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203110178910000"],"data":{"屆":11,"議案編號":"203110178910000","會議代碼":"院會-11-4-14","會議代碼:str":"第11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6-05-08T03:18:59+08:00","提案日期":"2025-12-10","最新進度日期":"2025-12-23","法律編號":["02033"],"法律編號:str":["大眾捷運法"],"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40704336/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2402651/1142402651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2402651/1142402651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議案流程":[{"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5-12-10"]},{"會期":"11-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5-12-19","2025-12-23"],"會議代碼":"院會-11-4-14"},{"會期":"11-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5-12-19","2025-12-23"],"會議代碼":"院會-11-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5-12-23"]}],"關連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409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若華等20人「大眾捷運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066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其昌等21人「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681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0人「大眾捷運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名稱":"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邱若華等20人擬具「大眾捷運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其昌等21人擬具「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昆澤等20人擬具「大眾捷運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交通委員會","議案狀態":"三讀","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審查報告","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法":"第十一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應考慮下列因素：\n一、地理條件。\n二、人口分布。\n三、生態環境。\n四、土地之利用計畫及其發展。\n五、社會及經濟活動。\n六、都市運輸發展趨勢。\n七、運輸系統之整合發展。\n八、採用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路段所經鄰近道路之交通衝擊。\n九、其他有關事項。","說明":"照委員邱若華等20人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委員邱若華等20人提案通過","修正":"第十一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應考慮下列因素：\n一、地理條件。\n二、人口分布。\n三、環境永續及淨零減碳目標。\n四、土地之利用計畫及其發展。\n五、社會及經濟活動。\n六、都市運輸發展趨勢。\n七、運輸系統之整合發展。\n八、採用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路段所經鄰近道路之交通衝擊。\n九、其他有關事項。","條號":"第十一條"},{"現行法":"第三十九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遇有行車上之重大事故，應立即通知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並隨時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亦應按月彙報。","說明":"一、照委員李昆澤等20人提案、委員蔡其昌等21人提案，修正通過。二、交通部鐵道局補充說明如下：「一、參酌大眾捷運法第三十四條授權訂定之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第十三條之四規定，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均須通報，以及基於大眾捷運系統亦為鐵路運輸之一環，為落實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之應變計畫和地方主管機關之監理查核機制，比照鐵路法第四十條有關鐵路機構遇有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之處理規定，修訂第一項文字並增訂第二至四項。另參考鐵路法第四十條第七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向國家運輸安全委員會通報之規定。二、另增訂第五項建立捷運災害防救工作聯繫平臺，要求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與所在營運地區之地方政府間應建立聯繫平臺，處理二者間災害防救實務工作之協調及執行。」","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委員李昆澤等20人提案、委員蔡其昌等21人提案，修正通過","修正":"第三十九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應立即通報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並隨時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報請查核；其屬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應按月彙報。 \n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依前項規定所提報告內容，地方主管機關得要求其負責人或相關主管說明。\n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依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檢討改善。\n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所定應變計畫之內容與定期及不定期演練情形，地方主管機關得予查核，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n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與所在營運地區之地方政府間建立災害防救工作聯繫平臺，定期召開災害防救業務聯繫會議。\n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辦理第一項重大行車事故通報時，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向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通報。","條號":"第三十九條"},{"現行法":"第四十一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及路線、場、站設施，應妥善管理維護，並應有緊急逃生之設施，以確保旅客安全。其車輛機具之檢查、養護並應嚴格遵守法令之規定。\n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其運作有採取特別安全防護措施之必要者，應由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說明":"照委員蔡其昌等21人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委員蔡其昌等21人提案通過","修正":"第四十一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及路線、場、站設施，應妥善管理維護，並應有緊急逃生之設施，以確保旅客安全。其車輛機具之檢查、養護並應嚴格遵守法令之規定。\n大眾捷運系統採用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且為無人駕駛系統者，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設異物入侵軌道之預警及緊急應變設備或措施。\n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其運作有採取特別安全防護措施之必要者，應由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條號":"第四十一條"},{"現行法":"第四十二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人員，應予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法令之規定；對其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況，應施行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說明":"照委員蔡其昌等21人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委員蔡其昌等21人提案通過","修正":"第四十二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人員，應予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法令之規定；對其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況，應施行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n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從業人員應予緊急應變訓練，使其確切瞭解並確實執行該標準作業程序規則。","條號":"第四十二條"},{"現行法":"第四十三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事故，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分析原因，並採取預防措施。","說明":"一、照委員李昆澤等20人提案、委員蔡其昌等21人提案，修正通過。二、交通部鐵道局補充說明如下：「一、參考鐵路法相關規定，使地方主管機關得查驗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調查及預防改進措施；並使捷運應比照鐵路機構提出安全管理報告，並保存相關營運、維護及保養紀錄，爰修訂第一項文字並增訂第二、三項。