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202110209750000"],"data":{"屆":11,"議案編號":"202110209750000","會議代碼":"院會-11-5-8","會議代碼:str":"第11屆第5會期第8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6-04-30T18:16:16+08:00","提案日期":"2026-04-24","最新進度日期":"2026-05-06","法律編號":["03725"],"法律編號:str":["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8/LCEWA01_110508_0024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8/LCEWA01_110508_0024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10508_00246/html"}],"議案流程":[{"會期":"11-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6-04-24","2026-04-28","2026-05-05"],"會議代碼":"院會-11-5-8"},{"會期":"11-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24","2026-04-28","2026-05-05"],"會議代碼":"院會-11-5-8"},{"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6-05-04"]},{"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6-05-0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正旭等23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王正旭","徐富癸"],"連署人":["林宜瑾","李柏毅","林月琴","王定宇","蘇巧慧","吳沛憶","黃秀芳","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王義川","林淑芬","蔡易餘","黃捷","郭昱晴","李坤城","張雅琳","柯建銘","陳素月","王美惠","陳俊宇","吳秉叡","沈伯洋"],"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5,"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975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975","案由":"本院委員王正旭、徐富癸等23人，有鑑於當前全球資源危機及氣候變遷之嚴峻挑戰，國際社會普遍將「資源循環」視為達成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及淨零排放承諾之關鍵途徑；歐盟亦於西元二○二○年公布「新循環經濟行動計畫」（New Circular Economy Action Plan），明確揭示循環經濟應有別於過去傳統之廢棄物管理思維，倡議建立永續產品政策框架，在設計階段將產品永續性、可循環性要素納入考量。為與國際接軌及兼顧永續發展需求，我國應建立資源循環推動環境並完善相關法制基礎，從現行末端廢棄物回收處理，翻轉為擴及產品全生命週期資源循環，以達「最大化資源循環效益、最小化廢棄物最終處理」之政策目標，爰擬具「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725","law_name":"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立法種類":"修正名稱","title":"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說明":"為與國際循環經濟接軌，呼應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本次修正擴及綠色設計、源頭減量、永續消費、輔導獎勵循環新創等推動面向，建構全生命週期之資源循環體系，爰將本法名稱修正為「資源循環推動法」。","修正":"資源循環推動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總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總　則"},{"現行":"第一條　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減輕環境負荷，建立資源永續利用之社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2","說明":"一、為落實資源循環及建立永續發展之循環型社會，以達成減少廢棄物產生及零廢棄目標，爰修正立法目的。\n\n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須視具體情形判斷，爰依現行法制體例刪除後段規定。","修正":"第一條　為推動資源循環，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境負荷，建立永續發展之循環型社會，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因應政府組織改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為環境部，爰修正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名稱。","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n\n一、再生資源：指原效用減失之物質，具經濟及回收再利用技術可行性，並依本法公告或核准再使用或再生利用者。\n\n二、回收再利用：指再生資源再使用或再生利用之行為。\n\n三、再使用：指未改變原物質形態，將再生資源直接重複使用或經過適當程序恢復原功用或部分功用後使用之行為。\n\n四、再生利用：指改變原物質形態或與其他物質結合，供作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等用途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使再生資源產生功用之行為。\n\n五、事業：指凡從事生產、製造、運輸、販賣、教育、研究、訓練、工程施工及服務活動之公司、行號、機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n\n六、再生產品：指以一定比例以上之再生資源為原料所製成之產品。","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n\n三、配合本法由原「回收再利用」擴及整體資源循環，爰將第一款及第二款「回收再利用」修正為「循環利用」。","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再生資源：指原效用減失之物質，具經濟及循環利用技術可行性，並依本法公告或核准再使用或再生利用者。\n\n二、循環利用：指再生資源再使用或再生利用之行為。\n\n三、再使用：指未改變原物質形態，將再生資源直接重複使用或經過適當程序恢復原功用或部分功用後使用之行為。\n\n四、再生利用：指改變原物質形態或與其他物質結合，供作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等用途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使再生資源產生功用之行為。\n\n五、事業：指凡從事生產、製造、運輸、販賣、教育、研究、訓練、工程施工及服務活動之公司、行號、機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n\n六、再生產品：指以一定比例以上之再生資源為原料所製成之產品。"},{"現行":"第六條　為達成資源永續利用，在可行之技術及經濟為基礎下，對於物質之使用，應優先考量減少產生廢棄物，失去原效用後應依序考量再使用，其次物質再生利用，能源回收及妥善處理。但經生命週期考量，可得最佳整體環境效益之廢棄物利用方式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8-12-30-修正: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法以推動資源循環為主，廢棄物管理回歸廢棄物清理法規範，爰酌作文字修正。\n\n三、所稱能源回收，指物質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n\n四、為達成資源循環目標，宣示物質使用優先順序，以利各級政府、國民、事業、團體共同推動及合作。","修正":"第四條　為達成資源永續利用，在可行之技術及經濟為基礎下，對於物質之使用，應優先考量減少產生廢棄物，失去原效用後應依序考量再使用，其次物質再生利用、能源回收及妥善處理。但經生命週期考量，可得最佳整體環境效益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九條　事業於進行事業活動時，應循下列原則，以減少資源之消耗，抑制廢棄物之產生，及促進資源回收再利用。\n\n一、選用清潔生產技術。\n\n二、對於原料之使用，應採取減少廢棄物產生之必要措施。\n\n三、原材料失去原效用後，應自行回收再利用，或供回收再利用，無法回收再利用者應負責妥善處理。\n\n四、從事物品、容器之製造、販賣之事業，有責任提昇產品耐用年限，及落實修繕服務，以抑制該物品、容器成為廢棄物，並且應朝促使該產品利於回收再利用之方向進行產品之研發、設計，及標示材質種類。","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1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本法由原「回收再利用」擴及整體資源循環，修正序文及第四款，將「資源回收再利用」、「回收再利用」修正為「資源循環」，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修正第三款將「回收再利用」修正為「循環利用」，理由同說明二；並依前條物質使用優先順序規定，新增「進行能源回收」，以符實務需求。","修正":"第五條　事業於進行事業活動時，應循下列原則，以減少資源之消耗，抑制廢棄物之產生，及促進資源循環：\n一、選用清潔生產技術。\n\n二、對於原料之使用，應採取減少廢棄物產生之必要措施。\n\n三、原材料失去原效用後，應自行或供循環利用；無法循環利用者，應進行能源回收或妥善處理。\n\n四、從事物品、容器之製造、販賣之事業，有責任提升產品耐用年限及落實修繕服務，以抑制該物品、容器成為廢棄物，並應朝促使該產品利於資源循環之方向進行產品之研發、設計及標示材質種類。"},{"現行":"第十條　國民有其責任義務依循減少資源之消耗，抑制廢棄物之產生，及促進資源回收再利用之原則，儘可能延長用品之使用期限，配合使用再生製品及分類回收再生資源，藉此抑制製品成為廢棄物，並適當回收循環利用製品及再生資源。","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1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爰修正國民配合事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六條　國民應減少資源之消耗，抑制廢棄物之產生，儘可能延長產品使用年限，使用促進資源循環之產品或服務。"},{"現行":"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辦理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政策制定、查核、宣導、訓練、輔導、評鑑及研究相關事宜；必要時，並得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或機構辦理。