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員會紀錄 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紀錄 時  間 101年10月8日(星期一)上午9時、下午2時31分 地  點 紅樓302會議室 主  席 廖委員正井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開會。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一、繼續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草案」及本院委員趙天麟等23人擬具「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案。 二、繼續審查本院委員許智傑等19人擬具「衛武營藝術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案。 三、繼續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財團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案。 主席:報告委員會,有關討論事項各案,經上會期聯席會議審查決議:「報告及詢答完畢,另定期繼續審查。」現在繼續進行審查,如果各位委員沒有意見,我們就省略大體討論,進行逐條討論。 因為本席現在要到教育委員會質詢,請呂委員學樟代理主席。 主席(呂委員學樟代):現在就進行逐條討論,請宣讀條文。 壹、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草案部分: 行政院提案條文: 名稱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名稱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則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辦理國家戲劇院、國家音樂廳(以下簡稱國家兩廳院)、衛武營戲劇院、衛武營音樂廳(以下簡稱衛武營兩廳院)等展演設施之經營管理、表演藝術文化與活動之策劃、行銷、推廣及交流,以提升國家表演藝術水準及國際競爭力,特設國家表演藝術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辦理國家戲劇院、國家音樂廳(以下簡稱國家兩廳院)、衛武營國家戲劇院、衛武營國家音樂廳(以下簡稱衛武營國家兩廳院)等展演設施之經營管理、表演藝術文化與活動之策劃、行銷、推廣及交流,以提升國家表演藝術水準及國際競爭力,特設國家表演藝術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文化部。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文化部。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國家兩廳院、衛武營兩廳院及其他展演設施(以下簡稱各場館)之營運管理。 二、受委託辦理展演設施之營運管理。 三、表演藝術之行銷及推廣。 四、表演藝術團隊及活動之策劃。 五、國際表演藝術文化之合作及交流。 六、其他有關本中心事項。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國家兩廳院、衛武營國家兩廳院及其他展演設施(以下簡稱各場館)之營運管理。 二、受委託辦理展演設施之營運管理。 三、表演藝術之行銷及推廣。 四、表演藝術團隊及活動之策劃。 五、國際表演藝術文化之合作及交流。 六、其他有關本中心事項。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三、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四、營運及產品之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政府補助,包括人事費、節目費、行銷推廣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及購置費,以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三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本中心各場館對其自籌收入,得以專屬帳戶自行規劃管理。但其相關計畫應編列於年度計畫及年度預算。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三、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四、營運及產品之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政府補助,包括人事費、節目費、行銷推廣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及購置費,以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三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本中心各場館對其自籌收入,得以專屬帳戶自行規劃管理。但其相關計畫應編列於年度計畫及年度預算。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章 組 織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二章 組 織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表演藝術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文化教育界人士。 四、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中心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三人,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董事各不得逾四人。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表演藝術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文化教育界人士。 四、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中心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三人,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董事各不得逾四人。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本中心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具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管理等相關學識經驗者。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本中心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具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管理等相關學識經驗者。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監督機關遴選董事及監事時,應考量各類人選之代表性及均衡性。 董事、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監督機關遴選董事及監事時,應考量各類人選之代表性及均衡性。 董事、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政府機關代表之董事、監事應依職務進退,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為止。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政府機關代表之董事、監事應依職務進退,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為止。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董事會議、監事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本中心當屆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董事會議、監事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三、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四、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五、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六、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為專任,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聘任之審查機制及過程應透明化。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本中心經費之籌募及各場館間公務補助預算之分配。 三、各場館年度營運方針之核定。 四、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 五、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六、規章之審議。 七、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各場館藝術總監之任免。 十、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本中心經費之籌募及各場館間公務補助預算之分配。 三、各場館年度營運方針之核定。 四、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 五、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六、規章之審議。 七、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各場館藝術總監之任免。 十、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議。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議。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之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本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之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本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中心應將該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主動公開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中心應將該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主動公開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本中心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本中心各場館置藝術總監一人,綜理各場館業務,均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六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前項所置藝術總監準用之。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本中心各場館置藝術總監一人,負責各場館營運及管理業務之執行,並出席董事會會議;均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六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前項所置藝術總監準用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本中心各場館得依營運需要,經董事會通過,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設附屬作業組織及附設演藝團隊;解散時,亦同。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本中心各場館得依營運需要,經董事會通過,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設附屬作業組織及附設演藝團隊;解散時,亦同。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遴聘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遴聘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章 人事及現職員工權益保障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四章 人事及現職員工權益保障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政府機關(構)(以下簡稱原機關)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派用公務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中心繼續任用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任用、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主計、政風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前二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中心職務,不加發慰助金,並改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政府機關(構)(以下簡稱原機關)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派用公務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中心繼續任用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任用、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主計、政風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前二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中心職務,不加發慰助金,並改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中心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繳庫。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中心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繳庫。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原機關現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及約僱之人員(以下簡稱原機關聘僱人員),其聘僱契約尚未期滿且不願隨同移轉本中心者,於機關改制之日辦理離職,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外,並依其最後在職時月支報酬為計算標準,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但契約將屆滿人員,依其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因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者外,有損失公保投保年資者,並發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 第一項人員於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月數之月支報酬繳庫。所領之保險年資損失補償於其將來再參加公保領取養老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並繳還原機關之上級主管機關,不受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所領之養老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二項公保年資損失補償,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基準發給。 原機關聘僱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中心者,應於改制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發給離職儲金,不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並改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進用。其因退出原參加之公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者外,有損失公保投保年資者,依前二項規定,發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原機關現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及約僱之人員(以下簡稱原機關聘僱人員),其聘僱契約尚未期滿且不願隨同移轉本中心者,於機關改制之日辦理離職,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外,並依其最後在職時月支報酬為計算標準,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但契約將屆滿人員,依其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因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者外,有損失公保投保年資者,並發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 第一項人員於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月數之月支報酬繳庫。所領之保險年資損失補償於其將來再參加公保領取養老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並繳還原機關之上級主管機關,不受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所領之養老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第一項及前項公保年資損失補償,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基準發給。 原機關聘僱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中心者,應於改制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發給離職儲金,不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並改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進用。其因退出原參加之公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者外,有損失公保投保年資者,依前二項規定,發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原機關現有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之駐衛警察(以下簡稱原機關駐衛警察),不願隨同移轉本中心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構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職、資遣法令辦理退職、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薪津,但已達屆齡退職之人員,依其提前退職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職、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退職、資遣)月數之月支薪津繳庫。 前二項所稱月支薪津,指退職、資遣當月所支薪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原機關駐衛警察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中心者,應於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職、資遣法令辦理退職、資遣,但不加發七個月月支薪津,並改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原機關現有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之駐衛警察(以下簡稱原機關駐衛警察),不願隨同移轉本中心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構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職、資遣法令辦理退職、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薪津,但已達屆齡退職之人員,依其提前退職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職、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退職、資遣)月數之月支薪津繳庫。 前二項所稱月支薪津,指退職、資遣當月所支薪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原機關駐衛警察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中心者,應於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職、資遣法令辦理退職、資遣,但不加發七個月月支薪津,並改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原機關現有之工友(含技工、駕駛)(以下簡稱原機關工友),不願隨同移轉本中心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餉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退職、資遣)月數之餉給總額慰助金繳庫。 前二項所稱餉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餉及專業加給。 原機關工友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中心者,應於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但不加發七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原機關現有之工友(含技工、駕駛)(以下簡稱原機關工友),不願隨同移轉本中心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餉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退職、資遣)月數之餉給總額慰助金繳庫。 前二項所稱餉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餉及專業加給。 原機關工友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中心者,應於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但不加發七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第二十七條至前條所需員工加發慰助金及保險年資損失補償等相關費用,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第二十七條至前條所需員工加發慰助金及保險年資損失補償等相關費用,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加發慰助金、月支報酬或月支薪津之規定。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加發慰助金、月支報酬或月支薪津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原機關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因機關改制本中心而隨同移轉者,由原機關列冊交由本中心繼續執行。留職停薪人員提前申請復職者,應准其復職。 前項人員於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不願配合移轉者,得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辦理退休、資遣,並加發慰助金。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原機關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因機關改制本中心而隨同移轉者,由原機關列冊交由本中心繼續執行。留職停薪人員提前申請復職者,應准其復職。 前項人員於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不願配合移轉者,得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辦理退休、資遣,並加發慰助金。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規定,於原機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人員,準用之。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規定,於原機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人員,準用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章 會計及財務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五章 會計及財務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應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應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本中心設立年度及原機關併入本中心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本中心設立年度及原機關併入本中心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本中心因業務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本中心設立後,得因業務需要,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二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本中心因業務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本中心設立後,得因業務需要,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二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六章 附 則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六章 附 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二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四十二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後,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不再適用,原董事會、監事會應即依第六條至第十一條規定改選。