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202103157290000"],"data":{"屆":10,"議案編號":"202103157290000","會議代碼":"院會-10-7-11","會議代碼:str":"第10屆第7會期第11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8T13:57:38+08:00","提案日期":"2023-05-12","最新進度日期":"2023-05-31","法律編號":["02411"],"法律編號:str":["公共電視法"],"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20702519/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13/LCEWA01_100713_0060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13/LCEWA01_100713_0060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00713_00609/html"}],"議案流程":[{"會期":"10-07-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3-05-12","2023-05-16"],"會議代碼":"院會-10-7-11"},{"會期":"10-07-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日期":["2023-05-12","2023-05-16"],"會議代碼":"院會-10-7-11"},{"會期":"10-07-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3-05-26","2023-05-29","2023-05-30","2023-05-31"],"會議代碼":"院會-10-7-13"},{"會期":"10-07-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3-05-26","2023-05-29","2023-05-30","2023-05-31"],"會議代碼":"院會-10-7-1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2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2394"},{"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2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2597"}],"關連議案":[{"議案編號":"203103152310000","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19人擬具「公共電視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21人擬具「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9人擬具「公共電視法第三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21人擬具「公共電視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萬美玲等17人分別擬具「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游毓蘭等17人擬具「公共電視法第三條、第七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6人、委員鄭麗文等16人、委員魯明哲等18人、委員張廖萬堅等23人、委員林宜瑾等17人、委員范雲等16人、委員吳思瑤等17人及委員陳培瑜等19人分別擬具「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2021031512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秀芳等17人「公共電視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031517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031525900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031440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20人「公共電視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031441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靜敏等16人「公共電視法第一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0928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8人「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110425070204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6人「公共電視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031493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6人「公共電視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名稱":"「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張其祿","邱臣遠","吳欣盈","陳琬惠","賴香伶"],"會期":7,"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5254號","提案編號":"20委10035254","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公共電視負有服務公眾，及提供公眾必須的資訊之任務。然而，現行法規已無法跟上實務之需求，另外，我國公共電視雖獲國人信賴，卻與民眾距離遙遠，顯見公民參與的機會實有提升之必要，爰擬具「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鑑於公共電視負擔服務大眾之任務，保障其不受侵擾及確保其獨立運作之特性實屬重要。而隨著時代變遷，相關物價水漲船高，公視負擔之任務更加繁重，目前政府捐贈之金額已不敷實務運作所需，因此有解除政府捐贈限制之必要。\n二、現行行政院提名非員工之董事及監察人機制不明確，爰要求行政院應建立公開透明之選任機制，並透過納入公民直接參與公共媒體運作機制之法源，強化公共電視與民眾之距離，提升董事會之公眾代表性。","對照表":[{"law_id":"02411","law_name":"公共電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臺）。\n\n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n\n公視基金會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部分之金額應逐年遞減，第一年金額百分之十，至第三個會計年度為止。","law_content_id":"02411:02411:2001-10-04-修正:3","說明":"一、因應電視數位化發展趨勢及財團法人相關法規之制（訂）定，公視基金會實際運作涉及相關法規時自有其適用，第二項爰增訂財團法人法、通訊傳播及其他相關法規之適用。\n\n二、隨著公視基金會業務增加及物價水平變動，政府每年九億元之捐贈早已不足支應其營運所需，更造成公視基金會長期面臨經費不足之情形。為因應傳播產業發展脈動及各界對於公共媒體之期待，爰刪除現行第三項後段關於政府編列預算捐贈金額逐年遞減之規定，另為確保公視之獨立性更加強化，透過確保其財務運作，避免每年度捐贈金額有所減少之疑慮。\n\n三、增訂第四項，明定政府除第三項之捐贈外，並應視公視基金會之業務需求，逐年檢討調整編列預算辦理。","修正":"第二條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臺）。\n\n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財團法人法、民法、通訊傳播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n\n公視基金會之經費由政府依本法每年度編列預算捐贈，並不得低於前一年度編列預算數額。\n\n除前項捐贈外，政府應依公視基金會業務運作需求及年度工作計畫，每年檢討調整編列預算辦理。"