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202110007970000"],"data":{"屆":11,"議案編號":"202110007970000","會議代碼":"院會-11-1-3","會議代碼:str":"第11屆第1會期第3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7-10T22:44:04+08:00","提案日期":"2024-03-01","最新進度日期":"2024-03-05","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03/LCEWA01_110103_0008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03/LCEWA01_110103_0008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10103_00088/html"}],"議案流程":[{"會期":"11-01-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4-03-01","2024-03-05"],"會議代碼":"院會-11-1-3"},{"會期":"11-01-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3-01","2024-03-05"],"會議代碼":"院會-11-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2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林宜瑾"],"連署人":["何欣純","張雅琳","范雲","王美惠","李柏毅","林楚茵","蔡易餘","陳培瑜","沈發惠","徐富癸","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吳沛憶","陳秀寳","蔡其昌","洪申翰","沈伯洋","邱議瑩","楊曜","蘇巧慧","黃捷","吳琪銘"],"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1,"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0797號","提案編號":"20委11000797","案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2人，鑒於賄選預備犯、既遂犯或未遂犯，本質上皆同屬行賄罪，僅係行為階段不同。賄選行徑非但損害選舉公正性，且斲喪民主政治精神，終將反噬全民權益。為達端正選風及選任公職之重大公益，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賄選預備犯、既遂犯或未遂犯，本質上皆同屬行賄罪，對我國民主制度所致負面影響，不分軒輊。然，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9號刑事判決可知，預備賄選認定範疇相當廣泛，從私下謀劃到以曖昧方式開口向具投票權人表示「企業家捐獻（贊助）」、「同額競選」、「選前一半、選後一半（前訂後謝）」皆屬之。然而，賄選行徑對民主制度危害之大，實應從嚴查處，杜絕不肖人士上下其手的廣泛空間。是故，修正本條，將賄選預備犯、既遂犯或未遂犯，皆納入終身不得參選之列。（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對照表":[{"law_id":"01177","law_nam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n\n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n\n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n\n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n\n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n\n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n\n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n\n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n\n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23-05-26-修正:33","說明":"本法第九十七條、九十九條、一百條、一百零一條、一百零二條條文，皆針對賄選罰則做出相關規範，然而卻因行賄階段之差異，而出現犯罪者未來是否仍具備參選公職資格的分別。\n\n賄選預備犯、既遂犯或未遂犯，本質上皆同屬行賄罪，對我國民主制度所致負面影響，不分軒輊。\n\n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9號刑事判決中提及，所謂預備犯，指的是行為人在著手犯行前所為之準備。就預備對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言，相關行為就可能包括：擬定買票計畫、調查投票權人、預備買票金錢、物品或投票權人名單等準備籌劃，或使犯罪易於著手之行為。除此之外，向具投票權人表明「企業家捐獻（贊助）」、「同額競選」、「選前一半、選後一半（前訂後謝）」，因均無行求對價具體內容，故亦皆屬預備階段。\n\n綜上，吾人可知，預備對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一事，其範疇相當廣泛，從私下籌畫到對具投票權人曖昧開口皆屬之。然而賄選行徑對民主制度危害之大，實應從嚴查處，杜絕不肖人士上下其手的廣泛空間。\n\n是故修正本條，將賄選預備犯、既遂犯或未遂犯，皆納入終身不得參選之列。","修正":"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n\n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n\n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n\n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n\n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n\n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n\n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n\n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n\n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07970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HTML 內容"},"meets":{"type":"meet","map":{"議案編號":"議事網資料.關係文書.議案.議案編號"},"subject":"議案相關會議"}},"relation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202110007970000/related_bills","name":"related_bill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202110007970000/doc_html","name":"doc_html"},{"url":"https://v2.ly.govapi.tw/bill/202110007970000/meets","name":"mee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