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星期一)上午9時、下午2時30分 地  點 本院群賢樓9樓大禮堂 主  席 費委員鴻泰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開會。 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星期一)上午9時1分至14時27分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星期三)上午9時1分至12時29分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星期四)上午9時至13時34分 地  點:本院群賢樓9樓大禮堂 出席委員:許添財  吳秉叡  林德福  賴士葆  孫大千  薛 凌  李桐豪  費鴻泰  李應元  翁重鈞  羅明才  曾巨威  蔡正元  顏清標    委員出席14人 請假委員:盧秀燕 列席委員:江啟臣  段宜康  許忠信  楊麗環  李昆澤  黃偉哲  劉櫂豪  徐耀昌  江惠貞  徐欣瑩  廖國棟  林明溱  李貴敏  邱文彥  簡東明  蘇清泉  管碧玲  林滄敏  楊瓊瓔  李俊俋  王進士  鄭天財Sra.Kacaw  黃文玲  蕭美琴  蔣乃辛  陳淑慧  潘維剛  林世嘉  陳亭妃  高金素梅 吳育仁  林佳龍  廖正井  林正二Komod   劉建國  蔡其昌  王惠美  潘孟安  邱志偉  陳歐珀  盧嘉辰  呂學樟    委員列席42人 列席官員: 101年11月19日(星期一) 行政院主計總處主計長  石素梅 公務預算處處長  李國興 基金預算處處長  楊明祥 財政部部長  張盛和 關政司副司長  謝鈴媛 國庫署署長  凌忠嫄 賦稅署副署長  許慈美 關稅總局副總局長  饒 平 國有財產局副局長  邊子樹 財稅資料中心主任  蘇俊榮 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劉燈城 代理總經理  張明道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王耀興 總經理  蘇樂明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蔡友才 總經理  徐光曦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蔡慶年 總經理  林佐堯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王榮周 副總經理  鄭永春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沈臨龍 總經理  尤錦堂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廖燦昌 總經理  黃添昌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唐楚烈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吳當傑 銀行局副局長  邱淑貞 證券期貨局局長  黃天牧 保險局副局長  張玉煇 檢查局副局長  潘隆政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郭芳煜 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主任委員  黃肇熙 勞工保險局總經理  羅五湖 銓敘部部長  張哲琛 政務次長  吳聰成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副主任委員  蔡豐清 財務組組長  張淑惠 交通部常務次長  陳建宇 郵電司副司長  王廷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王 昌 內政部政務次長  簡太郎 社會司專門委員  姚惠文 國民年金監理會執行秘書  溫源興 101年11月21日(星期三) 財政部部長  張盛和 會計處會計長  蕭家旗 關政司副司長  謝鈴媛 人事處處長  林能進 國庫署署長  凌忠嫄 (兼地方建設基金執行秘書、中央政府債務基金執行秘書及公營事業民營化基金副執行秘書) 賦稅署署長  許虞哲 關稅總局副總局長  曾瑞育 國有財產局局長  周後傑 財稅資料中心主任  蘇俊榮 行政院主計總處基金預算處專門委員  黃鴻文 交通部人事處專門委員  馮淑真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部副協理  楊順進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課課長  沈桂美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處協理  任德芬 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視導  楊關錩 101年11月22日(星期四) 財政部部長  張盛和 會計處會計長  蕭家旗 關政司司長  王 亮 人事處處長  林能進 國庫署署長  凌忠嫄 賦稅署副署長  許慈美 關稅總局副總局長  曾瑞育 國有財產局副局長  邊子樹 財稅資料中心副主任  陳富洋 中國輸出入銀行理事主席  施 燕 總經理  朱潤逢 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劉燈城 代理總經理  張明道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劉燈城 總經理  張明道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張國欽 總經理  謝福燈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朱富春 總經理  陳昌明 臺灣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主任  歐興祥 行政院主計總處基金預算處專門委員  黃鴻文 主  席:薛召集委員凌 專門委員:黃瑩宵 主任秘書:李水足 紀  錄:秘 書 黃輝嘉 研究員 謝碧珠 編 審 曾郁棻    科 長 汪治國 專 員 陳品華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議事錄確定。 101年11月19日(星期一) 邀請行政院主計總處石主計長、財政部張部長、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陳主任委員及相關部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銓敘部、交通部、內政部)首長率公股金融機構(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大基金(勞工保險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郵政儲金)及國民年金保險基金,報告截至101年10月底股票投資及委外代操之績效,並備質詢。 (委員許添財、吳秉叡、林德福、賴士葆、孫大千、薛凌、李桐豪、費鴻泰、許忠信、翁重鈞、曾巨威、羅明才、管碧玲、李貴敏、李俊俋等15人提出質詢,均經行政院主計總處石主計長、財政部張部長、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吳副主任委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郭副主任委員、銓敘部張部長、交通部陳常務次長、內政部簡政務次長及相關機關人員予以答復。) 決定: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 二、委員李應元、潘維剛、江啟臣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主管機關以書面答復。 三、委員質詢未及答復部分,請相關主管機關於1週內以書面答復。 四、委員質詢中要求提供之相關資料,亦請於1週內送交本委員會,並分送相關委員。 通過臨時提案3案: 一、政府退休、保險基金及郵政儲金操作績效事涉廣大基金參與人及儲戶之權益,為利社會大眾瞭解各基金運作情形,爰要求政府退休、保險基金及郵政儲金,建請研議持股處分半年後,於網站上公布所處分之證券明細資料(含持有成本、處分價格……)。 提案人:吳秉叡  賴士葆  許添財  薛 凌  曾巨威 二、鑑於盈正案事件,揭露政府基金委外代操的道德風險,顯現監管機制、內控要求仍為不足。為避免類似事件一再頻傳、確保國民的權利,參照會計法第20、21、22及23條,針對所持有股票,應充分揭露一定時間內的財務變動情形。爰研議四大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郵政儲金)及國民年金保險基金所持有1年以上之公司股票,應於網路上公開操作資訊,並就已處分之股票同時揭露其持有成本。 提案人:薛 凌  吳秉叡  許添財  曾巨威 三、為提升四大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及郵政儲金)的投資效益,並消除社會大眾對各該基金操作之疑慮,相關主管機關應於2週內,完成以下3項措施: (一)公布並檢討各基金監理委員會委員,包括學經歷等,不適任者即時改換。 (二)統一檢討各基金相關投資操作規範,並提出改進做法。 (三)如何提高基金投資資訊之透明度。 提案人:曾巨威  林德福  費鴻泰 另有臨時提案1案: 一、鑑於政府基金遭委外安泰投信公司操盤手坑殺,爆發「盈正炒股」弊案,檢調業已定調「全案為有計畫之掏空、炒作、倒貨三部曲」,光勞工保險基金、勞工退休基金短短3週即已蒸發兩億元,相關政府單位束手無策,僅能提民事訴訟求償,凸顯內部控管及外部監督之機制皆付之闕如,淪為黑箱作業,故擬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案成立「政府基金營運管理暨委外投資調閱專案小組」。 提案人:許添財  吳秉叡  薛 凌 決議:一、本案暫行保留。 二、先召開秘密會議。 101年11月21日(星期三) 邀請財政部張部長就以前年度保留之釋股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報告。 討 論 事 項 審查中華民國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非營業部分有關作業基金:地方建設基金;債務基金: 中央政府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基金部分。 (委員許添財、吳秉叡、林德福、賴士葆、薛凌、李應元、孫大千、李桐豪、費鴻泰、曾巨威、李貴敏、翁重鈞、黃偉哲等13人提出質詢,均經財政部張部長及相關機關人員予以答復。) 決定: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 二、委員潘維剛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財政部以書面答復。 三、委員質詢未及答復部分,請財政部於1週內以書面答復。 四、委員質詢中要求提供之相關資料,亦請於1週內送交本委員會,並分送相關委員。 決議:中華民國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非營業部分有關作業基金:地方建設基金;債務基金: 中央政府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基金部分,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如下: 甲、行政院主管 一、特別收入基金-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基金 (一)業務計畫部分:應依據基金來源與用途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部分: 1.基金來源:2億4,186萬5,000元,照列。 2.基金用途:96億8,436萬2,000元,照列。 本項有委員提修正案1案,保留,送院會處理: (1)針對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基金102年度編列支應民營化前退休人員退休撫卹給付及三節慰問金、早期退休人員生活困難濟助金等89億2,423萬8,000元。經查,該基金主要用途係支應各民營化案件之相關支出,各案件之支用情形為立法院預算審議重點,惟該基金卻未於預算書揭露各案件之詳細資料,不利立法院預算審議。另該筆預算屬月退休人員之三節慰問金部分(預算書未說明金額)屬違法編列,應予以全數刪除。 說明: 該基金係依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目所定之「有特定收入來源而供特殊用途者,為特別收入基金」,應依充分揭露原則於預算書揭露完整及充分之相關資訊,以利立法院依預算法第50條審議其資金運用計畫之合理性。 該基金之主要用途係支應各民營化案件之民營化前退休人員退休撫卹給付及三節慰問金、早期退休人員生活困難濟助金等支出,依前揭規定,應揭露各民營化案件之相關支出,惟該基金僅揭露該項支出之總額,並於單位成本分析表說明欄載述「本項經費係預計102年移轉民營之公營事業應由本基金支應之相關支出,其工作效益確無可資衡量之工作單位」,並未詳細列示各案件之支出金額(詳附表1),不利立法院預算審議。 附表1:102年度該基金應負擔之各民營化案件之支出預計表 單位:新臺幣千元 事 業 102年度預算案數 文化部(原新聞局)主管 4,698 台灣新生報 4,698 交通部主管 7,810,314 台汽公司 1,381,900 台鐵貨物搬運公司 1,538 陽明海運 17,275 中華電信(含原電信總局) 6,390,848 台灣航業 18,753 經濟部主管 112,075 中石化公司 0 中工公司 1,200 中鋼公司 235  中興紙業 4,000  唐榮鐵工廠 2,578  農工公司 2,800  台機公司 4,580  台鹽公司 8,062  台船公司 88,620 財政部主管 37,041  兆豐產物(原中國產物)保險公司 1,026  中央再保險公司 1,433  兆豐國際商業(原交通銀行) 1,729  台灣土地開發公司  (原台開信託投資公司) 156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 1,932  華南銀行 3,532  台灣中小企銀 5,824  彰化銀行 3,953  第一銀行 410  中國農民銀行 2,493  台灣產物保險公司 1,248  合作金庫 13,305 退輔會主管 949,409  榮工公司 949,409 農委會主管 10,701  台肥公司 10,701 總 計 8,924,238 註:1.資料來源,該基金提供。 提案人:李應元  吳秉叡  許添財  薛 凌 3.本期短絀:94億4,249萬7,000元,照列。 (三)解繳國庫:無列數。 (四)補辦預算部分:無列數。 (五)通過決議2項: 1.以往年度保留釋股收入預算之保留數,除不符合會計法、預算法之規定外,亦已逾決算法所定之4年期限,從未發生權責,爰要求財政部洽行政院主計總處研議全數依法註銷保留數。 提案人:薛 凌  吳秉叡  許添財  李應元 2.針對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基金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釋股作業難以順利進行,致面臨財務窘困,該基金102年度預算案預計年底基金餘額為-647億2,768萬6,000元,負債總額高達648億5,403萬2,000元,由此可知,該基金之財務負擔實屬沉重。應請依立法院決議通盤檢討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政策及執行之妥適性,研議該基金之退場機制。 提案人:李應元  吳秉叡  許添財  薛 凌 乙、財政部主管 一、作業基金-地方建設基金 (一)業務計畫部分: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部分: 1.業務總收入 :1億8,650萬8,000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原列1,670萬9,000元,減列「用人費用」之「正式員額薪資」19萬5,000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1,651萬4,000元。 3.本期賸餘:原列1億6,979萬9,000元,增列19萬5,000元,改列為1億6,999萬4,000元。 (三)解繳國庫淨額:1億6,979萬9,000元,照列。 (四)轉投資計畫部分:無列數。 (五)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原列151萬元,減列「一般建築及設備」50萬3,000元,改列為100萬7,000元。 (六)國庫增撥基金額:無列數。 (七)補辦預算部分:無列數。 (八)通過決議1項: 1.依據地方建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1條及102年度預算案之營運計畫,地方建設基金設置目的為協助推動地方公共建設,促進地方發展、吸引投資,以達成協助地方建設、繁榮社會為目標。然經查,近5次會議通過地方建設貸款之項目,顯無促進發展、吸引投資及繁榮地方之用。爰要求財政部、所屬單位及地方建設基金管理會,應積極輔導地方提出符合設立宗旨之建設。另要求地方建設基金管理會應更嚴格篩選申貸項目,以促進繁榮社會的目標,彰顯有效運用資源之精神。 提案人:薛 凌  李應元  許添財 二、債務基金-中央政府債務基金 (一)業務計畫部分:應依據基金來源與用途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部分: 1.基金來源:8,867億5,592萬元,照列。 2.基金用途:8,867億4,947萬1,000元,照列。 3.本期賸餘:644萬9,000元,照列。 (三)解繳國庫:無列數。 (四)補辦預算部分:無列數。 (五)通過決議1項: 1.針對中央政府債務基金102年度預算案編列當年度應償還之原有到期債務6,150億元,償還未到期債務700億元,舉借新債數額計6,850億元,連同總預算融資性還本收入770億元,用以償還102年度到期及未到期還本支出共計7,620億元。依公共債務法及預算法之精神,債務基金之用途應在償還債本,反觀該基金歷年來均以舉新債還舊債之方式展延舊債,顯見債務未能有效去化,與預算法及公共債務法之立法意旨有悖,且未遵循立法院決議辦理,洵有未當,應檢討改進。 提案人:李應元  吳秉叡  許添財  薛 凌 101年11月22日(星期四) 討 論 事 項 審查中華民國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部分有關中國輸出入銀行、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含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委員吳秉叡、林德福、賴士葆、孫大千、李桐豪、李應元、薛凌、許添財、費鴻泰、曾巨威、羅明才、林佳龍、李貴敏等13人提出質詢,均經財政部張部長及相關機構人員予以答復。) 決定: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 二、委員翁重鈞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財政部以書面答復。 三、委員質詢未及答復部分,請財政部於1週內以書面答復。 四、委員質詢中要求提供之相關資料,亦請於1週內送交本委員會,並分送相關委員。 決議:中華民國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部分有關中國輸出入銀行、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含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如下: 甲、財政部主管 一、中國輸出入銀行 (一)業務計畫部分:應依據營業收支、金融保險成本、轉投資、重大之建設事業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營業收支部分: 1.營業總收入:17億4,362萬2,000元,照列。 2.營業總支出(不含所得稅費用):原列14億0,084萬4,000元,減列「用人費用」之「臨時人員薪資」300萬元、「業務費用」項下「會費、捐助與分攤」之「會費」90萬元,共計減列39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13億9,694萬4,000元。 3.稅前淨利:原列3億4,277萬8,000元,增列390萬元,改列為3億4,667萬8,000元。 (三)金融保險成本部分:隨同營業總支出審查結果調整。 (四)轉投資計畫部分:無列數。 (五)重大之建設事業部分:6,029萬元,照列。 (六)資金運用部分:應依據營業收支、金融保險成本、盈虧撥補、轉投資及重大之建設事業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七)補辦預算部分:無列數。 二、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含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一)業務計畫部分:應依據營業收支、金融保險成本、轉投資、重大之建設事業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營業收支部分: 1.營業總收入:原列2,831億5,063萬6,000元,增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保險收入」項下「外幣兌換利益」1億8,563萬8,000元,另配合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租金與利息」之「房租」減列100萬元,應隨同修正減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營業收入」項下「什項營業收入」100萬元,增減互抵後,計增列1億8,463萬8,000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2,833億3,527萬4,000元。 2.營業總支出(不含所得稅費用):原列2,750億8,365萬4,000元,減列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服務費用」之「水電費」936萬2,000元、合併「材料及用品費」之「用品消耗」200萬元、「租金與利息」之「房租」100萬元,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費用」項下「服務費用」300萬元,共計減列1,536萬2,000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2,750億6,829萬2,000元。 3.稅前淨利:原列80億6,698萬2,000元,增列2億元,改列為82億6,698萬2,000元。 (三)金融保險成本部分:隨同營業總支出審查結果調整。 (四)轉投資計畫部分:無列數。 (五)重大之建設事業部分:5億4,392萬3,000元,照列。 (六)資金運用部分:應依據營業收支、金融保險成本、盈虧撥補、轉投資及重大之建設事業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七)補辦預算部分:增加資金之轉投資9億7,555萬8,000元,照列。 (八)通過決議3項: 1.針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度「業務費用」之「用人費用」中,編列東台及離島服務人員之僻地津貼1,569萬2,000元。經查,地域加給為法定加給之一種,支給標準端視服務處所之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程度及經濟條件等因素訂定,從而不問所任機關、工作性質或職位高低,只要同一山僻或離島地區,編制內員工均支領相同之數額,此即地域加給之精神,亦為法所明定。然財政部82年核定東台加給,卻係按職等訂定不同之月支標準,自有未合;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東地區分行員工藉由該行96年與中央信託局合併,將原凍結630元之東台加給改按財政部所訂標準表支領,致調高加給幅度約2至5倍之多,洵非妥當。改依「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定標準實支數編列。 提案人:李應元  吳秉叡  薛 凌 2.針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單身宿舍,除4處設於台北市之繁盛地段,入住率均較高外;其他分布在中、南部及台東等地者,如高雄、台東兩處入住者稀,空置率高達79%及63%,台南、台中大里兩處甚至久無入住者,閒置情形已造成空間資源之浪費。經查,行政院94年訂頒之宿舍管理手冊規定,國營事業除主持人(董事長、總經理)外,不得供給宿舍。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仍提供員工單身宿舍,雖已就入住者扣收宿舍使用費,惟標準偏低,根本無法支應修繕維護費,加上並未訂定及酌收合理之宿舍管理費,其102年度縱使大幅調高扣收標準,亦仍屬偏低。此外,台北市以外地區之宿舍,或入住情形不佳,或久無人住,造成空間資源閒置浪費,應儘速檢討改善,以增進資產使用效益。 提案人:李應元  吳秉叡  薛 凌 3.近日軍公教人員退休制度引發社會廣泛討論,改革呼聲四起,為提供立法院委員充足且正確的資訊作為改革參考及立法依據,爰要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3日內提供「軍公教人員18%優惠存款」之存款人數、帳戶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補貼與代墊之利息金額、中央及各地方政府應付與積欠之利息金額,以為監督問政之參考;往後並應建議銓敘部按季揭露上開資料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網頁,供全民檢視。 提案人:李應元 連署人:吳秉叡  薛 凌 散會 [image: image1.jpg]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繼續報告。 二、本院議事處101年10月24日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鄭天財等23人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增訂第三十條之一及第三十條之二條文草案」。 三、本院議事處101年11月7日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蕭美琴等20人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本院議事處101年11月7日函,為請本會與相關提案併案審查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五、本院議事處101年11月7日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劉建國等24人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六、本院議事處101年11月21日函,為請本會審查本院委員高金素梅等22人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繼續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草案」暨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6人、民進黨黨團、委員趙天麟等24人及委員賴士葆等22人分別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草案」、委員張嘉郡等22人、委員李應元等23人、親民黨黨團及委員林岱樺等22人分別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22人、委員楊瓊瓔等18人分別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2人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21人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瓊瓔等28人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增訂第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楊瓊瓔等17人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十一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等23人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增訂第三十條之一及第三十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蕭美琴等20人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24人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金素梅等22人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計20案(報告及詢答完畢,提案條文宣讀至行政院提案刪除現行法第四條條文) 主席:報告委員會,本案經於101年10月17日財政委員會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報告及詢答完畢,並開始進行逐條討論,議事人員將提案條文宣讀至行政院提案刪除現行法第四條條文。今天繼續進行逐條討論,進行第四條以下部分。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調劑,在中央與地方政府間,應考量基本財政需求及資源運用效能;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之財政支援,應以均衡區域發展為原則。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調劑,在中央與地方政府間,應考量基本財政需求及資源運用效能;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之財政支援,應以均衡區域發展為原則。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調劑,應依地方政府人口結構多元性、生態環境多樣性、經濟活動差異性及城鄉治理複雜性為原則,設算財政需求;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之財政支援,應以均衡區域發展為原則。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調劑,在中央與地方政府間,應考量基本財政需求及資源運用效能;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之財政支援,應以均衡區域發展為原則。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調劑,在中央與地方政府間,應考量基本財政需求及資源運用效能;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之財政支援,應以均衡區域發展為原則。 蕭委員美琴等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調劑,應依地方政府人口結構多元性、生態環境多樣性、經濟活動差異性、城鄉治理複雜性及土地面積規模為原則,設算財政需求;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之財政支援,應以均衡區域發展為原則。 李委員應元等提案條文: 第四條之一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調劑,在中央與地方政府間,應考量基本財政需求及資源運用效能;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之財政支援,應以均衡區域發展與鼓勵地方財政努力為原則。 林委員岱樺等提案條文: 第四條之一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調劑,在中央與地方政府間,應考量基本財政需求及資源運用效能;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之財政支援,應以均衡區域發展與鼓勵地方財政努力為原則。 本項財政努力係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為帶動地方發展、改善投資環境所投注之努力,以及為配合國家重大經濟發展政策,引進高污染性產業之付出。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對於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監督,依法律之規定。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對於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監督,依法律之規定。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對於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監督,依法律之規定。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對於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監督,依法律之規定。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對於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監督,依法律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章 收 入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二章 收 入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二章 收 入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二章 收 入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 第二章 收 入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一節 稅課收入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一節 稅課收入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一節 稅課收入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一節 稅課收入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 第一節 稅課收入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稅課劃分為國稅、直轄市及縣(市)稅。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稅課劃分為國稅、直轄市及縣(市)稅。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稅課劃分為國稅、直轄市及縣(市)稅。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稅課劃分為國稅、直轄市及縣(市)稅。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稅課劃分為國稅、直轄市及縣(市)稅。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立法課徵稅捐,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應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立法課徵稅捐,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應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立法課徵稅捐,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應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立法課徵稅捐,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應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立法課徵稅捐,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應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六,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但超過法定最低稅率所徵收入,其用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由行政院訂定調高徵收率之用途並據以劃分歸屬。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但超過法定最低稅率所徵收入,其用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由行政院訂定調高徵收率之用途並據以劃分歸屬。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張委員嘉郡等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第一項第一款之所得稅,應以在直轄市及縣(市)徵起之收入提撥百分之十回饋該直轄市及縣(市)。為配合重大政策,引進高污染性產業之縣市,則應以在直轄市及縣(市)徵起之收入提撥百分之二十回饋該直轄市及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但超過法定最低稅率所徵收入,應由行政院訂定調高徵收率之用途並據以劃分歸屬。 