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星期三)上午9時、下午2時30分 地  點 紅樓302會議室 主  席 廖委員正井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星期一)上午9時2分至12時10分、下午2時31分至6時21分 地  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出席委員:李貴敏  鄭天財  廖正井  吳宜臻  呂學樟  林正二  尤美女  柯建銘  王惠美  王廷升  潘孟安  林國正  謝國樑    委員出席13人 列席委員:段宜康  徐欣瑩  黃偉哲  江啟臣  黃文玲  陳明文  孔文吉  林佳龍  許添財  陳歐珀  薛 凌  陳亭妃  徐耀昌  李桐豪  林岱樺  紀國棟  羅淑蕾  吳育昇  江惠貞  蔣乃辛  邱文彥  張慶忠  簡東明  林明溱  蔡其昌  楊瓊瓔  徐少萍  李昆澤  邱志偉  林世嘉  黃昭順 高金素梅 張曉風  蘇清泉  呂玉玲  鄭汝芬  潘維剛  楊麗環  林滄敏  顏清標  劉櫂豪  吳育仁  陳雪生  吳秉叡    委員列席44人 列席官員: 法務部部長 曾勇夫 司法官訓練所所長 林輝煌 司法院司法行政廳廳長 黃國忠 司法人員研習所秘書 陳邦豪 銓敘部常務次長 其梅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秘書 廖慧全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宋餘俠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人事長 顏秋來 行政院主計總處專門委員 吳鈞富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處 簡任視察 周道君 外交部條約法律司科長 陳首翰 國防部軍法司檢察事務處 副處長 廖文盟 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專門委員 劉姿君 醫學教育委員會執行秘書 盧國賢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法政處 副處長 胡原龍 主  席:廖召集委員正井 專門委員:陳清雲 主任秘書:劉彥麟 紀  錄:簡任秘書 蘇純淑    簡任編審 葉育彰    科  長 周厚增    專  員 蔡明哲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 論 事 項 一、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組織法草案」案。 二、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蘇清泉等19人擬具「法醫師法第九條、第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跨國移交受刑人法草案」案。 四、處理法務部函,為10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針對該部主管業務歲出部分(第12款第1項)通過決議:101年度「法務行政」科目下「辦理司法保護業務」編列預算補助地方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辦理「強化藥癮者輔導處遇計畫」及「戒毒成功專線計畫」,惟受觀察勒戒人、受戒治人出所後毒品再犯率未降反增,業務成效有待檢討提昇,爰凍結該經費五分之一,俟該部向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本次會議有委員李貴敏、廖正井、呂學樟、鄭天財、吳宜臻、林正二、尤美女、王惠美、林國正、潘孟安、林岱樺、段宜康、邱志偉、蘇清泉、許添財、江惠貞、徐少萍、陳歐珀、楊麗環、黃偉哲、謝國樑提出質詢;委員謝國樑、江惠貞、鄭汝芬等提出書面質詢。) 決議: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 二、第一案至第三案,逕行逐條審查: (一)「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組織法草案」案:草案名稱、第一條至第八條、委員所提修正動議與附帶決議及銓部就草案第七條所提修正意見,均保留,併送院會處理。 (二)併案審查「法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二案: 1.草案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均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2.委員蘇清泉等19人提案刪除第十三條,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3.行政院提案刪除第四十八條,不予採納;並將條文修正如下: 第四十八條  醫師自本法施行屆滿九年起,不得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解剖屍體業務。 4.通過附帶決議1項: 為健全法醫師制度,確保司法鑑定品質,法務部應於二年內重新檢討法醫師制度,包括法醫師養成、法醫師各項職責之可行性及必要性、檢驗員之角色定位以及相驗、解剖及鑑定其業務應由醫師或病理專科醫師或法醫師執掌、不具醫師資格之法醫師及具醫師資格之法醫師是否需要負責不同的業務等問題,並提出法醫師法及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之修法版本。 提案人:吳宜臻  尤美女  潘孟安 (三)「跨國移交受刑人法草案」案: 1.草案名稱、第一章章名、第一條至第三條、第二章章名、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十七條、第三章章名、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第四章章名及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均照案通過。 2.草案第五條,除第三項修正為:「第一項之人員應依受刑人之請求,協助其依移交國之法令,閱覽卷證取得相關資料,併送返國。」,及增列第四項為:「第一項之人員應告知受刑人有前項之權利。」外,餘均照案通過。 3.通過附帶決議1項: 有關本法第二十三條施行前之準備情形,行政院應會同司法院向本院報告,並於施行後每半年向本院報告執行情形。 提案人:尤美女  吳宜臻  鄭天財  廖正井  呂學樟 (四)以上各案均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五)除「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組織法草案」須交由黨團協商外,其餘二案均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六)院會討論時,由廖召集委員正井出席說明。 三、第四案處理法務部101年度預算凍結報告案:准予動支,提報院會。 四、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會。 散會 [image: image1.jpg]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一、併案審查(一)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高志鵬等2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廖正井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五)委員吳宜臻等32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六)委員陳根德等22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七)委員廖正井、呂學樟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八)委員廖正井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九)親民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十)委員陳其邁等2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十一)委員柯建銘等3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七條文草案」案。 主席:現在進行修法說明。首先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修正要旨。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本人奉邀列席 大院貴委員會,就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七條文草案」進行報告,深感榮幸,並對 大院向來關心司法人權的保障,表達由衷敬意。茲就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及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條文,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壹、修法背景 一、刑事訴訟法部分 本次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案,共修正50條,增訂2條,合計52條條文。所審酌之理由如下: (一)落實人權保障 依98年4月22日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8條並明文政府機關應檢討主管之法令,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施行後二年內,完成修正。此外,因應本院釋字第665號關於重罪不得作為羈押唯一原因之解釋,刑事訴訟法與人權保障有關之規定,亦應一併檢討修正。 (二)特偵組檢察官所為起訴以外之各項處分,缺乏審查機制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簡稱特偵組)檢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職司之案件,經特偵組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現行法對於告訴人或被告聲請再議、原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機制均付闕如,缺乏檢察機關內部審查及法院外部審查機制,形成法律漏洞,自有立法補足必要。 (三)檢察事務官無迴避規定 檢察事務官與檢察官、書記官同屬檢察機關之職員,受檢察官之指揮,襄助檢察官執行法院組織法第60條所定之職權。為避免檢察事務官執行職務時,遭質疑有偏頗之虞,有增訂檢察事務官準用關於法官迴避規定之必要。 (四)防範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潛逃之需要 鑑於目前被告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為規避入監執行而棄保潛逃之案例時有所聞,尤以受重罪刑判決者為然。造成罪犯逍遙法外、社會正義無法伸張、嚴重影響司法威信,自有必要修正刑事訴訟法執行相關條文。 (五)各項法律用語之一致性 78年12月22日公布修正之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首席檢察官」、「檢察長」之用語,修正為「法官」、「檢察長」、「檢察總長」。刑事訴訟法相關用語,亦應配合修正。 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部分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有關第三審法院採行強制辯護之重大變革規定,相關配套措施、應行注意事項及人員編制,均需時間妥為規劃,自宜另訂施行日期,以使新制運作順暢。 貳、修法重點 一、增訂司法院得制定閱卷規則 辯護人及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或由律師擔任之告訴人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攝影,其閱卷事宜,應有一定之規範,爰明定閱卷規則授權司法院定之。(修正條文第38條之1) 二、增訂執行拘提或逮捕時應告知事項 配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2款及憲法第8條第2項規定,明定執行拘提、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告知之事項,及應以書面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指定之親友。(修正條文第88條之1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80條第2項,刪除現行條文第88條之1第3項) 三、修正法定障礙事由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款第2目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之保障:『二、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為落實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辯護依賴權之實質保障,爰增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等候辯護人到場期間,亦列為不得訊問之法定障礙事由。(修正條文第93條之1) 四、修正羈押之相關規定 為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1款後段:「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規定,並因應本院釋字第665號關於重罪不得作為羈押唯一原因之解釋: (一)修正重罪羈押及預防性羈押之規定,並明定檢察官到場陳述時,除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外,亦應陳述其據為聲請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俾利被告、辯護人之防禦及法院之審查。(修正條文第101條、第101條之1) (二)修正視為撤銷羈押時,應將被告釋放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08條) (三)增訂限制住居得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規定,並明文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向法院或檢察官聲請撤銷上述限制。(修正條文第119條之1、第121條) 五、修正訊問證人之規定 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款第7目規定之精神,明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禁止強制取供及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關於訊問時應錄音、錄影之相關規定,於證人之訊問亦準用之。(修正條文第192條) 六、修正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 增訂特偵組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及交付審判機制。(修正條文第256條、第256條之1、第258條之1) 七、強化量刑程序 明定當事人、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辯論後,應就科刑範圍辯論之,並給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俾量刑更加妥適。(修正條文第289條) 八、修正職權上訴制度一限於宣告死刑之案件 無期徒刑因屬自由刑,被告受無期徒刑之判決後折服,願及早入監執行者,自應尊重其意願,爰修正職權上訴制度,僅宣告死刑之案件應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亦即將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應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之規定予以刪除。(修正條文第344條) 九、修正上訴期間之規定 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相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實嫌過短。爰比照民事訴訟法規定,修正刑事案件之上訴期間為20日。(修正條文第349條) 十、修正第三審審判適用強制辯護之規定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強制辯護規定,應不分審級均有適用;爰修正明定第31條第1項所定案件,非經辯護人提出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不得判決。(修正條文第388條、第395條) 十一、修正執行之規定,以防杜受刑人潛逃 增訂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執行;論知死刑、無期徒刑或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檢察官得逕行拘提,並得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第456條、第469條) 十二、配合法院組織法相關用語修正 將「推事」、「首席檢察官」、「檢察長」之用語,修正為「法官」、「檢察長」、「檢察總長」。另增訂檢察事務官準用法官迴避事由(修正條文第15條、第17條至第26條、第46條、第50條、第51條、第58條、第60條、第63條、第67條、第68條、第71條、第85條、第280條、第292條、第313條、第390條、第391條、第394條、第426條、第457條) 十三、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七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388條、第395條之修正,涉及第三審法院採行強制辯護之運作方式、第三審法院公設辯護人之編制及指定律師擔任辯護人辦法之擬定等重大變革,對於第三審審判程序之進行有深遠影響。從而,相關配套措施、應行注意事項及人員編制,均需時間妥為規劃。爰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七,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395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期使新制運作順暢;其餘條文則自公布日施行。 、對於大院委員等所提修正條文之意見 大院(一)委員高志鵬等2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廖正井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吳宜臻等32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陳根德等22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五)委員廖正井、呂學樟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六)委員廖正井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七)親民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八)委員陳其邁等2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九)委員柯建銘等3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以上各項草案係基於:(一)維護程序正義、強化律師辯護權;(二)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強化檢察官舉證責任;(三)確保司法人權;(四)保護弱勢被告及犯罪嫌疑人辯護權,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五)防止受刑人潛逃,彰顯社會正義等方向,所為提案,與本院保障人權及維護公義之理念一致,敬表尊重。惟部分條文內容因涉及訴訟制度變革,影響現行實務運作,允宜再審慎評估,容於具體條文討論時,再行逐條表示意見。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並大力支持,謝謝各位! 主席:接下來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修正要旨。 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因為今天的案子非常多,請容我簡要報告。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案,及大院廖召集委員等所提的修正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本部意見如下: 壹、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七條文草案」部分,除第三百八十二條部分,本部贊同廖委員正井等十七人所提修正案,也就是把第三審補提上訴理由書的時間改為二十天以外,對於司法院的意見,本部都敬表贊同,沒有其他補充意見。 貳、委員提案部分擇要報告如下: 一、廖委員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部分,本部認為有再研酌的餘地,事實上其中第二項在司法院、行政院會銜函送審議之版本已有類似規定。 二、吳委員宜臻等32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因為司法院、行政院會銜函送審議之版本已有規定,本部建請支持司法院、行政院會銜函送審議的版本。 三、陳委員根德等22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部分,本部認為可行性可能需要再予考量。 四、廖召集委員、呂召集委員等人擬具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除了第三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四條部分,本部贊同廖召集委員等之提案以外,其他部分本部認為還有斟酌的餘地。 五、廖委員正井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剛剛我已經報告,有關第三百八十二條的部分,本部贊同廖召集委員等提案版本,其他修正條文,本部認為還有研究的餘地。 六、親民黨黨團擬具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本部認為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三百十六條之一的修法方向值得贊同,但內容可能還需要再考慮。有關第四百五十六條、第四百六十九條部分,則建請支持司法院、行政院會銜函送大院審議之版本。 七、陳委員其邁等人所提之修正草案,本部認為與司法院、行政院會銜函送審議的版本相同,所以本部贊同陳委員等之提案。 八、柯委員建銘等31人所提出的「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內容非常多,本部除了對第三百八十八條,即刪除第三審不適用強制辯護之規定,因為司法院與行政院會銜函送審議之版本已有類似規定,建請支持司法院與行政院會銜函送審議版本之外,第四百六十五條有關死刑停止執行的部分,這個精神本部是贊同的,但是文字部分本部認為還需要斟酌。至於其他部分,柯委員等雖然是為了保障人權而提出這樣的草案,不過如同司法院所說明的,因為條文內容涉及訴訟制度的變革,而且影響社會秩序的維護和公共利益的維繫、及被害人權益的保護,所以我們認為還需要再審慎評估。 以上為簡要報告,詳細部分敬請主席和各位委員參閱書面報告,並請大力支持行政院和司法院會銜函送大院審議的版本。謝謝。 主席:接下來請在場的提案委員說明提案旨趣。 首先請吳委員宜臻說明提案旨趣。(不說明)吳委員不說明。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我幫柯委員說明。 主席:請尤委員美女說明提案旨趣。