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s":[["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修正草案」公聽會會議紀錄","時　　間　101年4月25日（星期三）上午9時","地　　點　本院紅樓302會議室","主 持 人　廖委員正井","主持人：今天舉行「審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修正草案」公聽會，在各位學者專家發言之前，先作以下說明：首先進行學者專家的發言，我們依照登記的順序來安排發言順序，在學者專家發言完畢後，再請登記發言的本院委員發言，之後再請政府機關代表發言，原則上每位發言時間6分鐘，得延長1分鐘。","另外，本會提供參考題綱如下：「一、刑法上之「凌辱虐待」與「傷害罪」之界限在實務上如何認定？凌辱虐待之標準為何？如何明確規範「凌虐」侵害行為之構成要件？","二、餵食毒品或使用藥劑等行為是否列為本罪之規範要件？","三、本條構成要件「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修正草案修正為「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身體之自然發育或心理之健全發展）」，是由結果犯朝向危險犯之修正，是否有利於實務上犯罪之認定與舉證？","四、本條文是以「未滿十六歲」為對象，為符合國際兒童權利公約之要求，有無依不同之年齡（如十二歲、十四歲、十六歲或十八歲），而規範相異刑度之必要？","五、為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罪之刑度及罰金額度應如何修正？加重結果犯應如何規範較為妥適？」，請各位學者專家參考，亦請各位學者專家自由發揮。","首先請政治大學李聖傑教授發言。","李聖傑教授：主持人、各位委員。我很高興看到有關兒童身心發展的問題受到社會的重視，進而有今天這場公聽會的召開。","針對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在實務上關於凌虐的認定，今天有最高法院的法官在場，我想有關實務上的認定，他們應該會有更詳細的說明。我先針對第二百八十六條的結構與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及第二百七十八條（重傷罪）提出一些學理區隔的思考，現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是以凌虐為構成要件的行為要素，其與傷害罪的關係，一般認為這是傷害罪的特別規定，雖然30年上字1787號判例曾經提到凌虐是重度長期的傷害行為，如果偶有毆打的話還是要回到傷害罪來思考，當然現行實務與學理對凌虐的解釋是不是受到這個判例的拘束，現在有很大的討論空間，基本上我認為我們討論第二百八十六條在保護兒童方面可能有所不足，其實不是凌虐的行為樣態認定上發生問題，主要是第二百八十六條是以「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為構成要件的結果，我們也知道很多行為，例如半夜將一個5歲孩子拉到墳墓區，讓他獨自留在那裡半小時，這當然會對兒童的心理健康發展產生很大的影響，會使該兒童產生極大的恐懼感，可是類似這樣的行為並不會在生理健康上看出任何的損害結果發生，所以我們應該思考的是第二百八十六條在固有規範上將其規範為結果犯是否適當？","另外，大會所提供的參考題綱第二點提到：本條構成要件「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修正草案修正為「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是由結果犯朝向危險犯之修正。對此，我要提出一些不成熟的意見供各位參考，我認為這句話有一些問題，因為學理上有關犯罪類型的分類，結果犯對應的是行為犯，危險犯對應的是實害犯，把二個不在同一平台的犯罪類型來拿比較，就好像我們比較未成年人與法人的關係，所以我們沒有辦法提供參考標準，我認為真正應該思考的是，傳統固有第二百八十六條規範「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就已經是結果犯，而且是實害犯，當然也可以將其解釋為具體危險犯，因為要「致生損害」，所以法官要判斷因果關係，但是有關因果關係的判斷，在兒童身心健康的保護上有時候並不容易做出判斷，所以我覺得應該思考是不是要把兒童身心發展當成獨立的法益來加以保護？在學理上有一種犯罪類型，事實上在固有傳統法律規定中也有，就是以「足生損害」做為未來危險的判斷，例如偽、變造文書也是以「足生損害」為要件，而「足生損害」與「致生損害」是有一定程度的區隔。因為時間關係，我透過這樣的思考，針對大會提供的相關委員提案等3案，提出一些不成熟的意見供大家參考。","吳委員宜臻的提案把凌虐做了行為類型化，我覺得並不需要這樣做，如果將構成要件—凌虐作抽象的行為類型規定，會使得案例的適用有更大的空間，當然，實務對於凌虐的認定在判決書都必須有更詳細說明。如果一定要作行為類型化，吳委員宜臻的提案中提到「有怠於履行依法或依契約應有的保護養育義務致妨害其生理或心理的健康」，事實上，這有可能會產生將民事義務提升成刑法規範的情況。至於尤委員美女的提案，我覺得有可能發生問題的是加重結果犯的規定與現行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二百七十八條的刑度幾乎一樣，這使得這樣的規定欠缺了規範的必要性。","因為時間關係，我最後再次強調，如果我們可以以兒童身心發展作為獨立保護法益，透過將來危險的存在可能性，去作犯罪類型的規定，應該可以用「足生損害」訂定出比較適當的規定，至於結果加重犯的部分，則留待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二百七十八條再來處理。謝謝。"],["主席：請劉嘉怡律師發言。","劉嘉怡律師：主持人、各位委員。我代表台北市女性權益促進會來此發言，台北市女性權益促進會長期關注女性議題之外，也兼顧兒少權益保障的部分，有關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修法，應該是源自於目前兒少虐待事件層出不窮，但是我們回頭來看刑法的相關定，其實並沒有辦法完全呼應目前兒少虐待的需要，就目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可能存在二個問題，一個是剛才李教授提到的認定範圍過於嚴苛，也就是說，目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是必須要產生「妨害身體自然發育」的結果，而目前很多的兒虐案不見得會造成「妨害身體自然發育」的結果，但是我們還是認為兒虐的情形必須要有刑法規定來加以處罰，換言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無法符合這樣的要求。","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另一個爭議則是法律構成要件太過抽象、不明確，當規定過於抽象、不明確的時候，能否定罪的關鍵就在於法官到底是怎麼樣來看法條是否有罪的認定，也就可能衍生出目前實務上常常發生的情況，為什麼人民的期待與法官有罪與否的認定會產生這麼大的歧異？可能就是在立法時，交付太多解釋法律權到法官的手中，所以初步看來，我們認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爭議就在於這二個部分。","對此，我們提出一個思考的可能性，針對題綱的部分我就不一一回答，但為了解決剛剛提出的二個問題，有個部分是可以去思考的，那就是目前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必須要造成實害結果才會加以處罰，而各委員所提出的版本也都同意把不法的處罰階段往前，可能是造成危險的結果就處罰，甚至再往前推，在發生行為時就進行刑法的處罰，我想這些部分都可以思考。另外，在立法技術上，或許可以考量對行為犯或危險犯規範刑度，如果造成目前舊法所規範的實害結果，就朝向加重結果的刑法刑度去處理，致死或致重傷當然也是加重處罰的部分。","至於法律構成要件過於抽象的部分，我目前拿到的是謝委員的版本，這個版本提到要將「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修正為「妨害其身心健全或發育」，我想接下來我們可以去思考的是，在刑法構成要件的認定上，妨害身心健全的認定能不能解決舊法在構成要件上認定模糊的問題。","我就先發言到此，謝謝。"],["主席：請師範大學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王麗斐教授發言。","王麗斐教授：主持人、各位委員。我很高興有機會能被邀請到這裡，與大家分享我們從學校輔導與心理健康的角度來思考這個問題的看法，當初我受邀參加修正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公聽會時，我認為刑法對我來講是考試可能也不會及格的科目，但是因為我真的滿關心學生的輔導與學生的心理健康，所以我很願意就實務上所看到的經驗，針對三位委員的版本提供一些實務上的建議。","在凌虐或虐待的區塊，我們常有機會處理到這樣的學生，他們通常是長期遭受傷害，特別是心理傷害，這個傷害很多時候都會影響到孩子未來成長的生涯發展，例如他會認為未來的人生沒有希望或是對社會缺乏信賴感，所以這個影響是很深遠的。當我看到吳委員的版本，我個人覺得這是非常清楚的點出來了，特別是第三點與第四點，就是我們在實務上常常會處理到的，例如某個孩子在很小的時候，有個怪叔叔用糖果或錢對他做了一些事情，孩子當時並沒有被強迫，但是等他到了高年級上了健康教育課之後，他突然發現自己曾經做過錯誤的事情，進而產生完全退縮的情況，課業嚴重退步，也出現很多的問題行為，甚至我個人在社區中服務一些成人時，也會聽到他們談及自己的心理創傷是來自於早期生命經驗中應該照顧他的人卻施以凌虐以及疏忽的部分，所以我們是很認可這樣的案子。但是方才李教授也提到了法律認定有其困難性，這要怎麼辦呢？我個人提出建議，因為對於心理健康的認定是非常的複雜，有沒有可能在這裡對「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發展」的層面，考慮納入心理專家的意見或相關領域的專家意見，有二名專家意見的認定來加以協助，這是第一個意見。","第二個部分，我們也很認同將餵食毒品等行為列為本罪之規範要件。我看到尤美女委員的版本中特別提到，把年齡往上提升到十八歲，對這一點我們也表達支持，因為在實務上，可以看到整個社會對孩子的照顧已經往上延伸到更大的年齡，所以如果考慮到這個層面，我個人覺得這是可以考慮的。其實就整個社會來講，孩子們的成熟度與往年是不太一樣的，這是整個社會趨勢造成的影響。","最後，我個人想要發表的是關於十二歲以上有沒有要加重的部分。事實上我是很支持的，我更支持的是關於五百元或多少錢以下罰金的部分。我想，如果沒有罰金，是不是會產生恫嚇的效果？我們可以在這個部分讓更多人發現到，如果他對我們的兒童、青少年做嚴重的不當行為，它有加以嚇止的作用。","我覺得我們應該關心的不止是身體受到傷害的部分，心理上受到的傷害，特別是輕忽的部分，也是對孩童的心理發展有很嚴重的影響。謝謝。"],["主持人：請關懷受虐兒童保護聯盟李憶如小姐發言。","李憶如小姐：主持人、各位委員。我是關懷受虐兒童保護聯盟的代表人，很榮幸參加這次的公聽會。我們來參加是因為想把網路上爸爸媽媽的心聲帶來。","綜觀這幾年來發生的虐兒事件，以及相關的判刑部分，其中令我們非常無法理解的是，「凌虐」的定義在哪裡？它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條文中規範得模糊不清，我們也覺得一些判例判得很奇怪，因為沒有法源可以去追，譬如有一個新手媽媽，在餵完奶之後忘記拍小孩，導致嬰兒溢奶死亡，這樣判刑十年是不是太重？我們對這個案例感到質疑。還有，一位父親一天上班十六個小時，因為小孩哭鬧，所以把小孩抱起來搖晃，他在不知道的情況下，搖晃過於大力，導致小孩腦死，被判無期徒刑，這樣是否也判得過重？","誠如王麗斐教授所言，有關於把專家的意見帶進來的部分，是否把心理學者的意見加入判刑中的認定？因為臺灣沒有舉證的專家，只有法醫與刑事研究所，因此連精神判定都非常困難。