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員會紀錄 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4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101年12月26 日(星期三)上午9時 地  點:紅樓302會議室 主  席:尤委員美女 主  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星期一)上午9時至下午1時33分 地  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出席委員:廖正井  林正二  鄭天財  柯建銘  李貴敏  林國正  吳宜臻  呂學樟  尤美女  潘孟安  王惠美  王廷升    委員出席12人 列席委員:李應元  段宜康  李桐豪  楊麗環  陳亭妃  盧嘉辰  陳明文  江啟臣  孔文吉  林滄敏  林佳龍  紀國棟  蕭美琴  黃偉哲  邱志偉  林明溱  蔣乃辛  江惠貞  張慶忠  邱文彥  管碧玲  蘇清泉  葉宜津  李俊俋  蔡其昌  許添財  林德福  陳歐珀  楊瓊瓔  薛 凌  黃文玲  徐欣瑩  陳其邁  潘維剛  吳育昇  高金素梅 呂玉玲  張嘉郡  吳育仁  徐耀昌    委員列席40人 列席官員: 考試院秘書長  黃雅榜 副秘書長  袁自玉 銓敘部政務次長  吳聰成 退撫司司長  呂明泰 考選部考選規劃司副司長  陳玉貞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給與 福利處處長  陳焜元 教育部人事處處長  陳國輝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 專門委員  陳月香 行政院衛生署人事室專門委員  黃振聲 主  席:尤召集委員美女 專門委員:陳清雲 主任秘書:劉彥麟 紀  錄:簡任秘書  蘇純淑 簡任編審  葉育彰 科  長  周厚增 專  員  蔡明哲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 論 事 項 一、併案審查(一)委員邱志偉等25人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增訂第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二)委員黃偉哲等18人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刪除第十一條條文草案」、(三)委員吳宜臻等18人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管碧玲等18人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刪除第十一條條文草案」、(五)委員潘孟安等18人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六)委員李應元等21人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刪除第十一條條文草案」案。 二、併案審查(一)委員許忠信等26人擬具「考試院組織法刪除第十六條條文草案」、(二)委員李俊俋等28人擬具「考試院組織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三)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考試院組織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審查委員許忠信等24人擬具廢止「考銓處組織條例」案。 (本次會議有委員廖正井、柯建銘、鄭天財、林正二、李貴敏、呂學樟、吳宜臻、林國正、尤美女、陳其邁、管碧玲、李俊俋、邱志偉提出質詢;委員潘孟安、潘維剛、林正二、謝國樑等提出書面質詢。) 決議: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另定期繼續審查。 二、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會。 散會 [image: image1.jpg]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12月26日(星期三)上午9時至下午2時30分: 一、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尤美女等21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繼續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黃文玲等19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江惠貞等23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姚文智等22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五)委員林佳龍等29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六)委員丁守中等24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七)委員段宜康等23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之二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審查委員吳宜臻等28人擬具「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第一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草案」案代表法務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就各案由報告如下: 一、關於行政院函送的「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則是參採委員上次審查時提出的意見,針對有中華民國國籍的人在外國遇害,卻無法依本法申請補償一事,我們在參採委員及各方的意見後,擬出一個扶助金的制度,基本上,我們是採屬地主義,但基於保護國民立場以及補償性質的考量,畢竟在外國遇害有其急迫性,可能會需要一些安慰或是扶助,所以扶助金制度是訂定在20萬的範圍之內,希望能給在外國遇害的本國人心理上能夠有所慰藉,同時這也不適用犯罪被害補償的扣除制度。還有,為保障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之名譽權、隱私權,爰於修正草案增訂媒體之注意義務。 至於關於黃委員文玲等、江委員惠貞等、姚委員文智等及林委員佳龍等擬具的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在上次審查會中有提出報告了,基本上,這些理念我們都有予以參採,訂在這次綜合性的行政院版中,所以請委員參閱。 還有,丁委員守中等提出的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則是關於國內的犯罪被害補償金制度,相關理念我們非常贊同,但是因為本次修正屬於部分修正,關於整體的犯罪被害人保護制度,法務部已著手修正中,準備在1年之內提出整部的修正版本,包括國內的補償制度等在內,所以希望丁委員版在整體修正的時候,我們再予以參採,不過,其中有一部分已經去做了,就是核定補償金時須符合實務見解及申請人需要,從實、從寬審核。 關於段委員宜康等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之二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一案:有關第四條之二告知義務之精神,本部敬表贊同。本部參採委員此部分修正意旨,增於行政院版第二十九條之一。另草案第三十二條部分,文字上針對大陸地區,所以要求把港澳等文字寫進去,基本上,我們會就相關文字來請教陸委會,建議於整體修正時再一併斟酌,本次先不予修正。 二、關於行政院函送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一案,本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修法過程中,歷經各階段討論,惟未有反映本法窒礙難行之意見。嗣於99年間修正通過後,各界卻有非常激烈的反應,因此在施行之後有兩條是保留的,所以本部趕快針對本法第六條及第四十一條,並搭配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四條提出修正版本,希望能夠同步進行。同樣地,行政院陳院長也在本法施行時也要求法務部在施行後1年後,檢視執行狀況,再作進一步檢討,以加強確保使用者個人資料權益,先予陳明。 本次修正重點: 1.第六條:病歷等乃屬醫療個人資料內涵之一,為免爭議,爰增列為敏感性資料列舉事項。 2.第四十一條: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一項規定予以除罪化,並將第二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3.第四十五條:配合第四十一條項次更動,本條所稱「犯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者」修正為「犯第四十一條之罪者」 4.第五十四條:原定1年內完成告知之期限規定,於實際執行上有困難,爰參酌第九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將第一項所定1年內完成告知之期限規定,修正為蒐集者須於處理或利用前,依第九條規定向當事人為告知,並增訂第二項,明定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另將原第一項後段「逾期未告知而處理或利用者,以違反第九條規定論處」意旨,移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 另外,關於尤委員美女等所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一案,其實99年修法以前就有參採過,但是因為原來的版本比較繁雜,所以我們有建議委員將其簡單化,就現行已經修正過的再予以酌修,相關意見,還請委員參閱。 綜上所述,法務部建議的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增列「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應更能達成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利」之目的,也避免變成恐龍法律或是進而妨礙到整體的社會活動、經濟發展。 三、關於立法委員吳宜臻等擬具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第一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一案,本部贊同委員之提案。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主席:請司法院民事廳吳調辦事法官說明。 吳調辦事法官青蓉:主席、各位委員。本人謹針對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草案提出以下意見,關於委員的提案,鑒於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整體架構欠缺「當事人同意最高性」對資訊自決權利之核心精神,架空當事人書面同意之程序控制意義,為保障當事人人格權,保護當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利」,乃提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對於委員注重當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之保障,敬表佩服。 其中第六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謂,對於公務機關對敏感性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參考歐盟1995資料保護指令,在蒐集或處理敏感性個人資料前,除應有法定執掌所授權之特定目的,並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於必要範圍內為之外,更須在第一至第四款所訂情形下,方得為之。 但查歐盟資料保護指令規定種族、血緣、政治意向、宗教、信仰、工會會員、醫療或性生活等敏感性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例外情形不在此限,當事人之同意為例外情形之一;而關於與犯罪、刑事有罪判決或安全措施有關之資料處理,僅在政府機關的掌控之下,或經法律提供適當之具體保護措施後,方得為之,而完整的刑事有罪判決紀錄必須在政府機關控制之下,始得以保存。似就種族等敏感性個人資料與犯罪有關資料之處理為相異之規定。 草案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公務機關就第一項所列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敏感性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除受法定執掌授權之特定目的限制外,並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公務機關若也包含司法機關,則我們擔心此恐將造成審判機關行使職權之困擾。例如,法官有參考其犯罪前科資料以為妥適量刑之必要,還有被告是累犯嗎?被告所犯的罪跟先前犯的罪是否為同一個罪、有沒有重複起訴?或是同樣一個罪已經被判決確定?或是這個被告是否適宜做緩刑的宣告?甚至當事人是慣竊,有很多次竊盜的紀錄,本次的論罪科刑是否適宜給其強制工作?以上均須根據被告犯罪前科資料以為判斷,如果沒有辦法參考犯罪的前科,可能就沒有辦法做一妥適的量刑。 法院審判中須調取病歷、醫療、健康檢查等資料,如亦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恐將影響真實之發現。例如,性侵案件,被告除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外,被害人因傳染某疾病,懷疑係被告明知而故意性侵傳染該疾病,此時可藉由調閱病歷,調查被告是否曾有相關就診紀錄,以判斷被告是否明知自己罹病而故意傳染他人,如被告不書面同意,即可能因此難以認定被告明知,而使被害人權益受損。 另家事事件法將數種家事程序統整於一部法律中,並採專業處理原則、程序不公開原則、職權探知主義及醫學檢驗強制等,法院得視具體情形,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如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法院才能調取相關個人敏感性資料,對家事事件之妥當處理,恐有妨礙。 當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利」固須保護,但因之而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是否妥適,本院尊重主管機關法務部及大院委員之職權。謝謝。 主席:現在輪由本席說明提案旨趣,請廖委員正井暫代主席。 主席(廖委員正井代):請尤委員美女說明提案旨趣。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鑒於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整體架構欠缺「當事人同意最高性」對資訊自決權利之核心精神,架空當事人書面同意之程序控制的意義,亦無法落實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法規上的闕漏造成「敏感性個人資料」的保護更為不足,條文中之但書規定,「當事人同意」僅為例外條款的條件之一,將導致敏感性個人資料的特別保障僅「徒具形式」。為符合國際對於敏感性個人資料賦予最高度保護之趨勢,保障當事人「人格權」,保護當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利」,爰提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個人資料保護法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後,確實填補舊個資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往過於簡陋而留下的規範漏洞。但因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對於敏感性個人資料之規範是保留而沒有施行的,欠缺個人資訊決定的權利及落實資訊隱私保護的義務,造成整部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追求的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控制權的精神落空。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六○三號解釋揭示憲法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無論一般或特種個人資料,個人資料當事人同意權本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故蒐集、處理或利用特種個人資料,都必須經過當事人的同意。 如果「當事人書面同意」僅係可例外蒐集之條件之一,將會導致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的精神落空,法律徒具形式。此外,在現行的個人資料保護法中大量使用籠統的「公共利益」條款,其所涉及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問題造成公務機關有脫法行為,將會使得個人資訊保護,尤其是敏感性個人資料之保護不足。 不管是司法院或法務部,他們剛剛都提到本席以個人同意做為前提的做法在實務上將會窒礙難行,依本席的提案,原則上必須經過當事人同意,但是在什麼樣的例外情況之下可以不經過當事人同意,事實上我們也訂定了例外規定:「一、依法律規定得不經當事人同意者。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三、為免除當事人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難所必要。