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和柯委員共同提出的版本一共要修正26個條文,最主要的修正理由如下:第一是維護程序正義,強化閱卷權及辯護權,所以在法條的修正當中,我們希望1.將審判中的律師閱卷權擴大到判決確定以後也可以拷貝光碟,因為我們知道目前在判決確定之後是沒有辦法閱卷的,所以我們希望判決確定後也能夠拷貝光碟。2.增列筆錄應向詢問人及辯護人朗讀或閱覽、詢問記載有沒有錯誤。3.規範檢警人員拘提、逮捕被告時,不得浮濫使用戒具,以維護被告人權,並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因為我們經常看到檢警拘提、逮捕被告時,馬上就使用戒具,其實當那個手銬一銬上去的時候,就等於宣告這個人有罪了,對這個人或其家庭所造成的傷害是無法彌補的,即使後來判決無罪,也不會有人去管他們,所以對於戒具的使用要相當慎重,不可以浮濫。4.對於沒有辯護人的低收入戶,國家應該幫他指定辯護人,強化低收入戶、無辯護人之辯護權。5.羈押理由與證據應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因為我們知道現在檢察官聲請羈押時,證據和理由有時候被告和辯護人是看不到的,所以很難進行實質辯護。6.強化辯護人於訊問時在場,並隨時對異議請求記明筆錄。7.給予第三審選任辯護人之權利,因為我們看到可以強制辯護的案件,只有第一審、第二審的時候,國家要幫他強制選任辯護人,可是到了第三審,因為沒有開庭,所以就變成沒有辯護人,這對於被告的權利維護是不當的。 第二是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強化檢察官舉證責任:1.增列「扣押物若為文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請求抄錄或攝影」。2.刪除重罪部分為逕行拘提事由,因為現在所謂犯重罪是檢察官認定的,所以可以馬上羈押、逕行拘提,所以這部分我們把它刪除。3.刪除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追訴」二字,不容許先押人再蒐證。4.增列使當事人有機會透過詰問鑑定人,充分檢驗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避免誤判,因為江國慶等案後來變成冤判或者一直無法確定,都是鑑定報告有問題。5.強化檢察官有舉證責任,防止證人受不正影響。 第三是確保司法人權、刪除違憲條款。1.鑑於最近的「大咖」落跑事件,我們認為,附條件釋放目前所能採行的保全手段僅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相關規定缺乏彈性。在高科技時代,其他可能取代羈押之保全手段,例如電子手銬、衛星定位追蹤系統、電子監視等等,均為侵害被告較小的有效手段,但是因條文之僵硬規定而無從採用,只能屈於現狀,採取傳統的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造成棄保潛逃之結果,最近「大咖」落跑就是這樣。不該押而押,該押而未押,保全手段非常不正確,因此我們特別增列如果沒有其他適當方法來防範的話,才能採取具保等手段。2.偵查中羈押期限現在是二個月,我們要把它改為十天,因為二個月太長了;此外,延押屆滿聲請五日改為三日。3.落實量刑分離原則,因為現在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皆是重罪,可是要判重罪的刑度,他們並無法表達意見,所以法院應該依照當事人或辯護人的聲請,裁定分離證明被告犯罪之程序與科刑之程序。4.增訂停止執行死刑之法定事由,因為國際公約和國際趨勢其實是要廢除死刑的,但是國內目前要廢除死刑有其困難,所以我們增列停止執行死刑之法定事由。 第四是保護弱勢被告辯護權、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1.除審判階段,低收入戶在偵查中之羈押程序往往沒錢請求辯護人,所以我們規定他有請求指定辯護人的權利。2.增列告訴人(被害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法院陳述意見,法院調查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3.增列告訴人可以陳述意見,請求審判長適當詢問。4.強化當事人選任鑑定人之權利。 另外還有一點和所有媒體朋友最有關係的,就是增訂記者得為拒絕證言之職業對象。 以上報告,謝謝。 主席:請李委員桐豪代表親民黨黨團說明提案旨趣。 李委員桐豪: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親民黨這次提出的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稍後林正二委員會在質詢時做進一步的說明,但是因為看到法務部的回應,我們要先請法務部仔細評估。 大家都知道,現在重大犯罪判決確定之後,往往因為時間落差,導致棄保潛逃的窘境,對國家司法威信是一大挑戰,社會也因此而對司法體系能否落實公平正義感到人心惶惶。 我們看到法務部對第一百十六條和第三百十六條的修法方向表示認同,但認為技術問題仍有待商榷,我對此沒有意見,因為這是法務部和司法院在執行相關法律時面對的困境,但我還是希望法務部和司法院能肩負起這個責任,因為這個修正案的提出是基於社會對司法正義嚴重失去信心的關鍵,也就是潛逃的問題,所以我們要設法彌補這個漏洞。親民黨就是基於這樣的思考和善意,提出這個修正案,所以我們期待法務部和司法院不要以「實務上有問題,所以我們就不做了」來回應,而是應該更積極地表示:我們認同這個方向,所以我們會在修正條文的時候,把相關的議題寫進去,讓它的落實度更為可行。這才是應有的態度。 同樣的道理,針對第四百五十六條和第四百六十九條的部分,法務部的態度是:你就根據司法院的提案就好了。如果大家細看的話,就知道問題在哪裡。其實我們有些地方是要落實誰有拘提的權利,我們的積極性更強、主體性更明確,這是我們提案修法的目的。 總之,我們希望司法院和法務部不要有本位主義,如果你們有本位主義的話,我們花很大功夫修了法律,到時候還是出現眾所關切之潛逃出境的事情,這樣大家不就做白功了嗎?所以,請司法院和法務部能夠更積極地面對我們所反映的民意,做更有效的改善和修正。謝謝。 主席:現在開始進行詢答,每位委員詢答時間為10分鐘,得延長2分鐘;上午10時30分截止登記。 主席(呂委員學樟代):請廖委員正井發言。 廖委員正井: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為了檢察官六四到最高法院靜坐一事,本席兩次在委員會質詢時拜託司法院出面協調要他們不要靜坐;可是,很遺憾還是發生這樣的行為。根據這幾天媒體報導,本席首先要請教林秘書長,陳瑞仁檢察官說了一句話—最高法院是問題製造者,檢協會理事長施慶堂說最高法院是老大心態,蠻橫不講理。像這樣對最高法院的評語,你的感覺是怎麼樣?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所謂的問題製造者,大概是指發回更審比例比較多一點。過去最高法院或許有發回更審次數較多的問題存在,可是,這幾年來,最高法院在這部分也做了非常多的改革,以及很多檢討。依照民國100年數據顯示,發回比例是18.67 %,今年一到四月也只有16%。檢協會在新聞稿中表示最高法院動輒發回,以致案件纏訟多年無法定讞,製造很多問題,這和近年來改善情況有點出入。當然,檢察官有他們的立場,但也要跟事實相符。所謂的問題,除了發回更審以外,其他問題究竟是什麼也應具體說明,才有辯論的焦點。 廖委員正井:秘書長最後一句話講對了,陳瑞仁檢察官說,當你們做出這樣的解釋以後,最高檢察署曾經行文到司法院,三年多來沒有回覆。 林秘書長錦芳:他講的應該不是針對決議,而是針對非常上訴的問題。我知道最高檢曾經就非常上訴的問題…… 廖委員正井:所以,不是對這個…… 林秘書長錦芳:不是,這個決議是年初才出來的,所以,不可能是三年前的發文,三年前是針對最高法院另外一個有關非常上訴的決議。 廖委員正井:你們沒有答覆那個就對了? 林秘書長錦芳:那是最高法院一個決議事實,決議本身獲得律師界、學界很多認同。 廖委員正井:這都沒有關係,我的意思是一件公文連答覆都不給,這樣對嗎? 林秘書長錦芳:應該有轉給最高法院,請最高法院研究。 廖委員正井:他的意思就是沒有答覆。 林秘書長錦芳:這是最高法院的一個決議。 廖委員正井:你們可以答覆他這是最高法院的決議。 林秘書長錦芳:有,我們也有給他副本。 廖委員正井:那就表示陳瑞仁不對? 林秘書長錦芳:他的意思應該是結果,他希望有一個結果。 廖委員正井:媒體報導檢察總長黃世銘講,他有建議最高法院楊院長召開學術研討會也被拒絕。是不是這樣? 林秘書長錦芳:我不清楚他和最高法院楊院長的對話。 廖委員正井:這是媒體報導的。 繼續請教吳次長,人權協會理事長蘇友辰也站出來講話,他說最高法院所做的決議是司改的一大步,此次司法院也對靜坐正式發布新聞稿,認為這是脫法的行為,教壞民眾,次長對此看法如何? 主席: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 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第一,關於法官要不要為了維護公義的需要依職權調查證據,是法律明文規定的,是大院通過的刑訟法所規定的。在法律尚未修正前,我覺得不管是司法部門或行政部門,都應該遵守法律規定,如果要更動規定,要透過一定程序,至於這是不是司改一大進步,我尊重蘇理事長的意見。不過,我要說明這是現行法的規定。第二,集會遊行法對於集會遊行有一定定義、規定,目的當然是為了避免集會遊行若未經過許可,警方就無法有效維持秩序,如果沒有不符合集會遊行法有關集會遊行的規定,當然就沒有申請許可的問題。 廖委員正井:以後集會遊行就變成脫序的行為,大家如法炮製,就一個人一個人輪流一直坐下去。 吳次長陳鐶:要符合集會遊行法集會遊行的規定才有需要申請。 廖委員正井:司法院講得沒錯,這是教壞民眾,就是知法的人教壞民眾。警大刑事系副教授林裕順講「與其毋縱,寧可毋枉」,司法院之所以做出這樣的解釋,因為調查證據本來就是檢察官應該做的。 吳次長陳鐶:檢察官應該要負舉證責任,但我要跟委員報告,因為現在刑訟法規定,法官在必要時要依職權調查證據。 廖委員正井:相信當初立法意旨是法官應該調查檢察官起訴不合理之處,要調查對被告有利的證據,要保護人權,而不是找不利被告的部分,本席看新聞媒體有報導一些專家學者所講的。 吳次長陳鐶:當時的立法意旨不是依職權為被告利益調查,包括為被告的不利益,立法紀錄都記載得很清楚。 廖委員正井:法官應該站在中立立場,對檢察官及被告所提做一個裁判者。 吳次長陳鐶:法官是中立第三者沒錯,但現行法規定,法律本來就可以設計訴訟制度,大院有權設計訴訟制度,所設計的訴訟制度,大家都要去遵守,否則,某個部門不遵守法律設計出來的制度,社會秩序就沒辦法維繫。 廖委員正井:今天最有資格講話的就是你,你老婆也是法官,對不對? 吳次長陳鐶:是。 廖委員正井:你講錯話,回去他就會嘮叨了。再請教林秘書長,我們有幾個最高法院? 林秘書長錦芳:一個。 廖委員正井:但民眾的印象是有幾個? 林秘書長錦芳:民眾的印象應該是有幾庭,的確是有很多庭。 廖委員正井:幾庭? 林秘書長錦芳:目前刑事的部分有13庭。 廖委員正井:民事庭有7個,行政法院下又有7個,刑事庭有12個,加起來共有26個,每一個庭判決都不一樣。陳長文大律師就表示民眾向他反映,我們有26個最高法院,而不是你所講的一個。 林秘書長錦芳:針對這部分,我向各位委員報告,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下有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訴訟庭等等許多不同的庭,為避免各庭之間意見不一致,我們現在積極要求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草擬大法庭機制,讓各庭之間見解不一致時可以有迅速統一法律見解的機會,希望這樣的研究案落實於法院組織法裡,可以很快向大院提出。 廖委員正井:有個記者王文玲小姐寫得非常正確,這次事件你們都是行家,攻擊對方都擊中要害,有權力的人應該要先反躬自省有效認真執行職務,而不是在制度上辯來辯去,高來高去。我非常認同他的看法,陳長文教授以人權立場,希望呼籲馬總統出面化解,但我一定會在近期內舉辦一場公聽會,公聽會之後一定要進行修法。我的立場很清楚,第一,人權一定要保障。第二,訴訟制度不宜太長,一審、二審、三審、再不斷發回更審。上次質詢時我曾提出,老百姓對我們的判決不信任,對檢察官起訴不信任,其實最不信任的是法官和檢察官,一下判無罪、一下判有罪、然後又判無罪、有罪,再上訴、發回等等。這都是值得司法人員好好澈底檢討之處,最終一句話還是「寧可毋枉」。 今天看了很多媒體報導,我感同身受,你們是有權力的人,應該在維護人權之下,不要冤枉人。 主席: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請教林秘書長,今天送來本院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修正案,我們統稱為防大咖落跑條款,這是司法院認為有修正必要,還是法務部的要求?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這是法務部提出的需求,因為在執行面上認為有需求。 吳委員宜臻:那就要請教吳次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非修不可嗎?羅福助等大咖落跑是因為刑事訴訟法漏未規定,導致讓他們落跑嗎?你認為真正原因在哪裡? 主席: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 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當然我們認為有需要修法,所以才會建議司法院修法。 吳委員宜臻:所以在未修法之前完全不能動、不能做,大咖一定會落跑?或是任何被判有期徒刑兩年以上被告很有可能在判決確定後,卷宗來不及移送執行地檢署時落跑嗎? 吳次長陳鐶:這個當然是有可能。 吳委員宜臻:羅福助等大咖為什麼會跑掉? 吳次長陳鐶:所以我說是有可能。 吳委員宜臻:你不覺得其實是法務部針對一些個案,例如被判有期徒刑,最後事實審被判一定刑度以上,也許沒有限制出境、沒有具保、也沒有羈押,少數案件被告,刑度也不輕,在得知判決確定之後,其實是法務部沒有注意到程序,所以讓被告跑掉,修法有沒有可能是法務部卸責、掩耳盜鈴的做法? 吳次長陳鐶:事實上,羅福助先生是有被限制出境的,而且有具保。 吳委員宜臻:今天我要談的就是,如果被告有被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那麼,在判決之後卷宗未移交之前,重點就不在跑不跑得掉,他要跑的時候還要等卷宗移交之前,讓你們通知派出所所在地的司法警察趕快執行拘提到案嗎? 吳次長陳鐶:老實講,我們建議整個修改訴訟制度,改成一個事實審,也就是第一審若判決有罪就可以羈押的制度,這樣就不會讓判決有罪的被告脫逃。 吳委員宜臻:修這些條文並沒有辦法解決問題,即使有交保、有限制出境,還是可能透過各種我們不知道的方法,或者法律無法管制的方式跑走。所以,重點不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而且,據本席知道,法案送來本院現在才開始討論,但今年五月十號的時候,本黨一名前立委黃宗源委員因為相關案件被判刑確定三年六個月,當時法案還沒送進來,就因為你們啟動防潛逃機制,在判決書都還沒收到,卷宗還沒移到執行地檢署,他已經被監控了,而且執行通知書也發了,修正條文都還沒通過,怎麼可以…… 吳次長陳鐶:個案是按照現行法律規定處理,所謂防逃監控,我們只是監控,並沒有限制人身自由,我們只是了解他的行蹤而已。 吳委員宜臻:所以,防潛逃監控不用修法,你們在某種程度只要一收到判決書之後就可以做一些聯繫,還有限制出境的部分也可加以管控。本席之所以會提到這部分,是因為本黨前委員黃宗源委員被判刑三年六個月之後,法案都還沒送來本院,他就被你們的防潛逃機制監控住了,禮拜四、禮拜五被你們以電話告知下禮拜一要執行,他還擔心不能參加自己女兒禮拜六的婚禮,後來,不曉得是管區派出所的刑警或警員就開始在他家附近監控,當他去參加婚禮的時候,也因為有相關監控的人員在附近,搞得他們全家雖然在辦喜事卻是人心惶惶的。 他事先得知大概確定會收到執行通知,但是在期間計算上沒有跨工作日,等於說星期六、日他一辦完家裡的喜事之後,下個星期一的一大早就要報到執行。他來不及去辦理很多應該要變更的登記,例如他可能是公司的負責人,還有很多經營的事業要處理,這些都來不及辦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第四百六十九條都還沒送進本院審查,你們的監控機制就已經啟動得這麼澈底,請問還需要我們通過第四百五十六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的修正條文嗎? 吳次長陳鐶:當然我們認為有需要,所以才會把案子送過來。 吳委員宜臻:其實我看也是啦!你修正的文字也還是「得」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執行之,而不是「應」!「得」字和「應」字之間大概是有一些執行空間上的差別,我是擔心你在執行的時候,反而是選擇性的去處理跟通知,因為「得」和「應」這兩個字其實是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在情理上,你如何讓真正被判刑到2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能夠適當的處理家裡的事情,讓他可以安心。甚至他可以收到判決書,看到為何他上訴了這麼久,請了律師或是沒有請辯護人去寫的上訴理由書被駁回的真正理由,讓他願意臣服於判決書並接受執行,而不是馬上就用監控的方式來移送。連法條都還沒有通過你都可以這樣做了,如果法條通過後你會怎麼做?你會普遍性的全面執行還是選擇性執行? 吳次長陳鐶:我們不是按照修正草案的規定來處理的,我們還是按照現行法的規定來處理,等卷宗送到以後我們才去執行。 吳委員宜臻:你說黃宗源的個案是因為卷宗送到了,既然你能夠這麼快,以後每一案也都這麼快的話,又何需修法? 吳次長陳鐶:但是這個還是有空窗期。 吳委員宜臻:你可以去啟動監控機制,如果是比較重的罪,快一點的話可以透過整個檢卷移送的過程來加速程序執行,讓你真正想要對他執行的被告或受刑人來報到。可是本席擔心的是這個法條一旦訂定之後,幾乎無一倖免,所有可能依照這個程序被執行拘提的人,可能馬上就被通知執行到案,他連家裡的事情都來不及準備就得要進牢了。本席是認為這個法條有無訂定的需要?如果真的要訂定,是不是只有這樣的一個手段? 剛才本席看到親民黨黨團所提的法律文字修正部分,他們回應第四百五十六條,可能是針對有其他監控的方式,其實跟你們實務上的監控方式很相近,他們只是建議了很多科技設備的部分,但是我看到你們版本的內容只有「執行」的文字。通常2年以上有期徒刑大概跟經濟或是白領犯罪比較有關係,我覺得這在一般老百姓看來,而且並非每個人都有能力潛逃,如果不是比較重大或具有政治氛圍的案件,卻讓他們連家務事都沒有辦法料理就要去報到執行,似乎不妥,但這個法條一訂定進去之後,幾乎沒有選擇的餘地,本席認為這樣的文字還是值得去做考慮跟修正的。 另外請教次長,本席4月2日在本委員會曾質詢要求法務部,針對司改會去年11月、12月間以及今年3月29日舉行3場記者會,點名9件檢察官起訴草率的案件,本席當場要求你儘速告知你們的處理程序,雖然你不斷地延宕,但本席也就諒解你們,結果一直拖到5月31日才答復我,針對司改會點名的這9位檢察官辦案草率的部分,你的答復內容裡沒有任何一件是關於你們人事懲處的結果。司法院前一陣子登上新聞的那個判決,有個法官剪剪貼貼的搞得判決書都弄錯了,但是不到一個多月,他們很快地就公布人事懲處結果,予以記過。然而法務部在人事懲處的部分,不是只有司改會,連我們委員也在盯並希望能夠看到法務部針對這9名檢察官的相關懲處或後續處理,但是怎麼會催了半天,結果你後來給我的答復,其中連一件都沒有告訴我到底你按照人事懲處規定懲處到什麼程度?是口頭申誡、警告、記小過還是寫報告? 吳次長陳鐶:其中有一件,臺北地檢署已經決議要予以申誡處分。 吳委員宜臻:申誡?那結果是什麼? 吳次長陳鐶:因為我們有一定的人事程序。 吳委員宜臻:次長,我會提這個事情是因為本席在立法院是新鮮人,來到司法委員會看到法務部跟司法院對於法案的要求,以及針對整個司改,其實檢察體系回應民間社會的期待,在動作上真的是比較慢、比較沒有誠意!看到這樣的檢察系統,以及方才廖委員質詢吳巡龍檢察官去靜坐的事情,其實我們也常會思考,我到底是要幫助檢察體系爭取在刑事訴訟上的位置,還是乾脆就給檢察官一個定性說:你又不是司法官,沒關係啦!讓最高法院來幫人民爭取權益就好了,檢察官大了就不要再調查對被告有利的事情,舉證不利的事情好了。本席最主要的是要強調,你們對於被人家點名的惡檢的自我反省機制,以及你們處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第四百六十九條防大咖條款的問題。本席只是要強調一件事情,那就是我們真的看不到檢察體系的改革誠意,看不到你們有動作,本席一直很希望法務部能夠有明確、看起來比較善意的一個回應,次長,你們真的跟不上司法院! 吳次長陳鐶:對於任何一個人,他的人權都應該受到保護,我們檢察官的人權也應該受到保護,所以要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我們是按照正當法律程序來處理,還要去查明他到底有沒有違失,如果有違失,當然要有一定的程序來做處理。所以我們其實是非常慎重地在處理,也非常重視委員的高見,我們有處理,並不是沒有處理。 吳委員宜臻:怎麼會查那麼久呢?司法院就不會查那麼久,為什麼你們一個案子就要查那麼久?而且有很多是人家在去年就點名的! 吳次長陳鐶:因為司法院的個案比較單純,那是把另案的判決書剪貼到本案來。 吳委員宜臻:次長,你們那9名檢查官裡面,有1個也是被人家點名說是誤植,只是你們不承認那個是誤植,那個是因為被告本來就要寫上去,只是沒有寫到他的犯罪事實。這個不是誤植?不是跟那個剪貼很像嗎?程序上的疏失…… 吳次長陳鐶:我們是認為他有違失,所以我們要依照程序處理,因為依考績法規定,要由當事人任職的機關透過考績委員會提出懲處建議,還要依照考績法的程序層層上報。 吳委員宜臻:是啊!次長,我看到你對於辛苦的檢察官同仁如此慎重,慎重到讓外面的人看不到你們自我反省的機制與能力。因為我們也非常清楚,在「法官法」裡面針對檢察官評鑑的部分,都是要等到不起訴以及案子偵結之後才會發動評鑑。至於在偵察中有任何的疑問或是被起訴之後,有關檢察官偵察評鑑的發動,事實上依法條規定是被限制的。 一直以來,我們對於檢察官有沒有濫行起訴或是濫用法律見解,一直思索究竟要有如何的監督機制,但又因被扣上偵查不公開的帽子,唯一只能就程序上比較離譜的部分加以監督,司改團體點名要求法務部說明,但程序上又看不到。所以本席只是要強調,你今天如果要為檢察官同仁爭取「法官法」上司法官的真正位置,他在職權行使上要值得人家尊重,相對的在檢察一體的過程中就檢察官的部分,你們要讓人看得出誠意,否則當我們在思考有關整個刑事訴訟法保障人權的部分時,實在是不敢期待檢察官可以扮演更重要的角色!謝謝次長。 吳次長陳鐶:謝謝委員指教。 主席: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這一次我們看到貴院所提出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距離我們所期待的其實有一段很長的距離,我們發現裡面有一大部分真的就只是把推事改成法官而已。當然貴院也說這次提出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主要是針對違反兩個人權公約的部分予以修正。政府公布兩公約並提出國家報告,但是之後民間社團也提出了影子報告,不曉得司法院是不是有看過這個影子報告?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有,我們在修法的時候有參酌這個報告。 尤委員美女:在這個影子報告裡面,它至少提出十幾點認為有違背公約的部分,你們針對這十幾點全部都有提出修正嗎? 林秘書長錦芳:違反兩公約的部分都有放進來,其他比如說訴訟制度中比較重大的一個改革,在二、三審之間上訴審的那個部分,陸續由刑事訴訟法研修會討論當中。 尤委員美女:其他的部分什麼時候會提出來? 林秘書長錦芳:這部分我們會儘快。 尤委員美女:這部分好像已經修了很久,我們一直都聽到刑事訴訟法要修正,可是往往修正了老半天還是看不到完整的版本。你們今天的版本一樣是只針對時事或被戲稱為雞肋條款的部分修正,讓我們看了以後覺得,是不是要讓你們通過好對外說刑事訴訟法重大條文修正通過了多少條,但其實裡面有一大部分只是把推事改成法官、把首席檢察官改成檢察長等等,我們覺得這些條文跟司法改革毫無關連。 至於跟人權有關的重要部分,貴院忽然提出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但關於心智障礙者強制辯護的部分,依照目前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規定,因為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者,應指定辯護。所謂無法為完全陳述,實務上的解釋為完全不能陳述,因此實務上就發生了這樣一個案例,有個中度智障者被警察逮捕並指稱他涉及12件竊盜案件,檢察官便將他起訴,但在宜蘭地方法院時,就發現到經過該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內容的結果,被告在員警詢問的過程中有無法明瞭員警所提出問題的情形,以致於員警必須以更淺顯的字句來解釋案情。詢問的過程中,被告就自身的前科紀錄或是跟本案犯罪有關的事項,譬如最重要的犯罪地點、時間以及到底偷竊了什麼東西,他都沒有辦法回答,全部都是警察幫他回答,帶子裡面他的回答只有「嗯」、「啊」,難道這就叫做被告已經完整陳述了嗎?就因為他會講國語,會講「嗯」、「啊」等等,所以就認為他並不是完全不能夠陳述而沒有幫他指定辯護人?貴院這次所提出來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裡面,並沒有就這個部分去做修正,貴院的看法如何? 林秘書長錦芳:委員所講的第三十一條指定強制辯護案件,其中除了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還有一類案件就是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這類案件也是屬於第三審,包括強制辯護在我們的修法裡面也把它納進去,那至於…… 尤委員美女:但你們的解釋是他完全不能陳述,可是你們所謂完全不能陳述就是他幾乎沒有辦法講!