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舉行「監所人權與羈押法修正」公聽會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星期三)下午2時32分 地  點 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主 持 人 尤委員美女 主持人:現在開始開會。在各位發言之前,有幾點說明,首先我們要感謝各位專家學者願意出席這樣一個監所人權與羈押法修正的公聽會。今天早上本委員會召開了羈押法修正草案的審查,其實所有的立委都來發言,大家也知道羈押法或是監所人權的行使法,因為大法官會議的解釋,我們看到以前所謂的監所人員,就是受羈押的被告或受刑人,都被認為跟監所或看所守是一種特別權力關係,但是在人權思想發達之後,大法官會議也做出解釋,認為監所跟這些被羈押的被告或受刑人,彼此之間並不是1個特別的權力關係,這樣一個特別權力關係應該要被檢討。所以即使今天是1個受羈押的被告,他在監所只是為了免於逃亡或是串證而羈押,所以除了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以外,其他的憲法上的人權都應該被保障。同時,受刑人在監所裡面所應該受到的拘束,除了應該要達到矯正目的外,其他的人權其實也應該要被重視。在這樣的情況之下,我們今天下午召開這樣一個監所人權及羈押法修正的公聽會,希望聆聽來自各方的意見,作為我們修法的參考。 在程序上,我們首先會請本法主管機關法務部做5分鐘的簡單引言,接著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的林文蔚管理員做引言,然後就請專家學者依照登記的先後來發言;每位發言人的發言時間為10分鐘,得延長2分鐘。 請法務部陳次長發言。 陳次長明堂:主持人、各位委員。本人首先代表法務部做個引言說明,我們有提出1份16頁的報告,我先扼要說明一下。第一,目前矯正機關面臨的最大問題就是嚴重超額收容,目前已經超收接近21%左右,本來法定容額是五萬四千多人,現在已經到六萬六千多人,在這種情況之下,為了要紓解,我們也做了一些後續配套措施。另外由於超額收容造成環境不佳,所以我們除了擴建、改建或拆除重建以外,也沒辦法解決超額的問題,我們也打算把舊有的監所遷移到比較偏僻的地方,可是都面臨到當地民眾的反對,比方說新竹監獄看守所,目前已經因為新竹市的快速發展,我們想要遷到湖口,結果引起湖口民眾的陳情抗議、出來阻止;士林看守所本來要遷到汐止,當時只是1個很偏僻的地方,但是十多年來遷不過去,我們也花了4、5億元的整地費,對原來的垃圾場進行整理,但是目前又遭遇到當地民眾的反對,在這種情況之下,我們的遷建面臨到很大的困難。因此,我們現階段的改善措施,像是在原地現有的房舍上擴建,比如說臺中女子監獄目前正在擴建中,今年底可以完成;另外,我們規劃在臺北監獄跟宜蘭監獄利用現有空間就地來擴建。但是以目前的情況來講,現實上短期的幾年之內也解決不了這個超額的問題,這是我們面臨到最大的困難點。 第二,為了兼顧到收容人的人權,我們對於醫療權利的部分,請各位參看報告,我們在矯正醫療方面儘量提高醫療設施,幾種作為裡面,如明年1月1日開始二代健保會把受刑人納入健保,但不包羈押中被告,在這種情況之下當然必須增加政府的收入,這部分將來如何改進,我們會跟衛生署再做另外一步的思考。 第三,監所的性暴力也是1個新興的問題,法務部矯正署已經列了三級的預防措施,分為初級、次級及第三級的預防,希望能夠積極介入來依法妥適處理,尤其在性侵害防治法修正以後,我們矯正署也列為現在管理上1個很重要的目標跟工作。 第四,配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百五十三號解釋,對於刑事訴訟中之人不服監所處分的司法救濟,我們這次在羈押法中也列了1個司法救濟,但是在釋字第六百五十三號解釋中也提到,到底要採用行政訴訟或刑事訴訟或其他特別訴訟,容有討論空間,目前在羈押法裡面是採取刑事訴訟救濟途徑,早上審查會裡也有委員包括召委提出是否採行政訴訟途徑,我們也會聽聽大家的意見,再來跟司法院協商。 第五,關於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制度,我們已經朝向制度化,而且在假釋方面,我們也儘量該假釋的就假釋,希望能夠紓解人犯的壓力。至於在羈押法的部分,早上部長已經來這裡報告過,我們羈押法因為考慮到受羈押的收容人到底跟受刑人不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因此這次法務部提出來的羈押法修正案,認為受羈押的收容人應該享有公民權、政治權利、使用文化資源的權利,還有自由發展人格權、資訊權、隱私權、名譽權、信仰權等基本人權,我們希望在這次羈押法的修正中能夠引進這些人權的保障,當然其中容有討論的空間,我們也儘量來聽聽各位專家學者提供的高見。而羈押的性質既然跟監獄不同,基於現代保障人權自由的原則,我們相較於隔鄰的日本,它在1908年施行的監獄法,到2000年也大幅修正為刑事設施及收容人處遇法,所以這次法務部的修正案,站在人權保障的觀點,希望能夠有1個妥適的處理,請各位專家學者能夠再提供高見。 至於國際人權公約的規範,基於兩公約的施行及其他人權公約,我們也希望在國際公約方面能夠朝前邁進。另外在監所跟刑事政策方面,目前監所著重於教化,希望收容人能夠復歸於社會,所以我們推動一監所一特色,還有法務部正在推行的收容人就業媒合,希望能夠引進外界的廠商,直接跟收容人到裡面來進行教化的訓練,讓他們出監所以後能夠就近、很快地到該公司、該廠商來就業,這一點是目前法務部在推展監獄人權部分比較突破性的作為,也請各位教授指教。 第六,在報告最後2頁中提到,矯正署已經在101年7月29日奉法務部核定,對於移監、辦理假釋、鼓勵收容人提出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或分期繳納罰金的申請、鼓勵各外獄監遴選收容人等等措施,希望讓收容人能夠有更加符合現代人權觀點的收容環境,也達到教化的目的。 以上簡短報告,希望各位教授、專家學者指教,謝謝。 陳次長明堂書面意見: 壹、現行刑事收容人之處境現況。 一、超額收容之監所環境、收容人醫療權益與監所內之性暴力。 (一)超額收容之監所環境 1.目前各矯正機關超額收容情形 (1)由於我國現行採「重罪重罰、輕罪輕罰」寬嚴併進之兩極化刑事政策,其中無期徒刑執行須逾25年始得假釋、數罪併罰裁定執行刑期提高至30年、重罪三犯不得假釋、性侵害犯罪治療無效果者不得假釋、假釋案件審查嚴謹,以及死刑定讞未執行而長期監禁……等,造成受刑人執行時間延長及長刑期受刑人人數增加,影響矯正機關之收容結構,另社會整體犯罪率及特定類型犯罪人口逐年增加(截至101年10月底止,毒品犯為26,274名,約占在監受刑人數58,873名之44.63%),檢察官加強犯罪訴追及法官提高定罪率等實務運作影響,總收容人數(含監、院、所、校)由87年底之56,080人增加至101年10月底之66,163人,監禁率(每10萬人口中被監禁人數)亦由87年底之255.7逐年升高至101年10月底之284.0,造成矯正機關超額收容日趨嚴重。 (2)依統計資料顯示,87年底矯正機關核定容額為48,326人(超額收容7,754人,超收比率為16%),截至101年10月底止,核定容額為54,593人(超額收容11,570人,超收比率為21.2%),各矯正機關詳細核定容額、收容人數等,詳如下表,87年至101年期間雖增加核定收容人數6,267人(成長12.97%),惟仍不及總收容人數增加9,651人(成長17.21%)。 (3)目前超額收容較嚴重(超額收容比率超過30%以上者)之矯正機關為臺北監獄、桃園監獄、桃園女子監獄、新竹監獄、臺中監獄、彰化監獄、臺南監獄、高雄第二監獄、屏東監獄、宜蘭監獄、臺北看守所、新竹看守所、臺中看守所、南投看守所、臺南看守所、基隆看守所等16所矯正機關。前揭各矯正機關絕大部分位於臺灣北部及西部地區,人口稠密犯罪人口較多,以致超額收容較為嚴重。 2.改善方案及執行情形: (1)現存各矯正機關建造時期橫跨40至80年代,部分機關既有硬體設施及設備老舊,惟受限於舊式建築結構及規劃設計,空間無法修改、新科技及設備無法有效融入,致收容人處遇環境不佳,除擴(改)建或拆除重建外,難以根本解決,另部分機關位處市區精華地段,常遭質疑妨礙都市發展,惟監所機關一向被視為鄰避設施,新(擴、增、改)建計畫動輒遭民眾反對,甚至抗爭;再者,受限於行政院對矯正機關設置數量之總體管制原則,以目前矯正機關數量49所而言,已達飽和,難以推動增設矯正機關數量之新建計畫,另近年來政府財政緊縮,精簡人事,法務部公務預算經費不敷及戒護人力不足等,已成當前面臨之最大困境。 (2)為期解決超額收容問題,法務部近年來除加強實行檢察及司法系統「前門政策」之轉向處遇(如緩起訴、易服社會勞動、緩刑、罰金刑、易科罰金等措施)及矯正系統「後門政策」之假釋制度、機動性調整移監等,另本署亦研提改善監所十年計畫規劃,審酌區域收容需求、收容類別、土地取得難易程度、民意反應及財物計畫可行性等因素,分階段推動擴、遷、改建計畫,總經費計約153億9,179萬9千元,如可順利推動,預計將增加1萬427名收容額,對於紓解超額收容問題,助益甚大。目前辦理及規劃中個案計畫有臺中女子監獄擴建房舍計畫、臺北監獄新(擴)建計畫及宜蘭監獄擴建計畫等,後續持續推動彰化看守所、臺北看守所、新竹監所、桃園監獄遷建計畫及臺北第二監獄新建計畫等。 (二)收容人醫療權益 矯正醫療品質向來為各國矯正機關執行績效良窳之重要指標,矯正機關藉由積極與公私立醫療機構合作、設置醫療專區與提供多元管道醫療等各種方式,提供收容人醫療診治,維護其身心健康,說明如下: 1.矯正醫療服務 矯正機關依相關矯正法規提供收容人,維持其生活與健康之照護與醫療服務。茲就矯正機關提供之相關醫療照護說明如下: (1)環境與個人清潔 矯正機關提供收容人通風、明亮之生活環境,並依監獄行刑法第48條規定,除於起居處所定期消毒及清掃,並要求收容人洗濯及整理衣被外,更依時令提供收容人熱水予以盥洗,協助其保持個人清潔與維持良好環境。此外,配合日常生活衛教,推動每日兩次健康操或從事其他運動,從初級預防觀點提升收容人身體健康。 (2)健康檢查與疾病預防 為保障收容人健康,矯正機關應依矯正法規對新收收容人實施健康檢查,如發現患有疾病者,即予診治;執行期間則應每季實施例行性檢查;另有異動,如出監、移監、借提還押時,亦施予健康檢查。遇有流行性或急性傳染病盛行時,除加強身體檢查外,矯正機關亦依衛生署人口密集流感防治工作指引等相關規定採取適當措施,落實感染控制防疫作業,以避免矯正機關內發生群聚感染疫情。各矯正機關為提早發現疑似個案,俾利及時給予治療與減少群聚感染發生機率,亦配合健康檢查時,實施傳染性疾病血液篩檢,與配合衛生主管機關辦理肺結核胸部X光篩檢與口腔篩檢等檢查業務。 (3)疾病診治 收容人如罹患疾病,依現行矯正法規可採下列前6種方式接受診療,惟矯正機關另為避免收容人因急病不及醫治之情形,亦安排管理人員接受各種急救訓練,期使收容人於第一時間獲得救助,茲就矯正機關提供收容人疾病診治之各種方式,說明如下: 自費購藥服用 收容人罹患疾病,可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5條、羈押法施行細則第69條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辦理收容人申請代購藥品應行注意事項」申請自行購買或親友送入之藥物,經矯正機關醫師檢查合格後,許可自費購買送入。 矯正機關醫師診治 收容人患有疾病時應由矯正機關醫師或特約、兼任醫師於機關內悉心診治,目前合作之醫療機構有238所,執行診療醫師494名(1名為矯正機關醫師),提供診療科別除以內科、家醫科為主外,另外亦有牙科、精神科、中醫、外科、心臟內科、皮膚科、肛門外科、肝膽腸胃科、身心科、泌尿科、神經外科、胸腔科、骨科、感染科、婦科、復健科、眼科、腎臟科、新陳代謝科、腦神經科等各種專科,以符收容人醫療需求。 自費延醫診治 矯正機關為維護收容人生命安全與身心健康,如有收容人願自行負擔醫療費用延聘醫師診治療,亦許其依監獄行刑法第57條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自費延醫診治實施要點」申請自費延醫診治。 戒送醫院門診/住院醫治 收容人如因疾病在矯正機關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時,得依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由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戒送至醫院門診或住院治療。 移送病監 受刑人如有罹患開放性肺結核或精神疾病之情形時,可依監獄行刑法第55條、56條及「各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肺結核收容人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北監獄桃園分監治療注意事項」與「各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精神疾病收容人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北監獄桃園分監治療注意事項」規定,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准,男性得移送臺中監獄醫療專區,女性則移至臺北監獄桃園分監。收容人患有重症且符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醫療專區收治計畫」所訂收治標準,為提供收容人更及時之醫療服務,各矯正機關亦可報請移送重症收容人至臺中監獄醫療專區接受診治。另受刑人或經醫師診斷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2條所列情形之1者,亦得收容於監獄附設之病監,以使收容人於患病期間獲得較好的照顧。 保外醫治 受刑人罹患疾病,應於矯正機關接受治療,惟在監內不能適當之醫治時,得依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申請保外醫治。 急救訓練 為避免收容人發生急病,在不及使用前述各種醫療資源時,矯正機關亦經常辦理職員CPR急救訓練與初級救護技術員(EMT-1)訓練,使管理人員得以在第一時間即時給予救助。 2.醫療設施建置 為提昇收容人醫療品質、用藥及收容安全,矯正機關依其收容特性,分置無障礙設施、包藥機、心電圖、X光機、腹部超音波、生理監視器、血球計數儀、尿液常規檢驗儀、心臟去顫器、急救車等各項醫療設施,俾利收容人安心在矯正機關生活與提昇醫療服務之及時性與有效性。 3.二代健保法施行將收容人納入健保 二代健保法將舊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即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且其應執行之期間,在2個月以上之收容人非屬保險對象,應予退保之規定,予以刪除,並將是類收容人列為二代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3目之保險類別。經由此項修法,矯正機關收容人全面納入健保至此確定,亦為矯正醫療帶來突破性之發展。另言之,以往由各矯正機關自行以有限公醫經費,尋求各地醫療機構入監(所院校)提供醫療服務之情形,將由能完整提供健保醫療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取代。 (三)監所內之性暴力 監獄人口的增加,舍房更顯擁擠,受刑人活動空間緊縮,各項生活服務諸如飲食、工作、衛生、醫療、康樂活動等品質之降低,影響受刑人應享有各項基本生活權益及資源分配不足的現象。受刑人於擁擠的監獄環境中其生理上的壓力如何得到紓解確值得注意。 為防範收容人發生性侵害及欺凌事件,參酌法務部提示之應行改進事項以及是類案件發生原因、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特質等特性,本署通盤考量後擬定具體防範措施,並於101年12月11日通函所屬機關確實辦理,有關三級預防措施如下: 1.初級預防部分:提昇收容人性自主意識及自我保護能力,暢通陳情反映管道。 (1)安排新進收容人參與性侵害及欺凌他人相關刑事責任及法令之宣導課程,並說明機關遇性侵或欺凌事件將依法秉公處理、絕不寬貸。此外,告知收容人如遭受性侵或欺凌事件時,應即向管教人員或利用意見箱反映,請求協助。 (2)全面實施法治及衛生教育,利用公開集會或場舍集體教誨時間,安排相關教育課程,教育收容人如何避免實施或遭受性侵害及欺凌。以培養收容人守法精神,並健全其心理,導正偏差行為。 (3)場舍主管應每月檢查收容人身體狀況,除查察紋身、入珠情形外,另應注意查看身體有無瘀痕、外傷及異常神情,如發現有異應即查究處理。 (4)場舍主管每月至少對收容人實施個別談話一次,深入瞭解收容人各項生活適應問題及是否遭受性侵害或欺凌,並於個案行狀考核中詳細記錄。 (5)執勤時應嚴格落實勤務規定,舍房床位由日班場舍主管排定,並嚴禁收容人有私自更換床位、兩人共用棉被及異樣親密動作等行為,如有依規定查明議處。 (6)加強收容人舍房查察,嚴禁有由收容人私下推舉房長或其他名義之櫳頭情形,以避免欺弱凌新之情事發生。 (7)為加強與收容人雙向溝通,充分掌控囚情,機關內應廣設意見箱,除置於收容人易於投遞之處所外,亦應注意設置地點之隱密性。另每週由秘書以上人員會同政風室人員開啟一次,相關處理情形應依法處理,並設簿登記追蹤管制。 (8)各機關督勤人員應每日與出監(院、所、校)收容人實施個別談話,以探求隱情、發覺問題,並瞭解收容人收容期間之各項生活問題。此外,應設簿詳實登錄訪談結果及其處理情形。 (9)本署視察人員前往矯正機關視察時,依法務部矯正署分區視察所屬各矯正機關實施要點第8點規定接見或約談收容人,提供收容人申訴及意見反映之管道。另辦理申訴陳情及視察業務時,發現機關如有處理不當或未依規定處理者,應即督請機關檢討改進,以確實發揮視察功能。 (10)管教同仁執行勤務應有同理心,嚴禁有輕蔑不當或針對性之言行舉止,且對待收容人不得有任何形式之歧視行為,以符兩公約之精神,並維執法之莊重。 2.次級預防部分:有效篩選潛在被害者與加害者,妥適配房,並加強管控。 (1)各場舍對新進收容人,應逐一檢查其身體狀況,並實施個別談話,調查其個人關係。凡收容人有年輕、老弱、殘障、智能不足、精神異常、初犯、個性柔弱內向、斯文白淨、行為表現具有女性特質、所犯為性侵案件、具特殊性癖好、具異性化性格及性徵或其他情形,認有實施或遭受性侵害及欺凌事件之虞者,應即註記並專案列管,通報相關管教人員加強照護及管控。 (2)審慎辦理配業及配房,慎選同房收容人,舍房位置應離主管值勤位置較近處,以防止強凌弱之情事發生。 (3)所配屬之舍房應設置監視設備,並加強監看,必要時得輔以凸透鏡,消弭戒護死角。另監視設備應派專人負責,每星期至少1次檢查調整監視鏡頭角度,確保監視效能。 (4)舍房應裝設緊急報告燈,以便收容人遇緊急事故,值勤同仁能立即掌控發生地點,快速處理及請求協助,防止戒護事故發生。 (5)落實走動式管理,舍房值班同仁除按時巡視舍房外,應透過監視器確實掌握舍房情況,如遇收容人以衣物遮蔽監視鏡頭時,應立即糾正列入交接,避免收容人有機可趁。 (6)機關對有戒護顧慮之收容人,除應列冊專案列管並列入勤務交接外,亦應提醒舍房主管於夜間及例假日加強舍房巡邏及查察勤務,遇有異狀應即查究處理,並於場舍日夜勤值勤人員聯繫簿中記載列入交接。 (7)對於可能遭受性侵害或欺凌之收容人,每日開封時,場舍主管應注意或個別詢問其有無遭受侵害或欺凌,並利用其沐浴時實施身體檢查,查看身體有無瘀痕、外傷及神情有無異狀,如發現有異應即查究處理。實施詢問及身體檢查時,應注意技巧及兼顧收容人之隱私,避免其反遭其他收容人標籤化。 (8)教區科員及教化人員每月至少實施1次以上之個別談話或輔導,瞭解其是否遭受侵害或欺凌,並詳實紀錄。 (9)對於具特殊性癖好、異性化性格及性徵或其他情形,認必須加強輔導及教誨,以防止其性侵或欺凌他人者,應由教化人員每月至少實施個別輔導1次。必要時,將其轉介社工人員或心理師施以特別輔導或治療。 (10)經專案列管之收容人應於獄政管理資訊系統中註記,由監聽人員於其接見時加強監聽及記錄,並送交戒護科實施複聽。書信內容及日常生活消費情形應由場舍主管加強檢查及查核,如發現異狀立即查究處理,並於個案行狀考核紀錄中詳細登載。 3.三級預防部分:積極介入,並依法妥適處理。 (1)收容人發生性侵害或欺凌事件時,應立即詳查並依規定妥適處理,如案件涉有違犯刑事法律時,應檢具事證移送地檢署偵辦。另提供被害人適當之醫療、保護、輔導及法律等協助,並告知如何追訴與求償,必要時轉介心理師、社工員諮商輔導。 (2)將性侵害案件調查情形以重大事件傳真通報本署,並填具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制委員會訂定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於24小時內通報當地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另針對未滿18歲之少年辦理通報時,應一併副知少年地方法院。 (3)通報時應注意維護被害人之秘密及隱私,不得洩漏或公開。 (4)收容人如發生性侵害或欺凌事件,相關管教人員因疏於注意而未能即時發覺及妥慎處理者,機關應追究相關人員違失責任。 (5)對於管教同仁施以防範收容人發生性侵害情事、案例教育宣導及事發後標準作業流程等相關在職訓練課程,以增加同仁敏感度及警覺性。 二、刑事收容人不服監所處分之司法救濟。 依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意旨,對於訴訟權之保障,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受羈押之刑事被告,雖人身自由受限制,然其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並參酌「聯合國囚犯待遇基本原則」第33條第1項「被拘留人或被監禁人或其律師應有權向負責管理居留處所的當局和上級當局,必要時向擁有覆審或補救權力的有關當局,就所受待遇特別是受到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提出請求或指控。」