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70416070202000"],"data":{"屆":9,"議案編號":"1070416070202000","會議代碼":"院會-9-5-10","會議代碼:str":"第9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21:06:56+08:00","提案日期":"2018-04-27","最新進度日期":"2018-06-29","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6人","議案名稱":"「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070703181/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5/10/LCEWA01_090510_0005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5/10/LCEWA01_090510_0005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90510_00059/html"}],"關連議案":[],"提案人":["蔣萬安","廖國棟Sufin‧Siluko"],"連署人":["黃昭順","徐榛蔚","林麗蟬","王育敏","陳宜民","許淑華","林為洲","李彥秀","曾銘宗","林淑芬","柯志恩","陳雪生","蔣乃辛","陳超明"],"議案狀態":"三讀","議案流程":[{"會期":"--","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會期":"09-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8-04-27","2018-05-01"],"會議代碼":"院會-9-5-10"},{"會期":"09-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4-27","2018-05-01"],"會議代碼":"院會-9-5-10"},{"會期":"09-05-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8-05-25","2018-05-29"],"會議代碼":"院會-9-5-14"},{"會期":"09-05-01-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8-06-11","2018-06-12","2018-06-13","2018-06-14","2018-06-15","2018-06-19","2018-06-20","2018-06-21","2018-06-22"]},{"會期":"09-05-01-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8-06-25","2018-06-26","2018-06-27","2018-06-28","2018-06-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5,"字號":"院總第970號委員提案第21924號","提案編號":"970委21924","案由":"本院委員蔣萬安、廖國棟等16人，有鑑於臺灣空氣品質日益惡化，嚴重威脅民眾健康。「空氣污染防制法」自91年修法迄今，現行法律已無法因應現代社會變遷及民眾對於空氣污染防制之需求。為加強空氣污染防制及保障國人身體健康，爰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課予地方主管機關擬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需會商鄰近縣市訂定，並每五年檢討一次、刪除現行總量管制需會同經濟部始能分期分區公告實施之規定、增訂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使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標準及應取得許可證、課予固定污染源之負責人應訂定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以及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應一小時內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即利用行動寬頻廣播等方式，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及因應措施通知受影響民眾、明定違反本法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停止並追回違規行為所屬年度優惠待遇、公私場所不得因空污防制人員或受僱人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檢舉，予以不利處分，主管機關對於因檢舉受不利處分之空污防制人員或受僱人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明定電業因執行緊急防制措施或降低燃煤發電因而增加燃氣發電燃料用量及污染物排放量之施行期間等，以儘速改善並降低空氣污染，早日達成空氣清淨之目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519","law_name":"空氣污染防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並應每二年檢討修正改善，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law_content_id":"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9","說明":"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n\n(一)為掌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之改善，並確保充分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對全國空氣品質之規劃及管理，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擬訂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必須加以審查後作成決定，爰將現行條文「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修正為「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修正為「核定」。\n\n(二)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內容，須包含應削減污染物種類、排放量及削減期程，且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所轄區域為長期之整體規劃，爰將每二年檢討修正為每五年。\n\n二、基於空氣污染物之流通性質，明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擬訂應會商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使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更具管制成效，爰新增第二項規定。\n\n三、因各地地形、風向、氣象條件等影響，空氣污染物可能於直轄市、縣（市）間相互流通，非單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獨立改善，故新增直轄市、縣（市）空氣品質受鄰近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物重大影響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及鄰近直轄市、縣（市）制定跨縣市空氣污染管制計畫，以提升空氣污染區域治理及跨域合作之成效。","修正":"第七條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並應每五年檢討修正。\n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擬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空氣污染物流通性質，會商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直轄市、縣（市）空氣品質受鄰近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物重大影響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及鄰近直轄市、縣（市）制定跨縣市空氣污染管制計畫。"},{"現行":"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law_content_id":"02519:02519:1998-12-29-全文修正:14","說明":"衡諸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提升空氣品質狀況之需求及對各地空氣污染情形之掌握程度，均已達得獨立判斷各區域實施總量管制之必要性之程度，爰刪除「會同經濟部」之文字。","修正":"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分期分區公告實施。"},{"現行":"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得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n\n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16","說明":"一、第一項為文字修正，將「必要時」改成「應」俾課予主管機關倘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虞時有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之義務。\n\n二、電業因執行緊急防制措施或配合主管機關降低燃煤發電，致增加燃氣發電之燃料用量及污染物排放量，其增量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不受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與環境影響評估年許可燃料用量及排放量之相關管制規定，爰新增第二項。