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202110183840000"],"data":{"屆":11,"議案編號":"202110183840000","會議代碼":"院會-11-4-17","會議代碼:str":"第11屆第4會期第17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6-01-20T15:16:24+08:00","提案日期":"2026-01-09","最新進度日期":"2026-01-13","法律編號":["01965"],"法律編號:str":["土石採取法"],"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7/LCEWA01_110417_0003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7/LCEWA01_110417_0003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10417_00036/html"}],"議案流程":[{"會期":"11-04-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6-01-09","2026-01-13"],"會議代碼":"院會-11-4-17"},{"會期":"11-04-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1-09","2026-01-13"],"會議代碼":"院會-11-4-1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丁學忠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丁學忠"],"連署人":["黃健豪","林德福","翁曉玲","張智倫","林倩綺","柯志恩","洪孟楷","張嘉郡","牛煦庭","廖偉翔","徐巧芯","葛如鈞","謝龍介","羅明才","陳玉珍"],"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4,"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8384號","提案編號":"20委11018384","案由":"本院委員丁學忠等16人，有鑑於近來違法採取土石案件，現行罰鍰金額對阻卻行為人之犯罪效果恐有不足，且考量未立即採處沒入行為人使用之機械設備及載運車輛，對其連續採取土石行為效果有限，恐擴大其違法行為處理成本，爰提案修正提高罰鍰上限，並調整沒入時點為裁處當下，並修正連續處罰為按次處罰。另意圖營利而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案件，對公共安全及自然破壞影響較大，爰新增意圖營利之行為，處以徒刑及併科罰金，以強化遏止違法行為之效果，爰擬具「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訂有處罰鍰規定，並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然現行處罰未即刻沒入載運車輛，造成嚇阻效果有限並恐擴大遭破壞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提高現行罰鍰金額上限至一千五百萬元，並增列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備及車輛，並將現行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以達阻緩犯罪行為之效果。\n二、經查現行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案件，多以販售土石獲取不法利益，後續更留有坑洞留場址，對當地環境影響破壞，更恐造成附近公共安全風險，提案新增第三項，增列意圖營利要件，以強化防範此違法情形，有第一項情形得採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對照表":[{"law_id":"01965","law_name":"土石採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六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n\n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n\n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n\n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n\n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n一、無償留供公用。\n\n二、廢棄。\n\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law_content_id":"01965:01965:2023-12-18-修正:48","說明":"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n\n(一)對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為強化應有嚇阻與防堵之作用，應提高罰鍰金額上限為現行之三倍以杜絕違法。\n\n(二)未經許可行為大多以機械設備進行，然對違法設施機具未即時沒入，致破壞擴大，提案修正沒入時，得為查獲裁處當時，並增列載運車輛亦為沒入物。\n\n(三)限期令行為人完成整復違法場址情除設施，將現行「連續按日」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並提高罰鍰上限二倍。\n\n二、修正第三項，許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案，多只為販售土石獲利，所遺留坑洞之場址規模大且對環境影響嚴重，產生公共安全風險，爰增列意圖營利，有第一項情形得採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第三十六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機械設備及載運車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行為人完成該場址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未完成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n\n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n\n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n\n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n\n意圖營利，有第一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情形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供第二項及第三項犯罪用之船舶、載運車輛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n一、無償留供公用。\n\n二、廢棄。\n\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83840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HTML 內容"},"meets":{"type":"meet","map":{"議案編號":"議事網資料.關係文書.議案.議案編號"},"subject":"議案相關會議"}},"relation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202110183840000/related_bills","name":"related_bill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202110183840000/doc_html","name":"doc_html"},{"url":"https://v2.ly.govapi.tw/bill/202110183840000/meets","name":"mee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