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202110211720000"],"data":{"屆":11,"議案編號":"202110211720000","會議代碼":"院會-11-5-9","會議代碼:str":"第11屆第5會期第9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6-05-06T00:24:24+08:00","提案日期":"2026-05-08","最新進度日期":"2026-05-12","法律編號":["02533"],"法律編號:str":["醫療法"],"相關附件":[{"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9/LCEWA01_110509_00080.pdf"},{"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9/LCEWA01_110509_00080.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10509_00080/html"}],"議案流程":[{"日期":["2026-05-08","2026-05-12"],"狀態":"排入院會","會期":"11-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正旭等21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王正旭"],"連署人":["林楚茵","陳秀寳","徐富癸","吳沛憶","李坤城","王美惠","郭國文","吳秉叡","何欣純","黃捷","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張宏陸","林月琴","李柏毅","羅美玲","郭昱晴","黃秀芳","王義川","沈發惠","張雅琳"],"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5,"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1172號","提案編號":"20委11021172","案由":"本院委員王正旭等21人，為協助醫療社團法人之永續發展，解決實務上合理資金來源之需求，擬在維持自然人社員原則下，有限度允許法人於符合特定條件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擔任社員。同時為防杜資本或外部勢力實質主導，並確保醫療公益性與醫事人員權益，增訂法人社員資格喪失之處理機制、限制法人代表比例、提高盈餘提撥用於改善勞動條件之比例，並增訂相關處罰規定，爰擬具「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title":"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2533","law_name":"醫療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rows":[{"修正":"第四十九條　醫療社團法人社員以自然人為限。但符合下列規定之法人，得為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n一、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設立之金融控股公司。\n二、依保險法設立之保險公司，但不包括再保險公司。\n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之公司。\n四、從事醫藥、生技或長期照顧相關事業，且具一定規模及實績之公司。\n第一項法人為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其資格條件、最低資本額、持分上限及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機關定之。\n醫療社團法人每一社員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n\n醫療社團法人得於章程中明定，社員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n\n社員轉讓持分時，受讓人應符合本法所定社員資格。\n董事、監察人將其持分轉讓於第三人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轉讓全部持分者，自動解任。","現行":"第四十九條　法人不得為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n\n醫療社團法人每一社員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n\n醫療社團法人得於章程中明定，社員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n\n前項情形，擔任董事、監察人之社員將其持分轉讓於第三人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其轉讓全部持分者，自動解任。","說明":"一、按醫療社團法人屬公私兼具之中間型法人，其治理與運作攸關醫療專業自主及公共利益，現行醫療法第四十九條明定社員應為自然人，係為防止資本力量介入而致營利化或資本控制化。惟鑑於醫療人力、設備汰換及服務品質提升，均高度仰賴長期且穩定之資金投入，單純限制自然人社員已難充分回應實務上合理資金來源需求。爰維持自然人為社員之原則，並增訂第一項但書於符合一定條件者，法人可擔任醫療社團社員，以兼顧公益性與永續經營之政策目標。\n\n二、承上，為兼顧公私益平衡之政策目標，爰選擇已受高度財務與公司治理監理之金融控股公司、保險業，作為先行開放對象，可引入穩定長期資金，強化醫療社團法人財務體質，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n\n三、按我國雖有僑外及陸資投資之事先審查機制，但審查仍難免受到申請者提供不實資料而有漏網之魚，例如淘寶臺灣撤銷案，上市櫃公司近年來亦發生多起陸資爭奪經營權事件，其中不乏陸資透過我國國民之名義以人頭戶進行投資取得股權之情事，此種情形在金融業因金融監理機關之查核較為嚴格而較少聽聞，且金融業受到最高層度的洗錢防治監督，其資金亦屬於健康資金來源，透過「許可制」及與金融監理機關之協同監理，可就醫療社團法人之資本來源、財務健全與內控制度進行把關，降低不當資本介入醫療之風險；另上市、上櫃公司受證券市場法制及主管機關監理，通常具較高之資訊揭露、公司治理與內控制度要求，相較一般未公開發行公司，透明度與可監督性較高，較能降低資金來源不明或治理風險，亦有助於中央主管機關就投資目的、資金結構及可能影響醫療專業自主等事項進行審查，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n\n四、另就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從事醫藥、生技或長期照顧相關事業，且具一定規模及實績之公司」，係考量我國醫療體系之永續發展，除金融機構資金外，尚有引入長期深耕醫療相關產業、具實質營運能力與產業理解之策略性資金之必要。