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100930070201800"],"data":{"屆":10,"議案編號":"1100930070201800","會議代碼":"院會-10-4-4","會議代碼:str":"第10屆第4會期第4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17:02:11+08:00","提案日期":"2021-10-08","最新進度日期":"2021-10-12","法律編號":["03116"],"法律編號:str":["水土保持法"],"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04/LCEWA01_100404_0006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04/LCEWA01_100404_0006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00404_00061/html"}],"議案流程":[{"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會期":"10-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0-08","2021-10-12"],"會議代碼":"院會-10-4-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陳椒華"],"連署人":["楊瓊瓔","張其祿","劉建國","高嘉瑜","羅明才","江永昌","邱顯智","洪孟楷","游毓蘭","李德維","呂玉玲","鄭天財Sra Kacaw","李貴敏","林淑芬","王婉諭","蘇震清","陳素月","林俊憲"],"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4,"字號":"院總第1470號委員提案第27051號","提案編號":"1470委27051","案由":"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9人，鑑於現行環境開發時，人民往往無法知悉環境開發中之水土保持計畫，更無法實質參與會議並使陳述意見可以納入討論。現行水土保持法儼然缺乏公民參與之機制，因此在公共議題形成決策的過程中，應在資訊公開透明條件下納入公民實質審議。另，為使人民與公益團體在寬鬆的訴訟條件下，得以為公益案件提起訴訟，故參照現行各種環保法律，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九條規定，針對水土保持計畫的審議納入公民訴訟機制。綜上，為使民主政治精神落實於政府決策之目的，提出「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增訂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水土保持計畫者，水土保持義務人進行計畫擬定時須舉行公開說明會議，並將公開徵得之意見編制於水土保持計畫書中，主管機關於審查水土保持計畫時應提供相關人民與團體參與及發表意見。（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n二、增訂主管機關在辦理水土保持計畫遇有重大爭議者，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並應依聽證會紀錄做成處分。（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九項、第十項）\n三、增訂公民訴訟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至第六項）","對照表":[{"law_id":"03116","law_name":"水土保持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二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n\n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n\n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n\n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n\n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n\n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n\n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n\n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116:03116:2003-12-04-修正:15","說明":"一、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水土保持計畫者，水土保持義務人進行計畫擬定時須舉行公開說明會議，並將公開徵得之意見編制於水土保持計畫書中，主管機關於審查水土保持計畫時應提供相關人民與團體參與及發表意見，爰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n\n二、第九項新增。按重大水土保持計畫，對人民的生活環境影響甚鉅，為確保審查程序之嚴謹，使意見都得以充分陳述並辯論，主管機關在水土保持計畫前核定前必須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四條舉行聽證。\n\n三、第十項新增。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新增本項。","修正":"第十二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須先進行公開說明及公民參與，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n\n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n\n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n\n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n\n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n\n前項水土保持計畫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前，應舉行公開說明會議供表達意見，並於會議十日前將會議時間、地點、水土保持計畫及審查委員名單之主要內容，公告於指定網站。\n依第二項規定所蒐集之意見，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將其辦理情形及各方意見處理回應，編製於水土保持計畫。\n主管機關為審查水土保持計畫召開之相關會議，應提供相關團體、當地居民或代表申請參加並陳述意見。\n有關辦理公開說明會議及公民參與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n第一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n\n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n\n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若辦理水土保持計畫遇有重大爭議者，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n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聽證會紀錄做成處分。"},{"現行":"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n\n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n\n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n\n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3116:03116:1994-09-30-修正:40","說明":"在我國已在相關環境法規上建立民眾參與決策機制，使個人或相關團體能夠有寬鬆的訴訟條件為公益提起訴訟，分別有在廢棄物清理法、海洋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等環境法規訂定公民訴訟條款，然部分水土保持計畫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爰亦在水土保持法中新增公民訴訟等相關事項。","修正":"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n\n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n\n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n\n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主管機關辦理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違反本法或依本法訂定之法規命令，致核可未臻完善之水土保持計畫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具體內容及具體理由，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n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作為時，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重啟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程序或判令該水土保持計畫不予核可或限期補正。\n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有具體貢獻之原告團體。"}]}],"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9300702018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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