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後,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不再適用,原董事會、監事會應即依第六條至第十一條規定改選。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原機關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移轉本中心之繼續任用人員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人員,得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並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完成辦理程序。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原機關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移轉本中心之繼續任用人員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人員,得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並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完成辦理程序。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依前項規定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依前項規定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貳、衛武營藝術中心設置條例草案部分: 名稱 衛武營藝術中心設置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辦理衛武營戲劇院、衛武營音樂廳(以下簡稱衛武營兩廳院)等展演設施之經營管理、表演藝術文化與活動之策劃、行銷、推廣及交流,以提升國家表演藝術水準及國際競爭力,特設衛武營藝術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文化部。 第 三 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衛武營兩廳院(以下簡稱各場館)之營運管理。 二、受委託辦理展演設施之營運管理。 三、表演藝術之行銷及推廣。 四、表演藝術團隊及活動之策劃。 五、國際表演藝術文化之合作及交流。 六、其他有關本中心事項。 第 四 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三、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四、營運及產品之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政府補助,包括人事費、節目費、行銷推廣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及購置費,以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三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本中心各場館對其自籌收入,得以專屬帳戶自行規劃管理。但其相關計畫應編列於年度計畫及年度預算。 第 五 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二章 組 織 第 六 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表演藝術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文化教育界人士。 四、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中心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三人,其中需包含中心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推派之董事一人;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董事各不得逾四人,中心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推派之董事須占各款董事名額二分之一以上。 第 七 條  本中心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具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管理等相關學識經驗者。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 八 條  監督機關遴選董事及監事時,應考量各類人選之代表性及均衡性。 董事、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 九 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政府機關代表之董事、監事應依職務進退,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為止。 第 十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董事會議、監事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本中心當屆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本中心經費之籌募及各場館間公務補助預算之分配。 三、各場館年度營運方針之核定。 四、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 五、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六、規章之審議。 七、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各場館藝術總監之任免。 十、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第十三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第十四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議。 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第十六條  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之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本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第十七條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中心應將該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主動公開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第十八條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十九條  本中心各場館置藝術總監一人,綜理各場館業務,均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六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前項所置藝術總監準用之。 第二十條  本中心各場館得依營運需要,經董事會通過,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設附屬作業組織及附設演藝團隊;解散時,亦同。 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 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遴聘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三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第四章  人事及現職員工權益保障 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第二十六條  政府機關(構)(以下簡稱原機關)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派用公務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中心繼續任用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任用、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主計、政風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前二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中心職務,不加發慰助金,並改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第二十七條  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中心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繳庫。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第二十八條  原機關現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及約僱之人員(以下簡稱原機關聘僱人員),其聘僱契約尚未期滿且不願隨同移轉本中心者,於機關改制之日辦理離職,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外,並依其最後在職時月支報酬為計算標準,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但契約將屆滿人員,依其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因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者外,有損失公保投保年資者,並發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 第一項人員於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月數之月支報酬繳庫。所領之保險年資損失補償於其將來再參加公保領取養老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並繳還原機關之上級主管機關,不受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所領之養老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二項公保年資損失補償,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基準發給。 原機關聘僱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中心者,應於改制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發給離職儲金,不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並改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進用。其因退出原參加之公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者外,有損失公保投保年資者,依前二項規定,發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 第二十九條  原機關現有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之駐衛警察(以下簡稱原機關駐衛警察),不願隨同移轉本中心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構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職、資遣法令辦理退職、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薪津,但已達屆齡退職之人員,依其提前退職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職、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退職、資遣)月數之月支薪津繳庫。 前二項所稱月支薪津,指退職、資遣當月所支薪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原機關駐衛警察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中心者,應於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職、資遣法令辦理退職、資遣,但不加發七個月月支薪津,並改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第三十條  原機關現有之工友(含技工、駕駛)(以下簡稱原機關工友),不願隨同移轉本中心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餉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退職、資遣)月數之餉給總額慰助金繳庫。 前二項所稱餉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餉及專業加給。 原機關工友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中心者,應於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但不加發七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第三十一條  第二十七條至前條所需員工加發慰助金及保險年資損失補償等相關費用,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三十二條  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加發慰助金、月支報酬或月支薪津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  原機關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因機關改制本中心而隨同移轉者,由原機關列冊交由本中心繼續執行。留職停薪人員提前申請復職者,應准其復職。 前項人員於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不願配合移轉者,得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辦理退休、資遣,並加發慰助金。 第三十四條  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規定,於原機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人員,準用之。 第五章 會計及財務 第三十五條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應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第三十六條  本中心設立年度及原機關併入本中心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三十七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三十八條  本中心因業務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本中心設立後,得因業務需要,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二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第三十九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第四十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第四十一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第四十三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依前項規定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財團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部分: 名稱 財團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設置條例 第 一 條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提供產業推動所需之專業支援,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七條規定,特設財團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並制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本院為財團法人,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 三 條  本院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第 四 條  本院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文化創意產業之創新研究及發展。 二、文化創意產業市場之拓展及行銷。 三、文化創意產業之專業諮詢及輔導。 四、文化創意產業專業人才之培育。 五、文化創意產業媒合機制之建立。 六、文化創意之智慧財產權保護及其流通機制之建立。 七、文化創作產品之商品化及技術移轉。 八、文化創意產業策略之研究。 九、其他與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有關事項。 第 五 條  本院創立基金新臺幣三千萬元,由中央政府一次編列預算捐助之。 本院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補助。 二、受託研究、提供服務及產品之收入。 三、創立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益。 四、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五、其他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相關之收入。 本院設立所需之不動產,得由中央政府依法定預算程序捐助或捐贈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由中央政府捐助或捐贈之不動產,其處分應送主管機關報行政院核准;處分未經行政院核准者,無效。 第 六 條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九人至二十一人,由主管機關自下列人員遴選推薦,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董事長;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文化創意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及業界代表。 依前項第一款聘任之董事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數之三分之一。 第 七 條  本院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察人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察人。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 八 條  董事、監察人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依職務進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董事、監察人任滿前出缺者,由主管機關報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聘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為止。 第 九 條  本院置院長一人,副院長一人至二人。 院長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並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副院長由院長提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 院長受董事會之指揮、監督,綜理本院事務;副院長輔佐院長,襄理本院院務。 第 十 條  本院董事、董事長、監察人、常務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本院之組織編制及專任人員之任免、薪給、福利、退休及撫卹等相關人事管理規定,由院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一條  本院捐助章程,由主管機關訂定;變更時,由董事會擬訂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二條  本院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之會計年度一致。 第十三條  本院預算、決算之編審,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二、會計年度終了二個月內,應將工作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察人全體查核、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確保本院之正常運作,得就其財產管理、預決算編審、員工之薪資報酬,董事會及監察人職權、董事、監察人及院長之積極及消極資格、解聘事由、職務之執行、利益迴避及其他事項,訂定相關規定。 第十五條  本院每年度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支付獎助及捐贈名單清冊,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並於備查之日起三個月內公開之。但私人捐贈之情形,得依其意願為之。 第十六條  本院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設立目的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 本院解散後,應依法辦理清算。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 第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現在繼續宣讀修正動議。 壹、《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草案修正動議 修正草案條文 行政院草案條文 說明 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國家兩廳院、衛武營兩廳院及其他展演設施(以下簡稱各場館)之營運管理。 二、受委託辦理展演設施之營運管理。 三、表演藝術之行銷及推廣。 四、表演藝術團隊及活動之策劃。 五、表演藝術相關影音出版品之出版、發行、表演藝術專業技術及行政人員之培訓。 六、國際表演藝術文化之合作及交流。 七、其他有關本中心事項。 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國家兩廳院、衛武營兩廳院及其他展演設施(以下簡稱各場館)之營運管理。 二、受委託辦理展演設施之營運管理。 三、表演藝術之行銷及推廣。 四、表演藝術團隊及活動之策劃。 五、國際表演藝術文化之合作及交流。 六、其他有關本中心事項。 業務範圍增訂表演藝術相關影音出版品之出版、發行、表演藝術專業技術及行政人員之培訓。 第十九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各場館置藝術總監一人,均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執行長負責本中心營運及管理業務之執行;藝術總監綜理各場館業務。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六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前項所置藝術總監準用之。 第十九條 本中心各場館置藝術總監一人,綜理各場館業務,均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六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前項所置藝術總監準用之。 執行長、藝術總監之聘任方式、職權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增訂監督機關辦理評鑑所邀集之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增訂本中心進用人員方式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 提案人:尤美女 連署人:吳宜臻  鄭天財 壹-1、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草案第五條修正動議 原條文 修正條文 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等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提案人:陳碧涵 連署人:吳宜臻  鄭天財  陳淑慧  謝國樑 1、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草案第六條修正動議條文對照表 修正動議條文 行政院版草案條文 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表演藝術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文化教育界人士。 四、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三人,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董事各不得逾四人。 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表演藝術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文化教育界人士。 四、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中心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三人,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董事各不得逾四人。 