規定意旨,均在積極保障羈押被告之申訴權及訴訟權利。為期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權能受到完全保障,行政院函請審議之「羈押法修正草案」,增列申訴及聲明異議章之規定,係以健全申訴制度及訴訟救濟途徑為目的,並就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等事宜,訂定適當規範,爰於「羈押法修正草案」第7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列舉有關入所檢查、施用戒具、使用警棍槍械、被告之接見通信、懲罰之執行等事項,得循申訴途徑救濟。至於非屬此5款所舉事項,但有侵害憲法上保障被告之其他權利者,因影響亦鉅,增列第6款規定,亦准其循申訴途徑救濟,以臻周全。至其他非屬憲法上之權利保障事項,被告仍得以一般陳情之方式,向看守所提出。又同一看守所可能同時羈押多個法院裁定之被告,如臺北看守所雖設於土城,目前係羈押臺北、士林、板橋等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被告,其羈押所生之爭議自應分別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管轄為適當。再者,各款規範外之事項,如有民事、刑事或行政法上權利受侵害,仍可自循民、刑事或行政程序救濟。另為保障羈押被告之訴訟救濟權,有關聲明異議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於同條第3項規範之。 (三)行刑累進處遇、假釋制度之改革。 1.行刑累進處遇 按現行行刑累進處遇制度係本由嚴而寬之原則,將受刑人分成四個等級,並依其在監表現及管教人員實際考核結果,累進處遇之;一者,輔助獄政戒護管理,有助於紀律之維持,再者,藉由各類教化輔導活動之辦理,並結合生命教育,兼收潛移默化效果,俾使其成功復歸社會;自35年公布施行迄今,歷經8次修正,實務運作尚無窒礙難行之處,實屬我國獄政得以維持長治久安背後最重要之因素。未來將配合羈押法、監獄行刑法及國際人權思潮之趨勢加以修正,俾提升受刑人之權益保障,並建構我國現代刑事矯治對策之藍圖。 2.假釋制度 所謂「假釋」係受刑人有事實足認已因監獄之矯正而悛悔有據,而於尚未執行期滿前附條件釋放,一者減輕其再社會化之困難,再者做為改過遷善獎賞之一種刑事執行制度。由於大法官會議針對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於100年10月21日作出釋字第691號解釋,因此,本部除統一規範假釋審議作業程序外,並附具不予假釋主要理由告知受刑人,且明確規範受刑人針對不予假釋決定之救濟途徑,以確保受刑人之訴訟權益。未來基於保障受刑人訴訟權益之精神,將於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增訂受刑人不服不予假釋之決定,得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俾彰顯我國人權保障之決心。 貳、羈押法與改善受羈押被告處境之制度研議。 一、羈押法修正方向。 因應時代潮流趨向人權保障之重視,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目的及維持執行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除人身自由及附隨必然受限之基本權利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權利保障與一般人民所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復以受羈押之被告,與受刑人身分不同,仍應享有公民權、政治與經濟權利、使用文化資源的權利、自由發展人格權、資訊權、隱私權、名譽權、信仰權等基本人權;況羈押之性質既與監獄行刑之性質未盡相同,而現行羈押法第38條仍準用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實與現代保障人權自由之原則大相違背,且羈押法全文僅39條,部分條文又因不符合實際需要,為司法院會議宣告違憲而停止適用,實有全面檢討修正之必要。尤其司法院於97年12月26日公布釋字第653號解釋,宣告羈押法現行條文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通盤檢討修正之。行政院函請審議之「羈押法修正草案」,其效益如下: (一)保障人權為普世價值,亦為我國憲法所揭櫫之基本原則之一,羈押被告拘禁於看守所,人身自由雖受到限制,然不應因此而減損其應有之基本權利,本修正草案完成立法後,對羈押被告之人權保障將更為周全,有助國家司法人權形象之提昇。 (二)矯正機關依據收容人不同之身分,提供妥適之處遇措施,建構更專業化、透明化之矯正制度。 (三)充分保障被告訴訟權益,實踐司法正義。 (四)現行羈押法條文過於簡略,且極大部分準用監獄行刑法規定,故實務上不免發生適用困難及疑義之情形,本法修正後,將可避免此情形發生,有利於羈押業務之推動及落實。 二、國際人權公約之規範與他國相關制度比較。 因應時代潮流趨向人權保障之重視,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目的及維持執行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除人身自由及附隨必然受限之基本權利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權利保障與一般人民所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復以受羈押之被告,與受刑人身分不同,仍應享有公民權、政治與經濟權利、使用文化資源的權利、自由發展人格權、資訊權、隱私權、名譽權、信仰權等基本人權。此外,為能與國際人權接軌,並符合國際人權公約之精神,爰參酌「聯合國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及「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及日本、韓國、美國及德國等先進國家之立法例予以增訂,以符國際人權規範之要求。 三、於無罪推定原則下,如何避免強化被告之去社會化。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於看守所之生活,僅就日常作息予以規範,平日活動以文康、藝文等益於舒展身、心、靈之活動為主,針對有個別輔導、團體輔導、宗教輔導、生涯輔導等需求者,經主動提出申請後,由輔導員或轉介適當之社會資源予以輔導,協助被告度過羈押生活。 參、監所人權與刑事政策。 一、監所教化與收容人復歸社會。 法務矯正署基於對收容人人權之重視,強化其與家庭社會之連結,以生命教育概念為主軸,自98年8月起推動「生命教育深耕計畫」,藉由各類多元化、活潑化之方式,辦理技藝訓練、藝文展演、專題講座、園藝治療、家庭支持方案、讀書會等活動,以達陶冶心靈、潛移默化之效;另為加強引進社會資源協助矯正機關教化,於100年1月函頒「法務部推動所屬機關生命教育暨技藝扎根實施計畫」,積極與法鼓山人文社會基金會合作,於矯正機關推動「心六倫」宣講、音樂會及種子師資培訓等活動,將正向思維與倫理道德深植於收容人心靈,以達到淨化人心、重塑品格之目的;後為更積極培養收容人優質善良情操、啟迪心靈智慧,於100年11月函頒「脫胎換骨、浴火重生-矯正機關收容人品格精進與再造方案」,透過楷模學習、啟發思辨、勸勉激勵、倫理環境、體驗反思、正向期許等方式,增進收容人對於品格核心價值及行為準則的思辨、選擇與覺察能力。上開精進方案推行至今均頗獲收容人及社會各界回響,成效良好。 其中在引進社會資源協助辦理教化輔導工作方面,以本(101)年11月底為例,各矯正機關共計邀請1,313位教誨志工、3,516位社會志工入監共同舉辦教化、文康及藝文等活動;另為強化收容人個別教誨,各矯正機關共計邀請1,471位認輔志工對其實施個別認輔,本(101)年度截至11月底止,收容人計有62,426人次受惠;此外為提升志工之專業素養,本(101)年度截至11月底止,各矯正機關共計舉辦101次志工組訓或座談會,計有3,106人次參訓。 另為使收容人出監後能持續接受輔導、順利復歸社會,各矯正機關亦均積極邀請各地更生保護會、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及觀護志工協進會等,入監辦理各類出監前宣導活動,使出監後之更生保護工作能無縫接軌,自本(101)年1月起至11月底止,共計舉辦1,362次相關宣導活動,收容人計有79,189人次參加。 又監所作業者,乃指行刑矯正機關設置勞動科目和作業工廠、勞動場所,讓受刑人從事生產或訓練,其目的在使其學習謀生技能和養成勤勞習慣,能於出監後,增進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目前矯正機關大多朝向結合與訓練職種相關的自營作業,配合技能訓練之教、訓、用「三合一」政策,使參加技能訓練的學員於結訓後,配至相關自營工廠作業,以達到再訓練、實習、製作生產之連貫性工作經驗;而矯正機關技能訓練為朝多元化、多樣化方向發展,主要區分為就業謀職類(技術士檢定職類和短期實用謀生)、生活藝術類(傳統工藝和陶冶心性)等二大類別四個主要項目,101年截至11月底止共開辦355個訓練班次,參訓收容人達5,850人,其中就業謀職類之丙級技術士檢定課程計有開辦汽車修護、室內配線、網頁設計、電腦硬體裝修、烘焙食品等49個班次,參訓人數共1,307人;實用謀生訓練項目有傳統小吃、冷熱飲調製、園藝、縫紉等215個班次,參訓人數共3,304人;二者參訓人數合計達4,611人,對收容人未來出監後謀職就業助益甚大。 另各矯正機關囿於地理環境、設備、經費及人力等限制,兼以職業種類日新月異,常無法立即開班訓練,為增進收容人技能訓練之實質效益,故藉由收容人日間外出習藝之機會,提高復歸社會生活之適應性。本(101)年度有臺北監獄、桃園監獄、臺中監獄、臺中女監、高雄監獄及高雄女子監獄等六所矯正機關,依監獄行刑法及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等法令規定試辦,共計12名受刑人參加日間外出職訓,通過中餐烹調及烘焙職類丙級技術士檢定,成績豐碩。 法務部矯正署為加強提升收容人就業及技能訓練,已於101年10月16日函頒「法務部矯正機關收容人多元就業媒合方案」,請各矯正機關就就業媒合與建教合作事宜積極辦理,期能藉由本方案的施行,充分使政府資、企業需求及收容人復歸等三方面結合,以發揮一整體性之綜效。 二、再犯入監比例與我國刑事政策演進。 (一)由近10年矯正機關新入監受刑人再累犯比率觀之,我國矯正機關新入監受刑人再累犯之比率,由91年的46.9%,逐漸上升至100年的69.5%,呈現逐年升高之趨勢。 (二)我國近年來刑事政策之演進,隨著西方刑事政策思潮的變動、監禁壓力、重大治安事件及社會對刑事政策之觀點而產生變遷。例如79年將安非他命列入麻醉藥品加以管制科刑而使定罪人數大為增加;83年則因監獄人口擁擠而放寬假釋條件;86年因當時社會發生少數幾件重大犯罪事件,造成社會極度不安,而修法提高假釋門檻;88年將酒醉駕車犯罪化,使得監禁率再度上升;近年來為抗制重大犯罪的產生及控制累再犯情形,於95年7月1日再次修訂刑法部分條文,加重犯罪者的刑罰處分。另外,針對微罪、執行無實益或短期自由刑者,採取寬鬆的刑事政策,不再以傳統的刑罰處罰,而予以「轉向」處遇,分別施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認罪協商、易科罰金、緩刑、易服社會勞動或其他社區處遇等方式矯正其偏差行為,替代傳統自由刑之處罰。 (三)綜上,我國刑事政策漸朝向寬嚴並進之方向演進,亦即將不需要矯治或有矯治可能性之犯罪人,以寬鬆的刑事政策對待,俾節省刑事司法之資源,另一方面將不能不矯治或矯治困難之犯罪人,以嚴格的刑事政策對待,期能充分運用有限之刑事司法資源,有效控制犯罪之產生,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 三、刑事政策如何改革以解決監所超收。 近年來我國採「重罪重罰,輕罪輕罰」、「寬嚴並進」之兩極化刑事政策,對於重大犯罪者或慢性犯罪人,採取嚴格的刑事立法從重量刑。此外,因社會整體犯罪案件逐年增加,每年新入監受刑人人數逐年成長,導致矯正機關收容擁擠更顯嚴重。 (一)為因應矯正機關超額收容情形,法務部矯正署於本(101)年7月27日函報法務部相關因應方案,並於8月9日奉法務部核定,如下: 1.持續辦理機關調整移監,平衡各監獄收容擁擠現象。 2.務實辦理假釋審查,加速假釋案件審核流程。 3.加強宣導並鼓勵符合要件之受刑人,提出易服社會勞動或分期繳納罰金之聲請。 4.鼓勵各外役監獄遴挑符合法定要件之受刑人前往執行,疏解各監獄收容擁擠情形。 (二)另經法務部函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配合辦理如下事項: 1.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符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要件者,如被告以無資力一次完納為由檢具相關證明聲請分期繳納,應予准許,並請考量被告之職業、教育及其經濟狀況,適度延長分期繳納期間。 2.為貫徹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刑法第41條已增訂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作為刑罰的一種易刑處分,請各地檢署儘量審酌一切情狀核准易服社會勞動。 3.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督促公訴檢察官善用附條件緩刑制度,以取代逕處以短期自由刑。 4.對於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洽請院方儘速裁定。 5.對於刑期1年以下,且非拘提到案之受刑人,得視個案情形通知報到執行日期訂於101年10月31日以後,惟行刑權時效即將完成者,不在此限。 (三)為改善收容人處遇環境,本署研提改善監所10年計畫規劃報告,審酌區域收容需求、收容類別、土地取得難易程度、民意反應及財務計畫可行性等因素,分階段推動擴、遷、改建計畫,目前辦理及規劃中個案計畫有臺中女子監獄擴建房舍計畫、臺北監獄改擴建計畫及宜蘭監獄擴建計畫等,期能改善收容人處遇環境。 主持人:請國防部軍法司周司長發言。 周司長志仁:主持人、各位委員。我是國防部軍法司兼法制司司長,今天能夠代表本部到這裡參加公聽會,對於現役軍人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的情況,我們除了依照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之外,關於羈押的部分,在此提出本部的報告,請各位學者、老師們就教。 第一個是,關於現行刑事訴訟法收容的狀況,剛剛聽法務部講我們目前國防部有1個臺南監獄,在北部、南部各有1個看守所,我們特別有設置1個「國軍軍事收容監所管理建築規定」的規範,臺南監獄的最大容量是1,500人,南、北2個看守所各200人容量,目前我們臺南監獄只收容了三百多人,南、北2個看守所都收容了三、四十人,所以在收容量上沒有問題,生活品質也都做好。在這1監2所裡面,我們都編有醫務所,也編置內科、外科及牙科的醫官,為收容人做適時的治療,如果沒辦法達到編制內醫療人員的醫護能量時,我們就立刻轉診到外面附近的醫院,而如果有在外住院需要的,我們會送到國軍醫院裡面有病監的地方去。 第二個,全民健保法已經把收容人納入,我們也配合納入,尤其是我們的臺南監獄,我們已經規劃由國軍高雄總醫院派人到臺南軍監去做門診,至於他自力負擔的部分,就跟現在的看守所一樣,我們有個規定叫「軍人監所收容人戒送外醫醫療費處理原則」,都是由各監所先行墊付,然後由他的生產作業收入來扣,或是通知他的家屬,但是他如果無力負擔,他只要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我們就全部幫他補助。 第三個,關於監所收容人不服的救濟,我們的1監2所只要人犯一收押進來之後,都會告訴他相關的規定,而且還把1監2所相關違規情節其懲處參考標準及申訴方法都告訴他,1監2所都個別設置了1個處理小組,如果有問題就進行審議處置,當事人如果不服,看守所就會報到該管檢察署,臺南監獄就報到我們這邊來處置。至於羈押法要修正成要到行政法院處理或是如何,我們都尊重,我們將來會配合來辦理。 第四個,行刑累進處遇部分,我們除了按照相關的法律規定,我們也有相關的設置要點規定,我們的監獄都有編設1個假釋委員會,除了我戒管的3個相關幹部之外,我們都邀請心理學、教育學、法律學及犯罪學的民間學者,組成委員會,每個月開1次會議,開會時我們都會參考當事人犯罪對社會治安的嚴重性、人民的觀感、有沒有獲得被害人的原諒、和解、服刑期間一切的表現等,採無記名投票,投票以後再把名字報到國防部來。國防部總共在101年受理了193件,核准25件。 第五個,羈押法修定的部分,早上的討論我們國防部都一切尊重,將來如果通過之後,除了少數的少年犯規定我們不適用外,其他的我們都會遵照、配合執行。 第六個,監所教化的部分,我們除了安排本身該有的教誨課程外,我們還邀請宗教團體、更生保護會、民間團體來上課,譬如說今年我們邀請來上課的總共有2,057場次,總共有四萬多人來參加。另外在教誨部分我們有召募志工,有24位志工來輔佐他們。為了讓人犯得到紓解,我們還安排了他們的生產作業,雖然我們沒辦法達到像法務部一樣的一監一特色,但是根據我們的收容情形,人數比較少、進出比較多,做的大概是手口皂、木工這些。另外我們每個月都會協調更生保護會,對他們回復社會的相關事項辦理12個場次的活動,目前有2個人提出更生保護的申請。 我們非常要求犯罪懲處執行後的再犯罪率,我們查過我們的資料,目前從96年到現在為止,我們合乎假釋的總共有2,445人,核准351人,再犯罪者只有24人,所以我們非常重視教誨跟再犯罪的可能性。 以上這些報告,都是要跟各位強調,雖然軍事監獄只有1個,但是我們國防部向來都非常重視它。以上報告,請各位先進學者指教。 周司長志仁書面意見: 今日受命代表本部參加公聽會,聆聽各界先進對於監所人權提出寶貴建言,個人倍感榮幸。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有關因案羈押或徒刑之執行,本部設有南、北部軍事看守所及臺南監獄,並依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規定辦理。以下謹就各軍事監所運作現況提出說明,敬請各位先進不吝指教。 一、現行刑事收容人之處境現況 (一)監所環境 本部為確保軍事監所收容人生活品質,訂有「國軍軍事收容人監管設施建築規定」,臺南監獄以1,500人,南、北部軍事看守所均以200人為最大收容量。本部臺南監獄現收容328人,北部軍事看守所40人,南部軍事看守所34人,均無超額收容情形。 (二)收容人醫療權益 1.各軍事監所均設有醫務所,台南監獄編置內、外科專科醫官及牙醫官,南、北所有內科醫官,提供收容人基礎醫護治療。如無法適當醫治時,則戒護轉診鄰近醫院(台南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如經診斷必須住院或長時間醫療,則戒護至國軍醫院附設病監持續醫療或報請本部核准保外醫治。 2.配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矯正機關收容人納入全民健保,本部已規劃由國軍高雄總醫院指派專科醫師至臺南監獄門診,確保收容人醫療權益。有關收容人無力繳納自行負擔醫療費用,本部仍按現行作法,依「軍事監所收容人戒送外醫醫療費用處理原則」,由各軍事監所先行墊付,再從收容人勞作金扣抵或由其家屬代為清償;收容人如能提出低收入戶相關證明,予以全額補助,減輕收容人及其家屬之負擔,看守所收容人醫療費用補助亦依本規定辦理。 (三)收容人不服監所處分之法律救濟 1.監所對收容人入監所時,均宣導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相關規定,並公布「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及申訴程序。監所各組成「申訴處理小組」處理收容人申訴事件,收容人如對審議結果不服,再報由所屬檢察署或本部審查。 2.現於大院審議中之羈押法修正草案,明定看守所應對收容人的申訴組成審議小組,且收容人對於申訴審議小組所為之決定不服時,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等相關救濟程序,軍事審判案件並準用之。本部將俟修正條文草案通過後,遵循辦理。 (四)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 1.本部臺南監獄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監獄行刑法及「國防部所屬軍事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國防部軍事監獄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設置假釋審查委員會,遴聘心理、教育、法律及犯罪學等民間學者專家擔任審查委員。 2.假釋審查委員會每月就符合假釋條件的個案開會逐案審查在監服刑狀況,並參酌犯罪是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人民觀感、有無獲得被害人原諒、和解及服刑期間教誨考評等情狀,採無記名方式表決,再報由本部審核,101年度受理193件,核准25件,核准率12.96%。 二、羈押法與改善受羈押被告處境之制度研議 (一)羈押法修正方向 本法主管機關法務部自98年起邀集專家學者、實務界人士及本部等相關部會,參考國際人權公約及外國制度與立法例,研修羈押法修正草案,本部對於修正條文內容敬表尊重,本法修正草案內容,除有關少年犯之羈押規範外,軍事看守所均準用之,本法修正施行後,在押被告人權應可獲得充分保障。 (二)於無罪推定原則下,如何避免強化被告之去社會化 1.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前,推定其為無罪,而羈押被告係為保全被告及刑事證據所採取最後不得已手段,自應妥慎辦理,不得為「押人取供」而執行羈押,以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2.又為避免被告之去社會化,開釋後難以復歸社會,衍生新的社會問題,本部各軍事法院及檢察署除本於獨立審判、妥慎羈押被告、羈押期間密集開庭偵查、審理,以縮短羈押期間,避免衍生被告去社會化問題。 三、監所人權與刑事政策 (一)監所教化與收容人復歸社會 1.本部對於軍事監所秉持「戒護為主、教化為先」原則,排定法治、愛國、藝文等教誨課程,每月亦邀請宗教團體、更生保護協會等民間團體授課,101年度教誨教育總計實施2,057場次、4萬8,875人次參加。 2.本部臺南監獄自99年起,即陸續招募民間熱心人士協助擔任教誨志工,目前計有24人,101年度總計輔導189人次,藉以提昇教化效能,協助收容人改悔向善。南、北看守所因收容人數較少,現由各所心輔人員實施教誨教育,並有國軍地區心衛中心支援心理諮商,尚無招募志工之需求。 3.軍事監所均安排有生產作業,培養收容人勤勞習慣,本部臺南監獄收容人依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入監新收調查編級後均應參加生產作業,該監現有紙袋、電腦機板、打氣筒、輪子及汽車零件等加工生產作業;南、北部軍事看守所提供磁磚標籤、郵冊加工及洗衣部等生產作業,依收容人意願自由參加。並依法定比例(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提撥勞作金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4.本部臺南監獄為達成「以勞代刑、以工習技」教化目的,目前開辦手工皂、園藝、陶藝、木工、西點烘焙等短期職能訓練班,鼓勵收容人參加習得一技之長。 5.為協助收容人順利更生,本部臺南監獄每月均協調更生保護協會到監宣導更生保護事項,以期加強收容人復歸社會之更生能力,101年度總計辦理12場次、156人次,其中2人提出更生保護申請,均依規定通報其戶籍地更生保護協會轉介輔導就業。 (二)再犯入監比例 本部自96年1月起至101年11月止,審查合於法定假釋資格之收容人總計2,445人次,核准假釋351人,因再犯罪經撤銷假釋24人,再犯率為6.8%。 對於收容人的基本人權,本部一向非常重視,經常藉由不定期督導時機,實地瞭解軍事監所對於收容人戒護管理及生活照護情形,即時輔導持續改善,以期落實監所人權保障,敬請各位委員先進給予指導與支持。 報告完畢 恭請指導 主持人:接著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林文蔚管理員,他從90年開始在宜蘭監獄服務至今,最近在宜蘭辦了1個展覽,他認為「對罪犯剝奪自由到什麼樣的程度,考驗1個國家的人權底限」,所以他以一日一景的方式畫下自己在監所的所見所聞,一共累積了164張作品。他在宜蘭做過展覽,今天他要對我們做一些引言,對於他身為監獄裡面的管理員,他看到的景象是什麼,也許我們的政府單位會認為不同,但是我想這是1個討論空間的公聽會,所以我們就請他引言。 林管理員文蔚:主持人、各位委員。我今天很高興可以來跟大家分享在基層的管理員的所見所聞。 請大家看我的簡報,這一張是進來監獄的第1件事,也就是入監,這個大家都知道。 [image: image1.jpg] 第2張是拍照片、身分表。 [image: image2.jpg] 第3張,無論是移監或新收,都要做檢查,可是每一個監獄的規範實際上都稍有不同,所以事實上收容人經常在被檢查之後就會有一些財產的損失。 [image: image3.jpg] 第4張,新收入監、進牢房。 [image: image4.jpg] [image: image5.jpg] 第5張,進到舍房,大部分的舍房都是這樣,就是鐵門、鐵窗。 [image: image6.jpg] 第6張,這是打飯菜。 [image: image7.jpg] 第7張,是在房裡用餐。 [image: image8.jpg] 第8張,如果照床架的設計就是上下鋪,原本的設計實際上似乎應該是2人房,但實際上現在都超收,都睡到4個人或5個人。 [image: image9.jpg] 第9張,這是大房,如果有床架的話,應該是8張床,中間應該是活動空間。 [image: image10.jpg] 第10張,實際上現在都是住滿的,所以到晚上的時候地板上都睡滿了人! [image: image11.jpg] 第11張,夏天的話非常悶熱,所以監獄實際上可以提供的設施是有限的,因為受限於經費,所以抽風機跟吊頂的電風扇只有1支,所以他們要自購一些小的電風扇吹。 [image: image12.jpg] 第12張,這是他們點名的狀況。 [image: image13.jpg] 第13張,大家可以看到如果所有的人都下來的話,中間的空間實際上就是非常的擁擠。 [image: image14.jpg] 第14張,我們雖然每一房都有監視器,但是畫素非常低,監看的時候很難看得出所以然來,而且又是分割的畫面。 [image: image15.jpg] 第15張,監獄本身超收得非常嚴重,我畫這張的時候是以我們宜蘭監獄的新收房,大家可以看到以前新收房大概只有一百多人,而現在實際上是收240到250人左右,我們因為受限於人力,經常要身兼不同的勤區,所以一個人值班的時候如果還要兼其他勤區,像這個勤區我們一個晚上一個人就要單獨面對六百多個人。 [image: image16.jpg] 第16張,接下來就是出庭的部分。 [image: image17.jpg] 第17張,他們現在都是穿監獄供應的出庭衣服,類似運動服,所以他們沒有辦法穿自己的服裝出庭,讓法官或檢察官留下或許他是無罪的好印象。 [image: image18.jpg] 第18張,有關教化。 [image: image19.jpg] 第19張,實際上監獄做的教化非常多,但是大部分都是這類大堆頭的。 [image: image20.jpg] 第20張,所以雖然教化的人次很多,相對來說他們實際接受的有限,因為大部分都只是演講。 [image: image21.jpg] 第21張,像這張就是目前法務部在做的性侵或家暴的輔導,是用小班制的。 [image: image22.jpg] 第22張,這種小班制聽說效果會比較好,也比較容易表達內在的心聲。 [image: image23.jpg] 第23張,到目前為止上課大部分是以宗教志工為數最多,但是宗教志工大部分都是以傳教為主,有時候我會看到有些志工上課的狀況,就是先從收容人的祖宗八代先罵起,接下來就開始傳教,所以那些受刑人接受度就非常低,經常會講說我已經進來關了,為什麼還要被罵或被強迫信教。 [image: image24.jpg] 第24張,這張就是他們在各個單位洗澡的狀況,他們是分組一起去洗澡的。 [image: image25.jpg] [image: image26.jpg] 第25張,這是小單位的部分。 [image: image27.jpg] 第26張,他們換下來的衣物晾在浴室上方,或許原本有足夠的空間可以晾乾,因為現在監獄太擁擠了,所有衣物晾上去就會形成一個很潮濕的環境,怎麼晾都不會乾,所以監獄裡面經常有的就是皮膚病,而且常常沒辦法痊癒。 [image: image28.jpg] 第27張,這張是晴天的時候他們把衣物推出去曬,但是下雨天的時候就完全沒有可以曬衣服的空間,如果又遇到所謂的收封,假日不開封的狀況,衣服晾在房裡面,而且必須靠牆晾,所以經常都是霉味十足。 [image: image29.jpg] 第28張,接下來是運動,運動的時候我們經常是在鐵門以內或以外,有些人就選擇不運動。 [image: image30.jpg] 第29張,運動時很多狀況是各單位都有,經常是禁見被告。 [image: image31.jpg] 第30張,禁見被告我們也是受限於人力,經常只是開出來讓他們抽抽菸,實際上也沒有太多的人力再去分組戒護,因為會是同案的情況,一個案件有5個人以上,甚至我之前經歷過有9個人,所以必須要分開來,怕他們串證。 [image: image32.jpg] 第31張,醫療的時候監獄裡面為了要顧及戒護,我們必須要眼同戒護,他們在診間裡面是不能關門的。 [image: image33.jpg] 第32張,所以在裡面看診的人和醫生的對話,外面的人還是都聽得到也看得到,像脫褲子那些比較私密的還是很難避免。 [image: image34.jpg] 第33張,他們在外面候診的時候是面向著牆壁坐,而不是像一般我們在醫院裡面是坐著靠牆。 [image: image35.jpg] 第34張,進了舍房之後,藥物就是集中管理,因為也怕他們私相授受,進牢房之後才發給他們藥品,我們就是像這樣子從遞物口放進去。 [image: image36.jpg] 第35張,接下來就要從上面的瞻視孔去看他們到底吃了沒有,但是實際上很難去避免他們私藏藥物,因為給藥的人是我們這些管理員,並不是醫事人員,很難做到像醫事人員那樣非常專業的三讀三問,給藥我們怕給錯,他們吃藥也怕吃錯,所以我們裡面有一個比喻,如果你去醫院看了病,從頭到尾藥都不由你經手,拿藥給你吃的並不是護士或藥師,而是一個保全,你敢不敢吃? [image: image37.jpg] 第36張,像氣喘或是舌下錠這種急需救命的藥物,實際上都不是由他們自己持有,像這張就是放在窗台上,他們有需要才跟我們說,我們再過去拿給他們,就增加了他們性命上的危險。 [image: image38.jpg] 第37張,這就是我們的大病房,並不是每個病房都是這個樣子,它有正常的病房跟床架。 [image: image39.jpg] 第38張,這是另外的小病房,它實際上和一般的牢房是一樣的。 [image: image40.jpg] 第39張,我們常常遇到收容人有疾患,他們跟我們基層管理員講,但是我們基層管理員並沒有太多能力去判斷到底可以做怎麼樣的處置,雖然我們常常回報勤務中心,可是勤務中心例假日沒有衛生科的人員值班,也沒有專業的護理人員,我們又受限於人力的不足,所以經常會再三斟酌到底要不要送外醫,最常接到的指令就是要我們去好好安撫他們。 [image: image41.jpg] 第40張,像這一張是一位骨髓炎的患者,他的腳在醫院裡面已經有很長的一段時間都沒有辦法痊癒,他有申請保外,可是一樣沒有辦法獲准。 [image: image42.jpg] 第41張,決定送外醫之後,大家可以看一下,一個人送外醫。 [image: image43.jpg] 第42張,這是心臟病發作的。 [image: image44.jpg] 第43張,這是外醫門診。 [image: image45.jpg] 第44張,我們一樣是上了腳鐐、手銬就帶出去了。 [image: image46.jpg] 第45張,由我們的同事推著。我們基層管理員實際上有很多風險,經常是暴露在危險當中的,像前兩年有一位同事在病房幫忙收容人抽痰,住院的收容人並沒有看護可以幫忙,所以都是由我們同事代勞,護士小姐要我們換床單等等,我們都會幫忙,有一次有一位HIV,就是愛滋帶原的收容人,護士小姐就請我們同事幫忙抽痰,結果在抽痰的過程裡面,痰直接噴到同事的眼睛裡面去了。 [image: image47.jpg] 第46張,這是在住院的時候上戒具,有腳的收容人,必須要上腳鐐。 [image: image48.jpg] 第47張,這張是沒有腳的收容人,他一樣要上腰鍊。我畫這一張的時候剛好碰到前總統夫人吳淑珍的事件,我們正在討論到底她有沒有可能進來,那個時候討論得很激烈,確定沒有之後,討論就嘎然而止。 [image: image49.jpg] [image: image50.jpg] 第48張,我有一個很深的感慨,就是監獄裡的超收問題,每個監獄都像壓力鍋一樣,我剛調回宜蘭的時候,容額不到一千五百人,現在已經三千多人了,而我們的戒護人力是完全不變的,所以戒護人力非常吃緊,比例上很懸殊,雖然有替代役,可是替代役在監獄裡面製造的問題可能還比他們幫助我們的還要大。 再來就是輔導方面,缺乏比較專業的輔導,因為大部分都是大堆頭的或是傳教,目前監獄除了教誨師之外,並沒有更專業的人來做,而教誨師本身都要身兼非常多的行政業務。 最後就是老病殘的收容現況還沒有受到真正的重視,因為像那些老病患在房裡面,可能就是一天早、中、晚開出來量量血壓,回去之後又繼續在房裡面,活動量是非常不足夠的。謝謝。 主持人:謝謝林管理員讓我們看到監獄裡面不為人知的一面,我想次長或署長可能沒有辦法親身體會裡面最底層的層面。現在就開放給專家學者發言。 今天發給各位參考的題綱-一、現行刑事收容人的處境現況。 (一)超額收容的監所環境、收容人醫療權益、監所內之性暴力。 (二)刑事收容人不服監所處分的司法救濟。 (三)行刑累進處遇、假釋制度之改革。 二、羈押法與改善受羈押被告處境的制度研議。 (一)羈押法修正方向。 (二)國際人權公約之規範與他國相關制度比較。 (三)於無罪推定的原則下,如何避免強化被告之去社會化。 三、監所人權與刑事政策。 (一)監所教化與收容人復歸社會。 (二)再犯入監比例與我國刑事政策演進。 (三)刑事政策如何改革以解決監所超收。 請就這些題綱發言,當然除了這些以外,也可以表達您的意見。首先請銘傳大學社會與安全管理學系張平吾主任發言。 張平吾主任:主持人、各位委員。各位手上都有一份資料:「刑罰理念的反思與超越:人權防衛論」,為什麼我要提出人權防衛論來取代社會防衛論或教育刑?最主要的目的是因為今年12月我連續4次參加了全球化時代犯罪與刑法國際論壇,它一直在呼籲全球的刑法應該去大力反思、去改革,到底社會防衛論對不對。 剛才有一些書面資料都提出監獄行刑法第一條,希望受刑人復歸到社會上去,但是復歸社會是有問題的。我的資料裡面有提到什麼叫做人權防衛論,最主要的立論點就是希望以善克惡,而不是以惡制惡。受刑人關到監獄裡面,監禁本身就是一種惡,為什麼還不給他床,不給他基本的人權?所以人權防衛論在談人的基本人權,包括犯罪人及潛在的犯罪人、被害人及潛在的被害人,而我們在談人權防衛論的時候,如果是以惡克惡,換句話說,受刑人到監獄裡面去,還給他很糟糕的環境,例如沒有床可以睡,沒有很好的空間給他活動,很佩服林文蔚管理員所觀察的在監獄裡面人權受到踐踏的情形,我覺得政府應該要趕快就人權防衛論的觀點,能夠對被害人的人權、對加害者在監所的人權做全面的反思。 如果以目前監獄的情形,到監獄裡面受到這麼多不當的對待,要他復歸社會是辦不到的,他只有仇恨社會,仇恨制度,仇恨這個國家,所以我希望我們要以善制惡。要怎麼以善制惡?我們不是要受刑人復歸社會,而是要他復歸善良的人性,換句話說,他到監獄裡去受到國家給的很善的對待之後,他去反思,因為他本身不是一生都作惡,而是偶一行為是惡,我們為什麼要讓他出來之後背負認同的污名?國家不要他,保全不要他,計程車司機也不要他,逼他再去復歸下層社會,繼續作惡多端。所以我提出刑罰的反思與超越,希望主政的法務部相關單位能夠重視人權防衛的問題,大家來就目前刑罰進行反思,作一種超越、一種改革。謝謝各位。 張平吾主任書面意見: 刑罰的反思與超越:人權防衛論 -刑事羈押應從社會防衛觀點轉向為人權防衛觀點 壹、現行刑罰理念的反思 傳統的刑罰理論,不論是大陸法系的報應、預防、社會防衛與綜合理論,或是英美法系的功利主義、報應主義與混合理論,主要論點大抵從國家統治權觀點出發,認為統治者(階級、集團或個人)有權為了維護自己的統治地位而任意懲罰其人民。這些統治者把一切危害統治權的行為都視為犯罪行為,常透過慘絕人寰的刑求或不當的立法手段,毫不留情的對被統治者或弱勢者加以鎮壓和懲罰。因此,這些國家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及刑事政策的發展歷程上,在不同程度上都留下了階級壓迫、民族壓迫、種族歧視、性別歧視和肆意侵犯人權、踐踏人權的烙印。 今年12月初在中國北京召開「第四屆全球化時代犯罪與刑法國際論壇」,這次會議特別致力於在批判傳統理論的基礎上,創立新的刑罰理論。本次會員共有來自美國、德國、英國、俄羅斯、法國、加拿大等19個國家代表與會,最後通過「關於『人權防衛論』的決議」,決定將「人權防衛論」作為全球化時代犯罪與刑法國際論壇的重要理念公諸於世,並推廣至各國,以推動全球化時代刑法理念的全面改革,並促進各國對本身國內法未來修法方向提供具體可行的理論基礎。 會議主要決議如下:防衛人權的目的,是通過「以善克惡」,和「善良人性的復歸」實現的,刑罰不是「以惡克惡」,因此,「人權防衛論」反對「社會防衛論」,把刑罰作為威脅、恫嚇他人及預防犯罪的手段;反對一切不人道的、野蠻的、殘暴的刑罰;刑罰對受刑人教化的目的,不是「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監獄行刑法第一條),而是使受刑人恢復善良的人性,因為社會是劃分為階層的,回歸社會就意味著回歸受刑人原來他所在的階層,特別是來自下層社會的受刑人,回歸社會就意味著回到原來導致他犯罪的社會環境之中,只能繼續犯罪或者犯更多的罪,只有讓受刑人恢復善良的人性,才可能防止他重新犯罪。因此,刑罰必須是人道化的、人性化的,只有把受刑人置於合乎人性的環境,才能使他回歸善良的本性;「人權防衛論」也反對「報應刑論」極端的和過度的刑罰,主張刑罰必須堅持中庸精神,做到公正、適度、適中,充分發揮其作為實現防衛人權最高價值目標的手段所必然具有的自我控制、自我約束的內在機制,從根本上防止刑法的不當或者濫用。防衛人權的刑罰目的是善的,手段也是善的,這種目的善與手段善的完美結合,就是「人權防衛論」。 貳、刑罰理念的更新 任何刑罰與刑法理論都是特定歷史時代中政治、經濟及文化的產物,都在不同程度上反映出該時代人類社會的歷史性變化。而「刑罰理念的更新」,就是要以「人權防衛論」觀點取代傳統的三個基本刑罰理論,包括絕對理論、相對理論及混合理論,絕對理論的代表是應報理論,它認為刑罰的本質是對犯罪惡害的報應,即有犯罪行為才施加刑罰,為一種同害刑罰,刑罰本身即是目的,而別無其他目的;因此此理論強調罪刑法定及罪刑均衡,以實現社會正義(又稱正義理論)。相對理論包括預防刑論、目的刑論、保護刑論、社會防衛論及教育刑論等諸多理論,這些理論否定了刑罰對犯罪的絕對性,認為刑罰本身並非目的,而是為了達成其他目的的手段,毫無目的的刑罰既無意義也無必要。以預防刑論為例,它包括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係指通過對犯罪人科處刑罰以威嚇、警戒一般民眾,企圖達到殺一儆百的預防效果;特別預防則指針對犯罪人科處刑罰,以預防其再次犯罪為目的。混合理論則是兩種理論的折中,認為刑罰的意義與目的除了公正地報應犯罪外,還有其他功利性的目的,如預防犯罪、威嚇與教育民眾、教化與矯正犯罪行為人等。 刑罰理念的更新就是要以「人權防衛論」觀點取代上述三個基本刑罰理論,這是刑罰理念根本性的改變,具有非常重要意義。在犯罪方面,實現從「侵犯統治權犯罪」“向「侵犯人權犯罪」的轉向。而這種轉向,正是在全球化時代調整犯罪對策的主要內容。在刑罰方面,調整犯罪對策主要是反對極端的刑罰、無度的刑罰、野蠻殘酷的刑罰,實行刑罰人道化、人性化的轉向。 參、個人基於人權防衛論提出對監獄人權的幾點看法 一、人權防衛論主要在防衛人的基本人權,也就是人被尊重的權利,包括生命權、自由權、平等權等憲法保障的權利,不應有任何不公平的對待或歧視。監禁本身已是對受刑人或羈押被告自由的剝削,不應再有其他不當的處遇,如不應該沒有床可睡,不應只有0.7坪的空間,不應剝削每天活動一小時以上的機會,應給予適當及時的醫療服務與照顧等作為人的基本權利。 二、如果以更多的惡加諸在受刑人或羈押被告身上,他心中必滿懷愁恨,恨政府、恨社會、恨法律、恨制度,甚至恨家人、恨自己,這是無法使他們「復歸社會的」,更何況他即使有心悔改,想復歸社會,第一個不要他的是政府組織,只因為犯過罪,也不能當計程車司機,也不能當保全人員,背負這一污名的烙印,這要他們如何復歸社會,重新做人? 三、「人權防衛論」的提出不僅是為了改變現有刑法的理論基礎,更是為了進行現行刑法的改革提供理論依據。調整犯罪對策是刑罰改革的起點,調整的實質是對國家刑罰權進行規範和限制,使它不能濫用刑罰,肆意鎮壓和侵犯羈押被告或受刑人的人權。調整的內容和目的,是實現兩個轉向:(1)從危害社會犯罪到危害人權犯罪的轉向;(2)從野蠻的、殘暴的、不人道的刑罰向人道化的、人性化的刑罰轉向。 四、個人同意羈押法應速修正,且必須基於防衛人權的目的,這也是刑罰的唯一目的。 參考文獻 1.何秉松(2012),「刑罰理論的更新與犯罪對策的調整」,第四屆全球化時代犯罪與刑法國際論壇主題報告。 2.張平吾(2012),「The transformation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Justice and Policy promoted by Theory of Human Rights Defense」,第四屆全球化時代犯罪與刑法國際論壇論文集。 主持人:請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謝煜偉教授發言。 謝煜偉教授:主持人、各位委員。我就針對羈押法修正的一些細節或重點作說明,發表我自己的意見。這次羈押法修正最主要的一個重點就是,要如何落實無罪推定的原則,在看守所的被告入所的過程當中,包含他的生活起居和其他相對應的權利義務關係,能夠做一個明確的規定。其實不管是行政院修正草案的版本,以及委員提出的版本當中,還是可以看到有些地方規定得不是很清楚。最主要的重點就是在第一條關於羈押法修正的目的,要如何去達成羈押的目的,其實嚴格來講,在草案條文當中並不是非常明確。也就是,它一方面為了要確保受羈押被告的權益;另一方面要達成所謂羈押的目的。我們去看刑事訴訟法的羈押處分規定就可以發現,其實對於羈押的處分是要能夠讓訴訟程序順利進行,避免被告逃亡或被告跟其他共犯串證、湮滅證據的危險,所以要進行這樣的強制處分。我們可以發現在羈押的設計上面還有另外一種實際上經常會拿來運作的,就是預防性的羈押,對於一些可能再犯的、高危險性的潛在犯罪者,可能在過程中再進一步從事犯罪。 對於羈押處分的目的性到底何在,其實在刑事訴訟法裡面,本身就具有它的爭議性,如果我們今天要來看羈押處分的問題,就可以發現預防性羈押本身的問題就非常大,到底可不可以僅僅因為他犯了某些特定的犯罪類型,就認為他具有非常高的再犯危險性,透過這種預防性羈押的設計,暫時拘束他的人身自由,關在看守所裡面,這種預防性羈押的處分本身就帶有很強烈的懲罰性色彩,受羈押的被告進入看守所之後,又要再符合羈押法裡面所謂的達成羈押的目的,它本身其實就可能會產生一些矛盾或衝突的情形。