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星期三)上午9時1分 地  點 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主  席 尤委員美女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星期一)上午9時至下午1時15分 地  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出席委員:李貴敏  廖正井  吳宜臻  鄭天財  林正二  謝國樑  王惠美  林國正  尤美女  呂學樟  潘孟安  王廷升  柯建銘    委員出席13人 列席委員:楊麗環  盧嘉辰  羅淑蕾  江啟臣  吳秉叡  劉櫂豪  許添財  林佳龍  孔文吉  盧秀燕  陳歐珀  林德福  黃偉哲  邱文彥  李應元  江惠貞  林明溱  管碧玲  黃昭順  簡東明  蘇清泉  陳唐山  李桐豪  李俊俋  蔡其昌  王進士  林滄敏  潘維剛  徐欣瑩  邱志偉  楊瓊瓔  黃文玲  姚文智  張慶忠  陳其邁  陳節如  高金素梅 張曉風  吳育仁  徐耀昌    委員列席40人 列席官員: 司法院秘書長  林錦芳 刑事廳廳長  林俊益 法務部部長  曾勇夫 檢察司副司長  林錦村 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林偕得 國防部空軍常務次長  廖榮鑫 軍法司司長  周志仁 內政部警政署署長  王卓鈞 副署長  林國棟 刑事警察局局長  林德華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董事長  吳景芳 主  席:尤召集委員美女 專門委員:陳清雲 主任秘書:劉彥麟 紀  錄:簡任秘書 蘇純淑    簡任編審 葉育彰    科  長 周厚增    專  員 蔡明哲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二、邀請司法院秘書長、法務部部長、國防部部長及內政部警政署署長就「從人權觀點檢討刑事冤案之形成原因與防止對策」專題報告,並備質詢。 (本次會議報告事項及討論事項綜合詢答,有委員呂學樟、廖正井、孔文吉、陳唐山、林正二、王惠美、李貴敏、林國正、尤美女、謝國樑、許添財、李俊俋、陳節如提出質詢;委員吳宜臻、蕭美琴、張曉風、潘孟安等提出書面質詢及委員許添財質詢之書面補充資料,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決定: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 (二)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會。 討 論 事 項 併案審查(一)委員鄭天財等23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李俊俋等2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三)委員尤美女等23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決議: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逕行逐條審查: (一)草案第三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二)草案第九十五條,修正如下: 第九十五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三)通過附帶決議1項: 本法修正通過後,請司法院會同法務部就刑事訴訟法中有關智能障礙之用語,全面檢討後提出法律修正案。 提案人:林正二  鄭天財  尤美女  陳節如 (四)本案1.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2.不須交由黨團協商。3.院會討論時,由尤召集委員美女出席說明。 三、委員李俊俋等2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尤美女等23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另定期繼續審查。 散會 [image: image1.jpg]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一、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羈押法修正草案」及(二)委員尤美女等33人擬具「羈押法修正草案」案。 二、併案審查(一)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陳節如等19人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邱志偉等22人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四)委員鄭天財等29人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 請法務部曾部長說明。 曾部長勇夫:主席、各位委員。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行政院函請審議之《羈押法修正草案》及 大院尤委員美女等人擬具之《羈押法修正草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至感榮幸,同時藉此機會感謝各位委員平日對本部業務的指導與關心,本部謹提供說明如下,敬請指教。 壹、本部就行政院函請審議《羈押法修正草案》之說明 一、修正緣起 因應時代潮流趨向人權保障之重視,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目的及維持執行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除人身自由及附隨必然受限之基本權利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權利保障與一般人民所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復以受羈押之被告,與受刑人身分不同,仍應享有公民權、政治與經濟權利、使用文化資源的權利、自由發展人格權、資訊權、隱私權、名譽權、信仰權等基本人權;況羈押之性質既與監獄行刑之性質未盡相同,而現行羈押法第三十八條仍準用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實與現代保障人權自由之原則大相違背,且羈押法全文僅三十九條,部分條文又因不符合實際需要,為司法院會議宣告違憲而停止適用,實有全面檢討修正之必要。尤其司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宣告羈押法現行條文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通盤檢討修正之。為配合現代刑事矯治及適應國家社會之需要,本部乃邀集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團體共同研商相關事宜,廣徵社會各界意見後,擬具《羈押法修正草案》。本修正草案因未能於立法院第七屆會期完成審議,復於本屆會期重新函送 大院審議。 二、修正重點 (一)刪除現行羈押法第三十八條籠統準用監獄行刑法之規定,訂定與羈押被告身分相稱之處遇規範,除本諸無罪推定原則,確立羈押被告於機構處遇中之地位與角色外,並就人權保障與羈押目的間之衡平關係予以明確規範。 (二)看守所人員執行職務應符合比例原則、尊重被告尊嚴及維護其人權,且不得歧視。 (三)明定女性被告攜帶子女之年齡,以未滿一歲為原則,得延長至一歲六個月。惟須經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評估。 (四)對於新入所及羈押中被告之身體檢查,除有事實足認有夾藏違禁物品之虞者外,不得為侵入性之檢查。且檢查身體不得逾必要之程度,並應注意其隱私。 (五)具有法定原因時,得對於被告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鎮靜室,惟須經法院核准。 (六)有關被告作業之規定,由「依被告志願令其作業」,修改為「准被告依其志願參加作業」。 (七)看守所管理人員使用警棍、戒護裝備等器械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八)被告閱讀自備之書籍、報紙或請求使用紙張、筆墨等用品,原則上應予准許;看守所得使用影音視聽器材輔助生活輔導,及被告得持有、使用收音機、電視。 (九)被告信仰宗教之自由不得禁止或限制之原則及例外;看守所得邀請宗教人士舉行有助於被告生活輔導之宗教儀式。 (十)看守所應依被告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適當飲食、物品並供用必需衣被及其他器具。 (十一)看守所應維持清潔及衛生、被告舍房與作業場所等處所應維持必要之空間、光線、空氣及足夠衛生設備之規定。 (十二)看守所應依季節供應冷熱水,令被告沐浴及依其意願理剃髮鬚。 (十三)看守所應提供被告適當之運動場地、器材、設備。 (十四)縱經被告同意亦不得接受醫學或科學實驗及被告檢體不得為目的外利用之規定。 (十五)得依被告意願拒絕接見及看守所依非本國籍被告之請求,應協助與其所屬國或代表其國家之外交或領事人員接見及通信。 (十六)看守所對於被告發受之書信,現行羈押法規定均得檢閱。修正草案則明定原則上僅得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於具有法定事由之情形,始例外得檢閱之。 (十七)被告與辯護人或申訴案件之委任律師接見及通信時,除刑事訴訟法等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應依「監看而不與聞」、「開拆而不閱覽」之方式為之。 (十八)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對於訴訟權之保障,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為期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權能受到完全保障,爰增設第十一章申訴及聲明異議專章,規範得提起申訴之對象、事由、受理機關、時限、申訴審議小組之組成、不服審議小組所為決定得向法院提起聲明異議等規定。 三、效益評估 (一)保障人權為普世價值,亦為我國憲法所揭櫫之基本原則之一,羈押被告拘禁於看守所,人身自由雖受到限制,然不應因此而減損其應有之基本權利,本修正草案完成立法後,對羈押被告之人權保障將更為周全,有助國家司法人權形象之提昇。 (二)矯正機關依據收容人不同之身分,提供妥適之處遇措施,建構更專業化、透明化之矯正制度。 (三)充分保障被告訴訟權益,實踐司法正義。 (四)現行羈押法條文過於簡略,且極大部分準用監獄行刑法規定,故實務上不免發生適用困難及疑義之情形,本法修正後,將可避免此情形發生,有利於羈押業務之推動及落實。 貳、本部對委員提案之意見 大院委員所提出之《羈押法修正草案》用心良苦,立論精闢,本部深表感佩,但因對於刑事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執行羈押處所秩序之維持影響甚鉅,容值審慎研酌,仍建請依行政院版本討論通過。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並支持,謝謝。 主席:請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許廳長說明。 許廳長金釵:主席、各位委員。今天貴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貴院尤美女委員等33位委員擬具之「羈押法修正草案」及行政院擬具「羈押法修正草案」,本人奉邀前來列席報告,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關心刑事受羈押被告之權利,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司法院非羈押法之主管機關,茲提供法律意見供參。 首先,尤委員版草案第67條就看守所對請求接見者為拒絕接見之處分,認係行政處分,並規定請求接見者不服時可提起訴願(草案雖未明定不服訴願決定得提起行政訴訟,惟如可提起訴願,其後續救濟似應提起行政訴訟);又草案第92條及第105條則規定被告不服看守所所為涉及其個人權益之處分,得自行或委任律師向看守所提起申訴,由申訴審議小組為決定,不服其決定者,得向看守所所在地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惟司法院認為基於下列理由,對於上開之處分或決定,可能還是應該循刑事訴訟程序來救濟,始較允恰,建請委員斟酌。 我們對於對告是否可以予以羈押、羈押的手段是不是適當、被告的健康因素是否適合羈押,這都是刑事庭法官的職權,所以羈押以後相關的處分,基於事權統一的原則,還是刑事庭的同一個法官他比較瞭解這位被告的情況。另外在行政訴訟方面,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的原則,對於行政機關的處分除了有違法的情形,應該予以撤銷行政處分外,關於行政機關的裁量權,如果沒有裁量濫用的情況下,基本上剛剛所講的憲法權力分立的原理在於尊重行政機關的決定,對於裁量部分,如果因為有濫用而予以撤銷的話,也是交由行政機關另為適當的處分。所以,行政法院是一個救濟的法院,它對於行政機關的處分僅能夠撤銷,不能夠做第一次的裁決,因此可能所花的時間比較多、比較迂迴,對於要即時救濟的訴訟程序,制度設計上有它的限度,可能比較不適合。 本院釋字第653號對於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分或處遇,其後續救濟究應採何種訴訟程序,是行政程序或者是行政訴訟程序,在解釋理由書裡面也提出要考慮的因素很多,譬如爭議事件之性質及與所設涉刑事訴訟程序之關聯、羈押時間之短暫性、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以及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均需一定期間妥為規劃。是以,我們對於受羈押被告之救濟程序,基於上開應該考量之因素,可能它跟刑事訴訟事件的關聯比較接近,似以循刑事訴訟程序給予司法救濟為宜。 另外,基於看守所性質上雖屬行政機關,但其職務內容與司法作用緊密連結,羈押被告之目的重在程序之保全,即保全被告俾其於,整個刑事程序均能始終到場,以利偵查、審判之有效進行,以及判決確定後之能有效執行(本院釋字第58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與一般行政機關的業務屬性顯有不同,且看守所人員執行羈押、收容職務內容時,並受具司法機關屬性的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監督,故看守所對於受羈押人所為的處遇,乃為達羈押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所為管理處分行為,為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一環,屬廣義司法行政處分,不服該處分者,自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我們目前的「刑事訴訟法」就羈押有關之執行與救濟,使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04條、第416條也已設有部分規定,看守所執行羈押之各種管理行為與救濟,與刑事訴訟程序結合,較能達成及時而有效之保障。 如果說刑事訴訟法有上開的條文規定,對於看守所的處遇另外有一部分要由行政訴訟來處理的話,那麼可能制度上就會有兩期的處理,當事人也搞不清楚應該是向行政法院或是刑事訴訟法院提起救濟,制度上會導致混淆不清,而且裁判也會有歧異的情況發生。這個部分,敬請多加斟酌。 我們應參酌外國立法例,德國於地方法院也設立「刑事執行法庭」,審理假釋決定或撤銷假釋,以及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處分之救濟等事項。他們這個制度基本上是走刑事的程序,多少也有值得我們參酌的地方。 再者,目前對於國家公權力行為之救濟,刑事其實也是公法的一環,所以目前其他公法的處分或是措施也不盡然全部依據行政訴訟程序來處理。在我們提出的書面報告裡面有舉例,精神衛生法第42條有關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救濟程序,即係向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又如不服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裁處罰鍰處分,即係向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均非提起行政訴訟。目前運作上也能夠及時有效地達到救濟的目的。所以有關監所的處遇,我在這邊也要特別提到監所的處遇很多是事實行為,性質上不見得是行政處分。目前我們的行政訴訟對於撤銷訴訟是以行政處分為標的,如果它不是行政處分的話,那在程序上也不合法,沒有辦法進入行政訴訟的程序。因此,就目前行政訴訟的制度而言,監所的很多處遇基於性質上的原因,所以也沒有辦法在我們的行政訴訟制度之下得到救濟。 