提案人:林正二 連署人:鄭天財  陳碧涵  廖正井 2、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草案第八條修正動議 建議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八條 監督機關遴選董事及監事時,應考量各類人選之代表性及均衡性。 董事、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南部居民代表至少占全體董事人數比率五分之一。 第八條 監督機關遴選董事及監事時,應考量各類人選之代表性及均衡性。 董事、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提案人:陳碧涵 連署人:李貴敏  吳宜臻  蔣乃辛 2-1、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草案建議修正動議如下: 提案人:吳宜臻 連署人:尤美女  鄭天財 建議修正條文 行政院版條文 修正理由 第八條 監督機關遴選董事及監事時,應考量各類人選之代表性及均衡性。 董事、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且監督機關遴選董事時應考量族群的代表性,其中原住民與客家代表應各有二人以上。 第八條 監督機關遴選董事及監事時,應考量各類人選之代表性及均衡性。 董事、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基於「多元文化主義」理念以及「族群主流化」的推動,文化事務決策與執行者應具「族群意識」與「族群敏感度」,除了落實族群的多元平等與尊重,另一層是各自族群對於自我族群文化的了解,這個是非該族群的人很難掌握的,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的董事除了政府機關代表或是相關專家學者及業者代表外應該要考量族群的代表性,各族群特別是原住民與客家應有代表。 2-2、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草案第十二條修正動議 原條文 修正條文 第十二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本中心經費之籌募及各場館間公務補助預算之分配。 三、各場館年度營運方針之核定。 四、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 五、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六、規章之審議。 七、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各場館藝術總監之任免。 十、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第十二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本中心經費之籌募及各場館間公務補助預算之分配。 三、各場館年度營運計畫之備查。 四、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 五、年度預算、決算及績效目標之審議。 六、規章之審議。 七、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各場館藝術總監之任免。 十、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提案人:陳碧涵 連署人:吳宜臻  鄭天財  謝國樑  陳淑慧 2-3、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草案第十九條修正動議 原條文 修正條文 第十九條 本中心各場館置藝術總監一人,綜理各場館業務,均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六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前項所置藝術總監準用之。 第十九條 本中心各場館置藝術總監一人,綜理各場館業務,對外代表各場館,均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 藝術總監之職掌如下: 一、所屬場館年度營運計畫之擬訂。 二、所屬場館年度預算、績效目標之擬訂及決算報告之提出。 三、所屬場館人員任免。 四、所屬場館業務之執行與監督。 五、所屬場館其他業務計畫之核定。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六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前項所置藝術總監準用之。 提案人:陳碧涵 連署人:吳宜臻  鄭天財  謝國樑 3.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修正動議 建議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構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備查。 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遴聘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遴聘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提案人:陳碧涵  許智傑   連署人:李貴敏  蔣乃辛  鄭天財  吳宜臻   3-1.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修正動議 原條文 修正條文 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構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遴聘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計畫及預算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遴聘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提案人:陳碧涵   連署人:鄭天財 陳淑慧 吳宜臻 謝國樑  4.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修正動議 建議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機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營運績效項目及目標值之訂定。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項目及目標值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提案人:陳碧涵  許智傑 連署人:吳宜臻  蔣乃辛 4-1.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草案第40條修正動議 原條文 修正條文 第四十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第四十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並報行政院備查。 提案人:陳碧涵 連署人:吳宜臻  鄭天財  陳淑慧  謝國樑 4-2、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草案第四十五條修正動議 原條文 修正條文 第四十五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依前項規定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第四十五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依前項規定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提案人:陳碧涵 連署人:鄭天財  謝國樑  陳淑慧 4-3、附帶決議 有關《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之立法精神,為「藝術總監專業治理」運作模式。董事長為綜理中心行政協調事務,董事長則為中心行政審議機制,提供藝術總監在專業治理上之必要資源與行政協助,以期使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在專業治理與專業行政上相互搭配,達成組織整合、資源共享與專業治理之多贏方向。 提案人:陳碧涵 連署人:吳宜臻  鄭天財  林正二  陳淑慧  謝國樑  尤美女 5.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主體結構工程於民國99年3月動土開工,預計民國103年底完工啟用。鑒於衛武營為一大型場館,營運上需詳細縝密的營運計畫,如人才選用、任務定位、財務規劃、藝術表演的節目規劃、南部地區藝文團隊的扶植等等細節,其工程浩大需花費較長時間。爰請文化部及早因應準備,立即啟動「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營運計畫」作業。 提案人:陳碧涵  李貴敏  許智傑 連署人:鄭天財  吳宜臻  林正二  蔣乃辛  尤美女 6.財團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修正動議 修正動議 行政院版本 第二條 本院為財團法人,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有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院為財團法人,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五條 本院創立基金新臺幣三億元,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捐助之。 本院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補助。 二、受託研究、提供服務及產品之收入。 三、創立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益。 四、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五、其他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相關之收入。 第五條 本院創立基金新臺幣三千萬元,由中央政府一次編列預算捐助之。 本院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補助。 二、受託研究、提供服務及產品之收入。 三、創立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益。 四、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五、其他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相關之收入。 本院設立所需之不動產,得由中央政府依法定預算程序捐助或捐贈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由中央政府捐助或捐贈之不動產,其處分應送主管機關報行政院核准;處分未經行政院核准者,無效。 提案人:蔣乃辛  呂學樟 連署人:鄭天財  林正二  陳碧涵 6-1、財團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建議修正動議如下: 建議修正條文 行政院版條文 修正理由 第二條 本院為財團法人,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院為財團法人,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對於本院之組織、業務範圍及解散等業均定有明文,惟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設立、變更及應登記事項等規定,仍應有其適用。爰參酌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設置條例、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置條例、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設置條例、工業技術研究院設置條例及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設置條例之立法例,建議修正本條為:「本院為財團法人,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以臻明確。 提案人:吳宜臻 連署人:尤美女  鄭天財 7、財團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設置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動議草案 修正動議條文 行政院版草案條文 第四條 本院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文化創意產業之創新研究及發展。 二、文化創意產業市場之拓展及行銷。 三、文化創意產業之專業諮詢及輔導。 四、文化創意產業專業人才之培育。 五、文化創意產業媒合機制之建立。 六、文化創意之智慧財產權推廣及其流通機制之建立。 七、文化創作產品之商品化及技術移轉。 八、文化創意產業策略之研究。 九、其他與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有關事項。 第四條 本院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文化創意產業之創新研究及發展。 二、文化創意產業市場之拓展及行銷。 三、文化創意產業之專業諮詢及輔導。 四、文化創意產業專業人才之培育。 五、文化創意產業媒合機制之建立。 六、文化創意之智慧財產權保護及其流通機制之建立。 七、文化創作產品之商品化及技術移轉。 八、文化創意產業策略之研究。 九、其他與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有關事項。 提案人:林正二 連署人:鄭天財  陳碧涵  廖正井 7-1、財團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設置條例第四條草案建議修正動議如下: 建議修正條文 行政院版條文 修正理由 第四條 本院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文化創意產業之創新研究及發展。 二、文化創意產業市場之拓展及行銷。 三、文化創意產業之專業諮詢及輔導。 四、文化創意產業專業人才之培育。 五、文化創意產業媒合機制之建立。 六、文化創意之智慧財產權保護及其流通機制之建立。 七、文化創作產品之商品化及技術移轉。 八、文化創意產業策略之研究。 九、文化創意產業之創業育成、推動微型創業之輔導。 十、地方文化創意產業之政策、研究發展及創業育成輔導。 十一、其他與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有關事項。 第四條 本院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文化創意產業之創新研究及發展。 二、文化創意產業市場之拓展及行銷。 三、文化創意產業之專業諮詢及輔導。 四、文化創意產業專業人才之培育。 五、文化創意產業媒合機制之建立。 六、文化創意之智慧財產權保護及其流通機制之建立。 七、文化創作產品之商品化及技術移轉。 八、文化創意產業策略之研究。 九、其他與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有關事項。 一、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應比照工業技術研究院及資訊工業策進會模式,除人才培育之外,更應負起創業育成中心責任,爰此,推動文化創意產業之創業育成、微型文創產業之輔導應列入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之業務範圍。 二、文化創意產業應以地方文化為基礎,但文化產業資源長期分配不均偏向都會,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應發揮資源平衡功能。爰此,輔導在地文化創意產業應列入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之業務範圍。 提案人:吳宜臻 連署人:尤美女  鄭天財 8.財團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設置條例第六條修正如下: 修正條文 行政院條文 第六條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九人至二十一人,由主管機關自下列人員遴選推薦,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董事長;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文化創意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及業界代表。 依前項第一款聘任之董事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數之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至少一人應具原住民身分者。 第六條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九人至二十一人,由主管機關自下列人員遴選推薦,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董事長;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文化創意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及業界代表。 依前項第一款聘任之董事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數之三分之一。 提案人:鄭天財  林正二  吳宜臻 8-1.財團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建議修正動議如下: 建議修正條文 行政院版條文 修正理由 第六條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九人至二十一人,由主管機關自下列人員遴選推薦,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董事長;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文化創意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及業界代表。 依前項第一款聘任之董事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數之三分之一。 董事成員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且主管機關遴選董事時應考量族群的代表性,其中原住民與客家代表應各有二人以上。 第六條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九人至二十一人,由主管機關自下列人員遴選推薦,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董事長;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文化創意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及業界代表。 依前項第一款聘任之董事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數之三分之一。 一、為落實性別平權精神,明定主管機關遴選董事時,應考量並符合性別比例。 二、基於「多元文化主義」理念以及「族群主流化」的推動,文化事務決策與執行者應具「族群意識」與「族群敏感度」,除了落實族群的多元平等與尊重,另一層是各自族群對於自我族群文化的了解,這個是非該族群的人很難掌握的,文創院的董事除了政府機關代表或是相關專家學者及業者代表外應該要考量族群的代表性,各族群特別是原住民與客家應有代表。 提案人:吳宜臻  許智傑  林正二   連署人:尤美女   8-2.財團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建議修正動議如下: 新增條文 理由 第十條之一 董事、監察人、院長及副院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之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由主管機關定之。 董事、監察人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董事、監察人、院長及副院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其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二項規定董事、監察人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避免形成濫用親人之現象。 四、第三項規定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五、鑑於院長對於本院進用人員具有決定權,其進用人員應有較嚴謹之規定,爰第四項規定董事長及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擔任本院職務。 六、第五項明定第一項所稱關係人之定義。 提案人:吳宜臻 連署人:尤美女  鄭天財 9.有鑑於電影產業為我國重要的軟實力,亦是帶動文創產業發展的火車頭之一。惟國內目前僅有台北藝術大學設置電影創作研究所,相關人才的培育嚴重不足,建請文化部立即與教育部協調,下一學年度(102年)在大專院校廣設電影研究博碩士班,讓大學教育能與產業發展緊密銜接,並於師資培育課程中納入電影欣賞等課程,促使我國電影產業及教育能夠在地深耕,全面茁壯發展。 提案人:林佳龍 連署人:潘孟安  陳碧涵  許智傑  尤美女 10.為落實文化公民權,讓在地文化能蓬勃發展,建請文化部以台中文資局為核心輪軸,設置青年文創育成中心與文創產業支援中心,引進藝文團體駐點傳承經驗或展示演出,並結合休閒觀光的營運吸引人潮,以全面帶動台中文化創意園區整體發展。 提案及連署人:林佳龍  陳碧涵  許智傑  尤美女 附帶決議: 11.為考量區域發展、避免中央單位機關過度集中於首都圈,並且確實落實文化泥土化政策,文化部應就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之選址,進行評估報告,並且就此議題召開公聽會,以求選址達到公平、公正、公開原則,且選擇於適合落實上述兩點政策方向之地點建院。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吳宜臻 連署人:鄭天財  尤美女 主席:另外針對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草案第六條新增一案如下: 1-6-1: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草案 第 六 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表演藝術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文化教育界人士。 四、民間企業經、管理專家或對本中心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三人,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董事各不得逾四人。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董事應有中心所在區域代表一名。 提案人:尤美女  許智傑 連署人:吳宜臻  鄭天財 主席(廖委員正井):修正動議均已宣讀完畢,因為討論事項第三案「財團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比較單純,為了讓會議得以迅速進行,我們先做處理。 現在進行「財團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部分。 請問各位,對法案名稱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二條照行政院版本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針對第三條,蔣委員乃辛、呂委員學樟的版本是在條文後面增加「本條例未有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吳委員宜臻的版本則是增加「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請問文化部有無意見? 請文化部龍部長說明。 龍部長應台:主席、各位委員。行政院曾經發布研擬法規草案須注意之重點,其中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授權法規於第一條明列法律授權依據後,毋庸再明定該法規與其他法規之適用順序,因此當時我們沒有把這部分加進去。按照行政院的規範,這一條是可以不必加進去的。 主席: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針對第二條的部分,由於文創院定性為財團法人的性質,而目前財團法人散見於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中,因此我認為本條還是應該加上補充法源以為依據。 至於本席所提的修正動議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我們考量到未來可能設置專法,例如財團法人法及其他相關法律,那麼「民法及」這三個字有必要時可以刪減。但是本席還是認為本條應該把補充法源的概念明定清楚,否則以後明明是財團法人文創院,可是在是否適用財團法人或其他法律規定方面,會令人誤以為只有該文創院設置條例的法源可以援引,這樣顯然會不足。 主席:吳委員同意將其提案「民法及」等字刪除,本條修正為:「本條例未有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餘文字不變。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二條修正通過。 第三條沒有異議。針對第四條,林委員正二及吳委員宜臻均有修正動議,林委員是建議把第六款的「保護」改為「推廣」,請問龍部長有無意見? 請文化部龍部長說明。 龍部長應台:主席、各位委員。文化部和經濟部一樣,智慧財產權的保護是我們非常重要的業務,所以我們建議把第六款文字修改為:「……保護、推廣及其流通機制之建立。」 主席: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改為:「文化創意之智慧財產權保護、推廣及其流通機制之建立。」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另外,吳委員宜臻建議第四條第一項增訂第九款、第十款,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請文化部龍部長說明。 龍部長應台:主席、各位委員。吳委員提出的第十款「創業育成」其實包含在第四款「專業人才之培育」,第九款「微型創業之輔導」則包含在第八款「產業策略」之內。 主席: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第九款提出「創業育成」的概念,我們不知道現在政府對文創產業的輔導有多少?剛才部長談到第四款「人才培育」部分,這部分比較像是對個人或自然人的藝術才能、發展設計的培育,若要從個人的才能一直到產業培育、育成,其實還有很長的一段路。尤其是文創產業的育成在地方上遇到很大的問題,到底是要用文史工作室還是要走商號、行號的路,甚至是營利事業登記的公司、法人組織,還沒有定論。許多基層的文史工作或創作設計的工藝者、文創者對此並不清楚,如果只是單純針對專業人才的培育,本席認為還是不足。至於第九款有關推動微型創業之輔導,部長的回應是在第八款「產業策略之研究」已有涵蓋,其實假如「文化創意產業策略之研究」已經包含「微型創業之輔導」,那麼可以把本席的文字放進第八款並加以修正。我們一般在談創業時,常會忽略微型的概念,事實上當總體經濟環境不佳時,微型創業可以解決地方上人才的問題,因為他們可以用產業的方式來謀生或營業,因此本席建議有些文字還是要加進去。 龍部長應台:我非常了解吳委員的用心,但是我們擔心立法之後,外界會認為內容有相當多的重複。其次,吳委員關心的微型產業原本就包含在我們對文化創意產業的定義之中,微型產業是文化創意產業中非常核心的部分。第三,第九款和第十款的「輔導」在第三款也都包含了。所以不論是策略、輔導或是育成方面,吳委員的心意都已包含在前八款裡面。總之,我們是擔心這個條文拿出去之後,別人會覺得怎麼那麼多疊床架屋之處? 主席:龍部長表示,吳委員的第九款「文化創意產業之創業育成、推動微型創業之輔導。」