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100922070100100"],"data":{"屆":10,"議案編號":"1100922070100100","會議代碼":"院會-10-4-3","會議代碼:str":"第10屆第4會期第3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10:37:49+08:00","提案日期":"2021-10-01","最新進度日期":"2022-03-31","法律編號":["02014"],"法律編號:str":["鐵路法"],"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3/LCEWA01_100403_0010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3/LCEWA01_100403_0010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00403_00102/html"},{"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400989/1112400989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400989/1112400989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400989/1112400989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400989/1112400989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4-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21-10-01","2021-10-05"],"會議代碼":"院會-10-4-3"},{"會期":"10-04-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21-10-15","2021-10-19"],"會議代碼":"院會-10-4-5"},{"會期":"10-04-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21-10-15","2021-10-19"],"會議代碼":"院會-10-4-5"},{"會期":"10-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21-10-22","2021-10-26"],"會議代碼":"院會-10-4-6"},{"會期":"10-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0-22","2021-10-26"],"會議代碼":"院會-10-4-6"},{"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21"],"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3-4"},{"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3-3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05-18"],"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05160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05-20"],"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052001"}],"關連議案":[{"議案編號":"1110401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范雲等18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委員林宜瑾等18人分別擬具「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櫂豪等16人擬具「鐵路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鐵路法第四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2人擬具「鐵路法第四條、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鐵路法第四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16人擬具「鐵路法第七條及第五十六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鐵路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陳歐珀等16人擬具「鐵路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鐵路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鐵路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6人、民眾黨黨團、委員洪孟楷等17人分別擬具「鐵路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歐珀等17人、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鐵路法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孔文吉等22人擬具「鐵路法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30人擬具「鐵路法增訂第五十六條之六條文草案」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擬具「鐵路法第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1101021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8人「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1004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1216070204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8人「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90923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櫂豪等16人「鐵路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930070203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7人「鐵路法第四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331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2人「鐵路法第四條、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503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鐵路法第四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506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6人「鐵路法第七條及第五十六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826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鐵路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91217070204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歐珀等16人「鐵路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930070203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7人「鐵路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930070203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7人「鐵路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90423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6人「鐵路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517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鐵路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930070203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7人「鐵路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91216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歐珀等17人「鐵路法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1008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鐵路法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91022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孔文吉等22人「鐵路法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1202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30人「鐵路法增訂第五十六條之六條文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00422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鐵路法第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名稱":"「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會期":4,"字號":"院總第380號政府提案第17610號","提案編號":"380政17610","對照表":[{"law_id":"02014","law_name":"鐵路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國營鐵路，由交通部管理。