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202110209160000"],"data":{"屆":11,"議案編號":"202110209160000","會議代碼":"院會-11-5-8","會議代碼:str":"第11屆第5會期第8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6-05-06T21:18:13+08:00","提案日期":"2026-04-24","最新進度日期":"2026-05-05","法律編號":["07293"],"法律編號:str":["虛擬資產服務法"],"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8/LCEWA01_110508_0020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8/LCEWA01_110508_0020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10508_00207/html"}],"議案流程":[{"會期":"11-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6-04-24","2026-04-28","2026-05-05"],"會議代碼":"院會-11-5-8"},{"會期":"11-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24","2026-04-28","2026-05-05"],"會議代碼":"院會-11-5-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虛擬資產服務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賴士葆"],"連署人":["鄭天財Sra Kacaw","鄭正鈐","翁曉玲","萬美玲","呂玉玲","陳玉珍","廖先翔","許宇甄","游顥","林倩綺","林德福","陳雪生","顏寬恒","張智倫","黃健豪","羅明才","盧縣一","黃建賓","魯明哲"],"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5,"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916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916","案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0人，鑑於全球虛擬資產市場規模已逾三兆美元，我國民眾持有虛擬資產之比例居亞洲前列，然我國目前對虛擬資產服務業之管理，僅依附於洗錢防制法之登記制度，既無完整之許可審查機制，亦無消費者保護之制度性安排，更無穩定幣發行之法律框架，與歐盟、美國、日本、香港、新加坡等主要法域之立法進程相較，落差日益顯著。本草案以行政院院會版草案為基礎，針對四大面向進行強化。第一，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設立「虛擬資產管理局」，整合分散之監管職能，以專責機關提升政策一致性與執法效率，回應產業一元化監管之長期需求。第二，大幅強化穩定幣管理規範，明文禁止演算法穩定幣在台發行，並明定持幣人享有第一順位優先受償權，發行人破產時準備資產不入破產財團，保障持幣民眾之財產安全。第三，明文釐清符合條件之支付型穩定幣不屬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及期貨交易法商品，由本法統一規範，消除業者長期面臨之法律不確定性，有助吸引國際業者來台布局。第四，授權主管機關以子法納管虛擬資產衍生性商品及代幣化資產相關業務，僅在母法確立法律基礎，細部規範交由主管機關依市場發展靈活調整，兼顧創新空間與監管彈性。本草案共九章五十三條，期待本法通過後，能為台灣虛擬資產產業建立兼顧消費者保護、市場秩序與創新發展的完整法律框架，保護台灣民眾免受無序市場之侵害，並吸引優質國際業者在符合法規的前提下在台落地深耕，爰擬具「虛擬資產服務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為健全我國虛擬資產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市場管理，保障交易人權益，並兼顧金融科技創新及虛擬資產相關應用之發展需求，爰擬具「虛擬資產服務法草案」，共九章五十三條，其要點如下：\n一、為揭示本法立法目的，並建構我國虛擬資產監理制度之基本法制架構，爰就主管機關之設置、相關用詞定義、創新實驗機制及國際合作事項予以明定。又為因應虛擬資產業務發展之跨境性與高度技術性，並提升監理制度之明確性與前瞻性，爰就虛擬資產管理局之設立、穩定幣及相關虛擬資產概念之界定，以及與外國監理機關合作、推動等效認定等事項，建立明確法律依據，以利制度之完整建構及國際監理接軌。（第一條至第五條）\n二、為明確虛擬資產業務之範圍及虛擬資產服務商之法律定位，爰就業務類型、服務商分類、許可規範、組織形式、最低資本額及負責人資格條件等事項予以規範，作為市場參與者進入虛擬資產產業之基本門檻。並藉由許可制度及適格性審查機制之建立，確保經營虛擬資產業務者具備相當之財務基礎、專業能力及法令遵循條件，以促進市場健全發展，並維護交易安全及公眾信賴。（第六條至第十二條）\n三、為健全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經營管理與業務秩序，爰就其共通管理規範及各類服務商之特別規範，予以整體性制度設計。其規範內容包括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作業委外、客戶保護、資料保密、客戶資產保管、法定貨幣留存、資產提取、資訊揭露、財務申報及同業公會運作等事項。藉由建立兼具監理要求與業界自律之管理機制，以提升業者之經營透明度、風險控管能力及內部治理品質，進而維護整體市場秩序與交易安全。（第十三條至第三十三條）\n四、為建立穩定幣之完整監理制度，爰就其發行、認可、準備資產管理、贖回機制、持有人權益保障及資訊揭露等重要事項予以明定，並就境外穩定幣之認可管理、支付型穩定幣之法律性質，以及虛擬資產衍生性商品業務之授權規範，一併納入制度設計。藉由建構較為周延之法制架構，以兼顧金融秩序之維護、交易安全之確保、法規適用之明確性及未來市場發展之監理彈性，俾利虛擬資產市場於可控風險下穩健發展。（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三條）\n五、為強化主管機關對虛擬資產市場及相關服務商之管理與監督效能，爰明定不公正交易行為之禁止、民事賠償責任、檢查權、處分權及退場機制等事項，賦予主管機關執行監理所必要之法律工具。透過相關監督措施之建置，期能及時發現並防制市場失序或違法行為，維護交易公平與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人之合法權益，並提升整體監理制度之實效性與公信力。（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n六、為提高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及市場嚇阻功能，爰整合並明確規範本法所涉各類違法行為之刑事責任與行政處罰，針對詐欺、操縱市場、未經許可經營、業務文件不實、挪用客戶資產、誤用名稱及違反穩定幣管理規定等行為，分別設置相應之處罰規範。藉由建構層次分明、責任明確之制裁體系，以強化法令遵循，遏止不法行為，並維持虛擬資產市場秩序及制度公信。（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一條）\n七、為利本法施行後新舊制度之順利銜接，爰於附則明定過渡期間及相關配套事項，包括既有業者之申請期限、完成許可之過渡時程、主管機關設立期限、相關法規協調作業及子法研擬要求，並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藉由周延之施行及銜接規範，以確保本法推動過程具備可行性、穩定性及制度延續性，俾使新制得以循序落實並發揮預期監理功能。（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三條）","對照表":[{"law_id":"07293","law_name":"虛擬資產服務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虛擬資產服務法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虛擬資產為運用分散式帳本技術與密碼學技術表彰數位價值之金融科技創新，具有促進交易之應用價值；虛擬資產服務與市場亦存在客戶資產保護、資訊不對稱及人為影響交易市場等風險，有加以管理以促進健全發展之必要，爰於本條定明本法之立法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健全虛擬資產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虛擬資產服務及交易市場之管理，並保障虛擬資產交易人權益，促進金融科技創新及虛擬資產相關創新應用，特制定本法。"},{"說明":"一、本條爰於金管會下設立「虛擬資產管理局」為專責主管機關，以整合目前分散於各局處之監管職能，提升政策一致性與執法效率，回應產業一元化監管之需求。\n\n二、國際上，英國金融行為監理總署（FCA）設立數位資產監管部門、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設立虛擬資產許可辦公室，均朝專責化方向發展，本條設計與國際趨勢一致；設立本局亦有助強化我國在FATF、IOSCO等國際監理組織之代表性，推動等效認定。\n\n三、本局設立前，由金管會暫代行使主管機關職能，以確保本法施行期間之監管連續性。\n\n四、本局應設置「虛擬資產監理諮詢委員會」，確保業者、學者及消費者聲音均納入政策制定，並以定期政策說明維持透明度。","增訂":"第二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為辦理本法事務，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設立「虛擬資產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或主管機關），統一行使本法主管機關職能；本局設立前，由金管會暫代行使本法主管機關職能。\n\n本局應設立「虛擬資產監理諮詢委員會」，成員包括業者、學者、消費者及相關機關代表，每季召開，並每半年公布虛擬資產監理政策說明。"},{"說明":"一、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參考FATF四十項建議，定明虛擬資產、發行、交易人、客戶、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及錢包之定義。\n\n二、第一款但書第二目非同質化代幣（NFT）之豁免，改採實質判斷標準，以是否同時具有大量系列化發行、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於集中交易市場流通、收益分配或投資性質等因素為判斷依據，避免以技術形式全面規避監管，參考歐盟MiCA規則序言第六至十點。\n\n三、第六款穩定幣定義明確限於「以十足法定貨幣準備資產為支撐」者，與第七款演算法穩定幣明確區隔。\n\n四、第七款新增演算法穩定幣定義，明定其不屬本法所稱穩定幣，適用一般虛擬資產規範，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十八條及美國引導與建立美國穩定幣之國家創新法（以下稱「GENIUS法」）第十四條規定。\n\n五、第九款新增虛擬資產衍生性商品定義，為第四十三條授權納管條款提供法律基礎。","增訂":"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虛擬資產：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者。