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202110099390000"],"data":{"屆":11,"議案編號":"202110099390000","會議代碼":"院會-11-3-6","會議代碼:str":"第11屆第3會期第6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5-04-16T21:18:42+08:00","提案日期":"2025-03-21","最新進度日期":"2025-03-25","法律編號":["02533"],"法律編號:str":["醫療法"],"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06/LCEWA01_110306_0024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06/LCEWA01_110306_0024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10306_00242/html"}],"議案流程":[{"會期":"11-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5-03-21","2025-03-25"],"會議代碼":"院會-11-3-6"},{"會期":"11-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3-21","2025-03-25"],"會議代碼":"院會-11-3-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醫療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盧縣一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3,"提案人":["盧縣一"],"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9939號","案由":"本院委員盧縣一等17人，為健全我國醫療社團法人制度，促進醫療社團法人之永續、健全發展，同時兼顧其醫療之專業性與公益性，爰擬具「醫療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黃仁","邱鎮軍","鄭天財Sra Kacaw","鄭正鈐","陳永康","涂權吉","黃建賓","陳超明","魯明哲","丁學忠","游顥","邱若華","林思銘","馬文君","徐欣瑩","林倩綺"],"對照表":[{"law_id":"02533","law_name":"醫療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醫療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九條　法人不得為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n\n醫療社團法人每一社員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n\n醫療社團法人得於章程中明定，社員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n\n前項情形，擔任董事、監察人之社員將其持分轉讓於第三人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其轉讓全部持分者，自動解任。","law_content_id":"02533:02533:2004-04-09-全文修正:55","說明":"一、刪除原條文第一項。\n\n二、醫療法於民國93年，為解決私人醫療機構永續經營之需要，修訂增設醫療社團法人，並形成醫療法人制度。按，醫療社團法人，屬特別立法之特殊法人，允許社員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及參與盈餘之分配，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亦即社團法人醫院可採合資方式經營，又能分配百分之七十結餘，以取其有助私立醫院合夥投資與永續經營之立法目的，合先敘明。\n\n三、依據衛生福利部108年度醫療法人政策說明暨討論會議Q&A資料7.，衛福部已認定醫療社團法人為營利性質；再依據賦稅署95年7月13日台稅發字第9504526550號函，從稅務觀點解釋，也認定：「醫療社團法人之結餘可按比例分配予社員，具有營利之性質，應屬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其他方式成立之營利事業」；然而醫療社團法人雖有營利及所得稅法之適用，但卻不能讓法人或公司出任社員，明顯制度設計失衡，也與歐美先進國家公司得參與醫療法人，並受更成熟之監管，大相逕庭。\n\n四、再者，我國醫療法中公立醫院、財團法人醫院與大學附屬醫院等其他醫療機構，皆有政府預算或大型企業捐助，已形成對醫療機構的財務支撐；但卻唯有醫療社團法人僅能以私人名義出資，在全球醫療邁入高度資本密集的潮流下，開放本已具營利特質的醫療社團法人，能讓法人參與醫療社團法人的資本形成，不僅是與全球趨勢接軌，更能立刻改善我國醫療社團法人發展的障礙，對我國醫療社團法人的永續經營，實乃當務之急。\n\n五、爰此，刪除原條文第一項限制，開放法人得參與並出任醫療社團法人社員。","修正":"第四十九條　醫療社團法人每一社員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n\n醫療社團法人得於章程中明定，社員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n\n前項情形，擔任董事、監察人之社員將其持分轉讓於第三人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其轉讓全部持分者，自動解任。"},{"現行":"第五十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以三人至九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二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n\n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n\n醫療社團法人應設監察人，其名額以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為限。\n\n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或職員。\n\n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law_content_id":"02533:02533:2004-04-09-全文修正:56","說明":"一、鑒於醫療以醫療專業與救治病患為優先，故在開放法人出任醫療社團法人社員的同時，針對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若由法人充任時，限制其人數不得超過三分之一，亦即無法形成董事會重大事項三分之二以上之否決權，並不得出任董事長。\n\n二、爰此，特增列本條第二項文字。","修正":"第五十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以三人至九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二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n\n法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n\n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n\n醫療社團法人應設監察人，其名額以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為限。\n\n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或職員。\n\n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提案編號":"20委11009939","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99390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HTML 內容"},"meets":{"type":"meet","map":{"議案編號":"議事網資料.關係文書.議案.議案編號"},"subject":"議案相關會議"}},"relation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202110099390000/related_bills","name":"related_bill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202110099390000/doc_html","name":"doc_html"},{"url":"https://v2.ly.govapi.tw/bill/202110099390000/meets","name":"mee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