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由交通部監督。","law_content_id":"02014:02014:1978-07-14-全文修正:5","說明":"一、增訂第一項，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另本法其他現行條文規定屬本法主管機關權責者，如有關授權「交通部」訂定法規命令之規定，亦配合修正文字為「主管機關」。\n\n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將「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n\n三、交通部鐵道局組織法第一條規定：「交通部為辦理鐵路、大眾捷運與其他鐵道運輸系統之工程建設及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特設鐵道局。……」，另同法第二條規定交通部鐵道局之掌理事項。配合前揭交通部鐵道局組織法所定設立目的及掌理事項，爰增訂第三項，比照氣象法第三條第二項、航業法第二條後段、船舶法第二條後段、船員法第四條等立法體例，將本法有關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明定由交通部鐵道局辦理，使該局法定權責於作用法中明確化，俾期與組織法規定權責一致；本法其他條文亦配合修正明定其辦理之權責機關。","修正":"第四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n國營鐵路，由主管機關管理。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由主管機關監督。\n\n本法有關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通部鐵道局辦理。"},{"現行":"第二十條　交通部為管理國營鐵路，得設總管理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law_content_id":"02014:02014:1978-07-14-全文修正:23","說明":"一、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業已明確定義「鐵路機構」係指「以鐵路營運為業務之公營機構，或以鐵路之興建或營運為業務之民營機構。」，故公營之鐵路機構係以鐵路營運為業務，現行條文使用「交通部為管理國營鐵路」之用語，未臻明確，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業將「交通部」文字修正為「主管機關」，爰修正為「主管機關為經營國營鐵路」，俾符實際。\n\n二、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國營鐵路機構」係本法之現行用語，爰將現行「得設總管理機構」修正為「得設國營鐵路機構」，俾期一致。","修正":"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為經營國營鐵路，得設國營鐵路機構；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建構國營鐵路機構不動產開發與處分機制等事項，爰增訂本條。\n\n三、為促進公有不動產有效利用，建構鐵路事業不動產開發及經營之機制，帶動鐵路事業轉型再生及都市發展，未來所需用之公有不動產，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稱臺鐵局）得辦理撥用事宜，惟臺鐵局係屬獨立計算盈虧之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根據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第一點第二款規定，臺鐵局與其他機關間互相撥用之公有不動產，應以有償撥用方式辦理，爰增訂第一項。\n\n四、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國有公用財產之處分、收益有其限制，然鑑於不動產開發有多元之操作方式，為確保國營鐵路機構於國有公用不動產開發、處分利用得以遂行，爰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爰增訂第二項。\n\n五、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不動產之開發方式、規劃、程序、審議、經營、監督管理、處分、收益等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n\n六、依行政院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函示：「臺鐵局經管之國有房地，經主管機關核實列入該局之資本者，於移交國有財產局處理，處理得款扣除作業費用後，悉數撥交臺鐵局循環運用，依其預算處理。」另依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供營業循環運用者，為營業基金」，臺鐵局屬營業基金管理機構，臺鐵局預算編列及收支運用，依營業基金相關規定辦理，其資產處分、收益之收入，係循環運用於推動營運所需及提升營運服務品質，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其收入得由臺鐵局循環運用。\n\n七、考量鐵路法第七條規定：「鐵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徵收之（第一項）。鐵路規劃興建或拓寬時，應勘定路線寬度，商同當地地政機關編為鐵路使用地；該使用地在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先行辦理都市計畫之變更。其為私有土地者，得保留徵收；其保留期間，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者，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餘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其所定一般程序之變更，係因應鐵路規劃興建或拓寬時需用地，得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徵收之，而本條之新增係為鐵路路線、場站及其經管不動產之開發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第一項）。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市）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第二項）。」辦理迅行變更，以加速不動產開發作業。以臺鐵局臺北機廠都市計畫變更案為例，為加速該案都市計畫變更作業，由交通部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認定該案係屬「配合中央興建重大設施」及「適應經濟發展需要」，且有迅行變更之必要，請內政部同意本案所需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迅行變更。內政部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函同意臺鐵局辦理個案變更，並請臺北市政府儘速依法定程序辦理個案變更作業，故有其必要性將迅行變更作業納入條文，並參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等規定，爰增訂第五項，明定由交通部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與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協助辦理變更相關事宜。\n\n八、為考量都市計畫變更作業所涉開發強度、開發義務負擔（例如：回饋捐地比例）等問題，均影響國營鐵路機構不動產開發時程及財務效益，增訂第六項，明定國營鐵路機構經管土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作業之指導原則，以為務實執行依據。後續交通部得視實際需求，協請內政部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國營鐵路機構經管土地檢討變更之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以及適度減輕國營鐵路機構開發義務負擔。","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一　國營鐵路機構為經營鐵路業務或辦理前條之附屬事業所需使用公有不動產，得辦理有償撥用。\n\n國營鐵路機構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其經管之國有不動產開發、處分或收益，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n\n前項開發方式、規劃、程序、審議、經營、監督管理、處分、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不動產屬國營鐵路機構之資產者，其收入得由該機構循環運用。\n\n第二項不動產開發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n\n前項都市計畫變更，應劃設合理之土地使用分區類別、訂定合適之土地開發強度及容許使用項目；另適度減輕國營鐵路機構之開發義務負擔。"},{"現行":"第二十三條　國營鐵路從業人員之任用、薪給、管理、服務、考核、獎懲、福利、退休及撫卹，依法律之規定；法律未規定者，由交通部定之。","law_content_id":"02014:02014:1978-07-14-全文修正:2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鑒於現行條文前段規定係屬國營鐵路機構組織內部人事事項，本應於其組織法規中規定，不應於屬作用法性質之本法規範，且現行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已明定其從業人員應適用之規定，亦無現行條文後段「法律未規定者，由交通部定之。」規定之適用，為符現行法制，爰予刪除。","修正":"第二十三條　（刪除）"},{"現行":"第三十二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應依左列規定，向交通部報備：\n\n一、籌備或施工期間之工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每月報備一次。\n\n二、營運時期之營運狀況，每三個月報備一次。\n\n三、每年應將全路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於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報備一次。