所以在思考羈押法的一些相關問題的時候,可能就要從刑事訴訟法裡面關於羈押強制處分的一些問題性開始去思考。如果今天我們貫徹羈押處分的目的就是為了要確保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那麼一方面在刑事訴訟法裡面,有關羈押處分的預防性羈押的概念可能就必須要做一個很明確的調整,比如說應該要強化的並不在於再犯的危險性,而是在於避免被告有逃亡或者湮滅證據、串證之虞的這種類型。 進一步從第二個層次來看,在羈押的過程當中,如果今天被告的行為可能會造成訴訟程序進展、追訴的過程當中產生一些危險性的時候,這時才有必要去限制在看守所內的被告的一些原本就應該被賦有的權利。因此,這樣子來看的話,在羈押中的被告包含他的接見、通信、閱讀書報、言論寫作,甚至可不可以信仰宗教,其實這一連串的問題,如果回歸到羈押法修正草案第一條的目的規定,我們就可以知道今天如果沒有妨礙到追訴程序的進行,也就是說沒有可能產生被告有逃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的情形之下,關於被告的權益,其實都應該要加以保障。這應該是一個原則的問題,而不是把它當成是例外,以有點像是給予被告恩惠的概念來思考。 因此,剛才在林文蔚管理員放映的圖畫裡面,其中有一、兩張讓我感觸非常深刻的是關於宗教教誨的景象。在羈押法修正草案第四十七條裡面就提到了,看守所得邀請宗教人士舉行宗教儀式,其實這是一個很簡單的思考,那麼在看守所內的被告有沒有拒絕的權利,認為他不需要接受宗教儀式的教誨內容?從這個觀點去思考的話,我們可以重新再去檢視羈押法修正草案裡面關於所有限制被告權利的部分,必須要通過這個目的性的思考。只要沒有嚴重妨害或者是顯著妨害訴訟程序進行,在不會產生逃亡或造成串證、有湮滅證據之虞的情形之下,關於在看守所內的被告的相關權益都應該跟一般人的情形一樣,維持相同的保護強度才對。這是我一個簡單的意見,謝謝。 主持人:請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科技經濟組黃國鐘顧問發言。 黃國鐘顧問:主持人、各位委員。盧梭的《民約論》一開始就提到人類生而自由,但無時無刻不在枷鎖之中,他是說人類受到經驗、觀念、習俗、制度的制約。美國的《獨立宣言》還有美國憲法也揭示人類生而平等,可是奧威爾的《動物農場》裡面提到有些人比其他人更平等。監獄裡面就是一個赤裸裸的不平等的地方,一年有365天,在監所之內就好像有653天之久,所以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53號指出兩年內要修正。其實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提審法還有剛剛謝教授所說的刑事訴訟法都應該依照基本人權的角度一併去修改。 我個人建議羈押法、監獄行刑法等這些法律的修正要參考國際公約的標準,我們不是已經有兩公約了?後來還加上禁止歧視婦女的公約,現在我國有三個公約,再加上環境、文化或者是戰爭及這種基本人權的公約,我們希望能夠增加到9個公約。大家不要認為我們的監所比索忍尼辛的《古拉格群島》、大仲馬的《基督山恩仇記》更進步就沾沾自喜。有朋友推薦我去看「凱撒必須死」這一部電影,它是在講監所裡面的故事。因為凱撒必須死、撒旦必須死、我們心中的惡魔必須死,才有辦法改善這種人剝削人的狀況。剛剛我說要參考的國際公約是1949年的「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以及我們不一定很看得起的中國大陸也參加簽署的禁止非刑公約。不要弄到「腰子攏血」(友寄龍輝的台語)才叫做酷刑,因為這個《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不需要做到「腰子攏血」的程度,所以我把它簡稱叫禁止非刑的公約。如果我們臺灣這個國際孤兒、歷史孤兒能夠參照國際的標準,就可以慢慢回歸到文明的社會。 就羈押法修正草案而言,我具體的建議就是「被告」這一個用語我是不接受的。在提起公訴跟自訴之後,有原告才有被告,所以其實刑事訴訟法的很多地方已經改為「嫌疑人」這三個字,這樣比較能夠符合中性判斷、價值中立的要求。再來關於送達的部分,若保證金沒有人來領回的時候,就在監所貼公告,那是沒有用的,要依照刑事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送達的那個標準,才不會發生很多金錢遺失的事情。 最重要的這個保外就醫、戒護就醫部分,我也希望能夠參照戰俘公約的標準。「阿嬤,你為什麼都沒有感覺?」這種病人不要再把他收到監所裡面去。還有,現在的監所於攝氏10℃以下才可以洗熱水澡吧?你們看剛剛林管理員所放映的圖片裡面,那些洗澡水都沒有水蒸氣、都是不冒煙的,華氏50度以下才可以洗熱水澡,會在監所裡面傳染肺炎的。 再來就是我們的有期徒刑或者是羈押也好,到底是在拘束什麼?我個人覺得在於限制住居的自由而已,不一定要限制到身體的自由,所以這個腳鐐、手銬還有剛剛講的什麼腰鍊,我覺得都不符合人道的要求。不但如此,不要限制身體自由以外,其他什麼表達意見、通訊、宗教的自由,我覺得都不需要加以限制或禁止。草案裡面寫看守所可以舉辦演講比賽,而可不可以打撞球、打撲克牌,我覺得都應該在容許之列。 被告的金錢還有他們的勞作所得應該有一個比較制度化的管理,其實在戰俘公約裡面都有很明白的規定。剛剛林管理員講到在檢查的時候他們都會有一些財產的損失,我們在赤角機場、樟宜機場也時常被沒收像是可口可樂、黑人牙膏這一類的東西。如果我們能夠感同身受、將心比心的話,也許更能夠符合基本人權的要求。而且羈押法的規定在借提到警察局跟調查站的時候也應該要適用,不要出了門以後就有一些違反人權的事情發生,變成擄人取供的情形,這樣就非常的不應該。 剛剛國防部周司長有提到假釋的部分,聽起來國防部的假釋做得不錯,不過問題在於刑事訴訟法規定在裁判確定前的羈押不能夠以羈押折抵刑期,不能夠用一隻雞換一隻鴨,連半隻鴨腿、一個鴨蛋都換不到,所以這是刑事訴訟法的問題,也侵害了人民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不但如此,在戰俘公約裡面,它告訴每個國家要教導執法人員去遵守法律,我覺得有一點非常值得教導,那就是被逮捕的時候要通知本人跟本人指定的親友。我國憲法有規定,提審法也有規定,不但如此,提審法裡面還規定不通知的時候就要罰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的罰金,六十年來從來沒有聽過有人被罰兩萬元,像這種情形就非常值得教導。印度的執法人員都接受到這種教育,不過被執法的人員如果也能夠知道這些法律那就更好了,對不對?這樣他們本身就會有防衛的武器。 再接下來,大法官解釋會議所提到的讓他們能夠聲明異議的部分,我覺得「聲明異議」這四個字實在是太輕描淡寫。明年1月1日以後,板橋地方法院就要改成新北地方法院,我希望這種聲明異議事項能夠送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且是要由社會庭處理,不要寫成刑事庭,因為刑事庭的法官有個職業習慣、職業認知,覺得被告跟律師天天都在騙他們,非常可惡。他們不瞭解檢察官、警察還有調查員也有可能蒙蔽他們,我們不要說是欺騙,所以我會建議這種監所的聲明異議事項由地方法院的社會庭來處理,最好能夠飛越抗告到最高法院的社會庭,就像德國的最高社會法院一樣,這些社會法院由李茂生教授、剛剛發言的謝教授以及張主任這樣的人來組成的話,更有啟發的意義。 其實用人性尊嚴這一顆神秘的魔法石來對待阿茲卡班的逃犯,就可以使文天祥的牢房成為消失的密室,固然監所裡面會有酒杯的考驗,像顏委員有沒有?酒店裡面有酒杯的考驗,看守所、監獄裡面也有酒杯的考驗,也會有鳳凰會的密令,要向長官跟大哥敬禮,但是若持續馬英九部長的獄政改革,我們堅守普世的人權價值,就會在「九又四分之三的月台」看到總統第2任的4年任期還有3年的舞台。謝謝各位。 黃國鐘顧問書面意見: 盧梭《民約論》:「人類生而自由,都無時無刻不在枷鎖之中。」(受經驗、觀念、習俗、制度之制約)。《美國獨立宣言》:「人類生而平等。」歐威爾《動物農莊》:「有些人比其他人更平等。」 1年365天,監所之內1年653天(火星繞太陽一週687天)。大法官釋字第653號(民國97年12月26日):「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條例》、《提審法》應一併修改。所以在火星之上,大法官的「兩年」還沒有超過。 《兩公約施行法》的正式名稱:「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另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三公約)(三院院長:陳公、王公、關公)。希望增加文化、環境、戰爭及監所人權……至《九公約》。但《施行法》應附「公約文字」(成為《國內法律》之一部分),否則公務員及老百姓如何遵守? 《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 戰爭之目的乃屈服敵人之意志,而非趕盡殺絕,仍須保障其戰俘之基本人權。 第 三 條  在一締約國之領土內發生非國際性的武裝衝突之場合,衝突之各方最低限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實際參加戰事之人員,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裝部隊人員及因病、傷、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戰鬥力之人員在內,在一切情況下應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於種族、膚色、宗教或信仰、性別、出身或財力或其他類似標準而有所歧視。 因此,對於上述人員,不論何時何地,不得有下列行為:(甲)對生命與人身施以暴力,特別如各種謀殺、殘傷肢體、虐待及酷刑;(乙)作為人質;(丙)損害個人尊嚴,特別如侮辱與降低身份的待遇;(丁)未經具有文明人類所認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規組織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執行死刑。 (二)傷者、病者應予收集與照顧。 公正的人道團體,如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得向衝突之各方提供服務。 第 七 條  在任何情況下,戰俘不得放棄本公約或上條所述之特別協議-如其訂有是項協議-所賦予彼等權利之一部或全部。 第十七條  對戰俘不得施以肉體或精神上之酷刑或任何其他脅迫方式藉以自彼等獲得任何情報。戰俘之拒絕答覆者不得加以威脅、侮辱,或使之受任何不快或不利之待遇。 戰俘,因身體及精神狀態不能言明其身份者,應送交醫療機構。此種戰俘之身份應用各種可能方法證明之,但受前款規定之限制。 訊問戰俘應以其所了解之語言執行之。 第十八條  凡自用物品除武器、馬匹、軍事裝備及軍事文件外,應仍歸戰俘保有,鋼盔、防毒面具及其他為保護個人而發給之物品亦然。衣食所用之物品亦應仍歸戰俘保有,即使此等物品係軍隊規定裝備之一部分。 無論何時戰俘不得無身份證明文件。對於無身份證明文件之戰俘,拘留國應發給此種文件。 戰俘之等級與國籍之徽章、勳章,以及特別具有個人或情感價值之物品不得自其本人取去。 除依官長之命令,並經將銀錢數目及所有者之詳情登記在特別賬冊內並給予詳細之收據,收據上清晰記有出具收據者之姓名、等級及單位外,戰俘所帶之銀錢不得被取去。其銀錢如係拘留國之貨幣,或經戰俘請求換成該國貨幣者應按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存入戰俘賬目。 拘留國只可由於安全的理由自戰俘身上取去貴重物品;當此種物品取去時,應適用關於押收銀錢之手續。 此種物品,以及拘留國貨幣以外之銀錢未經原主要求兌換而被取去者,應由拘留國保管之,並應於其在俘終了時原樣歸還戰俘。 第二十二條  戰俘僅能拘禁於陸地上之場所而具有衛生與健康之保證者。除在戰俘本身利益所許可之特殊場合外,不得將彼等拘禁於反省院中。 戰俘之被拘禁於不合衛生之地區,或其氣候對彼等身體有害之處所者,應從速移送至氣候較適宜之地區。 拘留國應按戰俘之國籍、語言、及習慣,集中於各營或營場,但除經本人同意外,此種戰俘不應與同屬於其被俘時所服役之武裝部隊之戰俘分開。 第二章 戰俘之住宿,飲食與衣服 第二十五條  戰俘住宿之條件應也與同一區域內拘留國駐紮之部隊居住之條件同樣優良。上述條件應顧及戰俘之習慣與風俗,並絕不得有害其健康。 上述規定尤應適用於戰俘之宿舍,如關於總面積與最低限度之立方空間,及一般設備、墊褥、被毯等。 為戰俘個人或集體設置之住所,應全無潮濕之患,並應有充足之溫度與光線,特別是在黃昏與熄燈之時間內。對於火災應採取一切預防措施。 任何戰俘營,如同時收容男女戰俘,應為其分設宿舍。 第二十六條  每日基本口糧在量,質,與種類上應足夠保持戰俘之健康及防止體重減輕或營養不足。戰俘所習慣之飲食亦應顧及。 拘留國應為作工之戰俘供給因其從事之勞動所需之額外口糧。 對戰俘應供給以充足之飲水。吸煙應被准許。 戰俘應儘量參與其膳食之準備,彼等得為此目的在廚房工作。此外,並應給予戰俘以自行烹調其自有的額外食品之工具。 為供戰俘用膳,應備適當之場所。 飲食上的集體處罰措施應予禁止。 第二十七條  服裝、內衣、及鞋襪應由拘留國充分供給戰俘,並應顧及拘留戰俘地區之氣候。拘留國繳獲之敵軍制服,若與氣候相適,應充作戰俘服裝之用。 拘留國應保證上述衣物之按期更換與修補。此外,作工之戰俘,凡因工作性質之需要,應給予適當之服裝。 第二十八條  在各戰俘營內應設販賣部,俾戰俘得購買食品、肥皂、煙草、及日常用品。其售價不得超過當地市價。 戰俘營販賣部所獲得之利潤應為戰俘之利益而使用;為此目的應設立一項特別基金。戰俘代表應有權參與販賣部及該項基金之管理。 戰俘營結束時,特別基金之結餘,應交與一國際福利組織,以供與湊集基金之戰俘同一國籍之戰俘的利益而使用。如遇全數遣返,此項利潤,除有關各國間議有相反之辦法外,應由拘留國保存。 第三章 衛生與醫藥照顧 第二十九條  拘留國應負責採取保證戰俘營清潔、衛生及防止傳染病所必要之衛生措施。 戰俘應有,不論晝夜,可以使用之合於衛生規則並經常保持清潔的設備。戰俘營之收容女俘者,應另有設備供其使用。 戰俘營除應設之浴盆及淋浴外,應供給戰俘足夠之用水及肥皂以備個人盥洗及洗濯衣物之用;並應為此目的給予彼等以必需之設備、便利、及時間。 第三十條  每一戰俘營內應設有適當之醫療所,俾戰俘可獲得所需之照顧與適當之飲食。必要時對於傳染病或精神病患者應另設隔離病房。 戰俘之患重病或需要特別醫療,外科手術,或住院治療者,任何軍用或民用醫療機構之能作此項診療者均須予以收容,即使彼等將於最近被遣返。在遣返前,對於殘廢者,尤其對於盲者之照顧及其復原,應予以特別便利。 戰俘最好由其所依附之國之醫療人員照顧,如可能時,由其同國籍者照顧。 戰俘請求醫療當局檢查時,不得予以阻止。拘留當局一經請求,應對已受治療之戰俘發給正式證書,說明其疾病或傷害之性質,及所受治療之期限及類別。此項證書之副本應送交戰俘中央事務所。 醫療費用,包括維持戰俘健康需用之器具,尤其假牙及其他假裝置,以及眼鏡等費用,應由拘留國負擔。 第五章 宗教、文化與體育活動 第三十四條  戰俘應有履行其宗教義務之完全自由,包括參加其所信仰宗教之儀式,但以遵守軍事當局規定之例行的紀律措施為條件。 為舉行宗教儀式之用,應供給以適當之場所。 第三十八條  拘留國應在尊重戰俘個人興趣之條件下,鼓勵戰俘之文化、教育、及娛樂、運動與遊戲活動。並應採取必要措施,供給適當之場所及必需之設備,以保證其實行。 戰俘應有作健身活動之機會,包括運動、遊戲及戶外停留。所有戰俘營均應設置為此目的所必需之充足之空場。 第六章 紀律 第三十九條  各戰俘營應由屬於拘留國正規部隊之負責軍官直接管轄之。此項軍官應備有本公約一份;應保證該營職員及警衛均知悉其中條款,並應在其政府指示下,負責本公約之實施。 戰俘,除軍官外,對拘留國一切軍官均須敬禮,並表示其本國部隊適用的規則所規定之禮貌。 軍官戰俘僅須向拘留國軍官中等級較本人為高者敬禮;但對戰俘營長官,不論其等級為何,必須敬禮。 第四十一條  各戰俘營應以戰俘本國文字,將本公約及其附件之條文及第六條所規定之特別協議之內容張貼在人人均能閱讀之處。戰俘之無法前去閱讀此項張貼文件者,如請求發給抄本時,應供給之。 第四十六條  拘留國於決定移送戰俘時,應考慮戰俘本身之利益,尤須避免增加其遣返之困難。 戰俘之移送應始終依人道辦理。其情形不得劣於拘留國部隊調動之情形。戰俘所習慣之氣候狀況必須顧及,其移送情形絕不得有害其健康。 拘留國在移送時,應供給戰俘以充足之食物及飲水以維持其健康,以及必需之衣服、住宿及醫藥照顧。拘留國應採取適當之慎重措施,以保證彼等遷移時,尤其在海空運輸時之安全,並應在其啟程前,編造被移送戰俘之全部名單。 第四十七條  患病或受傷之戰俘,除因其安全必須移送者外,在旅行有礙其復原期間,不得遷移。 第四十八條  在移送時,應向戰俘正式通知其行期及新通信地址。此項通知應及時發出,俾彼等得以收拾行李及通知其最近親屬。 彼等應準攜帶個人物品及所收到之函件與包裹。在移送情形有此必要時得限制其隨身攜帶行李之重量,以每人所能適當負荷者為度,但絕不得超過二十五公斤。 寄到舊戰俘營之函件及包裹,應予轉遞,不得遲延。戰俘營長官,於徵得戰俘代表同意後,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證運送戰俘之公共財物以及因本條第二款之限制不能隨身攜帶之行李。 移送之費用應由拘留國負擔。 第五十條  於有關戰俘營之管理,設備,或保養工作外,戰俘僅得強迫其從事下列各類所包括之工作: (甲)農業; (乙)與生產或採煉原料有關之工業及製造工業,但冶金,機械與化學工業除外;無軍事性質或目的之公共工程及建築; (丙)非軍事性質或目的之運輸與物資管理; (丁)商業,美術與工藝; (戊)家庭役務; (己)無軍事性質或目的之公用事業。 遇有違反上列條款情事,戰俘應準按第七十八條行使提出申訴之權利。 第五十一條  勞動條件絕不得因紀律措施而使更為勞苦。 第五十二條  戰俘除自願者外,不得使其從事有害健康或危險性之勞動。 拘留國本國武裝部隊人員所視為屈辱之勞動,不得派戰俘擔任之。 掃雷或掃除類似裝置,應視為危險性之勞動。 第五十三條  戰俘每日勞動時間,包括往返路程之時間,不應過度,絕不得超過拘留國本國普通工人在該區從事同樣工作者所許可之時間。 戰俘在每日工作之中間,必須給予不少於一小時之休息。 如採用計件工作等類方法時,其工作時間亦不得因而致其過長。 第四編 戰俘之經濟來源 第五十八條  在戰事開始時並在與保護國商定前,拘留國得決定戰俘可保有現金或類似款項之最大數目。其超過之數目,確屬彼等所有而自彼等取去或扣留者,應連同其自行交存之銀錢,悉數記入彼等之賬目,未經其同意,不得兌成其他貨幣。 若戰俘經准許在戰俘營外以現款購取役務或物品,此種款項應由戰俘自行付給,或由該營管理當局付給而記入該戰俘之賬目。拘留國關於此事得訂立必要之規則。 第七十一條  戰俘應準其收寄信件及郵片。若拘留國認為必需限制每一戰俘所發信件及郵片之數量,其數量應不得少於每月信件二封及郵片四張,第七十條所規定之被俘郵片在外。其格式盡可能與本公約所附式樣一致。惟遇保護國確認拘留國因未能覓得足用之合格語文人才以從事必要之檢查,而引起之翻譯困難,為有關戰俘之利益計,須限制通信時,得再加限制。若必須限制寄交戰俘之信件,則僅能由戰俘所依附之國下令為之,可能出於拘留國之請求。此等信件及郵片必須由拘留國以其所有最迅速方法轉遞之,不得以紀律理由而緩遞或扣留。 戰俘之久未得音信者,或不能由普通郵路獲得其最近親屬之消息或向彼等寄遞消息者,以及離家遙遠者,應許其拍發電報,其費用自戰俘在拘留國之賬目中扣付,或以其所持有之貨幣支付。遇有緊急情況,彼等亦應同樣享受此種辦法之利益。 第七十二條  戰俘應準其接受由郵遞或依其他方法寄來之個人包裹,或集體裝運物資,尤其內裝食物、衣服、醫藥用品,及應彼等所需之宗教、教育,或娛樂性質之物品,包括書籍、宗教用物、科學設備、試驗紙、樂器、運動用品,及供戰俘從事研究或文化活動之材料。 寄遞個人包裹與集體救濟品之條件,必要時應由有關各國特別協議之,此等國家,應使戰俘及時收到此項救濟物品,絕不得延誤。書籍不得裝入衣服及食物之包裹內,藥品通常應以集體包裹寄遞。 第七十四條  所有寄交戰俘之救濟裝運物資,應豁免進口,海關及其他稅捐。 由郵局直接或通過第一百二十二條所規定之情報局及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戰俘中央事務所而寄交戰俘之信件,救濟裝運物資,及核準之匯款,或戰俘寄出之匯款,在發信國、收信國及轉遞國應一律免收郵費。 第三章 刑事及紀律制裁 一、總則 第八十二條  戰俘應受拘留國武裝部隊現行法律、規則,及命令之拘束;拘留國對於戰俘任何違犯此項法律、規則或命令之行為,得採取司法或紀律上之措施。但不許有與本章之規定相反之程式或處罰。 若拘留國任何法律、規則、或命令規定戰俘所犯之行為應受處罰,而同樣行為如為拘留國武裝部隊人員所犯則不受處罰,則該項行為應僅受紀律性的處罰。 第八十三條  拘留國在決定對於戰俘被控之過犯之處理程式究應屬司法性或紀律性時,應保證主管當局儘量從寬,而盡可能採取紀律性而非司法性之措施。 第八十七條  拘留國軍事當局及法庭對於戰俘判處刑罰不得超出對其本國武裝部隊人員犯同一行為所規定之刑罰。 判處刑罰時,拘留國法庭或當局應儘量顧及以下事實,即被告,因非拘留國人民,不受對該國效忠義務之拘束,且係因不在其本人意志支配下之環境關係落於拘留國權力下。上述法庭或當局應得自由減輕對戰俘被控之罪行所定之刑罰,因此並無必須援用規定的最低刑罰之義務。 因個人行為而予集體處罰、體刑、監禁於無日光之場所,以及任何形式之酷刑或殘暴,應予一律禁止。 二、紀律制裁 第八十九條  適用於戰俘之紀律性處罰如下: (一)罰款不得超過戰俘按照第六十及六十二兩條之規定所應能獲得的不超過三十日期間之墊發薪給與工資之百分之五十。 (二)停止其超過本公約規定的待遇之特權。 (三)每日不超過兩小時之疲勞服役。 (四)禁閉。 第(三)項所列之處罰不得適用於軍官。 紀律性處罰絕不得非人道,殘暴,或危害戰俘健康。 第九十七條  戰俘絕不得移送於反省機關(監所、反省院、已決犯監獄)受紀律性處罰。 第一二○條  死亡之戰俘,應埋葬於個別之墳墓中,除非在無法避免之情況下必須採用集體墳墓。