{"error":false,"id":["1000311070200500"],"data":{"屆":7,"議案編號":"1000311070200500","會議代碼":"院會-7-7-6","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9T04:56:27+08:00","提案日期":"2011-03-25","最新進度日期":"2011-03-29","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廷升等17人","議案名稱":"「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06/LCEWA01_070706_0000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06/LCEWA01_070706_0000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70706_00009/html"}],"關連議案":[],"提案人":["王廷升","江玲君"],"連署人":["吳清池","紀國棟","江義雄","蔡錦隆","孔文吉","黃昭順","盧嘉辰","侯彩鳳","羅淑蕾","朱鳳芝","徐少萍","郭素春","羅明才","劉盛良","潘維剛"],"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7-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1-03-25","2011-03-29"]},{"會期":"07-07-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3-25","2011-03-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7,"字號":"院總第956號委員提案第10323號","提案編號":"956委10323","案由":"本院委員王廷升、江玲君等17人，針對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並在完成後立即移轉圖利問題，爰擬具「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修正草案」，以遏止業者鑽法律漏洞，進行土地投機炒作歪風，並防止農地加速流失，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其中第十八條條文規定於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所謂新農地）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並限制所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惟對修正施行前之農業用地（所謂舊農地）興建農舍移轉年限並未加以規範，致造成法律對新、舊農地之農舍移轉年限有不同規範，不少業者乃利用此法律漏洞，於舊農地興建農舍，完工後即移轉圖利，並另於毗鄰農地重新申請興建另一棟農舍，如此蓋了又蓋再行移轉，造成同一舊農地地主興建數棟農舍並移轉圖利，類似案例日益增多，造成土地炒作歪風日盛，農地加速流失。\n二、興建農舍係為經營農業需要並確供農業使用為主，此乃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意旨，前述所興建農舍顯非經營農業需要而興建，其移轉頻繁，乃是利用現行法律漏洞進行土地投機炒作。為遏止此歪風，維護農業生產環境，保存農村發展條件，有必要修法規範舊農地興建農舍移轉年限，以杜絕土地投機炒作，防止農地加速流失。擬建議將舊農地興建農舍移轉年限與新農地同樣受到列管5年之限制。","對照表":[{"law_id":"03101","law_name":"農業發展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八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n\n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n\n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n\n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n\n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主管機關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獎勵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101:03101:2002-01-08-修正:20","說明":"一、為杜絕舊農地興建農舍並在短期內移轉之土地投機炒作歪風，並防止農地加速流失，建議將舊農地興建農舍之移轉與新農地同受列管五年之限制。\n\n二、將本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第二項則改列為第三項。\n\n三、第四項前段增修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第十八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n\n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n\n前二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及第二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n\n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主管機關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獎勵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3110702005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HTML 內容"},"meets":{"type":"meet","map":{"議案編號":"議事網資料.關係文書.議案.議案編號"},"subject":"議案相關會議"}},"relation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00311070200500/related_bills","name":"related_bill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00311070200500/doc_html","name":"doc_html"},{"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00311070200500/meets","name":"mee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