二、另外配合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運輸事故調查法，重大鐵路或軌道運輸事故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依法調查之，爰增訂第四項規範營運機構及其人員應配合辦理調查。」","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委員李昆澤等20人提案、委員蔡其昌等21人提案，修正通過","修正":"第四十三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分析原因，並採取預防及改進措施，地方主管機關得予查驗。\n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根據前一年度之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於每年第一季結束前，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n一、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營運之安全理念及目標。\n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n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取之措施。\n四、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之檢討及預防措施。\n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關之重要事項。\n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就其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之紀錄，應予保存；其保存之項目、期限及管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及相關人員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配合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調查。","條號":"第四十三條"},{"現行法":"","說明":"一、照委員李昆澤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委員蔡其昌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二、第二項前段「認定」修正為「所定」。三、第三項前段「如認有」修正為「認有」。","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委員李昆澤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委員蔡其昌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修正":"第四十三條之一　地方主管機關應就大眾捷運系統運轉中發生之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進行檢討。\n非屬運輸事故調查法所定重大運輸事故之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地方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就其事實及原因進行調查。\n地方主管機關對前二項檢討或調查結果，認有應改進事項者，應命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限期改善，並列管追蹤；其違失事項涉及違反本法規定者，依法裁處；其違反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內部規定者，得命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內部相關人員究責、懲處或其他必要處置。\n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配合地方主管機關檢討或調查需要，提出說明、相關紀錄、設施、設備、資料或物品，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條號":"第四十三條之一"},{"現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三　前三條所定禁建、限建範圍之劃定、公告、變更、禁建範圍之禁止行為、拆除補償程序、限建範圍之管制行為、管制規範、限建範圍內建築物建造、工程設施構築、廣告物設置或工程行為施作之申請、審核、施工管理、通知停工及捷運設施損害回復原狀或賠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說明":"一、照委員蔡其昌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二、後段「捷運沿線施工安全作業標準」修正為「捷運沿線施工安全管制」。","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委員蔡其昌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修正":"第四十五條之三　前三條所定禁建、限建範圍之劃定、公告、變更、禁建範圍之禁止行為、拆除補償程序、限建範圍之管制行為、管制規範、限建範圍內建築物建造、工程設施構築、廣告物設置或工程行為施作之申請、審核、施工管理、捷運沿線施工安全管制、通知停工及捷運設施損害回復原狀或賠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條號":"第四十五條之三"},{"現行法":"第五十一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一、違反第三十條規定，僱用未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設施之操作及修護者。\n二、違反依第三十四條所定監督實施辦法，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n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n四、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者。\n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檢閱文件帳冊者。\n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經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者。\n七、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或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對行車人員施予訓練與管理致發生行車事故者。\n八、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者。\n九、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或提存保證金者。\n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並通知其限期改正或改善，屆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說明":"一、照委員蔡其昌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二、第一項各款末句之末字「者」均予以刪除，第二款中段增訂「、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或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等文字，第三款末句「第三十九條規定者」修正為「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報告而未報告」，第七款後段「作業人員」修正為「從業人員」;增訂第八款及第九款，其後遞移為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三、第二項句首款次之文字修正為「各款」，前段「並通知」修正為「經通知」，中段「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四、交通部鐵道局補充說明如下：「一、為強化捷運營運機關之安全責任，將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修正條文賦予之責任，納入罰則，督促其落實安全營運。二、另第二項參考鐵路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尚無區分各款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罰則不同之必要，爰作修正。又依現行法制體例，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委員蔡其昌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修正":"第五十一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一、違反第三十條規定，僱用未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設施之操作及修護。\n二、違反依第三十四條所定監督實施辦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或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未改善。\n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報告而未報告。\n四、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n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檢閱文件帳冊。\n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經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n七、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或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對行車人員或從業人員施予訓練與管理致發生行車事故。\n八、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n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應配合義務。\n十、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n十一、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或提存保證金。\n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通知其限期改正或改善，屆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條號":"第五十一條"}]}],"會期":4,"狀態":"三讀","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3110178910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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