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202110079220000"],"data":{"屆":11,"議案編號":"202110079220000","會議代碼":"院會-11-2-10","會議代碼:str":"第11屆第2會期第10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12-02T18:21:17+08:00","提案日期":"2024-11-22","最新進度日期":"2024-11-22","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10/LCEWA01_110210_0008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10/LCEWA01_110210_0008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10210_00088/html"}],"議案流程":[{"會期":"11-02-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4-11-22"],"會議代碼":"院會-11-2-10"},{"會期":"11-02-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1-22"],"會議代碼":"院會-11-2-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廷瑋等43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2,"提案人":["羅廷瑋","蘇清泉","賴士葆","王育敏","廖偉翔","顏寬恒","楊瓊瓔","涂權吉","林沛祥","黃仁","游顥","牛煦庭","麥玉珍"],"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922號","案由":"本院委員羅廷瑋、蘇清泉、賴士葆、王育敏、廖偉翔、顏寬恒、楊瓊瓔、涂權吉、林沛祥、黃仁、游顥、牛煦庭、麥玉珍等43人，鑒於中南部地區空氣品質改善成效不佳，對民眾健康尚存顯著危害，實有必要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基於實際需求得限制高污染燃料之使用，以減少區域內有害物質濃度，降低相關疾病或癌症之發生風險，提升居民生活品質，保障國民健康。爰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管制生煤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使用，並符合國際減煤減碳趨勢。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徐欣瑩","馬文君","許宇甄","邱鎮軍","林倩綺","萬美玲","王鴻薇","林德福","林思銘","羅明才","陳雪生","黃建賓","陳超明","羅智強","翁曉玲","廖先翔","張智倫","吳宗憲","吳春城","丁學忠","謝龍介","鄭天財Sra Kacaw","呂玉玲","高金素梅","盧縣一","柯志恩","魯明哲","徐巧芯","邱若華","陳菁徽"],"對照表":[{"law_id":"02519","law_name":"空氣污染防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七條　同一公私場所，有數排放相同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善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經審查核准後，其個別污染源之排放，得不受依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限制。\n\n前項公私場所應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限值為其排放標準。\n\n第一項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總量及濃度之申請、審查程序、核准、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9:02519:2018-06-25-全文修正:30","說明":"賦予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主動要求同一場所改善排放總量及濃度的權限，公私場所應配合申請改善，使地方主管機關能夠針對特定地區的污染狀況採取更具針對性和積極性的措施，以提升空氣品質管理的積極性，進一步保障民眾健康。","修正":"第二十七條　同一公私場所，有數排放相同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公私場所改善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公私場所應配合申請改善，經審查核准後，其個別污染源之排放，得不受依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限制。\n\n前項公私場所應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限值為其排放標準。\n\n第一項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總量及濃度之申請、審查程序、核准、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八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及輔助燃料，含生煤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混燒比例及成分之標準，並申請及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許可證，始得為之；其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n\n前項燃料種類混燒比例與成分之標準，及其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核發、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9:02519:2018-06-25-全文修正:31","說明":"一、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對於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是否有權限制使用生煤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存有不同法律見解，導致行政機關無法有效執行生煤使用之管制措施。基於我國中南部地區空氣污染嚴重，以生煤作為燃料之過程會產生細懸浮微粒（PM2.5），對國人健康構成顯著威脅，且該過程亦釋放大量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成為次級PM2.5之前驅物質。有鑑於此，有必要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使用或設立嚴格之許可條件，以減少空氣中有害物質，降低相關疾病或癌症發生率，並提升居民生活品質，保障國人健康，爰增訂第三項條文。\n\n二、中央法規命令如須針對特定事項訂定全國一致之規定，除非確有全國一致性之制度需求，應以基本規範或最低標準為主。地方自治團體得於不違反中央法規範之前提下，依照地方特性制定自治條例，作為因地制宜之規範，此原則符合《憲法》關於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相關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38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內政部台內民字第0920004984號函釋）。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九款第二目，環境保護屬於縣（市）自治事項，地方政府得依此制定相關自治法規，採取具體之管理措施，例如不核發特定燃料之使用許可、限制使用劣質燃料、要求減量使用、或提高污染物排放標準。然而，環境部（前環境保護署）未採納此一法律原則，遂引發相關爭議。為明確規範法令適用，爰增訂第四項條文，明確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地方環境治理需求，在中央主管機關未明令禁止使用之情形下，得依自治條例制定較第一項標準更嚴格之許可條件，或限制使用第一項所定之物質，以符合地方環境治理之需求。","修正":"第二十八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及輔助燃料，含生煤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混燒比例及成分之標準，並申請及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許可證，始得為之；其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n\n前項燃料種類混燒比例與成分之標準，及其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核發、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就前項燃料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使用，得公告禁止或制定許可辦法。\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地方環境治理之需求，以自治條例制定較第一項標準更嚴之許可規範或限制使用第一項所定之物質，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現行":"第三十條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經核准展延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展延有效期間得縮減至未滿三年：\n\n一、原許可證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經處分確定。\n\n二、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五年。\n\n三、固定污染源位於總量管制區。\n\n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或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設置、操作或使用許可證。\n\n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展延，因該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許可證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設置、操作或使用。\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展延許可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變更原許可證內容：\n\n一、三級防制區內之既存固定污染源，依第六條第四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準則規定削減。\n\n二、屬第七條第二項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污染源，依規定期程計算之削減量。\n\n三、公私場所使用燃料之種類、成分標準或混燒比例變更。","law_content_id":"02519:02519:2018-06-25-全文修正:33","說明":"一、將許可證展延之有效期間縮短為二年，俾使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於審核展延申請時，得依轄區內空氣品質狀況、固定污染源減量情形、相關法規修訂及是否違反相關法規等因素，對污染源要求更嚴格之操作條件、排放標準或核減排放總量。\n\n二、允許展延有效期間縮短至未滿二年，並於第三款新增「三級防制區」之規定，以促進污染源加速減量，期能儘早達成空氣品質標準，轉為二級防制區。\n\n三、現行第三款對於許可證屆滿而未完成准駁之情形未訂定處理期限，為避免主管機關遲延准駁而損及政府公權力之執行效能及公信力，宜規範最遲於一個月內完成准駁之時限，若逾期未完成，主管機關應負行政責任。\n\n四、將現行第四項不得變更許可證內容之消極表列方式改為正面表列，並增訂第四款「其他主管機關認定有削減或加嚴操作條件之必要者」，賦予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因地制宜調整許可證內容之權限，包括操作條件、排放標準及排放總量等，以適應當地之環境需求。","修正":"第三十條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經核准展延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展延有效期間得縮減至未滿二年：\n\n一、原許可證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經處分確定。\n\n二、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五年。\n\n三、固定污染源位於總量管制區或三級防制區。\n\n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或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設置、操作或使用許可證。\n\n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展延，因該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許可證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設置、操作或使用，審查最遲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一個月內完成准駁。\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展延許可證，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變更原許可證內容：\n\n一、三級防制區內之既存固定污染源，依第六條第四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準則規定削減。\n\n二、屬第七條第二項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污染源，依規定期程計算之削減量。\n\n三、公私場所使用燃料之種類、成分標準或混燒比例變更。\n\n四、其他主管機關認定有削減或加嚴操作條件之必要者。"}]}],"提案編號":"20委11007922","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9220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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