該等公司已實際從事醫藥、生技或長照相關業務，對醫療專業自主、倫理及法規遵循具相當認識，其投資目的多著眼於產業整合、技術研發或服務量能提升，較能與醫療社團法人之公益性及醫療本質相容。又以「具一定規模及實績」為要件，係為確保投資人具備穩定營運基礎及可查證之財務與營運紀錄，避免不當資本介入醫療經營。至於未具上述監理強度或產業關聯性之一般公司法人，若未加限制而得參與，可能增加資本來源不明或短期投資介入醫療之風險，爰以列舉方式明定得成為社員之公司法人類型，以維護醫療社團法人之公益性及醫療專業自主。\n\n五、至於未具上述監理強度或產業關聯性之一般公司法人，若未加以限制而得參與，可能增加資本來源不明或短期投資介入醫療基礎設施及穩定服務之風險，爰以列舉方式明定得成為社員之公司法人類型，以維護醫療社團法人之公益性及醫療專業自主。\n\n六、法人型態、資金結構、實際控制樣態及醫療社團法人治理配置多元，且前揭資金來源認定、代表席次比例限制、審查程序及盈餘留用之具體執行，均具高度專業性與實務彈性需求；醫療社團法人進行適法性審查時，應綜合考量其資本額、營運年限、財務狀況、內控制度及法規遵循紀錄等事項，以確保資金來源健全並降低干預醫療專業之風險。爰增訂第二項授權規定，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就認定標準、比例限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定之，以利周延執行並得因應實務發展適時調整。\n\n七、為避免不符資格者藉由受讓持分取得社員地位，爰明定社員轉讓持分時，受讓人應符合本法所定社員資格，爰增訂第五項規定。\n\n八、為符合法制用語，酌修第六項規定文字。","law_content_id":"02533:02533:2004-04-09-全文修正:55"},{"修正":"第四十九條之一　社員將其持分轉讓於法人者，該法人應符合前條第一項但書所定資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n\n違反前項規定之持分轉讓，對醫療社團法人不生效力，受讓人不得行使社員權利，亦不得向醫療社團法人主張基於社員地位所生之財產上利益。\n\n其持分已移轉者，醫療社團法人應限期命讓與人及受讓人回復原登記或移轉於符合資格之受讓人。屆期未為者，醫療社團法人應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分，並註銷之或移轉於符合資格之社員。其所生價金返還、費用負擔及損害賠償事項，由讓與人及受讓人依其法律關係處理。\n\n前項所稱符合資格之受讓人，指得依前條規定成為醫療社團法人社員之自然人，或符合前條第一項但書所定資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法人。\n\n法人社員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得限其於一定期間內改善、移轉其持分予符合資格之受讓人、調整其持分比例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n\n一、申請文件有虛偽或不實之情事。\n\n二、違反申請時所為之承諾事項。\n\n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所附之附款。\n\n四、有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但書所定資格之情形。\n\n五、有其他足認不宜繼續擔任醫療社團法人社員之重大事由。\n\n法人社員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者，應即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及該醫療社團法人；醫療社團法人知悉者，亦同。\n\n法人社員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項限期改善、移轉、調整持分比例或為其他必要處置，屆期未改善、未移轉、未完成調整或未依處置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其許可經廢止者，自廢止處分送達之日起，喪失法人社員資格。","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法人社員須經許可始得取得資格之制度，爰明定社員將持分轉讓於法人者，受讓法人應符合法定資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以確保法人社員之取得仍受事前審查及監理，爰新增第一項之規定。\n\n三、為維持醫療社團法人社員結構之合法性，並避免不具資格之法人或其他不符資格之受讓人藉由持分轉讓介入醫療社團法人經營，明定違反前項規定之持分轉讓，對醫療社團法人不生效力；又為避免違法受讓人藉外觀登記或實際控制而主張社員地位所生權利，進一步明定其不得行使社員權利，亦不得向醫療社團法人主張因社員地位所生之財產上利益（如紅利分配），爰新增第二項規定。\n\n四、違法轉讓雖對醫療社團法人不生效力，惟實務上仍可能已發生社員名冊變更或實際受領利益等情形，為使違法狀態得以補正，爰明定醫療社團法人應通知讓與人及受讓人於一定期間內回復原狀，或移轉於符合資格之受讓人。屆期未補正者，為避免違法狀態持續存在，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賦予醫療社團法人得以公平價格收買其持分並辦理註銷之權；必要時，並得依章程規定或社員會決議，移轉於符合資格之社員或受讓人，以兼顧實務彈性及制度安定，爰新增第三項規定。\n\n五、新增第四項規定，避免前項所稱「符合資格之受讓人」範圍不明，爰明定其包括依第四十九條得成為醫療社團法人社員之自然人，及符合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資格，以資適用。\n\n六、參酌保險業持股管理規範，對核准後發現申請不實、違反承諾事項、違反附款或事後不符法定條件者，得限期調整並於必要時撤銷或廢止核准之制度設計，建立法人社員之監督管理機制，爰於第五項明定法人社員如有申請不實、違反申請承諾、違反附款、不再符合資格，或其他重大不適任事由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社員資格，並得限期命其改善、移轉持分、調整持分比例或為其他必要處置。\n\n七、為使主管機關及醫療社團法人得即時掌握法人社員之適格狀態變動，爰於第六項明定法人社員有第五項第四款情形時，應即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及該醫療社團法人；另為強化醫療社團法人對社員結構合法性之自我管理責任，並避免主管機關僅能被動仰賴法人社員陳報，爰併明定醫療社團法人知有前項情形之一者，亦應主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建立雙軌通報機制。