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員會紀錄 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星期三)上午9時17分、下午2時42分 地  點 本院紅樓202會議室 主  席 姚委員文智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101年12月24日(星期一)上午9時20分至12時33分 下午2時31分至5時39分 地  點:本院紅樓202會議室 出席委員:段宜康  江啟臣  紀國棟  邱文彥  張慶忠  李俊俋  黃文玲  姚文智  張曉風  徐欣瑩  陳其邁  高金素梅 吳育昇  陳超明    委員出席14人 列席委員:盧嘉辰  楊麗環  李桐豪  鄭天財  李昆澤  羅淑蕾  廖國棟  孔文吉  廖正井  陳明文  林正二  林滄敏  李貴敏  林佳龍  黃偉哲  邱志偉  林明溱  蕭美琴  蔣乃辛  江惠貞  管碧玲  蘇清泉  魏明谷  黃昭順  葉宜津  蔡其昌  許添財  林德福  陳歐珀  劉櫂豪  楊瓊瓔  呂學樟  薛 凌  潘維剛  呂玉玲  田秋堇  吳育仁  羅明才  徐耀昌  簡東明  林鴻池    委員列席41人 列席官員: 上午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 孫大川 政務副主任委員 洪良全 常務副主任委員 林江義 主任秘書 陳成家 教育文化處處長 陳坤昇 科長 洪 玲 會計室科長 徐慶華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傳播營管處處長 黃金益 資源技術處處長 陳子聖 交通部專門委員 鄧逸琦 文化部副司長 董竹英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專門委員 吳鈞富 基金預算處科長 巫忠信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執行副總經理 孫 青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長 周惠民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電視臺臺長 馬紹.阿紀 下午 行政院秘書長 陳士魁 會計長 陳春榮 行政院主計總處專門委員 吳鈞富 客家委員會會計主任 葉月津 中央選舉委員會會計主任 李奕君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計主任 張簡博文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科長 徐慶華 內政部會計長 季志平 蒙藏委員會會計主任 周杏春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會計長 黃永傳 海洋巡防總局會計主任 陳俊章 海岸巡防總局會計主任 廖財 臺灣省政府會計主任 張秀琴 臺灣省諮議會會計主任 梁金生 福建省政府會計主任 劉益誠 主  席:姚召集委員文智 專門委員:鄭世榮 主任秘書:李秋美 紀  錄:簡任秘書 賈北松    簡任編審 周志聖    科  長 吳人寬    專  員 葉淑婷    薦任科員 喻 珊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二、本院議事處函,為請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同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大陸委員會組織法草案」,請 查照案。 三、本院議事處函,為請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同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草案」、「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修正草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組織法修正草案」、「內政部役政署組織法草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組織法草案」、「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組織法修正草案」及「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組織法草案」,請 查照案。 四、本院議事處函,檢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函送「海洋資料庫規劃建置計畫書(101年-105年)」及「海洋資料庫規劃建置101年度先期作業計畫書」,請 查照案。 五、本院議事處函,檢送行政院函為中央銀行函報「海峽兩岸貨幣清算合作備忘錄」於101年8月31日完成簽署一案,業已核定,請 查照案。 六、本院議事處函,檢送內政部函為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請 查照案。 七、本院議事處函,檢送內政部函為廢止「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請 查照案。 八、本院議事處函,為請 財政委員會會同本會審查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3人擬具「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 查照案。 九、本院議事處函,檢送行政院函為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殯葬管理條例」,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請 查照案。 十、本院議事處函,檢送行政院函為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之一條文」,定自101年3月21日施行,請 查照案。 十一、本院議事處函,檢送行政院函為中央選舉委員會為辦理第8屆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費用補貼經費不敷,動支10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第二預備金8,220萬9,000元支應,檢送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機關別表,請 查照案。 十二、本院議事處函,檢送內政部函為修正「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五條條文,請 查照案。 十三、本院議事處函,檢送內政部函為修正「役男申請服替代役辦法」部分條文,請 查照案。 十四、本院議事處函,檢送內政部函為修正「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及第二條附表,請 查照案。 十五、本院議事處函,檢送內政部函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及查閱辦法」名稱修正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並修正全文,請 查照案。 十六、本院議事處函,為請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同本會審查本院委員許忠信等20人擬廢止「蒙藏邊區人員任用條例」,請 查照案。 十七、本院議事處函,為請經濟委員會會同內政、財政三委員會審查本院民進黨黨團擬具「水患治理特別條例第四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 查照案。 十八、本院議事處函,為請經濟委員會會同內政、財政三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5人擬具「水患治理特別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 查照案。 十九、本院議事處函,為請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會同本會審查教育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銜函為修正「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第一條條文,請 查照案。 二十、本院議事處函,檢送內政部函為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請 查照案。 二十一、本院議事處函,檢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會銜函送「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請 查照案。 二十二、本院議事處函,檢送交通部、內政部會銜函為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部分條文及第二條附表,請 查照案。 二十三、本院議事處函,檢送交通部、國防部及內政部會銜函為修正「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八條條文,請 查照案。 二十四、本院議事處函,檢送內政部函為修正「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入出境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第六條條文,請 查照案。 二十五、本院議事處函,檢送內政部函為修正「消防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請 查照案。 決定:報告事項第二案至第二十五案,准予備查。 邀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孫大川、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長周惠民就「原住民族電視台納入數位無線頻道及原住民族地區家戶共碟接收設備機上盒更新計畫」進行專題報告,並邀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交通部、文化部、行政院主計總處、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派員列席。 (本次會議計有委員段宜康、江啟臣、紀國棟、張慶忠、廖國棟、姚文智、高金素梅、李俊俋、孔文吉、陳其邁、鄭天財、邱文彥、林正二、劉櫂豪、林佳龍、田秋堇、張曉風等17人提出質詢,均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孫大川及所屬、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長周惠民、財團法人原住民族電視臺臺長馬紹.阿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傳播營管處處長黃金益、資源技術處處長陳子聖、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執行副總經理孫青、文化部副司長董竹英即席答復說明;另有委員張慶忠、黃文玲、吳育昇、林正二等提出書面質詢列入公報紀錄,請相關機關另以書面答復。) 決議: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 二、委員質詢未及答復部分或要求提供之說明資料,請相關機關儘速以書面答復。 三、通過臨時提案三案 (一)原民會孫大川主委擬於近日就美麗灣一案拜會臺東縣黃健庭縣長,為維護原民權益,落實資訊公開,並顧及社會輿論與觀感,爰提案要求原民會主委與臺東縣長之會面行程應全程公開且同意媒體全程採訪。 提案人:高金素梅 邱文彥  段宜康  張曉風  姚文智  田秋堇 (二)未來各部會於原住民族地區或涉及原住民族事務之相關計畫及措施,應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精神,邀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參與。 提案人:高金素梅 邱文彥  張曉風  李俊俋  陳其邁  姚文智  鄭天財 (三)鑒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另第二十二條規定「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其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惟原基法自94年公布實行以來諸多子法尚無具體落實機制,導致近年來在原住民地區如臺東美麗灣渡假飯店開發案、台東知本及迦路蘭挖墳遷葬事件、花蓮山海劇場等開發計畫衍生諸多爭議,當務之急,爰建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主動召開說明會,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立法精神,表達捍衛及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並儘速成立「專案小組」針對如上述爭議案件及未來攸關原住民族土地權等相關權益事項,研擬落實原住民族「諮詢與諮商」(含政策、原則、程序、標準及方法)等具體解決辦法,切勿再損及原住民族之法定權益。 提案人:高金素梅 段宜康  李俊俋  邱文彥  姚文智  張慶忠  張曉風  田秋堇  鄭天財 討 論 事 項 壹、繼續審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送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102年度預算、業務計畫書案。 決議: 「102年度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預算書」審查結果: 一、工作計畫部分:應依據收入與支出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一)收入總額:3億3,229萬4,000元,照列。 (二)支出總額:原列3億3,189萬4,000元,減列「行政管理業務」項下之「出席費」、「講座鐘點費」及「一般事務費」20萬元、「原住民族電視台業務」項下「旅運費」之「國內旅費」及「國外旅費」100萬元,共計減列120萬元,科目均自行調整,其餘均照列,改列為3億3,069萬4,000元。 本項通過決議3項: 1.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之設置目的,為用以發展原住民族文化、藝術、傳播,其102年度所編列「原住民族電視台業務」預算總計2億3,888萬8,000元,佔該基金會將近八成之預算。惟,近年來原住民族電視台所呈現之新聞、節目內容偏頗特定政黨,報導內容缺乏多元角度與觀點,恐淪為政治宣傳之工具,有違新聞媒體自主之要求,而有「公帑洗腦」之嫌。另外,足以影響原住民族電視台營運方向的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長、執行長及原住民族電視台台長,其政黨背景濃厚,屢受將政治黑手伸入媒體公器之質疑。爰此,本院特別要求原住民族電視台應以維護原住民族權利為基礎,追求公平、公正、客觀之新聞品質,故將凍結原住民族電視台業務102年度預算三分之一,俟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針對原住民族電視台之新聞節目,承諾每季公布各政黨之黨公職人員露出統計表,同時要求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長、執行長及原住民族電視台台長於任期內退出政黨活動,並且就原住民族電視台各項委外製作節目招標、評選情形及支出明細等,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專案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李俊俋  姚文智  陳其邁  段宜康 2.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於102年度預算案「媒體傳播業務」一般事務費下編列720萬5,000元係辦理第三屆雲豹新聞獎、網路影音平台維護與推廣及媒體傳播業務所需相關費用,經查較100年度決算增加561萬4,000元,增幅高達3.5倍,鑒於第二屆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甫遴選完畢且尚未核定第三屆雲豹新聞獎之相關規劃,又目前政府財政拮据,為免預算編列浮濫,爰此提案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凍結「媒體傳播業務」之一般事務費720萬5,000元,俟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核定改善雲豹新聞獎之檢討報告,並向內政委員會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陳其邁  李俊俋  姚文智 3.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已成立三年多,卻尚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2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29條、原民基金會設置條例第1條及第4條規定,自行經營製播原住民族電視台,卻仍繼續由公視基金會製播,為督促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積極達成依法經營製播原住民族電視台之設立目的,確實維護原住民族傳播權及展現原住民族主體性,爰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102年度預算凍結三分之一,俟該基金會取得原住民族電視台執照,並自102年7月1日經營製播原住民族電視台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李俊俋  姚文智  陳其邁  邱文彥  鄭天財 (三)本期餘絀:原列40萬元,增列120萬元,改列為160萬元。 三、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關於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送「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預算書」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公決,無須黨團協商,推請姚召集委員文智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貳、繼續處理相關各部會預算經決議保留之通案部分,請討論案。 決議:本會審查相關部會預算案,有具體刪減結論者,依原決議處理;經決議保留或暫保留者,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一、年終慰問金部分: 第2款 行政院主管 第1項 行政院減列第1目「一般行政」項下「人事費」-「獎金」1,190萬元(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 註:委員吳育昇、張慶忠、邱文彥、陳超明、江啟臣、紀國棟、徐欣瑩、張曉風對本項決議當場聲明不同意。 第8項 客家委員會及所屬減列第1目「一般行政」項下「人事費」-「獎金」59萬4,000元、第7目「客家文化發展中心規劃與營運」項下「人事費」-「獎金」13萬2,000元(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 註:委員吳育昇、張慶忠、邱文彥、陳超明、江啟臣、紀國棟、徐欣瑩、張曉風對本項決議當場聲明不同意。 第9項 中央選舉委員會及所屬,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14項 大陸委員會減列第1目「一般行政」項下「人事費」-「獎金」320萬元(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 註:委員吳育昇、張慶忠、邱文彥、陳超明、江啟臣、紀國棟、徐欣瑩、張曉風對本項決議當場聲明不同意。 第17項 原住民族委員會減列第1目「一般行政」項下「人事費」-「獎金」212萬5,000元(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 註:委員吳育昇、張慶忠、邱文彥、陳超明、江啟臣、紀國棟、徐欣瑩、張曉風對本項決議當場聲明不同意。 第18項 文化園區管理局減列第1目「一般行政」項下「人事費」-「獎金」28萬8,000元(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 註:委員吳育昇、張慶忠、邱文彥、陳超明、江啟臣、紀國棟、徐欣瑩、張曉風對本項決議當場聲明不同意。 