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202110203280000"],"data":{"屆":11,"議案編號":"202110203280000","會議代碼":"院會-11-5-6","會議代碼:str":"第11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6-04-21T18:18:48+08:00","提案日期":"2026-04-10","最新進度日期":"2026-04-14","法律編號":["07293"],"法律編號:str":["虛擬資產服務法"],"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6/LCEWA01_110506_0004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6/LCEWA01_110506_0004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10506_00047/html"}],"議案流程":[{"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虛擬資產服務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林楚茵"],"連署人":["張雅琳","邱議瑩","郭昱晴","陳俊宇","郭國文","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王義川","沈伯洋","吳沛憶","陳亭妃","陳瑩","林月琴","王定宇","李昆澤","蔡易餘","李坤城","黃捷","林俊憲"],"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5,"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328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328","案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9人，鑒於虛擬資產及其相關服務蓬勃發展，其交易模式、經營型態及風險態樣均有別於傳統金融商品，現行法制尚缺乏完整明確之監理規範，難以周延保障交易人權益、維護市場秩序及防制資安風險。觀諸歐盟、日本、韓國、香港等國際立法趨勢，針對虛擬資產交易及相關服務訂立專法監理已逐漸成為國際共識。為健全虛擬資產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虛擬資產服務及交易市場之管理，保障我國虛擬資產交易人權益，促進新興科技之應用與我國金融科技創新，並提升監理效能及資安韌性，爰擬具「虛擬資產服務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293","law_name":"虛擬資產服務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虛擬資產服務法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虛擬資產為運用分散式帳本技術與密碼學技術表彰數位價值之金融科技創新，具有促進交易之應用價值；虛擬資產服務與市場亦存在客戶資產保護、資訊不對稱以及人為影響虛擬資產交易市場等風險，有加以管理以促進虛擬資產服務及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並提升市場透明度之必要，俾鼓勵負責任之創新，爰於本條定明本法之立法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健全虛擬資產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虛擬資產服務及交易市場之管理，並保障虛擬資產交易人權益，促進金融科技創新，特制定本法。"},{"說明":"本法係規範具有支付或投資功能之虛擬資產，屬具有金融性質之金融商品，爰於本條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增訂":"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說明":"一、參考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四十項建議，將虛擬資產定義為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限於具有支付或投資目的者，爰為第一款規定。\n\n二、第一款所稱「支付目的」，參考FATF於一百十年提出之虛擬資產與虛擬資產服務商風險基礎方法更新指引（下稱「FATF更新指引」）第五十段及第八十四段之說明，及日本支付服務法第二條第五項規定，係指可用於支付不特定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價或與不特定人交換法定貨幣或其他資產者，例如透過比特幣和穩定幣進行支付者，但不包含僅可於預設封閉系統內使用且不可轉讓或交換者，例如不可於預設使用系統外轉讓或交換之航空哩程點數或信用卡點數。\n三、第一款所稱「投資目的」，參考FATF更新指引第五十段之說明，係指具有可供移轉或交換之內在價值者。由於此類虛擬資產之市場交換價值與其所表彰資產之價值有別，已成為市場上有其獨立價值之資產，故已具備投資用途而可供交易人投資之用；相對而言，單純用作紀錄或表彰其他資產之所有權或其他權益之方法者，例如單純用以表彰消費者存款數額之數位形式銀行紀錄，即非屬有投資目的。\n\n四、參考FATF四十項建議及歐盟加密資產市場規則（Markets in Crypto-Assets Regulation，下稱「MiCA規則」）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將依其他法令發行具有金融資產性質之虛擬資產排除於虛擬資產之定義外，以其他金融法規規範之，爰於第一款但書第一目定明數位型式之新臺幣、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數位貨幣、數位型式之有價證券或依其他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例如期貨、存款、保險單等，縱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之，非屬本法所定虛擬資產。又依本法發行之穩定幣並非依其他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故仍屬本法所稱虛擬資產，併予敘明。\n\n五、虛擬資產市場上所稱之非同質化代幣（Non-Fungible Token），如其表彰之價值具有特定性及不可代替性者，例如表彰特定藝術品或收藏品或不動產者，其交易本質上係對特定財產之交易，屬於立基於當事人間信賴關係之特定人間交易，較不具有大宗交易性質，故縱使此類非同質化代幣可能因有其獨立之內在價值而具有投資目的，但較無保護不特定交易人處於資訊不對稱地位之需要，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及其序言第十點與第十一點之說明，於第一款但書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及其序言第十點與第十一點之說明，於第一款但書第二目定明本法之虛擬資產不包含所表彰之價值具不可代替性之非同質化代幣。至於個案非同質化代幣是否適用此例外規定，參考前揭歐盟MiCA規則與說明，應依該非同質化代幣表彰權利之內容是否具有不可代替性為斷，而非以該非同質化代幣應用之技術規格為準，例如個案非同質化代幣如係表彰對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兌換權，但具有獨立於該商品或服務之價值且有一定發行數量者，縱使個別非同質化代幣彼此間具有技術規格之非同質性，但因其表彰之兌換權具有共通性，故仍非屬本目所稱之表彰價值具不可代替性，併予敘明。\n\n六、本法所稱發行，係指於我國境內創設虛擬資產並對他人招募之行為，包括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招募，並以約定有對價者為限，爰為第二款規定。\n\n七、本法所稱交易人，係指從事本法所規範虛擬資產交易類型之人，不以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客戶為限，爰為第三款規定。\n\n八、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款及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於第四款定明本法所稱客戶，係指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服務之對象。\n\n九、境外設立之虛擬資產服務商如在境內經營虛擬資產業務，亦應受本法管理，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五款定明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定義。\n\n十、按美國、歐盟、日本、香港、英國及新加坡係將價值一比一錨定法定貨幣之虛擬資產視為穩定幣納管，我國對此類虛擬資產亦有納管之必要，爰於第六款定明穩定幣之定義，又所謂價值連結係指與法定貨幣有一比一之固定交換比率者。\n\n十一、虛擬資產係透過錢包（wallet）儲存其密碼金鑰而得以持有與處分，爰參考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於一百十二年提出之虛擬與數位資產市場政策建議最終報告（下稱「IOSCO最終報告」）之定義，於第七款定明錢包之定義。","增訂":"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虛擬資產：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者。但不包括以下資產：\n\n(一)數位型式之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有價證券及依其他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n\n(二)表彰之價值具不可代替性之非同質化代幣。\n\n二、發行：指於我國境內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創設並招募虛擬資產之有償行為。\n\n三、交易人：指從事虛擬資產之交換、移轉、託管、認購、借貸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定之交易類型者。\n\n四、客戶：指接受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服務者。\n\n五、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境外法律組織登記之虛擬資產服務商。\n六、穩定幣：指表彰與單一或多個法定貨幣之價值連結，以維持其價值穩定之虛擬資產。\n\n七、錢包：指用以儲存使用虛擬資產所需之密碼金鑰之應用程式或設備。"},{"說明":"虛擬資產具有金融科技創新性，其未來業務之發展可能有辦理創新實驗之需要，以與本法規範進行法規調適。為使未來虛擬資產相關事項得適用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創新實驗，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期貨交易法第五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得申請創新實驗者不限於虛擬資產服務商，並於第二項定明創新實驗過程得不適用本法規定。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參酌創新實驗檢討相關法規，並負有每年提出檢討報告之義務，以強化監理效能並掌握法規動態調整進程。","增訂":"第四條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虛擬資產服務商，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虛擬資產業務之創新實驗。\n\n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n\n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並每年提出報告。"},{"說明":"虛擬資產具有跨境性，其監理有與其他國家主管機關辦理國際合作以及資訊交換之必要。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期貨交易法第六條及銀行法第五十一條之二規定，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或其授權者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合作條約、協定或協議，並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要求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提供與虛擬資產業務相關之必要資訊並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協定或協議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增訂":"第五條　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虛擬資產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協定或協議。