第一項第五款之貨物稅應以在直轄市及縣(市)徵起之收入提撥百分之三十回饋該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在直轄市及台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台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 李委員應元等23人提案: 第 八 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八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二十及第五款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自本法修正施行後,每增設一直轄市或準直轄市,應自第一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增加提撥百分之十納入統籌分配稅款總額,分配直轄市、準直轄市及縣(市)。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八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刪除)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依法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但超過法定最低稅率所徵收入,其用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由行政院訂定調高徵收率之用途並據以劃分歸屬。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六,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點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應以在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給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餘百分之八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楊委員瓊瓔等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但超過法定最低稅率所徵收入,其用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由行政院訂定調高徵收率之用途並據以劃分歸屬。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林委員岱樺等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三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八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三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二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劉委員建國等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楊委員瓊瓔等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按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以下簡稱按公式分配總額),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1.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2.依本目之一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按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六,用以彌補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依下列方式計算之差短金額。如有不足,得以第三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前款按公式分配總額分配: (一)各該直轄市、縣、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以下簡稱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於基準年期獲配之上述款項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以下簡稱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同法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以下簡稱改制之直轄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依下列公式算定之數額之短少金額: 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保障數額=一七、九八五x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或改制之直轄市前一年底之轄區內人口數。 (三)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差短金額:指合併後各該縣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之合計數,較合併前三年度各該縣、市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一般性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但合併係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以內者,僅列計本法修正後之年度。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之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各該地方政府遺產及贈與稅、菸酒稅及土地增值稅等收入增減數;其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因中央相關法令制(訂)定或修正致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地方政府應負擔之款項減少者,於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納入計算。 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與勞工保險費補助款及前項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數等之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依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及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劉委員建國等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按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以下簡稱按公式分配總額),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1.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鎮、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2.依本目之一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按各該直轄市及鄉(市)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其指標及權數依「人口」、「土地面積」、「每戶可支配所得」、「城鄉差距」等因素平均設算分配。 (二)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指標及權數依「稅課收入努力度」、「非稅課收入努力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農林漁牧產值」等因素平均設算分配。 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六,用以彌補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依下列方式計算之差短金額。如有不足,得以第三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前款按公式分配總額分配: (一)各該直轄市、縣、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以下簡稱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於基準年期獲配之上述款項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以下簡稱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同法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以下簡稱改制之直轄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依下列公式算定之數額之短少金額: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保障數額等於一五.八八七乘以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或改制之直轄市前一年底之轄區內人口數。 (三)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差短金額:指合併後各該縣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之合計數,較合併前三年度各該縣、市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一般性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但合併係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以內者,僅列計本法修正後之年度。 (四)依前三目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將各該地方政府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及勞工保險費補助款改由中央負擔後致各該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之影響數,納入計算。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之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各該地方政府遺產及贈與稅、菸酒稅及土地增值稅等收入增減數;其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因中央相關法令制(訂)定或修正致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地方政府應負擔之款項減少者,於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納入計算。 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與勞工保險費補助款及前項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數等之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依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及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高委員金素梅等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按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以下簡稱按公式分配總額),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1.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2.依本目之一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按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六,用以彌補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依下列方式計算之差短金額。如有不足,得以第三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前款按公式分配總額分配: (一)各該直轄市、縣、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以下簡稱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於基準年期獲配之上述款項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以下簡稱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同法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以下簡稱改制之直轄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依下列公式算定之數額之短少金額: 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保障數額=一五、八八七x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或改制之直轄市前一年底之轄區內人口數。 (三)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差短金額:指合併後各該縣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之合計數,較合併前三年度各該縣、市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一般性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但合併係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以內者,僅列計本法修正後之年度。 (四)依前三目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將各該地方政府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及勞工保險費補助款改由中央負擔後致各該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之影響數,納入計算。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中,應有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一以上數額,優先支應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及中央山脈保育軸之國土保安及災害防救事項,其餘應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之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各該地方政府遺產及贈與稅、菸酒稅及土地增值稅等收入增減數;其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因中央相關法令制(訂)定或修正致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地方政府應負擔之款項減少者,於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納入計算。 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與勞工保險費補助款及前項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數等之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依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及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關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關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李委員應元等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收入百分之五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直轄市與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關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陳委員亭妃等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關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關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直轄市、縣(市)徵起之收入全額,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構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關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關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構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 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之款項(以下簡稱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計機關並洽商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以下簡稱縣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並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陳委員明文等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之一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按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以下簡稱按公式分配總額),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1.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2.依本目之一設算分配後之剩餘款項,按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其指標及權數為人口佔百分之三十、土地面積佔百分之三十及每戶可支配所得佔百分之四十,另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指標及權數為房屋、地價稅努力度佔百分之十六、公告現值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比例佔百分之十二、規費加工程受益費加罰鍰賠償收入及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賦稅收入佔自有財源比例至佔百分之十二,營利事業營業額佔百分之三十,農林漁牧產值佔百分之三十分配。另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六,用以彌補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依下列方式計算之差短金額。如有不足,得以第三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剩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前款按公式分配總額分配: (一)各該直轄市、縣、市之短差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以下簡稱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其中縣所轄(鎮、市)於基準年期獲配之上述款項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以下簡稱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同法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以下簡稱改制之直轄市)之短差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依下列公式算定之數額之短少金額: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保障數額=一五、八八七×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或改制之直轄市前一年底之轄區內人口數。 (三)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短差金額:指合併後各該縣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之合計數,較合併前三年度各該縣、市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一般性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但合併係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以內者,僅列計本法修正後之年度。 (四)依前三目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將各該地方政府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及勞工保險費補助款改由中央負擔後致各該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之影響數,納入計算。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需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楊委員瓊瓔等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之一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按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以下簡稱按公式分配總額),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1.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2.依本目之一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按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六,用以彌補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依下列方式計算之差短金額。如有不足,得以第三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前款按公式分配總額分配: (一)各該直轄市、縣、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以下簡稱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於基準年期獲配之上述款項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以下簡稱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同法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以下簡稱改制之直轄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依下列公式算定之數額之短少金額: 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保障數額=一五、八八七x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或改制之直轄市前一年底之轄區內人口數。 (三)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差短金額:指合併後各該縣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之合計數,較合併前三年度各該縣、市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一般性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但合併係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以內者,僅列計本法修正後之年度。 (四)依前三目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將各該地方政府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勞工保險費補助款、農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款改由中央負擔後致各該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之影響數,納入計算。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之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各該地方政府遺產及贈與稅、菸酒稅及土地增值稅等收入增減數;其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因中央相關法令制(訂)定或修正致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地方政府應負擔之款項減少者,於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納入計算。 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勞工保險費補助款、農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款及前項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數等之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依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及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 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之款項(以下簡稱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計機關並洽商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以下簡稱縣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並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陳委員亭妃等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之一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按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以下簡稱按公式分配總額),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1.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2.依本目之一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按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第五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第五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六,用以彌補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依下列方式計算之差短金額。如有不足,得以第四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前款按公式分配總額分配: (一)各該直轄市、縣、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以下簡稱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於基準年期獲配之上述款項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以下簡稱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同法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以下簡稱改制之直轄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依下列公式算定之數額之短少金額: 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保障數額=一五、八八七x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或改制之直轄市前一年底之轄區內人口數。 (三)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差短金額:指合併後各該縣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之合計數,較合併前三年度各該縣、市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一般性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但合併係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以內者,僅列計本法修正後之年度。 (四)依前三目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將各該地方政府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勞工保險費補助款、農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款改由中央負擔後致各該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之影響數,納入計算。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由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共同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之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各該地方政府遺產及贈與稅、菸酒稅及土地增值稅等收入增減數;其核計方式,應於依第五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第三項第二款第四目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勞工保險費補助款、農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款及因中央相關法法令制(訂)定或修正導致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數等之核計方式,應於依第五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依第三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及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第五項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 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之款項(以下簡稱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辦法,由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共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以下簡稱縣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並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之一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直轄市、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十,應依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直轄市、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三十,應依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就業人口數,算定各直轄市、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三)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應依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土地面積,算定各直轄市、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四)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十,應依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財政能力,算定各直轄市、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五)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十,應依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平均家戶收支比,算定各直轄市、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前項第三款所稱財政能力、平均家戶收支比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各直轄市、縣(市)依第三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之合計數,較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應由中央彌補之。