包含在第四款,其實不對,應該在第一款「文化創意產業之創新研究及發展」就包含了,因為「創新」這兩個字概括了微型的部分。當然吳委員提出的「微型」是最近比較流行的名稱,但是以後會不會有其他名稱又被提出來?我想這個部分大家要多做考量,不要有太多的條文出現,否則反而會混淆。 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針對吳委員宜臻等所提修正動議第九款及第十款,其實第九款所強調的是微型創業和育成的部分,而第十款所強調的是地方文化的部分。針對之前幾款所規範的創新研究發展、拓展、行銷等等,我們可以看到很多規定都比較傾向在精緻文化方面,而地方文化或許是現在才剛萌芽,或是有些亮點,究竟這部分該如何予以協助?這部分現在就像是小baby,所以育成的概念是很重要的,我們應該設法予以協助,因為這部分現在是非常弱的。現在的文化創意產業政策可能是去輔導已經成形的部分,儘量使其國際化,可是對於這種本身有亮點,但是非常微弱,就像是一個小baby才剛出生的部分,該如何用國家的力量加以協助,讓它能夠慢慢成長,這是大家應該要思考的。 以前我們在推動微型創業時,有一個非常重要的觀念,那就是當有一些概念產生的時候,首先要設法inspire這些想法,讓這些創意能夠變成一種可以經濟化的東西。也就是說,我們必須先去刺激它,所以必須要有訓練的課程。當這些東西變成可以經濟化、可以生產的東西之後,就必須設法進行技術的提升並予以輔導。最後當它要變成一項產業的時候,可能就需要資金,這些資金該如何引進來,包括將來如何行銷等等,都必須加以注意。雖然在第一款至第八款有這方面的規範,但都是針對已經成形、大家看得見的部分作規範,對於那種像剛出生小baby的部分,其實並沒有相關規範,而第九款及第十款所強調的就是這方面的規範。如果大家認為這樣的款項太多,想要把這兩款放到前面的條文去,然後再加上一些文字的話,本席其實是沒有意見的,謝謝。 主席:請文化部龍部長說明。 龍部長應台:主席、各位委員。我完全明白兩位委員的意思,但我的意思是說立法求之於寬闊,執行求之於嚴謹,我們在執行的時候,針對文化創意產業的部分,其實已經是分級的,比如我們有地方產業的推動,還有微型產業的推動,然後它會升級,變成中型的、已經比較成熟的產業,所以在執行面來講,文化創意產業本來就包含地方產業和微型創業,它是非常多元的。也就是說,我們在執行上,其實已經完全符合兩位委員所重視的微型創業和地方性的文化,只是在立法上是不是要把執行面的細節列出來,這是我們所關切的。 主席:請鄭委員天財發言。 鄭委員天財: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們還是一款一款來討論,第九款和第十款的規定是不太一樣的。剛才大家都提到第一款、第四款、第八款的規定,本席覺得比較相近的部分,可以整合在一起,如果要把第九款刪掉的話,可以將它和第三款併在一起,並改成「文化創意產業之專業諮詢、育成及輔導」,是不是可以這樣來處理? 主席:請文化部龍部長說明。 龍部長應台:主席、各位委員。關於這一點,我們也覺得不錯,是可以綜合的。 主席: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關於文字的修正方面,我們當然瞭解部長考量到在立法技術上的精簡問題。可是有時候我們在立法院感到很痛苦,不可諱言的,如果在職掌業務範圍內有不清楚的地方,而我們又要求行政機關去推動,或是進行一些開創性的業務時,經常會碰到行政機關咬文嚼字,針對條文作最狹隘的限縮解釋,所以才會使得立法院只好針對業務方面作比較明確的列舉或例示,我希望部長也能體諒立法委員的用心。 本席還是要強調關於創業育成的部分,確實在原條文當中並沒有相關規範。關於剛剛鄭天財委員針對創意育成的部分所提出的意見,本席可以接受將第九款前段,即「文化創意產業之創業育成」等文字,併入第三款,並改成「文化創意產業之專業諮詢、育成及輔導」,如此一來,文字就會精簡,同時也可以表達出本席的意思。關於文化部、文創院所擔任的角色,其實有點像是經濟部這種眾多經濟事務的法人機構,它必須要針對文創產業到底在育成方面做一些輔導、諮詢,所以我認為育成的部分如果按照鄭天財委員剛剛所建議的文字修正的話,本席是可以接受的。 至於第九款後段「推動微型創業之輔導」的部分,本席看到第八款的規定是「文化創意產業策略之研究」,究竟我們的政策方向是不是會兼及微型創業,本席其實有一些疑慮。如果可以的話,是不是可以將這部分的文字稍作修飾,然後列在修正理由第二點裡面,以類似本條附帶決議的方式,留下正式的紀錄。也就是說,將來我們在解釋第九款的時候,事實上應該要包含微型創業,而且文化部在手段上應該做一些積極的輔導和注意。謝謝。 主席:在此謹將個人的看法提供給各位參考:我認為第三款「文化創意產業之專業諮詢」和「創業育成」還是有一點不一樣,如果大家有機會去參訪創業育成中心的話,就會發現兩者其實是不太一樣的,像長庚大學的創業育成中心就是一例。為什麼連剛才部長所講的我都不同意?因為我認為這部分應該涵括在第一款「創新研究」當中。大家去看看各級學校的育成中心,應該就可以瞭解了,它的重點並不在專業方面,而是已經在創新了。 其次,關於推動微型創業之輔導的部分,這和現在很夯的微小時代有關。最近商業周刊在批判郭台銘和日本夏普推動LCD、LED60吋大螢幕的問題,其實韓國人已經在旁邊笑了,因為他們根本不做這個,他們早已進步到生產OLED了。本席的意思是說,也許現在看微型創業是很重要,但以後也許並不是很重要,其實創新就已經包含所有的一切了,我們不要用這麼多的名稱,到最後適用時可能會發生問題,只要用「創新」二字,就可以包含很多了。 再者,有關第十一款的部分,請問部長可以同意嗎?這一款比較強調地方的部分。 請文化部龍部長說明。 龍部長應台:主席、各位委員。如果可以用附帶決議的方式會更好,確實如主席所言,創意產業日新月異,它有很多的種類,包括地方文化創意產業、微型創業,或是已經成熟到接近旗艦型的火車頭式產業,所以列舉、列進法案中是比較不適合,因此,用附帶決議來督促行政機關是比較適合的。 主席:吳委員,第九款就拜託了。另外。基本上,所有的精神都包含在第一款「文化創意產業之創新研究及發展」當中,現在你比較強調的是第十一款地方的部分,方才部長是希望以附帶決議方式處理。 龍部長應台:地方產業是整個文創裡頭一個非常重要的基礎。 主席:這樣好了,方才吳委員所提的第五款「文化創意產業媒合機制」之後再加上「及地方文化產業之建立」等字,這樣一來,就不用另外再增加一款了,所以裡面就有「產業媒合機制」及「地方文化產業」。 龍部長應台:因為第五款的「媒合機制」跟「地方文化產業」之間的關係比較弱,所謂的媒合,比方說如何把文學作品變成電影,所以表示這是跨界的,但如果委員認為無論如何都要把地方文化產業加進來的話,則或許可以加在第八款中,就是「文化創意產業策略之研究」修正為「文化創意產業及其地方發展策略之研究」,這在性質上會比較適合,不像放在第五款的話,兩者性質差別比較大。 主席: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這也可以看出我們的觀點是不太一樣的,我對產業育成的部分其實還滿堅持的,但對於微型創業或是地方產業、文創業是否包含文創產業策略研究一事,基本上我是同意的,如果這是用最上位的文創產業策略研發的概念來看,裡面理當包含在地、微型等各種方式的文創業,所以本席倒是希望徵求部裡的同意,就是試著把產業育成這樣的概念條文化,因為整條的內容看起來都沒有育成的概念在裡面,本席擔心屆時育成這一塊會變成被忽略的一塊,但是針對微型創業的輔導或是地方產業政策研發等,本席認為這些是可以用附帶決議的方式來藉此表明,就是部長方才所提第八款理應包含在地、地方、微型創業等在內,對此,不知部長的看法為何? 主席:請文化部龍部長說明。 龍部長應台:主席、各位委員。其實委員所關心的都是我們現在在做的,所以可能的話,就保持院版,然後委員所關心的部分就用附帶決議的方式來處理。 主席: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加在第三款好了,就是「文化創意產業之專業諮詢、育成及輔導。」。 主席:部長的看法為何? 龍部長應台:其他都用附帶決議方式處理,但是第三款……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放在第一款也可以,反正就是要把「育成」等字放進去。 主席:其實我支持放進第一款,就是修正為「文化創意產業之創新、育成之研究及發展」。 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建議將其放在第一款,即「文化創意產業之創新、研究、育成及發展」,第十款的部分則是放進第八款,即放在第八款「文化創意產業策略之研究」的說明欄、立法理由中,就是把吳宜臻委員修正理由的第二點放到這一款的立法理由當中,這樣才能去強調文創發展還是要以地方文化做為基礎。 主席:吳委員可以接受嗎?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放在立法理由中也可以。 主席:那就放在第八款的說明欄裡面。 尤委員美女:看你還要不要增加附帶決議。 主席:放在說明欄也可以。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決議也可以。 主席:決議也可以,那你們就去寫一下。所以第四條第一款修正為「文化創意產業之創新研究、育成及發展」。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修正為「文化創意產業之創新、研究、育成及發展」。 主席:部長可以接受嗎? 龍部長應台:(在席位上)可以。 主席:第九款及第十款就不要了,把第十款拿到決議、立法理由當中。 再來,關於第五條,蔣乃辛委員等建議修正為「本院創立基金新臺幣三億元,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捐助之。」,對此,請文化部龍部長說明。 龍部長應台:主席、各位委員。這部分我們有跟蔣乃辛委員請教過,我們希望維持原來的規定,就是「本院創立基金新臺幣三千萬元,由中央政府一次編列預算捐助之。」。 主席:請蔣委員乃辛發言。 蔣委員乃辛: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老實說,設立文創院是一項創舉,而且對產創條例來說,這也是非常重要的一環,當時我們通過文創產業條例的時候,就特別提到要設立文創院,基本上,其他的工研院、資策會等,當初設立的基金都是上億,甚至十幾億、二十幾億都有,如果今天設立文創院卻只有3,000萬的基金,這對文化創意產業界的人來說,會覺得政府的誠意實在是不夠,才3,000萬要怎麼辦事情呢?如果一個創立基金都只有3,000萬,可以想見未來政府每年對其編列的預算會有多少,所以為了表示政府對文創產業的重視,本席等提案將金額增加到3億。 在上屆的時候,其實就已經討論過這個問題,後來是說政府預算不足,所以先分年編,當時我接受了,可是後來又跟我說,若要分年編,依規定要編完3年後才能設立,這個問題後來部長有跟我溝通過,我就退而求其次,想了一個折衷的辦法,就是這個基金剛開始的創立基金就是3,000萬,然後3年內將其補至3億,就是先讓其設立登記,登記後就可以運作,然後每年再編預算,3年之內將其編足3億,換言之,若財務上有困難,加上希望能夠趕快設立登記,則本席的折衷辦法就是設立的時候先用3,000萬去登記,然後3年之內將金額補至3億。 主席:蔣委員,我來幫你們化解這個問題,第一,我們一定要有一個觀念,即這是動本基金,不是不動本基金,第二,我們會把你要的精神放進去,就是編了3,000萬後若不夠的話,政府的預算馬上就要來補,就是若編了3,000萬,然後用掉了,之後每年就要編3,000萬或4,000萬來補,就是有不足的,就要編列預算補足,基本上,這部分我的經驗比你多,當初我在桃園縣政府要成立一個勞工權益基金,資金預計是5億,但我們那有這麼多錢,所以就每年就幾千萬、幾千萬的編,因為這是動本基金。 請文化部龍部長說明。 龍部長應台:主席、各位委員。委員,這是創立基金,這3,000萬是不能動的創立基金。 主席:部長,你可以去問桃園縣政府的勞工權益基金,他們就是這樣在運作的,就像我方才說的,基金有兩種,一種是動本基金,另一種是非動本基金,所以既然是動本基金,則那些錢怎麼會不能動呢? 龍部長應台:本人請鄭專門委員代為說明。 主席: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鄭專門委員說明。 鄭專門委員淑芳:主席、各位委員。因為本條例並沒有規定這是不能動本的,因此,這個基金設立之後,是可以做一些運用的,但是主計總處還是有以下的說明,第一,第五條已有規定,文創院的資金來源包括了政府的補助,因此,政府可逐年依其營運的狀況來檢討預算該如何編列,第二,從政府整體財務來考量,如果目前沒有用到這麼多的基金,然後又把3億元留置在文創院,屆時就只能孳生很少的利息,可是現在政府財政很困難,然後又要用好幾倍的利息去借款來支應這筆資金,因此,從整體財務運作來考量,我們希望能如主席說的,就是維持行政院版本,讓其維持在3,000萬元,然後由政府逐年視文創院的營運計畫,依照第五條規定逐年撥補其經費。謝謝。 龍部長應台:對不起,我們現在談的不是基金,而是財團法人的設立基金,而法規會的同仁告訴我,依照民法的規定,設立基金是不能動的。 主席:請蔣委員乃辛發言。 蔣委員乃辛: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有規定,「本院經費之來源如下:一、政府編列預算之補助。二、受託研究、提供服務及產品之收入。三、創立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益。」依第三款的規定來看,這是不能動本的,即只能動孳息、不能動本。 主席:蔣委員,基金成立之後,一定要專戶存在銀行,存在銀行裡面一定有孳息,所以請大家聽清楚,這個條文規定得很清楚,第一個就是真正的錢是從哪裡來的?就是政府編列預算,這就是第一項的規定。第二個來源是民間贊助,第三個來源來是資金的孳息,動本基金有孳息,非動本基金也有孳息,如果今天用非動本基金來做,則3億也是不夠的,因為現在3億的利息並不多,所以3億是不夠的,所以還是要看其每年動支多少,然後政府就編列多少,像法律扶助基金也是一樣每年編預算進去。 蔣委員乃辛:如果要動本的話,下面的各款當中就要提到這是可以動本的。 主席:可以。 蔣委員乃辛:如果依第三款目前的規定來看,這是不動本基金,因為資金來源方面並沒有提到可以動支本金。 主席:要加上「動本基金」等文字,我是贊成的。再來,委員說第三款的規定顯示這是不動本基金,這是錯誤的,因為方才我就有提到,即便是動本基金,還是會有孳息。 蔣委員乃辛:第三款是提到基金之孳息,可是其他款項裡面中沒有看到這是可以動本的,既然沒有看到,就表示這是不動本。 主席:所以把這部分加在說明欄裡好了。 蔣委員乃辛:如果是動本基金,相對的政府編列補助的預算就會少,所以這樣的錢怎麼夠用?一個文創院一年才這麼一點錢,請問能做什麼呢?照理是什麼都不能做,所以我才希望將創立基金的金額提高到3億,原因第一,這才會有宣示性,對文創業者來說,政府是有在重視的,第二,其孳息是可以增加的,雖然現在的孳息是少的,可是不表示未來的孳息會少,難道這個基金只成立兩年、三年嗎?這是不可能的,所以未來的利息絕對會上去的,在此情況下,我們才認為應該增加創立基金的金額,可是為了顧慮政府財源問題,所以我願意退一步,創立的金額可以是3,000萬,可是在一定的期間內,就要把金額補到3億。 龍部長應台:所以第一項維持行政院版,就是「本院創立基金新臺幣三千萬元,由中央政府一次編足預算捐助之。」這樣文創院才能趕快去成立,然後在本院經費之來源部分再加上一款「本院基金除鼓勵民間捐助外,中央政府應於成立後逐年編列預算捐贈,共新臺幣三億元。」,不知主席和蔣委員是否可以接受? 主席:請問現在為了做這個文化創意,一年大概需要多少錢? 龍部長應台:每一年所需要的營運資金大概是二億多元,這是我們的預估。 主席:例如現在政府一次給你3億元,但是按照現在的利息,以2%的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你一年只能用600萬元,這樣怎麼夠?你要這樣去想才對,這樣財務規劃一看就知道了,600萬元根本不夠用,對不對? 龍部長應台:主席,所以我們才會在第一款寫「政府編列預算之補助」,以後是每一年都要編列預算的。 主席: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是不是能請教一下主計總處,剛剛主席提到的,所謂的動本基金,那個動本基金是指第一項「政府編列預算之補助」,是這個嗎?還是指創立基金? 主席: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鄭專門委員說明。 鄭專門委員淑芳:主席、各位委員。因為第一項這邊規定的是有關創立基金,至於基金…… 主席:這部分由本席來替你解釋好了,本席可能比你還了解。尤委員,今天如果是動本基金,那第一期存進去的錢就可以使用,隨時可以提出來用。 尤委員美女:可以用到零嗎?全部用完? 主席:可以用。 尤委員美女:那他就沒有創立基金了。 主席:透支也沒有問題,因為已經成立一個基金了,如果透支的話,政府就要再把錢補足,就是這樣,你了解嗎? 尤委員美女:這樣就變成是一個無底洞了。 主席:各位委員,本席提供一個意見,第一個,就像本席剛剛問過部長的,今天成立這個文創基金,一年大概需要多少錢?然後依照利息高低往回算,也許3億元不夠,也許需要10億元或是100億元,本席都不反對,但是要逐年編列預算去達成,就像法律扶助基金一樣,每年由政府編列預算,這是一個方式。 第二個方式就是剛才我們所說的,為了減少讓政府的錢一次放進去,卻出現呆滯無法靈活使用的狀況,所以營運上需要用多少錢,每年的預算就撥進去多少錢,這樣財源就會源源不斷,要用錢的時候也不會沒有錢可以用,第二個方式對政府的財政狀況也有幫助,不會讓錢放在那裡變成死水一樣,對政府來說,這樣財務的負擔會比較輕鬆,這些事情會計人員應該很了解。 蔣委員的意思我們尊重,我們也一定贊成你的意見,就是一定要讓文化創意產業有錢可以用,不能讓文化界認為我們成立這個研究院沒有用,因為其實根本沒有錢可以用,本席知道蔣委員的意思,如果文化界知道基金才3,000萬元,會被人家笑。 尤委員美女:請主計總處說明一下,因為以前很多基金會,例如婦女權益促進發展基金會,關於他們的基金,你們都說不能動用,因為所有的創立基金幾乎都是不能動用的。到底可不可以運用?法源依據到底在哪裡? 主席:請文化部會計處吳會計長說明。 吳會計長建國:主席、各位委員。基本上,我不知道剛才主席說的可以動本的部分,是不是所謂的政府作業基金,因為作業基金和財團法人基金會是完全不一樣的,財團法人這部分的創立基金,基本上是不能動本的,而且這要去登記,如果你一直動用,然後再去補足的話,變成要一直重複去登記,基本上中央設立的財團法人基金會都是沒有動本的,所以這3,000萬元是不能動的。 尤委員美女:是不是問一下主計總處,有沒有我們主席剛剛說的這個情況?如果有所謂的動本基金,那很多基金會就解套了,因為現在我們看到很多的基金都被凍結不能使用了。 鄭專門委員淑芳:按照剛剛會計長所補充說明的,有關政府的相關主計法規,如果是屬於政府的基金,這個部分是沒有規範不能動本,但是因為這個是財團法人,依照過去的運作,有關這個部分,一般的創立基金是沒有動本的。 尤委員美女:聽不太懂你的意思,根據你剛剛說的,就法律上而言,現在它還是財團法人,不管是政府出資或是民間出資,你要設立財團法人,就必須要有一筆創立基金,這筆基金是可以動還是不能夠動?因為依照主席剛剛的說法,即使是創立基金,仍然是屬於動本基金,所以是可以用的,只是例如創立基金是3,000萬元,因為它是屬於政府設立的,所以只要錢被用得差不多了,每一年政府都要把這筆錢補足,要一直維持在3,000萬元,這是一種說法。 另外一種說法就是這3,000萬元是不能動的,他能夠用的就是第三款,創立資金的孳息,可是現在的孳息非常低,我們看到很多基金會成立之後,因為孳息變得非常低,所以都面臨經費困難的問題,是不是有任何規定或是任何根據,可以像剛剛主席所說的,這是屬於所謂的動本基金,是可以去動用的? 鄭專門委員淑芳:委員剛剛提到兩個說法,這個是依照第二個說法,因為它是財團法人,所以設立基金是不動的,文創院資金的來源包括政府的補助、孳息,是運用政府的補助或是按創立資金的孳息來營運。 尤委員美女:你說的和本席剛才問的不太一樣。 主席:請王委員惠美發言。 王委員惠美: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請教一下,你們這裡有設院長一人,副院長一到二人,他們有沒有支薪?董事長絕對沒有支薪,董事也沒支薪,這在條文裡面都有規定,那院長和副院長的部分到底有沒有支薪?現在創立基金只有3,000萬元,以一般狀況來說,財團法人基金會的基金是不能動用的。 主席:請文化部龍部長說明。 龍部長應台:主席、各位委員。對,就是設置基金不動。 王委員惠美:這樣等於你們聘了一個董事會,另外還有院長、副院長。 龍部長應台:另外要編列預算。 王委員惠美:再編列預算繼續執行文創業務? 龍部長應台:對。 王委員惠美:你們現在預計給院長和副院長多少薪資?什麼樣的層級才可以? 龍部長應台:那是在文創院的設置條例通過之後,我們另外會寫設置章程,裡面才會規範到您現在所說的部分。 王委員惠美:所以這個條例如果通過,未來這個洞會有多大,我們現在還不知道? 龍部長應台:會有專門的章程做規範。 王委員惠美:你們自己有沒有想過要怎麼處理?一年的開銷大概是多少?二千多萬元?二億多元? 龍部長應台:一年的人事費大概是4,000萬元,人數差不多是50人,等慢慢擴展之後,大概會到100人。 王委員惠美:你的人數是在40多人到100人? 龍部長應台:50人到100人。 王委員惠美:你們實際上對產業的輔導是在哪方面?還是又請了一堆人在這邊吃飯,做一些和你們文化部重複的事情。 龍部長應台:沒有,它和文化部的定位分別是非常清楚的,文化部是對於文創法的全面推動和執行,文創院本身是在文創產業的部分做火車頭,所以它是第一線的執行者,執行文化部所制訂的全面性產業政策。 王委員惠美:這等於是在文化部之外,又有一個小文化部了嘛!這件事情各位委員要深思一下。 主席:請蔣委員乃辛發言。 蔣委員乃辛: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主席,這個創立基金從當時的3,000萬元變成3億元,主要是為了讓文化界感受到政府的誠意,以及政府推動文化創意產業的力道,可是剛剛部長有提到,主席也有提過,如果不能動本的話,因為孳息很少,可能就要去借錢,這樣付出去的孳息反而變多。 如果是這樣的話,本席剛剛就想到另外一個問題,除了避免資金凍結在這邊無法運作之外,相對的,也要想到如何保障文創院將來經費的來源是具有穩定性的。因為它的經費來源,最重要的是政府編列預算以及受託研究、提供服務,另外一個就是募款,對不對?就是接受捐贈等等,所以,萬一政府編列的預算少、外面的捐贈少、委託案件也少,那這個文創院設置之後不是變成蚊子院了嗎?對不對?沒有錢是不能做事情的。 所以如果創立基金只有3,000萬元的話,政府每年編列的補助經費有沒有限度?至少要多少錢,才能表示政府對文創業的支持,也讓文化界感受到政府有決心來推動文化創意產業。 主席:請文化部龍部長說明。 龍部長應台:主席、各位委員。蔣委員的關心,同時也是我們所關切的,明確的說,因為文化部本來就有國藝會這個財團法人,所以按照我們對國藝會的管理辦法,它的設立基金是不能動的,只能用孳息,這是第一點。第二,如果是設立之後政府再捐贈給它的基金,這個部分他們是可以用的,我們之所以在第二項第一款「政府編列預算之補助」沒有明訂數字,是因為我們真的不知道中央政府將來整體的財務狀況是什麼樣的情況,所以我們並沒有寫出一定的數字。 蔣委員乃辛:對,這就是我們擔心的事,如果今天創立基金少,政府的預算不穩定,外界也募不到款的時候,我們文創院該怎麼辦?這就是我們擔心的事。所以一個是創立基金增加,一個就是創立基金不增加,但是由政府每年編列預算,不過這部分應該也要有一個底限吧?文創院當然也不能完全依靠政府的預算,而不去從事研究、不接受委託、不去募款,不能這樣子,這些他們當然也要去做。 所以針對這個部分,文化部是不是研究一下,或是主計總處也研究一下,如果要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我們可以用附帶意見的方式來處理,這樣就不需要再修改條文了,如果連這個部分也沒有的話,那本席就堅持創立基金要3億元。 另外一個就是有關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的規定限制,為什麼要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的限制?本席記得上次審議的時候也問過文化部,為什麼要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的規定,但是那時候的文建會沒有辦法為本席做一個詳細的說明,今天是不是可以說明一下,為什麼要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的規定? 龍部長應台:好,蔣委員,如果不在設置條例裡頭列入政府必須每年編列預算的額度,確實會發生您所說的問題,有可能將來預算編的非常少,這樣文創院就會變成一個長不大的小孩,那它能發揮的作用在哪裡?我們之所以在這裡頭沒有列出來,是因為我們無法掌握主計總處對每年中央政府的財政狀況評估,這是一個問題。 至於您所說的不動產部分,我們希望文創院設置的地點,就是它所需要的房舍,不排除將來如果國家財產有閒置空間,可以藉此得到再利用的機會。我們都知道國有財產裡面有很多閒置的蚊子館,如果文創院以後有機會可以把閒置空間再利用的話,那是相得益彰的事情。所以這兩項如果不列在裡頭,這個財團法人就無法去活化閒置空間,我們是為了保留那個可能性。 蔣委員乃辛:如果是這樣的話,你就不要完全排除第二十八條和第六十條全部的內容,你應該是要排除第二十八條或是第六十條的哪一項,不需要整個條文全部排除,這是第一個。第二個,政府的國有財產閒置空間給了文創院,將來如果文創院要處理這個土地,怎麼處理法?在其他的條文中有沒有配套?就是政府今天把這筆土地給你了,之後文創院要把這筆土地處理掉,也不用經過國有財產法相關的規定,是不是這樣子?還是怎麼回事?其他的條文上面有沒有寫? 主席:請文化部文創發展司連司長說明。 連司長玉蘋:主席、各位委員。蔣委員,向您補充報告一下,有關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剛剛委員有提到,是不是只排除第二十八條裡面的幾款規定就好,在這邊向委員報告,因為第二十八條是說國有財產的主管機關不得為任意處分,所以在主體性的部分,如果我們沒有排除這個限制的話,未來會大幅限縮我們希望文創院設址的選擇性。 蔣委員乃辛:那第六十條呢? 連司長玉蘋:第六十條的部分是說國有財產的捐贈是以動產為限,如果我們不排除這一條的話,未來如果要使用到國有的閒置空間,因為它是不動產,這樣也會限縮文創院設置相關地點的取得。 蔣委員乃辛:這只是第六十條的第一項,第二項也要排除嗎?例如寺廟的部分也要排除嗎?第三項也要排除嗎?你們到底要排除哪些東西?本席的意思是如果你們要排除第一項,就寫明是排除第一項,不要把整個條文都排除掉。 連司長玉蘋:第二十八條的部分是整個條文都必須要排除,它沒有分項、分款,第六十條是在第二項的部分,那我們就是把它明訂排除第六十條第二項。 蔣委員乃辛:所以只排除第二項,第一項和第三項不用排除,對不對?你們要的是什麼,就要很明白的寫出來,不要連不需要的也通通排除,到時候發生問題怎麼辦呢?國有不動產給你們之後,你們怎麼處置?將來可不可以自己處分土地?可不可以出售土地? 龍部長應台:按照第二十八條是不可以任意處置的。 蔣委員乃辛:不是,你們已經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了。 連司長玉蘋:我們在這一條裡面的第三項,也就是文創院設置條例裡面的第三項,排除了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和第六十條的限制之後,我們加了第三項,也就是說要做任何處分的時候,都要報行政院核准。另外,其實在土地使用規則的第四十二條也有規定,財團法人要做處分的時候,應該要出具主管機關的相關證明文件,所以這個部分並不會出現委員的疑慮,因為我們在法令的設計上,不但是排除了限制,而且還有做一個安全管制的相關條文設計。 蔣委員乃辛:那你們將來如果自己買了土地,之後如果要處分的話,要怎麼處理?基金會將來如果自己買了土地的話要怎麼處理? 連司長玉蘋:委員,這個部分都會編入未來的捐助章程裡面,會規範關於財產的部分,這些都會在這個捐助章程的財產規定裡面明訂。 蔣委員乃辛:如果是你們自己買的土地,就是用基金的錢自己去買的土地,那就不在捐助的範圍內。 連司長玉蘋:向委員報告,它所有購買的財產都會受到本部的監督,我們相關的…… 蔣委員乃辛:所以只要文化部同意就可以了,是不是?難道沒有程序嗎?接受的時候是要排除某些規定,出售的時候呢? 連司長玉蘋:處分的時候要報行政院核定。 蔣委員乃辛:應該要受到某種程度的限制嘛!一定是這樣才對嘛!這樣才對等,所以你們研究一下相關條文,看看是否應該做什麼樣的修正。 連司長玉蘋:因為這個財團法人是公設財團法人,它所有的財產、預算都受到規範,像預算的部分就必須按照預決算的程序辦理,要受到監督,財產的部分也要到法院去登記,這個部分都符合規定。 蔣委員乃辛:本席知道,但是本席過去做了三十多年的民意代表,什麼事情沒看過。 龍部長應台:委員是覺得如果整個按照法定的程序走,還要報部和報行政院核准之後才能動,您覺得這個保障還不夠,是不是? 蔣委員乃辛:不是,現在就是有兩種情形,一個是捐贈的土地,你現在條文上有規定,就是要報行政院核准,還有一個是非捐贈的土地,就是你們自己購買的土地,將來要處理的話,是怎麼處理? 龍部長應台:它不就是列入財產嗎?列入文化部的財產。 蔣委員乃辛:如果你要處分你的財產呢?因為要解散以後才會列入文化部的財產,沒有解散之前,如果把土地出售了,你要怎麼處理?在你的整個章程裡面有沒有處理的方法?在這個條文裡面有沒有處理的方法? 連司長玉蘋:向委員報告,這個部分我們會列入預算裡面,會受到大院的監督。 蔣委員乃辛:你們的基金預算要送到立法院嗎?你們的土地出售等全都要送到立法院審議嗎?不會吧! 連司長玉蘋:向委員報告,這個文創院…… 蔣委員乃辛:現在國有財產局的公有土地出售都不需要經過立法院通過了,可是他有一個國有財產法可以規範,有他的規定在,對不對?但是將來你們的土地如果要出售的話,是不是也受到國有財產法的規範?關於公有不動產的處分方式,是不是也用這種方式處理?如果有的話,你們在哪個條文上有顯現出來?本席主要是考慮到這個問題。 連司長玉蘋:向委員報告兩個部分,第一個部分是受捐贈的部分,要處分的時候,按照我們現在第五條第三款…… 蔣委員乃辛:受捐贈的部分現在是有規定,本席有看到。 連司長玉蘋:對,如果是我們自己購買的,它會列入文創院的財產裡面,而且在購買的時候要編列相關的預算,預算的部分一定會受到監督,就是文化部在編列預算時…… 蔣委員乃辛:沒錯,購買的時候一定要受到文化部的預算限制,一個是文化部給基金會錢買,另一個是基金會自己募款之後去買,對不對?經費來源有很多種,可是當你買了之後,如果有不動產了,你們要怎麼去處理?程序是什麼? 連司長玉蘋:委員,我們在規範文創院的設置條例時,明訂它在每個年度的會計年度開始之前,就要編定它的營運計畫,然後要送本部核准,不管是相關的使用、預算的編列、進行的計畫、財產的情形,都要受到本部的監督,這部分應該是…… 蔣委員乃辛:沒有,那是預算的部分,本席說過了,但是不動產處分的程序是什麼?基金將來的不動產處分程序是什麼? 龍部長應台:蔣委員,就是根據文化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這在我們文化部的法規裡頭有規範,就是您說到的,關於它的不動產處分,不管是買或者是賣,全部都要報部許可,而且會納入我們整個的預算報告裡頭,也會送立法院,包括它出賣土地的部分。 