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51021070100100"],"data":{"屆":9,"議案編號":"1051021070100100","會議代碼":"院會-9-2-8","會議代碼:str":"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11:21:04+08:00","提案日期":"2016-10-28","最新進度日期":"2016-12-19","法律編號":["01922"],"法律編號:str":["電業法"],"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08/LCEWA01_090208_0004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08/LCEWA01_090208_0004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90208_00046/html"}],"議案流程":[{"會期":"09-02-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6-10-28","2016-11-01"],"會議代碼":"院會-9-2-8"},{"會期":"09-02-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1-11","2016-11-15"],"會議代碼":"院會-9-2-10"},{"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11-30"],"會議代碼":"委員會-9-2-19-11"},{"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12-08"],"會議代碼":"委員會-9-2-19-12"},{"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12-12"],"會議代碼":"委員會-9-2-19-13"},{"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12-14"],"會議代碼":"委員會-9-2-19-13"},{"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12-15"],"會議代碼":"委員會-9-2-19-13"},{"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6-12-19"],"會議代碼":"委員會-9-2-19-14"}],"關連議案":[{"議案編號":"1051219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本院委員高志鵬等51人、委員張麗善等27人、委員王惠美等16人、委員廖國棟等17人及委員陳曼麗等17人分別擬具「電業法修正草案」與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電業法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鄭運鵬等17人擬具「電業法增訂第六十五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9人、委員盧秀燕等16人分別擬具「電業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親民黨黨團擬具「電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1050914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志鵬等51人「電業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1017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麗善等27人「電業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1024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惠美等16人「電業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1128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廖國棟等17人「電業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1201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曼麗等17人「電業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0308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6人「電業法增訂第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0401070203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運鵬等17人「電業法增訂第六十五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1005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9人「電業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1130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盧秀燕等16人「電業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51027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電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名稱":"「電業法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會期":2,"字號":"院總第660號政府提案第15817號","提案編號":"660政15817","對照表":[{"law_id":"01922","law_name":"電業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電業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通則","說明":"「通則」為法律名稱，爰依現行立法體例，將「通則」修正為「總則」。","修正":"第一章　總則"},{"現行":"第一條　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1922:01922:1965-05-11-全文修正:2","說明":"明定本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開發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促進能源轉型、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以保障用戶權益及增進社會福祉，並平衡電業之權利及義務。","修正":"第一條　為開發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促進能源轉型、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n\n第六條　本法所稱電業設備，謂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所稱主要發電設備，謂能源裝置原動機、發電機；所稱中心發電所，謂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高效力發電所；所稱電力網，謂統籌分配供給多數營業區域電業之輸電線路。\n\n第九十七條　工礦廠商、農田水利、機關學校、醫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置發電設備，專供自用：\n\n一、當地無電能供應或供應不足，而預期在一年內無法增加供應者。\n二、有副產物可以利用者。\n三、供生產用之蒸氣可利用以發電者。\n四、電源供給絕對不能停止者。\n五、購電成本超過自行發電成本，足以妨礙其業務發展者。","說明":"一、將現行條文第二條、第六條及第九十七條有關名詞定義之條文併列於本條，並配合本法全面修正，增修部分定義，以杜爭議。\n\n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移列第一款。原定「一般需用」之用詞定義模糊，爰修正為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n\n三、配合電業之分類，爰增訂第二款至第七款，以明定各電業之定義，說明如下：\n\n(一)為推展再生能源，於第三款及第七款增訂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n\n(二)考量電業改革後，原先由綜合電業負擔供應電力至用戶端的最終責任之供電義務，必須由公用售電業負擔，爰於第六款明定公用售電業為公用事業，保障用戶之用電權益。\n\n(三)為促進電力市場自由競爭及減少經營限制，爰於第二款及第七款明定發電業與再生能源售電業為非公用事業，以排除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之適用。\n\n四、現行條文第六條前段所稱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涵蓋範圍過大，宜限於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設備，俾明定電業設備應負擔責任之範圍，爰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八款。\n\n五、現行條文第六條中段有關主要發電設備之定義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九款。主要發電設備之功能係將各類能量轉換為電能，由於發電方式日新月異，不限於原動機、發電機，爰酌作修正，以期周延。\n\n六、現行條文第九十七條有關自用發電設備之定義，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十款。\n\n七、新增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分別界定「再生能源」、「用戶用電設備」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避免適用上產生疑義。