我們大家的心聲是，以後是不是可以邀請這些專家提供意見，做為判定的依據。謝謝大家。"],["主持人：請保護兒童權益促進聯盟陳虹霖小姐發言。","陳虹霖小姐：主持人、各位委員。我代表保護兒童權益促進聯盟團體來與會，感謝貴會邀請我們來參加。我們要代表民間大眾的聲音。","一般來講，我們採用一般大眾的觀感以及目前虐兒刑罰的部分，發現大家普遍認為，目前的罰則並不符合犯罪比例原則，特別是很多部分都是以行政裁罰的方式，這是一般大眾不能理解的範圍。","另外，凌虐的認定與傷害罪的界限非常模糊。有關教養不當的問題，很多大眾都認為已經超乎教養不當，構成凌虐了，問題是我們發現很多案例還是以教養不當的行為犯來處理，所以我們希望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條文的規定，可以提供一個刑罰的規範。我們期盼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條文，除了可以制定保護幼兒的特別法之外，也能藉由這個罰則，建立一般大眾對於虐兒的法治觀念，可以防制虐兒事件的發生。","我們要強調的是零到六歲的幼兒部分，因為此範圍的幼兒身體非常脆弱，不像一般大人一樣，所以一般大眾希望零到六歲的幼兒部分，能做加強規範。","關於凌虐與心理傷害的部分，我們還是很希望政府可以成立類似幼兒心理學家的專家證人來做配套，區分凌虐與一般傷害的部分。","另外，我們也知道目前政府對於保護幼兒的工作都是傾向於家庭處遇的方式，他們會以輔導父母的方式來做大部分的處理，我們也希望凌虐、傷害以及教養不當的部分，一定要區分得非常清楚，否則很多小孩會因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條文的規定而導致無法回家。","一般民眾與爸爸媽媽都期望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對於「凌虐」的定義與「教養不當」的定義能有明顯的區分。以上是我們的反映，謝謝。"],["主持人：請律州聯合法律事務所郭怡青律師發言。","郭怡青律師：主持人、各位委員。很高興今天能受邀來參加公聽會。針對這條條文，我有非常、非常多感想，我先針對這些修正條文本身來做說明。","基本上，我們將傷害罪的部分規定為結果犯，所以原條文上的規定是，必須施以凌虐與其他方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當然，光是身體的自然發育這個部分是不足的，我想這點大家都很清楚，因為「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這個部分，其實是一個非常不清楚的概念，如果不將這個概念稍微明確化，我個人覺得法院會沒辦法用，譬如有關性侵部分，之前修法加了「違反其意願」的方式，至於什麼是「違反其意願」？其實法院會認為它是很難用的，因為它是一個不確定的概念，所以我認為像這樣的行為，最好能夠明確化，例如吳宜臻委員的版本，可以把它整個列出來，這樣算是一個比較明確的，在法律上可以操作的方式。","另外，教養疏忽是否成立所謂的「不作為犯」，這部分的認定很困難，我想也因為如此，所以吳委員的提案中特別增列「怠於履行……保護教養義務，致妨害其身體或心理之健康者。」個人認為如此規定有其必要，因為疏忽的狀況越來越常發生。針對刑事處罰一事，我認為還是要考慮到所謂刑法的謙抑性，也就是說，我們應該把刑事處罰當作最後的手段，所以光是修正條文對於防止兒虐行為是否真有幫助？再加上此事涉及很複雜的親子關係，如果我們只是處罰父母是否真能發揮功效？我舉兩個例子說明。第一個例子，假如父母因宗教緣故只吃不含蛋奶的全素，孩童跟著父母長期吃素而導致孩童長大後非常瘦小，這種情況能算是對幼童的凌虐嗎？假如我們認定這種情況算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幼童自然發育，但這個家庭本身，除這部分外並無其他問題，如果真的把這對父母抓去關，對這個家庭不等於是一種破壞嗎？第二個例子，這種情形我們常常在日劇中看到，父母可能基於不當的管教觀念而常有打小孩的行為，例如小孩考試考不好就被打，小孩因為一直受到父母的影響而認為被父母打是自己的錯，他對父母仍有依戀的心態。假如就因為打小孩而把父母抓去關，對小孩的成長是好的嗎？此時我們應該做的是教育父母，而不是把父母抓去關，這種作法才能真正幫助父母正確教養小孩。","此外，大家似乎都感覺最近兒虐的情況有升高的傾向，我個人認為這種現象應該只是黑數浮現的結果，應該不是最近才大量產生這種行為的，而是之前沒有被發現的狀況漸漸跑出來，這跟家庭暴力防治法的情況如出一轍。此一現象本來不受重視，但因為制定本法後，這種現象逐漸被重視，通報的人數也漸漸升高，導致之前隱藏的黑數逐漸外顯，所以這是一個長期的問題，並非現在才存在或者忽然大量增加。面對長期的問題，應該整體性地加以解決，而不是只用刑罰的方式來處理，畢竟刑罰只具有短期的效用，對於家庭本身的維持或對幼童將來的成長是不是真的有幫助？我覺得這點我們必須再思考。個人認為關於虐待兒童一事，最好還是制定特別法，例如日本立法例規定行政機關只要取得許可，可以直接進入現場進行調查，像這樣搭配早期預防的配套措施來進行整體性的規劃，而不是等到最後已發生悲劇結果時，才用刑罰加以處理。以上發言敬請指教，謝謝。","主持人：謝謝郭律師。接著先請委員發言，請呂委員學樟發言。","呂委員學樟：主席、各位學者專家、各位同仁。首先，歡迎各位到立法院發表一些專業的意見，剛才聆聽了各位的發言，我們收穫頗大，可以作為將來本院修法的參考，非常感謝。這次雖舉辦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公聽會，基本上刑法需要修正的條文不僅僅只有本條，修正時可能需要連同一些相關的配套條文進行修正。許多委員對此案非常關心，包括王育敏委員、謝國樑委員、尤美女委員及吳宜臻委員，除第二百八十六條之外，他們還針對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也提出修正法案。","為什麼我們非常重視此案？因為現行法律無法達到嚇阻的作用，虐童案的數量之所以節節升高，除社會救助的功能不彰外，有一部分原因應該是量刑過輕。由於法律的規定不夠周延，使得法官在量刑時只能適用較輕的法條；更何況，法官中還有娃娃法官及恐龍法官，這些因素都影響到判決的品質。若法官量刑時只能適用較輕的法條，我們即使修法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最後也只能輕判數年，不但跟社會的期待差距過大，也讓施暴者有恃無恐。雖然現代刑法的目的已由懲戒刑轉為教育刑，但除教育之外，法律的另一個重大目的就是嚇阻。目前虐童案件層出不窮，就是因為法律無法達到嚇阻的作用，就像酒駕的刑責一樣，也是因為無法達到嚇阻作用，所以必須提高。除此之外，剛才發言的律師也提到預防應該勝於事後的補救，這是很好的意見。現行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的構成要件，其定義過於籠統，所謂「妨害身體自然發育」的證明不易，導致常有難以適用的問題；而且傷害幼童、少年精神健康的凌虐行為，又不在本條規範的範圍內。所以，本席希望我們能藉由此次的公聽會邀請專家學者、專業從業人員提供相關的意見與配套措施給我們參考，我們也希望法務部能夠提出相關的意見與配套一併修正法制上相關的缺失，讓我們的幼童能獲得更周延的保護，這是我們召開公聽會最重要的目的。這次三個相關提案都是由委員們提出，本席並未看到法務部的提案，這一點法務部要加油了！當然，這不僅僅是法務部的問題，包括內政部相關的兒福單位也都要加油。","為什麼要法務部呢？因為法務部跟內政部必須積極要建立兒少安全的防護網，我們的防護網是有缺失的，是有疏漏的，因為虐童案件發生的原因有很多，但是有許多是來自於不正常的家庭，尤其是酗酒、吸毒等等，嚴刑峻法或許不能完全解決社會上的虐童問題，但是最起碼可以還給被害幼童一絲的公理正義，畢竟他是幼童，他自己本身沒有辦法去對抗大人的事情。我們除了給幼童一絲的公理正義之外，我們也是讓社會大眾有正確的一個觀念，每一個生命都有他獨立的人格跟人權，兒童不是家長的附屬品，不是用管教的名義就可以任意來剝奪或凌虐的，這一點非常重要。","這幾天因為油、電、物價上漲，中下階層的生活比較難過，媒體報導不少社會案件，家長帶著小孩全家去燒炭自殺，甚至有喝酒後砍死小孩跟妻子，然後自己再自殺的。這樣的悲劇一再出現在社會上，也顯示民眾對於未成年子女的人權是完全沒有尊重。我們委員同仁們參照德國的立法例，依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人權公約第十條第三項的規定，還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的要求。除了兩公約以外，還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對兒童部分，希望能夠確保兒童、青少年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殘與傷害。我想這些都是善意的，而且都是好的，所以才依照德國立法例提出相關的修法動作，我們非常高興。我們也發覺我們委員除了關心兒童，對人權的部分也非常重視，這一點我在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十幾天來感覺到很欣慰，也感覺到愈來愈有希望的一個地方。","其實，我們修法只是一個開始而已，我們的行政機關也必須要有積極地作為，尤其法務部、內政部及地方政府，要相互合作，積極建立起兒少安全防護網，加強社工體系跟宣導教育，對於高風險及危險的家庭，應主動積極地介入輔導，這樣才能有效的降低虐童案件，避免憾事發生。我想這是我們這一次召開公聽會裡面，想聽聽各位寶貴的意見以後，作為我們修法的一個參考，也把我們的心聲提供出來跟大家共同分享。謝謝！"],["主持人：請吳委員宜臻發言。","吳委員宜臻：主持人、各位學者專家、各位同仁。很高興看到我臺大的陳志龍老師，他可能不記得我，因為我以前上他的課是大堂課，真的在自己的老師面前突然要講刑法，還有一點緊張。我現在發下去的一個資料，其實，我會提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我真的非常佩服不同黨但是對於兒童權益非常關心的謝委員國樑，還有王委員育敏。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把凌虐兒童的案子交付給司法委員會之後，我本身也是律師，對於刑法構成要件一些比較準確性，是希望能夠保護到應該保護的人，能夠處罰到我們想要處罰的對象，所以後來我們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裡面的討論，是希望能夠有更鉅細靡遺的發言，所以我提出來的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只是要去回應，當時我們在司法委員會討論的時候，法務部並沒有提出對應的版本、沒有提出具體的對應意見，只是概括把我們司法實務上所謂「凌虐」這2個字引用一下「凌辱虐待」，然後就列舉很多不作為義務的違法，有可能是凌虐，還有哪些態樣是凌虐？但是事實上，對我們實務並沒有幫助，因為真的加重之後，真的傷害到兒童最重要的人。所以我們那時候就擔心，因為我們要處罰這些非常壞、虐待兒童或虐待兒少的這些人，可是我們在構成要件如果不把關，一方面，我們也是違反刑法很多謙抑原則，所以我今天提出來的部分要就教於各位，也希望各位學專家給我們意見。","我現在發下去一個簡單的PowerPoint資料，其實，我只是要跟各位提出來，上面第一行的部分是針對一般的傷害行為，就是資料最左邊是第二百七十七條；接下來是凌虐兒童致妨害他自然發育的規定，就是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愈往右的光譜那一邊，可能有一個重傷罪的認定；還有讓兒童死亡，有可能業務或故意殺人。我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說明他的重刑，我現在先不處理過失致死的部分；接下來我們來看現行法，我們如果針對現行法，你就會發現用一個凌辱、凌虐的行為，讓不管未滿16歲、18歲或12歲的人有受到傷害，施虐者持續進行；到下面那一行的光譜最右邊，凌虐致死、凌虐至重傷，在刑法裡面要加重處罰或不加重，援用現行的重傷害罪或傷害致死罪的重要條文，其實刑度也不輕，但是我們如果要再繼續加重，強調中間凌辱、凌虐的過程，表現施虐者的惡性更加重，比起原來重傷罪、殺人也好或致人於重傷罪刑度更加重。