且當事人事實上或法律上無行為能力,或情況緊急不及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四、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對當事人權益僅造成極微小之影響,而取得當事人同意程序將嚴重妨礙合法目的之達成,且已依其他適當方法保護當事人權益者。」這些都是得免除書面同意的情形,剛剛法務部或司法院所提的情況,事實上都可以在這裡得到解決,我們覺得最根本的做法還是應該要回歸到當事人同意最高性的原則。 主席(尤委員美女):請丁委員守中說明提案旨趣。 丁委員守中: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我們審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為什麼本席會有這個提案?因為當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是在民國87年由本席跟謝啟大委員所共同推動的。那時候在邏輯上是認為我們為誠實的納稅人,政府負有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責任,但是因為治安的漏洞造成特定的民眾受害,持續由受害人代替全體社會承受該治安漏洞所造成的風險。這跟民法上特定人傷害特定人所衍生的特定人之間的債務關係,據以清算渠等損害賠償的情形顯然有所不同。我們那時候提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的法案,是希望推動一個能夠對受害人有所補償的機制。 但是,我們發現每年行政院編列超過四億元之預算,實際上過去所發出的補償金金額大概還不到十分之一。每年因為犯罪案件死亡,包括由於違規車禍而死亡的人數達四萬人之多,但是我們可以看到每年實際上撥發的人數僅4千人,發出的補償金只有5千萬元,每一個人只領到大概一萬元的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嚴重違背當初我們立法的精神。 我也實際去請教檢察署相關單位,並找臺大法學院的教授共同研商,發現到細部的問題,實務上申請案遭駁回之主要理由計四大類,第一類理由是因本法所定申請時效二年過短,導致申請案逾期而遭駁回。你們想想看對於一個犯罪被害人的家庭而言,家人突然遭逢這樣的巨難,在打官司之餘,他們都還沒有時間留意到犯罪被害人補償的部分,而事實上政府在這方面的宣導也不夠,等到他們知道的時候,已經超過二年的時效限制了。 第二類理由,被害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原本依第六條規定排除適用沒有謀生能力或「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的申請限制,但是在實務解釋上,幾乎都把第一款的父母、配偶及子女跟其他第二、三、四款的遺屬做一樣的處理,所以被害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女也因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門檻,故申請案均遭駁回。 第三類理由,被害人或遺屬因曾經領過保險金或損害賠償,依本法應先予扣除,經扣除後,即耗盡本法提供之補償金額度,故申請案均遭駁回。我們大家都知道補償跟賠償的法理原屬不同的法律概念,賠償是基於民法上故意、過失責任及損害賠償填補的法理,至於補償則是基於無論過失與否的彌補損失之法理,兩者至有不同。既然本法是在於提供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於立法例上自須基於補償的法理而為設計,不宜以民事損害填補之法理加以混淆,徒生困擾,我們可以看到事實上很多人根本就拿不到相關的補償金。 第四類理由,殯葬費須依法務部公告項目逐項審核,曠日費時,且最終多遭刪減。像是製做毛巾的這類殯葬費用,按照法務部公告項目的規定也是沒有必要性的,結果他們把這個費用也扣除。另外,像我們剛才講的第三類理由,被害人或遺屬因曾經領過保險金或損害賠償,依本法應先予扣除,結果也造成檢察部門在實務運作上要拚命去審查個案,耗費大量時間及人力去調取保險金理賠跟損害賠償等資料,曠日廢時,讓家屬一再地等待,等到最後仍因為他們領有相關的金額而被扣除掉。 我們在此希望所有的委員同仁能夠支持本席的提案,讓當年我們立法最主要的精神,亦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裡面最起碼的一個補償機制能夠得到重視。我們也發現到行政院的提案是在12月7日才提出來的,但本席的提案早在上一屆會期就已經提出來了,這段期間內我跟法務部開過會,法務部次長也到過我的辦公室,大家已經協調過,當中有好幾次的意見交換,但是行政院這次提出的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部分修正條文草案版本卻還是沒有把其中嚴重不足的部分列進去,我覺得這也是一種遺憾。剛才陳次長說是不是可以再給他們一年的時間來修法,為什麼要再等一年的時間?我們今天都已經併案一起審查了,如果各位委員能夠支持的話,我們就把應該施行的部分直接放進去,至少讓犯罪被害人能夠得到最起碼的補償,希望各位委員同仁能夠支持,本席在這邊謝謝大家。 段委員宜康:(在席位上)會議詢問。 主席:請段委員宜康發言。 段委員宜康:主席、各位同仁。剛才丁委員提到陳次長,我才注意到部長沒有來。請問一下,我們今天所要審議的案子也包括行政院送過來的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法務部代表行政院到本院做法案說明及備詢,但是陳次長是常務次長,在體例上,部長沒有辦法來的時候,是不是應該由政務次長過來做法案說明?我想這才符合立法院監督跟責任政治的常規,如果部長沒有辦法來,是不是能夠請政務次長趕快趕過來,否則等一下我們讓常任文官在這邊代表行政院接受立法委員的質詢,我覺得就立法院的監督職權來說也不合常規。 主席: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跟段委員報告,基本上今天這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部分的法案是由於委員有提案,剛才我也跟丁守中委員報告過,這不是整體上的修正,但是委員有提案做部分修正,所以我們就綜合性的提出來,並不是法務部主動提出政策,但是在理念上我們同意,因此把它整理成一個技術性的法規。關於個資法的部分是為了減少現行法在修法時外界認為窒礙難行的地方,我們只有做兩部分的修正,對於這兩個法律的政策方向,我們會在一年內提出一個整體的修正版本。另外,民法繼承編的部分是吳委員的版本,所以基本上政策面應該比較少,我們是從技術面的法規來看,因為部長今天另外有行程,所以技術面的法規由我來處理。 主席:請段委員宜康發言。 段委員宜康:主席、各位同仁。我覺得法務部輕視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到了極點,行政院送來的法律修正案,即便是修改一個標點符號,你們的政務官也要過來負責!為什麼政務官不來,要讓常任文官坐在這邊替行政院負責?這個不是什麼技術性的法案,你們憑什麼判斷這是什麼技術性的法案?這個法案不重要嗎?包括丁委員及這些委員的提案都是技術性的法案、都不重要,你們法務部是抱持這個態度嗎?更何況今天送過來的法案中也有你們行政院的版本,我說過行政院送了一個法律案的版本來,就算只改一個標點符號,你們的政務官就要過來說明! 主席:請李委員貴敏發言。 李委員貴敏:主席、各位同仁。剛才段委員講的其實也有他的道理,但是因為這一次召委排定的法案真的還滿多的,是不是能夠讓今天這次的詢答順利地進行?下次可能就要拜託法務部把委員的意見納入考量,當然也拜託召委,以後如果部長要請假還是有什麼情況,也請部長能夠斟酌一下,我建議我們還是開始進行今天的詢答。 主席:為了節省時間,我想我們就促請法務部注意,下一次部長請假的時候要請政務次長而不是常務次長來,雖然我們知道常次可能對於法案比較清楚,可是對於政策的辯護方面,我想還是要請政次來。 請段委員宜康說明提案旨趣。 段委員宜康: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因為我不是本委員會的成員,所以坦白講我也不便堅持,不過我必須說我曾經在內政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為了同樣的問題提出質疑,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也經召委決定停止會議,請教育部的政務次長必須要趕到現場,之後會議才繼續進行。如果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做這樣的決定,那麼我也不方便堅持,不過我必須要提出來,這是我們對自己的要求,亦即我們有沒有要求行政單位尊重我們質詢的職權,我必須非常沈重地講,其實行政院有太多的地方對我們是不尊重的,這是一個我們應該要堅持的體例。等一下請把我的名字從質詢名單中劃掉,我不想對常任文官質詢。常任文官可以對政務官的報告作補充,也可以於政務官在場的時候做補充說明,這個其實沒有問題,但是政務官必須要在場負責。 我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的修正提案主要是在第四條部分,其實我們看了幾個個案,包括我曾經質詢過的有關邱姓男子這個在台北監獄遭受性侵的受刑人,因為他在北監被侵害的案子,使得這個加害人也被起訴了,在民事賠償部分,今年10月30日判賠了80萬元,但是因為這個加害人還在服刑,他被判了無期徒刑,也沒有財產,所以邱姓男子也無法依據法院的這個判決拿到任何一毛錢的民事賠償金。本來我們的被害人保護法是希望可以成立一個基金會進行代位求償,由我們先賠償或者補償給這個被害人,然後再跟加害人求償,就是為了避免發生這樣的情形,即便被害人得到了賠償,但實際上這只是一個判決,還是沒有辦法拿到他應該得到的賠償金。不過,因為檢察單位往往並沒有對於被害人善盡告知的責任,所以在通報不力的狀況之下,很多被害人不知道自己擁有這樣的權益。類似邱姓男子這樣的案子很多,也就是我們賠償了之後,沒有辦法向加害人索賠,拿回我們替他代位賠償的金額,正因為這樣,各地的地檢署其實是用比較消極的態度在處理這個部分,所以我們看到在100年的資料,終結案件849件中申請補償的件數非常少,以性侵的案件來說,有通報的被害人是9,320人,雖然不是每一件都符合申請條件或有補償的需求,但是申請補償金的件數只有3%,也就是說,在9,320人裡,只有3%提出補償的要求,可能絕大多數被害人不知道自己有這樣的權益,所以我們修正這個法案,希望能夠要求地檢署在起訴之後必須告知被害人,讓他們知道可以得到補償。我們要求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的檢察官在案件偵查時就必須要告知,起訴之後更要告知被害人可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檢察署在函送起訴書的時候,也應該一併用掛號合併寄送被害補償金的申請書,再次告知被害人,讓他們知道自己的權益。這種強制性的要求,可以讓被害人的權益不致受損,以剛才我提到的邱姓被害人來講,雖然被害補償基金會看到新聞報導之後主動尋找被害人,希望能夠予以補償,但是因為案子已經過了時效,即便基金會想要幫忙,卻因為檢察官沒有善盡告知義務,讓被害人權益受損。就這部分,希望本會同仁能夠加以支持,把這個漏洞補起來。 主席:請吳委員宜臻說明提案旨趣。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委員會剛通過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當時主提案委員是蕭委員美琴及本席與其他委員,本案三讀通過的時候,針對舉證責任轉換的部分,把文字修改成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是若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則不在此限,後來發現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第一條之二沒有隨第一條之三一併修正,為了體例完整及讓舉證責任一致、標準一致,所以本席提案建議補正第一條之一及第一條之二,希望能在今天於委員會通過,儘速完成三讀,以免造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割裂,變成根據不同法條要求繼承人負不同的舉證責任。謝謝。 主席:提案說明完畢,現在開始進行詢答。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6分鐘,得延長2分鐘,10時30分截止發言登記。 李委員貴敏:(在席位上)發言時間什麼時候改的? 主席:因為今天的議程只有早上半天是處理法案,下午議程是公聽會,所以把發言時間縮短。 李委員貴敏:不可以這樣,發言時間太少了,本席有好多問題要問,不可以這樣,本席有異議。 主席:那就改為8分鐘,得延長2分鐘。 請李委員貴敏發言。 李委員貴敏: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我們討論個資法,個資法開宗明義第一條就提到,個資法的目的是為了避免人格權受侵害,為了促進個資的合理利用,陳次長,對於這一點,你沒有意見吧? 主席: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是。 李委員貴敏:這是法條明文規定的,我相信你也沒有意見,但是我們看一下現狀,從99年個資法修法以來,到今年10月實施,個資法的實施狀況一塌糊塗,次長,您同意這一點嗎? 陳次長明堂:不是一塌糊塗。 李委員貴敏:那我告訴你,現在不管是民間也好,企業也好,聞個資法色變,雖然個資法法條有限,但是企業和老百姓都不知道要怎麼做。雖然我們今天只談特種個資,但是,次長,你主導個資法的實施,你應該也知道,除了我們今天討論的部分以外,個資法的其他法條全部窒礙難行。我們看到司長很辛苦,而且他很負責,可是問題是,不管是老百姓也好,企業也好,對於個資法的了解其實跟司長不一樣,所以當他們遇到問題的時候,完全不知道要如何因應,個資法從10月份施行之後,對台灣的唯一貢獻是創造就業機會,現在不管是律師事務所也好,顧問公司也好,因為個資法的施行,他們的業務都增加了,他們的招牌上寫他們可以提供這方面的諮詢服務,連法務部都還不知道答案,這些律師事務所及企業顧問公司居然知道答案,居然知道如何為企業界及老百姓規劃,對於這一點,本席也覺得很神奇。 其實最重要的是,對於現行個資法的特定目的之相關規定和施行細則,本席只能用兩個字來形容,那就是「離譜」。個資法開宗明義就說目的就是促進個資的合理使用,並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可是我一再提到,我們的行政單位對於不熟悉的事情千萬不要擅作主張,今天不是所有法務部同仁都在這裡,不過我要問:有哪一位法務部成員是有企業經營經驗的? 陳次長明堂:據我所知,沒有。 李委員貴敏:個資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的類別,由法務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而其所指定的項目老百姓不可以自己去寫特定目的,即使他們知道個人和企業要這些資料做什麼,也不能寫,法務部不知道,卻告訴大家特定目的只能用法務部說的一百八十二項,次長,這是流於形式的功能,這還是小事,問題是你的規範,你自己看這一百八十二項規範,只能講「可笑」兩個字。舉例來看,這裡面有「科技行政」,請問什麼叫「科技行政」?這是指所有科技公司只要在特定目的寫上「科技行政」就統統不適用個資法嗎?我相信,這不是你的目的。另外一個例子是「公司採購」,請問次長公司、個人商號都會有採購,是不是? 陳次長明堂:對。 李委員貴敏:依據個資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是,必須用你們規範的這一百八十二項納入他們的目的,他們不能寫自己的目的,其實一個公司要做的事情有很多,本席要請教次長的是,單就公司的採購要怎麼登載目的,是財務管理還是商務與技術管理,帳務管理與債權交易還是採購與供應管理,要寫這一百八十二項的哪一個?還是以上皆非? 陳次長明堂:科技行政的部分應該是針對裡面有綜合性的問題,委員指教的,我們也有同感,因為當時…… 李委員貴敏:次長,請問採購目的的登載是上面這4個還是以上皆非? 陳次長明堂:在第一○七條有採購與供應管理,裡面有財務、商務、技術都屬於。 李委員貴敏:那要怎麼登載?做為個人或是企業,他們不能自己寫特定目的,只能按照你們寫的那一百八十二項去勾選,是不是? 陳次長明堂:不是,這不需要勾選。 李委員貴敏:我可以自己選,是不是? 陳次長明堂:是。 李委員貴敏:那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要做什麼?第五十三條是,本法所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意思是沒有指定的項目,不能自己寫,還是現在不適用個資法第五十三條?還是這一百八十二項只是參考使用,沒有拘束力,請問是哪一個? 陳次長明堂:基本上,在實務面來講是參考的作用。 李委員貴敏:只有參考用,所以,老百姓可以自己寫他的特定目的,是不是? 陳次長明堂:要符合他的目的性。 李委員貴敏:特定目的,可以自己寫還是只能選你們規定的這一百八十二項? 陳次長明堂:這一百八十二項裡面,我們有概括條款。 李委員貴敏:老百姓可以自己寫他們的特定目的,還是要勾選你們規定的這一百八十二項特定項目,是哪一個? 陳次長明堂:要跟他們經營的業務有關的。 李委員貴敏:他們當然會寫跟經營業務有關的,本席的問題是,他們可以自己寫,還是不行? 陳次長明堂:跟他們經營業務有關的可以,不能超出。 李委員貴敏:所以,他們可以自己寫,像採購也是,第五十三條只是做參考用。 如果要從特定目的勾選的話,本席必須講你們定的特定目的是「離譜」兩個字,這裡面還有蒙藏事務,誰的企業會去處理蒙藏事務?所以,你們對公領域跟私領域完全沒有做區分,平常細看這些規定事項,沒有人看得懂到底要勾選哪一個,你們是不是要開放一個窗口讓老百姓隨時24小時可以打電話問勾選哪一項。現在這就不提了,因為次長剛剛講,可以自己寫。 現在特定目的重要性是,因為按照個資法規定有三種責任即民事、行政跟刑罰,這三個的處罰都列在投影片上,本席就不細講了。 現在有很多公司鼓勵員工要作運動,現在個資法規定可以要求刪除紀錄,如果有作運動的員工寫信給公司表示,不准查詢他們作運動的次數,否則,會被認為侵犯他們的個資。這就回歸個資的目是在保密還是合理使用,有關民事的部分是規定在個資法第二十八條跟第二十九條,如果有故意或過失的情況,每一個人,每一件事情可以處罰500元到兩萬元,今天如果有一個員工認為他被侵犯到個資提起一個訴訟的話,一個企業天天要接多少訴訟才可以解決,請問我們的司法有這樣的資源來因應這些訴訟嗎?關於刑責跟行政罰的部分,相關的法條,本席就不提了。 這次修法,針對特種個資的部分,法務部的版本是在公共維護必要的範圍可以使用特種個資,這是你們這次修法的主要目的,你們還提到歐盟的一般資料保護規則,但是在歐盟1995年的版本裡面沒有行政院或是尤召委所提到的內容,本席猜測法務部是根據歐盟2012年一般資料保護規則草案第九條(g)做的增加,這裡是carried out in the public interest就是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可是你們卻刪除後面這句provide for suitable measure to safeguard個人的資料,為什麼你們截取歐盟條文的前半段,卻省略了後半段?