但不包括下列資產：\n\n(一)數位型式之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有價證券及依其他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n\n(二)非同質化代幣，如其表彰之權利或價值具有特定性及不可代替性，且同時不具有大量系列化發行、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於集中交易市場流通、收益分配或投資性質者。\n\n二、發行：指於我國境內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創設並招募虛擬資產之有償行為。\n\n三、交易人：指從事虛擬資產之交換、移轉、託管、認購、借貸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定之交易類型者。\n\n四、客戶：指接受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服務者。\n\n五、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境外法律組織登記之虛擬資產服務商。\n\n六、穩定幣：指以十足法定貨幣準備資產為支撐，且表彰與單一或多個法定貨幣之價值連結，以維持其價值穩定之虛擬資產。\n\n七、演算法穩定幣：指未以十足準備資產為支撐，而係透過演算法、自動增減供給或其他智慧合約設計，以維持或標榜維持價格穩定之數位資產；演算法穩定幣不屬本法所稱穩定幣，適用一般虛擬資產規範。\n\n八、錢包：指用以儲存使用虛擬資產所需之密碼金鑰之應用程式或設備。\n\n九、虛擬資產衍生性商品：指以虛擬資產或與虛擬資產相關之權利或指數為標的，其價值係衍生自該標的之金融商品或契約。"},{"說明":"一、虛擬資產具有金融科技創新性，其業務發展可能有辦理創新實驗之需要，以與本法規範進行法規調適，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期貨交易法第五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得申請創新實驗者不限於虛擬資產服務商，於第二項定明創新實驗過程得不適用本法規定，以及於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參酌創新實驗檢討相關法規。\n\n二、第二項增訂客戶資產保管、洗錢防制及反資恐相關規定之底線要求，即便於創新實驗期間，前揭規定仍應遵循，以確保基本保護義務不因創新實驗而遭規避，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沙盒機制規定。","增訂":"第四條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虛擬資產服務商，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虛擬資產業務之創新實驗。\n\n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但涉及客戶資產保管、洗錢防制及反資恐相關規定者，不在此限。\n\n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說明":"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合作條約、協定或協議，並得要求相關機關提供必要資訊，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期貨交易法第六條及銀行法第五十一條之二規定。\n\n二、第三項增訂主管機關應積極參與國際監理論壇並推動等效認定之積極義務，並就外國政府之監理制度進行等效評估，認定為等效者予以公告（以下簡稱等效國家），作為第七條第三項境外服務商簡化登記及第三十五條境外穩定幣認可名單制之授權基礎。","增訂":"第五條　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虛擬資產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協定或協議。\n\n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交易大眾權益者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條約、協定或協議，得洽請相關機關或要求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依該條約、協定或協議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協定或協議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n\n主管機關應積極參與FATF全體會議及國際虛擬資產監理論壇，推動我國納入等效認定或白名單機制；並就外國政府對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監理制度進行等效評估，認定為等效者，公告之（以下簡稱等效國家）。"},{"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虛擬資產服務商"},{"說明":"一、參考FATF四十項建議，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定明虛擬資產業務範圍及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種類，包括交換商、交易平台商、移轉商、保管商、承銷商、借貸商及其他服務商。\n\n二、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保管或管理虛擬資產之工具，係指為他人保管或管理錢包或錢包私鑰等可用以控制虛擬資產之工具，不包含非保管型錢包業者等對他人虛擬資產無控制力之情形；爰此，non－custodial wallet provider、API或SaaS技術服務提供商、鏈上監控及AML軟體提供商、智慧合約及節點開發商等業者，如未直接控制客戶資產、未保管私鑰，且未直接與客戶發生資產移轉關係者，原則上不屬本法所稱虛擬資產服務商。\n\n三、虛擬資產服務商經營第六款業務，其涉及收受法定貨幣或具本金保證性質者，應受銀行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限制。\n\n四、第一項第七款為因應虛擬資產業務發展快速，避免未來新型態服務無法即時納管。","增訂":"第六條　依本法經營之虛擬資產業務，係在我國境內為他人提供下列服務為業：\n\n一、虛擬資產與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之交換及相關服務。\n\n二、虛擬資產間之交換及相關服務。\n\n三、虛擬資產之移轉及相關服務。\n\n四、保管或管理虛擬資產或用以控制虛擬資產之工具及相關服務。\n\n五、虛擬資產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n\n六、受讓虛擬資產，並約定返還或給付相同或較高數量或價值之虛擬資產及相關服務。\n\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虛擬資產服務。\n經營前項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並依下列各款定其種類：\n\n一、經營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交換商。\n\n二、經營虛擬資產集中交易市場業務之虛擬資產交換商，為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n\n三、經營前項第三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移轉商。\n\n四、經營前項第四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保管商。\n\n五、經營前項第五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承銷商。\n\n六、經營前項第六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借貸商。\n\n七、經營前項第七款業務者，為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說明":"一、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許可制，未經許可及未取得許可證照者不得經營虛擬資產業務，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定明設置分支機構或自動化服務設備之許可要求，爰參考銀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三、第三項增列等效國家之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得依主管機關規定以簡化登記方式向我國交易人提供服務，不適用許可要求，但仍應遵守本法洗錢防制及資訊揭露規定，以配合第五條第三項等效認定機制，促進國際業者在符合法規前提下進入我國市場；境外服務商設置分支機構者，仍應依本項前段取得許可，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n\n四、第四項定明金融機構得兼營虛擬資產業務，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六十條規定。\n\n五、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爰參考銀行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七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種類，分別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未經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者，不得經營各該虛擬資產業務。\n\n虛擬資產服務商設置分支機構或自動化服務設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n\n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等效國家之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得依主管機關規定以簡化登記方式向我國交易人提供服務，不適用第一項之許可要求，但應遵守本法洗錢防制及資訊揭露規定。\n\n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虛擬資產業務，為本法之虛擬資產服務商。\n前四項虛擬資產服務商與其分支機構及自動化服務設備之設置條件、申請許可或核准之程序、應檢附書件、廢止許可或核准、金融機構兼營之資格條件與經營業務之種類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核准之業務範圍經營業務，新增業務應先經核准，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五十九條第八項規定。\n\n二、第二項定明服務商遷移、裁撤、開業、停業等重要事項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以確保主管機關之持續監督。\n\n三、第三項、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涉及中央銀行職掌者應會商之。","增訂":"第八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範圍經營業務；新增虛擬資產業務及經營其他業務，應經主管機關核准。