\n\n專用鐵路於工程時期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應每月報備一次。","law_content_id":"02014:02014:1978-07-14-全文修正:36","說明":"一、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已明定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通部鐵道局執行，為符鐵路監理運作實務，將第一項「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二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向交通部鐵道局報備：\n\n一、籌備或施工期間之工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每月報備一次。\n\n二、營運時期之營運狀況，每三個月報備一次。\n\n三、每年應將全路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於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報備一次。\n\n專用鐵路於工程時期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應每月報備一次。"},{"現行":"第三十四條之一　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未經交通部檢定合格並發給執照後，不得駕駛列車。民營鐵路機構亦不得派任之。\n\n前項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執照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n\n第一項檢定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law_content_id":"02014:02014:2006-01-13-修正:39","說明":"一、將第一項「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說明一。\n\n二、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已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爰將第二項「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n\n三、為擴大檢定能量，將第三項修正為「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之」；另「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說明二。","修正":"第三十四條之一　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未經交通部鐵道局檢定合格並發給執照後，不得駕駛列車。民營鐵路機構亦不得派任之。\n\n前項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執照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檢定業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六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運輸上必要之設備，交通部認為不適當時，得定期通知其改正。","law_content_id":"02014:02014:1978-07-14-全文修正:40","說明":"將現行條文「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說明一。另配合第六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一條之四之用語及第六十七條關於處罰之規定，將現行條文「定期通知其改正」修正為「命其限期改善」，俾期一致。","修正":"第三十六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運輸上必要之設備，交通部鐵道局認為不適當時，得命其限期改善。"},{"現行":"第四十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或嚴重遲延，應立即通報交通部，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應按月彙報。\n\n前項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嚴重遲延及異常事件之定義、通報內容、通報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交通部定之。\n\n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按第一項規定所提報告內容，要求鐵路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主管說明。\n\n鐵路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現場處置、通報作業、旅客訊息公告、旅客疏散或接駁、人員救護、運轉調度、搶修救援之人力調度與器材備置。\n\n鐵路機構應按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作檢討及改善。\n\n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所訂應變計畫之內容及演練情形予以查核，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n\n鐵路機構辦理第一項通報時，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同時向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通報。","law_content_id":"02014:02014:2020-05-05-修正:46","說明":"一、將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六項「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說明一。另第二項「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說明二。\n\n二、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七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或嚴重遲延，應立即通報交通部鐵道局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應按月彙報。\n\n前項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嚴重遲延及異常事件之定義、通報內容、通報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交通部鐵道局得就鐵路機構按第一項規定所提報告內容，要求鐵路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主管說明。\n\n鐵路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現場處置、通報作業、旅客訊息公告、旅客疏散或接駁、人員救護、運轉調度、搶修救援之人力調度與器材備置。\n\n鐵路機構應按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作檢討及改善。\n\n交通部鐵道局得就鐵路機構所訂應變計畫之內容及演練情形予以查核，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n\n鐵路機構辦理第一項通報時，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同時向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通報。"},{"現行":"第四十一條　交通部應定期或視需要，派員視察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工程、材料、營業、運輸、財務、會計、財產實況及附屬事業之經營等情形；必要時，得予查核，並命其提出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law_content_id":"02014:02014:2014-05-30-修正:46","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將「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說明一，並酌作修正。\n\n二、為強化監理作為，增訂第二項，明定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n\n三、為擴大檢查能量，增訂第三項，明定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檢查事務之法規依據，並就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另以法規命令定之。\n\n四、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國營鐵路準用本條之規定，併此敘明。","修正":"第四十一條　交通部鐵道局應定期及不定期，派員檢查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工程、材料、營業、運輸、財務、會計、財產實況及附屬事業之經營等情形；必要時，得命其提出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或缺失，應命其限期改善。\n\n前項檢查，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第一項之檢查事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其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法對鐵路運輸運價之管制，原應係為公共事業對民生基本需求服務把關，以符合社會公益，爰於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就基本運價由相關機關核定管制。為推動觀光鐵路，使鐵路機構符合觀光服務性質之路線經營，爰增訂第一項，明定其服務計畫需報交通部核定後實施，費用得依提供之觀光服務內涵收取，不受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之限制。\n\n三、為確認觀光服務計畫所具之觀光服務特性、規劃服務範圍（如路線、列車及車廂等）、期程、服務內涵、費用及對當地旅客之影響及配套措施等，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其應包括之內容。