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星期三)上午9時4分 地  點 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主  席 廖委員正井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 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星期一)上午9時至12時59分 地  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出席委員:廖正井  李貴敏  鄭天財  林正二  吳宜臻  王惠美  尤美女  謝國樑  呂學樟  柯建銘  林國正  潘孟安  王廷升    委員出席13人 列席委員:許添財  黃偉哲  江惠貞  陳歐珀  吳秉叡  盧秀燕  李桐豪  林德福  邱文彥  徐耀昌  黃昭順  簡東明  林世嘉  孔文吉  吳育仁  蘇清泉  林滄敏  邱志偉  蔡其昌  蕭美琴  許智傑  黃文玲  田秋堇  潘維剛  李昆澤  林鴻池    委員列席26人 列席官員: 司法院副秘書長  姜仁脩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廳長  許金釵 刑事廳廳長  林俊益 法務部政務次長  吳陳鐶 檢察司司長  朱坤茂 內政部警政署行政組組長  枋劍飛 國防部軍法司審判事務處副處長  沈世偉 主  席:廖召集委員正井 專門委員:陳清雲 主任秘書:劉彥麟 紀  錄:簡任秘書 蘇純淑    簡任編審 葉育彰    科 長 周厚增    專 員 蔡明哲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 論 事 項 一、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審查本院委員廖正井等人21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次會議有委員尤美女、李貴敏、鄭天財、林正二、吳宜臻、王惠美、廖正井、謝國樑、呂學樟、黃偉哲、林國正、許添財提出質詢;委員林正二、潘孟安提出書面質詢。) 決議: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逕行逐條審查。 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均照案通過。(條文對照表說明欄二,刪除其中「(例如:兩造當事人均同意且事件之性質適當者)」等文字。) 三、第一案(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三)院會討論時,由廖召集委員正井出席說明。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另定期繼續逐條審查。 五、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會。 六、通過提案1項: 請法務部正視K他命氾濫之現狀,於二週內提出雷厲風行查緝的具體有效對策方案並執行;並研議加重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者之刑責,且考量將K他命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之可行性,於一個月內研擬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立法院審議。 提案人:廖正井 連署人:林國正  林正二  鄭天財  李貴敏 散會 [image: image1.jpg]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一、繼續併案審查(一)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高志鵬等2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廖正井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五)委員吳宜臻等32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六)委員陳根德等22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七)委員廖正井、呂學樟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八)委員廖正井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九)親民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十)委員陳其邁等2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十一)委員柯建銘等3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繼續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七條文草案」案。 主席:本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事項各案,業經上個會期審查決議,報告及詢答完畢,另定期進行逐條審查。本次會議將各案提出繼續審查;現在進行逐條審查。首先進行第一案的審查。 現有鄭委員天財要求程序發言,請鄭委員天財程序發言。 鄭委員天財:主席、各位同仁。今天要審查刑事訴訟法,在上會期,我們就此也審查一段滿長的時間,這段時間我發現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與第九十五條,固然在上次審查時,本席也提出修正動議,並做成討論,因為發現還有需要斟酌之處,所以本席在9月28日又提了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與第九十五條的修正條文,並於9月28日列入報告事項,10月5日時確定議事錄,亦即交本委員會審查,因為這兩個條文比較單純,上次也大部分都討論過,本席只是再做一些修正,所以是否能於今天會議併案審查?以上請召集委員裁示。 主席:我請劉主任秘書解釋一下。 劉主任秘書彥麟:主席、各位委員。報告委員會,根據各委員會以前審查法案的經驗,併案審查的法案如果比較多的話,可能比較複雜,也許這個案子只要有一個提案沒有共識,就無法通過,互相綁在一起,之後可能會因為屆期不連續,所有的案子就自動取消,要等到下一屆再重新提出,所以併案審查可能有利有弊,但是別的案如果因為比較複雜,而沒有共識的話,可能就…… 主席:這樣好不好,我現在先徵求大家的意見,今天我們就把上個會期已經通過的案件,待會進行逐條,針對大家沒有意見的部分,先讓他通過,如果有意見,我們再留下來,看看時間,讓大家逐條表示意見,然後再看情形如何,原則上就把上會期的部分先讓他通過,如果各位對當初已經通過的條文還有意見,我們可以再繼續討論,這樣好不好?繼續討論,包含你剛剛所提出來的,就像修正動議一樣,這樣就可以納入你的意見,一起作考慮。 其次,就新的提案,像是吳委員就提了很多,這樣我們看的時間夠不夠?這就像剛才我們主任秘書所講的,如果因為時間不夠,因為只要其中有一個提案被否決掉的話,整個案子就報銷了,所以是否就看時間的情形如何?我們原則上會把上個會期送進來的條文,盡量讓大家來討論,列為優先法案。至於新增的條文,我們還有時間,可否於下一次再提出來? 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同仁。我剛有拿到司法院所整理的通過條文共計58條。