行政院版草案第11章有關申訴及聲明異議程序,係循申訴後再向裁定羈押法院聲明異議制度,與本廳前揭見解相符,本廳就此草案無意見。惟有關行政院版草案對於81條申訴審議小組之設立,本廳認應參酌尤委員本版草案第94條規定,納入外部人員,例如公正人士、學者、專家等人,或將申訴審議小組改交由上級機關審議,以發揮行政體系之內部反省及外部監督功能。 另外,就行政院版本第三條、委員版本第四條,有關羈押被告要記載性別,基於少年被告的主義,應該與成人被告分開,分別處理。所以建議這條的部分就是,少年被告的部分應該與成年被告嚴為分界。 司法院對能獲邀參加「羈押法修正草案」之立法過程表達感謝,並尊重委員會的結論。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各位委員指教。 主席:請問其他機關有無補充說明?(無)無補充說明。 請呂委員學樟暫代主席。 主席(呂委員學樟代):請提案人尤委員美女說明提案旨趣。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院委員尤美女及柯建銘等33人,鑒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載明「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是執行羈押機關對受羈押被告所為之決定,如涉及限制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要求相關機關應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以保障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亦保障「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及「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應給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嚴的待遇」,惟現行刑事收容制度與設施,仍持續錯將受羈押被告視為受刑人,羈押被告與受刑人與監所內所受待遇差別不大,收容人與監所內之生活狀態均不為法治所關照。考量於全控機構中生存而有高度被侵害可能之受羈押被告權益,以及現行法令之缺陷,爰提出「羈押法修正草案」。 至於草案內容主要分為三大部分:第一、就是關於特別權力關係的終結,正視羈押被告憲法上的權利,保障被告的基本權利;第二、為了避免強化羈押對於被告去社會化的效果,應該儘可能使被告獲得既有社會資源的支持,維持被告社會的聯繫;第三、關係到看守所訊息的揭露以及外部監督機制的建立,以改善看守所的環境。 關於第一部分粉碎特別權力關係,正視羈押被告憲法上的權利:第一點、明定本法意旨在於確保受羈押被告之權益並達成羈押之目的;第二點、保障被告獲得實質有效辯護之權利;第三點;揚棄特別權力關係,確立被告之行政救濟制度;第四點、修正看守所獎懲的規定;第五點、看守所應行身心健康檢查報告,如有特殊情形,應為適當之處置,並通知其辯護人,以確保被告權益。 關於第二部分是保護人性尊嚴,維持被告之社會聯繫:第一點、明定被告入所對外聯繫權利以及看守所告知被告權利義務關係之義務;第二點、看守所應儘可能減少被告因人身自由剝奪下之不利影響,協助被告獲得社會資源;第三點、保障被告之接見通信權利,以維持被告與家庭、社會之聯繫;第四點、有關被告入所子女之照顧,明定看守所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提供協助;第五點、修正戒具之使用程序,以避免因戒具使用而過度侵害人權與尊嚴;第六點、確認被告與作業之意願,並限制其工作之時數,避免工時過長,造成不人道之待遇;第七點、增列死刑判決確定者之收容規定,並應考量人道,適度放寬對其權利之限制。 關於第三部分是改善看守所環境,推動外部監督機制:第一點、增設看守所視察小組,由外部機制監督看守所人權處境;第二點、看守所環境之配置應具性別意識;第三點、增列看守所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防治專章,明文規範主管機關有義務建立安全之看守所環境;第四點、改善看守所之醫療狀況;第五點、改善收容人之健康與衛生。以上,謝謝。 主席(尤委員美女):現在進行詢答,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10分鐘,必要時延長2分鐘,10時30分截止發言登記。 請呂委員學樟發言。 呂委員學樟: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針對今天要審查的法案,從兩個部分來探討,首先探討的是關於人權保障及確保訴訟進行如何平衡的問題。因為這幾年很多涉及高度敏感案件的關係,比如前總統阿扁的案、林益世的案等,羈押及人權的相關問題,就特別受到關注;尤其是在野黨更特別關心羈押的問題,羈押對於人權的影響非常的大,但又涉及確保訴訟的順利進行,到底在兩者之間要如何取得一個平衡,確實是值得我們審慎研議。 從98年到去年,立法院也多次審查過羈押法的修正,如果本席沒有記錯,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在3年前也曾經修正過。當時是因為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六五四號的解釋,宣告羈押法部分違憲,尤其在律師接見的部分,比方錄音、監聽,妨害被告的訴訟防禦權。所以當時修正的法案,法務部在98年4月1號就送到本院,我們很快的在4月28號就三讀通過了。同樣是違憲部分,釋字第六五三號和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文的宣告只差一個月,但是相關的修法卻相差三年多;當然除了屆期不連續之外,法務部送來的時間也比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的部分晚,為什麼會晚呢?造成後宣告違憲的反而比前宣告的部分先完成修法,這代表當時的修法不夠周延,也不符合立法經濟及效益,今天審查羈押法的修正,其實最主要是因為大法官會議第六五三號解釋認為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的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而法務部也趁機將羈押法做全盤檢討,據本席瞭解,其實在陳春生及林錫堯大法官的部份不同意見書中有提到,看守所是執行法官的羈押裁定,而羈押有關的執行與救濟,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四百零四條及第四百十六條就已經設有部分的規定了,而現在看守所執行羈押的各種行為、處分與救濟,究竟是要與刑事訴訟程序結合呢?還是採行政訴訟程序的救濟呢?請法務部說明一下。 主席:請法務部曾部長說明。 曾部長勇夫:主席、各位委員。對刑事訴訟法已有的規定我們當然不能違背,但是我們當時是參酌大法官會議的精神來做修訂,所以這個修正案已經將行政訴訟精神採納在內,而且為慎重起見,本部也為此成立專案小組,聘請專家學者與相關機關做過多次研討,然後才提出此一修正草案,將原本的39條條文做了大翻修,修正後的條文計有105條,剛才委員提示的部分,在刑事訴訟法未修正前,我們還是要遵守,不過又兼採了行政訴訟的精神。 呂委員學樟:你們應該對究竟是要與刑事訴訟程序結合還是採行政訴訟程序的救濟做探討,其實羈押的目的是要保全證據以及保全被告,但如果因為羈押的看守所管理不當,又另興救濟訴訟的話,豈不是節外生枝,其實社會對此也有另一股討論的聲音,是不是要把羈押的被告與服刑的收容人分開來管理?法務部有無做過相關的規劃和研究?限於時間,請部長會後提供書面說明給本席。根據無罪推定原則,能把受刑人與羈押被告分開,這當然是理想的情況,但是以目前監所不足、嚴重超收的情況,這根本是不可能,但本席還是希望法務部將來能夠朝此方向來規劃,相信此舉可以解決很多問題。 接下來本席要和部長及廳長談談「特別權力關係的式微」。大法官第六五三號解釋宣告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違憲,除了對人權的保障之外,其實更重要的是,這項違憲宣告,代表著行政法上「特別權力關係的式微」! 所謂特別權力關係是指在特定行政領域內,為達成行政目的,在國家與人民之間建立「加強人民對國家從屬性」之關係,此一關係中,人民被吸收進入行政內部,不再適用在一般情形下所具有的基本權利、法律保留原則及法院訴訟救濟等權利保護,形成「無法之空間」,構成「法治國家之漏洞」。例如:公法之勤務關係、公務員及軍人與國家之關係;還有公營造物之利用關係,學生與學校、人犯與監獄關係。因此相對人與國家的關係,是講究管理與服從的「力」的關係,不是「法」的關係,但是這項違憲宣告,明確的敘明只要是人民都有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的權利,不因身分不同而剝奪,是不是等於間接宣告我們法律裡的「特別權力關係」是有問題的?相關單位應審慎評估這樣的結果對於行政部門的影響有多大。大法官解釋是有深層意義的,你們應該好好去思考,需知這是牽一髮動全身的。雖然大法官釋憲是針對受羈押人的申訴管道而來,但是如果根據這解釋案的意旨,應該所有具有特別權力關係身分的人都可以比照才對,去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也通過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學生對校方的處分也可以提出行政訴訟,本席要請教法務部及司法院,除了被羈押的被告與學生之外,還有哪些特別權力關係之救濟是有問題的?相關單位對這方面有無做過研究? 主席:請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許廳長說明。 許廳長金釵:主席、各位委員。剛才委員提到公務員、軍人與國家之關係、老師與學生的關係、監所與受羈押被告的關係等,大法官的解釋都逐漸的在放寬,讓人民在權益受損害時有救濟管道,司法院也遵循大法官解釋的意旨,隨時檢討目前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行政法院法官在審理類似案件時也是依照大法官解釋的意旨,目前很多行政訴訟已經放寬了原先的見解。 呂委員學樟:部長對此的看法呢? 曾部長勇夫:對於大法官所做的解釋,我們在目前管理範圍內當然有做研究、斟酌,至於管理範圍外的部分,我們倒沒有進一步研究。 呂委員學樟:那我再請教一下部長,目前羈押法第六條及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應該是規定申訴管道及程序,但明文中並沒有禁止訴訟救濟,對不對? 曾部長勇夫:是。 呂委員學樟:乍看之下,好像沒有解釋文中的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這樣的一種禁止規範,在司法實務上,有沒有禁止被告的訴訟救濟,還有過去有沒有透過訴訟救濟的案例呢? 曾部長勇夫:雖然條文上沒有禁止,但是在實務操作時,並沒有給他們向法院申訴的機會,就是以行政上來自行處理了。 呂委員學樟:就是653號及654號的解釋,其宣告只差一個月,可是我們相關的修法卻差了3年多,在立法的經濟及效率上,我們確實有必要去做考量。其次,有沒有涉及特別權利關係思維的部分,我們也可以好好來探討一下。謝謝。 曾部長勇夫:謝謝。 主席:請柯委員建銘發言。 柯委員建銘: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這禮拜一是國際人權日,也是美麗島事件的33週年,亦為解除戒嚴25年,那天本席在中央黨部陪蘇主席開記者會,談有關人權的問題。部長應該有看過報紙,當天有人向馬總統抗議,他也被丟鞋子及包包,這種作法好像已經變成世界潮流了。 人權團體有發表一些看法,民主進步黨黨團亦有發表一些看法,就是馬英九執政5年多以來,針對人權的整體狀況,他在今年4月份發表第一份國家人權報告書,其中談到人權的指標,包括公民權、隱私權、環境權及司法人權等,這些在國際上都是非常重要的觀察指標。國際上已經有人權團體提出要求,即在他們明年2月來以前,台灣要暫停死刑的執行,部長對此的看法是什麼? 主席:請法務部曾部長說明。 曾部長勇夫:主席、各位委員。以法務部的立場而言,對於死刑的政策及執行面,我們都非常明確及一貫,也就是在現行法律的規定還有死刑的存在,而且法官是依據合法的法定程序來判決,所以法務部沒有理由不依法來執行。然而在執行之前,我們應該審慎,即會依照法務部所訂定的執行死刑案件的實施要點…… 柯委員建銘:我是問他們要求在他們來之前,不得執行死刑。 曾部長勇夫:關於這部分,法務部不受他們的影響,當然對於學者的意見,我們會尊重,不過法務部有自己的既定政策,我們會依執行的要點…… 柯委員建銘:在民進黨執政時,我們要通過人權兩公約,由於當時是朝小野大,國民黨不想讓此變成民進黨的政績,所以就一直阻擾。後來在國民黨執政之後,由於我們認同兩公約,所以就讓其通過,即2009年3月底立法院通過之後,於當年5月14日在台北賓館,馬英九找五院院長陪同一起宣示我們的人權開步走,並要求在2年內要進行地毯式的搜索,以完成所有人權法案的修法工作。現在已經過了2年,你認為成效如何呢? 曾部長勇夫:一般公務機關大概都有人權的觀念…… 柯委員建銘:有多少法案還沒有修? 曾部長勇夫:目前我們修的法律及行政命令占了三分之二,還有三分之一…… 柯委員建銘:還有多少法呢? 曾部長勇夫:70件左右。 柯委員建銘:還有74件!持平而論,法務部在人權方面往往是扮演對抗的角色,然而你們應該提出該修的法案,從人權兩公約以後,法務部只處理了廉政署、財產來源不明罪,以及執行了9位死刑犯,其他包括速審法、法官法、刑事訴訟法及未來的觀審制,你們都是反對的啊! 曾部長勇夫:沒有,我們還是支持。 柯委員建銘:速審法在立法院要通過那一刻,次長還上台痛罵司法院,也就是二審無罪以後,檢察官不可以再上訴。你們在法官法上也是一大阻力,更不用講審查中的刑事訴訟法,有關人權的羈押期限等重大部分,你們都是全部反對的。持平而論,講起來也實在是非常諷刺的,即真正有關人權的部分,你們送來的就是羈押法。針對羈押法的部分,你們有沒有徹底且充分尊重無罪推定主義,以及人權立國的精神呢?這都還有很大的爭議,而這也是今天要審查的部分,所以尤委員美女及本席亦對此提出修正案。 當初矯正署於2010年要掛牌時,我們在2009年有寫一項附帶決議,即於2010年年底要將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送過來,但到目前為止,監獄行刑法卻還沒有送過來,而你們也認為監獄行刑法並沒有違憲。直到本會期審查預算時,你才承認監獄行刑法有違憲之虞,所以必須要修法,由於這牽涉到大法官釋憲的681號及691號解釋,也都有需要修,當然就必須要修嘛! 當時我們要求在2010年年底要將監獄行刑法送過來,可是到現在都還沒有送過來。今天尤委員美女安排審查羈押法,事實上就是要逼你們將監獄行刑法送過來。由於這兩個法是配套的,目前羈押法看起來就像看守所管理法而已。過去羈押法準用很多監獄行刑法,對此下午另外會召開公聽會,而今天羈押法也應該無法進入逐條討論,因此本席希望你們趕快將監獄行刑法送過來。從人權角度而言,這兩個法不可以有任何扞挌。監獄行刑法的規定是寬或鬆的,而羈押法則完全是無罪推定論的,目前的羈押法是從民國36年用到現在,這是訓政時代的羈押法,當然違憲的部分會比比皆是,所以才有大法官會議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出來,這兩個法要平行看待,也就是說,我們要看你們的監獄行刑法是怎麼規定的?兩邊準用互通的部分,到底現在是要如何處理?只要其中一個沒有定位,另一個也很難定位,所以,本席在此懇切的提出,今天我們從大面向來談就好了。剛才有談到到底是行政訴訟還是刑事訴訟的問題,但那是另一個高層面的問題,剛才呂學樟委員也闡述很多,所以,今天我們的第一個要求,就是請問法務部,監獄行刑法什麼時候可以送進來?這應該比較實際吧!不要只是講那些大理論。 曾部長勇夫:原先我們的規劃,是因為羈押法和監獄行刑法都是大的法律…… 柯委員建銘:這都是人權法案,也都是你們主管的啊!2年時間過去了,你們自己部本部的法案…… 曾部長勇夫:所以我們原先是希望先就羈押法處理,現在委員有這樣的要求,我們會請矯正署儘速把監獄行刑法送來大院。 柯委員建銘:「儘速」是多久?過去矯正署成立時,我們附帶決議是要求2010年年底要送進來,時間都過去了,當時還有一年的寬限期耶! 曾部長勇夫:跟委員報告,我們在今年6月30日已經陳報行政院審查中。 柯委員建銘:我希望動作可以快一點,下會期可以把法案送進來立法院。今天我們在處理很多法案及人權問題上,有一些基本的看法與態度,這兩個法案是互為表裡。當然,本席和尤委員美女共同的提案,是主張這些人只是暫時被收押,尚未定罪,所以在管理上,你們要求他們「志願作業」、「生活輔導」、「獎懲及賠償」,這都很有問題,你要他們去工作,還有獎懲,問題是這些人尚未定罪啊!監獄裡的犯人是一回事,他們又是另一回事,針對這樣的規定,我們認為第四章和第五章都存在很大的問題。 曾部長勇夫:對於羈押的被告,我們要求他們勞動作業,是採志願方式,有徵詢他們的意見。 柯委員建銘:雖然說是志願,但是後面還有個獎懲,怎麼說是志願呢?表面上是志願,實質卻不然。 曾部長勇夫:跟委員報告,我們是獎勵他們養成勞動的習慣。 柯委員建銘:本席舉一個最有名的案例,邱義仁被抓進去時是理光頭,他是不是犯人?這樣做對不對?你們可以違法亂紀到這種程度嗎? 另外一個比較重要的問題是,阿扁被偵審送出來後,馬上上手銬,其實他尚未定罪,只是被起訴。然後從看守所到法院時,也上手銬,這些戒具的使用,到底是依據什麼法令?由誰來管理?要不要上手銬、腳鐐,是由誰主導?現在只要被告被起訴,就上手銬,連國家元首亦是如此,這是人權嗎?他有沒有罪還不一定!所以本席要請問你,到底這些戒具的使用是規範在哪裡?是規範在羈押法?刑事訴訟法?或是監獄行刑法? 曾部長勇夫:這是一種行政規定,預防…… 柯委員建銘:是規範在司法院一個名稱很冗長的注意事項,就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訓練管理與戒護作業應加強注意事項」。