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101220070201900"],"data":{"屆":10,"議案編號":"1101220070201900","會議代碼":"院會-10-4-15","會議代碼:str":"第10屆第4會期第15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16:23:16+08:00","提案日期":"2021-12-24","最新進度日期":"2023-04-21","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5/LCEWA01_100415_0048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5/LCEWA01_100415_0048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00415_00480/html"},{"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268/1124001268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268/1124001268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268/1124001268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268/1124001268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1-12-24","2021-12-28"],"會議代碼":"院會-10-4-15"},{"會期":"10-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12-24","2021-12-28"],"會議代碼":"院會-10-4-15"},{"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3-15"],"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6"},{"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3-16"],"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6"},{"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3-27"],"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8"},{"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3-29"],"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8"},{"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4-12"],"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9"},{"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4-13"],"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9"},{"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4-2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09"],"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056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2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2394"},{"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2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2597"}],"關連議案":[{"議案編號":"203103149310000","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王美惠等18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蘇巧慧等32人、委員黃國書等19人分別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20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9人、委員羅致政等33人、委員林靜儀等28人、委員郭國文等18人、委員蘇治芬等18人、委員劉世芳等18人、委員陳素月等17人、委員何欣純等18人、國民黨黨團、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委員陳明文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江永昌等18人、委員洪孟楷等17人、委員陳玉珍等21人、委員莊競程等26人、委員湯蕙禎等16人分別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楚茵等28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二及第一百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11112150701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1111219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031161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巧慧等32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031162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9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90312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20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0224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9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1208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33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1212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靜儀等28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1212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8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1212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18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1212070202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世芳等18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1215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7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1219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8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1219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國民黨黨團「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1222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1222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7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1226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1226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8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1230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7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031142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玉珍等21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