\n\n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交易大眾權益者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條約、協定或協議，得洽請相關機關或要求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依該條約、協定或協議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協定或協議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虛擬資產服務商"},{"說明":"一、參考FATF四十項建議，將虛擬資產服務商定義為經營虛擬資產與法定貨幣間之交換業務、不同虛擬資產間之交換業務、移轉業務、保管業務及承銷業務之業者，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定明虛擬資產業務範圍及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定義，以及定明虛擬資產交換商、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虛擬資產移轉商、虛擬資產保管商及虛擬資產承銷商之定義，說明如下：\n\n(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交換及相關服務，係指為他人進行虛擬資產買賣、互易或其他交換約定之相關服務，此類服務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國內外匯兌業務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電子支付業務有別，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一款定明虛擬資產交換業務及虛擬資產交換商之定義，以適用本法納管之。\n\n(二)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為目前最具規模之虛擬資產服務商類型，有另定特別規定之必要。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款規定，於第二項第二款定明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之定義為提供虛擬資產集中交易市場服務之虛擬資產服務商，亦即為供虛擬資產競價交易而開設之市場，並定明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為虛擬資產交換商之一種。\n\n(三)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虛擬資產移轉及相關服務，係指為他人取得或讓與虛擬資產之相關服務，包含虛擬資產支付之相關服務。此類服務亦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國內外匯兌業務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電子支付業務有別，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三款定明虛擬資產移轉業務及虛擬資產移轉商之定義，以適用本法納管之。\n\n(四)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保管或管理或用以控制虛擬資產之工具，係指為他人保管或管理錢包或錢包私鑰等可用以控制虛擬資產之工具，不包含非託管錢包業者等對他人虛擬資產無控制力之情形。第二項第四款定明經營前開業務者為虛擬資產保管商。\n\n(五)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提供虛擬資產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係指為他人提供辦理虛擬資產發行或銷售之承銷等服務，不包含為自己發行虛擬資產之行為。第二項第五款定明經營前開業務者為虛擬資產承銷商。\n\n二、經營受讓虛擬資產並約定返還或給付相同或較高數量或價值之虛擬資產業務之虛擬資產借貸商，其業務本質負有經常性返還虛擬資產之義務，故其負債占權益之比例通常較高，容易因業務損失而陷入資不抵債之破產風險；此外其業務本質尚包含須依客戶請求即期或於短期內返還虛擬資產，故有相對較高之流動性需求，於市場信任不足時容易因客戶大量返還請求而陷入不能及時返還之流動性風險。整體而言，虛擬資產借貸商之財務風險相對較高，一旦破產對客戶權益及整體虛擬資產市場健全有不容忽視之影響，故有管理之必要。鑒於此類服務與銀行法第五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之一之吸收存款業務有別，爰參考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者之內閣府令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於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第六款定明虛擬資產借貸業務及虛擬資產借貸商之定義，以適用本法納管之。\n\n三、考量虛擬資產業務發展快速，為避免未來產生新型態服務無法即時納管，爰為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第七款規定。","增訂":"第六條　依本法經營之虛擬資產業務，係在我國境內為他人提供下列服務為業：\n\n一、虛擬資產與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之交換及相關服務。\n\n二、虛擬資產間之交換及相關服務。\n三、虛擬資產之移轉及相關服務。\n\n四、保管或管理虛擬資產或用以控制虛擬資產之工具及相關服務。\n\n五、虛擬資產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n\n六、受讓虛擬資產，並約定返還或給付相同或較高數量或價值之虛擬資產及相關服務。\n\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虛擬資產服務。\n\n經營前項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並依下列各款定其種類：\n\n一、經營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交換商。\n\n二、經營虛擬資產集中交易市場業務之虛擬資產交換商，為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n\n三、經營前項第三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移轉商。\n\n四、經營前項第四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保管商。\n\n五、經營前項第五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承銷商。\n\n六、經營前項第六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借貸商。\n\n七、經營前項第七款業務者，為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說明":"一、虛擬資產服務商具有金融服務提供者之性質，應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營業，俾主管機關於事前審核及管理其業務，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許可制，未經許可及未取得許可證照者不得經營虛擬資產業務。\n\n二、虛擬資產服務商設置分支機構或利用自動化服務設備提供服務者，亦應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始得為之，爰參考銀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n\n三、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倘若於我國境內設置分公司等分支機構經營虛擬資產業務，該分支機構亦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n\n四、金融機構依各該業管法規已受主管機關管理，開放其兼營虛擬資產業務有助提升虛擬資產服務市場之健全秩序，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六十條規定，於第四項定明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虛擬資產業務，並應遵循本法對虛擬資產服務商相關管理規範。\n\n五、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應申請許可或核准之申請條件及程序等相關事項，參考銀行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增訂":"第七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種類，分別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未經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者，不得經營各該虛擬資產業務。\n\n虛擬資產服務商設置分支機構或自動化服務設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n\n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n\n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虛擬資產業務，為本法之虛擬資產服務商。\n\n前四項虛擬資產服務商與其分支機構及自動化服務設備之設置條件、申請許可或核准之程序、應檢附書件、廢止許可或核准、金融機構兼營之資格條件與經營業務之種類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虛擬資產服務商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各該種類服務商之許可後，如擬新增該種類服務商下其他未經核准之虛擬資產業務，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如擬經營第六條第一項所定虛擬資產業務以外之其他業務，包括經營主管機關所轄其他特許事業，如證券商、期貨商等，以及經營其他附隨業務，亦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俾主管機關控管其業務風險，避免虛擬資產服務商經營其他業務影響虛擬資產業務之健全經營，進而影響虛擬資產客戶權益，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五十九條第八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確保主管機關對於虛擬資產業務之持續監督，爰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之遷移、裁撤、開業、停業、復業、歇業、解散及業務範圍之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n\n三、為健全虛擬資產業務之經營及發展，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虛擬資產服務商經營業務、財務之管理事項，以及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核准之條件、程序、應檢附書件、廢止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並於第四項定明涉及中央銀行職掌事項者，應會商中央銀行定之。","增訂":"第八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範圍經營業務；新增虛擬資產業務及經營其他業務，應經主管機關核准。\n\n虛擬資產服務商之遷移、裁撤、開業、停業、復業、歇業、解散及業務範圍之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n\n前二項虛擬資產服務商經營業務、財務之管理、申請核准之條件、程序、應檢附書件、廢止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虛擬資產服務商經營業務、財務之管理涉及中央銀行職掌事項者，應會商中央銀行定之。"},{"說明":"一、為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財務健全，虛擬資產服務商原則應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經營，俾實施相關財務要求及問責制度，爰為本條本文規定。