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10412070201400"],"data":{"屆":8,"議案編號":"1010412070201400","會議代碼":"院會-8-1-8","會議代碼:str":"第8屆第1會期第8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9T04:11:41+08:00","提案日期":"2012-04-20","最新進度日期":"2012-11-01","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尤美女等16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8/LCEWA01_080108_0005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8/LCEWA01_080108_0005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80108_00053/html"}],"關連議案":[{"議案編號":"1011101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謝國樑等32人、委員尤美女等16人及委員吳宜臻等22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1010305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國樑等32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10416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宜臻等22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人":["尤美女"],"連署人":["葉宜津","羅淑蕾","李昆澤","黃偉哲","黃文玲","林淑芬","蕭美琴","李應元","許添財","劉建國","田秋堇","陳歐珀","魏明谷","許忠信","林世嘉"],"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1-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2-04-20","2012-04-24"],"會議代碼":"院會-8-1-8"},{"會期":"08-01-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4-20","2012-04-24"],"會議代碼":"院會-8-1-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10-18"],"會議代碼":"委員會-8-2-36-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2-11-01"],"會議代碼":"委員會-8-2-36-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1,"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3300號","提案編號":"246委13300","案由":"本院委員尤美女等16人，鑒於兒童及少年於成長發育期間如遭受他人凌虐，除可能造成身體自然發育之妨害外，更可能對身心發展產生嚴重之不良影響，「中華民國刑法」第二十三章「傷害罪」中，雖特別制定「妨害幼童發育罪」，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妨害其自然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重於一般傷害罪，以示國家對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權益之重視，然立法迄今，成立本罪之案例相當少見，實係因「妨害身體自然發育」之要件認定不易，致本條未能落實保護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之目的，考量兒少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於社會上本屬弱勢，且近年兒童遭虐事件頻傳，嚴重傷害國民法律情感，現行法令已不足回應國民之期待，應即修法。另查「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均要求締約國應使兒童及少年獲得特別之保護措施，以確保其免於受到身心之虐待，現行法令空有保護兒少免於受凌虐之規範，卻無保護之實，使我國兒童人權保障低於國際之標準。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使未成年人免於受身體與精神上之凌虐，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妨害幼童發育罪」係規範於傷害罪章之中，立法者特於第二百七十七條「一般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重傷害罪」之外，規範本罪，係考量身心未臻成熟發展之兒童與少年於遭受凌虐時，將對其身體、健康、人格發展造成難以抹滅的傷害，且兒童及少年，有的過於年幼僅得任人凌虐，有的過於弱勢無足夠能力迴避、抵抗他人加害之行為，行為人以強凌弱，其可非難性已高於一般之傷害罪，是以立法者於「一般傷害罪」與「重傷罪」之間，制定「妨害幼童發育罪」，作為傷害罪之特別規定，加重刑責，以強化對於兒童及少年之保護。\n二、惟本罪以造成「妨害被害人身體自然發育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此要件認定不易，該當本條文成罪之案例相當少見，致本條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規範目的未能落實。於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5599號刑事判決之事實中，加害人行為態樣包括逼迫半蹲、鎖於門外不使返家、逼迫吃冰箱之冷飯、逼迫吃排泄物等凌虐行為，該等凌虐行為卻不見得造成妨害自然發育的結果，未必該當本罪，然而上開凌虐行為之可非難性已高於一般之傷害，如無相對應之罰則，顯將造成法秩序之失衡，足徵本條文應即修正，刪去「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之要件，以規範諸多不必然妨害身體發育但仍屬不人道之凌虐行為。\n三、本條文歷來司法實務上之見解，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7號判例載明「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凌虐，係凌辱虐待之意，如僅偶有毆傷，而非通常社會觀念上所謂凌辱虐待之情形，則構成傷害人身體之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亦對於凌虐行為有較為明確之定義：「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顯見凌虐已較一般傷害行為更加嚴重，對於較無抵抗能力之未成年人為凌虐行為，以強凌弱，可非難性更高，刪去「造成妨害身體自然發育」，適足以發揮本條保障兒少權益之效果。