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 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之款項(以下簡稱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計機關並洽商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以下簡稱縣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並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 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之款項(以下簡稱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計機關並洽商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以下簡稱縣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並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林委員岱樺等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之一  (稅課分配辦法)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財政努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之一  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之款項(以下簡稱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辦法,由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共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以下簡稱縣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並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統籌分配稅款應按地方財政、行政轄區人口規模、生態環境、鄉土文化發展、自然及人文資源之精神設算分配公式,並依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總額百分之九十,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一)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需要額減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之財政需要額減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依本款第一目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應存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平準基金,以確保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年度實際統籌稅款分配金額之穩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平準基金之設置及運用另以法律定之。 二、總額百分之十,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分配;其計算方式應於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訂定財政努力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依第四項第一款與第二款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第四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財政需要額,指下列各款之合計金額: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包含本俸、加給、生活津貼、退休撫恤金及保險費。 二、基本辦公費及員警服裝費。 三、警政及消防外勤人員超勤加班費。 四、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定有支給或補助標準之民意代表及村里長費用。 五、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費補助。 六、依老人福利法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社會福利支出。 七、高中職以上學校扣除人事費及基本辦公費後之教育支出。 八、對於公立醫療院所之補助經費。 第四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財政收入額,指賦稅收入扣除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賦稅收入後之數額。其中屬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稅按百分之九十計算。 第四項第一款第一目算定各該直轄市、縣(市)或縣所轄鄉(鎮、市)之差額為負值時,以零列計。 第七項及第八項所定財政需要額與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劉委員建國等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之一  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高委員金素梅等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之一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主席:現在休息。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請議事人員繼續宣讀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按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以下簡稱按公式分配總額),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1.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2.依本目之一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按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六,用以彌補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依下列方式計算之差短金額。如有不足,得以第三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前款按公式分配總額分配: (一)各該直轄市、縣、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以下簡稱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於基準年期獲配之上述款項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以下簡稱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同法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以下簡稱改制之直轄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依下列公式算定之數額之短少金額: 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保障數額=一五、八八七x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或改制之直轄市前一年底之轄區內人口數。 (三)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差短金額:指合併後各該縣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之合計數,較合併前三年度各該縣、市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一般性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但合併係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以內者,僅列計本法修正後之年度。 (四)依前三目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將各該地方政府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及勞工保險費補助款改由中央負擔後致各該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之影響數,納入計算。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之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各該地方政府遺產及贈與稅、菸酒稅及土地增值稅等收入增減數;其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因中央相關法令制(訂)定或修正致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地方政府應負擔之款項減少者,於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納入計算。 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與勞工保險費補助款及前項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數等之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依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及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按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以下簡稱按公式分配總額),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1.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2.依本目之一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按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六,用以彌補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依下列方式計算之差短金額。如有不足,得以第三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前款按公式分配總額分配: (一)各該直轄市、縣、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以下簡稱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其中縣所 轄鄉(鎮、市)於基準年期獲配之上述款項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以下簡稱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同法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以下簡稱改制之直轄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依下列公式算定之數額之短少金額: 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保障數額=一五、八八七x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或改制之直轄市前一年底之轄區內人口數。 (三)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差短金額:指合併後各該縣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之合計數,較合併前三年度各該縣、市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一般性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但合併係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以內者,僅列計本法修正後之年度。 (四)依前三目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將各該地方政府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及勞工保險費補助款改由中央負擔後致各該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之影響數,納入計算。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之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各該地方政府遺產及贈與稅、菸酒稅及土地增值稅等收入增減數;其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因中央相關法令制(訂)定或修正致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地方政府應負擔之款項減少者,於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納入計算。 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與勞工保險費補助款及前項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數等之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依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及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八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二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按本法第四條之精神設算分配公式,並依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總額百分之九十,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一)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需要額減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之財政需要額減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依本款第一目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應存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平準基金,以確保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年度實際統籌稅款分配金額之穩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平準基金之設置及運用另以法律定之。 二、總額百分之十,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分配;其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訂定財政努力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依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二款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及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按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以下簡稱按公式分配總額),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1.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2.依本目之一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按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六,用以彌補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依下列方式計算之差短金額。如有不足,得以第三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前款按公式分配總額分配: (一)各該直轄市、縣、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以下簡稱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於基準年期獲配之上述款項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以下簡稱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同法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以下簡稱改制之直轄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依下列公式算定之數額之短少金額: 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保障數額=一五、八八七x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或改制之直轄市前一年底之轄區內人口數。 (三)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差短金額:指合併後各該縣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之合計數,較合併前三年度各該縣、市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一般性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但合併係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以內者,僅列計本法修正後之年度。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之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各該地方政府遺產及贈與稅、菸酒稅及土地增值稅等收入增減數;其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依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及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款。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按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以下簡稱按公式分配總額),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七十,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1.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檢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2.依本目之一設算分配後賸餘之款項,按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三十,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六,用以彌補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依下列計算之差短金額。如有不足,得以第三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前加入前款按公式分配總額分配: (一)各該直轄市、縣、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以下簡稱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及依加值型即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於基準年期獲配之上述款項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以下簡稱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同法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以下簡稱改制之直轄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依下列公式算定之數額之短少金額: 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保障額=十五、八八七×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或改制之直轄市前一年底之轄區內人口數。 (三)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差短金額:指合併後各該縣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額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之合計數,較合併前三年度各該縣、市中央統籌分配稅額及一般性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短少金額。但合併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以內者,僅列計本法修正後之年度。 (四)依前三目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將各該地方政府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及勞工保險費補助款改由中央負擔後致各該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之影響數,納入計算。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第二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之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各該地方政府遺產及贈與稅、菸酒稅及土地增值稅等收入增減數;其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因中央相關法令制(訂)定或修正致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地方政府應負擔之款項減少者,於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納入計算。 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與勞工保險費補助款及前項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數等之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增加營業稅收入或公司核准設立之數量及資本總額、合理調整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徵收工程受益費等,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之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依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及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一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指下列各款之合計金額: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包含本俸、加給、生活津貼、退休撫卹金及保險費。 二、基本辦公費及員警服裝費。 三、警政及消防外勤人員超勤加班費。 四、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定有支給或補助標準之民意代表及村里長費用。 五、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費補助。 六、依國民年金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及依老人福利法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社會福利支出。 七、高中職以上學校扣除人事費及基本辦公費後之教育支出。 八、對於公立醫療院所之補助經費。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一所稱基準財政收入額,指賦稅收入扣除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賦稅收入後之數額。其中屬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稅按百分之九十計算。 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一算定各該直轄市、縣(市)或縣所轄鄉(鎮、市)之差額為負值時,以零列計。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一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指下列各款之合計金額: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包含本俸、加給、生活津貼、退休撫卹金及保險費。 二、基本辦公費及員警服裝費。 三、警政及消防外勤人員超勤加班費。 四、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定有支給或補助標準之民意代表及村里長費用。 五、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費補助。 六、依國民年金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生活補助、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等規定及依老人福利法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社會福利支出。 七、高中職以上學校扣除人事費及基本辦公費後之教育支出。 八、對於公立醫療院所之補助經費。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一所稱基準財政收入額,指賦稅收入扣除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賦稅收入後之數額。其中屬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稅按百分之九十計算。 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一算定各該直轄市、縣(市)或縣所轄鄉(鎮、市)之差額為負值時,以零列計。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財政需要額,指下列各款之合計金額: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包含本俸、加給、生活津貼、退休撫卹金及保險費。 二、基本辦公費及員警服裝費。 三、警政及消防外勤人員超勤加班費。 四、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定有支給或補助標準之民意代表及村里長費用。 五、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費補助。 六、依老人福利法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社會福利支出。 七、高中職以上學校扣除人事費及基本辦公費後之教育支出。 八、對於公立醫療院所之補助經費。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財政收入額,指賦稅收入扣除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賦稅收入後之數額。其中屬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稅按百分之九十計算。 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算定各該直轄市、縣(市)或縣所轄鄉(鎮、市)之差額為負值時,以零列計。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財政需要額與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一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指下列各款之合計金額: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包含本俸、加給、生活津貼、退休撫卹金及保險費。 二、基本辦公費及員警服裝費。 三、警政及消防外勤人員超勤加班費。 四、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定有支給或補助標準之民意代表及村里長費用。 五、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費補助。 六、依國民年金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社會救助法及老人福利法有關補助、補貼及津貼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社會福利支出。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社會福利支出。 七、高中職以上學校扣除人事費及基本辦公費後之教育支出。 八、對於公立醫療院所之補助經費。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一所稱基準財政收入額,指賦稅收入扣除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賦稅收入後之數額。其中屬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稅按百分之九十計算。 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一算定各該直轄市、縣(市)或縣所轄鄉(鎮、市)之差額為負值時,以零列計。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一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指下列各款之合計金額: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包含本俸、加給、生活津貼、退休撫卹金及保險費。 二、基本辦公費及員警服裝費。 三、警政及消防外勤人員超勤加班費。 四、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定有支給或補助標準之民意代表及村里長費用。 五、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費補助。 六、依國民年金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及依老人福利法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社會福利支出。 七、高中職以上學校扣除人事費及基本辦公費後之教育支出。 八、對於公立醫療院所之補助經費。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一所稱基準財政收入額,指賦稅收入扣除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賦稅收入後之數額。其中屬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稅按百分之九十計算。 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一算定各該直轄市、縣(市)或縣所轄鄉(鎮、市)之差額為負值時,以零列計。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依第十一條第八項規定通知分配縣之款項,縣應提撥一定金額分配所轄鄉(鎮、市);其金額不得低於所轄鄉(鎮、市)下列各款之合計數: 一、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之合計數之百分之一百零五合計數之平均值。 二、基準年期中,各年度由縣分配之中央一般性補助款之平均值。 前項縣應分配所轄鄉(鎮、市)之金額,應參酌各鄉(鎮、市)基準財政收支差短、財政努力及績效等因素,研訂透明化、公式化之方式分配,且各年度各鄉(鎮、市)獲配金額不得低於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之平均值加計分配年度遺產及贈與稅在各該鄉(鎮、市)預估徵起收入百分之二十之數額;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洽商鄉(鎮、市)公所後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 縣政府依前二項規定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款項,縣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及各該鄉(鎮、市)公所。 各鄉(鎮、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規定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各縣政府未依前四項規定辦理者,經財政部會同中央主計機關查明後,應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暫緩撥付應分配該縣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或依第二項所定之最低金額,先行設算並撥付各該鄉(鎮、市)。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依第十一條第八項規定通知分配縣之款項,縣應提撥一定金額分配所轄鄉(鎮、市);其金額不得低於所轄鄉(鎮、市)下列各款之合計數: 一、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之合計數之百分之一百零五合計數之平均值。 二、基準年期中,各年度由縣分配之中央一般性補助款之平均值。 前項縣應分配所轄鄉(鎮、市)之金額,應參酌各鄉(鎮、市)基準財政收支差短、財政努力及績效等因素,研訂透明化、公式化之方式分配,且各年度各鄉(鎮、市)獲配金額不得低於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之平均值加計分配年度遺產及贈與稅在各該鄉(鎮、市)預估徵起收入百分之二十之數額;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洽商鄉(鎮、市)公所後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 縣政府依前二項規定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款項,縣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及各該鄉(鎮、市)公所。 