\n\n二、考量金融機構依各該業管法規已受主管機關管理，故其兼營虛擬資產業務無須另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為之；另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依第七條第三項得以分支機構形式經營虛擬資產業務，亦不限於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又考量分散式帳本技術與智慧合約技術之應用可能衍生新型態商業組織形式，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a款規定，納入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組織形式，亦即主管機關得於新型態組織形式符合監理需求之前提下，核准虛擬資產服務商以新型態組織形式經營業務，爰為本條但書規定。","增訂":"第九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依第七條第三項設置分支機構、金融機構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兼營虛擬資產業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組織形式者，不在此限。"},{"說明":"一、為使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客戶容易辨識經主管機關許可與管理之虛擬資產服務商，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五十條、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八條及銀行法第二十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虛擬資產服務商，其名稱應標明虛擬資產之字樣，並於第二項定明非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得使用第一項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n\n二、金融機構兼營虛擬資產業務者，得例外不標明虛擬資產之字樣，以避免影響其金融業務客戶之辨識，爰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增訂":"第十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應標明虛擬資產之字樣。但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兼營虛擬資產業務者，不在此限。\n\n非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得使用前項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說明":"一、虛擬資產服務商財務應健全，以確保其具備持續提供服務之能力，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八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十五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之最低資本額或指撥營運資金，由主管機關定之。\n\n二、為保護虛擬資產服務商客戶之利益，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履行責任之能力，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及期貨交易法第六十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有繳存營業保證金之義務，並於第三項與第四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因辦理虛擬資產業務對其客戶所生之債務，該客戶即債權人就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償權，以及虛擬資產服務商補足營業保證金之義務。","增訂":"第十一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有最低之資本額或指撥營運資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n\n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n\n虛擬資產服務商因虛擬資產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前項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n\n虛擬資產服務商因履行前項責任，致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二項所定額度時，應予補足。"},{"說明":"一、為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得以健全經營，其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應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就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等另定規範。又本條負責人係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併予敘明。\n\n二、不具備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如於就任後始不具備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條件者，應許主管機關解消其職位，爰參考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二及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十二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行為規範、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未具備前項規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已充任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說明":"一、為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財務健全，虛擬資產服務商應符合一定之財務審慎要求，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為第一項本文規定，並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規範。\n\n二、考量各金融機構所適用之業管法規已就財務事項定有相關規範，並受高度監理，爰於第一項但書定明兼營虛擬資產業務之金融機構不適用該項本文規定。","增訂":"第十三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一定倍數；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之一定成數。但金融機構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兼營虛擬資產業務者，不適用之。\n\n前項一定倍數及成數，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準則建立與維持有效與健全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以控管其業務相關風險與遵循相關法令，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建立穩定與安全之資通系統安全管理制度以確保其資通安全，及訂定營運持續性政策以確保其持續營運，並對營運相關資訊設置管理及保密政策。又鑒於虛擬資產服務涉及高度數位化、網路化之交易環境，資通安全風險對交易秩序、用戶權益及市場穩定影響重大，爰規定主管機關得定期辦理資安檢查，以強化對虛擬資產服務商資安管理之監理密度與風險控管。另考量數位發展部就資通安全政策、制度及技術面向具專業權責，為利相關辦法之訂定更臻周延，爰明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會商數位發展部或有關機關之意見。","增訂":"第十四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建立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營運資訊之管理及保密政策、營運持續性政策，並採取適當措施及程序，主管機關得定期辦理資安檢查；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得會商數位發展部或有關機關之意見。"},{"說明":"虛擬資產服務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辦法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確保作業品質及客戶權益，並降低作業委外可能造成之風險，爰參考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為本條規定。另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因將部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而影響其對客戶應負之責任，對客戶仍應就受委託機構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增訂":"第十五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強化虛擬資產服務商對客戶踐行保護義務，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條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應本公平合理及誠實信用原則，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增訂":"第十六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應本公平合理及誠實信用原則，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說明":"一、虛擬資產服務商對其持有之客戶資料應保守秘密，以保護客戶隱私與維持大眾信賴，爰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對客戶資料之保密義務；另鑒於司法、監察及稅捐稽徵等機關因執行職務得依法取得客戶資料，爰於除書定明依其他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者，不適用保密義務之規定。\n\n二、又為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落實第一項保密義務，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要求虛擬資產服務商訂定保密措施，並對外揭露保密措施之重要事項。","增訂":"第十七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對於客戶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依其他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者外，應保守秘密。\n\n主管機關得令虛擬資產服務商就前項應保守秘密之資料訂定相關之書面保密措施，並以網際網路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揭露保密措施之重要事項。"},{"說明":"一、虛擬資產服務商為客戶保管之資產，財產權仍屬客戶所有，為避免與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自有財產混合，致財產權歸屬不清影響客戶權益，爰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自有財產與客戶資產應分別獨立。又所謂客戶資產，包括客戶之虛擬資產、法定貨幣及其他資產，併予敘明。\n\n二、虛擬資產服務商為客戶保管之資產，財產權為客戶所有，故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債權人自不得對客戶資產行使任何權利，虛擬資產服務商破產時，其所保管之客戶資產亦不屬於虛擬資產服務商破產財團之範圍。