\n\n八、為賦予主管機關實質監理權能，爰於第七項明定法人社員經命限期改善、移轉、調整持分或為其他必要處置而未遵行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社員資格；其許可經廢止者，自廢止處分送達之日起，喪失社員資格。"},{"修正":"第五十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以三人至九人為限。但醫療社團法人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法人社員者，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為限。\n董事配置規定如下：\n一、具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資格者，其人數合計應達總名額三分之二以上。\n二、由法人社員指定代表及外國人擔任者，其人數合計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擔任董事長。\n醫療社團法人應設監察人，其名額以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為限。\n\n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或職員。\n\n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現行":"第五十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以三人至九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二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n\n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n\n醫療社團法人應設監察人，其名額以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為限。\n\n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或職員。\n\n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說明":"一、醫療社團法人原以自然人社員為主，其董事名額以三人至九人為限，足以因應一般規模之內部治理與決策需要。惟醫療社團法人如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法人社員參與，除資金結構與利害關係人組成更趨多元外，亦可能增加社團法人運作之複雜度（例如資金運用、設備投資、品質提升、勞動條件改善、法令遵循與內控制度等），需要更周延之決策分工與監督機制。爰為提升董事會之代表性、專業分工與集體決策品質，並強化內部制衡，避免董事會因席次過少而形成特定少數之主導，增定第一項但書，明定醫療社團法人有法人社員者，其董事名額改為九人至十五人，以契合治理需求並兼顧運作彈性。\n\n二、另為防杜資本或外部勢力實質主導及維持醫療社團法人之可監理性與公益定位，併同修正第二項規定，限制法人社員指定代表及外國人擔任者，其人數合計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擔任董事長，以資周延治理並降低決策失衡風險。","law_content_id":"02533:02533:2004-04-09-全文修正:56"},{"修正":"第五十三條　醫療社團法人結餘之分配，應提撥百分之十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基金；並應提撥百分之二十以上作為營運基金。\n\n醫療社團法人有法人社員者，除應依前項規定提撥外，營運基金提撥比率提高為百分之三十以上；並另應提撥百分之十以上，專供該法人用於改善醫事人員勞動條件、提升醫療服務品質或充實醫療設備，不得移作其他用途。","現行":"第五十三條　醫療社團法人結餘之分配，應提撥百分之十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基金；並應提撥百分之二十以上作為營運基金。","說明":"為使法人參與之成果實質回饋醫療體系，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使醫療社團法人有法人社員者，其結餘之分配，應提撥百分之三十以上作為營運基金及百分之十以上專供改善醫事人員勞動條件、提升醫療服務品質或充實醫療設備之用途，不得移作其他用途，以降低投資誘因並強化公益回饋。","law_content_id":"02533:02533:2004-04-09-全文修正:59"},{"修正":"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醫療社團法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未依規定比例提撥社會服務事項基金、營運基金，或將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專款移作其他用途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補提撥、返還或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五十三條涉及醫療社團法人盈餘（結餘）之基本分配秩序，攸關法人公益性及永續營運，增訂專款後更具公共政策目的；為確保法定最低提撥與專款專用義務得以落實，爰增訂本條處罰規定。\n\n三、參酌現行醫療法對醫療法人財務與治理違規之處罰模式（如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十四條），採罰鍰並命限期改正、逾期得連續處罰之設計，以確保補提撥及返還之實效。\n\n四、另就罰鍰數額，參照違反公司法、銀行法等提撥具有專款專用之公益性質資金規定增訂，以兼顧比例原則及維持罰則體系一致性。\n\n五、為處理重大或反覆違規情形，並與既有監督處分相銜接，明定情節重大時得依第四十一條規定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業或廢止許可等處分，以兼顧比例原則與監理實務需要。"}]}],"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11720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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