遺體僅得因迫切的衛生理由,死者之宗教關係或其本人表明之意願,方得予以焚化。如舉行焚化,則此項事實與理由應載明於死者之死亡證。 為便於隨時尋見墳墓,所有關於埋葬與墳墓之詳情應在拘留國所設立之墳墓登記處登記。墳墓單及戰俘埋葬於公墓及其他地點之詳情應轉送該戰俘等所依附之國。控制此領土之國家,如係本公約之締約國,應擔負照顧此項墳墓及登記嗣後屍體移動之責任。此項規定亦應適用於骨灰,骨灰應由墳墓登記處保管,直到依照其本國之願望適當處理為止。 第六部 本公約之執行 第一編 總則 第一二六條  保護國之代表,應許其前往戰俘所在之一切地方,尤其拘禁、監禁及勞動之地方,並可進入戰俘居住之一切場所;彼等亦應准許前赴被移送戰俘之出發,經過或到達之地點。彼等又應能親自或通過譯員與戰俘,尤其戰俘代表會晤,而不須有他人在場。 第一二九條  各締約國擔任制定必要之立法,俾對於本身犯有或令人犯有下條所列之嚴重破壞本公約之行為之人,處以有效的刑事制裁。 各締約國有義務搜捕被控為曾犯或曾令人犯此種嚴重破壞本公約行為之人,並應將此種人,不分國籍,送交各該國法庭。該國亦得於自願時,並依其立法之規定,將此種人送交另一有關之締約國審判,但以該締約國能指出案情顯然者為限。 附件一 關於直接遣返及中立國收容傷病戰俘之示範協議 下列戰俘應直接遣返: (一)凡因創傷而殘廢之戰俘:喪失肢體、癱瘓、關節的或其他殘廢,其殘廢至少喪失一手或一足,或相當於喪失一手或一足者。 在不妨礙更寬大解釋下,下列病情均應視為相當於喪失一手或一足: (二)凡受傷之戰俘,其傷勢轉為慢性,自受傷日起一年內雖經治療,而似無法恢復者,例如: 6.面部損傷或燒傷,並有組織損失及官能損害。 7.脊髓損傷。 (三)凡患病之戰俘其病情轉為慢性,自患病日起一年內雖經治療而似無法恢復者,例如: 5.消化器之嚴重慢性病,例如:胃潰瘍或十二指腸潰瘍;被俘期間施行胃手術之後患;曾患一年以上並嚴重影響身體健康之慢性胃炎,腸炎,或結腸炎;肝硬變;慢性膽囊病等。 《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禁止非刑公約》)日文「非行」乃「不良行為」。「非刑」不必到「友寄隆輝」(腎臟即腰子皆血)的程度,就已經算「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所以改名「非刑」公約。另有《非戰公約》,此「非」非彼「非」。《漢書.王莽傳》「死於非命」,惡命,非天命之命。 非刑處置,是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對犯罪分子直接適用或建議主管部門適用的刑罰以外的其他處理方法的總稱。非刑處置雖然由刑法明文規定,但就其性質而言不是刑種,不具有刑罰的性質、作用和後果,而是刑罰的必要補充或替代措施,是強制犯罪分子實際承擔其刑事責任的具體表現方式。也具有懲罰、教育、改造罪犯的功能,體現了國家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否定性評價和譴責。它對於伸張正義,維護受害者的合法權益,教育罪犯,預防和減少犯罪,銜接、協調各種不同性質的處理方法的適用,都具有重要的意義。http://baike.baidu.com/view/2373769.htm 第 一 條   一、本公約的目的,「酷刑」是指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報或供狀,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為對他加以處罰,或為了恐嚇或威脅他或第三者,或為了基於任何一種歧視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為,而這種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職權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許下造成的。純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帶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內。 二、酷刑構成一種嚴重的、蓄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對此定義,應當注意其中有關實施酷刑的主體、對象、行為目的、主觀故意、客觀方面的程度要求和例外規定,以及第2款中對酷刑與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處罰之間的關系的規定。特別注意,定施酷刑的主體泛指公職人員,而不是專指司法官員。酷刑的對象是不確定的「某人」,不限於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在酷刑與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之間的關系方面,前者是後者的嚴重形式,構成後者的一部分。盡管在聯合國後來的人權文件中對此種觀點作了修改,但是相關國際機構(如歐洲人權法院、人權事務委員會等)在實踐中不斷提及這一點,可見這一規定對認定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時的重要作用。(王光賢,禁止酷刑的理論與實踐,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8月,第31頁) 第 十 條   一、每一締約國應保證在可能參與拘留、審訊或處理遭到任何形式的逮補、扣押或監禁的人的民事或軍事執法人員、醫務人員、公職人員及其他人員的訓練中,充分列入關於禁止酷刑的教育和資料。 二、每一締約國應將禁止酷刑列入所發關於此類人員職務的規則或指示之中。 第十一條  每一締約國應經常有系統地審查對在其管轄的領土內遭到任何形式的逮補、扣押或監禁的人進行審訊的規則、指示、方法和慣例以及對他們的拘留和待遇的安排,以避免發生任何酷刑事件。 第十二條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有適當理由認為在其管轄的任何領土內已發生酷刑行為時,其主管當局立即進行公正的調查。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801.html 維基百科 聯合國禁止酷刑公約其全名為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orture and Other Cruel,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是在聯合國之下的國際人權公約,其目的是要防止世界上繼續存在有酷刑或其他相似的行為。該公約並要求各個締約國必須在其管轄的領域內,採取各種有效的方法避免酷刑的存在與發生,且禁止各締約國將人送回可能使該人遭受到酷刑的國家。 公約的全文在1984年12月10日於聯合國大會通過,接著就有20個國家簽署。其於1987年6月26日正式生效。而為了紀念這個公約,所以6月26日這一天便為「支持酷刑受害者國際日」。直到2008年12月為止,已經有146個國家為此公約的締約國,另外有10個國家已經簽署但尚未批准。 參與者    簽署       批准,加入(a),繼承(d) 中國   1986年12月12日     1988年10月4日 禁止酷刑委員會(CAT)為一個監督各公約締約國實行公約情形的機關。其為七個與聯合國有關聯的人權保護組織之一。 各個公約的締約國於公約之下有義務向本委員會遞交公約實行情形的定期報告。在批准本公約後,締約國就必須在一年內向本委員會遞交報告,之後每4年都要在遞交一次報告。本委員會將檢驗每一份報告,並且以「總結意見」(concluding observations)的形式向各締約國表達其關切及建議的意見。 http://zh.wikipedia.org/wiki/%E8%81%AF%E5%90%88%E5%9C%8B%E7%A6%81%E6%AD%A2%E9%85%B7%E5%88%91%E5%85%AC%E7 %B4%84 「禁止非刑」 《保護個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宣言》:1972年,非政府人權組織在全球發起了禁止酷刑的人權運動。同時,一些國家政府把酷刑問題提交到1973年聯合國大會(以下簡稱聯大)。按照《世界人權宣言》25周年議事日程中瑞典等國家提交的一個決議草案,聯大「嚴重關切酷刑在世界不同地區依然存在」,並決定「在未來的會議上審議與拘留和監禁有關的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問題」。於是,1974年聯大日程中列入了這一議題,要求次年召開的第五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犯待遇大會「對警察和相關執法機構道德規則的制定給予迫切關注」,並且「在《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中,加入任何形式的拘留者或監禁者不得遭受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的內容」。在1975年9月召開的第五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上,大會工作組認為,在聯合國的框架內進行反酷刑行動的基礎是:由聯大將《世界人權宣言》第5條發展為一個特別宣言。經過該工作組和有關國家的擬定和反復修改之後,第五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將《禁止酷刑宣言草案》提交到1975年聯合國大會。經過聯大負責人權和社會領域的第三委員會和各國代表團的討論及修改以後,該文本草案於1975年12月未經表決由聯大全體協商一致通過。從《禁止酷刑宣言》的起草過程可以看出,其目的是為了禁止對放剝奪自由的人施以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而相應設立了一些規則和措施。不過,這只是一個政治性文件,並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該宣言的影響範圍十分有限。(王光賢,禁止酷刑的理論與實踐,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8月,第15頁)我對「該宣言的影響範圍十分有限」存疑。 「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之間是一種嚴重程度依次遞減的包容關系。雖然它們中的每一用語都有其適當的含義和獨自的適用領域,但是這些概念又可能通過以嚴重程度形成的等級層次而相互貫穿。換言之,酷刑構成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的一部分,或者酷刑必定構成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不人道的待遇或處罰必然構成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這一觀點在歐洲人權委員會和歐洲人權法院的判例以及某些國際人權文件的措辭中都可以找到支撐。但是,由於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入格的待遇或處罰這些概念本身存在界定的困難,相關公約都沒有對其內涵和外延加以界定或說明,依賴於評判機構或個人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判斷。(王光賢,禁止酷刑的理論與實踐,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8月,第70頁) 實踐中,防止酷刑委員會委員的選任注重閱歷的混合組成,例如,1991年歐洲防止酷刑委員會中,有9位法律從業人士,兩位醫生(其中一位是精神病醫生),兩位國會議員,一位學者,一個公務員。足精神病醫生),兩個國會議員,一位心理學家,一位神職人員。1997年的28位委員中,有13位法律從業者,8位醫師,2位議員和5位刑事司法實務人員。(王光賢,禁止酷刑的理論與實踐,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8月,第161頁) 在「Sheela Bares v. State of Maharashtra」案中,對於政府如何防止發生警察施行的酷刑事件,印度最高法院提出了以下指導和建議:首先,政府應當以當地語言印刷一些手冊,上面列明被逮捕者的權利,並放置於每一間牢房或拘留場所,以使被拘禁者知曉其權利。其次,警察應當立即將逮捕之事通知附近的法律援助委員會(Legal Aid Committee),以便其能夠立刻給予國家法律援助。第三,警察應當立即通知被逮捕者的親人。第四,被拘留者應當按性別分開監禁,在審訊女性人員時應當有女警官在場。第五,治安法官應當不經聲明前往視察警察局,查驗被關押者的待遇。最後,地方法官必須詢問出現在其面前的被拘禁者,是否曾經提出過有關警察酷刑方面的申訴,並且告知他們有權依照印度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要求進行身體檢查。[63]但是,這些指導並沒有得到大多數官員、警察和地方法官的實施,故而酷刑案件在不斷發生。(王光賢,禁止酷刑的理論與實踐,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8月,第214頁) 獄中文學名著 奧斯卡.王爾德(Oscar Wilde),《獄中記》(De Profundi) 《獄中記》是王爾德在刑滿釋放前兩個月,寫給道格拉斯的一封長信,他在信中藝術地回顧與反省了自己以前的藝術主張與生活,並對與自己格格不入的社會與道德進行跡烈的譴責的控訴。 文章中籠罩著一種悲觀。王爾德認為,人生的重大意義就隱藏在悲哀之中,人們可以因為悲哀而感到一種快樂。但王爾德在牢獄中的兩年生活卻令他經歷了許多淒慘、痛苦和恐懼,又加上有過去榮華放縱生活的對照,使他更是難以忍受,直到後來他悟到世上一切都是有意義,而悲哀更是有意義的,才慢慢把自己從絕望中拯救出來,更進一步的,王爾德還伸發了悲哀與藝術的關係,他說到:「藝術上的真理,是物與物自身的一致,是內部的外在表現,是靈魂的化身,是帶有精神的肉體本能,因此,沒有可比之悲哀的真理了」。他把悲哀看做人生的中心,又同時把藝術當作中心,與他在入獄前所說的,藝術支配人生,藝術是離開自然與人生的,是脫俗的,並不相同。這也許是獄中的生活給他的藝術至上主義的一次打擊的結果。 就如同作者自己所說的:「我不是為我的行為辯護,我只是說明我的行為。監獄生活使一個人能夠適如其份地觀察人和物。只有不動的我們,才能『看』和『知』。」每一個人如能夠靜下心來好好去體會周遭的人、事、物,那麼你會發現到社會的每一個人就如同自己的縮影或未來一般,只有警惕自己才能使自己不再重蹈覆轍。 http://libserver2.nhu.edu.tw/ETD-db/ETD-search-c/view_etd?URN=etd-0712105-205029 瓦茨拉夫.哈維爾(Vaclav Havel)(前捷克總統),《獄中書簡--致親愛的奧爾嘉》 《獄中書簡-致親愛的奧爾嘉》,蒐錄了哈維爾在獄中寫給妻子的146封書信。正如貝嶺在中文版序中所說,了解哈維爾最好的方式莫過於閱讀這些寫獄中的信,許多信件中有著對身體狀況和個人心境極其細節化的細緻描述。他那一板一眼的生活要求,那種「死腦筋」般的哲學性思辯思路,他對友人的掛念和對友情的緬懷,他那與生俱來的靦腆,他感嘆著自己「基本上是一個社交型的人,而寫作是一件最孤獨的事.. 」,他那喜歡朋友、充滿對朋友的惦念、渴望和友人相聚的天性,都使我們如晤其人地感受到一個真性情的哈維爾,一個看似隨和、實則固執--擇善固執的哈維爾。通過這些信件,我們將深切感受到,對於一個身陷囹圄的人,家人的信件、妻子的探監、友人片言隻語的問候,甚至輾轉抵達的遙遠喜訊,都不可或缺,這一切是多麼的重要。 文天祥,《正氣歌》 《正氣歌》是南宋末代左宰相文天祥所作的詩,創作於元大都的監獄中。景炎三年(1279年)陰曆十月一日,文天祥絕食八日未死,被押送抵達大都,安置在館驛。十月初五日被關進兵馬司牢房,與宋右丞相賴旦臣同囚。文天祥在大都監獄中度過了三年,與賴旦臣常被忽必烈傳召上殿,就中華道統存續問題與忽必烈、喇嘛國師八思巴開始四人精彩激烈文化辨論近三年;終讓二人開始佩服中華道統文化之博大精深,遂改採行漢化政策。文天祥強忍痛苦,寫出了不少詩篇。其中《正氣歌》這首不朽名作是在獄中寫出的。開卷點出獄中有「水、土、日、火、米、人、穢」七氣,而文天祥說要「以一正氣而敵七氣」,歌中吟道:「哲人日已遠,典型在夙昔。風簷展書讀,古道照顏色」,乃千古絕唱。 http://zh.wikipedia.org/zh-tw/%E6%AD%A3%E6%B0%94%E6%AD%8C 描寫監獄的文學名著 索忍尼辛,《古拉格群島》(The Gulag Archipelago) 一九六九年,索忍尼辛完成了長達六百六十頁的偉大的報導文學巨著(古拉格群島)(The Gulag Arohipe-lago)。《古拉格群島》,並不是指海上的小島,而是指在蘇俄境內星羅棋布,四周圍被高壓電的鐵絲網團團圍住,高聳的瞭望臺上,有機槍瞄準的許多陰森的集中營。這本書是報導史達林當政時,千千萬萬的無辜百姓,被祕密警察逮捕下獄的血淚史。一九七三年十二月,《古拉格群島》在巴黎出版,一九七四年二月十二月,索忍尼辛再度被祕密警察逮捕下獄,但是因為他在國際間的聲望太高,蘇俄政府雖然判了他「叛國罪」,卻因為害怕引起世人的公憤,不敢冒然把他處死。褫奪了他的公民權,驅逐他出境,使索忍尼辛變成一個「沒有國家的人」。當年二月十五日,索忍尼辛由德國移居瑞士,十二月十七日,他到瑞典,領取了諾貝爾文學獎。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105052309149 亞歷山大·仲馬(Alexandre Dumas),《基督山伯爵》(Le Comte de Monte-Cristo,又譯《基度山恩仇記》) 大仲馬以Jacques Peuchet所寫的論文集中的一個真實故事為素材。一位叫愛德蒙·唐泰斯(Edmond Dantes)的船員的故事:即將繼承下任船長的唐泰斯正在準備和心愛的姑娘結婚,但是四位妒忌他的朋友,謊稱指控他叛國。因此,他被監禁在伊夫島上的伊夫堡監獄裡十四年,在他被關押期間,一位博學的神父教給他知識,並在臨死前將基督山島上的財寶遺贈給他。唐泰斯最終越獄成功,在海里被過往船隻救起,並且憑藉以前的航行知識贏得了船長的信任。上陸之後他離開船去尋找神父所指的財寶,最終他拿到了那筆財產,並改名基督山伯爵,回到了巴黎。之後,他花了10年時間,對之前迫害他的朋友實施了成功的報復。 http://zh.wikipedia.org/wiki/%E5%A4%A7%E4%BB%B2%E9%A9%AC 羈押法修正草案 第六條:「被告入所後,看守所應編列號數,並編製身分簿及名籍資料。」不同意「被告」之用語,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後,始有「原告」「被告」之可言,《刑事訴訟法》亦使用「嫌疑人」(日文「容疑者」,「容」乃「或許」之意)之用語,較符合「無罪推定」原則。劉泰英使「2266」(離離落落)車牌無法拍賣。 第二十八條:「作業淨收入,提百分之五十充勞作金。」「前項作業賸餘提百分之三十五補助被告飲食費用;百分之五充被告獎勵費用;百分之五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年度賸餘應循預算程序以百分之七十充作改善被告生活之用,其餘百分之三十撥充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以下簡稱作業基金)。」立法者最關心「公務員分到多少」?「有無18%」? 第三十條:「經通知未依期限申請者,應公告之。」「公告後,歸入作業基金。」然而「公告」絕對不等於「送達」,應依《訴訟法》為送達。 第五章 生活輔導 第三十四條:「看守所『得』實施作文、演講、歌唱、壁報、書法、繪畫、體育、技藝或其他競賽,並舉辦有益於被告身心之文康活動。」殊不知「文康活動」,為嫌疑人之基本人權。「刑事(不等於犯罪)受害人」之社會及法律地位,不會低於嫌疑人甚至受刑人,而且不必如此對比。 第三十五條:「被告得收聽廣播節目及收看電視;其經看守所核准者,並得持有私人之收音機及電視機。」既然提供紙筆書桌(案),實無不許自備電腦之理,電腦及手機亦應「以法律許其使用」。剝奪住居身體自由之外,毋庸限制其表意通訊等自由。 第六章  給養 第三十八條:「應給與適當飲食、物品,並供用必需衣類、寢具及其他器具。」不得另行收費。 第四十一條:「被告禁用菸酒。但『得』許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邏輯有誤。不必施以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建議禁用「酒精度5%以上」之酒類。 第四十五條:「應依季節供應冷熱水。」理由雖謂:「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是否有此《最低規則》?有無被《非刑公約》取代?)第十三條「應提供足夠之沐浴及淋浴設備,使在監人能依規定在適合室溫下沐浴或淋浴,其次數依季節及地區狀況,視一般衛生之需要而定,但在溫和之氣候下,每週至少入浴一次。」以台灣之天候,應許每天至少入浴一次,而且氣溫十個攝氏度(10°C)(50個華氏度50°F)以下,才准熱水浴,實屬苛酷,另有可能集體感染肺炎。 第五十一條:「疾病『得准許』其以自費方式接受診療。」此「診療」為監所之義務,應採「公費」而非「自費」。宜參照戰俘公約,由衛生署及法務部明定保外就醫或戒護就醫之具體標準,以免衍生金錢或政治問題。 第五十八條:「被告或其最近親屬及家屬有特殊情形時,得向看守所請求使用電話或其他方式通訊。」「前項所稱特殊情形、其他方式、通訊請求程序、時間、監看、聽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拘禁「身體自由」之餘,似不必限制其「通訊自由」,亦有礙其「再社會化」。 