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202110204020000"],"data":{"屆":11,"議案編號":"202110204020000","會議代碼":"院會-11-5-6","會議代碼:str":"第11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6-04-21T21:15:41+08:00","提案日期":"2026-04-10","最新進度日期":"2026-04-14","法律編號":["03116"],"法律編號:str":["水土保持法"],"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6/LCEWA01_110506_0008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6/LCEWA01_110506_0008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10506_00081/html"}],"議案流程":[{"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洪毓祥","陳清龍","王安祥","邱慧洳"],"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5,"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402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402","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近年國內山坡地非法開發與土石方亂象日益猖獗，特別是高雄大樹、美濃等重要水源保護區域，頻遭不法分子擅自墾殖與傾倒棄土，嚴重威脅國土保安、農地品質、水資源安全及生態韌性。然現行「水土保持法」之裁罰過低，且現行併科罰金之數額顯與違法開發之暴利不成比例，難收嚇阻之效，更令違法者將罰鍰視為低廉之開發成本。為落實環境正義，維護南部地區水源安全與國土環境品質，強化對環境犯罪之經濟制裁力道，爰擬具「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本修正案旨在解決高雄等國有土地、公有土地、私有土地之山坡地受非法開發之苦，透過法制革新達成環境永續目標，其修正重點如下：\n一、強化行政監督權限：修正第二十三條，明定主管機關針對未經同意或未經申請之行為，應令行為人「限期整復」，並納入代履行條款，確保違法狀態之即時排除。\n二、強化經濟制裁力道：參酌當前土地開發與土石處理之不當利得，將併科罰金上限由六十萬元大幅提升至最高五百萬元，同時提高致人死亡、重傷之罰鍰處分，並提高故意、不作為、違規作為之罰金處分。透過高額併科罰金，使違法成本遠高於犯罪獲利，從源頭斷絕犯罪誘因。\n三、提高處分效果，並落實恢復原狀義務：修正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行政罰部分，將「按次罰」改為「應按日處罰」，並明定主管機關應責令行為人限期整復，以恢復原狀。配套沒入施工機具之法源，防止違法行為持續擴大，確保環境受損處能及時復歸。","對照表":[{"law_id":"03116","law_name":"水土保持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三條　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應令其停工、強制拆除或撤銷其許可，已完工部分並得停止使用。\n\n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n\n已完工道路或設施之養護，準用前兩項之規定。","law_content_id":"03116:03116:1994-09-30-修正:27","說明":"一、新增第三項。有鑑於本條原先所定之態樣，僅針對「未依核定之水保計畫」及「未擬具水保計畫」之兩類情事，及近期可能未經同意，傾倒廢棄土方廢棄物及違法開發、使用等情事，針對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國公有林區、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而擅自開發、經營、使用者之情況，新增第三項，並強化行政之法定作為工作，包括「限期整復」、「按日處分」等，逾期未整復完成，由地方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工作，並由行為人負擔相關費用。\n\n二、配合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修正，將原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按次處罰」修正為「按日處罰」。","修正":"第二十三條　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日分別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應令其停工、強制拆除或撤銷其許可，已完工部分並得停止使用。\n\n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日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n\n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國公有林區、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而擅自開發、經營、使用者，除依第三十三條按日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立即停止一切行為，並命其限期整復；屆期不辦理整復或整復不完整者，應按日連續處罰至遵行為止，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n已完工道路或設施之養護，準用前兩項之規定。"},{"現行":"第三十二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n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未遂犯罰之。\n\n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law_content_id":"03116:03116:2016-11-15-修正:41","說明":"有鑑於近年來國、私有地及山坡地因光電開發等諸多因素屢遭非法開發，為提高嚇阻力，針對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公有、私有山坡地或林區之行為，強化經濟制裁力道，同步提升未經同意、致災、因災致人死亡或重傷者之裁罰，以杜絕非法利益之誘因。","修正":"第三十二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n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未遂犯罰之。\n\n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n\n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n\n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n\n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3116:03116:1994-09-30-修正:40","說明":"一、大幅提升違反水土保持技術規則之裁罰金額，並同步提高因違反水土保持技術規則而致人死亡或重傷之裁罰金額，減少應作為而不作為或違法作為所造成之生命、財產損失。\n\n二、修正將「按次」改為「按日處罰」，解決業者將罰鍰視為成本之問題，維持強效執法工具。\n\n三、修正第一項，新增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未經同意」違法態樣之罰鍰處分。\n\n四、修正第二項關於「未經同意」之限期整復相關費用，由行為人負擔。","修正":"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n\n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或未經同意而擅自開發、經營、使用者。\n\n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日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除未經同意擅自開發、經營、使用者，由行為人負擔外，應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n\n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4020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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