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21203070200200"],"data":{"屆":8,"議案編號":"1021203070200200","會議代碼":"院會-8-4-14","會議代碼:str":"第8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9T02:11:06+08:00","提案日期":"2013-12-13","最新進度日期":"2015-01-19","法律編號":["01191"],"法律編號:str":["都市更新條例"],"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姚文智等23人","議案名稱":"「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4/14/LCEWA01_080414_0006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4/14/LCEWA01_080414_0006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80414_00067/html"}],"關連議案":[{"議案編號":"1040119070301200","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及委員林淑芬等22人、委員姚文智等31人、委員邱文彥等27人分別擬具「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3人擬具、委員陳亭妃等21人分別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添財等18人、委員丁守中等27人、委員李應元等36人、委員尤美女等22人、委員陳其邁等24人、委員張慶忠等22人、委員姚文智等17人分別擬具「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20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正元等16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文彥等21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5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田秋堇等23人、委員姚文智等23人、委員邱文彥等30人分別擬具「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101121007010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1011205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2人「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20524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姚文智等31人「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21009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文彥等27人「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10417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俊俋等23人「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10426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1人「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10606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添財等18人「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10607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丁守中等27人「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10926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應元等36人「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11022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尤美女等22人「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11112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其邁等24人「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20328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慶忠等22人「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20411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姚文智等17人「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20503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其邁等20人「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20926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正元等16人「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21009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文彥等21人「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21003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5人「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21028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田秋堇等23人「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21212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文彥等30人「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人":["姚文智","管碧玲","林岱樺","段宜康","邱志偉","陳其邁","陳亭妃","蔡其昌"],"連署人":["劉櫂