各鄉(鎮、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規定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各縣政府未依前四項規定辦理者,經財政部會同中央主計機關查明後,應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暫緩撥付應分配該縣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或依第二項所定之最低金額,先行設算並撥付各該鄉(鎮、市)。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依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通知分配縣之款項,縣應提撥一定金額分配所轄鄉(鎮、市);其金額不得低於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之合計數之百分之一百零五合計數之平均值。 前項縣應分配所轄鄉(鎮、市)之金額,應參酌各鄉(鎮、市)財政收支差短、財政努力等因素,研訂透明化、公式化之方式分配,且各年度各鄉(鎮、市)獲配金額不得低於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之平均值加計分配年度遺產及贈與稅在各該鄉(鎮、市)預估徵起收入百分之二十之數額;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洽商鄉(鎮、市)公所後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 縣政府依前二項規定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款項,縣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及各該鄉(鎮、市)公所。 各鄉(鎮、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規定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各縣政府未依前四項規定辦理者,經財政部會同中央主計機關查明後,應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依第二項所定之最低金額,先行設算並撥付各該鄉(鎮、市)。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依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通知分配縣之款項,縣應提撥一定金額分配所轄鄉(鎮、市);其金額不得低於所轄鄉(鎮、市)下列各款之合計數: 一、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之合計數之百分之一百零五合計數之平均值。 二、基準年期中,各年度由縣分配之中央一般性補助款之平均值。 前項縣應分配所轄鄉(鎮、市)之金額,應參酌各鄉(鎮、市)基準財政收支差短、財政努力及績效等因素,研訂透明化、公式化之方式分配,且各年度各鄉(鎮、市)獲配金額不得低於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之平均值加計分配年度遺產及贈與稅在各該鄉(鎮、市)預估徵起收入百分之二十之數額;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洽商鄉(鎮、市)公所後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 縣政府依前二項規定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款項,縣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及各該鄉(鎮、市)公所。 各鄉(鎮、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規定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各縣政府未依前四項規定辦理者,經財政部會同中央主計機關查明後,應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暫緩撥付應分配該縣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或依第二項所定之最低金額,先行設算並撥付各該鄉(鎮、市)。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依第十一條第八項規定通知分配縣之款項,縣應提撥一定金額分配所轄鄉(鎮、市);其金額不得低於所轄鄉(鎮、市)下列各款之合計數: 一、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之合計數之百分之一百零五合計數之平均值。 二、基準年期中,各年度由縣分配之中央一般性補助款之平均值。 前項縣應分配所轄鄉(鎮、市)之金額,應參酌各鄉(鎮、市)基準財政收支差短、財政努力及績效等因素,研訂透明化、公式化之方式分配,且各年度各鄉(鎮、市)獲配金額不得低於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之平均值加計分配年度遺產及贈與稅在各該鄉(鎮、市)預估徵起收入百分之二十之數額;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洽商鄉(鎮、市)公所後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 縣政府依前二項規定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款項,縣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及各該鄉(鎮、市)公所。 各鄉(鎮、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規定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各縣政府未依前四項規定辦理者,經財政部會同中央主計機關查明後,應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暫緩撥付應分配該縣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或依第二項所定之最低金額,先行設算並撥付各該鄉(鎮、市)。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本公開、透明原則辦理分配,並按季公布收支明細及結存情形,在依本法所定程序動支前,得作為協助地方政府財務調度所需財源。 第十一條第三項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中,屬支應直轄市及縣(市)災害所需救災經費部分,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為原則。 前項所稱不足數額,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動支年度災害準備金或本移緩濟急原則調整年度預算支應後,其不足數額經行政院核定支應部分;其支應要件、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本公開、透明原則辦理分配,並按季公布收支明細及結存情形,在依本法所定程序動支前,得作為協助地方政府財務調度所需財源。 第十一條第三項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中,屬支應直轄市及縣(市)災害所需救災經費部分,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為原則。 前項所稱不足數額,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動支年度災害準備金或本移緩濟急原則調整年度預算支應後,其不足數額經行政院核定支應部分;其支應要件、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本公開、透明原則辦理分配,並按季公布收支明細及結存情形,在依本法所定程序動支前,得作為協助地方政府財務調度所需財源。 第十一條第三項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中,屬支應直轄市及縣(市)災害所需救災經費部分,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為原則。 前項所稱不足數額,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動支年度災害準備金或本移緩濟急原則調整年度預算支應後,其不足數額經行政院核定支應部分;其支應要件、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本公開、透明原則辦理分配,並按季公布收支明細及結存情形,在依本法所定程序動支前,得作為協助地方政府財務調度所需財源。 第十一條第三項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中,屬支應直轄市及縣(市)災害所需救災經費部分,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為原則。 前項所稱不足數額,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動支年度災害準備金或本移緩濟急原則調整年度預算支應後,其不足數額經行政院核定支應部分;其支應要件、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本公開、透明原則辦理分配,並按季公布收支明細及結存情形,在依本法所定程序動支前,得作為協助地方政府財務調度所需財源。 第十一條第三項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中,屬支應直轄市及縣(市)災害所需救災經費部分,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為原則。 前項所稱不足數額,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動支年度災害準備金或本移緩濟急原則調整年度預算支應後,其不足數額經行政院核定支應部分;其支應要件、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就其所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縣統籌分配稅款,除前條第二項所定直轄市及縣(市)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外,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就其所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縣統籌分配稅款,除前條第二項所定直轄市及縣(市)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外,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就其所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縣統籌分配稅款,除前條第二項所定直轄市及縣(市)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外,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就其所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縣統籌分配稅款,除前條第二項所定直轄市及縣(市)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外,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就其所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縣統籌分配稅款,除前條第二項所定直轄市及縣(市)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外,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應分配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由財政部按月撥付,並以平均撥付為原則。 各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實際收入數,較年度開始前之預估數超徵時,中央得就超徵部分酌定一定比率,作為短徵年度之填補財源。 前項之一定比率及撥補方式等相關事項,應於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應分配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由財政部按月撥付,並以平均撥付為原則。 各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實際收入數,較年度開始前之預估數超徵時,中央得就超徵部分酌定一定比率,作為短徵年度之填補財源。 前項之一定比率及撥補方式等相關事項,應於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應分配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由財政部按月撥付,並以平均撥付為原則。 各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實際收入數,較年度開始前之預估數超徵時,超徵部分應存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平準基金」。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應分配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由財政部按月撥付,並以平均撥付為原則。 各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實際收入數,較年度開始前之預估數超徵時,中央得就超徵部分酌定一定比率,作為短徵年度之填補財源。 前項之一定比率及撥補方式等相關事項,應於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應分配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由財政部按月撥付,並以平均撥付為原則。 各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實際收入數,較年度開始前之預估數超徵時,中央得就超徵部分酌定一定比率,作為短徵年度之填補財源。 前項之一定比率及撥補方式等相關事項,應於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楊委員瓊瓔等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之二  中央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應以補助其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項目所需經費為限,其分配方式,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教育經費:應參酌受補助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與所屬各級學校學生人數、應有班級數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二、社會福利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各類人口數、各項法定社會福利津貼支領人數、人次或戶次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三、基本設施經費:應參酌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人口數、土地面積、公共設施面積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並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項目所需經費採指定方式分配。 前項第三款基本設施經費,得就離島地區、商港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因商港建設費廢除,以加計權數方式增加分配金額。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第一項所定分配方式及前項所定加計權數所獲分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中央應限定其支用範圍、支出用途或應優先辦理之施政計劃及內容。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如有違反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停撥或扣減補助款。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財政部應會同中央主計機關於會計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就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相關設算資料與爭議事項及其他有關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之重大事項,召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諮詢會議;必要時,並得隨時召開。 前項諮詢會議,應邀請學者專家、中央相關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出席。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對他級或同級政府之稅課,不得重徵或附加。但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籌措所需財源,依地方稅法通則規定附加徵收者,不在此限。 各級地方政府不得對入境貨物課入境稅或通過稅。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對他級或同級政府之稅課,不得重徵或附加。但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籌措所需財源,依地方稅法通則規定附加徵收者,不在此限。 各級地方政府不得對入境貨物課入境稅或通過稅。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對他級或同級政府之稅課,不得重徵或附加。但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籌措所需財源,依地方稅法通則規定附加徵收者,不在此限。 各級地方政府不得對入境貨物課入境稅或通過稅。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對他級或同級政府之稅課,不得重徵或附加。但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籌措所需財源,依地方稅法通則規定附加徵收者,不在此限。 各級地方政府不得對入境貨物課入境稅或通過稅。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對他級或同級政府之稅課,不得重徵或附加。但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籌措所需財源,依地方稅法通則規定附加徵收者,不在此限。 各級地方政府不得對入境貨物課入境稅或通過稅。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立法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立法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立法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立法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立法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立法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節 工程受益費收入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二節 工程受益費收入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二節 工程受益費收入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二節 工程受益費收入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 第二節 工程受益費收入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工程之舉辦與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均應經過預算程序始得為之。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工程之舉辦與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均應經過預算程序始得為之。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各級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工程之舉辦與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均應經過預算程序始得為之。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工程之舉辦與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均應經過預算程序始得為之。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工程之舉辦與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均應經過預算程序始得為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節 罰款及賠償收入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三節 罰款及賠償收入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三節 罰款及賠償收入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三節 罰款及賠償收入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 第三節 罰款及賠償收入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依法收入之罰金、罰鍰或沒收、沒入之財物及賠償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依法收入之罰金、罰鍰或沒收、沒入之財物及賠償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依法收入之罰金、罰鍰或沒收、沒入之財物及賠償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依法收入之罰金、罰鍰或沒收、沒入之財物及賠償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依法收入之罰金、罰鍰或沒收、沒入之財物及賠償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節 規費收入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四節 規費收入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四節 規費收入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四節 規費收入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 第四節 規費收入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徵收規費,應依規費法之規定辦理。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徵收規費,應依規費法之規定辦理。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徵收規費,應依規費法之規定辦理。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徵收規費,應依規費法之規定辦理。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徵收規費,應依規費法之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節 信託管理收入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五節 信託管理收入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五節 信託管理收入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五節 信託管理收入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 第五節 信託管理收入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依法為信託管理或受委託代辦時,得收信託管理費。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依法為信託管理或受委託代辦時,得收信託管理費。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依法為信託管理或受委託代辦時,得收信託管理費。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依法為信託管理或受委託代辦時,得收信託管理費。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依法為信託管理或受委託代辦時,得收信託管理費。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六節 財產收入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六節 財產收入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六節 財產收入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六節 財產收入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 第六節 財產收入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各級政府所有財產之孳息、財產之售價及資本之收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各級政府所有財產之孳息、財產之售價及資本之收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所有財產之孳息、財產之售價及資本之收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各級政府所有財產之孳息、財產之售價及資本之收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各級政府所有財產之孳息、財產之售價及資本之收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七節 營業盈餘捐獻贈與及其他收入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七節 營業盈餘捐獻贈與及其他收入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七節 營業盈餘捐獻贈與及其他收入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七節 營業盈餘捐獻贈與及其他收入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 第七節 營業盈餘捐獻贈與及其他收入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所有營業之盈餘,所受之捐獻或贈與及其他合法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所有營業之盈餘,所受之捐獻或贈與及其他合法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各級政府所有營業之盈餘,所受之捐獻或贈與及其他合法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所有營業之盈餘,所受之捐獻或贈與及其他合法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所有營業之盈餘,所受之捐獻或贈與及其他合法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八節 補助及協助收入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八節 補助及協助收入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八節 補助及協助收入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八節 補助及協助收入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 第八節 補助及協助收入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編列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補助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另對於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重大或緊急事項,得編列經費給予補助。 前項一般性補助款各年度總額,不得低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一年度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及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之合計數。計畫型補助款,應由中央各主管機關依政策及業務需要,就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予以補助;其各年度總額,視中央整體財政收支狀況決定之。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編列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補助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另對於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重大或緊急事項,得編列經費給予補助。 前項一般性補助款各年度總額,不得低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一年度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及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之合計數。計畫型補助款,應由中央各主管機關依政策及業務需要,就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予以補助;其各年度總額,視中央整體財政收支狀況決定之。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編列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補助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另對於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重大或緊急事項,得編列經費給予補助。 前項一般性補助款各年度總額,不得低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一年度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及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之合計數。計畫型補助款,應由中央各主管機關依政策及業務需要,就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予以補助;其各年度總額,視中央整體財政收支狀況決定之。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編列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補助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另對於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重大或緊急事項,得編列經費給予補助。 前項一般性補助款各年度總額,不得低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一年度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及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之合計數。計畫型補助款,應由中央各主管機關依政策及業務需要,就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予以補助;其各年度總額,視中央整體財政收支狀況決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中央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應以補助其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項目所需經費為限,其分配方式,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教育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與所屬各級學校學生人數、班級數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二、社會福利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各類人口數、各項法定社會福利津貼支領人數、人次或戶次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三、基本設施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人口數、土地面積、公共設施面積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並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項目所需經費採指定方式分配。 前項第三款基本設施經費,得就離島地區、商港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因商港建設費廢除,以加計權數方式增加分配金額。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第一項所定分配方式及前項所定加計權數所獲分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中央得限定其支用範圍、支出用途或指定應辦理之施政計畫及內容。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如有違反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暫停撥付或扣減補助款。