第六十五條:「被告之金錢及物品,由看守所代為保管。但得准許被告在所使用。」不符《戰俘公約》標準。 第七十八條:「被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損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時,得『令』其賠償。」「前項賠償之數額,得於其保管金或儲存之作業勞作金內扣還。」「民事問題」不宜用「行政處分」字樣。 第八十六條:「『申訴經撤回者』,與未經申訴相同。」不必規定「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第一百零二條:「國防部所屬軍事看守所準用。」「借提」至警察局、調查站,亦應適用。以上所言若難實現,建議監所試辦「委外經營」,另赴歐美及大陸考察獄政,邀請顏清標委員參與。國家機器不應假藉軍國時代的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使監所成為法治國家陽光無法照人之黑森林。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審判之進行及裁判之執行,但不能無限上綱以羈押為取證之方法,甚至違背無罪推定,不自證己罪等文明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羈押」最大的問題,在於「羈押期間」。《刑法》第46條:「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通稱「羈押折抵」,一隻雞換一隻鴨。但第77條第3項:「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有期徒刑」無法折抵,連一顆鴨蛋、半隻鴨腿都換不到,侵害人民「受公正審判」之權利。 《憲法》第8條第2項:「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殊不知「立法委員、省議員」管不動縣市警察,必要時要告知「基隆市長」,雖然我對關說是否構成「妨害公務」存疑,但不要害受告知人「妨害公務」。《提審法》第2條:「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其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第9條:「執行逮捕拘禁之公務人員,違反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戰俘公約》及《非刑公約》規定要教導執法人員。 「聲明異議」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的「社會庭」,得「飛躍抗告」至最高法院「社會庭」,希望由台大黃榮堅、李茂生、王皇玉教授組成,甚至可請翁山蘇姬、達賴喇嘛、劉曉波、歐巴馬等諾貝爾和平獎得主,提供諮詢意見,扮演「東亞人權法院」的功能。 其實用「人性尊嚴」這顆《神秘的魔法石》,對待《阿茲卡班的逃犯》,就可以使文天祥的牢房,成為《消失的密室》。固然監所內會有《火盃(酒杯)的考驗》也會有《鳳凰會的密令》,要向長官及大哥敬禮,但持續馬部長的「獄政改革」,堅守普世的人權價值,我們就會在「9又4分之3月台」,看到馬英九總統第二任四年還有三年的舞台。 主持人:請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高榮志律師發言。 高榮志律師:主持人、各位委員。因為工作上的關係,所以我們司改會接到比較多人的陳情,首先跟各位報告幾個我們覺得是我國司法體系上的問題,然後最後再點出我們比較常接到的陳情案件的一些問題之分類。 第一個,誠如剛剛謝教授所報告的,如果刑訴羈押的目的只是為了要保全被告的話,那我們講一些或許大家會覺得有點可笑的例子,如果他可以自費把自己拘禁起來,那麼或許其他的處罰或規訓部分都是多餘的,如果大家可以接受這個觀念的話。在看守所裡面很多預防性的規定,就好像是我們要給受羈押人、收容人多一點恩惠的樣子,但事實上刑訴的羈押目的應該是很簡單的。之所以會有這種困擾,我覺得受羈押法處分的人其實可以分成三種不同類型,由於我國刑事司法系統的關係,所以第一個部分會被羈押到的人其實是重罪,在某種程度上監所已經給予他們相當的處罰,或者是說相當程度剝奪了他個人的權利;另外一種是虞犯,預防性的虞犯羈押,這其實也是某種程度的刑法提前介入,因為事實上我們是在處罰這些受羈押人,所以才會有跟監獄行刑法非常類似的相關規定;至於其他的部分,才是屬於很單純的羈押。 如果羈押法所要處理的只是第三個部分的話,事實上它不需要是一個很大部頭的法律,因為就如同剛剛講的,要是我可以自費而讓自己受到羈押的話,那麼或許其他的國家規訓部分都是多餘的,不過這個只是一個很單純的想法問題,大家可能會覺得有點可笑。不管怎麼樣,誠如剛剛第一個報告的張教授所說的一樣,那是一個觀念的轉向,或許我們的想法是真的要矯治、讓他們復歸社會,而不像現行的狀況是你要監視、管理都來不及了、眼不見為淨。如果我們的想法真的是眼不見為淨、管理都來不及、是要處罰他們的話,那就會導致現況,他們待在那裡面的生活如果過得愈爛、生活水準愈低,就愈是一種處罰,他們過得愈爛就愈符合我們的目的,我們就不太需要去管他們。而如果是另外一種想法,也就是一種觀念轉向的話,我們是希望他們真的可以變好而復歸到社會,那麼在整個想法上,包括監獄的硬體跟軟體設計應該是不一樣的。 湊巧我自己也到歐洲的瑞士去參觀過,不只是在軟體方面,他們連硬體方面都是設計成讓受刑人可以逐漸復歸到社會的方式。他們的想法是很精緻的,譬如講一個最簡單的例子,我去參觀過的那個監獄有4層樓,第1層樓是泥土牆,從第1、2層樓看出去,因為有圍牆所以是看不到外面的,但是有光可以透進來,那個有一點像是玻璃磚,下面是水泥牆,上面是那種玻璃磚。第3層樓大概跟圍牆一樣高,所以在刑期上愈接近出獄、即將復歸社會的人,所待的地方就愈來愈高,可以看到外面的社會。然後到了第4層樓,也就是當他們快要出獄的時候,在第4層那裡是可以透過圍牆看出去的,所以他們對於受刑人心理上或是硬體的整個搭配設計,真的是為了要讓那些人能夠復歸社會。 所以,如果大家將整個想法改變過來的話,不管是軟體也好,或是硬體方面也好,我們就會愈來愈朝向他們是可以受到矯治、復歸社會的方向去設計。如果不是這樣的話,顯然他們待在裡面不管是受到凌虐還是受到怎麼樣的待遇,我們都會覺得只是剛好而已,沒有什麼關係,所以我覺得這是一個觀念的問題。 接下來我要講的是我們自己收到的申訴案件,其中受刑人或受羈押人他們最常講的事情,特別是曾經有一個判刑定讞的死刑犯跟我講,死刑犯在大家的想法裡面,應該就是他們是窮兇惡極、最壞的人,但是他講了一句話讓我想了很久,他說他進去監所之後,他發現那是他這輩子所待過最黑暗的地方。本來應該是全世界認為他是最黑暗的人才對,但是他告訴我這是他這輩子所待過最黑暗的地方,在監所裡面他看到了人性很醜陋跟黑暗的那一面,當他看到了之後發現:天哪!我們的社會居然有這種地方。他以前沒有想過,為什麼他們會有這麼多的感慨?大家可以想想看,這個死刑犯也就算了,因為他可能沒有什麼機會可以回到社會,如果要回到社會,他們通常會帶著仇恨,即使不是仇恨,也是帶著比較無奈的態度回來,認為社會就是要排斥他們,他們回到這個社會大概也沒有什麼用,所以出獄時通常對於司法和矯治系統不會有好感。 接下來我要講的是我們比較常見的幾個問題,第一個是監所超收的問題,其實剛才大家對於這個問題都談了很久,我要提醒一點,現在到底是監獄蓋得不夠還是收容太多人?我們其實一直都知道,毒犯占監所收容比例最高,所以某種程度的除罪化是不是必要的?我們是不是有必要從清末反毒反到現在?我認為我們應該要去思考這個問題,這會是第一步。 第二個問題是通信和接見的問題,我們也比較常接到這方面的申訴,在看守所裡面其實最不應該有這個問題,因為除了被禁見的人以外,他們的權利和一般人一模一樣,所以如果有禁止通信和接見的問題,除了法官裁定羈押禁見以外,理論上不應該有這方面權利的限制。 第三個問題是醫療的問題,這一點大家比較難以想像,其實很多死刑犯最怕的是得慢性病,他們最怕病死在裡面,他們最怕的是牙痛沒有辦法得到治療,也最怕牙齒掉,因為他們牙齒掉了沒錢可補,也排不到醫生,因為裝假牙很貴,所以國家也不可能出錢幫他們裝假牙,他們吃東西就會有問題,消化系統就會跟著出問題,然後整個健康都會出問題,因而得到慢性病,在監獄裡慢慢死去。監獄裡有很多人是沒有人來探視的,這就是為什麼接見對他們來說很重要的原因,如果沒有人關心他們,他們沒有情感的支持,在裡面就是孤獨地等待老死。 再來就是教化的問題,因為去做教化的人沒有很多,所以監所來者不拒,去做教化的人有很多是宗教教誨,他們對於受刑人,有的是循循善誘,有的是讓受刑人抒發情感,有的則是直接批評,這也就算了,有的會問受刑人為什麼會在監獄裡,有沒有想過為什麼會被關,有沒有想過前輩子做了什麼事,受刑人就被訓話。受刑人來接受教化是希望得到心靈上的安慰,可是事實上得到安慰的通常是那些教誨師,他們心裡覺得很舒坦,因為他們已經講完了,教訓完人家,正義感得到滿足以後,他們就離開了,所以我覺得教化也是一個很嚴重的問題。 還有另外一個他們很在乎的是放封的問題,法律規定放封時間為30分鐘,但是他們通常只有15到20分鐘,而且會因為下雨或管理員及戒護人力不夠而不定期取消,有時候甚至沒有任何原因就取消,可能管理員很忙,忙不過來,就取消放封。這就涉及衝突或權利被侵害時救濟的問題,修正草案中也有提到這部分,由於救濟管道一直不暢通,所以當他們權利受到侵害的時候,他們無從得到救濟,一方面是因為大家不覺得他們有權利被侵害之虞,所以認為不需要給他們救濟管道。關於這一點,我們認為修正草案中救濟管道的建立相當重要,唯有透過這個管道,回饋到監所的第一現場,那個狀況才能慢慢改善。 簡單報告到此,謝謝。 主持人:謝謝高榮志律師。 請臺灣大學社會學系暨臺灣監所改革聯盟成員陳惠敏教授發言。 陳惠敏教授:主持人、各位委員。其實我不是唸法律的,不過,我比較想要說的是,我們週一在北藝大辦了一場座談會,請兩個關了十幾年的受刑人到場說明,並和林文蔚進行座談。黑金城說,監獄可能就是一個最大的偽善集團,所有的東西可能都是在虛偽地互相呼應,每個人扮演自己該扮演的角色,可是在法律的規定上會有一些立意良善的部分,而我比較在乎的是這些東西如何落實到他們日常生活相處裡面,成為可以有效被使用的方法。有幾個部分是我們聯盟特別關切的,譬如說,外部監督系統要如何被建立起來,我們可以用舊的方式去找一些同一集團的人,一起構成外部監督系統,一起在臺灣每一個監所做差不多的訪視,我的想法是,可以像美國精神醫療界定精神疾病時的做法一樣,引入很多外部單位,不止是法政人員,可能還包括受過社會學訓練、人類學訓練或各式各樣正式訓練的社會人員,而不是限定某種單一專業化形象的人才能參與外部。如果要由單一的學者專家告訴我們什麼叫做應該懂的事情,那個後果可能是由其他人在承擔。 就我自己的觀察,我覺得監所裡面已經沒有教化的功能,這件事情已經不用再說了,它可能是一個很後部的部分,如果要講比較前面的部分,我們比較關心的是在裡面好好關下去到活著走出來的機率有多大,至於最低要求,就是讓他們好好活下去,其實有幾點可能很重要,一個是保外就醫的部分,申請保外就醫的過程非常冗長,通常是受刑人快要不行了,監所才同意保外就醫,既然法務部已經有調查數據,可以查一下從保外就醫出去到過世的時間有多長,就可以知道中間過程是如何延誤就醫,侵害受刑人基本權利,等於把人關到死,只是沒有死在監獄裡面,因為監所覺得讓受刑人死在獄中太麻煩了。 還有假釋的問題,如果假釋通過,受刑人會知道,如果沒有通過,他們就不會知道為什麼沒有通過,只能在每次接到通知時感受心情經歷高潮和低潮的過程。 另外,我認為應該朝防止親友支持網絡崩解這個方向去前進,可是現在的設計都是往切斷他們跟外界所有關係的方向去前進,剝奪一個人做為人想要繼續往上的基本動力,人在孤獨、毫無外援的情況下,很難有很強的意志力去堅持好好活在這個世界上,並堅持在出去以後好好對待別人。所以我覺得對處遇系統應該倒過來看,要讓他們在進去的時候相信自己即便入獄也可以跟親友維持一定的關係。 關於更生的概念,大家都覺得更生保護協會為受刑人和被告做了非常多事情,可是當他們出去以後,就什麼都不做了。但是又有另外一個問題,就是更生人常常沒有辦法取得資源,卻必須掛著更生人的名字,即使沒有用過或只用過一次這個系統,還是終身是更生人,終身更生人絕對比終身臺大人難聽很多,卻有人一直叫別人更生人,明明這些人已經償還所有該償還的,我們卻一直強調這個標籤,讓他們一直被稱為更生人,甚至有些聚會、組織活動或團體也是以此為名。 再來就是醫療的部分,這也是相當關鍵的部分,文蔚剛才也有提到,監所中的人根本都沒有受過醫療訓練,卻做該由醫生、護士或藥師做的所有事情,包含抽痰、發藥及各種基本檢查,這些事情聽起來都很荒謬,可是在監獄裡每天都不斷發生。 其實受刑人比較在乎的權利是可以接近法律的權利,因為他們通常身上揹了不只一個案子,或是有的案子他們認為必須繼續上訴,然而他們人在監所裡面,就喪失跟一般人一樣的法律救濟能力,相關管道也沒有開啟,也沒有空間,我認為必須將這部分的基本權利歸還他們,這並不是他們多要的權利,為自己辯護、有證明自己清白的機會,都是應該給他們的權利,可是現在他們可能因為沒有辦法接近法律而喪失這些機會,所以他們會想,如果併案的話,乾脆把刑期接起來,一次關到底就算了,也不要出去一個禮拜又進來。他們面臨這種問題,只能步步退讓。 剛剛文蔚要講一個關於醫療的問題,我可以幫他補充。毒品犯對於牙醫的需求很大,毒品(尤其是安非他命)對人體鈣質含量的影響很大,吸毒者牙齒容易出現很多狀況,有時候牙齒問題會影響他們身體的其他部分,可是監所醫師素質普遍低落,有醫師去幫受刑人拔牙,結果拔錯牙,病人覺得奇怪,為什麼拔牙以後牙齒還是疼,醫師竟然說,他免費幫人拔牙,病人還敢抱怨,如果還疼,就再拔另外一顆牙,這次拔對了就好。如果是在監所外面,發生這種事,早就變成醫療糾紛了,醫師會被告,不知道會賠多少錢,可是在監所裡就是沒辦法處理這種問題。受刑人受到特別權力關係的限制,而且有案在身,不得不被關在監所裡,他們在監所裡面,要不斷尋求一些救濟的機會或生存的動力,針對這部分,我認為我們必須在法律的設定和運用上繼續follow下去。 關於教化的問題,就像我剛才所說的,現在完全沒有在做教化,因為法務部交辦太多活動了,法務部一天到晚喜歡比賽,喜歡做各式各樣的工作,使得教化科的工作人員即使有心去做心理輔導或教誨工作,光是應付每年從1月到12月的各式各樣比賽(如:戒毒比賽、戒菸比賽、海報比賽等等)這些例行活動就耗盡他們的力氣,讓有心做教化的工作人員沒有辦法做教化工作。所以我覺得問題不是教化科的人員願不願意做,而是他們的力氣已經被耗盡了,所以我希望法務部不要沒事搞那麼多有的沒有的活動,因為實在沒有什麼意義。至於其他教化部分,就像宗教部分,大家都會提出一些方式,事實上宗教教誨在監所裡面非常有效,有非常多受刑人經過宗教教誨以後改過向善,有的人信了上帝,懺悔以後一生就變了,這類故事非常多。可是,仔細去看,就可以發現監所非常不尊重有其他宗教需求的人,譬如說,伊斯蘭教的信徒無法在獄中進行宗教行為,監所也無法配合他們的飲食習慣,如果大家認為他們已經被關在裡面,不該提出過多要求,只要有一絲絲這樣的念頭,我們今天講什麼都沒有用,除非大家認為他們可以繼續做為一個人,在社會上繼續生存下去,否則,只要有這樣的聲音傳出來,就沒有可以談的空間。所以我比較期待這方面的修法行動可以成為一種社會運動,有更多非法律界的人加入。 主持人:請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賴擁連教授發言。 賴擁連教授:主持人、各位委員。我本來以為我今天只是來見習,但是剛剛聽了大家對於監所人權的意見以後,我有很多感觸,因為我有10年的監所經驗,我從基層開始做起,剛才有人把他在宜蘭監獄看到的事情po出來,說實在的,這些我都經歷過,我非常感佩他非常細心地把這些圖都po出來,也凸顯出監所裡面確實有太多值得改善的地方。 我非常認同剛才幾位學者專家所說的話,我確實聞到監所必須改革的契機。剛才臺大社會系的老師提到的概念,我也非常支持,這方面的修法應該要變成社會運動,讓大家對監所改革提出看法。從另外一個角度來看,其實監所人員很辛苦,資源很少,卻要做很多事情,更重要的是,大家都批評監所的教化工作沒有成效及醫療條件不好,卻沒有想辦法去教育人民,讓外面的人願意進去監所輔助他們,這是很重要的一個問題,監所同仁因而揹負很多黑名,其實我們也不願意這樣,監所同仁都是我們的同胞,而這些人犯也都是我們的同胞,我們不願意如此,但是就像我們剛剛提到的,在過去這十幾年來,我們也想改善監所的設施,但是資源在哪裡?當我們提出這個需求的時候,政府沒有錢,也沒有人幫忙我們,我們提出最基本的醫療需求,並去進行協調。之前我在矯治系統服務的時候,我服務的機關提出需求,希望衛生署能夠幫忙我們,但是衛生署能夠幫的忙有限,所以很多改革的契機被我們忽略了,問題長期無法解決,便成為沈痾,直到今天才被重視,我很高興這個問題終於獲得重視。 我認為問題不僅是在於羈押法,還有監獄的改革,最近我也針對大法官解釋關於假釋及監所權益的部分寫了一些文章,希望改善監所環境,第一個最基本的就是建築的改善,這是一定要有的;第二個是軟體部分的改善,剛才陳教授說大家覺得教化沒有成效,我必須告訴陳教授,如果要我找一些有成效的案例,我也可以找出來,在監所裡可能有些人是偽善的,但是我們問過這些人犯,也做過追蹤,有些人犯現在已經成為很有名的企業家,我們請他們回到監所來做經驗分享,說明監所當中有哪些turning point讓他們的人生有所改善,他們都拒絕回來。我可以找到教化成功的案例,但是只有極少的案例可以曝光在媒體面前。我的意思是說,教化是有成效的,但是要從某個角度去看才會看到。我希望有更多資源投注在教化上,我也某種程度支持剛才陳教授所講的一些話,監所真的不需要去搞「一監所一特色」,那真的是搞死人,監所本業是什麼,就應該做什麼,你不要動用那麼多人力,例如連戒菸也要比賽、文化活動也要比賽,做什麼都要比賽,說真的,以我們教誨司的人力,光是這些行政業務就把他壓得沒有時間再去做輔導的工作,我們更需要的是專業,例如剛才講的,社會系的也好,或者將諮商輔導的人力引入監所,共同來提升我們的教化工作,我覺得這是非常好的想法。 我其實非常感謝委員給我機會到場聆聽,我剛剛也見習了很多學者專家對這部分的關心,我更希望的是,尤其是從我們立法院開始、從我們人民開始,如果將觀念改變了,願意投注更多的資源給矯正系統,我覺得我們的矯正體系真的有能力可以做得更好。 主持人:請臺灣大學法律系李茂生教授發言。 李茂生教授:主持人、各位委員。其他的議題在這邊討論可能沒有什麼意義,就是打打高射砲而已,其實今天公聽會最主要應該在羈押法這方面。我在兩年前曾經參加法務部監所法規諮詢小組,時間大概半年還是一年左右,將羈押法全篇修正,修正完之後就停掉了,停掉之後到行政院的版本時,很多條文都變調了,例如我們談到被告,黃國鐘學長是說不要用「被告」,要用「被嫌疑人」,不管是被告或被嫌疑人,像在這個地方,你不要說拿一個筆記,你將WiFi、3G的功能拆掉,拆掉之後你有一個電腦,你在房間裡面就不用紙或筆,插電就可以開始記錄你在看守所裡面的事情等等,這對新一個世代的人來講,比起筆紙來講,這個東西非常重要。我記得那時候得到矯正司,那時候是矯正司,還不是矯正署,得到署長的肯定,認為可以去跟ASUS談談,是不是可以把WiFi拔掉以後,就可以把平版電腦、筆電帶進去,那時候沒有講平版電腦,那時候還不紅,結果新的版本一出來,這些東西都沒有,只有講到衛生紙、內褲等等。 某種程度上,我可以發覺這裡面當然有很多現實規定,一個看守所的運轉一定有所謂監所裡面安全的問題、管理的問題,管理的問題是一個集體,跟各個被告之間一定會有所衝突,一個羈押法到底要把個人權益擺上面?還是把監所管理擺上面?這就是尤委員的版本與行政院版本不一樣的地方,如果能夠先釐清這一點的話,先解決這個問題,到底被告在前面?還是設施管理在前面?其實我們可以看得很清楚,行政院版本是設施在前面,但是,如果講被告只是一個平常人,他以後可能是無罪的,我們這個地方為了整個設施的營運和安全、管理上的方便,犧牲多少個人的權益?如果把被告放在上面的話,情況可能會不一樣,所以整套的羈押法裡面,這地方的想法有差別的話,制度就有差。 我只舉幾個例子,因為我曾經要求說,是不是可以給我十大議題,每個議題講一講,現在只有10分鐘,每個議題只有1分鐘,以我這種講話速度來講,應該根本不可能,結果列出了十大議題,一個晚上整理了一下,我覺得在這裡可以先講最主要的一件事情,就是外部監督機制。法務部矯正署有視察,檢察官也可以過去看守所,只是檢察官不過去,檢察官為什麼不過去,去問法務部。他們有視察,視察過去的時候幹嘛?就是看設施有哪個地方做得不好,每個被收容人都可以寫意見書,可以要求所長能夠改善他的生活品質等等,其實內部的機制已經都有了,對不對?你再繼續規定下去是沒有用的。 現在我們要講的是把一個閉鎖的東西開放出來,一開放的時候,必須要有外部監督機制,外部監督機制總共有兩條,第一個是純走法律路線,可能將來會有犯罪問題、公務員懲戒問題,那就是訴願和行政訴訟,但是訴願和行政訴訟走法律很僵硬,而且法院彈性比較少。因此,我們應該想另外一個外部監督機制,這個外部監督機制不像尤委員所提出的,有五個所長所指定的人、四個外部的學者,主席由所長指定,試問,所長會指定外部的學者專家擔任主席嗎?不可能的事情。這種內部、外部夾雜在一起的話,它會失去中立第三者的身分地位。或許我們應該從ombudsman的觀點來看,我們不是講國會或國王的ombudsman,就是一個監察人,不是那種監察院,不是隔壁那種監察院,就是我們必須設置一個真正第三人的機關,這個第三人機關有身分、地位可以去協調所方與被收容人之間的關係,要去協調這個關係的時候,第一個,你必須要有一個form,這個form是經過看守所,然後再提到外部第三機制,他們會有調查權可以到裡面調查,調查完畢以後,他們首先要做的是negotiation,那是像cooperation一樣的想法,並不是監督、處理。也就是說,雙方的利益協調,如果這個時候協調不成,就換旁邊那條路線,本來就可以平行運作的,就是訴訟法的路線,不管怎麼樣,走訴訟路線是純粹的外部第三人,你會不會講法官裡面必須有監所人員?如果要做一個真正的外部監督,不管是協調還是審判,這個外部叫純外部,不能夾雜在一起。 對於行政院的版本、尤委員的版本,我在這裡都覺得有一點不足,如果這樣走下去,調查權可能出問題的話,我們可以學日本一樣分區,北、中、南、東、離島,總共五個區,每個區都請人,每個人不要做太久,案子一出來就馬上殺到監所進行調查,開始協調溝通。如果我們可以做到這一點的話,外部監督機制能夠做好的話,其他的條文規定得很曖昧都不要緊,每一個案例、每一個管區,甚至全國都可以慢慢在法務部矯正署集結資料,用行政命令的方式就可以改變整個看守所有關於公共安全管理及被收容人人權之間協調的問題。