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00331070100100"],"data":{"屆":7,"議案編號":"1000331070100100","會議代碼":"院會-7-7-8","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12:17:55+08:00","提案日期":"2011-04-08","最新進度日期":"2011-06-14","法律編號":["02406","02409","02415"],"法律編號:str":["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名稱":"「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有線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衛星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08/LCEWA01_070708_0003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08/LCEWA01_070708_0003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70708_00036/html"}],"關連議案":[],"議案狀態":"復議","議案流程":[{"會期":"07-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1-04-08","2011-04-12"]},{"會期":"07-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1-04-08","2011-04-12"]},{"會期":"07-07-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1-04-15","2011-04-19"]},{"會期":"07-07-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1-04-15","2011-04-19"]},{"會期":"07-07-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1-04-22","2011-04-26"]},{"會期":"07-07-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4-22","2011-04-26"]},{"會期":"07-07-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復議","日期":["2011-04-22","2011-04-26"]},{"會期":"07-07-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日期":["2011-06-10","2011-06-13","2011-06-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會期":7,"字號":"院總第979號政府提案第12559號","提案編號":"979政12559","對照表":[{"law_id":"02406","law_name":"廣播電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政府為特定目的，以政府名義所設立者，為公營廣播、電視事業。由中華民國人民組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所設立者，為民營廣播、電視事業。\n\n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n\n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n\n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n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n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n主管機關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就不符第四項規定之政府、政府投資之事業、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制定其持有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處理方式，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後施行。","law_content_id":"02406:02406:2003-12-09-修正:6","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爰予刪除。\n\n三、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爰予刪除。\n\n四、鑑於本條規定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迄今已逾二年，其中第六項給予廣播電視事業二年之改正期間已屆滿，且無延長或另給予改正期間之必要，爰將該項規定刪除。\n\n五、鑒於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公布施行，現行條文第七項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五條　政府為特定目的，以政府名義所設立者，為公營廣播、電視事業。由中華民國人民組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所設立者，為民營廣播、電視事業。\n\n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n\n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現行":"第五條第四項、第五項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n\n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n\n第五條之一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n\n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n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n\n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n第五條之二　前條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說明":"一、九十二年間修正施行之廣電三法，增訂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以匡正戒嚴時期黨政軍機關（構）及其相關團體壟斷或控制電視事業之不合理現象。上開規定施行迄今，已成功促使黨政軍機關（構）全面退出民營無線電視電臺、民營無線廣播電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及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等廣播電視事業，確實已能達成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立法目的。\n\n二、然現行條文第五條第四項禁止政府、政黨直接或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規定，經實施數年後，發現有下列問題：\n\n(一)對於以直接投資及間接投資以外之其他方式控制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者，漏未規範。\n\n(二)在間接投資部分，發生投資者投資時不知違反規定，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亦不知被間接投資而違反規定之不合理情形。\n\n(三)違規投資者為政黨、政府機關（構），被處罰者卻為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歸責對象不合理。\n\n三、為維護媒體中立，除去現行規定之不合理情形，爰將現行條文第五條第四項修正移列為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並將規範對象修正為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除直接投資及擔任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董事、監察人等，屬可預期範圍，仍予完全禁止外；間接投資部分，就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基於政黨係以共同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任何政黨均不應直接或間接經營或持有廣播電視股份，爰採取較嚴格之管制方式，完全禁止之。至於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則改採實質控制理論，容許於一定範圍內間接投資，並增訂禁止以其他方式控制民營廣播、電視事業。\n\n四、鑑於實際運作上有多種可達到實質控制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情形，為有明確認定基準，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關於申報公告之門檻為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且鑑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於九十八年十一月最新資料顯示，目前大企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持股比，大多為百分之十以下，足見持股百分之十已有實質控制之可能，乃將以持股合計達民營廣播、電視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者，明定為已達實質控制民營廣播電事業，另擔任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者，亦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n五、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移列。\n\n六、第五項由現行條文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移列修正。\n\n七、第六項由現行條文第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移列修正。\n\n八、第七項由現行條文第五條之二規定移列修正。\n\n九、為貫徹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五項規定意旨，使違反該規定之投資者，無法經由該投資行為控制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明定其取得之股份無表決權，並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於主管機關限期處分之期限屆滿後，即無法行使股東權利（例如，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股東提案權、第一百七十三條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請求權、第一百七十七條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及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董事、監察人提名權、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股息及紅利分派請求權等），爰增訂第八項規定。\n\n十、為維護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精神，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六項擔任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一定職位之人，與違反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四款規定控制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及第三項第二款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者，主管機關並得命廣播、電視事業限期為一定之行為，爰增訂第九項規定。\n\n十一、鑑於現行條文第五條之一規定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迄今已逾二年，其中第二項及第四項分別給予廣播、電視事業二年及六個月之改正期間已屆滿，且無延長或另給予改正期間之必要，爰將該二項規定刪除。\n\n十二、現行條文第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有關政府、政黨不得擔任發起人等之限制已於第一項至第三項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第五條之一　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一、直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n二、擔任民營廣播、電視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n三、以間接投資或其他方式達控制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控制：\n一、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各別間接持有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n二、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接持有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合計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n三、公營事業擔任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n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為下列行為：\n一、直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n二、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n三、擔任民營廣播、電視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n四、以其他方式控制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n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n\n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n\n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n\n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n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五項規定者，其取得之股份無表決權，主管機關並得令其限期處分，屆期不為處分者，不得享有股東權利；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不得容許其行使表決權或享有股東權利。