本席認為因為上次在審查刑事訴訟法時,到後來有很多爭議、保留,所以本席建議主席,等一下在程序上,還是重新再順一次,確認沒有爭議,或是有保留,我想這樣的整理文件,我相信今天包含本席在內,應該會有很多的人,想要針對之前看起來沒有太多爭執的條文,今天應該陸陸續續會有很多修正動議被提出來,所以我建議待會還是從頭到尾再順一次,好不好? 主席:我剛剛講的就是:1、我們還是把上個會期的的條文review一下,今天很多委員如果有新提的其他條文,我們有時間,就來討論,如果沒有時間,就要請各位委員諒解一下,原則上我們就照這樣的處理程序來做。 上次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大家沒有意見,我們就照原來修正的條文通過。 第十七條也是一樣,上次提出來經過大家同意,這次大家也沒有任何修正意見,就予以通過。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上次是通過哪一個版本? 主席:尤委員,我請司法院刑事廳林廳長跟您說明一下。 林廳長俊益:主席、各位委員。關於第十七條的部分,上次是有三個版本,就是司法院跟行政院會銜送立法院的版本,還有陳委員其邁等21人的版本,還有廖委員的版本,廖委員的版本本來有增訂第四款,後來經過討論後,認為增訂的部分就不要增訂了,後來經過大家討論,建議依照司法院及行政院版本及陳委員其邁等21人的版本,當時有這樣的共識。 主席:各位委員,沒有其他的意見?我們就照原來的修正條文通過。 在場人員:(在席位上)有三個版本…… 主席:對啊,他剛才已經說,就照司法院、行政院版本及陳委員其邁版本通過。這裡面不是有寫了嗎? 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這裡是在講迴避,現在只侷限於被告或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但是本席覺得廖委員跟呂委員的版本說:現為或曾與被告或被害人同儕共居的關係,本席覺得這會比較廣一點,不是嗎?比較周延一點,這部分上一次好像沒有討論? 在場人員:(在席位上)有討論。 尤委員美女:上一次有討論?那紀錄是怎樣?就考量點,能不能請你們回答? 林廳長俊益:報告委員,第四款的部分是廖委員提的,後來討論的結果是他不堅持。 尤委員美女:對,本席是說,要改成這樣的理由是什麼?因為本席覺得重點在於哪一個比較周延,而不是他堅持不堅持的問題。 林廳長俊益:當初認為同財或共居這個事實是很難證明的問題。 尤委員美女:可是如果今天法官跟被告或是被害人,他們兩個是生活在一起,只是他不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你說這樣不用迴避嗎? 林廳長俊益:這個問題,當初是考慮這個可以用第十八條第二款來聲請迴避。 尤委員美女:用聲請迴避的方式? 林廳長俊益:對,也有解決之…… 尤委員美女:呂委員不堅持嗎? 林廳長俊益:是。 主席:請呂委員學樟發言。 呂委員學樟: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針對第十七條的部分,當然,推事改成法官,大家都沒有意見,因為當時本席跟廖委員正井所提的第十七條修正草案,主要是關於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的部分,我們把法官現為或曾與被告或被害人同財或共居之關係者,就是為了因應現在社會的變遷,同財或共居關係,而未必具有親等的關係,但是卻會影響裁判的公正性,且確實會影響到,有必要明確的來做一些規範,或是自行迴避,所以我們才會增訂第一項第四款,款次我們再依次後推,主要是這個原因,現在你說是以司法院的版本通過,但司法院版本裡面並沒有針對這個部分來做處理,請您說明一下。 主席:請司法院刑事廳林廳長說明。 林廳長俊益:主席、各位委員。報告委員,第四款的問題是假如有這種情形,法官現為或曾與被告或被害人同財,這個在客觀上會讓人家覺得這在執行職務時,是否讓人有偏頗之虞,而關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在我們的現行法第十八條的第二款就可以解決了,所以當初就建議可以用第十八條第二款來處理,不需要再增訂了,情況就是這樣子。 呂委員學樟:第十八條第二款有明訂,是不是? 林廳長俊益:是。 呂委員學樟:當然基於立法技術上的考量,本席可以接受這樣的講法。 林廳長俊益:是,謝謝委員。 主席:第十七條就照司法院版本通過。 第十八條,照司法院版本通過。 第十九條,照司法院版本通過。 第二十條,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第二十一條,照司法院版本通過。 第二十二條,照司法院版本通過。 第二十三條,照司法院的版本通過。 第二十四條,照司法院的版本通過。 第二十五條,照司法院的版本通過。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主席,第二十四條你的版本是要把前項裁定無庸送達這部分刪掉,請問這部分是否請司法院說明為何不要送達? 主席:請司法院刑事廳林廳長說明。 林廳長俊益:主席、各位委員。第二十四條的裁定不是刑事訴訟法意義上的裁定,而且跟當事人無關,只是內部的監督,所以無庸送達,當初的立法理由即是這樣而來。 主席:這沒有什麼送達不送達的問題,廳長,我們在講的是第二十四條呢! 林廳長俊益:是,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現行法規定前項裁定無庸送達,這是院長對於法官……院長說要拿掉,那要拿掉就變成要送達,其實這是跟當事人無關的內部職務的監督,所以法律才會規定無庸送達。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主席,你是有意疏漏還是真的漏掉? 李委員貴敏:(在席位上)他沒有要改第二項啦,你要改第二項嗎? 主席:王主任,剛才那個意思是什麼?你要聽啊! 我當初提的書面在哪裡?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如果是聲請迴避的裁定? 林廳長俊益:報告委員,聲請迴避一定要有裁定,這種裁定一定要送達;這是法院基於職權的職務裁定,所以無庸送達。 主席:我提案的說明欄中不是有講「相關作業有必要明確透明」,所以刪除第二項嘛! 林廳長俊益:報告主席,因為這並不是當事人聲請,而是法院的院長認為這個法官具有自行迴避的事由,依據院長的職權要求法官迴避,跟當事人無關,同時也不是當事人聲請的,所以就不用送達,當初的立法原意是這樣。 主席:各位還有沒有其他意見?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沒有。 主席:第二十四條就照司法院的版本通過。 對第二十五條照司法院提案條文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對第二十六條照司法院提案條文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針對第三十一條有修正動議,法務部也有意見,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 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對於原住民提供法律上的協助,對此構想基本上我們是贊同的,但是有一些實務上的問題我們必須要解決,譬如可能沒有那麼多的律師可以辦理強制辯護的案件,所以我們建議現行條文第一項修正為「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為原住民或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也就是所有的案件在審判中,如果被告是原住民,若沒有選任辯護人,審判中要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這個「審判中」我們是贊同的。