第7款 內政部主管 第1項 內政部(不含社會司、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國民年金監理會)減列第1目「一般行政」項下「獎金」3,161萬元(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 第2項 營建署及所屬 減列「人事費」-「獎金」3,292萬元(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 註:委員吳育昇、張慶忠、邱文彥、陳超明、江啟臣、紀國棟、徐欣瑩、張曉風對本項決議當場聲明不同意。 第3項 警政署及所屬減列「人事費」-「獎金」1億9,448萬元(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 第4項 中央警察大學 減列第1目「一般行政」項下「人事費」-「獎金」613萬3,000元(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 第5項 消防署及所屬減列「人事費」-「獎金」377萬7,000元(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 第6項 役政署及所屬減列第1目「一般行政」項下「獎金」333萬元(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 第7項 入出國及移民署減列第1目「一般行政」項下「人事費」-「獎金」1,278萬5,000元(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 第8項 建築研究所減列第1目「一般行政」項下「人事費」-「獎金」78萬6,000元(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 第9項 空中勤務總隊減列第1目「一般行政」項下「人事費」-「獎金」297萬9,000元(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 第15款 蒙藏委員會主管 第1項 蒙藏委員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25款 海岸巡防署主管 第1項 海岸巡防署減列第1目「一般行政」項下「人事費」-「獎金」227萬1,000元(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 第2項 海洋巡防總局減列第1目「一般行政」項下「人事費」-「獎金」1,162萬2,000元(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 註:委員吳育昇、張慶忠、邱文彥、陳超明、江啟臣、紀國棟、徐欣瑩、張曉風對本項決議當場聲明不同意。 第3項 海岸巡防總局及所屬減列第1目「一般行政」項下「人事費」-「獎金」208萬9,000元(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 註:委員吳育昇、張慶忠、邱文彥、陳超明、江啟臣、紀國棟、徐欣瑩、張曉風對本項決議當場聲明不同意。 第27款 省市地方政府 第1項 臺灣省政府減列第1目「一般行政」項下「人事費」-「獎金」1,998萬5,000元(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 註:委員吳育昇、張慶忠、邱文彥、張曉風對本項決議當場聲明不同意。 第2項 臺灣省諮議會減列第1目「一般行政」項下「人事費」-「獎金」225萬4,000元(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 註:委員吳育昇、張慶忠、邱文彥、張曉風對本項決議當場聲明不同意。 第4項 福建省政府減列第1目「一般行政」項下「人事費」-「獎金」79萬3,000元(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 註:委員吳育昇、張慶忠、邱文彥、張曉風對本項決議當場聲明不同意。 二、三節慰問金及特別費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參、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關於各部會預算經決議保留之通案部分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函復財政委員會處理。 其他事項 主席宣告:以下二案經委員協商後獲致共識,於總預算案朝野協商時建議處理如下: 一、委員黃文玲等5人提案:「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2年度單位預算第8目「原住民教育推展」項下「原住民族地區家戶共碟接收設備機上盒更新計畫」,編列1億元,用以辦理原住民族地區數位無線電視訊號未涵蓋之原住民家戶共碟機上盒更新。惟據100年監察院調查報告指出,93年至99年度補助原住民族地區民眾裝設衛星訊號接收設備,因未建立需求調查名冊之審查機制,導致重複補助,屢生一戶卻裝設五、六台之衛星訊號接收設備,違反「一戶一碟」原則,浮濫補助,顯欠周延。又原民會未於預算書列明該計畫內容、期程、效益評估等資訊,實難以審議,現如再投入相關經費,效益仍未明;為避免經費虛擲,爰要求該筆編列1億元,予以全數凍結,俟本年底前安排NCC與原民會報告後,針對現行原住民族地區民眾衛星訊號接收設備使用情形向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並獲同意後,始得動支。」-不予通過。 二、委員段宜康等4人提案:「原住民族委員會102年度預算第8目「原住民教育推展」項下編列4億1,889萬4,000元整,捐補助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營造原住民族媒體環境,該會於102年度編列原住民族電視台業務2億3,888萬8,000元整。惟因原住民電視台100年度無故停播原運紀錄片,損害民眾權益,並意圖干涉媒體自由。爰此,原民會捐補助該會經費有關電視台業務經費2億3,888萬8,000元整全數凍結,待原民會及原文會就此等事項到本院內政委員會做專案報告後,始得動支。」-「全數凍結」改為「凍結三分之一」。 散會 [image: image1.jpg]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一、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濕地法草案」案。 二、繼續審查本院委員林淑芬等33人擬具「濕地保育法草案」案。 主席:林委員淑芬等33人擬具「濕地保育法草案」案,說明及詢答完畢,並進行至第二條;另外,本日議程尚有行政院函請審議「濕地法草案」案,我們將該二案合併審議。 請邱委員文彥程序發言。 邱委員文彥:主席、各位同仁。關於濕地法,我們真的是千呼萬喚,希望能夠立出完善的法律。我們從上會期就開始等待,現在終於看到行政院的版本。最近我們很認真在審查預算,也花了非常長的時間來審查,本席看過行政院的版本之後,覺得與民間的版本可說是各有千秋。行政院版是從行政體系的角度來立法,而民間版本也的確有非常大的理想性,在這二個版本之間,本席有想出一些折衷的方案,也參考一些國外案例的想法,因此而研擬出第三個版本,直到目前為止已經有26位委員連署。本席希望本委會可以將這三個版本併案審查,因此今天可否稍微緩一下審查進度,本席建議在部長報告之後,針對濕地的定義、主管機關的權責、是否設基金及棲地、生態補償是否要補強等,還有民間版本非常重視的相關信託的部分先做觀念上的溝通,在取得共識之後,大家再來進行討論,如此才能更為周延一點。 當然大家都期待本法案能有一些進度,不過今天如果在逐條討論之後,有些條文的文字可能就無法回頭再進行檢視,比如今天通過的版本送出門之後,直到朝野協商的階段,我們將會失去審慎討論的機會。如果大家覺得應該要儘速進行審議,本席也希望議事人員可以先拿出我的版本,以利進行討論,並且先就可以討論的部分來溝通,如果可以採取這樣的審查方式,相信也會比較周延一點。如果可以的話,本席還是希望三個版本可以併案審查,就是我們可以再等一、二個禮拜的時間,或是在下個會期,大家再來進行比較周延的討論。 由於本席的版本在時間上有些延誤,對此感到很抱歉,請李委員俊俋要特別見諒,當然我也不是故意要拖延進度。由於濕地法是非常重要的法案,本席希望大家能夠更為周延來討論,以上是我的建議,謝謝大家。 主席:請陳委員其邁程序發言。 陳委員其邁:主席、各位同仁。本屆立委的任期從2月到現在,通常院會在總質詢之後,就會開始處理等待三讀的法律案。剛才邱委員只講了一半,除了我們審查預算很認真之外,其實我們審查法案也很認真。本委員會在院會待審的案件,只有張委員慶忠等所提的警察刑事紀錄的那個案子而已。內政委員會的三讀法案在所有委員會中,大概是墊底的,當然不分朝野,我們在審查法案上可說都是非常用功的。 本席在上會期擔任召委時,濕地法也排了二次會議,當時我很有誠意也尊重各位委員,就是等內政部的版本送來後才會繼續審查。行政院的版本是有拖一下,但也無所謂,因為已經等那麼久了。現在邱委員文彥的版本,雖然會有很多寶貴的意見,不過也還要再等一下子。針對林委員淑芬等所提的案子,本席也是在等,如此一等再等,恐怕會讓人覺得本委員會有立法怠惰之嫌。當然本席也支持這個案子很重要,所以我們必須好好進行審查。 本席建議本案可以一條條來進行審查,審到哪裡就算哪裡,當然也會尊重各位委員的發言,假使有不同的意見,我們就先予以保留。如果邱委員文彥有提出版本,本席建議邱委員可以以修正動議的方式提出來,而您的案子也可以繼續送院會。在本案要送出去之前,我們會等院會將邱委員的版本交下來,屆時本委員會會作決議,就是將邱委員的案子併到朝野協商去處理。本席認為今天一定要完成濕地法的審議,不能再拖下去了,因此等一下進行討論時,我們會尊重各位委員的意見。如果還要繼續等下去,真不知道要等到民國幾年,所以不管是誰排的會議,這個會期一定要完成審議,並應送出本委員會,以上是本席的建議。 主席:林委員淑芬提出會議詢問,現在請林委員淑芬發言。 林委員淑芬:主席、各位同仁。本席同意陳委員其邁的講法,由於邱委員文彥非常關心這個議題,在李部長上任時,他也跟著我們去拜訪李部長,當時部長也充分表示,他支持濕地法完成立法的決心,並希望立法的效益能夠提高。 將近一年多來,濕地法在上會期已經詢答過,本席建議邱委員,您可以以修正動議的方式提出,當進行逐條審查時,就可以一邊討論及一邊進行修正,這種方式能使程序及效率都會快一點。謝謝。 主席:邱委員的版本已經進入程序委員會嗎? 邱委員文彥:(在席位上)還在連署中。 林委員淑芬:(在席位上)可以用修正動議的方式提出。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今天邱委員可以用修正動議的方式提出,至於他的案子,如果是在程序委員會或是在院會處理時,也可以將此案抽出逕付二讀,並交朝野協商,如此就能解決問題了。 主席:在程序上,我們繼續進行逐條討論,因為上次已經進行到第二條了。在部長報告之後,我們就繼續進行逐條討論。由於邱委員的版本尚未進入程序委員會,我們就列為會議的參考。在審查過程中,如果邱委員要提出修正動議,也請委員們能夠支持他。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他的案子逕付二讀,並交朝野協商,也與我們委員會審查完的案子一起協商。 主席:這也要看我們的審查進度而定,如果沒有審完,也不可能達到那個進度。 邱委員文彥針對本案提出修正動議。在討論過程中,有很多觀念要釐清,請邱委員好好討論及發言。 邱委員文彥等所提修正動議: 案由:本院委員邱文彥等4人提案,鑒於濕地是地球上最重要的生態系統之一,具調節氣候、涵養水源、調洪防災及淨化水質等多樣性功能,素有「大地之腎」美稱,也是無數生物棲息繁衍的重要地區,先進國家紛紛立法或建立制度予以保護,聯合國於1971年制定了拉姆薩「國際重要濕地公約(Ramsar Convention)」,迄今共有163個國家批准與參與,全球有2,065個國際級重要濕地納入保護;臺灣四面環海,雖富有河口、潟湖、沼澤、沙洲、潮間帶和淺海域等海岸濕地,以及溪流、湖泊、埤塘等為數眾多的內陸濕地,惟濕地保護上缺乏完善之立法與具體措施,爰參酌國內外相關資料與制度,擬具「濕地保育法」,以確保濕地免於減損,並發揮多樣性功能,強化保育、復育和明智利用濕地,從而提升民眾福祉和促進國家永續發展。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邱文彥 連署人:張曉風  陳其邁  段宜康 濕地保育法草案總說明 濕地是地球上最重要的生態系統之一,具調節氣候、涵養水源、調洪防災及淨化水質等多樣性功能,素有「大地之腎」美稱,也是無數生物棲息繁衍的重要地區;濕地不但可提供灌溉用水及漁業資源孵育地,成就人類糧倉,對於現今氣候變遷、穩定二氧化碳和災害防救上,都具有重要意義及地位。臺灣四面環海,富有河口、潟湖、沼澤、沙洲、潮間帶和淺海域等海岸濕地,以及溪流、湖泊、埤塘等為數眾多的內陸濕地,如何明智利用豐富之濕地資源,保育生物、維護生物多樣性、確保糧食及漁產供給,調節旱澇和氣候,實為我國國土規劃、生態保育及永續發展重要課題。 鑑於過去國內對於濕地缺乏認知,保育權責不清,近年來雖然濕地議題日漸受到重視,但濕地保護和管理仍缺乏整體、系統和有效之體制,以致長久以來濕地快速流失、生態頻遭破壞,為使濕地之規劃、保育、明智利用及經營管理建立完善體制,爰參酌聯合國「國際重要濕地公約(又稱拉姆薩公約,Ramsar Convention)」、韓國「濕地保全法」及歐盟、美國、加拿大、英國等濕地相關管理制度,擬具「濕地保育法」草案,其要點如次: 一、本法規範之內涵、主管機關與其權責劃分及用詞定義。(草案第二條至第四條) 二、揭示濕地保育之基本原則,在優先保護自然濕地,維繫濕地多樣性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並兼顧其自然資源及明智利用。(草案第五條) 三、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濕地之基礎調查與建立資料庫。(草案第六條) 四、重要濕地經評定後分為國際級、國家級及地方級等三級,其評定、變更與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應依公開程序與嚴謹審議方式辦理。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及其保育與明智利用計畫之擬訂,如涉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核定前應與當地原住民族諮商,並取得其同意。(草案第七條) 五、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程序及相關資訊之公開。(草案第八條至第十一條) 六、暫定重要濕地之定義、公告及作業期限。(草案第十二條) 七、重要濕地保育綱領、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及核定程序、應載明事項與納入計畫範圍一併整體規劃及管理事宜。(草案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八、重要濕地功能分區之規劃及限制開發或建築。(草案第十五條) 九、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擬訂之期限、公告事項及檢討時機。(草案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 十、各種開發或利用行為位於重要濕地或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範圍內,應先徵詢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草案第十九條) 十一、重要濕地範圍內得從來之現況使用、輔導及處理。(草案第二十條) 十二、主管機關得依法徵收、撥用或租用重要濕地內土地,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另重要濕地應依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經營管理,並得收取費用。(草案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 十三、主管機關進行資源調查,或對暫定重要濕地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或實施濕地保育輔導轉作明智利用項目,致土地所有權人、經營人、使用人或權利關係人受有損失,應予合理之補償。(草案第二十三條) 十四、重要濕地範圍內禁止從事之行為。(草案第二十四條) 十五、參與濕地保育、復育、科研、創新、認養、捐贈與營造等具有成效或顯著貢獻之獎勵。(草案第二十五條) 十六、建立重要濕地之濕地管理措施、開發影響費、許可審議、濕地補償措施方式開發迴避、衝擊減輕及濕地補償及復育成果督導等制度。(草案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一條) 十七、濕地標章、回饋金、及濕地基金之設立、來源、用途及管理。(草案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 十八、違反本法行為之罰則。(草案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九條) 十九、本法施行前已公告國家重要濕地之處理方式。(草案第四十條) 二十、明定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及本法施行日。(草案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二條) 濕地保育法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章名 第一條 為確保濕地多樣性功能,因應氣候變遷,減少旱澇災害,維護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保育、復育,並兼顧明智利用,特制定本法。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濕地具有多方面功能和利益,對於調節氣候、滯洪減旱、維護生物多樣性,具有重要意義,爰明定本法以濕地生態保育為優先,並兼顧濕地之明智利用。 第二條 濕地之規劃、保育、復育、利用、經營管理相關事務,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較嚴格之保育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本法規範之內涵。 二、濕地之相關事務可能與其他法律有所重疊或競合,應優先適用本法。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濕地保育利用政策之研究、策劃、督導及協調。 二、全國濕地保育利用法令制度之研擬。 三、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及公告。 四、國際級與國家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審議、變更、許可、公告及實施。 五、地方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核定、監督及協調。 六、中央濕地保育基金之管理。 七、濕地標章系統之設立及管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級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之擬訂、審議、變更、呈報、公告及實施。 二、轄區內其他濕地保育利用之策劃、督導及協調。 三、直轄市、縣(市)濕地基金之管理。 濕地範圍內之土地同時受文化資產、生態保育、自然保留、環境保護等有關法律之規定者,其濕地保育共同事項之處理,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濕地之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主管機關及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三、第三項在釐清濕地可能涉及其他法律時,主管機關與相關機關之協調和決策機制。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濕地:指天然或人為、永久或暫時、靜止或流動、淡水或鹹水或二者混合之沼澤、潟湖、紅樹林、泥煤地、潮間帶、水域等區域,包括水深在最低低潮時不超過六公尺之海域。 二、人工濕地:指為生態、滯洪、景觀、遊憩或污水處理等目的,所模擬自然而建造之濕地。 三、重要濕地:指具有生態多樣性、重要物種保育、水土保持、水資源涵養、水產資源繁育、防洪、滯洪、文化景觀、科學研究及環境教育等重要價值,經依第十條評定及第十一條公告之濕地。 四、明智利用:指人類以兼容並蓄方式使用濕地資源,維持質及量於穩定狀態下,對其生物資源、水資源與土地予以適時、適地、適量、適性之永續利用。 五、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指為保育及明智利用重要濕地所擬訂之綜合性和永續性計畫。 六、異地補償:指因開發行為致濕地面積或生態功能損失,以異地重建濕地方式回復至少等面積和維繫原有生態功能所實施之濕地補償措施。 七、生態補償:指因開發行為致濕地面積或生態功能損失,且無法以異地補償者,所採棲地改善或永續營造方式,提昇原有生態之功能並至一定水準所實施之濕地補償措施。 八、零淨損失:指以就地保護、迴避、衝擊減輕和實施異地或生態補償等方式,使濕地總面積及生態功能達到無淨損失。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第四款「明智利用」(Wise Use)係參考拉姆薩公約(Ramsar Convention)締約國於一九八七年在加拿大舉行第三次締約國會議所提出及定義,並明確其涵意。 三、第六款「棲地補償」為生態補償其中一種樣態,專指以異地重建所為之生態補償方式。 四、第七款「生態補償」係為避免被誤解為對土地權利人補償,爰明定其定義。 五、濕地「淨損失(net loss)」意指濕地在開發或使用過程中造成面積及生態功能最終之損失。第八款「零淨損失(no net loss)」則指濕地資源之開發使用,經過適當地減輕或生態補償等復育措施得到恢復,使濕地「面積」及「生態功能」最終達到無淨損失之目標。 