蔣委員乃辛:所以將來如果要出賣不動產的話,都要送到立法院? 龍部長應台:也會。 蔣委員乃辛:如果立法院不同意的話,就不可以出售,是不是? 龍部長應台:是的。主席,關於委員所關心的部分,就是政府編列預算補助的部分,蔣委員擔心以後如果預算不足的話該怎麼辦?我們把法案從部送行政院的過程中,也曾經討論過這個問題,如果列入政府每年必須不低於什麼數字的話,主計總處可能不會同意,因為他們有整體財政的考量,因此我們不得已,只列政府有編列預算的責任,但是我們並沒有訂出數字,因為每一年的財政狀況是不同的。 主席:請王委員惠美發言。 王委員惠美: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再請教一下,你們現在廳舍預定設置在哪裡? 主席:請文化部龍部長說明。 龍部長應台:主席、各位委員。我們現在都在評估中,有幾個不同的可能性。 王委員惠美:有哪幾個? 龍部長應台:包括本來的大故宮計畫,曾經把它納入其中一個可能性,另外我們現在也在評估工藝中心臺北分館的可能性。 王委員惠美:這些地方要不要租金? 龍部長應台:它如果是公有的就不需要。 王委員惠美:所以你目前是選了這兩個地方?有沒有想過哪一個地方比較好? 龍部長應台:我們同時還在評估其他的地方,目前還沒有定案。 王委員惠美:你們要送這個法案進來審議,總是要有一個方向,要設置在哪裡? 龍部長應台:目前不能定案。 王委員惠美:為什麼?因為預算沒有過,你不知道可以請多少人,所以不知道需要多大的辦公廳舍嗎? 龍部長應台:確實是因為設置條例還沒有通過,我們無法確定。 王委員惠美:本席這樣整體看起來,這和你們所謂的組織精簡實在是衝突性太大,好不容易組織精簡下來,但是你們又設了一個基金會,最後需要用到100億元,讓本席不知道你們組織精簡的意義到底在哪裡?照理說組織精簡之後,你們應該把你們最新的、想要發展的創新業務,涵蓋在你們的組織編制裡面,但是現在卻是在外面設立一個基金會,而且本席覺得很奇怪,因為這竟然還不受國有財產法的限制。 說真的,早期我們鹿港有一個地方,當時是屬於新聞局的,後來捐贈給基金會,現在地方要收回來用,但是卻因為這樣,根本沒辦法收回來。所以本席建議,如果土地要買賣或是有其他的處理,還是要以文化部為主,不要特定給哪一個基金會,這是本席的建議,不然的話很容易就像我們鹿港那個電台一樣,到現在我們地方想要把它收回來再活用,但是沒辦法做到,因為它屬於一個基金會,這是我們曾經遇過的案例,所以這個部分還請文化部研究一下,好不好? 龍部長應台:會的。 主席:這個部分請部長聽一下,各位委員也聽一下,第一個,「本院創立基金新台幣三千萬元,由中央政府一次編列預算捐助之」,這部分沒有問題。蔣委員或其他委員都一樣,大家都擔心只有這3,000萬元怎麼夠呢?對文化界來說,他們會覺得政府不夠誠意,所以我們現在要做附帶意見,在附帶意見裡面寫明將來基金預算不夠的時候,政府要優先編列補助,好不好?至於金額的部分,我們還是沒有寫,免得主計總處又不高興,所以我們是寫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這是第一個。 第二個,就是下面條文的部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規定之限制」,修正為「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好不好? 龍部長應台:可以。 主席:第五條就做上述修正,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繼續處理第六條。 第六條有修正動議,鄭天財委員是建議增列最後一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至少一人應具原住民身分者。」,吳宜臻委員也是建議在最後一項增列,「董事成員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且主管機關遴選董事時應考量族群的代表性,其中原住民與客家代表應各有二人以上。」,這點應該沒有問題,總人數是19到21人,原住民和客家代表才各占兩個。部長,可以嗎? 請文化部龍部長說明。 龍部長應台:主席、各位委員。這個部分我們有一點不同的意見。 主席:第二個修正動議就是由吳宜臻委員、尤美女委員所提出來的。吳委員,你這個提案只有兩個人連署,少了一個人,已經改了?工作人員沒有給本席新版。部長有沒有意見? 龍部長應台:有,我們有兩個主要的原因,第一,這有兩類,在政府機關的相關代表裡頭,我們本來就會把不同類型的代表列入,例如把原住民或是客委會的代表列入,因為他們對於原住民及客家的整個生態和問題,已經有很大的掌握。但是第二項,在文化創意產業相關的學者專家及業界的代表這部分,我們希望文創院能真正成為臺灣文創的火車頭,這裡頭希望能有最強大的、專業的爆發力,所以我們希望把下面的條文修正為「董事成員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且主管機關遴選董事時應考量各類人選之代表性及均衡性。」,而不以明列一定要用某族群的方式來表達,因為這樣就包括了族群、地區以及所有其他類型的考量。 主席:部長,你剛才說的,就是本來在遴選時應該要做的。 龍部長應台:本來就是。 主席:但是現在委員是要求要有原住民和客家代表,這一點你在遴選時一樣可以參考,例如我們原住民和客家族群也有很多優秀的人才,你在遴選的時候也可以納入考慮,本席認為這部分對你來說應該不會窒礙難行。 龍部長應台:不是,因為吳宜臻委員和尤美女委員所提的修正動議,其中原住民和客家代表應各有二人以上,她是明訂人數,所以我希望…… 主席:總人數一共是19到21人,我們只占了其中4個人,你還有17個人可以選。而且在這4個人裡面,也是你剛才說到的,例如客家的部分可以選擇鍾肇政委員,原住民的部分也可以選擇某某人,這些人本來就在你的遴選名單裡面,應該是不會窒礙難行,請你們尊重一下委員的意見,好不好?這對你在推動上不會有窒礙難行的地方。 龍部長應台:主席,在我們目前已經有的財團法人立法案例…… 主席:不然名額可以減少,變成一個人就好,好嗎? 龍部長應台:在我們立法的範例裡頭並沒有明訂族群,並沒有…… 主席:部長,我們不要再浪費時間了,改成一個人就好,好不好?只要各一個人就好。 請鄭委員天財發言。 鄭委員天財: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財團法人過去在這個部分都有案例,像法律扶助基金會的董事就有原住民的代表,而本委員會在上個會期通過的,有關體委會要成立的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就是現在設立在左營的單位,我們在委員會也通過了這項規定。關於這個部分,本席知道部裡面可能會有一些困難,本席所提的條文是針對專家學者的部分,其實機關代表的部分是可以減少的,因為就文化創意產業來說,機關代表不必占到三分之一,應該要給文化創意的專業人員、專家學者多一點名額,所以比例是可以改的,而且本席也建議要改。 機關代表的部分,原來的草案是占三分之一,本席建議改為四分之一或五分之一,原住民和客家的名額就放在專家學者的部分,客委會和原民會就不要列入了,這樣就可以解決你在相關人數比例上的問題。就是在機關代表的部分,「依前項第一款聘任之董事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數之三分之一。」,我們就改成不要超過四分之一或五分之一,這種文化創意產業,我們行政部門不要干預太多,所以機關代表不要太多。 事實上部長也知道,在文化建設委員會的時候,原來的委員很多都是副首長,但是他沒去開會,都是派代表去而已,你們未來如果聘副首長當董事,他也不會去,都是派代表去開會,所以沒有必要。我們建議把機關代表改為四分之一或五分之一,本席是贊成五分之一,這樣專家學者的部分就可以增加名額,就能把客家和原住民各一人列入,所以是兩個人。部長,可以吧? 主席:請文化部龍部長說明。 龍部長應台:主席、各位委員。委員,這都是為了讓文創院的運作可以成功,其實文創產業的推動真的牽涉到很多部會,包括經濟部、內政部,事實上也包括原民會和客委會,還有包括教育部,如果有一定比例的機關代表在內的話,其實可以幫助解除很多環節的障礙,還有預算的爭取,這是原因之一,因為當其他部會也在裡頭的時候,推動時會比較順利。 另外也要向委員及主席報告,我們對於原住民以及客家族群的重視當然是不遑多讓,但是就這個部分來說,我們擔心如果把族群也納入的話,會不會也有人要求要有地區的代表性,例如北中南等地區,或者甚至有產業會說,那我們這種產業是不是也要有代表在內?我們擔心的是這一個問題。 鄭委員天財:現在並沒有這種狀況,我們只談客家和原住民的部分,不要去牽扯其他的。有關部會的協調部分,你們文化部也可以出面協調,所以在協調這部分的比重並沒有那麼重。最主要的是,如果我們從業務範圍來看,從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設置條例的第四條業務範圍就可以看得出來,它和部會之間需要協調的部分並不是很多,最主要是希望能夠多編列預算,這是比較重要的部分,這些我們從業務範圍就可以看得出來。 龍部長應台:謝謝鄭委員。主席,我們可不可以這樣建議,對於少數族群的重視以及代表性,可不可以用附帶決議的方式來督促行政機關一定要謹記在心?因為這是一個有高度的法案,有沒有可能還是修正為「遴選董事時應考量各類人選之代表性及均衡性」,這樣能讓它的立法精神是開闊的,而且我們執行時也會去注意。 主席: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針對族群代表的部分,對文化部會注意到代表性,而且能夠確定獲得董事會席次這個部分,本席是沒有信心的,不知道原住民代表的立法委員同仁們有沒有信心?我們就以公視當時在做董監事提名這件事來說好了,文化部對於族群的代表性及均衡性,這些其實是看不到的。 本席是希望修正為各有二人,事實上那時候本席算了一下比例,客家如果提二人的話,比例也不到四分之一,以臺灣的總人口來說,是不是嫌我們原住民和客家代表各占二人太多了?本席認為文化部應該要展現對各種族群文化的尊重,尤其是我們在談文創,臺灣的文創概念裡面,其實很多和我們在地的文化是有關係的,可是,如果談到在地的部分,難免不得不去面對原住民部落的特殊文化以及客家區域的客家鄉鎮、客家庄特殊的在地文化。所以,本席堅持這個董事會的席位要有一定人數比例的規定。 主席:請林委員正二發言。 林委員正二: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個人非常支持剛剛鄭天財委員和吳宜臻委員所提的這個部分。我們希望大家要尊重少數族群,特別是我們原住民族群。部長,你剛剛講的是「考量各類人選的代表性以及均衡性」,對不對? 主席:請文化部龍部長說明。 龍部長應台:主席、各位委員。對。 林委員正二:你剛剛有提這個? 龍部長應台:是。 林委員正二:你這提的是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的條文,不要拿到我們這個部分來。我們今天強調的是客家和原住民。今天跟我們國家有邦交關係最多的是南島民族,共有6個國家。很多地區的國家他們在對外表現的時候,非常歡迎外國人去看他們本土的東西。諸如:美國的印地安、加拿大的印地安比比皆是。臺灣是南島民族國家裡頭受人尊重的一個國家。後天的國慶,帛琉、吐瓦魯、諾魯、吉里巴斯或是所羅門等,這些國家的總統也會來。是不是?文化部將來在設置這些東西的時候,我希望能夠考量這一點。你不能用「各類的均衡性」,「各類」不好聽,一定要強調族群。而且你在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第八條的說明欄有提及「為落實多元文化……」,是不是?那你這個為何不強調這個部分?所以,我還是堅持要有一定比例的客家和原住民族的代表,至於到底要多少人,由大家作決定。 主席:這部分請部長讓步一下。第一、我們現在很卑微地跟你要求,這個部分就各一人。第二、三分之一這部分,拜託鄭委員不要堅持。我們要爭取的還是各一人,三分之一這部分我們就不要堅持了。就這樣通過,好不好? 文字是依吳委員宜臻、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條文,修正部分的文字如下:「董事成員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且主管機關遴選董事時應考量族群的代表性,其中原住民及客家代表應各有一人以上。」部長,你就不要再堅持了。 龍部長應台:主席,「一人以上」是包含一人的意思嗎? 主席:對。 龍部長應台:能否寫:「至少一人」? 主席:好,改為「至少一人。」。 請鄭委員天財發言。 鄭委員天財: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因為在文化創意產業的部分,機關代表可以減少。然後,專家學者的部分,我們希望原住民與客家的代表能夠納入。因為機關平常就可以協調了,如果真的與機關有關係,你也可以邀請他們列席。至於董事會,你也可以邀請他們來列席。所以,為了幫文化部解套,我才會那樣建議。三分之一就是7人,五分之一就是4人,另外2至3個名額則弄到專家學者的部分,這樣你在遴選上就不會影響到原來的空間。 主席: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感謝剛剛鄭委員的提醒。現在我認為可以在我的修正動議上把文字修改為:「且主管機關遴選前項第二款董事時應考量族群之代表性,其中原住民及客家代表應各至少有一人以上。」 主席: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建議修正第二項,文字如下:「依前項第一款聘任之董事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數之五分之一。」改為五分之一的話,就等於至少可以有4人。其他政府機關其實是可以去列席的,並不一定要當董事。這樣就可以把人數釋放出來,給第二款的文化創意產業相關的專家學者和業界的代表。文化創意產業的代表就是剛剛吳宜臻委員所講的:「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此處「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是指總人數的三分之一。另外,「主管機關遴選前項第二款之董事應考量族群之代表性,其中原住民及客家代表應至少各有一人以上。」。 主席:請孔委員文吉發言。 孔委員文吉: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剛才討論到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董事的部分,我要跟龍部長說明一下。董事在公視董事會有族群代表性,公視法第十三條有規定「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我是第一任公視基金會的董事,所以,對於今天我們所討論的董事會之組成,我主張:第一、「族群代表性」還是要列,因為公視基金會的董事就有族群代表性。第二、誠如方才鄭委員所言,機關代表應儘量減少,讓學者專家和族群代表都能參與。不論是公視或文化創意產業,我們都應該讓專家學者多參與。原本機關代表的人數定為三分之一,倘若機關派一位主秘、一位處長、一位專門委員去兼董事,就差不多占三分之一,再找一、兩位學者專家,就超過半數了。所以,我建議,學者專家這部分外界的應該多一點。機關代表三分之一改為五分之一。我這也是呼應剛才幾位委員的主張。 主席:我把剛才吳宜臻委員所提修正動議的文字修正部分再宣讀一次:一、「且主管機關遴選前項第二款董事。」,即增加「前項第二款」五字。二、我再向鄭委員及各位委員報告一下,關於「三分之一」這部分,我先計算一下,即使部長不出席,還是要由副首長去代理主席。其次,財政部、主計總處不給他的話,到時候預算編列了,他們又會找麻煩。你知道嗎? 鄭委員天財:(在席位上)都是董事長主持。 主席:不是董事長主持。 鄭委員天財:(在席位上)那就由文化部主持。 主席:請文化部龍部長說明。 龍部長應台:主席、各位委員。文創院是一個公設的財團法人,而且它一定是要整合政府各部門的力量,才能夠發揮火車頭的作用。再者,如果裡頭各部門的董事代表席次過低,第一、我們擔心它整合的力量不夠;第二、我想大家也一定會擔心它會不會變成一個失控的文創院。所以,我強烈地認為,公家機關的代表人數就這兩個目的而言,真的不能過低。 主席:「各一人」這部分,我們堅持。 龍部長應台:第二款「各一人」,可以。 主席:好,那就這樣,因為我們的時間真的有限。謝謝鄭委員不再堅持「三分之一」的主張,也拜託尤委員。好不好?最重要的是,我們替原住民及客家代表各爭取一席以上董事。好不好?拜託各位委員。最起碼我們的目的已經達到了,政府它要多少人是它家的事。就不要再改了,我們適度的給予尊重。第六條就這樣修改,改為「至少各一人以上」,我們該爭的已經爭取到就好了。 進行第十條之一。吳委員宜臻等人有提一個案子。 請陳委員碧涵發言。 陳委員碧涵: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對於機關代表人數占三分之一,我覺得實在很不理想。「文創」本身就是要做政府做不到的事情,如果要跨部會的話,也要是真正相關的單位。如果你把機關代表人數弄成三分之一,我覺得這個功能會無法確實地落實。我們原來是講幾分之一?原本有委員主張五分之一,還是四分之一? 主席:這部分鄭委員已不再堅持,不要再談了。好不好? 陳委員碧涵:不是。我認為三分之一過高,因為這樣的一個單位它本身是要真正實質地運作。 主席:請文化部龍部長說明。 龍部長應台:主席、各位委員。陳委員,這裡是說「不得超過三分之一」,就是最高三分之一,它是往下壓的意思。 陳委員碧涵:據我們所瞭解,大部分就一定會做三分之一。對不起!我頭太痛了。 主席:主管機關幾分之幾這部分,拜託各位!不要再堅持了。好不好?其次,我們要爭取的原住民和客家代表的人數,已經逼他們同意,這樣就可以了。好不好? 林委員正二:(在席位上)好。 主席:第七條,通過。 第八條,通過。 第九條,通過。 第十條,通過。 吳宜臻委員等提案增訂第十條之一。 請文化部龍部長說明。 龍部長應台:主席、各位委員。第十條之一是關於利益迴避的問題,因為我們正在進行中的「財團法人法草案」中已經訂有相關的條文,是否能等到那個條文通過之後,我們就直接適用那個條文?這是第一點。第二點、在此一文創院設置條例第十四條及以下幾條裡頭也有提到關於利益迴避的事情,需要訂定相關規定。因為這兩個原因,我才想是否可以維持院版條文? 主席: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剛才部長的建議,本席不同意;因為財團法人法何時會通過還是未知數。其次,因為我們很清楚,將來這個條例通過之後,政府會編列經費成立財團法人。財團法人基本上其實已經適用私法人的單位,關於它內部的章程,它愛怎麼訂,就怎麼訂。這也就是為什麼前陣子內政委員會關於海基會章程,把原本不支薪的董事變成可以支薪。因為事實上財團法人會在內部章程裡,把很多條例裡面沒講清楚的全都加以規範。所以,本席認為,對於文創院董監事的利益迴避原則和關係人的定義,如果我們可以釐清,當然,在本條例當中能夠規定是最好。我記得本條例裡面有另外一條是授權給主管機關以行政規則之方式訂定之。但是,對於行政規則的部分,我們認為在立法授權上必須要明確。所以,我認為這個法條文字上把關係人應該迴避的範圍明定清楚,適用上並沒有任何問題。 另外,再補充一點。因為本席提案新增的條號是第十條之一,如果這一條獲得通過,建議將條號直接改為第十一條,後面其他條號則順延。 主席:請問各位委員,有沒有其他意見?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我贊成。 主席:請文化部龍部長說明。 龍部長應台:主席、各位委員。這個精神我們當然是贊成的,唯一擔心的是,未來「財團法人法」如果真的通過,萬一其中有條文與本條文有一點矛盾或扞格,到時候又要修法。 主席:部長,你這樣的講法我也沒辦法接受。你知道嗎?你這樣的講法說服力不夠。憑良心講,今天的作家、文化人都有一點脾氣,很可能人家看到這個條款就不要來了,他們會覺得好像自己在那裡有什麼利益瓜葛似的。 另外,吳委員的意見我尊重,但是否可能作成附帶決議,不要做成條文? 龍部長應台:可不可以放在我們的行政規章裡或作成附帶決議,這樣的話,以後修法也比較容易。 主席:吳委員,我們作成附帶決議,好不好?我覺得這些文化人還是頗有個性的,你把這部分弄進去的話,不好。你知道嗎?比方說,林正二委員說你不能迴避什麼什麼,你能接受嗎?吳委員,我們把你這個精神融入,作成附帶決議,好不好?作成條文的話,我覺得不妥。如果是我,看了這條文,我不會接受,也不會接委員這個頭銜。 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這其實是一個行政法人,並不是私人的財團法人。我想,在所有的法律裡面都有所謂「利益迴避」,尤其是在行政法裡面都有關於利益迴避的規定。因此,這樣的規定並不是針對當事人要擔任哪個職務而懷疑他,只不過是一個基本的原則。這樣一個基本原則訂在裡面,我覺得沒有侮辱誰的問題。 主席:剛才部長已經講了,他可以在行政規章裡面去規定不可以這樣子。 尤委員美女:那不一樣。 主席:我們在附帶決議裡要求他們這樣去做就好,不要訂到條文裡,我覺得這樣不好。 尤委員美女:這個部分法官法裡面也有規定,難道會有法官認為這樣的規定侮辱了他而不想當法官? 主席:你錯了!對法官來講,這是他的職務。但這裡的委員、董、監事,人家並不一定要來當。對不對? 林委員正二:(在席位上)怕沒有人會來。 主席:有個性的人不一定會來,真正有才華的人為什麼要來?是我們要拜託他來,對不對? 尤委員美女:我們聽聽部長的意見。 主席:請文化部龍部長說明。 龍部長應台:主席、各位委員。因為利益迴避是公務員的基本守則,我們本來就會做。事實上,我們也可以把它訂定在內部的行政規則裡。現在是要把這當作條文訂定到文創院設置條例裡,我們覺得不需要這樣寫進去,但是,一定會去做。更何況,我真的還是擔心將來最高階的財團法人法通過的條文裡面,本來就會針對這部分有所規範。所以,我們是不是能夠把這個作成附帶決議或以行政規則來處理,不必直接寫在這個法案裡? 尤委員美女:財團法人法將來通過會加以規範,就表示這個規範其實是有必要的,你們如果擔心文字上有什麼不一樣,到時候都可以再修改,那不是問題。今天我們的主席所擔心的是,這樣的一個東西規定下去,太過刺眼了,會讓人家覺得很不舒服。不過,如果財團法人法都可以規定的話,它怎麼會是一個令人不舒服的條文?而且,就像公務員服務法等等,它裡面本來就應該規範,只是把所規範的明講而已,這樣子會有困擾嗎? 龍部長應台:我還是要強調,這其實是公務員在執行所有任務時的基本規則,等於說利益迴避是本來就有的ABC。我瞭解主席的擔憂,事實上,這也是我們的擔憂。因為在文創業真正要讓它發揮成為臺灣面對國際的產業火車頭的狀態下,這裡面要邀請的董事等等,確實是我們要去一一求來的。 尤委員美女:這樣去求來的,他只要不會有所謂的配偶及三親等以內的問題…… 主席:尤委員,基本上,吳宜臻委員此一提案內利益迴避的精神,我是支持的。所以我剛才說,我們就作成附帶決議,要求主管機關在行政規則裡面命令他們不可以這樣做。但若訂在條文裡面,我覺得不妥。我在此地善意地向各位委員拜託!好不好? 龍部長應台:我們一定會執行的。 主席:吳委員,可以嗎?拜託了! 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還是先提醒一下,因為我們現在審查的是「財團法人文創院設置條例」,將來它其實就是財團法人。我要再一次強調,它事實上是一個私法人組織,在裡面不論是擔任董事、監察人或院長、副院長,將來他都不是公務員。即使它是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基本上,他在身分類別上大概都不適用公務人員相關的法律規定,因為它並非行政法人。所以,本席對於增訂這個利益迴避的條文才會很堅持。坦白說,本席真的不認為增訂這個條文有礙這些所謂的文化界人士。因為其實把規則訂清楚了,反而讓文化界的人士好做事。部內如果對於將來有一些擔憂的話,本席建議,在審查第十四條時,把本席此一增訂條文的內容和修正動議的理由,變成第十四條的附帶決議。就是將來在第十四條針對利益迴避原則的部分,至少要訂出這幾個原則。也就是說,這個部分應該是要列出來。本席在這個部分就稍微讓步,但是在此還是要告訴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委員和部長,本來我認為明定、條文化之後,其實是讓那些董事、監察人以及院長、副院長好做事。因為我們臺灣是一個非常講究人情的社會,若不明定規範,主其事者不好推動。如果用內規的方式處理,我覺得反而會不明確。不過,如果部裡面、召委或本院的同仁們認為訂上去確實比較不宜或不妥,又或無法達成共識的話,本席可以讓步在第十四條的部分,把我修正動議條文的文字、內容和理由部分一併納入。 主席:謝謝吳委員。我們就在第十四條裡面作附帶決議。好不好? 龍部長應台:可以,很好。 主席: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其實在「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十五條、「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第十三條以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十五條裡面都有明定董事、監察人利益迴避的相關規定。所以,並不會因為在本條例中增訂這樣的規定,就會有問題啊! 主席:請文化部龍部長說明。 龍部長應台:主席、各位委員。尤委員,我們在第十四條已經說明我們必須對利益迴避訂定相關規定,所以,我們是否可以在這個所謂的「相關規定」裡頭,更清楚地把它明列出來? 尤委員美女:你們原來的條文中就有寫明利益迴避之相關規定要另外訂定辦法,對不對? 龍部長應台:就是把你們所關心的內容寫進,按照第十四條之規定,我們必須再進一步訂定相關規定,作更詳細的處理。而且,再加上今天的附帶決議。 主席:我們可以要求他們,訂定相關規定之後,還要送到立法院來備查,這樣我們就可以看到它有沒有真正做到利益迴避。可以嗎? 龍部長應台:可以。 主席:稍後,我們就把這項要求在附帶決議中寫下來。也就是說,在第十四條的附帶決議中加上:關於利益迴避部分應於訂定相關規定後,送立法院備查。 龍部長應台:我們可以做到。 主席:非常謝謝吳委員!吳委員真的是一位非常識大體的人,再一次感謝妳! 各位委員,我們就在第十四條作附帶決議,要求他們訂定利益迴避條款後,送立法院備查。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在附帶決議裡要把我們那一條的寫進去。 主席:對。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在利益迴避的規定裡也要加進去。可以嗎? 主席:它也許有更高的標準也不一定。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至少要規範到這一點啊! 主席:對,至少要規範這樣。 第十一條,無異議。 第十二條,無異議。 第十三條,無異議。 第十四條,關於利益迴避的原則,參考吳委員宜臻提案的精神,要求他們訂定相關規定,完成後送立法院備查。本條文修正通過。附帶決議通過。 第十五條,無異議。 第十六條,無異議。 第十七條,無異議。 接下來,處理林委員佳龍等所提附帶決議部分。即「有鑑於電影產業為我國重要的軟實力,亦是帶動文創產業發展的火車頭之一。惟國內目前僅有台北藝術大學設置電影創作研究所,相關人才的培育嚴重不足,建請文化部立即與教育部協調,下一學年度(102年)在大專院校廣設電影研究博碩士班,讓大學教育能與產業發展緊密銜接,並於師資培育課程中納入電影欣賞等課程,促使我國電影產業及教育能夠在地深耕,全面茁壯發展。」 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處理下一案。即「為落實文化公民權,讓在地文化能蓬勃發展,建請文化部以台中文資局為核心輪軸,設置青年文創育成中心與文創產業支援中心,引進藝文團體駐點傳承經驗或展示演出,並結合休閒觀光的營運吸引人潮,以全面帶動台中文化創意園區整體發展。」。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請文化部龍部長部分。 龍部長應台:主席、各位委員。本案的內容本部文資局已經在做,但是,是否可以不要寫成「設置青年文創育成中心與文創產業支援中心」,因為講「中心」的話,好像又是要另外用辦公室,也好像又是一個單位、又要人事。所以,這段文字我們是否可以建議修改成「建請文化部以台中文資局為核心輪軸,引進藝文團體……等等」,而不要寫設置兩個中心。 主席:請問各位,對部長所提建議,有無意見?(無)照部長之修正建議,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下一案。即「為考量區域發展、避免中央單位機關過度集中於首都圈,並且確實落實文化泥土化政策,文化部應就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之選址,進行評估報告,並且就此議題召開公聽會,以求選址達到公平、公正、公開原則,且選擇於適合落實上述兩點政策方向之地點建院。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請文化部龍部長說明。 龍部長應台:主席、各位委員。這是我們一定會做的。但是,我想請求把「公聽會」三字改為「諮詢會議」。因為公聽會有其一定的程序,改為讓我們公開召開諮詢會議,可以嗎? 主席:請謝委員國樑發言。 謝委員國樑: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針對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的部分,有幾個問題就教於部長。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目前在高雄的衛武營和臺北各設置了一個,本席想要瞭解你們現在設置的考量以及現在南北之間的差異,請部長對此作一說明。 主席:請文化部龍部長說明。 龍部長應台:主席、各位委員。我們在北部,目前是兩廳院。對於衛武營設在高雄,我們很希望而且也認為它一定會帶動整個南部,甚至於東南部藝文整體環境的提升。目前在做的事情是把兩廳院經營非常久的營運經驗引進衛武營,因為人才的培育和營運的經驗是非常非常核心的部分。將來希望衛武營可以慢慢地茁壯,可以在南臺灣、東臺灣成為一個火車頭的地位。 謝委員國樑:南部確實在文化方面需要加強,但是,針對一北一南這個部分,你到底是要設立一個法人,還是設立兩個不同的法人?我想要瞭解的是,現在有些人建議把它們分開,以兩個不同的法人去設立。以你們文化部的立場,你們覺得要怎麼做?如果設立兩個法人,變成它可能沒有南、北之間不同的特色。基本上,我們還是希望這兩個不同的中心有各自的特色。民眾去遊覽或國際的遊客去瀏覽的時候,能夠看到南、北有非常多不同的樣貌和區隔。因為現在有些提案是主張把這個部分設置兩個不同的法人,我想要瞭解你們的立場。 龍部長應台:它們不是兩個不同的法人,它是會有兩個不同的總監,而且,是總監被賦予重任。所以,不同的總監跟他的地緣之間一定有關係。 謝委員國樑:但是,現在有委員的版本是設立不同的法人,許志傑委員的版本好像就是這樣主張的,我現在就是針對許委員的提案,問你的意見,因為他提倡他的這個概念。 龍部長應台:我們現在會有兩個不同的總監處理南、北之間的銜接。 謝委員國樑:還是同一個行政法人? 龍部長應台:對,一個董事會。 