最近本席發現你們在提案修法的時候常常引用國外是這樣規定,不只是法務部還包括金管會也是這樣,都是選擇性的,國外不是只有片面的維持公益,本席把歐盟的條文直接擴引出來,歐盟是要採取合理的措施來做保障,為什麼你們刪除後半段? 陳次長明堂:在原來第二項裡面要定的辦法是,公務機關要訂定相關行政規則管理要點涵蓋來處理,非公務機關的部分,在第二十七條有訂定一個標準,我們將來會把歐盟的後段放在裡面。 李委員貴敏:為什麼將來才要放進去?這次修法…… 陳次長明堂:第二十七是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我們沒有修,在定的時候,我們會把歐盟2012年後段的部分寫進來,對公務機關用行政規則來要求可以達到這個目的。 李委員貴敏:對公務機關跟非公務機關,為什麼你們用不同的待遇? 陳次長明堂:我們區分公務機關跟非公務機關兩類。 李委員貴敏:標準應該一樣,為什麼公務機關跟非公務機關採行不一樣的標準,是老百姓就可以讓你們予取予求嗎? 陳次長明堂:委員的意見,我們會可以再…… 李委員貴敏:個資法的修正已經造成整個社會成本的增加,我們現在是要拚經濟的時候,你們不但沒有提出相關振興經濟的方案,當然這不歸法務部管,你們反而在扯後腿,增加企業經營的成本,這樣對嗎? 條文有一個籠統的規定,本席要請教你們什麼是公益?你們要怎麼來保障這些個資?按照個資法規定個人可以要求刪除他們個別的資料,如果這些個別資料被刪除之後,你們依照要維護公益的意思是,你可以蒐集、使用,然後處理,你不是還有一個要刪除的義務,這個之間的關係到底是怎麼樣? 陳次長明堂:先賦予蒐集權,如果當事人有請求刪除,就要盡到刪除的義務。 李委員貴敏:要求刪除之後,你也不可以使用今天所提到的個資嗎?譬如,我是個資的所有人,你今天提到的是特種個資,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這些關係,你可以蒐集、處理與使用,我今天要求你刪除,刪除之後你可不可以用? 陳次長明堂:我們有一條刪除權的條文。 李委員貴敏:不是,你告訴我結果。 陳次長明堂: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李委員貴敏:我們不去提當事人同意,當事人同意是另外一件事情,只要當事人同意大家都沒有意見。我現在問的問題是,如果今天我要求你刪除,你執行職務所必要,包括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都可以? 陳次長明堂:對,第十一條的規定是這樣。 李委員貴敏:今天個資規範什麼東西,我只要把特定目的寫大,不管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個資資料刪除之後,還可以繼續蒐集、處理與使用,跟沒有刪除有什麼差別?你的刪除規定不是形同虛設嗎? 陳次長明堂:不會,因為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使用個資者應主動刪除。 李委員貴敏:公司經營企業的目的消滅,等到公司被清算解散嗎? 陳次長明堂:不會,這一塊也許過了一年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 李委員貴敏:我常常私下講,法律是規範守法的人,守法的人你怎麼說他怎麼做,你的個資法造成守法的人什麼都不敢做,但是對於不守法的人,他根本不在乎你什麼規定。你剛才講的第十一條規定,從法律上來講,你覺得合乎邏輯嗎?不要講實質上,從形式上也看不出它的邏輯性到底在哪裡,對不對?我公司還是繼續存在、經營,我用剛才採購的例子來講,我還是繼續要買東西,你現在告訴我,你可以刪除,我必須要刪除,只要在我的目的範圍之內我還是可以用,因為我的公司還是要經營與採購,有刪除個資與沒有刪除有什麼差異? 所以整篇的個資法,我真的要拜託次長,今天要回歸到個資法的目的,在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合理利用。今天個資發生了這麼多問題,在你們的網站上,你的解釋只有17項,老百姓的問題不只17項,你可以講,老百姓沒有來問我。請教你,你有沒有設一個專線讓老百姓24小時可以打電話問你? 陳次長明堂:有啊! 李委員貴敏:24小時? 陳次長明堂:不是24小時,是上班時間。 李委員貴敏:上班時間老百姓任何問題打電話給你,你都回答他,包括特定目的怎麼寫、勾選,你都會回答他? 陳次長明堂:會,我們法律事務司有專人服務。 李委員貴敏:我等著看實施績效,但是在這裡我還要特別拜託部長,今天個資法到底是保障法,還是保密法?到底個資的目的在哪裡? 陳次長明堂:保障。 李委員貴敏:什麼樣的保障?避免將來不但沒有達到保障的目的,反而興訟,拜託法務部用務實的態度來看我們的個資法。 陳次長明堂:好,這個我們會注意。 李委員貴敏:謝謝! 主席:請廖委員正井發言。 廖委員正井: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要請教陳次長,我接著剛才李貴敏委員的質疑,也是立法院法制局的一些質疑。這次修法你加入最重要的2個,一個是維護公共利益;一個是經過當事人同意。維護公共利益的部分,你說將來公務機關可以用行政命令去訂定,在公務機關的立場來看公共利益,每一項都可以解釋跟機關的公共利益有關,就會被濫用了,這是很嚴肅的問題。昨天你們的同仁來跟我解釋,我當初的看法也是認為要維護公共利益,也就是剛才李貴敏委員所講的,為了維護公共利益,你先把大帽子扣上去,最後公務機關都可以解釋成公共利益。 剛剛李貴敏委員所講的,歐盟第三十三條的解釋是維護人民的基本權與隱私權,他們非常小心翼翼。我們可以看到其他國家的立法意旨,你看日本在相關條文中限定為「提升公眾衛生」,「促進兒童健康育成」及為「協助政府機關遂行事務者」,且除上開事項要件外,尚須為遂行上開事務之個資蒐集、處理或利用係「有必要者」,或告知「將有妨礙其事務遂行之虞者」之定性要件。結果你們就是簡簡單單的。 第二個,我們看加拿大,加拿大對個資法的蒐集或利用要件中則定有較多有關公共利益之事項,例如有「違法之執行」或「違法之調查」,及有關「國家安全保障」、「國防」、「國家關係」、或「聯邦調查」、「諜報活動」等;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則是「以基於重要公益上之原因而必須蒐集」、「為避免公共安全之嚴重危險所必要」、「為避免公眾福祉之嚴重不利或確保公眾福祉之重要事務而急切必要」、「為避免國家或公共安全之重大危險」、及「追訴重大犯罪所必要者」。 我們可以看出來,外國的比較法律,公共利益必須搭配具有國家行為事項、有重大公安危險或急切需要等情形才可以有。我們只有定一個公立利益,太過輕率了,誠如次長剛才所講的,將來由行政機關去定,我覺得很危險。剛剛我開宗明義就講,行政機關每一事項都可以解釋是它的公共利益,怎麼辦? 主席: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整體性來講,我們在現行第十五條裡有規定,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這是指公務機關,對於非公務機關,在第十九條有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除第六條的規定原則上不能蒐集,例外放寬。 廖委員正井:既然在歐盟裡面的立法理由就講得很清楚,不要違反基本人權、不要違反隱私權,所以必須要有一個限制。你看日本、加拿大與德國這幾個國家都很清楚地限制,避免將來行政權的擴大,各機關誤解法務部的意思。我覺得我們今天在立法的時候,還是要把它定清楚一點。這是我第一個要跟次長講的。 第二個,我今天還是關心,上次我跟你們部長打賭,我現在還是稱他勇夫,不是弱夫,因為槍決死刑犯他終於在外國人權學者來臺之前依法執行。今天我要給曾部長和法務部肯定,雖然我輸了牛肉麵,但是沒關係,因為法務部做了一件對的事。現在我還要請教次長的是,根據媒體報導,在61名執行死刑人犯中送到貴部審查委員會的只有30名,經委員會審查通過者共11名,最後部長挑了6位,請問其他執行死刑人犯如何處置? 陳次長明堂:因為其他執行死刑人犯有聲請非常上訴、聲請再審,或是聲請大法官解釋,或是請求赦免,這些人犯我們都不能執行死刑。 廖委員正井:這些人犯大概有多少? 陳次長明堂:大概將近一半。 廖委員正井:是11位嗎? 陳次長明堂:應該有二、三十人,我們考量到假若一下子要執行數十名死刑犯,對台灣的國際形象恐怕很不好,所以,我們必須從他們在獄中的時間、犯行,以及犯罪後的態度來作一考量。 廖委員正井:這次你們槍斃6名執行死刑犯之後,不論是面對國際人權團體或國內廢死刑聯盟,是否有受到任何壓力? 陳次長明堂:我們尊重他們的意見,譬如國際特赦組織、歐洲議會人權委員會主席曾公開對台灣執行死刑表示過不同的意見。 廖委員正井:根據媒體的報導,當初有11名執行死刑人犯報到部裡面,最後部長簽決6名,也就是說,經過部裡面委員會審查核准的11名中,扣掉已執行死刑的6名,剩下5名是否就等下一波執行?又,大概是在哪個時間執行? 陳次長明堂:我們對這部分並沒有時間表。 廖委員正井:會不會變成得看部長的情緒來做決定? 陳次長明堂:不會這樣,我們是在適當時機做適當處理,絕對不是出於哪個人的情緒,完全是依法行政。 廖委員正井:媒體對這件事也提出一些很好的建議,像在國際人權聯盟中我國人權指標比去年進步還是退步? 陳次長明堂:我們往前進步1名。 廖委員正井:為什麼外界會批評你們對被害家屬的保護不夠,以致我們人權的指標落後不前,換言之,我們的人權的指標並沒有因為槍斃死刑犯而下降,而是因為你們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沒有保護好,請問次長,此是否屬實? 陳次長明堂:誠如委員所說,過去幾年的確有這樣的聲音,因為無論訴訟法或訴訟相關程序,對於被告的保護是否過多,大家的確有爭議,但最近幾年來我們對犯罪被害人則是不斷加強保護措施。 廖委員正井:目前有被判死刑的罪犯都寄望能獲得特赦,其刑度可以降為無期徒刑,到時候坐牢滿25年就可以辦理假釋出獄,請問次長,你們現在有這方面的規劃嗎? 陳次長明堂:這是總統的職權。 廖委員正井:其次,也有媒體建議在還未廢死刑之前先實施終身監,即對一些犯行重大的死刑犯判以終身監,讓他們永遠關在獄中,以避免將來總統若宣布特赦有死刑犯經特赦減刑出獄後,再度危害社會,請問次長,此議是否可行? 陳次長明堂:因為目前我們是朝逐漸減少死刑使用的方向來做努力,所以,相關配套我們正在考慮中。 廖委員正井:請問現在是法務部還是法院判死刑? 陳次長明堂:是法院。 廖委員正井:既然是法院判死刑,為何對死刑犯的槍決又是法務部負責執行? 陳次長明堂:現行訴訟法就是這樣規定。 廖委員正井:我覺得執行死刑應該回歸司法體系才對。 陳次長明堂:過去報上也都有提過這方面的建議。 廖委員正井:對人權的保障我們固然應該重視,但對被害人的家屬,我們更應該保護,今天我們探討執行死刑的問題,基於社會治安的維護,我們更應以嚴肅的態度來看待被害人家屬的保護;最近發生在台南的兒童被割喉身亡事件,兇手竟然是從網路得知在台灣殺一個人不會死的錯誤訊息,如果我們對這個案子輕判,豈不是坐實了這個錯誤的訊息,屆時整個社會豈不是籠罩在隨時被害的恐懼中?最後,本席請次長向部長轉達,我還是要稱他為「勇夫」,同時,我也會請他吃一碗超商賣的牛肉麵。 陳次長明堂:好的,謝謝委員。 主席:接下來輪到本席發言,請呂委員學樟暫代主席。 主席(呂委員學樟代):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個人資料保護法是在2010年三讀通過,但是到今年10月1日才開始分階段實施,其實,這部法一上路,我們就已經看出這是一部拼湊車,當初這個法乃是應歐盟執委會於1995年通過個人資料保護指令而制定,而我們原來立法目的也是希望保護個人對資訊自主的權利,以及對個人隱私權的保護,在行政部門提出法律草案後,民間各種利益團體都有很多意見,最後七拼八湊產生出這樣一個法律,因此,執行上當然會出現很多問題,包括每個人資訊自主權的保障不周,或是建立專責的個人資料保護機關,以及機關內部監督的機制等皆付之闕如,昨天民間團體針對個人資料保護法發表一篇聲明,請問次長是否知道? 主席: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我知道。 尤委員美女:他們在聲明中提出三點呼籲,第一點,行政院與立法院應立即針對10月開始實施的這兩個月來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濫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現況提出專案檢討報告。第二點、監察院應立即啟動監督及調查,不能再怠忽職守。第三點、法務部應該針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的適用做出釐清,以避免政府部門與公務員一再曲解個人資料保護法的條文來免除政府部門應該有資訊公開的義務。 其實,我們看到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的條文經常發生齟齬的現象,舉個簡單例子來說,上次本席曾為此召開記者會抨擊外交部的外館,因為現在外配來台灣結婚,必須在境外經過駐外人員面談,他們在面談時只要認為與婚姻移民條例第九條不符,就不准外配來台,不准的理由通常是雙方所述不實,究竟哪個地方不實,駐外人員也講不出個所以然來,於是當事人想申請當時面談的影音資料,結果駐外人員以牽涉到個人隱私及政府官員面談的部分,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法提供,不知道次長對這樣的解釋有何看法? 陳次長明堂:我們同仁在記者會中有說明,因為面談是採一對一的方式,所以,應該不在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範圍內,這部分是否有檢討的空間,上次我們也提出過這樣的意見。 尤委員美女:沒有錯,我們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是要防止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並處理運用,而不是保護政府官員或公務員在行使公權力保護自己,這是很清楚的事實。可是我們看到政府單位動輒以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為由不予提供,就像上次我們在審查預算時要求人事行政總處提供派員出國的名單及報告,他們也是以牽涉到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相關規定而不予提供,其實,他們這樣做才真正觸犯政府資訊公開法的規定,所以,在此我們想請教次長,個人資料保護法與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間的界線究竟在哪裡?法務部有無對這部分作一釐清,或提出任何解釋? 陳次長明堂:跟委員報告,現在公務機關將個人資料保護法變成個人資料保密法,我們一再要求各機關不能這麼做,並展開講習調訓,昨天先由全國各機關的法制人員開始,事實上,前階段我們也辦過幾場講習,由各機關派員參加,今天早上則針對非公務機關、各業界團體舉辦講習,這部分可能做得不夠,我們會再加強宣導。 尤委員美女:這部分一定要加強宣導,公務員沒有蒙面的權利,個人資料保護法不是保護公務員的,所以公務員必須遵守政府資訊公開法,但為防止個人資訊被濫用,適當蒐集、處理、利用部分一定要嚴守,尤其是敏感性個資部分,病歷、醫療紀錄、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等都屬於個人的敏感性資料,一旦資料曝光,他的人權、基本權利都會受到很大的侵害,因此必須以當事人的同意做為最高標準,你同意嗎? 陳次長明堂:基本上,我贊成這個理念,但如果全部要當事人同意,將來可能會窒礙難行,以學生參加校外活動為例,如果學生罹患罕見疾病,但因病歷、醫療紀錄屬於敏感性資料而未提供給舉辦的機構,萬一因為他們不知道、沒有取得同意權或老師沒有提供而發生事故,怎麼辦?所以我們希望在書面同意的原則下逐步放寬幾個嚴謹性的資料,至於嚴謹性到什麼程度,剛才廖委員提到的,我們也可以思考,但並不是全部放寬。 尤委員美女:此事涉及要以什麼為原則,敏感性個資以當事人同意為最高原則,但有例外規定,例如在什麼情形下可以排除掉,而不是先列一些公共利益條件,只把當事人同意當做其中一個要件,這樣會把當事人同意的最高原則破壞掉,你們這次把當事人同意列為例外條款之一,而不是以當事人同意做為最高原則,其他的部分再做例外規定。有關公共利益的範圍,剛剛也有很多委員提出質詢,這是一個非常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如果不稍加限制,真的會侵害個人隱私,個人資料保護法對個人資訊所要標榜的自主決定權-隱私權的保護就會喪失掉,雖然你們這次有提出修正條文,但並沒有處理公共利益的部分,所以還是有所缺失。 陳次長明堂:公共利益部分,我們等一下可以思考限制的除外條款。 尤委員美女:這部分,我們等一下再一起討論。 陳次長明堂:好。 主席(尤委員美女):請鄭委員天財發言。 鄭委員天財: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個資法中有關公共利益的規定,對公務機關和非公務機關的規範並不對等,立法委員的工作是問政、質詢、審查預算及法案、提出法案、選民服務,請問立法委員是公務機關還是非公務機關? 主席: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如果是立法委員個人,是非公務機關。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機關有提供的義務。 鄭委員天財: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時,選民服務算不算行使職權? 陳次長明堂:依選民服務的業務而定,如果在業務範圍內,政府機關有提供的義務。 鄭委員天財:隨時有兩種身分嗎? 陳次長明堂:不是身分。 鄭委員天財:在個資法適用上,立法委員是公務機關還是非公務機關? 陳次長明堂:不是公務機關。 鄭委員天財:總統寄賀年卡時,你們就引用…… 陳次長明堂:那是用機關名義。 鄭委員天財:我知道總統的身分比較特殊,立法委員有時是公務機關嗎? 陳次長明堂:立法委員屬於個人,非公務機關。 鄭委員天財:行政院的政務委員呢? 陳次長明堂:政務委員是個人,不是行政院。 鄭委員天財:次長呢? 陳次長明堂:我是法務部的,如果是我個人,適用非公務機關,如果代表法務部,就是公務機關。 鄭委員天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規範的對象是公務機關,公務機關只要依第六款「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就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則針對非公務機關,但沒有「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的規定,立法委員不管是質詢、審查法案、審查預算或進行選民服務,基本上都是「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所以本席認為個資法對公務機關、非公務機關的規範非常不對等。我們進行選民服務時,經常會碰到這種問題,以原住民為例,很多老人家看不懂英文,當他們打電話問我,他已經65歲,也有參加農保,為什麼沒有老農津貼,也沒有國保時,為了幫他查詢,我會拜託另外一個人看一下他的身分證字號,這樣會不會有個資法的問題? 