},{"現行":"第六條　電臺設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工程人員資格之標準，電臺使用頻率、呼號、電功率等電波監理，及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依交通部相關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有關電臺設備標準、工程人員資格、電臺使用頻率等電波監理、以及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等，已於廣播電視法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五條規範，並依電信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九項授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訂定之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辦理即可，爰刪除本條。","修正":"第六條　（刪除）"},{"現行":"第八條　電臺之設立，應由公視基金會填具申請書，送由行政院新聞局轉送交通部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經交通部查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並經行政院新聞局發給電視執照，始得播放。\n\n電臺設立分臺、發射臺、轉播站或中繼站，準用前項規定。","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9","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有關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已於廣播電視法第十條之一規範、，並依電信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九項授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訂定之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即可，爰刪除本條。","修正":"第八條　（刪除）"},{"現行":"第十條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如下：\n\n一、電臺之設立及營運。\n\n二、電視節目之播送。\n\n三、電視節目、錄影節目帶及相關出版品之製作、發行。\n\n四、電臺工作人員之養成。\n\n五、電視學術、技術及節目之研究、推廣。\n\n六、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11","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n\n(二)鑒於公共媒體責任已隨傳播環境變遷而擴增，公視基金會應有更具前瞻性之規劃，保持具彈性之發展空間，包括對於多元族群文化傳揚、臺灣文化觀點之國際發聲管道建置及交流等，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n\n(三)第三款移列第五款，第四款移列第六款，第五款移列第七款，均酌作文字修正。第六款移列第八款，內容未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為保障族群、國際傳播頻道之經費穩定並落實於營運所需，公視基金會設立專屬頻道辦理客家電視、公視台語台、國際傳播頻道之經費編列，應保障預算，並專款專用。\n\n三、為確保公視基金會營運客家電視及公視台語台等族群頻道時，能保障其運作之主體性及獨立性，爰增訂第三項。","修正":"第十條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如下：\n\n一、電視頻道之規劃及營運。\n\n二、傳播內容之製作及播送。\n\n三、多元族群及區域需求之傳播服務。\n\n四、國際傳播服務及交流。\n\n五、傳播內容相關影音作品與出版品之製作、發行及推廣。\n\n六、傳播專業人才之養成。\n\n七、傳播技術與內容製作之研究、創新及推廣。\n\n八、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n\n公視基金會設立專屬頻道辦理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業務，應保障經費及專款專用。\n\n公視基金會設立專屬頻道辦理第一項第三款業務，應確保其營運之族群主體性及獨立性。"},{"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公共媒體屬國民全體，政府應保障全民得收視公共電視節目之權利，爰參照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必載公視基金會營運之無線電視頻道、族群頻道以及國際傳播頻道之內容義務；而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之經營型態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相似，亦屬公眾收視之主要管道，亦應負必載義務，以保障公眾收視權益。\n\n三、第二項明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者為必載之轉播，免付授權費等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以釐清權責。","修正":"第十二條之一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者，應免費提供頻道位置，同時轉播公視基金會所營運無線電視頻道、族群頻道及國際傳播頻道之內容，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並應將其列為基本頻道。\n\n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者為前項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現行":"第十三條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由董事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組織之，依下列程序產生之：\n\n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n\n二、由行政院提名董、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n\n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n\n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n\n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公視基金會應設監事會，置監事三至五人，並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說明":"一、公視基金會立法之初，董事人數為十一人至十五人，九十八年間修正為十七人至二十一人；惟參考公共媒體發展成熟度較高國家如日本、英國等之董事會員額設置均未超過十五人，而財團法人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明定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為使董事會運作更具效能，以因應公共服務需求，靈活調整營運方針，爰將公視基金會董事人數修正為十一人至十五人，然而，董事會人事選任仍應保障多元意見及各族群之平等參與之權利。\n\n二、員工代表擔任董事係產業民主之重要實踐形式，透過員工代表董事之設置，可落實企業治理透明，有利勞資雙方之溝通，促進組織運作效率，並彰顯媒體內部自主精神，以對經營階層產生相輔相成作用，確保經營決策符合公共服務之需求，爰規定董事一人為員工代表。\n\n三、明確規定公視基金會董事、監察人之審查，以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以明確規範董事、監察人選任之計算基礎及合理門檻。\n\n四、考量現行非員工代表之董監事選任機制均由行政院提名之，然而，相關提名機制不明確，爰有建立相關選任機制之必要。","修正":"第十三條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員工代表；設監察人會議，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n\n董事、監察人產生程序如下：\n\n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事、監察人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n\n二、由行政院提名非員工代表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n\n三、員工代表董事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後，報請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n行政院為前項第二款之提名時，任一性別董事、監察人人數應占提名之董事、監察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n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族群之代表性，應考量公眾代表性、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n\n依第二項第二款行政院提名之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應建立選任及公民直接參與機制，並公告於網際網路。