第二項及第三項我們沒有意見,至於第四項,因為涉及偵查中選任辯護人角色的問題,所以我們建議第四項修正為「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到場。」 鄭委員天財:(在席位上)次長,這一條有新的條文。 吳次長陳鐶:我還沒有收到,抱歉。 鄭委員天財:請先給次長新的條文。 吳次長陳鐶:原來的條文我們建議這樣修正,原來的條文是「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但是在偵查中我們稱為「到場」,所以我們建議修正為「到場」。第五項,我們沒有意見。但對於第六項,我們建議修正為「被告為經拘提或逮捕之原住民,且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於訊問前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但經被告明示同意請求立即訊問或等候律師到場時間逾四小時者,得逕行訊問之。」也就是不是所有原住民的案件在偵查中都要指定律師到場,只限於經過拘提或逮捕到場的原住民,這是第一點;但是縱使是經拘提、逮捕到場的原住民,如果不是很重大的案件,原住民朋友希望趕快處理…… 李委員貴敏:(在席位上)次長抱歉,冒昧打個岔。主席,現在本條有好幾個版本,現在次長講的不是按照現行法的版本,可不可以先讓我們知道現在到底要用哪一個版本當作討論基礎?否則我已經看了好幾個版本,不知道次長剛才講的那些修正到底要套到哪一個版本中?我一直在看各個版本,卻追不上次長所講的內容,請問次長到底是用哪一個版本做發言的基礎? 吳次長陳鐶:我們原來是根據陳根德委員的版本。 李委員貴敏:(在席位上)好,那我們就用陳根德委員的版本當作基礎,再把別的版本加進來,好不好? 吳次長陳鐶:是。 李委員貴敏:(在席位上)我剛才看了幾個版本,我都追不上你剛才講的那些地方到底是改在哪裡? 吳次長陳鐶:很抱歉,因為原來是立法院印出來的…… 李委員貴敏:(在席位上)沒問題,請問次長,方才發放的法務部比較版上是否已經反映你剛才所講的意見?有嗎? 吳次長陳鐶:是。 李委員貴敏:(在席位上)好,那我們就用你的這個版本來看,好不好? 吳次長陳鐶:在我們版本的第二頁到第三頁…… 鄭委員天財:(在席位上)向李委員說明,剛才會議一開始我就提出程序問題,那時你尚未到場,因為本席的這兩條條文,包括第三十一條,在9月28日院會已經交付本委員會,但這次並未併到裡面一起審查,所以我又再提出修正動議。因為剛才來不及發放,所以請次長先看看我的版本,次長看完之後若覺得還有需要修正之處再提出建議,這樣比較不會浪費時間。 李委員貴敏:(在席位上)好。主席,那我的建議是第三十一條要不要先暫緩,我們先討論下面的條文,待會再回頭討論本條,好不好? 主席:我剛才就想這樣講,請行政部門先看過鄭天財委員的意見,等一下再回過頭來討論。 吳次長陳鐶:是。好。 主席:我們先通過沒有爭議的條文,待會再回頭就有爭議的條文進行討論,這樣處理會比較快,好不好? 吳次長陳鐶:是,好,謝謝主席。 主席:請各位聽清楚,我剛才整理了一下,法務部有意見的條文是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六條、第九十條之一、第九十五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百五十六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其次,司法院今天又提出第一百零八條修正案;另外,柯委員建銘等今天提出的修正條文有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九十條之一、第一百一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五、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四百一十六條及第四百六十五條。 我們剛才講第三十一條暫時保留,第三十三條也暫時保留;第三十八條,大家沒有意見,先通過;第三十八條之一,照司法院上次修正的文字通過;第四十一條,暫時保留;第四十二條,暫時保留;第四十三條之一,各位也沒有其他修正意見,照司法院的版本通過。 李委員貴敏:(在席位上)主席剛才講第四十三條之一,照司法院的版本,那就是協商不修正,已經改在第一百九十二條了,所以這個地方並沒有修正,對不對?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第四十三條之一,主席跟李委員都有版本。 李委員貴敏:(在席位上)上次已經協商不修正了。 主席:我看就暫時保留好了。 林廳長俊益:報告委員。針對第四十三條之一,因為司法院版的第一百九十二條已經規定,所以那些問題都可以解決了…… 主席:有意見的就暫時保留,好不好? 第四十六條,各位沒有其他意見,照司法院上次修正的文字通過。 第五十條,各位沒有其他意見,照司法院修正的文字通過。 第五十一條照司法院提案條文修正通過。 第五十八條……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第五十一條司法院把身分證明文件放在裁判書裡面,這個有沒有個資的問題?因為裁判書是上網公告,而且是發出去流傳的,那我們現在把身分證明文件要放在裁判書裡面,妥不妥當?是不是請司法院說明? 主席:請司法院刑事廳林廳長說明。 林廳長俊益:主席、各位委員。因為我們目前所有的裁判書和不起訴處分書都是用身分證建檔,所以現在實務上都是這樣做,只是將其明文化而已。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我知道這是明文化,現在是要思考個資法的問題,裁判書類其實是要公告,而且要流傳的,裡面有姓名、有地址,所有的資料都在上面,而裁判書類原則上是要公告、要上網,現在在個資法的情況之下,這麼做妥不妥當? 林廳長俊益:報告委員,我們現在上網的所有資料,會將個資全部都去除、都隱匿,這部分紙本是有,可是,上網公告之資料全部都沒有。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對,可是紙本還是可以。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不是,你只要告訴尤委員,因為你的紙本有時候會以新聞稿來發布。 林廳長俊益:新聞稿發布也沒有,新聞稿發布的個資也都會隱匿。 李委員貴敏:(在席位上)本席沒問題啦!但是個資法的主管機關是法務部,法務部要先做確認,好不好? 主席: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 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當然個資法對於個人資料有保護的規定,不過第一個我要說明的是,其他法律如果有特別規定,是可以排除個資法的適用,此其一。 第二點,剛剛司法院也做過說明,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裁判書雖然要公開,但是除自然人的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身分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的資料,所以現在上網公告或他們公開的資料,事實上是沒有身分證字號及其他足資識別的特徵;也就是他的住居所是沒有的,所以在公開的時候是不會侵害到個人的。其實,裁判書本來就會影響到個人資料保密的問題,但這部分因為法律有明文規定,為了衡酌公共利益和個人資料的保護,所以法院組織法有特別的規定,如果足資識別該個人資料可以不公開,目前實務的做法就是這樣。以上說明,謝謝。 主席:還有沒有意見? 呂委員學樟:(在席位上)針對第五十一條的部分,我希望能夠照司法院和行政院之前的版本通過。