\n\n三、為確實達成空氣品質改善之目的，爰規定實施第二第二項措施所增加之空氣污染排放量應低於執行緊急防制措施或降低燃煤發電所減少之空氣污染排放量；該增量期間並僅限於緊急狀況存續期間。\n\n四、配合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現行第二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各級主管機關應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得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n\n電業為執行前項緊急防制措施，或配合各級主管機關降低燃煤發電，調整發電使用之燃料種類，而有增加燃氣發電之燃料用量及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必要時，其增量得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不受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核發之許可證登載之年許可燃料用量及排放量之限制；屬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者，亦不受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記載年許可燃料用量及排放量之限制。\n前項調整增加之空氣污染排放量，應低於執行緊急防制措施或降低燃煤發電所減少之空氣污染排放量；屬因執行緊急防制措施而調整者，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增量期間，應限於緊急狀況存續期間。\n第一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警告發布、緊急防制措施及前項核可條件及審查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八條　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n\n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n\n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31","說明":"一、生煤、石油焦主要作為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與易致空氣污染物質有別，應將二者分別規範管理，爰修正本條管理生煤、石油焦等燃料，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則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一規範。\n\n二、本次修正擴大管制對象，凡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及輔助燃料（含生煤及石油焦）皆已納管之；另參考國外先進國家針對公私場所燃料使用管制規定，主要係以管末管制或源頭成分標準管制為主，為管制使用端，爰為第一項修正。\n\n三、現行第二項配合生煤、石油焦及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分別管理，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爰予刪除。\n\n四、修正第二項增列燃料種類混燒比例與成分標準之管制依據，以達到源頭管理及管末管制雙重管制之效果，並增訂授權訂定許可辦法應包含許可條件規定，俾利審查機關審查時遵循。\n\n五、增訂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審查第一項燃料及輔助燃料許可證之申請時，應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共同審查，以保障民眾知的權利，並強化審查程序之民主參與。","修正":"第二十八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及輔助燃料，含生煤、石油焦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混燒比例及成分之標準，並應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n\n前項燃料種類混燒比例與成分之標準，及其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核發、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第一項燃料及輔助燃料許可證之申請應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共同審查。"},{"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同前條說明一增定本條。\n\n三、基於實際管制經驗，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管理從使用端管制即可達到管制目的，毋須再從販賣端管制，爰於第一項規定管制使用端。\n\n四、第二項自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移列。\n\n五、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俾利遵循。","修正":"第二十八條之一　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n\n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n\n第一項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核發、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二條　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n\n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law_content_id":"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35","說明":"一、增訂第一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負責人應訂定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送各級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每二年檢討一次。\n\n二、增訂第二項，固定污染源負責人應於突發事故發生後一小時內通報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鄰近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學校、醫院等重要設施。\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修正。固定污染源發生突發事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採取因應措施，必要時並應利用行動寬頻廣播、有線廣播電視等方式立即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及因應措施通知受影響之民眾。\n\n四、增訂第四項，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緊急應變措施計畫記載之內容。","修正":"第三十二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負責人應訂定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送各級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每二年檢討一次。\n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前項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報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鄰近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學校、醫院等重要設施。\n前項情形，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除令公私場所採取必要措施或得令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外，必要時並應利用行動寬頻廣播、有線廣播電視等方式立即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及因應措施通知受影響之民眾。\n第一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記載之內容，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第一項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依本法取得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燃料使用許可證及依本法申報之資料，與環境工程技師、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證號資料及固定污染源之主要污染物名稱、特徵污染物名稱、排放方式、監測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防制污染設施之建設及運行情形、環境污染公共監測預警機制及突發事故之緊急應變措施計畫，供民眾查詢上網查閱知悉。但屬國防機密或其申請核准之工商機密者，不在此限。\n\n三、第二項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增訂主管機關公開公私場所及相關機構人員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規定。