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51110070200700"],"data":{"屆":9,"議案編號":"1051110070200700","會議代碼":"院會-9-2-11","會議代碼:str":"第9屆第2會期第11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22:58:17+08:00","提案日期":"2016-11-18","最新進度日期":"2016-11-22","法律編號":["03116"],"法律編號:str":["水土保持法"],"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趙正宇等17人","議案名稱":"「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2/11/LCEWA01_090211_0003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2/11/LCEWA01_090211_0003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90211_00033/html"}],"關連議案":[],"提案人":["趙正宇"],"連署人":["鄭寶清","洪宗熠","陳賴素美","賴瑞隆","姚文智","鄭天財 Sra Kacaw","陳素月","林靜儀","李昆澤","陳其邁","陳歐珀","鄭運鵬","葉宜津","陳雪生","蔡適應","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2-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6-11-18","2016-11-22"],"會議代碼":"院會-9-2-11"},{"會期":"09-02-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11-18","2016-11-22"],"會議代碼":"院會-9-2-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2,"字號":"院總第1470號委員提案第19835號","提案編號":"1470委19835","案由":"本院委員趙正宇等17人，有鑑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然現行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所指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係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規定範圍相符；另，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如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直接予以沒收；如非違禁物，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法官依個案情形審酌，以保障當事人權益，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之犯罪物，與刑法規定範圍相符，應可回歸刑法適用即可，爰提案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予以刪除。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n二、現行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所指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係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規定範圍相符；另，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如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直接予以沒收；如非違禁物，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法官依個案情形審酌，以保障當事人權益，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之犯罪物，與刑法規定範圍相符，應可回歸刑法適用即可，爰提案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予以刪除。","對照表":[{"law_id":"03116","law_name":"水土保持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二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n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未遂犯罰之。\n\n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law_content_id":"03116:03116:1994-05-12-制定:39","說明":"一、本條所指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係屬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本條所指犯罪物，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範圍相符，應可回歸刑法適用即可。\n\n二、刑法有關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不論是犯罪行為人或是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均得沒收之。沒收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斟酌審理，以保障當事人之權利，符合社會公平正義、並落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建議將本條第五項規定予以刪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較為妥適。","修正":"第三十二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n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未遂犯罰之。"}]}],"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11100702007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HTML 內容"},"meets":{"type":"meet","map":{"議案編號":"議事網資料.關係文書.議案.議案編號"},"subject":"議案相關會議"}},"relation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51110070200700/related_bills","name":"related_bill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51110070200700/doc_html","name":"doc_html"},{"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51110070200700/meets","name":"mee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