所以跟這個有關的其實是也就是第九十九條所謂通譯的問題。上次在貴院也開會討論到底要不要設立原住民法庭,原住民的立委也提到,雖然很多原住民會講國語,可是其國語表達的組成方式跟漢人是不一樣的。今天如果法官在那邊講了一長串的國語,他聽不太懂,但是你會說他不能夠講國語嗎?他會講,可是法官所講的話跟他所聽到的是不一樣的。在這種情況下他可以使用通譯嗎?絕對不行。 林秘書長錦芳:可以,目前第九十九條條文「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所謂語言不通,就是類似原住民或是新移民,他們不通國語,跟我們的語言不通的情況,草案的規定是「應由通譯傳譯之」,現在修法有這樣的規定。 尤委員美女:這就牽涉到你們所謂的「不通國語」的定義,今天他會講國語,並不是不通國語,只是不通曉,對不對?會講國語是基本的,這就好像你學了一輩子的英文,但是今天到國外法庭去,你能夠用英語在那裡與人對答嗎?不能嘛!對方講些什麼你只能表示聽懂或沒聽懂,你要講話又詞不達意,像這種情況可以說是不通英語嗎?如果文件欄位寫著問你是不是懂英文:“Can you speak English? ”,我勾選會,可是叫我到法庭去,我能夠用英語在那邊與人對答嗎?沒有辦法的嘛!我一定需要通譯幫我把對方的話翻成中文,然後我講中文,也由他幫我翻成英文回答對方,對不對? 林秘書長錦芳:對。 尤委員美女:可是依照我們目前的法條或是你們所修正的條文來看,用的是「語言不通」的文字,對不對?可是語言是通的,我會講英文,外籍配偶因為全部都要受訓,他們也會講國語啊!。 林秘書長錦芳:有關委員擔心的這個問題,將來我們會在應行注意事項的部分加以提醒法官,針對這種情形就是要有通譯,必須要有通譯來幫他…… 尤委員美女:我們希望你們可以將法條的「不通」改為「不通曉」,這部分其實在監察院對你們的糾正報告裡就寫了洋洋灑灑一大本,沈委員美真非常認真,因為事實上這是民間團體對於外配、原住民完全不通曉國語而被判刑的結果而陳情的案子,這個是第一個部分。 第二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所謂第三審強制辯護的案件,固然這次貴院有做了一些修正,可是你們沒有考量到對於很多在第三審沒有獲得有效辯護的案件,應該要如何救濟?因為今天修正案如果通過了,你們還有一個施行法規定,要再給你們6個月的緩衝期。兩公約是在民國98年12月10日通過的,到今年101年已經近3年了,根據貴院給我們的數字,自98年12月10日兩公約施行以來直到今年3月,共有6,084件的強制辯護案件在第三審時欠缺辯護人,因為目前我們法律規定只有一、二審有強制辯護,第三審是沒有強制辯護的。 我們的兩公約已經在98年12月10日通過,只要違反兩公約就是侵害人權,不管你們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在今天或什麼時候通過,通過之後還要6個月之後才施行,到時這類侵害人權的案件就會超過6,084件。因為強制辯護的罪都是重罪,對於這些因為第三審沒有強制指定辯護人幫他行使被告的權利,以致於被判有罪定讞甚至可能被判重罪的人,我不知道貴院是不是能夠給他們救濟的機會,譬如讓他們可以提起非常上訴,是不是可以? 林秘書長錦芳:程序從新,為配合兩公約施行法,在兩年之內要檢討的法案,事實上我們在上個會期就已經提到大院來了,但是很遺憾地沒有獲得通過。 尤委員美女:本席要說的是從兩公約簽署之後,不管法案什麼時候會通過,對於此期間這些違反公約的事件是不是可以給予他們一個提起非常上訴的救濟機會?因為我們不會溯及既往,當然也許我們這裡應該規定溯及到98年兩公約通過之後。 林秘書長錦芳:法律規定非常上訴有一定的條件,依照目前來看,這些沒辦法構成非常上訴的要件。 尤委員美女:所以我們現在在修法,因為這的確違反兩公約,你們既然是按照兩公約在修法,那麼是否可以將兩公約簽署之後到法律通過施行間無法得到救濟的這個部分納入考量?譬如說明天通過法律並於六個月後施行,可是有一個人卻在施行的前一天被判決確定,那真的是怨都怨死,請問你們會不會考量對這些人給予非常上訴救濟的機會?在施行法的不溯及既往部分是否應有例外規定? 第三、有關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假如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判決有罪的話,請問對有這種情形者要不要給予救濟的程序?因為兩公約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課刑罰,也就是說對於兩審定讞案件,在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卻判決有罪的情況下,照兩公約的精神,此時是否應該給他一個覆判的機會?可是目前的修法中並沒有提到這個部分,既然我們在檢討現行法律違反兩公約之處,而這部分又確實違反兩公約,那麼是不是也應將此列入考量?這部分其實在民間的影子報告中都有提出。 另外,剛才許多委員都質詢到6月4日那天檢察官去抗議的問題,檢察官當然應該循正當的程序去尋求救濟,但是他不循正當途徑卻到法院前面靜坐表達抗議,針對這部分,本席要說的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此處所謂「公平正義的維護」是指對被告不利的事項還是有利的事項?抑或是基於維護整個社會的公平正義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的事項進行審查?檢察官盡他舉證的責任這當然是無可厚非,因此本席認為檢察官靜坐抗議這件事是另一個議題,我們該思考的是今天兩方對這樣的議題正在角力,對於這樣的解釋正在修法,是否應考慮將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的規定明確定出來,否則司法院與法務部為此爭吵不休,行政院與司法院之間始終擺不平的話,人民該怎麼辦?既然現在正在修法,那是不是要將第一百六十三條訂清楚,把紛爭解決掉? 主席:請鄭委員天財發言。 鄭委員天財: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是有關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完全之陳述而強制辯護之規定,相對於原住民因語言障礙無法通曉的情形,請問能不能也列入提供強制辯護之範圍? 主席: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 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事實上關於不通曉法院使用的語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要用通譯,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也有同樣的規定,所以是使用通譯的問題而不是選任辯護人來替他辯護的問題。 鄭委員天財:所謂「智能障礙無法完全之陳述」的重點在於智能障礙,所以就算找辯護律師也無法解決他的問題,應該要找能夠與智能障礙者溝通的人,其實這也屬於傳譯的一種,所以這部分可能還要再做一番探討。 其次,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是有關「得選任辯護人」之規定,因為現在有法律扶助法,對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提供法律協助,法扶基金會與勞委會也針對勞工部分提供選任辯護人相關協助,至於原住民部分,法扶基金會也在與行政院原民會協調推動這樣的機制,但是許多勞工,尤其是原住民未必會知道這樣的機制,請問可否在第九十五條中明確規定檢察官應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這樣的機制而非僅籠統的告知可選任辯護人而已?由於一般民眾不清楚有這樣的機制,所以才會針對中低收入戶提出可以選任辯護人的提案,如果對勞工以及原住民也能明確告知選任辯護人的機制為何的話,即可全面兼顧。請問次長的看法為何? 吳次長陳鐶:如果法扶基金會要採取這樣的措施,事實上並不需要修正法律,可以在遇到原住民族民眾個案…… 鄭委員天財:這部分涉及第九十五條第二項是否應即停止訊問的規定,依照現在的條文來看好像認為不需要,但是如果從更保障當事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立場來看,是有這個需要的。 吳次長陳鐶:現行第九十五條只是規定要告訴他可以選任辯護人,至於智能障礙無法完全陳述者若在偵查中沒有選任辯護人的話,則要告知他我們會替他選律師來作為辯護人,目前在偵查中就只有這樣子規定。至於那些原住民族或其他需要法律扶助的人,如果法扶基金會有提供這樣的扶助,那麼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移送到檢方的時候,我們就會告訴他可以請法扶基金會派律師擔任辯護人,目前也不需要修改法律,就可以這樣做。 鄭委員天財:我所瞭解的檢察官都很忙,連構成要件是不是符合都沒有去看條文,就開始傳訊被告、證人與嫌疑人,等到傳訊完後,是不是符合構成要件他才在研究。我見過這種案子,我就告訴檢察官,構成要件是怎麼樣,所以以下的動作他就沒有做了。所以檢方只看刑事訴訟法,不會看法律扶助相關的法律。次長,如果沒有窒礙難行,在這裡規定,能夠獲得更多的權益保障又何妨,所以這部分我們可以再探討。現在的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訊問只有針對被告,如果增加犯罪嫌疑人,次長的看法如何? 吳次長陳鐶:犯罪嫌疑人也要告知,有準用的規定。 鄭委員天財:有另外準用的規定? 吳次長陳鐶:在司法警察訊問的時候是有準用的,警察在訊問被告…… 鄭委員天財:另外一個法規? 吳次長陳鐶:不是,也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有準用的規定。 鄭委員天財:剛才提到第九十九條有關被告為語言不通者,我比較在乎的是前面的檢察體系,如果把它改為語言不通曉,或其他更好的用詞,能夠做更廣泛的使用,次長的看法如何? 吳次長陳鐶:我們可以考慮,我再研究看看,如果認為這樣可行,不會有窒礙難行的地方,我們可以考慮。 鄭委員天財:第九十九條的訊問是針對被告,犯罪嫌疑人有沒有準用? 吳次長陳鐶:也一樣,在第一百條之二,司法警察在訊問的時候都準用第一百條之二的規定。 鄭委員天財:次長請回座。 吳次長陳鐶:謝謝! 鄭委員天財:接著我要請教林秘書長,針對原住民族法庭或專股,非常謝謝司法院很快在5月13日邀請各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召開研商會議,經過一段時間,請問司法院這邊有沒有更積極的作為?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原則上,這是一個既定的政策,已經有這樣的共識,至於其他的細節容我們有一點點準備的時間。 鄭委員天財:所以還沒有完成規劃? 林秘書長錦芳:對,不過已經在規劃中。 鄭委員天財:我要特別強調,不要想得太複雜,案件多的就是專庭,案件少的就是專股,在我想像中其實不是那麼困難。法務部已經行文給所有檢察機關,他們也朝專股的方式在推動,請司法院能夠更積極來辦理。 林秘書長錦芳:好。 鄭委員天財:接著本席要請教法扶基金會吳董事長,原住民族的司法權要獲得最好的保障,要設原住民族法庭或專股,在檢察機關是專股,在法律扶助的律師部分,也希望能夠建立。我已經跟董事長交換過意見,專辦原住民的案件,你就不要用輪流的方式,現在是用輪流的方式,希望改為遴選專辦原住民案件的律師,現在規劃推動得如何? 主席: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吳董事長說明。 吳董事長景芳:主席、各位委員。委員上次交代之後,我有跟原住民族民眾比較多的3個分會接洽,其中南投分會的分會長點頭了,現在在跟他積極研議,我們會派專職律師,因為目前手上專職律師還有2個員額。 鄭委員天財:專職律師是專職律師,那是要去規劃的沒有錯,對於各分會,你不能只找3個分會,只要專門辦原住民案件的律師,選任之後我們好受訓,不然你怎麼受訓和辦講習?這個部分沒有那麼困難,你應該比法院與檢察機關的更容易,譬如,我是法扶基金會遴聘的律師,案件少的我除了辦其他案件之外,其他的是照輪流,但是遇到有原住民的案件就是由我來承辦,這樣的方式有什麼困難?一點都不困難,在法扶基金會應該更容易,因為你是民間機構,不會像法院與檢察機關有分案辦法的規範要去修正,你要定執行的時間嗎? 吳董事長景芳:我今天下午會立刻跟幾個分會長就這個議題再進一步磋商,希望一個禮拜之內能夠達成,然後跟委員回報。 鄭委員天財:案件多的就2、3個律師,由這2、3個人來分攤,如果有什麼困難我們再交換意見。 吳董事長景芳:是,謝謝委員指教! 主席:請林委員正二發言。 林委員正二: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要請教吳次長,接續剛剛鄭天財委員所提到有關原住民族法庭或專股的部分,我就想到,司法院在上個月針對要不要設原住民族法庭或法院的問題,做了廣泛的討論與研究,他們發覺原住民的區塊應該給予尊重,因此朝向設置的可行性,只是時間還沒有做確定。 還有,剛剛鄭委員提到的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在偵訊期間,除了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外,能不能加註原住民的部分?我提出我個人的看法,原住民的語言溝通是其中之一,原住民在表達語言時是用母語經過腦子翻成國語,從嘴巴講出來,這個轉換時間至少3至5秒鐘,會給辦案的人包括檢察官與法官感覺,你的作答怎麼那麼慢?是不是有作假或思考?這是第一個。 第二個,原住民思維的模式跟漢人有很大的差異,差異在哪裡呢?我們一般講話,我去臺東;原住民是講,去臺東我,動詞放在前面,主詞或名詞放在最後面,時間的副詞放在更後面。不管辦案人員或法官在訊問時會覺得,你怎麼會拖拖拉拉?因為他的思維模式限制了用國語講出來的文法,所以這就是我們一直強調的,除了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外,相對於原住民而言,縱然原住民會講話,但其所表達出來的意思卻不被一般漢人所接受,甚至還被懷疑。所以不論是原住民的語言溝通、思維的模式,或是其文化的背景,都足以證明跟漢人有很大的差距。若採用這樣的法條,沒有加入原住民的部分,本席覺得有失公平、正義的原則。本席建議刑事訴訟法中應另增列原住民的部分,即偵查當中,若沒有經過選任辯護人在場者,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應該通知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在場。對於上述的修正意見,不曉得次長的看法如何? 主席: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 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委員所提到的其實應該是通譯的問題,因為原住民無法用完整的國語表達自己的意思,所以應該是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及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使用通譯的問題。 剛剛幾位委員也曾提到,如果原住民不能自如地運用國語,這時候就需要使用通譯,我們可以做這樣的考量。但是,這跟選任律師為辯護人是兩回事,因為律師本身不一定了解原住民語,所以這是通譯的問題,至於我們要如何強化通譯的使用,這是可以研究的。譬如說,原住民不能完整的用國語表達自己的意思,這時就要使用通譯來傳譯,這樣才能夠完整的傳達他的意思,這是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的問題。 林委員正二:通譯本身是檢察官還是律師? 吳次長陳鐶:都不是,他是通曉受訊問人的語言。 林委員正二:可能由外聘人員來擔任通譯官,是不是? 吳次長陳鐶:是的。 林委員正二:如果是這樣的話,就還有差距。本席建議在法條中直接增列「原住民」三個字,以影響法院在審理當中或偵訊程序必須有強制辯護,我覺得有其必要性。 吳次長陳鐶:比如說,委員國語講得很好,不需經由通譯來傳譯,但是有些人可能是需要的。 林委員正二:大部分的原住民都需要,尤其是年齡在五、六十歲以上的原住民,幾乎都是用最原始的原住民語言來表達。例如,通常國語會說「我要考考你」,但是他們不知道考試的意義,就會說成「我要考試你」類似這樣的用詞。基本上這與原住民的語彙及資訊的收集不足有關,跟溝通沒有關係。又比如我們會說討論或是開會,他根本不曉得討論、開會是什麼意思,他只知道像我們在講話一樣,所以在這樣的情況之下,有時候會造成辦案的人員聽不清楚。本席希望大家能針對這部分做個考量,我們也有提出修正動議,當然,最後還是要尊重委員會的決議。 其次,吳宜臻委員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提出修正,希望有關證人訊問的部分,不要僅限於同法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九條的規定,並在修正草案說明當中強調「其中第一百條之一及第一百條之二並未在準用之列」,希望將這兩條條文增列在內,但在修正草案中,遺漏了第一百條之二條文,我們也對此提出修正動議,即在吳委員宜臻所提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增列「及第一百條之二」的規定,如此比較符合修正草案的說明。 再請教次長,有委員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建議將違背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與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一併列入。本席認為這部分應該單獨明列出來,所以我個人對此提出修正動議,將違背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部分列在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的第一項,並將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的部分列在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的第二項,因為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的部分另有但書「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規定,如果把但書也涵蓋違背第三十一條的部分,我覺得比較不妥當,所以本席建議將違背第三十一條的部分列在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其他部分仍維持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的規定。 吳次長陳鐶:因為這涉及個別條文前後的比對,且準用、引用條文比較多,我們會在會後再仔細核對條文,如果委員提出的修正意見與現行條文沒有矛盾之處,我們可以考量。 林委員正二:前幾天,有檢察官在六四靜坐抗議,剛才廖正井委員也提出看法,媒體都報導最高法院對此事的看法是冷處理,或是認為不太妥當,請問林秘書長有無聽到最高法院對此事的訊息?你能不能告訴我們,或是跟檢察系統有關的法務部做個說明?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最高法院對檢察官所表達的意見都很重視,而且不僅限於檢察官的意見,包括委員、律師及各界學者的意見,最高法院一向都很重視,也都會審慎的評估處理。 所謂的「冷處理」,是因為檢察官表示要去靜坐,而最高法院位於博愛特區內,在總統府的後面,它是屬於集會遊行法的禁區範圍內,「冷處理」就是不希望因檢察官的靜坐引起其他各界人士的注意。譬如有些人是前往聲援的,但也有些人是去抗議檢察官的,可能會引起其他的紛擾,所以最高法院希望能夠冷處理,這也是出於維護治安的善意。 林委員正二:司改會認為檢方的反應有點過度,你的看法如何? 林秘書長錦芳:這是各界的看法不一。 林委員正二:將來是否要朝修正第一百六十三條的方向做調整? 林秘書長錦芳:這個部分是可以討論的,立法政策要如何決定本來就是立法的權限,至於能不能維護公平正義,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的大前提,法院是一個公平的法院,被告跟檢察官兩造的武器對等,而法院是否只調查哪一部分的證據,這是屬於立法裁量的問題,我們尊重立法院立法政策的決定。 林委員正二:謝謝。 主席:請王委員惠美發言。 王委員惠美: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針對這次審查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本席覺得還是在亡羊補牢,只是沒法解決過去一些大的問題而已,現在的重點是放在第四百五十六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條文之修正,就是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的執行。本席要請教次長的是,在第四百五十六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修正之後,可以防患未然嗎? 主席: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 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多少是可以防止脫逃的狀況,但是我要說明…… 王委員惠美:但是這就提供檢察官相對的武器。 吳次長陳鐶:其實我們真正希望的是,如果第二審改成事後審或是法律審,只有第一審是事實審的話,我們建議建立第一審有罪就要羈押的制度,這樣才能真正防止被告逃亡。 王委員惠美:你們有做這樣的建議,但是,顯然司法單位不能認同,是不是? 吳次長陳鐶:是,他們認為有一些技術上的問題。 王委員惠美:請問司法院的論點是基於人權的考量嗎?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對,委員剛剛提到有罪羈押的問題,法務部在94年曾經提出這樣的案子,在當年的6月…… 王委員惠美:所以人跑掉了,卻不是你們的問題,而是檢察官及地方警察執行不力的問題,與司法院完全沒有關聯? 林秘書長錦芳:不是的,當時法務部希望建立有罪羈押的制度,司法院在94年6月的時候也很慎重的處理,還召開過公聽會,邀請立法委員、學者專家、司法官、檢方…… 王委員惠美:在94年以後,你們還有再召開相關公聽會嗎? 林秘書長錦芳:之後這個部分就沒有再提出來。 王委員惠美:在94年以前,到底脫逃了幾個大咖呢?迄今又總計有幾個大咖脫逃呢?當時的時空背景和現在一樣嗎? 林秘書長錦芳:脫逃多少人是關於執行的問題,它屬於法務部的職掌。 王委員惠美:雖然你們在94年很慎重的處理完此事,但本席建議,時代一直在變化,現在民眾的要求度跟過去相比應該是一樣的。如果以你的論點,我們的法令就不用再修正了。因為過去這樣的情形,你們也關切過,但是經過了六、七年的狀況,你們是不是針對這個部分,能和法務部、人權單位及關心的人士,舉辦一場公聽會,再由你們做最後的確定?我們所追求的是公平正義,卻讓這些大咖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脫逃,對我們的司法來講是很大的恥辱,有關這個部分,請秘書長仔細的研究。 林秘書長錦芳:當時是有一個共識,等到通盤檢討羈押制度之後,會再針對這個部分做檢討。 王委員惠美:到現在都已經過了六、七年,你們還要等到什麼時候才要做通盤檢討? 林秘書長錦芳:當然是隨著訴訟制度的變革,就如同委員剛剛說的…… 王委員惠美:對啊!你們會隨著訴訟制度的變革,不斷地做通盤檢討。但是到現在仍然沿用94年的制度,顯然你們的資料來源有點過時,請你們回去之後,再做相關的研討。 林秘書長錦芳:好的。 王委員惠美:再請教次長,針對已經判決到執行的過程之間,還有一個空窗期,即是在判決之前,如果被告覺得狀況不對,就會乘機脫逃。修法之後要以第一審有罪即予羈押的制度來彌補這個空窗期。 吳次長陳鐶:對。 王委員惠美:這部分真的非常嚴重,現在兩岸是暢通無阻,被告在第一審發現狀況不對時,就馬上乘機脫逃,所以這個部分還是要請司法院做相關的說明。 另外,本席看到有關性侵的部分有所謂的科技監控,請問法務部有無針對監控的部分提出相關意見? 吳次長陳鐶:有的。依照今年1月1日施行的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已擴大實施監控設備的使用時間。去年年底之前,原來只有在夜間宵禁時可以用電子監控的方式,但是夜間宵禁才實施電子監控不能有效的防止性侵害犯有再犯的行為。 王委員惠美:所以你們現在有第三代的電子監控系統? 吳次長陳鐶:是,我們正在研發第三代…… 王委員惠美:是否可以將此視為重刑,在還沒有判決之前即所謂的空窗期,有沒有辦法另訂補助措施? 吳次長陳鐶:當然,事實上我們也有考慮和建議,若這些具保的被告有需要,是可以使用電子監控的方式進行監控。 王委員惠美:可是本席看不出條文中有這樣的規定。 吳次長陳鐶:我們也有向司法院提出建議。 王委員惠美:你們有向司法院提出建議,但不被採用,是不是?這次親民黨的修正版本也有把所謂科技監控納入,請問司法院的意見如何?為什麼法務部提出的建議,還有親民黨黨團也提出了版本,最後你們還是不採納,這到底是什麼原因? 林秘書長錦芳:有關電子監控的條文,事實上,司法院很早就依照各方的建議,也擬定第一百一十六條之二有關電子監控的條文,但是當時因為電子監控的主機要放在法務部,還是要放在警政署,行政機關的意見並不一致。後來是行政院政務委員表示,既然行政機關內部的意見不一致,這個條文就暫時不提出來,事實上,我們很早之前就擬定好了。 王委員惠美:只因為這樣,你們就決定條文暫時不提出?