為什麼我們要增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因為事實上常常有同名同姓者,這有很多,尤其是裁判書要明確,如果裁決書寫得不清不楚的話,到時候張冠李戴,可能就麻煩了!所以,我覺得用這樣嚴謹的方式是對的。至於會不會涉及個資法的問題,我想應該是不會,那並沒有公布嘛!好不好?因為之前他們有提到職業,而職業不一定要,所以我們把職業這部分排除,我覺得這樣很好。謝謝。 主席:好。有沒有其他意見?(無)無其他意見。第五十一條照司法院及行政院的版本通過。 繼續進行第五十八條。好像大家也沒有其他意見,第五十八條照司法院及行政院的版本通過。 第六十條好像也沒有其他修正的,我們就照司法院及行政院的版本通過。 第六十三條上次有協商過,好像也通過了,對不對?沒有其他的修正動議。第六十三條我們照司法院及行政院的版本通過。 第六十七條上次有協商過,也沒有其他意見,我們照司法院及行政院的版本通過。 第六十八條也是一樣,我們照司法院及行政院的版本通過。 第七十一條也是一樣,如果各位沒有意見,我們就照司法院及行政院的版本通過。 呂委員學樟:(在席位上)上次協商討論本案時,不是照原來的版本通過,而是照司法院及行政院版本通過,其實這是有修正過的。 主席:請司法院刑事廳林廳長說明。 林廳長俊益:主席、各位委員。針對第七十一條,司法院有提案修正,就是把原來的年齡改為出生年月日,還有加上身分證明文件,陳委員其邁提案的部分並沒有,所以我們建議是不是能夠按照司法院及行政院版本通過。謝謝委員。 主席:第七十一條就依照司法院及行政院的版本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接下來進行第七十六條,由於法務部對此有意見,我們稍後再來討論,好不好?第七十六條暫保留。 第八十五條照司法院、行政院版本修正通過。 第八十八條之一照司法院、行政院版本通過。 第八十九條照司法院、行政院版本通過。 第九十條之一暫保留,因為法務部也有意見,柯委員建銘今天有提一個新案。 第九十三條之一,大家有沒有其他的修正意見?李委員有提案,我們在上次是不是有討論過了?請司法院刑事廳林廳長說明。 林廳長俊益:主席、各位委員。關於第九十三條之一,司法院版本是在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宜選任辯護人,應等候其辯護人到場之為訊問,那我們的規定是,只要他一表示就開始停止了,這樣子他可以提早休息,好好的思考。尤委員6月6日的修正動議是表示「宜選任」,這個部分是和我們的版本…… 主席:也就是說,你的版本比尤委員的版本更能保護被告,是不是? 林廳長俊益:這兩個的差別點,一個是已經選任之後才開始停止,我們的版本則是他有選任了,這時候就開始停止。其實在實務運作上,這樣對犯罪嫌疑人比較有利,因為他可以提早停止訊問,他可以冷靜思考問題,而尤委員的版本是已經有律師了,這時候司法警察會對犯罪嫌疑人先進行訊問,犯罪嫌疑人就少一點停止訊問的時間,所以在實務操作上,司法院的版本是對犯罪嫌疑人比較有利的。 主席:尤委員,可以嗎?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暫保留好了。 主席:好,本條暫保留。 第九十五條,法務部有意見,暫保留。 第九十九條,照司法院上次修正的文字通過。 第一百零一條,法務部有意見,暫保留。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法務部有意見,暫保留。 第一百零二條……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第一百零二條在上次就保留了。 主席:第一百零二條暫保留。 第一百零七條,法務部有意見,暫保留。 第一百零八條,法務部有意見、柯委員建銘也有意見,司法院也要修改,本條暫保留。 第一百十六條之二……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針對本條,上次好像有作附帶決議。 主席: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上次有通過部分的修正。 李委員貴敏:(在席位上)上次第一項第一款,不是通過: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戶籍及限制住居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報到嗎? 主席:請司法院刑事廳林廳長說明。 林廳長俊益:主席、各位委員。針對第一百十六條之二,親民黨黨團有提案,後來於6月6日經過委員充分討論之後,把文字做了一些調整,即在第一款修正為:「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戶籍或限制住居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報到。」只有第一款做了文字修正。 李委員貴敏:(在席位上)跟我的資料一樣,親民黨的版本,第一項第二款是沒有的。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可是按照司法院整理的資料,它是說通過了部分修正條文,顯然第一項第一款的文字修正是確認的,但是第二項的部分,不知道上次有沒有針對監控方法的執行程序,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這部分好像沒有確認是不是要增列? 主席:請司法院刑事廳林廳長說明。 林廳長俊益:主席、各位委員。關於第二款的部分,因為牽涉到主機是要放在法務部或警政署,行政院內部認為需要有一些時間讓他們統合,所以上次委員在討論時有表示這部分暫不修正。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請議事人員確認一下,親民黨團所提版本的第一項第二款的文字,當時是不是改成附帶決議?我剛才提的是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的第二項,親民黨黨團的提案是針對第二款,這個第二款沒通過的話,是不是就確認刪除? 主席:本條暫保留,請議事人員確認一下。 第一百十九條之一,柯委員建銘有再提修正意見,本條暫保留。 第一百二十一條,照司法院、行政院版本通過。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它會跟第一百十九條之一有關聯,所以這一條也要保留。 主席:好,第一百二十一條,暫保留。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柯委員建銘有提修正意見,本條暫保留。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五,暫保留。 第一百六十三條,法務部有意見,暫保留。 第一百六十六條,法務部有意見,暫保留。 第一百八十二條,上次沒有通過,要繼續審查,我們今天把上次已經通過的再review一下,所以本條暫保留,等一下再繼續審。 第一百九十二條……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有沒有連帶…… 主席:有沒有?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如果沒有連動的話,上次應該是我跟林正二委員照司法院版本把它併進去,現在就只怕有連動。 主席:如果沒有連動的話,第一百九十二條就照司法院、行政院版本通過。 第一百九十八條,繼續審查。 第二百零六條,繼續審查。 第二百零八條,待繼續審查。 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待繼續審查。 第二百四十五條,有共識不再修正,所以暫時保留。 第二百五十三條,不修正,通過。 第二百五十六條,法務部有意見,暫時保留。 