\n\n虛擬資產服務商之遷移、裁撤、開業、停業、復業、歇業、解散及業務範圍之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n\n前二項虛擬資產服務商經營業務、財務之管理、申請核准之條件、程序、應檢附書件、廢止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虛擬資產服務商經營業務、財務之管理涉及中央銀行職掌事項者，應會商中央銀行定之。"},{"說明":"一、為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財務健全，俾實施相關財務要求及問責制度，原則應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經營，爰為本法規定。\n\n二、但書考量金融機構兼營者無須另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境外服務商得以分支機構形式設立，以及分散式帳本技術可能衍生新型態商業組織形式，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a款規定，納入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組織形式。","增訂":"第九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依第七條第三項設置分支機構、金融機構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兼營虛擬資產業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組織形式者，不在此限。"},{"說明":"一、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名稱應標明虛擬資產之字樣，以使客戶容易辨識經主管機關許可與管理之服務商，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五十條、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八條及銀行法第二十條規定；金融機構兼營者得例外不標明，以避免影響其金融業務客戶之辨識。\n\n二、第二項定明非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得使用使人誤認之名稱，以維護市場秩序，違反者依第五十條規定處罰。","增訂":"第十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應標明虛擬資產之字樣。但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兼營虛擬資產業務者，不在此限。\n\n非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得使用前項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說明":"一、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有最低資本額或指撥營運資金，以確保其具備持續提供服務之能力，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八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十五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五十九條規定。\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定明服務商應繳存營業保證金，客戶就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以及服務商補足保證金之義務，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及期貨交易法第六十條規定。","增訂":"第十一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有最低之資本額或指撥營運資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n\n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n\n虛擬資產服務商因虛擬資產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前項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n\n虛擬資產服務商因履行前項責任，致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二項所定額度時，應予補足。"},{"說明":"一、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就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等另定規範，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九條規定。\n\n二、第二項本法定明不具資格條件者之解任義務，爰參考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二及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n\n三、第二項但書增列終身禁任條款：曾因虛擬資產詐欺、洗錢或違反本法受刑事追訴確定者，終身不得擔任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其擔任董事、監察人者，主管機關應命其解任，爰參考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二○二三年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適當人選指引》及美國GENIUS法第四條規定。","增訂":"第十二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行為規範、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未具備前項規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已充任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曾因虛擬資產詐欺、洗錢或違反本法受刑事追訴確定者，終身不得擔任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其擔任董事、監察人者，主管機關應命其解任。"},{"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共通管理規範"},{"說明":"一、為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財務健全，虛擬資產服務商應符合一定之財務審慎要求，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為第一項本文規定，並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具體規範。\n\n二、考量各金融機構所適用之業管法規已就財務事項定有相關規範，並受高度監理，爰於第一項但書定明兼營虛擬資產業務之金融機構不適用該項本文規定。","增訂":"第十三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一定倍數；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之一定成數。但金融機構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兼營虛擬資產業務者，不適用之。\n\n前項一定倍數及成數，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準則建立有效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以控管業務相關風險與遵循相關法令。\n\n二、第二項定明應建立資通系統安全管理制度及營運持續性政策，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建議十七、歐盟MiCA規則第六十八條第七項、日本支付服務法第六十三條之八、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者之內閣府令第十三條及香港適用於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營運者的指引第十二條之三規定。","增訂":"第十四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建立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營運資訊之管理及保密政策、營運持續性政策，並採取適當措施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虛擬資產服務商作業委外時，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辦法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確保作業品質及客戶權益，並降低委外風險，爰參考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服務商不因委外而免除其對客戶之責任，仍應就受委託機構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增訂":"第十五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強化虛擬資產服務商對客戶踐行保護義務，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條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服務，應本公平合理及誠實信用原則，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增訂":"第十六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應本公平合理及誠實信用原則，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說明":"一、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對客戶資料之保密義務，以保護客戶隱私與維持大眾信賴，爰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司法、監察及稅捐稽徵等機關因執行職務得依法取得客戶資料者，不適用保密義務之規定。\n\n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要求服務商訂定書面保密措施並對外揭露重要事項，以確保服務商落實第一項保密義務。","增訂":"第十七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對於客戶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依其他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者外，應保守秘密。\n\n主管機關得令虛擬資產服務商就前項應保守秘密之資料訂定相關之書面保密措施，並以網際網路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揭露保密措施之重要事項。"},{"說明":"一、第一項定明客戶資產應與服務商自有財產分別獨立；所謂客戶資產，包括客戶之虛擬資產、法定貨幣及其他資產，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建議十三與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十五條第七項規定。