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202110042650000"],"data":{"屆":11,"議案編號":"202110042650000","會議代碼":"院會-11-1-13","會議代碼:str":"第11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7-10T21:57:56+08:00","提案日期":"2024-05-10","最新進度日期":"2024-05-14","法律編號":["04552"],"法律編號:str":["刑事訴訟法"],"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3/LCEWA01_110113_0003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3/LCEWA01_110113_0003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10113_00037/html"}],"議案流程":[{"會期":"11-01-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4-05-10","2024-05-14"],"會議代碼":"院會-11-1-13"},{"會期":"11-01-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5-10","2024-05-14"],"會議代碼":"院會-11-1-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陳亭妃"],"連署人":["蘇巧慧","蔡其昌","沈發惠","范雲","陳瑩","林月琴","張雅琳","吳沛憶","劉建國","王美惠","黃捷","邱議瑩","李坤城","郭昱晴","陳俊宇","陳冠廷","徐富癸"],"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1,"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4265號","提案編號":"20委11004265","案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8人，鑒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如何進行指認並無規範，考量證人記憶易受暗示、誘導，一經污染無從還原，且有釀成冤案之高度風險，刑事訴訟程序內所為之指認自應謹慎，避免影響證人指認之可信。為使實施指認之辦案人員依法辦理指認程序，並增訂指認程序之法規依據，爰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證人指認其性質即為人之供述證據，證人得否正確指認牽涉犯罪現場整體環境及動態狀況之客觀條件，亦與證人之觀察力、陳述能力、記憶能力與性格等主觀因素有關，考量人之記憶易受污染，指認程序之實施自應謹慎。惟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指認之相關規範，對於違反指認程序之指認結果，司法實務亦不必然否定其證據能力，致違法指認仍可能成為被告入罪之證據，實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即有於刑事訴訟法增訂指認相關規範之必要。\n二、美國心理學研究指出「指認程序之瑕疵」為造成證人錯誤指認的原因之一，證人依其記憶進行指認，除了記憶形成當下主、客觀情況影響，在後續指認程序中，更可能因指認實施人員暗示或誘導而致證人記憶受到污染等因素，形成錯誤指認、最終釀成冤案。美國知名心理學者Elizabeth Loftus博士以心理學實驗證實，記憶不僅會在經歷某事件時形塑，更會受到事後發生的事件、產生的資訊影響，而這些「後續發生的事」會改變當事人原始的記憶，顯示人們的原始記憶確實會被事件後續接收到的資訊所改變、扭曲，此現象在心理學中被稱為「錯誤訊息效應」（misinformation effect）。在受到後續訊息「逆向干擾」的影響之下，這些「後續發生的事」即改變了原始的記憶，包括人、事、時、地、物，都非常容易受到污染與誘導。基此，客觀、中立，不污染地提取證人記憶的程序，至關重要。\n三、考量證人記憶一旦受污染，即無可回復，民國106年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一分組即有決議，政府應重新檢視國內現行的指認程序規範，以確保「具暗示、誘導之指認程序或可能導致錯誤陳述之實務作法」不再援用，並納入有實證基礎的指認方法與程序，包括落實單盲施測（應由非承辦案件且不知悉嫌疑人之員警實施指認程序）、要求證人在指認時揭露他的信心程度、確保指認序列組成的公平性與適當性等。然而，如僅修正指認作業辦法，其法規位階仍有不足，不足確保指認程序合乎法定程序，亦不足保障被告權益，爰增訂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範指認程序之應然要件，並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指認之法規命令。又為避免違法指認污染證人記憶，且參酌心理學界「承諾效應」，爰增訂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違反指認法定要件，即排除該指認結果與後續相同指認結果之證據能力。\n四、美國司法實務依心理學研究及實務經驗，將影響記憶的因素分為：「系統變數（systemetic variables）」及「評估者變數（estimator variables）」。前者指的是刑事司法系統可控制的項目，例如指認程序規範；而後者是指法律系統無法控制的因素，例如犯罪現場的環境、或案發時間與實施指認時間之間隔。美國最高法院即在Manson v.Brathwaite（1977）案中，肯認憲法所保證的正當程序包含應使人民免於不當暗示的指認程序，並提出判斷證人指認結果之可信性之「門山法則」：(一)證人確信程度、(二)證人有無觀察犯案者之機會、(三)證人專注的程度、(四)證人描述的正確性、以及(五)案發到指認時相隔的時間。日本司法實務上也藉由審酌指認證據取得過程、以及指認人心理狀態，作為評價指認證據的信用性之依據，在充分考量指認證據的危險性的前提之下，避免因人的認知記憶脆弱、或指認程序的暗示性等因素，而形成指認錯誤。其判斷標準如下：(一)觀察正確性，包含觀察對象（犯人）之既知性與特徵性，另有觀察時之光線、位置、距離、甚至種族等客觀條件，以及目擊者的年齡、能力、心理狀態等主觀條件；(二)記憶正確性，包含案發與指認之時間間隔、案發初期觀察者特徵描述等，另如後續有進行指認、則亦應考量初始形成之記憶恐已受影響而變調；(三)照片指認正確性，因照片無法立體、全面地呈現犯人之樣貌，又呈現之方式在數量、拍攝方法上有所限制，可能已有形成暗示、誘導之危險，顯見提出法院判斷證據證明力之應審酌事項，確有必要。爰參考美國、日本實務，增列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明定法院判斷合法指認之證明力之應審酌事項。