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柯建銘委員有意見,提出修正動議,所以暫時保留。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上次協商是照柯建銘委員的修正動議通過?所以本條就照這樣通過。 第二百六十四條,繼續審查。 第二百七十條之二,繼續審查。 請司法院刑事廳林廳長說明。 林廳長俊益:主席、各位委員。報告委員,第二百七十條之二,在我們的統計資料裡面是有柯委員的提案及尤美女委員6月6日的修正動議,這個條文上次是說要繼續協商,這個條文如果要過的話,條次可能要改為第二百七十條之一,因為現行法並沒有第二百七十條之一,所以要將該條條次修改為第二百七十條之一。 主席:好,這條稍後再討論。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照司法院、行政院版本通過。 第二百八十條,照司法院、行政院版本通過。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三,繼續審查。 第二百八十九條,照司法院、行政院版本通過。 第二百九十二條,照司法院、行政院版本通過。 第三百一十三條,照司法院、行政院版本通過。 第三百一十六條之一,經協商,不修正,通過。 第三百四十四條,照司法院、行政院版本通過。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第三百四十四條,本席有提修正動議。 主席:好,第三百四十四條暫保留。 第三百四十九條,照司法院、行政院版本通過。 第三百八十二條,照上次本席的提案通過。 第三百八十八條,暫保留。 第三百九十條,照司法院、行政院版本通過。 第三百九十一條,照司法院、行政院版本通過;將推事改為法官, 第三百九十四條,照司法院、行政院版本通過。 第三百九十五條,委員有新的提案,暫時保留。 第四百一十六條,委員有新的提案,我們再繼續審查好了。 第四百二十六條,如果各位委員沒有其他意見,就予通過。 第四百五十四條,上次協商照我的提案通過。 第四百五十六條,繼續審查。 第四百五十七條,照司法院、行政院版本通過。 第四百六十五條,繼續審查。 第四百六十九條,法務部有意見,繼續審查。 現在休息協商,在協商時請議事人員宣讀委員所提修正動議,以節省時間。請宣讀。 柯委員建銘等所提條正動議: 編號 2012.12.05 柯建銘立委修正動議 柯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條文 備註 1 第四十一條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被告閱覽,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 受訊問人及在場之辯護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但附記辯護人之陳述,應使被告明瞭後為之。 第四十一條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被告閱覽,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 受訊問人及在場之辯護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但附記辯護人之陳述,應使被告明瞭後為之。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四十一條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41條第四項建議刪除。 受訊問人並無必需簽名之義務。 2 第九十條之一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於拘提、逮捕或羈押之被告非有下列情形且有必要者,不得使用戒具: 一、有脫逃之虞者。 二、有自殺之虞者。 三、有暴行之虞者。 四、有被劫、被擊之虞者。 五、其他有擾亂秩序之虞者。 前項情形而有使用戒具必要時,應維護被告之名譽,並避免公然暴露其戒具。 第一項情形,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為已無使用戒具必要時,應即解除其使用。 稱戒具者,為手銬、腳鐐、聯鎖、捕繩或其他得收拘束狀態之工具。 第九十條之一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除於拘提或逮捕被告有必要者外,非有下列情形,不得使用戒具: 一、有脫逃之虞者。 二、有自殺之虞者。 三、有暴行之虞者。 四、有被劫、被擊之虞者。 五、其他有擾亂秩序之虞者。 前項情形而有使用戒具必要時,應維護被告之名譽,並避免公然暴露其戒具。 前項情形,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為已無使用戒具必要時,應即解除其使用。 稱戒具者,為手銬、腳鐐、聯鎖、捕繩或其他得收拘束狀態之工具。 (本條係新增) 加字「且有必要者」。 增加「比例原則」之衡量。 3 第一百十九條之一  I、限制住居,得限制出海或限制出境。 Ⅱ、前項限制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但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限制住居、限制出海或限制出境之理由。 四、限制住居、限制出海或限制出境之期間及起算日。 五、不服之救濟方法。 Ⅲ、前項書面應備二聯,送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 Ⅳ、限制住居、限制出海或限制出境,偵查中由法官或檢察官為之,審判中由法官為之。 Ⅴ、前項之限制處分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四十八小時內陳報該管法院。法院應於五日內為准駁之裁定,未為裁定者,視為駁回聲請。 Ⅵ、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撤銷前項之限制。 Ⅶ、關於限制住居、限制出海或限制出境之期間,準用第一○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之規定;期間延長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以五次為限。 (無) (本條係新增) 相關程序應予擴充。 司法院版本太過簡略。 4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 違背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 違背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原柯委員版本有第二項部份。 不堅持。 5 第二百五十六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偵查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案件,其再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前三項之規定,經原檢察官向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前項再議,均以一次為限。 