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202110184090000"],"data":{"屆":11,"議案編號":"202110184090000","會議代碼":"院會-11-4-17","會議代碼:str":"第11屆第4會期第17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6-01-20T15:16:29+08:00","提案日期":"2026-01-09","最新進度日期":"2026-01-13","法律編號":["02533"],"法律編號:str":["醫療法"],"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7/LCEWA01_110417_0015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7/LCEWA01_110417_0015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10417_00153/html"}],"議案流程":[{"會期":"11-04-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6-01-09","2026-01-13"],"會議代碼":"院會-11-4-17"},{"會期":"11-04-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1-09","2026-01-13"],"會議代碼":"院會-11-4-1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蘇清泉等22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4,"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8409號","提案編號":"20委11018409","案由":"本院委員蘇清泉、顏寬恒、邱鎮軍、鄭正鈐、羅廷瑋、許宇甄、盧縣一等22人，鑑於少子女化與超高齡化社會，醫療需求持續攀升，維繫醫療量能及協助醫療社團法人永續發展，益發重要。為解決私人醫療機構永續經營與大量資本投入的需求，允許其介於公益與營利之間，藉此鼓勵私立醫療機構轉型與發展，爰擬具「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法人參與增加醫療社團法人的營運資金動能，促進其健全與永續發展，以因應醫療日益高資本密集化的趨勢。可望提供更公開透明的監理機制與公司治理，比起個人投資更為完善，並能解決現行制度限制個人名義出資造成的不平衡與發展困境。\n二、要求醫療社團法人結餘須提撥一定比例用於研究發展、人才培訓、改善醫療設備等公益事項，以確保醫療品質持續改善。","提案人":["蘇清泉","顏寬恒","邱鎮軍","鄭正鈐","羅廷瑋","許宇甄","盧縣一"],"連署人":["楊瓊瓔","翁曉玲","陳玉珍","黃建賓","陳雪生","呂玉玲","廖先翔","陳超明","林倩綺","黃仁","萬美玲","葉元之","陳菁徽","黃健豪","葛如鈞"],"對照表":[{"law_id":"02533","law_name":"醫療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九條　法人不得為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n\n醫療社團法人每一社員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n\n醫療社團法人得於章程中明定，社員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n\n前項情形，擔任董事、監察人之社員將其持分轉讓於第三人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其轉讓全部持分者，自動解任。","law_content_id":"02533:02533:2004-04-09-全文修正:55","說明":"一、醫療科技與整合照護已是臺灣醫療永續與韌性的未來發展方向，而法人不得為醫療社團法人社員之規定，雖為民國93年醫療法修法時之限制，然時至今日，在醫療科技整合及連續性照顧的目標下，已需與時俱進而有進行調整的必要。又如近期修正通過之「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對於生技醫藥公司適用已包含再生醫療、精準醫療、數位醫療等醫療相關項目，又如「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對於長照機構社團法人則已不再有法人社員之限制，故適時修正第一項並新增第二項，以擴大醫療社團法人、長照機構社團法人、公司法人及依保險法設立之人身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公司，亦得為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如生技業者、資通業者、照護業者、人身與財產保險業者等），將有助於醫療永續與科技整合。\n\n二、為促進醫療社團法人永續經營，並協助籌措營運資金以提升員工薪資與福利、更新老舊醫療設施設備，增進病人權益，故未限制法人社員之持分比例限制；然為避免法人擔任社員後，避免以商業化主導醫療營運，而有影響病患權益或醫療品質之疑慮，故對於公司法人為社員時得行使之表決權加以限制，且限制不得利用他人名義持分以行使表決權；另規範法人於受讓及轉讓持分，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持分變更時，亦同。爰修訂第三項及增訂第五項。","修正":"第四十九條　自然人及本法限定之法人，得為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n\n前項本法限定之法人，指依醫療法設立之醫療社團法人、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設立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法人及依保險法設立之人身保險公司與財產保險公司。\n醫療社團法人依每一社員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額占總額之比例分配表決權。社員為法人時，其得行使之表決權，不得超過該醫療社團法人有表決權出資額總數之百分之三十，亦不得利用他人名義持分並行使表決權。\n醫療社團法人得於章程中明定，社員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n\n法人社員轉讓持分或法人受讓持分成為社員時，醫療社團法人應事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持分變更時，亦同。\n擔任董事、監察人之社員將其持分轉讓於第三人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其轉讓全部持分者，自動解任。"},{"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我國以往均未開放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設立醫療法人，且由於病歷、醫療、基因等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種個資，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故應限制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不得為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亦不得有大陸地區資金投資，包括利用他人名義持分或渠等為最終受益人之情形，主管機關應就法人申請核准時，應提出之文件、資料、資金來源、利用他人名義持分與最終受益人之查證、表決權行使規範與醫療社團法人之醫療品質管控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訂立相關管理辦法，以達事前審核及事後管考之效。\n\n三、另因外國人投資或大陸地區之投資時，將涉及「外國人投資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相關法令及管理權限，故若資金來源、利用他人名義持分與最終受益人之查證，涉及經濟、大陸事務、外交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修正":"第四十九條之一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不得投資醫療社團法人或受讓、繼承持分成為社員。法人依前條第五項規定申請核准或變更時，並應提出董事、監察人與前十大股東之名冊及資金來源證明。\n\n除前項所定文件、資料外，法人依前條第五項規定申請核准或變更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資料、資金來源、利用他人名義持分、最終受益人之證明與查證、表決權行使規範與醫療社團法人之醫療品質管控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資金來源、利用他人名義持分與最終受益人之查證，涉及經濟、大陸事務、外交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現行":"第五十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以三人至九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二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n\n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n\n醫療社團法人應設監察人，其名額以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為限。