031158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競程等26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031159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6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1214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28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1214070202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21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1221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7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031305700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1222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6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0307070202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7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二及第一百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031205300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名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會期":4,"字號":"院總第1679號委員提案第27789號","提案編號":"1679委27789","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有鑑於現行選舉制度對於公民參選門檻過高，為發揚民主憲政之價值，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降低公民參選門檻，將選舉保證金改為登記費，將競選經費補助金從依得票數計算改為公費選舉制度，以完備憲法保障人民之選舉權，並於選票明列推薦政黨名稱，促進政黨合作與公平競爭，落實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之減少不平等、和平、正義及健全制度。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發揚民主憲政之價值，落實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之第十項減少不平等，及第十六項和平、正義及健全制度，建立具公信力且廣納民意的體系，爰提出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包含降低公民參政門檻及促進政黨政治兩部分。\n(一)現行選舉制度對於公民參選門檻過高，包含，參選年齡限制較選舉權年齡高，選舉保證金高於國際水準，普遍的高額競選經費，使得政治領域的新陳代謝受限，無法迅速反映世界趨勢的急速變遷，也有違憲法保障人民之普遍選舉權。\n(二)台灣民主化三十年以來，政黨衝突多於政黨合作，政黨形象不佳，然而政黨為重要的憲政機構，有助於多元社會之公民意見整合，及政治人才培育與甄補。為促進政黨政治，應於選票明列推薦政黨名稱，宜允許政黨聯合推薦候選人，推行公辦初選，並降低小黨參政與資源分配之門檻，促進政黨合作與公平競爭。\n二、降低參選門檻\n(一)降低候選人年齡門檻，與選舉權資格一致。（第二十四條）\n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被選舉權年齡高於選舉權，然而制定時空環境已變，世界各國被選舉權年齡多與選舉權年齡一致。除各級行政首長有特別規定外，調降候選人年齡限制與選舉權年齡一致。\n(二)選舉保證金改為登記費（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條）德國憲法法庭在四十年前即宣告選舉保證金制度違憲，我國選舉保證金數額，在國際上和日韓同屬偏高水準，爰將現行保證金修正為登記費，並得以用一定人數之連署替代，中央選舉委員會並應提供電子連署平台，以便利公民連署。\n(三)競選經費補助金從得票數計算改為公費選舉制度（第四十三條）\n我國普遍偏高的選舉經費，造成選舉資源不平等的競爭，應將競選經費補助金宜事\n後以票數計算改成事前的公費選舉制度。\n三、小黨參政與公平競爭（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n(一)政黨提名全國不分區候選人之門檻，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四款配合保證金改為登記費，增加為二十名區域候選人，並增列第五款，十名地方首長及議員之政黨亦可提名全國不分區候選人。\n(二)允許政黨提名區域候選人亦得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候選人，以利培育政治人才及資深國會領袖。\n(三)現行公費政黨電視宣傳時數，以全國不分區提名候選人數分配，高額保證金改成登記費，有助於政黨間公平競爭。\n(四)德國分配政黨補助款的門檻為0.5%，我國現行門檻為3.5%仍相對偏高，宜修正為2%，以協助尚未取得席次之小黨，獲得永續經營之資源，以利政黨間的公平競爭。\n四、促進政黨政治（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六十二條）\n(一)政黨共同推薦候選人。行政首長及單一席次選舉區，贏者全拿的零和遊戲下，更\n加劇政黨間之對立。為促進政黨間合作，爰將總統副總選選舉罷免法之共同推薦候\n選人制度，擴大推行於各項選舉。\n(二)公辦初選。各政黨初選迭生爭議，為促進政黨良性發展，將政黨提名法制化、公共化，參酌他國公辦初選制度，政黨得向直轄市及縣（市）選委會申請公辦初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定之，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其經費由參與公辦初選之政黨分攤。\n(三)於選票明列推薦政黨名稱。目前僅立法委員選舉之選票刊印推薦政黨名稱，為便利選民辨識，並使政黨對推薦之候選人負起責任，各項選舉之選票應同時刊印推薦該候選人之政黨名稱。","對照表":[{"law_id":"01177","law_nam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四條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n\n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區候選人。\n\n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n\n前二項政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n\n一、於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二以上。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n\n二、於最近三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曾達百分之二以上。\n\n三、現有立法委員五人以上，並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備具名冊及立法委員出具之切結書。\n\n四、該次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達十人以上，且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合格。\n\n第三項所稱八年以上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自戶籍遷出登記之日起算。\n\n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順位。\n\n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始得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n\n前項所稱滿三年或滿十年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14-05-13-修正:30","說明":"一、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被選舉權年齡高於選舉權，然而制定時空環境已改變，世界各國被選舉權年齡多與選舉權年齡一致。除各級行政首長有特別規定外，調降候選人年齡限制與選舉權年齡一致。候選人是否具備民意代表之能力，應由選民決定，不宜將年齡作為主要限制條件，且近年來學校公民教育深化民主價值，青年參與公共事務的質與量均有大幅增加，降低候選人年齡門檻，有利於青年參與政治，提升氣候變遷、財政紀律、居住正義、少子化等施政之優先順序，扭轉世代正義。\n\n二、第四項關於政黨提名全國不分區候選人之門檻，第四款配合保證金改為登記費，增加為二十名區域候選人，增列第五款，十名地方首長及議員之政黨亦可提名全國不分區候選人。","修正":"第二十四條　選舉人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n\n選舉人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區候選人。