豪","黃偉哲","陳歐珀","潘孟安","何欣純","李俊俋","葉宜津","蔡煌瑯","趙天麟","李應元","李昆澤","蕭美琴","尤美女","魏明谷","陳唐山"],"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3-12-13","2013-12-17"],"會議代碼":"院會-8-4-14"},{"會期":"08-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12-13","2013-12-17"],"會議代碼":"院會-8-4-1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03-06"],"會議代碼":"委員會-8-5-15-3"},{"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03-17"],"會議代碼":"委員會-8-5-15-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12-29"],"會議代碼":"委員會-8-6-15-30"},{"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1-12"],"會議代碼":"委員會-8-6-15-3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01-19"],"會議代碼":"聯席會議-8-6-15,36-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4,"字號":"院總第666號委員提案第15841號","提案編號":"666委15841","案由":"本院委員姚文智、管碧玲、林岱樺、段宜康、邱志偉、陳其邁、陳亭妃、蔡其昌等23人，鑒於行政院版都市更新條例修正案（以下簡稱本條例），未涵蓋會引發「都市重大災害」造成人民生命、財產重大損失之重大源由如：(1)大台北都會區盆地地形、山腳斷層等環境特質；(2)都市計畫特種工業區既存老舊於921震災前依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許可建築使用之特種工業設施等事實；及未涵蓋現行都更法令限制老舊社區公寓或華廈大樓、或受震害黃單屋、老舊腐朽屋等「耐震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亟待更新卻難適用獎勵項目或不足（如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之整建方式獎勵項目為何？）致難更新之瓶頸等事實，顯難謂無應予「補正入法」的急迫性和必要性，爰提請增修訂本條例共八條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予以配套處理，供啟動「防災型公（或私）辦都更」、「台北長高健康又美麗、成國際級水岸城市（或河岸美宅）都更」、「節水、節電、節能減碳都更」、「產業經濟和環境永續共生都更」等福國利民之多贏立法目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日本311震災後引發國人高度關注核一廠、核二廠之安全性，即位處兩者間之山腳斷層，和其延伸經過陽明山、關渡、五股、泰山、樹林等大台北都會區盆地地形範圍內，造成都市安全和都市防災之重大衝擊和危機，故有列入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增訂第一目的必要性和急迫性。\n二、台灣921震災除震央附近之中部地區受害慘烈、嚴重外，在大台北都會區之災情亦不輕，且較之離震央為近之桃竹苗和彰雲嘉等地區更為嚴重，此乃大台北都會區盆地地形、地質特性之共振效應結果，雖為資深專業者所知，但非一般民眾所能熟知的潛藏重大災害危機；故有於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增訂「耐震不足」四字和列入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增訂第一目之必要性和急迫性。\n三、南投埔里某國立大學校舍在921震災時受損立刻要求遷校、廢校，引發當時諸多校舍或辦公廳舍受損更為嚴重之公立大、中、小學或公務機關等紛紛要求拆除重建，致數量和經費之龐大已逾國家人力和財政負荷；嗣教育部會同內政部、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等全力合作，以「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結果作為認定拆除重建或修繕補強經費多寡之核撥依據，而使爭議落幕回歸專業重健工作；其後更擴大應用於全國各大、中、小學校舍和政府機關辦公廳舍，歷十餘年之成效，全國人民有目共睹。\n四、台北市執行現有都更法令機制，在都更後大部分老舊公寓可分回坪數比更新前還小（詳參台北市都市更新處99年9月24日頒行都更擴大協助專案第1頁第18行至22行），致為推動一坪換一坪之都更政策目標，就對某些符合一定要件者給予高額法外容積獎勵甚或法外額外容積獎勵，再回頭重新經過都市計畫委員會、都市設計及土地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委員會等三道關卡始成合法高額容積獎勵個案；只是流程過度冗長、不確定性風險過高、易誘導有心人士介入引發成社會矚目案件，且對更多安全堪慮亟待更新之老舊標的如震害受損黃單屋、老舊腐朽屋、老舊耐震不足安全堪慮屋或危險屋卻無法適用或獎勵不足，引發更多人民議論和更大不平之鳴；故為解除民怨和實現憲法第十五條、第七條規定意旨，確有依據前述說明三：內政部代辦公有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結果作為解決震害難題之既存成功模式，納入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處理前開「耐震不足」屋以彌補現行獎勵目較重土地而疏漏房屋本體之缺口，供啟動「防災型都更」之必要性和急迫性。\n五、內政部依本條例現行第四十四條第二項頒行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之項目顯較著重於「環境景觀視覺品質」之綠建築、智慧建築，致有關下述二項「環境永續價值」之綠建築部分尚未列為主要獎勵項目，故在不影響現有獎勵項目和容積獎勵總額下，確有增列入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必要性和急迫性。\n(一)「設置具有降低一定需求比例和規模之節水、節電、節能、節碳等系統設施者」，其中節水係指如中水道回收再利用系統係為回收未受廚廁污水污染之洗澡水、洗衣水等經簡易處理儲存再供沖馬桶使用，以大幅降低自來水需求量，緩解缺水危機和新建水庫需求壓力的低成本、高效益方法；至於節電、節能、節碳係指如省電照明、智慧電錶、太陽能發電、儲電、低碳建材等最具環保和經濟共生之「節能減碳、節水減汙」項目。\n(二)「具有經法定專業機構審定達成提昇一定耐震等級之建築結構或減震、隔震等系統設施者。」，更是實現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避免都市重大災害發生和落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意旨的最重要項目。\n六、核一廠、核二廠業經權責機關認定耐震不足安全堪慮，由此同理可證，和其完全相同依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許可於921震災前建築完成之諸多老舊特種工業設施如：核三廠、火力發電廠、煉油廠、大煉鋼廠、石化工廠、油氣儲槽……等恐亦耐震不足安全堪憂；此由日本同類設施在311震災時受損之慘況所生熊熊烈火延燒數目，畫面經電視傳播全世界有目共睹，而一般房屋或高樓建築之損害卻輕微或無礙，如此真實而具證據力之不利佐證，足堪認定其確屬耐震不足安全堪憂之老舊標的，故有列入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增訂第二目之必要性和急迫性，並為配套解決更應增訂本條例第四十四條之一的必要性和急迫性。