我曾經問過矯正署,需不需要上手銬,他們回答出了看守法,就不是他們的業務;本席也請教過法院,法院說是地檢署法警的事。這種澈底明顯違反人權的作法,大家是有目共睹,國家元首每次出庭時都要上手銬!就不先談阿扁好了,其實這些人有很多最後都是被判無罪的,在此,本席請教部長,上手銬等戒具的規定,到底是要規定在羈押法?或是刑事訴訟法?部長對此看法如何?本席認為這一定要入法,因為這是很基本的人權,法務部又是人權兩公約的執行機構,請問,應該要規範在哪裡? 曾部長勇夫:這是離開看守所,提解人犯到法院或到檢察署開庭…… 柯委員建銘:結果是大家互踢皮球! 曾部長勇夫:這部分是屬於法警行政上的規範。 柯委員建銘:這麼重大的事項,可以以注意事項來規範,而且還是由法警決定嗎?這樣對嗎? 曾部長勇夫:他們是怕提解過程,人犯脫逃…… 柯委員建銘:上手銬應該要有幾個要項,譬如,有暴力、脫逃或自殺傾向,一定要有明顯徵候,才可以執行,包括羈押時也一樣啊!現在我們要修刑訴,因為第一百零一條有違憲之虞,所以,我們今天就全部討論人權就好了。法務部是人權主管機關,你們自己的法案卻全部違反人權,是不是?要上刑具,要看這個人是不是有自殺傾向,或是可能逃亡、暴力之虞,但是現在的作法根本都不符合這些要件,你們就是不分青紅皂白全部上手銬,邱義仁上手銬,總統也上手銬,這是對國家整體的誣衊,也是對人權一個很大的挑戰。今天本席要告訴你,整個羈押法的修正要很完備,以前整部法案只有三十幾條條文,現在有一百多條,但最重要的原則是要人權立國,具體落實兩人權公約及無罪推定主義,當然這也關係到第653號解釋是屬於特別權利關係,或是一般權利義務關係。你們現在的版本規定是訴願、再訴願,事實上,訴願一次就可以了,為什麼還要再訴願?這就是危害人權嘛!你們的羈押法修正,針對第653號解釋是如此修正的啊! 今天,我們的「人權立國」原則受到國際上的挑戰,包括相關民調做出來,也都認為我們的人權是在倒退,這是無法作假的,你今天貴為法務部部長,作為人權兩公約的主導機關,馬總統違反人權部分,你們應該毫不客氣的指出你們的看法,該修什麼法案就應該去修,而且,法務部的本位主義一定要降下來,法務部不是整天想著不害人、不抓人,就無法入睡的這套邏輯,整天就是想把羈押時間弄長一點,上次假如不是大法官釋字第654號,律見會修改嗎?這部分我們過去就曾經提出來,但是法務部一直反對,最後是大法官會議提出來,你們才同意修法。 今天主席尤委員安排這個會議是煞費苦心,下午還有一場公聽會,整個羈押法應該要等你們把監獄行刑法送出來後,再一起審查,因為我們要平行看待這兩個法,到底這兩個法案有沒有互為扞挌之處?過去是準用,現在如果沒有準用,要怎麼規定?這些都是我們今天修法上一個重要的基本原則與觀念。 曾部長勇夫:好,謝謝。 主席:請林委員正二發言。 林委員正二: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在還沒有談羈押法修正草案之前,我要以最沈痛的心來敘述一位受刑人他目前的狀況,希望部長及監所所有的人員能夠做一個省思,這個案例發生在台中監獄的苗栗分監,受刑人是周新良,他是花蓮縣鳳林鎮的阿美族,因為工作的關係,離鄉背景到台中、苗栗工作,他是低收入戶,有鳳林鎮公所開出的證明,此外,他也是身心障礙者,是民國56年出生的,現年還不到50歲,因為今年4月間酒駕,後來沒有辦法拿得出錢來繳交罰金,所以他自願受押在看守所中,然執行了55天,就剩下5天了,就是6月15日,他卻整個人休克,監所將其送到醫院,不可思議的是,送到醫院時他還是戴上手銬、綁上腳鐐,然他已經昏迷不醒了,家屬要求那些東西可否先拿掉,結果所方表示要先繳交剩下的罰金,才准其拿掉,後來家屬繳交了罰金,手銬跟腳鐐就拿掉了。 可是他一直住院到現在,醫師診斷的過程就是先在急診室觀察,後來就送到加護病房,因為當時他沒有呼吸、心跳,急救之後仍待在加護病房,他的心電圖是顫抖的,7月13日他的病歷表寫得很清楚,就是沒有血壓、心跳,急救以後合併缺氧性腦病變以及沒有意識、心臟衰竭、敗血症、休克,今天這位中年人的家屬已經沒有辦法救他了,想要將他送到安養院,但真的是沒有錢,從6月15日住進醫院,可是他只剩下5天就可以出去了,但一直到現在已經12月了,中間隔了將近6個月。 回顧這整個情況,這位原住民的條件非常差,因為沒有錢,所以到苗栗去工作,然後因為酒醉繳不起罰款,就自願被關起來,在只剩下5天的情況下,他卻發生這樣的情況,請教部長,第一,現在一個幾乎死亡的、休克、沒有意識的人送到醫院,還是要戴著手銬、腳鐐嗎?第二,要拿掉手銬、腳鐐就一定要把剩下的罰款繳掉才可以拿掉手銬、腳鐐嗎?現在家屬不服的就是這個部分,所以可否請部長做個說明? 主席:請法務部曾部長說明。 曾部長勇夫:主席、各位委員。這一部分確實在執行上有所不當,我們會要求矯正署做深切的檢討,以後不容許有這樣的情形再發生,當然他們原先的考量只是一個通案的原則,就是怕他們跑掉,所以戴上手銬、腳鐐,但是沒有去考慮到受刑人已經病到很嚴重,根本就跑不了了,所以在此情況下,就應該自動的解開其手銬、腳鐐才對。 林委員正二:部長,我們要求的是這口氣,雖然他們用通案的原則來處理,難道所方沒有正確的判斷力嗎?竟將其當成是一般人犯來看待,戴上手銬、腳鐐,可是事實上他已經無意識、呼吸幾乎要停止了,所以這方面所方的判斷力可能是太差了,應該予以檢討,而且事情已經發生到現在了,若部裡沒有去做處理,可能會引起原住民的一些騷動,所以建議部長能夠重視這個事件或是類似的事件,好不好? 曾部長勇夫:是的。 林委員正二:報告第2頁的修正重點(四)有提到對於新入所及羈押中被告之身體檢查,請問這是否包括借提的時候?因為借提的出和進都要對之做身體檢查。 曾部長勇夫:應該都包括在內,這分成兩部分,新入所是第一次,羈押中的被告則是已經在看守所裡面的,也包括在內。 林委員正二:就已經關在裡面了,還要做身體檢查才能夠放出去借提,然後從法院回來時,還要做檢查嗎?這部分對其人權來說可能有很大的影響,就已經關在裡面了,出去還要檢查,包括檢查肛門等隱私的地方,所以這部分應該再做個考量才是。 再來就是(九)有關宗教信仰之自由的部分,因為原住民的信仰很多,包括天主教、基督教、中央教會、摩門教等,而你們都有開放給這些教會人士來做輔導嗎? 曾部長勇夫:有。 林委員正二:中央教會有嗎? 曾部長勇夫:各種的宗教,只要是合法的宗教,若他們要進去輔導,我們都會容許。 林委員正二:(七)看守所管理人員使用警棍、戒護裝備等器械,不得逾越必要的程度。何謂「必要的程度」?其標準何在? 曾部長勇夫:這部分看守所另外有訂一個行政規則。 林委員正二:有一個標準以及程序,是不是? 曾部長勇夫:是。 林委員正二:還有,(十四)縱經被告同意亦不得接受醫學或科學實驗及被告檢體不得為目的外利用之規定。其原因何在? 曾部長勇夫:因為羈押中的被告,關於身體的健康,我們要予以維護,但是不能讓其身體做為人家的實驗品,因為不要讓外界誤解,被告受到迫害,所以強迫他去接受檢體的試驗,因此,我們有這樣的規定來禁止。 林委員正二:我尊重法務部及尤美女委員所提的修正案,可是你們在報告最後提到了「大院委員所提出之修正草案用心良苦,立論精闢,本部深表感佩,但因對於刑事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執行羈押處所秩序之維持影響甚鉅,容值審慎研酌,仍建請依行政院版本討論通過。」這對尤美女委員所提的版本來說是有點打擊,因為你們用「用心良苦、立論精闢」等字就帶過去了,顯然對尤美女委員來說是有點不公平,所以這部分可以做一個檢討。 羈押法第五條及第六條,就是關於押票和身分簿上的一些記載,本席建議,希望能夠加註被告選任或經指定之辯護人的姓名、事務所、地址以及電話號碼登載在身分簿上或是押票上,對此,部長的看法為何? 曾部長勇夫:可以,如此一來可以方便聯絡。 林委員正二:除了以上兩個建議外,第三個建議就是行政院修正了第七條第一項最後一句話「看守所得准許之」,就是有關婦女請求照顧一歲嬰兒時你們有的裁量權,但是我們認為,既然已經經過兒少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為適當了,則看守所就不應該不准許,所以我們建議應修正為看守所「應」准許之,而不是看守所「得」准許之。如果這樣來修正的話,法務部就應該明定一個行政裁量的基準,看情況看守所得准許之,而且將其列在羈押法本條當中做一個不准許之後後續的解決方案,明文列在羈押法的條文當中,換言之,我認為應該做這樣一個註明,否則「得」就有裁量權,也就是可以不尊重兒少福利主管機關評估後的認定,這是我對這部分的看法。 另外,在偵查當中涉及刑求的部分,我們是覺得這部分有時候沒有辦法去做判定,比方說這需要有明顯的外傷,但如果被告因此有內傷呢?所以我們希望這部分應該列入修正的條文中,就是有外傷且自訴遭刑求或是自訴遭刑求而內傷的,都應該包括在條文裡頭,以上建議,提供給部長參考。 曾部長勇夫:好的。謝謝。 主席:請鄭委員天財發言。 鄭委員天財: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方才林正二委員提到苗栗這邊的原住民,是花蓮阿美族的原住民,而我這邊也要提一個案子是在花蓮看守所,也是阿美族的人,他被收容在花蓮看守所,而他是姓任,11月6日他到看守所,14天後就死亡了,按照現行羈押法第七條之一之規定,被告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容於病室或隔離或護送醫院,並即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而第一款規定,現罹患疾病,因羈押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在這14天當中,看守所也曾經送他到醫院,事實上檢查出來很清楚,他是嚴重肝硬化,包括相關昏迷指數等,都很清楚了,結果卻還要把他送回去,應該是繼續在那邊治療就好了,不能因為他是原住民、不能因為他的身分、地位,就沒有辦法讓他跟陳前總統那樣有這麼好的做法,讓他拘役14天後就這樣過世了,而且不是沒有檢查,即你們有送去檢查,但後來又送回來,這顯示出他沒有得到很詳細的檢查,所以像這樣的人權,而且看守所現行的規定都有,何況又有很多相關的案例,所以第一個,要請部長說明一下到底整個流程是怎麼樣?看守所有沒有跟檢察官報告關於這個人該不該收容?該不該送到醫院?當初為什麼要羈押?是不是整個從檢察官開始,到法院法官又是如何看待這個事情?部長應該還不知道這個案子,署長,事實上發生事情的當下,我花蓮辦公室的助理就去過花蓮看守所去了解這個事情,事後到底如何你們到現在都沒有回報,所以部長應該也不知道? 主席:請法務部曾部長說明。 曾部長勇夫:主席、各位委員。是。 鄭委員天財:署長知道嗎? 吳署長憲璋:(在席位上)不曉得。 鄭委員天財:這已經涉及到生命,我就常常說,有了個案後,怎麼樣去做通案、去檢討相關的法律或是相關的制度,制度當然包括了內規、相關作業程序等是不是有需要檢討的、是不是有缺失的,而不是讓其一再的發生,事實上,你們都是看身分,所以一些條文,都是看身分。 曾部長勇夫:這一部分我們會請矯正署詳細的調查,然後把調查報告及情形來跟委員報告,同時我們會以這個個案做為教材,來要求所有的看守所,確實能夠注意羈押被告在裡面的健康、生命的照顧等等。 鄭委員天財:這不僅涉及到人權,還涉及到人的生命,這整個相關的過程,希望能夠做一個檢討,也能夠提供相關的書面報告。 曾部長勇夫:是。 鄭委員天財:這次羈押法修正條文的第二條,是非常好的一個條文,其第一項規定,看守所人員執行職務應尊重被告之尊嚴及維護其人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羈押目的及維護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限度。這跟我剛才講的也都有關係,所以相關的除了其他的條文做了比較詳細或是達成第二條的精神之外,當然沒有辦法將所有的都訂在相關的法律裡面,很多都是透過看守所相關的內規,甚至相關工作人員的教育訓練,那都是很重要的,所以雖然有這樣的條文,但要如何達到條文訂定的目的呢? 曾部長勇夫:管理人員的在職訓練或是新進人員,我們都把這個納為課程,詳細的解說這個條文的規定、涵義以及立法的意旨所在,讓他們能夠真正的了解看守所羈押被告或者監獄受刑人在各方面的要求是什麼。 鄭委員天財:這個條文,當然這個法還有其他相關條文需要一併考量,所以不見得會那麼快就通過,你們現在辦的相關訓練就必須安排相關的課程,讓現在的監所或是看守所的管理人員能夠有這樣的觀念或是做法。 曾部長勇夫:我們不等修正案通過,現在既然已經擬定了這樣的修正草案,代表我們有這樣的希望和要求,所以我們就可以將其列入訓練的課程裡面。 鄭委員天財:第二項規定「對羈押被告不得因人種、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立場、國籍、種族、社會出身……」人種跟種族有沒有什麼差別呢?我們都是學法律的,不見得了解這個,但是上網去查人種跟種族相關的文獻、資料,種族也稱作人種,條文前面提到「人種」,後面又提到「種族」,然近十年來已經很少用「種族」了,比較前常用的是「民族」,民族是指一群人覺得他們自己歷史、文化、共同祖先所共同連結的,民族有客觀的特質,這些特質可能包括地域、語言、宗教、共同祖先,也包括主觀的特質,所以到底要用「民族」還是「種族」?你們可以去請教相關對這方面有研究的人,不過基本上只要上網查「種族」,就會看到「種族」也稱為「人種」,在這一項當中,前面有提到「人種」,後面提到了「種族」,到底「種族」部分要不要修正為「民族」,稍後在逐條的時候可以來討論。 曾部長勇夫:我們這是參酌「聯合國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刑事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第五點上面就有這些文字,前面有提到「不因其人種、膚色……」,後面也提到「國籍、種族或社會出身……」,即「人種」和「種族」都有包括在內,不過這部分我們可以來研究看看。 鄭委員天財:對,這個部分再來研究。 曾部長勇夫:我們是參酌聯合國所訂定的原則來訂定相關的文字。 鄭委員天財:我也不是很確定,但是從相關的資料來看,還是請你們去查一下最近幾年相關的法律條文,是否還有這樣的用詞?早期是有的,至少原住民相關的規定,從以前台灣光復之後是用「種族」,日據時代也有所謂的「種族欄」,但是現在這些都比較少用了,加上可能在界定上也非常困難、複雜,但是「民族」是比較容易的,未來在討論的時候,大家可以做一個考量。 曾部長勇夫:謝謝。 主席:請王委員惠美發言。 王委員惠美: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大法官曾針對這39條羈押法提出第六百五十四號函及第六百五十三號函,即提出這是有違憲的部分,有關第六百五十四號函的部分,你們在98年很快就已經修法完成,依照以前的慣例,第六百五十三號函只講了第六條是違憲的,一般來說,你們應該是以修正第六條為主,為何又大張旗鼓,從39個條文一修就修成了一百多條?這是第一點。 第二點,你們這麼的慎重,從39條修成一百多條,但是給委員的報告才簡單的4張,顯然是有一點草率,有沒有這個急迫性、必要性,為何這個法案要大翻修呢?請曾部長說明。 主席:請法務部曾部長說明。 曾部長勇夫:主席、各位委員。當時羈押法是民國36年訂定,距離現在已有很長一段時間,時空背景都不一樣了,又加上有大法官這號的解釋,所以法務部就成立一個專案審查小組來研究,因而做了一個大翻修。 王委員惠美:修正之後的救濟管道有變得比較好嗎?第六條原本是規定向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來申訴,可是行政院版第八十一條規定,看守所為處理申訴事件,應設申訴審議小組,置委員5人至7人,由所長、副所長、秘書、政風或經所長指派之其他適當人員組成。請問這樣夠客觀嗎?對被告的權利真的有保障嗎?這樣修了有更好嗎? 曾部長勇夫:當然這個是初步的申訴,如果對這個申訴還有意見,可以進一步向法院提起訴訟,所以這是內部初步的審查。 王委員惠美:初步你們就先審查,但是問題是人家不認為這樣的審查公正啊!所以勢必要走到法院的程度,沒有辦法減少訴訟,也就是沒有辦法在內部就有一個比較公平的處理了? 曾部長勇夫:我想內部的人員在審查的時候,應該也不會有太不公正的情況發生。 王委員惠美:相較之下尤委員提出第九十四條,即成員部分是由公正社會人士或專家人士來組成,這樣你可以接受嗎? 曾部長勇夫:我們可以檢討。 王委員惠美:尤委員版本第六條提到,要你們在看守所裡面除了審議委員之外,又還要有一個視察小組,置視察委員10人,由法務部長遴選具有監所人權之學識、經驗及熱忱之社會人士任之,且視察委員得隨時視察看守所,得與受羈押被告、看守所人員面談,並得向看守所陳述建議。請問這樣可行嗎?會不會有疊床架屋之嫌? 曾部長勇夫:這樣的立論用意是很好,但是實際上在看守所管理方面會造成很大的困擾,因為這些外面的人士對裡面的管理,很多並不是很了解,如果隨時來參與,則會造成管理內部等各方面很大的影響。 王委員惠美:這部分我也沒有辦法認同,因為既然有一個很好的申訴審議小組,就不宜再疊床架屋,再去設一個相關的組織。 另外,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羈押的要件是要犯罪嫌疑重大,你們提出的這一百多條的法條讓我很感動,因為你們從被押入所、戒護、自願作業、生活照顧、給養、醫療、接見、獎勵等,可說是規劃得鉅細靡遺,人權可說是充分的重視,但問題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都提到要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或是有串供之虞,才會予以收押,這是否表示現在收押的太隨便,所以你們在裡面要把人權顧好? 曾部長勇夫:不是,我們的看法是這樣的,羈押的被告因為羈押的目的使得人身的自由受到限制,但是除了人身受到限制之外,原則上還是基於無罪推定,所以其基本的人權還是要予以保障。 王委員惠美:但是這樣會不會太矯枉過正了?保護過頭了? 曾部長勇夫:這一部分可以請委員指教。 王委員惠美:裡面有提到要犯罪嫌疑重大、有串供之虞、5年以上有期徒刑、反覆施行等要件,而檢察官、法官在羈押的過程中,你們到底是用什麼樣的標準來看待?為何最近發現有很多的案例,被告被收押之後,但最後的判決都是無罪的? 