\n\n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n\n前二項政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n\n一、於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二以上。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n\n二、於最近三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曾達百分之二以上。\n\n三、現有立法委員五人以上，並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備具名冊及立法委員出具之切結書。\n\n四、該次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達二十人以上，且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合格。\n\n五、現有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合計達十人以上，並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備具名冊及出具之切結書。\n第三項所稱八年以上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自戶籍遷出登記之日起算。\n\n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順位。\n\n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始得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n\n前項所稱滿三年或滿十年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現行":"第二十五條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申請登記之候選人，以登記一種為限。為二種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均無效。\n\n同種公職人員選舉具有二個以上之候選人資格者，以登記一個為限。為二個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均無效。","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31","說明":"國外採行單一選區兩票制國家，多允許政黨提名區域候選人亦得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候選人，以利培育政治人才及資深國會領袖，不因區域選舉因素而無法留在國會。","修正":"第二十五條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申請登記之候選人，以登記一種為限。為二種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均無效。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同時登記於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者不在此限。\n同種公職人員選舉具有二個以上之候選人資格者，以登記一個為限。為二個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均無效。"},{"現行":"第二十八條　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n\n前項推薦書，應於申請登記候選人時繳送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登記期間截止後補送者，不予受理。","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34","說明":"台灣民主化三十年以來，政黨衝突多於政黨合作，行政首長及單一席次選舉區，贏者全拿的零和遊戲下，更加劇政黨間之對立。為促進政黨間合作，爰將總統副總選選舉罷免法之共同推薦候選人制度，擴大推行於各項選舉。","修正":"第二十八條　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n\n前項推薦書，應於申請登記候選人時繳送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登記期間截止後補送者，不予受理。\n\n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位候選人時，得不為該政黨黨員，候選人應檢附一份政黨推薦書，排列推薦政黨之順序，並分別蓋用圖記。\n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及單一席次選舉區，同一政黨不得推薦二位以上候選人，推薦二位以上候選人者，其後登記者，不予受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各政黨初選，常有人頭黨員、民調不公、他黨介入等爭議，為促進政黨良性發展，將政黨提名法制化、公共化，參酌他國公辦初選制度，政黨得向直轄市及縣（市）選委會申請公辦初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定之，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其經費由參與公辦初選之政黨分攤。","修正":"第二十八條之一　政黨得向直轄市及縣（市）選委會申請公辦初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定之，其經費由參與公辦初選之政黨分攤。"},{"現行":"第三十一條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n\n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推薦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推薦，逾期不予受理。\n\n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或更換登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或更換，逾期不予受理。其候選人名單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位調整，其有新增之候選人者，政黨應依規定繳交表件及保證金。\n\n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37","說明":"因修正本法第三十二條將保證金修正為登記費，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之登記費為定額，不以候選人名單人數多寡而有不同，故本條第三項關於保證金部分予以刪除。","修正":"第三十一條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n\n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推薦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推薦，逾期不予受理。\n\n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或更換登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或更換，逾期不予受理。其候選人名單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位調整，其有新增之候選人者，政黨應依規定繳交表件。\n\n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現行":"第三十二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n\n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n\n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劃撥支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n\n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發還。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n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未當選。\n二、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n前項第二款所稱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應先扣除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戶籍逕為遷入該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人數。\n第四項保證金發還前，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還其餘額。","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38","說明":"一、德國憲法法庭在四十年前即宣告選舉保證金制度違憲，我國選舉保證金數額依照不同公職人員選舉，現為五萬至二百萬元不等，在國際上和日韓同屬偏高水準。以國會議員選舉保證金比較，我國為二十萬元，約是英國（二萬六千元）、澳洲（二萬三千元）、紐西蘭（九千元）之八至十倍。\n\n二、高額選舉保證金，無法限制浮濫參選者博名聲行為，卻成為限制一般公民及青年的參選門檻。爰此，參考規費法中行政規費的概念，將現行保證金修正為登記費，以使用者付費原則填補部分選舉事務支出。增訂但書規定其登記費的上限不得超過公告時基本工資的五倍，避免高額保證金以登記費形式繼續存在。