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41105070200300"],"data":{"屆":8,"議案編號":"1041105070200300","會議代碼":"院會-8-8-9","會議代碼:str":"第8屆第8會期第9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9T00:38:29+08:00","提案日期":"2015-11-13","最新進度日期":"2015-11-17","法律編號":["01965"],"法律編號:str":["土石採取法"],"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蔡正元等21人","議案名稱":"「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8/09/LCEWA01_080809_0001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8/09/LCEWA01_080809_0001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80809_00018/html"}],"關連議案":[],"提案人":["蔡正元"],"連署人":["詹凱臣","林鴻池","呂學樟","楊應雄","陳鎮湘","盧嘉辰","王育敏","陳根德","邱文彥","楊瓊瓔","江惠貞","吳育昇","羅淑蕾","徐少萍","翁重鈞","盧秀燕","陳雪生","費鴻泰","潘維剛","羅明才"],"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8-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5-11-13","2015-11-17"],"會議代碼":"院會-8-8-9"},{"會期":"08-08-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11-13","2015-11-17"],"會議代碼":"院會-8-8-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8,"字號":"院總第1616號委員提案第18081號","提案編號":"1616委18081","案由":"本院委員蔡正元等21人，鑑於現行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雖已明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主管機關得將其設施或器具沒入。」但近來卻發現有些不肖業者利用承租、分期付款等附條件買賣盜採機具，藉此規避「行政罰法」沒入機具之規定，即便其生財工具，如怪手、砂石車等，依本法遭沒入查扣，但因機具的所有權不屬行為人，最後仍會准以發還，顯見現行法規對不肖盜採業者根本無法產生嚇阻作用。為改正前述情事，爰提案修正「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明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其設施或機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據媒體報導，盜採砂石犯罪之所以猖獗，在於不肖業者所用的生財工具，例如怪手、砂石車，查扣之後卻無法沒入，關鍵所在是因不肖的盜採砂石業者，利用承租、分期付款等附條件買賣，藉以規避「行政罰法」沒入機具之規定，致使現行法規無法對不肖盜採業者產生嚇阻作用。\n二、盜採砂石的不肖業者使用之怪手等大型機具和載運的砂石車，價格昂貴，動輒數百萬元，一旦被沒入即血本無歸，但現在不肖業者知道行政罰法沒入規定僅限於行為人所有，意即盜採機具的所有權，如果不是盜採人所有，就可免遭沒入。\n三、綜上所述，顯見現行法規對不肖盜採業者根本無法產生嚇阻作用，為改正此法規漏洞，爰提案修正「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明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其設施或機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藉以確實達到嚇阻不肖業者肆無忌憚盜採砂石之狀況。","對照表":[{"law_id":"01965","law_name":"土石採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六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law_content_id":"01965:01965:2003-01-13-制定:46","說明":"一、近來有些不肖業者利用承租、分期付款等附條件買賣盜採機具，藉此規避「行政罰法」沒入之規定，即便其生財工具，如怪手、砂石車等，依本條文遭沒入，但因機具的所有權不屬行為人所有，最後仍會准以發還，顯見現行法規對不肖盜採業者根本無法產生嚇阻作用。\n\n二、為改正前述情事，爰修正本條文增訂第二項，將原沒入之規定修正為其設施或機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均得予以沒入。","修正":"第三十六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n\n有前項情形者，其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11050702003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HTML 內容"},"meets":{"type":"meet","map":{"議案編號":"議事網資料.關係文書.議案.議案編號"},"subject":"議案相關會議"}},"relation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41105070200300/related_bills","name":"related_bill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41105070200300/doc_html","name":"doc_html"},{"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41105070200300/meets","name":"mee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