\n七、貨櫃車、油罐車、拖板車、大貨車等鄰避性巨型工作車輛之每日流量數在高雄早逾公車族乘車人次數，且主要又集中源自小港、前鎮、旗津等臨海特定區範圍內或毗鄰之完全封閉、營利或出租營利，悖離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三條後段規定意旨之港埠用地，但在現行繁雜的法制下卻矛盾的給予「免地價稅」優惠，而鄰近人口密集地區居民生活之交通、安全、衛生、安寧等環境品質受其嚴重衝擊或明顯侵害者卻需繳稅，實難謂無「獎勵加害者、懲罰受害者」之嫌，恐亦有背離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虞，但此情此景對財稅政策法令制定者或執行者顯不易體會或不願細究；例如財政部李前部長述德先生，就曾以國稅局台北信義計畫區稽徵所員工僅數十人，每年實收稅額超過南台灣八縣市稅收總額而自喜，但卻隻字不提營業稅法進項、銷項扣抵之實質加值部分才付稅之屬地主義立法原意，而使散佈全台各地重大生產基地的貢獻完全被模糊化，成為不受地方歡迎而欲除之後快的替罪羔羊，如台電、中油、台塑等無一幸免，讓其每年不得不耗費鉅額敦親睦鄰費用和人力以維生產工作之進行；若財政部能細究該從全台各主要生產基地所發生之稅基數額，詳算提撥一定比例分配給各該地方政府，以落實中央和地方同舟共濟的夥伴關係，必能緩解地方反對聲浪而趨向和睦相處，引領產業更新，增加就業機會和競爭力，再創稅源高峰的契機，如此單純的因果關係，還需空等龐大繁雜的財稅政策法令制定者轉念改革嗎？故有增訂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二必要性和急迫性：且前述港埠用地之地價稅問題，若實際使用如台北淡水、八里之渡船碼頭或高雄愛河口之第十一號至第十五號碼頭與一般公園、廣場、兒童遊戲場等相似完全開放、非營利、供公眾自由使用，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三條後段規定意旨者，給予「免稅」乃符合情、理、法之事，無庸贅言。但其實際使用若反其道而如前述者，實應按一般住、商出租營利稅率標準加倍課稅，以補償數十年免地價稅不當得利之虧欠，和回饋本條例第十八條都市更新基金，進行更新改造四鄰長期受害密集社區居民生活、工作環境品質和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落實憲法第七條平等權意旨，故有增訂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的必要性和急迫性。\n綜上所述，特提出「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實現避免都市重大災害發生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增訂三目，及配套處理相關應辦事項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四、五款分別增訂一項和二項之獎勵項目、第四十五條增訂文字和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二、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等共八條修正條文內容如附，敬請公決，並期盼順利入法，實現大格局大效益之福國利民立法目的。","對照表":[{"law_id":"01191","law_name":"都市更新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n\n一、建築物窳陃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防害公共安全之虞。\n\n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n\n三、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n\n四、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n\n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n\n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說明":"此條第一款增訂「或耐震不足」五字，因內政部李部長提示啟動「防災型都更」，而震害又是防災的最重要一環，且「耐震不足」更是震害的主因，為人民所共知，且由內政部於921震災後積極協同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教育部等全力推動「公有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結果作為補強或拆除重建之依據可為最直接有力之明證。只是現行法條卻獨漏「耐震不足」可為劃定更新區之項目之一，故有增訂之必要性和急迫性。","修正":"第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n\n一、建築物窳陃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或耐震不足，有防害公共安全之虞。\n\n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n\n三、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n\n四、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n\n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n\n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現行":"第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n\n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n\n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n\n三、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n\n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說明":"此條第二款增訂三目「防災型都更」之必要條文，因現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條文僅屬概述性，無從或根本無法處理會引發都市重大災害之既存重大禍源，故為都市安全、都市防災，及落實執行「避免重大災害」發生之現行條文和憲法第十五條國家應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意旨，確有增訂左列三目「防災型都更」條文之必要性和急迫性，其餘詳述請參考提案之案由和說明一、二、六。","修正":"第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n\n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n\n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或下列情形之一者。