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100517070201000"],"data":{"屆":10,"議案編號":"1100517070201000","會議代碼":"院會-10-3-13","會議代碼:str":"第10屆第3會期第13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17:15:35+08:00","提案日期":"2021-05-21","最新進度日期":"2021-06-18","法律編號":["08180"],"法律編號:str":["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00702603/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4/LCEWA01_100314_0012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4/LCEWA01_100314_0012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00314_00128/html"}],"議案流程":[{"會期":"10-03-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1-05-21"],"會議代碼":"院會-10-3-13"},{"會期":"10-03-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1-05-21"],"會議代碼":"院會-10-3-13"},{"會期":"10-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1-05-31"],"會議代碼":"院會-10-3-14"},{"會期":"10-03-01-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1-06-16","2021-06-17","2021-06-18"]},{"會期":"10-03-01-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1-06-16","2021-06-17","2021-06-1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高虹安","邱臣遠","蔡壁如","賴香伶","張其祿"],"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3,"字號":"院總第1537號委員提案第26730號","提案編號":"1537委26730","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有鑑於近二年臺灣防疫成果亮眼，導致外國來臺專業人員聘僱人次增加。爰全面檢視相關留才規定，提供更友善工作及居留環境，並擴大專業人士之定義以及招募青年人才之條件，以增加臺灣對於外國專業人才之吸引力。爰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條文，配合金融、法律、建築設計領域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已公告各該領域外國特定專業人之特殊專長，予以明列。\n二、為因應海外人才回國子女教育需求及配合政府雙語國家政策，建構使用英文之生活環境，另考量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定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亦屬專業工作，增訂並調整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至第五目。\n三、為吸引外國優秀青年來臺，希望鬆綁全球頂尖大學畢業生來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得免除相關工作經驗之限制，增訂第六條第四項和第五項。\n四、為簡化相關手續，於第十七條增訂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國從事工作，無須向勞動部或教育部申請許可。","對照表":[{"law_id":"08180","law_name":"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n\n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前款外國專業人才中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者。\n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n\n四、專業工作：指下列工作：\n\n(一)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工作。\n\n(二)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教師。","law_content_id":"08180:08180:2017-10-31-制定:4","說明":"一、修正第二款，配合金融、法律、建築設計領域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已公告各該領域外國特定專業人之特殊專長，爰明列之。\n\n二、新增第四款第二目，明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工作為專業工作。\n\n三、現行第四款第二目遞移為第三目。\n\n四、新增第四款第四目及第五目，針對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除依現行就業服務法規定得聘僱外國語文課程教師外，放寬亦得聘僱學科教師，以因應海外人才回國子女教育需求及配合政府雙語國家政策，建構使用英文之生活環境。另考量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定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亦屬專業工作，爰予以納入。","修正":"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n\n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金融、法律、建築設計及其他領域特殊專長之外國專業人才。\n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n\n四、專業工作：指下列工作：\n\n(一)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工作。\n\n(二)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工作。\n(三)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教師。\n\n(四)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外國語文以外之學科教師。\n(五)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定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現行":"第六條　雇主得向勞動部申請許可，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第四條第四款第二目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依前項規定聘僱之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n\n經勞動部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其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8180:08180:2017-10-31-制定:6","說明":"為吸引外國優秀青年來臺，爰鬆綁國外頂尖大學畢業生來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得免除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之限制。","修正":"第六條　雇主得向勞動部申請許可，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第四條第四款第二目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依前項規定聘僱之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n\n經勞動部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其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辦理。\n\n外國人為教育部公布之頂尖大學、科系畢業者，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得不受勞動部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之規定限制，期間以兩年為限。\n前項之頂尖大學、科系名單，由教育部每年公布。"},{"現行":"第十七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滿十八歲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限制：\n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n\n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n\n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n\n雇主聘僱前項滿十八歲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n\n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之子女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law_content_id":"08180:08180:2020-12-30-修正:17","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除現行所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外，增加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爰修正本項適用對象。\n\n(二)另以本法係就業服務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不受該法限制為當然之理，無須規定，爰將現行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規定刪除。\n\n(三)修正「滿十八歲」為「成年」。\n\n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第三項係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增訂，因應當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配合民法修正，將「未滿十六歲入國」修正為「未滿十四歲入國」，為保障該次修正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已入國之外國專業人才子女權益，而訂定該項規定。鑒於該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已定為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為期明確，爰予定明。另考量除現行所定外國專業人才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子女亦有納入規範必要，爰予修正。\n\n四、為簡化相關手續，提供移民友善環境，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國從事工作，無須向勞動部或教育部申請許可。","修正":"第十七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n\n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n\n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n\n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n\n雇主聘僱前項成年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n\n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子女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該項規定，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n\n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國從事工作，免向勞動部或教育部申請許可。"}]}],"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517070201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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