\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服務商之債權人不得對客戶資產行使任何權利，服務商破產時客戶資產不屬其破產財團，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建議十三、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五條第七項規定。\n\n三、第四項定明服務商原則不得動用客戶資產及例外可動用之情形，以保護客戶資產，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香港有關認可機構提供數碼資產保管服務的預期標準的指引第七段規定。","增訂":"第十八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為客戶保管之資產與其自有財產，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分別獨立。\n\n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債權人不得對虛擬資產服務商保管之客戶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n\n虛擬資產服務商破產時，其保管之客戶資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n\n虛擬資產服務商除依客戶之指示處分客戶之資產、依法抵銷客戶對其之費用債務或其他主管機關許可之事由外，不得動用或指示金融機構動用客戶之資產。"},{"說明":"一、第一項定明辦理法定貨幣收付業務時，得將客戶法定貨幣留存於相同幣別存款專戶，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七條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n\n二、第二項定明應交付信託或取得十足履約保證，以確保服務商返還客戶留存法定貨幣之能力，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建議十三、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條第三項、日本支付服務法第六十三條之十一、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及我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n\n三、第三項定明準用保管商之對帳規定，以避免服務商與客戶法定貨幣混合或挪用，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建議十五。","增訂":"第十九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為辦理虛擬資產業務所涉法定貨幣之收付，得經客戶同意，將客戶之法定貨幣留存於該虛擬資產服務商於金融機構開立之相同幣別存款專戶。\n\n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將前項客戶留存之法定貨幣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n\n虛擬資產服務商依前二項規定留存客戶法定貨幣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說明":"一、第一項定明服務商除依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外，不得拒絕客戶提取或轉出其資產，爰參考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法律包含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併予敘明。\n\n二、第二項定明服務商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客戶得暫停其資產交易功能，以避免虛擬資產服務被用作犯罪交易用途，爰參考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n\n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認定基準及相關作業程序辦法。","增訂":"第二十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得拒絕客戶提取或轉出其資產。但依其他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n\n虛擬資產服務商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客戶，得予暫停轉入、提取或轉出其資產或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n\n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客戶之認定基準、暫停轉入、提取、轉出或交易之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虛擬資產借貸商因辦理出借業務，將承受借用人不能返還之信用風險，財務風險相對較高，有適度控管出借業務額度及出借對象之必要，爰授權主管機關就出借業務之總體規模、個別出借限額及關係人出借事項另定規範，參考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於虛擬資產服務商辦理出借虛擬資產業務之出借總額、個別虛擬資產出借限額及對關係人或關係企業之出借，得予限制；其限制額度、出借交易規範、關係人與關係企業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定明服務商有定期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九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七條規定。\n\n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財務報告相關辦法；鑒於我國金融業及主要法域之虛擬資產服務商皆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爰排除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適用，以增加財務報告之國際比較性，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十二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n\n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查核簽證或核閱、申報程序、申報期間、公告事項、備置、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說明":"一、第一項定明服務商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揭露及通報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以降低虛擬資產服務市場之資訊不對稱，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建議三、四、五、六、七、十四、十七及十八。\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客戶服務紀錄之保存義務與期間，備供主管機關查核，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第三項所稱服務關係終止時，係依個別服務關係定其起算時點，併予敘明。","增訂":"第二十三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應揭露與通報主管機關；其揭露與通報之方式、項目、範圍、時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虛擬資產服務商應留存其為客戶辦理虛擬資產服務之相關紀錄，備供查核。\n\n前項服務紀錄之保存，自服務關係終止時起，應保存五年。但遇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個別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特定規範"},{"說明":"一、發行說明文書（又稱「白皮書」）為交易人了解虛擬資產權利義務內容之主要依據，交換商提供服務時，原則應確保所提供之虛擬資產具有充分揭露相關資訊之發行說明文書，並公告予客戶參考，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n\n二、但書規定部分虛擬資產於發行時無發行說明文書係有正當理由，如無償發行（空投）或作為維持分散式帳本運作之勞務報酬（如比特幣），此類發行因無涉集資，故無要求具備發行說明文書之必要，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十四條　虛擬資產交換商應確保其提供交換服務之虛擬資產具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發行說明文書，始得提供服務，並應公告該虛擬資產之發行說明文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虛擬資產之發行係無償。\n\n二、虛擬資產之發行係作為維持其分散式帳本運作或驗證其交易之勞務報酬。\n\n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說明":"一、第一項定明交易平台商之上下架審查義務，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建議六及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定明提供集中交易市場服務之虛擬資產應經主管機關同意，並授權訂定申請相關規則；倘該虛擬資產業經交易平台商申請主管機關同意交易，則無須再為申請，併予敘明。\n\n三、第三項定明交易平台商有建置防止市場交易不公正之機制及偵測價量異常警示措施之義務，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建議九、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七項、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者之內閣府令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香港適用於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營運者的指引第七條之二十二及第八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二十五條　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應就虛擬資產之上下架訂定審查基準及審查程序；其審查基準與程序之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應確保其提供集中交易市場服務之虛擬資產經申請主管機關同意，始得提供服務；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申請同意之程序、條件、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應建置防止市場交易不公正之機制及偵測價量異常警示等措施。"