只是為了主機要放在哪裡的意見不一,你們就不再探討這個可以避免造成很多的困擾、避免造成警察污名化的措施?你們這種做法未免太不積極了! 林秘書長錦芳:因為行政訴訟法的提出必須經由行政院會銜,如果行政院院會沒有通過的條文,我們沒有辦法會銜成功的話,也就無法送至立法院審查。 王委員惠美:既然你們能認同這個部分,你們就積極地跟行政院做協調,可以嗎? 林秘書長錦芳:這是牽涉到行政機關的問題,也就是電子監控的主機要放在法務部或警政署,如果這個問題能夠解決,其他的問題亦可以解決了。 王委員惠美:現在又是法務部的問題。請問依照法務部的看法,電子監控主機應該要放在哪裡? 吳次長陳鐶:這當然涉及資源與監控人員的問題。 王委員惠美:距離多遠之內才可以監控? 吳次長陳鐶:因為第三代電子監控系統還沒有發展完成,也還沒有完整的…… 王委員惠美:等於現在開始使用第三代的電子監控系統,也是在測試當中,不知道它的狀況會是如何,也不知道這些使用者在電子監控期間有無脫逃或其他的狀況,對不對? 吳次長陳鐶:對,因為目前還在測試當中。 王委員惠美:這顯然跟整個潮流、跟我們的認知有很大不同。這種東西國外發展的狀況如何? 吳次長陳鐶:國外有些是在使用當中。 王委員惠美:效果呢? 吳次長陳鐶:我沒有對這方面有…… 王委員惠美:能不能針對這部分在國外的情形瞭解一下,再把相關結果給我? 吳次長陳鐶:是,可以。 王委員惠美:我想你們在這部分應該要積極吧!不然每次犯人脫逃,都引起社會廣泛討論,一而再,再而三的如此,對司法威信真的是一個很大的傷害。此外,前檢察官吳傑人犯罪之後已經定讞,但在發監執行過程當中,可能是透過遷移戶口而拖延時間逃避執行。他本身擔任檢察官,是內行人,知道中間相關的漏洞,我們對於這部分難道沒有一個預防措施嗎? 吳次長陳鐶:我們現在實務上的作法,就是如果他把戶籍遷移到法院檢察署管轄區以外,我會囑託他遷移戶籍地的那個管轄的檢察署執行,實務的操作就是如此。 王委員惠美:這中間如果有空檔期呢?當你還沒有通知到,他又搬了,一而再,再而三的如此,他要什麼時候執行呢?因為你們就是聯絡不到人呀!這部分有沒有辦法跟戶政做同步?能不能在相關行政做規範?讓該執行的人早點去執行,不要一而再,再而三,好像逍遙於法外一樣。 吳次長陳鐶:關於這個個案,我們可以…… 王委員惠美:你們討論時應該用通案,不要用個案。 吳次長陳鐶:事實上,到最後我們都能解決這些問題,所以吳傑人到最後還是被發交執行。 王委員惠美:多久之後? 吳次長陳鐶:其實隔沒有多久。 王委員惠美:沒有很久嗎? 吳次長陳鐶:對,差不多不到一個月。 王委員惠美:從高雄遷到屏東、從屏東遷到新北市,後續你們是怎麼將他攔截住的? 吳次長陳鐶:他自動來報案。 王委員惠美:後來實在覺得太煩了,所以自動來報案? 吳次長陳鐶:他覺得我們一定會找到他、一定會拘捕到他。 王委員惠美:那是他有先見之明,因為他瞭解程序。但如果是懂這個的一般民眾,他不認為會被你抓到,一而再,再而三的如此呢?我想在你們執法的過程中,像這種行政程序是不是應該跟相關的戶政體系做好連線? 吳次長陳鐶:是,我們會改善。 主席(廖委員正井):請呂委員學樟發言。 呂委員學樟: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林秘書長、吳次長,你們二位是否先代表所屬機關握個手?你們最近的關係好像滿緊張的。 你們拒絕握手嗎?有這麼嚴重嗎?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沒有問題。 呂委員學樟:沒有問題的話,就握個手嘛!表示大和解,否則最近你們的關係太緊張了。 前天有檢察官的六四運動興起,吳巡龍檢察官到最高法院靜坐,抗議最高法院刑事庭在年初時作成的一個決議,將法官為維護公平正義「應」調查證據的責任,限制在專指對被告有利的事項。這樣的抗議舉動,其實凸顯院、檢雙方的恩怨情仇及本位主義作祟。從過去委員會審查「法官法」,到日前審查司法院法官學院及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的組織法修正案時,就可以看出院、檢雙方的矛盾。但是刑事訴訟法的公平正義不應該成為院、檢互相推託卸責的代名詞,不要變成意氣之爭,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該好好的深切檢討。剛才雖然你們兩位有點心不甘、情不願,但我還是要你們代表兩個機關雙方握個手,畢竟這對司法改革有很重大的影響。 持平而論,在10年前刑事訴訟法的修正時,已經把法官職權的調查轉向聽訟,調查證據責任已由「應」改為「得」。而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犯罪之權,是偵查的主體,可以指揮檢調實施偵查,本來就應該負舉證的責任,證明嫌犯有罪。剛才秘書長也提到,被告跟檢察官的武器本來就不很對等,法官站在人權的角度,有必要做一部分的自我限縮;檢察官本來就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嫌犯有罪,這是落實「無罪推定」等各項原則的基礎,如果法官要調查證據,這不是讓法官的心證提早形成嗎?今天檢察官未善盡舉證責任,常常有濫權起訴或濫權不追訴的情況,應該想一想如何改進才是,竟反而要法院負責,實在說不過去。但是法院過去10年來對這個問題沒有重視,如今才做成決議,這樣轉彎的理由在哪裡?10年前為何不做?10年後才來做。如果以人權來看,不主動調查對被告不利的事項,但對被害人有利的事項要不要調查呢?要嘛!雖然現在是審檢分隸,但不是要讓審檢對立。其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明明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有權主動調查有利或不利被告的證據,只是最高法院就真的把他界定為權力,這樣到底有沒有問題?我們應該思考一下。 另外,針對吳巡龍檢察官的疑問,相信也是許多人的疑問,包括黃世銘檢察總長都有疑問,只是他不方便講而已。世界各國法院對於證據調查義務的部分,是怎麼樣規定的?各國法院對於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的證據,都有調查的義務嗎?司法院有沒有就此做過相關研究?請秘書長大致說明一下。 林秘書長錦芳:基本上,世界各國的人權先進國家都強調法院是站在中立角色,跟委員剛才講的一樣,就是檢察官要善盡舉證責任,法院在無罪推定的前提下,由檢察官提出對被告不利的證據來證明他犯罪,各國的法院都站在中立的立場來聽訟,這次最高法院引起爭議的刑庭會議決議重點,主要是闡明檢察官必須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法官是中立的裁判者,基於公平法院的原則,法官沒有接續檢察官應盡的責任而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證據的義務,所以認為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的但書規定在這個論理基礎之下,應該以有利被告的事項為限,但是卷內若有刑事上不利被告的證據,檢察官疏未申請調查的時候,法院審酌不調查可能會影響判決結果時,可以告訴檢察官申請調查證據,經過告訴人、被害人委託律師的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的各項規定來強化檢察官控訴的功能,這是整個精神所在。 呂委員學樟:世界各國的情況到底如何?請提供相關資料給本席。 林秘書長錦芳:好。 呂委員學樟:吳次長,本席真的覺得很奇怪,如果法務部、檢察官對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有意見,為什麼當初會銜本院今天審查的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法務部不提出來修正,而放任檢察官去靜坐抗議?究竟是檢察官在做秀,還是法務部故意給司法院難看?司法院和法務部的溝通管道究竟出了什麼問題? 主席: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 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有關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這次並沒有提出來修正,主要是10年前修正時已經廣泛討論,「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中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是對被告有利或不利的證據都要調查,這是當時立法院在審查過程中的共識,法律沒有疑問,是最高法院做成的決議違反當時立法的本旨,檢察官才會有不同的意見。 呂委員學樟:檢察官要求和最高法院進行辯論,司法院認為如何?願意接受辯論的挑戰嗎? 林秘書長錦芳:任何法律議題都可以經過公開的辯論,因為事理越辯越明,所以任何議題都可以經由公開討論程序加以澄清。 呂委員學樟:本席認為司法院和法務部應該好好坐下來談、溝通,院檢對立畢竟會讓外界看笑話,更不利司法改革的推動,平心而論,我不認同吳巡龍檢察官靜坐抗議、推動六四運動的動作,但是我對最高法院、司法院也有一些意見,你們動不動就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的規定發回更審,完全沒有次數的限制,部分法官在雞蛋裡挑骨頭,用洋蔥式辦案方式審查,故意找一些芝麻蒜皮的理由發回更審,現在速審法已經通過了,坦白說,速審法就是為高等法院一些法官制定的,依照目前的情況,司法怎麼會有效率、公信力?怎麼會讓人信服?動不動就以剝洋蔥式的方法發回更審,不逕為裁決,這叫做不負責任。三審是終審,基本上都是法律審,為什麼不能逕為裁定、裁決?為什麼一定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無限制發回更審?不僅勞民傷財,也浪費很多司法資源。以第三者的立場來看,我覺得法務部、司法院應各打五十大板。 這次司法院、行政院函請本院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主要是配合兩國際人權公約,國際人權公約有許多值得我們效法、採行的部分,我們的法規有不足的地方一定要趕快完成立法,過去法院常常出現相同類型犯罪事件刑度高低不同的判決,有的判10年,有的判3年,落差真的很大,以致於民眾、媒體對法官的判決產生疑問與不解,問題出在量刑標準不一,據本席所知,去年司法院就開始建置量刑資訊系統,請問現在進度如何? 林秘書長錦芳:從去年開始,我們逐步建置量刑資訊系統,以一類一類的犯罪類型為主,目前已完成妨害性自主量刑資訊系統的建置,到今年5月24日為止,已有將近六千人點閱,成為法官辦理妨害性自主案件客觀、完整量刑參考工具,現在我們也完成了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的建置。 呂委員學樟:量刑資訊系統方面,希望將來能給我們一個報告。 林秘書長錦芳:好。 呂委員學樟:進度如何,也要給我們一個報告。我們很重視這個部分,因為法院的量刑是民眾與被告最關心的,目前法院都只調查有罪、無罪,至於判決有罪後的刑度,大家好像都不注意,其實量刑辯論才是最重要的,據了解,美國的法庭都有量刑辯論的程序,我們台灣好像不是很重視,秘書長,這個部分請你們考慮予以改進。 林秘書長錦芳:這次修法有提出來,第三百八十九條有量刑辯論的程序,不但要表示課刑範圍,還要加以辯論,這部分已有改善。 呂委員學樟:好,謝謝。 主席:現在休息10分鐘。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請黃委員偉哲發言。(不在場)黃委員不在場。 請林委員國正發言。 林委員國正: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司法院林秘書長及法務部吳次長都是法界的大老,對於這幾天院檢之間的爭議,你們各有說辭,剛才主席也針對6月4日檢察官在最高法院前靜坐的事件發表一些想法,此事儼然已經成為一場意氣之爭了。老百姓、基層的反應是,司法應該是捍衛公理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怎麼會變成應該當大人的院檢之間吵成一團呢?如果連院檢雙方都吵吵鬧鬧的話,被告、被害人權益的保障又在哪裡? 我看了一下,這位靜坐檢察官的學經歷相當優秀,他願意冒著大不諱來挑戰院方,而且又選在6月4日做這件事,我覺得他應該有相當大的勇氣。對於這一千多位檢察官連署所代表的意見,難道最高法院的院長不應該跟他交換一下意見嗎?請秘書長回答一下。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最高法院是尊重各方的意見。 林委員國正:怎麼尊重? 林秘書長錦芳:其實他們在做這個決議的時候,也是經過充分的辯論。 林委員國正:後來最高檢黃世銘總長曾經嘗試與最高法院楊院長做溝通,希望有機會讓他們表達意見,這個意見有傳達上去嗎? 林秘書長錦芳:司法院並沒有參與最高法院與最高檢察署總長之間的對話。 林委員國正:但是從報紙的報導可以得知,總長確實有提到這個訊息。 林秘書長錦芳:報載是這樣。 林委員國正:如果報紙所寫的屬實,總長的要求是希望最高法院增加多一次的討論機會,把相關協會、檢察官及法律學者的意見做一次溝通,這有什麼不好嗎?請秘書長回答一下。 林秘書長錦芳:其實他們在做成這個決議之前,也開過兩次會議,最後才達成這個決議。當初在內部討論的時候,有一部分法官贊成的意見就與檢協會現在的主張一樣,所以是經過兩次非常冗長的辯論程序,才產生這樣的決議。最高法院大概是基於檢察官的意見其實在做成決議之前也已充分地討論,我想是在這樣的考慮之下…… 林委員國正:你認為這妥適嗎?如果最高檢的總長都出面向最高法院的院長表達這樣意見,但是最高法院連最基本的一次溝通或研討會都不辦理,這妥適嗎?有這麼困難嗎? 林秘書長錦芳:研討會是可以辦啦。 林委員國正:難道對於總長的寶貴意見,最高法院認為連開個會議都嫌太多了,反正決議已定,你不覺得這會引起對方的同仇敵愾,這是態度的問題嗎?秘書長感覺如何?怎麼這麼不通情理呢?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已經表示要召開類似的研討會。 林委員國正:對,已經發生6月4日的靜坐事件了,還需要勞動主席辦理公聽會。如果連最高檢總長的意見都被拒於門外,在社會上擁有如此崇高地位的檢察官還要走上街頭表達意見,最高法院又因此批判他。你們不聽他的意見,要教他怎麼辦?檢察官有釋憲權嗎? 林秘書長錦芳:檢察官就這個案件本身是沒有的。 林委員國正:他要求見也見不得,又沒有釋憲權,他該怎麼辦?他不走上街頭去靜坐抗議,還能怎麼樣?秘書長,大家都認為他的做法不對,不然你告訴我要怎麼做才對?要怎麼做,才可以引起社會大眾注意這個議題?如果是你,要怎麼做? 林秘書長錦芳:這是牽涉立法決策、立法政策的問題,終究、澈底的解決方案是在立法院,所以由立法院來…… 林委員國正:對嘛!最高法院的院長可以跟總長講一下嘛!依照刑事訴訟法,立法機關是在立法院,可以請立法院召開公聽會,邀請更多學者專家來討論,有這麼難嗎?還有,檢察官都靜坐了,也有許多檢察官到現場聲援,當時就算最高法院的院長不在,也可以指派最高法院的第二把、第三把交椅或是政風單位的人接見,但是最高法院都沒有做,這樣妥適嗎? 我覺得這件事已經變成兩個懂法律、都是最精英的人在鬧笑話、意氣之爭,我們又怎麼敢期盼這些人幫我們捍衛公理正義呢?秘書長不覺得這真的是笑話嗎?有沒有改進、精進的地方?身為司法院秘書長,你認為最高法院在處理這件事情上有沒有可以更精進的地方? 林秘書長錦芳:我想雙方如果都能基於同理心,為對方多設想一點,事情都有解決的方法。 林委員國正:我先問你,待會兒我再問法務部。對於司法院業管的最高法院,你認為最高法院的處理方式可不可以更精進、更圓融、更妥適? 林秘書長錦芳:當然,所有的作為都有更圓融、可以討論的空間。 林委員國正:「所有的作為」是指哪些作為?是楊院長的說法,還是他的行為? 林秘書長錦芳:就是針對當天靜坐的行為。 林委員國正:你還是沒有回應我的問題。我是問你業管的部分,至於靜坐的部分,我待會兒再問次長,你不用踰越到靜坐的事情。這是很簡單的事,大家可以坐下來談,何況彼此都是法界的人士,很多都是學長、學弟的關係,只是各有不同的看法、學說。中南部的百姓都看不懂,院檢之間竟然鬧成這樣,要怎麼幫我們捍衛最後的司法防線、維護公理正義?不可能嘛! 而且這幾天我一直在注意這件新聞,那位檢察官的要求只有兩個:第一,世界上有哪一個國家的院方可以把整個調查權完全交由檢方去做的?第二,為什麼最高法院有權修改立法院制定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的規定?檢察官只要求回答這兩個問題,最高法院的院長可以跟他見個面、跟總長一起談一談,現在怎麼會演變成讓台灣的老百姓都在關注這個議題?我覺得最高法院的老大心態並不妥。或許、假設最高法院是對的,但是處理的態度卻是不對的,應該有更精進的方式,而且連我們英明的主席都表示要召開公聽會。我拜託主席儘快召開,如果法律不夠周延,譬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的「不得」規定有一些爭議,或是不符合與時俱進的法律變動性,我們可以聽聽大家的意見。 林秘書長錦芳:對。 林委員國正:還是司法院擴大解釋,或檢察官在認知上面有差異?透過公聽會,我們可以邀請各方面的學者專家表達意見。請秘書長轉達,最高法院是捍衛司法裁判的最後一道防線,不能有意氣之爭的心態,好不好? 林秘書長錦芳:好。 林委員國正:再請教次長,經過這幾天的紛紛擾擾,你認為這個問題凸顯出來以後,有沒有獲得大家共同重視這個意見? 主席: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 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其實這個問題獲得大家的重視是沒錯的,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有關為了維護公平正義的需要,法院應該依職權調查證據,到底是只對被告有利,還是對被告不利的,也要依職權調查,這個是可以討論,但是跟委員報告,這在當時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已經過深入廣泛的討論,當時的共識是認為對於被告有利、不利的情形,都一併要加以調查,這是當時大院通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修正案的時候…… 林委員國正:在修正理由裡面,你們有否討論到這些議題?解鈴還需繫鈴人,如果在整個法律修訂過程裡,在91年1月17日修訂這個條文之後,大家如果認為目前還存有一些疑慮,我跟主席報告,真的希望能把大家請過來,不然這個議題再這樣下去,未來萬一出現某種狀況,亦即明知道被告是有問題的,但因為檢察官站在被告這邊,萬一檢察官要幫助被告,在證據蒐證方面是不齊全的,法院基於沒有調查義務,就判他無罪。這樣檢察官就不是在幫被害人,檢察官很多都是在幫被告,故意讓證據蒐證不齊全,到時候判決就會無罪,所以這些東西我認為需要立法院修法,或是大家集思廣益做一個更精進的處理時,請局長能代為轉達楊院長,請大家能用大人的高度,用法界大老的高度,不要停留在小孩子的意氣之爭,否則真的會讓人家看笑話,謝謝。 主席:請劉委員櫂豪發言。 劉委員櫂豪: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想今天有很多委員都相繼提出6月4日,吳巡龍檢察官在最高法院靜坐,表達他對法律看法的問題,當然我們可以肯定吳檢察官是一位非常優秀的檢察官,但是本席要就教吳次長,你認為除此之外,有沒有更好的方法,來表達法律上的見解不同? 主席: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 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跟委員報告,其實檢察部門已經多次表達不同的意見,但是最高法院都沒有給予很肯定的回應。 劉委員櫂豪:所以站在法務行政體系的立場,你也贊成吳檢察官用這樣的方法來表達法律上的見解嗎? 吳次長陳鐶:對於吳檢察官個人表達他不同的見解,只要在合於法令的規定下,我們都尊重。 劉委員櫂豪:這有兩個層次,第一是我們要討論最高法院決議本身是否妥當。第二要探討的是,他身為一個行政法律人的體系,採取這樣的表達方式是否合宜這件事。當然他個人要表達他的自由,我們也表示尊重,但法律上的見解不同,除了在法庭上用法律來進行表達之外,難道靜坐也是一個好方法嗎?當我們這個國家,連檢察官都要出來靜坐時,這著實讓我覺得有點納悶。而且照次長這樣講,法務部已經多次提出看法,但是最高法院不採,可是最高法院也沒有義務要採法務部的見解,我們要先確立這個原則,因此如果照次長這樣的說法,那法務部的見解最高法院都一定要採取才對? 吳次長陳鐶:當然最高法院不一定要採取檢察部門的見解,但是吳檢察官他個人認為,最高法院的見解是牴觸當時立法院整個立法的精神,所以他才採取這樣的舉動,因為檢方已透過很多管道來表達不同的意見,但最高法院都沒有採納。 劉委員櫂豪:所以你們的核心價值還是認為最高法院是不對的,並認為你們自己已經做了很多方法,但我很質疑你們是不是真的有試過很多方法,如果最高法院的決議不對,事實上在審判進行當中,檢察官也可以請求停止審判,並根據這樣的決議或以其他釋憲的方法來進行。坦白講,法務部或是個別案子的檢察官還是沒有盡到一切法律上可行的方法,我當然是捍衛,也主張每個人都有言論表達的自由,但身為檢察官這樣特殊的角色,就連檢察官自己都放棄他身為檢察官可以在法律上進行的論證,而採取靜坐的方法,我不認為這樣對事情會有具體的助益,我要表達的意思就是這樣,今天法律上有許許多多的方法,你可以寫論文投稿或要求停止審判,也可以聲請大法官釋憲,請問這些方法,你們全部都做過了嗎? 吳次長陳鐶:報告委員,事實上,我們有寫過文章,還有某一個大學也曾經就這個議題舉辦過研討會…… 劉委員櫂豪:次長,最高法院決議被司法院大法官,認為有違憲的地方,雖然不能說是多數,但我們也看過有很多這樣的決議,最後被推翻了,我不知道法務部有沒有這樣去做,如果法務部本身也贊成吳檢察官這樣的看法,那我認為你應該窮盡一切法律上、司法程序上可以做的方法,不然我真的匪夷所思,今天如果是一般人在進行社會的改革,或是沒有司法權力在手上的人,如果採行這樣的方法,我們會認為這是他唯一的表達方式,可是這樣聽起來,法務部好像也認同吳檢察官在法律上的意見? 吳次長陳鐶:因為整個立法過程就是這樣。 劉委員櫂豪:那我個人認為不應該這樣鄉愿的說,我支持你個人的看法,法務部本來就應該出來捍衛你們的法律見解,除了寫文章之外,司法程序還有很多方法可以做,大法官釋憲跟在具體案件間要求停止審判都可以做,或是法務部具體的把這樣的法律修得更明確,也是可以做的,我主要要講的,就是這一項。當我們國家的檢察官都放棄他在司法程序上,可以為他認為的法律核心價值做論證、辯護,而採取這樣靜坐的方式,我不能說沒有效果,可能會引起很多人的注意,但很多人只會注意到的是有位檢察官到最高法院前面靜坐,而不是注意到法律實質內涵到底符不符合我們國家整體的利益。 吳次長陳鐶:其實就個案來說,檢察官是沒有聲請釋憲權,至於具體個案法官要不要停止審判,聲請釋憲?這是法官的權限,我們沒有辦法去限制法官。 劉委員櫂豪:如果真的要採取大法官釋憲,那有很多案子還是可以進行。我在想,如果最高法院所作的決定出來後,還是會把這個決定用在具體的案子裡,這個決議是什麼時候會做出來? 吳次長陳鐶:是在101年第二次刑事庭。 劉委員櫂豪:當然以後有很多法官會引用這項決議,最高法院的決議當然沒有法律上的實質效力,但法院的法官,包括檢察官都常常在引用最高法院法官的決議在辦案,或做判決,我相信沒多久,他就會被引用到很多判決裡,我的意思是說,站在法律的程序上,法務部或檢察官有很多是可以為自己的核心價值做辯護。 吳次長陳鐶:當然對於個案我們會去主張,但是就個案來說,我們是沒有權利聲請統一解釋或釋憲。 劉委員櫂豪:秘書長,關於最高法院101年第二次刑庭決議,本席認為從來沒有一個大法官的決議會引起這麼多注意,因此我們也不能說吳檢察官這麼做沒有任何貢獻,這件事確實也讓大家可以更清楚的了解法官的審判程序。秘書長,你站在一個法律人及司法行政體系幕僚長的立場來看,最高法院刑事庭這樣的決議是否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相關規定?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我認為這項決議在理論的推演上是具有一貫性,以往我們採取的是職權進行主義,法官是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在92年從糾間式的職權進行主義改成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法官變成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採行這樣的走向就是要求法官站在一個聽訟的位置。而檢察官與被告則是兩造當事人,當事人在基於武器對等的原則下,檢察官要善盡舉證的責任,因為我們的刑事訴訟法採行無罪推定原則,所以在無罪推定的前提之下,檢察官要善盡舉證責任,要舉出不利被告的證據,證明被告有罪,在尚未舉出對被告不利的證據之前,法院推定被告都是無罪的,因為它是站在一個公平的角色。基於無罪推定、檢察官善盡舉證責任與公平法院的理念之下,貫徹當年修改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所以法院在理論上推演下來,對所謂的公平正義維護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的部分,指的應該就是有利被告的證據。但是最高法院在決議中也講的很明白,萬一卷內有形式上不利被告的證據,而檢察官又疏為聲請調查的時候,法院審酌不調查可能會影響到判決結果,此時法院就要告訴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 劉委員櫂豪:可以曉諭檢察官善盡他的職責。 林秘書長錦芳:對。 劉委員櫂豪:但是法官不會直接介入進行調查。 林秘書長錦芳:對,因此最高法院也有想到很周圓的一套解釋。 劉委員櫂豪:所以我們這樣一路走來,是否更要落實無罪推定,有利被告的基本思想? 林秘書長錦芳:並非一定是有利被告,但是要在無罪推定的大原則下,要求檢察官必須善盡舉證責任,法院沒有義務接續檢察官的補位來證明。 劉委員櫂豪:這是很重要的一個因素,我們之所以要求法官不能直接依職權去調查他認為對被告不利的證據,因為當法官的人一旦先入為主認為證據對被告不利,在進行職權調查時所走的方向,通常都會隱含了自己的價值判斷在內。 