謝委員國樑:務必要做到這個法人是能夠將南、北不同的特色凸顯出來的,這個沒有問題? 龍部長應台:他既是整合,又是南、北特色的發展。 謝委員國樑:有機會我再請教你其他問題。 龍部長應台:謝謝。 主席:吳委員,剛剛部長建議把「公聽會」改為「諮詢會議」,你同意嗎?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不同意。 主席: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不知道行政機關召開公聽會有什麼困難,公聽會的功能在於可以公開地廣徵意見。本案中用「公聽會」,主要在強調程序上蒐集和參與的意見。如果改為「諮詢會議」,本席比較擔心的是,部內通常都會習慣性地去徵詢一些比較有往來的專家、學者,那些意見的代表性是否足夠?原來比較不容易參採、不容易聽到的聲音,你是不是就用諮詢會議的方式?若是這樣,那麼原來可能是不同意見、或是有不同思考、不同觀點的意見,都可能會因為透過這種比較偏狹的諮詢會議,依舊聽不見。所以,本席還是建議保留原來的「公聽會」,但如果真要改為諮詢會議,本席就要限制這一定要做到在北、中、南、東召開一定的場數,而且,要公開參與的學者、專家名單。如果一定要改為「諮詢會議」,我就要去列管這個部分。 主席:請文化部龍部長說明。 龍部長應台:主席、各位委員。我們可以接受。 主席:本案照案通過。 另有新增幾項附帶決議。 3-D、附帶決議: 文化創意產業多為微型企業,且文化部亦以「文化泥土化」為施政方向,故文創院在研究文化創意產業及發展策略時,應兼顧微型企業及地方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提撥一定比例資源輔導微型企業與在地文化創意產業。 提案人:吳宜臻 連署人:鄭天財  林正二  尤美女  王惠美 主席:請文化部龍部長說明。 龍部長應台:主席、各位委員。沒有問題。 主席:本案照案通過。 進行下一案。 3-E、附帶決議: 本條例通過實施後,該院預算不足時,政府應優先編列預算補助之。 廖正井  林正二  吳宜臻  尤美女  王惠美  鄭天財  陳碧涵 主席:本案照案通過。 進行下一案。 附帶決議: 本條例實施後,有關董事、監察人、院長及副院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其相關規則應包含下列原則,且文化部訂定後,並送立法院備查。 董事、監察人、院長及副院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之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由主管機關定之。 董事、監察人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吳宜臻  尤美女  鄭天財  林正二  謝國樑 主席:部長,可以吧? 龍部長應台:(在席位上)可以。 主席: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部長因為下午2點半另外有事,所以下午請政務次長列席,請問各位,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的話,就由政次列席。 為了績效的關係,第三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本案不須經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廖召集委員正井補充說明。 現在休息,下午2時30分繼續開會。 休息(12時1分) 繼續開會(14時30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謝謝委員們參與上午的會議,尤其感謝鄭天財委員在重要時刻都能折衷大家的意見,讓條例儘速通過,下午的會議還要繼續拜託鄭委員了。 現在出席委員已達法定人數,我們就開始進行審查。這個案子包括行政院版的「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草案」以及趙委員天麟等23人擬具之條例修正動議,許委員智傑也提出將第二案之「衛武營藝術中心設置條例草案」併案審查,原則上我們以行政院的版本作為審查主體,再以另兩者之意見合併審查,這樣的速度可能會比較快,如果大家對上述程序沒有意見,我們就對討論事項的一、二案併案審查。 首先是「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這個法案名稱,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按照行政院版本所提之名稱通過。 進行第一條。 關於第一章第一條的部分,文化部提出了一張對照表,趙委員天麟也提出在衛武營音樂廳的衛武營後面加上「國家」2個字,許委員智傑則是另外再獨立提出一個「衛武營藝術中心設置條例」,現在先請文化部提出說明。 請文化部林次長說明。 林次長金田:主席、各位委員。有關第一條的部分,我們同意趙委員所提在衛武營後面加上「國家」二字,至於許委員所提另外要辦理衛武營戲劇院之提議,因為是一法人多館所,所以,我們只同意趙委員的意見。 主席: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可能要先確定是否一定要一法人多館所,誠如早上謝委員國樑所提,現在設立國家表演藝術中心之後,在國家表演藝術中心這個大的法人之下,再分為一個中心一個中心,也就是所謂的多館所,將來這個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所管理的只有國家音樂廳及國家戲劇院這個部分,或者其實它是一個國家級的國家表演藝術機構,所以除了管轄那幾個廳院之外,也包括管轄國民在藝術表演上的鑑賞能力、提升地方的藝術文化以及國家級的藝術文化等等,全部都包含在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的職權範圍之內。問題是在這個地方看不出來,因為你們的設計似乎只是有幾個場館就管理幾個場館的展覽及策展等等,並沒有包括除此之外的教育、交流、推展及提升等等,所以本席認為我們必須要先定位清楚。 主席:請文化部林次長說明。 林次長金田:主席、各位委員。所謂的一法人多館所,根據我們的資料顯示,歐洲有許多國家實施一法人多館所的方式都非常成功,所以,我們目前也是朝這個方向進行,至於委員所關心的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的定義,未來它當然涵蓋了教育、交流及推廣方面的責任。 尤委員美女:所以它的職權範圍不是只有這4個廳院的管理、使用、策展等等,也就是說,即使它是用center這個名稱,但是事實上它是一個國家級表演藝術center,是嗎? 主席:後面有一個「等」,你怎麼不會解釋呢?不是只有這4個,後面還有一個「等」。 林次長金田:這個問題是否可以請我們的司長補充說明? 主席:請文化部藝術發展司許司長說明。 許司長耿修:主席、各位委員。其實,世界各國針對表演藝術場館的管理,無論是歐洲的英國、法國,或是亞洲的日本,都是採取這種有效的制度,因為它既能夠統合資源,又能夠促進各館之間的合作及競爭,對於經營表演藝術是一個好的方式。至於委員所提有關它的權責方面,其實,大家都是聚焦在表演藝術的部分,事實上,在第三條條文中針對它的業務範圍有非常明確的規範,像是委員剛才所提的項目,有些就在我們規範的項目之內。 主席:文化部也同意在衛武營後面加上「國家」二字,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一條就照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第二條。 請問各位,對第二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三條。 第三條關於業務範圍的部分,趙委員天麟等提案認為要在衛武營後面加上「國家」二字,請問文化部是否有意見? 林次長金田:沒有。 主席:還有尤委員也有不同意見,她認為應該加上表演藝術相關影音出版品之出版、發行、表演藝術之專業藝術及行政人員之培訓,請問文化部意見如何? 請文化部藝術發展司許司長說明。 許司長耿修:主席、各位委員。尤委員所建議的這個部分是文化部本身的業務,所以這部分可列入第三款的有關行銷及推廣的規範即可。 主席: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其實這個部分就是本席剛才所提的問題,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與文化部之間的權責,究竟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只是負責那4個館廳院的經營管理,還是包括那些表演藝術的相關影音出版等等?像是兩廳院在表演之後,那些影音、出版品的發行等等,或是如何提升表演藝術的專業技術以及行政人員的人才培訓等等,這個部分是屬於文化部或是屬於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究竟將來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與文化部之間的權責劃分是在哪裡? 主席:請文化部藝術發展司許司長說明。 許司長耿修:主席、各位委員。在場館與國家藝術中心有關表演藝術的部分是由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負責,但是整個表演藝術的政策執行推動是文化部的工作,也因為這個緣故,所以委員提出的第五點相關影音出版品的出版,事實上在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業務範圍第三點的表演藝術之行銷及推廣就可以涵蓋了。至於提升表演藝術的專業技術及行政人員的人才培訓,在整個表演藝術上很明確的是屬於文化部的業務。 尤委員美女:假設將來文化部認為我們的政策就是提高國家級的表演藝術,而且已經有國家級的表演藝術中心,所以這一塊當然是屬於表演藝術中心的權責,再加上文化部要做的事情又那麼多,所以就將這部分切割出來,並且設立了財團法人,現在你又表示專業技術的提升及人才的培訓是屬於文化部,最後是否會兩邊都不管?或者這些廳院認為自己只負責讓符合資格的人進來表演,所以只負責策展、負責讓這些國家級的人士進來表演,所以你們在業務範圍中也提到了國際的交流及營運管理等等,至於如何推動提升這些到國家藝術中心的表演藝術層級,雖然你們表示這部分是屬於文化部,但是文化部可能會認為已經花了那麼多錢設立文化中心,而你們的中心卻只負責管理那些廳院而已,這樣看來功能似乎太小了。 許司長耿修:其實,就國家藝術中心的場館與國際的文化交流而言,場館的經營與行銷是由國家藝術中心負責,但是整個國家的表演藝術與國際的文化外交則是文化部的工作,在這當中還是有層次的差別。 主席:許司長說的沒有錯,層級還是要有分別,文化部是負責政策面的工作,藝術中心則是負責行銷推廣的工作。 許司長耿修:執行的部分。 主席:這部分還是要拜託尤委員,既然文化部在這部分有主管審查,我們還是回歸到文化部,因為層級還是要有差別,所以,第三條還是維持原來的行政院版本,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三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進行第四條。 請問各位,對第四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五條。 陳委員碧涵針對第五條提出修正動議,因為她本人現在身體不舒服,所以由鄭委員天財代為發言。 請鄭委員天財發言。 鄭委員天財: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關於第五條的部分,陳委員提出的修正條文就是要把第一項第3行的「及其他」予以刪除,最主要是因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草案的第四十一條有許多需要核定的相關規定,而這邊只是一個備草,因此是否能同意這條修正動議? 主席:陳委員碧涵對於第五條只是提出說明而已,因此,我們就將陳委員的意見列入紀錄。 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顏副人事長說明。 顏副人事長秋來:主席、各位委員。關於陳委員所提之動議,基本上,行政法人法是在100年4月27日制定公布,然而在行政法人法的第一條特別明訂,為了規範行政法人設立、組織、運作、監督及解散等共通事項,因此若是行政法人法本身已經規定的事項,在個別行政法的設條中應該不能抵觸。至於委員提議要把「其他」2個字刪除而改為「等」,因為行政法人法的第四條明訂,行政法人應擬訂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因此本人要特別向主席及委員提出報告,它是屬於行政法人法母法本身的規定事項,以上報告,謝謝。 主席:關於第五條的部分,我們就按照母法的精神,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六條。 關於第六條第四款的部分,行政院版本是「對本中心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林委員正二提議改為「社會公正人士」,請問文化部有沒有意見? 林次長金田:沒有意見。 主席:第六條除將第四款「對本中心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改為「社會公正人士」等文字之外,其餘文字均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進行第七條。 趙委員天麟對第七條條文有意見。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趙天麟委員與許智傑委員對第六條均有提出修正動議。 主席: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三人,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董事各不得逾四人,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董事應由中心所在區域代表一名,請文化部林次長說明。 林次長金田:主席、各位委員。第一點,文化部認為第八條條文已將地方代表納入考量:第二點,這樣一個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應該是從國家級的高度及視野作為考量,避免受制於地域性的限制;第三點,國立的表演藝術中心只有一個董事會,如果館所增加,董事名額僧多粥少,恐怕會造成不公,以上三點說明。 主席: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關於第六條的部分,就是上次提到的今天的附件一之一與一之八,事實上,衛武營國家藝術中心之所以會設立在高雄南部,主要的考量是為了避免所謂的北部觀點或所謂的台北觀點,但是在相關的董事代表遴聘方面,是否會從北部調派、調任或選聘,因此我們今天這個提案最主要是要強調,是否能從比較接近衛武營國家藝術中心的幾個南部縣市遴選?因為當地人比較了解在地的風土民情及文化、習俗等等,同時對於南部縣市及地方的運作非常了解,所以我們才提出關於第一項第二款到第四款的董事應該要有所謂的所在地區域代表一名,最主要就是為了避免董事人選都是由臺北或北部這邊的代表席次。本席必須再次強調,就像今天隔壁的交通委員會在討論里程的事一樣,經常都是被批評在臺北決策,忘記了其他縣市的困境或是忘記了其他離開台北以外的狀況,所以我們應該要特別考慮到區域的一些特殊性,以上意見,請各位委員支持。 主席:請文化部林次長說明。 林次長金田:主席、各位委員。感謝吳委員的意見,但是在文化部的規劃中,未來它是一個法人多館所,如果其他地方再有這樣的一個中心,而每個地方都要有代表的話,員額恐怕會不夠分配,更何況它是國家級的單位,應該避免受地方的限制。 主席: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因為這是整個中心的董事會,在董事會之下再設置各個館區,也就是那兩個國家劇院,然而今天重要的政策是由董事會決定,因此我們會看到經常都是在臺北思考,如果沒有特別規定必須要有館院所在地區的代表,可能是文化教育界的代表或表演藝術學者代表等等,在這種情況下總要有他們的聲音出來,否則這些決策真的經常都是臺北思考。包括什麼才是適合到館院去表演的所謂國家級的定義或什麼才是國家級的表演藝術等等,本席認為光是那個看法或想法都會非常的台北觀點,但是文化是非常主觀的,而且與地域非常的有關係,因此為了讓不同的聲音、不同的文化發聲,我們在此還是非常堅持要有所謂的中心所在區域的代表至少一名,因為在當地無論是藝術表演的相關學者專家或文化藝術界的人士,不可能連一名都找不到,所以我們認為這是一個最低的保障了。 主席:請文化部藝術發展司許司長說明。 許司長耿修:主席、各位委員。我們對這個條例的最基本觀念就是一法人多館所,像剛才提到的諸多已經實行的國家而言,它們的館所會越來越多,譬如我們未來在東部會有一個館所、在桃竹苗有一個館所、在新竹也有一個館所,但是總共只有11至15位董事,如果每個區域都要佔二分之一或是要一名以上,未來在執行上會有實際的困難。對於各項人選的配置,實際上我們在第八條就已明訂,應考量各類人選之代表性及均衡性,而且我們的一法人多館所其實才剛起步,目前除了臺北中正文化中心以外,才剛增加一個衛武營的兩廳院,可是未來在其他地區都還會有館所的出現,如果再這樣明訂的話,董事的員額是不夠分配的,既然我們在第八條已經明訂了,所以,第六條可否不予修正? 主席: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認為你們所提的理由很牽強,其實,第六條的部分可以與第八條合併,而且在看過第八條之後,本席與其他委員也有一些關於族群的修正動議。本席認為第八條是回應到第六條,關於第二款到第四款即所謂的民間代表、董事代表席次的部分,到底應該要如何考慮到它的代表性,本席比較建議從第二款到第四款的總人數,無論是從族群、客家或原住民或是所在地等特殊族群,至少應該佔有一名或是幾名,或是一定比例以上的名額,本席認為可以合併在第八條的文字上一併修正,不知道各位同仁對這樣的立法技術有何意見? 主席:本席建議,第一點,根據文化部的說法,如果每個地區至少要有一名代表的話,將來在員額上可能會超過,所以本席把吳委員宜臻與你們的意見濃縮在一起,在第八條條文,應考量各類人選之代表性及均衡性,在代表性的後面再加上「區域性」,代表性與區域性並不一樣,代表性是與表演藝術相關以及文化教育界的部分,區域性則是大家剛才提到的區域的代表,我們就不給予名額限制,但是你必須考慮到區域性,大家認為這樣濃縮的意見是否可行?這樣的作法可能會比較有彈性,否則將來每個縣市如果都成立的話,董事員額總共只有11至15位,根本就不夠分配,因此就按照本席剛才所言,將吳委員宜臻的意見納入明定為「代表性、區域性及均衡性」,大家是否同意就照這樣的修正文字通過? 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法律並不是不能更改,尤其是現在剛設立的時候,我們最怕的就是用台北觀點去建構所有的廳院,所以,我們很希望現在就能加以明定,至於你們表示將來可能會設立到十幾個廳院,那時候已經是非常普及了,問題是現在只有台北和高雄兩個,而且高雄目前也才在籌建中。事實上,整個文化的建構或整個表演藝術中心的精神,到底能不能是一個區域性的平衡,或者它能不能是一個兼顧到各種文化、各種藝術的表演,在剛建構的時候就應該要將你們所要的精神樹立起來,因此,本席在此特別要求,你必須能夠兼顧到各個地域的平衡,更何況目前只有台北和高雄,所以,要求高雄至少要有一名也並不為過。即使將來臺中也設立一個館院,也只佔了3名而已,其餘還有十幾名的員額,因此,我們認為在現階段並不會有問題。如果真的完全不行,同時,又必須尊重主席的話,我們希望能做成附帶決議,區域性必須改成地域性,不過我們還是比較希望你能夠現在就把它訂定進去,將來如果真的已經達到七、八個的時候,那時你還是可以隨時修改,這種法律是可以隨時修改的,不知文化部有何看法? 主席:請文化部林次長說明。 林次長金田:主席、各位委員。關於這部分,我們尊重主席剛才所提的意見,我們也同意做成附帶決議。 主席:請鄭委員天財發言。 鄭委員天財: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原則上就是做成附帶決議,到底文字上應該怎麼書寫,剛剛尤委員又改為「地域性」,可能還是「區域」比較適合,本席認為在文字處理上,應考量各類人選、區域之代表性及均衡性,這樣會不會更好? 主席:不對,地域與區域不一樣,它有教育界、藝術界以及企業界。 鄭委員天財:那就是各類人選。 主席:不對,你剛剛講的是各類區域性。 鄭委員天財:應考量各類人選、區域之代表性及均衡性,大家衡量一下,這樣的文字是否適合? 主席:本席還是覺得剛才的提議比較好,有區域性、有代表性、有均衡性,這樣會比較好。我們將剛才尤委員所提的意見做成附帶決議,將來董監事必須考慮到每一個藝術中心的地方區域性代表,這樣可以嗎?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所以,我們現在討論的是把原來第六條的修正動議放在第八條的文字一起處理嗎? 主席:對。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第六條則維持原來的行政院版本? 主席:對,第八條加上一個「區域性」,再加上一個附帶決議。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關於第八條加上「區域性」的部分,我們等一下再來討論。 主席:綜合各位委員的意見,第六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鄭委員天財:(在席位上)請主席說明一下剛才通過的林委員正二所提修正動議。 主席:林委員正二所提修正動議是把第四款「對本中心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改成「社會公正人士」,這部分的文字修正剛才已經通過了,作以上補充說明。 關於第七條的部分,趙委員天麟所提之版本,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如果是這樣的話,前面就必須要有置監事三至五人,以及常務監事一人,就像公司法通常都是如此規定,應該要有常務董事幾席、董事幾席、監察人幾席及常務監察人一席,並不是像他寫的只規定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應該是在組織裡就有本會設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產生,或者置監事三至五人,其中一人為常務監事,由監事互選之,這樣會比較完整。 林次長金田:在第二項已經寫了。 主席:趙委員這項提案是多餘的,在行政院版本第二項就已提及,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所以趙委員的意思已經涵蓋在行政院版本中了。 請問各位,對第七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八條。 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關於第八條修正動議的部分,除了剛才討論到的第六條,將中心所在地區域性的文字放入遴選董監事之外,本席也針對第二項的部分提出修正動議,針對監督機關遴選董事應考量族群的代表性,原來的文字並沒有第六條第一項,本席建議在口頭修正,其中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置董事總數原住民與客家代表應至少有兩人以上,這是本席的修正動議。如果可以把剛才第六條的修正動議,關於中心所在地的區域代表也一併考慮的話,可以用類此的文字在第二項的部分一併考量,它是用計算第二款到第四款的董事總數的方式去設置一定比例的代表,這樣一來,除了我們所擔心的原住民及客家族群之外,剛剛在第六條討論到的區域性及地域性的特殊性部分,是否也能一併參酌在文字技術上予以酌修,謝謝。 主席:另外,第八條的部分還有陳委員碧涵所提出的南部居民代表至少應該佔全體的一定比例,但是現在她已經撤案。 還有第二條之一的部分,監督機關應考量族群的代表,其中原住民及客家代表各有二人以上,這樣就會變成又要有區域性、又要有族群的代表?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兼顧。 主席:如何兼顧?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剛剛那個文字不是不見了嗎? 主席:對。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剛剛主席在第八條第一項提到,監督機關遴選董事及監事時應考量各類人選之代表性、區域性及均衡性,這是主席剛才所處理的第六條的部分,本席認為單純只有規定這樣子的區域性,其實有時候在行事上難免還是會有些遺憾,所以在第二項中我們本來的修正動議所提的就是族群代表,也就是董事、監察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修正動議則是監督機關遴選董事時應考量族群的代表性,其中第六條之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董事總數,原住民與客家代表應至少各二人以上,本席建議在客家代表後面再加上「及中心所在地之區域代表推派之董事或區域代表的部分應至少各有幾人以上」這樣的文字立法。 主席:請文化部林次長說明。 林次長金田:主席、各位委員。假如在第八條第二款裡面,加入董監事考量族群的代表性,我們可以同意這樣的方式,至於人數的問題,早上的董監事那麼多都沒有…… 主席:次長沒有搞清楚,現在的意思是除了原住民及客家代表以外,還要再加上各區域的代表多少人以上。不是只有客家人以及原住民,還要當地的區域代表,你的名額有這麼多嗎? 請文化部藝術發展司許司長說明。 許司長耿修:主席、各位委員。因為我們的委員總數實際上只有11至15位,照這樣的分配方式是會不足的,因為二至四類的人數最多不能超過3人,如果原住民也要1名、客家族群也要1名、區域代表也要1名的話,這樣人數就會爆掉,所以剛剛在討論時說要做成附議,針對這部分予以規範,我認為應該是好的。如果有必要是否就像今天早上審查的一樣,規範原住民及客家族群的委員至少各有一,名以上,至於放在哪裡,不需要硬性規定每一類都有,只要至少有一名以上即可,我認為這應該是可以考慮的。 主席:第一點,本席絕對支持增加原住民及客家代表各一名。第二點,本席要提醒各位委員,我們剛才已經要做附帶決議,也就是區域代表必須考慮到各地區的屬性,讓他們在遴選時要考量到這一點,否則,本席很擔心真的會超過名額。 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其實,這是主管機關在遴選時就該做的綜合考量,原住民的代表或是客家代表都可以來自南部,甚至專家學者也可以來自於南部,這沒有什麼影響;今天我們若只是把它作為附帶決議,有可能第一屆把這部分納入考量,等到第二屆時就不見了,如同性別比例沒有放上去一樣,總統在任用內閣時也是如此,第一屆是符合規定,等到第二屆女性就全部換成男性,所以,現今我們在法律上規定要設區域性代表,到法律適用時可能就只是供參考而已,他們會說有確實考量到法條的規定,但在南部地區實在找不到符合國家標準的人,所以,他們覺得非常遺憾。但我們認為,當法律做這樣規定的時候,他們就必須找到符合國家標準的人,所以,這樣規定是有絕對的需要。 主席:請教尤委員,如果我是林正二委員,究竟是要代表台東地區的原住民?還是要代表全國性的原住民?我覺得當然要代表全國性的原住民民意代表。 尤委員美女:他們還是可以兼具兩種身分。 主席:若是照尤委員這樣講,當然是不可以…… 尤委員美女:不是,因為他是來自南部,同時,他又具有…… 主席:原住民除了代表性以外,我們還要求他們必須考慮區域性,這樣在代表性的要求比尤委員所提更為嚴格,這部分我們都會寫在附帶決議裡面。 尤委員美女:這裡若沒有把區域性列進去,我們認為,僅規定至少要有一名代表,通常那些代表都是來自北部,將來他們所提都是來自北部的觀點,坦白說,現今我們看到太多的政策都是屬於主流菁英的觀點,在此情況下,地方的文化及表演藝術是永遠沒有辦法登國家大雅之堂的! 主席:我一再強調尤委員提到的問題,即有關董監事各類人選之區域性,並兼顧各地區的多元文化等等,我們都已經在附帶決議中納入考量。 尤委員美女:但我們擔心附帶決議可能只是在第一次做的時候才會發生效力。 主席:我現在擔心的是,在11個名額中先要扣掉中心的4位,若再加上客家與原住民就有6位。 尤委員美女:他們的身分可以重疊,不是嗎? 主席:若有人只要代表全國,不要代表南部地區時,又該如何處理? 尤委員美女:今天是政府機關在遴選,也就是監督機關進行遴選,不是以代表的身分在參加遴選。 主席:我剛才已講過多次,尤委員的意見,我們已將其寫進附帶決議的內容裡,將來監督機關若是沒做到時,我們再向監督機關提出質詢。 尤委員美女:因為這部分是許智傑委員等幾位南部選出委員的堅持,他們覺得今天政府很多政策與觀點,如同剛才吳委員提到高速公路要採計程收費,都是從北部開始計算,致造成南部偏遠的地區就要繳最多的費用,由此可見,整個國家資源的分配不均,今天我們既要設立衛武營,在董事會中設置一名南部代表的要求,我覺得這不為過,如果政府不平衡南北城鄉差距,決定在南部設立衛武營,卻以北部的觀點來做人事的安排,甚至所有文化藝術活動,也都以北部的觀點來做決定,我覺得將來一定會有問題。 主席:我向尤委員說明兩點:第一、衛武營區一定會有代表參加開會,他們一定會維護自己的權益,不一定非要擔任董監事。 尤委員美女:董監事才有權力做決定、表示意見,南部向來都很弱勢,當要做決策的時候沒有表決權,他們只能表達意見,之後就被人家做掉了,所以,對這部分我還是要堅持。 主席:現在問題最重要的關鍵還是在於到底有沒有心好好照顧這個中心,就算給他們1席,到時候表決不通過,他們還是沒有什麼辦法。 尤委員美女:至少有代表參與表決。 主席:坦白說,未來中心在業務的推展上有沒有獲得重視還是最重要的,否則,即使給他們1席董事,表決時若沒有人支持,結果還是輸,所以,我們也不需要把它的規模擴展的太大,本席贊成加進區域性的規定,並對此做成附帶決議,將來監督機關若是沒有照著執行,我們就可以對該中心提出質詢。或者可以藉由某個方案的推動,如果衛武營根本就不重視,在董事會裡面就可以提出來。不過,我們要考慮的是,如果這位代表非常堅持己見,得罪其他的董監事時,董監事們可以在董事會裡將他封殺,到時候反而會給自己帶來麻煩,有鑑於此,我們將區域性放進附帶決議裡面,相信他們一定會尊重立法院做成的決議,本席認為,我們既然已為原住民及客家爭取到1席,意義非常重大,至於區域性的部分,我們也不反對,但請不要每個地區都必須設1席,否則,我覺得也太過了,不知道其他委員還有什麼看法? 吳委員宜臻:主席,可否先確認一下我們針對第八條所提的修正動議文字?根據方才主席所說,顯然跟我剛才說明的文字有點出入,我在口頭上提議於第一項增加「其中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董事總人數」,請問主席,在「之董事總人數」後面該不該加上逗號「,」? 