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202110163950000"],"data":{"屆":11,"議案編號":"202110163950000","會議代碼":"院會-11-4-4","會議代碼:str":"第11屆第4會期第4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5-10-27T15:25:54+08:00","提案日期":"2025-10-14","最新進度日期":"2025-10-14","法律編號":["01965"],"法律編號:str":["土石採取法"],"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04/LCEWA01_110404_0007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04/LCEWA01_110404_0007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10404_00078/html"}],"議案流程":[{"會期":"11-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5-10-14"],"會議代碼":"院會-11-4-4"},{"會期":"11-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0-14"],"會議代碼":"院會-11-4-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柯志恩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4,"提案人":["柯志恩","陳菁徽"],"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6395號","案由":"本院委員柯志恩、陳菁徽等19人，鑑於近年不法盜採砂石案件層出不窮，不僅造成當地交通與居民用路安全疑慮，且挖空砂石後再回填廢土、廢棄物，造成農地或水源有污染之虞；雖然近年地方政府陸續開罰違法業者，卻仍無法有效遏止，實有必要提高罰鍰並處以刑責。為有效遏止相關不法情事，爰擬具「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加重相關罰鍰、並處以刑責。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林倩綺","陳超明","黃健豪","牛煦庭","魯明哲","鄭正鈐","洪孟楷","張智倫","呂玉玲","邱若華","楊瓊瓔","高金素梅","林國成","邱鎮軍","林沛祥","廖先翔","萬美玲"],"對照表":[{"law_id":"01965","law_name":"土石採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六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n\n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n\n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n\n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n\n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n一、無償留供公用。\n\n二、廢棄。\n\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law_content_id":"01965:01965:2023-12-18-修正:48","說明":"一、鑑於多年來地方政府雖透過加強巡邏或取締處罰不法業者，然其罰鍰與不法利得顯不相當，無法有效阻止盜採砂石之行為，爰修正第一項提高罰鍰至「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n\n二、現行條文僅對內水、領海，以及離島之限制、禁止水域盜取砂石者，處以刑責和罰金，對於陸域盜採砂石之不法情事，未見相關處以刑責之規定，爰參酌《水利法》及《水土保持法》，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針對違法採取砂石者，致生水土流失、污染等情形處以刑責及罰金，若有棄置廢土、廢棄物或其他足以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若因而致人於死者、致重傷者，亦分別處以刑責與罰金。","修正":"第三十六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n\n前項致生水土流失、污染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有棄置廢土、廢棄物或其他足以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n\n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n\n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n\n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n\n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n一、無償留供公用。\n\n二、廢棄。\n\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說明":"一、近年不法盜採砂石案件層出不窮，不僅大量砂石車輛出入頻繁，危害當地居民出入安全，且濫挖砂石造成國土破壞，甚至於挖空砂石後，再回填廢土、廢棄物，致使農地或水源有污染之虞。雖然多年來地方政府透過加強巡邏或取締處罰，但仍無法阻止不法業者繼續盜採砂石，顯見目前法規規範不足，另相對不法業者高達數千萬或幾億元之暴利而言，現行罰鍰及刑責實不成比例，當然難有效遏止此違法情事。\n二、為有效遏止不法，針對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罰鍰，從原本「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提高至「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n三、再者，目前《土石採取法》僅對內水、領海，以及離島之限制、禁止水域盜取砂石者，處以刑責和罰金，對於陸域盜採砂石之不法情事，未見相關處以刑責之規定；爰針對違法採取砂石者，致生水土流失、污染等情形處以刑責及罰金，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若有棄置廢土、廢棄物或其他足以致生公共危險者，亦須處以刑責及罰金。","提案編號":"20委11016395","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63950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HTML 內容"},"meets":{"type":"meet","map":{"議案編號":"議事網資料.關係文書.議案.議案編號"},"subject":"議案相關會議"}},"relation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202110163950000/related_bills","name":"related_bill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202110163950000/doc_html","name":"doc_html"},{"url":"https://v2.ly.govapi.tw/bill/202110163950000/meets","name":"mee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