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中央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應以補助其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項目所需經費為限,其分配方式,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教育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城鄉發展因素與所屬各級學校(含公立幼兒園)學生人數、班級數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二、社會福利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各類人口數、各項法定社會福利津貼支領人數、人次或戶次、經費支出總數、年度社會福利績效考核成績、各地區可分配所得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三、基本設施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人口數、土地面積、公共設施面積、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每年二氧化碳排放減少數量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並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項目所需經費採指定方式分配。 前項第三款基本設施經費,得就離島地區、商港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因商港建設費廢除,以加計權數方式增加分配金額。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第一項所定分配方式及前項所定加計權數所獲分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中央得限定其支用範圍、支出用途或指定應辦理之施政計畫及內容。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如有違反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暫停撥付或扣減補助款。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中央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應以補助其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項目所需經費為限,其分配方式,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教育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城鄉發展因素與所屬各級學校(含公立幼兒園)學生人數、班級數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二、社會福利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各類人口數、各項法定社會福利津貼支領人數、人次或戶次、經費支出總數、年度社會福利績效考核成績、各地區可分配所得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三、基本設施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人口數、土地面積、公共設施面積、每年二氧化碳排放減少數量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並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項目所需經費採指定方式分配。 前項第三款基本設施經費,得就離島地區、商港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因商港建設費廢除,以加計權數方式增加分配金額。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第一項所定分配方式及前項所定加計權數所獲分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中央得限定其支用範圍、支出用途或指定應辦理之施政計畫及內容。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如有違反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暫停撥付或扣減補助款。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中央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應以補助其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項目所需經費為限,其分配方式,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教育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與所屬各級學校學生人數、班級數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二、社會福利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各類人口數、各項法定社會福利津貼支領人數、人次或戶次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三、基本設施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人口數、土地面積、公共設施面積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並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項目所需經費採指定方式分配。 前項第三款基本設施經費,得就離島地區、商港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因商港建設費廢除,以加計權數方式增加分配金額。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第一項所定分配方式及前項所定加計權數所獲分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中央得限定其支用範圍、支出用途或指定應辦理之施政計畫及內容。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如有違反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暫停撥付或扣減補助款。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中央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應以補助下列事項為限: 一、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但離島地區不受跨越轄區之限制。 二、計畫效益具長期性及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須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辦理之事項。 中央對於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協助。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辦理配合政府整體經濟建設發展吸引廠商投資或獎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等事項,具有顯著績效時,中央得酌予調增其計畫型補助款。 中央各主管機關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除特定教育補助部分,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規定辦理外,其餘均應按計畫性質,訂定明確、客觀、透明化之審核基準與處理原則及管考規定。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中央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應以補助下列事項為限: 一、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但離島地區不受跨越轄區之限制。 二、計畫效益具長期性及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須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辦理之事項。 中央對於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協助。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辦理配合政府整體經濟建設發展吸引廠商投資或獎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等事項,具有顯著績效時,中央得酌予調增其計畫型補助款。 中央各主管機關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除特定教育補助部分,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規定辦理外,其餘均應按計畫性質,訂定明確、客觀、透明化之審核基準與處理原則及管考規定。 張委員嘉郡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中央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應以補助下列事項為限: 一、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建設計畫。但離島地區不受跨越轄區之限制。 二、計畫效益具長期性及整體性計畫項目。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須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辦理下列事項具有顯著績效者,中央應酌予調增其計畫型補助款: 一、配合政府整體經濟建設發展吸引廠商投資,且應以高污染性產業之縣市為優先。 二、獎勵民間投資參與公共建設。 中央各主管機關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除特定教育補助部分,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規定辦理外,其餘均應按計畫性質、擬訂明確、客觀、透明化之審核基準與處理原則及管考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編列計畫型補助款,補助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中央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應以補助下列事項為限: 一、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但離島地區不受跨越轄區之限制。 二、計畫效益具長期性及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須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辦理之事項。 五、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重大事項。 中央對於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協助。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辦理配合政府整體經濟建設發展吸引廠商投資或獎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等事項,具有顯著績效時,中央得酌予調增其計畫型補助款。 中央各主管機關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除特定教育補助部分,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規定辦理外,其餘均應按計畫性質,訂定明確、客觀、透明化之審核基準與處理原則及管考規定。其經費之核定與執行均應按季公告,並上網登載供公開查詢。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地方政府計畫性補助。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中央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應以補助下列事項為限: 一、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但離島地區不受跨越轄區之限制。 二、計畫效益具長期性及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須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辦理之事項。 中央對於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協助。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辦理配合政府整體經濟建設發展吸引廠商投資或獎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等事項,具有顯著績效時,中央得酌予調增其計畫型補助款。 中央各主管機關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除特定教育補助部分,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規定辦理外,其餘均應按計畫性質,訂定明確、客觀、透明化之審核基準與處理原則及管考規定。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中央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應以補助下列事項為限: 一、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但離島地區不受跨越轄區之限制。 二、計畫效益具長期性及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須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辦理之事項。 中央對於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協助。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辦理配合政府整體經濟建設發展吸引廠商投資或獎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等事項,具有顯著績效時,中央得酌予調增其計畫型補助款。 中央各主管機關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除特定教育補助部分,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規定辦理外,其餘均應按計畫性質,訂定明確、客觀、透明化之審核基準與處理原則及管考規定。 林委員岱樺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中央得補助地方政府之事項)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五、配合中央政府經濟發展政策引進高污染產業。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編列計畫性補助款,補助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為加強原住民族及原住民族地區之發展,中央各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編列計畫型補助款予以補助,不受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原住民族教育文化。 二、原住民衛生醫療、就業服務及社會福利事業。 三、原住民族地區經濟產業發展、交通水利、飲水設施、住宅改善、公共建設與土地開發利用及管理。 四、都市原住民生活輔導。 五、其他謀求原住民族地區均衡發展之相關計畫。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為加強原住民族及原住民族地區之發展,中央各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編列計畫型補助款予以補助,不受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原住民族教育文化。 二、原住民衛生醫療、就業服務及社會福利事業。 三、原住民族地區經濟產業發展、交通水利、飲水設施、住宅改善、公共建設與土地開發利用及管理。 四、都市原住民生活輔導。 五、其他謀求原住民族地區均衡發展之相關計畫。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為加強原住民族及原住民族地區之發展,中央各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編列計畫型補助款予以補助,不受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原住民族教育文化。 二、原住民衛生醫療、就業服務及社會福利事業。 三、原住民族地區經濟產業發展、交通水利、飲水設施、住宅改善、公共建設與土地開發利用及管理。 四、都市原住民生活輔導。 五、其他謀求原住民族地區均衡發展之相關計畫。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為加強原住民族及原住民族地區之發展,中央各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編列計畫型補助款予以補助,不受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原住民族教育文化。 二、原住民衛生醫療、就業服務及社會福利事業。 三、原住民族地區經濟產業發展、交通水利、飲水設施、住宅改善、公共建設與土地開發利用及管理。 四、都市原住民生活輔導。 五、其他謀求原住民族地區均衡發展之相關計畫。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為加強原住民族及原住民族地區之發展,中央各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編列計畫型補助款予以補助,不受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原住民族教育文化。 二、原住民衛生醫療、就業服務及社會福利事業。 三、原住民族地區經濟產業發展、交通水利、飲水設施、住宅改善、公共建設與土地開發利用及管理。 四、都市原住民生活輔導。 五、其他謀求原住民族地區均衡發展之相關計畫。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中央為辦理第二十五條至前條所定補助事項,其相關補助項目、補助比率、計畫執行管考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中央為辦理第二十五條至前條所定補助事項,其相關補助項目、補助比率、計畫執行管考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中央為辦理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所定補助事項,其相關補助項目、補助比率、計畫執行管考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中央為辦理第二十五條至前條所定補助事項,其相關補助項目、補助比率、計畫執行管考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中央為辦理第二十五條至前條所定補助事項,其相關補助項目、補助比率、計畫執行管考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中央為辦理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五項及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事項,得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施政計畫執行效能、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及相關開源節流績效等,由行政院訂定辦法進行考核,並得依考核結果增加或減少各該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獲分配之一般性補助款。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中央為辦理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五項及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事項,得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施政計畫執行效能、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及相關開源節流績效等,由行政院訂定辦法進行考核,並得依考核結果增加或減少各該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獲分配之一般性補助款。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中央為辦理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五項及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事項,得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施政計畫執行效能、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及相關開源節流績效等,由行政院訂定辦法進行考核,並得依考核結果增加或減少各該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獲分配之一般性補助款。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中央為辦理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五項及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事項,得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施政計畫執行效能、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及相關開源節流績效等,由行政院訂定辦法進行考核,並得依考核結果增加或減少各該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獲分配之一般性補助款。 張委員嘉郡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應以補助其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項目所需經費為限,其分配方式,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教育經費:應參酌受補助之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與所屬各級學校學生人數、應有班級數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二、社會福利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各類人口數、各項法定社會福利津貼支領人數、人次或戶次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三、基本設施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人口數、土地面積、公共設施面積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並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項目所需經費採指定方式分配。 前項第三款一般性補助款,得就離島地區及配合政策,引進高污染性企業之縣市,以加計權數方式增加分配金額。 縣(市)政府依第一項所定分配方式及前項所定加計權數所獲分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中央應限定其支用範圍、支出用途或應優先辦理之施政計畫及內容。縣(市)政府如有違反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停撥或扣減補助款。 李委員應元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應以補助其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項目所需經費為限,其分配方式,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教育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與所屬各級學校學生人數、班級數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二、社會福利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各類人口數、各項法定社會福利津貼支領人數、人次或戶次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三、基本設施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人口數、土地面積、公共設施面積、處理重大基本工業之環境衝擊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並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項目所需經費採指定方式分配。 前項第三款基本設施經費,得就離島地區、商港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因商港建設費廢除,以加計權數方式增加分配金額。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第一項所定分配方式及前項所定加計權數所獲分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中央得限定其支用範圍、支出用途或指定應辦理之施政計畫及內容。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如有違反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暫停撥付或扣減補助款。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得以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二十酌予直轄市政府及縣(市)一般性補助,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教育經費: 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與所屬各級學校學生人數、班級數、校務經費及教育資源之城鄉差距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訂之,並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項目所需經費採指定方式分配。 二、推動綠能、減碳及照護產業政策: 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與扶植綠能環保、減少碳排放量及老人照護產業所需經費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訂之,並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項目所需經費採指定方式分配。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前項所訂分配方式所獲分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中央得限定其支用範圍、支出用途或指定應辦理之施政計畫及內容。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如有違反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暫停撥付或扣減補助款。 鄭委員天財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各主管機關應就下列事項編列計畫型補助款,以協助原住民族及原住民族地區均衡發展: 一、原住民族教育、文化、體育。 二、原住民族就業、衛生、醫療、社會福利。 三、原住民族經濟及產業發展、土地開發利用。 四、原住民族地區住宅改善、公共建設。 五、原住民族地區飲水設施、水利交通。 六、都市原住民之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事項。 七、其他原住民族及原住民族地區均衡發展之相關計畫。 中央對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公所推動原住民族重要建設及專案性計畫,應全額補助。 鄭委員天財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之二  中央應編列一般性補助款,以補助原住民族地區基本設施及維持所需經費。 前項經費應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就原住民族地區之需要,統籌編列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縣為謀鄉(鎮、市)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鄉(鎮、市)得酌予補助;其中縣對於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其補助規定,由縣政府定之。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縣為謀鄉(鎮、市)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鄉(鎮、市)得酌予補助;其中縣對於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其補助規定,由縣政府定之。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縣為謀鄉(鎮、市)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鄉(鎮、市)得酌予補助;其中縣對於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其補助規定,由縣政府定之。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縣為謀鄉(鎮、市)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鄉(鎮、市)得酌予補助;其中縣對於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其補助規定,由縣政府定之。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縣為謀鄉(鎮、市)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鄉(鎮、市)得酌予補助;其中縣對於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其補助規定,由縣政府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各上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對財力較優之下級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前項協助金,應列入各該下級政府之預算內。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各上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對財力較優之下級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前項協助金,應列入各該下級政府之預算內。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各上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對財力較優之下級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前項協助金,應列入各該下級政府之預算內。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各上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對財力較優之下級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前項協助金,應列入各該下級政府之預算內。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各上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對財力較優之下級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前項協助金,應列入各該下級政府之預算內。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九節  公債及借款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九節  公債及借款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九節  公債及借款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九節  公債及借款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 第九節  公債及借款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各級政府非依法律之規定或地方立法機關之議決,不得發行公債或為超過一年之國內、外借款。 前項公債及借款未償餘額之限額,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辦理。 各級地方政府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各級政府非依法律之規定或地方立法機關之議決,不得發行公債或為超過一年之國內、外借款。 前項公債及借款未償餘額之限額,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辦理。 各級地方政府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各級政府非依法律之規定或地方立法機關之議決,不得發行公債或為超過一年之國內、外借款。 前項公債及借款未償餘額之限額,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辦理。 各級地方政府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各級政府非依法律之規定或地方立法機關之議決,不得發行公債或為超過一年之國內、外借款。 前項公債及借款未償餘額之限額,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辦理。 各級地方政府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各級政府非依法律之規定或地方立法機關之議決,不得發行公債或為超過一年之國內、外借款。 前項公債及借款未償餘額之限額,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辦理。 各級地方政府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章  支 出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三章  支出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三章  支 出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三章  支出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 第三章  支 出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各級政府之一切支出,非經預算程序不得為之。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各級政府之一切支出,非經預算程序不得為之。