主席:吳委員的意思是說,第六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是否都要有一位原住民及客家代表? 吳委員宜臻:總數裡面原住民與客家代表都各有1席,我現在的問題是,增加的文字太長,是否需要在「董事總人數」之後加上逗號「,」? 主席:我剛才誤解吳委員的意思,吳委員的問題不是像我所誤會的那樣,第六條從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都各要有1席原住民及客家代表,吳委員的意思是董事總人數加起來要有各有一位原住民與客家代表,我們應該可以接受,至於吳委員現在的問題在於標點符號上,即在「董事總人數」之後到底要不要加上逗點「,」為避免誤會,我們還是不要加逗點,就是在董事總人數裡面有原住民及客家代表各1人以上。 另外,尤委員還是很堅持把各中心所在地…… 尤委員美女:建議本條暫時保留,因為許智傑委員馬上就要過來。 主席:好,第八條就暫時保留。 繼續處理第九條。 請問各位,第九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第十條。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是將行政院版本中第二項兩款規定刪除,請文化部林次長針對這部分的修正作一說明。 林次長金田:主席、各位委員。這兩款規定完全是根據母法—行政法人法裡面的規定。 主席:既然是根據母法的規定而來,第十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第十一條。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明定董事長必須專任,請問文化部的意見為何?請文化部林次長說明。 林次長金田:主席、各位委員。我們希望能維持兼任,因為是採總監制,主要目的在弱化董事長的權力,如果董事長是專任,就有可能與藝術總監產生非常大的衝突。 主席:請問各位委員的看法如何?是否維持專任? 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這個問題係牽涉到整個組織架構的核心部分,長期以來,我們一直有所謂董事長制、執行長制抑或總監制的紛擾,未來你們的方向到底是朝向總監制、董事長制還是要採行執行長制,如果你們選擇的是總監制,將來董事長有可能被弱化,但當總監彼此之間意見不合時,到底要聽誰的?因為董事長已被弱化,他可能不太管事,全權交由總監處理,現今南北意見紛歧甚鉅,而你們又推行一法人多館區,目的就是希望事權能統一,但當不同館區各自為政的時候,加上南北意見紛歧,試問,誰要負責統合?原則上當然是董事長,可是董事長並非專任,一個不太管事且只有開董事會才會出現的人,我不知道你們要他如何執行?這還牽涉到第十九條,因為我們對第十九條提案要設置執行長,主要的考慮是平日各個館區由總監負起全責,但當面臨重大政策各館區總監彼此意見相左時,到底該由誰來統合?這是很重要的問題,請林次長說明。 主席:請文化部林次長說明。 林次長金田:主席、各位委員。對這個問題,容我請藝術司許司長來說明。 主席:請文化部藝術發展司許司長說明。 許司長耿修:主席、各位委員。有關這部分,在法上已設有明文,就是採取總監制,未來會有兩個場館,甚至之後會有3個、4個甚至5個場館出現,當各場館有一些疑慮或競合時,在本法第十二條裡面對於董事會的權責有相當明確的規定,我們雖然是採行弱化董事長制,但對於董事會還是賦予一定的權責,董事會對於各場館之間的協調,以及營運計畫的審議等等,都有一定的權責,所以,董事會是可以做處理的,我們不要董事長專任制,就是為避免權責不分,以後演變成雙重領導,所以,董事長制採行兼任就是這樣產生的。 尤委員美女:照司長的說法,意思是讓各個館區各自發展自己的特色,做他們自己想做的事情,不需要有人去做統合整理的工作,是嗎?因為一般董事會通常不會管那麼多,而且都是3個月才開一次會,而董事也只是就一些重大的方針去做決定,但對於各館區將來的發展方向、內部如何執行,以及如何認定哪些是屬於國家級的表演等等,是否全部都授權總監處理? 許司長耿修:誠如委員所說,我們是採取總監制,可是各個場館每年營運的方針與計畫,均應提報董事會審議,我要在此特別報告的一點是,各場館的藝術總監須經由董事會任免,所以,董事會還是有一定的權責,可以發揮效用,也就是說,在統合的工作上,董事會是足夠的。 主席:若照許司長所說的總監制,我現在就要否定你們對這部分的規範,因為每一個館區都設一位總監,它是每個館區的老大,根本不會甩董事長,各館區的總監各自為政,每個總監都做自己的一套,將來一定會亂得一蹋糊塗,所以,對你們提出的總監制度,我絕對不接受,董事會當然是最大,怎麼會是總監呢? 許司長耿修:對這個問題,我再作以下補充說明,針對各場館的營運,以及董事長與總監的權責劃分,我們已經舉辦多場公聽會來討論,在國家藝術中心的確是採用董事長制,至於各場館則採用總監制,這樣的整合跟授權應該會達到我們所期待的效果,也就是說,董事長還是有一定的權責。 主席:如果照你這樣講,將來一定天下大亂! 許司長耿修:容許我再說明一遍,我剛才所報告的是在國家藝術中心…… 主席:我倒是同意行政院游前院長所講到的,有設董事會的就是董事長制,沒有什麼總經理或總監制的,照你這樣搞下去最後一定會天下大亂,大家相互推責,所以,游錫在擔任行政院長的時候,對這一點有很明確的指示,我可以接受,設有董事會者當然就是採行董事長制,本法既有董事長制,也有總經理與總監制並行,在大家都想當領導的情況下,最後必然會搞到天下大亂。 許司長耿修:或許我剛才的說明不夠充分,現在再向各位委員說明清楚,在國家藝術中心的確是實施董事長制,但在各場館則是採用總監制,各總監有充分的授權執行場館的各項事務…… 主席:總監是按照董事會通過的組織章程,在其權責範圍內方能執行,否則,依你的說法,總監根本無需聽命於董事會。 許司長耿修:報告主席,總監當然是在這個規範裡面執行,也就是說,總監還是要接受董事會的監督。 主席:既然如此,你就不能說是採行總監制,所以,你在觀念上就是錯誤的,總監是執行董事會的政策,並在董事會的授權範圍之內執行,不然就會搞得天下大亂。 現在許智傑委員已經到會,我們回頭討論第八條,許委員希望中心所在地要推薦人選,現在我們所擔心的是,如果各場館也都推薦人選,到時候人數一定會超過法定名額,除了剛才所提到的均衡性與代表性以外,現在我們已在條文內加入區域性的規範,將來我們要把你的意見放進附帶決議中,要求監督機關在遴選時應考量各類人選之區域性,以兼顧各地區的多元文化,在此情況下,許委員是否還堅持要放在條文內? 請許委員智傑發言。 許委員智傑: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為什麼我會特別重視這件事?因為我是南部人,為什麼我要堅持必須有南部的董事在其中?因為他一定會很鄭重、很認真地考慮南部的發展,衛武營就在鳳山,假設將來藝術中心的董事會都是出身北部,那麼,南部的觀點就無法凸顯出來,可以選南部出身的4位,我所謂的南部是指雲林以南,並不一定在鳳山或是高雄,4人占全部15人也才只有四分之一,但卻給南部的學者、藝術家有參與及發聲的機會,如果將來經過3年、5年或是10年,必須增加第三座國家音樂廳,那時候要再修法應該就沒有什麼關係了,今天我們在立法之初若沒有南方代表的設置,舉個實例來說,過去許多北部學者專家要到南部做評審的工作,出席費2,000元,找南方代表也是一樣,但北部的學者專家都沒有用南方觀點思考,找南部的學者專家,車馬費、住宿費都不需要考慮,其實,南方真的有需要發出一些聲音,以提供北方參考,否則,南方的觀點往往都被掩蓋掉了。 我不知道文化部現在有沒有規劃幾年以後會有第三座音樂廳出來?就本席所了解,當然沒有那麼快,至少5年之內都不可能,甚至10年後也不一定會有,但你們現在卻用未知的5年、10年來設想這樣的規範不合時宜,對我們南部的民眾顯然不公平,就像客家、原住民及女性族群的代表都有列入其中,南部當然也可以列進去,而且可以相互重疊,比如某位代表南部的原住民,一方面他是南部人,另一方面他又是原住民,雖然在條文中對這些族群都有個別規定,但一位代表也可以符合兩種原則,這是可行的。 主席:如果大家同意許委員的意見增加各中心所在地1席,請問許委員,要不要依你的意見增加「由地方政府推派」的規定? 許委員智傑:我認為第六條只有第一項第一款「政府相關機關代表」規定需要由地方政府推派,這部分還可以斟酌。 主席:本席現在先徵求在場委員是否同意許委員所提修正意見,即增加原住民、客家代表及各中心所在地1席,如果各位委員同意將許委員的意見納入條文中,接著我們再說服文化部,請教許委員,一定需要地方政府推派嗎?應該不用吧! 許委員智傑:我本來向文化部提出的意見是,目前全國只有兩座音樂廳的設置,一在北另一個在南,我們所謂的南部就是雲林以南的地方,這麼大的範圍,要求四分之一的人數應該不算過分吧? 主席:許委員的意思是每個地方政府都要推派1席嗎? 許委員智傑:不見得是地方政府推派,文化部也可以推薦南部具有文化藝術專長者;對於地方政府推派的部分,我認為第一項第一款即已足夠,至於其他第二、三、四款,若皆由文化部挑選,我也接受,因為條文內並沒有寫明是由哪個機關指派,文化部只要挑選南部的藝術家與學者,他們就自然會替南部發聲,這主要是基於文化上南北均衡的觀念,我們認為,原則上南部的代表至少要有4席,也就是雲嘉南地區所選出的代表占四分之一,我覺得這樣已經算是很少數了,如果連這樣的基本要求都做不到,試問,南部又如何發聲? 主席:我非常尊重南部地區選出的許委員的意見,但也在此拜託許委員,不需要南部每個縣市都推派一位,譬如鳳山,許委員替鳳山爭取是應該的,但你剛才又說雲林以南每個縣市都要各推派一位…… 許委員智傑:我所謂的雲林以南是代表整個南部,因為條文內有規定「政府相關機關代表」,所以,我們建議只要推派一位在雲林以南任何一個政府機關的代表就算是「政府機關代表」了,我並沒有說每個縣市都要1席,這樣的要求應該不過分吧!我的建議主要希望文化部能考量到南方的觀點,並把南方的聲音納進來就可以了,我並沒有指定一定要有鳳山的代表。 主席:我剛才徵求許委員的意見是,要不要用地方政府推派的方式,我的意思是希望給你有比較彈性的空間。 許委員智傑:因為條文第一款就寫明「政府相關機關代表」,比如說雲嘉南地區內只要有一位是政府機關代表就可以了,不是每個縣市都要1席,我們希望整個南部地區只要有一位就好。 主席:我覺得許委員剛才提出的意見,我們可以在附帶決議裡面要求政府相關機關代表也要有南部的代表。 許委員智傑:若用附帶決議的方式,政府機關可能不照著做,到時候我們也沒辦法要求他們。 主席:如果有許委員所說的情形,我們還是可以質詢他們。 請鄭委員天財發言。 鄭委員天財: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因為我們現在是制定中央級單位的組織,依例幾乎不會把地方政府放在裡面,更何況「政府相關機關代表」只有三個,在此前提下,如果我們要在條文裡面特別將地方政府的部分放進去,扣掉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就只剩下一個,所以,建議這部分是不是可以不要? 主席:鄭委員剛才說的也沒有錯,因為政府機關只有3人。 許委員智傑:(在席位上)這部分我可以不堅持,但對於南方代表至少要有4席,其實,南方代表總共15席,雲林以南這麼多縣市,而且又是文化故鄉,今天不是我要挑選,也不是地方政府挑選,而是文化部把南方代表挑出來,4席僅占總數的四分之一,目前台灣國家音樂廳好不容易有一個設在南部的衛武營,卻僅有一位,實在不好吧! 主席:就如同許委員剛才所說,將來如果有不滿意的地方還是可以修改,我建議許委員的意見是在大家都可以接受的情況,這樣我們才能說服文化部,我建議就在各中心所在地增加1席,不一定非要增加到4席,比如說鳳山是中心所在地就可以有1席,我們先這樣修正,應該比較好過關。 許委員智傑:如果南部4席不可行,可否3席就好,也就是雲嘉南地區共3席。 林次長金田:對本條大家似乎還有很多討論的空間,建議先暫時保留,等部長到會時再討論? 主席:不要保留,你們相互妥協一下就可以了。 許委員智傑:不要說4席,只要有3席就好,而且不用政府委派,我們不堅持非要4席或是3席。 主席:相信許委員也知道這部分的名額都被限制住了,譬如政府相關機關代表3席就已經被限制,再扣掉客家與原住民代表,共計5席,最重要的還要有藝術相關學者專家,文化界與教育界都要包括在內,所以,在名額很有限的情況下,我們同意在中心所在地增加1席,請問許委員,我們是不是可以再商量一下? 許委員智傑:(在席位上)報告主席,將原住民列進去,代表我們尊重民族,客家代表列進去,代表我們尊重客家人,我在這裡發言主席聽得到嗎? 主席:聽的到!許委員可以上發言台講。 許委員智傑:跟主席報告,我們之所以把原住民與客家代表列進來,就是因為我們重視他們的聲音,今天我們為何要求把南部代表也納進來?理由也是我們重視他們,何以原住民與客家代表都要列進來,南方卻不用? 主席:有的,我剛才已建議在中心所在地增加1席,我們並不一定堅持要幾位。 許委員智傑:坦白說,我們長期在南部生活,發現南北所分配到的資源真的差很多,我現在一個人在這裡,這麼認真地為南部發聲,因為我就是南部來的民意代表,我當然要為南部講話,不然的話,大家都可以將就將就,請問主席是否家住雲林? 主席:我是客家人。 許委員智傑:請問客家為什麼要有代表的名額?如果主席正好是住在南部的客家人,那麼,你既是南部人,也兼具客家的身分,如果未來文化部挑出來的3席中,也同時具有兩種身分者,我們也都不在意,我們現在所要求的是,在南方15席中請給雲嘉南3席,竟然都不得其果,這樣公平合理嗎? 主席:照條文的規定,政府實際推動起來不見得一定會有15席,也許到時候只有11席。 許委員智傑:照主席的說法,我們的要求可以降至五分之一,3席就好,如果到時候只有11席,我們再減少為2席,這樣應該不過分吧?我把南部人的要求降為五分之一,有五分之一的席次替南部發聲,我們認為應該算是很含蓄了,事實上,我們已經退讓了很多,須知,光是客家代表就占了1席。 主席:全台灣的客家人將近500萬,也才占有1席而已。 許委員智傑:南部幾個縣市的人口加起來一定超過這個數字,還有原住民全國四、五十萬人也有1席,再看高雄的原住民,他們兼具兩種身分,既符合原住民也是南部人,如果他們能取得席次,正可以顯示政府對南部的重視。 主席:對兼具兩種身分者,他們一定會說自己是代表全國的原住民或客家族群,而非代表南部。 許委員智傑:這一點倒是沒有關係,只要他們是住在南部的原住民或客家人,跟南部的感情就是不同,到時候自然會替南方發聲,基於上述,本席還是堅持南部(雲林以南)的代表應占15席的五分之一。 主席:現在文化部龍部長已經到會,針對第八條,許智傑委員主張南部在衛武營藝術中心的董監事人數上也應有相當的席次,請部長針對這部分作一說明。 龍部長應台:主席、各位委員。我和許委員都是從小在南部的環境長大的,對現今南北資源的不平衡,我們心裡都有很深的感受,所以,我們對南部的重視實無庸置疑,但當我們將這部分納入立法時,我們在考量上一定要從寬,將來執行時則須從嚴,在立法從寬的考量上,我認為這並非南北的問題,而是牽涉到城鄉差距的問題,如果我們一定要把南方代表寫進條文內,將會出現兩個問題:第一、未來將會有更多其他地區的劇院納進來,到時候會不會演變成東西南北都要有代表?這也牽涉到技術上的問題。第二、衛武營的出現並非只是服務南方而已,它服務的範圍涵蓋東方、離島,也就是北部以外的整個大台灣地區,它的視野與關懷是如此之廣,如果我們把它的範圍界定在南方,我認為這反而會把它做小了! 許委員智傑:未來它如果連做都沒得做,就別說做小了;我們都知道,政府已在東部設立了卑南國家劇院,所以,如果未來你們要在東部設置國家音樂廳,你們給它五分之一的名額,我覺得這都是應該的。我不知道部長住在南部或住在北部到底有多久的時間,我是長期住在南部,為使南部也有發聲的機會,方才我已建議主席至少給南部五分之一的董監事名額,如果將來照法條所定名額,15席的五分之一就是3席,如果到時候只有11席董監事,我們就要求至少給2席,屆時若有美濃客家的藝術家被選上,那麼,他既可以代表客家族群,也可以代表南部人。事實上,董監事的名額不可能把所有族群都囊括在內,本來我主張南部的代表至少要有4席,這樣才能真正如部長所說,擴大南部人的國際視野,我們也可以有更多的資源來關照東方及離島地區,後來在主席協調下降為五分之一,本席認為這已經是非常卑微的要求了! 主席:因為今天下午審查法案的時間有限,如果再這樣討論下去,進度會變得很緩慢,所以,請部長稍後利用休息時間跟許委員再協調一下,現在我們就繼續進行第十條以下條文的審查。 進行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係有關董事長專任的規定,就方才許司長所做的說明,各場館將採行總監制,我們認為,這樣只會讓各場館各自為政,最後一定會搞到天下大亂,舉個實例來說明,國內有哪一家銀行的董事長和總經理之間是沒有問題或衝突的?所以,行政院游前院長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裁示只要有董事長設立的公司,就是採行董事長制,整個公司的董事會本來就是最大,如果讓各場館將採行總監制,那麼,董事長根本管不了他們,不是嗎? 龍部長應台:誠如委員所說,本法設有董事會,董事會在董事長的領導下,負責幾個場館對外發展與往下紮根的工作,並透過表演藝術把文化力轉為國力,每個場館都會有各自的總監在負責,因為他最了解整個場館輻射區域內適合哪些表演團隊,也最清楚欣賞的觀眾究竟有哪些需求,還有他跟表演藝術界的人脈網絡如何,都是必備的條件;固然董事長在董事會中是一個重要的核心人物,但在不同地區的個別場館,是站在第一線的總監要負起責任來。 主席:部長,其實第十九條寫得很清楚:「本中心各場館置藝術總監一人,綜理各場館業務……」可見總監只是綜理各場館的業務而已,所以如果是總監制的話,那就很危險。 龍部長應台:沒有。主席,也許我們不用那樣的名詞,好不好?文化界長久以來非常擔心的就是,如果有一個專任的董事長,他就會積極介入各個場館的運作,而根據表演藝術界的觀察,當董事長被賦予那麼大的權力時,相對的,總監站在第一線,也是最懂得整個業務脈絡的人,這個時候就會發生兩者之間不和的狀況。有關本條,是我們跟表演藝術界做了非常廣泛和深入的諮詢及調查之後所得出的結論,如果一山有二虎的話,到最後整個局面反而會變得非常混亂。其實我們非常希望董事會能夠負責整個台灣的表演藝術,並設法將之匯整成為一體的國力,以提升台灣面對國際的力量;但是每個場館本身的運作,最好不要由一個董事長插手進來做直接的指揮。 主席:部長,這點我不同意。假如今天我是個董事長,本身在文化界也非常德高望重,那麼下面的總監看到我一出來就是威鎮八方,怎麼會和我不和? 龍部長應台:是,所以這樣一個董事長…… 主席:如果你找的董事長份量不夠、輩份不夠或是專業不夠,下面的人當然會看扁他啊! 龍部長應台:我了解主席的顧慮;但是這個董事長負責的是方向,並不是每個場館本身的業務管理。 主席:請鄭委員天財發言。 鄭委員天財: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請教一下部長,現在的中正中心,這個藝術總監只有一個嗎? 主席:請文化部龍部長說明。 龍部長應台:主席、各位委員。對。 鄭委員天財:如果按照現在的條文,然後聽剛才的說法,未來等於有4個,是不是? 龍部長應台:那要看有多少個場館,每一個場館有一個。 鄭委員天財:以現在來講,國家劇院一個藝術總監、國家音樂廳一個藝術總監,而衛武營有兩個廳院,所以未來可能有4個藝術總監嘛! 龍部長應台:衛武營是一個。就是說一個場館是一個總監。 鄭委員天財:但是衛武營是叫衛武營國家戲劇院跟衛武營國家…… 龍部長應台:也是一個總監。 鄭委員天財:那台北這邊呢? 龍部長應台:台北的兩廳院也是一個,因為一個場館是一個總監,兩廳院是視為一個結構來看。 鄭委員天財:因為目前只有一個地方嘛!等於現在的中心就是一個藝術總監,那未來就變成會有兩個藝術總監,請問需不需要一個執行長?如果董事長還是兼任的話,也就是按照行政法人法,董事長是以專任為原則,當然也可以不專任,那他有執行長,就是說如果不是專任的話,就有一個執行長來統籌這個業務。主席,我是建議啦!因為過去的運作,不叫董事長制,也不叫藝術總監制,因為整個主要的業務都在場館,董事會就是一些…… 龍部長應台:方向上…… 鄭委員天財:對,所以他不像一般銀行的董事長,有很多事情要去處理,看起來他們目前整個運作的一個現行狀況是這樣。我以為是4個啦!從文字上是看不出來啦!文字上寫的是「各場館」,什麼叫「各場館」?什麼叫「場館」?我以為戲劇院、音樂廳都是叫做一個場館,這樣就有4個場館,可是這樣聽起來是2個場館,是嗎? 龍部長應台:對,目前是2個。 鄭委員天財:所以這個部分是不是…… 龍部長應台:我希望得到委員跟主席的支持,因為這點是表演藝術界最在乎的。從表演藝術界長年的觀察來看,他們最害怕的就是董事長和總監之間…… 主席:好吧!你們認為怎樣就怎樣,反正你們自己去推動、自己去負責嘛!最重要的就是把事情做好。 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請教部長,目前國立中正藝術中心因為只有一個中心,下面要設有董事長,因此董事長和總監之間常會發生齟齬;而將來不僅有台北的中正藝術中心,又有衛武營,可能還會設立更多。現在每個廳院各會設置一個藝術總監,不知這個藝術總監是國家戲劇院一個、國家音樂廳一個?還是說戲劇院和音樂廳只有一個? 主席:請文化部龍部長說明。 龍部長應台:主席、各位委員。戲劇院和音樂廳只有一個藝術總監;但是因為現在衛武營確定是和台北這邊各有一個總監,所以如果新北市的大劇院最後真的成立了,而台中的歌劇院現在是建到一半,這些是否以後各自獨立或者是要納入,也是在大家的評估之中。因此,將來如果還有劇院出現的話,那又要設置一個總監。 尤委員美女:如果將來有4個總監,因為這4個總監各自管理自己的廳院,所以在整個發展上面,可能有不同的看法或想法,畢竟藝術這種東西本來就是非常主觀,再加上文人相輕,當大家意見不和時,要由誰來主其事以及負責調和? 另外一個問題是,這4個廳院的整個發展方向是由董事會負責,可是依照法條上的規定,這些總監並不是董事,所以他們並不會出席董事會。在此情形下,可能導致董事會所做的決策以及方向,和這些藝術總監的想法背道而馳。一旦如此,請問這個問題要如何處理?還有,如果董事長形同虛位,整個整合的工作,到底要由誰負責? 龍部長應台:總監就如同一個公司的總經理,必須對董事會負責,所以當他所屬的場館經營不善或是效能不佳時,董事長是可以予以解聘的。也就是說,他所有的所作所為,必須對董事會負責,因此,有關他和董事會之間脫鉤是不可能的,他一定要得到董事會的支持。這是第一點。 第二點,委員所說整合的部分,確實非常重要,董事會之所以要負責,乃是因為董事會位在2個、3個或4個場館之上,他們看到的是整體國家力量的匯整,譬如北部或南部等各方來向董事會報告時,董事會就可以加以整合。舉例來說,如果衛武營提出他們和北美紐約大地區所有表演藝術團體或是策展人連繫,而且花了很多工夫和金錢投資,但是衛武營總監可能只知道他自己那一塊的作業,他的報告提到董事會來,董事會就會整體的鳥瞰…… 主席:由於時間有限,請部長私下向尤委員說明這個問題。現在我們還是回歸到條文的討論。趙委員天麟的版本是規定董事長專任,但是根據方才部長的說明,董事長專任的話,可能會跟總監鬥起來,所以不應該採行專任制度。部長的意思是這樣…… 龍部長應台:這是表演藝術界的共識,希望得到委員支持。 主席:因為現在趙委員不在場,我們是否維持…… 許委員智傑:(在席位上)保留好了。 主席:一天到晚保留,乾脆不要審查,每一條都保留好了!請大家互相體諒,否則的話,這也保留,那也保留,我們來開會不都開假的? 其次,行政院提案條文的第二項是:「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而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的第二項是:「董事長聘任之審查機制及過程應透明化。」其實這兩個規定是殊途同歸,意思都一樣。 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顏副人事長說明。 顏副人事長秋來:主席、各位委員。行政院版本第二項規定:「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這是在母法規定的共同事項。 主席:行政法裡面規定的共同事項? 顏副人事長秋來:在行政法人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的。 主席:你的意思的是,所謂「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就是公開、透明化的意思? 顏副人事長秋來:對,透明化。 主席:本條第二項就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另外,趙委員天麟的版本是把行政院版本最後一項有關董事長的初任年齡限制拿掉了。請問各位看法如何? 請文化部龍部長說明。 龍部長應台:主席、各位委員。這項也是援引行政法人法第九條的規定。 主席:好,那我們還是支持行政法人法的規定。 第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第十二條。關於本條,陳委員碧涵有意見,現在請文化部龍部長說明。 龍部長應台:主席、各位委員。陳委員碧涵建議將第十二條第三款最後「核定」二字改為「備查」,本部可以接受;陳委員並建議第五款修正為:「年度預算、決算及績效目標之審議。」本部亦可接受。 主席:部長,妳剛才說第三款要把「核定」二字改為「備查」,對此陳委員碧涵可能不太了解,因為營運方針怎麼可以用備查的方式,當然是要送到董事會來核定啊! 龍部長應台:抱歉!陳委員是要求修正為:「各場館年度營運計畫之備查。」她還要把「方針」二字改成「計畫」。 主席:像這種重大事項,當然要送到董事會核定,怎麼會是備查呢? 龍部長應台:是,我們希望是核定,因為必須要經由董事會通過。 主席:這要跟陳委員講一下,董事會每一年度的營運方針或是計畫,當然要經過董事會核定。 龍部長應台:是。 主席:另外,將第五款修正為:「年度預算、決算及績效目標之審議。」大家有沒有意見? 請謝委員國樑發言。 謝委員國樑: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對於第十一條仍有一些意見要請教部長。你們規定董事長初任不得逾六十五歲,且年滿七十歲,應即更換,可是現在公務員確定年滿六十五歲就要退休,而你們這個董事長的任期,一般來說是3年?還是4年?所以如果初任時不得逾六十五歲,就不致發生第二種情況,也就是任期屆滿時不可能年滿七十歲啊!請問你們如此規定的考量點是什麼?以公務員來說,基本上,到了六十五歲就要退休,所以現在所有的機關首長,除了政務官以外,都是這樣。你們在做這個考量時,有沒有想到七十歲的設定是一個太高的目標? 主席:請文化部龍部長說明。 龍部長應台:主席、各位委員。如果委員問我個人的意見,其實我並不贊成這個規定,因為在表演藝術界裡面,要具有國際知名度或是一言九鼎的地位,是不能夠設定年齡的。我們之所以把這項規定放進法條當中,就是依據行政法人法的母法規定,該法第九條就是這麼規定的。 謝委員國樑:但妳個人的意見呢? 龍部長應台:我個人意見是並不贊成。不過,幸好這項規定後面有個但書,即「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謝委員國樑:但我覺得在文字上,大家應該討論得更清楚一點。請問現在的法人,董事長的任期是多久? 龍部長應台:4年。 謝委員國樑:對嘛!所以既然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為什麼會有屆滿七十歲應即更換的規定?除非他的任期超過一屆,否則的話,初任年齡以六十五歲為限,就不會有屆滿七十歲的情形發生。 龍部長應台:但是第九條規定董事長任期滿了之後,可以續聘一次。 謝委員國樑:所以我認為你們應該是強調後面的但書,也就是「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龍部長應台:對,在實際的執行上,我們會依靠這個彈性。 謝委員國樑:那麼這個文字要不要重新修正? 龍部長應台:我們就是引用行政法人法第九條的原文,它是母法的原文。 謝委員國樑:請教主席及主秘,行政法人法當然是母法,但是如果我們今天在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裡面,不納入這個年齡規定的話,是否會違反行政法人法這個母法?抑或這部分我們可以自己授權來辦理?我順便要請教部長,這些專業的人選,現在業界的年齡層到底如何? 主席: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顏副人事長說明。 顏副人事長秋來:主席、各位委員。這項規定全部是抄自母法,也就是根據行政法人法第九條的規定。其實該法第一條特別明定,它是共同事項,因此,如果母法有相關規定的話,就不能牴觸母法的規定。當初這一條的規定,也是經過朝野政黨協調的結果。 謝委員國樑:這我了解。所以你的意思是,我們今天訂的法裡面,如果跟行政法人法本文有所違背的話,那麼基本上這個法就無效,因為行政法人法是各行政法人的母法,而這個法只是各設置中心的子法? 顏副人事長秋來:對。 謝委員國樑:請教部長,現在文化界裡面一些比較優秀的人,年齡通常比較高嗎? 龍部長應台:並不一定,但是年齡高的人當中,有很多是名孚眾望的人。 謝委員國樑:所以這一條規定,對你們來說,在執行方面找人會有困難嗎? 龍部長應台:我希望委員支持,因為第一,我們是根據行政法人法的母法;第二,這個規定後面其實有個彈性讓我們實際執行時不會碰到困難。所以希望委員可以支持。 謝委員國樑:如果今天初任的董事長是六十三歲或六十四歲,也就是不超過六十五歲,而他又被續聘一次,就是做了8年,大概也已經七十三歲、七十四歲了,這會不會是一個問題呢? 龍部長應台:我相信不會是問題,因為他會獲得續聘,就表示大家公認他是一個眾望所歸的人。 謝委員國樑:妳的意思是,他任期屆滿時,已經超過七十歲,還是可以繼續擔任嗎? 顏副人事長秋來:報告委員,因為這條最後有一個但書,即「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所以縱使他已經七十二歲…… 謝委員國樑:當初的母法也是這樣規定? 顏副人事長秋來:對,它是有彈性的。 謝委員國樑:好吧! 顏副人事長秋來:謝謝委員。 主席:我們還是回頭繼續處理第十二條。 關於本條第三款有關營運方針的部分,我認為應該還是要用「核定」,而不是「備查」。 龍部長應台:那就依照主席的決定。 主席:另外,陳委員碧涵建議在第五款中加上「績效目標」,請問文化部是否同意? 龍部長應台:可以。 主席:本條照陳委員碧涵之建議,在第五款中加上「績效目標」。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請問許委員智傑,有關第八條協調好了嗎? 許委員智傑:(在席位上)我上台說明一下。 主席:請許委員智傑發言。 許委員智傑: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對於第八條,我們做了一點修正,希望部長能在這裡公開保證,因為我們已經讓步,接受以附帶決議的方式處理。首先,我們在條文中除了原本的「原住民、客家代表」之外,加入「廳院所在地之區域代表應至少一人」;至於附帶決議就是「南方代表至少五分之一」,也就是說,「公司或其他法人設籍在雲林縣以南兩年以上者」。這樣至少可以保障南方五分之一以上的名額。當然,我們不知道部長能夠做多久,所以就算今天部長向我們保證,也不一定可以實現。是否請部長就這部分表達一下意見? 主席:部長,既然許委員已經讓步,不在條文裡做規定,而是用附帶決議來處理,希望你們也能讓步,大家妥協一下。許委員在條文中所做的修正是:「原住民、客家代表及廳院所在地之區域代表應至少各有一人」,另做成附帶決議,即「南部的代表,包含機關及其他法人,必須有五分之一以上。」