\n\n(一)大台北都會盆地地形、地質特性易受山腳斷層帶發生地震侵害或他處震源地震造成共振效應危害之建築物。\n(二)都市計劃特種工業區於九二一震災前依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許可建築使用之老舊特種工業設施，及毗鄰建築物或使用分區遭受其妨礙發展所在都市居民平均水準生活、工作環境品質。\n(三)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n三、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n\n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現行":"第四十四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n\n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建築。\n\n二、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該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容積。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n\n三、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在一定時程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適度之容積獎勵。\n\n四、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n\n五、前四款容積獎勵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配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n\n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高度限制；其建蔽率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按原建蔽率建築。\n\n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91:01191:2007-12-21-修正:53","說明":"一、此條增訂四個獎勵項目，均與房屋本體有關，以補正現行獎勵項目較重土地而疏漏房屋之缺口，但並不影響原容積獎勵額度和項目，且為落實現行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避免都市重大災害發生」之「防災型都更」必要配套法條。\n\n(一)左例第三款增訂條文係為第六條第一款增訂「耐震不足」和第七條第二款增訂三目「防災型都更」之必要配套措施，以供老舊「耐震不足」屋之認定基準和獎勵之法源，且同符內政部推動「公有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結果做為補強或重建的政策目標，更可解決現況諸多震災黃單屋、耐震不足屋或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整建方式屋難給予獎勵之瓶頸，故有增訂的必要性及急迫性。\n\n(二)左列第四款增列第一目之節水，係指如中水道回收再利用系統係為回收未受廚廁污水污染之洗衣水、洗澡水等經簡易處理儲存再供沖馬桶使用，以大幅降低自來水需求，緩解缺水危機和新建水庫需求壓力之低成本、高效益之環保和經濟共生項目。至於節電、節能係指如省電照明、智慧電錶、太陽能發電、儲電等系統設施均是環保與經濟共生、節能減碳的最重要項目。且節碳係指如以低碳建材取代高碳建材等之項目。\n\n(三)左列第四款增訂第二目「具有經法定專業機構審定達成提昇一定耐震等級之建築結構或減震、隔震等系統設施者」，更是配套實現「避免都市重大災害」發生的最直接有效項目。\n\n(四)第五款增訂文字係老舊社區既存諸多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但卻無土地所有權之現況予以入法，減除都更障礙。\n\n二、其餘詳述請參考提案之案由和說明一、二、三、四、五。","修正":"第四十四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n\n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建築。\n\n二、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該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容積。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n\n三、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在一定時程內申請實施更新者或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前既存建築物經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審定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成果具有一定等級安全疑慮者，給予適度之容積獎勵。\n\n四、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或下列情形之一，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n\n(一)設置具有降低一定需求比例和規模之節水、節電、節能、節碳等系統設施者。\n(二)具有經法定專業機構審定達成提昇一定耐震等級之建築結構或減震、隔震等系統設施者。\n五、前四款容積獎勵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原無土地而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人分配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n\n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高度限制；其建蔽率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按原建蔽率建築。\n\n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文新增。\n\n二、為恢復建構國際級水岸城市之河岸景觀豪宅處處林立之城市新風貌的意象機會，須克服跨越既存圍堵治水之200年洪水頻率防洪高牆併加快速道路所形成之人為發展障礙，爰依建築技術規則免計容積規定原則及維護大環境景觀需求，以逐步形成沿堤第一排鄰屋發展如信義計劃區之架空公共步道和越堤步道或梯道系統，直通河濱親水公園之美景，且為減除平面或立面結構系統不規則（或軟腳蝦現象）而生公共安全之虞，故明定如條文。","修正":"第四十四條之一　都市更新單元面向二百年洪水頻率防洪堤牆之第一排建築物，經都市設計審議、特殊結構審查後，低於防洪堤牆頂高程一公尺以下之樓地板面積供停車場、公共步道、滯洪、道路、植裁、綠美化公園、廣場等公共設施使用部分，給予免計容積。"},{"現行":"","說明":"一、本條文新增。