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202110174780000"],"data":{"屆":11,"議案編號":"202110174780000","會議代碼":"院會-11-4-11","會議代碼:str":"第11屆第4會期第11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5-12-09T18:14:14+08:00","提案日期":"2025-11-28","最新進度日期":"2025-12-02","法律編號":["02533"],"法律編號:str":["醫療法"],"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1/LCEWA01_110411_0002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1/LCEWA01_110411_0002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10411_00025/html"}],"議案流程":[{"會期":"11-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5-11-28","2025-12-02"],"會議代碼":"院會-11-4-11"},{"會期":"11-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1-28","2025-12-02"],"會議代碼":"院會-11-4-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醫療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劉建國"],"連署人":["賴瑞隆","陳瑩","吳琪銘","林月琴","羅美玲","莊瑞雄","陳亭妃","沈伯洋","王正旭","郭昱晴","陳素月","林宜瑾","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吳沛憶","鍾佳濱"],"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4,"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7478號","提案編號":"20委11017478","案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6人，為保障民眾在地就醫權益，協助醫療社團法人體系之永續經營，爰擬具「醫療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醫療社團法人係自民國九十三年醫療法修正後所創設，當時主管機關希望一定規模以上私人醫院轉型社團法人，以利醫療院所之永續。然而，該政策實施至今約二十年，整體醫療體系環境與國家政策制度早已不可同日而語。\n二、在全民健康保險體制運行三十年的過程中，醫療院所興衰更迭，時至今日醫療社團法人數量約五十有餘，然多數面臨嚴峻的經營挑戰。現今醫療機構走向大型化、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受限於個人資金有限，難與大型醫療集團競爭，將使中小型醫院經營更加困難。就醫療社團法人而言，若不鬆綁法人參與，僅憑社員個人財力集資，實難有長遠性競爭力，更難論永續。\n三、醫療社團法人所設立之醫院，以區域及地區層級醫院為主，係長年來照顧當地民眾健康的好鄰居，亦是地方政府推展公共衛生服務或政策的重要夥伴，因此強化醫療社團法人之永續，確有其政策與實務之必要性。\n四、爰此，提出醫療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之修正草案，鬆綁法人得成為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並納入相關配套機制，以降低對既有社員之過度影響。","對照表":[{"law_id":"02533","law_name":"醫療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醫療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九條　法人不得為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n\n醫療社團法人每一社員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n\n醫療社團法人得於章程中明定，社員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n\n前項情形，擔任董事、監察人之社員將其持分轉讓於第三人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其轉讓全部持分者，自動解任。","law_content_id":"02533:02533:2004-04-09-全文修正:55","說明":"一、醫療社團法人體制至今二十年，面對整體醫療體系經營之變革與挑戰，醫療社團法人既有社員之規範，在擴張相關資源有相當之困難，實有調整現行機制之必要。\n\n二、醫療體系之穩定續存，與民眾健康權益高度相關，且醫療社團法人體系之醫院，尤其與在地民眾之就醫可近性、地方公共衛生政策推展密不可分。此外，面對醫療營運環境中，醫療機構大型化之現況，中小型醫院維持既有競爭力愈趨困難，實應有政策機制協助醫療社團法人之永續經營。\n\n三、醫療之公益性質與營利與否，對於醫療社團法人而言非屬互斥，合先敘明。醫療社團法人雖可針對盈餘進行分配，但醫療法第五十三條規範以及醫療機構多有社區相關連結和社會服務，雖屬營利卻也不乏公益之現況，已是普遍事實。","修正":"第四十九條　法人得為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n\n醫療社團法人每一社員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n\n醫療社團法人得於章程中明定，社員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n\n前項情形，擔任董事、監察人之社員將其持分轉讓於第三人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其轉讓全部持分者，自動解任。"},{"現行":"第五十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以三人至九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二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n\n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n\n醫療社團法人應設監察人，其名額以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為限。\n\n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或職員。\n\n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law_content_id":"02533:02533:2004-04-09-全文修正:56","說明":"一、配合第四十九條修正，參酌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第三十三條修正。\n\n二、第二項修正為「由法人社員指定代表及外國人充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n\n三、其餘未修正。","修正":"第五十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以三人至九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二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n\n由法人社員指定代表及外國人充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n\n醫療社團法人應設監察人，其名額以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為限。\n\n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或職員。\n\n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4780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HTML 內容"},"meets":{"type":"meet","map":{"議案編號":"議事網資料.關係文書.議案.議案編號"},"subject":"議案相關會議"}},"relation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202110174780000/related_bills","name":"related_bill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202110174780000/doc_html","name":"doc_html"},{"url":"https://v2.ly.govapi.tw/bill/202110174780000/meets","name":"mee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