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各級政府之一切支出,非經預算程序不得為之。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各級政府之一切支出,非經預算程序不得為之。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各級政府之一切支出,非經預算程序不得為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或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上級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績效者,其上級政府得酌增補助款。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或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上級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績效者,其上級政府得酌增補助款。 張委員嘉郡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之一  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或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上級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配合政策引進高污染性產業,具有實質績效者,其上級政府應優先酌增補助款。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或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上級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績效者,其上級政府得酌增補助款。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或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上級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績效者,其上級政府得酌增補助款。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各級政府行政區域內人民行使政權之費用,由各該政府負擔之。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各級政府行政區域內人民行使政權之費用,由各該政府負擔之。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各級政府行政區域內人民行使政權之費用,由各該政府負擔之。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各級政府行政區域內人民行使政權之費用,由各該政府負擔之。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各級政府行政區域內人民行使政權之費用,由各該政府負擔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改制之直轄市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調整其收入前,應提出業務承接及支出移轉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於行政院核定實施或地方政府承接業務前,得暫緩撥付因業務移撥而增加分配之款項,或將該等款項撥交中央供相關業務機關繼續執行。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前三項規定負擔應負擔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以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獲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之;必要時,並得扣減其補助款。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改制之直轄市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調整其收入前,應提出業務承接及支出移轉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於行政院核定實施或地方政府承接前,行政院得暫緩撥付因業務移撥而增加分配之款項,或將該等款項撥交中央供相關業務機關繼續執行。但地方政府承接原由中央辦理之業務,中央應撥付因業務移撥所增加之人員及費用。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前三項規定負擔應負擔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以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獲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之;必要時,並得扣減其補助款。 陳委員亭妃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負擔應負擔之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扣減其補助款。 改制之直轄市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於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調整其收入前,應提出業務承接及支出移轉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於行政院核定實施或地方政府承接業務前,得暫緩撥付因業務移撥而增加分配之款項,或將該等款項撥交中央供相關業務機關繼續執行。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改制之直轄市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調整其收入前,除應提出業務承接及支出移轉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之業務,於行政院核定實施或地方政府承接前,行政院得暫緩撥付因業務移撥而增加分配之款項,或將該等款項撥交中央供相關業務機關繼續執行者外,其承接原由中央辦理之業務,中央應撥付因業務移撥所增加之人員及經費。 盧委員秀燕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由各立法層級政府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改制之直轄市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應提出業務承接及支出移轉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中央對於前項業務承接及支出移轉計畫應專案專款全額撥付相關經費款項。於行政院核定實施或地方政府承接業務前,得暫緩撥付因業務移撥而增加撥付之款項,或將該等款項撥交中央供相關業務機關繼續執行。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規定負擔應負擔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以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獲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之;必要時,並得扣減其補助款。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改制之直轄市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調整其收入前,應提出業務承接及支出移轉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於行政院核定實施或地方政府承接業務前,得暫緩撥付因業務移撥而增加分配之款項,或將該等款項撥交中央供相關業務機關繼續執行。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前三項規定負擔應負擔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以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獲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之;必要時,並得扣減其補助款。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改制之直轄市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調整其收入前,應提出業務承接及支出移轉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於行政院核定實施或地方政府承接業務前,得暫緩撥付因業務移撥而增加分配之款項,或將該等款項撥交中央供相關業務機關繼續執行。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前三項規定負擔應負擔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以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獲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之;必要時,並得扣減其補助款。 楊委員瓊瓔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由各立法層級政府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改制之直轄市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應提出業務承接及支出移轉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中央對於前項業務承接及支出移轉計畫應專案專款全額撥付相關經費款項。於行政院核定實施或地方政府承接業務前,得暫緩撥付因業務移撥而增加撥付之款項,或將該等款項撥交中央供相關業務機關繼續執行。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前三項規定負擔應負擔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以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獲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之;必要時,並得扣減其補助款。 主席:現在休息,下午2時30分繼續開會。 休息(13時5分) 繼續開會(14時30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繼續進行逐條討論,進行第三十八條以下部分及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附帶決議及臨時提案。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地方政府應於年度預算中就下列各項支出,優先籌妥財源編列預算支應: 一、已列入本法核算之基準財政需要額項目及一般性補助款補助之經費項目。 二、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核定之教育經費應分擔數。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必須負擔之經費。 四、中央各主管機關計畫型補助款中,應由地方政府配合分擔之經費。 五、其他屬地方政府應行辦理之經常性或地方性事務所需經費。 各級地方政府未就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經行政院教育經費基準委員會決議未依第二款規定編列或編足預算者,其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以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獲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之;必要時,並得扣減其補助款。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地方政府應於年度預算中就下列各項支出,優先籌妥財源編列預算支應: 一、已列入本法核算之基準財政需要額項目及一般性補助款補助之經費項目。 二、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核定之教育經費應分擔數。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必須負擔之經費。 四、中央各主管機關計畫型補助款中,應由地方政府配合分擔之經費。 五、其他屬地方政府應行辦理之經常性或地方性事務所需經費。 各級地方政府未就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經行政院教育經費基準委員會決議未依第二款規定編列或編足預算者,其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以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獲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之;必要時,並得扣減其補助款。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地方政府應於年度預算中就下列各項支出,優先籌妥財源編列預算支應: 一、已列入本法核算之財政需要額項目。 二、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核定之教育經費應分擔數。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必須負擔之經費。 四、中央各主管機關計畫型補助款中,應由地方政府配合分擔之經費。 五、其他屬地方政府應行辦理之經常性或地方性事務所需經費。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地方政府應於年度預算中就下列各項支出,優先籌妥財源編列預算支應: 一、已列入本法核算之基準財政需要額項目及一般性補助款補助之經費項目。 二、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核定之教育經費應分擔數。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必須負擔之經費。 四、中央各主管機關計畫型補助款中,應由地方政府配合分擔之經費。 五、其他屬地方政府應行辦理之經常性或地方性事務所需經費。 各級地方政府未就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經行政院教育經費基準委員會決議未依第二款規定編列或編足預算者,其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以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獲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之;必要時,並得扣減其補助款。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地方政府應於年度預算中就下列各項支出,優先籌妥財源編列預算支應: 一、已列入本法核算之基準財政需要額項目及一般性補助款補助之經費項目。 二、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核定之教育經費應分擔數。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必須負擔之經費。 四、中央各主管機關計畫型補助款中,應由地方政府配合分擔之經費。 五、其他屬地方政府應行辦理之經常性或地方性事務所需經費。 各級地方政府未就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經行政院教育經費基準委員會決議未依第二款規定編列或編足預算者,其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以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獲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之;必要時,並得扣減其補助款。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及前條第二項規定暫停撥付、暫緩撥付、扣減抵充或扣減之程序及相關處理事項,分別由財政部於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及行政院依第二十九條所定之補助辦法中定之。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及前條第二項規定暫停撥付、暫緩撥付、扣減抵充或扣減之程序及相關處理事項,分別由財政部於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及行政院依第二十九條所定之補助辦法中定之。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及前條第二項規定暫停撥付、暫緩撥付、扣減抵充或扣減之程序及相關處理事項,分別由財政部於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及行政院依第二十九條所定之補助辦法中定之。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及前條第二項規定暫停撥付、暫緩撥付、扣減抵充或扣減之程序及相關處理事項,分別由財政部於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及行政院依第二十九條所定之補助辦法中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各級政府事務委託他級或同級政府辦理者,其經費由委託機關負擔。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各級政府事務委託他級或同級政府辦理者,其經費由委託機關負擔。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各級政府事務委託他級或同級政府辦理者,其經費由委託機關負擔。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各級政府事務委託他級或同級政府辦理者,其經費由委託機關負擔。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各級政府事務委託他級或同級政府辦理者,其經費由委託機關負擔。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  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  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張委員嘉郡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之一  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中央政府之立法,造成地方政府財政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應由中央政府負擔差額。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  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  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章 附 則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四章 附 則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四章 附 則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四章 附則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 第四章 附 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二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新設或改制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依法設置原住民族自治區及行政區域重劃時,其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四十二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新設或改制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依法設置原住民族自治區及行政區域重劃時,其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新設或改制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依法設置原住民族自治區及行政區域重劃時,其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四十二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新設或改制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依法設置原住民族自治區及行政區域重劃時,其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 第四十二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新設或改制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依法設置原住民族自治區及行政區域重劃時,其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中央制定之政策,其執行增加地方政府財政負擔者,應以專案補助款足額補助地方政府。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政策,其執行有增加地方政府財政負擔者,應以專案補助款足額補助地方政府。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直轄市政府高於縣(市)政府負擔標準之勞、健保費補助款,尚未繳納者,免繳納義務;已繳納者,不予退還。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及勞工保險費補助款改由中央負擔前,直轄市政府較縣(市)政府多負擔之比例部分尚未繳納者,由中央以專案補助款足額補助,已繳納者,不予退還。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李委員應元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趙委員天麟等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許委員添財、吳委員秉叡、李委員應元等所提修正動議: 有鑑於台灣地方制度已重新規劃為五都格局,然財政收支劃分法卻未與時俱進,針對中央與地方財政情勢重新修正,為符合當前地方政府發展所需,特提出「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建議修正條文 財政部修正草案 說明 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市及鄉(鎮、市)。 . . . 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六,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市及鄉(鎮、市)。 . . . 98年12月31日行政院版本法修正草案為因應地方政府勞、健保費補助款改由中央負擔,將所得稅收入統籌分配比例調降為6%,未考量地方制度法修法後,高雄縣市、台中縣市、台南縣市三合併改制之直轄市及即將準用直轄市規定之桃園縣整體財政需求增加,為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直轄市之規模,爰建議國稅中之所得稅統籌分配比例應定為10%。 第十一條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 . . . (四)建議刪除。 . . . 建議刪除 建議刪除 . . . 第十一條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 . . . (四)依前三目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將各該地方政府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及勞工保險費補助款改由中央負擔後致各該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之影響數,納入計算。 . . . 因中央相關法令制(訂)定或修正致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地方政府應負擔之款項減少者,於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納入計算。 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與勞工保險費補助款及前項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數等之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 . 行政院版財劃法修正草案為因應勞、健保費補助款移由中央負擔而將所得稅收入之提撥比例由10%降為6%,而草案中又規定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之影響數應納入統籌款計算,等於地方政府被剝二層皮,故建議刪除。 第十二條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一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指下列各款之合計金額: . . . 六、依國民年金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社會救助法及老人福利法有關補助、補貼及津貼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社會福利支出。 . . 第十二條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一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指下列各款之合計金額: . . . 六、依國民年金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及依老人福利法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社會福利支出。 . . . 為因應地方政府逐年配合中央政策新增開辦法定社會福利支出項目且支出經費逐年遞增,建議增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社會救助法等有關經濟安全之各項法定社會福利項目,以符地方政府沉重負擔之需求。 第二十六條 中央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應以補助其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項目所需經費為限,其分配方式,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教育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城鄉發展因素與所屬各級學校(含公立幼兒園)學生人數、班級數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二、社會福利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各類人口數、各項法定社會福利津貼支領人數、人次或戶次、經費支出總數、年度社會福利績效考核成績、各地區可分配所得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三、基本設施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人口數、土地面積、公共設施面積、每年二氧化碳排放減少數量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並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項目所需經費採指定方式分配。 . . . 第二十六條 中央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應以補助其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項目所需經費為限,其分配方式,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教育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與所屬各級學校學生人數、班級數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二、社會福利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各類人口數、各項法定社會福利津貼支領人數、人次或戶次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三、基本設施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人口數、土地面積、公共設施面積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並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項目所需經費採指定方式分配。 . . . 一、由於101年度幼托整合,建議第26條第1項第1款教育經費部分,各級學校中應將公立幼兒園亦納入計算。 二、考量各項法定社會福利補助經費,除人數、人次或戶次外,發放之額度亦有差異,為能顯現經費實際支出情形,建議增列經費支出總數之參考因素。 四、查多數社會救助或福利或保險均以最低生活費為參照基準,又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建議將各地區可分配所得列入分配指標。 五、中央對地方社會福利各項績效考核為中央核補依據,茲績效考核成績建議俟納入參考因素。 六、為追求環境永續,節能減碳是目前中央積極推動的政策目標,故建議將二氧化碳排放減少數量納入修正草案第26條第1項第3款有關基本設施經費增加分配金額之加計權數項目。 第三十七條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 . . 改制之直轄市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調整其收入前,應提出業務承接及支出移轉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於行政院核定實施或地方政府承接前,行政院得暫緩撥付因業務移撥而增加分配之款項,或將該等款項撥交中央供相關業務機關繼續執行。 改制之直轄市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承接原由中央辦理之業務,中央應撥付因業務移撥所增加之人員及經費。 . . . 第三十七條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 . . 改制之直轄市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調整其收入前,應提出業務承接及支出移轉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於行政院核定實施或地方政府承接業務前,得暫緩撥付因業務移撥而增加分配之款項,或將該等款項撥交中央供相關業務機關繼續執行。 . . . 縣市合併改制後,將承接許多原由中央辦理之業務,如國立高中職、署立醫療院所、交通監理業務、交通裁決業務、勞動檢查、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業務等,例如僅高雄縣境內7所國立高中職改制為市立,預估每年即須負擔業務及人事費13億元,且需負擔現有教職員退休金約300億元,此將造成未來大高雄市之財政沉重負擔,爰為第四項規定之修正。 第四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政策,其執行有增加地方政府財政負擔者,應以專案補助款足額補助地方政府。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來中央因濫開支票已使各項福利性或法定支出大幅增加,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公教退休人員優惠存款、降低學生班級學生人數、地方民代支給補助、公教人員調薪3%等,雖中央表示增加的經費可納入基準財政需要額計算,惟在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未擴大之前提下,基準財政需要額增加,勢必減少其他項目之補助金額。故建議對於中央政策會增加地方政府財政負擔者,不應納入基準財政需要額計算,應另以專案補助款補足。 第四十四條 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及勞工保險費補助款改由中央負擔前,直轄市政府較縣(市)政府多負擔之比例部分尚未繳納者,由中央以專案補助款足額補助。 一、本條新增。 二、「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係中央立法,但未考量直轄市政府之財政負擔能力,使直轄市負擔較縣(市)為高比例之健(勞)保費補助款。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條次變更。 提案人:許添財  吳秉叡  李應元 連署人:管碧玲  趙天麟 李委員桐豪等所提修正動議: 鑒於五都及準直轄市桃園縣改制,原有中央統籌分配款不敷需求、地方財政自主性降低、及部分縣市自有財源嚴重不足,故為落實地方自治精神、健全地方財政,以平衡區域發展,爰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條文修正動議」。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條文修正動議 修正動議條文 原修正條文 說明 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八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八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一、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由於五都及桃園縣改制,原有中央統籌分配款不敷需求,為增加地方財政自主權,將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納入中央統籌分配款之比例由百分之四十提高為百分之八十。 三、為劃一直轄市及縣(市)稅收與分配基礎,故遺產及贈與稅,由現行直轄市自留百分之五十、市及鄉(鎮、市)自留百分之八十,修正為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均自留百分之六十。 四、為簡易財源,以及因應能源稅取代貨物稅之可能,故刪除貨物稅納入中央統籌分配款之規定。 提案人:李桐豪 連署人:吳秉叡  李應元 盧委員秀燕、林委員德福、許委員添財、吳委員秉叡、賴委員士葆、李委員應元所提提案: 由於財政部及主計總處所提供之「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案」試算表,只臚列修正後地方政府可增加之統籌款;卻未計入五都升格後因業務移撥所增加之支出,收支相抵後,升格之五都很可能形成「倒貼」或「入不敷出」。另未升格之各縣市,亦須詳細審視財劃法修正版對該縣市之試算是否正確,故財委會應待五都及各縣市審酌財政部所提供之試算表後並與財政部的帳,再繼續「財政收支劃法分修正案」之審查會議。 提案人:盧秀燕  吳秉叡   李應元 林德福  賴士葆  許添財 賴委員士葆、盧委員秀燕、林委員德福、吳委員秉叡、費委員鴻泰、許委員添財、李委員應元所提臨時提案: 針對行政院版財劃法宣稱已下放982億給地方政府,但實際上,同時也將需要經費的若干業務移給地方政府(或扣除若干費用),因此一來一往對地方政府實際挹注並不大。