第五條 各級政府、人民、團體對濕地之自然資源及生態功能應妥善管理,確保濕地零淨損失;其保育及明智利用原則如下: 一、自然濕地應優先保護,並維繫其水文系統。 二、對於依法公告應予保育之動植物資源,應加強保育。 三、具生態網絡意義之濕地及濕地周邊環境和景觀,應妥善整體規劃及維護。 四、配合濕地復育、防洪滯洪、水質淨化、水資源保育及利用、景觀及遊憩,應推動濕地系統之整體規劃。 五、為強化濕地多樣性功能與達成濕地零淨損失目標,應於適當地區推動人工濕地。 揭示濕地保育乃各級政府、人民及團體共同責任之基本原則,並強調重要濕地零淨損失之重要方向,需兼顧濕地自然資源與生態功能之管理及明智利用。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濕地生態、污染與周邊社會、經濟、土地利用等基礎調查,建置資料庫與專屬網頁,供各相關單位使用,並定期更新資料與發布濕地現況公報。除涉及國家安全機密資料者外,各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濕地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為進行前項調查,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執行第一項調查前,應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主管機關就第一項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推動濕地保育,應定期調查、建立、更新與公布濕地、周邊自然及社會基礎資料,作為政策執行之基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照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立法體例,明定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調查,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前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第七條 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及國際級、國家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及其他相關濕地保育政策之規劃、研究等事項之審議,應設審議小組,由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及中央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必要時,得邀相關人士列席說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方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審議,準用前二項規定或得與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審議機制合併辦理。 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涉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其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核定前應與當地原住民族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前項有關諮商及同意程序事項,由中央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濕地為重要之環境資產,爰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公開程序辦理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廢止及擬訂保育利用計畫。 二、第二項明定審議小組之設立及組織成員比例。 三、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方級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審議,得準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辦理,或依各地濕地特性與既有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都市計畫委員會或其他目的類似審議機制合併辦理,以提升行政效能。 四、第四項係為尊重與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相關諮商及同意之規定。 第二章 重要濕地評定及變更 章名 第八條 重要濕地分為國際級、國家級及地方級三級,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該濕地之生物多樣性、自然性、代表性、特殊性及規劃合理性和土地所有權人意願等,並根據下列事項評定其等級: 一、為國際遷移性物種棲息及保育之重要環境。 二、其他珍稀、瀕危及特需保育生物集中分布地區。 三、魚類和生物之重要繁殖地、覓食地、遷徙路徑及其他重要棲息地。 四、具生物多樣性、生態功能及科學研究等價值。 五、具重要水土保持、水資源涵養、防洪及滯洪等功能。 六、具自然遺產、歷史文化、民俗傳統、景觀美質、環境教育、觀光遊憩資源,對當地、國家或國際社會有價值或有潛在價值之區域。 七、經保育、復育或其他行為尚能恢復之遭受破壞自然濕地生態系統。 八、生態功能豐富之人工濕地。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基於濕地生態價值與重要性,評定及檢討重要濕地應具備一定基準及參考因素,爰參考拉姆薩公約內容及世界保育聯盟(IUCN)保護區劃設六大準則研擬之,並區分為國際級、國家級及地方級三級,作為管理及管制之基礎。 第九條 重要濕地因自然變遷或重大災害而減損、滅失或增加其面積或價值,中央主管機關得變更其濕地範圍或等級,予以公告。 重要濕地減損或滅失者,主管機關應行評估,於其原有範圍內規劃與採取適當之復育措施。 明定重要濕地變更條件,並規範應儘可能進行復育措施。 第十條 重要濕地之評定及變更作業審議前,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在當地舉行說明會,並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專屬網頁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地址及具體意見,送中央主管機關參考審議;並將意見參採或回應情形併同審議結果,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審議進度、結果、意見回應或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專屬網頁或其他適當方式廣泛周知。 第一項審議,應自公開展覽結束之翌日起算一百八十日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九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重要濕地之評選、分級、變更、範圍劃定與變更之原則標準、民眾參與及意見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審議前,應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並將審議進度、結果及回應意見參採情形等,報行政院核定,另以適當方式廣泛周知。 二、第三項明定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之審議辦理期限。 三、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重要濕地評定、變更之審查基準、程序等相關事宜之辦法。 第十一條 重要濕地評定及變更經行政院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核定公文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公告,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專屬網頁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明定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及廢止經核定後之公告事項及廣泛周知之方法。 第十二條 進入重要濕地評定程序者,為暫定重要濕地。 濕地遇有緊急情況,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相關單位或團體之申請,逕予公告為暫定重要濕地。 前項經公告為暫定重要濕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算一年內,完成重要濕地評定。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九十日,逾期者,原公告之處分失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暫定重要濕地,中央主管機關應採取及時有效之維護措施,避免人為破壞,並得視需要公告必要之限制事項或第二十四條所定禁止之行為。 前項措施或公告,應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一、為加強重要濕地保護,於第一項明定進入評定程序中之重要濕地,即為暫定重要濕地。 二、第二項參照暫定古蹟方式,中央主管機關遇緊急狀況,得逕公告為暫定重要濕地。 三、第三項明定緊急情形暫定濕地之評定期限。 四、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定經公告為暫定重要濕地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維護措施、公告必要之限制事項或其他禁止行為,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第三章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 章名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濕地之資源、特性、功能、保育、明智利用與其他重要事項,訂定國家濕地保育綱領,總體規劃與推動所有濕地之保育策略與機制,並報行政院備查。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及核定程序如下;其變更亦同。 一、國際級: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二、國家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必要時,得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地方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地方級重要濕地範圍跨直轄市、縣(市)轄區者,由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商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必要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擬訂或指定由其中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國家濕地保育綱領應包含非屬重要濕地之其他濕地保育策略,且每五年至少應檢討一次。 一、明定國家濕地保育綱領之研訂及各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與核定程序。 二、目前許多重要濕地位於國家公園、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已有相關計畫之擬訂、核定、變更及廢止程序。 三、主管機關擬訂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應會同相關機關研商辦理。 第十四條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及計畫年期。 二、上位及相關綱領、計畫之指導事項。 三、當地社會、經濟之調查及分析。 四、水文系統、生態資源與環境之基礎調查及分析。 五、土地及建築使用現況。 六、具重要科學研究、生態及環境價值之應優先保護區域。 七、濕地系統功能分區及其保育、復育、限制或禁止行為、維護管理之綱領、規定或措施。 八、允許明智利用項目及管理規定。 九、水資源保護及利用管理計畫。 十、緊急應變及恢復措施。 十一、財務與實施計畫。 十二、其他相關事項。 主管機關認為鄰接重要濕地之其他濕地及周邊環境有保育利用需要時,應納入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範圍一併整體規劃及管理。 第一項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主管機關得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樁位測定及地籍分割測量。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應載明之事項。 二、鑑於每一濕地有其特性及應保育利用價值,並考量各部會相關計畫及當地社區文化及利用情形,爰以保育利用計畫為管理之依據。 三、第二項明定其他濕地與重要濕地或其他保護區、保安林等共同形成生態廊帶系統,或具有地方文化美學或其他價值者,得視實際需要一併規劃,納入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管理。 四、第三項明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圖比例規定。 五、第四項為確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範圍之界定與管理,主管機關得依據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前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功能分區,得視情況分類規劃如下,並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實施分區管制: 一、核心保育區:為保護濕地重要生態,以容許生態保護及研究使用為限。 二、生態復育區:為復育遭受破壞區域,以容許生態復育及研究使用為限。 三、環境教育區:為推動濕地環境教育,供環境展示解說使用及設置必要設施。 四、管理服務區:供濕地管理相關使用及設置必要設施。 五、其他分區:其他供符合明智利用原則之使用。 國際級、國家級重要濕地核心保育區及生態復育區土地,不得開發或建築。 重要濕地得視實際情形,依其他法律配合變更為適當之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 一、第一項規定各級重要濕地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及需求,劃設各種分區並予以適當管制,作為重要濕地內使用管制之依據。 二、為保護國際級與國家級濕地之核心生態敏感地區,第二項明定其核心保育區及生態復育區內土地不得開發或建築。 三、第三項規定重要濕地得視實際需要,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將全部重要濕地範圍或部分功能分區,變更為適當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 第十六條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應於重要濕地評定公告之日起算一年內擬訂完成,並辦理公開展覽。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公開展覽及審議程序,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一、第一項明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擬訂之期限。 二、第二項明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公開展覽及審議程序,準用第十條之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自收受核定公文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將計畫書圖公告,並登載於政府公報及新聞紙,並以專屬網頁、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明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核定後之公告事項及廣泛周知之方法。 第十八條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明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公告實施後之檢討時機。 第四章 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 章名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於重要濕地,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納入整體規劃及管理範圍之其他濕地及其周邊環境內辦理下列事項時,應先徵詢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 一、擬訂、檢討或變更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 二、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三、審核或興辦水利事業計畫。 四、審核或興辦水土保持計畫。 五、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興辦事業計畫或開發計畫。 六、其他開發或利用行為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一、明定位於重要濕地或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納入整體規劃及管理範圍之其他濕地,辦理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之擬訂、檢討、變更等作業及其他開發或利用行為,應徵詢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以確定該計畫之實施對濕地是否造成損害或減低生態功能。 二、水利事業計畫、水土保持計畫及其他事業計畫或開發計畫,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二十條 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土地,在無破壞濕地生態環境或降低濕地生態功能之虞者,得為從來之現況使用。但其使用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 前項從來之現況使用認定基準日,以第十條第一項重要濕地評定之公開展覽日為準。 第一項從來之現況使用,對重要濕地造成重大影響者,主管機關應命土地開發或經營單位及使用人限期改善,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但因故無法發現土地開發或經營單位、使用人時,得命權利關係人、所有權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必要時,得輔導轉作明智利用項目。 前項使用屆期未改善或未轉作明智利用項目,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致重要濕地無法零淨損失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應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實施迴避、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 一、為減少對民眾權益衝擊,於第一項明定重要濕地得為從來之現況使用,例如已存在之農耕、養殖、漁撈、鹽業、建築等使用行為。但其從來之現況使用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自應依其規定處理。 二、第二項明定從來之現況使用認定之基準日。 三、第三項明定從來現況使用行為,如對濕地環境造成重大影響,為避免濕地生態環境持續受到衝擊,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必要時輔導協助轉作明智利用項目。 