在這邊討論是沒有用的,你必須要實際下去運作,要實際運作必須要有一個可以充當arbitration的絕對第三人、公正第三人的機關,這樣做下去的話,什麼性暴力的預防、戒具的使用、作業基金的分配、醫療等等的問題,死刑是另外一回事,例如你可以質疑為什麼連續五天都給我綠豆湯?我想要兩天紅豆湯行不行?這種事情如果打行政訴訟,絕對會被法官罵,但是如果走ombudsman這條路線協調、協商的話,本來就可以談,談到最後說不定自治的能力就會出來,我覺得這是整個條文裡面最重要的。 另外,牽涉到我的專業,剛才司法院已經警告我不要亂講話,但是我不受司法院的控制,我還是要講一些我想講的事情。大家可以看到第三條,第三條本來是規定男女要嚴為分界,就是一道圍牆過來,是不能通的,是另外一個機構,並不是在一個看守所裡面用鐵欄杆分隔開來,就是嚴加分界。男女是嚴加分界,但是少年這部分,以前的法律只規定分別羈押,分別羈押按照行政單位自己的解釋是,只要房間不一樣、工場不一樣就可以,所以,依照這個解釋,現在的作法就是在看守所設幾個柵欄,然後把小孩子關到裡面去,這叫做少年與成年分別羈押。請問一下,這樣下去的話,如何去保持住少年的情操?裡面的導師如何上課等等? 如果按照行政院的版本,連分別羈押都已經拿掉了,對於被告只有按照性別嚴為分界,用圍牆蓋起來,少年有沒有?少年沒有。我是建議,誠如法院用語「退一萬步言」,什麼都不行的時候,至少少年要嚴加分界。大家想一想釋字六四0號解釋是怎麼出來的?逃學、逃家的少年,後面一堆拉k、一大堆的問題,跟道德不好的人交往,他下一步就是要犯罪了,法院只是用逃學、逃家等比較簡單的名詞,將他與社會隔離開來,結果大法官跑去看合署辦公的少觀所,他們看了以後只講一句話:這不是監獄嗎?依照我們的現況,這已經是監獄了,對不對?如果真的不行的話,我們該怎麼辦呢?至少嚴格分界,用圍牆整個隔起來,人員不得互相流通,如果要更好的做法,我們在設置少年家事法院的時候,能否請求司法院提供這一塊地,50坪就可以了,然後由法務部提供人員,四等、三等或導師、心理治療師都可以,就在少年法院的旁邊,少年就關在裡面,觀護人能不能隨時去探視少年?你可以去做身家調查、可以看他的身心狀況,馬上就可以報告,走幾步路就到法庭,整個少年法院少年事件的審理,將會因為法院與少觀所在隔壁,可以發揮多少的功能?少一個少年犯罪人,以後就少一個成年犯罪人,少一個成年犯罪人,就少十個被害人,這一點錢都不願意花、這一點事都不願意做的話,這個國家以後再怎麼改這個法律,改到最後只是不斷製造出社會邊緣人,最後誰要承擔?就是我們要承擔而已。 主持人:請南華大學歐洲研究所王思為教授發言。 王思為教授:主持人、各位委員。在看待監所問題的時候,我有一個想要強調的中心要點,就是監所跟集中營是不一樣的,可是我們現在對於監所的態度或認知,基本上與集中營的概念相去不遠,怎麼說與集中營的概念相去不遠呢?如果我們以二次世界大戰納粹的作法來看,他們認為猶太人對於乾淨的社會具有骯髒的污染傳染性,所以要把猶太人放到集中營,然後做最後的處決。這是基於他們認為猶太人沒有資格當人的心態,所以用非人的態度對待他們,也就是說,我們不希望這些人進到集中營之後會回歸到社會。如果我們今天把監所當作一個矯正的機關,他在這邊只是暫時過渡的狀態,他有朝一日要能夠回到社會、發揮他應有的正常功能時,對於獄所、監所所有的硬體、軟體設施就應該與集中營不一樣,可是我們可以從剛才林文蔚管理員所描述的獄所現況,事實上,跟二次世界大戰納粹的集中營相去不遠,這些條件相去不遠。我必須要講,我們在獄所的軟體部分能夠要求的不多,例如如何教化、如何對待管理員,這部分我們能夠要求的不多,其實國家有一個基本的義務,要在硬體上最起碼能夠滿足最基本的要求,尤其是基本的國際原則,這些基本的國際原則、基本的國際法規定,其實要強調的是人有人性尊嚴,不管是正常人,或是暫時在獄所的受刑人,都應該要有基本的人權,能夠保障他能有基本的自我的自信和價值,他認為他還是一個人,並不是今天進到獄所,他就認為自己是被剝奪人格的人。 在人格權的保護上,我們長久以來都非常忽視,尤其社會上普遍對於在獄所的人,認為他們是壞分子,因為是壞分子,就應該進到裡面,一般來說,我們是以一個較仇視的心態去看待。既然我們是以一個仇視的心態來看待他們,這樣的關係無法改善的話,他出獄之後會得到怎麼樣的進步,這是很值得懷疑的。 我在這邊必須要講,一個人即使被監禁,就他的基本人權而言,大概有四個層面,就算他今天在牢裡,他也是一個完整的人,他今天只是被剝奪自由權,但是在剝奪自由權之外,法律有沒有賦予國家機器任何權力去限制他的其他自由,例如通訊自由、信仰自由等等。其次,他在裡面基本的公民權和訴訟權種種,有沒有獲得保障?我要特別強調的是,今天國家有這個特殊的權力來剝奪一個人、一個公民的自由權的時候,我們必須把獄所視為國家的特殊服務,我們國家對於這個特殊服務有沒有盡到國家應盡的責任,這是我們必須要去思考的。 我們也可以看到剛才所提到的問題,尤其是法務部所提供的超收的資料,其實超收並不是臺灣獨有的狀況,世界各國都有超收的狀況,可是世界各國對於超收的狀況有一定程度的改革,就以今年剛換新政府的法國為例,新任的部長托比拉(Taubira)女士,今年剛上任,承諾在五年之內,將現在法國監獄現有的57,400個位子增加到63,000個位子,這要持續增加,到2017年時希望能夠容納8萬人,他們認為這是很重要的,因為在獄所超收的情況下,對於很多人都是很大的負擔。在國際上,很多國家現在也有人數的限制,對於能夠進到監所裡面,我的收容量是多少、人數限制是多少,很多國家都有明文規定。 再講到收容的人數,一般來說,根據歐洲防制虐待委員會的建議,不過大概很少有國家能夠達到,就是每一個受刑人在團體房的狀況下,希望能夠有4平方米的面積;個人房的話,希望能夠有6平方米。不過這個面積與受刑人在裡面待的時間長短也有關係,如果待的時間短,面積不用很大,如果待的時間很長,會要求面積能夠大一些。 另外,剛才特別提到醫療人權的部分,事實上,醫療人權,尤其在醫療隱私,我們在獄所大概完全不會有這個部分,可是醫療隱私也會涉及到醫事人員相關的醫療倫理,也就是說,現在在獄所裡面的狀況是不是已經讓醫事人員無法遵守最基本的醫療倫理?就是病人的醫療隱私有沒有辦法維護?這也是一個滿嚴重的問題。 再者,對於有精神和心理疾病的這些受刑人,目前我們的獄所並沒有辦法提供相當專業或妥適的輔佐,在此情形下,我們就必須考慮到,所謂傳染病並非只限於結核病、愛滋病等等法定傳染病,其實精神或是心理狀態也是具有感染力的。這種感染性,除了會影響到受刑人之外,對於管理員會不會有影響?我想這對管理員來說,也不是一件很健康的事。所以對於獄所裡面具有心理或精神疾病的受刑人,應該如何讓他們得到比較好的處遇,我想這也是要去思考的。 最後,我要簡單舉出幾個比較重要的國際法規範,這部分方才黃國鐘大律師已經提到一個,我再補充一下。這些國際規範包括1955年的聯合國監禁者待遇基本規範、1984年的反虐待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是有辱人格的處罰及處置公約、1985年的聯合國未成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簡稱北京規則)、1988年的拘禁與囚間原則、1990年的聯合國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標準原則(一般稱為東京規則)、1991年的心理病患保護以及心理健康改善原則、1994年的終身監禁建議等等,除此之外,還有種種聯合國特別報告員所做的監所虐待報告、任意拘禁工作小組報告等等,甚至在各個地區也有,譬如歐洲的區域規範、美洲的區域規範以及非洲的區域規範。事實上,有關獄所人權都是他們會關注的一個重點,只是長期以來,大家還是認為獄所就跟集中營差不多,所以抱持著一種比較無所謂的態度,殊不知它是一個我們必須正面面對的問題。謝謝。 主持人: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人權協會蘇友辰律師發言。 蘇友辰律師:主持人、各位委員。今天我的發言要旨印有一份書面,上面總共羅列了6點意見,希望各位參考並予指正;除了書面意見之外,我還有一些話要在這裡特別提出。 大家都知道,蘇案在今年8月31日判決定讞,剛好有一個機會,司法院翁岳生前院長碰到我時,向我恭喜,而且還特別提醒:「這個案子能夠平反,你要感謝很多貴人!」我想是的,因為蘇案在司法功能不彰之際,走向「死亡」,後來大家對於司法有所反省,才終於有面對真相的勇氣,這個案子也才有一個「由死而生」的裁判出來。當然,我們要感謝天、感謝地,也要感謝所有的司法青天!不過,在此我更要告訴各位,今天救了蘇案3個人的命,司法能夠面對真相,源自的是什麼。 當蘇案的這3個人在80年8月16日被收押到士林看守所時,負責檢查他們身體的一位蕭姓檢查人,把蘇建和身上5處之多的體傷忠實的記錄下來,並且填具一份入所健康檢查表,這份健康檢查表和所謂破案記者會上公開的幾張照片互相印證之後,再加上再更三審法官參酌其他證據,認定被告蘇建和確實遭到刑求逼供,所以把它記載在判決書裡頭。其實不止是再更三審,再更二審也是這樣認定。要面對這種真相,司法官是很不容易的!在這之前,大家對於這部分都是視而不見,或是看了以後不好意思再做這樣的認定,並且把它記載在判決書裡頭。所以今天救了他們3個人的命,我們要感謝看守所人員當初能夠忠於事實,把蘇建和的體傷完整的記載在入所健康檢查表上,這是很重要的。也因為這樣,法務部邀請我參與修正監所人權與羈押法草案,擔任委員期間,我特別在意這些相關的條文規定是否也被納入了。 法務部研議的政府版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在我積極的爭取之下,特別規定:「有明顯外傷且自述遭刑求者,在身心健康檢查時,一定要據實記載。」我想這是一個很大的進步,因為它可以防止刑求,並且避免冤獄的發生。在未來,不管檢察官偵查或是法官審判時,有這份文書存在,就可將之做為非常重要的認定依據。若將這條修正條文較諸委員版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的規定,可知後者係將政府版兩個合在一起的條件和事由做成分別的規定,例如第五款是規定有明顯外傷就要記錄、第六款則是規定自述遭刑求也要記錄;而且特別規定要製作被告的健康檢查報告。個人認為這種保障已經比政府版的規定還要跨進一大步,所以在此我要感謝尤委員設想周到,因為這份文書,就好像被告的保命符一樣。關於這點,將來在修正時,我們絕對贊成以尤召委所提出的委員版為主。 另外,這次修正的委員版當中,有一項是政府版所沒有的,那就是第四章的第二十四條到第三十條,其中有一條「防止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的增列條文。個人覺得這也非常重要。相信前不久各位都看到了媒體報導有一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重刑犯性侵菜鳥輕刑犯的事件,情況可說是慘不忍睹,這個菜鳥在晚上總是被性侵好幾次,讓他痛不欲生,心裡的創傷難以撫平。當然,在監獄裡面,並非如同各位學者專家所言是全部黑暗的,它也有光明的一面,可是雖說舍房裡面裝有監控系統,但鏡頭是固定的,總會有死角照攝不到,加上受刑人在裡面無法滿足性慾,所以這種性侵行為時有所聞。而這條規定正好課以看守所通報、檢舉、保密的責任,同時禁止隱匿、包庇,除此之外,委員版中也有一些有關救濟程序和損害賠償的規定,個人認為這些規定都非常周密,值得肯定。不過,我認為還有一項應可列入其中,準用這幾條的規定,那就是私刑。所謂私刑就是關起門來,針對幾個收容人進行「地下審判」。如果收容人所犯的罪,在他人眼中看來是值得加以懲罰的,那麼私刑行為就會存在。說到這裡,我要爆個料,蘇案的這3個人進入監所之後,就有人認為這幾個傢伙犯了強姦、搶劫及殺人罪,實在太壞了,必須好好教訓,於是有人建議安排死刑犯對他們來個最後一擊。這是蘇案在判決定讞之後,他們告訴我的。所幸就在這個時候,十大槍擊要犯之一劉煥榮進來了,對於這個「大咖」,所有收容人自然是要懾服在他的威勢之下。而劉煥榮對於蘇案的這3個人,也是很感興趣,在經過詢問及了解之後,他說:「這3個人,在我看起來,應該是冤枉的!」於是交代下去:「如果有誰敢碰這幾個人,那我跟他沒完沒了!」這3個人就在這種庇護之下,在92年1月13日再審被判無罪之後,能夠毫髮無傷的從看守所走出來。事實上,看守所當時的所長和若干同仁,對他們3人也特別好,這倒不是因為劉煥榮的關係,而是因為他們的表現,讓人認為:「看起來就不像一般死刑犯的樣子!」、「看起來不像是會搶劫、殺人的那種形貌!」 我想從這個故事中大家應可了解,監所總是有它看不到的死角,但是我們若不借助受刑人或收容人的威勢,如何能讓在裡面的人不受私刑或是遭到性侵害呢?我的建議是在這個章節裡面應加上避免有私刑行為的規定,亦即如果有私刑,而看守所不予舉發,以致造成這種侵害的話,當然就要有一個究責的規定存在。 最後,有關回應大法官會議第六五三號及第六五四號的解釋這部分,不論是政府版或委員版的修正案,都有一些設計和規劃。譬如倘若收容人遭受監所不公平的對待,可以透過申訴再申訴的機制來處理;如果不服再申訴的決定,還可以透過裁定羈押法庭的聲明異議來做處理,或是透過改制後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的受理,以行政訴訟程序來進一步救濟。當然,對於這部分,這兩個版本的規定或有差異,但還是值得我們加以參考。 以上淺見,敬請各位指教,謝謝。 蘇友辰律師書面意見: 一、中華人權協會在本年2月17日組團參訪台北監獄,並探視陳前總統水扁先生,個人因心有所感,曾在自由時報自由廣場發表一篇題為:「關懷陳前總統受刑的人道處遇」,引起很多迴響,也引起法務部矯正署及台北監獄對收容人道處遇改善的討論與重視。 二、今年12月4日中華人權協會發表2012年台灣11項人權指標調查結果,其中司法人權部分,在民意(普羅)調查結果負面評價雖高達53.6%;然而專家學者(德慧)的問卷調查結果,指標評估值持續向上提升,去年2.956%,今年3.059%,兩者落差的原因和民眾一般泛泛印象與專業觀察的評估不同有關。 三、此外,在看守所羈押收容及監獄執行階段評估,在細項中評分: (一)正面評價: 監獄能夠遵守廉潔原則,依法有效管理的努力,已使監獄的功能提高。 (二)負面評價: 1.最差:「我國目前監獄行刑制度,有助於受刑人再社會化的程度」平均指數2.13。 2.次差:「各看守所收容管理羈押被告,能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與受刑人為差別待遇處理的程度」平均數2.53。 因此,獄政當局如何繼續提高矯治效果,使受刑人之品行在徒刑執行後不致惡化,有利其重返社會,並在看守所收容管理羈押被告時,應遵守「無罪推定原則」,避免提前懲罰侵害其基本人權之保障。 (三)本項指標負責評論的台北大學法律學系陳榮傳教授結論指出「須再落實再社會化」及「無罪推定原則」,符合今天公聽會所設定題綱討論要點。 四、法務部在研議〈羈押法修正草案〉階段,個人有幸被邀請參與,基於禁反言的原則,對於(政府版)的修正草案條文原則持贊同的立場。當然,(委員版)也有多項比較周延的設計,值得取法。 五、從兩個版本總說明可以看出,羈押法修正草案自從屬於〈監獄行刑法〉脫勾而獨立完整立法,兩個版本都強調遵循下列憲以保障基本權利原則、國際公約規範以及參酌外國相關的立法例: (一)憲法及大法官解釋訴訟權之保障: 1.「無罪推定原則」-收容人除人身自由外,應享有鐵窗外一般人民所得享有的基本人權。 2.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意旨:收容人應享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訴訟救濟權。 3.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意旨:羈押被告與辯護律師自由溝通權。 4.《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前段合乎人道及防止酷刑、殘忍、侮辱性之處遇 5.《聯合國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 6.《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 7.《歐盟監獄規則》 (二)立法例: 1.日本《刑事設施及收容人處遇法》 2.美國律師協會《被拘禁人待遇準則》 3.美國《消除監獄性侵法》 4.韓國《刑之執行與收容者處遇法》 六、意見及建議 (一)有關被告申訴事件不服審議小組決定之救濟程序-採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特別訴訟程序? 1.考量之事由: 爭議事件之性質、與所涉刑事訴訟程序之關聯性、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兩版都有)、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委員版) 2.申訴事由之性質及受理機關 (政府版)依草案第79條第一項五款規定,須涉及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僅得向為裁定羈押之法院聲明異議,但容許另循司法途徑救濟。 (委員版)採雙軌制 A.看守所基於羈押目的之達成所為之處分,應向裁定羈押之法庭進行救濟。 B.看守所基於維護所方之秩序與安全所為之處分,性質屬於行政權之作用,所生爭議應歸行攻訴訟審判之範圍,應向羈押看守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出。 3.(委員版)事件分類清楚、職責明確,符合行政訴訟程序體例,似較為可採。 (二)有關判決定讞死刑犯增訂合理人道處遇規定 (委員版)第115條規定排除監獄行刑法列為四級收容人之處遇規定,為(政府版)所無,個人表示贊同。 (三)(委員版)增訂第四章看守所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防治〈第24-30條〉為進步且係保護新進或輕罪被告人身安全,免於恐懼的必要措施,符合實際需要的立法,如能加上暴力傷害乙項更為完備。 以上幾點淺見,謹提供貴委員會參酌,並請與會相關代表、學者專家指正為荷。 主持人:請德晴法律事務所邱顯智律師發言。 邱顯智律師:主持人、各位委員。今天我被邀請與會可能是因為我擔任過國防部軍法司的軍法預官,然後分配到目前唯一的軍事監獄-國防部台南監獄,擔任一科監獄官。 我在一開始從報上看到柯文哲說台灣監獄的犯人竟然是睡在地上,讓他深感驚訝,其實我看到這則報導也是嚇一跳,心想:「不然你覺得他是睡在床上嗎?」一般社會大眾對我國監所目前的狀況可能不是很了解,包括我們司裡面所提的監所人權與羈押法修正案報告,看來也是如此。也許是因為國防部軍法司位在台北,而軍事監獄位在台南,所以司裡面的長官,好比司長以及各個長官來到國防部台南監獄視察時,都是由監所派員去接待,也就是說,台南軍事監獄早就知道這些長官要來,因此自然是呈現最有禮貌和最美好的一面。事實上,包括方才蘇友辰律師提到的私刑問題,以我在軍事監獄服務一年多的經驗來看,的確經常有受刑人被打到鼻青臉腫,等到家屬來會客時發現小孩這樣,這個被打的收容人就會告訴家屬是跌倒所致,而且是我們告訴他要這樣講。所以他到底如何受傷可能並非如他自己所言。在那個時候,我本身是一個非常低階的軍官,可是被安排和軍官坐在一起吃飯,我曾經在飯桌上聽到同事說:「昨天我把一個收容人綁在板凳上,用皮帶抽他的腳底板,這樣就不會讓人發現任何傷痕!」可見不論是私刑或是官方對收容人的處罰,上級單位是不會知道的。因此,當我今天看到尤委員以及法務部的這個修正案,心裡非常感動,因為這些受刑人真的需要一個申訴的管道,否則像過去這樣,不論他們是被監所人員或是其他人打,都不會有人知道,因為他們所受到的待遇是完全不透明的。 方才李老師提到的重點,主要是針對申訴審議小組的部分,我覺得這確實是這次修正中的重點所在。因為整個監所是一個封閉體系,如何讓它建立一個申訴機制,是很重要的。依照法務部的修正版本,申訴小組的成員是由所長指定,可是這些人本來就在那個體系裡面,我實在無法想像這樣它能發揮怎樣的功能?如果真的要做,我倒認為尤委員的修正版本是比較可行而且能夠折衝的辦法,因為可以讓一些體系外的人進來。畢竟監所有一些特殊的考量,需要外面的人也能理解,而外面的人進來之後,也可以稀釋官方色彩,甚至可以建立一些外部的機制。我相信只要有人進來,即便是所長或是監獄長,也必須適度的把真相公開出來。因此,有關第八十一條的部分,我覺得法務部的看法有待商榷。 至於方才蘇友辰律師所提到的收容人入所健康檢查的部分,我也覺得非常重要,以現在我和羅秉成律師共同參與的鄭性澤案為例,他也是在被打得半死的的情形下送進台中看守所,該所也有為他做身體檢查,並做了拍照和攝影。有關37頁第八條尤委員和法務部版本的差異,可能是在尤委員的版本認為應該通知被告的辯護人,法務部的草案認為應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但從鄭性澤案可以看到,台中看守所雖然有幫鄭性澤拍照,把他的傷痕記錄下來,但檢察官卻責怪看守所為什麼要幫他拍照,那麼雞婆幹什麼,然後要求所方把照片及幫他拍的影帶交出來。由此,我覺得尤委員的版本規定通知被告辯護人是非常有必要的,甚至在這種情況下,是不是強制要往上陳報,或要求到審議小組處理,否則,他們內部的體系有可能連檢察官或法院,包括鄭案的檢察官,也認為他沒有被刑求,還認為看守所幹嘛那麼雞婆。針對這個部分,我們認為尤委員的提案可能比較周延。 不管是法務部或是尤委員的提案,有個實況希望大家可以了解,我國監獄事實上不是由法警或官兵管理犯人,一個5,000人或3,000人的看守所,法警通常只有幾百人,所以並不是用法警來管理犯人,事實上,每個監區都會選擇一個犯人來管理其他犯人,因為犯人管犯人才管得住,目前我們的管理方法就是這樣,由官方扶植、指定一位服務員,授予這個服務員特定權力來管理犯人,所以,實際上不是法警或憲兵在從事這個工作,但我們認為這個指定權應該透明化,到底誰可以擔任這個監區的服務員,這有點像是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這點我們認為必須透明化,這樣,才不會有不當的處罰,或是不當的管教,甚至衍生出後面更多的問題。不過,我發現這兩個版本都沒有類似的規範。 再者,針對軍事監獄,我們比較不能看到的點是,究竟犯人送來時實際上是長什麼樣子?也就是說,你看到他戴著戒具,會以為他是從清朝走出來的人。