\n\n八、現行條文第六條後段有關電力網之定義，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十四款，並增訂第十五款之「電源線」及第十六款之「線路」，以茲區分。\n\n九、為避免用戶定義產生混淆，新增第十七款「用戶」之定義，明定用戶係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n\n十、為資明確以利適用，新增第十八款至第二十二款，分別界定「電器承裝業」、「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需量反應」、「輔助服務」、「電力排碳係數」之定義。\n\n十一、現行條文第六條所稱「中心發電所」已涵括於第二款之發電業定義，爰予刪除。","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n二、發電業：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n三、再生能源發電業：指設置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銷售電能之發電業。\n四、輸配電業：指於全國設置電力網，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n五、售電業：指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n六、公用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公用事業。\n七、再生能源售電業：指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非公用事業。\n八、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及輸配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n\n九、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n十、自用發電設備：指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所設置之主要發電設備。\n十一、再生能源：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n十二、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設備。\n十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n十四、電力網：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至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n十五、電源線：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至該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或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n十六、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n十七、用戶：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n十八、電器承裝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承裝事項之事業。\n十九、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指經營與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檢驗、維護事項之事業。\n二十、需量反應：指因應電力系統狀況而為電力使用行為之改變。\n二十一、輔助服務：為完成電力傳輸並確保電力系統安全及穩定所需採行之服務措施。\n二十二、電力排碳係數：電力生產過程中，每單位發電量所產生之二氧化碳排放量。"},{"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電業權，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區域內之電業專營權。","law_content_id":"01922:01922:1965-05-11-全文修正: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法修正後，各電業無專營權，故「電業權」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四條　本法所稱營業區域，謂依前條規定，取得電業權者供給電能之區域。","law_content_id":"01922:01922:1965-05-11-全文修正: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法修正後電業已無營業區域之規定，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1922:01922:2002-04-02-修正: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第五條按現行立法體制，酌作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一項。\n\n三、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列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n\n四、新增第四項：\n\n(一)參考英、美、歐盟等先進國家作法，為推動電業改革、管理電力市場及確保用戶用電權益，應成立電業管制機關。\n\n(二)明定電業管制機關之職權主要以與電力市場管制及電業監管有關之業務為主，但不涉及電力政策、電力技術法規擬定，以及安全有關之業務。\n\n(三)有關電力供需之預測及規劃事項、公用售電業電力排碳係數之監管、確保用戶用電權益、電力調度監管及電業爭議調處之業務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n\n五、新增第五項。國營電業肩負輸配電及公用售電業務，其組織與人員之變動，將影響整體電力市場之運作，爰明定國營電業之管理，除應符合本條各項之規定外，另其組設、合併、改組、撤銷及重要人員之任免核定管理及監督事項，亦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n\n六、新增第六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前，其應辦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n\n七、新增第七項，理由如下：\n\n(一)現行電力調度之規劃及作業，係由綜合電業執行，惟未來綜合電業將分為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為使電力調度能依公平公正的原則進行，同時確保電力系統之可靠度，爰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專業公正之電力可靠度審議會辦理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n\n(二)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應由具備電力專業、法律專業之專家學者組成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負責調處，以達排解爭議之功效，爰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辦理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n一、電力政策之分析、研擬及推動。\n二、電力技術法規之擬定。\n三、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n四、電力開發協助金提撥比例之公告。\n五、其他電力技術及安全相關業務之監督及管理。\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轄區內下列事項：\n一、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核轉。\n二、協助辦理用戶用電設備之檢驗。\n三、電業與民眾間有關用地爭議之處理。\n四、電力工程行業、電力技術人員及用電場所之監督及管理。\n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電業管制機關，辦理下列事項：\n一、電業及電力市場之監督及管理。\n二、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許可及核准。\n三、電力供需之預測、規劃事項。\n四、公用售電業電力排碳係數之監督及管理。\n五、用戶用電權益之監督及管理。\n六、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n七、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n國營電業之組設、合併、改組、撤銷、重要人員任免核定管理及監督事項，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n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電業管制機關前，前二項規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n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電力可靠度審議會、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辦理第四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事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訂定理由如下：\n\n(一)為期電業組織健全，排除規模較小、專業人才及設備不足等廠商濫設，並貫徹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原則，爰明定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n\n(二)為鼓勵廣設再生能源，以充足電力供應來源，有關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發電業，其組織方式不限於股份有限公司，爰於但書明定由電業管制機關另行公告。