第二百五十六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偵查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案件,其再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前三項之規定,經原檢察官向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前項再議,均以一次為限。 第二百五十六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配合上訴期間延長至20天。 6 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被告接受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者,經原檢察官向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 (無) 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 配合上訴期間延長至20天。 7 第三百八十八條 第三審案件非經辯護人提出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不得判決。 前項案件,於送交卷宗及證物前,未經選任辯護人,原審法院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提出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並於第三審法院認有辯論必要時,到庭辯護。 經選任或指定為第三審之辯護人應於被告提起上訴、收受他造當事人上訴書狀或經指定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於第三審法院。 第一項前段之案件,第三審法院於判決前,選任辯護人解除委任,或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答辯書,審判長應另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第二項及前項指定律師為辯護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三百八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之案件,上訴於第三審時,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原審法院審判長於卷證送交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前,應指定律師為辯護人,於二十日內為被告補提上訴理由書、答辯書或辯護意旨狀。 第三百八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 司法院版本太過簡略。 1.上訴第三審應全面強制律師辯護。 2.刪除司法院版本第1項第一句、但書、第2項第一句,回歸原則。 3.第四項刪除「認有必要」之法院裁量權,以貫徹第三審全面強制律師辯護之精神。 8 第三百九十五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除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二項案件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外,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無) 第三百九十五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配合第388條,一併修正。 9 第四百十六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聲請扣押物之拷貝、抄錄或複製、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十六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扣押文件抄錄或攝影、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第四百十六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1.實務上常見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因生活上或工作上等等之正常理由,需拷貝、抄錄或複製。本法第142條應擴充准許之。 2.配合上開修正,一併擴充其救濟程序。 10 第四百六十五條 受死刑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法務部命令停止執行: 一、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二、懷胎或生產未滿六月。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尚在審理中。 四、聲請再審,尚未裁定確定。 五、聲請非常上訴,尚未判決確定。 六、聲請總統赦免尚未決定。 依前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痊癒、生產滿六月、司法院大法官作出解釋、再審裁定確定、非常上訴判決確定或赦免決定後,非有法務部命令,不得執行。 第四百六十五條 受死刑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法務部命令停止執行: 一、心神喪失。 二、懷胎或生產未滿二月。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尚在審理中。 四、聲請再審,尚未裁定確定。 五、聲請非常上訴,尚未判決確定。 依前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痊癒、生產滿二月、司法院大法官作出解釋、再審裁定確定或非常上訴判決確定後,非有法務部命令,不得執行。 第四百六十五條 受死刑之諭知者,如在心神喪失中,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 受死刑之諭知之婦女懷胎者,於其生產前,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痊癒或生產後,非有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不得執行。 1.修正相關文字以臻明確。 2.放寬若干要件,以符合現行實務之需要。 提案人:柯建銘 連署人:潘孟安  尤美女  吳宜臻 鄭委員天財、吳委員宜臻等所提修正動議: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95條修正條文如下: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一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理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同意不通知或通知逾六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第三十一條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指定,準用之。 