林秘書長錦芳:是。 劉委員櫂豪:坦白講,因為認為對被告不利而去進行調查,基本上已經違反了無罪推定的原則,本席當然也能夠了解法務部的想法,大家都害怕這樣的解釋出來之後,壞人將會有漏洞可走,坦白講,對檢察官或法官而言,判斷誰是好人、誰是壞人,實在是一件很困難的工作,因為我們都會有自己的價值判斷,所以在擔任檢察官或法官時必須將自己的價值判斷摒除或降到最低,唯一用來判斷這個人是否該被法律處罰的依據就是法律、就是證據,因此本席是支持最高法院這樣的決議。不過,本席也知道這是一條相當漫長的路,因為我們必須從一個已經實施職權進行主義幾十年的國家進入準類似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國家,所以在往前走的同時,一定會有許多的痛苦。 林秘書長錦芳:適應期。 劉委員櫂豪:對,更何況我們還有長期以來已經固定的價值觀。當然,本席支持這樣的決議文,不過我們也要肯定吳檢察官平日在澎湖地檢署的表現,雖然本席並不贊成他使用靜坐的方式,不過這件事卻也產生了一個額外的收穫,那就是讓許多人注意並了解最高法院決議到底是什麼、無罪推定又是什麼等等的問題,以上,謝謝。 主席:現在休息,下午2時30分繼續開會。 休息(11時55分) 繼續開會(14時30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接下來登記發言的薛委員凌、潘委員孟安均不在場。 請段委員宜康發言。 段委員宜康: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請教林秘書長一個問題,民國99年進行五都市長和市議員選舉,選完都會出現一些訴訟官司,包括選舉無效、當選無效等。根據選罷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的規定,關於當選無效之訴,各審法院都要在6個月內審結,你知道現在還有多少案子沒結案嗎?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還是有一些案件沒有如期審結。 段委員宜康:我不是要考你,因為我手上的資料也不是最新的,最新的資料還需要再向你們調。 林秘書長錦芳:好,我再提供給委員。 段委員宜康:我手上的資料是4月份向你們要的,向你說明一下這個狀況,從民國99年12月25日開始,包括市長、議員都就職了,到今天是101年6月,他們執行職務已經1年半的時間,假設二審法院現在立刻把沒有結案的案子結掉,如果判決當選無效,這就必須遞補,但他們已經執行業務1年半了,本來應該要擔任議員的人在那邊等了1年半的時間。選罷法當初立法的意旨,就是希望不要拖久,以前曾經也發生過,等到當選無效宣判,議員或者立委可以遞補上去的時候,任期都已經要結束了。就我4月份調的案子,件數還有十幾件未審結,裡面還有停留在一審的,經過1年半還在一審,這到底是怎麼回事?法律的規定是強制要求各審法院要在6個月之內審結,如果沒有審結,責任誰要負? 林秘書長錦芳:確實有一些案件如委員所講,無法如期審結,但他有很多原因,司法院也一再要求各級法院在審理選罷法案件的時候要注意審結期限,但案件本身有複雜性,實在無法在6個月內審結。 段委員宜康:有的案子刑事部分已經結束,買票已經判有罪,你說有的案子很複雜,還要調證據等。但有的案子是因為被告一再請假,法院也真的很奇怪,被告的人大概都是當選的人,選輸的人不服氣提告,覺得當選的人是用買票等其他原因才選上,所以認為他沒有資格。被告的人一定千方百計拖時間,結果法院還配合他拖,讓他一直請假。所以我希望司法院能夠去瞭解,不要一句話說案子很複雜,你要去問延宕的具體狀況是什麼?為什麼讓被告一直請假?你要不要說明一下? 林秘書長錦芳:事後我會針對每一件案子寫明事實原因,再向委員做報告。目前統計到6月6日為止,還有11件沒有結案。 段委員宜康:也就是說,我4月問的那11件,到6月還是11件。所以從4月到6月進展其實有限。 林秘書長錦芳:其中有4件已經定了辯論,還沒有看到他訂出來的宣判期限;有2件已經訂期要宣判,只是時間還沒到。如果扣除這6件,還剩下5件。 段委員宜康:有一件是高雄的案件,去年10月17日地方法院已經宣判,到5月11日,高院還在準備程序。 林秘書長錦芳:這一件已經訂出5月23日要辯論。 段委員宜康:但什麼時候要宣判不知道。 林秘書長錦芳:就是辯論以後。 段委員宜康:我的重點是,案子宣判之後,不管是被告還是原告,都會有一方上訴,上訴不可能拖太久,因為去年底之前就上訴了,為什麼到今年5月還在準備程序?為什麼準備程序需要那麼久? 林秘書長錦芳:我回去再瞭解一下。 段委員宜康:我希望你給我們完整的說明,以我剛才提到的案子,你必須告訴我們,為什麼準備程序那麼久?到底在準備什麼?為什麼會這樣?我認為不是加緊催他就算了,我們還要瞭解為什麼過去會延宕?去年底人家就上訴了,到了5月還在準備程序,他這段時間在做什麼?還打算拖多久?我們除了希望加快程序外,還要追究過去為什麼延宕?所以是不是請你給我們一份比較完整的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好。 段委員宜康:不要讓原告覺得法院在包庇被告,我們還是要有一個觀念,司法是把守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也就是要利用這個把守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讓大家看到,如果有違反選罷法的行為,足以造成當選無效,法院一定速審速決,不讓案件拖延。你可以想見,如果現在才辯論,辯論完之後下個月宣判當選無效,時間已經超過1年半,任期已經過了三分之一了,對不對? 林秘書長錦芳:對,這確實是不好。 段委員宜康:這在民主政治上是極大的諷刺,這三分之一的時間他執行職務的正當性已經出了問題,那個本來應該要當選的人,在那邊等了超過1年半的時間。你大概多久可以把這份資料給我? 林秘書長錦芳:我儘快,1星期內就可以提供。 段委員宜康:除了1個禮拜內把資料給我們之外,是不是也可以給內政委員會?因為內政委員會包含選務、選制的工作,我們也需要瞭解,另外也給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各一份,好不好? 林秘書長錦芳:好。 主席:請陳委員明文發言。(不在場)陳委員不在場。 請潘委員孟安發言。 潘委員孟安: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謝謝主席,你是立法院最認真的召委。秘書長辛苦了,大家都沒有休息,也沒有睡午覺。我看這幾天大家很關注一個新聞時事,不知道秘書長的看法是什麼?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就是最高法院和檢察官的問題。 潘委員孟安:就是檢察官的六四運動,站在司法院捍衛法官權利的基礎上,你對這個單一事件有什麼看法? 林秘書長錦芳:我認為所有法律的問題和議題都容有討論、辯論的空間,不管檢方或是院方,他們都應該尋求比較適當的管道來做陳述。例如像這件事,終究解決的機關,也就是有權制定法律的機關是大院,最後是屬於立法院立法的裁量,對於公平正義的維護,是要以有利被告為限?還是及於不利被告?這些都可以由立法院來裁量,他可以請求由立法委員這邊來裁量,或做出解釋。 潘委員孟安:秘書長的回答讓我很意外、很訝異,怎麼會是由立法院來裁決呢?那法官在幹什麼? 林秘書長錦芳:不是,我是說這可修法。如果認為法律規定有不夠明確的地方,我們可以再來修法。 潘委員孟安:既行的體制行之多年了,今年高院做了一個解釋出來,才引爆這個風暴,這關立法院什麼事?這些人從檢察官到法官,都是同一個司法訓練所出來的,為什麼有這麼大的差距?在司法院的認知,是把責任推給立法院,我認為這非常不負責任。 林秘書長錦芳:不是,這牽涉到法律解釋的問題。 潘委員孟安:這有修法嗎? 林秘書長錦芳:原先這一條是有修的,國家的刑事訴訟是採職權進行主義,法官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修了之後變成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法官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原先這樣就過了,但後來又加了一個但書。 潘委員孟安:得依職權,也就是法官可以選擇不依職權,也可以選擇應依職權,「得」就是可以要,也可以不要。在案件判定之前,可以很認真的去調查證據,也可以很懶惰的不去調查,這個「得」賦予大家不同的意見,這些意見就是縱容法官,認真辦案的法官比較笨,因為「得」可以解釋成不要,他可以要或不要,由他心證,所以法官就不去辦案,請問這樣的法官評鑑在哪裡? 林秘書長錦芳:不是這樣,除了這條規定之外,刑事訴訟法還有無罪推定的原則,以及檢察官盡舉證責任的原則規定,這些規定都寫在更前面,要先符合這兩個規定。為什麼會有這樣的規定?因為在無罪推定的原則之下,檢察官要善盡舉證責任,舉出不利被告的證據,證明他有罪。因此在整個訴訟中,法官是站在中立的地位,基於法院保持公平的立場,他做這樣的規定。 潘委員孟安:所以你的意思是,今年元月份做出這個解釋之前,法院是站在一個不中立的地位? 林秘書長錦芳:沒有,就是中立的地位,因為這個法院解釋…… 潘委員孟安:這個解釋拗成說法官要做出裁定,扮演仲裁者的角色,照理來說應該是這樣,由檢辯雙方攻防,法官扮演仲裁的角色。所以本席覺得很疑惑,在還沒有修改之前,法官的角色是什麼? 林秘書長錦芳:他們認為有這一號決議可以讓規範更為明確。 潘委員孟安:本席請法務部來說明一下,司法院秘書長已經做出這樣的解釋,高院也做出這樣的解釋函。次長站在檢方的立場,你怎麼看? 主席: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 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在民國91年2月8日大院修正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剛才秘書長也說明了,原來是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應職權調查證據,但這有一個但書:「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時立法院的立法理由是認為對被告有利、不利的,如果於公平正義的維護有必要,都必須要調查。這是立法的意旨。 潘委員孟安:你們兩位都是司法人員出身,站在檢方和院方不同的立場,難怪會發生這樣的問題,法務部要捍衛檢察官應有的職權,而且要求法院也應該基於這樣的職權,你們的解釋是認為這後面還有一個但書。司法院的解釋是把但書拿掉,他們沒有看後面,只看前面「得」的規定,表示他們可以不用調查。所以大家對司法如何相信?單單這樣的制度和修法,不管是「得」還是後面的但書,雙方意見就不同,檢方體系的法務部是持這樣的認知,認為後面有這個但書,法官也應該去做犯罪證據的調查;但司法院的解釋是認為他們只需要看到那個「得」就可以了,後面可以不理了。司法院和法務部光單一這件事就有不同的看法,你說你們將來要如何判案? 林秘書長錦芳:我講一下,好不好?我剛才講的是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的本文,但書是說對於公平正義事項的維護,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對這一項,次長說立法理由有這樣寫,但在我看到的大院頒布的立法理由,並沒有說限於不利被告、有利被告的證據,沒有這樣的解釋。所以最高法院才基於整個體系的理論目的性解釋做出這樣的決議,認為公平正義維護應依職權調查的但書,是限於有利被告的情形,決議文是這樣來的。 潘委員孟安:次長對秘書長的看法有什麼意見? 吳次長陳鐶:就我們的理解,在整個立法的過程當中,為了維護公平正義的必要,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這是指對被告有利、不利的情況都要應職權調查證據,否則的話,前段就不需要了,他可以直接寫「但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就好了,何必要前面那一段?邏輯上的解釋也是這樣,而且據我的理解,在討論的過程中確實是這樣,所以才會在前段加上「於公平正義的維護」有必要的時候,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老實講,這和檢察官的利益完全無關,這是整個制度的問題,是整個社會秩序維護和公共利益維繫的問題,把被告判罪對檢察官有什麼好處?沒有。這是制度面考量的問題。 潘委員孟安:次長和秘書長各執其詞,各自捍衛以及解讀各自的立場,但被告該怎麼辦?這是制度面的問題,你們雙方解釋都不一樣,到底是哪一方正確?照理說,在無罪推定中,要判定別人有罪、無罪本來就是在有利的證據和不利的證據當中做裁定,法官是仲裁者,兩造雙方由法官仲裁。但我個人認為,仲裁當中難免多了一些心證,在判定之前,法官對不利、有利的證據都應該引用,檢方更責無旁貸,對於不利的證據、有利的證據也應該予以攻防,公訴辯護者應該針對被告有利的證據做辯護,彼此之間做攻防,再由法院做裁定。但法官在裁定之前,有沒有權利和義務主動去找有利、不利的證據?兩造雙方各持不同的意見。如果我是被告,在這樣的制度下,我的權利在哪裡?我們的制度如此紊亂,造成院檢雙方的六四運動,因為剛好是6月4日,檢察官的六四運動讓司法院看起來好像是壓迫者,司法院好像變成六四運動的製造者,檢察官是六四的抗議者。真奇怪,我們的司法怎麼會變成這樣的情況?現在大家一頭霧水,雖然法律人很清楚,但卻各自堅持自己的意見,次長也是這樣堅持,司法院秘書長也這樣堅持。請問我們的制度變成這樣,到底要如何解決?是不是要聲請大法官釋憲?你的看法是什麼?如果聲請大法官解釋,你們會不會服氣?也不服氣? 吳次長陳鐶:當然,如果做成大法官解釋,我們就要遵照大法官解釋文。 潘委員孟安:現在就是無解,就只能請求大法官釋憲。如果這件事聲請大法官解釋,次長的看法是什麼? 吳次長陳鐶:我不反對。 潘委員孟安:秘書長的看法呢? 林秘書長錦芳:可以。 吳次長陳鐶:但向潘委員報告,檢察官對具體個案,或就這個議題,我們沒有權限聲請大法官解釋。 潘委員孟安:我知道,所以我正在就教你們專業的立場和看法,至於是不是要請求大法官解釋,這要由別人發動,不是你們。這個部分我們會思考看看,要不然院檢各執其詞,各自僵持,就為了「得」的要與不要以及但書的問題,雙方吵成這樣,外界對司法界的觀感也不會太好。所以我覺得彼此間應該溝通一下,除了各自捍衛各自的立場以外,能否找到一個共創雙贏的制度?國家審判、起訴涉及典章制度的建立,現在兩造雙方各執其詞,這樣的制度和解釋都是有問題的,所以為了國家的長治久安,要如何把制度面弄好?這點我們要再來思考看看,可能要請召委,他比較具有法學素養,我們可能要聲請大法官解釋,要不然這是無解,難道要擲筊問神明或問上帝?請兩位就座,我希望雙方能各自溝通一下。 吳次長陳鐶:好,謝謝委員。 主席:接下來登記發言的蔡委員其昌、孔委員文吉、江委員啟臣、許委員添財、柯委員建銘、吳委員秉叡、蕭委員美琴、賴委員士葆、陳委員歐珀、李委員昆澤、紀委員國棟、黃委員昭順、江委員惠貞、邱委員文彥、姚委員文智、蔣委員乃辛、羅委員淑蕾、魏委員明谷、徐委員欣瑩、蘇委員清泉、林委員佳龍、李委員桐豪、陳委員淑慧、徐委員耀昌、呂委員玉玲、邱委員志偉、楊委員瓊瓔、簡委員東明、顏委員清標、張委員慶忠、林委員世嘉、吳委員育昇、楊委員麗環均不在場。 黃委員偉哲要求發言5分鐘。 請黃委員偉哲發言。 黃委員偉哲: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最高法院97年第4次刑庭會議做成一個決議,將最高檢檢察總長的非常上訴權駁掉,有這回事嗎?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有這樣一號決議。 黃委員偉哲:你們和最高檢或最高檢和最高法院後來針對這件事有什麼樣的互動? 林秘書長錦芳:這個決議出來以後,最高檢察署也曾經表示不同的看法,但這個決議本身運作到現在也沒有發生什麼問題。 黃委員偉哲:最高檢對此有意見,他們認為提起非常上訴的正確率在78%,2011年的正確率更高達83.2%,也就是說,他們會覺得他們提起非常上訴是有道理的。可是以這個角度來說,當初讓檢察總長擁有提起非常上訴這個權的存在與否對司法公正或是司法運作的用意在哪裡? 林秘書長錦芳:非常上訴的設計目的是在統一法律見解,糾正違法的判決。他有兩個非常重要的目的,第一是統一法律見解,如果和統一法律見解無關的,例如這個見解老早就存在,如累犯應該怎麼計算才成為累犯,這在實務上根本毫無爭議,只是這個判決有問題,自己弄錯了,這和統一法律見解無關,依照最高法院決議的認定,雖然判決違法,但不構成非常上訴的理由,因為目的不符合。 黃委員偉哲:也就是說,如果判決違法或判決錯誤,應該尋其他的救濟管道? 林秘書長錦芳:沒有,就是非常上訴,如果法律錯誤,就是非常上訴;如果是事實錯誤,就是再審,這是兩個途徑。但是非常上訴還有一個很重要的目的。 黃委員偉哲:你覺得非常上訴有被濫用嗎? 林秘書長錦芳:有一部分,最高法院提出的前提是沒有統一法律見解的必要。另外,這個判決對被告沒有更有利的話,這也沒有救濟的必要,雖然違法,但沒有救濟的必要。因為依照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判決縱使違法,被非常上訴撤銷,但不利被告,就是效力不及於被告,這就沒有提起非常上訴的必要性。因為訴訟資源是有限的,必須是原則性、重大性的案件,才能做非常的救濟程序。 黃委員偉哲:站在司法院這個立場,本席要問你一個問題,將來司法院針對國家的訴訟制度,無論是刑事還是一般訴訟制度,你們會不會覺得讓法官的角色越來越維持中立是你們未來的方向? 林秘書長錦芳:現在刑事訴訟法從職權主義改成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就是朝這個方向進行。我們現在是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就是希望以後能漸漸朝向中立法院的角色來進行。 黃委員偉哲:如果是這樣,某種程度來講,當然,你們可能會舉英美國家,法務部或檢察界會舉德國為例,但不管如何,要讓民眾聽得懂,依你們的看法,如何做才是法官應該扮演的角色,這點要讓民眾也瞭解,檢察官是代表怎麼樣的立場來做起訴的動作,法官則是站在什麼樣的立場做判決。因為一般民眾對這個並不瞭解,尤其是最近的爭議,他們會覺得很奇怪,為什麼檢察官要去抗議?檢察官是不是有碰到什麼問題?法官的角色又是什麼?在這個爭議當中,民眾有點霧裡看花。法務部以及去抗議的檢察官會去闡釋自己的立場,當然,法官本人可能不會這樣做,但司法院站在政策的高度,像你剛才講的,要讓法官的角色愈趨中立,就這個部分,你可能要和社會有一個對話,或是讓社會有更清楚的瞭解和認知。 林秘書長錦芳:好,這部分我們會更加努力。 主席:登記發言委員已全部發言完畢,詢答結束,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各別委員會及本會。謝委員國樑提出書面意見,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機關以書面答復。 謝委員國樑書面意見: 案由:本院謝委員國樑,為本次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主要在落實與國際公約保障人權相關規定接軌,本席頗表認同,惟在保障人權之際,對於停止羈押逃亡、棄保潛逃及假釋犯再犯罪之預防,建請法務部等相關單位亦應加以重視,以保障人民權益。爰提出質詢。 說明: 一、按有關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係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就人權保障與國際接軌而言,理應積極進行相關修法,本席頗表認同。 二、惟本次修正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雖在與國際公約之保障人權接軌,但近期國內時有發生因停止羈押逃亡、失聯者或棄保潛逃及假釋犯再犯等重大犯罪情事,對司法公正、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傷害。 三、因此,除就人權保障之積極修法外,對於犯罪嫌疑人或假釋犯之監控,建請法務部等相關單位亦應積極研議修法與相關配套措施,以免打擊司法執行之公信力。 主席:報告及詢答完畢,如各位委員無異議,我們就省略大體討論,進行逐條審查。 現在一併宣讀提案條文及修正動議,然後就進行協商。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命令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廖委員正井、呂委員學樟等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與被告或被害人同財或共居之關係者。 五、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六、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七、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八、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九、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陳委員其邁等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陳委員其邁等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陳委員其邁等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 陳委員其邁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廖委員正井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不能合議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陳委員其邁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陳委員其邁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出抗告。 陳委員其邁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出抗告。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廖委員正井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陳委員其邁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本章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陳委員其邁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本章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 檢察長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陳委員其邁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 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陳委員根德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在場者,法律扶助基金會應指派律師到場,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指定,準用之。 柯委員建銘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被告或辯護人,除偵查中以外,得檢閱卷宗、證物以及訴訟進行過程之錄音、錄影,並得抄錄、攝影或複製。 對於前項被告閱卷之聲請,法院得以防止證物被破壞為由,限制被告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之影本和證物之照片。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之一  依本法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攝影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柯委員建銘等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被告閱覽,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 受訊問人及在場之辯護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但附記辯護人之陳述,應使被告明瞭後為之。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柯委員建銘等提案條文: 第四十二條  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 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扣押物若為文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請求抄錄或攝影。 