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00413070200200"],"data":{"屆":7,"議案編號":"1000413070200200","會議代碼":"院會-7-7-10","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9T04:52:18+08:00","提案日期":"2011-04-22","最新進度日期":"2011-04-26","法律編號":["02406"],"法律編號:str":["廣播電視法"],"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淑慧等23人","議案名稱":"「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10/LCEWA01_070710_0001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10/LCEWA01_070710_0001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70710_00010/html"}],"關連議案":[],"提案人":["陳淑慧","江玲君","朱鳳芝"],"連署人":["孔文吉","潘維剛","陳根德","吳育昇","紀國棟","盧秀燕","簡東明","蔣孝嚴","蔡正元","吳清池","林明溱","侯彩鳳","林德福","陳秀卿","林建榮","劉盛良","徐少萍","羅淑蕾","張嘉郡","黃義交"],"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7-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1-04-22","2011-04-26"]},{"會期":"07-07-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4-22","2011-04-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7,"字號":"院總第979號委員提案第10436號","提案編號":"979委10436","案由":"本院委員陳淑慧、江玲君、朱鳳芝等23人，鑑於媒體訊息的傳播，為一種制度性的基本權利，非因其危害公共利益，不得施以人為之限制；惟現行廣播電視法對於廣播、電視節目內容的禁止事項，顯已不符國家社會發展需要，亦容易衍生過度管制之嫌，應予修正；且立法院於98年3月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其宗旨在闡明不分種族、宗教、政治理念等，所有人民在公民、政治權利上，人人平等；因此，為落實該項公約揭櫫對人民「表現自由」應予保障的精神，爰提出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說明":"一、媒體訊息的傳播，為一種制度性的基本權利，非因其危害公共利益，不得施以人為之限制；惟現行廣播電視法對於廣播、電視節目內容的禁止事項，包括「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散佈謠言邪說」等，顯已不符國家社會發展需要，亦容易衍生過度管制之嫌，應予修正。\n二、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第6次會議審議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全文五十三條，其宗旨在闡明正義及和平係人類之基本權利，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理念、社會階層、財富、出生背景等，所有人民在公民、政治權利方面人人平等。\n而我國在97年歷經二次政黨輪替後，已正式邁入民主鞏固期，人權保障推動工作也有顯著進步。因此兩公約及兩公約施行法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我國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應自兩公約施行法施行之日起兩年內，積極將不符兩公約規定的法規及行政措施，完成制定、修正、廢止或改進。經查，目前廣播電視法對於廣播、電視節目內容的禁止事項，顯已違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有關對人民「表現自由」應與保障的精神；應適度予以修正\n三、此外，目前部分廣播電視媒體，經常製播涉及虐待、殘殺動物之節目，嚴重危害動物保育精神與尊重生命之精神，爰參考國際立法例，予以禁止。\n四、綜上所述，為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櫫對人民「表現自由」應予保障的精神；並參考國際立法例，禁止虐殺動物節目之製播，爰提出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對照表":[{"law_id":"02406","law_name":"廣播電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一條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n\n一、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n二、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令。\n三、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n四、傷害兒童身心健康。\n\n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n\n六、散佈謠言、邪說或淆亂視聽。","law_content_id":"02406:02406:1975-12-26-制定:24","說明":"一、為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櫫對人民『表現自由』應予保障的精神；並參照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條之規定，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六款，修訂為修正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n\n二、參考國際立法例，禁止虐殺動物節目之製播，增訂第四款。","修正":"第二十一條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n\n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n\n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n\n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n\n四、虐待、傷害等違反動物自然習性之行為；但新聞性節目為公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現行":"第四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n\n一、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n\n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n\n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n\n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者。\n\n五、未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指定之時段播送節目、廣告者。\n\n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目或廣告受前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廣告之播送。","law_content_id":"02406:02406:2002-12-31-修正:56","說明":"配合第二十一條款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n\n一、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n\n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者。\n\n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n\n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者。\n\n五、未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指定之時段播送節目、廣告者。\n\n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目或廣告受前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廣告之播送。"},{"現行":"第四十四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n\n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n\n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罪、妨害秩序罪、褻瀆祀典罪、妨害性自主罪或妨害風化罪，情節重大，經判決確定者。\n\n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n\n四、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節重大者。\n\n五、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n\n六、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n\n違反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六條規定者，處廣播、電視事業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law_content_id":"02406:02406:2003-12-09-修正:59","說明":"配合第二十一條款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四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n\n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n\n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罪、妨害秩序罪、褻瀆祀典罪、妨害性自主罪或妨害風化罪，情節重大，經判決確定者。\n\n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n\n四、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者。\n\n五、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n\n六、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n\n違反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六條規定者，處廣播、電視事業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現行":"第四十五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廣播或電視執照：\n\n一、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者。\n\n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節重大者。\n\n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n\n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規定者。\n\n五、被處分停播期間，擅自播送節目或廣告者。\n\n六、一年以內已受定期停播處分二次，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n\n前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新聞局得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先予停播。","law_content_id":"02406:02406:1975-12-26-制定:51","說明":"一、懲治叛亂條例已於80年廢止，爰修正第一款。\n\n二、配合第二十一條款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n\n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已於95年成立，配合修正第二項主管機關之名稱。","修正":"第四十五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廣播或電視執照：\n\n一、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n\n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情節重大者。\n\n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n\n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規定者。\n\n五、被處分停播期間，擅自播送節目或廣告者。\n\n六、一年以內已受定期停播處分二次，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n\n前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主管機關得先予停播。"}]}],"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4130702002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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