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三、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五條第七項規定，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n\n三、為保護客戶資產，避免虛擬資產服務商挪用客戶資產後不能清償致損及客戶權益，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香港有關認可機構提供數碼資產保管服務的預期標準的指引第七段規定，於第四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原則不得動用客戶資產以及例外可動用之情形。","增訂":"第十八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為客戶保管之資產與其自有財產，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分別獨立。\n\n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債權人不得對虛擬資產服務商保管之客戶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n\n虛擬資產服務商破產時，其保管之客戶資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n\n虛擬資產服務商除依客戶之指示處分客戶之資產、依法抵銷客戶對其之費用債務或其他主管機關許可之事由外，不得動用或指示金融機構動用客戶之資產。"},{"說明":"一、虛擬資產服務商為辦理虛擬資產業務，可能辦理客戶法定貨幣留存之業務，為保障客戶權益，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七條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辦理業務涉及法定貨幣收付時，得經客戶同意將其交付之法定貨幣留存於該虛擬資產服務商於金融機構開立之相同幣別專戶。\n\n二、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其返還客戶留存法定貨幣之能力，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三、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條第三項、日本支付服務法第六十三條之十一、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者之內閣府令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以及我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將客戶留存之法定貨幣交付信託或取得十足履約保證。\n\n三、為避免虛擬資產服務商將客戶留存之法定貨幣與自有資產混合、服務商破產或挪用客戶資產等情事影響客戶權益，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五，於第三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留存客戶法定貨幣者，準用虛擬資產保管商保管客戶資產時之對帳規定。","增訂":"第十九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為辦理虛擬資產業務所涉法定貨幣之收付，得經客戶同意，將客戶之法定貨幣留存於該虛擬資產服務商於金融機構開立之相同幣別存款專戶。\n\n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將前項客戶留存之法定貨幣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n\n虛擬資產服務商依前二項規定留存客戶法定貨幣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說明":"一、虛擬資產服務商為客戶保管之資產，其財產權為客戶所有，虛擬資產服務商自不得任意拒絕客戶提取或轉出，爰參考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除依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外，不得拒絕客戶提取或轉出其資產。又法律包含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併予敘明。\n\n二、為避免虛擬資產服務被用作犯罪交易用途，爰參考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客戶得暫停其資產之轉入、提取或轉出等交易功能，並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客戶之認定基準及相關作業程序之辦法。","增訂":"第二十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得拒絕客戶提取或轉出其資產。但依其他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n\n虛擬資產服務商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客戶，得予暫停轉入、提取或轉出其資產或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n\n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客戶之認定基準，暫停轉入、提取、轉出或交易之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因辦理虛擬資產出借業務，將承受借用人不能返還之信用風險，為避免虛擬資產借用人不能返還虛擬資產致影響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財務健全性、繼續經營能力，進而影響其他客戶權益及整體市場穩定，有適度控管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虛擬資產出借業務額度及出借對象之必要，爰參考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於本條定明限制事項，並授權主管機關針對虛擬資產出借業務之總體規模、個別虛擬資產出借限額以及關係人或關係企業出借事項另定規範。","增訂":"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於虛擬資產服務商辦理出借虛擬資產業務之出借總額、個別虛擬資產出借限額及對關係人或關係企業之出借，得予限制；其限制額度、出借交易規範、關係人與關係企業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財務健全、強化虛擬資產服務商管理，促進虛擬資產服務商財務狀況之忠實表達及健全其會計師對財務報告之簽證，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九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有定期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n\n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第一項財務報告相關事項訂定具體規範；另鑒於我國金融業及歐盟、香港、新加坡與韓國虛擬資產服務商皆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為增加我國虛擬資產服務商財務報告與國際之比較性，提升國際競爭力，我國虛擬資產服務商亦宜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考量現行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對於會計處理之規範，與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有所不同，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後段定明虛擬產服務商之財務報告排除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規定之適用。","增訂":"第二十二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n\n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查核簽證或核閱、申報程序、申報期間、公告事項、備置、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說明":"一、為降低虛擬資產服務市場之資訊不對稱，使客戶得獲取其服務相關紀錄，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三、四、五、六、七、十四、十七及十八，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揭露及通報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揭露及通報之時點包括定期或發生重大偶發事件（例如發生影響客戶權益或資通安全事件）時。\n\n二、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與第三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客戶紀錄之保存義務與期間，備供主管機關查核以利主管機關監理虛擬資產服務商業務執行之情形。又第三項所稱服務關係終止時，係依個別服務關係定其起算時點，併予敘明。","增訂":"第二十三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應揭露與通報主管機關；其揭露與通報之方式、項目、範圍、時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虛擬資產服務商應留存其為客戶辦理虛擬資產服務之相關紀錄，備供查核。\n\n前項服務紀錄之保存，自服務關係終止時起，應保存五年。但遇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說明":"一、虛擬資產之發行說明文書（又稱「白皮書」）為交易人了解虛擬資產權利義務內容之主要依據，虛擬資產交換商提供交換服務時，原則應確保所提供之虛擬資產具有充分揭露該虛擬資產相關資訊之發行說明文書，並公告予客戶參考；倘若虛擬資產未具有充分揭露虛擬資產相關資訊之發行說明文書，該虛擬資產可能存在較高之資訊不對稱風險，影響交易人權益，故虛擬資產交換商原則應拒絕提供無發行說明文書或未於發行說明文書充分揭露虛擬資產相關資訊者之交換服務，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定明虛擬資產交換商應確保所提供服務之虛擬資產已具備符合主管機關規定發行說明文書應編製之事項與公告之方式始得提供服務；並定明虛擬資產交換商有將虛擬資產發行說明文書資訊公告之義務。\n\n二、部分虛擬資產於發行時無發行說明文書係有正當理由，例如其係無償發行（如空投）或其發行係作為維持其分散式帳本運作或驗證其交易之勞務報酬（例如比特幣），此類虛擬資產之發行因無涉集資，故無要求具備發行說明文書以保護認購人及後續交易人之必要，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於但書規定虛擬資產無須有發行說明文書之例外情形，並得由主管機關另定例外之特殊情形。","增訂":"第二十四條　虛擬資產交換商應確保其提供交換服務之虛擬資產具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發行說明文書，始得提供服務，並應公告該虛擬資產之發行說明文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虛擬資產之發行係無償。\n\n二、虛擬資產之發行係作為維持其分散式帳本運作或驗證其交易之勞務報酬。\n\n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說明":"一、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就其上下架之虛擬資產，負有客觀審查之義務，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六及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之虛擬資產上下架審查義務，並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提供交易平台服務之虛擬資產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申請同意之相關規則，倘該虛擬資產業經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申請主管機關同意交易，則無須再為申請，併予敘明。