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202110204150000"],"data":{"屆":11,"議案編號":"202110204150000","會議代碼":"院會-11-5-6","會議代碼:str":"第11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6-04-21T21:16:04+08:00","提案日期":"2026-04-10","最新進度日期":"2026-04-14","法律編號":["08128"],"法律編號:str":["產業創新條例"],"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6/LCEWA01_110506_0009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6/LCEWA01_110506_0009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10506_00094/html"}],"議案流程":[{"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邱志偉"],"連署人":["陳培瑜","郭昱晴","李坤城","徐富癸","陳秀寳","陳亭妃","陳俊宇","郭國文","賴惠員","黃秀芳","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林月琴","陳冠廷","林俊憲","羅美玲","王美惠","張雅琳","王義川"],"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5,"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415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415","案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9人，鑒於全球科技產業競爭日益激烈，企業對於攬才與留才之需求持續提升，而現行員工獎酬股票之課稅基準及緩課限額係於早期產業及資本市場環境下所訂，隨著資本市場規模擴大及產業薪酬結構變化，制度誘因已逐漸不足。為強化企業運用股權獎酬留任關鍵人才之能力，並促進員工長期參與企業經營與共享營運成果，爰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調整員工獎酬股票之課稅基礎為「給予日、既得日或處分日之時價孰低者」，並取消緩課金額上限，以提升制度彈性及國際競爭力。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隨著全球知識經濟與科技產業發展，人力資本已成為企業競爭力之核心要素，各國亦普遍透過股權激勵制度吸引及留任關鍵人才。企業以股票作為員工獎酬，使員工得以分享企業成長成果，並促進員工與企業長期發展目標相互連結，已成為國際間常見之人才激勵機制。\n二、現行員工獎酬股票制度雖設有延緩課稅機制，惟依現行規定，員工持股並服務達一定期間後，須以既得日或處分日之時價課稅。當企業經營績效提升帶動股價上升時，員工可能因股價上漲而負擔較高之所得稅，反而降低長期持股之誘因。爰建議修正為以「給予日、既得日或處分日之時價孰低者」為課稅基礎，以減輕員工長期持股之稅負壓力，並強化股票獎酬之激勵效果。\n三、另現行制度設有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緩課限額，該規定係於制度建立初期所訂。隨著資本市場規模擴大、薪資結構提升及產業發展變遷，原有限額已難符合產業實務需求，對於半導體、人工智慧等高科技產業之關鍵人才而言，其激勵效果有限。爰建議取消緩課金額上限，以提升制度之彈性與實質誘因。\n四、透過優化員工獎酬股票之課稅制度，可提升企業吸引與留任人才之能力，使人才與企業發展形成長期利益連結，進而促進企業創新與產業升級。長期而言，企業競爭力提升亦將帶動整體經濟成長與稅基擴大，對國家產業發展及財政收入均具正面效益。","對照表":[{"law_id":"08128","law_name":"產業創新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九條之一　公司員工取得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於取得股票當年度或可處分日年度按時價計算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總額內之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當年度課稅者，該股票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n\n公司員工依前項規定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當年度課稅，自取得股票日起，持有股票且繼續於該公司服務累計達二年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其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高於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之時價者，以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但公司員工未申報課徵所得稅，或已申報課徵所得稅未能提出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時價之確實證明文件，且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查得可處分日之時價者，不適用之。\n\n前項所稱員工繼續於該公司服務累計達二年之期間，得將員工繼續於下列公司服務之期間合併計算：\n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該他公司。\n二、他公司持有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該他公司。\n前三項所稱公司員工，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但不包括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n\n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員工。\n\n二、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該他公司之員工。\n\n三、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他公司持有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該他公司之員工。\n\n第一項所稱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指發給員工酬勞之股票、員工現金增資認股、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n\n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n\n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應於員工取得股票年度或股票可處分日年度，依規定格式填具員工擇定緩課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始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獎勵；其申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公司員工適用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者，其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之公司應於員工持有股票且繼續服務屆滿二年之年度，檢送員工持有股票且繼續服務累計達二年之證明文件，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n\n第一項至第三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取得股票及股票可處分日之時點訂定、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計算、時價之認定、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8128:08128:2019-06-21-修正:29","說明":"一、取消現行新臺幣500萬元之緩課限額規定，使員工獎酬制度得就其全部給予金額適用緩課機制，以提高制度完整性與誘因效果。\n\n二、修正課稅基準之時價認定方式，改以「給予日」、「既得日」或「處分日」之時價，擇其最低者作為課稅基礎，以兼顧員工實際負擔能力，並使股票獎酬回歸長期激勵與留才之制度本質。\n\n三、新增第二項規定，使未選擇適用緩課機制之員工，亦得以「給予日」或「既得日」之時價，擇其最低者課稅，以維持課稅公平性並避免制度適用差異造成不合理結果。\n\n四、鑑於現行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多已將服務年限列為股票既得之必要條件，稅制另行要求員工於取得股票後繼續服務二年，實質上已屬重複規範，爰建議刪除其限制，以回歸股份獎酬制度之實際運作及激勵本質。修正第三項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八項。","修正":"第十九條之一　公司員工取得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於取得股票當年度或可處分日年度，得選擇免予計入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當年度課稅者，該股票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公司股票給予日之時價或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n\n公司員工未依前項規定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當年度課稅，以公司股票給予日之時價或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之時價，擇一作為取得股票當年度或可處分日當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n公司員工依第一項規定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當年度課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其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高於公司股票給予日之時價或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之時價者，以公司股票給予日之時價或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之時價，擇一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但公司員工未申報課徵所得稅，或已申報課徵所得稅未能提出公司股票給予日之時價或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時價之確實證明文件，且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查得可處分日之時價者，不適用之。\n\n前三項所稱公司員工，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但不包括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n\n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員工。\n\n二、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該他公司之員工。\n\n三、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他公司持有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該他公司之員工。\n\n第一項所稱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指發給員工酬勞之股票、員工現金增資認股、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n\n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n\n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應於員工取得股票年度或股票可處分日年度，依規定格式填具員工擇定緩課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始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獎勵；其申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至第三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公司股票給予日之時點訂定、取得股票及股票可處分日之時點訂定、時價之認定、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4150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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