},{"說明":"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明保管商不得與客戶約定財產權移轉，不得混合保管，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建議十三、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七項、日本支付服務法第六十三條之十一、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及香港有關認可機構提供數碼資產保管服務的預期標準的指引第六段規定。\n\n二、第三項定明保管商應設置對帳措施、委任會計師出具報告及申報公告義務，以防止保管商不當挪用客戶資產，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建議十五、日本支付服務法第六十三條之十一、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者之內閣府令第二十八條及香港有關認可機構提供數碼資產保管服務的預期標準的指引第二十一段規定；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增訂":"第二十六條　虛擬資產保管商保管之客戶虛擬資產，其財產權歸屬於客戶，虛擬資產保管商不得與客戶約定財產權移轉予虛擬資產保管商。\n\n虛擬資產保管商收受客戶之虛擬資產，不得與其自有之虛擬資產混合保管。\n\n虛擬資產保管商就所保管之客戶資產，應設置經常性及定期性之對帳措施，並委任會計師出具報告；該報告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n\n前項報告之種類、申報程序、公告事項、備置、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保管商得委託第三人保管客戶虛擬資產，以提升客戶資產安全性。為確保受委託之第三人具有保管能力，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九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受委託之第三人以主管機關許可之虛擬資產保管商為限；第二項定明保管商應告知客戶委外保管之情形。","增訂":"第二十七條　虛擬資產保管商委託他人保管客戶之虛擬資產者，該他人以主管機關許可之虛擬資產保管商為限。\n\n虛擬資產保管商應將前項委託他人保管虛擬資產之情形告知客戶。"},{"說明":"一、第一項定明承銷商應確保所承銷虛擬資產具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發行說明文書，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六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定明承銷商應於承銷前審查發行人資格條件、相關發行計畫、技術及是否涉有虛偽詐欺情事，以督促承銷商發揮守門員職責，爰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審查基準及程序辦法。","增訂":"第二十八條　虛擬資產承銷商應確保其提供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之虛擬資產具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發行說明文書，始得提供服務，並應公告該虛擬資產之發行說明文書。但有第二十四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虛擬資產承銷商應就其提供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之虛擬資產訂定審查基準及審查程序；其審查基準與程序之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說明":"一、同業公會可形成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自律規則與自律管理，爰參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服務商加入同業公會之義務。\n\n二、加入同業公會為服務商之營業要件，涉及業務經營權益，故同業公會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加入，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三、同業公會本屬商業團體，本法未規定者仍應適用商業團體法，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十九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營業。\n\n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加入，或就其加入附加不當之條件。\n\n同業公會之設立、組織及監督，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商業團體法之規定。"},{"說明":"一、為維護虛擬資產市場健全之公益性，定明同業公會訂定章程之考量因素，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同業公會監督等相關規範，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六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章程應記載事項包含業務範圍、規範等，併予敘明。\n\n二、同業公會為推動公會事務之進行，有自闢財源向會員收費以穩定財務收入之必要，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一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十條　同業公會應基於健全虛擬資產業務之經營與發展、保障虛擬資產交易市場秩序、協調同業自律及促進虛擬資產產業創新之目的訂定其章程；同業公會章程應記載事項、監督事項、其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同業公會為發揮自律功能及配合虛擬資產業務之發展，得向其會員收取商業團體法所規定經費以外之必要費用；其種類及費率，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備查。"},{"說明":"一、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之監督權，以確保同業公會發揮自律組織功能，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一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條規定。\n\n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理監事之監督權，以確保同業公會之健全經營，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二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公益或交易人權益，認有必要時，得令同業公會變更其章程、規則、決議，或提供參考、報告之資料，或為其他一定之行為。\n\n同業公會之理事或監事有違反法令、怠於實施該會章程或規則、濫用職權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令同業公會予以解任。"},{"說明":"一、第一項定明同業公會對其會員或會員代表違反章程等事項之處置權，使同業公會得以發揮自律功能，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九十四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n\n二、第二項定明同業公會應訂定自律規範供會員遵循，並提供受違規處置之救濟途徑，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增訂":"第三十二條　同業公會得依章程之規定，對會員及其會員代表違反章程、規章、自律公約、相關業務自律規範或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等事項時，為必要之處置。\n\n同業公會應訂立會員自律公約及違規處置申復辦法，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說明":"一、第一項定明同業公會應定期辦理教育宣導，以避免服務商與交易人間存在專業知能落差而生交易爭議，爰參考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n\n二、第二項定明同業公會應協助服務商辦理教育訓練，以提升訓練成效及強化業者防制洗錢、資恐及詐騙之能力。","增訂":"第三十三條　同業公會應定期辦理對虛擬資產服務商及虛擬資產交易人之教育宣導。\n\n同業公會應協助虛擬資產服務商辦理其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說明":"章名。","增訂":"第六章　穩定幣發行及管理"},{"說明":"一、第一項至第四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之許可制，許可前應會商中央銀行同意，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穩定幣發行人應限於股份有限公司，並授權訂定申請資格、程序、文件、運用場景及廢止許可等相關辦法。\n\n二、第五項為本法新增規定，爰明定演算法穩定幣不得申請本法之許可，任何人不得在我國境內發行演算法穩定幣，違反者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發行並限期清退，並依第四十七條移送法辦。二○二二年TerraUSD崩潰造成全球投資人鉅額損失，顯示演算法穩定幣因未以十足準備資產為支撐，具有根本性結構風險，有必要明文禁止，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十八條及美國GENIUS法第十四條規定。","增訂":"第三十四條　在我國發行穩定幣，應由發行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n\n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前，應會商中央銀行同意。\n\n申請第一項許可之穩定幣發行人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主管機關定之。\n\n申請第一項許可之發行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得發行之穩定幣種類、運用場景、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n演算法穩定幣不得申請本條之許可，任何人不得在我國境內發行演算法穩定幣；違反者，主管機關得命令立即停止發行並限期清退，並依第四十七條規定移送法辦。"},{"說明":"一、本條修訂原逐案申請制度，改採「公告認可名單制度」。原制度由各服務商就欲上架之境外穩定幣逐案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交易，同一穩定幣可能由不同平台重複申請，行政成本高且准駁結果可能不一致，不利國際通用穩定幣在我國流通。\n\n二、認可名單制度使符合條件之境外穩定幣由發行人一次性申請列入認可名單，各服務商毋須逐案申請，大幅降低行政成本並提升監管一致性；六項認可條件確保認可之境外穩定幣達到與本法穩定幣同等之保護水準。