\n\n二、本條係為執行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避免都市重大災害發生之「防災型都更」必要配套法條。\n\n三、政府花錢補貼老爺車換新車且對舊屋更新給予獎勵容積，同理對舊廠更新給予合理產能獎勵，以啟動都市產業更新、活化都市經濟、增加都市就業、改善都市風貌，以及都市人民生活和環境品質。\n\n四、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十二條之二第二項和內政部頒布都更容積獎勵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規定明訂獎勵回饋之成例，可供訂定產能獎勵和回饋之參考依據。\n\n五、其餘詳述請參考提案之案由和說明一、二、三、六、七。","修正":"第四十四條之二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老舊特種工業設施所有權人為實施者，或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實施者，應以五年為一期訂定更新事業計畫實施進度，屆期得延長之，但最多以三次為限。\n\n前項標的所在位置顯有悖離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七條意旨，並有行政院承諾遷廠年限者不得改變延長，且其現有使用分區全部面積和產能設施，應配合跨區移轉交換變更和安置於同一地方主管機關轄內既有同性質規模設施用地之毗鄰受妨礙發展所在都市居民平均水準生活、工作環境品質之同等面積土地範圍，或其他經地方、中央主管機關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同等面積土地範圍。\n\n前兩項更新事業計畫應具有經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審定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成果，和其認定應執行之更新工作項目；且於有積極證據可證明在更新後之控管汙染排放量低於原產能設施標準部分，得給予一定比例產能獎勵並回饋本條例第十八條都市更新基金。\n\n前第三項之產能獎勵和回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五條　更新地區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應予保存及獲准保留之建築所坐落之土地或街區，或其他為促進更有效利用之土地，其建築容積得一部或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並準用依都市計劃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辦理。\n\n前項建築容積經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其原為私有之土地應登記為公有。","說明":"此條增訂「或合法建築物經合法使用超過十年須被依法拆除者」之文字係為第七條第二款增訂三目「防災型都更」之必要配套措施，同亦適用如台南市鐵路地下化須拆除400餘戶合法房屋之容積或台北市民國85年前開放路外住宅區建停車塔而須被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容積等，給予補救機會以減少人民損失和抗爭，避免大埔事件不斷重演，並利政府順利推動公共建設，故有增訂之必要性和急迫性。","修正":"第四十五條　更新地區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應予保存及獲准保留之建築所坐落之土地或街區，或其他為促進更有效利用之土地，或合法建築物經合法使用超過十年須被依法拆除者，其建築容積得一部或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並準用依都市計劃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辦理。\n\n前項建築容積經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其原為私有之土地應登記為公有。"},{"現行":"","說明":"一、本條文新增。\n\n二、都市道路產生超大量貨櫃車流之事實、非僅悖離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三條後段規定意旨，同亦有違本條例和都市計畫法、建築法等三大法之第一條立法意旨。故以事實營利或出租營利之稅率加倍課稅，始符憲法第七條和第十五條之規定意旨。\n\n三、鄰近社區係指如跨舊高雄縣、市之臨海特定區為民國59年內政部核定包括舊高雄縣市之小港、前鎮、旗津、鳳山、五甲等部分地區之土地面積範圍。\n\n四、其他鄰近同等情況之社區係指如舊高雄市之苓雅、旗津、鹽埕、鼓山、北旗津等鄰近碼頭或其主要聯外道路旁有同等情況之社區。\n\n五、其餘詳述請參考提案之案由和說明。","修正":"第四十七條之一　都市計畫港埠用地經封閉管制或出租營利，悖離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三條後段規定意旨，且在同一地方主管機關轄內道路匯集產生貨櫃車、油罐車、拖板車、大貨車等鄰避性巨型車流於每工作日平均累計一萬車次以上，嚴重衝擊或侵害鄰近社區居民生活之交通、安全、衛生、安寧等品質者，其地價稅不得減免，並應視同土地稅法第十六條一般住商出租營利用地稅率標準加倍課徵，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國有財產法第八條、土地稅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和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之免稅限制。\n\n前項課得稅額之半數應回饋撥充本條例第十八條都市更新基金，以優先更新鄰近社區居民生活環境品質和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並得適用於其他鄰近同等情況之社區。"},{"現行":"","說明":"一、本條文新增。\n\n二、都市更新基金的穩定來源為有效推動公辦或公義或市民都更的基石。\n\n三、鄰避性特種工業設施如中油、台電、台塑等在全國各地工廠幾成毗鄰居民抗爭的標的或替罪羔羊，故將其所生營業稅基的十分之一提撥回饋更新基金必能緩解地方反對聲浪而趨向和睦相處的好鄰居。且又能促動產業更新、增加就業機會和競爭力，再創稅源高峰，及嘉惠新北市、基隆市、桃園縣、苗栗縣、台中市、雲林縣、高雄市、屏東縣、花蓮縣等廣大人民。\n\n四、財政部前為照顧金融業，已有對其大幅減免營業稅之成例可循。\n\n五、其餘詳述請參考提案之案由和說明。","修正":"第四十七條之二　前條和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指用地範圍內之事業或設施從事營業加值行為，具有營業稅進項、銷項互抵之實質稅基功能部分，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會同中央財稅主管機關核算實質貢獻實收營業稅額的十分之一，撥充回饋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在地都市更新基金。"}]}],"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12030702002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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