第九十五條 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先告知左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勞工、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指定或未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 第九十五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提案人:鄭天財  吳宜臻  呂學樟  廖正井  林正二 吳委員宜臻等所提修正動議: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條文建議修正動議 建議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理由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之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五、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七、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八、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十、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之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一、本條預防性羈押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致國家、社會及人民之法益遭受侵害。依實務經驗所需,將再犯率較高之罪行列入預防性羈押之事由,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並增列本條第一項第九款。 二、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係屬對身體自主權或性自主決定權之不法侵害,其再犯率甚高,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增列,以符實需。 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至三十四條之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至二十五條、二十七條之罪,均係以不法手段遂行對被害人為性剝削、勞力剝削或器官摘取之目的。依實務經驗所查,該類犯罪之被告於案件審理期間,多有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以圖營利之情況,爰增列第一項第三款之各該類犯罪相關條款為預防性羈押之事由,以落實再犯預防之立法目的。 四、經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而成立他法所定之罪,其樣態泛及如刑法之傷害、恐嚇、強制甚或性侵等不同罪行,均係屬家庭暴力罪之範疇;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亦經常無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而重覆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令被害人持續遭受人身安全之威脅與侵害。綜上緣由,並考量家庭暴力案件之高度重覆施暴特性,爰於本條增列第一項第十款為預防性羈押之事由,以周延對家庭暴力被害人之保護。 提案人:吳宜臻 連署人:鄭天財  呂學樟 廖委員正井等所提修正動議: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修正草案條文修正動議 修正動議條文 司法院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百零八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法院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第一百零八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第一百零八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 一、第一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本條第七項現行條文規定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實務上偵查中在押之被告,羈押期滿未經起訴者,是否檢察官及法院均有義務將被告釋放,不免引起爭議。按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經法律擬制撤銷羈押後之釋放行為,係屬義務,並非權力,此與撤銷羈押之性質,有所不同。如本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即規定: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復依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執行羈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偵查中執行羈押既係由檢察官指揮,且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法院實無從知悉檢察官於羈押期滿前是否會起訴被告,實難令法院在羈押期滿時負釋放被告之義務。故而,就羈押期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法院釋放被告,以明權責,用杜爭議,爰修正本條第七項,以求周妥。 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依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七項視為撤銷羈押者,羈押已不存在,自應將被告釋放,爰參照公約精神,刪除第八項至第十項,以保障人權。 提案人:廖正井 連署人:林正二  呂學樟 吳委員宜臻等所提修正動議: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正動議 新修正條文 原條文 提案說明 第一百六十三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百六十三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刪除第二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但書規定中之「公平正義之維護」究係專指「有利於被告之事項」,或兼指「不利於被告之事項」,此攸關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的範圍,實務上迭生爭議,影響法官與檢察官之間角色的不明.為貫澈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落實公平審判,以增強當事人進行為改革基本理念之實踐,爰刪除本項但書規定。