\n\n二、為保護客戶之權益與交易市場健全性，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九、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七項、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者之內閣府令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香港適用於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營運者的指引第7.22條及第8.1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有建置防止市場交易不公正之機制及偵測價量異常警示措施之義務，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警示等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增訂":"第二十五條　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應就虛擬資產之上下架訂定審查基準及審查程序；其審查基準與程序之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應確保其提供集中交易市場服務之虛擬資產經申請主管機關同意，始得提供服務；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申請同意之程序、條件、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應建置防止市場交易不公正之機制及偵測價量異常警示等措施，其警示等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虛擬資產保管商為客戶保管之虛擬資產，財產權為客戶所有，為避免與虛擬資產保管商之自有財產混合致財產權歸屬不清影響客戶權益，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三、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七項、日本支付服務法第六十三條之十一、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及香港有關認可機構提供數碼資產保管服務的預期標準的指引第六段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保管商不得與客戶約定客戶虛擬資產之財產權移轉於虛擬資產保管商，並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保管商不得將客戶之虛擬資產與自有虛擬資產混合保管。\n\n二、為防止虛擬資產保管商不當挪用客戶資產，有必要建立經常性及定期性對帳措施，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十五、日本支付服務法第六十三條之十一、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者之內閣府令第二十八條及香港有關認可機構提供數碼資產保管服務的預期標準的指引第二十一段規定，於第三項定明虛擬資產保管商設置經常性及定期性對帳措施之義務，並應委任會計師出具報告及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另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另定會計師應出具報告之種類、申報程序、公告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增訂":"第二十六條　虛擬資產保管商保管之客戶虛擬資產，其財產權歸屬於客戶，虛擬資產保管商不得與客戶約定財產權移轉予虛擬資產保管商。\n\n虛擬資產保管商收受客戶之虛擬資產，不得與其自有之虛擬資產混合保管。\n\n虛擬資產保管商就所保管之客戶資產，應設置經常性及定期性之對帳措施，並委任會計師出具報告；該報告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n\n前項報告之種類、申報程序、公告事項、備置、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虛擬資產保管商得委託第三人保管客戶虛擬資產，以提升客戶資產安全性。為確保該第三人為有能力保管虛擬資產之人，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九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受虛擬資產保管商委託保管客戶虛擬資產之第三人以主管機關許可之虛擬資產保管商為限，並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保管商為第一項行為時，對客戶之告知義務。","增訂":"第二十七條　虛擬資產保管商委託他人保管客戶之虛擬資產者，該他人以主管機關許可之虛擬資產保管商為限。\n\n虛擬資產保管商應將前項委託他人保管虛擬資產之情形告知客戶。"},{"說明":"一、虛擬資產之發行說明文書為交易人了解虛擬資產權利義務內容之主要依據，虛擬資產承銷商提供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簡稱「承銷服務」）時，與虛擬資產交換商提供服務時相同，亦負有應確保所提供服務之虛擬資產已具備符合主管機關規定發行說明文書應編製之事項與公告方式之義務，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六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承銷商就不具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發行說明文書之虛擬資產，除有第二十四條但書所定情形外，原則不得提供承銷服務，並定明虛擬資產承銷商有將虛擬資產發行說明文書相關資訊公告之義務。\n\n二、為督促虛擬資產承銷商發揮職責審慎把關虛擬資產發行之品質，虛擬資產承銷商應於承銷前審查發行人資格條件、相關發行計畫、技術及是否涉有虛偽、詐欺、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情事，爰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承銷商就所承銷之虛擬資產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辦法訂定審查基準及審查程序。","增訂":"第二十八條　虛擬資產承銷商應確保其提供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之虛擬資產具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發行說明文書，始得提供服務，並應公告該虛擬資產之發行說明文書。但有第二十四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虛擬資產承銷商應就其提供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之虛擬資產訂定審查基準及審查程序；其審查基準與程序之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說明":"一、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可形成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自律規則與自律管理，爰參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加入同業公會之義務。\n\n二、加入同業公會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營業要件之一，涉及虛擬資產服務商之業務經營權益，故同業公會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加入，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三、按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本屬商業團體，原應適用商業團體法，惟主管機關基於虛擬資產服務商有其專業性及特殊性以及市場健全發展等公益考量，故對其設立、組織及監督等事項設有特別規定，本法未規定者，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仍應適用商業團體法之規定，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十九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營業。\n\n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加入，或就其加入附加不當之條件。\n\n同業公會之設立、組織及監督，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商業團體法之規定。"},{"說明":"一、為維護虛擬資產市場健全之公益性，定明同業公會訂定章程之考量因素，又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之事務仍應有監督管理權，以促進同業公會發揮自律組織之功能，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六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同業公會監督等相關規範；又章程應記載事項包含業務範圍、規範等事項，併予敘明。\n\n二、同業公會為推動公會事務之進行，有自闢財源向會員收費以穩定財務收入之必要，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一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十條　同業公會應基於健全虛擬資產業務之經營與發展、保障虛擬資產交易市場秩序、協調同業自律及促進虛擬資產產業創新之目的訂定其章程；同業公會章程應記載事項、監督事項、其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同業公會為發揮自律功能及配合虛擬資產業務之發展，得向其會員收取商業團體法所規定經費以外之必要費用；其種類及費率，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備查。"},{"說明":"一、為確保同業公會發揮其自律組織功能，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一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之監督權。\n\n二、為確保同業公會之健全經營，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二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理監事之監督權。","增訂":"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公益或交易人權益，認有必要時，得令同業公會變更其章程、規則、決議，或提供參考、報告之資料，或為其他一定之行為。\n\n同業公會之理事或監事有違反法令、怠於實施該會章程或規則、濫用職權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令同業公會予以解任。"},{"說明":"一、為使同業公會得以發揮自律功能，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九十四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同業公會對其會員或會員代表違反章程等事項之處置權。\n\n二、同業公會應訂定自律規範供會員遵循，並提供會員受違規處置之救濟途徑，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十二條　同業公會得依章程之規定，對會員及其會員代表違反章程、規章、自律公約、相關業務自律規範或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等事項時，為必要之處置。\n\n同業公會應訂立會員自律公約及違規處置申復辦法，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說明":"一、虛擬資產交易具有一定之金融、科技及法律專業門檻，為避免虛擬資產服務商與虛擬資產交易人間存在專業知能落差，致生虛擬資產交易爭議，爰參考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同業公會應定期辦理虛擬資產交易教育宣導。\n\n二、虛擬資產服務商基於其保護客戶、防制洗錢、資恐及詐騙之義務，應對其負責人及業務人員辦理教育訓練，為提升教育訓練成效，爰於第二項定明同業公會應協助虛擬資產服務商辦理上開教育訓練。","增訂":"第三十三條　同業公會應定期辦理對虛擬資產服務商及虛擬資產交易人之教育宣導。\n\n同業公會應協助虛擬資產服務商辦理其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穩定幣發行及管理"},{"說明":"一、發行穩定幣涉及向大眾吸收資金、客戶資產之保管以及穩定幣發行人之債務償還能力，有特別管理之需要，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在我國發行穩定幣係採許可制，並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許可前應會商中央銀行同意。\n\n二、為確保穩定幣發行人財務健全，具備持續維持準備資產之能力，爰於第三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應限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穩定幣發行人之最低實收資本額。