陳次長明堂:跟他要,算他自己提供的。 鄭委員天財:他看不懂,所以我拜託另外看得懂的人看他的資料。 陳次長明堂:不會,這等於是那個人直接跟他要的資料。 鄭委員天財:我是間接蒐集。 陳次長明堂:委員請張三跟他要,張三是你的…… 鄭委員天財:沒有書面同意啊!你們現在都要書面同意。 陳次長明堂:那是代理人的問題,那個人是你的代理人,還是屬於直接,沒有問題,不必書面同意。 鄭委員天財:我是間接蒐集。 陳次長明堂:那是直接蒐集。 鄭委員天財:小孩子滿20歲後,父母拜託我們幫他的小孩介紹工作,就把他的履歷資料送給我們,如果孩子質疑我為何有他的個人資料時,怎麼辦? 陳次長明堂:爸爸、媽媽以代理人的身分提供履歷資料給你,也屬於直接。 鄭委員天財:不是,我是間接蒐集。 陳次長明堂:張三透過李四給你資料,李四是以張三代理人的身分給你的,如果有代理關係…… 鄭委員天財:他已經成年了,父母親不見得會問他要不要請人幫他介紹工作,類似情形很多,令我們非常困擾,所以一定要釐清。另外,何謂公共利益?現在都沒有解釋,也沒有定義,你們今天送出來的條文也有公共利益,其他版本也有增進公共利益、維護公共利益,什麼是公共利益?有沒有定義? 陳次長明堂:當初立法的時候對公共利益寫得過於抽象,就是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我們把它列為將來修正時要設限之處,基本上的解釋是使不特定的多數人能夠得到的利益叫做公共利益,從這方面來判斷,就視個案決定。 鄭委員天財:那公務機關所謂的公共利益和非公務機關所謂的公共利益會不會不一樣? 陳次長明堂:基本的概念不會不一樣。 鄭委員天財:概念沒有問題,現在是如何認定? 陳次長明堂:目前很難訂出一個絕對的標準。 鄭委員天財:以後就變成由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來決定,因為涉及罰則,既然涉及罰則就要很清楚的定義。 陳次長明堂:是。 鄭委員天財:另外,如果我們立法委員要把這一年問政的成果送給選民,可不可以? 陳次長明堂:可以,因為第五十一條規定個人或家庭活動的目的。 鄭委員天財:這要不要定義? 陳次長明堂:不需要,這可以很明白的解釋,屬個人活動。 鄭委員天財:寄送選舉文宣呢? 陳次長明堂:那也沒有問題。 鄭委員天財:屬個人目的? 陳次長明堂:對,但是在蒐集住址時要慎重,如果原來就有,就沒有蒐集的問題。 鄭委員天財:我們很多選民會寄喜帖或訃聞給我們,我們就建立資料,然後年終我們就會把問政的成果寄給他,讓他瞭解。 陳次長明堂:因為前段就是屬於單純個人的活動,個人活動留下來的資料就不必適用本法,加以利用沒有問題,因為不是另外蒐集,可以用第五十一條加以排除。 鄭委員天財:所以沒有問題? 陳次長明堂:沒有問題。 鄭委員天財:你不是說原來蒐集的如果我們要再使用,必須告知對方並取得書面同意嗎? 陳次長明堂:那是間接蒐集,就是今天要修正的第五十四條條文。 鄭委員天財:所以蒐集之後的處理和利用,像問政成果、選舉文宣都沒有問題? 陳次長明堂:沒有問題。 主席:請林委員正二發言。 林委員正二: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草案,我非常支持尤美女委員所提的修正案,行政院版本也作了部分的修正,針對法務部的部分,我提出個人的質疑,就是法務部刪除了現行第六條第二項:「前項第四款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訂定之。」請問原因何在? 主席: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因為原來第二項是單純就第一項第四款基於犯罪預防、統計、學術研究之目的來訂定相關的程序規定,事實上也不只這些,譬如公務機關履行法律義務也要注意到,所以我們希望不要訂定那麼多辦法,否則會一團亂。公務機關自行訂定行政規則自我管制,至於非公務機關,我們在第二十七條授權訂定「計畫及處理方法之標準」,要他們作自我控制。 林委員正二:你用行政規則也就是行政命令來要求,在法的層次來講,是最低的層次,行政規則逾越了原來的法,我覺得有違程序正義;同時,中央法規標準法也規定得很清楚,法規的範圍和目的必須明確,我認為法務部刻意把這個條文刪除,顯然已令行政命令、行政規則超越了法,所以還是維持原來的條文比較恰當。 陳次長明堂:原來的條文只針對第四款,我們認為不只第四款,像第二款的情形也應自我克制,辦法訂太多,反而令人無所適從,行政規則指的是公務機關而已,公務機關本來就有行政監督的責任,即使不訂辦法它也要做,訂了辦法反而綁手綁腳的。 林委員正二:其實,擬訂了辦法會更周延,如果是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只能用一部分去處理大部分,而且沒有辦法作為依據,大家會覺得於法無據。以上是個人的看法,請次長參考。 再者,第六條最後規定:「依前項但書規定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之規定,其中第六款之書面同意,並準用第七條規定。」我比較有興趣的是,法務部用「準用」一詞,「準用」和「適用」有何差別?「準用」大概範圍比較小,如果用「適用」,範圍比較大,如果用「準用」可能會引起大家的疑慮。 陳次長明堂:不是範圍大小的問題,「適用」規範的架構是相同的,性質相同的用「適用」;性質不相同的,就用「準用」。此處因為性質不完全相同,所以用「準用」,事實上結果是一樣的。 林委員正二:次長,性質都一樣,都是個人資料,既然如此,就應該用「適用」比較妥當,否則,用「準用」就限縮了範圍,剛才你也提到性質不同,其實是一樣的,都是個人資料。 陳次長明堂:因為這裡所講的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七條原來規定的是第十五條第二項之公務機關的特定目的,但是這裡規範的不完全是針對公務機關。 林委員正二:最近法務部槍斃了6個死刑犯,為什麼一定要6個? 陳次長明堂:沒有一定要6。 林委員正二:6是惡魔撒旦的數字,否則,為什麼不是3或10? 陳次長明堂:這個數字沒有特定意義。 林委員正二:即將槍斃的有六十幾個? 陳次長明堂:原來是61個。 林委員正二:現在剩下55個,下次是什麼時候? 陳次長明堂:沒有時間表。 林委員正二:為什麼? 陳次長明堂:因為死刑要慎重的執行。 林委員正二:慎重的執行,結果是6,而不是1。 陳次長明堂:沒有,6沒有特定的意義。 林委員正二:所以你們有沒有定時間表? 陳次長明堂:沒有。 林委員正二:從人權的角度來看,這樣會讓那51個人…… 陳次長明堂:55個人。 林委員正二:讓這55個人每天寢食難安。 陳次長明堂:其實有另外一個想法是這樣,但是全部執行有全部執行的批判,不執行有不執行的批判,這是人權與法的執行上有兩難的地方,我們只能在兩難中選擇一個比較適當的方式,也許大家有批判的地方…… 林委員正二:次長,所以你們這次槍斃了6個人是很適當的? 陳次長明堂:這個「適當」有各種不同的看法。 林委員正二:我不是講數目字的適當,反正就是槍斃這6個人。 陳次長明堂:對於這6個人,我們有對外公布他們的犯行及犯罪後的態度。 林委員正二:已經符合那個標準了,表示那第7個人還不符合,所以就暫緩執行?是不是這樣? 陳次長明堂:其實也不是第7個人的問題,那個沒有順序,並不是順序問題,而是選擇這幾個裡面,來看看哪一個的犯罪態度、手段比較…… 林委員正二:所以剩下的55個人,或是在沒有槍斃以前的61個人,他們都不曉得執行的順序嗎? 陳次長明堂:我們事前沒有列順序,因為要先排除提起非常上訴、提起再審、請求大法官解釋、請求赦免仍未決定的部分,目前大概有一半。 林委員正二:距離上次槍斃到現在,時間相差多久? 陳次長明堂:一年半左右。 林委員正二:我們懷疑這次的執行是為了配合馬雅文化的末日預言,是不是? 陳次長明堂:不是,那個沒有考慮。 林委員正二:最近一些政治性的問題有提到,死刑犯遭槍斃之後,他們的遺體居然不被醫院受理作為捐贈器官使用,你們的看法怎麼樣?是不是因為被槍斃者不同意,或是醫院基於人權等等考量而不接受?因而造成希望獲得器官捐贈的人得不到可以移植的器官,法務部對此的態度如何? 陳次長明堂:死刑犯的器官捐贈必須取得當事人同意,我們不會強迫,也沒有授意。他們必須事先簽署同意書,我們再根據這個同意書處理。在執行之前,我們會通知當地的二審檢察署,事先有經過合作契約的同意,這次有3位死刑犯事先簽署了器捐的同意書,其中有一位因為B肝的問題,經過醫生的檢查,沒有接受他器捐;南部有一所醫院臨時通知我們,他們基於人權的因素不願意接受器捐,我們一時又找不到其他的醫院,所以只好放棄。 林委員正二:一般捐贈器官的存活率大概幾個小時? 陳次長明堂:醫學上的說法是8個小時,摘器官…… 林委員正二:所以最早只能在8個小時以前去通知相關的醫院、附近的醫院? 陳次長明堂:執刑、腦死8個小時內的器官比較能夠活用。 林委員正二:所以這些醫院也只能在死刑犯腦死之後,才會被通知有人要器捐? 陳次長明堂:不是,我們會事先通知醫院到場,等於在執行前就要到場,執行結束以後馬上送走,像台中的案例就是馬上送走。 林委員正二:比如要執行槍決,是什麼時候通知醫院過來?是前一天、當天,還是前一個小時? 陳次長明堂:為了保密起見,我們大概是在半天左右。 林委員正二:所以這個消息就不會…… 陳次長明堂:比較不會外洩,因為怕引起其他的紛擾。 林委員正二:最後,我覺得歐盟對個人資料的保護有一項非常重要的概念,但是這次的修正當中並沒有提出來,就是種族及血緣,如果沒有列入種族及血緣,我會認為有基因的歧視,請我們委員、法務部及司法院參考。謝謝。 陳次長明堂:謝謝。 主席: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法務部指派陳次長來備詢,你應該是很專業的事務官,所以本席要問你更專業的問題。請問一下,你們這次提出的個資法修正草案第六條,為什麼把病歷的部分變成新增的特種資料、敏感性個資的保護標的?請問次長,原來的條文文字裡面,醫療的內涵不能包含病歷嗎? 主席: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不能,因為個資法第二條第一款裡面把病歷及醫療分列。我們請教過衛生署當時的立法理由,他們表示是參考各個委員之間的意見之後才加進去的。爾後修正的時候要不要把兩個部分合併,也就是說,哪一個是大餅,哪一個是小餅?所以當時施行細則第四條對於病歷及醫療的個人紀錄在作定義的時候,就非常困難。 吳委員宜臻:好。接下來本席想請教衛生署醫事處,我知道今天處長沒有列席,而是由科長備詢,請你幫衛生署說明一下,為什麼醫療法沒有修正?為什麼病歷的部分不在醫療法裡面修正,而要放在個資法?還是來不及? 主席:請衛生署醫事處石科長說明。 石科長村平:主席、各位委員。報告委員,根據醫療法的規定,病歷可以使用,有關個資的保護,我們也有一些相關的規定…… 吳委員宜臻:所以醫療法只有處理病歷可以使用的部分,但是關於保護的部分,統統都歸在個資法嗎?衛生署是這種基調嗎?請問你,衛生署有很多諸如生物資料庫、人體試驗法,為什麼要弄個法來修? 石科長村平:事實上確實是因為我們知道委員關心的部分,甚至包含…… 吳委員宜臻:我問你,為什麼病歷不在醫療法修?衛生署的態度是什麼? 石科長村平:因為現行的醫療法在運作上…… 吳委員宜臻:你認為放在個資法修可以比較保護病人嗎?包括個人資料的保護,以及病歷的使用、蒐集、利用、處理。我問你,衛生署為什麼不修? 石科長村平:我們現行主要的…… 吳委員宜臻:科長,你就說你會把意見帶回去、委員有交代。本席要求這個東西要弄清楚,我知道科長很為難,請你把這個意見帶回去,不要什麼東西都放在個資法。請你回座。召委,謝謝,我不為難他。科長,把意見帶回去哦。 石科長村平:是。 吳委員宜臻:接下來本席再請教次長,你們人力很充足,包山包海? 陳次長明堂:我們人力不足…… 吳委員宜臻:第六條有關病歷的部分,本席認為不應該放在這裡修,因為病歷的使用、保管、管理及調閱,事實上在醫療法本來就有適當的處理,為什麼硬要把這個部分塞在個資法? 陳次長明堂:病歷的保管、處理是歸在醫療法,沒有錯。至於個資法的部分,是規定持有的資料…… 吳委員宜臻:所以針對保護的部分,統統歸到你這邊,使用的部分就不講保護的部分? 陳次長明堂:我們認為那邊應該也要做。 吳委員宜臻:所以這個立法技術就有問題,為什麼衛生署不做的,你們統統把它包進來?你們人力很多哦? 陳次長明堂:不是,因為…… 吳委員宜臻:如果這樣的話,以後就叫你們法務部統統當作個資法的專責機構好了。 陳次長明堂:所有的個資保護要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理,比方醫療、病歷,衛生署是主管機關,它要處理。 吳委員宜臻:你覺得是不是衛生署行政怠惰,不修醫療法,硬是把這個部分塞給你? 陳次長明堂:我們認為既然…… 吳委員宜臻:是不是有很多的衛生署官員及醫界告訴你,如果不趕快把個資法第六條的病歷部分放進去,病歷的使用、病歷在院際之間的移轉就不能動?是不是? 陳次長明堂:沒有,我們這裡是要從嚴處理。將來一步、一步如何放寬,在相關的法律裡面要爭取處理,不然的話,高機密的資料會外洩…… 吳委員宜臻:次長,我現在都在問你特種法律與個資法第六條有關特種個資的問題。去年6月保險法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條文,明定關於保險業、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可以蒐集、處理或利用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而且為了配合個資法的施行,在第一百七十八條要公布施行日,本席知道這條一直都沒有公布,就不公布的部分,我們待會再說。本席現在要請問,關於這條,你覺得將來在法律適用上,誰會優先? 陳次長明堂:保險法優先。 吳委員宜臻:有沒有可能是當事人簽了表示同意,但是按照保險法相關蒐集的規定,我並沒有同意,有沒有可能形成這樣的割裂情形?還有你今天所提第六條的修正案裡面的公共利益,例如若有公益的需求,雖然當事人同意,也許當事人今天沒有簽同意書,可是基於公益的需求,他可能會同意,所以當你把第六條送進來時候,你有沒有想過公共利益及法律另外明文規定的問題,還有當事人同意的問題,對這些法條的競合關係,你到底要怎麼處理?尤其是有其他特別法律的部分。 陳次長明堂:有特別法的話,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吳委員宜臻:是不是優先適用? 陳次長明堂:在本條第六條裡面,有個別不同的條款,有當事人同意的話,我這個文會…… 吳委員宜臻:所以在特別法律的部分,不管是公務機關還是其他機關的蒐集利用人可以在合乎法律目的範圍去蒐集利用,就此我可否主張按照個資法第六條規定,我並沒有表示同意,我拒絕? 陳次長明堂:應該是不可以,因為特別…… 吳委員宜臻:你從哪個條文看得出來? 陳次長明堂:因為他這裡就不適用,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 吳委員宜臻:是嗎?可是就當事人同意而言,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你不能蒐集利用。 陳次長明堂:以保險法為例…… 吳委員宜臻:哪裡可以看得出來?在今天送進來的第六條條文裡面,第一款是法律條文明文規定,第六款是當事人同意,本席再問你,如果今天其他的法律都規定,他都可以蒐集處理利用,可是當我看到你的第六條條文後,我後悔了,我說我不同意,請問這時候,是要優先適用第一款,所謂的法律明文規定,讓蒐集利用者去利用處理;還是尊重所謂的個人資訊自主?我說不同意就是不同意,要蒐集利用通通都要經過我的同意? 陳次長明堂:那就是特別法的立法技術要夠好。 吳委員宜臻:現在已經通過了,難不成你要抓回來修嗎? 陳次長明堂:不是,因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吳委員宜臻:從你送進來的第六條文字裡面看不出來。 陳次長明堂:中央法規標準法裡面…… 吳委員宜臻:法條競合時,看不出來,第六條第一款跟第五款,法律明文規定跟所謂當事人同意,看不出來你所謂的優先適用? 陳次長明堂:以本條來說,法律如果明文規定的話,就可以優先適用,就不會有同意的問題;若法律沒有規定的話,就回到同意…… 吳委員宜臻:但就是看不出來嘛,本席現在就是要問你,你確定法律明文規定優先於當事人同意,但是照尤委員今天提案的規定,事實上在她條文中關於當事人同意,所謂的資訊自主的精神,看起來不是這樣。 陳次長明堂:在尤委員的條文裡面,每一件都要當事人同意的話,我們認為有可能會窒礙難行,因為萬一他不同意,但是又有法律明文規定,就會變成法律規定是空的…… 吳委員宜臻:從你這立法文字哪裡可以看出來,法律明文規定中還有另行規定?本席看起來是法條競合,且可以主張任何一款,本席可以主張第六款,若沒有第五款當事人同意,至於第一款的法令明文規定,我管你的,凡是不符合當事人同意的規定,就不能用。這樣有沒有符合阻卻的問題? 陳次長明堂:這不是並存,而應該是擇一。 吳委員宜臻:只是擇一可以用,而不是擇一拒絕不能蒐集利用處理嗎? 陳次長明堂:是擇一可以適用。 吳委員宜臻:次長,你這樣的立法技術、文字規定是有問題的。本席剛剛提到你們送進來個資法第六條的部分,有些該在特別法講清楚的,就應該講清楚,你們今天送來的第六條文字怎麼看出來,所謂法律如果同意有特別處理程序可以優先適用?再者,當事人同意跟法律規定的關係又是什麼?你們都沒有講清楚,你這樣的文字能夠讓我們放心,讓第六條照你們行政院的版本通過嗎?當事人同意、法律明文規定及公共利益都不是帝王條款,今天有委員質詢,認為你們送來這三個款項部分都有問題。這三個款項彼此之間的適用問題,你們有仔細想過嗎? 陳次長明堂:因為這個第六條原則上是禁止的,把禁止的例外做規定,跟你的選擇權…… 吳委員宜臻:你的例外都以法律訂定,又在第三款弄一個公共利益,然後又在第六款放一個當事人同意,最後到底是什麼?本席問的問題,你都沒聽清楚。 陳次長明堂:有啦!擇一適用。 吳委員宜臻:次長,你不要再跟我爭辯這個部分,本席對於你們第六條的文字修正在適用上有所疑問,本席認為你們講不清楚,說不明白,這樣的個資法能夠讓他上路嗎?尤其是涉及所謂的敏感,亦即特種個資,還有其他的一些特別法。若其他機關有所怠惰,該怎麼辦?你們就通通包山包海接下來,只用第六條就要去處理所有的個資,這像話嗎?本席再請教次長,昨天消防署前署長黃季敏,已經被檢方以無期徒刑起訴,我們看到,最近這幾件貪瀆案件,其實都有一些所謂的證人。我們如果採行證人保護法,或是一般慣用污點證人的概念,都是在聽取了其他的共犯,或其他涉案人的證詞之後,才讓案情能真正逆轉直下。本席知道今年行政院前秘書長林益世案剛發生時,我們法務部長其實曾對媒體承諾說,吹哨者保護法將會在年底通過,檢察總長黃世銘對外也做過同樣的宣示。次長,今天是12月26日,算不算是年底?還是要到舊曆年才算年底? 陳次長明堂:是指12月底,應該是這幾天會把草案…… 吳委員宜臻:法案呢? 陳次長明堂:廉政署會把初步的草案送出來。 吳委員宜臻:什麼時候? 陳次長明堂:大概是這個禮拜五,應該不會跳票。 吳委員宜臻:看起來年底是來不及了。 陳次長明堂:我回去會把草案初稿…… 吳委員宜臻:看起來是舊曆年年底? 陳次長明堂:不會,我回去就跟廉政署…… 吳委員宜臻:所以下個月就會出來了?還是廉政署草案要到明年或後年才會出來? 陳次長明堂:不會,因為他們已經承諾在今年年底以前,會把初稿送出來。 吳委員宜臻:既然吹哨者保護法的法案即將出爐,你有沒有跟勞委會及相關部會進行過跨部會的討論?以及跟人事行政總處、銓敘部、考試院,有沒有協調過? 陳次長明堂:跟委員報告,他們是先送出草案來,然後我們再邀集各機關表示意見並開會,全都是初稿…… 吳委員宜臻:所以你們這個法案還停留在初稿階段,還沒有跟其他部會或單位做跨部會的會商,究竟什麼時候出來?部長才說年底會把這個法案送進來,而本席今天問你,結果你卻說這個法案…… 陳次長明堂:是初稿。 