惟保留本項前段之規定,蓋縱使證據調查及事實之呈現已委由當事人主導,且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惟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並無改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畢竟屬於法院審判之職責,仍有必要使法院補充性的就當事人所呈現之事實,保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餘地,以澄清真實。換言之,採行當事人進行的訴訟構造下,原則上法院固然應受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範圍所拘束,於此範圍內釐清真實,惟此並非表示法院應完全的沈默或袖手旁觀,倘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呈現出證人陳述內容之不一致或事實不明確之處,基於發現真實之目的,自應容許法院得介入或補充訊問證人等等行證據之調查;甚至,法院依當事人調查證據的過程或依其審判經驗,認為尚有其他與本案有關之證據存在,而當事人未聲請調查,且有調查的可能者,法院亦得發動職權踰越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調查該項證據。但法院於依職權為上開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此項法院補充性的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之適用,基於當事人實質對等之考量,自以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為主,不利證據之調查為輔,並以先行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為適當。 提案人:吳宜臻 連署人:鄭天財  尤美女 吳委員宜臻等所提修正動議: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修正動議 新修正條文 原條文 提案說明 第二百零六條 鑑定人之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其以書面報告之情形,當事人有異議者,應命鑑定人以書面或到場陳述理由。 前項當事人再異議而有必要時,非經審判期日,以鑑定人身分依法訊問,不得作為證據。 第二百零六條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 一、鑑定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原為傳聞證據,如當事人對鑑定經過或結果別無存疑者,固屬無妨,惟當事人有異議者,自應命鑑定人以書面或到場陳述理由。 二、鑑定人之鑑定書面,若當事人別無疑義者,自堪作為證據。至當事人對其鑑定經過或結果如有疑義時,仍須經依鑑定人身分接受反對詰問,始宜認有證據能力。 提案人:吳宜臻 連署人:鄭天財  呂學樟 吳委員宜臻等所提修正動議: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動議 新修正條文 原條文 提案說明 第三百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第三百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於當事人進行的訴訟構造下,不論案件之輕重,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是否不服而提起上訴,理論上均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本項「職權上訴」之規定並不具相容性,惟為兼顧對於生命權的尊重,如有誤判,將造成無法救濟之遺憾,故對於下級審宣告死刑之案件,縱使當事人未聲明不服,仍宜由原審法院依職權移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爰修正本項規定刪除「或無期徒刑」之用語,其餘保留。(本項修正係參照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擬議條文第344條) 三、第五項未修正。 提案人:吳宜臻 連署人:鄭天財  尤美女 廖委員正井等所提修正動議: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七修正草案條文修正動議 修正動議條文 司法耳修正條文 說明 第七條之七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三十一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三百八十八條、笫三百九十五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七條之七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笫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五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一、本條係新增。 二、本次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五條之修正,涉及警詢、偵查、聲請羈押、審判中及第三審法院採行強制辯護之運作方式、公設辯護人之編制及指定或通知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等重大變革,對於警詢、偵查、聲請羈押及審判程序,甚至第三審審判程序之進行均將發生深遠之影響。從而,相關配套及應行注意事項與人員編制,均需時間妥為規劃,爰增訂本條,除部分公布後可立即施行之條文,就上開規定給予施行緩衝期間,期使新制運作順暢。 提案人:廖正井 連署人:林正二  呂學樟 林委員正二等所提修正動議: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條文修正動議對照表 修正動議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百六十四條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起訴時,除起訴書外,卷宗及證物均不送交法院。 第二百六十四條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一、本條第一項不修正。 二、本條第二項配合公文書格式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本條第二項第一款參照戶籍法規定將「籍貫」文字修正為「出生地」。 四、本條第二項第二款「證據並」三字予以刪除,以符合起訴狀一本主義。 五、本條第三項因改採起訴狀一本主義,故修正為「除起訴書外,卷宗及證物均不送交法院。」 提案人:林正二 連署人:鄭天財  吳宜臻  尤美女 主席:現在休息。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已經11時54分了,因為中午12時30分還有另一個協商會議,所以上午的會議必須在12時以前結束,這是第一點。至於第二點,本席認為司法院、法務部還是要跟提案委員多做溝通,這樣可以節省時間,否則今天一個早上才處理一、兩條條文,這樣的速度太慢了。關於今天這兩案,請法務部、司法院繼續跟提案委員做溝通,我們再另定期繼續逐條審查,今天的會議到此結束,散會。 散會(11時5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