\n\n三、然對於無法繳納登記費的候選人，於第四項修正得以用一定人數之連署替代，中央選舉委員會並應提供電子連署平台，以便利公民連署。\n\n四、因將繳交保證金修正為登記費，無須返還，故刪除第五項及第六項。","修正":"第三十二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登記費；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但最高不得超過公告時基本工資五倍。\n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登記費，由登記之政黨繳納。\n\n登記費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劃撥支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n\n本條之登記費，得由候選人繳交一定人數之連署替代，其實施方式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提供電子連署平台供公眾使用。"},{"現行":"第三十三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備具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定時間內，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辦理。表件或保證金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39","說明":"一、依據相關行政規則，人民申辦護照、駕照、身份證及參加公務人員考試，皆須使用近期內所攝之相片。然而選票上候選人相片，常與候選人實際樣貌相差甚遠，恐致人民投票時產生混淆。爰此，增訂候選人登記時應備具最近六個月內之相片，以利人民順利行使投票權。\n\n二、配合修正本法第三十二條，將保證金修正為登記費。","修正":"第三十三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備具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本人最近六個月之相片及登記費，於規定時間內，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辦理。表件、本人最近六個月之相片或登記費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現行":"第四十三條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n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n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摯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n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n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n\n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為依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三點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按會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一個月內摯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n\n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n\n第一項、第六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15-01-22-修正:53","說明":"一、我國普遍上高額的選舉經費，造成選舉資源不平等的競爭，對於一般公民與青年世代參選，處於不對等的不利狀況，應引進公費選舉制度。競選經費補助金宜從事後以票數計算改成事前的公費選舉制度，候選人得於完成登記後，依規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競選經費補助金，其競選經費不得超過第四十一條所定最高金額二分之一，競選經費補助金以實際競選經費二分之一為限，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n\n二、現行制度於選舉後以票數計算競選經費補助金，優勝劣敗的原則，對於以高額競選經費勝選者，又獲得錦上添花的補助，而縣市首長選舉動輒上千萬元的鉅額選票補助款，許多候選人於選後用以成立私人控制的基金會，與選舉補助款制度的原本意旨不盡相符。\n\n三、第三項之政黨補助款，德國分配政黨補助款的門檻為0.5%，我國現行門檻為3.5%仍相對偏高，宜修正為2%，以協助尚未取得席次之小黨，可獲得永續經營之資源，以利政黨間的公平競爭。由於政黨為重要的憲政機構，政黨的多元化，有助於多元社會之公民意見整合，及政治人才培育與甄補。","修正":"第四十三條　候選人得於完成登記後，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競選經費補助金，其競選經費不得超過第四十一條所定最高金額二分之一，競選經費補助金以實際競選經費二分之一為限，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n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n\n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為依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二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按會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一個月內摯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n\n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n\n第一項、第三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現行":"第六十二條　選舉票由選舉委員會按選舉區，依下列各款規定印製、分發及應用：\n\n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及相片；經政黨推薦之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同時刊印推薦該候選人之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印無。\n\n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政黨之號次、標章及名稱。\n\n前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n\n第一項選舉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及顏色印製，並由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印，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72","說明":"目前僅立法委員選舉之選票刊印推薦政黨名稱，為便利選民辨識，並使政黨對推薦之候選人負起責任，各項選舉之選票應同時刊印推薦該候選人之政黨名稱。","修正":"第六十二條　選舉票由選舉委員會按選舉區，依下列各款規定印製、分發及應用：\n\n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及相片；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同時刊印推薦該候選人之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印無。\n\n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政黨之號次、標章及名稱。\n\n前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n\n第一項選舉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及顏色印製，並由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印，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現行":"第一百三十條　本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罰鍰，由選舉委員會處罰之。\n\n前項之罰鍰，候選人或政黨經通知後屆期不繳納者，選舉委員會並得於第三十二條候選人或政黨繳納之保證金或第四十三條所定應撥給候選人之競選費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148","說明":"因修正本法第三十二條將保證金修正為登記費，並將第四十三條撥給候選人之競選費用補助金之規定刪除，故本條關於保證金部分予以刪除。","修正":"第一百三十條　本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罰鍰，由選舉委員會處罰之。"}]}],"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12200702019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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