四、第四項明定屆期未改善或未轉作明智利用項目,違反本法規定而導致濕地面積減少或生態功能降低,除應處罰外,仍應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 第二十一條 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土地,主管機關為實施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之必要,得依法徵收、撥用或租用。 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委託民間經營管理。 前項受委託經營管理者之資格條件、經營管理計畫應記載事項、經營管理方式、申請同意之程序、期限、廢止、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為有效保育及經營管理重要濕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所需土地。 二、第二項明定濕地範圍內公有土地委託民間經營,應經主管機關同意。 三、第三項明定重要濕地委託經營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重要濕地應依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經營管理,除合於本法或漁業法之使用者外,於重要濕地內以生產、經營或旅遊為業者,應向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得收取費用;相關經營收益,應繳交一定比率之回饋金,並納入濕地基金。 前項經營管理之收費、回饋金繳交比率、會計稽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重要濕地之經營管理得收取費用;其收益應有一定比率納入濕地基金。 二、第二項明定重要濕地經營管理計畫之許可及重要濕地經營管理收費之回饋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執行第六條第二項進入公私有土地、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或第二十條第三項濕地保育輔導轉作明智利用項目規定,致土地所有權人、經營人、使用人或權利關係人受有損失者,應予合理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調查等作業,或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為暫定重要濕地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或實施第二十條第三項濕地保育輔導轉作明智利用項目,而造成相關權利關係人受有損失,主管機關應予合理補償。 二、第二項明定損失補償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資周延。 第二十四條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重要濕地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擅自抽取、引取、截斷或排放濕地水資源及改變原有水文系統。 二、挖掘、取土、埋填、堆置或變更濕地地形地貌。 三、破壞生物洄游通道及野生動物繁殖區或棲息環境。 四、於濕地或其上游、周邊水域投放化學物品。 五、排放或傾倒污(廢)水、廢棄物或其他足以降低濕地生態功能之污染物。 六、企圖或從事騷擾、毒害、獵捕、虐待、宰殺野生動物之行為。 七、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砍伐、採集、放生、引入、捕撈、捕獵、撿拾生物資源。 依第四條第四款所稱濕地明智利用係以適時、適地、適性、適量使用濕地動植物資源、水資源及土地,爰針對可能損及濕地資源及有違明智利用原則之使用行為予以禁止。但國家公園法、野生動物保育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森林法及水利法等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從事下列行為而有具體成效或顯著貢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一、濕地生態之保育及復育。 二、濕地環境教育之推廣。 三、濕地保育與明智利用之科學、技術、研究及藝文創作。 四、濕地友善產品或產業之創新、研發及行銷。 五、濕地之認養、基金與私人土地之捐贈及人工濕地之營造。 六、其他與濕地保育有關之行為。 為擴大社會參與濕地保育、經營管理,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予以獎勵。 第五章 開發迴避、衝擊減輕及濕地補償 章名 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經依第十九條規定徵詢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破壞、降低重要濕地環境或生態功能之虞之開發或利用行為,該申請開發或利用者應擬具濕地管理措施說明書,依第二十七條採取開發迴避、衝擊減輕或濕地補償措施,並繳交濕地影響費後,始得申請該管主管機關審查許可。濕地影響費應納入濕地基金,專用於濕地保育事項。 前項開發或利用行為應擬具濕地管理措施說明書之細目、核可基準、其他作業事項與準則及濕地影響費計費方式、繳交時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開發或利用行為依第十九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影響導致濕地破壞者,應申請開發或利用者應提送濕地管理措施說明書,納入開發迴避、衝擊減輕及濕地補償措施,送該管主管機關審查。 二、第二項明定濕地管理措施說明書及開發影響費相關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前條許可開發或利用行為之審議原則如下: 一、優先迴避重要濕地。 二、迴避確有困難,應優先採行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 三、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仍有困難,准予實施異地補償。 四、異地補償仍有困難者,始准予實施生態補償。 前項濕地補償措施,應依下列規定方式實施: 一、主管機關應訂定異地補償及生態補償之補償比率及生態復育基準。 二、前款補償,應於原土地開始開發或利用前達成生態復育基準。但經主管機關評估,無法於原土地開始開發或利用前達成生態復育基準者,得以提高異地補償面積比率或生態補償功能基準代之。 三、異地補償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得以申請繳納代金方式,由主管機關開設濕地異地補償專戶,並俟經費充裕後依第二十七條原則統籌集中興建功能完整之濕地。 第一項之開發迴避、衝擊減輕與替代方案、異地補償、生態補償、許可、變更、其他應遵行事項及前項第三款異地補償代金申請繳納方式、計算標準、專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開發或利用行為審議原則。「開發迴避、衝擊減輕及濕地補償」指採取一定之措施,以紓緩開發及利用行為對濕地資源造成損失。開發及利用行為應盡力完成「迴避」、「衝擊減輕」等步驟以減緩對濕地環境之影響,惟如仍將對濕地環境造成不可回復之影響,為取得經濟開發行為與生態環境保護間之平衡,爰明定應實施異地補償和生態補償兩種濕地補償之措施。惟依第十五條規劃之核心保育區及生態復育區內土地,仍不得開發或建築。 二、第二項明定濕地補償之實施方式,應先訂定生態復育基準與補償比率;濕地補償應以異地補償為優先,並要求於開發前回復原有濕地生態環境水準;其次始以生態補償彌補濕地功能之減損;另規範面積規模太小之異地補償之濕地,得以抵繳代金方式,存於專戶俟有足夠經費後,統籌建構較具規模和功能之濕地。 三、第三項明定衝擊減緩和過小規模異地補償代金繳納等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進行異地補償之土地,其區位選擇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位於或鄰近於開發與利用行為之地區。 二、與開發或利用行為地區相同海域生態系統、同一集水區或同一水系內。 三、於最有可能補償整體海域生態系統、同一集水區或同一水系生態功能之位置。 四、考量生物棲地多樣性、棲地連結性、水資源關聯性、土地使用趨勢、生態效益以及鄰近土地使用相容性之因素。 為使異地補償所建構之濕地發揮生態功能,爰規範包含鄰近、同一水系和生態連結性等區位原則。 第二十九條 異地補償之濕地,視同重要濕地,應依其他法律檢討變更為生態保育性質之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不得再申請開發或利用。 實施異地補償或生態補償之濕地,其等級與生態基準與原核定者同,其需重新擬訂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者,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核定。 原土地開發或利用者,應依前項區位變更後經核定之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進行濕地之保育。 一、第一項明定異地補償土地之目的為確保該土地專用於濕地復育,避免受到其他開發行為一再干擾,故視同重要濕地,且異地補償之土地應依其他法律檢討變更為生態保育性質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後,並僅做作生態復育使用,禁止開發。 二、第二項明定重要濕地經補償後,其等級和基準應達原核定水準,保育利用計畫如需再為擬訂或變更,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核定。 三、第三項明定原土地開發或利用者應依變更後或新擬訂、核定公告之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內容執行該濕地經營管理。 第三十條 開發或利用者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異地補償及第十四條完成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或變更後,主管機關始得核發許可。 開發或利用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依其主管法規同意或許可。 一、第一項明定開發或利用者應完成異地補償以及應有之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擬訂或變更後,主管機關始得核發許可。 二、第二項明定開發及利用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依其他法規同意或許可。 第三十一條 濕地補償之復育成果,開發或利用者應定期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成果,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調查、查驗,並定期檢查;必要時,得會同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考察與提供意見,促其提出改善方案,並命其限期改善。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得準用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一、第一項明定棲地補償之復育為長期性工作,除了應回復到原有生態水準外,持續經營管理亦等同重要,故補償棲地之經營管理成果應並定期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棲地復育成效,必要時得要求限期改善,以確保補償棲地維持一定生態品質。 三、第三項明定辦理主管機關辦理濕地復育成果調查、查驗及定期檢查時,得準用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六章 濕地標章及濕地基金 章名 第三十二條 為透過市場機制擴大社會參與濕地保育及推廣濕地環境教育,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濕地標章。 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濕地標章之認證,並應繳交一定比例之回饋金;其申請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認證、使用方式、廢止、回饋金之繳交、標章之發行與管理、推廣獎勵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為增進濕地生態保育功能、經濟效益,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濕地標章。 二、第二項明定濕地保育標章申請認證使用、推廣獎勵、回饋金之繳交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濕地保育相關事項,得成立濕地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及前條規定收取之回饋金及濕地影響費。 二、基金孳息收入。 三、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受贈收入。 五、其他收入。 一、明定濕地基金來源。 二、濕地資源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具有市場性及潛在獲益能力,宜透過特定基金之運作及管理,創造收益,以達到濕地保育循環回饋、自給自足之目的。 第三十四條 濕地基金不得作為主管機關所屬人員之人事費,其用途限定如下: 一、濕地之研究、調查、勘定、監測、保存、維護與明智利用相關費用。 二、濕地保育及復育補助。 三、濕地環境教育、解說、創作及推廣。 四、濕地保育及復育獎勵。 五、濕地保育國際交流合作。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關濕地保育及復育之費用。 一、為擴展濕地保育財源並有效利用,濕地保育基金應專款專用於濕地保育相關業務。 二、濕地保育以補助方式加強社區參與為有效管道,可確保未來濕地基金達到循環利用之目的。 三、另有關濕地基金收入、保管及支出等事項,依預算法規定辦理。 第七章 罰則 章名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使用行為、限期改正或恢復原狀;屆期未停止使用行為、改正或恢復原狀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所定允許明智利用項目或管理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一。 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之處罰。 第三十六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調查,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調查、查驗或定期檢查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按次處罰並強制檢查。 明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為之檢查之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公告限制事項或禁止之行為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使用行為、限期改正或恢復原狀,屆期未停止使用行為、改正或恢復原狀者,按次處罰。 明定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主管機關公告第二十四條以及第二十四條以外禁止從事行為或限制事項之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明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六款、第七款所定違規行為之處罰;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加重處罰。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應接受一至八小時環境教育課程: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公告限制事項或禁止之行為。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所定允許明智利用項目或管理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各款規定之一。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行為,無法恢復原狀者,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實施生態補償。 第一項環境教育課程由主管機關自行規劃辦理或由主管機關會商環境主管機關併同施行。 一、第一項明定配合環境教育法之施行,除相關處罰外,並應接受環境教育課程之導正。 二、為有效達到本法保護濕地之意旨,爰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停止破壞濕地之行為,限期恢復原狀。無法恢復原狀者,應依第二十六條實施生態補償。 第八章 附則 章名 第四十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國家重要濕地,於本法施行後,視同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暫定重要濕地,並予檢討;其再評定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批公告,不受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內政部於九十六年公告國家重要濕地共計七十五處,一百年公告增加達八十二處。為使濕地保育政策有效延續,故明定本法施行前已公告國家重要濕地視同暫定重要濕地,並另予規定評定期限。 第四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 第四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主席:現在請內政部李部長說明立法旨趣。 李部長鴻源:主席、各位委員。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內政業務的關注與指導,今天 大院內政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行政院版「濕地法草案」及林淑芬委員版「濕地保育法草案」乙案,本部應邀前來報告並備詢,深感榮幸及感謝,亦對委員積極保護濕地之信念表達敬佩。 濕地具調節氣候、涵養水源、減洪滯洪防災及水質淨化等功能,素有「大地之腎」之美稱;此外,濕地是灌溉供水以及漁業資源的孵育地,也是人類的糧倉。因應現今氣候變遷、災害防救實具重要意義。臺灣富有沙洲、潟湖、沼澤和海埔地等海岸濕地,及為數眾多內陸濕地,如何明智利用豐富的濕地資源,穩定生態與維護生物多樣性並確保糧食及漁業供給,乃我國國土規劃、生態保護及海岸再生之重要課題。 鑑於現行濕地資源管理未能充分整合、缺乏整體管理計畫、人民保育觀念不足等問題,導致濕地快速流失,為使濕地之規劃、保育利用及經營管理更臻明確,本部於98年度即著手推動「濕地法(草案)」草擬工作,舉辦專家學者座談會、公聽會、五都及各縣(市)政府巡迴說明會共計15場次,並參酌歐盟、美國、英國等濕地管理制度,制定符合我國國情之「濕地法」草案,包含:總則、重要濕地評定檢討變更及廢止、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重要濕地明智利用、開發迴避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濕地標章及基金、罰則及附則等八章四十一條,期能確保濕地功能,維護濕地生物多樣性,兼顧濕地明智利用。 有關行政院版「濕地法草案」版本與林淑芬委員提案「濕地保育法草案」版本,本部意見如下: 壹、行政院版「濕地法草案」已納入委員版「濕地保育法草案」立法精神 行政院版「濕地法草案」就國家重要濕地評選標準及審查進行詳細的規範,並明定重要濕地評定、變更、廢止等公開程序。 為防止濕地遭受破壞,已明確規範國家重要濕地禁止事項,並考量個別濕地之獨特性,擬訂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因地制宜進行保育、管制以及允許使用,避免過度限制使用而妨礙明智利用精神。另考量國際級與國家級濕地之生態重要性,已規定核心保育區及生態復育區土地,不得開發或建築。 重要濕地除禁止事項外,並嚴格實施「1.開發迴避,2.衝擊減輕及3.生態補償」等機制,進行重重把關。重要濕地內如非不得已,須進行開發或利用時,開發或利用者有義務進行生態補償,並優先進行棲地補償,回復原有生態水準,且生態補償之土地不得再申請開發及利用,而且也讓開發者負起該生態補償土地長期經營管理的責任,以達濕地面積及生態功能零淨損失之目標。 