曾部長勇夫:因為有一部分是防止其串供、串證,當然前提是有犯罪嫌疑,可是後來的證據以及法官的認定會不會有不同的出入,造成最後的結果…… 王委員惠美:所以檢察官、法官在根本法律要件的認定上會不會太過草率或是隨便了? 曾部長勇夫:不會,現在的羈押並不是檢察官就可以決定,而是檢察官認為有羈押的必要後,還必須向法官提出聲請。 王委員惠美:但為何還是有很多最後是被判無罪?檢察官已經有一個階段的審理了,法官應該也認同檢察官提出來的條件,照理說這已經經過了雙重保險,但怎麼會還有這麼多的判決無罪呢? 曾部長勇夫:這點也是我們內部在自我檢討的時候,要求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一定要慎重,像案件的偵辦、提起公訴也一定要有充分的證據才能夠提起,除了要求檢察官之外,我們也要求主任檢察官、檢察長,一定要詳細的審查、閱卷,讓這些證據足夠、充分了,才讓其過關起訴。 王委員惠美:本席之所以在這裡一直強調,並不是其在押的條件、待遇是怎麼樣,而是在更前端,即他被收押之前你們羈押他到底得不得當,我覺得這才是一個更應探討的問題,所以請部長回去之後,針對羈押的要件、要素等,務必要很斟酌,因為一個人一旦遭到羈押之後,即使事後判了無罪,就算在收押的過程讓他過得再好,他的名聲、信用也都破產了,就算最後法律還給他清白,他的人生已經有了一大污點了,搞不好有人的家庭、事業也已經沒了,所以請部長針對羈押的嚴謹性還是要再要求一下。 除了不當羈押之外,還有一個是超期羈押,一般羈押主要為了取證,但在取證的過程中,有時有證據檢察官也不去叫來問,然後就延押到4個月之後才要來辦,這就是變成取供在押人,有沒有這個現象呢? 曾部長勇夫:我們不能否認少數是有這樣的情況,但是我們在工作要求上是絕對禁止他們用這種方式,他們一定要確實認為有羈押的必要,才可以聲請羈押,而且羈押的案件一定要非常積極、儘速的來調查。 王委員惠美:可是每位檢察官要處理的案件那麼多,怎麼叫他們很快呢?而且我覺得這似乎已經成了慣例了,只要進去了,就先關兩個月,兩個月之後可能要關到快4個月才會有個結果出來,現在好像每個版本都是這樣演的,有沒有這樣的現象呢? 曾部長勇夫:羈押了被告就應該趕快來偵辦。 王委員惠美:還有,有些部分檢察官、法官的認定標準好像不太一樣,像本席最近看了好幾個案例,比方說有一些性侵累犯的案例,一般好像讓其5萬或是2萬就交保了,而事後卻造成有更多的受害者,像這個部分你們有無辦法來保護這些善良的民眾? 曾部長勇夫:有羈押必要的話,檢察官就要加以考量。 王委員惠美:可是好多案例就是檢察官認為必要,但地方法院法官認為不必要,到了高院,法官認為是必要,結果人卻已經跑掉了,那該怎麼辦?如果這中間他又去犯案了、又有人受害了,國家要不要賠償呢? 曾部長勇夫:這一部分變成檢察官的看法跟審理法官的見解不一致,不過法官審判獨立,任何人不能干預,可是平時檢察署跟地方法院他們都有一些聯繫的會議,就可以利用這些會議通案的來做檢討。 王委員惠美:關於累犯,特別是性侵的部分,就專家學者的研究,性侵累犯要完全治療好,機會是有限的,再犯的比率還是很高,造成一些非常冤枉的婦女同胞,讓其可能是一輩子就這樣完了,所以這個部分,希望檢察官、法官能有一定的共識,讓這些不必要再去危害到民眾的案例能夠減到最少。 曾部長勇夫:我們會來努力。謝謝。 主席:現在休息5分鐘。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請問部長,法務部到立法院備詢,對於委員所質詢事項應於一定期限內答復者是否有列管? 主席:請法務部曾部長說明。 曾部長勇夫:主席、各位委員。都有。 吳委員宜臻:本席上禮拜質詢法務部,當時是吳政次列席,質詢內容是針對檢察總長路過南投地檢署一事,檢察官號稱具有司法官性格,獨立辦案,到底所謂的路過是真的、還是假的?真的那麼巧,那天的行程就是到南投?可否將所謂路過說的行程告訴本席?並要求會後三天內給予答復。但本席辦公室和法務部聯絡結果,部裡面告訴我們沒有這件事。請問部長,需要答復嗎? 曾部長勇夫:當然要。 吳委員宜臻:本席還是給部長兩天時間,因為擔心部長準備不及,就在明天下班前,請部長辦公室給本席一個回覆,好不好? 曾部長勇夫:好的。 吳委員宜臻:因為我也承受南投一些鄉親的要求與質疑,對於司法官,尤其是檢察官辦案的獨立性,怎麼會這麼巧?所謂的路過說一直無法取得基層民眾的信任。麻煩部裡再給我一個說明。 曾部長勇夫:好。 吳委員宜臻:謝謝。再來是本席真正要質詢部長的問題,前一陣子政府委外投信公司代操基金,結果發生盈正案炒股事件,請問,這樣的案件算不算是經濟犯罪? 曾部長勇夫:是。 吳委員宜臻:因為涉及政府基金部分,至少被坑殺一億多,勞保、勞退分別有八、九千萬,目前這起經濟犯罪由誰負責? 曾部長勇夫:台北地檢。 吳委員宜臻:高檢署有一重大經濟犯罪偵辦小組,調查局針對重大經濟犯罪也有防制業務,這個案件看起來是基金經理人結構性犯罪,因為不可能只靠一、兩位基金經理人就能犯案,你認為憑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所屬事務官就可以克服蒐證上的困難嗎?上次新聞報導提到,裡面還有涉及海外很多洗錢帳戶的問題,法務部怎麼都沒有提出回應,也沒有支援地檢署檢察官?還是他們不需要? 曾部長勇夫:一般地檢分案處理,如果發覺自行偵辦指揮署內檢察事務官或其他人員有困難的話,他們會直接報高等法院檢察署,高檢就會…… 吳委員宜臻:去協調。 曾部長勇夫:對。 吳委員宜臻:高檢署對於經濟犯罪最主要是可以協調幾個涉案部會,進行資料分析與相關協助。 曾部長勇夫:是。 吳委員宜臻:可是目前看起來這個案子並沒有,這是一個結構性犯罪。本席看到一份民間雜誌報導盈正炒股受害的不只是勞保、勞退基金的坑殺,還涉及多家上市公司是不是公司派、市場派、相關關係人金主、涉案基金經理人?以及是不是還有聯合炒股炒作的問題,北檢新聞都說可能涉案的謝姓基金經理人還是小咖。到底裡面有沒有公司派和市場派內線交易的問題?部長,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刑期有三年以上,刑責應該很重吧? 曾部長勇夫:是。 吳委員宜臻:是重大經濟犯罪。不只一份雜誌、兩份雜誌,還有壹週刊及其他周刊都紛紛報導,盈正案不只是政府的勞保、勞退基金被坑殺,還涉及相關上市公司是否有內線炒股的問題,為什麼沒有擴大調查? 曾部長勇夫:法務部是司法行政,不能介入具體個案。 吳委員宜臻:我知道,我只是要知道是否有請高檢署協辦? 曾部長勇夫:我們會請檢察司和高檢署顏檢察長聯繫,請他們去了解。 吳委員宜臻:部長,本席提及此案是因為北檢如果只是慢慢辦,那麼,再怎麼辦也是浮出檯面的那兩、三個基金經理人,背後結構性犯罪,包含海外洗錢帳戶都查不到,裡面還藏了多少案子?其次,真正要調查交易的部分,有沒有去查搜索扣押的電腦?我們從相關新聞看來是沒有,就只有單一幾個基金經理人的資料。最後,我們比較擔心的是其中到底有沒有其他上市公司,或者未爆彈?是不是還有其他投資大眾受害?不只是政府的部分,根據證期局表示,安泰已將部分損失還回來,但如果有其他上市公司涉及炒股案要怎麼辦?投資散戶就活該倒楣被坑殺嗎?所以,這件事情不能只看盈正案的部分,還要看其他涉案上市公司是不是也有這幾個基金經理人一起炒作?這是一件經濟犯罪案件,一葉知秋,一定要注意這個案件,麻煩部長關心。 曾部長勇夫:好。 吳委員宜臻:請將高檢署協助辦案的狀況答復本席,可以嗎?高檢署偵查經濟犯罪中心最好能夠專案指揮偵辦,並會同金管會。 曾部長勇夫:我們會請顏檢察長透過高檢與地檢的聯繫…… 吳委員宜臻:一定要會同金管會,金檢的業務報告都是行政檢查,就只是基金經理人撤照、停辦、停權,停止其證券交易許可而已,並沒有任何刑事刑責追究。到底擴大的程度如何?本席擔心的是散戶可憐。政府基金是已經追索,安泰也還回來了,但散戶就倒楣了,沒有人幫他們追索。麻煩部長將這件事帶回去。 曾部長勇夫:我們請顏檢察長和金管會聯繫。 吳委員宜臻:我認為高檢署至少要接續協調,此案光是謝姓經理人基層人頭帳戶就有數十個親友,不能只有北檢可憐的基層檢察官帶著事務官清查,他們哪有能力偵辦?是不是? 曾部長勇夫:是。 吳委員宜臻:部長,麻煩一下。 曾部長勇夫:好,應該。 吳委員宜臻:要站在維護投資交易安全秩序及投資大眾權益的立場,是不是? 曾部長勇夫:是。 吳委員宜臻:謝謝。本席一直都不想談,禮拜一是國際人權日,在中華人權協會的人權報告中有關司法人權部分,這兩天部長應該也聽多了。民眾對於司法人權的「好」與「不好」加起來超過51%,也就是說,大約有一半以上的台灣民眾對於司法人權印象普遍是很差的。另外,德慧調查對學者專家進行分項調查,在「監獄執行階段」、「檢察官偵查階段」及「被害人部分」的普遍印象是差的;可是,請注意,對於「法官審判階段」普遍印象卻比較正面,是傾向「佳」的。這種情形不是很慘嗎?我們會討論羈押法,就是因為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原則,但人民普遍對於司法不信任,對於檢察階段及監獄人權階段都是負面印象,在這種情況下,羈押法的修訂到底有沒有符合民眾的期待? 曾部長勇夫:關於這部分,我們會自我檢討。我也正在詳細了解那份報告內容,我們還要各單位去了解。 吳委員宜臻:你們有沒有去了解台灣民主基金會及中華人權協會那些比較細項的報告?到底要如何重新回應與檢討? 曾部長勇夫:我們有向他們要資料。 吳委員宜臻:法務部會討論、會有回應? 曾部長勇夫:對。 吳委員宜臻:那麼,下會期(明年3月)本席會再請問部長,這部分請列管,不要下次本席辦公室問部裡,又告訴我們沒這回事。 曾部長勇夫:是。 吳委員宜臻:下會期開始時,我會再問一次部長,新年度對於人權報告的因應,到底想做哪方面調整?以及回應人權報告需要檢討的部分,除了提法案修法以外,比較清楚的方向有哪些?修法能不能通過是另外一回事,部裡的措施到底怎麼因應、檢討,我覺得是很重要的。 最後,講到羈押人權的部分,本席要與部長討論羈押法,本席比較關心兒童權利,現行羈押法第十三條提到受羈押人可帶一名未滿3歲子女入所,但行政院版想將年齡降低至1歲。關於羈押的部分,我們一般談到的是成年人的人權,但本席要在此告訴部長,雖然行政院版想將攜入所子女的年齡從3歲降為1歲,看起來好像是認為這屬於社政問題,是社會福利機構安置與照顧兒童權利的問題。但本席要提醒部長,兒童權利公約第九條明文規定,國家政府有責任與義務儘量保護兒童不與父母分離,基於這樣的兒童權利,在所有法案中,任何成年人若因涉案而有被扣押、羈押、拘留等情形,第一優先考慮到的是必須與其需要監護、保護與教養的子女保持一定接觸,就是必須賦予兒童一定權利。羈押法規定母親可以隨身照顧襁褓中的子女,直到一定法定年限,認為可能不需要照顧,或有適當機構可接手,當然就由其他資源轉介出去。但本席想知道,為什麼要修正為1歲以下,這與3歲的差別在哪裡?你不要再告訴我矯正署沒有能力、環境真的不適合、受刑人的觀念,或者會有學習模仿的問題等等。 曾部長勇夫:跟委員報告,會將3歲降為1歲主要來自於兒童局建議,因為基於兒童心靈避免被污染,在看守所那個環境下成長,對於兒童心靈影響並不好。所以,他們建議將3歲降為1歲。 吳委員宜臻:兒童局要你們將3歲降為1歲,有沒有告訴你們那些兒童要由誰照顧?是你們照顧,還是兒童局接手?或者是地方社會局? 曾部長勇夫:就是兒少福利主管單位會轉介。 吳委員宜臻:我知道是兒童局的建議,部裡的意思是兒童主管機關表示可以降到1歲,以避免監所環境不適合照顧兒童。 曾部長勇夫:是。 吳委員宜臻:但他們建議之後有沒有開一條路給你們?對於原先2至3歲可以跟著媽媽進入監所一起生活,並由媽媽就近照顧的子女,接下來誰要接手?如果真有這方面需求怎麼辦? 曾部長勇夫:由縣市政府的兒少福利單位轉介安置。 吳委員宜臻:所以執刑一半到了1歲時,再趕快和社福機構聯絡,看看有沒有適當的安置機構嗎? 曾部長勇夫:對。 吳委員宜臻:我們的流程是這樣訂的嗎? 曾部長勇夫:是。 吳委員宜臻:是這樣? 曾部長勇夫:對,但如果聯繫不到,可再延長半年,到1歲半。 吳委員宜臻:部長,其實,這樣的說法沒辦法說服本席,原來到3歲就已經有很多沒辦法解決問題了,因為有些是臨時被羈押、收押,甚至很多受刑人都還沒交代就執刑了,導致小孩被留下。之前衛環委員會會通過的兒少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之一修正案,就是要求所有司法警察要問毒品涉嫌人及被告有沒有未成年人需要照顧,否則到時候安置保護會有問題的。那個條文其實也讓法務部及司法院很頭痛,原先只要負責處理司法部分,現在也要介入社政,處理安置保護問題,但這已有法源依據。本席就要問部長,以同樣的精神,都已經拉到那個期間了,現在羈押法又要限縮到1歲,那些受羈押被告或涉嫌人的2歲、3歲孩子要怎麼辦?要如何安置?我的意思是兒少權益保障法就已經將需要關注的對象拉長了,也讓司法能夠適當協助共同介入,因為那一端有時是社政端(社會局或社政主管機)無法看到的。現在又要修法將1歲的趕快送走,到底能不能找到安置機構?如果真的到1歲半還找不到安置機構怎麼辦?本席還聽說一件事,只是不曉得等一下署長會不會為此捍衛,不過也沒時間了,沒關係;聽說所方在詢問有沒有3歲以下子女需要照顧時,有時還會暗示最好不要帶進來,這是本席聽說的。 針對3歲、1歲子女的問題,本席再提出一點請法務部思考,按照羈押法及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中羈押不得超過2個月,可以延長一次,審判中羈押不得超過3個月,第一審可以延長3次;到第一審判決,加一加也超過一年了。被告從大肚子到生下孩子,萬一一直不能交保,官司打到一審判決已超過一年,所以,一年是不是太短了?我覺得何苦去修那個部分呢?就本席來看,3歲和1歲其實是沒有太大差別。設定為1歲的定義到底在哪裡?只是因為在襁褓中對學習認知完全沒有概念,所以就認為可以跟著?如果是著眼於這個點,我們就要問,當被告暫時被收押,有沒有能力找得到可以安置及照顧子女的部分?對於3歲與1歲的差別,本席沒有辦法接受,也提醒法務部還是要站在照顧兒童的角度,設法維持與母親之間的關係,不要分離,但又可以適當地獲得好的正面發展。我當然了解法務部及所裡一直考量監所環境是否適合兒童發展,我知道這個論述,但除此之外,真的沒有其他辦法了嗎?國外很多例子是和監所外的兒童保護安置或托育機構合作,且為遵守兒童權利公約,有時還會有固定會面,甚至就將那樣的機構直接放在所裡比較正常的環境,而不是直接放在收容人的舍房裡,這是一個新的思考點,既然要修正羈押法,是不是就該思考?還是就全部回歸社政,司法矯正機構都不要接手?我覺得應該要面對,本席和王育敏委員,以及本院其他關心兒少權利的委員一直想在國內推動兒童權利公約,針對收容人要將未成年子女帶入所一事,如果年紀一再壓縮的話,某個程度是和兒童權利公約的方向背道而馳,所以,這部分也要一併考量,好不好?部長。 曾部長勇夫:好。 吳委員宜臻:好,謝謝。 主席:在下一位委員發言前先處理委員提案,共3案。 一、為提升監所內受刑人與受羈押被告之處境,並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認宜參酌外國立法例,於地方法院設立「刑事執行法庭」審理假釋決定、撤銷假釋及其他刑事收容設施所為之處分,爰建請司法院會同法務部研商「刑事執行法庭」之制度,並於一年內提出相關立法、修法草案,建構我國司法行政處分之範圍與相關救濟制度,俾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益。 提案人:尤美女 連署人:林國正  吳宜臻 提案-請法務部矯正署檢討修正各監所之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措施並回覆本委員會 二、本院委員尤美女等人,鑒於監所之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頻有傳聞,嚴重侵犯收容人之基本人權,然矯正署最新統計「各矯正機關收容人執行期間受性侵或猥褻案」自1997年《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迄今竟僅有共78案(性侵40案及猥褻38案),考量監所之性犯罪黑數難以估計,且矯正署迄今無法提供相關案件之後續處理彙整情形,包括:各案件發生後,受害人是否立即與加害人分房,是否得到心理輔導及法律扶助等協助資源;或管理人員是否進行相關懲處,或加強防治教育訓練;或有無提出其他相關之具體防治措施等。受害者於人身自由剝奪狀態,難以獲得外援,主管機關有義務建立安全環境及相關協助措施。爰此,請法務部矯正署檢討各監所之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措施,並修正相關規範,加強主管機關防治性暴力責任,包含課予監所人員通報義務、提供受害者相關協助之義務等,於一個月內提出相關之防治措施及修正規範內容並回覆本委員會,且須函知各監所相關主管及人員,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尤美女 連署人:柯建銘  吳宜臻 三、提案: 針對近期政府基金委外操作遭不肖基金經理人及市場特定人坑殺案,新聞媒體已報導多起檢舉案件,但遲遲不見法務部介入調查。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及穩定股市民心。法務部應責成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偵查經濟犯罪中心」成立專案小組指揮偵辦,並協同金管會、調查局、檢查局、銀行局、證交所、櫃台買賣中心等單位,徹查政府基金委外操作及自營交易部份涉及異常交易之相關內線交易案。並於三個月以內向本委員會提出書面專案報告。 提案人:吳宜臻 連署人:潘孟安  柯建銘  尤美女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一案有無異議? 請司法院刑事廳何調辦事法官說明。 何調辦事法官:主席、各位委員。我們非常感佩大院為了維護受羈押人的基本權利,規劃修正羈押法,並責成本院研究刑事執行法庭的設置規定。由於刑事執行法庭只是德國有這樣的立法例,本院在這次報告雖然有提及德國立法例,但是本院尚未充分了解,也未經徵詢審檢辯學的意見,可不可以請大院不要規範「在1年內提出相關立法或修法草案」?否則本院在時程上可能無法達到大院的要求。 主席:那你們要多久? 何調辦事法官:可不可以責成司法院舉辦公聽會,召集學者、專家研究,再針對這個制度適不適合我國現行制度提出報告?如果照大院規劃,採用行政訴訟制度或刑事異議制度,應該可以解決羈押不服的問題。