\n\n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或職員。\n\n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law_content_id":"02533:02533:2004-04-09-全文修正:56","說明":"因應前條法人得擔任醫療社團法人社員之修正，為維護醫療社團法人之醫療專業性，及避免法人社員以商業化主導醫療營運，參照「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構法人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修正法人社員充任董事、監察人時，應指派一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有變更時，亦同。另規範法人社員及外國人擔任董事及董事長時，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之相關限制。","修正":"第五十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以三人至九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二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n\n法人社員充任董事、監察人時，應指派一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有變更時，亦同。由法人社員及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n\n醫療社團法人應設監察人，其名額以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為限。\n\n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或職員。\n\n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現行":"第五十三條　醫療社團法人結餘之分配，應提撥百分之十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基金；並應提撥百分之二十以上作為營運基金。","law_content_id":"02533:02533:2004-04-09-全文修正:59","說明":"為維持醫療社團法人之公益目的，並貫徹開放法人投入資金擔任社員得協助提升醫療品質與員工福利之目的，其社員如具有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法人者，應於社員總會決議分派盈餘時，提撥一定比例之盈餘，用於提升員工福利、病人權益及就醫品質與環境，其所提撥之金額，並應於二年內執行完畢。","修正":"第五十三條　醫療社團法人結餘之分配，應提撥百分之十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基金；並應提撥百分之二十以上作為營運基金。\n\n具法人社員之醫療社團法人分派社員盈餘時，應提撥當次分派一定比例之盈餘，用於提升員工福利、病人權益及就醫品質與環境，提撥之金額應於二年內執行完畢。"},{"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我國實施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制度，係為降低營利事業藉由保留盈餘不當為高所得個人股東（社員）規避綜合所得稅之誘因。考量醫療社團法人有將盈餘再投資於營運所需建築物、設備、技術，以驅動醫療機構轉型升級，並持續增進醫療服務品質與水準，該盈餘如保留運用於興建建築物、購置設備等實質投資，有助於提升國人健康照護。考量醫療社團法人與產業創新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公司」性質相近，本諸課稅公平原則，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增訂醫療社團法人以當年度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營運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達一定金額，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該投資金額得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並授權財政部訂定相關條件、申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事項之辦法，俾資適用。","修正":"第五十三條之一　為促進醫療社團法人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提升醫療服務品質，自辦理一百十四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醫療社團法人因經營業務所需，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三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營運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達一定金額，該投資金額於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得列為減除項目。\n\n適用前項規定之醫療社團法人於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投資證明文件送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n\n適用第一項規定之醫療社團法人於申報繳納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始完成投資者，應於完成投資之日起一年內，依規定格式並檢附投資證明文件，向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依第一項規定重行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退還溢繳稅款。\n\n第一項規定之一定金額、前二項規定格式、投資證明文件、前項退還溢繳稅款之申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優化醫療服務品質，並鼓勵醫療機構智慧升級與多元創新應用，縮短數位落差，並邁向淨零轉型目標，故透過短期租稅措施，鼓勵醫療社團法人加速導入相關設備或技術，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一增訂本條規定。","修正":"第五十三條之二　為優化醫療服務品質達成智慧升級轉型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最近三年內無違反醫療或勞工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醫療社團法人，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自行使用之智慧醫療產品或服務、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其支出金額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十億元以下之範圍，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其各年度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n\n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三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n前項所稱智慧醫療，指以巨量資料、雲端運算、物聯網、人工智慧、機器學習技術應用於健康醫療照護領域，且用於提升疾病預防、診斷及治療之產品或服務。\n\n第一項所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指為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侵害，確保其機密性、完整性及可用性，運用於終端與行動裝置防護、網路安全維護或資料與雲端安全維護有關之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n\n第一項所稱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指運用機器學習演算法、深度學習演算法、大型語言模型或自然語言處理之技術元素，仿人類智慧進行認知、學習及推論，能大規模利用各類數據類型，形成產業所需之辨識、分類或生成等各式應用，優化醫療機構營運或服務效能之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n\n第一項所稱節能減碳，指提升能源使用效率、減少能源或資源耗用，進而降低溫室氣體排放。\n\n醫療社團法人申請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應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且於同一課稅年度以申請一次為限。\n\n前六項智慧醫療、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抵減率、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84090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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