濕地資源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具有市場性及潛在獲益能力,已依委員意見設計濕地標章及回饋機制,透過特定基金的運作及管理,納入濕地經營管理收入,並擴大社會參與、創造濕地產業收益,以達到濕地保育循環回饋、自給自足目的。 貳、行政院「濕地法草案」制定情形 為配合本年度立法院會期,行政院邀請法規會及各部會召開濕地法(草案)審查會議共計3場次,就本案草案立法必要性、架構總則、重要濕地評定、相關法令競合處理、民眾權益保障、中央及地方權責劃分、棲地補償土地後續之維護管理及實際執行層面進行充分討論,並配合各方意見修正,已取得共識,行政院於101年12月6日院臺建字第1010152573號函提送 大院審議,敬請各位委員予以支持。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 主席:請問其他單位有無補充說明?(無)無補充說明。 現在繼續進行逐條討論,進行第二條。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濕地之規劃、保育、利用、經營管理相關事務,依本法之規定。 林委員淑芬:(在席位上)我們直接到下面協商討論,好不好? 主席:其他委員沒有意見,我們就到下面協商討論,並宣讀邱委員文彥修正動議條文。 邱委員文彥等修正動議條文: 第 二 條  濕地之規劃、保育、復育、利用、經營管理相關事務,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較嚴格之保育規定者,從其規定。 主席:現在進行協商。 (進行協商) 主席:現在開始進行協商。關於第二條,請署長作一說明。 葉署長世文:基本上,行政院的版本寫的比較簡單,我先講最大差別處,林委員淑芬等人的版本多了一段,即「濕地範圍內涉及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國家公園區域者,仍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此外,前一段還多了一句話,「及其他涉及濕地之」相關事務依本法之規定,而邱委員文彥等人的版本是多了「復育」2字。法條內容當然是愈簡單愈好,而我的看法是,邱委員文彥等人的版本多了「復育」2字,這是可以放進來的,其實後面的條文是有復育的功能在裡面,但是我們在第二條沒有寫這兩個字。此外,邱委員文彥等人的版本提及,其他法令有較嚴格之保育規定者,從其規定。這句話到底要不要?像野動法、文資法、水利法等,跟這部分都有關係,如果有相關規定,應該就會根據它的規定,也就是說,這句話有沒有必要放進來?這是大家可以考量的。 其次,林委員淑芬等人的版本提及,「濕地範圍內涉及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國家公園區域者,仍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事實上,這本來就應該要這樣,所以這部分可否就不要放進來?以上是行政院版和邱委員文彥等人、林委員淑芬等人的版本之差別處。 林委員淑芬:關於第二條第二項的前兩行,其實在討論的時候是營建署國家公園組自己要求這樣寫的,雖然這本來就是理所當然的,其實未來看最多這部法的除了保育、復育還有行政部門以外,大概就是那些要利用或是開發的人有需要看這部法,但這些經濟開發或利用、經營管理的人不一定懂野動法、國家公園法,也可能不知道其他法令之相關規定,雖然條文是愈精簡愈好,但如果有需要再次說明、強調的,我想也應該要放上去,因為我們的法案名稱是濕地保育法。 再者,我可以同意邱委員文彥等人的修正,理所當然是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如果這部分不寫的話,「其他法律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這部分大概不能少,這部分給一般市民看會比較清楚,所以本席建議照邱委員文彥等人的修正版本通過。 陳委員其邁:邱委員文彥等人的版本之主要問題在於,該條提及,其他法令有較嚴格之保育規定者,從其規定。但是其他的規劃、復育、利用、經營等部分就沒有規範了,所以就把「保育」2字刪掉,即「其他法令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這樣就比較簡單、明瞭。而國家公園那部分就取消,不用再贅述,好不好?就按照邱委員文彥的版本,然後把「保育」2字刪掉。 林委員淑芬:陳委員其邁是說,利用、經營管理也是有較嚴格之規定,應該要從嚴,不只是「保育」,是不是就照陳委員其邁的建議? 葉署長世文:為了能夠順利進行,我也贊成照陳委員的建議,就是把「保育」2字刪掉,邱委員文彥等人的版本第三行修正為「其他法令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邱委員文彥:我來說明為什麼會加上「保育」2字,因為說不定野生動物法或國家公園法對那個地區的濕地有比較嚴格之保育方面的規定,若濕地變成永續利用、明智利用的時候,相關規定可能就不會那麼嚴謹,所以那時候我有考慮到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其他法令有更嚴格之規定則從其規定,特別是在保育上,因為我們的基本目的是在保育,方才陳委員其邁的考量可能比較周延,規劃、利用、經營等都包括在內,這個我也同意,也就是說,把第三行「保育」2字拿掉。 主席:本條照邱委員文彥等人的版本,把後面、第三行的「保育」2字刪掉,修正為「其他法令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林參事秀蓮:關於「其他法令有較嚴格之規定」,何謂「較嚴格之規定」?有很多部分是很難去認定的。 段委員宜康:罰得比較高就是嚴格。 林參事秀蓮:罰得比較高的部分沒有問題,根據行政罰法之規定,一行為不二罰,本來就是從重處罰,那個部分沒有問題,但如果是管理上的嚴格就很難認定了。 林委員淑芬:其實濕地保育法不是第一例,這樣的字眼是普遍的法律用詞,在其他法裡面也都有這樣的字眼,怎麼會沒有從嚴、從重這樣的字眼? 林參事秀蓮:通常從嚴、從重是指處罰的部分,在行政罰法…… 林委員淑芬:其實很多法律開宗明義、總則的第二條都有「其他法令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這樣的規定,所以你今天說「較嚴格之規定」很難定義,我覺得這樣是吹毛求疵。 林參事秀蓮:不是。關於「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這是在法律適用上,哪個是普通法、哪個是特別法,目前行政院在體例上都不再去規定這部分,若很多法律都規定「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甲法這樣規定,乙法也這樣規定,當兩個法律競合時,到底哪個是特別法、哪個是普通法?還是要看它適用的廣、窄來做判斷,所以目前在法制作業上,我們都不再制定這樣的條文。至於「其他法令有較嚴格之規定」,如果是處罰的部分就不用這樣訂定,因為行政罰法本來就是從重處罰,刑法也本來就是從重處罰,但如果是管理的部分,如何是比較嚴格的?這在認定上就會有問題,在行政院討論時就有這樣的議題。 邱委員文彥:我瞭解你的意思,就是特別法和普通法的部分,濕地法算是特別法,當然是優先適用,我也知道行政院最近幾年來的立法體例,後面那一段都拿掉了,每個法律都是這樣寫,但我想還是要倒回去看,剛才我已經同意陳委員其邁的建議,就是把第三行「保育」2字拿掉,不過,因為有些保育是有基準的,所以如果要比較明確地規定,可否改為「其他法律有較嚴格之保育基準者,從其規定」?就是特別在保育方面。 林委員淑芬:我想再釐清一件事,這裡提及的「較嚴格」不是在講普通法和特別法,這裡所講的是管制的底限,濕地保育法這個版本是最低的底限,在管制上,如果有個案要開發,若國家公園法對開發有更嚴格的規範,那就從其更嚴格;在保育上,若野動法的要求、規定更嚴格,那就比照這個更嚴格的規定,所以這裡不是在講普通法、特別法的問題,而是在講管制上的嚴格,和我們設定濕地法的基本底限相較,若其他法律有更嚴格的管制就從其規定,所以應該是沒有在談法理上普通法和特別法的問題,我們在講管制上的部分而已,這應該是逐一個案的時候會碰到,若是逐一個案就會很清楚,比方說,我要開發、利用,若碰到什麼問題,那就會知道了,所以沒有那麼複雜的事。 主席:我能不能請教一下,除了國家公園法以外,更嚴格的會有什麼? 林委員淑芬:這部分署長可以講得出來,他是國家公園出身的。 葉署長世文:濕地法是規範濕地範圍裡面的保育等等,其實這裡面還要受到野生動物法、文資法、國家公園法、水利法等之規範,不是說濕地法所管轄的範圍只單用濕地法,它裡面的物種一定要受野動法之規範,若牽扯到國家公園,當然要受國家公園法之規範,若在這裡規範「較嚴格」,我也認為有點疑義,像野動法、水利法等,它只是管制不一樣,若你要說它更嚴格,這也是有一點…… 林委員淑芬:濕地法管的是有濕地屬性範圍內的東西,在這個範圍內也會有動物、植物,它可能會跟國家公園是重疊的,國家公園裡面也會有濕地,我們的版本原本只規範土地利用、開發行為要從嚴規定,但因為邱委員文彥等人的版本,我們才覺得全部都要從嚴。 段委員宜康:在國家公園裡面的濕地,不管你要做什麼行為,是不是既要遵守濕地法也要遵守國家公園法?既然這些法律你都必須遵守,其實就不需要再去規定「從嚴」了,並不是我遵守濕地法就不用遵守野生動物保護法,不是這樣子,其實我都必須要遵守。 李部長鴻源:其實這句話講了也是白講。 林委員淑芬:沒錯,但是我剛才有提及為什麼我們的版本有框出土地利用和開發的部分,而且土地利用和開發的人不一定懂國家公園法、野動法、水利法等,所以我們才認為這部分要放進去,這是宣示性的,因為本來就是要從嚴。 葉署長世文:林委員淑芬等人的版本第三條後半段有提及「會同」,也就是說,如果這個濕地是在國家公園裡面就一定要會同,比如說,濕地法…… 林委員淑芬:你講的我都同意,你的意思是第三條要照我們的版本通過? 葉署長世文:沒有,會同本來就是應該的。比方說,現在在國家公園裡面辦理國家公園事務就一定要尊重林務局的森林法,又比方說,公路法,這也是一定要會同,這是法的基本精神。 邱委員文彥:假設有塊地是在森林裡面、野生動物保護區,有一些對野生動物保育的基準,若依照現在的濕地法,我們審核的保育利用計畫可能是比較鬆一點,於是就產生這種情況…… 葉署長世文:那要採用野動法。 邱委員文彥:所以我們才會規定說,其他法令有較嚴格之保育規定或基準。 葉署長世文:邱委員,如果是宣示性的,本來它就應該要這樣做。 邱委員文彥:公務人員利益迴避法裡面也有類似這種寫法,即「其他法令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務人員利益迴避法裡面也有這樣的規定。 葉署長世文:這不會有什麼問題啦! 陳委員其邁:邱委員文彥或林委員淑芬提到這是比較其他法令,若比較法令就會牽涉到它限制的範圍、比較的基準,這一定會有一個比較的基準,比較的基準到底是什麼?若它有一個比較嚴格的規定,當然是要規定,濕地保育法和其他法律之相關規定假如有所競合要如何做處理,所以這部分在立法技術上不會有什麼問題,因為這一定會有比較,包括限制的範圍、比較的基準,如果法律有所競合,那當然一定會有比較,然後比較從嚴的規定,這沒有什麼問題,這哪有什麼問題?我看不出來有什麼問題。 邱委員文彥:可不可以請教林務局,有關野生動物保護,有有沒類似的情形? 陳委員其邁:像野生動物保育法也有一些規定較為嚴格、一些規定較為寬鬆,在比較其基準或限制範圍時,這樣的宣示是很清楚的,因為該法規並非全都是嚴格規範,有的較為嚴格、有的較為寬鬆,而另外一部法規則有些規定較嚴、有些規定較寬鬆,但若針對同一事項有關權利義務之限制,當然要依照較為嚴格的規定,這樣是合理的,怎麼會認為不可以呢? 主席:請林務局表示意見。 管組長立豪:首先在野動法中,若對重要棲息環境劃定野生動物保護區並擬訂保育計畫,以第四十一條罰則而言,若在野生動物保護區犯有擸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行為,仍有「加重其刑三分之一」的規定,所以這當中已含有刑法的準則。然而現在的濕地法好像沒有前述的刑法部分,所以在行政院版本第十三條裡規定,若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公告劃設之保護區保育計畫,希望能從其規定辦理。 第二,有關文資法部分,依文資法劃設之保護區、濕地,按照第八十四條應禁止改變現狀,若有違反相關法規,也是有刑法的額度,所以當時在行政院院會,也是比較堅持這一點,以上補充說明。 主席:對啦,你們也可以參考一下行政院版的第十三條,其實好像也有寫到。 張委員曉風:我們訂定法規是要給誰看的?這基本上是國家的法典,但是想要違規的人也會想看一下,所以不妨寫得詳細一點,從其嚴格規定,讓想要違規的人有所警惕,為了避免產生誤會,多幾句廢話是可以接受的,因為這並沒有違反法律的基本精神。對小老百姓而言,他也許就是想違反某一條法律規定,若告訴他會有比本法更嚴格的規定,他就會知道違反的不只是一條條文,事實上是好幾條綁在一起,所以我認為邱委員的意見以及第三行他要再改的地方,我都可以同意。 邱委員文彥:如果回到我原先的想法,因為濕地保育法是以保育為主,所以不談經營、管理、利用,才不致引發爭議,而應就保育的基準及規範來從其規定,這樣才會好一點。 請教林務局,一個保護區的保育基準可能是生物多樣性應到達何種程度、含有某些珍稀動物等等,例如鳥類要到達某個數量,這就是很清楚的保育基準。然而假設該處同時也是濕地,因為濕地的保育基準可能沒有那麼精準,在此情形下,明顯有另一個更嚴格規定存在,畢竟一般的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並沒有規範得這麼清楚,所以我的用意在於,既然我們是以保育為主,於保育規範有更嚴格的規定時,當然就要從其規定。 陳委員其邁:這沒有問題。 邱委員文彥:我知道,就是…… 段委員宜康:禮拜一審查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預算時,原住民電視台就是一個例子。若依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規定,原住民電視台節目的製播要交給公共電視辦理,然而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四條規定,是「得交由財團法人公共電視」,一個是「應」、一個是「得」,因此現在原住民電視台就主張是「得」,所以就收回自己辦理,這用的就是「得」,變成是由行政單位自己決定,若原則要從嚴就是「應」,但是他主張是「得」,所以也可以不用交回公視,這就是一個例子。今天如果不加以規範,現在當然可以這樣講,但是實際上仍會是那樣處理,因為他覺得比較方便,於是就引用該條文的「得」,認為也可以得不,因此就不交回公視、由自己辦理了。 主席:剛剛查了利益迴避法,也有從嚴的字眼。然而剛剛法務部建議邱委員版本為「其他法律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若大家都有共識,就依照邱委員的版本,刪除第三行的「保育」二字,將「法令」改為「法律」。好,第二條就照剛剛協商的共識辦理。 接著進行第三條,條文待會開會再一起宣讀,請署長先說明。 葉署長世文:行政院的版本主要是規定主管機關,在中央是內政部,在地方則是直轄市政府與縣(市)政府,緊接著更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與直轄市、縣(市)應辦理事項。 而林委員的版本中,第一段是一樣的,接著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應辦事項則是放在別的地方。其下又加了一段規定,與行政院版本有較大差別,即「濕地範圍內之土地同時受文化資產、野生動物保護重要棲息環境、自然保護、保留區或其他與自然、生態保育有關法律之規定者,其主管機關,與濕地保育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我們認為這段內容本來就是我們應該要去做的,若不放進這段文字,我們也是這樣做。我們認為我們的版本比較清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是內政部,在地方則是直轄市政府與縣(市)政府,緊接著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與直轄市、縣(市)應辦理事項,這樣在整個法律體系與結構上,應該會比較順。 而邱委員版本的第一段、第二段與我們一樣,且將林委員版本最後該段文字加在主管機關應辦事項之後,這是三個版本中最大的差異。 林委員淑芬:我再補充一下,其實我們二個版本的精神是很不太一樣的,我們第三條的版本是民間版本,首先是明定主管機關,其次,雖然內政部可會同其他機關辦理野動、文資、自然保育,但我們希望明定須會同有關機關共同決定。因為平行部會之間,有時很不容易協調、也不容易辦事,若有一個母法做為法源,就可直接邀請有關機關共同決定文資、野動、自然保育或其他主管機關必須負責事項,這是不一樣的地方。 對於我們提出的第十八條:中央與地方政府應當指出專責主管機關,因為地方政府需要有一個專責的主管機關,且若要澈底落實濕地法,也必須由專責、專職人員來負責第三條的濕地保育之組織、協調、審議、管理、監督及其他相關事務。所以行政部門第三條的內容,其實在我們提出的第十八條裡、在施行細則裡就可以訂定了,若一定要放在母法裡面,還有一個折衷方法,就是依照邱文彥委員的版本將它放進來,而我們的第十八條也繼續加進去,所以是不是就依照邱委員的版本,再增加我們第十八條有關專責主管單位、專責專職人員的部分,這件事情是比較重要的。 至於行政院版第三條有關中央主管機關應辦事項第三款,我們希望為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不要「廢止」,因為都還沒有依濕地保育法劃定就直接有一個「廢止」,老實說,在這個階段還用不到「廢止」,現階段台灣濕地需要的是劃定及公告,或許二十年後會有不同變遷,到時再小幅修改或需要時再討論也不遲,所以我們希望在濕地保育法的立法過程中,至少要將第三款: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及公告留著,並將「廢止」拿掉。 邱委員文彥:我版本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漏將「廢止」拿掉,我也支持這個想法,所以我在後面部分都沒有提到,只講到評定、變更,沒有「廢止」。 其次,我認為基金仍有其必要性,過去草擬環境教育法時,也曾因為保育經費較少,後來成立基金後,運作其實就非常良好了,所以我認為若有保育基金,在未來應該會對濕地保育有所幫助,這是我版本的想法。 葉署長世文:我說明一下法的完整性,包括國家公園法等任何法律都有規定撤銷廢止,現階段若用不到,那就先不要用,這樣才比較完整,若認為未來需用時再增列「廢止」,這樣會有法律完整性的問題。至於基金管理,後面已經有濕地基金的個別條文,還要不要放在這裡?而林委員版本的後半段,譬如野動法、文資法、自然保護區等等若牽扯到濕地,行政機關本來就應會商辦理,很少會將本來應做的行政事務放在母法裡規範,這真的是比較少! 張委員曉風:對不起,行政院版本在第三款、第四款出現二個「廢止」,邱委員只有在第三款出現一個,第四款已改成「許可」。我贊成邱委員剛才所說要把這個再修正,我覺得「廢止」二字會讓人疑慮,濕地是上帝造的,不因為人為法令就不再是濕地,固然可以給它許可,但是濕地仍是濕地,譬如不能因為馬總統站在202兵工廠的土地上說這裡沒有濕地,不能這樣子,所以濕地就是濕地,不太可能因為法令就被廢止,且邱委員也同意,所以我認為這應該要拿掉。 邱委員文彥:我的部分其實有連動到第九條最後一項,重要濕地會有減損滅失的時候,其實不應該就這樣放棄,行政院版本希望能保留廢止的機制,但是若擺在這裡,就會讓人有一個隨時可以改、可以廢止的印象,在這種情況下,我不支持這個想法。 另外,其實有很多國外的濕地雖然已經慢慢陸化或功能退化,即便在這種情況下,他們仍非常積極地進行復育,所以我版本第二條就有強調復育,後面也有很多補償像異地補償或人工濕地等等,就是希望現有濕地不能再減損了,即使遭受破壞或退化,也應儘可能去強化功能並回復濕地的生機,所以我不支持「廢止」的概念。 葉署長世文:我們當然不主張廢止,但廢止功能是為了法的完整性。比如,大自然發生了一場大災難,整個溼地被土石掩埋,地形就會改變,在那種情況下,雖然可以變更,但還是必須有廢止功能。就像住宅法公告之後,國民住宅條例總要廢止。所有法律都有廢止功能,只是備而不用,這是法律完整性的問題。 張委員曉風:但是我們有許可,假如重新討論特殊許可。 葉署長世文:對,但後面有關評定、變更、範圍、廢止等,就有一套非常嚴格的程序。 李部長鴻源:其實,署長的意思是,將廢止放在這裡,只是為了法的完整性。舉例來說,小林村有個很重要的溼地,莫拉克風災之後,小林村整個被掩埋掉,但它還是溼地。我們想要重建小林村,可是,因為小林村還是溼地就不能重建。所以,我們不能不保留一定空間,反而會讓自己…… 張委員曉風:那時就可以使用「許可」。 李部長鴻源:不行,沒有法源。 段委員宜康:可以用變更。 林委員淑芬:我怎麼想都覺得非常弔詭,而且是和溼地保育法立法宗旨相違背,這不是法的周全性問題,而是和溼地保育法立法宗旨違背。溼地保育法立法宗旨只有兩個,很明確也很簡單,一個是溼地面積零減損,第二個是溼地功能零減損。也就是說,我們要維持溼地,維持溼地才是最重要的立法宗旨和精神,既要維持溼地,法案裡卻有廢止功能,雖然署長提到天然災害,事實上,百分之九十九的天然災害對溼地而言,反而會創造更多溼地,只有人為災害才會讓溼地減損。 在台灣發展溼地的這個階段,溼地需要的是什麼?我覺得應該朝這個方向來想。 張委員慶忠:主席,我有一點意見。對於內政委員會的每位委員,或者提出修正案的林淑芬委員對溼地的概念,我們深深表示敬佩。但法律確實要有完整性,台灣是多地震、多天然災害的地方,維護溼地的存在很重要,尤其東南亞地區有很多候鳥需要溼地,我們不但要重視保育,更要注意法律的完整性與周延,我們希望「廢止」這兩個字備而不用。剛才部長以小林村為例,小林村就是瞬間被掩埋;甚至如果發生地震,可能溼地一下子就變成高地,或者盆地變台地。雖然我們要儘量維護溼地,但到萬不得已的時候,也為了法的完整性,我們希望備而不用,「廢止」還是要放在條文裡。 陳委員其邁:這要和第九條一起看,對於署長所說的因為發生重大災害而有變遷的狀況,我們也同意,但我們比較擔心的是政府隨便用個理由,為了國家利益必須審慎檢討。假如按照署長的說法,就將第九條之「或因國家重大公共利益之所需者,得辦理檢討,必要時」刪除,前面的廢止規定留著也是合理。因為颱風或土石流造成溼地發生變化時,該廢止還是要廢止。