\n\n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辦理前項所定相關工作；必要時，並得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或機構辦理。","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專責單位或人員之指定屬機關內部組織或事務分配，無須於作用法明文，爰刪除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前段規定。\n\n三、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有整合公部門及民間資源協助辦理有關事項之必要，爰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七條規定，整併及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任（託）、委辦之對象及事務範圍。","修正":"第七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本法規定之查核、審查、宣導、訓練、輔導、評鑑、獎勵、補助及研究相關事宜。"},{"現行":"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或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營運、工作或營業場所，檢查並要求提供有關資料。\n\n對於前項檢查及要求，相關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專業機構單獨進行第一項檢查前，應將委託事項及依據公告之，並通知受檢場所。","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2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四十條規定，整併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正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檢查之實施對象及範圍。另前條已含括行政檢查事務之權限移轉，其權限移轉及通知受檢場所等程序，回歸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爰刪除第一項、第三項委託專業機構檢查及程序規定。\n\n三、增訂第二項，定明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協助或提供資料之義務。","修正":"第八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實施本法所定資源循環相關產品、服務、營建工程、物品、包裝、容器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情形及再生資源、創新實驗運作或執行之檢查，或令其提供有關資料，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實施前項之檢查，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現行":"","說明":"一、章名新增。\n\n二、為明確政府機關之權責，爰增訂本章。","修正":"第二章　政府機關權責"},{"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由於資源循環議題具有跨領域、跨部門等特性，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並參酌行政院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核定之「廢棄資源管理及資源化行動方案」，明確規範推動資源循環各中央有關機關之權責事項。\n\n三、第六款權責事項，各類工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原則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之附表；非屬附表所列工程種類，則由個別工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n\n四、第八款權責事項，除「綠色及轉型金融行動方案」中涉及推動資源循環之綠色金融措施相關事項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辦外，由環境部主辦。","修正":"第九條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資源循環，其權責事項如下：\n\n一、能源、製造及商業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經濟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二、科學園區資源循環事項：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三、運輸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交通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四、農業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農業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五、建築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內政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六、工程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各工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七、環境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環境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八、綠色金融資源循環事項：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環境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九、科技研發及推動資源循環事項：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及環境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十、衛生福利部門資源循環事項：由衛生福利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n\n十一、其他資源循環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之。"},{"現行":"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權責制定有關減少資源消耗，抑制廢棄物產生，及促進資源回收再利用之政策及法令，並付諸施行。","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資源循環及其權責事項之應辦理事項，已於修正條文第九條明文，爰予刪除。","修正":""},{"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定明中央各部會權責，增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負輔導、人才培育及推廣教育之責。","修正":"第十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規劃導入源頭減量及資源循環推動機制，並培育資源循環技術研發人才及推廣教育。"},{"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資源循環事務之推動，應有整體性指導方針，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評估國內外各項有關因素，擬訂國家整體資源循環計畫；並定明應對外公開及定期檢討，以利民眾參與及符合實際需求。\n\n三、為利國人瞭解資源循環推動成果，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資源循環推動情形，每年製作成果報告並對外公開。\n\n四、考量地方政府亦應配合中央政策推動資源循環事務，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訂行動計畫、定期檢討及編寫製作成果報告，並對外公開。","修正":"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我國環境狀況、資源循環目標，參酌國際現況與國內情勢變化及第九條分工事項，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國家整體資源循環計畫（以下簡稱資源循環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且至少每五年檢討一次。\n\n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資源循環計畫推動資源循環，由中央主管機關綜整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情形，每年編寫資源循環推動成果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資源循環計畫，擬訂資源循環行動計畫（以下簡稱行動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且至少每五年檢討一次。\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行動計畫成果報告，對外公開。"},{"現行":"第八條　地方主管機關及地方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條中央機關訂定之規定辦理外，有責任對於減少資源消耗，抑制廢棄物產生，及促進資源回收再利用，依照政府之權責分工，就其轄區內制定相符之政策，並付諸施行。","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9","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已併入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促進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負責審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擬有關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重大政策、措施、有關源頭管理章各條公告指定事項與執行及運作之協調、評估等事宜。\n\n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擔任；委員任期二年，由相關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代表組成。其中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會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會委員、其配偶及直系血親於其任期中及該任期屆滿後三年內，應迴避其任期中所審核之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相關產業之執行及運作事宜。\n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賦予資源循環推動會（以下簡稱推動會）成立依據及明確其功能角色，以促進資源循環之推動，爰修正第一項規定。\n\n三、配合推動會之設置，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委員會之相關規定，爰予刪除。另考量推動會任務為諮詢性質，已無審核權責，爰刪除第二項後段利益迴避相關規定。