\n五、考量「人之陳述」，往往因個人主觀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及性格等因素，影響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甚至故為誇大、偏袒，致其陳述之內容或其認識之事實，與真相事實並不相符，爰規範證人之指認結果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於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五增訂第三項。又依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明定同條文第四項，如被告有主張指認違法時，應由檢察官就指認符合法定程序負舉證責任。\n六、指認亦為證人之供述證據，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須有可信之情況，始得作為證據。為促使辦理指認之公務人員依法審慎辦理指認，爰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二項，法院於審酌是否具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審酌該指認之實施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倘未依法辦理指認，即欠缺特別可信之情況，應屬傳聞。\n七、另於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司法警察準用之規範，增列準用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督促司法警察依法辦理指認。\n八、參照美國冤案救援經驗，紐約Innocence Project於1992年成立，透過DNA技術對於刑案現場之生物跡證進行鑑定，為受冤判被告尋求平反，於375起DNA平反案件中，有高達69%案件涉及證人錯誤指認，為最嚴重之冤案因子。台灣近年來亦陸續有肇因於指認瑕疵之冤案平反，包括蘇炳坤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許哲偉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號）、吳明峰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字第11號）等，自國內外平反案例可知，證人記憶於指認程序中受到偵查單位的暗示、誘導之實施方式影響，而提升錯誤指認的風險。參考心理學對於記憶之研究，並督促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正視指認程序，避免冤錯，爰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改革我國刑事訴訟之指認制度。","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證人記憶易受影響，辦案人員所為之證人指認足以重大影響案件之偵查方向與審判之心證，自應謹慎安排，並避免暗示、誘導。為促使辦案人員依法定指認程序辦理證人之指認，爰增訂第一項，如違背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該指認結果不得作為證據，又該條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另定指認程序規範，倘有重大違反該子法規範致影響證人指認可信性時，亦不得作為證據。且考量證人記憶經瑕疵指認程序後即受污染，違法指認後之相同指認結果均不得作為證據。\n\n三、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施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及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刑事判決參照）\n\n四、考量指認證據之性質為人之供述，該供述之正確性受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與性格等諸多因素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指認結果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指認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爰增訂第三項。","修正":"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五　違背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取得之指認結果，不得作為證據。嗣後所為之相同指認結果，亦同。\n\n法院判斷指認結果證明力時，應注意下列事項：\n\n一、犯罪發生時，證人觀看行為人之接觸時間、距離、光線等客觀情狀。\n\n二、證人於犯罪發生時之精神狀態及壓力程度。\n\n三、首次指認時間與案發時間之間隔。\n\n四、證人於指認前，對行為人特徵描述之準確度。\n\n五、證人對指認結果之確定程度。\n\n六、證人之指認有無受到其他資訊誤導之不當影響。\n\n七、指認結果有無明顯錯誤之瑕疵。\n\n單一證人指認之結果，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現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n\n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03-01-14-修正:196","說明":"一、本條新增第三項。\n\n二、指認證據為人之供述證據，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指認係證人依其記憶所做成，又人之記憶易受時間、空間等外力因素影響，又具有可操控且不可回復性，並易產生承諾效應。故法院於審判中判斷偵查中所為之指認證據可信程度時，應避免僅就指認之結果、或證人之信心程度判斷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審酌該指認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爰增訂第三項。\n\n三、辦案人員辦理指認程序本應力求合法謹慎，避免暗示、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考量指認係於偵查機關內由辦案人員執行，指認經過均為公務機關所支配，相關證據均由公務機關管領，爰增加第四項規定，倘被告主張證人指認有違法情事，自應由檢察官就該指認符合法定程序提出證明，明定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修正":"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n\n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n\n法院判斷偵查中所為之指認，是否有前項所稱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指認是否符合法定程序。\n\n被告主張偵查中之指認違反法定程序者，檢察官應就指認符合法定程序，指出證明之方法。"