但其他狀況,如國家重大公共利益等等,範圍實在太寬,就把它拿掉,這樣的話,廢止就可以留著。否則建商一拜託,溼地就被拿去蓋房子了,這怎麼可以? 李部長鴻源:不可能。 陳委員其邁:就是不可能,所以就依照我的建議,應該沒什麼問題。 葉署長世文:第九條有變更和廢止,但是因為國家重大公共利益之所需。 主席:把變更放在第九條也是怪,前面已經提到變更了,我建議第九條就修正為專門規定溼地之廢止,等一下討論到第九條時再來規定條件,前面就不要談廢止,這樣應該也沒有什麼衝突。為了法的完整性需要有變更、廢止,但溼地的廢止要比較嚴格,所以我們應該特別挑出來討論、規定。為了法律體例的完整,再加上剛才提到的天然重大災害等問題,但前面就提到廢止,會讓大家感覺好像每年都可以公告廢止一樣,這就有違我們討論溼地法的意義。 李部長鴻源:我建議第三條保留「廢止」,到了第九條再針對廢止定義得更嚴格一點。 邱委員文彥:我還是保留我的意見,因為我覺得,法律是一個動態的過程,雖然文字上是逐一限制,但整個立法過程是持續的,會隨著時代變遷。現在溼地法只是剛開始,大概只有我們幾位對溼地比較熟悉一點,其他委員可能就比較少接觸,不太清楚,國內對溼地的概念其實也不是那麼清楚,我覺得應該隨著時代慢慢改變,然後再進行調整,到時若有廢止的必要,我們再來討論,視其需要再放進去。 其實,我所提的版本,最重要的精神在第九條,現在和大家溝通一下。我覺得,這些溼地確實會有一些功能上的減損,比如,氣候變遷就可能造成陸化,變成越來越像陸地,也可能會發生天然重大災害。但是,大家可以看到行政院版第九條提到所謂的國家重大公共利益,國光石化就是國家重大公共利益,於是,就非常清楚的廢掉一個溼地了。當年台南的濱南工業區不就是這樣嗎?所以,有關主管機關中央和地方的權責,我就一直限縮地方的權力,因為我希望不要一開始就談到廢止,以後有必要時再來討論,但起碼可以變更。所以,在我所提的版本第九條,就規定可以變更範圍或等級,但還是要積極復育,不能就這樣放棄。現在全世界溼地最大的問題,就是溼地面積越來越少,功能越來越差。但我也很擔心,地方政府如果陷入地方政治勢力糾葛時,就會主動放棄。以濱南工業區為例,有前後兩任縣長,前面那位縣長因為支持濱南工業區,所以,黑面琵鷺保護區始終沒有劃出來,但後面那位縣長因為反對濱南工業區,所以,就將黑面琵鷺保護區劃設出來了。這也就是為什麼我一直在限縮地方政府自行許可開發利用濕地的原因,就跟美麗灣的情況一模一樣,我覺得中央要多肩負一些權責,至少通盤的問題要抓在中央手上。地方政府很容易受到地方上勢力的影響,甚至地方政府首長的重視程度也不同,比如淡水河畔的濕地,其地方政府前、後任首長的重視程度也許就不太一樣,所以我比較希望先談變更,廢止的部分以後再說。 張委員曉風:我也支持邱委員的想法,因為廢止重要濕地是一件很不自然的事情,對於人類,醫生可以宣布他死亡,但是對於土地,我們沒有權利宣布它死亡,就算它因為地震、天災人禍等事故而發生變化,但是其實我們有足夠的法條規定可予支持。譬如在第8頁,林淑芬委員所提草案版本第八條的想法是「中央主管機關得變更其濕地範圍或等級,予以公告。」其實就已經給予了充分的保障,而第九條再加上剛才的廢止這兩個字眼讓人有疑慮,覺得好像有伏筆、陰謀在裡頭。 陳委員其邁:召委,現在程序上是要討論什麼? 主席:現在是審查第三條,讓大家表達完意見,不然怎麼辦? 陳委員其邁:第三條、第八條或第九條要不要一起處理,還是先跳過,等一下再回頭來處理? 主席:等一下,部長要說明。 李部長鴻源:由於這次的莫拉克風災,高屏溪所有的濕地大概都被埋掉了。其實我贊成把這部分留著,廢止的部分我們再來談。 陳委員其邁:我是怕署長把它拿去蓋國光石化。 李部長鴻源:絕對不會。 陳委員其邁:不會蓋房子?但是國光石化就會啊! 林委員淑芬:我再呼應一下張曉風委員的發言,依我們民間提出的草案版本第八條:「國家重要濕地減損、滅失或增加其面積或價值,中央主管機關得變更其濕地範圍或等級,予以公告。」其中包含了滅失和減損,所以我們的草案版本第八條就已經包含了署長所講的廢止這件事情。 葉署長世文:對,但是你們的第三條沒有一個…… 林委員淑芬:我們的第八條是寫一定要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做。 葉署長世文:我沒有意見。把第三條地方政府部分的「廢止」拿掉,剛才段委員講的應該是這樣嘛? 段委員宜康:另外,應該要規定廢止的程序,為免他們都還沒有做復育的努力,我們就把重要濕地給廢止了,所以要把「復育」的部分放進去。經過他們的努力以後,說不定過了二十年、五十年,真的都沒有辦法復育的話,那我們就只好把它廢止掉。這個程序應該要訂定清楚,因為我們都會擔心這些濕地已經被埋掉了,但在那之後你們也不去努力做復育,只是把那裡填平,就開始整地要蓋房子了,其實大家擔心的是在於這個部分。 所以,應該要課予你們復育重要濕地的責任,看看你們到底做了些什麼努力,重要濕地是不是有復育的可能?如果的確沒有辦法復育,而我們還繼續讓它在法律定位上處於是濕地的狀況,那就變得沒有意義了,可是說不定在你們公告之後要經過二、三十年之久,大家才能夠接受的確是沒辦法復育,這樣是不是就可以把它摒除在重要濕地的範圍之外。如此大家就不會再有疑慮,擔心從那一天發生土石流把濕地淹沒掉之後,你們也不做努力,就開始填平土地要蓋房子了。 林委員淑芬:我再補充一下剛剛小段所說的,我覺得署長還有部長講的話真不厚道,你說莫拉克風災後高屏溪被土石流淹沒,整個濕地不見了,事實上你看濕地法草案中濕地的定義,沼澤、泥煤地或水域所構成的區域都叫做濕地。那個地方只是有機質不見了,但它還是屬於濕地,仍是在行水區裡面,由於你們不疏濬,造成大量土石流淹沒濕地有機質的部分,但那個被淹沒的地方還是屬於濕地的範圍,從水利法來看,基本上它還是河川行水地。 李部長鴻源:假如是濕地,根據我們這部濕地法草案,水利署的人員根本不能進去疏濬,也不能做任何的工程手段。我覺得在整件事情上大家所抱持的保育精神都毋庸懷疑,但公務員是依法行政,現在你們把這些空間都廢掉,等到真的有必要、不得已必須要進去濕地做任何措施的時候,事實上我們就都被這部法律給規範住了。剛才段委員講把它留著,將地方政府部分的「廢止」兩個字拿掉,廢止的權力由中央抓著,接著再把廢止的要件談清楚,我覺得這樣比較合理。 邱委員文彥:處理這個問題要很嚴謹,首先因為談到了中央跟地方權責劃分的問題,第二個是關乎濕地保育的一個精神,第三個是我也怕如果與第九條綁在一起的時候,在開發利用上就會開了一個很大的漏洞。我們有很多重大的開發行為幾乎都是因為國家重大的公共政策所需,所以就排除適用法規。比如在海岸一定限度內的土地不得私有,可是我們有太多這種例子,即便營建署有一個「永續海岸整體發展方案」,我當時也參與起草過程,但是到時候行政院為了國家重大經濟利益就完全排除、不適用這個規定了,對不對?行政院完全從經濟而非生態、環境、社會、永續的角度來決策,就這樣做了決定,將案子送到環保署去,這時他們就只能獨力承擔了,因為他們那裡是最後的一個決戰地點,所有的案子最後都是送到環保署那邊,所以我覺得環保署也是被害者。對於第三條條文我有很大的疑慮,在廢止的部分如果沒有完整的機制,我建議這個部分保留,我們是不是可以先談一下基金或者其他的部分? 張委員慶忠:主席,我再講一句話就好,法律一定有其完整性,我們現在討論的是總則,不是章節,總則是一個概要,裡面是關於我們將來對於濕地要去做哪些部分工作的概要,為了完整性,我們還是照列。現在這部分應該等到審查各章節、討論第九條的時候,我們用最嚴謹的態度讓主管機關沒有機會去廢止它,這是我個人的意見。 李部長鴻源:我舉一個很實際的案例,譬如嘉義的東石、布袋、義竹,以及屏東的林邊、佳冬這些地盤下陷區,要做總合治水的時候一定要做很通盤的規劃,很多原來是沼澤的地方可能會有所改變。當然我們顯然應該要加以保存,但是總合治水的時候必須要從防災、防洪、生態保育方面來做,居民的經濟行為也要重新做一個規範。但是,也應該要保留給公務員一點空間,要不然什麼都不能動的話,我不認為地盤下陷區是有辦法做處理的。我是提醒大家,大家都認為濕地是一個很美麗的生態保留區,但很遺憾的是我們臺灣有很多民眾是住在那裡面的。在總合考量上,還是要給我們一點空間,我覺得在保育精神的部分大家都不用懷疑,但是在法律面要是連一點空間都沒有的話,事實上我們很難來處理。 張委員曉風:李部長在任期間,也許我們可以不懷疑保育的精神,但是等到部長任期屆滿之後,我們真的不知道別人是不是也抱持同樣的態度,所以法律規定還是要清楚一點比較好。假如我們廢止「廢止」這樣的字眼,其實也沒有什麼阻礙,因為還有第八條的規定可以作補充;如果不廢止「廢止」的話,恐怕產生的問題就會很大。在這兩個疑慮之中,我覺得廢止「廢止」是比較好的。 邱委員文彥:目前有三個方向,第一個是官方版,也就是希望採用「廢止」,保留機制完整;其次是段委員剛才提到保留在中央才可以廢止;第三則是民間版和本席的版本,我們都希望還是先到變更的層級就夠了,至於廢止以後再說。 主席:這條條文我們已經討論很久了,目前有幾個問題,第一是要不要把中央和地方的掌理事項規範在這條條文當中,其實本席也有注意到積極保育和復育的作為、相關計畫之擬訂、審議、公告等等,我認為相關辦理事項應該也要訂定才對。第二是要不要用「廢止」這樣的字眼,這部分和第八條、第九條有所連動,所以這也是一個問題。第三是邱委員版本所提有關中央和地方的濕地基金,這部分好像只有邱委員的版本有提到,我還沒有看到行政院的版本,不曉得行政院版本…… 葉署長世文:後面有單獨的條文,我們也有提到濕地基金。 主席:那麼這也要一起討論,所以這一條條文等一下再和第八條、第九條條文及濕地基金的部分一併討論,這部分就先跳過去。 如果廢止的定義很嚴格,那麼大家的疑慮可能就不會那麼多,也就是說,廢止的條件必須規範得很清楚,行政院版提到國家重大公共利益,針對這一點大家都是持反對的態度。 張委員曉風:因為中央和地方的信用不見得有那麼好。 主席:我的意思是說在第九條把那個部分刪掉以後,那麼就不用擔心第三條有「廢止」這樣的字眼了。 林委員淑芬:剛剛部長講了那樣的話,他認為「廢止」二字要保留的理由就是要給行政裁量一個空間,不要把法訂死了,針對這一點,本席要再提出具體說明。大家可以看看民間的版本,如果重要的濕地減損,其實可以變更。第三十四條提到法令有規定在國家重要濕地內禁止下列行為,但如果是因為環境改善需要,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在此限,所以包括東石、義竹等地層下陷區的濕地,就可以用這樣的概念來處理。剛才部長講到治水,其實治水和濕地是兩個衝突的概念,因為部長是站在治水的立場,所以當然會講出那樣的話;而我們是站在務實的立場來看,其實我們也不是一廂情願、不食人間煙火的在談濕地保育,我們希望的是願意妥協的,而且是讓公務員可行的,所以第三十四條所規範的是若基於改善環境需要,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在此限。也就是說,第三十四條最後一款所規範的是還有很多狀況是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在此限。雖然我們強調濕地保育,但我們也認為有一些明智利用是被允許的,而且是需要給人家空間的,而我們已經有賦予空間了。就民間版本來看,在第八條、第三十四條的配套當中,已經有讓主管機關廢止或變更計畫的空間和彈性,在這種情況下,我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你們一定要把「廢止」的字眼去掉? 張委員慶忠:個人反對濕地的廢止,但是法律有其完整性,尤其是總則和章節必須分開來討論,現在是不是可以請法務部就法的立場來表示意見? 林參事秀蓮:因為濕地要經過公告,所以公告以後就是一個處分,也許是一般處分,但終究是行政處分。公告之後的行政處分效力一定是繼續存在,如果要把這樣的處分消滅掉,就必須要在法條當中規定有廢止的權責。假設濕地是因為天然變遷的因素,變成本質上已經不是濕地了,但因為原本的行政處分還是存在,所以還是必須公告加以廢止。後面的條文可以針對要如何廢止作比較嚴格的規定,但是前面有關職權方面的規範一定要有,也就是由誰來做這個動作的規範一定要存在,謝謝。 葉署長世文:剛才林委員提到第八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包括行政院版本的第九條,都有提到變更、廢止,但是由誰來辦理呢?究竟是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剛才段委員提出這個問題,而部長也同意把地方機關廢止的權責拿掉,一律由中央機關來辦理,其實這只是規定辦理的機關而已。坦白講,如果把第三條條文的「廢止」二字刪除,那麼行政院版本的第九條也就不必討論了,因為根本沒有廢止的權限了,包括林委員等使提案條文第八條、第三十四條也沒有什麼好討論的了,因為根本沒有人去辦理。問題在於這件事情到底是由哪由哪一個機關辦理?究竟是要由中央辦理或地方辦理?誠如張委員方才所講,第三條是一個總則,它只是規範辦理的機關有這樣的權責而已。 邱委員文彥:你說如果「廢止」二字刪除,那麼官方版第九條就不必討論了,但本席所提版本第九條乃是規範復育的問題,我只是談到變更而已,所以還是有其存在的必要。本席並不是不瞭解行政機關考量到立法的完整性,你們也擔心會有一些突發狀況沒有辦法處理,但是有太多國外的案例都顯示濕地不能在一開始就有一個機制讓它去廢止,而是應該盡其所能的去復育,像佛羅里達州就有許多這樣的案例,有些地方根本已經像是一塊荒地一樣,但是當地政府設法用GIS去看過去的河道在哪裡,然後就挖一條溝渠進去,於是就慢慢再復育出來。你們連這樣的動作都沒有做,卻只想到可能要把濕地廢掉,所以本席基本上並不支持你們的看法。因為大家對於未來可能會廢止的狀況還不是很清楚,相關機制也都沒有,所以本席建議這條條文還是暫時保留比較好,現在我們可以先來討論基金等其他問題。還有就是林委員淑芬等所提版本有關行政作業是不是要規定得那麼細,方才署長已經說過相關部會會加以會商,這部分我們也可以先來討論一下。 李委員俊俋:一項法律如果沒有周延性、完整性,的確會引起爭議,如果在法條當中沒有廢止的規定,確實是有爭議的,這一點本席同意,但是本席認為這條條文的「廢止」二字應該要拿掉。我們現在是在討論總則的部分,其實更重要的是第二章有關濕地的變更、廢止等等,我覺得我們可以在那個地方作嚴格的要求。包括國家公園也有廢止的條文,這方面一定要有公告、廢止,就法律而言,這樣才有周延性,所以剛剛部長和署長所言都是正確的。我當然也瞭解大家對濕地的關切,而且我們也要考量到濕地的特殊性,我認為我們應該把相關條文放在第二章當中,包括濕地的評定、變更和廢止等等,這樣來作討論才會比較清楚。本席還是要強調一下,有關地方政府可以變更、廢止的部分,這部分本席是不同意的,因為我自己曾在地方服務過,我認為地方政府沒有這種能耐可以去處理濕地的問題,謝謝。 主席:還要再講嗎?不要了吧! 林委員淑芬:但是我們反對,雖然李俊俋委員是法學專家,但是法的周延性要看它是什麼法,這是一個保育法、要回復濕地功能,最大的問題不是保存既有濕地,而是過去的也應該回復。 張委員曉風:就好像雲豹在台灣,我們找不到牠,我們是不是從此就宣布不用保育雲豹?說不定在很高的山上還有一對在那裡。誰說雲豹一定死掉了,我們可不可以宣布廢止雲豹的保護? 邱委員文彥:我都告訴我的學生一定要帶著攝影機、照相機,說不定隨時會拍到雲豹的身影,到時候就一炮而紅! 主席:大家會對廢止有疑慮,我覺得應該從後面變更廢止部分來做討論。剛剛段委員說,只有中央可以廢止,地方不可以,其實這也是條件之一。但是這一條邱委員的版本還涉及到基金的問題。這一條要先保留,基金的部分要不要再討論一下? 葉署長世文:基金在後面還有專門的條文,在此處加上,給它一個宣示性,也沒有什麼不可以。 吳專門委員鈞富:主計總處這邊做個說明,我們看三個版本的後面都有設立保育基金的規定,從預算法的規定來看,如果是設置特種基金的話,其收支保管運用辦法要由行政院定之,並送立法院。基金一旦設立後,有關基金的管理,本來就有後面的規定在處理。其實在各機關辦理事項裡面可以不用訂定。 林委員淑芬:可不可以討論一下專責單位? 主席:意思是這裡連基金提都不用提?不是吧? 吳專門委員鈞富:是,不用放在這裡! 邱委員文彥:可否查一下環境教育法,因為環境教育法裡面也有基金。前面對於中央和地方的權責都有很清楚的細目,此處為何不放進來?主計單位可能認為反正後面會有。 葉署長世文:主計總處的意見是只要設置基金,預算法裡面就有詳細的規定。其實這部分和林淑芬委員提案條文第二段是一樣的,濕地法和文資法、野動法如有重疊,當然要會商管理,這是一定的。 邱委員文彥:基金運用辦法的訂定是行政院,但是基金的操作、管理是他們。既然中央主管機關已經訂定這麼細的業務範圍,把它放進來,不就可以了?因為濕地法是新法,可以比較清楚的把這個概念講清楚,讓人家一目了然;我們的法律為了簡單明瞭,經常寫著依前面第幾條或是哪一條,讓人還得回去翻那些條文,感覺不是那麼清楚。尤其本法最後還會翻譯成英文版,本席認為擺著也沒有什麼關係,像環境教育基金中央和地方都有。 林委員淑芬:專責單位呢? 葉署長世文:專責單位牽涉到人和機關,在功能法裡面不能有組織法的字眼存在,現在都這樣。 林委員淑芬:我想到了,我不是講專責單位要組織什麼,而是要有一個專責單位負責做什麼事,我說的是指定,而不是成立。 段委員宜康:所謂的專責就是我只負責這個;或是這件事情全部由我負責,那就要新成立一個單位,才有可能專責。 林委員淑芬:但是第十八條講的並不是你要去指定誰,怎麼運作,而是指定一個專責單位,這個單位要負責保育的組織協調、審議、管理監督和其他事務。我們是在談後半段,所以它是一個管理的機關,至於怎麼指定,則是你家的事情。 段委員宜康:我的意思是,如果你必須要指定一個單位負責,這個沒有問題,但若要指定專責單位,就是我指定這個單位,你就負責這個業務,不負責其他業務,必然要新成立一個單位。這樣算是組織法嗎? 葉署長世文:一定要在組織法裡面訂定。 段委員宜康:你去組織法裡面訂定,我只要求你要有一個單位負責,並沒有要求營建署裡面要有一個濕地科,你要去修…… 葉署長世文:我知道,現在所有的作用法裡面不能有這個東西。 林委員淑芬:這個東西並不是在講專責單位,而是說你這個單位要負責做什麼,這就是一個作用法。你要指定誰,就在你們的組織法裡面做處理,我們希望你這個專責單位,要負責濕地保育的組織、協調、審議、管理、監督及其他工作。 段委員宜康:如果署長的邏輯成立,那你說要怎麼辦?難道一個、一個法都要提案去修嗎?不可能。在此情況下,又怎麼要求地方政府?我認為地方政府應該要有一個負責濕地的單位。 葉署長世文:未來濕地業務會移到國家公園裡的一個組,換句話說,未來環境資源部國家公園署會有一個專責單位負責,只是現在還未通過,至於地方政府可能要透過他們自己的組織法,目前的現況是這樣。 林委員淑芬:未來環資部裡面可能會這樣,但未來還不曉得要多久?如果濕地法在2013年完成立法,並讓地方知道他們要有專責的人負責處理才行,不然這一條就先保留。 葉署長世文:基金呢? 主席:全部都保留,等到後面討論的時候再講,我們現在先討論用詞和定義。 進行第四條。 請問各位,對第四條有無異議? 葉署長世文:濕地是一個比較廣泛的定義,院版中有一個潟湖,但林委員提案中好像沒有,邱委員提案中應該是有,但還有一個比較不一樣的地方,就是我們海域部分,以最低低潮位為限;林委員提案則包括水深在低潮時不超過六公尺之沿海區域,這是最大的差別。我知道在低潮時不超過六公尺之沿海區域,這是Ramsar國際公約中的規定,在院裡討論的時候,漁業署是認為,如果低潮時不超過六公尺,會對臺灣沿海漁民作業造成非常大的影響,所以我們是寫最低低潮位,大概只有這個差別。 邱委員文彥:主席,請漁業署說明一下他們的顧慮是什麼? 主席:請漁業署說明。 施副組長俊毅:針對這個問題,我們有評估過,如果臺灣西海岸低潮線往外六公尺,大概就是在低潮線以外一海里左右,可是再往南就是雲林、嘉義,因為它有一個外傘頂洲,那個地方的水深距岸大概七海里左右,不管是一海里或七海里,這些都是沿岸小漁民、小舢板、小漁筏的傳統作業海域,若將其納入濕地法中規範,我們很擔心會影響到他們的作業權益,此其一;第二、我們現在有漁業法核發的漁業權,基本上漁業權是從低潮線往外3海里,在此情況下,如果把低潮線往外六公尺的水域納入,就會跟區漁會漁業權的管理有競合關係;第三、其實漁業法的精神和濕地法一樣,例如我們訂定3海里內禁止拖網以保護棲地,這跟濕地法為了保護濕地生態環境的精神一樣。 另外,目前我們有在臺灣沿岸公告28個水產資源保育區,它都是往外500、600、最多不超過1公里,也是在水深6米以內的水域,我們設這28個來充分保護生態資源,這部分也跟濕地法的精神不謀而合。既然漁業法已經有這些規範,我們建議是否就由漁業法來專責規範,不要今天漁業法訂一個規範,濕地法又訂一個規範,造成漁民在海上作業時產生是否符合規範的疑慮。 最後,是關於執行上的問題,漁業署在執行海上執法動作相當久,實務上我們是以距岸、岸線幾海里來判斷,如果是用幾公尺來判斷,在當天海域的海底狀況可能不一樣的情況下,在執行上絕對會有一點問題。以上,我們把漁業署整個意見向各位委員報告。謝謝。 段委員宜康:競合的意思是什麼? 施副組長俊毅:就像濕地法中,如果今天沒有經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來捕撈,這種情形以漁業法來講,就會違反漁業法第九條規定處3~15萬罰鍰,濕地法則變成處6~30萬罰鍰。但我們今天要做規範,總要有一個事實依據,在海洋資源生態調查研究方面,事實上,漁業署每年都有做這些計畫,所以我們對海域生態如何保育都有詳細的資料,因此建議…… 林委員淑芬:你剛剛講的是國家重要濕地才有這個問題,但一般濕地並沒有你講的問題。至於外傘頂洲或挖土填海之事,你們會在外傘頂洲裡面填更多土讓它更擴大嗎?你們會想辦法在外傘頂洲旁邊蓋大房子嗎?包括外傘頂洲附近必須劃為國家重要濕地保育等要件,才會有你所想的問題,例如有人想在外傘頂洲蓋房子,或想在外傘頂洲跟海岸線中間填土造路,才會有這個問題。因此,這個問題的先決要件是,這片濕地必須劃為國家重要級濕地,才會有這個問題,可見先決條件是要被劃為國家重要濕地範圍內,才會有這個禁止,而且這個禁止並不是什麼都不可以,魚還是可以照抓,也可以繼續養魚、蚵仔或蛤蜊,船也可以繼續跑,只是不能夠讓濕地功能受損。我覺得你講的那些問題在一般濕地才會發生,可是一般濕地沒有管制那麼嚴格。 田委員秋堇:因為我住在宜蘭,我知道我們近海漁業枯竭問題非常嚴重,以林淑芬委員的版本而言,對漁民長期是有利的。聯合國已經公布了,到2048年,我們人類現在常在食用的魚大部分都已經沒有了,我也曾經跟你們漁業署署長溝通過,如果我們好好保護近海海洋資源的話,未來全世界都補不到魚的時候,臺灣就真的成了寶島。所以,我覺得剛才林淑芬委員的發言,大家應該再考慮一下,雖然她的定義是比較嚴格,但事實上對於漁民長期是有利的,而現在漁民在做的利用也不會被限制。如果被限制,一樣要通過國家重要濕地的規定。就像我們大城濕地,我們一直想把它變成國家重要濕地,但是因為部分的當地民眾不同意,就一直被擱置,到現在還沒有列入國家重要濕地,都是一樣的意思。所以,我覺得因為有這樣的規定,未來相關非漁業署單位要去開發或破壞海岸時就要更謹慎,然後,近海漁民的生計反而會受到保護。 