\n\n董事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監察人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監察人總額三分之一；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現行":"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n\n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在此限。\n\n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n\n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n\n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者。\n\n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者。\n\n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n\n七、非本國籍者。","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16","說明":"一、董事消極資格，於監察人亦應適用，爰修正序文以資周延。\n\n二、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n\n三、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消極資格規定，增訂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n\n四、另依財團法人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行政院遴聘派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作業辦法第四條第六款定有董事監察人之年齡限制，實務作業將依該規定辦理，併予敘明。","修正":"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及監察人：\n\n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在此限。\n\n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n\n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n\n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之人員。\n\n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n\n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n\n七、非本國籍。\n\n八、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現行":"第十六條　董事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18","說明":"一、增訂第二項，定明董事任期屆滿時之改聘作業時程，及未及改聘時，原任董事職務延長執行之法源。\n\n二、至於董事改選之連任比例及連任次數，依照財團法人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及行政院遴聘派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作業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併予敘明。\n\n三、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十六條　董事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n\n董事任期屆滿六個月前，應依第十三條規定改聘之；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改聘時，延長其職務至新聘董事就任時為止。"},{"現行":"第十八條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董事會應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n\n一、有第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n\n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n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n\n四、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n五、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序文酌作修正，以符實務執行需求。\n\n(二)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修正，明定適用之款次；至於有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則依第三項規定當然解任。\n\n(三)對於董事因故辭職者，應尊重其意願，爰增訂第二款。\n\n(四)第三款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酌作修正。\n\n(五)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訂第四款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公視基金會利益時，亦符合解聘之要件。\n\n(六)員工代表董事具有其專屬性，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所推派，如其喪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會員身分，亦應符合解聘之要件，爰增訂第五款。\n\n(七)第五款移列第六款，內容未修正。\n\n(八)第二款所列事由已增列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八款及第九款，即屬修正條文第三項規範範圍，爰予刪除。\n\n(九)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第四款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限制，予以刪除。\n\n二、增訂第二項。公視基金會如未依第一項規定，將各款情形陳報主管機關，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報仍未補報者，主管機關得逕行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該等董事，以確保公視基金會之正常運作。\n\n三、增訂第三項。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八款及第九款係配合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增訂，爰參照同項規定，明定有該二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毋需再經解聘程序。\n\n四、增訂第四項。參照財團法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明定解聘及解任董事時，主管機關有通知法院為登記之義務。","修正":"第十八條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公視基金會應報請主管機關轉陳行政院院長解聘之：\n\n一、有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n\n二、因故辭職。\n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n\n四、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公視基金會利益。\n五、員工代表董事喪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會員身分。