是不是要另外成立一個執行法庭,來統括所有執行事件,請大院再予以考量,可不可以由本院做一專題研究,再呈報給大院? 主席:那就請你們在1年內針對研究結果提出報告,可以吧! 何調辦事法官:可以,我們會在1年內提出相關專題報告。 主席:第一案倒數第二行「於一年內提出相關立法、修法草案」中,「提出相關立法、修法草案,建構我國司法行政處分之範圍與相關救濟制度,俾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益」就改為「提出相關報告,建構我國司法行政處分之範圍與相關救濟制度,俾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益」。 何調辦事法官:感謝委員。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一案修正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二案有無異議? 請法務部曾部長說明。 曾部長勇夫:主席、各位委員。對於第二案,事實上,最近發生幾件監所內性侵案,本部矯正署都有經過調查,而且處理。這項提案要求我們在1個月內提出相關防治措施及修正規範內容,並回復貴委員會,且須函知各監所主管及人員,這部分我們可以接受。謝謝。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二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三案。請問各位,對第三案有無異議? 請法務部曾部長說明。 曾部長勇夫:主席、各位委員,針對第三案,我們會請台高檢偵查經濟犯罪中心針對本案加以了解,如有必要,加以指揮。但是提案中「在3個月以內向貴委員會提出書面專案報告」的部分,如果台高檢有介入偵查,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到時候如果還沒結案,要他們就本案提出書面專案報告,可能有困難。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你想刪掉後面,對不對? 曾部長勇夫:我們可以要求台高檢偵查經濟犯罪中心去了解,必要的話,甚至可以參與偵辦,但是要多久才能得到結果不得而知,如果屆時尚未偵結,要他們提出書面報告,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我們不宜、也不方便要求他們提出書面報告。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可以,那就刪掉「三個月以內向本委員會提出書面專案報告」,但是你們必須針對責成相關進度,或者不要講進度,就是責成情形,向本委員會委員做簡要、摘要報告。 主席:請廖委員正井發言。 廖委員正井: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現在討論的吳委員宜臻等人所提「政府基金」一案,請問法務部曾部長,你剛才說3個月以內提出報告有困難,是不是? 主席:請法務部曾部長說明。 曾部長勇夫:主席、各位委員。是。 廖委員正井:但是你要知道,金融秩序的維護是非常有急迫性的,這是第1點。第2,金管會早就對這方面掌握證據了,你要查辦這些案子,可以找金管會要資料,再去調查,就可以查出來了,很簡單啊! 曾部長勇夫:如果台高檢介入,他們一定會要求金管會提供相關資料。 廖委員正井:對啊!本席的意思是,本案事不宜遲,不能拖延太久。首先是對當事人來講,也不宜拖太久,對金融機構來說,不能拖太久,對社會人士也不能拖太久,因為股票市場千變萬化,這種案子一定要儘快偵辦。 曾部長勇夫:當然是儘快,但實際上的偵查進度,我們沒有辦法限定一定要在3個月內偵結,而且如同吳委員也提及,此案牽涉範圍甚廣。 廖委員正井:不會啦!這個案子太容易查了,你們太外行了,你們找金管會來幫忙就知道了,事實上,金管會早已介入,考試院等幾個部會也已經介入了,你可以問考試院銓敘部,他們早就介入了。 主席:曾部長現在說的是偵結報告,其實我們不一定要偵結報告吧! 廖委員正井:對啊!所以部長應該趕快…… 曾部長勇夫:如果台高檢參與偵查,我們會盡快把台高檢參與偵查的…… 主席:對,就是報告整個偵查進度。 廖委員正井:不能拖太久,真的! 主席:那麼本案時間是不是維持3個月內,但是要的不是偵結報告,而是整個偵查進度的報告,請問吳委員,是不是這樣?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是以法務部能報告的部分,本席只是要知道有沒有去責成辦理。 曾部長勇夫:好的。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本席要的其實是跨部會,例如金管會以及其他機關,本席認為,這不是單靠台北地檢署就可以做到的。 曾部長勇夫:我了解。 主席:主要是整體偵查進度的報告,這樣可以吧! 曾部長勇夫:是。 主席:請問各位,對於第三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王委員廷升發言。 王委員廷升: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上個禮拜,法務部曾部長和本席兩人搭乘夜車,曾部長風塵僕僕前往花蓮,就法務部項下各項業務來做推動及關心,非常謝謝。 今天我們審查的是羈押法修正案,本席也非常關心人權,人權是沒有色彩、無政黨之分的,尤其是監所收容人的人權,因為「無罪推定」原則告訴我們,收容人、也就是被羈押人所享有的人權保障,原則上和一般民眾並無不同,羈押法第一章總則也規定,羈押法有兩種最重要的原則,第一就是羈押被告之權利,第二是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吳委員宜臻之前也提到,羈押法之所以有這樣的總則,就是因為羈押的原則當然是為了要順利進行法律訴訟程序或查清案件等,但是不要忘了,既然有「無罪推定」原則,收容人享有的權利事實上並沒有不同於一般民眾該享有的。 本席辦公室在民國101年8月6日第二次與矯正署溝通,本席也非常肯定法務部,尤其是矯正署,相當積極辦理。本席辦公室8月6日向矯正署提供花蓮鄉親、也就是部分收容人向本席辦公室提出的建議,花蓮看守所在醫藥專業,也就是藥師等專業人員上配備不足,因此在全國監所的醫藥人員改善之餘,吳署長也非常積極,馬上補足了花蓮看守所的醫藥人員,本席在此代表花蓮看守所的所有收容人或曾經收容的人,向曾部長及法務部同仁表達感謝。 為什麼提到監所內的醫藥相關配備一定要充足?剛剛提到,主要是為求訴訟程序的完備,所以才有羈押這樣的動作。但是因為收容人並不是受刑人,羈押法第一章總則也提到,羈押被告的權利應該是我們在強調訴訟程序完備之餘的前提,包括收容人的身心健康、收容人身體上的各種醫療關注,以及提供收容人的醫療條件。本席也注意到,羈押法第八條,乃至於第七章的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都有提到,被告入所時,必須接受身體檢查,有以下情形之一者,都要馬上報請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第五十一條甚至規定,罹患疾病之被告請求自費延醫、接受醫療診治時,看守所依照規定等,可以准許其以自費方式接受醫療。不管是自費或在所內醫療,或是藥品等各種專業都應該充裕,其實今天是因為審查羈押法,所以主要談看守所,其實舉凡所有監所,都應該充裕。 本席除了為花蓮看守所的收容人表達以上要求,也謝謝法務部配合之外,花蓮最近有一位收容人,可說是眾所矚目,但是相同地,本席聽了家屬描述之後,也是深感在羈押過程中,或者是他在羈押中所受待遇,本席強調的是醫療上的對待,恐怕還要深加檢討。請問法務部曾部長,如果收容人在入所之前接受身體健康檢查,是不是包括該收容人常備或特殊的用藥調查?本席特別強調,包不包括特殊的用藥調查? 主席:請法務部曾部長說明。 曾部長勇夫:主席、各位委員。應該都有,因為被羈押的被告會主動告知一定要使用何種藥物。 王委員廷升:本席也很認同,應該先告知收容人或被羈押人其權益或是權利,乃至於因應他的身體狀況,在所內有什麼樣的條件能夠提供,當然針對常態、特殊的用藥最好要能登記,甚至確認。這些藥品,是不是監所能夠提供的?如果不是,由於這不同於戒護,監所能不能循著他平常用藥,很容易地取得這些藥品?本席知道的個案,他是每半年或一年用藥一次,並不是一、兩個禮拜,這些用藥的適當性,我們都可以去確認。 本席剛才提到的這個個案,當然本席是描述內容,不去指名道姓,該個案的膝蓋因為老化,老化之後,韌帶往往缺乏潤滑液,一般老人家可能直接置換膝蓋,而這名收容人因為經常性的,所謂的經常,就是每半年、一年,就必須到大型公立醫院注射膝蓋潤滑液,否則痛苦不堪,他的家屬向本席陳情之後,本席當然也向監所反應。由於該名當事人當時是收押禁見,所以反應的時間可能已經是停止收押禁見之後一段時間,後來他個人也因為其他身體狀況送入加護病房,雖然不像林委員正二或鄭委員天財講的例子那麼悲慘,這名收容人還在,但是本席要請教部長,收容人進所時必須接受健康檢查,包括可以對其長期、特殊用藥加以確認,如果監所內藥事專家沒有這樣的醫藥配備,應該可以對外採購吧!應該沒有問題吧! 曾部長勇夫:我請本部矯正署吳署長說明。 主席:請法務部矯正署吳署長說明。 吳署長憲璋:主席、各位委員。剛才提到這個問題,我想分為2個部分說明,第1是關於公費用藥,如果常備藥品是收容人入所時攜入,通常我們會同意,但是之後如果收容人還需要用藥,必須經過公立醫院開立證明,這樣我們可以讓他攜入。另外,剛才提到的問題是監所沒有的常備藥,例如收容人要注射玻尿酸,這個部分我們恐怕就沒辦法了,當然要收容人自費負擔。委員關心收容人的健康問題,我們今後在公費醫療部分會儘量考量,準備更多常備藥,因應收容人的身心需要或疾病,如果需要,我們會多加研究、提供常備藥。 王委員廷升:好,謝謝署長。也就是說,如果我們能夠在收容人進所當時進行的身體健康檢查,對於其常備用藥及特殊用藥,能夠適當準備,剛剛署長說,如果他帶進來,那是剛開始使用的第一批,如果收容時間久了,藥物不夠,需要對外採購時,是自費還是監所另有準備,當然要依照我們的規定。總之,既然我們強調人權,強調收容人的人權並未別於一般民眾,原則上並無不同的情況下,對監所的用藥及收容人的健康,我們應該給予保障。而在今天的修正條文中,原則性的部分都有規範到,包括第五十一條等等,如果要再細一點的話,將來也可以考慮對專業藥品做規定,因為藥品是日常生活所需,醫療才是特殊性的,希望能對這方面多加重視。 曾部長勇夫:我們會盡力來做。 主席:請廖委員正井發言。 廖委員正井: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法務部和尤委員美女都對羈押法提出很多的修正,這次的修正,對我們的人權來說非常重要,大家一起來把它修得更符合人權,本席覺得很好。首先,司法院在97年12月所做的653號解釋文,已經說兩年內要檢討相關條文,現在已經超過兩年,是不是原來的法律就不能適用了? 主席:請法務部曾部長說明。 曾部長勇夫:主席、各位委員。在大院第7屆的時候,我們已經報行政院,行政院也轉送立法院審議,但未能在那個會期完成審查,我們現在又重新函送,所以時間就往後延,事實上那個時候,我們有趕在兩年內。 廖委員正井:因為這個案子關係到人權,非常重要,如果你們向立法院極力爭取的話,相信每位委員都會支持;可能你們當初都沒有極力爭取。 曾部長勇夫:當時是考慮到送來的條文中,部分委員有很多不同的看法,因此就擱置下來。 廖委員正井:目前為大家所詬病的幾個問題,包括檢察官動不動就說還有很多證人未到,所以不得不羈押,法院也就同意他羈押,最後也沒有再去調任何證人。像這種情況,你們要不要追究? 曾部長勇夫:當然,這種態度我們是不容許的。如果檢察官認為還有很多證據需要調查,很多的人要傳訊,以這樣的理由來跟法官提起,法官基於獨立審判,他們會做判斷,他們接受了這種…… 廖委員正井:因為法官一聽到檢察官說還有其他證人,就不得不將他收押;但是從過去很多案例來看,從此以後就沒有再調其他的證人,最後那幾個人又是無罪。 曾部長勇夫:如果羈押之後,就沒有再做任何的調查…… 廖委員正井:而且被羈押的那個人,最後也沒罪。 曾部長勇夫:這種情形大概很少看到。 廖委員正井:你很少看到,我卻看到很多。 曾部長勇夫:應該還會再查。 廖委員正井:這表示我們之間的落差很大。 另外,本席覺得,尤委員美女的版本在侵入性的部分比你們的版本要來得好,應該由醫護人員來做,因為你們是根本不懂,對他不好的就用力一些,讓他痛的不得了。部長認為呢? 曾部長勇夫:我們對管理人員也有做一些要求,他一定要很公正的做處理,不能有個人的好惡…… 廖委員正井:部長可以去問從那裡出來的人,一想到那個過程,他們都怕死了!因為他們進去的時候,只是嫌疑人,你們就該樣子對待他,他們都非常憤怒。 還有男、女生一進去看守所,男生的頭髮要不要被理掉,女生的頭髮要不要剪短? 曾部長勇夫:現在已經沒有這樣了,改了。 主席:請法務部矯正署吳署長說明。 吳署長憲璋:主席、各位委員。我們沒有這樣要求,只有他們要求理光頭,我們才…… 廖委員正井:署長你說錯了,10個裡面有9個不是被理光頭,就是頭髮被剪短,而且剪得很難看。 吳署長憲璋:我們不會強制性要求他一定要理光頭…… 廖委員正井:就是有這樣的情形,一進看守所就被卡卡剪掉。 吳署長憲璋:我們再去了解。 廖委員正井:頭髮一被剪掉,眼淚就掉下來了。 曾部長勇夫:我想矯正署會全面去了解,既然沒有規定,為什麼就把人家的頭髮剪掉? 廖委員正井:部長,下面的人就是這樣做,女生一進去,頭髮就被剪短,你們上面都不知道。 吳署長憲璋:我們全面來了解。 曾部長勇夫:跟委員報告,這次羈押法修正案裡面,有規定侵入性的檢查應該由醫護人員來做。 廖委員正井:我看你們的版本裡面沒有啊,尤委員美女的版本才有。 吳署長憲璋:我們原來就有。 廖委員正井:這個條文修定之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是否還適用? 曾部長勇夫:這分兩部分,一是看守所裡面的羈押,法警借提使用戒具,那是離開看守所到法院、檢察署偵查庭的過程,我們會考慮對這部分做適度的檢討,看看如何修正會比較理想。 廖委員正井:署長,這是要點!你用要點來侵犯人權嗎?部長很聰明,已經發現這個問題,所以你們還是要制定法律。部長,是不是這樣? 曾部長勇夫:是,那個是行政命令。 廖委員正井:所以你們應該把它和戒護法一起提出來,但你沒有提出來哦! 曾部長勇夫:那個是分開的,我們會處理…… 廖委員正井:早上柯建銘委員提到陳水扁也還沒達到犯法,就把他扣起來,你知道你們的人跟這些傳訊的人怎麼說嗎?他說:「你沒有看到這麼多的媒體嗎?所以我必須把你扣下來。」,是要扣給記者看嗎? 曾部長勇夫:這樣的講法非常不應該。 廖委員正井:法律訂得很好,但執行面還是有差;戒具使用要點要趕快立法,不能再用要點來便宜行事、侵害人權。 部長,今天媒體報導朱立倫批檢調濫權起訴,公務人員不做不錯,致政府沒有效能。本席最近不論是在台北市或桃園縣,每個人都告訴我,政府機關辦事效率非常低落。除了法律規定之外,公務員就是不想讓你通過。問他為何如此,就是怕你們檢調單位!連朱立倫市長都提出批判,公務員是抱著不做不錯的心態,結果倒楣的是誰,就是老百姓! 曾部長勇夫:我們尊重朱市長個人的看法,但事實上,現在對於貪污罪的圖利部分,相關的法律皆已修改得非常嚴謹。他本身就已違法,還因為圖利結果有非法所得…… 廖委員正井:我跟你說,你們是檢察系統、調查局的上級長官,你們體會不到現在的公務員對調查局、對檢察官的看法。部長若有時間,可以到台北市或桃園縣的建管單位、工商單位、城鄉發展或是都市設計等單位去看那些公務人員,或是去問問一些建商、工商企業,政府現在的效率如何?沒有人不在罵,都在罵政府的效能不彰。政府的效能怎麼會被罵?因為動不動就會被監察院、調查局、檢察官約談,弄得公務員消極抵抗,而有不做不錯的心態。 連當過行政院副院長的新北市市長朱立倫,都批評檢調單位濫權起訴,更不要說一般的公務員、一般的老百姓,所以你們要重視,媒體的新聞也要看一看! 曾部長勇夫:是,早上有看到這一篇。 廖委員正井:感受如何? 曾部長勇夫:我們感覺很慚愧,我們的檢調機關給外面這麼不好的印象,有我們自己需要檢討的地方,可是有時候我們在執法的時候,對當事人、對公務人員會有所不利,那是沒有辦法避免的;但是我們一定嚴守分際,在法律範圍內…… 廖委員正井:因為我自己也是公務員出身,本席認為你先透過政風單位,先從側面去推敲、了解檢舉人講的是不是事實。我當財政局長的時候,有一次我的屬下去清理財產時,被人檢舉說他清理完陽明山的宿舍之後,是他結婚後要去住的,政風室就來問我這個要不要辦?部長,如果你是局長,你要不要辦? 曾部長勇夫:要先清查了解。 廖委員正井:我剛剛已經講的很清楚,他是為我們財政局去清理財產,結果那個住戶就檢舉,說他去清理是為了結婚後要自已住的,如果像你說的話,以後沒有公務員敢去清理財產。因為你都不挺他們!很清楚的就是我要收回宿舍,他就故意檢舉我,所以當時我就跟政風室說不准查,我負完全責任。很清楚的,檢舉人就是不願意我們去清理財產才檢舉的。所以我要跟部長說,現在公務員怕調查局、怕檢察官怕死了!連首長都怕你們,而不敢做事,結果倒楣的是一些企業家。本席最近和一些外資企業接觸,他們告訴我要按他們國家的法律,如果要按中華民國的法律,他們就不要來!我問他為什麼,他說:「你們中華民國的法律動不動就把負責人起訴。」把他們都嚇死了!所以他們不要來,這會影響外資來台投資的意願。本席不是危言聳聽,本席只是不願意說出這些公司行號的名字。我們都希望招商進來,他們也很想來,但是一想到中華民國的法律和檢察官怕都怕死了! 部長知道為什麼台灣現在很多人都不願意當負責人,他們不願意掛名董事長,稱自己是總裁,實際操盤的還是他,但是負責人絕對不用他自己。你知道為什麼嗎? 曾部長勇夫:理由、原因有很多種,有的當然是正派經營,他會考慮到會不會涉案,有的非正派經營…… 廖委員正井:譬如證券交易法裡面的內線交易,本來就很難去認定,所以本席很支持司法院的專業法庭、大法庭,這些都有必要。檢調單位也要培養專業的檢察官,會唸法律的未必懂得經濟;會唸法律的不見得懂得建照的發放程序。 曾部長勇夫:所以我們現在除了檢察官之外,還有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不是讀法律的,可能是財務金融、土木、資訊等各方面人才都有。 廖委員正井:記得我當公務員的時候,我父、母親告訴我說,你一定要站在老百姓的立場來考慮,不能讓老百姓受傷。我永遠記得這句話,希望部長也能跟你們的檢察官說。