施副組長俊毅:謝謝委員指教,不過,剛才林委員也一再提到,我們濕地法主要是管制土地的開發利用,可是,因為我們有一點疑慮,即後面的條文…… 葉署長世文:這個是感受的問題,這個6公尺是拉姆薩公約(Ramsar)的規定,對於漁業署有這個顧慮,當然行政院在討論時,大家是接受這個意見。例如第一個關於濕地的定義,它是泛指全臺灣,濕地就是這樣,後面則還有一個重要濕地,即第三個。這部濕地法會有管制,則是在重要濕地裡面規範,一般濕地如果沒有被評定、選為重要濕地,就沒有管制。但是,漁民一看到這個,心裡真的會害怕。而行政院在討論時認為國際拉姆薩公約既然是規定6公尺,我們就參考。臺灣因為西海岸沙洲沿海,如果是6公尺的話,在雲林地區要往外推到7海里,漁民看到這個,心裡難免有一點顧慮與害怕。行政院的顧慮在此。當然我還是希望各位也支持行政院的版本。 陳委員其邁:假如是2公尺呢? 施副組長俊毅:我們可能還要再看一下海圖,我今天要出門時,有先量一遍海圖,基本上,影響最大的大概是外傘頂洲那一塊,兩米的話,應該也大概有3、4海里。 邱委員文彥:這就是為什麼海岸法在立法院五進五出的原因。基本上,我們的觀念裡面一直站在漁民的角度認為我們訂這個法就是破壞漁業資源、剝奪漁民的權利,但事實不是這樣,漁業署從20年前到現在,一直沒有好好地去宣導我們今天劃設這個保護區是為了培育更多的漁業資源,全世界都有很多海洋保護區的案例,漁業資源海洋保護區劃設之後,就是產生更大的外溢效果,魚長大游出去之後,就讓漁民永遠有魚抓。所以,劃設海洋保護區、濕地保護區或海岸法基本的意義其實是培育更多的漁業資源,你們不是規定3海里之內禁止拖網嗎?目的不是也在於保育嗎?所以,依照濕地法劃為濕地之後,就禁止任何開發行為。在聯合國的定義之中,有兩點特別值得我們注意,全世界沒有一個濕地是到海岸線,海以下就不管了,我不太相信是用這樣的方式。當然有些國家或許比較特殊,但是,基本上,聯合國的定義中,第一條第一項就明文規定,即到水深6公尺,當然,過去我們劃海岸線的時候,它是彎彎曲曲的,我們也可以6公尺為線,但必要時候也可以依照經緯度來劃,可是我們不能因為水深6公尺之內就希望將來在漁業法規定,如果是這樣,我們的漁業資源為何日益枯竭?很多的資源,你們都沒有好好地去保護,也都沒有好好地跟漁民宣導,造成今天這樣的結果。所以,我認為這個問題,不應該以這種很傳統的觀念來看待,認為我們都不要去碰,本席以為,你們應該是積極地去教育民眾,但是,聯合國的定義中也提到wise use(明智利用),民智利用不是指不開發,剛才林淑芬委員不是講了嗎?魚照抓、船照走,其實有什麼問題,重點是你們宣導不夠。 張委員曉風:剛才我們在說「廢止」二字時,葉署長會堅持那是法令必走的一個字眼,但是,其實葉署長也說漁民看到這些東西可能會怕,假設法令不只是給在上者看的,漁民也可能看,漁民可能有疑慮,漁民有疑慮之後,我們就來修法嗎?不是,而是你們要去跟漁民宣導、說清楚,這個完全不影響漁民的生計,而且是為了保護漁民的生計,你要捕魚、跑船都沒有禁止,我們是鼓勵,只怕臺灣的漁民和魚獲量少,怎麼會禁止他們呢?我們只是希望永續。謝謝。 林委員淑芬:我再補充一點,我們的漁業署很奇怪,我們的第二十七條寫得很清楚,國際級、國家級、國家重要濕地,我們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剛才很多委員也說,濕地法允許魚照抓、船照跑,只禁止開發和從事減損濕地的行為,所以,第三十四條規範了何謂開發和減損濕地的行為。對漁民而言,漁民如果沒有太離譜的狀況,一般對漁業的經濟行為都是允許的。你只要不去填土造陸,其他都可以啊!我想是沒有問題的。 施副組長俊毅:謝謝各位委員指教,我剛才跟委員報告過,實際上,我們每年都有做海域資源的評估調查研究,也訂定各相關規範,我們核發給漁民漁業執照的一個重要條件是他要follow我們所訂定的各項管理措施,剛才各位委員都提到,既然魚照抓,代表我們的濕地法對於所謂海上的漁撈作業沒有做任何管制,如果是這樣子,我們何必把濕地法的範圍劃到基岸6米? 林委員淑芬:因為你們漁業管漁業,我們濕地法就是要保護濕地啊!我們是在談土地的管理和開發利用的管制等等,所以,跟你們沒有衝突,在這個範圍裡,我們保有更多的濕地,你們漁業產業的型態也更多、更豐富。 田委員秋堇:就像林淑芬委員講的魚照抓、船照跑,你們就沒有什麼可以管的了,其他的就是別的部會的問題。 邱委員文彥:本席版本的第7頁第二十條也講得很清楚,重要濕地範圍內的土地,在沒有破壞濕地的生態環境或降低濕地生態功能之虞者,得為從來之原有使用,但違反規定者,當然要從其規定處理。所以,並不是說魚照抓、船照跑,但是,這個情況是違反了濕地保育法,當然就不行。基本上,如果他是永續的話,我們不會去干擾現在漁民的作業。如果是毒魚、炸魚,不管怎麼可以?當然是要管啊!尤其是有些資源培育地區。我們是就濕地保育的立場、資源培育的立場,去讓漁民創造更多的漁業資源啊!所以我們的觀念應該改變,不是說今天立這個法是來限制或剝奪漁民的權利。我想兩邊應該一起儘量溝通這個觀念。 主席:這樣整合起來,有關濕地的定義,我們就照邱委員的版本。不過,我倒是認為紅樹木有特別需要列出來嗎?因為紅樹林多半是位處潮間帶,而我們在定義地理名詞時,這個東西好像是突然「溢」出來的,因為它是屬於植物。 邱委員文彥:其實這個問題我也思考了很久,因為有很多項目或增或減,所以昨天我一直搞到很晚才訂下來。最主要是我們看到國外的名稱,他們包括珊瑚礁都特別列出來。我是覺得這個濕地法的制定,具有一點教育的味道,目的就是要讓民眾清楚了解什麼是濕地,否則的話,大家都認為濕地上面就只有紅樹林,其實不然,濕地上還有很多其他的部分;當然,紅樹林也不是只有在潮間帶,它通常是生長在灣澳裡面,比如挖仔尾、新竹新豐鄉和中港溪口的紅樹林,都是位處灣澳;而像關渡,它比較接近河口,但那裡的紅樹林有時也會隨著潮水改變區位;還有東石,本來是在海邊、在河口,但因地盤下陷,它的鹽份增高,海水能量增大,於是紅樹林就自動搬家到東石大橋底下。所以我這樣定義,會讓民眾比較了解。不過,這中間還有沼澤的部分,我知道有些原來的版本是用「泥沼」之類的,可是我們要考慮到如果未來這些版本要翻譯成英文時,到底要用什麼字眼?比如沼澤,要如何翻譯?「swamp」,基本上是淡水型的,比如阿拉巴馬州的樹,叫做林澤;還有一個叫做「salt marsh」,就是鹽澤,即紅樹林和蘆葦等等生長的地方。所以有很多不同的說法,但我特別把它變成一個沼澤的概念,把這些東西併在一起,包括很重要的潟湖、紅樹林、泥煤地(大陸叫泥炭地)、潮間帶等等。我之所以把這些東西特別標示出來,一方面是基於教育意義,另一方面則是因為我們現在濕地保育所面臨的最大挑戰,都在這些地方,比如濱南工業區就是在潟湖填海造陸;除此之外,現在很多開發行為,可能都會碰到紅樹林;又好比泥煤地,在台灣比較少,但據我了解,大武山上面的鬼湖,應該就是泥煤地,泥煤地的水,PH值大概只有四點多,是酸的。所以這其實有點教育的味道啦! 李部長鴻源:紅樹林會migrate。現在紅樹林…… 邱委員文彥:mangrove? 李部長鴻源:不是「mangrove」,就是它會往上游移。像淡水河的紅樹林已經快跑到大稻埕了,所以它是在移動的。沼澤、潟湖都是很清楚的地理名詞,但紅樹林是一種植物,算是比較模糊的定義,因為紅樹林會一直往上游,它是變動的。 林委員淑芬:一般濕地是指某個區域裡面的土地形態,而紅樹林是屬於生物的形態,但基本上,紅樹林都會棲息在濕地,所以它們兩個也是有重疊之處。 主席:有關水深6公尺的部分,邱文彥委員的版本是指最低低潮時不超過6公尺的海域,林淑芬委員的版本則是指低潮時。對於這個部分,我們在定義上是否採最低低潮? 邱委員文彥:現在海圖的0公尺線,就是最低低潮位。 主席:但是我覺得紅樹林在潮間帶、潟湖等等部分都已經定義到了,我們不宜把一個植物名詞和其他地理、地質名詞放在一起。我這樣說有問題嗎? 葉署長世文:有關6公尺的問題,其實在行政院也討論很久,是否可以讓它影響小一點,比如剛才陳委員提出兩公尺…… 林委員淑芬:沒有、沒有。 陳委員其邁:我只是問兩公尺的話是多少而已,並沒有這樣主張。 葉署長世文:對啦!它是一個general的定義。 邱委員文彥:根據聯合國的定義,就是水深6公尺,這是全世界的標準。如果以韓國南部來說,有很多這種濕地,全部都是大規模的填海,所以他們在訂定濕地保育法時,比較著重在開發的利益。我是不太贊成這樣,因為全世界都是到了水深0公尺之後,還會含括一定的地方。另外一個例子就是像中華白海豚,它大概是跑到7.5公尺的水深,也就是說,水深大概是5公尺到15公尺,但是在7.5公尺的地方最多,因為它要追小黃魚。所以6公尺已經不太夠了,照我的想法,應該還要更深。此外,從學理上來看,比方中科四期的水要排到哪裡?我們是認為應該排到水深30公尺之外,因為我們知道,海岸法當時的定義,就是水深30公尺或6公里,為什麼會訂在30公尺?而且十幾年前就有這個規定,就是因為水深30公尺之內都是小魚苗及小生物最重要的庇護場所,而且也是資源的培育地區。我們之所以要立法去保護淺海域,就是為了培育漁業資源以及維護海洋的生物多樣性,所以對於陸地沒有到的地方,也就是0公尺線的地方,我們不能不管。也就是說,我們必須要有一定的水域,否則今天82處濕地當中,有多少是在海上或包括海域的?很多嘛!那這些要怎麼辦?統統到了河岸邊上、海岸線上,就不管了嗎?我們都已經接受這種觀念了,為什麼現在還要退縮?保育應該是要更大步的向前啊! 主席:好啦!我歸納一下。有關濕地的定義,我們以邱委員的版本為主,但第一款中的「靜止或流動、淡水或鹹水」之後應該再加上一個頓號(、),然後才接上「或二者混合之沼澤、潟湖」,並且把接下來的「紅樹林」刪除,接上「泥煤地、潮間帶、水域等區域,包括水深在最低低潮時不超過六公尺之海域。」這樣修正,大家有沒有意見? 林委員淑芬:「泥煤地」前面是不是應該用點號(,)? 主席:就是「潟湖、泥煤地、潮間帶……」,用頓號(、)或點號(,),有差嗎? 林委員淑芬:因為它指的是淡水、鹹水混合之間的這些東西…… 邱委員文彥:淡水和鹹水之間不能用頓號(、),因為它是3種水流都有,淡水是fresh water,鹹水是salt water,還有一種是半鹹水,也就是brackish water,所以3種都有。在3種都有的情況下,它可能是潟湖、沼澤或是潮間帶,因此,淡水和鹹水中間不能用頓號(、),應該是「淡水或鹹水或二者混合」。 林委員淑芬:不行。抱歉,邱委員,請聽我說。 主席:我剛剛唸的是林淑芬委員的版本。 林委員淑芬:對。 本席版本加了頓號之後的「或二者混合者」指的是「天然或人為、永久或暫時、靜止或流水、淡水或鹹水」、或以上所有的二者混合的東西,所以一定要加頓號,如果沒有頓號,就會變成只有「淡水或鹹水」二者混合的沼澤、泥沼、泥煤地或水域,而把前面的「天然或人為、永久或暫時、靜止或流水」的二者給拿掉了,所以主席英明。 段委員宜康:這個標點符號很難處理。 主席:應該是「或上述」。 林委員淑芬:好啦!「或上述」。 邱委員文彥:我覺得不能隨便亂「頓」,因為濕地其實有不同的類型,比如最前面提到的「天然或人為」,人為的部分包括埤塘,國外甚至水田和鹽田都叫做濕地。第二是「永久或暫時」,「永久」的水是不動的,就是永遠有水域cover的,但「暫時」可能是洪水平原,一氾濫就這樣,只是一段時間而已,非洲有很多洪水平原,雖然一年氾濫一、兩次,可是也劃為國家重要濕地,而且還是RamsarSite(國際重要濕地)。接下來是以水的本體來看,可能是靜止的,也可能是流動的,就像溪流。然後是水質的部分,可能是淡水的,可能是鹹水的,也有可能是半鹹水。也就是說,其所針對的東西是不一樣的,並非所有的東西混合。 段委員宜康:我覺得「二者」二字是贅文,因為這個條文的意思是永久或暫時都OK,所以「二者」是多餘的,既然二者之一就已經構成,那兼具二者就不用講了,那是多餘的啦!「二者混合」都是多的,不管是靜止或流水、淡水或鹹水、永久或暫時,「二者混合」都是多的。 邱委員文彥:如果以水質來講,乾脆不要說「二者混合」,就叫「淡水或鹹水或半鹹水」,半鹹水是brackish,就是fresh, brackish or salt;國際上的定義就是這樣。因為我們立法之後還要翻譯成英文版,全世界都要看我們的東西,所以我才會很謹慎地核對國外的資料和聯合國的資料。所以我覺得可以用「或半鹹水之……」,而不要用「或二者混合之……」。 主席:就是「淡水或鹹水或半鹹水」嗎? 李部長鴻源:那是一個專有名詞。 主席:好,第四條第一款的文字修正為:「濕地:指天然或人為、永久或暫時、靜止或流動、淡水或鹹水或半鹹水之沼澤、潟湖、泥煤地、潮間帶、水域等區域,包括水深在最低低潮時不超過六公尺之海域。」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接下來進行「人工濕地」的部分。請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世文:「人工濕地」在林委員的版本沒有看到,邱委員的版本其實只比院版多了「生態」二字。 邱委員文彥:我說明一下為什麼要加「生態」。我們過去幫高雄市政府弄洲仔濕地,就是為了生態的目的,要復育水雉,所以人工濕地不是只為了淨化水質。 林委員淑芬:如果從生態補償來講,的確是要以那個為目的。所以邱委員的版本比行政院版更好,我們同意增列這個定義。 主席:好,第二款就照邱委員所提的「人工濕地:指為生態、滯洪、景觀、遊憩或污水處理等目的,所模擬自然而建造之濕地。」通過。 接下來是「重要濕地」或「國家重要濕地」。先請葉署長說明。 葉署長世文:這部分院版和邱委員版應該是一樣的,但是跟林委員版有一點差距。也就是說,院版和邱委員版都在「經依第十條評定及第十一條公告之濕地」的前面加了「指具有生態多樣性、重要物種保育、水土保持、水資源涵養、水產生物資源繁育、防洪、滯洪、文化景觀、科學研究及環境教育等重要價值」等文字,所以邱委員版和院版規定得比較詳細,林委員版則比較簡略一點。我們當然希望按照院版和邱委員版通過,不過我建議把「生態多樣性」改為「生物多樣性」,因為「生物多樣性」是一個國際通用的名詞。 林委員淑芬:我覺得這是不同的邏輯。我們所想像的「國家重要濕地」你們叫做「重要濕地」,而你們所謂的「重要濕地」是依照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但是第十條並沒有規定什麼。第十條只是在講濕地的評定、變更及廢止作業要先公展並採納不同意見,然後要刊登公報,審議結束還要公覽幾天,評定、變更與廢止之審查基準等交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中和重要濕地有關的只有最後一項,即重要濕地的評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這和我們的版本一模一樣,就是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表面上好像是前面寫得比較豐富,其實行政院版的重要濕地就是只有最後一句話-經依第十條評定及第十一條公告之濕地。 我們版本的「國家重要濕地」是依本法第六條評選、劃定並公告之濕地;我們的第六條規定評選及檢討事宜時,也有你們定義裡的那些東西,就是要參採該濕地之生物多樣性、自然性、代表性及特殊性、規劃合理性、土地所有權人意願,並根據下列之重要性將濕地分級。國際概念都是這樣,所以我們將濕地分為國際級、國家級與地方級。其實營建署在還沒有濕地法的時候,相關的行政作為也是參採這樣的精神;行政院的版本寫得比較多,但不代表它比較完整,敬請各位支持按照我們的版本通過,這也是Ramsar的標準。 葉署長世文:我們寫的也是Ramsar的標準。第十條和第十一條是這樣,林委員版本的「評選」我們叫做「評定」,其實這都是一樣的,比如說,我們在第十條第四項規定「重要濕地評定、變更與廢止之審查基準、程序、意見提出之期限與方式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這就是林委員剛才提的,我們現行的重要濕地評定程序和內涵,因為它比較瑣碎,所以我們在這裡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他還有第十一條。換句話說,第十條和第十一條就是重要濕地評定、變更及廢止的整個程序。所以我們才會在第四條有關重要濕地定義的部分規定為「經依第十條評定及第十一條公告之濕地」,一個是評定,一個是公告;前面那些「生態多樣性、重要物種保育、水土保持、水資源涵養……」則是把它寫得更清楚一點。 邱委員文彥:我瞭解林委員的版本其實是把國際公約的用詞拿來擺在這裡,因為它叫做The Convention on Wetlandsof International Importance-國際重要濕地公約,特別是做為水鳥棲息地國際重要濕地的公約,Ramsar真正的名稱是這樣。所以很多國家在制定濕地政策時,比如美國和加拿大會叫做Wetlands of International Importance,也就是說,所有的濕地以國家高度來看都具有重要性。但是我後來會比較偏向行政院版,主要是因為如果我們採用「國家重要濕地」的話,會比較容易和現在的三級距混淆,因為我們的濕地統統都是這個國家裡面很重要的,如果分為國際級、國家級和地方級的話,「國家重要濕地」可能很容易混淆為只有國家級的部分,我後來把「國家」二字拿掉主要原因在此。 另外,我也有考量「生態多樣性」一詞的問題,剛剛署長的意見是「生物多樣性」好像比較常用,我也知道我們翻譯的時候有「生物多樣性公約」,但是我想林務局的同仁應該也會支持,就是說,多樣性其實包括幾個方面,第一是基因的多樣性,第二是物種的多樣性,第三是棲地的多樣性,第四應該是生態系的多樣性,那就是所謂的ecological diversity,其實不應該翻為「生物多樣性」,應該翻為「生態多樣性」才對。 比方日本在整治河川,這部分部長是專家,他們現在叫做「生態多樣性的河川」,意思就像我們的高美濕地,它有泥質的灘地,也有細沙的灘地和礫石的灘地,所以會形成三種不同的生態系,都在同一個地域裡。如果用「生物多樣性」就只有物種-species,所以我覺得我的用詞比較正確。 葉署長世文:我說明一下我們為什麼打算使用「生物多樣性」,因為「生態」和「生態系」是不一樣的,「生態」就包括所有的,如果改為「生態系多樣性」倒是還可以。如果認為「生物多樣性」的範圍比較小,就應該改為「生態系多樣性」,因為那是生態系嘛!如果只有「生態」這兩個字,就只包含剛才邱委員講的四個種類。 至於「重要濕地」的部分,剛才邱委員說明得很清楚,因為我們是分成三級-國際級、國家級和地方級,如果這邊做名詞定義時只定義「國家重要濕地」容易令人誤解。所以我們把「國家」二字拿掉。 林委員淑芬:如果大家怕混淆,我們覺得只要精神在,可以同意把「國家」二字拿掉,改為「重要濕地」,以免和「國家級濕地」和「地方重要濕地」混淆。以上是第一點。 第二個,我們指涉的是什麼叫國家重要濕地?應該就是我們剛剛講的,行政院版是第八條,對我們來講就是第六條,第六條講的比較清楚,中央應評選或檢討國家重要濕地,劃定範圍,並評定等級,分為國際級、國家級和地方級。什麼叫做重要濕地?要講清楚,這裏面就跟你們第八條類似,只有一些小差異,所以立法上,你說依據第六條所評選、劃定或公告的濕地是重要濕地,我們覺得這樣跟你們沒有差別到哪裏,你們的第十條和第十一條反而是不及於你們第八條所訂的,所以行政院版也應該依第八條所評選或劃定、公告的濕地,你們要所評、所本的也不是你們的第十條和第十一條,而是應該本於你們的第八條中所評定出來的才是所謂的重要濕地,概念應該這樣比較完整。至於生態系或生物多樣性,我們同意邱委員的生態及生物多樣性兩個都放進去。 主席:我想這樣,對於濕地或國家重要濕地大家看法應該沒有太大出入,問題只是放在什麼位置。不過,林委員,我認為你的前面有濕地,後面有一般濕地,我們現在討論到重要濕地的地方,那當然跟後面第十條、第十一條或林委員的第六條有關係,現在已經12點了,就這部分你們中午時間再想一下,現在休息,下午2時30分繼續開會。 休息(12時2分) 繼續開會(14時42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早上協商時已經處理到第四條,其中第二條已有結論,修正為「濕地之規劃、保育、復育、利用、經營管理相關事務,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較嚴格之保育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保留。 現在請議事人員補宣讀第三條。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濕地保育利用法令制度之研擬。 二、全國濕地保育利用政策之研究、策劃、督導及協調。 三、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廢止及公告。 四、國際級與國家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審議、變更、廢止、公告及實施。 五、地方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核定、監督及協調。 六、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使用之許可。 七、濕地標章之設立及管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審議、變更、廢止、公告及實施。 二、地方級重要濕地使用之許可。 三、轄區內其他濕地保育利用之策劃、督導及協調。 林委員淑芬等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濕地範圍內之土地同時受文化資產、野生動物保護重要棲息環境、自然保護、保留區或其他與自然、生態保育有關法律之規定者,其主管機關,與濕地保育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邱委員文彥等修正動議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濕地保育利用政策之研究、策劃、督導及協調。 二、全國濕地保育利用法令制度之研擬。 三、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及公告。 四、國際級與國家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審議、變更、許可、公告及實施。 五、地方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核定、監督及協調。 六、中央濕地保育基金之管理。 七、濕地標章系統之設立及管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級重要濕地保育及明智利用計畫之擬訂、審議、變更、呈報、公告及實施。 二、轄區內其他濕地保育利用之策劃、督導及協調。 三、直轄市、縣(市)濕地基金之管理。 濕地範圍內之土地同時受文化資產、生態保育、自然保留、環境保護等有關法律之規定者,其濕地保育共同事項之處理,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主席:林委員淑芬等提案條文第十八條併入第三條一併討論,請議事人員宣讀條文。 