\n\n三、因電業經營涉及電力穩定供應與電價水準，影響人民福祉甚鉅，須強化其董事之獨立性與功能，且考量電業之資本額、員工人數等差異甚大，以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在公司治理上始有設置獨立董事之必要，爰第二項明定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應設置獨立董事；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明定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n\n四、為明確規範獨立董事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爰第三項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辦法。","修正":"第四條　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再生能源發電業之組織方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n\n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式設立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應設置獨立董事。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n\n前項之一定規模與獨立董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現行":"第七條　電業經營分左列各種：\n一、公營：國營、直轄市營、縣（市）營、鄉（鎮、市）營屬之。\n二、民營：人民出資經營者屬之。\n政府與人民合營之電業，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視為公營；其由公營事業轉投資與人民合營，其出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亦同。\n\n第八條　水力發電之容量在二萬瓩以上者國營，但經中央主管機關特許者。不在此限。","說明":"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修正移列。\n\n二、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刪除。\n\n三、第一項新增。電力網具有公用性及自然獨占特性，且與公眾利益息息相關，爰明定輸配電業由國家獨家經營，惟必要時，得就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經營。\n\n四、現行條文第八條修正移列第二項。發電部門具有可競爭之特性，故開放民營業者參與競爭，惟核能發電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因屬性特殊，尚不適合開放民營。理由詳述如下：\n\n(一)核能發電因運轉與維修具有高度專業性，且核能燃料購買涉及國際事務，非民營機構可予處理；另倘發生事故，亦非民營機構可負荷或負擔，爰有必要維持公營。\n\n(二)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因其設置之主要目的多為灌溉、飲用及防洪等，發電僅為附屬功能，爰維持公營，避免民營為獲利而影響主要設置目的。\n\n五、因核能發電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以公營為限，爰就「公營」予以定義。經參考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三條條文，將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修正":"第五條　輸配電業應為國營，以一家為限，其業務範圍涵蓋全國。\n\n設置核能發電之發電業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業，以公營為限。但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n前項所稱公營，指政府出資，或政府與人民合營，且政府資金超過百分之五十者；由公營事業轉投資，其出資合計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亦同。"},{"現行":"第九條　電業經營之方式，為左列各種：\n\n一、全部或一部發電，供給其營業區域內一般需用或轉售與其他電業。\n\n二、全部向其他電業購電，轉供其他營業區域內一般需用或轉售其他電業。\n\n三、經營電力網，在其核准之地區內，統一購售各電業剩餘或需要之電能。\n\n四、經營中心發電所，將所發電能躉售與其他電業。","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第二條之修正，調整現行條文第九條有關電業之經營方式，區分為發電業、再生能源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並分列於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作更明確之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十條　電業除小型電業外，其等級如左：\n\n一、供電容量在十萬瓩以上者為一級。\n\n二、供電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不及十萬瓩者為二級。\n\n三、供電容量在五千瓩以上不及二萬瓩者為三級。\n\n四、供電容量在五百瓩以上不及五千瓩者為四級。\n\n前項供電容量，包括發電與購電。","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現行條文明定電業分級之主要目的係為規範每日供電時間，因目前全日供電已成必然趨勢，且電業經營多元化之後，無庸再按供電容量予以分級，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十一條　前條各級電業，因供電容量變更，致超過或不及其本級之限度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升級或降級。","law_content_id":"01922:01922:1965-05-11-全文修正:1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條之刪除，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十二條　電業向主管機關申請或報告時，其程序依左列規定：\n\n一、鄉（鎮、市）營或民營電業，報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n\n二、國營、直轄市營、縣（市）營電業，報由其事業所屬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並將副本分送有關地方主管機關。\n\n三、電業營業區域及於數個行政區域者，按其申請或報告事件之性質：其涉及全部營業區域者報由其營業主要部分所屬行政區域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其涉及某一行政區域者，報由該行政區域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時均應將副本分送各有關地方主管機關。\n\n前項申請或報告，於必要時得逕報中央主管機關。","law_content_id":"01922:01922:2002-04-02-修正:13","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電業之監督及管理等事項為電業管制機關之權責，且其相關設立、營業之申請程序均另予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十四條　電業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經營其他事業。\n\n電業與其他事業兼營者，其電業部分應有獨立之會計。\n\n電業會計科目及其固定資產之折舊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新增。輸配電業屬國營獨占事業，與屬開放競爭之發電業及售電業，其事業性質不同，為避免事業體經營及管理混淆，原則上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電業或售電業，且與發電業及售電業不得交叉持股；惟考量公用售電業亦屬公用事業，爰明定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輸配電業得兼營公用售電業。\n\n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二項，修正如下：\n\n(一)輸配電業為公用事業，與民生息息相關，對於其營業應予以強化管理，以避免影響民眾用電權益。為防止輸配電業兼營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致影響本業之經營，爰以不影響輸配電業業務經營為其申請兼營電業以外其他事業之准駁條件之一。\n\n(二)為防止輸配電業利用其公用事業地位，設置相關設施或經營特定行業，而造成獨占、結合或聯合等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行為，故將不妨害公平競爭列入輸配電業申請兼營電業以外其他事業之准駁條件之一。考量可能妨害公平競爭樣態包括：\n\n1.因公用事業之參與而有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之虞。\n\n2.有以公用事業之設施或盈餘，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之虞。\n\n3.有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虞。\n4.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虞。\n\n5.其他可能妨礙競爭之行為或可能性者。\n\n(三)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因屬非公用事業，且為自由競爭市場，故放寬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之經營限制，可進行多角化之經營，爰不再予以禁止。\n\n四、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明定輸配電業不同業務間，應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以避免交叉補貼現象，俾利電業管制機關查核財務資料及核定電價與各種收費費率。\n\n五、按現行公民營事業會計科目及折舊率之核定，均非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n\n六、第四項新增。參照電信法第十九條規定，授權電業管制機關統一訂定輸配電業會計分離制度，以供輸配電業遵循。\n\n七、第五項新增。