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202110162690000"],"data":{"屆":11,"議案編號":"202110162690000","會議代碼":"院會-11-4-4","會議代碼:str":"第11屆第4會期第4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5-10-27T15:24:07+08:00","提案日期":"2025-10-14","最新進度日期":"2025-10-14","法律編號":["04552"],"法律編號:str":["刑事訴訟法"],"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04/LCEWA01_110404_0000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04/LCEWA01_110404_0000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10404_00009/html"}],"議案流程":[{"會期":"11-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5-10-14"],"會議代碼":"院會-11-4-4"},{"會期":"11-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0-14"],"會議代碼":"院會-11-4-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翁曉玲等2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翁曉玲"],"連署人":["賴士葆","陳超明","林倩綺","陳永康","廖先翔","鄭天財Sra Kacaw","林德福","謝龍介","盧縣一","陳玉珍","邱鎮軍","徐欣瑩","羅明才","顏寬恒","高金素梅","游顥","牛煦庭","林沛祥","林國成"],"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4,"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6269號","提案編號":"20委11016269","案由":"本院委員翁曉玲等20人，鑑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應於合理期間內審訊或釋放；而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2014年通過的第三十五號一般性意見第三十七點進一步指出，極長期間的審前羈押，無論是否依法核准，若無實質必要性，亦將侵害無罪推定原則與人身自由，違反公約第九條之精神。因此，羈押及延長羈押期間，事涉基本人權，允宜審慎為之；尤其偵查中更應從速蒐集證據，以決定是否起訴。惟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及相關延長羈押之規定，可能造成司法機關動輒「押人取供」，導致「羈押刑罰化」，為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人權，故有縮短偵查及審判羈押期限之必要。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偵查中羈押期間不得逾一月，審判中不得逾二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及審判中均不得逾一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應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執行司法權力之其他官員，並應於合理期間內審訊或釋放」。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2014年通過的第三十五號一般性意見進一步指出，此規定適用於「審前羈押」，亦即自逮捕起至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為止。一般性意見第三十七點強調，若未具實質必要性，即便羈押形式上合法，長時間的審前羈押亦違反無罪推定與人身自由保障的原則。此外，我國憲法及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亦明示，羈押應符合比例原則與最小侵害原則，避免形成「先押後審」之制度濫用現象。\n二、我國刑事偵審實務習於以羈押確保偵審之進行，同時藉此嚇阻被告，此可從近五年來法院許可羈押比率高達近八成，可見一斑。此等作法顯已踰越羈押作為防止被告逃亡及證據保全手段之分際，轉化為對被告預先施以刑罰，導致「羈押刑罰化」，顯已違悖無罪推定原則之要求，嚴重侵害被告人權。\n三、刑事被告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7年7月制定刑事訴訟法以來，即規定「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迄今已近百年未曾修正，早已不合時宜，更悖離保障人權之國際潮流。尤其是審判前的最長羈押期限應大幅減少，方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三項「合理期間」的限制。\n四、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法院所准羈押期間原則上為十日，在必要情況下得延長一次，最長不超過十日，總計二十日。韓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及第二百零五條有關羈押之規定，亦為類似規範。相較之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偵查中羈押期間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之期間之規定，實屬偏長，致使實務上羈押易被誤用為蒐證或取供手段，「押人取供」已悖離作為「例外性強制處分」的本質。因此，若將偵查中羈押期間縮短為一月、審判中為二月，以及延長羈押期間，偵查及審判中均不得逾一月，不僅有助於督促檢警儘速完成初步偵查與起訴決定，也可避免過度依賴羈押作為訴訟進行的替代機制。\n五、羈押制度攸關基本人權，應審慎運用，並鼓勵採行替代處分措施。縮短羈押期間將促使司法機關更加重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制度的適用，進一步落實「羈押為最後手段」的國際原則。此外，過長的羈押亦造成收容人數增加與監所擁擠，耗費大量人力與公共財政資源。透過修正羈押期間，除了可降低羈押率與人權侵害風險，亦可提升整體刑事司法體系的效率與正當性，實現人權保障與國家資源合理配置的雙重目標。","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零八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n\n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n\n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n\n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n\n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n\n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n\n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n\n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n\n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n\n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07-06-15-修正:130","說明":"一、羈押制度涉及人民人身自由，應嚴格遵守比例原則與最小侵害原則。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三項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三十五號一般性意見，審前羈押應受合理期間限制，若無實質必要性，長期羈押即可能侵害無罪推定與人權保障。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亦指出，羈押應屬例外手段，不得成為偵查遲滯或預防性懲罰之工具。\n\n二、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之規定，自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7年制定施行以來，迄今已近百年未曾修正，早已不合時宜，更悖離保障人權之國際潮流。\n\n三、我國刑事偵審實務習於以羈押確保偵審之進行，同時藉此嚇阻被告，近五年來法院許可羈押比率高達近八成，可見一斑。此等作法顯已踰越羈押作為防止被告逃亡及證據保全手段之分際，轉化為對被告預先施以刑罰，導致「羈押刑罰化」，顯已違悖無罪推定原則之要求。\n\n四、羈押期間過長，實務上易導致濫用，甚至以羈押替代偵查，影響程序正當性。對照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及韓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五條等規定，羈押期間原則上為十日，必要時僅得延長一次，最長二十日。我國羈押期間相對偏長，實有檢討之必要。\n\n五、本次修正建議將偵查中羈押期間縮短為最長一月、審判中為二月，以及延長羈押期間，偵查及審判中均不得逾一月，並強化替代處分制度之適用，如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落實羈押為最後手段之原則。此舉除可減少人權侵害與收容資源壓力，亦有助於提升訴訟效率與公共資源之有效運用，符合國際人權標準與憲法保障精神。","修正":"第一百零八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一月，審判中不得逾二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n\n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n\n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n\n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n\n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一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一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n\n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n\n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n\n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n\n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一月為限，不得延長。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n\n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62690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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