事實上，本席在這裡重申，本席沒有意見，也非常尊重謝國樑委員跟王育敏委員在第一次的版本裡，對於凌虐致死、致重傷再度加重的部分，因為他們要去強化凌虐過程惡性的部分。本席在這邊提出來的草案，各位可以看到四款的行為，我只是要去回應法務部本來該做的事情，到底凌虐致足以妨害身心健全發展，如果按照新修正想要去訂定的構成要件，有沒有可能處罰的態樣裡面，從原來行為具體實害犯，變成行為犯，甚至變成抽象危險犯，而且在訴訟實務上不容易配合舉證，因為目前的刑事訴訟裡面，針對心理專家的舉證，專家證人的部分，似乎還不是檢察或法院在整個刑事調查裡面的標準舉證過程，也許可能不用用專家，他自己的自由心證跟其他證據，目前的刑事訴訟也許就足以幫助他判斷。所以，我們事實上也要考慮刑事訴訟配合的可能性，我提出來的條文裡面，只是要去回應，就是下面那一行從開始有一個凌虐行為，一直到還沒有重傷，還沒有重傷之前，被虐者可能有兩種狀況，身體已經有傷害了，當然很清楚，身體有傷害可以用一般傷害罪或數次的傷害行為，或是乾脆定一個凌虐成傷，多重的刑度都沒有問題。可是我們今天在這裡要討論的是，有人被凌虐後並沒有傷痕，甚至心理受到傷害，或是身體有受傷惟驗不出來有任何外傷，對上述情況，刑法要不要給予處罰？其實，在修正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到底要不要涵蓋這個範圍，這部分構成要件的認定，在刑法訴訟實務上真的可以幫助我們認定，並可藉此加重刑罰，否則，若做不到，到時候刑度加重有可能傷害到兒少本身或其父母，或是保護教養兒童的親權人，本席提出這個問題主要希望各位考慮：妨害兒少的心理健康是否為刑法要保護的法益？這算不算是傷害罪中我們所要保護的身體法益之一？如果是心理健康受到影響，在刑事實務上心理專家該如何認定？事實上，本席比較擔憂的是，因為心理專家的專家證人無法建立足以標準的程序協助這部分的認定，屆時勢將流於標準不一的狀況，所以，本席製作powerpoint，這樣各位再看我提出的修正條文就比較理解，其實，我只是試圖將凌虐致足以妨害身心健全發展具體化，所列舉的這四款則是參仿日本兒虐防止法中所列舉的條文，他們的法條訂得比本席所提四款的分類與構成要件還要更詳細，在日本的兒虐防止法中並沒有單獨針對兒虐行為入刑，而是回到刑法的規定，也就是回到原來應該預防的機制，以上四款規定，除想就教於各位專家學家之外，也希望法務部本於職責並考量刑事訴訟實務，回應構成要件應如何精準訂定的問題。","最後，本席要提醒各位的是有關刑法謙抑原則該不該入刑的部分，有無可能先進入行政罰繼而刑罰？根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規定，明確規範十七款事由，涵蓋各種各樣違反保護教養的行為與態樣，基本上，這些規定沒有入刑，只有罰款、公布姓名或強制上課，可是若違反兒少法第四十九條所規範的十七種態樣，又同時觸犯刑法的行為，則會有另外追溯刑法的可能性，在此情況下，我們應思考該如何面對兒虐行為，哪些行為應給予重罰，而且不會傷害到我們不想傷害的人，這部分在本席所提修正案的四個要件裡面都有列舉出來，不過，本席還是要在此重申，不一定非要以本席提出的四款作為這次修法的基礎。","今天我們在這裡既是立法院司法委員會的成員，且有法律人的背景，當然有義務也有責任針對構成要件提出一個思考的方向，希望藉此讓大家對兒虐行為如何入刑的問題能集思廣益，進而對兒虐行為人加重其刑的部分做妥善處理，這也是本席非常樂見的結果，謹提出以上說明，謝謝。","主持人：吳委員講得很好，誠可謂青出於藍，相信陳教授一定很滿意這個學生。","接下來請王委員育敏發言。","王委員育敏：主持人、各位學者專家、各位同仁。首先非常感謝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今天特別召開這樣的公聽會，尤其是呂召集委員非常關心兒少相關議題，我來自民間團體，在此謹代表他們向委員會及召委表示謝意。","剛才有多位學者專家與委員同仁提出許多寶貴的意見，上次會議我也針對何以提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修正案的原因做過說明，主要是在實務上看到太多的孩子受苦，而一直以來我們的司法都沒有給孩子們該有的公平與正義；今天我們很高興看到許多兒少團體，以及網路上關心這個議題的代表到達現場，可見這個議題已受到社會普遍的關注，在此我就不對目前兒虐問題的嚴重性多加贅述，因為無論從官方的統計數字或報章媒體的報導，都可以清楚看出兒虐案件在我們的社會上已有逐年攀升的趨勢，剛才有位代表認為這可能只是黑數的檯面化，在此我要特別重申：這絕對不是黑數的檯面化而已！而是顯示一個一個個案在我們的社會上真實地發生，所以，我們應該以很嚴肅的態度來看待這個問題，至於為何提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修正條文，主要是看到舊法的不適用，大家都知道，現行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確實難以引用，甚至當初制定這個條文還是著重在妨礙孩子發育的概念，而非放在妨礙孩子發展的概念，光是這一點就不符社會現實所需，所以，我們提出修正草案，在草案提出之後，包括吳宜榛委員、尤美女委員等多位委員也都很重視這件事，因此，她們也各自提出相對應的版本；剛才吳宜臻委員一再提到構成要件的部分，一如吳委員所說，一定要非常審慎，而且應該明確化，基本上，本席也贊成在相關定義上必須更明確化，至於是否入到母法內，目前有兩派不同的看法，因為就吳宜臻委員所列舉的幾個狀況與樣態，可能會有掛一漏萬的情況，即有些狀況可能還是無法涵蓋進來，對此法務部可否進一步研議更週延的文字，我覺得吳委員所提修正案可以作為未來檢察官或法官在實質引用這個條文時具體的參考，至於是否在母法中列舉這四種樣態，我也有一些疑慮，因為本席曾聽到不同的法界人士表示，這樣修正將來可能有掛一漏萬的情況發生。","再就實務而言，目前家暴中心受理兒虐案件已累積有十幾年的實務經驗，所以，到底有哪些樣態、案件的類型是比較嚴重化，社工人員在實務上都有一定的見解與評估標準，對這些評估標準，我們不一定要入法，而是提供司法人員在援引法條時一個參考的依據。方才有專家學者提議可以請專家證人作證，我認為所有成案的兒虐案件，基本上社工單位都會提出報告，而這些報告就是很客觀的參考標準，司法單位當然可以引用，方才吳宜臻委員所說很有道理，就是司法人員也不應該擴張引用，譬如一些兒少的家長只是犯了一個小小的錯，結果由於司法人員過度擴張引用，竟然家長被關了6個月，這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有鑑於兒虐案件入法，可能有掛一漏萬之虞；至於司法人員在引用社工單位報告時，會不會發生過度擴張引用的情況？我覺得只要在引用過程中做好相互配合，這種方式應該是可以考慮的，對參照的標準，本席建議宜由法務部家防會與內政部兒童局進行研商。","另外，尤美女委員等人提出的版本建議應放寬至18歲，針對這項修正，本席沒有太大的意見，因為根據兒少福利法的規定，都是指未滿18歲，惟根據民、刑法的規定，一般引用上都只有到16歲，所以，對這一點，我覺得還有再討論的空間。","再者，有關加重二分之一的部分，方才有委員提到是指12歲，但也有學者專家認為是6歲以下加重刑責，對這部分，原本兒少法第一百一十二條就已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的規定，因此，會不會發生重複規定的情況，法務部可以提出參考意見；雖然本席對這部分並沒有太堅持，惟如果兒少法已有規定，是否還要在刑法中再作規定？大家可以討論。","最後一個問題，誠如方才一位學者專家所說，兒少議題既多元又複雜，因此，僅修正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當然是不足以解決其所有問題，從一個兒保案件的受理，到成案之間整個調查過程，以及後來整個輔導、處遇過程，在國外通常對兒虐問題都訂有專法，面對國內兒虐案件日漸增多的趨勢，如果我們對這部分能建立這樣的共識，即訂定有關兒少保護的專法，未來我非常願意跟民間團體朝這個方向一起努力，至於細節方面，剛才提到的建議可以納入考慮，還有很多委員也都非常關心這個議題，包括吳宜臻委員等等，將來大家對這個議題可以繼續合作，期能給我們兒少更好的保護，並建立一個更綿密的安全網，以還給他們該有的公平與正義，謹提出以上意見，謝謝。"],["主持人：謝謝王委員育敏。","請台灣大學法律系李茂生教授發言。","李茂生教授：主持人、各位委員。因為我只收到第一個草案，我只針對第一個草案發表意見。","首先，是身體的定義，似乎草案中身體指的是肉體，其實不然，我們看到傷害罪的規定是指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在學說理論中，從日本來的是生理機能說，生理機能在此可能會被人誤解生理跟心理是相對應的，其實不是這樣子，在此就不詳加解釋，其實應該是身跟心的一種結合體，也就是說，會傷害到他的肉體，也會傷害到他的心理層面，在日本的傷害罪中，雖然是說生理，但是事實上200回以上的沉默電話，或3年以上的騷擾電話，他們認為這是傷害的行為或結果，如果原來條文寫身體的自然發育，應該是指肉體跟心理的自然發育，如果修正為身心的自然發育，可能就會牽扯到傷害罪的部分，身體會不會變成必須要限於肉體的部分？也就是修正第二百八十六條會不會直接就牽扯到傷害罪解釋的範疇問題，所以我要勸立法院在此要稍微小心一點。","另外，凌虐的行為定義，我們可以看到日本的兒虐防制法第二條中規定什麼叫「虐待」，這個「虐待」通常是肉體虐待、精神虐待、性虐待與放任，基本上，例如精神虐待，他們是指讓幼童發生嚴重心理外傷的言行舉止，這就是一種精神虐待的行為，所謂「嚴重心理外傷」是指會影響他心理健全發展的重大精神疾病狀態，這些行為例如語言、暴力、否定、單方面的恫嚇、忽視、拒絕、踐踏他自尊等都包括在內，如果我們認為凌虐不會包括那麼廣的話，刑法就會有一個問題了，如果你做了凌虐的行為，他產生的弊端、弊害，如果不作限縮的話，很有可能怎麼樣，我們有一些管教行為跟虐待行為之間的界線會劃得不清楚。","所以刑法在此就規定導致傷害身體的自然發展，用這個來納入凌虐所造成的其他現象，例如人格上的彆扭，或心理上的創傷等，將其限縮到一定要妨害他自然發育的狀態時，才有刑法的適用，並不是一有凌虐行為就馬上要處罰的意思，凌虐行為有很多種，必須要妨害他自然發育的狀態時，才可以處罰，這一種立法方式，最主要是為了使我們的管教行為，跟嚴重凌虐行為之間的界線能夠劃分出來。","如果我們不能夠劃分時，會發生什麼樣的問題，當然會有一些行政法的規定，刑法是所有法制中的最後一個層級而已，我國的兒虐案件，並不是突然暴增的，這個大家都心裡明白，為什麼最近才會數量多起來，是因為我們的通報制度改變，使這些案數逐漸浮出台面，但是這種很令人難堪的現實，如果我們在此說加重其刑，以刑法的力量解決這個問題，我認為可能是與事無補的，刑法的制裁，是有一定的限制，加害者如果是家庭成員，那麼刑事訴訟罪可能會使得家庭崩潰，而且加害者如果是家庭中的主要經濟來源時，就會是更慘的情形，刑事訴訟罪可能會使得整個家庭失去了經濟支援，尤其兒虐案件，通常都是密室犯罪，除非有妨害自然發育的客觀情勢，要不然，是很難去搜集到證據。","在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狀況下，刑事訴訟對兒童而言可能是二次傷害，所以刑法絕對不能夠濫用，在不能夠濫用的情況下，我們應該注重整體的兒虐事件，例如緊急救援措施，我們應該從教育宣傳、通報、緊急救援、事後處遇、追蹤輔導等每一條都注重才對。","我國雖然在表面上有完善的制度，但是我們卻有一個很難看的實施狀態，例如體罰與霸凌的犯案，也沒有看到我們有做什麼事，有疑似的義務通報制實施後，結果疑似的義務通報制導致被虐者一直到最後才送去，因為一送去，醫生就要通報，一通報他就要被調查，員警的錯誤認知就更不用說了，家庭的概念在員警的認知中，大多數人都這樣認為，社工欠缺，而且有一些社工甚至於機能不足，寄養家庭收容設施的欠缺等，如果我們整天只會說用刑法的威嚇去壓制兒虐案件，最後我們或許會變成不斷用刑法威嚇的主張，似乎政府只要做這件事即可，其他更重要的事情，我們就完全會忘掉。","我在此只呼籲一件事，要減少兒虐事件，一定要有一個健全救援體制，健全救援體制的末端才是刑法，這個刑法絕對不能夠讓它過度的擴張，過度的擴張，反而會造成社會上更大的負擔，謝謝。"],["主持人：請台灣大學法律系陳志龍教授發言。","陳志龍教授：主持人、各位委員。