\n\n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資訊公開審查辦法之依據。","修正":"第三十三條之一　公私場所應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燃料使用許可證及依本法申報之資料，與環境工程技師、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證號資料及固定污染源之主要污染物名稱、特徵污染物名稱、排放方式、監測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防制污染設施之建設及運行情形、環境污染公共監測預警機制及突發事故之緊急應變措施計畫，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但涉及國防機密或經公私場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工商機密者，不在此限。\n\n各級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公私場所、環境工程技師、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n\n前二項資訊公開方式及工商機密審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六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law_content_id":"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65","說明":"一、提高罰鍰上限，並依法制體例明定處罰對象及規範處罰要件。\n\n二、考量廢止之對象應為「許可」之處分，爰將「廢止其操作許可證」修正為「廢止其操作許可」。","修正":"第六十一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n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未訂定緊急應變措施計畫、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未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二、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為採取必要措施之命令。"},{"現行":"第八十二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n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n\n二、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九十日者。\n\n三、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n\n四、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n\n五、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n\n六、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毒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n\n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law_content_id":"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87","說明":"一、本次修正依司法實務見解，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爰此，刪除現行第二款之認定，第三款至第六款移列第二款至第五款。\n\n二、本署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環署空字第一0一00四五二一三號解釋令所核釋本條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納入新增第六款規範之。\n\n三、第七款未修正。\n\n四、增訂第二項，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公開依前項規定認定情節重大之事業，由提供優惠待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惠待遇，並於其後三年內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n\n五、增訂第三項，明定前項所稱優惠待遇之範圍。","修正":"第八十二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所稱之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n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n\n二、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n\n三、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n\n四、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n\n五、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害空氣污染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n\n六、以未經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或調整廢氣排放流向，致空氣污染物未經許可證核定之收集或處理設施排放。\n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n\n主管機關應公開依前項規定認定情節重大之事業，由提供優惠待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惠待遇，並於其後三年內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n前項所稱優惠待遇，包含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律或行政行為所給予該事業獎勵、補助、捐助或減免之租稅、租金、費用或其他一切優惠措施。"},{"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有鑑於空氣污染排放需要多人合意共謀，爰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五十條、國外對於吹哨者（whistle blower）及污點證人保護之立法例增訂本條，以鼓勵公私場所內部員工檢舉不法。\n\n三、第一項所稱訴訟程序，包含檢察官偵查程序及法院審理程序。\n\n四、第二項明定公私場所對於員工故意為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無效，以保障員工權益。\n\n五、第三項規定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受有本條第一項規定不利處分者，應循現行規定，依其原有身分尋求法律救濟，爰規定雇主應證明對吹哨者所採取不利處分與吹哨者揭弊行為無關，以保障受僱人權益。\n\n六、第四項規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如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及刑責規定者，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破獲者，其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即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n七、第五項規定關於檢舉者若受有不利處分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其必要之法律扶助機制，相關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八十四條之一　公私場所不得因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向各級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n\n公私場所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n\n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公私場所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n\n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各級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受有不利處分者，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n\n前項法律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law_content_id":"02519:02519:2006-05-05-修正:91","說明":"為達成我國二零二五年能源轉型過渡期間之空氣品質維護，增訂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電業因執行緊急防制措施或配合主管機關降低燃煤發電，致增加燃氣發電之燃料用量及污染物排放量不受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與環境影響評估年許可燃料用量及排放量之相關管制規定，其施行期間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修正":"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n\n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施行至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416070202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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