一個犯人從看守所送到監獄,是用一個像楊麗花歌仔戲裡道具的戒具,套在腳上,解開時也不是用鑰匙,而是用柴刀劈開,這樣的實際狀況,其實和報告或條文上呈現出來的面貌是有很大落差。剛才很多委員提到犯人出獄時,應該讓他們再社會化,但是我們看到的犯人是穿著藍白拖、囚服,即使冬天,衣服也很單薄,然後就把他丟出監所外,監所通常是在荒郊野外,譬如台南的六甲,然後他就自己沿著圍牆一直走,每個路過的人都知道他曾經是個囚犯。針對這點,我們認為不管是被告出庭的服裝,或是收容人放出來時,他們的穿著打扮,應該像剛才某位教授提到的,要給予他們最起碼、最低程度的人性尊嚴保障,讓我們可以把他們再當成一個人來看待。謝謝大家。 主持人:登記發言的專家學者都已經發言完畢,現在開放第二輪發言。 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林文蔚管理員發言。 林文蔚管理員:主持人、各位委員。有幾點意見,在此說明。一、我現在執勤的地方是HIV專區,我們的收容方式,或許因為戒護上的考量,就是採用小牢房方式,但相對的,HIV實際必須要有滿堅強的同儕團體互相支持,這部分目前我們是付諸闕如。 二、法務部現在很積極對我們管教人員推行兩公約教育,還有修復式正義,可是相對而言,我們在實際執行上卻總覺得怪怪的,好比疾病加掛情形,有時候因為醫療資源或醫生不夠,常常加掛人數非常多,醫療單位難以負荷,所以,在監獄裡,我們常常會被暗示對這些加掛次數太多的人,要加以統計,作為移監的參考。另外,晚上就寢之後,9點半才允許他們起床,可是如果按照兩公約精神,他如果想要上廁所,實際上是不需要經過報備的。又譬如修復式正義,修復式正義在監獄裡的執行面,常常也會被暗示,只要寫信跟受害者道歉,就可以加分,但是曾經就有收容人告訴我,如果被害者還沒有準備好,寫信過去好嗎?也就是說,他自己本身都還有很大的顧慮。 三、我們目前硬體設備的建制和修改,並沒有統籌單位規劃,都是監獄本身長官認為哪裡要加,哪裡要改,就進行修建,但這樣反而讓我們基層經常會發現一些狀況,也就是可能會造成很大的戒護死角,但是我們的意見反映上去,得到的答復通常是:對不起,這是長官的見解,我們只能照做。譬如為了求美觀,把非常牢固的生鐵門改成空心的不鏽鋼門,我們自己在裡面執勤,都感覺到隱含的危險性,但是這樣的意見卻沒有辦法向上反映。 四、有關性侵和家暴專區的成立,立意非常良善,可是執行時,我們會發現有間接歧視這些性侵犯的問題發生。譬如,從教化科打過來的單子,上面就是寫著性侵害上課,有時候會用「香蕉上課」一詞來影射性侵害、性器官,甚至性侵害專區被戲稱為所謂的「香蕉共和國」或是「香蕉新樂園」,坦白說,大部分同事都覺得這樣有欠妥當。以上報告,謝謝。 主持人:請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謝煜偉教授發言。 謝煜偉教授:主持人、各位委員。我有兩點意見想要補充說明。第一,剛才很多老師和來賓都提到的一點,就是在羈押法修正的部分,到底是將保障被告權益放在比較優先的地位,還是看守所的安全與秩序維護放在優先地位?如果我們今天更仔細的來看這個問題,認為被告權益要放在優先的地位,但看守所的安全及秩序管理也有其必要性,這時或許我們可以深入思考,當有兩種利益在權衡時,在法律的規定上,我們可以考慮先給予基本定位,就是被告的權益保障上,原則上可以跟一般人所擁有的權利相同,但是後面應有一個但書的設計,也就是如有妨礙看守所安全或秩序之虞者,得限制之。或許有人會認為,有妨礙安全或秩序之虞,或是實際產生妨礙秩序或安全情況,在解釋上,空間會比較大,所以,我的建議是修正為有「顯著妨礙」或「顯有妨礙」時才可以有所限制,否則,像紙筆的提供、電腦的使用,或是其他生活相關基本權利,只要沒有實際上產生安全或秩序上妨礙的情形,都不應該受到限制。 當然,可能有人會質疑這樣的修法會對看守所的管理產生實際的妨礙,但是在委員版本第八十六條及行政院版本相關處分的規定,都有透過內部處理方式,針對被告可能造成看守所安全及秩序妨礙的情形進行處分,也就是說,法條本身就有相關處分制度,所以,我們不需要再就這個原本權益賦予的規定上,給予過多的限制。個人認為,原則上應該在類似書信、接見,或是其他相關個人權益部分,給予最大程度的保障,只有在顯著會造成安全或秩序妨礙時,才要求予以限制。 其次,針對視察小組的設計,我非常贊同李茂生老師的看法,認為應該要賦予其外部的獨立性質,但是還有很重要的一點,就是有關調查權的問題。目前草案只提到陳述意見和會見被告,並沒有賦予他更積極的關於調查的權利,譬如,他有沒有申請相關調閱資料,如錄影、錄音紀錄的權利?或是有沒有其他可以進入看守所裡做比較深入調查的權利?我想這部分,是有必要再進一步思考的地方。 最後,如果今天我們把羈押定位為為了確保訴訟程序進行的順暢性,單純拘束被告人身自由,那麼我們可能要再去思考,如果之後獲判有罪確定,那麼在看守所的這段羈押期間,如何折抵部分刑期?也就是說,如果我們把看守所的羈押期間當成是監獄的延長,或是提前的話,那麼折抵的問題就必須考量;但如果今天我們把它定位為拘束人身自由,那這部分就有另外思考的必要性。 以上為個人的補充說明。謝謝。 主持人:請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科技經濟組黃國鐘顧問發言。 黃國鐘顧問:主持人、各位委員。剛剛謝教授講到有關探視和調查的問題,所以條文中法官可以去探視被告的規定,不一定很恰當,因為有可能影響到審判。然後我認為這種申訴不要比照刑事訴訟法的聲明異議,這樣太輕描淡寫,要能夠最後申訴到、抗告到地方法院的社會庭,然後飛躍上訴到最高法院社會庭,這樣說不定會有可以扮演歐洲人權法院的效果。謝謝。 主持人:請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賴擁連教授發言。 賴擁連教授:主持人、各位委員。我有兩點附帶說明。首先針對尤委員的版本有關視察小組部分,我個人是認為不需要有外部審查機制,基本上,法務部和矯正署的長官在視察功能上,已經發揮的很好,我們在實務上也擔任過相關工作,如果真的有什麼狗屁倒灶的事情發生在看守所,檢察官會比我們還更快知道,所以,我覺得視察的部分,不需要有外部機制存在。或許有人認為應該讓外在資源進來,這點我認為很好,但是應該是放在我們剛剛提到的一些相關行政處分後的審議小組,這部分我認同委員提出的意見,讓外部機制可以進來,因為法務部的版本確實是比較保守,應該可以指派一些社會公正人士。這是第一點說明。 第二點是有關法律服務的部分,就是委員版本第四十一條,我覺得這點很重要,因為美國在70年代後,當他們開始陸續在最高法院介入人犯的權利時,第一個提出來的要求就是被告要有充分的法律諮詢服務,甚至他們也希望一些大學法律系的學生或律師可以來服務,另外,就是在監所廣設法律方面的圖畫館,提供法律方面的知識與服務給這些人犯,我覺得這是非常好的條文。 最後在醫療服務的部分,我覺得委員的版本和行政院版本還是太過保守、老舊,基本上和原來的條文並沒有太大改變,也就是說,對於現在大家很關心的醫療人權方面,即使我們現在有新的修正草案提出,但包括委員版本,在醫療服務的部分還是不夠。假如犯人的情況真的不好,戒護到外面的醫療院所就醫,這視為所謂的在所羈押,但是我們都知道,現在的問題不在於能不能戒護就醫,而是我們的人力不夠,我們需要的是醫療院所或醫生到看守所幫忙,如果我們能夠在條文上約束相關醫療院所,譬如要求衛生署定期派醫生駐點,這樣應該是比較妥適。其實,我們監所也不太願意讓犯人戒護出去,除了人力吃緊外,也曾發生戒護脫逃的事件,這樣我們的同仁就要被處分。各位想想看,如果我們擔任戒護犯人就醫的勤務,卻要冒著被處分的風險,那麼同仁的心態如何,大家可想而知。所以,我們是希望可以在監所內部解決相關醫療問題,而這也是我們希望在修正版本中可以看到的改善措施。謝謝。 主持人:還有沒有專家學者要發言?如果沒有,我們請政府單位回應。 請司法部少年及家事廳林法官發言。 林法官秋宜:主持人、各位委員。少家廳針對一點意見說明。早上我們提出一份書面意見,現在我用口頭更正一下,關於委員版本第三條,就羈押被告性別部分,我們是沒有意見,委員版第四條的部分,剛才李教授有特別強調,因為少年觀護所與矯正機關合署,我們還是希望做到少年被告與成年被告嚴為分界。我的補充報告到此為止。 主持人:請法務部矯正署吳署長發言。 吳署長憲璋:主持人、各位委員。今天下午聆聽了專家學者與宜蘭監獄同仁給我們很多的建言,我們會參酌這些寶貴的意見。我想藉這個機會跟大家做一個報告,我們監所所面對的overcrowded、超額收容的問題,因為超額收容,而且我們的管理人員不足,以東亞國家來講,我們的人力是最吃緊的,管理員與收容人人力比是1比14;對岸的人力比是1比6;日本是1比4;韓國是1比4;香港是1比2;歐洲的管理員與收容人比例是1比1。在這樣非常拮据的戒護警力之下,我在這裡除了感謝大家給我們指正之外,我也要藉這個機會跟大家報告,我們的基層同仁非常辛苦,大家想想看,晚上值夜班,我們的同仁是領薪水坐牢房,尤其是在假日,特別是在年節,他們是非常辛苦的。 剛才專家學者提到很多,不管生活處遇或記錄上有些死角的部分,不足或管理不週的相關意見,我們不必等到修法,回去之後會做通盤的檢討,務必讓我們的管理上軌道,絕不允許用龍頭的管理,只要我們發現一定嚴苛辦理。 我個人從事這個工作,從日本唸書回來到現在,雖然有機會到大學教書,但是我選擇走到圍牆裡面來,我只有一個職志-教育、慈善與公益,我們秉著救一個人就是救全家這樣的精神與全體職員勉勵。矯正署成立的目的是提升矯正專業效能,展現人權公益現象,人權公益是我們揭櫫的最高指導原則,我們會非常努力地做教育宣導與具體實踐,感謝委員與各位學者專家給我們的指導。謝謝! 主持人:請國防部軍法司周司長發言。 周司長志仁:主持人、各位委員。我很高興聽到軍法體系退伍的邱律師發言,他講的那些東西,經過他親身體驗,應該不會有任何虛假,我聽到了以後一定要跟邱律師報告,也歡迎他再回來我們這邊看一看。 我接了軍法司司長以後,在辦公室、監獄與看守所的時間比在家的時間還多,我太太說,我只要把心拿回家就可以了。我經常利用假日、農曆年自己開車去,不會告訴任何人,說我要去監獄、看守所督導,像臺南監獄距離嘉義比較近,所以我坐高鐵到嘉義以後,叫我朋友開車帶我去,甚至連嘉義憲兵隊都不通知,因為嘉義憲兵隊有的軍官與士官是從看守所輪調過去的,我只要通知憲兵隊,軍醫就知道我到了;我經常借名車過去,到了門口連憲兵隊都不知道我是誰,因為我坐在後面,告訴開車的朋友回答,我來接洽什麼事要辦會客,我看門口的憲兵是不是按規定辦會客,不要因為一位軍官在有任何特殊待遇。 剛剛邱律師講的,在監所裡面有一些死角的地方,因為它本來就是一個很封閉的團體。我相信每一個地方都有死角,甚至家庭裡面都還有一些死角,所以我們一定要把所有死角消滅掉,我們花很多時間去做。剛剛邱律師講的那些缺點,感謝他告訴我們,我們一定會改進,而且我也保證,剛剛邱律師所提到的這些缺點,自從我接了司長到現在沒有發生過。謝謝! 主持人:今天非常謝謝所有委員、專家學者與機關代表出席。說實在的,監獄或看守所這一塊真的如同剛剛學者提到的、受刑人講的、外面看到的,以往可能算是最黑暗的世界。以往這個黑暗世界,包括中華人權協會每一年都在評鑑監所人權,我自己本身也參與監所人權的評鑑,每一年都在打分數,我們真的矇著眼睛在打分數,因為我們根本完全不知道那個世界呈現怎麼樣的情況。 今天非常感謝林文蔚管理員,能夠把監獄裡面的情況用畫像呈現給外界的人看,也很感謝邱律師、賴教授把軍事或一般監獄實際情況的感受反映出來,真的非常謝謝各位從各個角度來探討這樣的問題。我覺得監獄與看守所的改革現在是一個契機,在以往如果沒有蘇建和案,如果沒有這麼多政治人物被羈押,如果沒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百五十三、六百五十四號解釋,今天也不會在這裡召開這樣的公聽會。的確是該改革的時候,也是號稱人權法治國家應該對監獄好好做整理與改革的時候,釋字第六百五十三號解釋已經對改革方向做出指引,就是今天在監獄裡面已經不再是特別權力義務關係,而是必須回歸到人權、兩公約與憲法所保障的人權,能夠限制的只是符合羈押或矯正目的之人權被剝奪,不是所有人權被剝奪。 綜合剛剛各位學者專家的看法,對政府機關所提的修法草案我做一些建議:第一,法務部對於審議小組或視察小組外部的監督力量一定要讓它進來,因為內部有很多死角是看不見的。 第二,人力的不足,矯正署的確非常努力,但是人力吃緊,不過,第一件在監獄裡面受性侵害的國家賠償案已經做出來,明示監獄人力不足、太擁擠、超收收容人都不足以作為藉口,所以這個部分可能要請法務部會同其他單位,好好去研擬如何解決人力吃緊的問題,包括對吸毒犯科處刑責的妥當性,是不是應該回歸到治療的範疇,把空間釋放出來?這些都要一併研討的。 第三,對於性侵專章部分,在行政院版本是沒有的,我們看到在監獄裡面的性侵時有所聞,這是很大的黑數,我們也希望法務部對這個部分加以研擬。 第四,剛剛有人提到法律諮詢部分,是不是也能夠去加強?因為很多在看守所羈押的被告,他們對於法律諮詢的需求滿大的,除了他們應有的人權保障以外,對於法律諮詢是不是能夠給予協助。 第五,剛剛也有提到醫療人權方面必須再加強。 對各位今天所提的寶貴意見我們都會列入紀錄,在審查法案的時候我們會把這些建議融入進去。今天的發言到此結束,所有的發言與書面意見都會列入紀錄、刊登立法院公報,製作公聽會報告再送交本院全體委員及今天出席的所有人員參考。 呂委員學樟、王委員惠美提出書面意見,列入紀錄,並刊登公報。 呂委員學樟書面意見: 人權抬頭,特別權力關係式微 12月10日是世界人權日,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也在12月12日排定審查關乎人權甚鉅的「羈押法修正草案」,來維護及呼應人權的價值。 大法官653號解釋宣告羈押法笫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違憲,除了對人權的保障之外,其實更重要的是,這項違憲宣告,代表著行政法上「特別權力關係的式微」! 所謂特別權力關係,是指在特定行政領域內,為達成行政目的,在國家與人民之間建立「加強人民對國家從屬性」之關係,此一關係中,人民被吸收進入行政內部,不再適用在一般情形下所具有的基本權利、法律保留原則及法院訴訟濟等權利保護,形成「無法之空間」,構成「法治國家之漏洞」。例如:公法之勤務關係,公務員、軍人與國家之關係;還有公營造物之利用關係,學生與學校、人犯與監獄關係。因此相對人與國家的關係、是講究管理與服從的「力」的關係,不是「法」的關係,但是這項違法宣告,明確的敘明只要是人民都有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的權利,不因身分不同而剝奪,是不是等於間接宣告我們法律裡的「特別權力關係」是有問題的!相關單位其實應審慎評估,全面檢紂特別權力關係,以及這樣的結果,對於行政部門的影響。 雖然大法官釋憲,是針對受羈押人的申訴管道而來,但是如杲根據這解釋案的意旨,應該所有具有特別權力關係身分的人,都可以比照才對,去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也通過釋字第684號解釋,學生對校方的處分也可以提出行政訴訟,除了被羈押的被告與學生之外,受影響的特別權力關係之救濟,應還不只這些,相關單位其實應檢視我們各項法律中對於特別權力關係人員的救濟方式。 人權保障及確保訴訟進行如何平衡 近年來,因為許多涉及高度敏感案件的關係,如扁案及林益世案等,羈押及人權的相關問題特別受到關注,尤其在野黨更特別關心羈押的問題,其實羈押對於人權影響甚鉅,但又涉及確保訴訟的順利進行,到底要如何在兩者間得到一個平衡,確實是值得我們審慎的研議的! 從98至去年,我們立法院其實也多次審查過羈押法的修正,3年前修正時是因為大法官會議解釋654號解釋,宣告羈押法部分違憲,尤其在律見部分監聽、錄音妨害被告的訴訟防禦權。 今天審查羈押法的修正,其實最主要是因為大法官會議653號解釋,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的部分,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其實在陳春生及林錫堯大法官的部份不同意見書中有提到,看守所是執行法官的羈押裁定,而羈押有關的執行與救濟,在刑事訴訟法笫105條、笫404條、第416條就已經設有部分的規定了,而現在看守所執行羈押的各種行為與處分與救濟,究竟是要與刑事訴訟程序結合呢?還是採行政訴訟程序的救濟呢? 羈押的目的是要保全證據以及保全被告,但如果因為在羈押的看守所因為管理不當,又另興救濟訴訟,不是節外生枝,其實也有另一股討論的聲音,是不是要把羈押的被告與服刑的收容人分開來管理,會較為妥當。 根據無罪推定原則,能把受刑人與羈押被告分開,這當然是理想的情況,但是以目前監所不足,嚴重超收的情況,這根本是不可能,但學樟還是希望法務部,將來能夠朝此方向來規劃,以確實保障人權。 王委員惠美書面意見: 一、之前傳出前總統阿扁在獄中三次企圖自殺,且沒有得到足夠的醫療,致可能有嚴重身心疾病,身體愈來愈差。馬總統指示衛生署妥為處理。不禁令人想到,是否所有監獄受刑人或被羈押者是否也有自殺的困擾?檢視國家統計資訊,發現並無任何關於監所受刑人自殺數字之統計,僅在研考會的委託研究報告中,曾統計自2007年至2009年全國各監所僅有3人自殺。由於樣本數過少,恐怕尚無法得知受刑人自殺問題是否較一般人嚴重。不過,根據台灣自殺防治學會暨全國自殺防治中心於今年3月7日「從關懷出發:矯正機構與心理衛生促進」會中所公布的資料,世界衛生組織(WHO)研究發現,受刑人為自殺的高風險族群,也是容易被忽略的一群。其中,審判尚未定讞遭拘留之收容人,其自殺企圖率約為一般人之7.5倍;而判刑之受刑人中,以男性而言,其自殺企圖率則為外部一般男性的6倍;此外,WHO的研究也發現,這些受刑人在出獄後,其自殺率仍較一般人為高。美國1983-2002年數據資料,監獄受刑人每10萬人約有129人自殺死亡,為一般人的7-8倍,積極投入監所自殺防治後,以有成效,但仍比一般人之自殺死亡率為高。 二、除了這些外國研究資料外,針對國內監所受刑人所作的研究中則發現,國內在監收容人,在感染愛滋病之男性在監受刑人中,有嚴重情緒困擾者,其自殺意念之危險比約為無情緒困擾者的25倍,但此一研究只調查了「危險性」,並無具體「死亡」數據。若自國外的研究角度及經驗法則來說,監所環境不同於外界,可能更為特殊、苦悶,受刑人確實可能發生嚴重的身心困擾。因此,對於受刑人自殺防洽問題,監所有必要予以重視。從制度面觀之,不僅監獄行刑法等相關法規中並無關於自殺防治的條文,國家亦未有足夠、公開、透明的統計資訊可供外界檢視,是故,如何進一步落實對監所受刑人自殺防治之努力,實有待建立更細部之制度。 三、人身自由是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因此,關於羈押有相當嚴謹的法定程序,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必要,在二十四小時法定留置期間內,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法院如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且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串供、逃亡等之虞時,得裁定羈押。然而,被關在收容所的外國人並未受到上述法定程序保障。他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唯一法源依據是《入出國及移民法》三十八條:認有收容之必要,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以六十日為限,必要時,得延長至遣送出國為止。然而,什麼是「必要」?協辦台灣政府辦案的「證人」,有收容的「必要」嗎?違反移民法「逾期」居留,有限制自由的「必要」嗎?移民署所管轄之外國人收容所,理應只收容達反移民法之行政犯,在將其遣返回國之前暫予收容。假使外國人真的涉嫌犯罪,且有逃亡之虞,檢察官理應依循刑事訴訟法聲請羈押,經法院栽定後方得以羈押。然而,目前的外國人收容的情況往往是「收容代替羈押」,檢察官避開聲請羈押的程序,「默契地」由移民署將外國人收容,限制其人身自由,甚至為了其問案之方便,將證人也關進收容所。外國人被不當收容的問題,多年來,民間團體不斷向各個相關單位陳情、抗議。然而,號稱重視人權的台灣政府,卻未正視此問題。這樣的人權,除了自我感覺良好的口號外,還剩下什麼? 四、改進受刑人及被羈押人處遇,不僅是人道關懷的展現,更有助於提升我國人權國際地位以及整體社會福利。國際規範要求被剝奪自由的人都必須享有足夠食物、飲水、住所、衣物、被褥之權,且關押房舍必須有充分之立方空氣容量(空間)、地板面積、光源、暖器、通風等。而同室關押者應謹慎搭配,並實行夜間監督。我國由於監獄收容人數超過上限,受刑人所分配的空間自然被壓縮,嚴重不足,缺乏桌椅,且兩人以上同室者,幾無隱私可言,此或因安全因素考量,但實為長年存在之問題,亟待克服。美國國務院發表的各國人權報告書,自2001年起即已?砭我國監所擁擠問題,對獄政管理人權狀況亦抱持負面評價,顯然嚴重我國家形象與國際觀感。國際規範每天必須有至少一小時時間可以放風從事戶外活動,惟依照我國目前規範,目前每日僅能放風半小時,假日甚至因監所人力受限而取消。 五、當一個文明的社會愈排斥犯罪人時,他們對於整個社會只有憎恨,沒有悔改之心。如果再不改善他們的在監權利與生活設施之品質,恐怕這些人犯離開監所重返社會後,只會更加的報復社會、暴虐地侵害大眾的權利,造成人心惶惶。然後社會大眾再結合政客,力倡「治亂世用重典」,修改法律,想方設法再度將這些人丟入更高聳、更髒亂的牢籠裡,再度剝奪他們的一切權利。試問,這樣的惡性循環是我們這個文明社會所應該存在的嗎?當我們正在笑那些那些「未開化」的食人族野蠻時,他們又會以哪樣的眼光來看待我們這些自詡「已開化」的社會羞辱我們的族人呢?從近年來大法官會議解釋一系列的改善監所人權的角度觀之,我們的社會應該從「排除型」社會慢慢向非洲原始部落學習走向「包攝型」社會。當人犯的權益改善了,生活環境與品質變好了,更深層的意義即代表整體社會願意重新接納這些犯罪人,當這些犯罪人感受到社會重視他們的權益,傾聽他們的聲音,並願意給他們自新的機會,除了改過自新外,將會更加的回饋與報答社會。如此的結果,社會整體的暴戾之氣減少,再犯的機會與次數也將減少。當我們的社會如同日本成為低犯罪率的國家時,還有人會去質疑改善監所人犯的權利正當性與正面效益嗎? 主持人:本次公聽會到此結束,散會。 散會(17時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