\n\n四、增訂第二項，推動會置委員，除召集人、副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召集人就相關政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環境保護團體及相關產業代表遴聘之；其中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等政府機關以外之代表，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另考量資源循環涉及相關產業之技術創新，為使推動會之運作即時掌握我國相關產業之發展狀況，爰納入產業代表。推動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二。","修正":"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職權，並協調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間，有關本法重大政策之評估、執行及運作等事宜，得邀集相關政府機關、學者專家、環境保護團體及相關產業代表組成資源循環推動會，提供諮詢意見。\n\n推動會置召集人一人，由環境部部長指定環境部次長一人兼任；委員任期二年，由相關政府機關、學者專家、環境保護團體及產業代表組成。其中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等政府機關以外之代表不得少於推動會人數二分之一。"},{"現行":"第二章　源頭管理","說明":"一、章次變更。\n\n二、配合本章新增綠色設計、源頭減量、永續消費等資源循環推動措施，提升產品、服務及營建工程之循環永續性，減少廢棄，爰修正章名。","修正":"第三章　循環永續管理"},{"現行":"","說明":"一、節名新增。\n\n二、配合國際發展趨勢，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增訂之。","修正":"第一節　綠色設計"},{"現行":"第十二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回收再利用再生資源。\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視產業發展狀況公告指定產品、營建工程、或事業別及其規模於研發、設計、製造、生產、銷售或工程施工等階段，應遵行經指定之下列事項：\n\n一、使用易於分解、拆解或回收再利用之材質、規格或設計。\n\n二、使用一定比例或數量之再生資源。\n\n三、使用可重複填充之容器。\n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n\n前項公告指定之產品或營建工程、業別、材質、規格、一定比例或數量及其實施方式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1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輔導權責，已於修正條文第十條明文，爰予刪除。\n\n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為提升產品及營建工程永續性、資源使用效率及延長使用壽命，並參酌歐盟二○二四年永續產品生態設計規範（ESPR），爰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我國產品及營建工程之綠色設計原則，並定明其包含之項目，說明如下：\n\n(一)材質單一設計有利於材料回收再製造，爰於第一款增訂材質單一規定；另有關規格或設計事項，已分別含納於修正條文第二款至第六款，爰予刪除。\n\n(二)參考現行市售產品製造實務運作模式，修正第二款，將再生資源修正為再生粒（材）料，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已增訂促進容器重複使用之相關管理機制，爰刪除第三款規定。\n\n(四)為提升產品可維修性及耐用性，增列第三款，導入延長使用之設計。\n\n(五)為接軌國際禁止或限制使用有害環境物質之規範，增列第四款。\n\n(六)為提升營建廢棄物之循環，增列第五款，導入營建工地源頭分類管理。\n\n(七)第四款移列第六款並酌修文字，定明其他節約能資源使用及減少廢棄物設計之概括規定，例如：電子電器產品需具一定能效標準節約能源使用或接軌國際採用標準規格提升通用性等設計。\n\n四、增訂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產品及營建工程之綠色設計原則訂定綠色設計準則。\n\n五、產品及營建工程強制實施綠色設計之相關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分別明文，爰刪除第三項。\n\n六、增訂第三項，定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綠色設計原則檢討相關法令及輔導事業。","修正":"第十三條　為提升產品與營建工程永續性、資源使用效率及延長使用壽命，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產品及營建工程之綠色設計原則，其內容包括下列項目：\n\n一、使用單一、易於分解、拆解或資源循環之材質。\n\n二、使用一定比率或數量之再生粒（材）料。\n\n三、易維修、可升級或提升耐用性。\n四、禁止或限制使用有害環境物質。\n五、營建工程源頭現場分類減少廢棄物。\n六、其他於生命週期節約能資源使用及減少廢棄物之設計。\n\n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綠色設計原則之內容、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綠色設計準則。\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綠色設計原則，檢討所主管之相關法令，並輔導事業遵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產品強制性實施綠色設計，說明如下：\n\n(一)參酌歐盟永續產品生態設計規範（ESPR）投放市場產品均須符合生態化設計要求之精神，以及歐盟電池法明定依指定年限分階段提高電池之鎳、鈷、鉛等再生料使用比率等強制性規定，爰增訂之。\n\n(二)所定應遵行綠色設計準則指定項目，例如產品使用單一或易於資源循環之材質、使用一定比率再生材料或採行易維修、可升級等提升耐用性設計等。\n\n(三)所定產品綠色設計文件，包含指定項目符合情形評估資料、使用再生料證明等內容。\n\n三、為鼓勵產品之製造、輸入業者自願實施綠色設計，爰於第二項規定非屬指定公告產品亦得申請核定符合綠色設計準則。\n\n四、為瞭解特定產品使用再生粒（材）料之情形，爰於第三項規定業者應提報相關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提報資料如再生料數量購買證明、國內外第三方驗證再生料來源或驗證文件等。\n\n五、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強制與自願實施產品綠色設計申請核定及使用再生粒（材）料備查之辦法；自願實施產品綠色設計倘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事項辦理，將於授權辦法定明廢止其核定文件。","修正":"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一定種類、規模之產品應遵行綠色設計準則指定項目，其製造、輸入業者應於公告所定期限檢具產品綠色設計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符合綠色設計準則。\n\n非屬前項指定公告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業者得自願遵行綠色設計準則，並檢具產品綠色設計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符合綠色設計準則。\n\n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產品應使用一定比率或數量再生粒（材）料者，其製造、輸入業者應提送再生粒（材）料來源、使用總量、產品產量及銷量等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第一項、第二項之申請程序、產品綠色設計文件應記載事項、審查、核定事項、變更、查核、抽樣檢驗、廢止，與前項資料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營建工程新建耗費大量資源，完工使用之生命週期可長達四十至五十年，且拆除後產生大量廢棄物，為提升營建工程資源循環，推動營建工程綠色設計，需由特定類型之工程（例如公共工程），優先導入強制性規範，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強制性實施綠色設計之營建工程規模及其項目。後續將依實務運作情形，優先推動「使用一定比率再生粒料」及「營建工程源頭現場分類減少廢棄物產生」項目，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為落實營建工程綠色設計準則之指定項目並與各階段之工程活動相結合，爰於第二項定明各工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檢討營建工程設計施工技術及作業規範。","修正":"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營建工程，其工程主辦機關或起造人應於規劃設計及施工階段遵行綠色設計準則指定項目。\n\n各工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指定項目，檢討營建工程設計施工技術及作業規範相關規定。"},{"現行":"","說明":"一、節名新增。\n\n二、配合國際發展趨勢，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增訂之。","修正":"第二節　源頭減量"},{"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減少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於一次性使用後衍生廢棄物造成資源浪費，並參酌歐盟包裝及包裝廢棄物規章對業者課以重複使用目標之責任，爰於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特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須強制性重複使用，例如餐盒及飲料之容器、清潔劑之玻璃容器等；製造、輸入、販賣業者應依指定公告之目標、方式及期限提出重複使用計畫及提送執行成果。\n\n三、為使自願實施物品包裝容器重複使用之業者有所依循，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重複使用計畫核准、執行成果備查等相關事項之辦法。","修正":"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重複使用目標及方式，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於公告所定期限檢具重複使用計畫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非屬前項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自願檢具重複使用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前二項重複使用計畫應記載事項、申請應備文件、審查、核准事項、管理、變更、廢止、執行成果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促進事業減少一次性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使用，爰於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特定事業應強制性實施特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減量措施，例如量販店、旅宿業一次性物品減量，機關、學校減少免洗餐具及飲用瓶裝水；經指定公告特定事業，應依指定公告目標、方式及期限提出減量計畫及提送執行成果。