今天討論的議題，是滿重要的，這也牽涉到滿重要的問題，即現行條文不符使用，這已經得到確認，我看了這幾個版本以後，認為吳委員宜臻寫得滿不錯的，就是把凌虐界定在重傷跟傷害中間的類型，但是大家提出的條文，在實施上要注意的，首先，就是現行法的第二百八十六條，原本是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並不是一個家暴案件，如果要納入家暴的話，要整體的把家暴凌虐額外的納入。","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的特別條文，所以它還是一個傷害罪的類型，而不是其他的類型，其中有一些例如光看性器、猥褻、性交強制的部分，不宜規定在這個章節中，應該規定在強制罪的章節。","所謂的「凌虐」，應該是指比較長期間再度重複痛苦或精神上的凌虐，並且要有重要的結果，目前的條文中，是以身體為準，漏掉身心，這一點要補充在內應該沒有問題；另外，「凌虐」是實害犯，是要有結果，而不是行為，也不是危險，如果要規定行為犯、危險犯的話，要整體思考，待會我會提一下。像德國刑法對於傷害罪是有傷害未遂的通盤規定，所以凌虐也可以有未遂的規定。我們這裡當然也不能將它比照重傷的未遂來加強，因為凌虐畢竟還是一個傷害的類型，所以這一點要討論。","第二，第二百八十六條是第二百七十七條的特別規定，所以還是在傷害罪的條文裡，不能跳到其他條文裡，這樣法官在適用法律時會不太好用，所以還是要有結果的完整性。","第三，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就是傷害罪的一個構成要件，要符合整個傷害罪的構成要件體例，假如涉及到強制的情形，譬如強迫看性交片，就應該在別的地方規定，而不該在這裡規定。另外有一些情形，如果凌虐是有關身心的妨害，因為傷害罪裡面有關於身體的完整性與健康，而「健康」其實也包括心理的健康問題，所以這部分應該規定在裡面。還有一些情形，譬如說有惡意引起的部分，也要規定在裡面，才比較清楚。","第四，關於「餵食毒品」，其實餵食毒品不宜單獨規定，因為有很多情形都算是凌虐，不只是餵食毒品，譬如不讓他睡覺、每天晚上帶他趴趴走等等，這些都算，都要規定。另外，我看到謝國樑委員的版本改得比較少，但其中有一個條文是「足以」妨害身心健全或發展，我覺得「足以」很危險，應該刪掉，因為很多東西都足以引起危險或足以妨害，這在條文裡面是要規定，但不能沒有構成要件的明確性。","第五，我覺得對於傷害罪要通盤檢討，以前德國刑法的傷害罪是沒有未遂的，後來也改了。德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有處罰傷害罪，德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也針對凌虐部分有處罰未遂，現在我們如果要把凌虐規定有未遂，我建議第二百七十七條也要有未遂。而且在整個刑法體系裡，大家知道有關財產犯罪部分，像竊盜罪是有處罰未遂，但傷害罪沒有處罰未遂，這是不對的，應該要整體思考，對於傷害也要有規定未遂的整體條文。我是贊成把未遂放在裡面，但在體例上，可能要從第二百七十七條來改，規定「身體傷害或致身心的重大影響」，這樣改會比較好一點。","最後，關於結果加重犯的問題，這是可有可無，因為基本條文是在第二百七十七條，而且法官會斟酌不同情形來規範。比較有問題的是意圖隱匿的凌虐罪，這如果真的要適用，可以適用到第二百七十七條，因為最後加到最重都一樣，都是很嚴重就對了。","我們覺得立法修改其實是有必要的，但是也不宜擴張太大，應以明確性為原則。謝謝。"],["主持人：請新竹教育大學心理諮商學系王文秀教授發言。","王文秀教授：主持人、各位委員。我活了五十幾年，第一次到立法院來，原以為公聽會是一堆人坐在台下聽，沒想到是要上台來講，這是很特別的體驗。關於今天這個場合，我很高興能夠受邀，事實上我今天的行程非常滿，但我覺得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公聽會，所以就來參與。","當收到參考議題時，我覺得好像是學生收到期末考的考卷，在思考要怎麼回答。我發現第一題真的很難回答。第二題很簡單，因為只是「是否」的問題，我覺得這個當然應該同意，因為是餵食毒品的情形；第三題是關於「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雖然前面有委員提到發育也應涵蓋在內，但我傾向於用「發展」，因為一般國人認定的「發育」都比較是生理的發育，「發展」則是比較廣義的。第四題是「未滿十六歲」的部分，我的意見跟幾位委員寫的一樣，事實上這是需要加重的，因為影響真的非常大。後面這幾題看起來都比較容易，現在再回到前面的「構成要件」部分，我想了好幾天，發現還是很難，因為那是法律用語，所以我今天只能從自己的實務工作來談。我做的是兒童、少年的部分，並督導很多心理師與學生，他們在做的個案都是中小學學生。剛才也有好幾位提到一些情形，但以下是我個人親身的經驗，大家可以聽聽看：","有個個案是一個小學生，他是六年級，因為母親要跟父親離婚，父親很不高興，所以把所有情緒都發洩在這個孩子身上，從小就每天不斷強迫他背很多東西，對他有很高的要求，只要孩子一不達到要求，就罰他半夜都無法睡覺，必須把唐詩宋詞背完，結果這個小朋友到六年級都還在尿床。只要父親心情不好，就強迫他打電話給學校導師，在電話裡跟老師說自己是豬、是笨蛋，要老師放棄他。還有一個個案，當我接到這個個案的時候，她是才3歲的小女生，是雙胞胎，還有一個弟弟。媽媽因為生下雙胞胎，一次要照顧兩個小孩，非常辛苦，所以有時候會顧此失彼。爸爸覺得媽媽對姊姊比較疏忽，對弟弟比較疼愛，所以只要看到媽媽在照顧弟弟，爸爸就咬姊姊的大腿，姊姊就哇哇叫。當我在跟她做第一次遊戲治療時，她才3歲，而且有點文化不利，因為整個家庭對她的管教是不太夠的，她從頭到尾不太會講話，語言表達非常差，但是她會對著牆壁很兇狠的講一些話，那些話我們完全聽不懂，她就這樣插著腰的罵跟打。我們很難想像一個3歲的小孩會有這樣的經驗，這都是因為她耳濡目染，只要她犯錯，就處在這樣的環境。另外一個我所督導的個案，那個小朋友也是六年級，後來當關係比較好之後，他就跟輔導老師說，從他二、三歲開始，只要他犯錯，媽媽就把他關在家中的狗籠，三餐都在狗籠裡面吃，等到他承認錯，媽媽也比較甘願了，才放他出來。這些就呼應到剛才很多教授說的，看起來好像沒有什麼外傷，但這些小朋友長大後，對他的心理、對他的自信心，都有影響。而且他可能在家裡是受欺負的，到學校就去攻擊別人，有很多攻擊行為與暴力行為，學業當然也會受損，因為他注意力不能集中，時常擔心今天回去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注意力不集中，相對的當然就會影響學業，再來可能就是憂鬱、自殺，這些都是連帶的。所以第二百八十六條的修正真的很重要，但我也知道非常困難。關於這一條，我們回到第一個構成要件的認定，我真的還是說不出來，但是我同意如果會致身心發展受損的話，這是一定要的。但是怎麼來認定？剛剛王委員也有提到，如果有report是一個概念，專家證人也是一個作法。我是諮商心理師公會全聯會理事長，我們目前有快2,000位的諮商心理師，有職登的大概是一千三百多位，我曾經調查過，目前有在司法機構任職的，大概是六十幾位，是不太多，但是我想制度是慢慢建立起來的，如果可以把司法、教育和社政結合起來，對小朋友來說，是會看到光明未來的。我想這個案子牽涉到凌虐時間的長短，還有關係問題，到底是親方？子方？或是養育機構，甚至是安親班，或是學校老師，這個關係是要去處理的，方式的話，就如我書面寫的，包括肢體虐待、情緒虐待、心理虐待、性虐待以及疏忽，這些都算，整體來說，如果真有這樣的案件成立，配套措施非常重要，就是對這些施虐者，不管是親職教育，或是強制心理輔導，都有必要，如果不做的話，再多的監獄也不夠關，因為這些家長或是凌虐者，很多都是在小孩子時也是受害者，所以，我們不希望這樣的犯罪不斷重演，因為所造成的影響，真的會動搖國本。真的很謝謝有這個機會可以修這個法案，但是對於整個構成要件，對不起，我才疏學淺，真的沒有辦法很清楚具體的說出來，只是希望藉由以上的說明，讓各位能比較知道如何訂出較好的法令。謝謝。"],["主持人：請台灣少年權益福利促進聯盟葉大華秘書長發言。","葉大華秘書長：主持人、各位委員。很高興受邀來針對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修正表達一點意見，前面很多專家學者已經對凌虐、傷害罪的定義做了很多的討論，我就直接針對條文的修正表示意見。從內政部2006年至2011年兒童受虐致死情況之統計數據，我們可以明顯看到真正兒虐致死案件每年大概9到13件，攜子自殺則是這個數據的2倍，另外，兒少保護人數則是上萬件，這也是為什麼我們非常關注這個條文的修正，但實務上，包括社工實務界及縣市政府都反映真正足以構成判決的案例並不太多，主要是因為與刑法規範的妨害幼童身體自然發育的要件有關。我們在實務上看到很多的虐待狀況，譬如言語虐待、精神虐待、施用毒品造成的虐待，或是對身體施以暴力凌虐對待等，其樣態非常多元，剛剛有委員提到，是不是要在這波修法過程把這些全部涵蓋進來？這就是吳委員版本提到有關要件的問題，我們民間團體的想法是認為，假如這次的修法是要全面性的思考，那麼兒童局這邊所整理出來的數據是有一些值得參考的議題，包括可能是大家比較沒有注意到的攜子自殺問題，它是不是可以放在刑法上處理？因為過去我們看到攜子自殺案例，很多相關人都已經過世，但是最近有幾則狀況並不是這樣，有可能是孩子把爸爸或媽媽救回來，這樣的狀況越來越多，而上個禮拜公視也做過一則報導，一些燒炭自殺被救回來的孩子，其身心產生的後遺症非常大，而且影響其一生，這部分我們覺得也應該一併納進來思考。","針對這一次的修法，我們當然希望能夠更權衡各種受虐樣態，特別是現階段從2000年來有兒少法之後，我們看到非常多的兒虐行為，這部分我們也呼應尤委員的意見，在去年修了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包括在我們所簽訂的兩公約裡，都有一些對兒少權益比較前進或進步的保障概念，當然，刑法學者或法官在判定上會有一些權衡，認為不宜有過度擴張的問題，但是我們也要了解目前在國際上對兒童人權概念的保障，包括我們希望用更寬廣的思考來看待這樣一個修法過程。我們看到原來這個條文規範的加害施暴對象是指未滿16歲之人，但是我們去年修訂的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定義的兒童及少年是指未滿18歲之人，所以，我們可以思考作為傷害罪特別規定的條文來修法時，是不是一定要以16歲作為差別待遇？目前內政部家防會所通報的數據，包括實務上看到的案例，有些12到18歲正值國高中階段的青少年，長期受虐的情況並沒有比較少，只是過去從媒體上看到的重大兒虐事件大都屬於年紀較小的兒童，但至少我接觸過的一些同志，他們在青春期出櫃時，都曾被很嚴重的家庭暴力對待，但這部分基本上是比較少被關注到。我們也知道，未成年人，特別是12歲以下的兒童、幼童或嬰幼兒，其身心狀況相對是比較幼弱，比較難以抵抗強加諸於身心的凌虐行為，所以我們也贊成應該給予他們較周全的保護。如果要再修正這個條文，希望加害12歲以下兒童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部分能夠入法。","針對吳委員版本提到構成的四個要件，我提出一點個人淺見。剛才有學者提到施以凌虐藥劑，特別是餵食毒品這部分，我想過去幾個案例，特別是發生在很幼小小孩的凌虐狀況，其實都有施用毒品的情形出現，這也是我們必須思考的部分。另外，就是有關攜子自殺的狀況，希望也能一併考量是不是可以在這個地方一併處理。","以上是個人一些淺見，謝謝。"],["主持人：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柯耀程教授發言。","柯耀程教授：主持人、各位委員。剛剛有學者專家提到今天好像是來這邊接受考試，其實如果是所謂的專家，就必須在很短時間內，把濃縮的意見整合出來，在此，除了提供我不成熟的書面意見外，對於刑法基本結構先作以下簡單說明。一般而言，為什麼凌虐部分要獨立規定？刑法裡有很多凌虐的規定，基本上，它涵蓋主觀的意思，你會發現凌虐的犯罪裡不會有過失，所以，在主觀上，凌虐必須要有惡意；客觀上，則必須造成身體或心理上的痛苦，但這就發生一個問題，身體或心理上的痛苦要如何認定？程度如何？是不是就是一般難以接受的程度？這是屬於凌虐的情況。對於今天所涉及到的議題，通常法律人在實務上應用時，所謂凌虐的要件應該是不會有失誤，因為今天是要討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修正，而且，這好像也是大家的共識，但是就現象面而言，有關於虐童，第二百八十六條的修正能不能作為虐童的專款？