},{"現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03-01-14-修正:197","說明":"一、本條新增第二項。\n\n二、指認證據為人之供述證據，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司法警察前所為之指認，如有較可信且有必要時始得為證據。為促使辦案人員依法辦理指認，於判斷司法警察所為之指認是否具有較可信之情況，自應審酌該指認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n\n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現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n\n一、死亡者。\n\n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n\n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n\n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03-01-14-修正:198","說明":"一、本條新增第二項。\n\n二、指認證據為人之供述證據，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司法警察前所為之指認，如有較可信且有必要時始得為證據。為促使辦案人員依法辦理指認，於傳聞例外時，判斷司法警察所為之指認是否具有較可信之情況，自應審酌該指認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n\n一、死亡者。\n\n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n\n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n\n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n\n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證人指認牽涉犯罪現場整體環境及動態狀況之客觀條件，亦與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與性格等主觀因素有關，考量證人對被告所為之指認往往成為偵查、審判之重要證據，自應避免因辦案人員指認程序之瑕疵污染證人記憶。\n\n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程序之規定，為避免證人記憶受到辦案人員不正方式之污染，並促使辦案人員依法辦理指認，爰增訂本條，以資規範。\n\n四、實施指認前，應先行告知證人，指認不以供述正確嫌疑人為唯一目的，嫌疑人亦可能不在指認之列。\n\n五、為避免辦案人員污染證人之記憶，增訂第二項，辦案人員不得有任何不正方法影響證人指認之可信性。\n\n六、指認證據性質亦屬供述證據，為建立指認之公信力，並擔保程序之合法，以供檢察官、法院審查，自應全程連續錄音。又考量指認經過屬動態進行，且錄影科技進步，成本不高，爰增訂第三項，指認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且錄影範圍須及於全部在場之人，提示予證人之資料亦應保存，以供後續檢驗。\n\n七、為保障被告權益，如實施真人指認時，應先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選任辯護人在場，爰增訂本條第四項。\n\n八、法務部、內政部雖分別訂有指認程序之作業辦法，惟該規定非屬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為促使辦案人員依法辦理指認，避免暗示、誘導，即有於本法授權訂定指認程序之必要，且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增訂本條第五項。","修正":"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　實施指認前應由證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且應告知犯罪嫌疑人可能不在指認之列，排除無辜之人與指認犯罪嫌疑人同等重要。\n\n實施指認，不得使用強暴、脅迫、明示、暗示、誘導、鼓勵、稱許、否定或其他可能影響證人指認可信性之方法。\n\n實施指認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應及於全部在場之人員，實施指認時提示予證人之資料亦應保存。\n\n實施真人指認時，應先告知被告得選任辯護人在場。被告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時，於辯護人到場前，不得實施指認。但等候時間逾四小時者，不在此限。\n\n偵查中前二項關於指認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現行":"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七十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說明":"對證人之訊問，不得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並應全程錄音，必要時錄影，以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指認程序實施時亦同，爰修正原條文，明定證人之指認準用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修正":"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七十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及指認準用之。"},{"現行":"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n\n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03-01-14-修正:263","說明":"於第二項司法警察官與司法警察準用偵查及審判中訊問證人之範圍，增列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指認程序亦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準用之，督促司法警察依法辦理指認作業。","修正":"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n\n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42650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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