\n\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減量計畫核准、執行成果備查等相關事項之辦法。","修正":"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減量目標及方式，指定事業應於公告所定期限檢具減量計畫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減量計畫應記載事項、申請應備文件、審查、核准事項、管理、變更、廢止、執行成果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公私場所限制或禁止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包裝或容器。\n\n前項物品、包裝或容器之材質、規格、限制或禁止使用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1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公告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規定及同法第十五條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性質規定，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n\n(一)為瞭解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之實際執行情形，於序文規範業者應提送產品產銷過程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二)於各款定明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具備特定條件時，得禁止或限制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n\n(三)第四款所稱干擾回收體系，係指因某些物品之材質或成分破壞、妨礙或降低整體回收體系效率或效益。\n\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業者範圍、資料備查之相關管理規定。\n\n四、增訂第三項，除禁用規定外，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考量環境治理條件差異等因素，就特定事項擬訂加嚴管制自治法規或管制措施，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n\n五、增訂第四項，為強化實務作為，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不符合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作成令業者為產品下架等處分。以現行實務運作為例，乾電池限制重金屬含量超標下架作業，由核發確認文件之地方主管機關命製造、輸入業者下架回收。","修正":"第十八條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經限制製造、輸入、販賣或使用者，其製造、輸入、販賣或使用業者應提送營業量、生產量、進口量、銷售量及銷售對象、使用量、原料供應來源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一、過度耗用能資源。\n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n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n四、有回收困難或干擾回收體系之虞。\n五、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n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禁止、限制之方式與範圍、各款所定情形之認定、資料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環境治理條件差異，就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管制對象、項目、期限、減量、限制使用方式，訂定較前項公告更加嚴格之自治法規或管制措施，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n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符合第二項公告、前項自治法規或管制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產品之製造、輸入、販賣及使用業者，將產品下架、銷毀、退運或為其他適當處置。"},{"現行":"第十四條　為減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境負荷，產品之生產及銷售，應避免過度包裝，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事業自指定期限起，限制其經指定產品之包裝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之種類及數量。\n\n輸入業者輸入前項指定產品或與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於販賣時應符合前項規定。","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1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減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境負荷，物品之運輸包裝及販賣包裝，應避免過度之情形，例如禮盒包裝、產品組合或非組合包裝等，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特定物品應實施包裝減量，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n\n三、為利中央主管機關瞭解包裝減量之執行情形，課予業者提送減量成果報告備查之義務，爰增訂第二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包裝減量成果報告報備查程序等事項之規定。\n\n四、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為區別輸入業者之買賣行為，爰修正原販賣文字為銷售，並要求輸入業者於銷售時須符合第一項物品包裝規定。另基於法律明確性，刪除「或與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之文字。","修正":"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之運輸或販賣包裝之減量目標、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之種類及數量，其製造、運輸、販賣業者應依公告事項辦理。\n\n前項業者應將辦理減量成果報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備查程序、減量成果報告提報方式、期限、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輸入業者輸入第一項指定公告物品者，其於銷售該物品時之包裝應符合該項公告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延長物品使用壽命，提升資源使用效率，爰為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延伸生產者責任，規範業者提供維修、租賃、延長保固、回購等方式，或以重複填充內容物再製造為產品方式進行物品循環，並應提報其執行成果；所稱必要設施，例如蒐集設施。\n\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物品延長使用之必要設施設置、執行成果備查等相關事項之辦法。","修正":"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之延長使用目標及方式，其製造、輸入或販賣該物品之業者，應以下列指定方式辦理，並設置必要設施；其執行成果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一、提供使用過之物品回收服務。\n\n二、重複填充。\n\n三、提供租賃、押金回收或回購服務。\n\n四、提供維修服務及設置維修站點。\n\n五、提供一定保固年限。\n\n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n\n前項必要設施設置方式、物品延長使用執行成果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節名新增。\n\n二、配合國際發展趨勢，因應本法修正擴及整體資源循環面向增訂之。","修正":"第三節　永續消費"},{"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提升循環產品或循環服務之市場普及率及競爭力，並避免漂綠行為發生，以達到資源循環推動目的，爰增訂循環標誌核准使用及審查機制。\n\n三、第一項定明由循環產品或循環服務之相關業者得申請使用循環標誌；其標示方式得以數位化方式為之。第一款所定循環產品，例如：符合綠色設計準則產品、回收海洋廢棄物再製手機殼、蚵殼拖鞋等各種產品及二手品等；第二款所定循環服務，例如：協助從事提供包裝、容器租借及清洗、物品維修、交換等有利於提升資源共享及延長物品、包裝、容器使用壽命等。\n\n四、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循環標誌申請使用、標示等管理事項之辦法，以健全管理機制。\n\n五、第三項定明禁止使用循環標誌之情形。","修正":"第二十一條　製造、輸入、販賣、提供下列產品、服務之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使用循環標誌，並應依核准事項使用循環標誌於其產品、包裝或服務場所：\n\n一、循環產品：使用易於資源循環材質、一定比率再生材料或符合綠色設計準則等促進資源循環特性之產品。\n\n二、循環服務：提供物品或其包裝、容器重複或延長使用等促進資源循環方式之服務。\n\n前項循環標誌使用之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審查、核准事項、使用與標示之管理、變更、查核、抽樣檢驗、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使用循環標誌之產品或服務，其產品製造、輸入、販賣或服務提供業者，不得擅自使用、變造或不當使用第一項之循環標誌。"},{"現行":"第十一條　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後，應自指定期限起，遵行經指定之下列事項：\n\n一、回收再生資源之種類及回收方式。\n二、產品標示使用之材質及再生資源比例。\n\n三、產品標示分類回收標誌。\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n\n前項事業之業別、指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輸入業者輸入與第一項業別生產製造之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於販賣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1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促進消費者選購充分揭露資訊及利於維修或材料回收循環之產品，爰修正第一項，課予業者應以指定方式（參酌歐盟永續產品生態設計規範（ESPR）之產品數位護照制度納入數位化方式）揭露及標示其產品資訊之義務，說明如下：\n\n(一)考量現行實務無指定事業回收再生資源之種類及回收方式強制性規範樣態，尚需視回收再生資源之經濟效益及技術可行性進行評估，且其性質與本條係為規範資訊揭露及標示之義務不同，爰刪除第一款。\n\n(二)第二款移列第一款，並酌修文字。\n\n(三)增訂第二款，規範揭露及標示包裝材質及重量，以利後續查核。