\n\n三、六十日審查期限、至少每半年更新及九十日下架緩衝期，兼顧效率與持續合規監理，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至第一百一十四條及美國GENIUS法第十八條規定。","增訂":"第三十五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服務涉及穩定幣者，應確保該穩定幣屬下列情形之一，始得提供服務：\n\n一、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已在我國取得許可發行之穩定幣。\n\n二、依本條第二項，已獲主管機關公告列入「境外穩定幣認可名單」之境外穩定幣。\n\n主管機關應建立境外穩定幣認可制度，凡符合下列全部條件之境外穩定幣，得申請列入認可名單，各虛擬資產服務商毋須就同一穩定幣逐案申請同意交易：\n\n一、在一個以上等效國家已依法取得監理核可。\n\n二、發行人保有十足法定貨幣準備資產，並經認可法域之主管機關或獨立審計機構定期查核。\n三、持幣人得隨時依面額贖回，且於一個營業日內完成贖回。\n\n四、發行人指定我國境內之法律代理人，並承諾配合主管機關之監理要求。\n\n五、發行人同意接受我國主管機關關於洗錢防制及消費者保護規定之適用。\n\n六、無演算法穩定幣之性質，準備資產以十足法定貨幣為支撐。\n\n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完整申請文件後六十日內作成決定，並公告認可名單；名單至少每半年更新，並即時公告撤銷或暫停認可之情形；已認可之境外穩定幣不再符合資格時，相關服務商應於公告後九十日內完成下架。\n\n境外穩定幣承認之申請程序、審查標準、認可名單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說明":"一、第一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應設置與維持十足之準備資產，儲存於境內之金融機構，供持幣人贖回，且準備資產應與發行人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且應全數信託予金融機構保管，並進行定期查核，爰參考美國GENIUS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歐盟MiCA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十八條規定。\n\n二、第二項定明達一定金額者應繳存準備金，以保持準備資產之高度流動性，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準備金繳存比率等相關事項授權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訂定。\n\n三、第三項定明準備資產動用之限制；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就準備資產之設置、動用與查核訂定辦法，保留彈性，俾主管機關得依市場發展逐步調整準備資產之適格範圍。","增訂":"第三十六條　穩定幣發行人應設置與維持十足之準備資產，儲存於境內之金融機構，且該準備資產應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且應全數信託予金融機構保管，並進行定期查核。\n\n穩定幣發行人發行之穩定幣總面額達一定金額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該準備金計入前項準備資產。穩定幣之發行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n\n穩定幣發行人除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事由外，不得動用第一項之準備資產。\n\n第一項及前項準備資產之設置、動用與定期查核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n第二項之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應以面額發行及贖回穩定幣，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n\n二、第二項定明不得支付任何形式之利息或收益，考量穩定幣係用於支付目的，與具存款性質之金融資產不同，爰參考美國GENIUS法第四條第十一款、歐盟MiCA規則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n\n三、第三項本文增訂穩定幣發行人應於收到贖回申請後一個營業日內完成贖回，以確保持幣人能及時取回資金，防範流動性風險，爰參考美國GENIUS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B目及歐盟MiCA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n\n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訂定穩定幣發行與贖回之程序及方式辦法。","增訂":"第三十七條　穩定幣發行人應以面額發行及贖回穩定幣。\n\n穩定幣發行人就其發行之穩定幣，不得支付任何形式之利息或收益。\n\n穩定幣發行人不得拒絕穩定幣持有人申請贖回，且應於收到贖回申請後一個營業日內完成贖回。但依其他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穩定幣發行與贖回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說明":"一、第一項定明非穩定幣持有人不得對準備資產行使任何權利，爰為保障穩定幣持有人之權益。\n\n二、第二項強化持有人優先受償之法律位階，明確其優先順位優先於稅捐及特定工資債權以外之一切其他債權人，確立準備資產不入破產財團且具法律位階之第一順位優先受償權，爰參考美國GENIUS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七項規定。\n\n三、第三項爰明定法院就準備資產之返還裁定應以最速件處理，並於受理聲請後十四日內作成裁定，以縮短持幣人等待返還之期間，爰參考美國GENIUS法第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三十八條　非穩定幣持有人不得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準備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n\n穩定幣發行人破產時，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準備資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穩定幣持有人對於該準備資產，有優先受清償之權，其優先順位優先於稅捐及特定工資債權以外之一切其他債權人。\n\n法院就準備資產之返還裁定，應以最速件處理，並於受理聲請後十四日內作成裁定。"},{"說明":"穩定幣發行人應就穩定幣之發行與贖回建立有效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資通系統安全管理制度及營運持續性政策，以控管業務相關風險（包括流動性、信用及市場風險）、管理利益衝突及遵循相關法令，並授權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訂定相關規範，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三十九條　穩定幣發行人應就穩定幣發行與贖回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及營運持續性政策；其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說明":"鑒於隱私權之保障及對穩定幣持有人往來交易等資料控制處分權之尊重，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於本條定明穩定幣發行人對發行與贖回之交易資料及相關資料之保密義務；司法、監察及稅捐稽徵等機關因執行職務得依法取得資料者，不適用保密義務之規定。","增訂":"第四十條　穩定幣發行人對於穩定幣發行與贖回之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依其他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者外，應保守秘密。"},{"說明":"一、穩定幣發行人對外揭露發行相關資訊，將有助提升大眾對該穩定幣之信心，爰參考美國GENIUS法第四條第一款、歐盟MiCA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十三項及香港穩定幣條例第五條第七款規定，為第一項規定；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訂定揭露頻率、程序及方式辦法。\n\n二、第一項第五款增訂應揭露準備資產之外部審計報告，以強化準備資產之透明度與市場信心，爰參考美國GENIUS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C目規定。\n\n三、第三項定明穩定幣發行人應向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申報發行相關資料，以利監管，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四十一條　穩定幣發行人應對外揭露下列資訊：\n\n一、發行說明文書。\n\n二、準備資產管理政策及穩定幣贖回政策。\n\n三、流通在外之穩定幣餘額。\n\n四、準備資產之組成內容、價值及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定期查核之結果。\n\n五、準備資產之外部審計報告。\n\n六、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n\n前項資訊揭露之頻率、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n穩定幣發行人應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申報穩定幣發行相關資料。"},{"說明":"一、本條爰明定符合條件之支付型穩定幣不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亦不屬期貨交易法所稱商品，由本法統一規範，以降低業者合規不確定性。\n\n二、目前國內法規對穩定幣之法律性質存在模糊地帶，業者面臨是否需同時申請證券商或期貨商許可之疑慮，不確定性阻礙市場健全發展；本條參考美國GENIUS法第十七條（明確修正一九三三年證券法、一九三四年證券交易法、投資公司法及商品交易法）、歐盟MiCA規則（明定符合監管要求之穩定幣不適用MiFID II）及香港穩定幣條例之監管邊界明確化設計，以明確之立法消弭前開疑慮。\n\n三、第二項明定保留條款，以穩定幣為媒介之有價證券交易仍適用證券交易法，防止業者以穩定幣包裝規避有價證券監管。\n\n四、第三項要求主管機關主動與金管會所轄各局完成法規協調，確保法律確定性落地執行。","增訂":"第四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支付型穩定幣，不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亦不屬期貨交易法所稱商品，其發行、買賣、移轉及保管等行為，不適用證券交易法及期貨交易法相關規定，由本法統一規範：\n\n一、依第三十四條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發行，或依第三十五條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境外穩定幣。\n\n二、以十足法定貨幣準備資產為支撐，且維持與法定貨幣一比一之固定兌換比率。\n\n三、發行人對持幣人負有隨時依面額贖回之義務。\n\n四、不具投資目的，係以支付或結算為主要用途。\n\n前項規定不影響證券交易法或期貨交易法對以穩定幣為媒介之有價證券交易、穩定幣與期貨商品之連結交易，或其他性質上屬有價證券或商品之虛擬資產交易之適用。