有鑑於此,要求財政部應列出行政院版財劃法,五都及各縣市實質淨增加額為多少,以作為審查之基礎,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賴士葆  林德福  許添財  盧秀燕  吳秉叡  李應元  費鴻泰 盧委員秀燕、曾委員巨威、李委員桐豪所提臨時提案: 行政院製作之「經濟功能提升方案」文宣方案,花大錢買廣告,內容卻不知所云,既無法有效解釋該方案內容,又無法使人民有感及增加好感,形成預算嚴重浪費。 主計總處應確實了解該文宣方案花費多少效率及督促其成效。 提案人:盧秀燕  曾巨威  李桐豪 主席:現在所有條文及提案等全部宣讀完畢,非常謝謝工作同仁。我們一共花了4個多小時來宣讀。 在場委員現在只有吳委員秉叡。我們來商量一下,由於今天列席的官員很多,除了中央部會外,還有各縣市地方代表,大家都可以發言,但是發言一定要取得主席的同意。我們同時準備了手持麥克風,所以討論和協商就坐在席位直接進行。 吳委員秉叡:(在席位上)就是逐條討論嗎? 主席:就是逐條討論,各位坐在位子上發言比較方便,因為委員坐著可以看著資料發言,基本上一開始沒有設定時間,但希望大家講過的部分就不要重複,謝謝。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進行第一章章名。 第一章章名沒有修正,我們就通過。 進行第一條。 第一條沒有修正,我們就通過。 進行第二條。 第二條行政院的版本是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刪除,所以做文字修正,請問各位,對第二條照行政院條文通過,有無異議?其實文字大致都相同,委員如果要發言,請舉手,利用桌上的麥克風發言,官員如要發言,請議事人員隨時準備麥克風給各位發言。 請問各位,對第二條照行政院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三條。 關於第三條,行政院版本是未修正,其他三位委員及民進黨黨團的提案也都沒有修正,第三條照原條文通過。 進行第四條。 關於第四條,請問張部長,它與其他版本的差異在何處?部長或國庫署凌署長說明都可以。 凌署長忠嫄:主席、各位委員。蕭委員美琴等的提案是修正部分文字,在關係文書中的委員提案14133號,主要是揭示性…… 主席:妳說的文書資料不在我們現在討論的這本資料中。 凌署長忠嫄:可是剛才有宣讀過。 主席:等一下,我們找找看。 凌署長忠嫄:已經列入對照表了? 吳委員秉叡:直接看對照表第46頁。 凌署長忠嫄:好。 主席:這本對照表資料中沒有的,或剛才臨時動議、提案所沒有的就不列入討論。 本條在文字述上,只有民進黨黨團提案有點不一樣,但在精神上其實都差不多。請問在場兩位委員,本條照行政院條文通過,有無異議? 吳委員秉叡:既然差不多,就照民進黨黨團提案的文字,即「應依地方政府人口結構多元性、生態環境多樣性、經濟活動差異性及城鄉治理複雜性為原則設算」所以,它其實是提示一個抽象性的原則而已。 主席:張部長的意見呢? 張部長盛和:這是一個揭示性的條文,沒有實質的影響。 主席:請李委員應元發言。 李委員應元:基本上,本席贊成張部長的看法,它是原則性地揭示。在此要感謝部長及相關同仁,就委員的發言對各縣市提出之重要指標,很有耐心地設算了35種結果,我們對此表示感謝及肯定。今天財政部發給大家參考的情境分析設算說明的第一頁,第二項分配指標計算方式的最後一行提到,廣納各地方政府意見以達到縮小城鄉差距、均衡區域發展,這是兩項修法的主要政策目標,某種程度有提到均衡區域發展的部分,但在縮小城鄉差距方面,是不是要加進去,讓它更清楚些?這一條本席不太堅持,因為它是原則性的文字,民進黨黨團的提案是比較詳細的述,如果委員會能接受,我們當然是非常感謝。 主席:張部長有沒有意見? 張部長盛和:我覺得也可以。 主席:好,第四條照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通過。 吳委員秉叡:好,謝謝大家。 主席:進行第五條。 第五條未修正,我們就通過。 進行第二章章名。 第二章章名未修正,通過。 進行第一節節名。 第一節節名未修正,通過。 進行第六條。 第六條未修正,通過。 進行第七條。 第七條未修正,通過。 進行第八條。 請李委員應元發言。 李委員應元:第八條中各項相關的百分比,可能需要花時間討論。請問大家要不要先保留? 主席:本席詳細看過各委員的提案,也讀了財政部所提的說明,在此向各位委員報告,有爭議的部分,大概在兩方面,首先是稅的來源,例如,所得稅方面,有人提6%、10%、20%等等,第二是如何分配,分配的原則為何。即便如此,本席建議本委員會每一個條文,還是先花些時間討論,讓大家都有概念之後,再來決定怎麼處理。所以,針對第八條請各位委員發言,現在請吳委員秉叡發言。 吳委員秉叡:我想今天財政收支劃分法最大的問題是沒有把餅做大。其實它與剛獲行政院通過的公債法是連動的,若財政收支劃分法沒有把餅做大,再借多少錢,再過幾年又會達到頂,所以,本席為各縣市政府及直轄市政府請命,無論如何要把餅做大。民進黨黨團非常堅持,將所得稅的20%及貨物稅的10%納入統籌分配稅款。這樣才可以稍微把餅做大,讓能夠拿出來分配給各地方政府的金額,多一些額度出來,才有辦法稍解大家的困難。 其實財政困窘是長期以來的問題,民進黨黨團的主張已經是很委屈了,如果連這個都做不到,那再怎麼審查,都會和上次向部長質詢的狀況一樣,就是從表面上看起來金額是增加了,其實是將健保改中央支出的數據灌水進來而已。今年的統籌分配稅款如果扣掉那個項目,是比去年還少的,各地方政府已經快要窮死,如果又比去年還少,那麼無論你怎麼分配,大家都會有意見。因此,本席籲請財政部慎重考慮將所得稅的20%及貨物稅的10%納入統籌分配稅款。謝謝。 主席:在下位委員發言之前,先向各位報告,大家手中對照表資料的第47頁,關於第四條之一,有兩位委員的提案,我們就不予處理,因都是具宣示性,我們就按照第四條用民進黨黨團的版本通過。 關於第八條,行政院版本與各委員及民進黨黨團提案的差異性,除了財政部所提供的書面資料外,是否能以口頭做一分析?請張部長說明。 張部長盛和:關於把餅做大,我們先不要看淨額,就先看統籌分配稅款,行政院版是有3,476億元,與現制相較是多放出1,381億元,也就是說中央要多給地方1,381億元,所以是把餅做大了。民進黨黨團版是希望較現制多放出2,540億元,也就是說要比行政院版多出1,159億元,但這有一個問題,就是中央還有沒有這個額度的問題。 至於其他各版本,大概都是規模大小的問題,較多的當然是民進黨黨團版希望要比行政院版多放出1,159億元,台聯黨團版則是更多,是多放出1,945億元,問題是中央沒有這個額度了。事實上,統籌分配稅款當初的設計就多放出1,381億元,現在要不要再多放出這麼多?中央當然也是財政困難,就是這個問題。 主席:請吳委員秉叡發言。 吳委員秉叡:本席對於剛才的發言再作補充。民進黨黨團版還特別訂定最後一項:「自本法修正施行後,每增設一直轄市或準直轄市,應自第一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增加提撥百分之十納入統籌分配稅款總額,分配直轄市、準直轄市及縣(市)。」因為我覺得台灣也真是夠了,從台北市坐高鐵一個半小時到左營,一個半小時經過六個直轄市,將來不知道還要怎樣演變。每增加一個直轄市,這個分配方式就會亂掉,因為增加的直轄市就多了一個數,其他縣市就少了,還須挪來挪去,所以我們黨團版的最後一項是不是也一併進入討論?當中央要增加直轄市或準直轄市時,每增加一個,應增加所得稅總收入的百分之十納入統籌分配稅款中,再做分配。謝謝。 主席:我要向各位委員報告,本席也向財政部官員講過好幾次,就邏輯而言,第一、多一個直轄市,中央的業務就減少,例如教育及醫療,但是地方的業務增加,經費就一定要撥過去。第二、台灣雖有6個都,但台灣畢竟很小,而錢與人事在某種程度也有關聯,每增加一個都,人事就會增加二、三千人,真的需要增加那麼多嗎? 本席在此對於所有6都的代表也要作一說明,上星期我與張部長談到,像地方的稅捐稽徵處與中央國稅局,以前台北市幫中央代收營業稅,後來中央營業稅編回地方以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的人員有沒有因此而減少?有的部分有撥回台北市國稅局,同樣地,現在地方的某些人事,中央與地方是不是可以互相流動?我們新增加的4都,現在看到3都很多是人事費用增加,很可惜錢不用在做事,而是用在人事費。本席要向各位報告,當事情移撥了,第一、資源一定要撥過去,錢及權責都要撥過去,第二、人事真的需要增加那麼多嗎?經費都被人事吃掉了,本席認為實在也是不太正確。 請吳委員秉叡發言。 吳委員秉叡:本席要提一權宜問題,對於主席所講的觀點本席感到佩服,這也是本席一向的主張。我要在此指責主計總處,因本席在此兩次向妳提出質詢,對於5都升格之後,有關人事經費的數字,妳說回去計算好後要提供給本席。到現在幾個禮拜了,我還沒有看到資料! 石主計長素梅:有提供。 吳委員秉叡:什麼時候提供的,我都沒看到。 石主計長素梅:有,資料都送過了。 吳委員秉叡:妳上次送來的資料,是說因為教育把它撥成一個什麼團,一個自償性的什麼經費,是總體的數字,我要求的是連教育經費也要一併送來。 石主計長素梅:有,之後也送過了。 吳委員秉叡:什麼時候送的? 石主計長素梅:前後都送過了。 吳委員秉叡:妳現在拿給我,我從頭到尾都沒拿到,妳說妳有送,我沒拿到。 石主計長素梅:有送,我們同仁有送。 主席:什麼樣的資料? 吳委員秉叡:本席上次在質詢中提到,在5都升格之後妳的總人事支出,到底每個都每年增加多少錢?因為要多任用人員,以本席最了解的新北市而言,光是警察單位就增加一千多名員警,而教育因層級不同,所聘任的人也不同,將來的人事及退撫經費等人事經費,在升格之後,到底每個都每年增加多少錢?我請主計總處把這個統計出來,這樣我們才知道一直升格要增加多少錢。像桃園縣現在變準轄市,我們不是反對桃園縣,但是我看過那個報表,升格後每一年的人事經費大概要多十幾億!這不得了,直轄市愈來愈多,中華民國財政的餅就固定那麼大,大家一起吃最後就吃垮了。 其實這要有整體概念的問題,所以我一直請主計總處把資料拿出來。這樣我們才能夠很清楚的知道,直轄市升格後,到底人事支出要增加多少錢。 主席:石主計長,你們有沒有提供這個資料?有沒有? 石主計長素梅:這個資料我們都有提供。 吳委員秉叡:那就再提供一份。 主席:好,麻煩主計總處再提供一份資料給吳委員。 針對第八條,跟各位報告,這是財劃法裡面最、最需要討論的幾個條文之一。 請李委員應元發言。 李委員應元:這個條文只是百分比,是10%或20%不同而已。民進黨黨團提案是20%。我建議委員參考財政部今天提供的試算表倒數第5頁,附件4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架構。凌署長,如果我有說錯的地方,請你再提醒一下。 在第2欄的一般性補助款-所得稅、貨物稅10%,741億,雖然這上面是寫以100年決算數來估算的,但應該是99年才對。明(102)年財劃法施行後,我們就要用101年的決算數,所以數字可能會有些變動。依照我們以100年決算數計算,一般性補助款應該是875億。所得稅大概有7千多億,10%就是700多億,20%就是1,400多億。部長剛才也講,中央是不是有這樣大的財源,所以我認為,這個條文是很具爭議性的,尤其若一直要設直轄市,一定會發生民進黨團提到的這個問題。我想,討論之後這個條文可能要留待協商。 主席:沒有問題,但這個條文非常、非常重要,我們先讓各位委員透過討論…… 李委員應元:對,非常核心。 主席:稍後還有重要的條文,就是有關怎麼分配的方法。對於資金的來源部分,還有沒有同仁有意見?我想,大家儘量提問題,讓財政部來回答。 部長,針對剛才兩位委員的發言,請你們做回應。 張部長盛和:首先請各位委員思考,所得稅現在大概是7,100億,每增加1%就是71億。這樣計算最簡單。如果要增加10%,中央就要多放出710億,20%就是1,400億,所以第一個要思考的是中央有沒有額度。最後當然是以總額度來計算,不過目前中央要釋出的統籌分配稅款大概就是1,381億,按照民進黨版就會多出1,159億…… 主席:再多出1千億? 張部長盛和:對,再多出1,159億,就是總共要釋出2,540億。這是第一點。 第二點,剛才吳委員秉叡提到,以後每增加一個直轄市要多拿出10%。我向內政部私下問過,大概10年內要多一個直轄市的機率不大,因為人口數要達到200萬人。剩下的16縣市,未來10年內要有200萬人口的機率不大,再說,10年過後我們大概也會修法,所以關於這一點,是不是現在就不要把它放進來,以後再放進來? 主席:請吳委員秉叡發言。 吳委員秉叡:對部長這個講法,我的想法剛好和你相反。既然升格的機會不大,把它放進去又何妨,對不對?反正就是備而不用,防止你們任意讓一大堆直轄市出來。 既然升格的機會不大,那就把它放著又何妨,沒有影響。我的邏輯剛好跟部長相反。 主席:在場有沒有提案委員?有沒有要表示意見? 請趙委員天麟發言。 趙委員天麟:本席是提案委員之一。很抱歉比較晚到,提出來的意見可能有重複,不過我們還是強調,中央這次修正財劃法的目的是希望把餅做大,也多次表達這樣的立場。現行法令關於所得稅總收入這部分,本來就規定10%作為一般性補助款,現在政府在其他部分把權下放,卻把最大塊的所得稅總收入這塊餅減到6%。雖然部長說維持10%,中央必須再釋出多少錢,但釋出給地方正是此次修法的立場,而且這樣做有點為德不卒,因為你一方面說要釋出,另一方面卻把餅嚴重的縮小4%。所以我們會認為,這樣的作法會使各個縣市都分不平。不管你現在拿出的表是各種多麼好的方案,更不要說這個方案可能對高雄的衝擊特別大。 這是可長可久的制度,中央不一定是由哪個政黨執政,所以我們認為應該維持現行法令,就是要10%才能夠達到把餅做大,充分將權下放。 主席:請張部長說明。 張部長盛和:我回應趙委員的意見。我們是看總數,不是單看一個稅,雖然所得稅從10%降到6%,但是營業稅變成100%。營業稅本來就是地方稅,過去中央和地方各分一部分,譬如說20%、80%,但這次是100%給地方。至於所得稅拿一些回來,是因為和勞健保回歸中央有關。 我們看總額,總額是放出1,381億,還包括菸酒稅、土地增值稅全部歸地方等等,是整體來看,不是單看一個稅目。請各位委員看看總額,接著是看調整哪個稅目。現在總額就是中央放出1,381億。 主席:經過這樣的討論,至少我們得到一個觀念。現在的稅,屬於中央的有8項,地方的有7項。地方稅當然不在我們討論的範圍。中央這8項稅到底怎麼樣去撥給地方,張部長講到一個概念,就是總額,所以單獨去講這8項中的其中1項,可能沒有看到全部。 現在財政部調整的,中央拿出來的8項稅,總共金額是3,476億,比原來只有兩個直轄市時多拿出1,391億。民進黨版的設算就是再多出1,159億。我們從這個角度來看,會比較全面。不知道其他委員還有沒有什麼意見? 如果大家沒有意見,第八條這個條文先暫時保留,回頭再來處理。 現在進行楊委員瓊瓔等提案條文第十一條、劉委員建國等提案條文第十一條及高委員金素梅等提案條文第十一條。 報告委員會,現行法第十一條,行政院提案條文是刪除的,多數委員提案也是刪除的,但楊委員瓊瓔、劉委員建國及高委員金素梅等這3個提案是保留,然後文字做一些調整。不知道各位委員的看法怎麼樣? 請吳委員秉叡發言。 吳委員秉叡:主席,有關分配的條文,民進黨版是在第十一條。這些條文也都是在討論分配問題,是不是就併在一起討論? 主席:併到後面一起討論? 吳委員秉叡:對,這樣子才能一併討論。 主席:好,這個意見我可以接受。 其實楊委員瓊瓔、劉委員建國兩位提案的後半和行政院版大概都重複,只有高委員金素梅的提案不一樣。但是我還是尊重,所以3位委員提案的第十一條暫擱,併到後面行政院提案條文第十一條一起討論。 進行第九條。 這有些變更,請署長把這個變更跟各位委員做個說明。 凌署長忠嫄:報告委員,第九條最主要是刪除原條文的第二項。有關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20%,本來要放在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中,我們把它刪除。就是全部給地方,不再放到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裡面。 主席:這一點很重要,刪除的目的是為了給地方。 凌署長忠嫄:對,土增稅全部給地方。 主席:這要講清楚。還有沒有什麼不一樣的? 凌署長忠嫄:沒有,就是這個。 親民黨黨團也有提案,不過他們建議土地增值稅的稅收全額放在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來分配給各直轄市、縣市。行政院版則是把它全部放到地方去分配。 主席:剛才國庫署凌署長講的新舊院版差異點,跟各位委員提案其實沒有差很多,不過和親民黨黨團提案非常不一樣。李委員,要不要表示一點你的看法? 李委員桐豪:土增稅應該歸到地方,只是如何到地方?如果是給各個直轄市或相關縣市,我們擔心城鄉的分配,就是成長的狀況不一,導致有錢的或是漲價漲得快的這些縣市就拿的多,其他落後的、沒有成長的縣市就沒有了。這主要是考量要分配到全國所有縣市,讓大家都能夠公平得到一部分成長的利益。 主席:財政部來說明一下你們的理由。 我當主席,會儘量保持中立。其實我有我的看法,只是儘量不講話。 張部長盛和:我們的看法是這樣,因為土地公告現值能不能調高,權限在地方。所以將來土增稅如果放給地方,那個財政努力的部分,還有分配的指標-土地增值稅是很重要的指標,如果放到中央,就怕縣市不願意調高公告現值這一點。 主席:請李委員應元發言。 李委員應元:土地增值稅就有這個矛盾性。一方面是希望鼓勵地方,要讓他多一點,所以把土增稅放給地方;另一方面又擔心直轄市一定比較好,地方一定比較差,就是李委員桐豪所說的城鄉差距。所以我建議提撥50%變成統籌分配稅款,來調節直轄市和一般縣市,譬如農業縣,就是城鄉差距。對中央政府來講,原則上這沒有差別,但有調劑直轄市和一般農業縣的功能。所以這個部分,本席建議把土地增值稅收入的50%做這樣的安排。 主席:各位委員,我也表示我個人的意見。這個真是各個縣市財政的努力,自己的努力。憑良心講,現在地方有7項稅源,其中的土地稅包括了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和田賦這3項。土地增值稅占了土地稅裡面非常大的一部分,以台北市為例,他自有稅源的一半是來自土地稅。如果每個縣市自己努力的結果,他沒有辦法享受的話會變成「這方面我就不需要努力了」。這個情況各位委員也要思考一下。 我們先請羅委員明才發言,然後再請林委員德福發言。 羅委員明才:以前沒有討論財劃法,統籌分配稅款有中央小金庫之稱,權力是很大的。關於土增稅,北部地區都還好,我想請教雲、嘉地區的情形。我是彰化人,我們彰化的情況也非常差,還有高雄。最差的大概是雲林,有一次我去土庫,我想最貧窮的大概就在那附近。那個土增稅怎麼收得到什麼錢?是不是有什麼詳細的資料可以讓我瞭解,大概這個比率和地方自主性的情況是怎麼樣的? 如果都是從中央來看天下,哇!那大家覺得這一塊很大塊,可是從地方來看的話,有些地方是很慘的。是不是請部長可以跟我們講一些數據? 主席:土增稅一年全國好像有100多億,是不是? 張部長盛和:700多億。 主席:700多億,請張部長把這個數字背景跟大家做個說明。 張部長盛和:土增稅全國約有700多億。我們只有總數,沒有各地區的分別數字,但是剛剛李委員應元有提到,基本建設指標和基本財政努力指標-公告現值調整占市價的比率,如果說,稅收調整之後不會給我這個地方,就會有不想調的誘因,因為調了也不會給我。這是一個問題。 羅委員明才:土增稅700多億扣掉6都之後,剩多少? 林委員德福:輪到本席發言了。 主席:現在請林委員德福發言。 林委員德福:李委員應元有他的看法。其實我早上特別看了一下,現在把桃園也併在直轄市裡面後,這6都占全國人口總數70%,所以如果要以50%、50%來分配的話,可能有一些問題。雖然每個地方都不一樣,但我認為只要合理分配就可以。我認為財政部應該提出他的看法。 主席:請李委員應元發言。 李委員應元:謝謝幾位委員先進的指教。我就是瞭解到這一點,就是一方面一定要鼓勵各縣市,譬如說我們到新北市考察,他的確是這樣在做,就是調整幾個區段的公告現值。所以這一定要給地方有誘因,給地方鼓勵,主席也持這個看法。 但是另一方面,我們想一想孫中山先生所講的土地漲價歸公這件事。直轄市之所以會發展,一方面是地方的努力,另一方面也是全國的資源投注在那個地方,讓它有成長。所以這個成果怎麼讓其他地方來分享,就是都市發展帶來地價上漲-漲價歸公這個概念,其實不只是給個人,各縣市城鄉之間的分布也是這個理念的延伸。我們提出50%只是一個觀念,一方面獎勵各自的努力,留50%給他;另一方面就是大家一起努力的部分,像直達車就通過這幾個都市,每一班車都經過台中市,對不對?嘉義就不到一半的車次,現在桃園當然比較多一點,但新竹就不到一半,就高鐵來講。我們提供這個概念跟大家分享,所以才主張各一半。 主席:請李委員桐豪發言。 李委員桐豪:我覺得這很好玩。政府自己不按照市價去調整他的土地價值,而要用一個委員會、用人為的方式操控土地價值,然後到時候說如果你努力去符合市價的話,我就給你這個財政的努力。這不叫財政努力,是我們自己人為設限的框框,把它弄出來的。 我們還是秉持漲價歸公的原則,希望能夠以最高的比率,能夠平均的、合理的處理到城鄉問題。我必須強調,這次的財劃法和公債法修正,都忽略掉16個縣市應有的財政權益。對於這一點,我們持很大的保留態度。我們希望16個縣市,特別現在已經有7個縣市已經進入財政警戒,如果再沒有給他們更多資源的話,我們覺得是不合理的。 主席:請吳委員秉叡發言。 吳委員秉叡:各位委員的看法都相當有見地。主席剛才所說的,要鼓勵地方財政努力,但財政努力不完全是操之於地方。我舉個例子來說,火車站前面弄一個雙子星的案子,那是一個幾千億的案子,各地方政府,譬如剛才講到的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再弄個10年也弄不到這個數目。他們很想努力,也很願意努力、認真努力,但有時候也不完全是地方努力就可以達到的。 到底什麼叫做財政努力?這個用意是對的,但是定義要重新弄清楚。你不能強人所難,在大都會地區一個投資案就是幾百億、千億,可是在農業縣市,像以前的台東、花蓮,他們要去哪裡弄這些案子啊?很想努力也沒有辦法,所以這應該要商榷一下。謝謝。 主席:請張部長說明。 張部長盛和:我先跟委員報告剛才委員們垂詢的各縣市土增稅,除了6都以外,有多少的問題。以民國100年稅收來看,土地增值稅有786億,6都占了78%。我簡單唸一下資料,新北市有157億,台北市有174億,接下來就只剩下一半了-台中市有91億,台南市有41億,高雄市有56億,桃園有99億,愈往南,土地增值稅當然就愈少了。 主席:我跟各位委員建議,這個條文先暫擱,好不好? 第九條暫擱,留到後面再回頭討論。我們先很快的走一遍。 謝謝大家充分發言、討論。 進行第十條。請財政部做個說明。 凌署長忠嫄:本條除了配合條次變更外,最主要的修正意旨是有關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和縣統籌分配稅款的分配方式。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的分配方式,是授權財政部會同中央主計總處、直轄市、縣(市)政府商定後來擬定。縣統籌分配稅款的分配方式,就由縣政府洽商鄉(鎮、市)公所後來訂定。其中依公式分配的款項,有關縣政府分配給鄉(鎮、市)的部分,不可以低於可供分配數的90%,而且必須在會計年度開始前3個月通知各鄉(鎮、市)公所。 最主要重點就是說,整個分配要授權,指標的訂定是由授權來訂定。 主席:本條除了個別委員有提案外,民進黨黨團和親民黨黨團也都有提案。我們歡迎所有提案委員和兩個黨團說明你們的提案精神。我們有4個黨團,尤其是民進黨黨團和國民黨黨團,我建議你們自己要先整合出一個提案。我代表本黨團,我們一定會整合出一個提案。 關於黨團提案部分,是不是各由1位同仁來代表民進黨黨團、親民黨黨團來發言一下? 請吳委員秉叡發言。 吳委員秉叡:這個條文主要跟第八條討論財政這塊餅有沒有做大有關。至於最後怎麼分,當然大家有意見。主席剛才建議要整合、整理出一個看法,我們很支持。 我們有一個彌補的條款,就是黨團版的最後1項,我唸給大家聽「各直轄市、縣(市)依第三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之合計數,較94年度至96年度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 李委員應元:你唸錯了。我們的提案沒問題。 吳委員秉叡:對不起,我看錯了。我們的提案沒有問題。 主席:你幫親民黨唸他們的條文。 親民黨黨團版本的意思是說,如果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短差的部分,由中央彌補之。這是黨團版的另一個精神。 請李委員桐豪發言。 李委員桐豪:我想這個條文遲早也要交朝野協商。 主席:沒關係。我跟各位委員報告,我們協商通常是讓大家坐在位子上進行…… 李委員桐豪:我知道,其實這裡面…… 主席:你先聽我講。我相信大家都很關心財劃法。你看,今天果然來了很多委員。在立法院,財劃法是非常、非常重要的法案,所以今天我讓大家坐在位子上拿麥克風發言,就是可以看著資料充分地來發言。 同時跟委員會報告,本日議程進行到下午5時30分就休息,因為本委員會今晚有一個重要的聚會,也請在座的各位委員參加。即使不是財政委員會的委員也歡迎你們來參加。 請李委員桐豪發言。 李委員桐豪:我覺得分配性是最有爭議的地方,另外就是財政能力的問題。今天早上我看到財政部一些調查報告的資料,不過我還沒有時間去消化。財政能力到底應該要如何來計算,做為計算的基礎這是很重要的。我要謝謝剛才民進黨黨團提出來的,如果今天分配有落差的話,這個條文就是要求一定去補足這些落差,一定不能讓相關的縣市因為分配而導致他們的損失。 這一點應該是極度要求要保留的地方,就是有落差的部分一定要能夠補平。 主席:這是剛才吳委員秉叡關心的親民黨黨團提案部分。 我們請張部長做個回應。 張部長盛和:院版第十條主要的目的,不過是分配的指標要不要授權。如果不授權,我們早上提供給委員的幾個指標,就可以訂在這裡,包括人口、土地、面積、空氣懸浮粒子等等。 至於剛才委員講的要彌補,那個叫財源保障,我們訂在第十一條,就是下一條。第十條只談到授權。行政院版有財源保障,訂在第十一條。 主席:請許委員添財發言。 許委員添財:我想,直轄市對其下各區的分配沒有問題,但是省轄市的縣,對其下鄉、鎮、市的分配會有問題,因為他們是獨立的法人,擁有自己的舉債空間和上限。現在由中央統籌分配給縣之後,該給鄉、鎮、市的稅款,你叫縣去整合、協調,我想這在體制上和他們的權利分配上是不平衡的,所以建議還是歸給中央。 主席:我覺得許委員添財講的非常有道理。張部長,你要不要回應一下? 張部長盛和:規定在第十條就是,縣分配給鄉、鎮是照中央分配給鄉、鎮一樣,都是公式化、透明化。他要訂一個公式來分配,這規定在第十條最後一項。然後縣要分配給鄉、鎮的時候,都要洽商鄉、鎮、市公所之後才訂定,就跟我們洽商縣、市來訂是一樣的,就是一層一層啦。 高委員金素梅:部長,對不起,請問一下,哪一個鄉長敢去跟他的頂頭上司講什麼事情呢?我告訴你,其實講得最明白就是,連到原住民電視台講縣府現在給他的統籌分配稅款,也沒有一個原鄉的鄉長敢講。你身為財政部,怎麼可以把這個責任丟給縣政府呢? 張部長盛和:不是,我們講的不是金額,而是講要訂公式的時候。 高委員金素梅:不是,訂公式也是如此。我舉個例子來說明,原鄉地區人口最少,幅員遼闊,幾乎每個鄉都占每個縣市一半以上的土地面積。然後這一半的土地面積,全部都在所謂的國土保安上面。它是保障台灣國土的命脈。你去試算看看。部長,在總質詢的時候,我曾經列了一個表單給您,您看到了那個數字是可怕到了極點!請問在現在所謂的全球暖化的狀況下,你把這個比率再交給縣市政府,人口少不會影響縣市首長的產生,請問他如何爭取到應有的財政分配?部長,你們不要把責任推給縣市政府。本席要極力建議,不能這樣做。 主席:謝謝高金委員。 請吳委員秉叡發言。 吳委員秉叡:在第128頁,民進黨版本有一個講法跟行政院版本大部分相同,只稍稍略有不同。兩者差別在於,分配辦法是由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公同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這是我們的版本,因為沒有劃線標出和現行法的不同之處,所以我特別把它唸出來。它和原來行政院版的財政部會同中央主計機關,並洽商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後擬定,不太一樣。 我們希望共同擬定,意思是說,對於地方尊重的味道要更高。這一點希望各位委員和財政部酌參,謝謝。 主席:報告委員會,對於剛才財政部講的和許委員添財所講的意見,就是說,因為我們是採地方自治,當然授權縣市政府來做,如果統統收歸到中央,那乾脆由中央來訂。他們兩位講的意思大概是這樣子。許委員是不是還要再發言? 請許委員添財發言。 許委員添財:我想,這個條文是分配時的基本原則,跟實際實施執行這些原則時的技術面,是衝突的。高委員金素梅所說的,就是我要表達的意見其中之一。你看這次有些縣市舉辦跨年晚會,一個縣裡面有5場跨年晚會,就是鄉長、鎮長跟縣長在比高低,因為他有自己的需要。 縣長要去整合鄉、鎮,說這些錢最後都是要給鄉、鎮的,縣長不可能因為他去扮演整合的角色而從中拿一筆什麼,不可能的!他等於是一個分配者,或是一個分配的協調主持者,等於是這樣子。即使是這樣子,到時候如果縣長不公平,例如有些鄉、鎮是他的樁腳,有些不是,那時候公式化在執行的時候會有出入,所以這個時候應該由中央扛起來。既然錢最後是要給鄉、鎮公所,而且也有公式化,執行公式化的這些計算,以及分配時需要的協調,為什麼中央不扛起來? 如果說要尊重地方自治,所以把錢交給縣政府,由他去自治。可是實際上錢是固定的,只是把錢都給地方,分配的時候讓縣去做壞人,分不平的話讓他們去吵而已。我們知道,錢一定會分不平的。我的意見和黨團意見是有出入的。我想,黨團意見是學者的意見,沒有實務上的這些考慮,可是這些實務是存在的。 以縣長來講,如果是一位公正、客觀的縣長,也不願意淌這個混水。如果他願意淌這個混水,或說法律規定他一定要淌這個混水的話,中間一定會有問題。這一技術面,有實務上技術的爭議,大家要考慮一下。 主席:請大家看一下行政院版本和民進黨版本的第十條。第106頁,行政院版本第十條第二項,第5行中間用的字是「會同」,是「財政部會同中央主計機關並洽商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第128頁,民進黨版本第十條第二項,倒數第2行用的字是「共同」,是「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公同擬定……」。 民進黨版本是「共同」,行政院版本是「會同」,憑良心講,我覺得意思其實是一樣的。我為什麼要在這裡花一點時間討論?因為如果大家願意,這個條文就得到一個共識,至少就跨了很大的一步。雖然條文使用的文字不一樣,但精神是一樣的。 許委員添財當過縣市首長,對於他講的話,我覺得我們是不是可以參考一下,就用行政院的版本? 張部長盛和:報告主席,我可不可以再補充說明? 主席:好,請張部長說明。 張部長盛和:其實縣統籌,現行就有這樣的機制。現在縣統籌一樣要訂公式,只是我們現在改進。新制就是縣要洽商鄉、鎮公所才訂定,而且訂定後要報財政部備查,來確保鄉、鎮的權益,所以這跟高金委員的觀念是一樣的。 如果縣違反這個規定怎麼辦?違反的話,我們就不撥給他這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甚至我們直接給鄉、鎮,所以是強化現在的機制,並沒有推卸責任。現在縣就在統籌了,我們只是要求縣統籌的時候要洽商鄉、鎮,洽商鄉、鎮要訂透明的公式報財政部備查。如果你違反這個規定,我們就不撥給你統籌分配稅款,甚至我直接撥給鄉鎮,是比較強制,改善現在的作法。 主席:還有哪位委員要發言? 許委員添財:請教部長,那個公式是誰定的?是他們自己定的嗎? 張部長盛和:縣來訂,洽商鄉、鎮公所來訂。 許委員添財:問題就出在這裡。 張部長盛和:要洽商,所有鄉、鎮公所…… 高委員金素梅:部長,洽商的意思就是鄉根本不會有任何意見。我現在舉一個例子,復興鄉跟秀林鄉長期以來怎麼會有那麼大的落差,有人得到幾千萬,有人得到六十幾萬?由此可知當中的落差有多大,所以是不是能夠有一個一定的規範,我們來探討一下該如何做。許添財委員當過地方首長,他剛剛談到的問題就是目前存在的問題,尤其是幅員遼闊、人口最少的偏鄉地區、原鄉地區。 張部長盛和:報告委員,就是這樣。我們剛剛第十條分配辦法的指標,我們剛剛根據曾巨威委員提議的最有利指標,研擬了基本建設指標7項,基本財政努力指標5項,合起來35個組合。我們將來分配給縣的公式,如果照這個指標來訂,將來縣也可以參考這個指標。像高金委員講的,土地面積的指標或者道路面積的指標、污水處理率的指標等等,都在裡面了,可以參照這個指標來訂。 主席:請李委員應元發言。 李委員應元:剛剛張部長這樣講,如果我們在第三項,有關縣統籌要分配給鄉、鎮的部分,再加一句這樣的文字,說這樣的公式應參酌中央分配給縣的相關指標,譬如農林漁牧的人口數,譬如土地面積。這樣高金委員所擔心的,幾個原民鄉都是土地遼闊,至少土地面積在權數裡面就可以被重視,而不會說沒有一個依據,都是縣長隨著個人好惡在分配。就是你剛剛講,有的分配到幾千萬,有的只有60萬。如果按照公式,公式現在有注意到,按照公式的分配必須要分配90%,絕對不會發生像你擔憂的那種事情。我建議再加一些文字,就是縣統籌分配…… 主席:等一下,你建議直接加在106頁哪個地方? 李委員應元:106頁的其分配規定…… 主席:第十條的第幾項? 李委員應元:第十條第三項,「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給鄉(鎮、市)之款項」接下來應該是冒號吧,「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並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其中「調劑財政盈虛原則」改成「調劑財政盈虛原則並參酌前項中央統籌分配給各縣(市)之參考指標」。我建議增加這些文字,財政部比較內行,看看財政部要不要再增加一些文字?就是類似這樣意思的文字。 張部長盛和:還不錯,就是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並參照前項中央分配給縣市政府訂定之公式指標,洽商鄉、鎮公所後訂之。 主席:這樣可以吧?我覺得這樣滿好的。這邊就做一個文字修正,可不可以?好。各位委員,對於第十條就按照李委員應元剛才的建議做文字修正,請財政部做文字調整。這條我們就通過。 李委員桐豪:主席,請問「通過」是什麼意思?這條就不處理了? 主席:就修正通過了。 李委員桐豪:我的觀點是這樣。我現在看了這個案子,我覺得現在是雞同鴨講。財政部編排的財劃法條文跟我們不同黨團編排條文的方式、內容都不一樣。他把原則性放在第十條,但別的黨團或是個別委員提案是把分配的方法放進去。你現在通過本條,等於是把別的黨團意見和分配方式都否決掉了。這有點奇怪,編排條文的方式都有問題…… 主席:跟李桐豪報告,我剛剛講國民黨沒有提案,台聯也沒有,只有民進黨黨團與親民黨黨團有提案,所以我剛才建議你們兩個黨團發言。對不起,台聯有提案,但台聯今天沒有人來參加會議。 第十條是基本的原則性規定,並沒有牽涉到來源多少、怎麼分配等問題。原則上的精神,大家應該都沒有意見,只要做到第一個中央不要集權,第二個地方自治,當中也有一個監督的機制,我的意思是這樣。你有意見,我們當然儘量尊重。 請李委員應元發言。 李委員應元:針對李桐豪委員所擔心的部分,本席提一個建議。本委員會內部滿和諧的在處理這個問題,有的規定,例如行政院版是把它放在後面的條次,相關委員或黨團的提案若放在前面的條次,即使某一條已討論完畢,其文字、精神或內容與後面的條文有關的,容許在後面繼續討論。這樣就不會發生第十條已經通過,不能再討論的狀況。 主席:非常同意。對於已討論完畢的條文,我用「原則同意」這樣的字眼,不知大家是否同意?如果後面有與前面的條文相關的部分,我們再回過頭來審,可不可以?好。 請吳委員秉叡發言。 吳委員秉叡:回應李桐豪委員的看法,我要再提一下,民進黨版本與行政院版本其實差不多,差別在於尊重的程度。財政部的文字是「洽商」,我們是用「共同擬定」。共同擬定就是說和縣(市)政府是夥伴關係,大家一起來談怎麼分;洽商只是尊重他的意見,說商量過了。如果商量後意見不同,最後處理不了,是不是還是完全由財政部主導?差別是在尊重度的問題,所以這點請大家再考量看看,謝謝。 主席:各位委員,原則我們按照行政院的版本。經過剛剛李應元委員的建議,我們原則通過;但是後面條文如果有跟前面的精神很大的不一樣,我們就回過頭來再審。 李委員桐豪:我還是要提醒,我們在編這個條次的時候,是根據原有法條的第十六條。現在第十條是變成第十六條來對應,然後財政部把它單獨弄了第十一條,結果只有李昆澤委員的提案是第十一條。這個編列的對應方式,導致中間有一些…… 主席:更正一下,第十條不是第十一條。財政部是第十條,下面畫了「一」的意思是有變更。 李委員桐豪:財政部的第十條內容,我們是放在第十六條。我們第十六條的修正,他把它放到第十條跟財政部去對應。事實上財政部的第十一條,他的原條文是第十六條,所以我說雞同鴨講的原因就在於此,因為不知道哪一條要對應哪一條了。 主席:請李委員應元發言。 李委員應元:我和主席很難得心靈相通。桐豪兄,他的意思是說,只要我們有想法的東西,雖然放在不同的條次,委員會都容許前面討論完畢的條次,都可以拿到後面再討論,不是前面講完就不能再討論。 李委員桐豪:我同意。只是我剛剛講,這樣變成浪費我們的時間去討論這個問題。 主席:這是很重要的法,我當然希望在委員會大家能有共識,但是我看分歧恐怕是難免的,因為牽涉到縣市分配的問題。今天講白了,我們原則上先把整部法走一遭看看,知道問題的癥結在哪裡,也透過這個機會讓在場的委員,把各個委員或其他各黨團的版本,大家都看一看。所以第十條,我的處理就是原則上修正後通過。 請李委員應元發言。 李委員應元:因為吳秉叡委員提了兩次有關洽商和會同的意見,他現在不在場,我再替他說一次。主席的這個結論我基本上覺得很好,因為文字是採洽商或是共同,我們覺得這邊的文字先原則通過,後面容許可以再斟酌,好不好?在這個理解之下通過。謝謝。 主席:當然,一定的。我必須強調,第十條原則上修正通過。 我們趕快進入第十一條,在143頁,請財政部做個說明。這一條的爭議性也滿大的,麻煩財政部就你們的修正案仔細說明。 凌署長忠嫄:報告主席及各位委員,這條的重點有四個。第一是有關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當中,有96%是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另外4%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第二個重點是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的分配公式,行政院的版本是把其中85%優先彌補基準財政的收支差短,另外剩下的部分按照基本建設需求再來作分配。另外15%用來作為財政努力和績效的指標。第三個重點是有關分配時應該用什麼指標,院版的分配指標是授權在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當中來訂定,各黨團,還有各委員的提案很多都希望在財劃法中就明定。第四個重點是有關既有財源的保障。既有直轄市與縣(市)的保障,我們就以94年到96年做基準的年度,這個年度他們所獲配的財源,在財劃法中會給他做一個保障。如果是改制直轄市或準直轄市,就用每人15,887元乘以人口數來作為它基本財源的保障。本條文修正重點報告如上,謝謝。 主席:報告委員會,在討論這條之前我們先休息5分鐘。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針對第十一條,剛才凌署長做了說明,主要有四項。第一個是普通統籌分配款,第二個是特別統籌分配款,第三個是分配的指標是什麼,第四個是既有財源的保障。請各位委員表示意見。 請吳委員秉叡發言。 吳委員秉叡:民進黨黨團的提案與行政院提案最大的差別,就是我們認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的總和要98%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2%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第二個差別是,對於分配公式,我們以總和的90%來分配包括優先彌補各縣市的財政…… 主席:是98%中的90%。 吳委員秉叡:對,在第150頁和第151頁。另外剩下的10%才參酌財政努力去分配。這關係到我們剛才談到的,財政努力應該鼓勵,但什麼叫做財政努力?這個大家認知會有點差距。也就是在分配方法上,行政院版本是85%、15%,民進黨版本是90%、10%。最後一個差別是,我們要設一個平準基金,這個大家以前有討論過。以上請大家酌參,謝謝。 主席:請曾委員巨威發言。 曾委員巨威:謝謝主席。有關這個條文,實際上財政部後來有參考我們幾次開會時所提到的意見。其中我特別提到未來在分配時,應該考慮到各地方政府自己所認為對他最有利的相關指標,來作為分配依據。財政部後來補充的,就是我們今天看到的資料,也設法算出35種狀況,在考慮各個地方最有利的選擇指標之下,我們可能看到的重新分配結果。但是財政部的作法是把最有利指標的試算公式,放在行政院版本第十一條條文的架構框框底下,去找出所謂符合各地方政府最有利情況之下的指標。簡單講,在現在行政院版中的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裡面,其中90%裡面的85%跟15%是分兩塊,來做一些分配的處理。