林委員淑芬等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中央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指定專責主管單位,負責濕地保育之組織、協調、審議、管理、監督及其他相關之事務。 邱委員文彥:主席,我的修正動議條文第一項第三款「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廢止及公告。」的「廢止」請更正。 林委員淑芬:要拿掉「廢止」。 邱委員文彥:對,因為我不主張廢止,所以請把它劃掉。 另外,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中有關地方政府的基金部分,我們現在要討論嗎? 主席:請將邱委員修正動議條文的「廢止」刪除,第三條是保留的,至於基金的部分要不要討論,等一下協商時再說。 邱委員文彥:好。 主席:請議事人員補宣讀第四條。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濕地:指天然或人為、永久或暫時、靜止或流動、淡水或鹹水或二者混合之沼澤、泥沼、泥煤地、潟湖或水域所構成區域。但海域部分,以最低低潮位為限。 二、人工濕地:指為滯洪、景觀、遊憩或污水處理,所模擬自然而建造之濕地。 三、重要濕地:指具有生態多樣性、重要物種保育、水土保持、水資源涵養、水產生物資源繁育、防洪、滯洪、文化景觀、科學研究及環境教育等重要價值,經依第十條評定及第十一條公告之濕地。 四、明智利用:指人類以兼容並蓄方式使用濕地資源,維持質及量於穩定狀態下,對其生物資源、水資源與土地予以適時、適地、適量及適性之使用。 五、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指為保育及明智利用重要濕地所擬訂之綜合性計畫。 六、生態補償:指因開發及利用行為造成濕地面積或生態功能損失,對生態環境實施之彌補措施。 七、棲地補償:指以異地重建棲息地方式,復育濕地生態所實施之生態補償。 八、零淨損失:指開發及利用行為經實施衝擊減輕或生態補償,使濕地面積及生態功能達到無淨損失。 林委員淑芬等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濕地:係指無論天然或人為、永久或暫時、靜止或流水、淡水或鹹水、或二者混合者,由沼澤、泥沼、泥煤地或水域所構成的區域,包括水深在低潮時不超過六公尺之沿海區域。 二、國家重要濕地:係指依本法第六條評選、劃定並公告之濕地。 三、水田:係指能蓄水,經常可以栽培水稻之耕地。 四、一般濕地:係指符合本條第一款定義之濕地,但不屬於本條第二款所指之國家重要濕地。 五、零淨損失:係指就濕地生態資源中,其資源面積及生態功能皆無淨損失,任何行為不會對濕地整體生態環境造成不可回復之衝擊。 六、明智利用:係指為了兼顧人類福祉與生態系統完整穩定而對濕地為有限度且可持續之利用。 邱委員文彥等修正動議條文: 第 四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濕地:指天然或人為、永久或暫時、靜止或流動、淡水或鹹水或二者混合之沼澤、潟湖、紅樹林、泥煤地、潮間帶、水域等區域,包括水深在最低低潮時不超過六公尺之海域。 二、人工濕地:指為生態、滯洪、景觀、遊憩或污水處理等目的,所模擬自然而建造之濕地。 三、重要濕地:指具有生態多樣性、重要物種保育、水土保持、水資源涵養、水產資源繁育、防洪、滯洪、文化景觀、科學研究及環境教育等重要價值,經依第十條評定及第十一條公告之濕地。 四、明智利用:指人類以兼容並蓄方式使用濕地資源,維持質及量於穩定狀態下,對其生物資源、水資源與土地予以適時、適地、適量、適性之永續利用。 五、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指為保育及明智利用重要濕地所擬訂之綜合性和永續性計畫。 六、異地補償:指因開發行為致濕地面積或生態功能損失,以異地重建濕地方式回復至少等面積和維繫原有生態功能所實施之濕地補償措施。 七、生態補償:指因開發行為致濕地面積或生態功能損失,且無法以異地補償者,所採棲地改善或永續營造方式,提昇原有生態之功能並至一定水準所實施之濕地補償措施。 八、零淨損失:指以就地保護、迴避、衝擊減輕和實施異地或生態補償等方式,使濕地總面積及生態功能達到無淨損失。 主席:現在進行協商。 (進行協商) 主席:有關第四條,早上已經將濕地的定義討論完畢,討論到在定義裡只需要規定重要濕地,至於分級的部分是要在其他條文中訂定還是在這裡就要訂定? 邱委員文彥:第三款重要濕地的部分,我早上也有特別提到,除了我比較偏好使用生態多樣性的字眼以外,我覺得比較明確一點是,重要濕地當然是國家的重要濕地,但如果專有名詞就稱之為國家重要濕地,比較容易產生混淆,會與所謂三級距(國際級、國家級與地方級)產生混淆,所以我認為稱之為重要濕地就可以了。 主席,第三條的基金部分都要保留嗎?那一條全部保留嗎? 主席:第三條保留,之前討論到廢止部分時曾說要等到討論第八條、第九條時再來處理。 邱委員文彥:基金呢? 主席:基金好像後面也有,所以就先保留。 邱委員文彥:那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就看大家的意見怎麼樣。 主席:我覺得第三條像是一頂帽子,等後面衣服穿好再來戴帽子,所以第三條保留。 林委員淑芬:我們同意為了避免產生名詞的混淆,將國家重要濕地修正為重要濕地,但有關重要濕地的定義,行政院版條文不應該是依照第十條評定及第十一條公告之濕地,而是應該依照第八條評定事項的才叫做名詞定義,因為院版第八條規定的是中央機關評定濕地所應考量的基準,所以應該要依據第八條,如果希望更為詳細,則可以參考民間版,也就是本席版本第六條的規定,並將行政院版第八條及本席版本第六條合併來訂定何謂重要濕地。 第一,行政院版及民間版都有將重要濕地分為國際級、國家級與地方級;第二,依照什麼基準來評定,院版有8項,民間版有7項,大部分是類似的,只有一點小歧異,這可以再修正。 邱委員文彥:是不是要請營建署說明一下?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其實是不太一樣的,第八條算是評定的基準,第十條是程序,第十一條也是程序。 葉署長世文:我來說明一下,有關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重要濕地,早上談的是生態多樣性要不要改為生物多樣性,後來經過邱委員解釋,我們也沒有意見,如果生態多樣性在國際性可以包含得更廣一點…… 林委員淑芬:抱歉,我早上也有個類似的建議,是否修正為「生態及生物多樣性」,也就是把二個都放進去。 葉署長世文:因為生態就包括生物了。 林委員淑芬:雖然是這樣,但生態可以廣泛,也可以很狹隘,所以我們認為生態加上生物一起納入規定應該是沒有關係的。 葉署長世文:不是,ecology本來就包含四種,有棲地、生物、生態系,我當初比較擔心的是生態太廣了,但生態是真的包含生物。 邱委員文彥:因為後面有個部分提到重要物種,是species嘛! 葉署長世文:如果生態又加上生物,會有一點…… 林委員淑芬:哪裡有講到species? 邱委員文彥:那基因要不要加?棲地要不要加?這會有問題,所以我才會說ecological diversity,我認為用生態多樣性比較好,而不是生物多樣性,因為生物多樣性是指那個物種。 林委員淑芬:但是我們並沒有定義生態。 葉署長世文:國際上通用…… 林委員淑芬:國際通用不代表臺灣法律的執行者能夠用啊,要不然至少在立法說明裡要放進去,這也不為過吧! 邱委員文彥:請農委會來說明一下什麼是生態系好了!野生動物保育法或有關野生動物保育工作裡,什麼是生態系、什麼是生態保育?管處長,你來說明一下。 林委員淑芬:我是說把它放在立法說明就好,你不要說明了! 邱委員文彥:讓他講一下,這樣比較清楚。 管組長立豪:一般我們現在推動是生物多樣性,生物多樣性包括生態系多樣性、物種多樣性及基因多樣性,所以我們比較常用的是生物多樣性。 邱委員文彥:那個名詞翻譯是有問題的,對不對? 管組長立豪:可是因為一直沿用下來…… 邱委員文彥:我知道啦,你們以前是這樣…… 林委員淑芬:所有法律都是生物多樣性。 管組長立豪:對,包括三種。 主席:其他哪些法令? 邱委員文彥:公約啦! 主席:公約都翻譯成生物多樣性。 管組長立豪:臺灣都翻譯成生物多樣性。 林委員淑芬:臺灣的海岸法、國土計畫法都是生物多樣性…… 邱委員文彥:為什麼會有這樣的爭議?聯合國的翻譯是依照中文版,而中文版是大陸的翻譯,大陸的翻譯是錯的嘛,所以我才說那個是不對的。 林委員淑芬:國土計畫法、國家公園法、海岸法草案、濕地法,以前的慣例都是生物多樣性,要修正成生態多樣性也沒關係,但是生態多樣性的樣貌要在立法說明裡講出來。 葉署長世文:那沒問題。 主席:好,那這裡要用生態還是生物? 葉署長世文:我本來是說生物,因為生物是大家習慣且通用的字眼,臺灣都這樣使用的,但邱委員…… 邱委員文彥:生態是一個系統,…… 主席:院版條文也是用生態多樣性。 邱委員文彥:生態也是更總體的東西,除了基因以外,還有物種、棲地,這樣才構成一個生態系,所以生態是ecosystem,比species還多,比habitat還多…… 林委員淑芬:生物多樣性好像是在講物種。 邱委員文彥:我們為什麼沿用生物多樣性,那是大陸的翻譯,是聯合國的翻譯翻錯了嘛!所以我覺得生態多樣性比較正確,現在人家在營造也都是這樣,是不同的生態系統,像我們的高美濕地就有三種生態系統,很多濕地是有很多不同的系統,所以我覺得用生態多樣性會比較好一點,而且後面馬上是「重要物種保育」,又馬上談到species,如果這樣,就變成很複雜了,既有基因多樣性、物種多樣性、棲地多樣性及生態多樣性,就很複雜了,我覺得要有我們自己的理想,以前錯的為什麼現在不能改呢? 林委員淑芬:沒錯,行政院版是寫生態多樣性,但後面卻是生物多樣性,所以你們自己的版本就沒有統一了。 主席:既然這樣,其他法律也都拿來修正好了。院版本來就是使用「生態多樣性」了,出入不大。 林委員淑芬:院版第八條的文字是生物多樣性。 葉署長世文:那不一樣。 邱委員文彥:主席,剛才林委員提到的第八條是評定的基準,那本款後段的評定部分是否要把第八條也納入? 葉署長世文:第八條是評定的基準,而院版對於重要濕地的定義是指經依第十條評定及第十一條公告的濕地,所以是評定結果且經過公告的才是重要濕地,至於林淑芬委員的版本,有些條次不一樣,所以…… 林委員淑芬:不是啦,我的爭執點不在這裡,我的意思是第四條是名詞定義的規定,什麼叫做重要濕地,條文已經宣示了幾個重要的價值,但後段規定是依第十條評定及第十一條公告的濕地,這不是名詞定義,第十條與第十一條講的是評定濕地所應踐行的程序,是行政程序,而這裡是名詞定義,所以應該是評定價值是依據什麼價值,這種地方為何會被稱為重要濕地,是因為有這幾個價值評定出來的就稱為重要濕地。 葉署長世文:林委員,第三款前段規定的是哪些重要價值,後段是「經依第十條評定及第十一條公告之濕地」,這樣的濕地就是重要濕地。 林委員淑芬:但是第三款前段的這些並不能涵蓋第八條啊,所以應該是「經依第八條評定及第十條、第十一條程序公告者」,也就是說,所謂重要濕地是指具有生態多樣性等等等,那幾句指涉的就是第八條的內容,所以定義應該是依本法第八條評定,並經依第十條、第十一條審查公告,定義應該這樣才比較完整。 主席:經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評定公告啦。 林委員淑芬:對啦,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主席:第八條是考量啦! 葉署長世文:好,就照召委所說,「經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評定公告之濕地」。 主席:好,生態多樣性的部分就確定了。 另外,院版是「水產生物資源繁育」,而邱文彥委員修正動議條文是「水產資源繁育」,差異是「生物」二字,這部分有沒有差別? 邱委員文彥:水產資源已經包括了,水產資源就是魚、各種…… 林委員淑芬:產業? 邱委員文彥:不是,水產品…… 林委員淑芬:水產品就是產業啊! 邱委員文彥:不是,水產資源就是這些了,當然是生物的,包括藻類也是啊! 主席:如果是生物水產又不一樣了,對不對? 邱委員文彥:請農委會漁業署說明一下,水產資源就可以,還是一定要水產生物資源? 施副組長俊毅:一般我們的用語都是水產資源,很多學科都稱為水產資源學,沒有水產生物資源學的。 主席:但這是院版的文字耶! 邱委員文彥:可能是在制定法律的過程中沒有諮詢漁業署,沒有特別注意啦,所以我的版本才是正確的,應該是水產資源! 主席:好。 葉署長世文:委員是教授,所以很清楚。 邱委員文彥:沒有,大家都是專業。 主席:好,濕地已經確定了,國家與國際這裡不擺嘛,林委員同意吧? 林委員淑芬:對。 主席:人工濕地早上也討論過,加個生態嘛,對不對? 葉署長世文:對。 主席:好,第三款修正為「三、重要濕地:指具有生態多樣性、重要物種保育、水土保持、水資源涵養、水產資源繁育、防洪、滯洪、文化景觀、科學研究及環境教育等重要價值,經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評定公告之濕地。」,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張委員曉風:但是我們要不要先討論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否則到時候不知道會不會有變更。 主席:最後不知道是第幾條,但精神是這樣的。 鄭委員天財:條次到時候再配合修正。 邱委員文彥:民間版條文在定義規定裡有提到水田,這是一個大問題,水田要不要納入?水田是聯合國講的濕地中的一部分,包括鹽田也是,像這個地方,我們是排除在外,維持其原來的使用,不去規範它,還是也有相關的規定,我不曉得農委會的看法怎麼樣? 林委員淑芬:應該是要啦!水田最重要的問題應該是政府的問題,不是農民的問題,水田最重要的問題是,如果我們把水田納入,那就不能鼓勵休耕,因為會造成濕地的減損,而且這樣就不能一直搶水搶到…… 鄭委員天財:要看後面的條文有沒有涉及到水田? 葉署長世文:沒有,沒有水田。 鄭委員天財:如果後面沒有相關規定,這裡就不需要定義了。 林委員淑芬:抱歉,以民間版本來看,水田還要配合第九條,水田及農田水利設施的濕地,不列入重要濕地來管制,應因地制宜,所採取的保育方式應該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去處理,所以水田的管制方式是比較特殊的。 葉署長世文:農委會應該出來說明一下。 林委員淑芬:精神你應該會支持,但農委會可能會有不同考量。 鄭委員天財:如果後面的條文沒有水田…… 葉署長世文:院版的沒有。 鄭委員天財:林委員的民間版第九條有提到水田,而且是把水田排除在重要濕地之外,水田在一般相關法規中應該都已經有定義了,如果沒有定義…… 葉署長世文:請農委會來說明。 陳副組長文祺:主席、各位委員,農委會農糧署補充說明,對於水田的一般生產,因為水田生產水稻,其實在我們定義中的耕地並不是只有水田,生產的作物也不是只有水稻,一般來講,農民可能會因為水資源的枯竭、地理環境的變化或政府政策的引導…… 林委員淑芬:各位,我再講簡單一點,民間版本的規定是水田不要列入國家重要濕地,而且也不適用第八條有關國家重要濕地減損、滅失等管制行為,所以水田放在濕地法中就是可以獲得濕地獎勵,你們每年不是都有編列幾千萬的濕地補助及復育計畫,他們可以接受這個補助與復育,以發揮濕地功能的部分,但是在管制方面,我們不將其納入管制。 邱委員文彥:我覺得水田的定義確實如農糧署的看法,不只是栽培水稻,臺灣的作物是隨著季節耕作的,過去我家冬天種植大豆,中間還會有間作,我是種田出來的,其實不見得只有這樣,但是臺灣有幾個水田也很重要,包括現在生產有機米的地方,我們也列入國家重要濕地,有沒有?就是那個金墩米的範圍,沒有?另一個濕地就是陽明山國家公園裡的八煙社區,那是梯田,有很多國家,例如印尼峇里島的梯田擁有世界級的景觀,也是受到保護的,而八煙社區的梯田也非常漂亮,所以生態工法協會就去認養,我們當時也希望去看了之後把這個地方劃為國家重要濕地,只是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有點意見,我不知道目前的進展如何,但這邊可以看到的是水田的定義並不是很清楚,我知道你們是要將其排除在外,不希望農民因為濕地法而剝奪了他們的權利或干擾了他們的作業,但是如果是個非常重要的水田地區,除了我們不干擾它之外,也應該要有基本的規範,從保育的觀點出發,不能說將來不保育了,改變耕作方式或用水方式,如果沒有水就沒有足夠的濕度,將來水田就會慢慢陸化,會乾掉,甚至被荒廢,這對整個生態系來說是不利的,所以為什麼八煙社區的梯田到了冬天不耕作的時候,生態工法協會希望去放水,蝌蚪、小蟲就會慢慢繁衍出來,這是讓大自然休養生息,所以對於水田的部分,雖然我們劃歸到不去干擾農民的權益與作業,但是也不能沒有基本規範與基準,如果他們違反了濕地的保育概念,將來耕作違反了保育目的時,例如施做很多化學肥料等,我們不管嗎?因為那旁邊可能就有其他重要濕地啊! 林委員淑芬:邱委員,民間版第九條就是把原來第六條第二項的那幾款,也就是行政院版第八條,有國家重大濕地那種價值資格的水田納入,但如果沒有這幾種情況,像八煙社區的梯田,而是一般的水田,我們是不列入國家重要濕地,所以也不管制,現在放進來,未來對農民來說是有利的,因為他繼續保持耕作就能繼續保持濕地面積,如果想要申請內政部的獎勵措施或環保團體想要在一大片水田裡有濕地復育政策,他可以申請到這筆經費,這對農民是更有利的,如果水田不納入,因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濕地的定義是「天然或人為、永久或暫時、靜止或流水、淡水或鹹水、或二者混合者,由沼澤、泥沼、泥煤地或水域所構成的區域」,所以就某種程度來說,水田已經可以適用,現在如果直接把水田納入,對未來耕種水田的農民是比較有利的,這應該是農民想要的。 鄭委員天財:有關水田的部分,大家可以討論看看要怎麼考量,林委員版本談到水稻,陽明山還有海芋,雅美族則有芋頭田、茭白筍田,那些都是水田,應該先看後面的條文要如何處理規範,再去考量是不是要在這裡做定義規定,這個部分是否可以先保留,等我們討論過後面的條文之後再回頭來決定要不要做定義規定,這是我的建議。 葉署長世文:我瞭解林委員的好意,但因為水田的解釋權在農委會的農發條例或其他規定,濕地法的定義規定應該是與濕地法有關,水田毫無疑問屬於廣義的濕地,但是還有其他的,是否需要在此特別把水田突顯出來?如果水田沒有在名詞定義的規範中出現,地方政府要申請補助當然也可以,我們不會拒絕,所以水田是否需要在這裡做定義規定?畢竟水田在農委會有其他的規範,不然就請農委會作詳細說明。 林委員淑芬:在這個法沒有…… 葉署長世文:依照院版的規定,水田是沒有管制的。 邱委員文彥:如果農委會是主管機關,而且有其自己的定義規定,我們這裡又再度作出定義規定,而且範圍比較窄或不一樣的話,法律就會出現問題,所以要定義就要是統一、一致且周延的。 另外,要不要也解釋一下鹽田的部分?鹽田要不要也拿出來討論?為什麼我特別要關心鹽田?因為過去我們討論低碳城市時,我帶台南市去徵選,台南市政府為了發展低碳城市,要在七股潟湖旁邊的鹽田放幾百架的風力機組,那些鳥都在那裡飛來飛去,如果鹽田不討論也不放進去,我覺得將來會有問題,我覺得鹽田也應該要納入討論。 林次長慈玲:因為第一款有關濕地的定義就提到人為或天然、淡水或鹹水等等,所以水田、鹽田都已經被廣泛的納入濕地裡了…… 林委員淑芬:重點不在這裡,你不知道為什麼我們要放進去,第一,在定義部分,我們與農委會的定義是一樣的,水田定義就是「能蓄水,經常可以栽培水稻的耕地」,我們的定義是一樣的,而濕地法中提到水田的部分不多,為什麼還要放進來?因為這牽扯到策略型的鼓勵,就是在農業危機、糧食自主,也就是在整體國家的糧食安全上,我們連濕地法都特別框出一條,就是策略型鼓勵的策略,當然第一款就已經有濕地的定義,而且也可以適用,我們的管制不及於水田,但是我們的鼓勵可以及於水田,這是為了鼓勵農夫不斷的去耕種水田,可以提高糧食自主權,糧食安全也可以提高,其實是基於策略型的鼓勵,我覺得放在這裡特別強化是有這個目的。 林次長慈玲:農委會好像也沒有水田的正式定義,他們有耕地的定義,但是沒有水田的定義,我們的定義規定應該是針對重要的名詞做定義,如果是濕地裡的哪個部分還要再增加進來,目的一樣可以達成,因為本來就已經屬於濕地範圍,而重要濕地要經過評定與公告的程序,這是另有相關規範的,我覺得這樣已經可以解決現在的問題了。 張委員曉風:我的想法是,我們就算不放水田、鹽田,他們在國際上本來就是包含這個定義,所以我們放了也沒有什麼不可,假如我們嫌定義不清楚,就以括弧來處理,例如(水稻、茭白筍、芋頭等),讓人家知道是廣義的水田地,說不定將來又引進其他新的蔬菜需要用水田耕作,就可以一併納入,至於鹽田的定義就更容易了,所以將水田、鹽田放進來,對一般老百姓或其他想瞭解這條法律的人,是比較清楚一點的。 葉署長世文:其實放進去是無傷,只不過是說,因為濕地裡鹽田比水田重要,現有的82處濕地裡,有一部分是鹽田,如果要放就要一個一個去放,因為水田的面積非常大,其實放進去也沒有什麼…… 張委員曉風:放進去也沒有什麼,不過加上一條,不要讓他們害怕,這樣應該就比較平衡一點。 林次長慈玲:報告委員,我們真的是以立法體例來考量,如果水田是濕地的一部分所以要做名詞定義,那鹽田、潟湖要不要再做名詞定義呢?其實濕地法在定義部分是做整體性的規範,我們誠懇建議,如果想要達到的保護目的沒有因此而折損的話,不一定需要把個別部分都予以詳列,不然可能會列了某甲但漏列某乙,或是要把所有類型都做名詞定義,我覺得最後會變成這樣。最主要是…… 主席:農委會有沒有水田的定義?沒有嘛! 邱委員文彥:我們不是水田的主管機關,我們在這裡幫農委會定義水田是會有問題的,如果他們確實沒有水田的定義,對於這個部分,我覺得應該要保留,我知道民間版的意見是不希望水田被納入濕地後就使大家有所顧慮,就像漁業權、耕作權一樣會受到干擾,我知道是這個意思,但是放在這裡會有問題,因為現在的定義不只是栽種水稻,這是大家都知道的,所以我覺得這個部分應該先保留。 另外,鹽田的部分要不要談? 主席:邱委員,我們休息一下,因為邱委員的修正動議是今天才提出來的,葉署長之前並沒有看過,他們希望有時間能夠深入瞭解,剛剛你也提到你們已經協調過了,願意另外找時間來溝通,所以我們現在先休息討論一下。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剛剛協商結果,第四條保留。第四條之後條文,請營建署及其他委員在下次開會前先協商,希望能夠有較為具體的條文,到時我們再繼續開會。 報告委員會,今日議程到此結束,現在散會。 散會(15時4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