\n\n(四)增訂第三款，規範業者需依可維修性、耐用性計算方式計算及揭露結果，並公開維修方式等資訊，提升物品耐用性。\n\n(五)增訂第四款，規範揭露回收、拆解及再利用方式，以利材料回收循環。\n\n(六)第三款移列為第五款，並酌修文字。\n\n(七)第四款移列修正為第六款；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本款所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例如參考歐盟電池法要求揭露多氯三聯苯、氯乙烯、苯、石綿纖維（Asbestos fiber）等十七項有害或需關注物質成分及比率，併予說明。\n\n三、為使自願實施產品數位化資訊揭露之業者有所依循，爰增訂第二項。\n\n四、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揭露及標示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n\n五、考量第一項已納入輸入業者，無需就輸入產品另為規範，爰刪除第三項。","修正":"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依公告所定期限、方式揭露及標示下列資訊：\n\n一、使用之材質及再生粒（材）料比率。\n\n二、包裝材質及重量。\n三、可維修性、耐用性及維修方式。\n四、回收、拆解及再利用方式。\n五、分類回收標誌。\n\n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n\n非屬前項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自願揭露及標示前項各款資訊。\n前二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資訊之計算方式、可維修性、耐用性評估方式、分類回收標誌圖樣、揭露與標示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環保標章為綠色產業轉型之重要里程之一，為建構完備之審核機制，將現行環保標章制度自行政規則提升至法律位階明文。\n\n三、第一項定明由製造、輸入、販賣產品或提供服務業者得自願申請環保標章使用權，經審查通過後，即應標示環保標章。\n\n四、第二項定明取得標章使用權者之提送義務，以強化標章使用管理及透過產量填報進行產品資料勾稽，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抽樣檢驗產品，以確保環保標章公信力。\n\n五、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環保標章之申請、使用、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以健全管理機制。","修正":"第二十三條　製造、輸入、販賣產品或提供服務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環保標章使用權；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發給證書者，應將環保標章標示於產品、包裝或服務場所。\n\n依前項規定取得環保標章使用權之業者，應提送環保標章使用情形、產品產量、銷售量等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抽樣檢驗產品。\n\n前二項環保標章使用權之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審查、分類、標示、使用、管理、變更、查核、抽樣檢驗、廢止、資料提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現行實務環保標章常見違規樣態，定明禁止事項，並於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增訂罰則，以嚇阻不法，避免消費者混淆誤判。","修正":"第二十四條　未取得環保標章使用權之製造、輸入、販賣或提供服務業者，不得有下列行為：\n\n一、擅自使用環保標章於產品、包裝或其他消費者能取得之文件或資訊。\n\n二、擅自使用環保標章、證書、證號或文字進行標示、宣傳、廣告或其他對外之表示。\n\n三、變造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標章圖示。\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當使用環保標章之情形。"},{"現行":"第三章　運作管理","說明":"章次變更，章名文字酌修。","修正":"第四章　再生資源運作管理"},{"現行":"第十五條　得再使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再生資源再使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使用規範、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使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得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n\n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生利用規範、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生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未經公告為再生資源項目者，事業得檢具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項目。\n\n前項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書格式及內容，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1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二項「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使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四項修正刪除「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生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理由同說明二。\n\n四、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n五、第六項所定「格式」屬細節性規範，可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定之；所定「內容」修正為「應載明事項」；另依實務運作修正為「公告之」。","修正":"第二十五條　得再使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再生資源再使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使用規範、紀錄、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得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n\n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生利用規範、紀錄、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未經公告為再生資源項目者，事業得檢具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項目。\n\n前項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書應載明事項，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現行":"第十六條　再生資源、再生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無國家標準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標準。\n\n再生資源、再生產品不符合前項標準者，不適用本法第四章輔導獎勵措施之規定。","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1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已授權訂定「再生資源」再使用、再生利用相關管理規定之辦法，其中已可含括標準規範事項，爰刪除本條「再生資源」文字，避免重複規定。另配合章次調整，修正第二項引述之章次，並酌修文字。\n\n三、第一項「會商中央主管關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修正":"第二十六條　再生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無國家標準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其標準。\n\n再生產品不符合前項標準者，不適用第五章輔導獎勵措施之規定。"},{"現行":"第十七條　為有效回收再利用國內再生資源，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制或禁止再生資源之輸入或輸出。\n\n前項再生資源之輸入或輸出之限制、禁止及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2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配合本法名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並定明經中央主管機關限制輸入或輸出之再生資源，欲為輸入或輸出者，應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n\n三、第二項明列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以資明確。另「會商有關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修正":"第二十七條　為有效循環利用國內再生資源，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再生資源之輸入或輸出；經限制輸入或輸出者，應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輸入或輸出。\n\n前項再生資源輸入或輸出之限制、禁止、申請許可之資格、應備文件、審查、許可事項、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八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其再生資源之產出、貯存、清運、再使用、再生利用、輸入、輸出、過境或轉口情形。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網路傳輸以外之方式申報。","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21","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八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其再生資源之產出、貯存、清運、再使用、再生利用、輸入、輸出、過境或轉口情形。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網路傳輸以外之方式申報。"