其中85%主要是依據所謂基準財政需求跟基準財政收入之間的差額來做分配依據;15%的部分是根據所謂的財政努力跟績效來達到分配。85%的部分分配以後,可能會有一些剩餘的部分,那個剩餘部分用所謂的基本建設需求來加以另外處理。 目前所謂的最有利指標,我看了一下,財政部是把它放在85%裡面的基本建設需求部分來分配。另外在我剛才提到15%按照財政努力與績效分配的那部分,也是設法找出所謂的最有利指標。如果是這樣的作法,似乎試算出來的結果,其實35種狀況的差異並不是很大。換句話說,不能很明顯看出各地方政府採用最有利指標之下,所產生的最後分配結果差異。 是以我的建議與看法是這樣的,當然一方面我很感謝財政部願意接受最有利指標的概念,但是現在的做法能不能再稍微做修正?那個修正就是把行政院版本的85%跟15%兩個區塊的分配架構,改成三個區塊的架構。換句話說,85%保留的話,或是85%可以調整,就是在85%與15%的情況下,我們找出三塊不同比例的區塊。一個大的區塊是按照基準財政需求與收入的差額來分配,這是最主要的;另外兩個區塊,一個是依財政努力與績效來分配,另外一個,就是第三個區塊是直接用各縣市最有利指標的方式來分配。如果能夠這樣,在架構上看起來會讓地方政府覺得,中央的確有考慮到各地方個別的特色狀況來分配這塊餅。同時,我相信這樣分出來的結果,會比我們現在做法分出來的結果,讓地方的差異性更提高、更增加。以上的建議請財政部參考,謝謝。 主席:請財政部先回應。 張部長盛和:為了聚焦,我想先討論第一個,一般統籌與特別統籌的比率。例如行政院版是從特別統籌拿4%出來,就是拿139億來作為特別統籌款。特別統籌款是要保留來作為緊急與重大事故用的,民進黨版是減到2%,也不過就是減69億。也就是說,討論特別統籌要不要調整,也不過就是60多億,這是第一點。 第二點,財政努力的部分,民進黨希望是10%,行政院版是15%。15%就是469億,民進黨版是希望變成10%,就減少156億。但是也有人認為財政努力要多,像賴士葆委員的版本就希望財政努力的比例能多到30%。民進黨版希望降低財政努力的誘因,賴士葆委員版本希望提高財政努力的誘因,所以第二個問題就是財政努力訂15%合不合適? 第三點是指標要不要授權我們訂?我們剛剛已經講了,事實上分成基本建設的指標和財政努力的指標,我們都訂出來了。曾委員講的是,看看能不能不要用基本建設指標,就拉一塊變成最有利指標,給各縣市最有利指標,大概就是這樣。財政努力指標還放在那裡,那個指標我們等一下再討論要不要授權,還是要用我們現在訂出來的,把它放到法裡面。我想大概就這三個問題,這三個問題如果解決了,大概就好談了。 主席:請高委員金素梅發言。 高委員金素梅:可能大家還沒看到我的提案條文,在統籌分配稅款裡面,當時會列這個的原因是因為,原住民地區,尤其是30個山地鄉,跨了12個縣市。本席也在這次的總質詢中,把這30個山地鄉長期以來獲得的分配款,不管是從中央統籌分配款而來的,或是從縣統籌分配款而來的,我們做了一個比較。本席也從公共工程委員會裡面調出所有在原鄉地區做的基礎建設,我突然發現一個很大的問題,原鄉地區長期以來在財政不足的情況之下,它的基礎建設並沒有被大家顧及到。小小的工程本來早就應該去做,可是一旦沒有做,風災來了後就整個垮、整個斷了,所以每一年行政院都要從他的所謂統籌分配款中撥款,作為地方救災或是災後重建的經費。與其如此,本席認為為什麼不在特別統籌分配稅款當中,明列1%給原鄉地區作為所謂基礎建設,免得這個基礎建設不做的話,我們國家要浪費更多的財源。每次要特別編列特別預算,或是像屏東地區的八八風災後要弄一些重建的部分,本席認為這實在是浪費人民的納稅錢,與其如此,為什麼不在特別統籌分配稅款裡面,明定1%作為國土保安及災害防救的事項?這部分請各位委員支持,謝謝。 主席:請李委員應元發言。 李委員應元:我要呼應高金委員寶貴的意見。行政院條文有關特別統籌分配稅款的規定在148頁部分,高金委員的條文在第87頁,就是第三項有提到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有優先支應原住民族地區等國土保安及災害防救事項。我建議把這個文字補充在行政院的條文中。把高金委員此一想法增列在行政院條文中,當然大家要不要同意是另外一件事情,但我個人認為,台灣的山地這麼遼闊,把所有特別統籌其中的四分之一指定給原住民地區的鄉、鎮市、區公所,我覺得很合理。我支持這樣的做法。我把它比較具體化,謝謝。 主席:財政部裡面的特別統籌分配款占全部的4%,4%裡面的四分之一,也就是全部的1%給原住民的鄉。請張部長說明。 張部長盛和:高金委員的意見原來設計在第二十八條,對原住民、原住民地區的發展,中央可以編列一個計畫型的補助款予以補助,是用補助款的方式。剛剛高金委員講的特別統籌分配款的款1%給原住民地區,1%大概就是34億,如果計畫型補助有34億,意思是一樣的,所以就看要放在這一條還是放在第二十八條。 高委員金素梅:完全不一樣。 主席:高金委員先不要急,先讓他講完,我會讓你發言。 張部長盛和:大概就是看要放在補助款還是在特別統籌款劃出1%。因為特別統籌款的目的本來是用於緊急、重大事件,如果原住民地區用特別統籌那個性質不一樣,因為他是一般性的不是緊急或重大事件,所以要不要用計畫型補助比較好?我是表達這個意思。 主席:請高委員金素梅發言。 高委員金素梅:不好意思部長,你所謂的計畫型補助現在就有了。現在就有了,你知道嗎?可是如果縣府不支持或是不提計畫的話,原鄉地區就沒有補助款。為什麼不讓原鄉地區能夠有常態性的經費,然後把發展與保育分開來呢?剛剛可能部長沒有聽懂我的意思,你知道30個原鄉是在目前國土計畫裡面的中央山脈保育軸他負擔的是國土保安的工作。每年政府都要花一倍以上的錢來做所謂的重建,為什麼不讓它常態化?你所謂的計畫型補助現在就有,所以本席認為你應該讓它變成常態性,然後撥出這個部分的經費,應該把不足的部分補足。 張部長盛和:我並不是反對,我是說常態性的經費放在特別統籌款比較怪,因為特別統籌款是應付緊急跟重大事件才會用特別統籌款,常態性就不是特別統籌的意思,我是講這一點。第二十八條的計畫型補助,你說現在有,但現在沒有法條。新的法有訂一個法條,那就變常態了。接著就是要不要把34億放在這裡。特別統籌款不是用在常態性的事務上。 主席:請李委員應元發言。 李委員應元:若部長有了解到高金委員的意思,我個人是支持原鄉的部分應該要注意到經常性、常態性的去維護,他的意思是說不要因為一個小細縫沒有辦法去彌補、修補,結果風災一來就裂成很大的縫,造成很大的天災人禍。她關切的是這個事項,我所了解是這樣。他以為沒有這個資源,所以要求在這邊撥四分之一,大概是30億多一點,因為有30個原鄉,她的想像是一個鄉大概分配1億左右。如果部長說這個錢,這筆款項規定在後面的第二十八條,不知道部長能不能再說明更清楚一點,是不是來徵求高金委員的同意,我們審查到後面時會特別注意到原住民鄉的需求? 主席:請張部長說明。 張部長盛和:因為現在沒有法律規定,所以我們特別把它定在第二十八條,條文是說,為加強原住民族及原住民族地區的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編列計畫型補助款予以補助,不受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的限制。就排除前面的限制,可以編列補助款,就那個金額以外再另外編列,包括原住民族的教育、文化,原住民族的衛生醫療,社會福利,原住民地區經濟產業發展、交通水利、飲水設施、住宅改善、公共建設、土地開發利用,原住民生活的輔導,謀求原住民地區發展的其他相關計畫,事實上都涵蓋在這裡面了。 李委員應元:部長你剛剛有講到一個34億的概念…… 張部長盛和:特別統籌款的1%就是34億。 李委員應元:第二十八條的部分怎麼呈現這樣相當的量,讓高金委員可以放心? 張部長盛和:補助款屬主計總處的權責,看看主計處怎麼樣可以在第二十八條呈現這個金額。這會變成經常性的。 李委員應元:就是常態性的意思,剛剛的立法目的就是這樣。有沒有在額度部分怎麼有個保障,還是百分比有怎麼個保障?我支持高金委員的看法,主計長能否說明一下?謝謝。 石主計長素梅:剛剛張部長講的沒錯,這條新訂的條文就有這個意思。至於說是不是要保障一個金額擺在這邊,然當文字可以再斟酌一下。 張部長盛和:我是建議,如果要保障,就把高金委員的那個文字放進來之,就是,其金額應有中央特別統籌分配稅款的四分之一。現在有4%,所以就是1%在這邊。其金額應不低於特別統籌分配稅款的四分之一。 吳委員秉叡:那是另外再加出來的,不是這4%裡面撥1%出來。 張部長盛和:對,不是。這是補助款。 李委員應元:如果我們在一個地方有這樣的註記,就是以百分比來說,它的數額應以不低於本條中央特別統籌款的四分之一。這樣的話就完全保障了我們這個目的,又能夠常態性、經常性…… 主席:這條併到後面第二十八條再做討論好了。我們這條先暫擱。 吳委員秉叡:我最後講一個意見。剛剛部長講說有人認為財政努力的部分要到30%,當然大家有不同的意見。民進黨的提案為什麼會訂10%?因為我們要考量,其實統籌分配稅款的目的是希望台灣各地要均衡發展,也要讓鄉村一樣能夠發展起來。財政努力最容易表現出來的,就是大型都會裡面,只要一個大型的案子,你的財政努力數字就很高,統籌分配稅款又一直分給他,更是讓原來有的人更有,讓本來沒有的人更缺。民進黨是基於這樣的看法,所以認為財政努力要把他壓低到10%是因為這個原因。我同意本條暫擱,可以暫擱。 主席:各位委員,第十一條已經經過半小時的討論,我們這條先暫擱。 現在進行第十二條。麻煩翻到第164頁。請財政部做修正的說明。 凌署長忠嫄:報告主席和各位委員,第十二條主要是修正基準財政需要額的定義。其中第一項的一到八款全部都在列出地方的基準財政需要額。另外就是收入的部分也有做一個定義。 這部分所謂基準財政需要額和基準財政收入額的合計方式,也是授權在分配辦法裡面來訂定。基準財政需要額的部分,主要是主計總處會有比較詳細的數字,是不是可以請主計總處再做個說明? 主席:請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李處長說明一下。 李處長國興:基本財政需要額的部分,我們把目前跟各縣市這10年來運作的項目正式放進去。這裡面有正式編制人員的人事費,基本的辦公費和員警的服裝費,警察、消防、外勤人員的超勤加班費這三項。第四個部分是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訂有支給或補助標準的民意代表跟費用。第五個部分是按照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的一些補助。第六個是依照國民年金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及老人福利法,把有關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發給的規定放進去。第七個部分是高中職以上學校,扣除人事費及基本辦公費以後的教育支出。第八個部分是對於公立醫療院所的一些補助經費。這部分是把我們目前設算的一些項目放進去。以上報告。 主席:請吳委員秉叡發言。 吳委員秉叡:民進黨的版本跟行政院版本最大的不一樣是在於,行政院版本的第六款,對於依國民年金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發給的部分,這三個部分,我們希望由中央負擔,不是放在設算中,等於是分配給地方政府的額度。最大的差別在這裡。 關於這一點,我們認為對地方政府的發展很重要。國民年金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這些都是本院立法通過,這些負擔是法定負擔,不應該由地方政府來承擔,應該是由中央政府來負責。這點是民進黨版本與行政院版本最大的不同,請大家酌參,謝謝。 主席:財政部要不要做個回應?在第一項第六款裡面,老人福利津貼相關等等,由中央承擔。請財政部張部長說明。 張部長盛和:列入基準需求的項目,是我們優先要給他的經費。項目越多,當然要給他的經費就越多。如果說項目要列入很少,中央給他的自然少,但是由中央負擔,那補助款也自然少了。我想這是相對的。支出面部分,是不是請主計總處說明?因為它是一收一支是一樣的道理。 主席:請處長來說明一下。 李處長國興:列入基本財政支出的項目,我們會把它設算,設算完以後看我們要補多少。現在牽涉到一個問題,就是說我們整體是收入到底要增加還是要減少?第二,我們的支出面,整體面要增加還是減少?目前民進黨團建議費用的部分要增加。增加出來以後,如果沒有搭配收入面也增加,缺口會越變越大,會導致未來我們要彌補地方的基本財政收支缺口會非常、非常大。大概就是這整體面的關係就是說,這會一起看。 收入面部分,我們剛剛還有很多建議還沒處理。比如說,你要給地方的稅是增加還是減少,還是維持?如果你給地方的稅是增加的,然後這裡面算他的支出,反而我們要負擔又是增加的話會雙重…… 主席:了解,這條先暫擱?我們是不是請吳委員秉叡發言。 吳委員秉叡:當初就能把勞健保改由中央負擔—這個就用法定支出,都由中央負擔,這也是我們今天在討論的,其實你今年給的統籌分配稅款,事實上是比去年還要少的原因,因為你又把他灌水加回來。當然我知道這是算的問題,所以我們的版本就是希望這些社會福利,包括國民年金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比照勞健保,改由中央負擔。負擔剔除掉,以後地方政府本來的法定支出就不要算到統籌分配稅款裡面,讓地方可以清清楚楚知道,他每年可以分配到的統籌分配稅款是多少。原來這些就由中央來承擔,中央依法律規定來支付,而不要再灌水進來,可以更清楚看出詳實的數字。這是我們黨團的意見。 主席:接著進行在172頁的第十三條。請財政部就這條新增條文做說明。 凌署長忠嫄:新增的第十三條是把現行條文規定,由縣政府分配給鄉、鎮公所的部分,移列到本條。本條的重點主要是,縣分配給鄉(鎮、市)的部分需要有一個財源的保障,所以第一項的部分主要針對分配給鄉(鎮、市)財源的保障。第二項主要是說明縣分配給鄉(鎮、市)的時候,他所用的公式必須要參酌到各鄉(鎮、市)的基準財政收支短差,還有財政努力、績效等等因素,也要訂立透明化、公式化的分配方式。以上報告。 主席:請李委員應元發言。 李委員應元:第十一條是滿核心的條文,後來決議保留,本條是相對應的條文,這個精神我們了解,但是相對應的條文也應該保留,一起討論。 主席:還有50分鐘,今天的會議就要結束,只要有爭議,我們就先保留、暫擱。 進行第十四條。請財政部說明,本條也是跟第十一條有關。 凌署長忠嫄:第十四條是有關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該要有公開、透明的原則來辦理分配,而且要按季公布。這是揭露的義務。 主席:各位委員,有沒有什麼意見要表達?那就原則通過。 進行第十五條。請財政部說明。 凌署長忠嫄:本條也是從現行條文移列,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其所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縣統籌的部分,除了所訂的災害經費之外,應該列為當年度的稅課收入,這只是現行條文的移列。 主席:應該沒有什麼問題,我們就原則通過。 進行第十六條。請財政部說明。 凌署長忠嫄:第十六條就是按月撥付,目前實務上的作法就是這樣,都是平均按月撥付,如果有超徵或短徵,會從年度實際數再做一些調整,所以目前實務上也是這樣做。 主席:請吳委員秉叡發言。 吳委員秉叡:最大的差別在於民進黨黨團有設一個平準基金,我們認為應該把超徵部分放在平準基金中。我記得之前有在這裡質詢過,部長原則上同意,也認為平準基金有設立的可能性,如果這樣就請一併酌參。謝謝。 主席:民進黨建議設立一個平準基金,你們覺得是否可行? 請財政部說明。 張部長盛和:現在基金太多了,平準基金有時候是糧食平準基金,都是在平抑糧價、物價,其實就是把超徵的放在這裡,以後短徵再彌補,講白一點就是準備,所以看看要不要把那個概念弄進來,但不一定要叫平準基金,主要是那個概念,就是超徵時要怎麼辦? 吳委員秉叡:如果是一樣的東西,名詞是什麼我們不計較,但我們的看法就是要設一個這樣的東西,免得每年的差距不一樣。 張部長盛和:其實這跟預算有關,如果超徵擺在一個地方作為以後短徵使用,等於是先擺在那裡,但原本超徵的時候,我們也可以拿來先還債,其實這個東西就是預算怎麼運用的問題。 吳委員秉叡:如果要從這裡面先調出去用,我們沒有意見,但帳要掛在那邊。 主席:吳委員,這要看你怎麼做帳,現在各個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每年大概都是編赤字預算,如果有一年超徵,大概就會拿來還債,所以憑良心講,在實際做帳上沒有太大的差別。 吳委員秉叡:我沒有要限制這筆錢的使用,但把帳掛在那邊。 主席:依我的了解,以前還有一個科目叫做歲計賸餘,因為以前很多縣市都保留很多歲計賸餘,後來因為來源不夠,就拿歲計賸餘去抵,所以現在連歲計賸餘的科目都沒有了。 吳委員秉叡:我認為有一點點差別,統籌分配稅款超徵將來是縣市政府的,如果現在把它拿去抵償以前的赤字,帳上沒有留著,以後縣市政府就會分不到這筆錢,因為已經拿去抵中央政府的債務了,又不是直接拿去抵地方政府的債務。 主席:就以臺北市政府為例,當初林全當財政局長時,101大樓土地標售案收了二百多億,他當然成立另外一個基金,其實縣市政府該成立的都已經成立了,像臺北市政府的例子,如果那年處理土地多了500億,就會進入那個基金裡面,所以縣市政府已經成立類似的基金。 吳委員秉叡:我剛才講的觀念是這樣,例如我們剛才爭執假設有多出來,所得稅到底要多少比例進入統籌分配稅款?在所得稅是由中央政府收的情況下,如果有超徵,原來撥給地方政府的額度已經匡定,所以就算今年算起來多一點,也是中央政府拿去還債,變成不是地方政府的,但有帳目掛在那邊就很清楚,至於錢要怎麼用,我沒有意見。 主席:這一條爭議不大,我們還是保留。 在189頁有楊委員瓊瓔第十六條之二;還有191頁民進黨團的第十七條。可否請民進黨團說明一下,新增的第十七條是什麼意思? 吳委員秉叡:第十七條就是回應剛剛分配的會議,我們認為應該要共同訂定,財政部應會同中央主計機關於會計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就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相關設算資料與爭議事項及其他有關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之重大事項,召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諮詢會議;必要時,並得隨時召開。前項諮詢會議,應邀請學者專家、中央相關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出席。最大的差別在於,原來由財政部及地方政府諮商後就訂定,民進黨團則希望共同訂定,這樣更加尊重,所以我們把共同訂定的規則訂在第十七條。 主席:我建議這個有沒有都沒有什麼關係,但是把學者專家拿掉,因為把專家擺在那邊,動不動就會拿學者專家來背書,然後發個出席費2,000塊,我認為沒有那個必要。以前我們當學者專家一天到晚被諮詢,說實在的,很多學者專家連看都沒有看就跑去了,但有的學者專家還不錯,不過也有人在那邊胡說八道,所以我建議把學者專家拿掉,這樣我們就讓這個條文通過,請問處長有沒有意見?我建議在你們第二項中修改,前項諮詢會議,中央相關機關、直轄市政府等等處理。憑良心講,縣市政府和中央政府隨時都要諮詢學者專家,所以我們把這幾個字拿掉,好不好?就是把第二項第一行,一直劃到第二行頓點那個地方,就這樣原則修正通過。至於條文以後再來做調整,看看到底要擺在第十六條之一或是哪裡? 現在進行楊委員瓊瓔等提案條文第十六條之二。 我們透過現場的錄音、錄影,呼籲各位提案委員儘量到現場做提案說明。現在請財政部幫忙回答,他的基本精神是什麼? 凌署長忠嫄:這主要是針對補助款的部分,要不要請主計總處說明一下? 主席:主計長,你們要請誰來說明? 李處長國興:這個主要是在指定用途的部分。 吳委員秉叡:主席,我建議一下,楊委員瓊瓔的條文,其實是關於一般補助款的分配辦法,這個在行政院版本的第二十六條,所以可否併在第二十六條一併討論? 主席:我接受這個意見,楊委員瓊瓔等所提的第十六條之二保留,併到行政院版本第二十六條討論。謝謝。 接下來,請翻到第192頁。 進行第十七條。請財政部說明。 凌署長忠嫄:第十七條只是…… 主席:這樣好了,內容都沒有修正,大家意見都一樣,就通過了,好不好?第十七條就通過,因為都沒有做修正。 進行第十八條。 第194頁的第十八條,只是將議會改為立法機關,大家沒有其他意見,這一條就通過。 第197頁的第二節工程受益費,只是節次變更,通過。 進行第十九條。 請許委員添財發言。 許委員添財:現在還有哪幾個地方政府在收取工程受益費呢? 張部長盛和:有工程受益費,可是沒有人在收。這應該要收,可是沒有在收了。 許委員添財:不要亂講,為什麼應該要收呢?好像變成是我主張要收,拜託!我認為既然大家都不收工程受益費,乾脆就刪掉了。 主席:以台北市為例,本席當過10年的議員,已經都不收了。問題在於條文要不要擺在那裡,有些地方政府以後還是可以開徵的。 請曾委員巨威發言。 曾委員巨威:剛才許委員提到工程受益費的問題,一是該不該收,二是實際上有沒有收,兩者是不同的問題。另外,我們要考慮的問題,就是工程受益費好像有一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如果該條例存在的話,基本上,工程受益費就應該放在那個地方。 主席:謝謝委員提供的專業意見,我們就通過。 第198頁的第十九條,大家沒有其他意見,這一條就通過。 進行第三節節名。 第199頁的第三節,只是節次變更,通過。 進行第二十條。 第200頁的第二十條,內容沒有修正,通過。 進行第四節節名。 第201頁的第四節,只是節次變更,通過。 進行第二十一條。 第201頁的第二十一條,大家沒有其他意見,這一條就通過。 進行第五節節名。 第203頁的第五節,只是節次變更,通過。 進行第二十二條。 第203頁的第二十二條,大家沒有其他意見,這一條就通過。 進行第六節節名。 第204頁的第六節,只是節次變更,通過。 進行第二十三條。 第205頁的第二十三條,請問各位,對本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七節節名。 第206頁的第七節,只是節次變更,通過。 進行第二十四條。 第207頁的第二十四條,請問各位,對本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是稅的部分,刪除對人民有益,我們很同意整個都刪除。 進行第八節節名。 第208頁的第八節,只是節次變更,通過。 進行第二十五條。 請財政部說明一下。 凌署長忠嫄:這是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的部分,可否請主計總處說明? 李處長國興:這條的重點在於,中央為謀求全國經濟平衡得編列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現行的運作都有在處理。一般性補助款是編在對縣市及直轄市補助的那一塊,而計畫型補助款是編列在各部會的補助中。 另外,前項一般性補助款各年度總額,不得低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一年度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及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之合計數。因此條文在設計上,對於補助款是在做最基本的保障。 主席:請吳委員秉叡發言。 吳委員秉叡:民進黨版本沒有列這一條,最主要是因為要將一般性補助款全部納入統籌分配稅款中,所以,我們的立場與這條有很大的差異,本席建議本條保留。 主席:第二十五條保留。 進行第二十六條,請主計總處說明。 李處長國興:本條是對縣市及直轄市一般性補助款的設算部分,我們是分成幾個區塊來設算,包括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的區塊。目前是依照我們與各縣市合作的運作方式,而納入條文之中。 吳委員秉叡:相同的理由,因為我們黨團的版本沒有一般性補助款,自然就沒有分配問題,本席建議本條保留。 主席:第二十六條保留。 請許委員添財發言。 許委員添財:本席表示一點意見,為什麼民進黨會將一般性補助款納入總和的統籌分配稅中呢?就是不希望發生現在一般性補助款所造成的差異,即有些縣市會拿到比較多,有些則會拿到比較少。在第213頁的行政院版中,又將一般性補助款分成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以基本設施而言,它與教育、社會福利的性質不同,因而會產生排擠作用。如果依照民進黨的版本,我們是將一般性補助款納入統籌分配稅款總額中去考量,而不特別把一般性補助款抽離出來的話,那就是完全授權地方依其需要自己做分配,如果照行政院版通過,地方政府的自主權和彈性就會降低,因此各有利弊。比如有些地方政府比較重視社福,希望這部分的預算能多一點,有些則是比較重視重大建設,這樣就會對弱勢的照顧比較偏廢,對弱勢團體來說形成不公平,因此,在對利弊做權衡考量時,到底是要把一般性補助款特別規範出來?抑或依照民進黨黨團的意見讓地方充分自主?其實是各有利弊的。 主席:請曾委員巨威發言。 曾委員巨威:針對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許委員剛才提到一般性補助款,本席也在此補充說明。第一個問題是到底需不需要一般性補助,這當然和統籌分配稅款如何處理有關,民進黨黨團希望把一般性補助款併入統籌分配稅裡,這樣做的好處是不會發生指定用途的現象,也就是分配之後由各縣市自行決定如何使用,但也因此衍生出第二個問題,那就是如果不限定一般性補助款的用途,實際上產生的功效就會和我們擔心的統籌分配稅一樣,因為這樣所以連接上第三個問題,就是現在一般性的補助款在使用名稱上及實際運作時的很多狀況並不是很清楚,本席上次特別請教過主計總處,現行財劃法中所謂一般性補助款的定義是否包括教育經費編列管理法中的一般性教育補助?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將來這部分也會納入財劃法中的一般性補助的話,那麼很顯然的,教育部分、社福部分及其他部分是限定用途的,可是教育經費編列管理法所規定的一般性教育補助中所有教育項目是不限定用途的,由此可見這兩個法對一般性補助的定義和範圍及其功能、使用的確是有些衝突,主計總處是否要對這部分再做說明及處理? 主席:請行政院主計總處李處長說明。 李處長國興:財劃法是財政基本大法,所以一般性補助款定義的源頭應該是在財劃法,在民國89年、90年間修正教育經費編列管理法時,是參照當時財劃法對一般性補助款定義所做的文字表述,所以那個時候兩個部分一樣都是不指定用途的,在實際執行之後,發生由於未指定用途以致地方政府依其自行訂定的優先順序作為而不執行中央賦予的任務的情況,因此我們才從92年之後改為一般性補助款中有某些部分是指定用途的,可是教育經費編列管理法中的那個部分卻一直沒有修正;這次因為已將基本差短拉到統籌分配稅款做處理,所以一般性補助款中只留下指定用途部分,和原先的狀況又有所不同,也就是說財劃法一路下來都有做修正,可是教育經費編列管理法卻始終未做修正。這十幾年演變下來,我們覺得透過教育經費管理委員會的運作還算良好。 主席:請李委員應元發言。 李委員應元:本席認為基本上這部分應保留到後面再去討論,民進黨內部到時候也會針對這部分整理出一個版本,不過本席對於第二十六條有關基本設施部分有意見,如果最後是依照行政院草案條文通過,基於雲林縣六輕發生過幾個人盡皆知的重大事故,因此本席建議在基本設施經費中「土地面積、公共設施面積」後加上「處理重大基本工業及環境衝擊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的規定。 主席:請李委員桐豪發言。 李委員桐豪:本席希望主計總處做一項統計,因為根據我們觀察的結果,直轄市成立之後增加最大的支出有好幾項,第一是社福支出,增加的比例非常高,第二是社區發展和環保,第三是一般政務支出,也就是人事費用增加了,之後才是教育支出,本席擔心的跟之前一樣,還是城鄉發展的平衡性,因此希望你們能就增加的支出,不論是補助或一般統籌等任何形式的支出,做一份直轄市與非直轄市的對照表。可以嗎? 主席:請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李委員桐豪所提建議提供資料給委員參考,第二十六條先保留。 請高委員金素梅發言。 高委員金素梅:雖然第二十六條決定保留,但是本席還是要表達一下意見。談到一般性補助,首先是原鄉的鄉道和農路的建設經費就包含在這個補助款中,本席希望主計總處能提出資料,讓我們知道這部分到底做了多少。其次是原鄉的併校問題非常嚴重,還有就是原鄉的橋樑幾乎處在無人維護的狀態,請問原民會對這部分有無編列預算?還是這也包含在一般性補助款中? 主席:請行政院主計總處提供資料。 進行第二十七條,請行政院主計總處李處長說明。 李處長國興:第二十七條是有關對直轄市及各縣市的計畫型補助款部分,首先要說明的是補助的四項原則並未改變,其次是其中有些新增部分,比如增訂中央對跨區域的建設計畫或合作計畫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性的協助之規定,同時增訂對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配合政府政策、吸引廠商投資或獎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具有顯著績效,即酌增其計畫型補助款的規定。 主席:請李委員應元發言。 李委員應元:民進黨對這部分的提案列在審查案對照表第224頁,姑且先不管條次是否一致,單就其內容而言,我們主張在第四項之後增列第五項「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重大事項」,也就是不必然全都配合中央,可以互相配合,譬如以前有所謂的高高屏、雲林嘉,雲林嘉想發展國家重大的穀倉計畫,讓整個國家能有安全的糧食供應,類似這樣的重大事項,可否當成有可能的事項?我想這和主計總處應該不會相差太遠。請各位支持。 主席:請吳委員秉叡發言。 吳委員秉叡:另外黨團版最大的差別,在225頁有一個規定,「其經費裡之核定與執行均應按季公告,並上網登載公開查詢。」對計畫型補助的分配,除了資訊揭露外,也希望財政部及主計總處對於各縣市政府能夠公平對待。 主席:請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李處長說明。 李處長國興:增列的第五項係針對地方重大事項,這裡面我們在221頁中央對於跨區域的之建設計畫或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協助。誠如委員剛剛說的,如果有什麼高高屏的計畫、雲嘉南的計畫,像這種跨區域的部分,我們會優先處理。其次,對於計畫型補助款的執行,委員希望資訊公開的部分,會後我們將與財政部協商,看看要如何處理。 主席:請許委員添財發言。 許委員添財:過去中央有一些競爭型的補助,如:鼓勵城鄉風貌的改善,或文化創意等等,要求地方政府提案申請,出線者才給予補助,而非統統有獎。像這樣的補助是歸類在哪一個條文裡面? 主席:請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李處長說明。 李處長國興:委員提到的競爭型補助,就是這裡的計畫型補助款,是編在各個部會裡面,各部會會訂定它的補助原則,讓各地方政府遵循它的原則來申請,由他們審核之後再辦理撥補。 主席:請你說明在第二十七條裡面的哪個地方會出現? 李處長國興:就是第二十七條:中央對直轄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應以補助下列事項為限…… 主席:一、二、三、四款的哪一個? 李處長國興:四個都有。 主席:請李委員應元發言。 李委員應元:請問主計總處,像台北市、台中市舉辦的花博,還有台北市未來要舉辦的世大運等等;或是縣市裡面的河川發生重大事故,需要整治的時候;或是雲林縣即將舉辦農業博覽會,像這種由單獨縣市舉辦的重大活動,可以從哪個地方得到相關的補助? 主席:請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李處長說明。 李處長國興:委員剛剛舉的幾個例子,地方政府來申請的時候,都會跟它的主管部會,比如農業博覽會,中央的對口單位是農委會;運動部分,中央的對口單位是體委會,都是向主管部會申請。 主席:因為第二十六條保留,而第二十七條又與其有關,建議本條也保留。不論是一般型或計畫型的補助,到底是要管還是不管,我想各有優劣,大家看法不一樣,請各黨團先整合自己的版本。 繼續進行第二十八條。請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李處長說明。 李處長國興:這一條係新增條文,原本沒有訂定,我們為了加強原住民及原住民地區的發展,把目前我們協助原住民的部分放進去,譬如中央各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編列計畫型補助款予以補助,不受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包含原住民族的教育文化等等。 主席:這一條跟剛剛高金委員所提的,要不要去指定額度,請財政部再和主計總處商量。請鄭委員天財發言。 鄭委員天財:行政院版本第二十八條與本席等提案第三十一條之一類似,不同處在於行政院的版本是「得」,本席等提案是「應」。此其一。 第二、本席等提案第二項「中央對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公所推動原住民族重要建設及專案性計畫,應全額補助。」希望能夠通過。因為原鄉的自有財源都很少,都在10%,甚至2%以下,如果還要有配合款的話,事實上對原住民地區的鄉鎮市公所來說,根本很難拿出配合款,變成愈窮的鄉鎮市公所就更拿不到補助款。 主席:請問張部長,鄭委員天財的提案第三十條之一及第三十條之二是要併入行政院版本的第三十條來討論,還是併入第二十八條一起討論? 張部長盛和:可以在第二十八條裡面一起討論。 主席:鄭委員等提案條文第三十條之一及第三十條之二先暫擱,和行政院版本的第二十八條併案討論。 進行第二十九條。請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李處長說明。 李處長國興:第二十九條是授權行政機關來訂定補助辦法。 李委員應元:本條和前一條相關。 主席:我們今天討論到目前為止,重點就是要怎麼使用法,是要自主性,還是指定性?本條暫擱,留待下次一道討論。 進行第三十條。 請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李處長說明。 李處長國興:這一條是規定中央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施政計畫執行效能、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及相關開源節流績效等,由行政院訂定辦法進行考核,這是後續考核的部分。 主席:請問各位,有沒有意見?(有)有意見,暫擱。為了處理今天的提案,很抱歉,就請大家下次再發言。 進行第三十一條。 李委員桐豪:主席,從第236、237頁開始,有張嘉郡委員所提的第三十條之一及…… 主席:因為時間的關係,我跟各位委員建議,後面全部保留。現在請議事人員宣讀協商結論。 協商結論: 第一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現行法第四條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第四條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委員李應元等23人提案新增第四條之一跟委員林岱樺等22人提案新增第四條之一,不予增訂。 第五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節節名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條保留。 現行法第九條條次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現行法第十條條次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現行法第十一條條次及委員提案第十一條保留,併第十一條處理。 第九條保留。 現行法第十三條條次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現行法第十四條條次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現行法第十五條條次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現行法第十六條條次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第十條原則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修正內容如下:第一項、第二項照行政院提案,第三項第四行「由縣政府」以後的文字修正為「由縣政府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並參照前項分配辦法之指標,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第四項其餘文字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保留,連委員修正動議一併保留。 第十二條與委員修正動議一併保留。 第十三條保留。 第十四條原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原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保留。 委員提案新增第十六條之二保留,併行政院提案第二十六條討論。 民進黨黨團提案第十七條原則修正通過,修正內容:第191頁第二項末「學者專家、」這五字刪除。 現行法第十七條條次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第十七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現行法第二節節名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現行法第二十條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現行法第二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第二節節名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九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節節名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節節名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現行法第二十五條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第五節節名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節節名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現行法第二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第七節節名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節節名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保留。 第二十六條委員提案及委員許添財修正動議一併保留。 第二十七條保留。 第二十八條保留。 第二十九條保留。 第三十條保留。 委員鄭天財提案第三十條之一及第三十條之二,併行政院提案第二十八條保留。 其餘部分均暫時保留。 主席:我們在第六屆修正證交法及最低稅負制,都是非常困難,但是經過第三次開會,很順利的都通過,對國家有重大貢獻,我建議各個黨團自己先整理出來自己的版本。請問各位,針對剛才議事人員宣讀的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保留部分擇期再審。今日議程處理完畢,現在休息。 休息(17時2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