對此我們是有一點點質疑。虐童的現象是存在的，而大家也有共識，認為虐童應該納入刑法加以規範，為什麼？因為刑法上有些規範不見得比虐童嚴重，那為什麼虐童犯罪沒有被列入刑法規範？在謝委員國樑的版本裡面提到，德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受保護人受到凌虐、虐待的行為的處罰。修法是一個共識，問題是要如何修？我並不認為修正第二百八十六條可以涵蓋，現在大家的意思是訂一個虐童條款來取代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八十六條有立法的依據，雖然在現在的社會已經比較少見，但是並不是沒有，以前的社會則有人把小孩弄成瘖啞盲或是體殘，再放到街頭行乞，以博得大家的同情，第二百八十六條當初主要是規範這樣的行為。但是虐童通常不是為了營利，經過統計可以發現，虐童的絕大多數是親密團體。","現在大家對修法已有共識，問題是把它放在哪裡？這涉及到修法技術的問題，我建議要不就增訂第二百七十八條或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要不就增訂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一，不要去動現有的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剛才陳教授提到，為什麼刑法裡面傷害罪沒有處罰未遂？因為這部刑法是部老車，而這部老車實在很奇怪，傷害活人的身體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傷害死人的身體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真不知道人活著要幹什麼？可見其中有失衡的問題。關於未遂不處罰的部分，現在已有謝委員國樑、尤委員美女、吳委員宜臻提出三個提案，提供精闢的看法，但是法律本身如果訂得太細、太密，往往會限縮某些適用範圍，甚至容易和親權、監督權、學校老師的教養權等等發生界線混淆的問題。","因此我斗膽同時也是盡自己的義務，提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修正建議，把未遂部分明文訂出來：「對於未滿16歲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損害其身體或健康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什麼訂「未滿16歲」呢？這是因為刑法保障的客體沒有18歲的，只有14歲、16歲或20歲，所以我們就依照原有的文字。其中並沒有營利的部分，因為我們很少看到虐童會有營利的狀況，這一點和第二百八十六條比較不相符合。至於重傷致死的，其實就是第二百七十七條母法，不過我們也把它訂出來。","另外，虐童主要是針對親密團體，新修訂的兒少保護規定都無法涵蓋到處罰的加重，所以我們規定「對於未滿16歲人負有教養、監督、教育、扶助、照護等義務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這樣可能比較恰當。總之，修法是共識，但我建議另訂條款，謝謝。"],["主持人（吳委員宜臻代）：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林志潔教授發言。","林志潔教授：主席、各位委員。現在個人正在進行性別友善訴訟環境的研究，對於家暴和性侵害受害人在司法程序是否獲得友善空間的支持非常關心。我有看過三個版本草案，也看過外國法的比較，同時我還提供書面意見作參考。","我認為要修正這個法條，首先要釐清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要保障的法益是什麼？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是妨害性自主罪章的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接著在加重強制性交罪則規定，對於某一個年齡以下的人強制性交要加重其刑。所以我們要先釐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所以要特別處罰對幼童的傷害行為，到底目的是為了什麼？如果我們認為幼童作為傷害的客體和一般成人作為傷害的客體是不一樣的，那麼最簡單的方式就是在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直接規定對於未滿18歲或16歲或14歲以下的人為傷害行為，須加重處罰。這種加重處罰的規定在我國立法上並不陌生，強制性交罪就是一例，這是第一種立法方式。","第二種立法方式就如同這幾個版本提出來的，他們所保護的不單單是健康的法益，而是小孩成長發育的法益或說是身心健全發展的法益。如果是這樣的話，那麼這一條確實是有獨特於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以外的價值，這也是可以的。所以我才會認為，我們首先要釐清這一條要保護的法益是什麼？目前這三個版本都沒有直接從第二百七十七條去加重，而是用特別的條文來處理凌虐的問題，至於凌虐的問題可不可以這樣規定呢？其實我們的法條也有例子，例如公務員對於人犯的凌虐行為，可見凌虐也可以作為構成要件。","既然有傷害又有凌虐，那到底凌虐是什麼意思呢？理論上，傷害的範圍比較小，凌虐的範圍可能比較大。所以傷害可能構成凌虐，凌虐不一定構成傷害。在一般司法實務上是如何區別呢？比如說，第二百二十七條的傷害行為一般只有限定對身體的傷害，如果是狂打電話騷擾，一個晚上奪命連環叩900通，在司法實務可能會以強制罪來處理，也就是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可見目前我國司法實務是有作區隔的，認為第二百二十七條比較限於身體上的傷害，心理的部分就用輕一點的強制罪來處理。","如果我們現在想要用第二百八十六條涵蓋身心的部分，那麼第二百二十七條要不要同時放進心理的部分？我覺得目前的立法方式常常是單獨就某一條來看，沒有考慮整個章節的編排以及這個條文在其他章節被適用和定義的狀況。我會建議貴院，你們功德已經做下去了，就再做圓滿一點吧！在修法時可以考量，例如狂打電話，搞到最後讓人得了憂鬱症，這種情形是不是只有強制，還是也可以構成傷害行為？","再來是客體部分可能要和兒少福利法合併來看，兒少福利法是18歲以下，如果要合併來看，標題可能不適合叫做「妨害幼童」，因為我們不會講一個高中生是幼童，所以這個標題可能要稍微改一下。","再來就是本罪的實害結果，個人看了這幾個草案後覺得，實害結果部分可能要考慮是否要給予更明確的定義。當然另一種作法是不要有實害結果，直接講傷害。只要傷害就直接構成，或未遂也可以構成，這也是一種立法的方式。我在書面補充報告裡，有列出美國聯邦兒少凌虐防治和處遇辦法。它裡面就寫得很清楚，怎麼樣是對child abuse and neglect，也就是對兒童凌虐和忽視。它的定義是\"Any recent act or failure to act on the part of a parent or caretaker which results in death, serious physical or emotional harm, sexual abuse or exploitation.\"；or \"An act or failure to act which presents an imminent risk of serious harm.\"為什麼目前我們這個條文適用的很少？其實是因為構成要件訂的不好，因為「致身體發育受影響」很難訂定，所以比較適合的方式其實是，你要把實害的結果明確化。這是重要的。","再者，我個人認為在手段上不適合用列舉方式，因為用列舉方式很容易掛萬漏一或掛一漏萬，用例示是比較好的。我建議可以參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因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已經有明文規定，就是強暴、脅迫、利用、詐欺或其他一切等等。我們不太可能一次cover這麼多種行為，所以我覺得外國法其實還是可以參考。","最後有關刑度部分，我認為目前的刑度確實太低。這部分我們可以參考凌虐人犯罪。為什麼凌虐人犯罪比一般人還要重？因為他認為，人犯是置於公務員的實力支配之下，他們的position是unequal。如果你認為小孩比較幼小，跟他傷害的人本身也是unequal，因為一般傷害例如某甲打某乙，某乙可以自衛，可是小孩沒有自我防衛的能力，所以你要加重處罰犯行的人。那麼我們可以拿公務員凌虐人犯來相比，可以參考刑度，以免訂出刑度後和其他的地方差距太多。","假如我們要這樣制定，請注意行為人和被害人兩人都是青少年的狀況。因為現在校園霸凌這麼多，我想這是有可能的。像我們妨害性自主罪章也有規定，雙方是兩小無猜或行為人本身也是少年的情況。如果我們要規定18歲以下，那有可能是兩個高中生在學校裡面，彼此妨害對方的身心發展。像這樣的情況，我們有沒有可能要對刑度上做考量？","以上是我提出的幾個修法意見，僅供各位參酌。謝謝。"],["林志潔教授書面意見：","「審查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條文修正草案」公聽會意見書","一、刑法第286條之保護法益？","是兒童的身體健康法益？或兒童的成長發育法益？","欲修正刑法第286條之條文之前，首應探討刑法第286條所欲保護之法益為何？蓋若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身體健康法益」，由於此一法益之保護已能為刑法第277條以及第278條傷害罪及重傷害罪之範圍所涵蓋，若僅係著眼於為未成年之青少年與兒童較無抵抗此些傷害行為之能力，而較有可能成為被傷害之客體，或者造成較為嚴重之傷害者，則所應採擇之修法方式，應為在第277條及第288條「增訂」關於對未成年人為傷害或重傷害行為之加重處罰規定。","倘若認為刑法第286條所欲保護之法益，除了身體健康法益之外，尚包括「兒少身心健全發展」者，由於「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或消極性之行為均屬之（註1），基於此一定義，刑法中傷害罪之「傷害」行為應屬於「凌虐」行為之態樣之一，如此一來，如何區分加害人對於青少年及兒童所施予之行為究為「傷害」或者「凌虐」，以及如何處理刑法第277條、第278條，及第286條間之競合，在修法時，應一併考慮之。","（註1）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二、修法建議","(一)宜擴大保護客體的範圍","首先，在對於本條保護客體之年齡限制方面，由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兒童及少年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且若本條所欲保護之客體為兒少之身心健全發展，則滿16歲未滿18歲之成年人亦有受他人凌虐之可能，而應為本條所欲保護之客體，因此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精神，將本條保護對象修正為「未滿18歲之人」。","(二)宜明確化本罪之實害結果抑或直接刪除實害結果","其次，本罪之構成要件中規定之實害結果，依目前刑法第286條之規定為，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此一實害結果除未能涵蓋凌虐行為對兒少所造成之心理傷害外，究竟何謂「妨害身體之自然發育」並無明確的概念內涵，再加上凌虐行為不見得會構成傷害之結果，因此，本罪所描述之實害結果難以證明，導致本條在實務上被應用之機會少之又少。雖有論者建議將本罪修改為抽象危險犯，捨棄對於實害結果認定之困難，僅以特定危險之手段作為構成要件，以增加本罪之應用。然姑且不論本罪之保護法益係「身體健康」抑或包括「兒少身心健全發展」，均應採取結果犯之立法模式，而本罪之所以難以實用，其原因僅係對於實害結果之規範不當所致，並非結果犯之本質有誤。