勘驗得制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廖委員正井、呂委員學樟等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之一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 前項行詢問犯罪嫌疑人或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製作筆錄並全程錄影,其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上開筆錄者,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 廖委員正井、江委員惠貞等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之一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 前項行詢問犯罪嫌疑人或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製作筆錄並全程錄音錄影,其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上開筆錄者,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獨任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陳委員其邁等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獨任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條  裁判應由法官制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筆錄。 陳委員其邁等提案條文: 第五十條  裁判應由法官制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筆錄。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一條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法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陳委員其邁等提案條文: 第五十一條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法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八條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條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三條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陳委員其邁等提案條文: 第六十三條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七條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陳委員其邁等提案條文: 第六十七條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八條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陳委員其邁等提案條文: 第六十八條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七十一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陳委員其邁等提案條文: 第七十一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柯委員建銘等提案條文: 第七十六條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以前項第三款之規定執行拘提者,需證明無其他適當方法防範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八十五條  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 通緝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被訴之事實。 三、通緝之理由。 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五、應解送之處所。 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總長或檢察長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八十八條之一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八十九條  執行拘提或逮捕,應當場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拘提或逮捕之原因及第九十五條所列事項,並注意其身體及名譽。 前項情形,應以書面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指定之親友。 柯委員建銘等提案條文: 第九十條之一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除於拘提或逮捕被告有必要者外,非有下列情形,不得使用戒具: 一、有脫逃之虞者。 二、有自殺之虞者。 三、有暴行之虞者。 四、有被劫、被擊之虞者。 五、其他有擾亂秩序之虞者。 前項情形而有使用戒具必要時,應維護被告之名譽,並避免公然暴露其戒具。 前項情形,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為已無使用戒具必要時,應即解除其使用。 稱戒具者,為手銬、腳鐐、聯鎖、捕繩或其他得收拘束狀態之工具。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九十三條之一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選任辯護人,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柯委員建銘等提案條文: 第九十五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得依法請求指定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時,應即停止訊問。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九十九條  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必要時,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文字陳述。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所依據之事實,並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廖委員正井等提案條文: 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事實或證據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所依據之事實,並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柯委員建銘等提案條文: 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且無其它適當方法防範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前項檢察官所依據之事實及所提出之理由與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法官為第一項訊問時,得依被告或辯護人之聲請,於訊問前給予被告或辯護人適當之時間為防禦之準備。 對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案件,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法官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便護人而聲請指定或法官認有必要者,亦同。 以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執行羈押者,需證明無其他適當方法防範之。 對以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為之羈押聲請,法官得以附加條件要求被告配合,取代羈押執行。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十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柯委員建銘等提案條文: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柯委員建銘等提案條文: 第一百零二條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應羈押之處所。 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押票,由法官簽名。 法院為羈押之裁定後,被告或其辯護人得檢閱羈押卷宗並得抄錄、影印或攝影。 柯委員建銘等提案條文: 第一百零七條  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並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一百零八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柯委員建銘等提案條文: 第一百零八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十日,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三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十日,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一百十六條之二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戶籍或限制住居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報到。 二、接受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指揮對被告所實施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規定。前列事項之執行,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 三、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四、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五、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監控方法、執行程序,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一百十九條之一  限制住居,得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向法院或檢察官聲請撤銷前項之限制。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撤銷限制,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撤銷限制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陳委員根德等提案條文: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  違背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柯委員建銘等提案條文: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  違背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柯委員建銘等提案條文: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五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要求證人指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採取必要之措施,避免證人受誘導、暗示或其他不正之影響。 證人之指認,未受誘導、暗示或其他不正之影響,且與本法其他規定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有辯護人者,應將指認之日、時及處所,預行通知辯護人。 除有急迫情形外,證人指認之過程與方法,應全程錄影。 被告主張證人指認係受誘導、暗示或其他不正之影響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指認之客觀可信性,指出證明之方法。 柯委員建銘等提案條文: 第一百六十三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法院陳述意見,法院於調查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柯委員建銘等提案條文: 第一百六十六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 前項證人或鑑定人之詰問,依下列次序: 一、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 二、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反詰問。 三、再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 四、再次由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反詰問。 前項詰問完畢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更行詰問。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審判長為訊問前,告訴人得陳述意見,請求審判長為適當之訊問。 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以上代理人、辯護人時,該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對同一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兩造同時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其主詰問次序由兩造合意決定,如不能決定時,由審判長定之。 柯委員建銘等提案條文: 第一百八十二條  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記者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七十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吳委員宜臻等提案條文: 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七十四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之一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柯委員建銘等提案條文: 第一百九十八條  鑑定人就下列之人中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之知識、技能、經驗、訓練或教育得協助法院瞭解證據或事實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審判中選任鑑定人,應以當事人雙方合意之人為鑑定人。當事人雙方不能合意者,由法院聽取當事人雙方之意見後選任之。 有前項不能合意之情形者,當事人亦得自行負擔費用,各自委任鑑定人。 被告無資力者,得請求法院支付前項委任鑑定人之必要費用。 柯委員建銘等提案條文: 第二百零六條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得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接受詰問,非有正當理由,法院不得拒絕。 柯委員建銘等提案條文: 第二百零八條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已作成之鑑定,並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及第二百零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柯委員建銘等提案條文: 第二百零八條之一  當事人得請求選任鑑定人審查已作成之鑑定,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 前項鑑定人之選任,準用第一九八條之規定。 廖委員正井、盧委員嘉辰等提案條文: 第二百四十五條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廖委員正井、呂委員學樟等提案條文: 第二百四十五條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柯委員建銘等提案條文: 第二百四十五條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及聽聞訊問之內容,不得予以隔離。 前項訊問時,辯護人得陳述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意見,聲請證據調查,隨時對不正訊問表示異議,並請求記明筆錄。 於第二項訊問前或訊問中,辯護人得隨時要求與被告為合理時間之會談或告知其應有之權利,並適用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廖委員正井、呂委員學樟等提案條文: 第二百五十三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參酌刑法所列不罰事項,認為以不處分為適當者,得為不處分。 檢察官於個案偵結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時,對於曾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名義傳喚、詢問或搜索而依前項為不處分者,應以書面通知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百五十六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偵查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案件,其再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前三項之規定,經原檢察官向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廖委員正井、呂委員學樟等提案條文: 第二百五十六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不得聲請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偵查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案件,其再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前三項之規定,經原檢察官向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不得聲請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前四項得聲請再議者,以一次為限。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被告接受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者,經原檢察官向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對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為之。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廖委員正井、呂委員學樟等提案條文: 第二百六十四條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相關證據。 前項證據應包含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全部情形。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柯委員建銘等提案條文: 第二百七十條之二  公訴提起後,法院應即通知被告儘速選任辯護人,其低收入戶者,得聲請法院指定辯護人。 前項情形法院應酌定期間使被告回覆選任辯護人之情形或聲請指定辯護人之意願。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內回覆且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即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  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百八十條  審判期日,應由法官、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 陳委員其邁等提案條文: 第二百八十條  審判期日,應由法官、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 柯委員建銘等提案條文: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三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法院依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應裁定分離證明被告犯罪之程序與科刑之程序。 其他審判案件,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為前項之裁定。 前二項情形,在被告未經法院宣判有罪前,當事人不得提出科刑之資料,法院不得為調查。 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百八十九條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已依前二項辯論及表示意見者,得再為辯論及表示意見,審判長亦得命再行為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百九十二條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法官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陳委員其邁等提案條文: 第二百九十二條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法官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百十三條  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限。 陳委員其邁等提案條文: 第三百十三條  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限。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三百十六條之一  宣示判決時,被告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而未諭之得易科罰金或緩刑者,應予羈押。若法院未為羈押之諭知者,檢察官亦得聲請之。但有事證認定被告顯無逃亡之虞者,且不具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或被告羈押之期間與所宣告之刑期顯不相當者,不在此限。 