吳委員宜臻:結果今天你才告訴我說,初稿會出來,會出他的辦公室、辦公桌,及會出他的電腦,你的說法跟部長的說法…… 陳次長明堂:部長也是講初稿會出來,我們聽取意見…… 吳委員宜臻:原來部長所說,吹哨者保護法會出來的意思是指從承辦人的電腦寫出來? 陳次長明堂:不是,因為我們這個案子有委託政大團隊作研究,該研究案還沒提出來…… 吳委員宜臻:所以你們講的是,你們初次的草稿會出來,是不是? 陳次長明堂:對,還要徵詢各機關的意見。 吳委員宜臻:所以你們根本還沒有去徵詢各機關的意見。 陳次長明堂:我們會去徵詢各機關意見。 吳委員宜臻:事實上,本席知道在100年廉政署成立的時候,當時我們立法院的立法委員就要求儘速將吹哨者保護法送來立法院來。你們很會拖,100年廉政署甫成立時,我們就已要求,但一直沒有送進來,今年發生了這樣的新聞,你們部長大概以為你們都已經準備妥適了,結果呢? 陳次長明堂:應該是今年吧,不是去年。 吳委員宜臻:是廉政署成立的時候,當時立法院就有委員要求,將吹哨者保護法的法案送進來,那時候稱作「機關組織內部不法資訊揭露保護法」,對不對? 陳次長明堂:對。 吳委員宜臻:事實上你們很糟糕,這樣的法案都一定要委員盯,你們不主動…… 陳次長明堂:對此,要慎重一點。 吳委員宜臻:你們行政機關都不主動、不慎重,本席問你,到現在為止,你們還埋在辦公桌裡面寫條文,還沒有跟其他機關會商過,對不對?都是你們委外學者的想像,跟你們承辦人之間,還沒有會銜過,對不對? 陳次長明堂:是,全部機關還沒有會銜過,但是他們小機關有…… 吳委員宜臻:本席問你,依照吹哨者保護法的訂定目標,目前幾個大企業是否適用,還是只限公務機關適用? 陳次長明堂:應該公私機關都適用。 吳委員宜臻:你是從檢察體系出身,我們現在上市、上櫃公司中,也有很多違法亂紀的情事,例如說,非常規交易,或是循環交易等,例如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刑很重,可能被判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也經常要提供內部資料,才有可能去辦,不然真的要辦的話,其實也不容易,對不對?所以有可能的話,企業及民間保護部分,也應該適用。 陳次長明堂:只適用企業反貪腐的部分,若是全部,我們沒辦法處理,只限於反貪腐部分。 吳委員宜臻:次長,本席今天列出這個表,事實上是要告訴你,這麼多的案件,從林益世案、李朝卿案、黃季敏案、還有青輔會、台鐵的這幾個案,在相關案件裡面,都是相關人證的口供轉換,這個制度應儘早制定,而且現在本席擔心,這些改變口供的證人,即使將來因證人保護法而不被起訴,或是將來因此有可能減刑、免刑,但就將來他在公務機關繼續任職的可能性,你們有沒有考慮過?他的身分已經暴露,要繼續在公務機關任職,若無法繼續在原機關任職,有沒有調職的可能性?是不是可以予以協助?這些公務員很可憐,如果不是上面的人上下其手,基層公務人員要貪瀆幾乎是不可能!結果最後是這些基層公務人員倒楣,一旦講出實話,可能原來的單位待不下去,如要調到別的單位,搞不好別單位的長官會認為這個人是「抓耙子」,不敢用。 陳次長明堂:我們會請廉政署和…… 吳委員宜臻:草案出來之後,希望你們對於將來這些基層公務人員轉職、調職的部分能儘速的研議。謝謝! 主席:請丁委員守中發言。 丁委員守中: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請教陳次長有關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的問題。本席曾多次與曾部長和陳次長協調,為什麼這次行政院提出的修正草案完全沒有把本席的法案列入? 主席: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丁委員的版本是針對整個犯罪被害人的補償制度提出修正,但犯罪被害人的補償制度只限於在國內被害,而這次提出的修正案是參採其他委員所提針對在國外被害的部分。 丁委員守中:問題是今天是法務部提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那就不應該分國內、國外。本席是最早的立法者,當初會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是本席在民國87年和謝啟大委員一起積極推動的,從推動之後到現在的這段時間,我們質詢過行政院長和法務部長,因為我們都認為這個良法美意完全被扭曲了,以致犯罪被害人幾乎無法得到相關的補償追究原因,主要是在實務上有許許多多的缺陷,或者是法律上規定得很明確,但你們執行時沒有完全落實,致使犯罪被害人無法獲得相關的補償,所以本席在此要特別提出。比如第六條的修正,原來父母、配偶、子女和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有所區隔,但你們在實務的執行上幾乎都一樣,也就是不以其是否要依靠被害人維持生活者為限。因此我們在這次的修正條文中明白的將這點列出作為區隔,不會讓你們在解釋時併在一起。對此,你們認為是不是應該予以支持? 陳次長明堂:對於委員的提案內容,基本上法務部並不是不支持,我們也參考了委員的意見,我們只是希望給我們一點時間,對於整體和配套…… 丁委員守中:我們已經給你們很長的時間了!你可以看到民間做任何事都是追分趕秒的,但政府不是如此,已經從上一屆協調到這一屆,你們還說要給你們時間?被害人的家屬得不到任何補償,這個時間、損失由誰負責?這點本席不能同意。 陳次長明堂:希望能夠給我們時間把整體…… 丁委員守中:你需要多久時間?從上一屆到這一屆已經協調了那麼久,你還要多久的時間? 陳次長明堂:一年內好不好? 丁委員守中:一年內因為犯罪而被害死亡的人數高達4,000多人,這4,000多人的家屬無法獲得任何補償,後法又不能溯及既往,這4,000多人的家屬怎麼辦?我們在民國87年就已提案立法,但被你們扭曲執行,我們不能再等一年了,這次修法應該一併修正通過。 陳次長明堂:是不是可以將相關的配套一起修正? 丁委員守中:相關的配套你們早就應該做了,況且法務部部門和人員這麼多。 陳次長明堂:我們找各個不同團體來問過,也請教過委員,我們是希望能夠整體的修正。 丁委員守中:我們並沒有整體的修正,只要修正四條條文就行了。 陳次長明堂:還有其他的。 丁委員守中:我們就是修正四條條文。檢察署的很多長官向我們反映,他們每次都要按照法務部通過的喪葬補償費相關辦法一筆一筆的比對,實在是很麻煩的事情,不只增加人力負擔,而且大部分被害死亡者連殯葬費都拿不到!因為你們這點剔除,那點也剔除,人家送毛巾,你們就說毛巾的支出不必要,所以予以剔除,刪到最後什麼都沒有。 陳次長明堂:不會,殯葬費方面我們已經參考委員的意見要求從寬處理,這些不在法律範圍內的事項都可以從寬處理,沒有問題。 丁委員守中:在法律範圍內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30萬元,我認為申請殯葬費用在20萬元以內者根本不需要檢具憑證,因為現在辦個殯葬費用豈止20萬元?所以乾脆直接付20萬元不是更簡單?這樣可以省下人事與行政管理上的費用。請問這次一併通過我們的修正有什麼不可以? 陳次長明堂:不檢具憑證在核銷方面恐怕會有問題。 丁委員守中:今天在台灣,被害死亡者的家屬辦理喪事不需要20萬元嗎?以現在的行情,怎麼可能不需要20萬元?所以殯葬費在20萬元以內者不需要檢據就可以直接付給,以減少行政上的問題和檢察署的負擔,這有什麼不可以?現在有那個殯葬費不超過20萬元?事實上遠遠超過20萬元!單是租用靈骨塔、放置靈位的費用就遠超過這個價錢。可見這些都是無謂的限制,是在行政上給自己找不必要的麻煩。 陳次長明堂:沒有檢具憑證的話,將來會有求償權的問題,因為在補償制度裡有求償權,將來會有爭議。 丁委員守中:我們又發現一點,你們把補償和賠償的法理完全模糊掉。犯罪被害人可以申請補償金,補償金是基於無論過失與否彌補損失的法理,賠償是基於民法上故意過失責任及損害補償的填補法理,兩者完全不一樣,所以本席請問你,第十一條為什麼不可以一併修正?第十一條規定的是犯罪被害人自己買的保險,是要自己付保險費的,與犯罪被害人補償法一點關係都沒有,為什麼不可以? 陳次長明堂:當時考慮的是犯罪被害人如果有社會保險的話就不要有雙重受益。 丁委員守中:沒有什麼雙重受益,這是犯罪被害人補償,補償和賠償的法理完全不一樣。 陳次長明堂:這有檢討的空間,補償金額最高可達100萬,額度比較高,此外還可以請求另外的損害賠償。 丁委員守中:事實上幾乎拿不到100萬元,因為要拿到100萬元還要有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的情形,被害人的父母、子女有生活能力的話也拿不到這個錢,最多只能拿到前面規定的40萬元,或者是精神撫慰40萬元。本席覺得政府太過於苛刻,老百姓作為善良的納稅人,政府應該負起維持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責任,所以我們才通過補償法,對被害人給予一絲絲的補償,而且是「補償」,補償和賠償的法理完全不一樣。被害人自己購買的保險,是他們自己的公保、軍保或勞保,他們自己繳保費,和補償有什麼關係?況且現在不是恩給制,現在都是年金制,是他們自己花錢。所以這部分不應該扣減,因為政府怠忽職責造成犯罪漏洞,使他們成為犯罪漏洞的不特定受害人,所以政府必須對他們有所補償,這不是特定人殺害特定人之間的損害賠償關係。本席認為在法理上根本講不通,為什麼這次不能修正通過?此外,本席也提議把時間延長,民法上規定兩年的消滅時效是基於民法上法律關係安定性的要求,謀儘早讓特定人之間債的關係得以釐清及確認。但現在是補償,基於被害人和其遺屬的意旨就應該本諸寬容的精神將時間拉長。很多人被害之後,其家屬全家茫然不知所措,根本不知道政府有這方面的良法美意,你們也沒有做充分的宣導,每年編列的4億元經費只發出了5,000萬元,以致去年的預算被降至5,000萬元,這就是你們沒有認真宣導的結果,再加上你們從嚴審核,又把賠償與補償混為一談。每年因為犯罪而死亡的人數-包括了違反道路交通相關法律,車禍肇事致人於死的人數,總共有4,000多人,但全部發出的補償金額只有5,000萬元,平均每人只拿到1萬元,未免太少了。 陳次長明堂:不止,有關時效的部分,我們儘量尋求和國賠法、刑事補償法的規定一致,所以請給我們一點時間。 丁委員守中:我們已經給你們一屆的時間。 陳次長明堂:因為有各種不同的意見。 丁委員守中:什麼各種不同的意見?是你們不願意做,你們是能省就省,不願意付錢。 陳次長明堂:不會,是真的有不同的意見,我們會在半年到一年之間提出。 丁委員守中:半年後又要在立法院審查很困難,既然已經排上議程,今天為什麼不能一併審查? 陳次長明堂:我們需要整體思考。 丁委員守中:沒關係,你們可以就我們通過的條文訂定細部辦法,為什麼不能?一年就有4,000多個家庭破碎,又得不到一絲一毫的補償。 陳次長明堂:不會,還是會得到補償,我們現在已經從寬、從實核銷。 丁委員守中:事實上很少,現行的辦法不知增加檢察署多少負擔,調表、調資料、查考等等都增加無謂的人力負擔,不僅顯得政府苛刻,也讓檢察署官員勞神、傷身,對被害人又沒有任何實質的補償。所以本席拜託主席、尤大律師、人權大律師今天能夠重視這個問題。當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是本席在立法院積極推動的,後來犯罪被害人家屬向我們陳情,我們才發現我們的良法美意幾乎被扭曲了,而且法務部把犯罪的補償和賠償法理完全扭曲、混在一起。被害人自己花錢購買的保險和因被犯罪者殺害死亡後政府應付的補償沒有關係,結果卻是保險金被扣掉了,這是沒有道理的事情,所以希望主席和各位同仁能夠支持本席的意見。謝謝。 主席:請呂委員學樟發言。呂委員發言完畢休息5分鐘。 呂委員學樟: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首先我要表示支持丁委員的苦口婆心、大聲疾呼。有關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金的請求,難道不特定的被害人願意做這種事嗎?我認為這是政府的問題,其實法務部不必太過保守,明日復明日,明日何其多?陳次長說要一年的時間,請問你們的行政效能在哪裡?現在政府最令人詬病的就是行政效能,當然立法院本身要檢討,立法委員好不容易提出這個合乎社會常情、切中時事的案子,我們也感謝召委將這個案子排進議程,既然排入議程我們就應該予以審查。立法院可以有很多創新的做法,就像法官法剛開始也是遭到很多人的反對,包括法務部也反對,後來經過司法、法制委員會再三溝通,最後也是圓滿達成,而且還有一些創新的做法,比如機關團體績效的評比就是一個創新的做法,所以,為什麼要侷限自己,牽扯時效、國賠法的問題?事實上這是一個特別法,既然是特別法就優於普通法、一般法。 主席: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我們不是不願意修正,因為現在有兩個制度,一是在國內受害,一是在國外受害,丁委員所提有關國內受害部分的修正我們非常感佩。當初是丁委員推動立法,當時比較保守,現在應該採取開放態度,這點我們贊同;但現在也有民間版的整體修正版,法務司正在做整體的考量,也開過很多次會,希望能統合出一個比較好的版本。 呂委員學樟:我們針對犯罪被害人補償條例的修正已經談了很久,也開了公聽會和記者會,你現在還說要再等一年? 陳次長明堂:我說一年是指最長的時間。 呂委員學樟:法務部真的太保守了,行政效能如果是這樣,人民怎麼會有感呢?我的意思是基於立法經濟、立法效率的考量,如果委員提出的版本是可行的,是不錯的,是有創新的做法,是讓人民有感的做法,現在就修又有何妨?不要考慮太多了。對於國外的部分法務部欣然接受,其實不只國內或國外,以社會常情來說,被害人被殺害之後,先不管其家屬心理上的傷痛,單是講喪葬的程序,等到一年後再來辦理豈不是二次傷害?豈不是勾起家屬痛苦的回憶?既然是補償,只要被殺害的事實經認定,當然應該儘速進行補償,如果等到事過境遷再勾起人家的回憶,究竟是在補償什麼?是要再次傷害人家嗎?我們要以這種觀念、這種想法來思考,法務部真的有必要提升行政效能。 今天的議程也有個資法,個資法已經通過兩年多,這個法被戲稱為殭屍法案,我們在立法院審查過這麼多的法案,一個法案變成殭屍法案還是頭一遭。好不容易的在今年的10月1日個資法的部分條文可以上路了,但卻有部分條文窒礙難行,法務部也承認這點。有很多民眾抱怨個資法可以上路的部分是在擾民,過去民眾只知道個資外流可能會遭遇詐騙或騷擾,不熟悉也不知道個資的重要性,再加上現代人要簽署書面同意或簽名都感覺好像會被賣掉,當保人就是呆子,所以不敢隨便亂簽,也因此反而埋怨公務機關或私人企業,認為書面同意就是擾民,甚至帶給執行單位困擾,這個問題出在哪裡?是出自宣導和對民眾的教育不足,或者是有其他原因?我們應該好好的思考。目前行政院送到立法院的修正版本只修正四條、三個部分,一個是針對間接蒐集而來的個資,但於一年內必須通知;一個是將病歷個資加入敏感性的特種資料裡,並增訂但書—因公共利益及經由當事人書面同意才得以使用,不過有委員質疑公共利益的定義與範圍有哪些,所以這是法務部必須講清楚的。最後一個就是刪除非營利意圖的處罰。不過個資法窒礙難行之處真只有這幾條條文嗎?應該不只吧?10月初曾召開個資法公聽會,但公聽會之後,法務部曾針對個資法重新進行檢討嗎?今天擬定要修改的這些條文,其實是法務部9月時所提出的,時間在公聽會之前,因此本席想知道,除了今天所提修正內容外,法務部是否有新的修正建議與想法?在公聽會所聽到的意見,你們是否納入? 陳次長明堂:不在這次範圍內,這次只是為了補修前段的問題,也就是那兩條暫時未公布施行的條文,所以先補充這部分。至於整體性的修正,目前尚在整理中,日後我們會提出整體修正案。 呂委員學樟:何時提出? 陳次長明堂:上次已經承諾過,一年內會提出。 呂委員學樟:天啊!一年復一年! 陳次長明堂:因為尚必須參考各種實務上的問題,如雲端,這部分現在發展到何種程度,我們並不瞭解,所以還要…… 呂委員學樟:雲端還不是你們現在就可以直接…… 陳次長明堂:所以我們必須參考科技發展,以及現況實務應用情形,也必須問問業界意見,這點剛才李委員也有提到。 呂委員學樟:照你們這種方式,那個資法真的會很難搞。相較於我們的鄰國日本,其個資法適用範圍為超過五千筆的個資組織,而我們並沒有門檻限制,這固然是立法疏漏,但反過來說,任何單位、任何組織只要擁有個資法所規範的個人資料,即便只有一筆,也得必須遵守相關規範!過去擁有大筆個資的企業,光是一一書面通知回覆就曠日廢時。站在個資法的保護立場,即使只有一筆也必須維護,這是沒錯的,這也是我們的基本理念,但問題在於執行方式與適用上該怎麼做才能便民而不擾民?我認為法務部必須對此妥為思考。 陳次長明堂:這些都在我們的思考範圍內。 呂委員學樟:目前法務部哪個單位負責個人資料保護及相關法條的執行與落實? 陳次長明堂:法律事務司,不過因為成員很少,所以也是滿可憐的。 呂委員學樟:雖然不至於垂頭喪氣,但壓力似乎很沈重。 陳次長明堂:是有很大的壓力。 呂委員學樟:畢竟承擔了重任。如果個資法修得好,將扞格之處與窒礙難行的部分都排除後,相信他們的工作量也就不會這麼重,壓力也不會這麼大。兩年前所通過的個資法,是參考歐盟1995年法令而定,畢竟歐盟相當重視人權與隱私,但如今歐盟執行委員會為因應網際網路社會型態與反恐合作需求,在今年1月25日向歐洲理事會、歐洲議會提出新的個人資料保護法,如果通過,那麼舊的個資法就會廢止。請教次長,這次對個資法的修正檢討,法務部是否參酌歐盟最新規定? 陳次長明堂:有,我們已經取得歐盟2012年的草案,也正在研究思考中。不過這個年初即提出的新法,到現在歐盟都還沒審議,推算最快也要明年,但無論如何,我們會參考最新趨勢。至於委員所提日本以筆數為限制這點,也列為我們後續的參考例子,因為筆數畢竟也是一個思考點。 呂委員學樟:總不能一直等歐盟啊?我們也得做我們該做的事。 陳次長明堂:我知道,所以就是參考,也希望能藉著這段時間修出一個比較理想的法案。 呂委員學樟:起碼現在窒礙難行之處、扞格之處,以及社會大眾有疑慮,不符合社會常情的地方應該可以先修正吧? 陳次長明堂:是。 呂委員學樟:否則現在施行起來就是會很奇怪,無怪乎會被稱為殭屍法案,因為根本動彈不得啊! 陳次長明堂:自10月1日施行到現在,雖不是很順暢,但至少還可以流通。 呂委員學樟:這問題立法院也需要檢討,尤其是我們的立法品質更要檢討。法務部隨便提個不夠完備的案子過來,我們居然也希哩呼嚕過了,所以我們自己也該檢討! 陳次長明堂:法務部也必須檢討。 呂委員學樟:可是你們行政機關啊,好的就自己撿走了,不好的就賴到我們身上! 陳次長明堂:沒有,沒有這種事,我們會深自檢討! 呂委員學樟:沒關係,我們當壞人也當習慣了!謝謝次長。 陳次長明堂:謝謝委員。 主席:由於柯委員建銘有急事,所以等柯委員建銘發言後再休息。 請柯委員建銘發言。 柯委員建銘: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對於剛才呂委員學樟所提的個資法問題,稍後我會把整個立法過程講一遍,在此,我要先對召委表示肯定之意,因為個資法窒礙難行的問題很嚴重,涉及憲政體制。今天召委排定審查個資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以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看起來都是小案子,所以場面有點冷清,可是影響卻非常深遠!至於下午則召開同性戀結婚合法化公聽會。其實今天立法院的焦點不在這裡,而是隔壁會議室,也就是馬金體制的第一禍首!相信這是大家最關切的,因而本黨已經召開記者會。但我覺得主席有點失察,尤其下午要舉行的公聽會議題,相信現在正在隔壁的那個人應該會滿有見地的,所以應該請他列席才對,如此一來,大家的興趣可能會比台美關係還大!這是很嚴肅的議題,涉及總統選舉。 現在回到個資法,剛才呂委員說立法院難逃怠惰之嫌,但我必須先把歷史講一講。在上一屆國民黨執政後,個資法送到立法院審查,雖然經過委員會審查,但遲遲無法進行朝野協商。民進黨黨團聆聽很多人權團體對個資法的看法,而本席也代表民進黨黨團提出個資法修正案,由於我們版本與行政院版本扞格之大,以致無法並存,因為我們對敏感性個資該如何類型化、該如何進行不同管制的強度都不同,畢竟這需要很細緻的處理方式。