},{"現行":"第十九條　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n\n再生資源無法再使用、再生利用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2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配合本法名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九條　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循環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n\n再生資源無法再使用、再生利用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現行":"第二十條　依廢棄物清理法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且屬本法公告之再生資源者，其回收、貯存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23","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條　再生資源屬依廢棄物清理法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者，其回收、貯存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繳納，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現行":"第四章　輔導獎勵措施","說明":"章次變更。","修正":"第五章　輔導獎勵措施"},{"現行":"第二十二條　為促進資源回收再利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之採購，應優先採購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產品、本國境內產生之再生資源或以一定比例以上再生資源為原料製成之再生產品。\n\n前項應優先採購之環境保護產品、再生資源或再生產品應含再生資源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或事業，辦理再生技術及再生資源、再生產品、環境保護產品相關之教育推廣及銷售促進活動。","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2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參考歐盟二○二四年永續產品生態設計規範（ESPR）及綠色公共採購（GPP）標準等國際以公部門帶領私部門採購生態永續產品，作為引導產業發展循環經濟及提升產品耐用性誘因，推動我國公部門綠色採購，優先採購範疇包含環保標章產品、循環產品、循環服務、其他環境保護產品以及具減量、可重複使用、再利用、低污染、省能源、省資源或對環境友善等綠色意涵之產品或服務，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績效評核之規定。現行第一項「以一定比例以上再生資源為原料製成之再生產品」與第二項「再生資源或再生產品應含再生資源之一定比例」，已納入第三款之其他環境保護產品範疇（如經濟部產業發展署資源再生綠色產品），爰予刪除。\n\n三、為配合第一項推動優先採購及規範優先採購績效評核作業方法，於第二項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事項，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另「會商有關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n\n四、配合第一項修正，修正第三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之活動範圍。\n\n五、為鼓勵民間企業或團體參與優先採購，增訂第四項規範民間企業或團體優先採購第一項產品或服務，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修正":"第三十一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行政法人應優先採購下列產品或服務，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績效評核：\n一、環保標章產品。\n\n二、依第二十一條核准使用循環標誌之循環產品或循環服務。\n三、其他環境保護產品及具綠色意涵之產品或服務。\n前項應優先採購之產品或服務種類、績效評核作業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促進產品回收及延長使用技術、優先採購第一項之產品或服務相關之教育推廣活動。\n\n民間企業或團體優先採購第一項之產品或服務，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促進循環服務產業之發展並給予其中績優者相關獎勵、補助，爰增訂本條。如屬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指定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或屬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指定公告物品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已納入行政管制範疇，不適用本條獎勵補助措施。","修正":"第三十二條　為促進資源循環，事業自願提供物品或其包裝、容器重複、延長使用或其他有利資源循環服務，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或補助。"},{"現行":"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實際再使用、再生利用技術產生之效益，自行或委託、委辦相關機關或機構定期辦理再使用、再生利用技術開發優良及實際再使用、再生利用績優選拔，並給與獎勵；其獎金、獎助及表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從事資源回收再利用之事業，其投資於回收再利用之研究、設施、機具、設備等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其財稅投資抵減項目、額度及相關應遵行事項，由中央財稅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2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對於辦理第三章循環永續管理專章之綠色設計、源頭減量及永續消費相關之技術開發、實際運用執行與管理績效優良者，增訂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或補助。\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現行第一項前段有關委任（託）及委辦規定已無規範必要；有關獎勵及後段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獎勵、獎助辦法，第三項已有相關規範，爰刪除本項。\n\n四、事業對於資源循環之相關投資，得依其他有關規定減免之，爰予修正，並刪除第二項授權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訂定財稅減免規定之依據。\n\n五、為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獎勵或補助辦法之授權依據，爰增訂第三項。","修正":"第三十三條　事業或個人辦理綠色設計、源頭減量、永續消費、再使用、再生利用之相關技術開發、人才培訓、實際運用執行與管理，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或補助。\n為促進資源循環產業發展，事業投資於循環利用及循環永續管理之研究發展、人才培育及設備購置支出金額，得依有關稅法、產業創新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n\n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四項及前條獎勵或補助之條件、方式、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促進資源循環產業之發展，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助業者取得資金及提供信用保證。所稱本法資源循環各項措施，指事業實施綠色設計、源頭減量、永續消費、再生資源運作管理及資源循環推動事項相關措施。","修正":"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有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針對事業投資於本法資源循環各項措施，優先給予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現行":"第二十四條　為促進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引進高級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技術及人才，激勵國內環保產業技術之研究創新與發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各地區再生資源事業之土地需求，規劃設置環保科技或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專用區。\n\n前項專用區及環保科技或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得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管機關應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變更。\n\n前項專用區及用地依法變更編定完成後，屬公有土地者，得辦理撥用或出租予興辦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n\n第二項專用區及用地，如不為環保科技或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用途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通知土地主管機關終止租約，並通知都市計畫、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將土地回復原編定或變更為其他適當之編定。\n\n工業區規劃開發時，主管機關得依該地區興辦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土地需求，要求工業區開發單位應預留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用地。","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2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本法由原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擴及整體資源循環，其用地需求亦同步擴充涵蓋整體資源循環產業，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將「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再生資源事業」文字修正為「資源循環」、「資源循環產業」，並刪除「高級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文字。\n\n三、配合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土地變更、使用有關規定。\n\n四、工業區已更名為產業園區，爰修正第五項工業區文字。","修正":"第三十五條　為促進資源循環，引進技術及人才，激勵國內環保產業技術之研究創新與發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各地區資源循環產業之土地需求，規劃設置環保科技或資源循環專用區。