\n\n三、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申請第一項許可之發行人資格條件、申請許可程序、應檢附書件、得發行之穩定幣種類、運用場景、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另鑒於穩定幣多與法定貨幣掛鉤，中央銀行具專業權責，爰明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會商中央銀行或有關機關之意見檢討修正，以因應市場發展及風險變化適時調整。","增訂":"第三十四條　在我國發行穩定幣，應由發行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n\n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前，應會商中央銀行同意。\n\n申請第一項許可之穩定幣發行人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主管機關定之。\n\n申請第一項許可之發行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得發行之穩定幣種類、運用場景、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得會商中央銀行或有關機關之意見檢討修正。"},{"說明":"為保障交易人權益，於本條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服務涉及穩定幣者，限於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我國發行之穩定幣，或雖非於我國發行，但經主管機關同意於我國交易之穩定幣，並授權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訂定虛擬資產服務商申請同意穩定幣交易之相關規則。","增訂":"第三十五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服務涉及穩定幣者，應確保該穩定幣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許可發行或經申請主管機關同意交易，始得提供服務；虛擬資產服務商申請同意交易之程序、條件、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說明":"一、為維持穩定幣價值穩定，穩定幣發行人應設置與維持十足之準備資產，並儲存於境內之金融機構，供穩定幣持有人贖回，且該準備資產應與穩定幣發行人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並進行定期查核，爰參考美國GENIUS法Section 4（a）(1)、歐盟MiCA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十八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n\n二、穩定幣發行人發行之穩定幣雖非銀行法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所定之存款或儲值款項，但仍屬多用途支付工具，具有交易中介、替代通貨之功能。為保持穩定幣準備資產之高度流動性，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發行之穩定幣總面額達一定金額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且該準備金計入第一項準備資產，並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於後段定明穩定幣之發行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另於第五項授權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訂定準備金相關事項之辦法。\n\n三、第三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動用準備資產之限制。\n\n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及第三項準備資產之設置、動用與定期查核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並應會商中央銀行意見。","增訂":"第三十六條　穩定幣發行人應設置與維持十足之準備資產，儲存於境內之金融機構，且該準備資產應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並進行定期查核。\n\n穩定幣發行人發行之穩定幣總面額達一定金額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該準備金計入前項準備資產。穩定幣之發行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n\n穩定幣發行人除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事由外，不得動用第一項之準備資產。\n\n第一項及前項準備資產之設置、動用與定期查核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n第二項之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應以面額發行及贖回穩定幣。\n\n二、考量穩定幣係用於支付目的，與具存款性質之金融資產不同，爰參考美國GENIUS法Section 4(11)、歐盟MiCA規則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就其於我國境內發行之穩定幣，不得支付任何形式之利息或收益。\n\n三、為保障穩定幣持有人之權益，於第三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除依其他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外，不得拒絕持有人贖回穩定幣。\n\n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穩定幣發行與贖回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並應會商中央銀行意見。","增訂":"第三十七條　穩定幣發行人應以面額發行及贖回穩定幣。\n\n穩定幣發行人就其發行之穩定幣，不得支付任何形式之利息或收益。\n\n穩定幣發行人不得拒絕穩定幣持有人申請贖回。但依其他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穩定幣發行與贖回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說明":"一、為保障穩定幣持有人之權益，於第一項定明非穩定幣持有人不得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準備資產行使任何權利。\n\n二、參考美國GENIUS法Section 11（a）(1)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破產時，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準備資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之範圍，及穩定幣持有人對於該準備資產有優先受清償之權。","增訂":"第三十八條　非穩定幣持有人不得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準備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n\n穩定幣發行人破產時，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準備資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穩定幣持有人對於該準備資產，有優先受清償之權。"},{"說明":"一、穩定幣發行人應就穩定幣之發行與贖回建立與維持有效與健全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及營運持續性政策，以控管其業務相關風險（包括流動性、信用及市場風險）、管理利益衝突及遵循相關法令，並授權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訂定相關規範，爰為本條規定。\n\n二、另穩定幣發行人就穩定幣發行業務範圍內負有洗錢防制之義務，發行人若屬金融機構者，本即應依洗錢防制法辦理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等事項；若屬非金融機構者，亦將依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款之指定，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增訂":"第三十九條　穩定幣發行人應就穩定幣發行與贖回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及營運持續性政策；其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說明":"鑒於隱私權之保障及對穩定幣持有人往來交易等資料控制處分權之尊重，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於本條定明穩定幣發行人對於穩定幣發行與贖回之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之保密義務。另鑒於司法、監察及稅捐稽徵等機關因執行職務得依法取得客戶資料，爰於除書定明依其他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者，不適用保密義務之規定。","增訂":"第四十條　穩定幣發行人對於穩定幣發行與贖回之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依其他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者外，應保守秘密。"},{"說明":"一、穩定幣發行人對外揭露穩定幣發行相關資訊，將有助於提升大眾對該穩定幣之信心，爰參考美國GENIUS法Section 4(1)、歐盟MiCA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十三項、香港穩定幣條例第五條(7)，為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訂定該等資訊揭露之頻率、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n\n二、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應向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申報發行相關資料以利監管。","增訂":"第四十一條　穩定幣發行人應對外揭露下列資訊：\n\n一、發行說明文書。\n\n二、準備資產管理政策及穩定幣贖回政策。\n\n三、流通在外之穩定幣餘額。\n\n四、準備資產之組成內容、價值及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定期查核之結果。\n\n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n\n前項資訊揭露之頻率、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n穩定幣發行人應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申報穩定幣發行相關資料。"},{"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管理及監督"},{"說明":"一、虛擬資產市場具有高度資訊敏感性，為避免不實資訊影響市場健全性，故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八建議會員應規範虛擬資產市場之詐欺行為，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b款、日本金融商品取引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十二、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條第四項、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於虛擬資產初級發行市場或次級交易市場（例如虛擬資產間或與法定貨幣間之交換市場）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對該虛擬資產善意交易人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爰參考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條第六項及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n\n二、虛擬資產詐欺以提供涉及重大影響虛擬資產發行或交易之不實資訊為前提，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十八款及第三條第五款規定，於第二項定明重大影響虛擬資產發行或交易資訊之定義。