參照美國於2010年修正的兒童虐待防治與處遇法（Child abuse prevention and treatment act），其中將對兒童的虐待與忽視（child abuse and neglect）定義為「對18歲以下兒童之照顧者因疏忽或不當行為，使兒童遭受死亡、嚴重身體傷害、心理的創傷、性虐待或剝削等傷害」（註2），其和我國現行立法相同，皆採取結果犯之立法方式，但在凌虐所導致結果的部分，其係以使兒童等遭受死亡、身心傷害、性虐待及剝削等作為要件，比起我國目前「妨害身體自然發育」之要件來得明確，可作為我國修法之借鏡。"],["（註2）US Federal legislation provides guidance to States by identifying a minimum set of acts or behaviors that define child abuse and neglect. The Federal Child Abuse Prevention and Treatment Act (CAPTA) (42 U.S.C.A.§ 5106g), as amended by the CAPTA Reauthorization Act of 2010, defines child abuse and neglect as, at minimum：''Any recent act or failure to act on the part of a parent or caretaker which results in death, serious physical or emotional harm, sexual abuse or exploitation\"; or\"An act or failure to act which presents an imminent risk of serious harm.\"","CAPTA defines the term \"sexual abuse\" as: \"the employment, use, persuasion, inducement, enticement, or coercion of any child to engage in, or assist any other person to engage in, any sexually explicit conduct or simulation of such conduct for the purpose of producing a visual depiction of such conduct; or the rape, and in cases of caretaker or inter-familial relationships, statutory rape, molestation, prostitution, or other form of sexual exploitation of children, or incest with children.\"","倘若修法方向仍希望維持實害結果為「致妨害身心自然發展」時，則如何判定妨害兒少「心理發育」，以及其相應配套之鑑定措施，亦應一併考量並於立法理由中具體闡明之，以免產生構成要件不明確的問題。","(三)宜放寬構成要件之手段類型","在凌虐的「手段」部分，建議應避免以列舉方式為之，蓋「凌虐」既為「傷害」之上位概念，其具體內涵實難以具體特定，故為了避免生掛一漏萬之遺憾，建議以例示方式輔以概括條款方式為之（如刑法221條強制性交罪），以供日後法院用法之參考，或可考慮僅將其列於立法理由之中，作為輔助認定構成要件之用即可。","(四)宜提高刑度","在刑度部分，由於現行規定之刑度過低，難以符合社會期待與法益保護，因此確實有提高刑度之必要。然而參以刑法第126條第1項凌虐人犯之規定（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復參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現行對兒童凌虐的犯行刑度確實過輕。由於公務員凌虐人犯罪係基於公務員及人犯間權力不平等下，對於公務員所為之凌虐行為所特別加重之刑罰規定，而本條所規範之情形，亦同屬加害人與被害人間權力不平等之情形，因此本條在刑度上比傷害罪更重，應屬合理（本條同時應考慮若行為人同屬18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的狀況）。至於在罰金的部分，既然本次討論之方向認為，凌虐屬於一種比傷害更加嚴重的犯罪行為態樣，則參考其他相關法條，將罰金提高為新台幣五萬元至十萬元之間尚屬合理，惟若修法後擬將刑度調高至六月以上，被告將不再有易科罰金之機會。","主持人：謝謝林老師為我們提出另一個盲點，就是行為人如果是未成年人的部分，像現行一些少年霸凌或相關的凌虐情形，應該在法條裡也被討論。","在政府機關代表回應之前，我想先邀請尤美女委員表達意見。因為他有提出一個修正案版本，請他來說明一下。","請尤委員美女發言。","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學者專家、各位同仁。大家好。我們很高興聽到這麼多學者專家提供各種不同的看法。我想請教學者專家的，就是剛剛林志潔教授提到刑法有凌虐人犯罪，當中只講到凌虐，並沒有規定要不要發生實害或危險等等，所以這本身是否可以當作構成要件，還是像有學者提到的，這個身心凌虐的範圍可能太廣，可能需要做限縮。我不知道這部分是否等一下可以請他們再補充發言或是怎麼樣？好，如果有第二輪發言，可以請他們補充發言。","其次，對於要不要到18歲這部分，其實聯合國裡面對所謂的兒童及少年，是以未滿18歲為主。在刑法上，剛才刑法學者也提到，其實大部分都是用14歲、16歲及20歲，而我們獨步全球以20歲為成年。也因此我們會去看14歲是不是免責，16歲又怎麼處理，最主要是基於他的身心發展是在16歲。可是今天講的凌虐，好像和我們想要去修改第二百八十六條，所謂影響自然發育實在太難界定的原意不盡相同。","原先大家認為自然發育可能到16歲以後，就比較不算是在發育的階段，所以才會用16歲。如果今天我們要跳脫所謂的「自然發育」，是否仍然要受限於16歲，還是說，要回歸到國際定義所謂的兒童只到18歲？這部分是否要讓它一致？","另外，對於有沒有必要制定第二百八十六條，我們請教過一些學者專家，包括剛才林志潔教授，大家都提到，傷害罪是否可以涵蓋所謂身心靈的傷害。就目前實務來看，法院判決可能限於證據問題，所以幾乎都是必須證明有外傷才適用傷害罪，心理上的部分不被認為是傷害。正因為如此大家才會覺得，對心理或心靈的傷害是不是應該另立一個法條；有沒有可能透過傷害的擴充解釋來包含；對兒童的部分則另外加重處罰等等。","到底有沒有必要制定第二百八十六條，還是說第二百八十六條仍然回歸到跟公務員凌虐罪一樣，在實務上就依法條文字去發揮、解釋。這部分我不知道各位學者的看法是怎樣的，是否可以給我們再進一步的意見？謝謝。"],["主持人：請法務部檢察司朱司長發言。","朱司長坤茂：主持人、各位委員。大家好。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修正，就法務部來講，我們已經在100年11月29日第129次研修會議提出來，同時也在100年12月立法院的審查會中提出建議修正條文。","這個建議修正條文就是謝委員國樑版本的條文。但是第二項的併科罰金部分，由於這次刑法研修上，對5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均併科300萬元以下的罰金，而謝委員版本是把它改為10萬元。也就是說，除了併科罰金的金額外，謝委員版本其他的條文內容，和法務部刑法研修小組委員會所提修正條文是一樣的。","其次，在修正方向上，第一個是加重法定刑的低度刑部分，我們看到第一項是6月以上、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關於凌虐和其他部分，3個版本中吳委員提出來的是列舉方式，但如同與會學者專家所說，為免掛萬漏一或掛一漏萬，刑法研修小組是將原來「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改成「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也就是將結果犯改成危險犯，將來適用的範圍應該比較大。","在罰金刑部分，這部分方才我已經報告過了。至於年齡部分，因為我們看到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是14歲以上、16歲以下，兒少法都規定到18歲，少年事件處理法也是到18歲，所以本部對此沒有堅持。","至於凌虐與傷害在實務上的區隔，大致上是從犯意與行為的態樣不同來分別，也就是凌虐具有持續性，而傷害則是偶然出現的行為。謝委員在修正案中提到，施以毆打、燒燙、推摔、綑綁等粗暴行為，及其他剝奪睡眠、言詞之侮辱、鄙視等，態樣很多。就是因為行為態樣很多，如要列舉，那麼就會有不能處罰的行為出現。如同其他專家學者曾提到的，像過度管教，如一一列舉，將來會不會讓管教行為也入罪？這些都是值得我們考慮的。其實法務部版和謝委員版本都相同，只有罰金不同而已。至於其他部分，我就題綱做一點回應。","有關餵食毒品，要看犯意。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有兩條處罰條文，為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方法，或引誘他人施用毒品，分別有處罰規定。至於使用藥劑，則要看其犯意，看到底是要傷害，還是凌虐，分別適用不同條文。","以上，敬請指教，謝謝。","主持人：所以朱司長認為法務部的版本其實就是謝委員國樑的版本，不需要另提對應版本。剛剛呂委員學樟曾提及這點，而朱司長的回應，讓我們多少釐清了一些問題。","請司法院刑事廳江法官發言。","江法官振義：主持人、各位委員。大院對於兒少凌虐事件所慎重召開的公聽會，本人在此敬表尊重。由於刑事實體法主政機關為法務部，對於大院與法務部的意見，我們均慎重以對，也非常感動。剛才有委員及與會學者、法務部代表提及，兒少凌虐事件所發生的問題在於構成要件不明確，以及執行認定，甚至有人談到審判實務上所需要的舉證，專家證人的介入。針對目前的三個版本，以及法務部的對應版本，在這麼多寶貴意見的衝擊下，我們樂觀其成。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主持人：有很多專家學者不斷提到專家證人這問題，可否請江法官說明一下刑事廳的看法？","江法官振義：這個星期五，我和社工團體及福利團體要進行例行性的法庭活動-性侵案件之友善法庭，這在傳統性質上和兒少議題有些接近。自從前年白玫瑰運動發起後就持續舉辦的，其實這是在白玫瑰運動前我們即與社工團體、福利團體所做的例行性活動。歷來對於專家證人，均認為這屬於刑事訴訟法領域，而各位都是專家，也知道刑事訴訟法採鑑定制度。基此，我們曾和福利團體談到，雖然我們的體制和美國規制上的專家證人不盡相同，但透過現行的鑑定制度，其實也可以達到某種程度的專家證人目的。目前最高法院沒有專家證人，不過這是制度與立法形成的問題，至於將來有無可能發展？我們尊重大院的職掌與社會的呼應與期待。謝謝。","主持人：如果本條修正了，但來不及連刑事訴訟法一併修改時，那麼在刑事實務上會不會變成個案的鑑定？或者鑑定就是一種標準？可否請江法官談一下可能性？因為不管是不是法律專家，大家都會談到專家證人一事。","江法官振義：向主持人及各位委員報告，以下意見，不能代表刑事廳意見。但因為我自己是刑事庭法官，所以就審判實務經驗，來針對主持人的問題作說明。","到底個案必須舉證到何種程度？這以檢察官公訴主張的事實為準。92年刑事訴訟改為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法官已經依據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退居輔助地位，也就是說，主導舉證的是檢察官。大家常談到性侵害案件需要專家證人，而兒虐事件也是大家常談到的一種。檢察官在提起公訴時，可同時為鑑定請求，其實現依照行法，鑑定權限並不限於審理中，如此，檢察官申請，法官才會命為鑑定。而在偵察過程中，當檢察官蒐證時，就有命為鑑定的權限。不知我的說明，可否彌補主持人對現制無專家證人的情況下如何解決現狀的問題？此外，林志潔教授在白玫瑰運動時也曾提到如何以現有制度來彌補實務舉證的不足。謝謝。"],["主持人（廖委員正井）：其他部門有無要發言的？委員有無要發言的？","請衛生署心理健康辦公室陳主任發言。","陳主任快樂：主持人、各位委員。