那天聽到一位檢察官跟我說他的升遷調動,是依起訴的案件做為依據,我心想完了,明明沒有事實證據,他也會先起訴再說。 曾部長勇夫:不會!我跟委員保證,我們絕對不以這個當作升遷調動的標準。 廖委員正井:你說沒有,為什麼會有檢察官跟我這麼說? 曾部長勇夫:而且我也問過所有的檢察長,從來沒有檢察長跟檢察官這樣說過。 廖委員正井:你們都沒有這樣講,可是檢察官親自這樣跟我說的。 曾部長勇夫:他這種講法,對他自己一點幫助也沒有。他說所有的…… 廖委員正井:部長,他為什麼會有這樣的想法,你們有沒有去了解? 曾部長勇夫:因為他起訴以後,被判無罪的可能性就很高,他的辦案成績就會不好,就會影響考績…… 廖委員正井:像孔委員文吉那天質詢你的案子,現在已經無罪確定,他要求你將那位檢察官送去評鑑,部長會送去嗎? 曾部長勇夫:我們先了解實際情況…… 廖委員正井:像這種已經無罪定讞的部分,就應該要送啊!何須了解狀況! 曾部長勇夫:這樣一來,所有檢察官起訴被判無罪的,是不是都要送評鑑? 廖委員正井:對!就是要警告他,以後就不敢隨便起訴,就不會有這些受害者。 曾部長勇夫:我們要確實了解他有沒有重大的過失,要有符合送評鑑的條件才行。 廖委員正井:本席無法接受部長這樣的答復,法院已經判他無罪定讞,當然就是他當初起訴草率啊!你們當然要處分!以後檢察官就不敢再隨隨便便!那天你們的報告寫著定罪率百分之九十六點多,而法院無罪判定的比例也將近百分之二十二。部長是仁善之人,但是下面的人就不一定了,連檢察官都認定自己的升遷調動要以案件的起訴做為衡量,本席真的很難過。 曾部長勇夫:他這是完全錯誤的認知。 廖委員正井:我是上個月聽到的,是他親口跟我這樣說的。 曾部長勇夫:他為什麼這樣講,是不是有其他的理由或原因,我不知道。 廖委員正井:那就表示你們事實上就是這樣!部長,你們檢討一下吧! 曾部長勇夫:是。 主席:今天上午的會議進行到詢答完畢。現在先處理尤委員等人提案。 一、經查,現行受羈押被告、執行中之受刑人於法院、檢察署以被告身分出庭應訊時,有時仍施用戒具、或換上特殊背心,致受羈押被告、受刑人出庭時,已有被標籤化,會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使被告獲公正審判之權利受到侵害,爰請司法院會同法務部檢討修正,使受羈押被告與受刑人出庭應訊時,著自備之衣物,務使被告去標籤化,以保障被告權利,並於下會期向本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尤美女 連署人:王廷升  林國正 主席:請法務部矯正署吳署長說明。 吳署長憲璋:主席、各位委員。目前被告出庭都可以穿便服。 主席:為什麼有的還是要穿那個背心?是他自己穿的嗎? 吳署長憲璋:可能是他自己穿的。受刑人部分目前是由公家來準備他的便服。被告出庭是他自己找便服。 主席:你說羈押被告,他自己穿便服? 吳署長憲璋:是,受刑人才會穿公家提供的衣服。 主席:目前的情況是這樣? 吳署長憲璋:是。 主席:你們可不可以通盤去了解各監所是否都這樣處理? 吳署長憲璋:我們有這樣的規定,但是不是完全符合這樣來實施,我們再做通盤了解。 主席:下個會期可以提出報告? 吳署長憲璋:是。 主席:此事應與司法院沒有關係,所以將提案中之「司法院」刪除。 廖委員正井:(在席位上)他剛剛說受羈押的被告和執行中的受刑人不一樣…… 主席:他剛剛說有些羈押被告出庭也一樣穿背心,可能有的監所執行不一樣,所以我們要求他們回去總檢討。 林委員國正:(在席位上)法院有沒有要求? 吳署長憲璋:這裡特別提到施用戒具的部分…… 主席:戒具的部分是誰決定? 吳署長憲璋:出庭的部分,剛剛部長說過,是屬於法院的部分。 主席:請司法院刑事廳何調辦事法官說明。 何調辦事法官信慶:主席、各位委員。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之一,柯委員已經提案修正,如果本會期可以通過的話,我們會遵照刑事訴訟法相關的規定來處理。 主席:如果這樣的話,仍然由司法院會同法務部就整個來做檢討修正,並於下會期提出報告。 何調辦事法官信慶:我們覺得跟我們比較沒關係。 主席:你們和戒具部分有關。 何調辦事法官信慶:我們就處理戒具的部分? 主席:對,矯正署就處理衣服的部分;本案稍後再處理。 接下來輪由本席發言,請林委員國正暫代主席。 主席(林委員國正代):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有關羈押法的修正,在法務部99年的版本中,對於申訴審議小組的組成,寫著有半數是外部的成員,可是你們現在提出來的版本又變成全部是內部成員,為何會有這樣的改變? 主席:請法務部矯正署吳署長說明。 吳署長憲璋:主席、各位委員。當時是考慮到羈押被告羈押的時間可能比較短,如果要再請外部的人員來組成審議小組,時間上可能會被耽誤,所以才沒有請外部成員。 尤委員美女:但是基於人權的保障,他今天已經受到不當的對待,現在又由內部成員來組成審議小組,你覺得能客觀公正嗎? 吳署長憲璋:因為是第一個申訴,如果他再有意見的話,還可以到法院做第二次的申訴,法院部分就會有客觀公正的第三者來審理。 尤委員美女:接下來要請教司法院許廳長,剛剛在報告中提到,因為跟刑事有關,所以申訴應該到刑事庭的法院,而非行政庭,今天他若不服看守所的處分,裡面有可能牽涉到第681號解釋,其實它指的是假釋的撤銷,是對監獄受刑人的部分,而非羈押被告;羈押被告根本還未判決。所以對於受刑人這部分的處理,與羈押被告在看守所內,可能他的戶外活動被剝奪,或是他不服戒具的使用等等,這些算不算是行政處分? 主席:請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許廳長說明。 許廳長金釵:主席、各位委員。監獄的管理措施…… 尤委員美女:我們現在說的是羈押被告,是在看守所,不是監獄。 許廳長金釵:有關看守所的管理措施,大部分是事實行為,譬如身體檢查、接見等等,都是事實行為…… 尤委員美女:事實行為讓他不服,所以去向審議小組提出申訴,審議小組做了一些決定之後,這個決定算是什麼? 許廳長金釵:審議小組的決定是可以算行政處分。 尤委員美女:對行政處分不服,是不是要走行政救濟程序? 許廳長金釵:是可以走行政訴訟的程序,但是剛剛跟委員報告,因為它還是比較周折,我們只是審議他申訴的決定有沒有違法,至於原先監所管理的措施有很多是行政裁量,是怎樣管理比較合適的問題。 尤委員美女:有一點很重要的是這些受刑人或受羈押的被告,他跟監所或看守所之間的關係,以前被認為是特別權利關係,所以對於行政權的裁量,行政機關要怎麼裁量就怎麼裁量,連救濟程序都沒有,但是經過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後,認為依照人權公約的規定,這部分已經不再是特別權利關係,羈押被告只是為了防止其逃跑、串證或煙滅證據等等,在這種情況之下,除了限制自由以外的人權都要被保障,也就是要去除這種特別權利關係。今天監所對於超過行動自由以外的人身自由的剝奪,這個問題也很嚴重,它不再是以前基於特別權利關係之下,認為是行政裁量權,在此情況下,是不是應該給予一個充分完整的救濟制度。他今天可以向審議委員提起申訴,之後他不服申訴的決定,而它是一個行政處分,所以他就要走行政訴訟的救濟制度。當然也許你覺得你該洗澡不讓你洗澡,或是你要運動卻不讓你運動,你去走行政訴訟,這就曠日廢時,但是就制度來講,他是不是應該去走行政救濟,就像行政訴訟現在改成三級二審制,而在地方法院也設了一些行政訴訟題,這也是為了便利人民能夠就行政處分不服部分可以有一個及時的救濟。 你們在今天的報告裡有提到德國的制度,還提到刑事執行法庭的設置,它除了處理假釋的決定,或是撤銷假釋等等跟「刑」有關的事務之外,它也處理行刑機關的處遇和處分的救濟,如果你覺得行政訴訟太慢了,因為它是一個行政處分,但是回到刑事庭又有點奇怪,因為它不是跟「刑」有關,而是行政處分,但卻到刑事庭請求救濟,在理論上是說不通的。若用行政訴訟的方式來救濟,又覺得緩不濟急。至於德國的刑事執行法庭,它不止處理跟「刑」有關的假釋、撤銷、執行等等,甚至也處理行刑機關的處理和處分等有關的救濟,這樣把兩個合在一起的制度是否可行? 許廳長金釵:首先容我就委員所提特別權利關係的救濟部分作一說明。就公務員來講,公務員的…… 尤委員美女:因為時間的關係,我們剛才已經提案,所以這部分是不是到時候再給我們一個完整的研究報告。 許廳長金釵:一分鐘就好。公務員的管理監督行為,目前是由保訓會申訴、再申訴的管道來救濟。 尤委員美女:可是受刑人不是公務員啊! 許廳長金釵:我的意思是就監督管理的行為,有很多事實行為到申訴的階段之後就結束了,沒有提起行政訴訟,那麼這個監所也是一個監督管理的措施,因為它是很多…… 尤委員美女:雖然是監督管理的措施,但是他可以到審議小組,再經審議小組做出決定,現在的法律規定他可以向刑事庭提出異議,對不對? 許廳長金釵:是。 尤委員美女:你的意思是他連提出異議都不行嗎? 許廳長金釵:我剛才跟委員報告的是,他的申訴決定,最終我們要處理的是監所的決定,雖然中間有一個審議小組的決定,但是最終還是要看監所原先的管理措施有沒有問題。 尤委員美女:沒有錯,但是由誰來審酌?總要有一個客觀的機制來審酌,雖說有設一個審議小組,但是目前這個小組的成員都是他們內部的人,所以會有官官相護的情形,這怎麼有可能給他一些保障? 這部分茲事體大,所以請你們回去做完整的研究。 許廳長金釵:是。 尤委員美女:好,謝謝。接著想請教法務部,我們知道國內第一個判例就是在監獄裡被性侵,被訴請國賠,最近法院已經判決出來,就是桃園地院的判決,在這個判決裡面講得很清楚,就是這位原告提請國賠,也就是說這位受害人因為犯妨害性自主罪章入獄服刑,而被告是指矯正機關,矯正機關應該給他適度的管教來導正他正確的觀念,避免他受不法侵害,可是矯正機關竟然以監獄房舍太擁擠、人力不足為由,認為沒辦法去處理,而且認為被害人自己也有過失,但是法院認為矯正機關不能以超額收容的現況,無法有效積極管理為藉口,而是應該深切反省,因此法院認為矯正機關有過失,所以是判賠。對於這個案件,不知監所管理方面的人員有沒有受到懲處?當初受害者提起申訴的時候,有沒有做任何緊急的處理? 主席:請法務部曾部長說明。 曾部長勇夫:主席、各位委員。監獄管理人員知道事情發生之後,馬上把他們隔離在不同舍房…… 尤委員美女:好,我有看到資料,你們有把他們隔離,然後把他換到別的舍房去。 曾部長勇夫:而且侵犯的受刑人馬上移送檢察署提起公訴,後來也被判罪了。 尤委員美女:但是我從矯正機關調來有關性侵案件的資料,從1997年到現在,性侵案件有98件,真正有移送並被檢察官起訴的案件竟然只有剛才所講的那一件,其他在桃園監獄有1件,判決不起訴;臺南監獄有1件是簽結;屏東監獄的案件也不起訴;桃園少年輔育院有6件,只有1件不起訴,其他沒有下文;彰化少年輔育院有2件,1件不復審理。所以我們看到監獄性侵的情況相當嚴重,而且黑數滿高的。我相信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通過之後到今天,性侵案件應該不止98件,可能有很多是隱而不宣,不敢說出來或不敢申訴。 事實上,不管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等等,都已經要求在各個場域必須設立申訴管道,我不知道在監所裡面是不是有設立這樣的申訴管道,當發生事情之後,是不是能夠給受害者一些心理上的輔導,以及法律上的協助? 針對這個案例,我們看到那個受害者在精神上受到很大的挫敗,甚至有精神官能症方面的問題,但不知法務部在這部分有沒有著墨?對於這些處遇人員是不是有給他一些教育、受訓的機會? 曾部長勇夫:這方面,矯正機關都有在做,而且針對那個個案,矯正署也有做一份調查報告,其他的行政作為方面也相對地要求所有的管理機關,特別是主管級的,他們有上課…… 尤委員美女:這個案件有沒有人受到懲處? 曾部長勇夫:有,有人受懲處。 尤委員美女:請你把懲處的報告給我們。 曾部長勇夫:是。 尤委員美女:另外,在2007年3月26日,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公布將國際人權法應用於性傾向和性別認同相關問題的日惹原則,所謂「日惹原則」就是2006年11月在印度尼西亞的日惹舉辦一個國際法學會議,在這個會議上,所有專家學者,包括聯合國的高級人權官員等等都建議要把國際人權法應用到性傾向、性別認同或是跨性別這些人的人權問題,尤其是在監獄裡要對這些人給予各種人道的待遇及公平審判權利,也不能讓他們受到酷刑等等。對於這些有不同性傾向、性別認同或性別特質的人,通常這些人在監獄裡特別容易受到其他同儕的欺負,所以這部分,不管在看守所或監獄裡,請法務部對於這些人要給予相同的待遇,而不是受到欺負。 曾部長勇夫:這部分我們可以要求。 尤委員美女:好,謝謝。 主席(尤委員美女):現在來處理剛才的提案,提案內容修正如下: 經查,現行受羈押被告、執行中之受刑人於法院、檢察署以被告身分出庭應訊時,有時仍施用戒具、或換上特殊背心,致受羈押被告、受刑人出庭時,已有被標籤化,會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使被告獲公正審判之權利受到侵害,爰請司法院檢討審判中被告、受刑人出庭時,是否有著特殊背心之必要,務使被告或受刑人去標籤化,法務部檢討,使受羈押被告與受刑人出庭應訊時,著自備或適宜之衣物,務使被告去標籤化,以保障被告權利,並於下會期向本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尤美女 連署人:王廷升  林國正 主席:請謝委員國樑發言。 謝委員國樑: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覺得這個案子有異議,也希望能夠加以討論。我們今天處理的是報告事項,所以這算是臨時提案,基本上,臨時提案有沒有拘束力必須要看法務部對這個事情的態度,有很多委員會做了很多臨時提案,可是有些行政機關並不遵守,這樣對臨時提案的意義就不大,這不是我們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希望做的慣例,本會希望這個提案是有意義的,也要求行政部門要遵守。也就是說,不管討論事項也好,報告事項也好,都希望我們的提案是有拘束力,然後經由我們同意的,我覺得這樣的提案才有意義。雖然臨時提案不具拘束力,但是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希望我們提案,法務部就要遵守,這樣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的提案就會比其他委員會隨隨便便的提案更有權威性。 針對這個提案請教部長,法務部對於委員提案的內容是否都能夠遵行?如果有問題,可能的差異在哪裡?請部長說明一下,讓他們著自備之衣物、使被告去標籤化、保障被告權利,這方面可不可行?這也牽扯到被告的義務,萬一那天他被抓的時候是穿著不很適合出庭的衣著,所以這樣可不可行? 主席:請法務部曾部長說明。 曾部長勇夫:主席、各位委員。剛才矯正署吳司長已經報告過了,羈押被告出庭的時候都讓他們穿便服,沒有要求他們穿著看守所裡面的服裝,收容的受刑人是給他們穿著另外一種服裝,不是在監獄裡面所穿的服裝。 謝委員國樑:如果家屬或被告律師想要提供一些服裝,讓被告出庭時在法庭面前看起來是有秩序,有基本水準的情形,在矯正業務的執行方面,這樣是否可行?這個問題我有想過,我覺得很有意義,就是能否讓被告穿著其家人或律師所提供的服裝,大體而言,這是合乎一個能夠上法庭的態度和尊嚴,我們希望能夠做到這樣,可不可以? 曾部長勇夫:羈押的被告可以穿便服,所謂便服就是他自己的服裝,他已經放在看守所,或是他家人送進去的衣服都可以。 謝委員國樑:到執行時就沒有意義了。 曾部長勇夫:已經執行和收容所不一樣。 謝委員國樑:如果是定案執行,而另案在審理的時候呢? 曾部長勇夫:那個可能還是照受刑人的身分處理,因為他本身是受刑人,另案訊問時,他還是受刑人。 謝委員國樑:所以沒什麼問題? 曾部長勇夫:對。 謝委員國樑:好,謝謝。 主席:司法院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那就照修正的文字通過。連署人加上謝國樑委員。 請林委員國正發言。 林委員國正: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部長,我覺得今天審議羈押法的修正案非常有意義,但是真的是屆期不續審。剛才聽部長答復其他委員先進,其實法務部已提出來,但是因為屆期不續審,所以沒有完成三讀。在此要拜託部長,從現在開始,羈押法的修正要更積極,這是人權的進步。 本席翻閱過相關資料,羈押法的前身就是看守所的暫行規則,大概就是民國2年2月3日頒布的「看守所暫行規則」,其立法精神幾乎把羈押被告和監獄受刑人視同特別權利關係規範的一環,是不是這樣? 主席:請法務部曾部長說明。 曾部長勇夫:主席、各位委員。沒有錯,後來制定羈押法,還是用這個原則。 林委員國正:對呀!一直到97年12月26日司法院大法官第六五三號解釋文出來之後才促成法務部對羈押法做一個思維的澈底改變,往更人權的思維邁進。 羈押法的修正草案,在立法院的法制評估報告裡,它是在「保障人權」及「有效實現刑罰權」之間的拉扯。其實我們常常在基層部分,對於很多法律人都是人權至上,但是臺灣民間的基層社會裡常常有一個輪迴的概念,它不是不報,是時候未到。人們常常說:這個人明明是壞人,不能過度保護他,但是在法制層面上要如何讓壞人被繩之於法,所以保障人權不應該等同於保障壞人的概念,部長以為如何? 曾部長勇夫:我贊同這種看法,因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被告在還沒有被判罪之前,還是要把他當作一般人看待,但是因為被羈押,自由受到某一部分的限制,但是他真正的人權我們還是要給予相當的保護。 林委員國正:一定的照顧? 曾部長勇夫:是。 林委員國正:但是羈押又有其必要性,因為要實現刑法權,昨天我到台中地檢署,不是以被告或證人的身分出席,昨天剛好有空檔,我去跟卓檢察官請教怎麼查緝毒品,他今年當選十大傑出青年,部長知道嗎? 曾部長勇夫:知道。 林委員國正:他很優秀,昨天我去的時候很榮幸剛好碰到檢察長也有空檔,我看了一下整個緝毒的相關過程,部長,很多委員都要告訴你不要押人取供,但是我昨天聽到地檢署的檢察長以及卓檢察官告訴我一個訊息,我覺得很高興,台中的警察是拜託台中地檢署給他們案源,給他們甚麼案源?是毒品案件的案源,一般的地檢署是向警調要案源,台中的警察局卻跟地檢署要案源,為什麼?