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203110186770000"],"data":{"屆":11,"議案編號":"203110186770000","會議代碼":"院會-11-4-18","會議代碼:str":"第11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6-05-09T12:19:52+08:00","提案日期":"2026-01-12","最新進度日期":"2026-01-20","法律編號":["03106"],"法律編號:str":["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50700366/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54200049/1154200049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54200049/1154200049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議案流程":[{"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6-01-12"]},{"會期":"11-04-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6-01-16","2026-01-20"],"會議代碼":"院會-11-4-18"},{"會期":"11-04-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6-01-16","2026-01-20"],"會議代碼":"院會-11-4-18"}],"關連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798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六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269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議瑩等20人「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1737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瑩等16人「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名稱":"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六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議瑩等20人擬具「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瑩等16人擬具「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經濟委員會","議案狀態":"三讀","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審查報告","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null,"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rows":[{"現行法":"第六條　農產品之交易不得壟斷、操縱價格或故意變更質量，謀取不正當利益。\n\n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影響農產品交易價格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說明":"委員陳亭妃等人提案修正第一、二項「市場交易秩序或行為」文字，考量「市場交易秩序」已涵括其意涵，爰予以酌修。第一項句中「謀取不正當利益」屬認定壟斷、操縱價格或故意變更質量之要件，爰予以保留。","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委員陳亭妃等人提案修正通過","修正":"第六條　農產品之交易不得壟斷、操縱價格或故意變更質量，謀取不正當利益或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危害。\n\n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影響農產品交易價格、市場交易秩序之謠言或不實訊息。","條號":"第六條"},{"現行法":"第十條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集貨場，所需用之土地，視同農業用地，適用第十五條之規定；其房屋稅減稅適用第十七條之規定。","說明":"依財政部說明，現行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條規定，供農產品共同運銷集貨場使用之土地視同農業用地，即課徵田賦，而田賦自76年起停徵，爰不予增訂地價稅減半徾收之規定。","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委員陳瑩等人提案修正通過","修正":"第十條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集貨場，所需用之土地，視同農業用地。\n\n前項用地應專供農產品共同運銷集貨場使用，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條號":"第十條"},{"現行法":"第十五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應優先出租或依公告現值讓售；所需用之私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洽購或依法申請徵收，並得使用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n\n前項用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使用。","說明":"針對第一項，增加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私有土地，得以「租用」方式取得部分，查批發市場之受益者為全部生產者及消費者大眾，故本法第十二條明文揭示其為公用事業，是以，批發市場具有一定服務性、公益性，為保障國內農產品供應及交易之穩定，必須確保其建築物及所坐落土地需有長期使用之正當權源。爰放寬農產品批發市場租用一般私有土地，宜以國營事業土地為限，並宜增加相關審核及使用期限之規定，以避免衍生批發市場長期經營之不安定因素疑慮，影響生產者及消費者權益。","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委員邱議瑩等人提案修正通過","修正":"第十五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應優先出租、依公告現值讓售或以其他合作方式提供；所需用私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洽購、依法申請徵收、租用或以其他合作方式取得，並得使用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n\n前項租用或以其他合作方式取得之私有土地，以國營事業土地為限，且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使用期限，不得少於二十年。\n\n第一項用地應專供農產品批發市場設置及經營使用，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使用。","條號":"第十五條"},{"現行法":"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廢止許可證。\n\n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足生損害農產品運銷秩序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說明":"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係針對批發市場經營者處罰，經營主體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許可證，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業務，抑或經許可營業後，未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或無不可抗力因素而停業、歇業，嚴重影響農產品運銷秩序，若僅裁處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不足以遏止相關行為之發生，爰提高罰鍰額度。\n二、違反第六條第一、二項規定之罰鍰，係針對承銷人及自然人處罰，基於法規衡平性及違法行為與處罰內容宜相當，並兼考量行政罰法第十八條已規定針對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爰倘違法情節嚴重，符合前開行政罰法規定，亦得據該法處以法定罰鍰最高額以上之罰鍰，爰維持現行規定額度。","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委員陳亭妃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修正":"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廢止許可證。\n\n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廢止許可證。\n\n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足生損害農產品運銷秩序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條號":"第三十五條"}]}],"會期":4,"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3110186770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HTML 內容"},"meets":{"type":"meet","map":{"議案編號":"議事網資料.關係文書.議案.議案編號"},"subject":"議案相關會議"}},"relation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203110186770000/related_bills","name":"related_bill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203110186770000/doc_html","name":"doc_html"},{"url":"https://v2.ly.govapi.tw/bill/203110186770000/meets","name":"mee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