\n\n三、虛擬資產交易市場具有高度資訊敏感性，為避免有心人士之操縱行為影響虛擬資產交易價格或供需，進而影響虛擬資產交易市場健全性，故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八建議會員應規範虛擬資產市場之操縱行為，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日本金融商品取引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十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十四、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第四項定明禁止意圖影響虛擬資產交易之價格或造成某種虛擬資產交易活絡之表象等操縱行為。本項操縱行為，解釋上可包括無意取得或處分虛擬資產而為虛偽之虛擬資產交易或交易要約、自行或與他人共謀提高、維持或降低虛擬資產之交易價格、自行或與他人共謀提高、維持或降低虛擬資產之供需、散布流言或不實資訊、以非法方法中斷、延遲或危害虛擬資產服務商正常運作，以及其他直接或間接影響虛擬資產交易等行為。\n\n四、違反第四項規定之行為人，對該虛擬資產善意交易人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爰參考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條第六項及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為第五項規定。又本項操縱行為以具有不法意圖為要件，故此損害賠償責任解釋上屬故意責任，併予敘明。\n\n五、為維護法律秩序及交易之安定性，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四條第五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於第六項定明本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增訂":"第四十二條　虛擬資產之發行或交易，不得就足以重大影響虛擬資產發行或交易之資訊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n\n前項所稱有重大影響虛擬資產發行或交易之資訊，指對虛擬資產發行或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交易人之認購或交易決定有重大影響之資訊。\n\n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虛擬資產之善意交易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n\n對於虛擬資產，不得意圖影響虛擬資產交易之價格或意圖造成虛擬資產交易活絡之表象，而為直接或間接從事影響虛擬資產交易價格或供需之操縱行為。\n\n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該虛擬資產之善意交易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n\n第三項及前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說明":"一、為保護公益或交易人利益或維護虛擬資產交易市場秩序，主管機關對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穩定幣發行人或其關係人之營業、財產、設備、帳簿、書類、電磁紀錄、系統、錢包或其他有關物件或資料應有檢查權，範圍包括其使用中心化帳本或於分散式帳本保存之電磁紀錄、於境內外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虛擬資產帳號、使用之錢包以及相關技術與管理機制等，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四條、期貨交易法第九十八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指定適當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執行檢查業務。\n\n二、為維護虛擬資產市場健全，並保障交易人權益，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得請求其他機關或令金融機構提供必要資訊或紀錄。所稱金融機構，係指對大眾提供金融服務並受主管機關監管之金融服務業，包含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電子支付機構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服務業，併予敘明。\n\n三、為保障各該事業、機構或關係人之營業秘密，爰於第四項定明除為健全監理或保護交易人之必要外，主管機關依本條所得之資訊，不得公布或提供他人。\n\n四、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第一項關係人之範圍另定規範。","增訂":"第四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交易人利益或維護市場秩序，得隨時令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穩定幣發行人或與其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關係人，於期限內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並得直接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穩定幣發行人或其關係人之營業、財產、設備、帳簿、書類、電磁紀錄、系統、錢包或其他有關物件或資料；發現有違反法令之重大嫌疑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文件。\n\n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隨時指定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為前項之檢查，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或表示意見，其費用由被檢查人負擔。\n\n主管機關對於有違反本法行為之虞者，得請求其他機關或令金融機構提供必要資訊或紀錄。\n\n前三項所得之資訊，除為健全監理及保護交易人之必要外，不得公布或提供他人。\n\n第一項關係人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避免虛擬資產服務商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其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等情事時，所造成之損害或違法事情擴大，有賦予主管機關採取相關管制性不利處分之必要，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及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四十四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n\n一、警告。\n\n二、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n\n三、命令虛擬資產服務商解除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職務或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n\n四、停止虛擬資產服務商六個月以內全部或一部之業務。\n\n五、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移轉。\n\n六、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n\n七、其他必要之處置。"},{"說明":"為維護整體虛擬資產服務市場之秩序，避免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內部人員違法情事擴大，有賦予主管機關對渠等採取停職或解職處分之必要，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於本條定明主管機關對虛擬資產服務商內部人員之處分權。","增訂":"第四十五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或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令虛擬資產服務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說明":"一、為保障客戶權益，虛擬資產服務商經撤銷、廢止、命令停業，或自行解散、停業時，對尚未結束之事務負有了結義務，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七條至六十九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七十六條至七十八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定明於了結事務之目的範圍內，仍視為虛擬資產服務商尚未停業或尚未解散，以利其履行了結事務義務所需行為。\n\n二、為減少虛擬資產服務商經營不善對客戶及整體交易市場產生衝擊，避免其負責人或職員脫產，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得禁止負責人或職員處分其財產，或將問題虛擬資產服務商之業務移轉予其他業者，以維護客戶權益與整體交易市場穩定。\n\n三、虛擬資產服務商為了結事務或因經營不善而擬退場者，主管機關得限期要求其洽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其業務，或逕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之，以保護客戶權益，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增訂":"第四十六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或命令停業，或自行解散或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者，應了結其被撤銷、廢止、命令停業前或自行解散、停業前所為虛擬資產業務之事務。\n\n經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於了結前項事務時，就其了結目的之範圍內，仍視為虛擬資產服務商；經命令停業或經核准解散或停業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於其了結停業或解散前所為虛擬資產事務之範圍內，視為尚未停業或解散。\n\n虛擬資產服務商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客戶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該虛擬資產服務商及其負責人或職員為財產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或行使其他權利，或令其將業務移轉予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n\n虛擬資產服務商因第一項或前項之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業務者，主管機關得限期要求其洽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其業務，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n\n虛擬資產服務商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指定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說明":"章名。","增訂":"第六章　罰　　則"},{"說明":"一、虛擬資產詐欺或操縱行為，影響虛擬資產交易人權益與整體交易市場健全性甚鉅，單以民事或行政責任追究行為人責任，恐面臨事證調查不易及救濟不足之困難，故有課予刑事責任嚇阻俾維護整體虛擬資產交易人權益之必要，比較法上如日本及香港亦將虛擬資產詐欺或操縱罪訂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項及第七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詐欺或操縱罪之刑事責任，並於第四項及第五項定明犯罪所得之相關規定。