為保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整體性並達成穩定供電目標，爰明定在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專業分工後，得轉型為控股母公司，其下成立發電及輸配售電公司。\n\n八、第六項新增，說明如下：\n\n(一)第一項有關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電業及售電業，及例外得兼營公用售電業之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後六年施行。\n\n(二)惟考量上開規定應於供電容量充裕，電力市場運作良好下實施，爰明定以健全之電力市場發展狀況作為評估標準，如電業管制機關評估未達標準，得延後二次，第一次以二年為限；第二次以一年為限。\n\n(三)另本次修正後，輸配電業即應進行相關準備作業，最遲應於本法公布後九年完成綜合電業轉型。","修正":"第六條　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電業或售電業，且與發電業及售電業不得交叉持股。但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輸配電業得兼營公用售電業。\n輸配電業兼營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應以不影響其業務經營及不妨害公平競爭，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為限。\n輸配電業應建立依經營類別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得交叉補貼。\n輸配電業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n為保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整體性並達成穩定供電目標，於該公司之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專業分工後，得轉型為控股母公司，其下成立發電及輸配售電公司。\n第一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六年施行。但經電業管制機關審酌電力市場發展狀況，得報由行政院延後定其施行日期，延後以二次為限，第一次以二年為限；第二次以一年為限。"},{"現行":"第十五條　本法所稱電業負責人，在公營電業，依其事業所屬機關及其電業本身組織法規之規定；在民營電業，其為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之規定；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獨資經營者，為出資人。\n\n電業之經理人、主任技術員及以其他名義主管電業全部或一部事務之人，在執行其職務之範圍內，均視為電業之負責人。","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有關電業組織型態係電業經營者之考量，故其負責人應依相關規定定之，無另行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十六條　電業負責人對於電業事務之處理，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電業連帶負賠償之責。","law_content_id":"01922:01922:1965-05-11-全文修正:1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電業負責人之連帶責任於民法已有相關規定，無特別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現行":"","說明":"一、本章新增。\n\n二、為規範電力調度相關事項，爰增訂本章。","修正":"第二章　電力調度"},{"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維持電力市場公平競爭，電力網均定位為「公共通路（Common Carrier）」，即所有電業均得在系統安全前提下，機會均等且無差別待遇地使用電力網以輸送電能。\n\n三、電力調度事涉電力系統整體供需，需以網路系統之安全及可靠度為首要條件，並為使所有業者能公平使用，必須公開網路資訊讓所有業者瞭解、利用，且執行電力調度時，並應考量整體經濟效益、環境保護及政府能源政策，以建立公平競爭之電力市場。\n\n四、為鼓勵再生能源設置，於網路系統安全與可靠之前提下，執行電力調度時，再生能源應即發即用。","修正":"第七條　電力調度，應本於安全、公平、公開、經濟、環保及能源政策原則為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電力調度業務影響電力市場甚鉅，故第一項明定由輸配電業負責執行。\n\n三、第二項明定輸配電業為執行電力調度業務，應依據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電力調度原則，擬訂電力調度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費用分攤及緊急處置等事項之規定，送電業管制機關核定，俾使執行電力調度有所遵循。其中規範事項，至少應包括輔助服務、壅塞管理及不平衡電力管理等。","修正":"第八條　輸配電業應負責執行電力調度業務。\n\n輸配電業為執行前項業務，應依據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電力調度原則，擬訂電力調度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費用分攤及緊急處置等事項之規定，送電業管制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維持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與恢復系統供應，並滿足電壓及頻率等要求，應由電業提供相關必要之輔助服務，如電壓頻率調節、即時備轉容量、補充備轉容量及全黑啟動等。爰於第一項規定上述所需之輔助服務，須由輸配電業提供，並於第二項規定其得收取等價之費用。\n\n三、輔助服務之提供者，除電業以外，亦得由用戶群代表（Aggregator）整合用戶後提供。","修正":"第九條　為確保電力系統之供電安全及穩定，輸配電業應依調度需求及發電業、自用發電設備之申請，提供必要之輔助服務。\n\n輸配電業因提供前項輔助服務，得收取費用。"},{"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生產或購售之電能需用電力網輸送者，得請求輸配電業調度；因其負電力調度之責，由其按調度總量收取電力調度費。\n\n三、為貫徹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調度電力使用到電力網時，輸配電業應收取費用。","修正":"第十條　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所生產或購售之電能需用電力網輸送者，得請求輸配電業調度，並按其調度總量繳交電力調度費。\n\n輸配電業應依其轉供電能數額及費率，向使用該電業設備之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收取費用。"},{"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循序漸進建立電力批發市場與零售市場，第一項明定輸配電業得視電力市場發展之需要，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後設立電力交易平台。\n\n三、第二項明定電力交易平台之成員、組織、交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規則，以保障電力交易安全。","修正":"第十一條　輸配電業為電力市場發展之需要，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得設立電力交易平台。\n\n前項電力交易平台之成員、組織、交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電力調度業務之運作與電力供應息息相關，倘其執行狀況不良，將影響電力穩定供應，並影響用戶用電權益及電業經營，為防止該等影響市場行為發生，政府機關應善盡監督輸配電業運作職責，以維護公眾、業者及全體用戶權益，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準用第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對於輸配電業之電力調度業務之檢查及通知提出資料等相關規定，以發現營運不善及杜絕違法情事。倘發現有違法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並可立即予以處置，防止事證湮滅。\n\n三、第二項明定輸配電業對電業管制機關通知提出或查核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修正":"第十二條　電業管制機關為維護公益或電業及用戶權益，得隨時命輸配電業提出財務或業務之報告資料，或查核其業務、財產、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發現有違反法令且情節重大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證件。\n\n輸配電業對於前項命令及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現行":"第二章　電業權","說明":"一、章次變更。\n\n二、配合「電業權」之取消，將章名修正為「許可」。","修正":"第三章　許可"},{"現行":"第十七條　電業營業區域，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加蓋部印之營業區域圖為準，不得自由伸縮。\n\n營業區域圖，應懸掛於營業所內。","law_content_id":"01922:01922:1965-05-11-全文修正:19","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法修正後，各電業已無營業區域之規定，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十八條　經營電業應備具左列計劃圖說，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備案：\n\n一、供電目的。\n二、供電區域圖。\n三、設施計劃。\n四、財務預算估計。\n施工前應報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施工完竣，應報請派員查驗，並備具圖說申請登記，經查驗合格，核發電業執照及營業區域圖給予電業權後，始得營業。\n前項備案，經過六個月尚未進行施工之籌備者，除有正當理由申請准予延展者外，得撤銷之。","law_content_id":"01922:01922:1965-05-11-全文修正:2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明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須填具申請書，向電業管制機關提出申請。