\n\n主管機關應依本條規定，就現行法規命令中涉及穩定幣定性之相關規定，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轄各局會商修正。"},{"說明":"一、本條為採保守立法精神，爰僅在母法層次確立依本法許可之虛擬資產服務商得申請辦理虛擬資產衍生性商品及代幣化資產相關業務之法律基礎，細部規定全部授權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俾主管機關得依市場成熟度及國際規範發展逐步調整，無須修法即可因應市場變化。\n\n二、「代幣化資產相關業務」之涵蓋，使主管機關在制定子法時，得就代幣化資產（RWA）之交換、移轉、保管等事項一併納入規範，實現以子法靈活管理代幣化資產業務之政策目標。\n\n三、第三項廣泛徵詢程序確保子法制定具有充分市場基礎及民主正當性，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委任立法之諮詢程序精神。\n\n四、主管機關得針對一般散戶與專業投資人設置不同之准入機制（如投資門檻限制），以強化消費者保護。","增訂":"第四十三條　為支持虛擬資產市場之創新發展，依本法許可之虛擬資產服務商，得申請辦理虛擬資產衍生性商品及代幣化資產相關業務。\n\n前項業務之範圍、許可條件、資格要求、業務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涉及中央銀行職掌事項者，應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n主管機關訂定前項辦法前，應廣泛徵詢業者、學者、消費者保護機構及相關機關之意見，並對外公開說明政策方向。"},{"說明":"章名。","增訂":"第七章　管理及監督"},{"說明":"一、虛擬資產市場具有高度資訊敏感性，為避免不實資訊影響市場健全性，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b款、日本金融商品取引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十二、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條第四項、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禁止虛偽詐欺行為，並於第三項定明民事賠償責任，爰參考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條第六項及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n\n二、第二項定明重大影響虛擬資產發行或交易資訊之定義，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及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規定。\n\n三、第四項定明禁止操縱行為，解釋上可包括洗售交易、共謀拉抬或壓低價格、散布不實資訊及其他影響虛擬資產交易等行為，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五項定明民事賠償責任，爰參考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n\n四、第六項定明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以維護法律秩序及交易之安定性，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四條第五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四十四條　虛擬資產之發行或交易，不得就足以重大影響虛擬資產發行或交易之資訊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n\n前項所稱有重大影響虛擬資產發行或交易之資訊，指對虛擬資產發行或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交易人之認購或交易決定有重大影響之資訊。\n\n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虛擬資產之善意交易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n\n對於虛擬資產，不得意圖影響虛擬資產交易之價格或意圖造成虛擬資產交易活絡之表象，而為直接或間接從事影響虛擬資產交易價格或供需之操縱行為。\n\n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該虛擬資產之善意交易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n\n第三項及前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之檢查權，範圍包括服務商使用中心化帳本或分散式帳本保存之電磁紀錄、於境內外服務商之虛擬資產帳號、使用之錢包及相關技術與管理機制等。\n\n二、第四項定明主管機關對違規服務商之各種處分手段，以避免違法情事擴大，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及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n\n三、第五項定明主管機關對服務商負責人或受僱人之停職解職處分權，以維護整體市場秩序，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增訂":"第四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交易人利益或維護市場秩序，得隨時令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穩定幣發行人或與其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關係人，於期限內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並得直接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穩定幣發行人或其關係人之營業、財產、設備、帳簿、書類、電磁紀錄、系統、錢包或其他有關物件或資料；發現有違反法令之重大嫌疑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文件。\n\n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隨時指定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為前項之檢查，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或表示意見，其費用由被檢查人負擔。\n\n主管機關對於有違反本法行為之虞者，得請求其他機關或令金融機構提供必要資訊或紀錄。前三項所得之資訊，除為健全監理及保護交易人之必要外，不得公布或提供他人。\n\n虛擬資產服務商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n\n一、警告。\n\n二、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n\n三、命令虛擬資產服務商解除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職務或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n\n四、停止虛擬資產服務商六個月以內全部或一部之業務。\n\n五、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移轉。\n\n六、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n\n七、其他必要之處置。\n\n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或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令虛擬資產服務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說明":"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明服務商於撤銷許可、停業或解散時之了結事務義務，並於了結事務目的範圍內，仍視為服務商或視為尚未停業解散，以利其履行了結事務所需之法律行為，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八條規定。\n\n二、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對財務惡化服務商得禁止負責人或職員脫產，或令其業務移轉予其他服務商，以維護客戶權益與整體交易市場穩定，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n\n三、第四項、第五項定明主管機關得限期要求洽承受或逕行指定承受服務商，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四十六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或命令停業，或自行解散或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者，應了結其被撤銷、廢止、命令停業前或自行解散、停業前所為虛擬資產業務之事務。\n\n經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於了結前項事務時，就其了結目的之範圍內，仍視為虛擬資產服務商；經命令停業或經核准解散或停業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於其了結停業或解散前所為虛擬資產事務之範圍內，視為尚未停業或解散。\n\n虛擬資產服務商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客戶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該虛擬資產服務商及其負責人或職員為財產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或行使其他權利，或令其將業務移轉予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n\n虛擬資產服務商因第一項或前項之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業務者，主管機關得限期要求其洽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其業務，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n\n虛擬資產服務商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指定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說明":"章名。","增訂":"第八章　罰　　則"},{"說明":"一、虛擬資產詐欺或操縱行為，影響交易人權益與整體交易市場健全性甚鉅，單以民事或行政責任追究恐面臨救濟不足之困難，有課予刑事責任嚇阻之必要，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項及第七項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詐欺或操縱罪之刑事責任，並於第四項及第五項定明犯罪所得加重罰金及沒收之規定。