因為他們做了一個很成功的制度,叫做毒販小盤制度,裡面有十通查扣電話,資訊很完整,我看了嚇了一跳,他們所掌握的資訊遠比警察還要多很多,所以台中市的地方治安滿意度在這幾年快速上升是有原因的,他們甚至對於案子的羈押被告到底還牽涉了哪些毒品案件,在系統裡都完全呈現出來,所有的通聯紀錄都在裡面,以我的了解,他們已經建立了一萬五千筆的被告資料,通聯紀錄也建立了八十八萬筆資料,所以整個大台中地區毒梟上、中、下游的網絡,他們掌握得非常精準,被告縱使行使緘默權,看到那些資料以後也會嚇一跳,五位檢察長、台中地檢署緝毒組所做的努力,聽說各地的檢察署也去看了,部長,好的東西,要大力推動,現在很多壞人很厲害,都可以委任最優質的律師幫他們辯護,還可以行使緘默權,且如果檢察官手上握有證據不夠,他們只要行使緘默權,我們要把他們繩之以法是很難的,所以檢察官辦案的科學工具要更加強,部長,我要求你不要講空話,要認真去做,叫顏大和檢察長率各地檢察長去學習,我甚至還到台中地檢署檢察長資訊室,整個看起來猶如銅牆鐵壁,資料不能連線,如果檢察官需要資料還要填寫申請單,雖然只派了五個人,但產生的效益非常大,所以,部長你有機會一定要到台中去看看。 曾部長勇夫:跟委員報告,其實台中地檢署這套制度,我們非常支持、稱讚,它建立一了一個很廣大的毒品販賣者資料庫,全國的檢察長、辦緝毒的部分主任檢察官,也都辦過觀摩會,由台中地檢署承辦的檢察官來跟他們說明制度執行的結果,現在部裡的檢察司也把這套制度拿來要推廣到所有各… 林委員國正:你知道怎麼推廣嗎?現在的做法是各地檢察署缺伺服器,就給他們一、二十萬,但軟體的系統都不一致,台北地檢署會自己設計程式,新竹、花蓮地檢署也可能聽聽而已,這樣不行,如果認為那套東西很好,而且花費不多,就應建置,我問張檢察長大約花了多少錢,他說當時購置這個軟體大約三十萬左右,但它最需要的是建制的人力,以我所了解,毒犯的上、中、下游被抓到之後,手機就被查扣,馬上到那個辦公室開始建檔,前十通電話通聯記錄、手上的通聯紀錄都輸入,甚至連手機的sim卡序號都輸進去,非常完整,所以台中警察單位竟然要跟台中地檢署要毒品案件的來源,這是全台灣做得相當成功的制度,所以,部長有機會你一定要親自去看看。 前幾天的質詢我有提到司法人權,今年中國人權協會做出來的調查,認為台灣的司法人權偏好的是21.3%,偏壞的有53.5%,當然司法人權不是完全在法務部的地檢署,或是矯正署,也牽涉到警察機關、司法院,所以改革的空間很大,所以部長,大家要一起努力,從民調中告訴我們,司法人權認為偏好的是21.3%,偏壞的有53.5%。101年與100年司法人權比較,認為是退步的有38.4%,認為差不多的有27.6%,認為進步的才13.1%,所以我們改善、努力的空間真的還有很多,我剛剛有提到,司法人權涵蓋了司法院的業管範圍、法務部地檢署、法務部矯正署、整個警政署,所以我們到底需要在哪一個區塊做努力?看完資料之後,個人認為地檢署和矯正署努力的空間最大。 根據100年法務部的統計年報,100年從看守所出來的人有一萬三千四百三十二人,到法院開庭之後,當庭釋放四千六百四十九人,也就是在開庭之後,被當庭釋放34.6%,被羈押的被告,有34.6%的人被法院裁定當庭無罪釋放,對這些被告情何以堪?所以檢察官在押人的時候,要更審慎一點,這個比例真的是太高了!第二,100年還有6個人死在看守所,部長、矯正署署長要去調查清楚這件事,100年6個人、99年13個人、98年6個人,在這三年當中,有25個人因為被告羈押在看守所而死亡,病死的原因是甚麼?請在會後,提供一份資料給我,好不好?這裡面涉及到重大人權,務必一定要查清楚。 誠如我剛剛提到的,司法人權退步,包括司法院、法務部都有責任,法務部又分為地檢署和監獄,監獄最關鍵的部分,在看守所羈押收容及監獄執行階段,如果滿分為五分,三分是普通,監獄在2012年的平均值是2.74分,是不及格的,低於三分,2011年,也就是去年是2.589分,比今年還要更低!前年,2010年是2.556,也比今年還低,雖然矯正署在監獄有關羈押收容及監獄執行的分數比過去兩三年提升,還是無法達到六十分的標準,尤召委安排了兩次會議探討羈押人權和司法人權問題,我認為這個區塊還要再加快腳步。 再來,今天的法案條文很多,但有幾個部分矯正署要確實去執行,第一,被告如果以號數稱呼時,應以號數稱呼之,不要直接叫羈押被告的名字,因為應該要有無罪推定原則,不要把人家的名諱直接說出來。第二,對於被告施以固定保護之工具及時間限制,應該要有時間限制,不是無限上綱,不可以典獄長或檢察官希望怎麼做就由他們做決定,這是不可以的,要有時間限制,比較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第三,作業基金及勞作金對參與作業的被告要公平的分配,根據審計部的查察報告,現在每個監獄這個區塊改進的程度相當大,而且金額很龐大,部長,你要花點心思,請矯正署署長設法讓這個基金更透明化、分配上更合理。第四,現在很多監獄明確限縮被告閱讀自備的書籍、報紙、請求使用的紙張、筆墨及其他用品,本席認為這個部分應該更彈性、人性地放寬,使其更符合人權。再者,看守所對一般被告之接見,僅得在監看時以錄影記錄之,現在不是如此,現在的規定很嚴格,只能寫、抄,好像不可告人一樣,對人權是重大的傷害。在修法之前,可以改善的措施,應該稍微放寬。最後一點,被告如果表現不好會被禁止接見,以此作為處罰的手段,本席期期以為不可。請問部長對以上幾項有何看法? 曾部長勇夫:管理上的缺失,能馬上改的,我們會要求矯正署馬上改,不必等到法律修改以後…… 林委員國正:沒有錯,本席認為以禁止親人接見作為處罰手段並不妥適,應予取消。至於書籍、報章雜誌、羈押被告申請的衛生紙等不應限縮得太嚴格,還是要有人權的概念,涉及修法部分,我沒有意見,但涉及行政裁量的部分,署長應請各典獄長以更寬闊的方式對待羈押被告。部長,徹底檢討一下,好不好? 曾部長勇夫:好,謝謝。 主席:請許委員添財發言。 許委員添財: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羈押法必須大修才符合最新的國際人權標準及司法正義的潮流,請問法務部過去有沒有針對因為嫌犯被羈押導致案情突破僵局的調查或統計?百分比大概是多少?我不提押人取供,因為那太難聽了,請問技巧性羈押以後,終於突破案情的百分比占多少?還是全部都靠這個? 主席:請法務部曾部長說明。 曾部長勇夫:主席、各位委員。抱歉,目前我們沒有這方面的研究。 許委員添財:為什麼羈押一定要把兩個人關在一起,既然不准接見、要被隔離,為什麼要把兩個人放在一起,其實另外那一個就是你們放置的刑犯間諜,想利用交談過程套他的話,看看他會不會不小心講出關鍵的話,對此,坊間時有所聞,所以經常會產生隔天就申請出庭的情形,因為有大突破,抓到關鍵的證據了。 曾部長勇夫:現在看守所人滿為患,不可能獨居。 許委員添財:既然有羈押、隔離的必要,連律師都不能接見,把兩個人放在一起不是自相矛盾嗎?所以本席建議修法規定羈押時不能把二人以上關在一起。 曾部長勇夫:避免自殺和自殘,剛剛被收押進去的人,心情不好…… 許委員添財:你們的理由一大堆,這是利用間諜套話,也是押人取供的高技巧做法。 曾部長勇夫:依這種方式取得的證據、資料,在法院根本沒有證據能力,根本不能作為證據。 許委員添財:但因此可以突破,這才是專家看不見但實務上很細膩的做法。押人取供,既不必刑求,只要一直把那兩個人押在一起,一旦嫌犯心防鬆懈了,或跟室友建立交情了,可能會在談話過程中漏了口風。 曾部長勇夫:根據我的了解,以前辦過的羈押案件,根本沒有透過他們來提供…… 許委員添財:把羈押當成刑求,因為被隔離是一種刑求,隔離久了,心情痛苦不堪,最後就招了,也許他剛進去之前,同夥威脅他不能招認,否則就會對他不利,組織型犯罪常常是小的被送進去,老大、主謀在外面操控,從犯、共犯在裡面,雖然在外的主謀威逼他們不能招供,但人被關久了,意志力薄弱,就會招認,這就是羈押的目的,這些都違反人權、科學辦案精神。 曾部長勇夫:羈押有其法定要件,如果檢察官的申請不符合這些要件,法官根本不會准許,不是檢察官自己決定要不要羈押,要經過法官的審核,委員講的,也許有部分是事實,但是檢察官不可能這樣操縱。 許委員添財:基本上、理論上都是這樣,但實際上未必如此,司法真的那麼獨立嗎?我們看太多了。人權的保障,不只要做到一般沒有問題,應該做到統統沒有問題,一般沒有問題,但如果有針對性,問題就嚴重了。比較世界各國看守所的待遇和設備,法務部掌握多少國際資訊? 曾部長勇夫:第一,我們的場地比別人小,管理人員也比別人少,國外的監獄或看守所大概是一個對兩個,或四個…… 許委員添財:最好的是哪幾個國家? 曾部長勇夫:北歐幾個國家的設備、管理人員很充分,可能一個對一個,他們的管理員就給人沒有嚴格要求的感覺。 許委員添財:雖然是老生常談,但我們一說再說還是沒有用,我們建議把吸毒、罪刑比較輕的移置到軍隊閒置的營房,再提出配套的人力搭配措施,把監所騰出來,進行空間、環境條件的改善,應該是做得到的,要努力去做啦! 曾部長勇夫:場地方面,我們可以跟國防部研究。 許委員添財:這是老生常談的話題,不只本席提過,其他委員也一再提出這種見解。 曾部長勇夫:但是我們騰不出管理人員,現在我們的管理人員是一個對三、四個。 許委員添財:可以進行制度上的配套,有些吸毒者是進行戒治,有些國家甚至不認為他們犯罪,只把他們當成病人,這些都可以修法改善,讓一般人力、志工、替代役或後備役人員協助他們,總之,可以用很多方法動員社會閒置人力予以協助。1977年,我到德國開會時,到慕尼黑四處觀摩時,發現所有地鐵電扶梯旁邊都站了一個輔導人員,那時台灣還見不到電扶梯,搞不好台灣沒有幾家百貨公司有,它的地下鐵電扶梯旁都有一個人站著,那些是幫忙輔導的志工,有些是打工的學生,整個社會是充分動員,所有公車或地鐵的售票亭,都是退休的老人在做,只要把設施都配置好,他只需要做幾個簡單的動作即可,其人力可說是充分利用;包括在機場、車站介紹旅館、旅社的人、觀光遊客服務中心的服務員,很多都是志工,也有一些是打工的學生。結果,台灣現在經濟依賴人口越來越多,有些人閒著沒事做,國家會被吃倒。所以,這個觀念是你們要去努力的,包括工作分工、精密化,依不同需要來創造不同供給以滿足它,國家的資源可以充分動起來。有些人退休之後沒事做,為什麼我們不把這些人組織化呢?學生打工的話,為什麼都只有端盤子的工作呢?這些都是國家經濟治理重新要思考及結構上需要去努力的部分。在監獄這部分,改革的空間太大了,不要說沒有資源,不需要關的人,你們一直關;不需要把他關得那麼辛苦的人,形同內囚;不需要隔離的人,你們也把他隔離;既然隔離了,又把幾個人都擠在一起,想用套招、間諜的方式,好像對他很好,天天跟他套招。這些都是不正常啊!所以,羈押法該怎麼修,參考先進國家就好了,該怎麼修?大幅修,不要怕嘛!不該抓的統統放出來嘛!如果漏掉了幾個該抓的,技術上還不可能抓的話,就從長計議,不急著先抓起來,對不對?這個沒什麼用啦,結果冤獄一大堆,判罪確定的比率那麼低,浪費司法資源,而且破壞人權,人與人之間互相整來整去,不該被抓進去的也被整了,該抓進去的重犯,因為他是智慧型、設計型的犯罪,反而因為你們不具夠精密的辦案能力未能把他逮到而縱放了一些真正犯罪的人,抓了一些不小新誤蹈法網的人,這樣的話,國家司法一定退步啊!因此,從羈押法的修法開始改革,重振司法的權威性、可信賴度及公平合理性是有必要的。謝謝。 曾部長勇夫:謝謝。 主席:請李委員貴敏發言。 李委員貴敏: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我們在談羈押權,剛才在其他委員的質詢中,本席也聽到了部長的答復。這個無罪推定的原則,部長是認同的? 主席:請法務部曾部長說明。 曾部長勇夫:主席、各位委員。是。 李委員貴敏:所以,我就不再去談這個原來、基本的法律概念。部長,您認同這個概念,但是,法務部所有的成員,包括調查局部分,是不是對這麼重要的一個原則也有同樣的認知,而且,在執行職務時,也是比照這個無罪推定的原則去進行?部長,您可以告訴我,百分百還是說大多數的法務部成員跟您有一樣的認知? 曾部長勇夫:跟委員報告,我不敢講百分百,但是,大多數都有這樣的認知。 李委員貴敏:大多數是指50%還是90%? 曾部長勇夫:大概60%。 李委員貴敏:如果只有60%的話,我覺得你們或許該考慮如何在最短的時間內加強提高這個比率,就算不能提高到100%,好歹也要提高到八成以上,我想我不需要花太多的時間提醒部長,我們憲法上對人體自由的保護,相信今天在這個提案的本身已經說明了很多,本席不再贅述。部長,您同意羈押是保全的最後的一個手段嗎? 曾部長勇夫:不是最後的手段而是必要的手段,有需要的時候才…… 李委員貴敏:我可能沒有把我的意思講清楚,按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解釋,其中提到「羈押之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所以,對於部長認為它不是保全程序的最後手段,本席就很擔心,對於釋字第392號解釋,您會在部內落實釋字第392號上的概念嗎? 曾部長勇夫:我會詳細瞭解之後,在適當的場合向同仁要求。 李委員貴敏:部長,如果您手上沒有釋字第392號解釋,我們可以在會後…… 曾部長勇夫:我們有。 李委員貴敏:好。同樣的問題,本席想請教司法院的何法官,剛才我唸了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解釋內的部分文字,對於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您同意大法官這樣的概念嗎? 主席:請司法院刑事廳何調辦事法官說明。 何調辦事法官信慶:主席、各位委員。對於人身自由的拘束,法官…… 李委員貴敏:本席時間有限,請你直接回答,您同意大法官的意見,羈押應該當成一個最後的手段,非必要、除非符合法律規定,不要去剝奪人民的人身自由,這個您同意嗎? 何調辦事法官信慶:我個人非常同意大法官這個…… 李委員貴敏:您個人同意,司法院不同意嗎? 何調辦事法官信慶:司法院也同意。 李委員貴敏:在提到羈押的最後手段時,我們來看看對於保全程序,基本上,刑事訴訟法上有我們剛才投影片上所提這四個,我們把羈押擺在最後面,為了要符合釋字第392號的規定,我們來看一下實務面,釋字第392號不是今年才提出來的,如果部長和司法院都同意羈押是最後手段的話,為什麼實務上我們准予羈押的比率這麼高?我們來看看這些資料,從89到100年來看,人數上是將近兩倍,法務部顯然沒有看到看守所人滿為患的狀況,羈押率從1.6%升到2.1%,羈押人數已經高達一萬多人。法院的裁定率反而是下降的,所以,我們也覺得司法院有開始重視這個問題。可是,從89到100年這些數據來看,為什麼會有這樣的情形?係因法務部濫權還是怎麼樣的情形?部長,為什麼羈押的人數和比率持續攀高?雖然根據你們的data,司法院對法務部案件的核准率高達八、九成,但是,我們也看到司法院一個值得嘉許的情形,也就是司法院的核准案件比率是往下降的。換言之,你們司法院開始重視這個問題,而不是法務部怎麼送來,你們就怎麼核。對於這一點,我們是予以肯定,可是,這個data也同時開啟了我們的疑慮,法務部對於羈押的部分是否有濫權? 曾部長勇夫:因為案件剛發生時,檢察官短時間內接觸卷證資料,一些判斷上不是很正確…… 李委員貴敏:部長,我很擔心,因為理論上,無論是檢察官或檢調單位的成員,大多數其實還是法律系畢業生。 曾部長勇夫:是。 李委員貴敏:法律系畢業生的基本科目是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內,對於羈押的要件是有規定的,從中摘要來講,有三個要件,包括有逃亡之虞、湮滅證據、勾串證據或犯有重罪的情形。第一百零二條還規定了什麼樣的重罪之下還是必須符合證據確切的情形才可以羈押。這樣的規定,難道部裡的人不知道嗎?換言之,羈押的時候不是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去聲請,而是他看了案件,他認為需要證據就去羈押,而不是回歸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來決定羈押與否。部長,您是說我們的檢調單位是這樣來羈押嗎? 曾部長勇夫:不是,所以,我們現在開會的時候都一再要求檢察官在聲請羈押時要特別慎重,也要求檢察長要督促檢察官。 李委員貴敏:部長,是不是應該要回歸到法條? 曾部長勇夫:當然是。 李委員貴敏:因為你跟他說要慎重,他說聽到了,要慎重。但是,法條是有規定構成要件的。法條上的構成要件明明白白寫了是什麼情形才可以羈押,即便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的情形,不是說重罪就可以羈押,即便是重罪,還是有其條件。部長,如果你只跟你的成員說要慎重,如果他沒有回歸到刑事訴訟法中可以羈押的情形,也沒有考慮到大法官的解釋,對他而言,羈押取供最方便,我們剛才也聽到許添財委員提過。我們是一個法治國家,還是應該要回歸到法律。部長,你們會後是否可以給本席一份資料,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的三個要件,你們因為基於有逃亡之虞而聲押的比率是多少、考量串證而聲押的比率是多少、考量到重罪而聲押的比率是多少。就算是重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還是有規定,什麼樣的情況要羈押,是說他有可能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是不是? 曾部長勇夫:是。 李委員貴敏:部長,我現在講的都是條文裡面的規定,並沒有增加任何個人意見。 曾部長勇夫:應該是要依照法令規定來處理。 李委員貴敏:部長、何法官,我們要求人民要守法,是不是應該從我們自己本身守法開始? 曾部長勇夫:當然。 李委員貴敏:如果對於羈押的相關規定,我們都不能依法來做的話,如何叫百姓要守法?如果我們的執法人員都不去做的話,我們如何要求百姓守法?我們再來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被告雖然有羈押的事由,可是沒有羈押的必要的情況之下,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果我們把這個條文與大法官解釋令合併來看,事實上,正常的說法並不只限於第一百一十四條中的例如三年以下、懷孕五個月的情況下才不予羈押。依照釋字第392號解釋文,羈押既然是最後的手段,如果用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可以解決的話,其實,我們不應只為了執法人員的方便而該採取最激烈的手段。