\n\n(二)鄉（鎮、市）營或民營電業，報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國營、直轄市營、縣（市）營電業，報由其事業所屬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n\n(三)本項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n\n三、第二項新增。為配合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爰明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電業，於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時，並應檢具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完成審查或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n\n四、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事項已於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範，爰予刪除。\n\n五、第三項修正如下：\n\n(一)為規範電業於取得籌設或擴建許可後，儘速進行用地變更等前置作業，爰規定許可期限為三年，除已獲准延展者外，許可期限屆滿即行失效，電業管制機關得開放其他業者申請，以避免該電業因拖延時日，無法照原擬計畫經營業務之困窘。\n\n(二)考量實際作業需要，如有正當理由，得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延展。但為避免業者取得籌設或擴建許可後，因故不繼續施工，致妨害其他業者進入機會而降低自由競爭，故限制展期以二年為限。","修正":"第十三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於籌設或擴建設備時，應填具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n前項許可之申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完成審查或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n第一項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為三年。但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限不得逾二年。"},{"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電業管制機關為前條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籌設或擴建之許可時，宜有一定之審查原則，參照日本電源開發促進法第三條立法例，明定電業管制機關於審查電業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之資料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讓電業於提出申請時，得依該等因素預為規劃。","修正":"第十四條　電業管制機關為前條第一項許可之審查，除審查計畫之完整性，並應顧及能源政策、電力排碳係數、國土開發、區域均衡發展、環境保護、電業公平競爭、電能供需、備用容量及電力系統安全。"},{"現行":"第八十四條　電業擴充或更換其主要發電設備，應備具工程計劃圖，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證。\n\n第十八條第二項　施工前應報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施工完竣，應報請派員查驗，並備具圖說申請登記，經查驗合格，核發電業執照及營業區域圖給予電業權後，始得營業。","說明":"一、現行條文第八十四條修正移列為第一項：\n\n(一)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n\n(二)另為使電業之籌設或擴建得以迅速展開，爰明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限內開始施工，並應於施工前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在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n\n(三)更換主要發電設備屬汰舊換新，需換置新發電設備，為維護公共安全，仍應依本條規定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n\n二、新增第二項。為使電業於取得工作許可證後，儘速施工並如期完工，爰明定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除已獲准延展外，如逾有效期限，工作許可證之效力將自動消滅。另，電業管制機關准駁工作許可證之展期，將考量電業設備施工之程度、進度、完成可能性、完成期限及申請展期期限，以符實際施工進度之需要，爰不特予限制展期，併予敘明。\n\n三、新增第三項。為有效管理，爰明定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報請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取得電業執照，始得營業。鄉（鎮、市）營或民營電業，報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國營、直轄市營、縣（市）營電業，報由其事業所屬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n\n四、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第四項。\n\n五、新增第五項。售電業因無須設置電業設備，故無須進行籌設、擴建及施工等程序，僅須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電業執照後，即可營業。","修正":"第十五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內，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開始施工，並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n前項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n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備齊相關說明文件，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電業執照。\n前項申請，應經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並取得核發或換發之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n\n售電業應填具申請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發電業經核發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者，非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以避免影響整體能源政策。\n\n三、第二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對於申請變更主要發電設備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之審查原則，俾明審查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修正":"第十六條　發電業經核發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者，非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n\n前項變更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現行":"第十九條　前條規定之申請，其營業區域有二個以上者，應個別為之。","law_content_id":"01922:01922:1965-05-11-全文修正:2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修正說明。","修正":""},{"現行":"第二十條　在同一區域內有二個以上經營電業之申請時，應以申請在前者為優先，予以核准；其申請日期相同者，應以計畫較善者為優先；計畫相同者，限期令各申請人自行協議後重行申請，協議不諧或不依協議時，由主管機關召集各申請人抽籤定之。","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修正說明。","修正":""},{"現行":"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營、縣（市）營或鄉（鎮、市）營之電業，其營業區域，除經中央主管機關特許外，不得超過其行政區域。","law_content_id":"01922:01922:2002-04-02-修正:23","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修正說明。","修正":""},{"現行":"第二十二條　電業聯絡通電及電力網之輸電線路，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得經過其他電業營業區域，但不得侵害其電業權。","law_content_id":"01922:01922:1965-05-11-全文修正:2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修正說明。","修正":""},{"現行":"第二十三條　電業不得供電於其營業區域以外。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供電於另一電業，經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時。\n\n二、由中央主管機關特別指定，供電與國防有關之主要工業或電車電鐵路事業時；但以其所在地電業之供電成本，超過指定電業之供電成本者為限。