\n\n二、第二項、第三項定明自首及自白之減刑規定，以達溯源打擊犯罪之效，爰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增訂":"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n\n犯第一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說明":"一、本法對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經營及穩定幣之發行均採許可制，未依規定取得許可者，不只妨礙監理，亦可能損害金融市場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有課予刑事責任嚇阻之必要，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第二項定明法人雙罰規定，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n\n二、本條整合相關業務文件虛偽或隱匿記載之刑事責任，以嚇阻有心人士妨礙主管機關監管及司法偵查，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為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n\n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n\n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申請事項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n\n二、對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令提出之財務或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n\n三、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n\n四、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有關紀錄或文件。"},{"說明":"一、虛擬資產服務商違法動用客戶資產、未將客戶留存之法定貨幣交付信託或取得十足履約保證，以及穩定幣發行人違法動用準備資產者，影響客戶權益及市場信任甚鉅，有對行為負責人課予刑事責任嚇阻之必要，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信託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定明法人雙罰規定，以督促相關機構完善內部管理制度，俾維護整體虛擬資產服務市場公信力，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四十九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或穩定幣發行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情形，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虛擬資產服務商或穩定幣發行人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說明":"一、第一項定明誤用名稱之刑事責任，以避免非虛擬資產服務商使用虛擬資產服務商名稱或使人誤認之名稱，造成交易人混淆，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n\n二、本條整合行政罰款規定，對於違反本法規定、未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等內部作業程序、規避或拒絕主管機關提出文書之命令或檢查，或未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法定文書者，課以行政罰鍰，以敦促確實遵循法令，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九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n\n三、第二項定明情節輕微者之免罰或限期改善規定，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符比例原則並鼓勵行為人儘速改善。\n\n四、第三項定明中央銀行對穩定幣準備金缺口加收利息及罰鍰之規定，爰參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增訂":"第五十條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規定。\n\n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業務管理之規定。\n\n三、未依第十四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營運資訊之管理及保密政策或營運持續性政策，或採取適當程序或措施，或未確實執行。\n\n四、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訂定內部作業制度、程序，或未確實執行。\n\n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未依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為命令訂定書面保密措施或未依規定方式揭露保密措施之重要事項。\n\n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報告編製、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之規定。\n\n七、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一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資訊揭露及通報方式、項目、範圍、時點之規定。\n八、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審查基準、審查程序，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n\n九、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報告之種類、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之規定。\n\n十、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審查基準、審查程序。\n\n十一、同業公會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規則中有關同業公會章程應記載事項、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財務或業務之規定。\n\n十二、穩定幣發行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一條規定，或未依規定建立各項控制制度，或未確實執行。\n\n十三、對於主管機關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n\n依前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n\n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繳存足額準備金者，由中央銀行就其不足部分，按該行公告最低之融通利率，加收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其情節重大者，由中央銀行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說明":"一、第一項定明以法人之負責人、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之故意、過失，視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n\n二、第二項定明高額罰金之易服勞役特別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惟法院依本法相關規定併科巨額罰金時，如僅執行一年，實無法嚇阻犯罪，與高額罰金刑之處罰意旨有悖，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條之一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將易服勞役期間依罰金總額提高為二年或三年以下，並依罰金總額與勞役期間折算其比例。","增訂":"第五十一條　法人違反本法有關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其負責人、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視為該法人之故意或過失。\n\n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說明":"章名。","增訂":"第九章　附　　則"},{"說明":"一、第一項定明本法施行前已完成洗錢防制登記之服務商之過渡期間規定。現行依洗錢防制法對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管理係採登記制，於本法施行後將改為許可制，應提供業者辦理申請許可之充足時間，爰應於施行後九個月內申請、十八個月內取得許可。\n\n二、第二項增訂主管機關應於一年內完成虛擬資產管理局之設立，以及就第四十二條所定穩定幣法律性質定性完成與金管會所轄各局之法規協調作業，確保本法核心政策措施儘早落地。\n\n三、第三項增訂主管機關應於一年內完成衍生性商品業務管理辦法草案研擬並公開徵詢意見，確保第四十三條授權條款儘早產生實效，並使市場有充分參與子法制定之機會。","增訂":"第五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洗錢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完成洗錢防制登記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或已依主管機關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金融機構，應於本法施行後九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本法施行後十八個月內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屆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者，不得繼續經營虛擬資產業務。\n\n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主管機關應完成虛擬資產管理局之設立，並就第四十二條所定穩定幣法律性質定性，完成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轄各局之法規協調作業。\n\n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授權，完成虛擬資產衍生性商品業務管理辦法之草案研擬並公開徵詢意見。"},{"說明":"考量本法規範之執行，涉及相關辦法及配套措施之研擬、訂定，須妥為規劃，爰定明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增訂":"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9160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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