\n\n前項專用區及環保科技或資源循環之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得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者，主管機關應依國土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n\n前項專用區及用地經都市計畫、國土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同意變更或使用後，屬公有土地者，得辦理撥用或出租予興辦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n\n第二項專用區及用地，如不為環保科技或資源循環之用途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通知土地主管機關終止租約，並通知都市計畫、國土計畫、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國土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n\n產業園區規劃開發時，主管機關得依該地區興辦資源循環之土地需求，要求產業園區開發單位應預留資源循環用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跨領域及跨部門促進回收、清除、處理及再利用等資源循環技術或數位科技治理之發展，賦予事業提出創新實驗計畫申請之權利，俟獲核准後，即得據以辦理資源循環創新實驗，爰為第一項規定；其創新實驗計畫之研究客體，包括天然資源、再生資源及廢棄物。\n\n三、為避免申請人於實驗期間可能違反相關環保法規，而有受處罰之虞，或已知相關規定於資源循環實驗無從適用，爰參考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於實驗期間得不適用之法律規定。\n\n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資源循環創新實驗計畫有關事項之辦法。","修正":"第三十六條　事業得檢具資源循環創新實驗計畫，經中央有關機關同意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辦理資源循環創新實驗，並應提送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創新實驗計畫時，經中央有關機關同意後，應載明於創新實驗期間內得排除下列法律全部或一部之適用：\n\n一、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n\n二、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n\n三、其他因資源循環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應用須排除適用之環境保護法律。但不包括民事、刑事責任規定。\n\n第一項資源循環創新實驗計畫之申請、審查、核准事項、變更、廢止、管理、執行成果提送期限、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章　罰　則","說明":"章次變更。","修正":"第六章　罰　則"},{"現行":"第二十五條　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規定有申報或記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3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為落實本法推動資源循環之立法目的，對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之行為，允宜適用普通刑法偽造文書罪章相關規定，本法無庸特別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新增產品及營建工程綠色設計管理規定，爰增訂相關違反行為態樣之處罰規定。\n\n三、基於鼓勵業者自願符合綠色設計，第一項第一款僅限於處罰違反強制實施綠色設計規定之業者。\n\n四、考量營建工程於規劃設計階段若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關綠色設計準則之指定項目規定，仍可於規劃設計文件改善後，據以施工，爰於第二項針對尚未施工者定明通知限期提出改善計畫之情形。另考量營建工程之施作必須依其規劃設計內容進行施工，故對於屆期未依改善計畫執行者，按次處罰；另於必要時，得令其停工。","修正":"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所定期限申請核定產品符合綠色設計準則。\n\n二、指定產品之製造、輸入業者，違反依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定事項、變更、查核、抽樣檢驗或資料備查之規定。\n\n營建工程之工程主辦機關或起造人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綠色設計準則指定項目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尚未施工者，並通知限期提出改善計畫，屆期未依改善計畫核定期程、內容執行者，按次處罰；必要時，得令其停工。"},{"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工或停業處分；必要時，予以歇業處分：\n\n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定之物品、包裝、容器與其材質、規格及限制或禁止使用方式者。","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禁止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之管制規定，增訂相關違反行為之處罰規定，並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移列為第一款。\n\n二、考量業者規模不同，序文就處罰對象依製造、輸入業者或販賣、使用業者，區分不同法定罰鍰上、下限額度。另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四項就違反禁限用規定得以下架等方式處理，爰刪除情節重大得停工、停業或歇業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如同時涉及自治條例之處罰規定者，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意旨從一重裁處，併予敘明。","修正":"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製造、輸入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處販賣、使用業者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禁止或限制方式、範圍或資料備查之規定。\n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加嚴自治法規或管制措施規定。\n三、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處置。"},{"現行":"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工或停業處分；必要時，予以歇業處分：\n\n一、製造業或輸入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指定應遵行事項之一或第二項公告事項者。\n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定之物品、包裝、容器與其材質、規格及限制或禁止使用方式者。\n三、製造業或輸入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包裝產品者。\n四、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n\n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或禁止再生資源輸入或輸出之規定者。\n\n六、違反第十八條申報規定者。\n\n七、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之檢查或要求者。\n\n事業不遵行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處分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3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一項處罰規定如下，並列為本條文：\n\n(一)序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以與其他環保法律體例相符，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一款違反條次已修正移列為第二十二條，其處罰已於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三款明文，爰予刪除。\n\n(三)第二款違反條次已修正移列為第十八條，其處罰已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明文，爰予刪除。\n\n(四)第三款違反條次已修正移列為第十九條，其處罰已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三款明文，爰予刪除。\n\n(五)第七款移列為第一款，並配合修正違反條次及酌作文字修正。\n\n(六)第四款至第六款移列為第二款至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刪除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歇業處分規定，回歸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規辦理。","修正":"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工或停業處分：\n\n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n\n二、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使用或再生利用規範、紀錄或管理之規定。\n\n三、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限制、禁止、許可事項或許可期限之規定。\n\n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申報規定。"},{"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工或停業處分；必要時，予以歇業處分：\n\n一、製造業或輸入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指定應遵行事項之一或第二項公告事項者。","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關於循環標誌、產品數位資訊揭露、環保標章之管理規定，增訂相關違反行為之處罰規定，並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移列為第三款。\n\n二、配合本條各款違規情形，序文酌予調整罰鍰下限額度，以符合責罰相當原則；另基於違反循環標誌、揭露及環保標章規定尚無造成實質性危害，爰刪除情節重大得停工、停業或歇業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循環標誌之核准事項、使用與標示之管理、變更、查核、抽樣檢驗之規定。\n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擅自使用、變造或不當使用循環標誌。\n三、指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限揭露或標示資訊，或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揭露或標示內容、方式之規定。