\n\n四、鐵路觀光服務加收之費用限定於鐵路機構得經營之加值服務；至於列車及車站以外之其他服務，其屬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旅行業業務範圍者（如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設計旅程），依同條第三項規定「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併此敘明。","修正":"第四十七條之一　鐵路機構經營之一部或全部路線可串聯沿線觀光地區並具觀光服務性質者，得依提供之觀光服務內涵收取費用；其費用、路線範圍併同觀光服務計畫應報主管機關核定，經核定後由鐵路機構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n\n前項觀光服務計畫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n\n一、所具之觀光服務特性。\n\n二、規劃之路線、服務範圍及期程。\n\n三、服務內涵、費用、對當地旅客之影響及配套措施等。"},{"現行":"第五十六條之五　鐵路機構對於鐵路運轉中發生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應蒐集資料及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及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查驗。\n\n交通部應聘請專家調查重大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發生原因，並視調查需要，請鐵路機構或相關行車人員說明，及配合提出行車紀錄、設施、設備等相關資料及物品。\n\n鐵路機構應根據前一年度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於每年第一季結束前，向交通部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n\n一、鐵路機構營運之安全理念及目標。\n\n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n\n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取之措施。\n\n四、事故與異常事件之檢討及預防措施。\n\n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關之重要事項。\n\n鐵路機構就其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之紀錄，應有效保存；其保存之項目、期限及管理事項由交通部定之。\n\n鐵路機構及相關人員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配合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調查。","law_content_id":"02014:02014:2020-05-05-修正:71","說明":"一、現行條文係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為促進鐵路機構營運之安全而於本法安全章增訂，除現行第二項規定為交通部權責外，其餘為針對鐵路機構應辦理之相關規定，爰將現行第二項所定相關事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之六獨立規範，以茲明確，爰刪除現行第二項。\n\n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三項「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說明一。現行第四項「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說明二。另現行第三項至第五項依序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修正":"第五十六條之五　鐵路機構對於鐵路運轉中發生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應蒐集資料及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及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驗。\n\n鐵路機構應根據前一年度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於每年第一季結束前，向交通部鐵道局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n\n一、鐵路機構營運之安全理念及目標。\n\n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n\n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取之措施。\n\n四、事故與異常事件之檢討及預防措施。\n\n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關之重要事項。\n\n鐵路機構就其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之紀錄，應有效保存；其保存之項目、期限及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n\n鐵路機構及相關人員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配合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調查。"},{"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條文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交通部鐵道局對於重大行車事故，應聘請專家，就事故發生原因進行調查。茲因應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運安會）業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成立，為明定雙方調查權責及避免行政資源重複，爰就交通部鐵道局調查權責檢討修正。\n\n三、增訂第一項，明定交通部鐵道局應對鐵路機構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進行檢討。\n\n四、參考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一條之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交通部鐵道局與運安會之調查範圍區隔，就非屬運輸事故調查法所認定重大運輸事故之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交通部鐵道局認為有涉及危害鐵路安全之虞而有調查之必要者，得就其事實及原因進行調查。\n\n五、增訂第三項，明定交通部鐵道局檢討及調查結果之處理，包括提出應行改進事項、命鐵路機構限期改善以及列管追蹤。如有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者，依本法罰則章進行處罰；如有違反鐵路機構內部規定者，則要求對其內部相關人員之責任究責及懲處。\n\n六、第四項為現行條文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二項後段有關鐵路機構應配合之義務所移列，並酌修文字，以茲明確。\n\n七、有關屬運安會依法負責調查之重大運輸事故，交通部鐵道局為辦理鐵路機構違法或違規適當之處置，仍須進行行政調查，並認有應改進事項應立即要求鐵路機構限期改善，以及列管追蹤鐵路機構改善情形，併予敘明。","修正":"第五十六條之六　交通部鐵道局應就鐵路運轉中發生之事故及異常事件進行檢討。\n\n非屬運輸事故調查法所認定重大運輸事故之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交通部鐵道局認有必要者，得就其事實及原因進行調查。\n\n交通部鐵道局對前二項檢討或調查結果，如認有應改進事項者，應命鐵路機構限期改善，並列管追蹤；其違失事項涉及違反本法規定者，依法裁處；其違反鐵路機構內部規定者，應命鐵路機構對其內部相關人員究責及懲處。\n\n鐵路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配合交通部鐵道局檢討或調查需要，提出說明、相關紀錄、設施、設備、資料或物品，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現行":"第六十六條之一　鐵路機構或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路基、軌道、橋梁、電力設備或運轉保安設備之檢查養護工作並作成紀錄之規定。\n\n二、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機車車輛檢修並作成紀錄之規定。\n\n三、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路線、線路、設備之每日巡視、檢查維護、運轉、閉塞及其他行車應遵行事項或應對行車人員執勤前檢測之規定。\n\n四、違反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有關應對行車人員進行檢查或派任檢查合格人員執行行車工作之規定。\n\n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交通部依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二項所為之調查，或拒不提出或隱匿、毀損相關紀錄、設施、設備、資料或物品。\n\n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law_content_id":"02014:02014:2014-05-30-修正:87","說明":"一、配合現行條文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之六第四項，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對應之處罰依據及相關構成要件；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強化對於鐵路機構或相關業者之管理，經命其限期改善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應加重處罰，以收警惕之效，爰現行第二項「按次處罰」一節，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體例，修正為「得加重其罰鍰至前項最高額二分之一」。","修正":"第六十六條之一　鐵路機構或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路基、軌道、橋梁、電力設備或運轉保安設備之檢查養護工作並作成紀錄之規定。