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60925070201200"],"data":{"屆":9,"議案編號":"1060925070201200","會議代碼":"院會-9-4-3","會議代碼:str":"第9屆第4會期第3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21:57:27+08:00","提案日期":"2017-10-06","最新進度日期":"2017-10-06","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6人","議案名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03/LCEWA01_090403_0001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03/LCEWA01_090403_0001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90403_00012/html"}],"關連議案":[],"提案人":["蔡易餘"],"連署人":["王定宇","鄭運鵬","劉世芳","陳素月","吳玉琴","邱泰源","江永昌","莊瑞雄","陳曼麗","鍾孔炤","李麗芬","林俊憲","鍾佳濱","葉宜津","李昆澤"],"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4-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7-10-06"],"會議代碼":"院會-9-4-3"},{"會期":"09-04-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0-06"],"會議代碼":"院會-9-4-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4,"字號":"院總第1044號委員提案第21072號","提案編號":"1044委21072","案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6人，有鑑於我國選舉賄選風氣長期氾濫未能有效遏止，雖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訂定相關懲處，但歷年來遭檢調單位調查行賄者多，實際判處徒刑者少，多數起訴案件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處分，為避免緩刑淪為賄選無實質懲處之旋轉門，爰提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據「刑法」第七十四條：「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刑……」，法院宣告緩刑之要件必須受限於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惟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應不可緩刑；但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但書，自首或自白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二、賄選行為多是具組織性犯罪型態，掌握當地具投票權之人資格名單，自候選人、金主到樁腳層層緊密組織，並預先預擬查獲犯罪後，將組織傷害降至最低；最常見之手法，一但查獲犯罪皆以自白方式供出共同主謀，得以讓多數人獲減刑，並爭取緩刑，以利組織繼續運作至下次選舉。\n三、根據法務部105年統計年報顯示，104年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裁判確定有罪者693人，宣告緩刑639人；105年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裁判確定有罪者256人，宣告緩刑172人。綜上數據，多數賄選者皆緩刑處分，對當事人而言不具嚇阻效果，對社會而言無助端正選舉風氣。爰刪除減刑其刑單純因自白或自首之要件。","對照表":[{"law_id":"01177","law_nam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十九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n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n\n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115","說明":"一、修正本條第四項及第五項。\n\n二、依據「刑法」第七十四條：「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刑……」，法院宣告緩刑之要件必須受限於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惟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應不可緩刑；但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但書，自首或自白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n三、賄選行為多是具組織性犯罪型態，掌握當地具投票權之人資格名單，自候選人、金主到樁腳層層緊密組織，並預先預擬查獲犯罪後，將組織傷害降至最低；最常見之手法，一但查獲犯罪皆以自白方式供出共同主謀，得以讓多數人獲減刑，並爭取緩刑，以利組織繼續運作至下次選舉。此舉，對當事人而言不具嚇阻效果，對社會而言無助端正選舉風氣，爰刪除減刑其刑單純因自白或自首之要件。","修正":"第九十九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n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n\n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09250702012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HTML 內容"},"meets":{"type":"meet","map":{"議案編號":"議事網資料.關係文書.議案.議案編號"},"subject":"議案相關會議"}},"relation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60925070201200/related_bills","name":"related_bill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60925070201200/doc_html","name":"doc_html"},{"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60925070201200/meets","name":"mee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