\n\n三、在營業區域以外，尚無其他電業可以供電之少數用戶時，經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供電者。","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修正說明。","修正":""},{"現行":"第二十四條　電業權之有效期間，一級及二級均為三十年，三級為二十五年，四級為二十年，期滿一年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每次以十年為限。不願繼續經營者，應於期滿一年前報告中央主管機關。","law_content_id":"01922:01922:1965-05-11-全文修正:2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其修正理由如下：\n\n(一)本法修正後，已無電業權規定，現行有關電業權規定爰予刪除。\n\n(二)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n\n(三)明定電業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十年，並得申請延展，且每次展期不得逾十年；電業管制機關並得於審查電業延展之申請時，依職權決定其延展期間：\n\n1.輸配電業為公用事業，其投資保障應有期限限制，且藉由換照程序以審核其經營績效，爰明定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二十年。\n\n2.發電業雖為非公用事業，惟發電廠之興建涉及公共安全、民眾權益、環保及能源政策等，且發電業之籌設仍採許可制，考量設備之折舊及鼓勵業者引進新技術以提高經營效率，爰明定發電業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二十年。\n\n3.公用售電業為公用事業，對於用戶負有售電義務，爰明定公用售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二十年。\n\n4.再生能源售電業與用戶間經常簽訂長期售電合約，為保障用戶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售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二十年。\n\n5.電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電業即無經營之權利，其延展係與電業之籌設具有同等重要性，爰明定電業應提前申請延展。\n\n三、第二項新增。電業管制機關對於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執照延展申請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之審查原則，俾明審查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修正":"第十七條　電業之電業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十年，自電業管制機關核發電業執照之發照日起算。期滿一年前，得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限不得逾十年。\n\n發電業及輸配電業電業執照依前項規定申請延展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電力網定位為「公共運輸者」，應提供其他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公平使用，爰明定除不符合有關電壓頻率供電、違反設備安全裝置規定者外，輸配電業有與其他電業設備或自用發電設備網路互聯之義務。","修正":"第十八條　輸配電業對於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要求與其電力網互聯時，不得拒絕。但要求互聯之電業設備或自用發電設備不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七十一條準用上開規定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二十五條　電業變更營業區域時，應就已核准之營業區域加繪新界線，備具工程計劃書及輸電配電線路詳圖，敘明預定工程起訖日期，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n\n前項核准，經過六個月無正當理由而尚未施工者，得撤銷之。","law_content_id":"01922:01922:1965-05-11-全文修正:2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修正說明。","修正":""},{"現行":"第二十六條　電業在其核准之營業區域內，逾三年尚未設置配電線路之地段，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定期催告仍不添設而無正當理由時，中央主管機關得縮減其營業區域。","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修正說明。","修正":""},{"現行":"第二十八條　電業移轉其電業權與他人時，應由各當事人連署，連同契約於移轉後十五日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換發電業執照。","law_content_id":"01922:01922:1965-05-11-全文修正:3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法修正後，各電業已無電業權相關規定，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三十條　電業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業。\n\n電業經核准停業者，應於核准後十五日內，將其營業區域圖及電業執照，報繳中央主管機關註銷。","law_content_id":"01922:01922:1965-05-11-全文修正:3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停業係指暫時停止營業，歇業則是完全終止營業，電業停業或歇業影響民眾權益甚鉅，爰作適度管理。\n\n三、第一項酌作修正，並新增歇業規定，明定電業不得擅自停業或歇業。惟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後得停業或歇業，說明如下：\n\n(一)鑒於電力為民生必需品，暫時停止營業及完全終止營業均嚴重影響供電穩定及民眾用電權益，爰明定電業不得擅自停業或歇業。\n\n(二)輸配電業具有電力調度責任及接線義務，仍應受本項之規範。\n\n(三)公用售電業負有供電義務，如其有停止供電情事，應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非屬本項所稱停業，爰公用售電業仍應受本項之規範，併予敘明。\n\n(四)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n\n四、新增第二項，說明如下：\n\n(一)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非屬公用事業，且為自由競爭之業別，應與公用事業有所區別，爰於第二項規定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於停業前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予停業，但不得超過一年。\n\n(二)考量用戶用電權益及公共安全，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停業時應一併提出停業計畫申請核准後，始得停業。\n\n五、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修正，並移列第三項。考量用戶用電權益及公共安全，電業應於歇業前提出歇業計畫，就用戶供電權益及設備處置為妥善安排，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後，方得歇業。另於後段增訂電業歇業應報繳電業執照註銷或由電業管制機關逕行註銷。","修正":"第十九條　電業不得擅自停業或歇業。但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n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應於停業前，檢具停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停業期間並不得超過一年。\n電業應於歇業前，檢具歇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並於歇業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將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屆期未報繳者，電業管制機關得逕行註銷。"},{"現行":"第三十一條　電業依前條規定停業後，新電業權未核准前，所在地地方政府因維持公用，得就其電業設備在原區域繼續供電，但應給與合理租金。","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電業因故不能營業時，為維持電力供應，由電業管制機關協調其他電業接續經營；或得使用其電業設備繼續供電。因接續經營不限發電設備營運，尚包含該電業用戶之用電權益保障，爰此處電業包含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修正":"第二十條　電業停業、歇業、未依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延展致電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或經勒令停止營業或廢止電業執照者，電業管制機關為維持電力供應，得協調其他電業接續經營。協調不成時，得使用其電業設備繼續供電；使用發電業之電業設備，應給予合理補償。"},{"現行":"第二十九條　電業與其他電業合併時，應由各當事人連署，連同契約、合併計劃書及因合併而消滅之電業執照，於合併後十五日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換發電業執照。","law_content_id":"01922:01922:1965-05-11-全文修正:3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電力係民生必需品，電業間併購影響電業經營及公平競爭甚鉅，為確保公平競爭及民眾用電權益，爰明定併購時，應由擬併購之電業全體檢具文件事先申請同意。現行條文後段有關併購後之換發電業執照規定，業於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四條有關換發電業執照事項中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第二十一條　電業間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併購者，應由擬併購之電業共同檢具併購計畫書，載明併購後之營業項目、資產、負債及其資本額，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同意文件。"