\n\n二、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機車車輛檢修並作成紀錄之規定。\n\n三、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路線、線路、設備之每日巡視、檢查維護、運轉、閉塞及其他行車應遵行事項或應對行車人員執勤前檢測之規定。\n\n四、違反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有關應對行車人員進行檢查或派任檢查合格人員執行行車工作之規定。\n\n五、鐵路機構或其從業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配合第五十六條之六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六第四項所定交通部鐵道局之檢討或調查，或拒不提出或隱匿、毀損相關紀錄、設施、設備、資料或物品。\n\n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加重其罰鍰至前項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現行":"第六十七條　鐵路機構或專用鐵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核定期限開工、竣工。\n\n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報告而未報告。\n\n三、違反第三十四條或第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核准聘僱外籍員工。\n\n四、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項或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項或第五項或第四十一條規定，經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n\n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n\n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n\n七、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將遲延賠償基準報交通部備查後公告實施。\n\n八、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公告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或雜費。\n\n九、違反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或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蒐集資料、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或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查驗或未提出安全管理報告。\n\n十、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未依交通部指定之金額投保責任保險。\n\n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立案。\n\n地方營、民營或專用鐵路機構受停止營運或廢止立案處分時，交通部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law_content_id":"02014:02014:2014-05-30-修正:88","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一)現行條文第四款基於政府加強監督鐵路機構立場，並依其規範內容性質不同，部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無須給予限期改善即應處罰，另違法狀態如已完成，亦無命其改善之可能，爰現行第四款末段有關限期改善之機制，應分為二款規定，爰增訂修正條文第四款。\n\n(二)依第四十條第六項規定：「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所訂應變計畫之內容及演練情形予以查核，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及第五十六條之六第三項規定：「如認有應行改進事項者，應命鐵路機構限期改善……」，為期鐵路機構確實依查核結果於期限內予以改善，爰於修正條文第四款配合增訂鐵路機構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之處罰。\n\n(三)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其中第三項非本條處罰範圍，爰現行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應分別於修正條文第四款、第五款中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以資明確。\n\n(四)配合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一，爰增訂第十款，定其罰則。\n\n(五)配合現行條文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之六第四項，爰修正現行第九款，並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款，增列鐵路機構未有效保存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紀錄之處罰。\n\n(六)其餘款次配合修正移列。\n\n二、第二項「按次處罰」修正為「得加重其罰鍰至前項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一說明二。\n\n三、第三項「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說明一。","修正":"第六十七條　鐵路機構或專用鐵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核定期限開工、竣工。\n\n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報告而未報告。\n\n三、違反第三十四條或第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核准聘僱外籍員工。\n\n四、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六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六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五十六條之六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六第三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n五、違反第四十條第四項或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四十條第四項或第五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n\n六、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n\n七、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n\n八、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將遲延賠償基準報交通部備查後公告實施。\n\n九、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公告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或雜費。\n\n十、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未經核定、未經公告或未依核定、未依公告收取費用。\n十一、違反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未蒐集資料、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或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驗、未提出安全管理報告或未有效保存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之紀錄。\n十二、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金額投保責任保險。\n\n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加重其罰鍰至前項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立案。\n\n地方營、民營或專用鐵路機構受停止營運或廢止立案處分時，交通部鐵道局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現行":"第六十七條之二　民營或國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檢定合格並領有執照而駕駛列車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鐵路列車駕駛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致發生重大行車事故，交通部得依法命其停止駕駛，並得廢止其執照。","law_content_id":"02014:02014:2014-05-30-修正:90","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交通部」修正為「交通部鐵道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說明一。","修正":"第六十七條之二　民營或國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檢定合格並領有執照而駕駛列車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鐵路列車駕駛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致發生重大行車事故，交通部鐵道局得依法命其停止駕駛，並得廢止其執照。"}]}],"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9220701001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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