部長,這樣可以嗎? 請文化部龍部長說明。 龍部長應台:主席、各位委員。可以。 許委員智傑:部長要保證喔!不要說做成附帶決議以後就不算數了。 主席:部長講話算是很有信用。 龍部長應台:許委員,請你相信我們要彌補城鄉資源平衡的誠意。 許委員智傑:我們除了要相信部長的承諾以外,也要相信部長可以當很久。 龍部長應台:這個不保證! 許委員智傑:部長,當妳卸任之後要把這件事情交接下去。謝謝。 主席:好,第八條修正為:「監督機關遴選董事及監事時,應考量各類人選之代表性、區域性及均衡性,其中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董事總人數,原住民、客家代表及廳院所在地之區域代表應至少各有一人以上。 前項董事、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龍部長應台:主席,應該是修正為「至少一人」而不是「至少一人以上」。 主席:好,就這樣修正。另外有關附帶決議的部分,請你們寫一下,稍後再處理。 現在處理第十三條。本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第十四條。本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第十五條。本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第十六條。本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第十七條。本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第十八條。有關本條,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是把行政院版本的「董事長、董事及監事」改為「董事及監事」。本條我們稍後再做討論。 現在休息15分鐘。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有關第八條之修正文字,我們再宣讀一次:「監督機關遴選董事及監事時,應考量各類人選之代表性、區域性及均衡性,其中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董事總人數,原住民、客家及場館所在地區域之代表應至少各有一人。 前項董事、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另做成附帶決議如下:「監督機關遴選董事及監事時應考量各類代表之區域性,其中應有設籍在南部地區二年以上之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以兼顧南部地區文化之發展。」部長,這樣可以嗎? 龍部長應台:「設籍在南部」?可是剛剛並沒有說要設籍在南部啊?至於「二年以上」剛剛也沒有聽到啊!是不是能夠不用這種限制的方式,而是寬闊一點?不然到時候我們找人也是很困難的事情。如果限制太死,讓我們無法執行,豈不是壞了原來的美意? 主席:許委員智傑所寫的附帶決議跟這個又不一樣,現在宣讀如下:「國家表演藝術中心遴聘董事時,其中南方代表不得少於第六條董事總人數之五分之一。前開南方代表係指如為公司或其他法人應為設籍雲林縣以南兩年以上者;如為自然人,除設籍雲林縣以南之縣市外,並應實際居住南方之事實滿兩年。」 龍部長應台:主席,我覺得這在執行上是非常困難的事情,而且會排除很多真正願意為南方貢獻的人! 主席:我們是否做如下修正:「監督機關遴選的董事及監察人,應考量各類別代表的區域性,兼顧南部地區文化的發展;至於第六條之一的席次,南部地區代表應有五分之一以上。」? 龍部長應台:對,我希望是這樣。 主席:就是兼顧南部地區文化的發展,這樣好嗎? 龍部長應台:第六條…… 主席:就是第六條董事總人數的五分之一,這樣就能兼顧南部地區文化的發展;如果用設籍的方式,那就比選罷法還嚴了。附帶決議就這樣修正通過。 現在處理第十八條。關於本條,行政院版本原本也是規定董事長是無給職,而依趙委員天麟的版本來看,董事長好像可以是有給職……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主席,重點是要不要讓他專任? 主席:如果是照剛才的意思,是不要專任的。所以本條還是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現在處理第十九條。關於本條,陳委員碧涵提出修正動議,鄭委員天財要替她說明。 請鄭委員天財發言。 鄭委員天財: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陳委員碧涵對第十九條所提的有兩個重點,我先談第二個重點,就是有關藝術總監的職掌,她希望能夠明列在條文裡面,因為現行的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就有明列藝術總監的職掌,這是第一個說明。第二個,她之所以希望各場館的藝術總監能夠對外代表各場館,這個我們要思考的是,未來的國家表演藝術中心,以現行來看會有兩個藝術總監,我剛剛跟部長也特別提到,以現行的來講,中正文化中心就是負責現在的國家兩廳院,這兩廳院就設了一個藝術總監,以現在的設置條例來看,這個藝術總監就有執行長的意味,所以現在一些中心對外的行文都是現在的藝術總監來決行,因為董事長比較少來。那未來就會產生問題,北部這邊的藝術總監跟衛武營這邊的藝術總監,如果衛武營未來要對外行文的時候,是不是還是像現在一樣全部都用「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的名義來對外行文?如果是的話,那未來的運作上,衛武營的文要出去,是要送到台北,然後是不是要由台北的藝術總監決行?還是衛武營的藝術總監就決行呢?就會產生這樣的問題。兩個藝術總監之間到底有沒有哪些需要協調的地方?因為3個月才來一次,平常的文是不是有這方面的問題?也必須做一個考量。所以就會變成說到底要不要設執行長?如果沒有什麼業務,當然也不一定要設執行長,所以這部分文化部要去考量。這也會涉及到為什麼陳委員碧涵會提到說,藝術總監可以對外代表各場館,她的意思是說未來台北的場館就由台北的藝術總監以場館的名義對外發文,那衛武營就以衛武營場館的名義對外發文,而不是用中心的名義。這是人事行政總處應該要協助去衡量的問題,因為我們一般講機關可以對外行文,因為機關有獨立的預算、印信等等3項,在過去的規範裡面。所以一個場館可不可以對外行文?這都是要一併去考量,所以陳委員碧涵才會提出這樣的一個案子。 主席:請文化部龍部長說明。 龍部長應台:主席、各位委員。陳委員碧涵是希望在第十九條內界定到底藝術總監的職掌是什麼?但我們希望各位委員可以支持現在的院版第十九條,原因是我雖然非常贊成陳委員提出來的內容,但是這個法案的第五條已經明定中心要訂定組織章程,所以我建議對於藝術總監本身的職責以及他跟董事會之間的權責關係就留到我們在訂組織章程時去做最嚴明的界定,而不是寫在第十九條。因為第五條已經規範我們要去制定組織章程,所以是不是可以由第五條的規範去做? 主席:好。另外,尤委員美女提議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 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這裡最重要的仍然是組織架構,到底是要董事長制?執行長制?或是藝術總監制?事實上,目前只有中正國家兩廳院是藝術總監制,所以很清楚的是,整個行文就只有那麼一個,但將來很快就會有衛武營、台中、新北市等等。今天如果國外的一個邀請函來,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方面到底是誰要去行文?當然,我們有董事長,但是董事長是虛位的,他不見得天天來,可是又沒有執行長,所以到底由誰負責?我不知道將來我們的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有沒有一個這樣的building?還是說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根本是空殼,就只有中正兩廳院和衛武營兩廳院?或者說,我們還是會有一個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裡面有董事長、秘書長或是執行長,有整個行政辦事組織? 主席:請文化部龍部長說明。 龍部長應台:主席、各位委員。這個董事會一定會有行政部門的,它有一個秘書處,否則做為董事會,如何追蹤列管各個場館本身的年度計畫進行到哪裡以及負責跟國外的聯繫和來往?所以它一定有一個強有力的秘書處。這個秘書處可以有一個主任或秘書長來做整合的工作,它是一個常任的辦公室。 尤委員美女:所以妳是說,會設有秘書長…… 主席:不是秘書長。 龍部長應台:是秘書處。我建議委員能夠支持。委員您所關心的這一點確實非常重要,我們能否依據這個草案的第五條在組織章程裡頭做明確的界定? 尤委員美女:我的意思主要是說,我不曉得你們將來到底有沒有一個中心?如果有,這個中心還是必須要有營運、有管理、有業務啊!會不會有? 龍部長應台:會有。 尤委員美女:那如果有的話,是誰來管? 龍部長應台:這裡頭有秘書處,秘書處一定是有個主任總其成,但是這個職稱是「主任」、「秘書長」或是別的名稱,是我們之後在組織章程裡頭可以界定的。 尤委員美女:我覺得這裡應該要去規定,因為第十九條如果直接明定:「本中心各場館置藝術總監一人」,這樣看起來好像是說那個中心是空的,只有4個廳院,這4個廳院各置藝術總監1人,負責掌理場館業務。當然,第十九條管的是這部分,但現在我們整個中心包括對外的行政業務,因為董事長是要對外代表中心,他跟藝術總監是在廳院裡面啊!他總會有一個辦公的地方,所以這裡頭是不是應該把這部分界定清楚?趙委員天麟的版本是提到藝術總監在這個法案裡面是負責各場館營運跟管理業務的執行,但是他應該出席董事會,這樣藝術總監才能把一些意見帶到董事會去,否則真的會像諸侯割據一樣各行其是,整個董事會是非常鬆散的。謝謝。 主席: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雖然本席沒有主要提案,都是連署其他委員的提案,可是本席在這裡有點搞混了,譬如在趙天麟委員的版本中,最主要是要回應像部長剛剛講的,董事會的幕僚部分應該有一個行政作業的秘書處,可是事實上按照我們一般對行政法人或是財團法人運作上的瞭解,董事會交辦下來後,到底是由秘書處還是由誰代表對董事會負責,在趙天麟委員的版本中很清楚的提到,是由設置的專任藝術總監出席董事會,由趙委員的文字推敲出有可能是由這個藝術總監代理秘書處或是以一個行政的幕僚作業小組,負責銜接董事會跟整個行政作業的部分,從陳碧涵委員的版本來看,也是由藝術總監擔任所謂的行政幕僚作業,並對外代表場館,對內大概也是以他為主。 如果今天我們採用尤美女委員版本內所提到的執行長,或是部長剛剛講的,將來有可能是由秘書處設置主任或是秘書長,他跟藝術總監之間到底是怎麼樣的關係,又怎麼樣去銜接董事會,本席覺得,如果我們對這幾個版本的條文沒有共識,尤其是銜接董事會的部分,由誰出席董事會?由誰代表整個行政幕僚的秘書處到董事會列詢?由誰說明整個秘書處目前的相關作業為何?如果沒有一個銜接主要的負責人,是藝術總監,還是要另設一個秘書處、一個中心主任、秘書長或是執行長?我們若對這些問題都沒有共識,這個條文是無法修的,以上意見盼供主席參考。 主席:請文化部龍部長說明。 龍部長應台:主席、各位委員。董事會要有一個輔理行政業務的單位,當然一定會有一個秘書處,在這個秘書處內的主任或是稱做秘書長、執行長,他不會去干涉各個場館的總監的專業,而是他對董事會負責,提供董事會所有的行政服務,所以,這是兩種完全不同的界定,只是能不能就這個細項的規則,因為如果按照第五條的規定在組織章程中去界定應該會比較有效。 主席:向在場委員說明兩點:第一是我自己當過董事長,所以我很清楚,董事會沒有甚麼秘書長,董事會最多只有一個主任秘書,本來董事會就是有一個秘書處。第二我認為,趙天麟委員的版本也好、行政院版本的也好,其實意思都是一樣的,只是趙委員版本的文字講得清楚一點,就是這樣而已。我是覺得,多設一個執行長,將來又是多頭馬車,糾紛越來越多,本席的看法是這樣,請問部長可不可以? 龍部長應台:我們可以接受。 主席:既然這樣,陳碧涵委員的版本內容,我們就不用再討論了,好不好?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好。 主席:將來組織章程第五條中會有規定,這邊就不用再訂了!請問部長,是否可行? 龍部長應台:如果大家可以支持對外代表的話,我們是不是可以參照趙天麟委員的版本?因為他的版本規定得更詳細一點。 主席:對,就按趙委員的版本就好了。其實,行政法中本來有規定,這個對外代表一定在裡面,按照行政法去執行就好了。好!他這要列席才是對的,董事才是出席。 第十九條條文照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並將條文中「出席」二字改為「列席」二字,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董事會會議是對的! 現在處理第二十條。本條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三章「業務及監督」請問各位,對第三章章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第二十一條,其中有處犯了大錯,怎麼可以把這個改為「備查」呢!這個還是要照原來用「核定」的,監督機關對本中心改成只有備查那還得了,這個不行!這還是要照原來的行政院版本用核定的,部長,好不好?所以我們沒有採納,剛才部長已經說得很清楚,核定就沒有備查了,他這第一款是「核定」,第二款是「核定或備查」。 龍部長應台:主席,這是不是完全按照行政法人法母法的規定? 主席:是的,第二十一條我們就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現在處理第二十二條,陳碧涵委員的版本是針對績效評鑑的部分,而行政院的版本則是對本中心年度執行人口之考核,他居然把它刪掉!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顏副人事長說明。 顏副人事長秋來:主席、各位委員。表演中心第二十二條條文的績效評鑑內容都是根據行政法人法母法之規定,不過,還另外增加第五款:「其他有關事項」的部分,我們是同意的,其他第一款到第四款都是行政法人法第十七條的共同事項規定,以上報告完畢,謝謝。 主席:好。第五個其他有關事項,行政院的版本本來就有,所以,我們還是照行政院的版本,好不好?另外,尤美女委員所提第二十二條修正版本為:「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的三分之一。」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對主席方才宣讀的文字現在稍做修正如下:「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人數那裡要加上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因為剛才司長講說目前在這個評鑑裡面的政府機關代表其實不到三分之一,所以,我想評鑑還是要讓外面的社會公正人士、專家、學者進來,是不是就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以及單一性別不得少於總數的三分之一。是否妥當?還請部長說明。 主席:請文化部龍部長說明。 龍部長應台:主席、各位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我們同意。 主席:現在處理第二十三條,本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第二十四條,本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進行第四章「人事及現職員工權益保障」。請問各位,第四章章名按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第二十五條。有關本條,尤美女委員提案修正為:「本中心進用之人員,應本公正公平公開之原則辦理,其他各項跟行政院版本的一樣。」請問部長,有沒有意見? 龍部長應台:請問尤委員對這部分的規範是否很堅持?因為不必寫,我們也應該如此。 主席:如果寫了也不照辦,這定義也很模糊。 尤委員美女:這在利益迴避的條款內有規定,本席覺得加上去只是一個提醒,沒什麼不好。 龍部長應台:我們沒有意見,只是這本來就是我們應該做的事情。 主席:本席是覺得條文儘量不要太繁複,這樣規定,好像太多了!這方面文化部是一定要這樣做的,文字弄得太多不好,這部分拜託我們尤委員就不要加了,本條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第二十六條,本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第二十七條,本條第二項的後面修正為行政法人職務,多了「職務」二字,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都漏了這兩個字。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行政法人後面加上「職務」二字,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現在處理第二十八條。本條第三項的第二行,「行政法人」之後也要加上「職務」二字,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請銓敘部涂次長說明。 涂次長其梅:主席、各位委員。第二十八條條文中,趙委員天麟在第四項寫明「第一項及前項」,我們認為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是有關提前離職的規定,至於損失補償則是在第二項與第三項規定,所以,有關第四項的部分,我們建議還是按照行政院版本比較妥當,以上說明,請支持。 主席:好的,第二十八條就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第二十九條。本條第二項的第二行也是一樣,在「行政法人」後面加上「職務」二字,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現在處理第三十條。本條第二項的第二行也是在「行政法人」後面加上「職務」二字,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現在處理第三十一條,本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第三十二條,本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第三十三條,本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第三十四條,本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第五章會計與財務,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第三十五條,本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第三十六條,本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第三十七條,本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第三十八條,本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龍部長應台:主席,第三十八條有一個繕寫上的錯誤。 主席:在哪裡? 龍部長應台:在第三十八條的第二項,寫著第一項無償提供及第二項之公有財產,這個「第二項」應該改成「第三項」。 主席:好,誤植的部分改正後,我們就依照修正後的文字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現在處理第三十九條,在趙天麟委員的版本中有設置一位董事長、一位執行長,請問文化部的意見如何? 龍部長應台:主席,第三十九條希望維持行政院版,因為這完全是援引行政法人法。 主席:好,第三十九條就按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第四十條,陳碧涵委員提出以下修正文字:「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並報行政院備查。」請問部長,這部分不用報到行政院備查吧? 龍部長應台:主席、各位委員。在實際執行上,文化部一定會把關的,所謂的送行政院備查,也不是核定,那就是多一個備查的動作而已,核定跟把關無論如何都是文化部…… 主席:每年在編預算時就已經是在把關了,知不知道?所以把這段敘述拿掉。第四十條就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龍部長應台:謝謝。 主席:現在處理第四十一條,本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第四十二條,本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第四十三條,本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第四十四條,本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第四十五條,關於本條,陳委員碧涵有意見,但因為援以行政法人法,所以還是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第四十六條,本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請問各位,現在是要繼續開會,還是下次再來? 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有關第三條「本中心之業務範圍」,現行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所規定的業務範圍,也就是第三條第三款有「表演藝術相關影音出版品之出版、發行、表演藝術專業技術及行政人員之培訓」的規定,可是新的條例把它刪除了。請問部長,刪掉的理由是什麼? 主席:請文化部龍部長說明。 龍部長應台:主席、各位委員。這是因為在我們諮詢和討論的過程當中,認為剛剛所說的那一項,包括出版的細節已經被涵蓋在第三條第三款「表演藝術之行銷及推廣」之中,而行銷及推廣就包含影音出版及各種方式的行銷。 尤委員美女:那表演藝術專業技術及行政人員的培訓呢? 龍部長應台:這主要是文化部本身的業務。 尤委員美女:那當初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為什麼會有這樣的規定? 龍部長應台:因為那是兩廳院還屬於教育部的時候。教育部並不是文化部,沒有專門負責藝術方面人才的培養,現在文化部成立了,這個重責大任就由部本身來全力推動。而且,在文化部組織法裡面就有明定人才培育的規劃和輔導是我們的職責,所以這裡就沒有再寫進去。 尤委員美女:好,謝謝。 龍部長應台:謝謝委員。 主席:現在宣讀另外兩項尚未處理的附帶決議。 一、有關《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之立法精神,為「藝術總監專業治理」運作模式,董事長為綜理中心行政協調事務,董事會則為中心行政審議機制,提供藝術總監在專業治理上之必要資源與行政協助,以期使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在專業治理與專業行政上相互搭配,達成組織整合、資源共享與專業治理之多贏方向。 提案人:陳碧涵 連署人:吳宜臻  鄭天財  陳淑慧  謝國樑 二、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主體結構工程於民國99年3月動土開工,預計民國103 年底完工啟用。鑒於衛武營為一大型場館,營運上需詳細縝密的營運計劃,如人才選用、任務定位、財務規劃、藝術表演的節目規畫、南部地區藝文團隊的扶植等等細節,其工程浩大需花費較長時間。爰請文化部及早因應準備,立即啟動「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營運計畫」作業,並於102年6月前提出完整之營運計畫。 提案人:陳碧涵  李貴敏  許智傑 連署人:鄭天財  吳宜臻  蔣乃辛 主席:請文化部龍部長說明。 龍部長應台:主席、各位委員。我們對第一案沒有意見,第二案有關衛武營的營運計畫是不是能夠按照實際情形,把最後一句的「完整之營運計畫」修正為「初步之營運計畫」?因為這是一件非常大的工程,要在6月之前提出「完整之營運計畫」是不太可能的。 主席:我建議乾脆把最後一句完全刪除,只要保留「立即啟動『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營運計畫』作業」就好,不要給你們時間限制,而且照你剛才所說,如果只是初步的營運計畫,就算送來也沒有用。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這兩個提案我加入連署。 主席:好,尤委員加入連署。 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報請院會公決;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廖召集委員正井說明。 委員陳學聖所提書面意見及陳委員碧涵所提之提案說明列入公報紀錄。 陳委員學聖書面意見: 本院陳委員學聖就以下議題提出書面意見:1. 「財團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第五條規定:「本院創立基金新臺幣三千萬元,由中央政府一次編列預算捐助之。」以當前政府全力推動文化創意產業之際,創立基金僅三千萬相形偏低;2. 且依本法第六條規定略以「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九人至二十一人,由主管機關自下列人員遴選推薦……」,無從得知文化部遴選推薦董事之程序是否有公開推薦的機制,為免流於私相授受,應在條文中加註遴選推薦董事之標準與公開推薦的程序有關遴選推薦董事之標準;3. 現行常任文官定有「公務人員任職滿5年以上,年滿65歲者,應予屆齡退休」之明文規定,非常任文官(包括政務官)雖未有年齡限制,然仍應視其才幹及體能是否適任該項職務而有所規範;是以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應有任職年齡之限制、利益迴避原則、監督及績效評鑑機制。建請考酌以上相關法律訂定的周延性及可行性,爰此,特向文化部提出書面質詢。 陳委員碧涵提案說明資料: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草案第5條修正動議【說明】 1.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草案第41條: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2.因此笫5條關於規章之內容: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等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應修正為: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等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以解決草案第五條與笫四十—條之矛盾處。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草案第12條修正動議【說明】 1.國家表演藝術中心之預算由監督機關核撥,核撥之金額也必須視監督機關之年度預算而定,斷無由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擬定,送交監督機關備查之空間,因此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年度預算應送交監督機關核定。 2.各場館之年度營運計劃,為各場館根據報監督機關核定後之發展目標與計畫擬定之年度工作項目,為尊重藝術總監之專業治理原則,各場館之年度營運計劃應報請董事會與監督機關備查即可。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草案第19條修正動議【說明】 1.國家表演藝術中心之董事與董事長皆為無給職,且每三個月才開會乙次,且中心董事會並未設置幕僚長,未來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將面臨,各場館公文無法對外發送之窘境,因此於草案中增加;本中心各場館置藝術總監一人,綜理各場館業務,對外代表各場館,均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實有其必要性。 2.未來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為「藝術總監專業治理」精神,因此實有必要於條文中,明列藝術總監之職權,以彰顯藝術總監之重要性與地位。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草案第21條修正動議【說明】 1.國家表演藝術中心之預算由監督機關核撥,核撥之金額也必須視監督機關之年度預算而定,斷無由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擬定,送交監督機關備查之空間,因此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年度預算應送交機關核定。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草案第40條修正動議【說明】 1.國家表演藝術中心之舉債,最後若無法償還,仍是由國家編列預算負擔,且對於未來國家表演藝術中心之財務健全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因此舉債之使用不可不慎,為顧及中心之永續經營目標,本條應增列:舉債經監督機關核定後,並報行政院備查。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草案第45條修正動議【說明】 1.績效不彰應為人事責任,若發生績效不彰之情形,應以替換董事或總監便可解決,不應該是將組織裁撤。因此提案修正,將績效不彰部分移除。 主席:謝謝各位委員的支持,才有這樣的效率。今天會議到此結束,現在散會。 散會(17時21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