我先自我介紹，我姓陳，名字快樂，是兒童精神的專科醫師，目前為衛生署心理健康辦公室主任，以籌備未來的衛生福利部所屬之心理健康司。","今天討論兒虐議題，我不懂法，不過由於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必須看到結果才能判刑，難怪一些家長或看護者會把小朋友打到死，打到出現邱小妹事件。這些還是身體上看得到的，但是心理上的虐待卻是我們所看不到的！尤其並非現在被打就進行鑑定，所以這是長期累積下來的！更甚者，有的小朋友被打後，學會了怎麼樣去打人，現在校園霸凌事件之所以這麼多，應該和在家裡被打，或者看到別人被打有關，從而出現長期創傷，有了創傷症候群。此外，小朋友如果從小被凌虐，對人會沒有信任感，會出現人格違常，自信心低落，未來可能導致自殺、憂鬱、焦慮乃至出現精神分裂，我相信精神病和小時候的家庭環境相關，特別是曾被凌虐的人。很多孩子小時候被凌虐卻不講，老師也不知道，要等到看了精神科醫師才知道小時候被打，這是表面上看不出來的。況且現在的家長很聰明，怎麼會打到讓人看出來？等到看出來時，往往已經來不及了。如果要修法，那麼我認為只要有這種行為就需要被處罰，不需要專家學者鑑定身體是否受傷，或者有沒有心理創傷。如此，才有辦法遏阻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打人事件，甚至大人想自殺，還帶上孩子，結果孩子死了，大人沒死！換言之，要修法，就要和兒少法相結合，修一個施虐者會害怕的法。第二，當然預防更重要，預防只知道怎麼結婚，卻從來沒有人教他們怎麼當父母親，所以教育父母親怎麼帶小孩也是滿重要的。我發言到這裡，謝謝。"],["主持人：謝謝陳快樂主任。","請內政部兒童局陳主任秘書發言。","陳主任秘書坤皇：主持人、各位委員。我們非常感謝大院關心兒虐的案子，針對第二百八十六條刑度的修正召開一個公聽會。首先要報告的是，99年到100年的受虐兒童案件數以年齡來講，針對委員提出年齡的部分要不要從16歲改到18歲這一塊，我這邊有幾個簡單的數據，以100年來看，受虐案件中數據最高的是12-15歲的4,258件；第二高是9-12歲的3,471件；15-18歲還有3,186件。以99年來看，最高的還是12-15歲，這個年齡層在99年、100年都是件數最高的；在99年的9-12歲有3,650件；第三高的是6-9歲的3,085件。以受虐案件的年齡來看，其實0-12歲都有，最高的部分不見得都在0-3歲這一塊，多介於12-15之間，這個資料可以顯現年齡的分布，提供給委員們做參考。其實我們在行政的處理上常常接到民眾的反映意見，只要有兒虐案件發生，經過媒體報導，信件就如蜂擁而來，民眾都要求抓起來之後不能用輕罪的方式來處理，以這一塊來講，我們支持法務部修法來提升刑度。","在兒保部分，剛才也有老師提到行政方面，確實，在行政方面我們處罰兒虐目前是以兒少福利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的身心虐待為依據，有違反的時候，我們就用第九十七條的規定來處罰，第九十七條罰6萬到30萬的罰鍰。再來是強制親職教育這部分比較嚴重，對業者的刑度會比較高，媒體這一塊違反規定的話大概罰10-50萬，這部分大都偏向行政罰，至於加害者的部分，當然就回到刑法的規定，這是我們目前的作法。","在行政業務方面，兒童局還是以三級預防的概念在推動兒童的保護，一旦事情發生之後，三級預防的應變是要落實通報，有強制責任的通報，也鼓勵一般民眾也可以利用113來通報。在通報方面兒童局有加強一些工作手冊和教育訓練，還有提升大家對兒少保護案件的敏感度，這些在三級預防中都有做。在案件發生之後規範的處理流程已經做得滿明確的，如果地方政府有疏失，事實上這也會列入社會福利績效的考核，會影響到各縣市採證的補助，我們在三級預防有做到這樣子。在二級預防的部分我們已經從高風險方面來著手，在這一塊實施一個處遇，去年也經大院的同意把這個高風險的輔導法制化，所以只要遇到有失業、貧困、入監服刑、藥酒癮、精神疾病和婚姻失調等高風險家庭都必須要通報，而且政府也要提供一些協助，所以要感謝大院在去年修法之後讓我們可以有更好的進步。","另外，兒童局也有主動出擊，在高風險的關懷觸角方面有做延伸，譬如對於6歲以下弱勢兒童的主動關懷機制，如果他還沒有做出生登記、沒有做預防接種、年齡6歲沒有依規定入學、沒有納入健保或是接受政府經濟補助的，這一塊都被我們當成高關懷的對象。針對校園暴力和目睹家暴兒少的一個關懷，我們研發滿多的書冊，提供學校來做指導。至於初級預防這部分，在社區照顧、推動親職教育以及媒體宣導方面，兒童局也在做努力，希望除了刑事方面的加重，再加上我們行政方面的努力，能夠扼止兒暴案件的發生。以上報告。"],["主持人：請林委員國正發言。","林委員國正：主持人、各位學者專家、各位同仁。主席，本席能不能就教法務部的長官幾個問題？如果不方便質詢的話，那本席就表達一些個人的看法，待會兒請法務部的長官針對我所講的議題稍微注意一下。","第一，今天有很多學界的名師在現場，本席在這段時間看了一些資料，我很驚訝這5年來因為受虐致死的兒童人數有兩百多人，100年有56個小孩子受虐致死；99年有60個小孩子受虐致死；98年有42個小孩子受虐致死；97年有47個小孩子受虐致死；96年有54個小孩子受虐致死，5年有259個，1年約50個，這個數字相當可怕，今天謝國樑、王育敏等委員在推動這個刑法條文的修正，本席希望能夠儘快通過，越快越好，因為看到1年有50個小孩子受虐致死，我覺得對大人來講是一個很嚴重的負擔，台灣好像是一個施暴者的天堂，很多法律讓他們可以有所遁逃，甚至刑不上他們，本席覺得法務部的長官在法令制定推動的過程中要用更積極的角度來處理。","第二，對於內政部的長官，我在這裡有幾個數字要和大家分享，在91年受虐事件的小孩子只有6,902個，這是10年前的數字，到100年已經高達1萬7,637件，10年來受虐兒童的增加人數是2.5倍，這個速度是相當的快，從受虐兒致死每年50個人，到受虐兒人數10年來增加了2.5倍，這個數字是兒童局提供的，相當的可怕。","第三，從內政部兒童局的網站中，本席看到一個數據也讓我很驚訝，因為在我的觀念中，天下無不是之父母，父母怎麼忍心對小孩子出重手？但是兒童局的資料顯示，在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中，在100年的1萬7,637件裡面，施虐者身分是父母、養父母的竟然高達1萬2,616件，比例高達71.53%，在99年的比例也高達74.6%，父母親怎麼下得了手？問題出在哪裡？本席一直在思考，兒童局也沒有進一步去詳細分析這些父母親是在什麼情境下去動手，我個人認為應該有兩種狀況，一種是酗酒，喝酒喝到完全不知理性，另一種就是吸毒。本席要請兒童局的長官針對這些重傷的個案以及每年大約50條小孩子人命往生的情況去分析他們的父母親是在什麼樣的心智情境下出手，讓小孩子致死，我判斷應該有三分之一到一半的比例是在失去人性的情況下，怎麼樣失去人性？就是吸毒。","本席上次聽到矯正署的報告提到現在犯人超收比例是17%-19%，超收一萬多人，為了釋放這些在監受刑的犯人，最大宗的假釋犯是誰？就是吸毒犯，將近40%的吸毒犯。在本席剛才看的一些資料裡面，過去這些被法務部送到毒品矯正機關、送到監獄去的家長，他的家庭會被列為高風險家庭，小孩子會有政府適當的出面輔導，但是有一種假釋犯有沒有人輔導？沒有人輔導。這些小孩子有沒有人輔導？有沒有通報當地的社政機關？沒有。還有一些有毒品前科的，他不是假釋犯，而是已經服刑期滿的，這些有沒有向當地的社政機關通報？不要說社政機關，在本席以前當議員的時候，我要求高雄市政府每一個里一定要有一個里幹事，每一個里一定要有一個管區，每一個里一定要有一個社工，應該把當地區域的社工、管區警員和里幹事找過來做經驗的分享，每個里所有的住戶、每個人的狀況怎麼樣都要有一個詳細的資料，才有辦法去通報做整個資訊的共享，不然萬一社工疏忽了或是警察知道卻沒有通報，政府也是沒辦法適時的伸出援手。","針對這個法案，今天有很多法律專家提供寶貴意見，本席懇請在相關法令制定更嚴謹以後，這個法律能夠更快推動。向主席報告，我希望正井大哥和學樟大哥兩位召委推動的這個法案能夠在今年立法通過，因為我看到在院長信箱中，有好多家長都寫信給王院長，寫信給很多立法委員，本席希望這個法案能夠儘速的推動立法，這是我個人的期盼。"],["主持人：謝謝林國正委員。","請法務部檢察司朱司長發言。","朱司長坤茂：主持人、各位委員。剛才林國正委員的建議我們都知道了，我在3月14日才上任檢察司司長，我之前是南投地檢署的檢察長，關於林委員所講的毒品部分，其實我們推動了兩個策略，包括緝毒、戒癮和拒毒的部分，至於防毒的部分則是屬於境外阻絕，現在是由調查局和刑事警察局在處理。","第一是在拒毒的部分做法律的宣導，我們會同時宣導毒品的可怕，在這個部分我有當兩年老師的經驗，我一直認為這是點點滴滴的，不能一次就針對毒品的部分辦一個宣導會，這樣會造成民眾或是學生的拒勸，他不願意來聽，所以我們在法律宣導的時候就把它帶進去。法律宣導的時間大概是40分鐘，其中有6分鐘是宣導毒品，影片內容是實際吸毒者的境遇以及對他身體殘害的各種情形，學生看了之後就會有一種警戒的心理，這是在拒毒教育的部分。","第二是在緝毒的部分，我想林委員可能知道，台中地檢署和南投地檢署現在推動的緝毒方案是不一樣的，叫做「以案追案，以人追人」，所以每一個吸毒或是販毒的，任何和毒品有關的人犯進來之後，馬上要看他的手機的前10通去電和前10通來電，把這些資料輸入毒品資料庫，把它放到軟體裡面，它就會自動去勾稽這個電話網絡，做成一個圖出來，立刻就能知道他的上手是誰，和他有關的人是誰，然後再展開查緝行動，這部分的成效是不錯的。","第三是戒癮的部分，我想林委員的指正是非常正確的，我們現在應該要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到底有沒有發揮效果，我個人在95年擔任法務部保護司副司長任內推動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但是推動之後我被派出來當檢察長，所以我對這個制度一直在關心。我在南投的時候就發現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只是一個任務編組，沒辦法做橫向聯繫，因為它設在衛生局裡面，根本沒辦法指揮檢查局、社會處和教育處，更不用談到地檢署，所以我個人以檢察長的身分把它做一個橫向的聯結，聯結到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之後我們發現它沒有預算，追蹤輔導員根本沒辦法出去，只能用電話查訪，但電話查訪和實際的情形一定有出入，所以我們提供出差費給他，強制的把榮譽觀護人和更生輔導員納入一起去追蹤，把南投地區的吸毒人口全部追蹤完畢，追蹤的目的是什麼？就是要發現他的異象，如果這個人已經在吸毒就要立刻通報，通報之後我們馬上聯結到檢察官，因為檢察官有指揮權，他馬上就會通知警察把這個人犯帶過來。","在戒毒部分，檢察官和檢察事務官發現這個人被移送了，被移送之後是要把他起訴或者是申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實這是比較簡便的方式，對一個檢察官來講5分鐘就足夠，因為他只要例稿一填就出去了，但是在南投地檢署不是這麼做，我們花10分鐘、20分鐘的時間來勸導他戒毒，如果他同意，我們就寫一個轉介單給他，轉介單就送到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毒品危害防制中心簽收完畢之後再交回給檢察官，檢察官看到轉介單他已經去報到了才會給他判決書處分，但並不是這樣就結束，後面就要開始追蹤，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要和醫療院所聯繫，這個人什麼時要去接受評估，然後追蹤輔導員用分配的方式，用一個人對一個人的方式看他去了沒有，你為什麼沒去？你什麼時候要去？我陪你去好不好？用這種精神方面的支持讓這個人到醫療院所去接受評估。評估之後會有兩個結果，一個結果就是他不能接受，因為有人的身體狀況不符合美沙冬的替代療法，所以這個部分會退回來，變成只有起訴的程序；如果他可以接受，那他就開始接受這個戒毒的過程，用美沙冬的替代療法或是心理治療，不過我們並不以此為足，在後面的部分，追蹤輔導員還要繼續一段時間、一段時間的去和他聯繫，至於醫療院所則負有一個任務，他3天沒有去的話馬上就要回報，整個的機制是這樣，所以這讓南投地區的戒癮人口高達38%，居全國之冠，以上先向委員做一個初步的報告。","由於行政院一直在關心這個議題，所以法務部這次提出了一個防毒、拒毒、緝毒、戒癮連線行動方案，這個部分在5月初會向行政院院長報告，所以林委員這部分的期待法務部確實真的在做，過去在南投、台中有推動的經驗，我們最怕的是一個政策推出來以後失敗，但是因為有實驗成功的例子，所以我相信這個部分我們可以做。