\n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民營廣播、電視事業限期為下列行為：\n一、解除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n\n二、解除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對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控制。"},{"現行":"第五條之二　前條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law_content_id":"02406:02406:2003-12-09-修正: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第七項規定，爰予刪除。","修正":"第五條之二　（刪除）"},{"現行":"第四十四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n\n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n\n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罪、妨害秩序罪、褻瀆祀典罪、妨害性自主罪或妨害風化罪，情節重大，經判決確定者。\n\n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n\n四、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節重大者。\n\n五、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n\n六、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n\n違反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六條規定者，處廣播、電視事業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law_content_id":"02406:02406:2003-12-09-修正:59","說明":"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二，爰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四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n\n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n\n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罪、妨害秩序罪、褻瀆祀典罪、妨害性自主罪或妨害風化罪，情節重大，經判決確定者。\n\n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n\n四、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節重大者。\n\n五、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n\n六、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n\n違反第五條第三項或第六條規定，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違反現行條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既係投資者所為，依情依理均應處罰投資者始為妥當，然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卻係處罰被投資之廣播、電視事業，而非處罰投資者，與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爰明定處罰投資者，並就不改正其行為者，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併廢止其經營許可及註銷其執照，俾加強裁處效果。","修正":"第四十四條之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一、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n\n二、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n\n三、政府、政黨違反第五條之一第四項規定。\n\n四、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五項規定。\n\n五、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違反第五條之一第六項規定。\n\n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直系姻親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令致使投資逾百分之一以上者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n\n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n\n二、容許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五項規定之人，行使表決權或享有股東權利。\n\n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之一第九項所為之命令。"}]},{"law_id":"02415","law_name":"衛星廣播電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為限。\n\n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n\n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n\n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n\n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n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n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n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n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law_content_id":"02415:02415:2003-12-09-修正:11","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九十二年間修正施行之廣電三法，增訂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以匡正戒嚴時期黨政軍機關（構）及其相關團體壟斷或控制電視事業之不合理現象。上開規定施行迄今，已成功促使黨政軍機關（構）全面退出民營無線電視電臺、民營無線廣播電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及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等廣播電視事業，確實已能達成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立法目的。\n\n三、然現行條文第三項禁止政黨、政府直接或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規定，經實施數年後，發現有下列問題：\n\n(一)對於以直接投資及間接投資以外之其他方式控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漏未規範。\n\n(二)在間接投資部分，發生投資者投資時不知違反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亦不知被間接投資而違反規定之不合理情形。\n\n(三)違規投資者為政黨、政府機關（構），被處罰者卻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歸責對象不合理。\n\n四、為維護媒體中立，除去現行規定之不合理情形，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為本條第三項及第五項，並將規範對象修正為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除直接投資及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董事、監察人等，屬可預期範圍，仍予完全禁止外；間接投資部分，就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基於政黨係以共同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任何政黨均不應直接或間接經營或持有衛星廣播電視股份，爰採取較嚴格之管制方式，完全禁止之。至於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則改採實質控制理論，容許於一定範圍內間接投資，並增訂禁止以其他方式控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n\n五、鑑於實際運作上有多種可達到實質控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情形，為有明確認定基準，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關於申報公告之門檻為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且鑑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於九十八年十一月最新資料顯示，目前大企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持股比，大多為百分之十以下，足見持股百分之十已有實質控制之可能，乃將以持股合計達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者，明定為已達實質控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另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者，亦同，爰增訂第四項規定。\n\n六、第六項由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n\n七、鑑於現行條文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迄今已逾二年，其中第五項、第六項後段及第七項後段分別給予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二年及六個月之改正期間已屆滿，且無延長或另給予改正期間之必要，爰將上開規定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七項、第八項。\n\n八、第九項由現行條文第八項移列。\n\n九、為貫徹第三項第一款、第五項第一款及第七項規定意旨，使違反該規定之投資者，無法經由該投資行為控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明定其取得之股份無表決權，並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主管機關限期處分之期限屆滿後，即無法行使股東權利（例如，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股東提案權、第一百七十三條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請求權、第一百七十七條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及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董事、監察人提名權、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股息及紅利分派請求權等），爰增訂第十項規定。\n\n十、為維護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精神，違反第三項第二款、第五項第三款及第八項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一定職位之人，與違反第三項第三款、第五項第四款規定控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及第五項第二款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主管機關並得命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限期為一定之行為，爰增訂第十一項規定。\n\n十一、增訂第十二項，明定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於國內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亦適用第三項至第十一項規定。