\n六、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n\n公視基金會未依前項規定報請解聘，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n董事有第十四條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n董事依前三項規定解聘或解任，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現行":"第十九條　董事出缺逾董事總額三分之一時，應即依第十三條規定補聘之。依法補聘之董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n\n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21","說明":"一、因應員工代表董事之專屬代表性，於第一項明定員工代表董事出缺時，應即依法進行補聘。\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九條　董事出缺逾董事總額三分之一或員工代表董事出缺時，應即依第十三條規定補聘之。依法補聘之董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n\n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現行":"第二十條　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董事為無給職，開會時支給出席費。\n\n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n\n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22","說明":"一、依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二條但書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不得支領其他給與。\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條　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不得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董事為無給職，開會時支給出席費。\n\n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n\n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現行":"第二十一條　公視基金會應設監事會，置監事三至五人，並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n\n監事應具有大眾傳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監事之任期及解聘，準用本法有關董事之規定。\n\n監事會應稽察公視基金會經費使用之情形，及有無違反公視基金會經費財務稽察辦法與其他法律規定。\n\n前項公視基金會之經費財務稽察辦法，由董事會定之。","說明":"一、現行第一項有關監事會設置及人數之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明定，爰予刪除，另就常務監事之規定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增訂董事改聘、延長職務之相關規定，以及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增訂董事當然解任之規定，修正第二項後段有關監察人之準用事項。\n\n三、第三項作文字修正。\n\n四、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一條　監察人會議置常務監察人一人，由監察人互選之。\n監察人應具有大眾傳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監察人之任期、解聘、改聘、延長職務及當然解任，準用本法有關董事之規定。\n\n監察人會議應稽察公視基金會經費使用之情形，及有無違反公視基金會經費財務稽察辦法與其他法律規定。\n\n前項公視基金會之經費財務稽察辦法，由董事會定之。"},{"現行":"第二十六條　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董事會解聘之：\n\n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n\n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n\n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n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職位之行為。","law_content_id":"02411:02411:2009-12-11-修正:28","說明":"一、第二款有關受監護、輔助宣告移列第三款，並作文字修正。\n\n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意旨，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所受公、私法上資格、權利之限制，與破產人相同，爰於第二款增訂相關規定。\n\n三、第三款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限制規定，爰予以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說明一(九)。","修正":"第二十六條　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董事會解聘之：\n\n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n\n二、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職位之行為。"},{"現行":"第三十二條　公視基金會應於事業年度終了後，製作年度業務報告書，詳列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35","說明":"依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調整審核機制，以明確董事會、監察人會議之權責關係。","修正":"第三十二條　公視基金會應於事業年度終了後，製作年度業務報告書，詳列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董事會審定，並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現行":"第四十條　公共電視不得於任何時段，播放兒童及少年不宜觀賞之節目。\n\n週一至週五每日十七時至二十時之間，應安排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半小時；週末及假日應提供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一小時，其時段由電臺依兒童及少年之作息情況定之。","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44","說明":"一、為參考民主先進國家公共媒體專業自主之精神，及公共媒體多頻道經營，兼顧多元公眾之需求，且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調整公視基金會所屬電視頻道所播送之節目，均應依相關法令予以分級或採取指定時段播送等之相關措施，爰修正第一項。\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條　公視基金會營運之各電視頻道，應就其播送之節目，依相關法令予以分級或採取相關措施。\n週一至週五每日十七時至二十時之間，應安排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半小時；週末及假日應提供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一小時，其時段由電臺依兒童及少年之作息情況定之。"}]}],"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57290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HTML 內容"},"meets":{"type":"meet","map":{"議案編號":"議事網資料.關係文書.議案.議案編號"},"subject":"議案相關會議"}},"relation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202103157290000/related_bills","name":"related_bill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202103157290000/doc_html","name":"doc_html"},{"url":"https://v2.ly.govapi.tw/bill/202103157290000/meets","name":"mee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