請問部長與何法官,法務部與司法院有沒有可能在近期之內去落實這樣的概念? 何調辦事法官信慶:可以。 李委員貴敏:另外,對於羈押的實務上,法院裁定的部分,我們剛才看到投影片上的數字,司法院值得嘉許的是,現在這部分的數字已經下降,但是在100年的時候又上升了,當然這不一定表示你有錯,或許現在法務部送來的案子比較具體。以前我也辦過類似的案子,我們看到法院在寫裁定書的時候,對於法條中有規定為何不能用其他方法解決的這部分,我們在裁定書上都看不到法院有提出具體的理由,你們的理由好像始終是大家套好的公式,上面常寫的是「依照客觀、正常的社會通念,他的逃亡率、或然率甚高,非予羈押,難逕行審判」這是我們最常看到你們用的文句。這個說了等於沒說,你應該是說他為何會逃亡、為何有逃亡之虞。然後,如果是具保、限制住居,為何他無法達成你的目的?就像現在林益世的案子,你們不是也要求他每天晚上要去報到嗎?為什麼在那樣的情況之下,你們無法解決逃亡之虞的問題?又,為什麼你會認為有串證之虞?實際上的理由為何?在法院的裁定書上都看不到這些理由說明。我們每一次看到的都是這種general、籠統的文字,你要去說也說不過,永遠就是認定他該押就押。司法院的心態,本席可以理解,好像是說今天拒絕法務部的聲請,如果將來這個人逃亡或證據上無法構成時,大家就會怪罪到法官頭上,所以,大家都不願意去承擔。但這樣做並不是依法,我們今天談到我們法律人要做的一件事,即依照法律的規定來辦理。 何調辦事法官信慶:委員指正甚是。身為一個法官,當然要抗拒任何的壓力,所以,不能因為社會輿論或外在的壓力就影響執法的偏頗性。剛才委員已經明確提及羈押的要件、原因及必要性,包括犯罪嫌疑重大等。所以,在法官的裁定上,如果這三項要件沒有說理很清楚,被告往往抗告,不准抗告的都會被發回…… 李委員貴敏:我們是執業律師,我們都知道,我剛才唸的數字是從實際上裁定的案件而來,可不可能…… 何調辦事法官信慶:委員剛才唸的是重罪的相當理由,因為依照大法官會議的解釋,不能單一以重罪來羈押,所以需要相當的理由。 李委員貴敏:沒有錯,即便是重罪,不到最後的手段,都不應該羈押,更何況是輕罪呢? 何調辦事法官信慶:我們法官會非常審慎地處理羈押案件。 李委員貴敏:審慎不是一個口號,我覺得應該要帶頭做起,你今天代表司法院,可否給本席一個承諾,將來法院的案子,本席給你一段時間好了,從明年1月1日開始,裁定羈押時是不是可以把具體的理由逐項寫清楚,不要用我剛才唸的那些籠統的理由,大筆一揮,人民的自由和人民的身體就受到拘束。從102年1月1日開始做起,可以嗎? 何調辦事法官信慶:這事涉審判核心,但是我們會在適當時機提示法官注意,因為我們沒有辦法…… 李委員貴敏:這牽涉到人身自由,我們不能輕忽憲法第八條保護人身自由的規定,如果要被羈押的人是你的家人,我相信你會馬上而不是等適當時機才去做。本席只要求你們從明年1月1日開始,我還沒有說從明天開始喔!所以你們有一段時間可以給予司法院的法官相當的訓練,可以嗎? 何調辦事法官信慶:我們每年都會有訓練,每年都會有…… 李委員貴敏:不要做樣子,好不好? 何調辦事法官信慶:不會的。 李委員貴敏:對於這項大家都重視的議題,你們要確信法官都知道相關法律的規定,而且會落實,除非必要否則不予羈押,可以嗎? 何調辦事法官信慶:我們會對法官進行在職訓練,一定會強調這些。 李委員貴敏:做一件事要做得好才叫「做」,而不是做過了就叫「做」。至於法務部的部分,剛才我聽到的是有6成,部長可否承諾明年最起碼達到8成? 曾部長勇夫:可以。 李委員貴敏:這是很卑微的要求,因為還有20%會侵害到人民的權益。本席拜託法務部和司法院重視全民的人權,謹慎地行使羈押的權力,謝謝。 曾部長勇夫:謝謝。 主席:請江委員啟臣發言。 江委員啟臣: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政府對校園毒品問題一直沒有妥善處理,所以數字不減反增,相信部長應該也知道這個情況。請問防制三級毒品K他命到底是教育部還是法務部主政?有沒有主政的機關? 主席:請法務部曾部長說明。 曾部長勇夫:主席、各位委員。對於K他命侵入校園的問題是跨部會來解決。 江委員啟臣:就算是跨部會,總有一個主責的機關吧! 曾部長勇夫:有關宣導、防制是由教育部負責,緝毒和查辦則是由法務部負責。 江委員啟臣:所以校園的宣導、防制是教育部負責,法律的制訂、執行和查緝是法務部的工作。 曾部長勇夫:除了法務部之外,內政部警政署…… 江委員啟臣:警政署主要是緝毒方面,法令和制度這方面還是法務部的工作。 曾部長勇夫:今天上午有跨部會的6個單位開會討論如何打擊…… 江委員啟臣:有沒有結果? 曾部長勇夫:應該有,明天…… 江委員啟臣:會議有沒有最新的結果? 曾部長勇夫:我們群策群力,由法務部、教育部、國防部、內政部、警政署、財政部等6個跨部會的單位聯合於明天下午宣示全國總動員,各單位同心協力一起來查緝。 江委員啟臣:相關單位過去也宣示過,但是這個工作要持之以恆,有決心還要有方法。在法令制度配套之外,如果方法不對的話,那也沒效;如果沒有決心的話就更沒有效用。我們先從法務部說起,你們說反毒宣導要入心、入腦,K毒的危害只要看了影片就懂,比一、兩個小時的座談更有用,那請問法務部做了什麼? 曾部長勇夫:我們拍攝20分鐘左右的影片,由教育部交給每個學校,學校再要求每個班級都要看。 江委員啟臣:影片拍好了嗎? 曾部長勇夫:已經完成了。 江委員啟臣:立法院有沒有看過? 曾部長勇夫:還沒有送到立法院。 江委員啟臣:起碼讓立法委員看一下,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的委員應該先看過,因為搞不好裡面的資訊有錯誤的。本席為了了解法務部在宣傳上到底在做些什麼,昨天特別上法務部的網站瀏覽,你們的網站上有一個「無毒家園」的網頁,在「認識毒品」裡面又有一個「K他命防制專區」。這個專區裡面原本沒有內容,不過我剛剛上去看,突然多了一些內容。其中之一是:「幫派!!幫歹(ㄆㄞˋ)!!國內外學者研究青少年狂飆期,提到因應生心理的變化,此時期孩子需要不斷探索、嘗試及參與各種不同事物,達到自我認同,並做好即將成為大人的準備,……」我不敢說這和K他命的防制沒有關係,但是有點扯遠了。網頁上還附了一張海報「不要K掉你的膀胱」,如果你們的影片拍好了,照理說應該附在這上面才對。 曾部長勇夫:我們還沒有放上去。 江委員啟臣:所以法務部在宣導工作上就不是很落實。其實法務部的網站不會有人看,大概只有我們這些要質詢的人才會去看,為什麼會這樣呢?因為你們的管道錯誤,內容又沒有準備,任由問題不斷膨脹發展,引起媒體關注之後,你們才來處理。這往往是行政部門的通病,這是落後的政策,如果是先進的政策應該要有危機意識,而且是預防性的。現在你們都是補救性的,而且還補救得不怎麼樣。本席剛才舉的是非常小的一個例子,你們說宣導要入心、入腦,不必一、兩個小時的座談,只要看20分鐘的影片就知道K他命的可怕,但是你們說得比做得還好。校園毒品問題日益嚴重不是沒有原因的,宣導錯誤就是第一個原因。 第二點,阻絕管道最重要,你們說要把K他命從三級毒品改為二級毒品,可是你們有那麼多的監獄嗎?他們要上課要怎麼辦?而且二級毒品還有其他的替代品,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你有辦法把K他命列為二級毒品,我就有辦法製造另外一種三級毒品在市場上銷售,你永遠沒有辦法杜絕。所以你們的手段要正確,如果管道不阻絕的話,永遠沒完沒了。請問部長,這些K他命都來自哪裡? 曾部長勇夫:大陸那邊來的比例相當高。 江委員啟臣:50%啦,這一、兩年更呈倍數成長。過去本席一再呼籲,兩岸共同打擊犯罪不要一直停留在詐騙案件,毒品更是危害我們未來的主人翁青少年。 曾部長勇夫:這兩天大陸公安部部長率團來台訪問,我們和他們討論到這個問題,希望他們在K他命…… 江委員啟臣:不只是K他命,應該是所有的毒品。 曾部長勇夫:沒有錯,是毒品類。 江委員啟臣:現在和大陸方面有沒有談出具體的結果?如果沒有具體的做法,其實都沒有意義。 曾部長勇夫:我們有把我們要求的資料送給他們。 江委員啟臣:這樣是不夠的,他們必須具體承諾願意共同來做這一塊的工作。如果他們放任毒品侵害台灣,台灣人民是不會接受的。 曾部長勇夫:他們口頭上有做承諾啦! 江委員啟臣:不能只是口頭,部長可能要強硬一點。這部分沒有政治的問題,只有健康的問題,只有國家安全的問題,你必須硬起來,強硬地要求他們共同打擊毒品犯罪。兩岸在這方面要拿出成效,否則彼此的關係不會改善,兩岸做了那麼多生意又怎麼樣,毒品還是不斷進來危害我們的下一代。總之,如果你們不想辦法阻絕管道,即使做再多的宣導,效果也是非常有限。當然,宣導還是要做,可是管道的阻絕必須同時處理,這部分我們對部長有很高的期待。你能夠把這一點做好,民眾絕對會有感,而且還是功德一件,所以請部長主持一下正義。至於是否該把K他命列為二級毒品,部長的看法如何? 曾部長勇夫:現在社會各界是有這種呼聲。 江委員啟臣:你們的專業判斷如何? 曾部長勇夫:我們內部的刑法專修小組是朝這個方向在努力,但是我們考慮到兩個問題,第一個是K他命之類毒品的成癮性比較低,第二個是吸食者大多是在學的學生。如果我們把K他命列為二級毒品,吸食者要觀察勒戒,可能會影響到學生的課業。而且成癮性低,觀察勒戒也是一種浪費。另外,學生被觀察勒戒可能被學校退學,會影響到年輕人的前途。因此我們提出一些配套,假如K他命要升為二級毒品的話,可能要另訂一個罰則,也就是處罰…… 江委員啟臣:就是學生條款,對不對? 曾部長勇夫:對。 江委員啟臣:我希望你們能再深思,如果你們考慮到學生的課業,所以要求他們在寒暑假服社會勞動役來代替觀察勒戒,但是這和毒癮犯觀察勒戒的目的是不一樣的。觀察勒戒是為了協助去除藥癮,改成社會勞動是要幫助他們做什麼?假如社會勞動可以幫助去除毒癮的話,那所有的煙毒犯都去服社會勞動就好了。所以這樣的想法還是沒有解決問題,而且仍然有替代品的問題,你們要如何處理?今天你們把K他命列為二級毒品,其他學生容易取得的三級毒品可能就會取而代之,因此重點還是在管道。你們要把三級毒品的防制層級拉高,那樣才是正確的做法。如果你們可以把管道阻絕,大力地掃毒,讓市場上和校園內都看不到毒品,就不會有這個問題了。否則即使你們把K他命列為二級毒品加以重罰,也會像酒駕一樣不斷修高刑度,就算是判死刑,只要大家還是有僥倖的想法,照樣會發生酒駕。 曾部長勇夫:在阻絕毒品這方面,我們把財政部拉進來,希望從海關那邊走私進來…… 江委員啟臣:你們可以馬上開始做阻絕的工作,而且是大力地做,讓社會感受到你們很積極在做,我相信數字會下降。等到你們做到一定程度之後,問題還是很嚴重,那時再考慮把K他命改為二級。如果現在草率決定,我剛才提到的那些問題一樣無法解決。 曾部長勇夫:這次修法是其中的一部分,實際上我們都有行動,每年有好幾次全省性同步抓藥頭。 江委員啟臣:抓藥頭沒有錯,只是好像沒有看到什麼成效,因為對岸不配合你們。現在有50%的毒品來自對岸,部長為什麼不能強硬一點地向對岸喊話? 曾部長勇夫:我們有。 江委員啟臣:你要公開講,叫他們不要拿毒品來害台灣,愛台灣就不要毒害台灣。兩岸關係要正常發展,毒要先拿掉,所以請對岸共同打擊毒犯、打擊煙毒,好不好? 曾部長勇夫:好。 江委員啟臣:謝謝部長。 曾部長勇夫:謝謝。 主席:接下來登記發言的蕭委員美琴、吳委員秉叡、林委員佳龍、李委員桐豪、邱委員文彥、江委員惠貞、簡委員東明、徐委員欣瑩、林委員明溱、黃委員文玲、黃委員偉哲、邱委員志偉、楊委員瓊瓔、潘委員孟安、吳委員育昇及楊委員麗環均不在場。登記發言的委員已全部發言完畢,詢答結束,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會,委員林正二、潘維剛等提出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機關以書面答復。 林委員正二書面意見: 一、羈押法第5條及第6條有關辯護人通知及登載問題: 為使看守所得知被告入所時已經選任或經指定有辯護人,而方便看守所通知辯護人,本席建議行政院修正羈押法第5條在增列第3項規定如下:「被告人所時,已選任或經指定有辯護人者,法院應在押票上載明辯護人之姓名、事務所地址及電話號碼」,另羈押法第6條再增列第2項:「看所守應將被告選任或經指定之辯護人姓名、事務所地址及電話號碼登載在前項之身分簿上,被告變更辯護人時,亦同」。 二、羈押法第7條行政裁量權問題: 行政院修正羈押法第7條第1項最後一句規定:看守所得准許之,如此規定表示看守所有行政裁量權,可准許也可不准許,如看守所不准許,該如何解決未滿一歲子女哺育及照顧之問題?請法務部說明看守所如不准許之後續狀況如何解決?本席認為:既然已經兒少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為適當,看守所即不應不准許,故本席建議修正為「看守所應准許之」,如不為如此修正,本席認為法務部就應明定-行政裁量基準,如何情況看守所得准許,且將之列在羈押法本條中,並將不准許之後續解決方案明文列在羈押法條文中,或在施行細則增列條文尋求解決之道。 三、羈押法第8條刑求問題: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在偵查過程中涉及刑求,目前雖已較過去改善,但刑求現象永遠不會消失,因刑求就是一種就如同人類其他的犯罪一樣,不會永遠不再發生。不過,今天的刑求與過去的刑求,在手段上已有不同,過去大喇喇地刑求,造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有明顯外傷之情況已日漸減少,但「內傷」的情況仍會發生且取代了過去「外傷」情況,(這就如同犯罪手段的更新),但「內傷」通常不明顯,而外傷也可能同樣不明顯,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自述遭刑求,看守所卻仍不予處置,此就實有未妥。本席因而建議行政院修正羈押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再修正為「有外傷且自述遭刑求或自述遭刑求而內傷」。 四、有關羈押被告出庭訊問及借提的人格尊嚴問題: 目前在看守所之被告因檢察官或法官定期訊問而必須出庭,或司法警察機關借提詢問而必須離所時,應施用如何之戒具,似乎並無明文規定,本席常在法院或地檢署看到出庭的在押被告有施以腳鐐、手銬情形,請法務部說明現制是如何處理的?所依據之法令規定是如何規定的?為何行政院的修正羈押法條文中對此仍無相應的規定?對在押被告出庭應訊或借提時,該如何戒護?羈押法是否應有明文規定?而在押被告雖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但看守所對外之施用戒具,似有損被告之人格尊嚴,此應如何改善? 潘委員維剛書面意見: 因應時代潮流趨向人權保障之重視,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目的及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除人身自由及附隨必然受限之基本權利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權利保障與一般人民所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復以受羈押之被告,與受刑人身分不同,仍應受有公民權、政治與經濟權利、使用文化資源的權利、自由發展人格權、資訊權、隱私權、名譽權、信仰權等基本人權之保障,況羈押之性質既與監獄行刑之性質未盡相同,而現行本法第38條仍準用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對於事務本質不同者卻為相同處理,實與現代保障人權自由之原則大相違背,且本法全文僅39條,部分條文又因不符合實際需要,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而停止適用,故本法實有全面檢討修正之必要。尤其司法院於97年12月26日公布釋字第653號解釋,宣告本法現行條文第6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通盤檢討訂定之。因此法務部本次提出法律修正案以配合相關法律演進,立意十分良善。 羈押目的在避免妨礙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進行,尤其用以防止被告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故看守所對羈押被告之處分可視為刑事追訴權暨國家刑罰權之一環。然則,羈押之執行除部分與羈押目的之達成相關者外,看守所內部事務之管理,與受羈押被告是否被追訴、受審判或刑之執行,未必有緊密之關聯,尤其為維持押所秩序所採取之措施,往往出於因時因地之獨立事由或原因,非能與刑事追訴權或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相提並論。是以,押所處分如係基於內部秩序之維護,核其性質,應屬行政權作用之一種,其所生之爭議應為行政訴訟審判權之範圍所及,故受羈押被告對押所處分若有不服,應允其循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例如對受羈押被告施以腳鐐,核亦屬維持押所秩序之行政管理措施,無關乎羈押目的,不在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而得救濟之範疇,自應另予司法救濟之機會。押所處分如係基於內部秩序之維護,核其性質,應屬行政權作用之一種,其所生之爭議應為行政訴訟審判權之範圍所及,因之,看守所處分非屬羈押裁定關聯之必要措施者,受羈押被告自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較符合法制精神。 本席認為長期以來對於羈押的管理議題常為國內各界所繪聲繪影,因為沒有一套完整且對外的措施供外界參考,而一套制度提供給外界有所印象後,除了管理更為透明外,並且亦有教化的作用,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希望獄政管理相當議題能夠儘速透明化,對於預防犯罪能夠有所作用,使得國內治安能夠更為穩定,讓社會永續發展。 主席:本案報告及詢答完畢,另定期繼續審查,本日會議到此告一段落,明天下午3點30分繼續開會,現在休息。 休息(13時1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