正因為兩個版本無法並存,造成個資法遲遲無法通過,拖到民國100年才終於通過。這固然是源於當時執政的國民黨政策執行長林益世不斷拜託之故,加上法務部也非常在意這個案子,所以只好儘速通過。不過由於氣氛勉強,大家對於個資法都了然於心,知道只要過了就一定會出問題。果不其然,出問題了!所以今天這種情況,不只立法院有責任,大家都有責任,而行政部門責任更大。 現在最大問題在於,馬英九執政後,終於在陳當行政院長時頒布施行個資法,卻發現實在無法處理,只好分段處理,尤其是關鍵的第六條,但我認為這牽涉到很嚴重的憲政體制問題。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尚未修正前,大家都知道,行政院送到立法院的法案三讀通過後,如果行政院認為窒礙難行,就必須提出覆議案。覆議案是很慎重的,因為覆議案必須在立法院審議、表決;如果行政院的覆議案表決輸了,維持原案,那麼除了接受以外,就是倒閣一途!所以我才說這是很嚴肅的憲政體制問題!因為閣揆必須下台。今天之所以造成整個立法院的立法權萎縮,憲政失衡,究其原因,就在於修憲時把憲法修得亂七八糟!立法院為什麼一直弱化?覆議沒了,自動倒閣也沒了,連針對行政院院長的閣揆同意權也沒了!猶記得第二屆立法院時,連戰為了閣揆同意權必須到處遊說,到處拉票,即便是在野黨也一樣拉票!當然,因為國民黨占多數,最後一定會通過,所以我才不斷說這是一個嚴肅的憲政體制問題! 憲法在李登輝主導下改了很多,以致閣揆同意權沒了,雖然可以提出不信任案,但這有用嗎?國會多數就是國會多數,決議通過時,可以解散國會。在民進黨執政時,國民黨曾經想提出不信任案,我那時是黨鞭,我說,好,有辦法就去提,我們也勢必解散國會,大家全部重選!不過這個武器並沒有用,這固然看似一種恐怖平衡的武器,但卻從未在立法院使用過。 由於行政院便宜行事,雖然個資法於10月份公布,卻分兩階段實施,嚴重破壞憲政體制,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更嚴重的,就是藐視立法院!不管立法院立什麼法,他都可以有選擇性,這樣立法院還搞什麼?過去蕭萬長當行政院長時,最具衝突性的案子就是博弈條款,縱使我們反對,甚至不惜打架,國民黨還是勉強通過,但蕭萬長不敢公布施行細則,所以博弈條款也就不了了之。以上是立法院過去處理憲政衝突問題的歷史。 現在我要回過頭來講,行政院是何其藐視立法院!雖然是立法院所通過的案子,卻可以視其高興與否、視其實用性及方便性分階段實施,尤其是第六條。我認為這點嚴重破壞憲政體制與權力分立原則,也藐視立法院!如果真可以這樣,那麼當前最具衝突性,也受到社會所矚目的都更條款、集遊法,行政院是不是也可以選擇性公布實施?對於個資法,法務部與行政院主導選擇性實施,接著要上路的二代健保亦然!這是馬英九執政以來才有的亂象,這些亂象嚴重破壞憲政體制!馬英九指揮立法院,隻手遮天,還把所有會銜法案兩案併呈、三案併呈送過來!在這個大面向與格局上,我們必須探討這問題,尤其嚴重藐視立法院,破壞權力分立原則與憲政體制這點! 尤委員美女這次也提案送交審查,尤委員所關注的重點在於第六條。第六條當然是最重要的,當初我們所反對的,也是第六條。現在法務部在第六條增設第五款-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可以排除敏感性個資的蒐集、處理及利用限制。問題是,只要有這第五款,還需要其他條款嗎?因為這就是帝王條款!在以維護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所有的事情都可以歸咎在這底下,讓個資法又一次破功!如果讓第五款通過,那麼第六條也不用其他款,單用這款就夠了!為了維護公共利益可以全部排除,導致上述不得蒐集、處理與利用的規定全部失效,這就是帝王條款!我認為這款要通過有其困難所在。 至於第六款,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這是人權團體最在意的。聽起來似乎有道理,只要當事人同意即可,但如果回到憲法層次及國際兩人權公約來看,那麼人格權並非個人可以拋棄的,所以我說這是憲法層次問題。因此,第六款根本不通,現在法務部卻納為第六條的一款。我認為應該依照尤委員美女的提案,以經當事人同意為前提,然後分成公部門與私部門兩種,接著逐項細分,也因此條文很長,因為規範得很細。換句話說,把公部門的利用規範與民間私部門規範拆開,並將經個人同意當作第一要件;反觀法務部提案,只在第六條增列第五款、第六款,與尤委員將個人同意視為要件相較,可謂失之毫釐,差之千里!意思也完全不相同! 現在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也有個資法。但如果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向行政部門要資料,結果卻遭行政部門以個資法為由拒絕。記得NCC委員提名審查時,我們向NCC要陳元玲的資料,NCC說這屬於個資,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結果後來呢?陳元玲跑了!同意權的行使可以這樣胡來嗎?可見行政部門一直在政府資訊公開法與個資法上玩兩手策略,朝自己有利的方向處理,這就是我們今天必須面對的問題! 現在我想瞭解的是,從10月1日法務部逕行決定分兩階段實施個資法到現在,你們到底利用個資法處理了哪些事?你們應該把這部分的資料給立法院,讓我們知道這兩個月時間裡,你們究竟處理了什麼事!我認為這是大家今天討論的重要參考資料! 法務部另外提出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也就是將原本的一年內必須完全告知,修正為使用前才告知,我認為這樣的修改是有問題的!所謂的使用前才告知,就代表無限期不告知,而且永遠不會知道用與不用!如此一來,也搞不清楚蒐集來的個資是不是被濫用,只在萬不得已時,在必須使用前才告知!這將造成法的邏輯與精神出現很大差異,而且是在使用前,不得不告知時才告知。這是我對第五十四條的看法。 至於第四十一條提到非意圖營利而觸法免罰,我想這是業界要的,連第五十四條都是。問題是,何為非意圖營利?畢竟「意圖」二字很難解釋,法官要判定也很難。刑法已經刪除意圖顛覆國家等文字,只剩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意圖炒作行情,可見在立法例上,意圖犯已經不多了,因此也很難清楚界定。即便如此,毫無處分行為、毫無罰款也不對!爰此,希望法務部及各位委員能注意這問題。 另外就是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這次法務部新增第三十四條扶助金精神及急難救助扶助精神制度,我認為應予支持,但為德不卒,還得被害人是中華民國國籍才能賠償,像美國最近發生的小學生遭受槍擊案,如果當中有台灣人罹難,恐怕急難救助扶助金也幫不上忙!因為打死人的與被打死的,都必須是中華民國國籍!其實這類不幸事件很少,即使新增了條文還是沒用,因為徒法不足以自行!我建議刪除非中華民國國民等文字,畢竟已經被害了,這是何其可憐啊!偏偏我們國家在這方面的經費又非常少,如果再加上嚴苛的條件限制,那就是在裝肖維!實在不好! 以上是本席對個資法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的看法,至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本席沒有任何特別意見。謝謝。 主席:現在休息5分鐘。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請林委員國正發言。 林委員國正: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請問次長過年時如何拜年?是用電話一通一通打,還是用簡訊拜年? 主席: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不一定。 林委員國正:大概怎麼做?有的打電話?向總統拜年就打電話嗎? 陳次長明堂:我沒有。 林委員國正:一般朋友發簡訊?次長,你到底怎麼做?有沒有發過簡訊? 陳次長明堂:有發過。 林委員國正:今年打不打算發簡訊拜年? 陳次長明堂:沒有,但人家打給我,我就會回,這是我的原則。 林委員國正:如果人家不打,你也不用發簡訊向好朋友拜年嗎? 陳次長明堂:比較少。 林委員國正:法務部呢?法務部有同事發簡訊拜年嗎?根據報載,單單過年就有好幾億通的拜年簡訊,你知道嗎? 陳次長明堂:我聽說過。 林委員國正:依照個資法規定,發簡訊者必須先告知對方,看對方是否同意其發簡訊拜年,是不是? 陳次長明堂:不必,第五十一條規範的是活動,而這屬於單純的個人活動。 林委員國正:簡訊拜年算不算個人活動? 陳次長明堂:是單純的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所以不適用個資法。 林委員國正:但現在基層已經不敢用簡訊拜年了! 陳次長明堂:不會,這是誤解! 林委員國正:但在個資法推動實施後,讓民眾這個也不敢做,那個也不敢做,連寄卡片拜年都怕!前一陣子高雄發生一起案例,一些民意代表參加一場公祭,事後死者兒子居然說要提告。到底要告什麼?要告這些人怎麼知道他父親過世!其實在中南部,民意代表參加左鄰右舍婚喪喜慶活動是很正常的,有時候里長或鄰居告知,民意代表就去捻香了,想不到事後幾乎所有人都被投訴!還向一九九九檢舉,說父親往生的訊息被民意代表知曉,說公務員洩漏個資! 陳次長明堂:這個不對! 林委員國正:誰不對? 陳次長明堂:當事人觀念不對! 林委員國正:雖然你認為不對,但市政府受理了!當事人還檢舉高雄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在未經同意下,洩漏亡者往生資訊給政治人物!問題是,此乃人與人之間的感情與關心,如今卻因為個資法的實施而搞得人仰馬翻,完全不知道什麼可以做,什麼不能做!我再舉個例子,好市多寄一張優惠卡給會員,請問可以嗎?需不需要先告知?需不需要先問收件人是否同意寄發優惠卡?依照規定是不是應該先載明這點? 陳次長明堂:如果是商業活動…… 林委員國正:所以訊息通知或折價活動,就是需要告知? 陳次長明堂:那是商業活動。 林委員國正:那麼選舉呢?如成立競選總部成立或里長服務處,想請里民一起參加,可以嗎? 陳次長明堂:可以。 林委員國正:哪一條寫可以? 陳次長明堂:第五十一條是規範活動,而這可以規範為個人活動。 林委員國正:現在次長可以解釋,但基層沒人敢解釋啊!像冬令救濟,很多善心人士想向中低收入戶發米、發現金救濟,卻要不到名冊! 陳次長明堂:這是錯誤的!相關機關不給是錯誤的!因為這部分屬於公務持有資料,所以不給是錯誤的。 林委員國正:既然法務部在前言裡已提到,過於嚴苛、窒礙難行、對社會衝擊太大等缺失,那就要儘快修正。我再舉個例子,我們在基層有時候要負責調解,尤其是車禍案件的調解。當車禍發生時,甲、乙兩造雙方該做的第一件是就是打電話報案,警察到現場後,一定請甲、乙兩造回派出所做筆錄。由於車禍屬告訴乃論傷害,所以肇事者一定會拜託員警告知受害者的資料,而員警也會很好心告知,希望雙方能儘速和解,並找第三者來調停。可是現在派出所分局的員警不敢給資料,因為這叫個資!所以,怎麼辦?全部移送地檢署,由地檢署檢察官開庭審理!真是浪費訴訟成本! 陳次長明堂:這個不必啦! 林委員國正:我講的例子,次長每個都說不必,問題是每一個案例都確實在基層發生了! 陳次長明堂:其實相關法規有規定,如委員方才所提到案例,可以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來申請資料。 林委員國正:你是次長,所以你知道! 陳次長明堂:因此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身也必須負起宣導責任! 林委員國正:但現在個資法已經把大家搞到神經質了,我才會希望能儘速修正,要從善如流!另外第五十四條提到,首次利用時併同告知,請問什麼叫告知? 陳次長明堂:裡面有定義。 林委員國正:是寄信嗎? 陳次長明堂:寄信或寄mail都可以,也就是告訴他,我有你的資料,我要寄資料給你,請問你同意不同意,或者有什麼意見。 林委員國正:現在對方沒說可以不可以,但如果有一天突然說不行了,請問怎麼辦? 陳次長明堂:那就不能用,而且資料必須銷毀。 林委員國正:當事人如果不同意呢? 陳次長明堂:當事人不同意就不能用。 林委員國正:請問怎麼知道當事人不同意?由當事人發信嗎? 陳次長明堂:當事人要回覆。 林委員國正:比如我寄信給你,而你不同意,所以你必須發信給我,對不對? 陳次長明堂:對。 林委員國正:是這意思嗎? 陳次長明堂:要告知。 林委員國正:所以當事人不同意,也必須告訴告知人,我不同意你使用資料? 陳次長明堂:所以才叫告知你! 林委員國正:這樣才叫從善如流。過去間接蒐集來的資料,在某種情況下是會抵觸法律的,像現在有人在網路上教人怎麼利用個資法來賺錢,次長知道嗎? 陳次長明堂:聽說過,剛才李貴敏委員也提到。 林委員國正:這些事要儘速善後,尤其這種窒礙難行的法律,是普羅大眾每天都會遇到的,應該要儘速修正!現在有六百多萬人擁有行動電話,假設每個人電話裡有一、兩百個聯絡人,如果在拜年前都要先逐一電話通知詢問,那麼光打電話耗掉的成本就要六十幾億!我再說一次,六百多萬戶的行動電話,每個使用者有一百個聯絡人,倘若每一個都必須逐一打電話給這一百人聯絡,詢問未來可否打電話或傳簡訊時,總共要花掉61億!至於商業登記或工廠,這部分有78萬戶,如果我發通知告訴他,問他同不同意使用個人資料,以一封平信5元,每家公司1,000筆資料來計算,總共要78億!另外,什麼叫告知?是寄存證信函叫「告知」,還是寄雙掛號叫「告知」? 陳次長明堂:我們的施行細則有規定「告知」是用言詞、電話、簡訊等。 林委員國正:本席如果寄一封信5元的平信給他,他今天高興就說收到了,不高興就說沒有收到,要怎麼樣證明他沒有收到? 陳次長明堂:這是一個證明問題而已。 林委員國正:怎麼樣證明,是誰證明?寄的人說有寄呀!收的人說沒收到,確實是有寄啊!變成寄的人要舉證有寄,但是寄平信,郵差根本就沒有回執條,以後這種狀況都要寄32元的雙掛號,單單32元的雙掛號寄1,000個資料要250億元,這樣小小的規定,包括銀行金融卡的資料,本席初估有四百多億元,一個告知的規定,要耗掉四、五百億的成本,這是最保守的估計,所以就這些東西的裡面來說,一定要趕快儘速修正,本席就說一個告知的問題,今天我跟你很好,這幾年你寫給我的,我都不反對的收,哪一天政治敵對,你寄給我的時候,我就告你了,但是你說我有寄給你,你沒有說不可以呀!我說你沒有寄!這樣的告知就沒有明確為之,以後大家都要寄存證信函告訴他,說我寄給你喔!你要同意喔,不同意就視同放棄,這樣是不對的。 陳次長明堂:是。 林委員國正:就這些東西的裡面來說,到現在很多的善心人士過年到了要冬令救濟都沒有資料,所以次長應該請法務部所屬的這些長官,去蒐集現在實務上所面對的哪些,作一個Q&A嘛! 陳次長明堂:有。 林委員國正:例如現在的農會選舉,不能夠公告,拿不到名冊,報紙也寫了某個鄉…… 陳次長明堂:我們看過了,那也是錯誤的觀念。 林委員國正:現在有怎麼樣做? 陳次長明堂:名冊要公告。 林委員國正:現在可以印嗎? 陳次長明堂:現在可以。 林委員國正:你們告訴哪一個農會?有發文給全國的農漁會嗎?還是給誰? 陳次長明堂:我們在個資法中有即時通這一則,後來有發文。 林委員國正:發文給農會嗎? 陳次長明堂:應該是農委會。 林委員國正:我當過高雄漁會總幹事,現在很多的農漁會總幹事將這件事告訴我。 陳次長明堂:在第一個時間,我們的網路上有即時通。 林委員國正:趕快去修正,一個法令要動用成本四、五百億元,這個不合時宜的法令,要把它修掉,好不好? 陳次長明堂:好,謝謝。 主席:請謝委員國樑發言。(不在場)謝委員不在場。 現在先處理程序問題,今天就繼續詢答,一直到法案處理完畢。 請林委員佳龍發言。 林委員佳龍: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請教陳次長,犯保法從制定到現在也將近15年,社會大眾對這個法,其實在保障人權上,覺得是空有其法,事實上,還是有很多改進的空間,這個也付出很多慘痛的經驗,很多的犯罪被害人,以他們的生命與身體健康等等,不斷的喚起我們修改以完善這個法。 尤其是今年初發生了留學日本的女留學生,被同樣是留學的國人殺害了,引起社會的震撼之後,更是認為這個犯保法對國人的保障不足,就是沒辦法擴及到境外,沒有司法互助的一些地方,因此本席也提出修法的提案,但是我們也瞭解法務部認為這個涉及到法律體系或精神很大的變革,就比較保守,認為能夠修得越少越好。但是事實上如果沒有大的翻修,無法回應社會的期待,未來還會發生很多令人遺憾的事情,而我們的法律保障不足。 尤其是我們在簽訂兩公約,實施公民政治跟經濟社會的權利兩公約之後,我們把外國人在臺灣境內都列入保護的對象,而對國人在我們境外的保護卻有所不足,從這個案例中可以看到,這不只是法律面的問題,也涉及到行政,我們的駐外單位,對國人在國外遭受到一些傷害,其實這個時候是最需要政府的幫忙,但是政府卻以我們的公權力不及,來採取比較消極與保守的做法。 例如我們的外交部,或駐外的相關單位,事實上,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以一種比較消極的態度,因為本席也協助包括林芷瀅、朱立婕這兩位受害人的家屬,去處理關於事後的訴訟與交涉,所以有很深的感受,但是本席知道法務部有時間上的壓力,認為一年後才要提出一個比較完整的修改版,本席事實上也準備了目前的提案,是屬於比較小修的版,也準備了一個完整的大修版,事實上,一年是太長了,本席認為法務部應該在明年度的下會期,也就是在9月份的會期應該要提出來,因為不在會期初經過行政院核定送出來的話,那個會期又浪費掉,事實上,就變成後年了,所以就這一點來說,法務部是不是可以承諾朝明年9月份提出一個更完整的版本送交立法院審議?時間不是一整年的意思,就是至少中間多一個會期的話,過了暑假之後,次長也整合得差不多了。 主席: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是。 林委員佳龍:要完成行政程序,那個時候送來立法院。 陳次長明堂:好。 林委員佳龍:關於這一次的小修版,本席認為是刺激法務部提出一些新的概念,其中尤其是針對境外的部分有幾個地方,本席也是表示肯定,但是要怎麼樣完善,還要再努力,第一個是關於扶助金創設的制度,為了救急在第一時間就能夠給受害者或其家屬必要的協助,至少讓國人感覺到在國外不會沒有政府的關心跟溫暖,所以本席支持,但是你們為德不卒,變成在適用的對象,是中華民國國民於中華民國領域外因其他中華民國國民之故意行為被害才可以,換言之,要國人殺害國人才可以,但是國人在海外事實上可能被外國人殺害,這種例子其實在今年一整年也不會超過10個例子,因為這個畢竟要有因故意行為而被害,不是天災人禍的事情,所以是不多,本席也會提出修正案建議只要被害人是我們的國民,不管加害人是哪一國,就這一點來說,請問法務部,在執行上到底有什麼困難?本席剛才說不會超過10個,是不是可以簡單的說明? 陳次長明堂:原先我們思考的是針對被害人,是本國人就可以,因為不同機關有不同機關的考量,所以變成行政院版本有這個限制,但是委員的意見,我們可以思考。 林委員佳龍:你同意啊!也不是思考而已,我們要修正,這是立法院的職權。 陳次長明堂:可以。 林委員佳龍:雖然行政院核定的版本跟法務部不一樣,但是立法院還是要針對只要受害者是國人就可以,本席感謝你們的版本也是這個精神,只是到了行政院被更改,我們現在要把它落實。 第二個是人在海外舉目無親,尤其是又不懂語言,人種也不一樣,這個時候駐外單位很重要,有司法互助的當然很容易,但是沒有的還是很多,有些是大使館可能比較直接,有些是代表處就相對困難,所以這一次跟日本交涉,本席就發現我們的駐外單位還是不夠積極。 你們在第二十九條之一提到相關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及主動告知其相關權益。本席認為應該把它增加為「相關機關與相關駐外單位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及主動告知其相關權益。」