\n四、現行法中，亦有以「凌虐」為犯罪構成要件者，例如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凌虐人犯罪：「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凌虐部屬罪：「長官凌虐部屬者」、「上官或資深士兵藉勢或藉端凌虐軍人者」以及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加重強制性交罪：「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等。根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89年台上字5655號判決意旨，可知凌虐人犯罪中之「凌虐」係指「一切侵犯、侮辱或予以非人道待遇等精神、肉體之虐待行為」；而台灣高等法院100年軍上字第40號亦曾載明：「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所謂凌虐，舉凡以違反人道之凌辱虐待方法，加諸於人，使不堪忍受而有殘酷感者，均屬之，並不以有明令列舉者為限。又凌辱虐待除重視被凌虐者之身心有無受創害之感受外，就凌虐者所施以之凌虐行為，客觀上亦須達到有使人無法容忍之不人道程度」，爰參考相關立法例、司法實務見解中「凌虐」行為之概念，修正本條文。另查，「凌虐」既已包含「身體」與「精神」之虐待行為，其所造成兒童少年之損害自不限於身體之傷害。\n五、根據內政部兒童局統計資料顯示，於民國93年我國兒少保護事件之通報次數共有8,494次，並有7,837名兒童及少年受虐，直到民國100年兒少保護事件之通報次數已多達28,955次，17,667名兒少受虐，通報次數與受虐人數成長快速，且該統計僅係政府所能掌握的數字，實際兒童受虐狀況更加嚴重，除媒體報導重大兒虐致死事件外，另亦有未致死之非人道凌虐行為，例如「飢餓」、「澆熱水」、「菸燙」等行為。依照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如對兒少有「遺棄」或「身心虐待」者，應處以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身心虐待」之概念上應廣於「凌虐」，換言之，包含凌虐在內之身心虐待行為，原則上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範為處理，惟有於加害人之行為以該當於否定被害人人格、尊嚴之「凌虐」行為，採取行政罰已無法為有效之法益保護時，刑罰即有其介入之必要性，是以，如修正本條文，刪去妨害身體自然發育之要件，搭配我國其他兒少保護之法令，將使我國兒少權利保障法體系更臻完備，亦符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n六、「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與協助，不得因出生或其他關係而受任何歧視。」、「聯合國兒童人權公約」第十九條亦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在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的不當待遇或剝削。」，依國際兒童人權規範，政府應盡一切可能防止兒童及少年受到凌虐，並可採取相關之特別措施，我國政府業以簽署「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並對外宣示將踐行「聯合國兒童人權公約」之原則與精神，自應參照國際標準，積極防止兒童、少年於身心發展階段受到身體、精神上的凌虐，以避免對其身心發展造成重大不可抹滅之不良影響。我國雖有妨害幼童發育罪之刑法規範，卻形同具文，應即修正，而近年屢傳重大虐童事件，嚴重傷害國民法律感情，已難期待現行法令足以發揮保障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之規範目的，並回應社會對於正義之期待，爰參酌「凌虐」之立法例與實務見解，刪去「妨害身體自然發育」之要件，加重加害人之刑責，並增訂加重結果犯之規範。\n七、末查，本條原規範加害者施暴對象為未滿16歲之人，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兒童及少年係指「未滿18歲之人」，本條作為傷害罪之特別規定，既係以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之發展為其立法之目的，實無再以16歲作為差別待遇之理，且滿16歲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並未因年紀稍長而可免於受他人凌虐，根據內政部歷年統計數據，15歲未滿18歲之人受虐人數仍佔受虐兒少相當高之比例，以民國100年為例，15至18歲受虐人數佔該年度兒少受虐人數18%，可見此一群體並未因年歲較長而可免於受到凌虐之恐懼，亦應保護，故依我國兒少保護之相關法令，將本條保護對象修正為未滿18歲之人。\n八、綜上，為落實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保障兒童、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目的，並改善國內兒童人權狀況，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修正條文，增進我國兒少保障法體系之完備，搭配相關通報、探訪機制、行政處罰等制度，遏阻兒少受虐事件之發生。","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n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說明":"一、現行法本罪之適用，須發生致妨害身體自然發育之結果，惟「自然發育」難以證實，加害人縱有凌虐行為，仍非必然成立本罪，對於兒童及少年之保護顯有不足，爰參酌相關立法例與司法實務認定，刪去致妨害身體自然發育之要件，加害人如對未成年人有非人道之凌虐行為即該當本罪，另修正法定刑下限，同時刪除拘役及罰金刑，以完備我國兒少保障之法令。\n\n二、另查，滿16歲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並無因年紀稍長而可免於受他人凌虐，故提高本條保護對象之年齡至18歲，以符合我國兒少保障之法體系。\n\n三、第二項之罰金為一千元，已不合時宜，爰修正為「十萬元以下罰金」。\n\n四、對兒少施以凌虐者，對被害人生命、身體有高度之風險，爰參考加重結果犯之立法例，並考量我國刑法各罪刑度之衡平，增訂第三項、第四項加重結果犯。","修正":"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4120702014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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