\n\n四、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環保標章之標示、使用、管理、變更、查核、抽樣檢驗、資料提報之規定。\n\n五、有第二十四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工或停業處分；必要時，予以歇業處分：\n\n三、製造業或輸入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包裝產品者。","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關於指定物品、包裝或容器重複使用、減量、延長使用之管理規定，增訂相關違反行為之處罰規定，並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移列為第三款。\n\n二、配合本條各款違規情形，序文酌予調整罰鍰下限額度，以符合責罰相當原則；另基於違反物品或其包裝、容器重複使用規定未致環境污染之實害，爰刪除情節重大規定得停工、停業或歇業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基於鼓勵業者自願配合包裝容器重複使用，第一款僅限於處罰違反強制實施重複使用規定之業者。","修正":"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指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業者，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重複使用目標、方式、期限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管理、變更或執行成果備查之規定。\n二、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減量目標、方式、期限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管理、變更或執行成果備查之規定。\n三、製造、運輸業者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包裝減量目標、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種類、數量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減量成果報告提報方式、期限、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輸入業者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n\n四、製造、輸入業者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延長使用目標、方式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必要設施設置方式、物品延長使用執行成果備查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資源循環創新實驗計畫依據核准事項確實執行，並維護計畫管理之秩序與成效，爰定明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辦法之處罰規定，俾資周妥。","修正":"第四十二條　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變更、管理、執行成果提送期限或備查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販賣業者多屬小規模事業，爰針對該等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指定物品、包裝或容器重複使用、減量、延長使用之管理規定，另增訂相關處罰規定，以符合責罰相當原則。","修正":"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指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販賣業者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重複使用目標、方式、期限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管理、變更或執行成果備查之規定。\n\n二、販賣業者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包裝減量目標、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種類、數量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減量成果報告提報方式、期限、應記載事項之規定。\n\n三、販賣業者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延長使用目標、方式之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必要設施設置方式、物品延長使用執行成果備查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自願實施揭露及標示資訊規定，為避免業者揭露不實產品資訊或未依辦法規定之方式計算、評估，以維護消費者權益，增訂違反行為之處罰規定。\n\n三、考量業者係自願採取相關措施，允宜與強制性業者違反規定行為，區分不同法定罰鍰上、下限額度，俾使罰責相當。","修正":"第四十四條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揭露及標示物品或其包裝、容器資訊之業者，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揭露或標示內容、方式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現行":"第二十七條　前條所稱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n一、違反本法同一規定，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n\n二、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再生資源，嚴重污染環境者。\n\n三、申請、申報及記錄之文件虛偽不實者。\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3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現行第二十六條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五條　第三十九條所稱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n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規定，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同一規定。\n\n二、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循環利用再生資源，嚴重污染環境。\n\n三、申請、申報或記錄之文件虛偽不實。\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情形。"},{"現行":"第二十八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33","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程序，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無明文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二十九條　依本法應執行之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本法所定之處罰，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3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八條已定明行政檢查權責，爰刪除第一項規定。\n\n三、本法之處罰機關，除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違反行政檢查、再生資源運作管理規定，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處，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違反產品綠色設計、產品數位資訊揭露、環保標章及資源循環創新實驗計畫之管理規定，已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裁處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並移列為本條文。","修正":"第四十六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適切裁罰，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準則之授權依據。","修正":"第四十七條　依本法所定罰鍰裁罰基準等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六章　附　則","說明":"章次變更。","修正":"第七章　附　則"},{"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本次修法新增之申請項目，第一項增訂收取費用規定。\n\n三、增訂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收費標準（如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五項再生資源項目之申請）。","修正":"第四十八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應收取審查費或證書費等規費。\n\n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督促業者確實遵守法令，保障消費大眾權益避免遭受損害，及維護社會大眾知之權益，爰定明公開違規業者資訊之機制。","修正":"第四十九條　有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違規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違法情形。"},{"現行":"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36","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law_content_id":"03725:03725:2002-06-04-制定:3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促進產品資源循環之強制管制措施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對應之罰則配套需時，爰修正施行日期予以二年緩衝期間，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日期予以二年緩衝期間，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修正":"第五十一條　本法除第十四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9750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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