,為什麼這個樣子,我們不能夠以公權力比較不及,我們不能夠倒果為因,我們的目的是為了幫助受害人跟其家屬,所以更應該積極,這個不只是行政,如果賦予法源,可能會更明確,本席認為就這一點,法務部沒有理由去反對吧! 第三個是涉及到相關部分,在你們的第三十條最後一項提到第一項保護措施之提供,以在臺灣地區為限。我是把它修正為「第一項保護措施之提供,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應協調相關駐外單位為緊急之必要協助。」,我們的犯保協會當然很認真,人也很少,錢也不夠,需要充實,因為這個部分例如外交部、僑委會如果不能夠積極去協助,讓受害者家屬跟跨部會聯絡,是會被氣死驗無傷的,因為他在那個關鍵時刻怎麼會知道政府是圓還是扁,機構這麼多,所以本席認為這個時候犯保機構來協助是必要的,本席希望法務部能夠支持,這個是賦予其積極作為,也符合立法的宗旨,好不好? 陳次長明堂:可以,我們的犯保是財團法人。 林委員佳龍:本席知道,預算是我們審查的,就是要按照這個來落實,讓它能夠無縫接軌,我們用政府以外的犯保基金會機構方式,錢不夠就多編列經費,讓人力充足,本席認為這樣才是根本的辦法。 最後一點是關於第三十條之一,你們也作了一些修正,就是媒體錯誤報導的一些責任,但是你們有講跟沒講也差不多啊!你們說因為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負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本席認為這一條應該把它明確化,其實因為我們現在沒有出版法,不能夠去處罰很多人,我們廣電三法相關的大部分都是警告,要求更正之後都不行警告,性侵防治法就比較明確,有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所以對於犯罪被害人的部分,媒體應注意被害人及其遺屬之名譽及隱私,為錯誤報導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本席認為唯有這樣的罰則,對於媒體在報導時才能夠知道那個分寸,如果對錯誤更正也可能免罰,我當過新聞局長,知道媒體在第一時間因為資訊的需要就亂拼,例如林芷瀅的案子,他明明是受害人,媒體把他報成他們是感情糾紛,這樣存在在所有的媒體,後來在網路上不斷的傳播,這個差很大,一個人無辜還要遭受二度傷害,所以本席認為類似性侵防治法的規定,是有必要把它明確化,我們待會修法的時候,本席期待本院的同仁也可以全力來支持。 以上謝謝次長的回應,本席期待在9月之前就已經完成了比較大翻修的版本,我們會全力跟法務部來溝通與討論內容,謝謝。 主席:接下來登記發言的陳委員亭妃、廖委員國棟及黃委員偉哲均不在場。 請許委員添財發言。 許委員添財: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請教陳次長,一個沒有爭議的,但是它跟今天的個資法、犯罪被害人保護相關意義的,存在很嚴重的偵查不公開,本席要再強調,我們知道有很多最後雖然被起訴,最後被無罪定讞,這種濫權的不當起訴,到無罪定讞的過程中,那個被起訴人,也就是被冤枉的人,所受到的損害因人而異,卻普遍都很嚴重。 例如跟財務有關係的被起訴,是所謂的工程偷工減料,或官商勾結等,最後確定無罪,原來是被冤枉,但是他在這中間就破產了,因為銀行就縮他的銀根,由於偵查的時候,會調他的資金流向,在調他的資金流向時,你跟他說是涉及到什麼案,所以要調查,接著借款一到期就收回不給他了,像這樣的損失要怎麼樣補償? 主席: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跟委員報告,這個不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但是委員提到這個理念,我們覺得應該要有同理心,偵查不公開是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在上個會期通過要授權司法院會同法務部訂定辦法,相關的措施中,要怎麼樣讓它明確化,我們應該要思考。 許委員添財:所以偵查不公開如何緊守以外,在偵查過程中涉及到所謂個人敏感性的問題,不是公開給一般社會。 陳次長明堂:對。 許委員添財:但是在進行調查的時候,卻公開給銀行業者說他是犯了什麼罪嫌,今天如果本席沒有這樣說的話,這個也沒什麼,去調查時說他犯什麼罪,所以要他的資料,本席的意思是你們在內規上要訂定可以在執行上去要資料,但是不要告訴他,即為什麼要這個資料,一樣可達到你們的目的,如果跟銀行業者說因為他涉嫌貪瀆官商勾結或什麼罪,銀行認為他的信用與操守不好,借錢給他很危險,所以就收回來了,這是技術面的問題,像這樣技術面的問題,要不要入法來規範?法務部回去研究,如果你們的行政命令在相關的司法程序,所涉及到人的操守,應該緊守的這些行為規範都可以自律,或你們的內規去規範,而有效的話,那就不用入法,要不然,如果在商場競爭輸給對方,隨便檢舉就有人去調查,調查後可能起訴,但是判無罪,由於檢舉人家是不付成本,大家都被整垮了,就讓他倒閉,像這樣冤枉的事情是層出不窮,而且現在競爭越來越激烈,有越來越多不擇手段的奸商,劣幣會驅逐良幣,這一點事實上跟個資法有關係。 以銀行來說,因為法律規定司法單位來要資料,就必須提供,雖然這個個資是不隨便公開給別人,但是司法單位來調資料,就必須提供,在調資料的時候,順便的跟銀行業者說他犯了什麼罪嫌,以後一定倒的,萬一判有罪的話,錢就要不回來,錢就不借給他了,這是一點,再者,本席關心的是政府,以合法而造成不法的結果,在購買商品填購買單,或申請資料、申請證件,是不是要填具基本的資料?在填具基本資料的時候,你本身的個資被合法取得。 陳次長明堂:蒐集到。 許委員添財:對,蒐集到,至於會不會被使用,則見仁見智,他們自認為保存得很好,因為資料庫都是保密的,但萬一資料庫被駭客入侵,怎麼辦?屆時可能會發生無法彌補的情形,所以法務部一定要做更縝密的研究,明文規定哪些資料僅及於什麼地步。因為現在有些財團既有保險業、醫院,又有金融事業,一旦標到政府的委託案,就可以利用公權力根據這個委託案授予的可能性蒐集人民的資料,因為這是政府委託案,所以可以向民眾蒐集資料,如果沒有委託給民間經營,這些資料還存在於政府內部,委託案發包以後,民間機構就可以透過這個委託案進入政府內部在可能範圍內蒐集相關的資訊,這個時候怎麼保密?防不勝防,必須正本清源,規定哪些申請案所要的資料只能蒐集到什麼地步,不能什麼資料都要填,否則,父母、地址等資料都會被拿光。身分證號碼是必然要給的,但他們可以憑身分證號碼搜尋延伸性的資料,填資料的時候沒有要求,他可能沒有機會洩露,但如果設計不當,當他們要到所要的資料以後,可能會做不當的運用,甚至嚴重侵犯人權及人民的權利,透過這個流程所造成的破壞性非常大,一定要審慎注意。 現在的通信非常發達,網路流行以後,個資很容易流出,以本席為例,我有一支不公開的電話,過去幾年幾乎沒有不熟悉的人打電話給我,但是從今年開始,不熟悉的人竟然可以打電話到這支已經使用10年而且不公開的電話給我,過去從來沒有被不相干的人打電話給我,今年開始發生了,我不曉得這支電話是在哪一個環節被洩露、被公開的,可見他們已無孔不入,請問我要找誰追究?是否要換電話號碼?我這個電話原本就設定要保密、不公開,現在破功了。 有關個資法的立法,不要讓委員想到什麼、看到什麼、發現什麼再提,你們要有深入研究世界最進步、個資保護做得最嚴謹、最有效的國家究竟是怎麼規範的,你們要自己研究自己提案,否則,防不勝防,計畫永遠趕不上變化。 陳次長明堂:好。 主席:接下來登記發言的陳委員明文、李委員桐豪、簡委員東明、葉委員宜津、魏委員明谷、孔委員文吉、吳委員育仁、黃委員昭順、陳委員淑慧、邱委員志偉、管委員碧玲、蘇委員震清、黃委員文玲、馬委員文君、吳委員秉叡、李委員昆澤、徐委員耀昌、江委員惠貞、薛委員凌、徐委員欣瑩、高委員金素梅、田委員秋堇、楊委員瓊瓔、廖委員國棟、邱委員文彥及陳委員歐珀皆不在場。 登記發言委員均已發言完畢,詢答結束,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會。 江委員惠貞、謝委員國樑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請相關主管機關以書面答復。 江委員惠貞書面意見: 一、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1款規定,「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被害而死亡者的遺屬,只能依第5條第1項第1款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但如果犯罪行為地在外國,被害人遺屬即無法申請遺屬補償金。 二、由於犯罪人及加害人皆為我國國民,站在保護我國民眾之立場,應將其納入本法之保障,如被害人與加害人已經死亡,不可能再用法律途徑涉訟,若要被害人家屬自行至他地法院求償,曠日費時也可能求償無門,故本席認為應將該特例納入本法之保障範圍內,以保民眾之權益。 三、另由於補償金與扶助金設計制度不同,補償金因已扣掉受有社會保險(全民健保、勞工保險、公教人員保險等)、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等金錢給付,因此實務上被害人遺屬不會獲得高額補償金,且如審議時間規定在收到當事人申請後三個月內才能完成審議,難達到雪中送炭的感覺。 四、法務部另認為扶助金金額一件就是二十萬,是否過少?在日本遇害跟在美國遇害就差很多,光機票就是一筆很大開銷,法務部是否可以提高扶助金的金額?否則這二十萬扶助金只是宣示意義大過實質意義。 謝委員國樑書面意見: 本院謝委員國樑,針對個人資料保護法新法於101年10月1日上路,規範主體擴及至所有產業、團體及個人,影響範圍甚大。有鑑各界對於現行個資法過於嚴格引發爭議,例如各地院檢公文書類,紛以圈圈取代兩造姓名等資訊,導致媒體及民眾無法理解起訴書內容,此舉是否矯枉過正或將法令無限上綱,值得法務部重新思考、審慎評估。建請行政院儘速提出立法研議,爰提出質詢。 說明: 一、日前法務部要求在起訴書中,隱匿當事人姓名等個人資料,讓檢方在新聞發布與保護個資間左右為難。例如地檢署對林益世起訴書進行「去辨識化」處理,導致起訴書中充滿的符號,讓媒體及民眾錯愕不解。 二、起訴書隱匿當事人姓名,依個資法規定保障民眾隱私權,但隱私如具公益性是否應公布,而至於有地檢署將當事人姓名全以圈圈圈代替,是否矯枉過正,請彙整相關資訊後再行檢討。 三、地檢署所公布的起訴資料,包括犯罪被告的姓名、年紀、住址,甚至是犯罪地點全部匿,看不見相關資料,是否過度保護犯罪者資訊不被公開?值得法務部深思。 四、新上路的個資法窒礙難行,創下紀錄,才上路就有部分內容被評估得暫緩執行。個資法的確有改進空間,個資保護過度,反而箝制輿論的力量。爰請法務部等相關單位儘速提出更多因應對策與立法建議。 王委員惠美書面意見: 問題一: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副司長鍾瑞蘭曾經表示,相關單位若因特定目的使用個資執行法訂業務,則不受個資法限制。請問法務部代表,未來行政院人事總處還可印製行政院所屬各機關職員錄?還可印製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主管人員名錄或縣市政府主管人員名錄?印製後是否可以提供立法院或相關單位?有無違反個資法? 問題二:消基會上周公布2012年十大消費新聞排行,」其中「個資法新法十月一日上路」拿下年度爭議消費新聞前十名(第八名)。請問法務部代表,看到這樣的調查結果有何心得?依據這段時間本席所見所聞,個資法上路後,民眾手機接到的行銷電話沒少過,反而是很多機構、單位以個資法來迴避民意代表、媒體監督,公然違反政府資訊公開原則。個資法讓政府施政愈來愈不透明,試問在不透明的強況下,如何讓人民信賴政府?行政機關動輒以個資法為由,儼然形成保護黑幕,似乎造成政府有見不得光的瑕疵,所以才不願意把資料攤在陽光下。請問法務部,如何改善? 問題三:個資法實施後,各界反應是「未蒙其利,先受其害」?為什麼?政府機關 為了避免觸法,紛紛從嚴解釋法條,公務機關的寒蟬效應,陸續出現起訴書隱蔽當事人姓名,導致內容宛如無字天書;甚至有區公所不願提供名冊,使得地方宮廟發不出重陽敬老金,造成實務上的困難。甚至連學童參加各項比賽都要先簽署同意書,否則不予收件,因為主辦單位為了是否能公布得獎名單的問題也頭痛相當久,最後決定採最保守謹慎方法,簽名同意之外,得獎名單只會在現場與該中心網站上公布,縮小公布範圍避免爭議,請問法務部代表,這是否增加社會成本且有「矯枉過正」? 問題四:不同機關對於個資保護之認定不同,往往類似的資料,這個機關能提供,其他機關卻不能提供,讓立委完全難以監督政府。本席十月間為審查預算需要,希望了解人事總處所舉辦之國家政務研究班、高階領導研究班,究竟有哪些學員、師資、課程,因而行文向人事總處索取相關資料,對方卻以立法委員非公務機關、且索取資料係為個人蒐集,恐涉及洩漏個資為由不予提供。但類似的高階文官課程,考試院馬上就給完整資料;甚至連民進黨立委透過人事總處向文化部調閱之資料,也是非常詳細。為什麼性質類似的資料,不同機關卻有不同的認定標準?請問法務部代表,到底本席索取之資料是否涉及違反個資?本席曾向法務部法律事務司詢問相關標準,法務部竟認定立委確實不屬公務機關,而是在蒐集個人資料,建議在公文敘明是基於何目的調閱資料、要如何使用該資料。請問這不等於告訴該機關,委員準備質詢什麼?這要立委怎麼監督下去?只要行政機關不想給的,推給個資法就好了。個資法被政府單位拿來做為迴避監督的擋箭牌,那「政府資訊公開法」是不是該作廢了呢!其次,各機關對於個資法之實施到底了解多少?如果連民眾都搞不清楚,那麼民間機構和老百姓又如何有所依據? 問題五:請問法務部,究竟該如何在保護個人資料與民眾「知」的權利間取得平衡?本席認為,台灣社會陷入「個資法恐慌期」,當各界都不知所措時,法務部有責任帶頭示範如何正確解釋「個資法」,安撫民心。法務部官網也成立個人資料保護專區,但是請問法務部代表,您自己看過官網?官網中「最新消息」僅有17筆,「個資法問與答」也是17筆,而且問與答和最新消息內容一模一樣,相關人員是否怠惰?官網內容設計與民眾想知道的訊息有極大落差,「缺乏可遵循的標準作法」,故本席建議法務部應設個資法諮詢專線。 主席:報告及詢答結束,省略大體討論,直接進行逐條討論。因為第三案比較單純,現在先處理第三案。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第一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第一條之一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第一條之二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項繼承人依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主席:現在人數不足,先休息20分鐘用餐。現在休息。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請問各位,對吳委員宜臻所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第一條之二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尤召集委員美女補充說明。 現在處理第一案「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之提案。 第1-A案: 鑒於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條文中並未明訂個資法專責主管機關,而僅訂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惟根據歐盟執委會在2010年11月,通過決議重新檢討1995年《個人資料保護指令》之不足,並在今年年初正式向歐洲議會提出個資法令改革方案,於該方案中強化各會員國對個資保護專責單位的監督職責,顯見歐盟國家對於設置個資保護專責單位之重要性的肯認。為避免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對個資法解釋與適用上不一之情形,建請法務部參考歐盟經驗,研議於法務部編制內或另設置個資保護專責單位之可行性,在三個月內提出檢討報告,並送交本委員會。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尤美女  吳宜臻 連署人:廖正井  呂學樟  鄭天財 第1-B案: 鑒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自2010年三讀修正通過後,延宕二年多終於在今年10月1日正式上路。《個資法》修法過程中,法務部雖以歐盟執委會於1995年通過的《個人資料保護指令》(Directive 95/46/EC)為藍本,冀望建構全面的個人資料保護。惟法務部並未確實落實與理解歐盟個資保護法令以個人資訊自主權與個資保護之基本內涵,於現行個資法中,訂定諸多所謂因正當理由(例如學術研究、預防犯罪、公共利益等),開啟例外狀況的法律授權,顯然架空個人資訊自主的精神。爰建請法務部應納入歐盟最新個資法令改革方案並肯認個人資訊自主權之精神,全面檢討個資法並於個資法屆滿一年《2013年10月1日)前提出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尤美女 連署人:廖正井  吳宜臻  呂學樟  鄭天財 第1-C案: 鑒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在延宕兩年後於今年10月1日施行,惟行政院聲稱仍有部分條文有爭議,爰採分階段施行方式,使該法中有關敏感性個資的部分暫緩施行,如此將導致敏感性個資等同一般性個資方式處理,形成保護的空窗期,影響甚大。且又考量法務部修正版本仍未正視敏感性個資須嚴格把關之重要性,將「個人資訊自主權」之精神落實於修正條文中,影響部分民眾如油症受害者、HIV感染者等權益甚大。因此,建請法務部應於二個月內研議有關公務機關處理敏感性個資相關文件之行政作業要點,並函發中央及地方各級行政單位應謹慎處理敏感性個資,確實保護當事人(如油症受害者、HIV感染者)敏感性個資的個人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尤美女   連署人:廖正井  呂學樟  鄭天財 第1-D案: 鑒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自今年10月1日正式施行以來,公務機關發生諸多法規適用上與解釋上之問題,甚至擴大解釋個資法,全面限縮資料的提供,衍生許多爭議。惟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應以主動公開為原則。此兩法令,一則以公開為原則,一則以保護為原則,政府機關人員在處理公務資料時往往無法掌握兩法之基本精神而發生不同單位在提供相同類型文件時,而有不同處理方式。爰建請法務部應就公務機關公開政府資訊時如何釐清《個人資料保護法》與《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上的分界,並於三個月內提出檢討報告,並送交本委員會。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尤美女   連署人:廖正井  吳宜臻  呂學樟  鄭天財 第1-E案: 個人資料保護法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布後,其第六條所規定之特種個人資料之各該法規,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進行提出相關配套修法,然至今仍發生特別法規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發生扞格,以至於發生適用爭議或侵害個人權益,如醫療法、保險法等法規。