},{"現行":"第二十七條　電業執照所載主要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換發電業執照。","law_content_id":"01922:01922:1965-05-11-全文修正:2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新增第一項。第二十四條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發電業執照應載事項，爰發電業執照中所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如有變更，係重大變更，且可能與電業管制機關依第十四條審查原則審查結果有所牴觸，爰明定電業應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重新申請辦理。\n\n三、新增第二項。依第十五條規定發電業執照係由電業管制機關核發，爰有關廢止其原有電業執照之一部或全部，明定由電業管制機關執行。\n\n四、現行條文移列第三項，將發電業執照所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發執照之期限修正為三十日，以符實際作業需要，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所稱「本法另有規定」係指例如電業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申請籌設或擴建、第十七條申請有效期間延展，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後，並換發發電業執照之情形，併予敘明。","修正":"第二十二條　發電業執照所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變更者，發電業應於變更前，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n發電業違反法令經勒令停工者，電業管制機關得廢止其原有電業執照之一部或全部。\n發電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發電業應於登記變更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換發電業執照。"},{"現行":"第三十二條　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撤銷其電業權，並得由所在地地方政府或人民，備價收買其電業設備，繼續經營：\n一、經營年限屆滿，不照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延展者。\n二、非因不可抗力，停電至三個月以上者。\n三、非因特殊障礙，不能盡其營業區域內之供電義務者。\n四、違反法令規定，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令飭定期改善而不遵行者。","law_content_id":"01922:01922:1965-05-11-全文修正:3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法已明定接管規定及取消電業權，爰刪除序文備價收買及撤銷電業權規定，並修正為廢止電業執照。另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n\n三、本法修正主要係促進電業公平競爭，如有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危害交易秩序，經依公平交易法或其他法令有罪判決確定者，應廢止其電業執照，爰增訂第一款以維持電力市場秩序，確保電力供應，並保障用戶權益。\n\n四、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其性質屬行政罰，已納入第八章罰則規定，爰予刪除。\n\n五、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第二款，並參酌公司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三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業管制機關得廢止其電業執照：\n一、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危害交易秩序，經有罪判決確定。\n二、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經處分機關通知電業管制機關。"},{"現行":"第三十三條　本章各條之申請登記規則及書、圖式樣，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922:01922:1965-05-11-全文修正:3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將本章有關許可事項之授權內容作具體及明確規定，爰予修正。另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修正":"第二十四條　電業籌設、擴建之許可、工作許可證、執照之核發、換發、應載事項、延展、發電設備之變更與停業、歇業、併購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應備書件及審查原則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現行":"第三章　工程","說明":"章次變更。","修正":"第四章　工程"},{"現行":"第三十四條　電業設備，應力求標準化，其方式、規範及裝置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922:01922:1965-05-11-全文修正:3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新增第一項，明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有依規定設置電業設備之義務。\n\n三、新增第二項，理由如下：\n\n(一)為維護公共安全，避免施工或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因未明線路所在，致線路遭受損毀，連帶影響供電穩定及供電安全，爰明定輸配電業應建立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以減少工安及停電事故發生。\n\n(二)線路安全之監督與管理係屬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爰於本項後段明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輸配電業提供相關資料。電業管制機關倘因業務需要，得洽請中央主管機關提供相關資料。\n\n四、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三項。","修正":"第二十五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規定設置電業設備。\n\n輸配電業應建立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記載電力網線路名稱、電壓、分布位置、使用狀況等相關資料，並適時更新；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輸配電業提供電力網相關資料，並命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n第一項電業設備之範圍、項目、配置、安全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五條　供電電壓及交流電週率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三十八條　電業應照規定之電壓及週率標準，供應三相交流電；但其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特許者，不在此限。","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第一項，明定電業應照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如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則屬例外，列為但書，以維持彈性。另，現行規定「週率」之學術名稱為「頻率」，爰予以修正。\n\n二、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第二項。由於電業供電電壓及頻率之標準（包括變動率），均屬數據性資料，將隨科技進步而變動，為維護公共安全及系統相容性，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子法規定，俾適時加以調整。","修正":"第二十六條　電業應依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但其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n前項電壓及頻率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六條　供電電壓之變動率，以不超過左列百分數為準：\n\n一、電燈電壓，高低各百分之五。\n\n二、電力及電熱之電壓，高低各百分之十。電燈、電力、電熱合一線路時，依電燈電壓之標準。","law_content_id":"01922:01922:1965-05-11-全文修正:39","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供電電壓之變動率屬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授權訂定子法之範圍，為避免重覆，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三十七條　供電所用交流電週率變動率之高低，各不得超過標準週率百分之四。","law_content_id":"01922:01922:1965-05-11-全文修正:4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修正說明。","修正":""},{"現行":"第三十九條　電業為預防繼續供電發生故障，應有適當之備用供電量。","law_content_id":"01922:01922:1947-11-29-制定:4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備用供電容量係為確保供電穩定，且與電力網息息相關，故規範透過電力網售電予用戶之電業，包括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應備置適當之備用供電容量。