前項羈押之期間,不得逾判決之刑期;其延長羈押之次數,不受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案件經上訴者,原審或上訴審法院依所提事證認上訴有理由、或其他有利被告之事證,致第一項之羈押顯然不當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百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百四十九條  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廖委員正井、呂委員學樟等提案條文: 第三百四十九條  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高委員志鵬等提案條文: 第三百四十九條  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廖委員正井等提案條文: 第三百八十二條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理由書準用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百八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案件,非經辯護人提出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不得判決。但有第三百九十五條所定應以判決駁回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除第三百八十四條情形外,前項案件,於送交卷宗及證物前,未經選任辯護人,原審法院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提出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並於第三審法院認有辯論必要時,到庭辯護。 經選任或指定為第三審之辯護人應於被告提起上訴、收受他造當事人上訴書狀或經指定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於第三審法院。 第一項前段之案件,第三審法院於判決前,選任辯護人解除委任,或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答辯書,或審判長認有必要時,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第二項及前項指定律師為辯護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柯委員建銘等提案條文: 第三百八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之案件,上訴於第三審時,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原審法院審判長於卷證送交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前,應指定律師為辯護人,於二十日內為被告補提上訴理由書、答辯書或辯護意旨狀。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百九十條  第三審法院於命辯論之案件,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調查上訴及答辯之要旨,制作報告書。 陳委員其邁等提案條文: 第三百九十條  第三審法院於命辯論之案件,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調查上訴及答辯之要旨,制作報告書。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百九十一條  審判期日,受命法官應於辯論前,朗讀報告書。 檢察官或代理人、辯護人應先陳述上訴之意旨,再行辯論。 陳委員其邁等提案條文: 第三百九十一條  審判期日,受命法官應於辯論前,朗讀報告書。 檢察官或代理人、辯護人應先陳述上訴之意旨,再行辯論。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百九十四條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但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 前項調查,得以受命法官行之,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法官調查。 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第三審法院得命其補正;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 陳委員其邁等提案條文: 第三百九十四條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但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 前項調查,得以受命法官行之,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法官調查。 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第三審法院得命其補正;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百九十五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除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案件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外,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柯委員建銘等提案條文: 第四百十六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扣押文件抄錄或攝影、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百二十六條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陳委員其邁等提案條文: 第四百二十六條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廖委員正井、呂委員學樟等提案條文: 第四百五十四條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百五十六條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執行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四百五十六條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檢察官得於必要時,於裁判確定後,法院卷宗尚未送達前,立即執行之或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款規定,即刻啟動並執行相關科技設備監控機制。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百五十七條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配置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陳委員其邁等提案條文: 第四百五十七條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 柯委員建銘等提案條文: 第四百六十五條  受死刑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法務部命令停止執行: 一、心神喪失。 二、懷胎或生產未滿二月。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尚在審理中。 四、聲請再審,尚未裁定確定。 五、聲請非常上訴,尚未判決確定。 依前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痊癒、生產滿二月、司法院大法官作出解釋、再審裁定確定或非常上訴判決確定後,非有法務部命令,不得執行。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百六十九條  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逕行拘提,並得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四百六十九條  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受死刑、無期徒刑或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得逕行拘提,並得限制其出境、出海或住居。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七修正草案: 第七條之七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五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現有委員提出修正動議,其內容如下: 1-1、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修正動議對照表: 修正動議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一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為原住民,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在場者,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應通知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在場,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偵查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者,檢察官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檢察官或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第三十一條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指定準用之。 提案人:林正二  吳宜臻 連署人:鄭天財  廖正井  呂學樟 【修正動議】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九十五條修正條文如下: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一條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指定,準用之。 第三十一條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指定,準用之。 第九十五條 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先告知左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中低收入戶、勞工、原住民者,得依法令請求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指定或未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 第九十五條 訊問被告或應先告知左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第九十九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曉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第九十九條 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提案人:鄭天財  尤美女  林正二  吳宜臻 1-1-2、《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動議 尤美女版修正條文 修正草案 第三十一條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整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在場者,法律扶助基金會應指派律師到場,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整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指定,準用之。 第三十一條(陳根德委員版)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在場者,法律扶助基金會應指派律師到場,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指定,準用之。 第九十三條之一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因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整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第九十三條之一(司法院版)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選任辯護人,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第九十九條 被告為聾、啞、語言不通或不通曉國語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必要時,並得以其知曉之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第九十九條(司法院版) 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必要時,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文字陳述。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十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或第六十一條之罪。 前條第二項至第九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司法院版)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十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百零八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十日,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因案情複雜、調查證據特別困難或其他重大事由,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三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十日,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第一百零八條(司法院版)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第四百五十六條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檢察官於判決書送達時,得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執行之。 第四百五十六條(司法院版)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執行之。 第四百六十九條 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並得為限制出境、出海或命其定期報到之必要處分。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第四百六十九條(司法院版) 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但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逕行拘提,並得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提案人:尤美女  吳宜臻  潘孟安 委員柯建銘「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正條文」修正建議 修正動議條文 原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攝影或複雜;於開庭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得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第二項不修正) 第三十三條 被告或辯護人,除偵查中以外,得檢閱卷宗、證物以及訴訟進行過程之錄音、錄影,並得抄錄、攝影或複製。 對於前項被告閱卷之聲請,法院得以防止證物被破壞為由,限制被告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之影本和證物之照片。 第九十五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或依法律扶助法申請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 第九十五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時,應即停止訊問。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 違背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 違背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 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偵查中撤銷羈押,並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第一百零七條 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並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第一百六十三條 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百六十三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法院陳述意見,法院於調查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百七十條之二 公訴提起後,法院應即通知被告儘速選任辯護人或依法律扶助法申請辯護人。 前項情形法院應酌定期間使被告回覆選任辯護人之情形或聲請指定辯護人之意願。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前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內回覆且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即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 第二百七十條之二 公訴提起後,法院應即通知被告儘速選任辯護人,其低收入戶者,得聲請法院指定辯護人。 前項情形法院應酌定期間使被告回覆選任辯護人之情形或聲請指定辯護人之意願。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前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內回覆且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即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 提案人:尤美女  潘孟安  柯建銘  吳宜臻 1-3、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修正動議對照表: 修正動議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提案人:林正二 連署人:鄭天財  廖正井  呂學樟  吳宜臻 1-4、 修正動議 柯建銘委員版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百零八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十日,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三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十日,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亦同。 第一百零八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十日,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三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十日,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第一百零八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關於延長羈押次數及羈押總期間限制之規定,已於101年5月19日施行,爰配合為第五項之文字修正;增訂第七項;現行條文第七項酌為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八項。以求體例一致。 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依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七項視為撤銷羈押者,羈押已不存在,自應將被告釋放,爰參照公約精神,刪除現行條文第八項至第十項,以保障人權。 提案人:尤美女  柯建銘  吳宜臻  潘孟安 修正動議 1-5、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修正動議對照表: 修正動議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 違背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提案人:林正二 連署人:鄭天財  吳宜臻  廖正井  呂學樟 修正動議 1-6、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正動議對照表: 修正動議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六十三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不調查將誤判被告有罪時,不在此限。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百六十三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實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提案人:林正二 連署人:鄭天財  吳宜臻  廖正井  呂學樟 1-7、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修正動議對照表: 修正動議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七十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條之二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提案人:林正二 連署人:鄭天財  吳宜臻  廖正井  呂學樟 1-8、 修正動議 司法院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百五十六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偵查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案件,其再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前三項之規定,經原檢察官向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前項再議,均以一次為限。 