\n\n二、另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犯罪後自首與偵查中自白之減刑規定，以達溯源打擊犯罪之效。","增訂":"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n\n犯第一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說明":"一、本法對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經營、設置分支機構、穩定幣之發行均採許可制，未依規定取得許可者，不只妨礙主管機關對虛擬資產服務之監理權，亦可能損害金融市場秩序、健全性及社會大眾權益，故有課予刑事責任以嚇阻不法行為之必要，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加強法人對內部人員監督管理責任，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罰金，以收嚇阻之效。","增訂":"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n\n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說明":"一、虛擬資產服務商違法動用客戶資產、未將客戶留存之法定貨幣交付信託或取得十足履約保證，以及穩定幣發行人違法動用準備資產者，影響客戶權益及市場信任甚鉅，有對行為負責人課予刑事責任以嚇阻此不法行為之必要，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信託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n\n二、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處罰行為負責人外，併罰虛擬資產服務商或穩定幣發行人，以督促渠等完善內部管理制度，俾維護整體虛擬資產服務市場公信力。","增訂":"第四十九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或穩定幣發行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情形，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虛擬資產服務商或穩定幣發行人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說明":"主管機關有仰賴確實記載之紀錄對虛擬資產服務商及穩定幣發行人進行管理，以嚇阻有心人士利用虛擬資產服務市場遂行相關犯罪行為之必要。相關文件或紀錄如有虛偽或隱匿之記載，不僅妨礙主管機關之監管與市場秩序之維持，亦可能妨礙執法機關偵查，不利整體社會秩序維護，故有課予刑事責任以嚇阻相關犯罪行為之必要，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於本條定明相關業務文件虛偽或隱匿記載之刑事責任。","增訂":"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申請事項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n\n二、對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令虛擬資產服務商、穩定幣發行人或與其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關係人提出之財務或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n\n三、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n\n四、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有關紀錄或文件。"},{"說明":"為避免非虛擬資產服務商使用虛擬資產服務商名稱或容易使人誤信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造成虛擬資產交易人混淆誤認，影響其權益，有課予刑事責任以嚇阻此行為之必要，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本條規定。","增訂":"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說明":"一、為確保主管機關對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及穩定幣發行人之管理得以落實，對於違反本法規定、未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等內部作業程序、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提出文書之命令或檢查或未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法定文書者，應有相應之行政裁罰，以敦促其確實遵循法令，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九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符比例原則並鼓勵行為人儘速改善，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對於情節輕微或已於限期內改善完成之違法行為，主管機關得免予處罰。\n\n三、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未繳存足額準備金者，加收利息之規定，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以罰鍰。","增訂":"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規定。\n\n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業務管理之規定。\n\n三、未依第十四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營運資訊之管理及保密政策或營運持續性政策、或採取適當程序或措施，或未確實執行。\n\n四、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訂定內部作業制度、程序，或未確實執行。\n\n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未依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為命令訂定書面保密措施或未依規定方式揭露保密措施之重要事項。\n\n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報告編製、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之規定。\n\n七、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一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資訊揭露及通報方式、項目、範圍、時點之規定。\n\n八、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審查基準、審查程序，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n\n九、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報告之種類、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之規定。\n\n十、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審查基準、審查程序。\n\n十一、同業公會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規則中有關同業公會章程應記載事項、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財務或業務之規定。\n\n十二、穩定幣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n\n(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準備資產之設置或定期查核程序、方式之規定。\n\n(二)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穩定幣發行或贖回程序、方式之規定。\n\n(三)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或營運持續性政策，或未確實執行。\n\n(四)違反第四十條規定。\n\n(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訊揭露之頻率、程序、方式之規定。\n\n十三、同業公會或與其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關係人對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令提出之財務或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n\n十四、對於主管機關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n依前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n\n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繳存足額準備金者，由中央銀行就其不足部分，按該行公告最低之融通利率，加收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其情節重大者，由中央銀行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說明":"以法人作為處罰對象者，應定明其故意過失責任，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於本條定明以法人之負責人、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之故意、過失，視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增訂":"第五十三條　法人違反本法有關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其負責人、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視為該法人之故意或過失。"},{"說明":"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惟法院依本法相關規定併科巨額罰金時，如僅執行一年，實無法嚇阻犯罪，與高額罰金刑之處罰意旨有悖，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條之一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十九條之立法例，於本條將易服勞役期間依其罰金總額提高為二年或三年以下，並依罰金總額與勞役期間之二年或三年折算其比例。","增訂":"第五十四條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說明":"章名。","增訂":"第七章　附　　則"},{"說明":"現行依洗錢防制法，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管理係採登記制，於本法施行後將改為許可制，應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商及已依主管機關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金融機構辦理申請許可相關作業充足時間，爰為本條過渡期間之規定。","增訂":"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洗錢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完成洗錢防制登記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或已依主管機關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金融機構，應於本法施行後九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本法施行後十八個月內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屆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者，不得繼續經營虛擬資產業務。"},{"說明":"考量本法規範內容之執行，涉及相關辦法及配套措施之研擬、訂定，須妥為規劃，爰定明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增訂":"第五十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3280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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