\n\n十二、第十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九項移列。","修正":"第九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為限。\n\n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n\n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一、直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n\n二、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n\n三、以間接投資或其他方式達控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控制：\n\n一、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各別間接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n\n二、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接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合計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n\n三、公營事業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n\n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為下列行為：\n一、直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n二、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n三、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n\n四、以其他方式控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n\n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n\n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n\n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n\n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n違反第三項第一款、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七項規定者，其取得之股份無表決權，主管機關並得令其限期處分，屆期不為處分者，不得享有股東權利；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不得容許其行使表決權或享有股東權利。\n違反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八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限期為下列行為：\n\n一、解除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n\n二、解除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控制。\n\n第三項至第十一項有關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規定，於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於國內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亦適用之。\n\n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現行":"第三十八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或撤銷境外衛星廣被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許可：\n\n一、有第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n\n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准，擅自變更者。\n\n三、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擅自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者。\n\n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十三條規定者。\n\n五、於受停播處分期間，播送節目或廣告。","說明":"為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一，並考量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為駁回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請經營之事由，而非開始營運後之營運管理事由，無須訂定罰則之規定，爰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八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或撤銷境外衛星廣被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許可：\n\n一、違反第十條規定。\n\n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准，擅自變更者。\n\n三、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擅自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者。\n\n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十三條規定者。\n\n五、於受停播處分期間，播送節目或廣告。"},{"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違反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既係投資者所為，依情依理均應處罰投資者始為妥當，然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卻係處罰被投資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而非處罰投資者，與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爰於本條明定處罰投資者，並就不改正其行為者，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其情節重大者，併廢止其經營許可及註銷其執照，俾加強裁處效果。","修正":"第三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一、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n\n二、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違反第九條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n\n三、政府、政黨違反第九條第六項規定。\n\n四、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違反第九條第七項規定。\n\n五、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n\n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違反第九條第五項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直系姻親違反第九條第七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令致使投資逾百分之一以上者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n\n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n\n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n\n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n\n三、容許違反第九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七項規定之人，行使表決權或享有股東權利。\n\n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十一項所為之命令。\n\n五、違反第九條第十三項規定。"}]},{"law_id":"02409","law_name":"有線廣播電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有線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九條　系統經營者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n\n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n\n系統經營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n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項所定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n系統經營者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n第二十條　系統經營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人數三分之二；監察人，亦同。\n\n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n\n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系統經營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系統經營者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n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系統經營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n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係由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移列。\n\n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移列。\n\n五、第五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三項移列。\n\n六、現行條文第十九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爰予刪除。\n\n七、鑑於現行條文第十九條規定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迄今已逾二年，其中第五項給予系統經營者二年之改正期間已屆滿，且無延長或另給予改正期間之必要，爰將該項規定刪除。\n\n八、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九項，爰予刪除。\n\n九、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四項至第六項，爰予刪除。","修正":"第十九條　系統經營者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n\n系統經營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人數三分之二；監察人，亦同。\n\n系統經營者之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n\n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n\n系統經營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九條第四項、第六項\n\n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n\n系統經營者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n\n第二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n\n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系統經營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系統經營者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n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系統經營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n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說明":"一、九十二年間修正施行之廣電三法，增訂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以匡正戒嚴時期黨政軍機關（構）及其相關團體壟斷或控制電視事業之不合理現象。上開規定施行迄今，已成功促使黨政軍機關（構）全面退出民營無線電視電臺、民營無線廣播電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及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等廣播電視事業，確實已能達成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立法目的。