第二百五十六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偵查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案件,其再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前三項之規定,經原檢察官向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第二百五十六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形式上與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同,均為第一次之處分,一般案件之聲請再議或依職權送再議,依本法之規定,應經或由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之,惟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直接隸屬於該署,依檢察一體之法理,其製作之書類既經該署檢察總長審閱,即無可向「上級」檢察署聲明不服之救濟問題,若再議程序直接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將使原屬於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所職司之案件由地方法院檢察署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再行偵查或審核,則顯失設立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之立法本旨,且實難收實質審查再議之功能。 三、基於獨立性、效率與審慎之考量,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應僅能再向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或依職權送檢察總長再議。 四、基上理由,告訴人或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雖僅能再向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或依職權送檢察總長再議,但此類案件仍得依本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之外部監督機制聲請交付審判,當事人之訴訟權當能確保,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五、為職權再議造成被告處於程序不安定之狀態,爰於第五 提案人:尤美女  吳宜臻  潘孟安  柯建銘 1-A、【尤美女委員提案】司法及法制委員會2012年6月6日 提案-司法院應會同行政院共同研議修正刑事訴訟法中通譯之相關規定 案由:本院委員尤美女等人,鑒於通譯之設計係出於保障不通曉法庭地語言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防禦權益而設,惟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關使用通譯之時點係限於刑事追訴機關或法院為訊問之需要,因此實務之操作結果,通譯之設置完全偏重在協助刑事追訴機關或法院調查事實,而非著重於協助被告參與程序。因此現行刑事訴訟法我們看不到真正考量「被告防禦權之需求」而設計之通譯制度,例如被告有權主動請求使用或撤換通譯;所有法庭活動之進行無論是否涉及法院對被告之訊問,通譯均應主動為被告翻譯之……等,因此司法院實有會同行政院共同研議修正刑事訴訟法中通譯相關規定之必要,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尤美女 連署人:潘孟安  吳宜臻 1-B、【尤美女委員提案】司法及法制委員會2012年6月6日 司法院及行政院應修正現行特約通譯之選任資格及教育訓練之相關辦法並制定通譯倫理規範 刑事訴訟法§99附帶決議 案由:本院委員尤美女等人,鑒於刑事訴訟程序涉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生命、身體自由之剝奪與限制,因此通譯之設置與不通曉法院所在地使用語言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否為完全之陳述及落實其訴訟防禦權習習相關,更因司法通譯有其專業性及精準掌握法庭參與者使用詞彙之必要性。因此擔任通譯者,不僅語言能力要求甚高,甚至亦有受到倫理規範的必要,惟現行刑事訴訟程序之特約通譯語文能力資格,僅以經政府核定合法設立之語言檢測機構所核發之語言能力達「中級」程序之證明或於通譯地區或國家連續居住滿五年之證明即可;亦無特約通譯倫理規範的制定,實不妥適,因此司法院及行政院應修正現行特約通譯之選任資格及教育訓練之相關辦法並制定通譯倫理規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尤美女 連署人:潘孟安  吳宜臻 1-3-1、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條文修正動議 修正動議 司法院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案件,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法官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之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第一項訊問時,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所依據之事實,並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所依據之事實,並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 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一款後段規定:「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是羈押之法定理由,自亦需合理且正當。 三、第一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三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故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原因,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惟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闡釋在案。爰修正第三款文字,以契合該號解釋之精神。 四、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強制辯護案件,原則上均屬重罪,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比例甚高,兼衡羈押涉及被告長時間的自由拘束,其結果有時較一般案件判決有罪的結果更為嚴重。是以,強制護案件之被告在偵查中之羈押程序,亦應享有國家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協助的權利,爰增訂笫二項。 五、因偵查不公開,現行辯護人無閱卷權,無法瞭解案情。是以,法院於羈押訊問前,允宜予被告、辯護人相當溝通之時間,俾於羈押審理時,為妥適之答辯,故增訂第三項,用維被告人權。 六、依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法院進行羈押審理時,檢察官到場與否,委由其自行決定。實務上,亦以檢察官未到場之情形居多。然而,檢察官未到場,不僅法院無從具體針對羈押之理由進行驗證與裁判,亦有害於被告及辯護人提出答辯主張。爰移列修正為第四項明定「第一項訊問,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所依據之事實,並提出必要之證據。」 七、現行條文第三項酌為文字修正移列為第五項。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笫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笫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笫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笫三項之罪。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十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罪。 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笫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笫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笫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笫三項之罪。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十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一、配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刑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之修正,爰將第一項序文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一款後段規定:「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 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得為羈押原因,故將之排除於預防性羈押之列。惟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已配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修正,重罪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原因,現行條文自應配合修正,以避免產生被告所犯雖非重罪,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者,而得依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規定,為預防性羈押,惟被告所犯為重罪,如無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縱有再犯之虞,亦不得羈押之不合理現象。故將屬重罪且實務上再犯率較高之罪名,列為預防性羈押之對象,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第八款,並增訂第九款至第十二款。 四、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與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猥褻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均屬對於身體自主權或性自主決定權侵害之犯罪,該等犯罪有相似之處,且依實務經驗,再犯率甚高,自有增列為預防性羈押之必要,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符實需。 五、依據實務經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保護令罪之加害人因情緒管理不佳,並有暴力傾向,且常無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反覆肇生同類犯罪,通常對被害人及其特定親友或家屬再犯率甚高,為落實家暴被害人及其特定親友或家屬人身安全之保障,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二款,以符實需。 六、配合第一百零一條修正酌作第二項文字修正。 提案人:尤美女  吳宜臻  柯建銘  潘孟安 主席:現在進行協商。 (進行協商) 主席:報告委員會,現在請議事人員宣讀協商結論。 協商結論: 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 第十五條:依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十七條:依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及陳委員其邁等提案條文通過。 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依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及陳委員其邁等提案條文通過。 第二十一條:依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及陳委員其邁等提案條文通過。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依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及陳委員其邁等提案條文通過。 第二十四條:依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及陳委員其邁等提案條文通過。 第二十五條:依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及陳委員其邁等提案條文通過。 第二十六條:依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三十一條:修正如下:「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為原住民、或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犯罪嫌疑人為原住民或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等候律師到場之時間逾四小時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第三十三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依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四十一條:依柯委員建銘等提案條文通過。 第四十二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四十三條之一: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條:依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及陳委員其邁等提案條文通過。 第五十一條:依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五十八條及第六十條:依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依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及陳委員其邁等提案條文通過。 第七十一條:依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七十六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八條之一及第八十九條:依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九十條之一:修正如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除於拘提、逮捕或羈押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必要者外,非有下列情形,不得使用戒具: 一、有脫逃之虞者。 二、有自殺之虞者。 三、有暴行之虞者。 四、有被劫、被擊之虞者。 五、其他有擾亂秩序之虞者。 前項情形而有使用戒具必要時,應維護被告之名譽,並避免公然暴露其戒具。 第一項情形,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為已無使用戒具必要時,應即解除其使用。 稱戒具者,為手銬、腳鐐、聯鎖、捕繩或其他得收拘束狀態之工具。」 第九十三條之一:除第一項第五款修正為「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選任辯護人,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因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外,其餘依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九十五條:修正如下:「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中低收入戶、勞工、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 柯委員建銘:(在席位上)有意見的就應該保留再討論,什麼叫不修正!誰敢這樣搞?立法院是這樣搞的啊! 主席:繼續宣讀。 第九十九條:修正如下:「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曉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第一百零一條:…… 柯委員建銘:(在席位上)等一下,對於我的版本,什麼叫做暫不修正? 主席:等一下再講啦。 柯委員建銘:(在席位上)搞什麼東西! 主席:何必這樣呢?有話慢慢講嘛! 柯委員建銘:(在席位上)大家要互相尊重,你以為可以隻手遮天啊!法案是這樣審理的啊?連談都不跟我談,什麼叫暫不修正,法務部有意見可以來談,司法院有意見可以來談啊,我看這個法案今天要怎麼出委員會!你叫人動員來表決! 主席:繼續宣讀。 第一百零一條:修正如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其他適當方法防範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案件,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法官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之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第一項訊問,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所依據之事實,並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案件,檢察官應到場。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修正如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 柯委員建銘:(在席位上)等一下,你應該要尊重,主席可以這樣強姦的啊! 主席:柯總召,今天大家都很認真在這裡討論,你沒有在場,但你可以問問其他委員或助理,…… 柯委員建銘:(在席位上)我今天因為NCC的事情,…… 主席:你聽我講,你先聽我講…… 柯委員建銘:(在席位上)哪裡可以說我的版本暫不修正! 主席:你聽我講嘛! 柯委員建銘:(在席位上)這是司法院的意見嗎?還是法務部的意見? 主席:不是,柯總召,我對你很尊重…… 柯委員建銘:(在席位上)我對你也很尊重,所以我看你怎麼搞…… 主席:你先聽我講嘛!第一,今天大家都很認真在這裡討論,第二,你所提出的版本我們大部分也通過了,第三…… 柯委員建銘:(在席位上)你給我暫不修正幾條? 主席:你先聽我講嘛!你等一下可以去看錄影嘛!我們一直在討論你們的版本,大家能做的就去做,今天有意見的,並不是我廖正井個人的意見,我一直問法務部,也一直問司法院,所以你今天把目標…… 柯委員建銘:(在席位上)立法院審法案是以他們為主嗎? 主席:不是,我也有徵求各位委員的意見,這不是我廖正井自己做決定的,你在立法院時間很長,我當主席當然是儘量尊重大家意見嘛! 柯委員建銘:(在席位上)立法院從來沒有這種紀錄,…… 主席:我儘量尊重大家意見嘛,對不對? 柯委員建銘:(在席位上)對於本席的提案決定暫不修正,這是誰裁示的? 主席:剛才我們還特別詢問過,如果法案保留…… 柯委員建銘:(在席位上)如果審法案時連一點尊重都沒有,以後沒有一個法案會過!大家試看看! 主席:過不過跟我廖正井無關,你不用來恐嚇我,過不過我還是一樣過日子,…… 柯委員建銘:(在席位上)你可以這樣子搞嗎? 主席:你不用這樣子恐嚇,有話可以好好講,我對你也夠尊重嘛,是不是?今天從開始開會到現在,你版本中的哪一條我們沒有好好討論?你何必發這樣的脾氣呢?你可以調錄音帶或錄影帶,哪一條沒有討論到? 柯委員建銘:(在席位上)討論沒有結論,就應該保留繼續再討論啊! 主席:對,但我們擔心如果因此把這些案子保留,會不會影響其他條文的通過,因為他們認為會影響其他條文的通過,是不是? 柯委員建銘:(在席位上)現在結論怎麼辦?你這個案子要怎麼出委員會? 主席:柯總召,我希望你來指導,不要你人不在現場,然後一進來就發飆,你這樣做對嗎?大家都是同事啊,你有什麼話可以講嘛!可以提出來討論嘛!沒有必要這樣子嘛!你對主席這樣有什麼意思呢? 柯委員建銘:(在席位上)那剛才是在唸什麼東西? 主席:唸完後,如果還有意見可再提出來啊,你發什麼飆呢?開會你又不來,我們在這裡審了老半天,我對你…… 柯委員建銘:(在席位上)今天整個立法院一大堆事情,…… 主席:對啊,那我也一大堆事情,每個人也都有一大堆事情啊! 柯委員建銘:(在席位上)我現在不是來了嗎? 主席:你來可以表達,但是不要這樣對主席嘛! 柯委員建銘:(在席位上)這種事情可以做這樣的裁示嗎? 主席:我今天也有徵求各位委員的意見啊! 柯委員建銘:(在席位上)立法院從來沒有人敢這樣裁示,對於委員的版本,如果大家有意見,就是再討論、再協商,怎麼可以說暫不審議呢? 主席:你可以來指教,沒有關係啊! 吳委員宜臻:召委,其實我剛才提的程序上的問題就是行政院版本有些條文有修正,有些條文沒有修正,有些我們有意見,柯委員版本裡有很多條文事實上沒有辦法達成共識,所以我剛才有問過協商結論是要暫不修正還是保留,我們一直希望能夠保留,也就是說,我們希望對於沒有共識的條文以保留方式處理,這樣比較符合今天審查…… 主席:對,所以剛才我有詢問議事人員,如果保留會不會擔心影響其他條文,因為他們擔心影響其他條文嘛! 柯委員建銘:(在席位上)就算會影響其他條文,還是要保留,讓大家好好談啊! 主席:沒有關係,大家決議要怎麼樣就怎麼樣,我無所謂。你不要這樣子,大家互相尊重嘛! 柯委員建銘:(在席位上)我是很尊重你,沒有想到你會這樣做? 鄭委員天財:(在席位上)繼續唸啦! 主席:我剛才有問啊! 請議事人員繼續宣讀協商結論。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十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之罪。 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百零二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一百零七條:照柯委員建銘等提案條文通過。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一百零二條是保留啦! 柯委員建銘:(在席位上)全部保留啦!委員的提案全部不要過,司法院的版本通過就好了? 主席:我們休息協商一下,柯總召,不要這麼生氣啦。 柯委員建銘:(在席位上)我從來沒有看過這種事情,如此不尊重立法委員的提案,你怎麼可以這樣搞法? 主席:你的意思是我亂搞囉?是不是?協商一下。 (進行協商) 主席:報告委員會,非常謝謝整天在這裡開會的林委員正二、鄭委員天財、尤委員美女及吳委員宜臻,你們辛苦了。 對於今日討論事項所列之議案,還是有些條文大家還有意見,沒有辦法協調好,所以我們就另定期繼續審查。 報告委員會,今日會議到此結束,現在散會。 散會(19時1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