\n\n三、新增第二項。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爰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管理備用供電容量之辦法。","修正":"第二十七條　為確保供電穩定及安全，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銷售電能予其用戶時，應就其電能銷售量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並向電業管制機關申報。該容量除得依本法規定自設外，並得向其他發電業、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或需量反應提供者購買。\n前項備用供電容量之內容、計算公式、基準與範圍、申報程序與期間、審查、稽核、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能源政策，符合國家減碳目標，爰第一項明定公用售電業銷售電能予用戶時，其銷售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須符合電力排碳係數基準。\n\n三、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相關減量期程之規定，爰第二項明定由電業管制機關依國家能源及減碳政策，訂定並定期公告電力排碳係數基準。\n\n四、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第三項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執行辦法。","修正":"第二十八條　公用售電業銷售電能予其用戶時，其銷售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應符合電力排碳係數基準，並向電業管制機關申報。\n\n前項電力排碳係數基準，由電業管制機關依國家能源及減碳政策訂定，並定期公告。\n\n第一項電力排碳係數之計算方式、申報程序與期間、審查、稽核、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條　電業應置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記載發電及購電之度數、電壓週率及負荷之變動。","law_content_id":"01922:01922:1965-05-11-全文修正:4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將「週率」修正為「頻率」，「負荷」修正為「負載」，以符合學術慣用語詞。\n\n三、電量包括發電、購電、售電及輸送電能之度數。\n\n四、本條所稱電表儀器，係指記載電量、電壓、頻率、功率因數及負載等事項之電表。","修正":"第二十九條　電業應置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記載電量、電壓、頻率、功率因數、負載及其他有關事項。"},{"現行":"第四十一條　電業應裝置保安設備於必要處所。","law_content_id":"01922:01922:1947-11-29-制定:4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鑒於電業設備之安全保護設施攸關公共安全與電力可靠、穩定供應，爰明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設置包括防災在內之安全保護相關設施。\n\n三、現行電業於必要處所裝設之安全保護設施，如於發電廠內之主要發電設備設置場所及控制室，裝設保護電驛及保安裝置，及於開關場裝設比壓器、比流器及斷路器等。\n\n四、為明確授權，爰增列第二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安全保護設施之裝置處所、方法、維修、安全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俾利管理。","修正":"第三十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規定於電業設備裝置安全保護設施。\n\n前項安全保護設施之裝置處所、方法、維修、安全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二條　電業應每年至少檢驗機器及線路一次，並記載檢驗結果。","law_content_id":"01922:01922:1965-05-11-全文修正:4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電業機器及線路均屬第二條第八款之「電業設備」；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對其設備定期檢修，以確保供電可靠且有效率。\n\n(二)電業設備依其性質之不同（如發電機、電力網、各類保護設備及控制設備），檢驗及維護期限亦不盡相同，現行規定至少一年檢驗一次不盡合理，為促使檢驗工作能配合實際需要實施，爰將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修正為定期檢驗及維護，使其適用較具彈性。\n\n三、新增第二項，將電業設備檢驗、維護項目及週期，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三十一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n\n前項檢驗與維護項目、週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三條　電業對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n\n前項之檢驗，必要時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之。\n\n第四十四條　用戶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用戶電度表檢驗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移列第一項：\n\n(一)參酌各國對用戶用電設備檢驗之機制，均採由電業或電業委託之單位辦理，爰擬維持現行制度，由電業辦理用戶用電設備檢驗業務，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並可委託相關業者或單位辦理。\n\n(二)參酌各國立法例中並未明定用戶用電設備檢驗時間，且用戶用電性質不一，建築結構不同，用電設備之檢驗期限因此也不相同，尤其公共場所最需加強檢驗。為促使檢驗工作能配合實際需要機動實施，爰將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修正為定期檢驗，使其適用較具彈性。\n\n(三)考量用電安全，對於拒絕接受檢驗或檢驗結果不合規定者，規定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得對其停止供電，爰增訂本項後段規定。\n\n二、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修正列為第二項，配合第三條修正，爰修正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n\n三、新增第三項。為維護用戶用電設備安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就第一項檢驗及檢驗結果通知電業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查核。\n\n四、新增第四項，明定檢驗業務可委託依法登記執業之專業技師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辦理，俾利實務執行。\n\n五、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五項；有關電度表檢驗規則，已納入度量衡法之子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中加以規範，故予刪除。本項爰就用戶用電設備之技術規範之規則及檢驗之辦法內容予以明確授權。","修正":"第三十二條　輸配電業或自設線路直接供電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對用戶用電設備，應依規定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對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應定期檢驗，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用戶拒絕接受檢驗或在指定期間未改善者，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得停止供電。\n前項之檢驗，必要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n\n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驗及檢驗結果得通知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查核，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第一項檢驗，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得委託依法登記執業之專業技師，或依第五十九條規定登記之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辦理之。\n第一項用戶用電設備之範圍、項目、要件、配置及其他安全事項之規則，及前項檢驗之範圍、基準、週期及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0210701001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HTML 內容"},"meets":{"type":"meet","map":{"議案編號":"議事網資料.關係文書.議案.議案編號"},"subject":"議案相關會議"}},"relation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51021070100100/related_bills","name":"related_bill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51021070100100/doc_html","name":"doc_html"},{"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51021070100100/meets","name":"mee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