\n\n二、然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四項禁止政府、政黨直接或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規定，經實施數年後，發現有下列問題：\n\n(一)對於以直接投資及間接投資以外之其他方式控制系統經營者，漏未規範。\n\n(二)在間接投資部分，發生投資者投資時不知違反規定，系統經營者亦不知被間接投資而違反規定之不合理情形。\n\n(三)違規投資者為政黨、政府機關（構），被處罰者卻為系統經營者，歸責對象不合理。\n\n三、為維護媒體中立，除去現行規定之不合理情形，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四項修正移列為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並將規範對象修正為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除直接投資及擔任系統經營者董事、監察人等，屬可預期範圍，仍予完全禁止外；間接投資部分，就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基於政黨係以共同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任何政黨均不應直接或間接經營或持有系統經營者股份，爰採取較嚴格之管制方式，完全禁止之。至於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則改採實質控制理論，容許於一定範圍內間接投資，並增訂禁止以其他方式控制系統經營者。\n\n四、鑑於實際運作上有多種可達到實質控制系統經營者之情形，為有明確認定基準，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關於申報公告之門檻為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且鑑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於九十八年十一月最新資料顯示，目前大企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持股比，大多為百分之十以下，足見持股百分之十已有實質控制之可能，乃將以持股合計達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者，明定為已達實質控制系統經營者，另擔任系統經營者負責人者，亦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n五、第四項及第五項為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項前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n\n六、第六項由現行條文二十條第五項移列。\n\n七、為貫徹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及第四項規定意旨，使違反該項規定之投資者，無法經由該投資行為控制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明定其取得之股份無表決權，並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主管機關限期處分之期限屆滿後，即無法行使股東權利（例如，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股東提案權、第一百七十三條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請求權、第一百七十七條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及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董事、監察人提名權、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股息及紅利分派請求權等），爰增訂第七項規定。\n\n八、為維護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精神，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三款及第五項擔任系統經營者一定職位之人，與違反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四款規定控制系統經營者之人事、財務或業務及第三項第二款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主管機關並得命系統經營者限期為一定之行為，爰增訂第八項規定。\n\n九、第九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六項移列。\n\n十、鑑於現行條文第二十條規定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迄今已逾二年，其中第三項後段及第四項後段分別給予系統經營者二年及六個月之改正期間已屆滿，且無延長或另給予改正期間之必要，爰將上開規定刪除。","修正":"第二十條　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一、直接投資系統經營者。\n二、擔任系統經營者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n三、以間接投資或其他方式達控制系統經營者之人事、財務或業務。\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控制：\n一、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各別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逾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n二、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逾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n三、公營事業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n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為下列行為：\n一、直接投資系統經營者。\n二、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n三、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n四、以其他方式達控制系統經營者之人事、財務或業務。\n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系統經營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n\n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n\n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n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或第四項規定者，其取得之股份無表決權，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限期處分，屆期不為處分者，不得享有股東權利；系統經營者不得容許其行使表決權或享有股東權利。\n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五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系統經營者限期為下列行為：\n一、解除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n二、解除政府、政黨、其捐助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對系統經營者之控制。\n系統經營者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現行":"第六十八條　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或營運許可證：\n\n一、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n\n二、有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者。\n\n三、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准，擅自變更申請書內容或營運計畫者。\n\n四、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擅自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者。\n\n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發給營運許可證，擅自營運者。\n\n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n\n七、未依第三十七條之一中央主管機關之指定提供頻道，播送節目者。\n\n八、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n\n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n\n十、於受停播處分期間，播送節目或廣告者。\n\n前項限期改正方式如下：\n\n一、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n\n二、轉讓全部或部分營業。\n\n三、免除擔任職務。\n\n四、其他必要方式。","law_content_id":"02409:02409:2003-12-09-修正:77","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條之一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六十八條　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或營運許可證：\n\n一、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n\n二、有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者。\n\n三、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准，擅自變更申請書內容或營運計畫者。\n\n四、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擅自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者。\n\n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發給營運許可證，擅自營運者。\n\n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n\n七、未依第三十七條之一中央主管機關之指定提供頻道，播送節目者。\n\n八、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n\n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n\n十、於受停播處分期間，播送節目或廣告者。\n\n前項限期改正方式如下：\n\n一、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n\n二、轉讓全部或部分營業。\n\n三、免除擔任職務。\n\n四、其他必要方式。"},{"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違反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既係投資者所為，依情依理均應處罰投資者始為妥當，然現行條文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卻係處罰被投資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而非處罰投資者，與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爰於本條明定處罰投資者，並就不改正其行為者，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其情節重大者，併廢止其經營許可及註銷其執照，俾加強裁處效果。","修正":"第七十條之一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一、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n\n二、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n\n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n\n四、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違反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n\n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直系姻親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令致使投資逾百分之一以上者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n\n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n\n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n\n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五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n\n三、容許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或第四項規定之人，行使表決權或享有股東權利。\n\n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八項所為之命令。\n\n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九項規定。"}]}],"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3310701001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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