另外，關於戒癮的部分我們其實是用一個「胡蘿蔔和棍棒」的概念，胡蘿蔔就是他來戒癮，每次服用美沙冬的時間大概40秒到1分鐘就夠了，他喝了之後就可以自由自在，要去上班、要去郊遊都沒有問題，這個是胡蘿蔔，等於是鼓勵他；另外一個就是棍棒，如果他拒絕拒毒的時候，我們就會求處重刑。不過法院對這個部分的處刑確實如很多專家學者所講偏輕了一點，因為強制戒治的部分為期1年，但是現在對第一級毒品的處刑往往是6個月、7個月或8個月，低於強制戒治的1年。檢方希望能夠處刑到1年以上，因為照法定是6個月以上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如果能夠處到2年以上，等於他在監獄裡面不能接觸毒品，是在強制戒治的狀態，所以要用胡蘿蔔和棍棒的理論來推動這個戒癮的政策。我報告到這裡，謝謝。","主持人：今天的發言到此結束，所有的發言和書面意見都列入紀錄，刊登立法院公報。"],["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讓學者做第二輪發言。"],["主持人：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林志潔教授發言。","林志潔教授：主持人、各位委員。因為剛才尤委員有特別請我幫忙回答兩個問題，所以我在這邊做第二輪的發言，謝謝。首先，剛才尤委員問到凌虐本身是不是可以構成一個要件，這個問題稍後也可以請教柯老師和陳老師的意見，我個人覺得如果現在的立法有公務員凌虐的人犯罪，其實凌虐本身也可以是構成要件，可是為什麼我會認為應該稍微例示那個手段？因為這一條其實潛在的行為人是父母和老師，對小孩來說，父母和老師本身是有管教的義務，這是沒辦法的事情，因為你也要導正他的一些非行，所以在這個部分是不是應該列舉？因為父母和老師等於有義務衝突，他們又要管教小孩，又規定他們不能致小孩身心發展受傷害，所以我認為還是應該列舉一些可能的方式或是使害的結果，這會使老師或是家長比較好處理，這是我個人的意見，這個和公務員比較不一樣。","其次，我要為法務部和司法院講兩句話，大家可能會認為目前刑度太輕，我個人雖然也認為這一條刑度是可以加重的，但是並不代表在立法上把刑度定得很重就一定會有我們預期的效果。各位可以回想兩年前的白玫瑰事件，其實它一個很大的因素是因為當時在修妨害性自主罪章的時候把刑度提得非常高，對14歲以下之人加重強制性交罪，那我們對性交的定義又放的非常寬，所以高雄甲仙鄉那個案子的行為人是用手指去觸摸那個女童的下體，這樣已經構成性交，如果用二百二十一條的加重強制性交，法官覺得會判不下去，在判不下去的時候他就會想辦法去找他認為可以用的條文，所以並不是法務部長官或是司法院的長官對這個東西有輕忽或是認為這件事情不重要，而是我們在做刑度考量的時候，必須考慮到如果把法定刑訂得非常重，當個案在具體的司法審理的時候，法官在適用上可能反而很難判得下去，這是個人的一個建議。","再來，針對剛才吳宜臻委員提到的專家證人的部分，我認為現在比較大的問題是兩造的當事人或是告訴人沒有辦法自己聘請鑑定，因為鑑定必須要法官或檢察官來聘請，所以這個是比較大的問題，如果未來在刑訴可以鬆綁，讓告訴人本身，譬如剛才有很多位兒童專家、心理專家自己可以把這個鑑定意見提出來，也成為有證據能力的證據，這樣子可能是比較好的。現在問題在於刑訴規定所有要送鑑定的決定者只有兩種人，一種是檢察官，一種是法官，如果我是被害人，我到台大醫院的兒童精神部門去做一個鑑定，這個鑑定報告有沒有證據能力？沒有，因為現在的法條不允許，所以與其要去採行兒童這個專家證人的制度，還不如在刑訴方面稍微放寬那個鑑定制度，其實有可能可以解決這個問題，不曉得這樣有沒有回應到尤委員的問題，謝謝。"],["主持人：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陳志龍教授發言。","陳志龍教授：主持人、各位委員。大家討論了那麼久，我想最主要的問題，第一點，結果犯和未遂犯的問題，我覺得用謝國樑委員的版本應該最簡單，把「足以」刪掉，因為「足以」有點怪怪的，把「足以」刪掉就是結果犯。第二點，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有未遂犯的條文，在第二百八十六條也規定有未遂犯的條文，這樣的話，一般的條文包括未遂犯，那危險犯就納入了，所以可以包天包海，達到各方的滿足要求，這些人都可以包括進來。第三點，有關吳宜臻委員的版本，未遂犯其實滿重要的，尤其大家比較怕有一些情形，但是有一個結果犯為主，那未遂犯就不會很浮濫，不會一有任何的行為就全部都包括進來。第四點，尤美女委員提出的18歲其實可以放進來，現在統合3個版本可以在今天得到一個結論。第五點，德國法那個例子，現行第二百二十五條在以前規定得不是很妥當，它一方面是對一般人未滿18歲的凌虐，另外又對有保護義務的凌虐，把兩個條文加在一起，一個是一般犯，一個是身分犯，統統放在一個條文中造成很大的困擾，尤其在教唆幫助要適用的時候會有問題，所以我滿贊成柯耀程教授的見解，獨立來訂會比較好。譬如吳宜臻委員版本有很多家裡的保護義務或是幼稚園的那些東西，其實應該獨立訂一個條文會比較明確，這是針對身分犯的條文特別來保護立法。第六點，在量刑的例示規定就讓法官來做，譬如未滿12歲那部分讓法官來處理就好，不要把一個條文弄得太複雜，這樣的話，我想今天應該會有一個具體結論，3個版本都很優秀，3個版本都可以統合在一起，那大家也不會有顧慮。非常謝謝大家。"],["主持人：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柯耀程教授發言。","柯耀程教授：主持人、各位委員。我用2分鐘的時間把一個結論的問題結束。第一個，刑法不是萬靈丹，但是它絕對有必要，因為沒有這個東西我們就於法無據。第二個，剛才聽到林國正委員的報告，我覺得很感慨，也很感佩林委員這麼用心在這個議題上面，剩下來的就是這個法律制度應該怎麼制定。所有的版本都欠缺了剛才林國正委員提到的，也是我剛才報告的有關親密團體的規範，謝國樑委員、尤美女委員和吳宜臻委員所提的版本都沒有把親密團體的規範放進去，要不要把這個東西放進去，把刑責加重？","另外，是16歲還是18歲其實無所謂，我們到底是在規範那個主體還是在保護那個客體，這兩個關係要把它弄清楚，我們常常有一些法律的規定沒有把它弄清楚。譬如最近日本那兩位被害的案子，我們沒辦法給予被害人補償，這是很荒謬的，這是法律的錯誤，因為這應該從被害人的屬人性來思考，怎麼會從屬地性來思考？少年事件處理法是針對行為人，在刑法中當然也有針對一些被害人的思考，不過這個是長期的慣例，而慣例是可以改的，不管是14歲、16歲還是20歲，你也可以把它全部調整為18歲，這都沒關係，所以在年齡上面我並沒有太多意見。","當我們訂一個要件的時候，有時候會很困擾，我們不能太過於單純從客觀上面來看，因為凌虐本身如果把它當做是一個法律的名詞，它含帶有主觀的惡意，所以我們必須判斷那個主觀的惡意。","最後，是不是要引進專家？這其實是屬於行政上的作為，所以我們可以要求檢察官和法官，只要是受虐的案件，務必要有少年輔導或少年心理的這些專家介入，在主體上，那是運作的問題。","我們肯認關於虐童的法律規範在刑法中儘早制定出來，謝謝。","主持人：非常感謝今天所有與會的學者專家提供寶貴的意見，更感謝陳教授今天已經做出結論，很快就可以把條文弄出來，非常感謝。","其次，我們製作公聽會的報告，送交本院各黨團、全體委員、各列席機關以及列席的學者專家和相關團體代表來參考。","本席在此拜託法務部，將陳教授等幾位專家學者還有委員的提案稍微彙整，參照林國正委員提的部分，可能會比較快把條文整理出來，也比較快通過，好不好？因為大家都非常關心這個議題，我們也希望能夠趕快把這個法律條文通過，我想這才是最重要的。","今天的公聽會到此結束，再次謝謝各位專家學者的蒞臨，今天可以說是收獲良多，大家的意見都非常寶貴，感謝大家。"],["潘委員孟安書面意見：","根據內政部兒童局統計，兒少受虐案件，2011年受虐人數17,667人，是2004年7,837的1.25倍！","施虐因素，則以1.缺乏親職教育、2.婚姻失調、3.貧困、4.失業、5.酗酒及藥物濫用最多。","若單從數字觀察，倍數成長的受虐案件，凸顯出我們的兒少保護政策執行效率低落；於是，不意外地，有了「亂世用重典」的修法建議。","本次修法針對凌虐、傷害未滿十六歲之人，罰則予以加重，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的立場，本席予以支持；但條文第一項構成要件將「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修改為「足以妨害身心健全發育」，會不會同樣因為名詞定義過於空洞，反而不易舉證、成罪，無法達到保護兒少的效果？","再者，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兒童及少年的年齡定義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刑法中關於兒童及少年的保護，也應該比照修正其年齡，建議參考尤美女委員版本，將現行條文第一項「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修改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本條文列於傷害罪章，只針對傷害兒童及少年部分加重處罰，但同樣是出於對兒童及少年的保護，刑法第271條以下殺人罪章，其中「第272條第一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殺害父母尊長加重處罰，但社會案件常見父母凌虐子女殘忍程度甚至已達殺人故意，認為有通盤考量修正之必要。"],["主席：現在散會。","散會（11時32分）"]],"block_lines":[1,17,23,29,33,41,52,66,76,86,90,95,101,113,125,140,156,160,166,173,182,183,187,189,199,206],"person_count":{"主席":3,"主持人":16,"主持人（吳委員宜臻代）":1,"林志潔教授書面意見":1,"（註2）US Federal legislation provides guidance to States by identifying a minimum set of acts or behaviors that define child abuse and neglect. The Federal Child Abuse Prevention and Treatment Act (CAPTA) (42 U.S.C.A.§ 5106g), as amended by the CAPTA Reauthorization Act of 2010, defines child abuse and neglect as, at minimum":1,"主持人（廖委員正井）":1,"尤委員美女":1,"潘委員孟安書面意見":1},"persons":["主席","主持人","主持人（吳委員宜臻代）","林志潔教授書面意見","（註2）US Federal legislation provides guidance to States by identifying a minimum set of acts or behaviors that define child abuse and neglect. The Federal Child Abuse Prevention and Treatment Act (CAPTA) (42 U.S.C.A.§ 5106g), as amended by the CAPTA Reauthorization Act of 2010, defines child abuse and neglect as, at minimum","主持人（廖委員正井）","尤委員美女","潘委員孟安書面意見"],"title":"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修正草案」公聽會會議紀錄","時間":"101年4月25日（星期三）上午9時","地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vot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