因此建請法務部應邀請相關主管機關召開會議,檢視各該法規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範圍後,於一年內提出相關法規修法,並送交立法院審議之。 提案人:吳宜臻  呂學樟 連署人:林正二  尤美女  柯建銘 第1-F案: 近年設置個人資料保護之專責法規之國家亦設置個人資料保護之主責機關,如德國、瑞士、丹麥、瑞典、波蘭、法國以及日本等國家,參照前述國家之狀況,我國應設置主責機關,主責本法之規定以及監督各機關本法之執行狀況。建請法務部於六個月內研議設置專責機關之可行性,並向本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吳宜臻  尤美女 連署人:呂學樟  林正二  柯建銘 第1-G案: 個人資料保護法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布後,並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實施後,各級政府機關針對民意代表因監督政府施政所要求提供之問政資料,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拒絕提供時有所聞,並引發侵害民意代表之職權之爭議。因此,建請法務部於一個月內針對個人資料保護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以及民意代表職權行使之法規,明確釋義適用範圍,避免民意代表無法確實監督政府施政。 提案人:吳宜臻  呂學樟  尤美女 連署人:林正二  柯建銘 主席:第1-A案和第1-F案類似,兩案併案處理。請問各位,對第1-A案和第1-F案有無異議? 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第1-A案和第1-F案併案處理,其中第1-A案要求於三個月內提出,第1-F案要求於六個月內提出,可否都改為六個月? 主席:第1-A案和第1-F案併案處理,改為六個月內提出。 請問各位,對第1-B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1-C案有無異議? 陳次長明堂:對於第1-C案,我們有個建議,因為法務部沒有辦法幫各機關來訂,所以後面第三行開始可否改為:「建請法務部函請各中央及地方行政機關研議公務機關處理敏感性個資相關文件之行政作業要點,並於六個月內彙整,送交本委員會。」 主席:請問各位,對以上第1-C案修正文字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接下來第1-D案和第1-G案一樣,併案處理。 請法務部說明。 陳次長明堂:我們建議改為三個月。 主席:第1-D案和第1-G案改為三個月,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第1-E案和第1-B案是一樣的,併案處理,改為一年。 第1-F案和第1-G案已經處理過了。 吳委員宜臻:可是第1-E案和第1-B案是不同案子,我要他們會商不同的單位,像衛生署等。 主席:對,會商以後要全面修法,所以這兩案併案處理,要求他們在一年內提出全面修法。 第1-C案修正通過;第1-D案和第1-G案併案處理,改為三個月內提出。 其餘條文另定期審查。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繼續併案審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進行逐條討論。 黃委員文玲等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或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人民,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 二、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其未遂犯之罪之被害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 三、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 江委員惠貞等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但在境外犯罪被害人與加害人皆為中華民國國籍,且致被害人於死之行為,亦同。 二、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其未遂犯之罪之被害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 三、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 林委員佳龍等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 二、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其未遂犯之罪之被害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 三、犯罪被害補償金係指: (一)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 (二)國家對於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於我國領域外,因故意之犯罪事件死亡者的遺屬,經犯罪地所屬他國已開啟刑事偵查程序,所為之金錢給付。 林委員佳龍等提案條文: 第三條之一  (犯罪被害人隱私權保護) 各機關或個人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犯罪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 林委員佳龍等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及補償對象)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但非中華民國國籍之犯罪被害人,以合法居留或定居者為限。 中華民國國籍者於我國領域外,因故意之犯罪事件死亡者的遺屬,經犯罪地所屬他國已開啟刑事偵查程序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但犯罪被害人係依戶籍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已出境二年以上而應為戶籍遷出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法務部編列預算。 二、監所作業者之勞作金總額提撥部分金額。 三、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或其財產經依法沒收變賣者。 四、犯罪行為人因宣告緩刑、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而應支付一定之金額總額提撥部分金額。 五、其他收入。 段委員宜康等提案條文: 第四條之二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及起訴時,遇有因犯罪行為而符合本法所定犯罪被害補償要件者,應告知被害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之權益,並於檢察署函送起訴書時,以掛號合併寄送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再次告知被害人權益。 丁委員守中等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妹。 前項第一款所列遺屬,無論是否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或有無謀生能力者,均得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補償金。 第一項第二、三、四款所列遺屬,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 丁委員守中等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 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二十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 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 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補償金。 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一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 申請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補償金之遺屬如係未成年人,於其成年前、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於撤銷宣告前,其補償金額得委交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之。申請第一項補償金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如係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為加害人時,亦同。 丁委員守中等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刪除) 丁委員守中等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十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二十年者,不得為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為協助重建被害人或其遺屬生活,法務部應會同內政部成立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為財團法人,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登記前應經法務部許可;其組織及監督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法務部、內政部編列預算。 二、私人或團體捐贈。 三、犯罪行為人因宣告緩刑、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者應支付一定之金額總額中提撥部分金額。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之一  對於本法保護及扶助對象,相關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及主動告知其相關權益。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應辦理下列業務: 一、緊急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 二、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協助。 三、申請補償、社會救助及民事求償等之協助。 四、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之協助。 五、安全保護之協助。 六、生理、心理治療及生活重建之協助。 七、被害人保護之宣導。 八、其他之協助。 前項規定之保護措施除第三款申請補償外,於下列之對象準用之: 一、家庭暴力或人口販運犯罪行為未死亡或受重傷之被害人。 二、兒童或少年為第一條以外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 三、依第三十四條之一得申請扶助金之遺屬。 四、依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款不得申請扶助金之遺屬。 其他法律對前項保護對象,有相同或較優保護措施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第一項保護措施之提供,以在臺灣地區為限。 林委員佳龍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應辦理下列業務: 一、緊急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 二、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協助。 三、申請補償、社會救助及民事求償等之協助。 四、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之協助。 五、安全保護之協助。 六、生理、心理治療及生活重建之協助。 七、被害人保護之宣導。 八、其他之協助。 前項規定之保護措施除第三款申請補償外,於下列之對象準用之: 一、家庭暴力或人口販運犯罪行為未死亡或受重傷之被害人。 二、兒童或少年為第一條以外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 其他法律對前項保護對象,有相同或較優保護措施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第一項規定之保護措施,於中華民國國籍者於我國領域外,因故意犯罪事件死亡者的遺屬、受重傷而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準用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之一  媒體於報導犯罪案件或製作相關節目時,應注意被害人或其遺屬之名譽及隱私。 被害人或其遺屬因媒體報導受有損害,媒體與其負責人及有關人員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負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 林委員佳龍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之一  對於領域外因犯罪被害之中華民國國籍者,為申請被害補償金以及進行其他保護措施,外交部與相關駐外單位應提供必要之協力。 對於領域內因犯罪被害之非中華民國國藉者,為申請被害補償金以及進行其他保護措施,移民署與相關單位應提供必要之協力。 姚委員文智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國民在境外因犯罪行為被害者準用之。 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則不適用之。 段委員宜康等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本法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不適用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之一  中華民國國民於中華民國領域外,因其他中華民國國民之故意行為被害,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以後死亡,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其遺屬得申請扶助金: 一、被害人及加害人皆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未為遷出國外登記。 二、被害人無非法出境或因案遭我國通緝情事。 三、故意行為依行為時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之二  得申請扶助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妹。 前項同一順序之遺屬有數人時,其扶助金均分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之三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扶助金: 一、有第八條各款所定故意行為之一。 二、已受有損害賠償或外國犯罪被害補償之給付。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之四  每位被害人之遺屬得申請扶助金之總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國家於支付扶助金後,於扶助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但求償權之行使耗費過鉅或礙難行使時,得不予求償。 受領之扶助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返還之: 一、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扶助金。 二、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扶助金者,並加計自受領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已受有損害賠償或外國犯罪被害補償之給付者,於其所受之金額內返還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之五  申請扶助金者,應以書面向被害人在我國戶籍所在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之六  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二條之一、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申請扶助金時,準用之。 主席:針對本案,有委員提出修正動議。 第2-1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動議提案 修正動議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但被害人與加害人皆為中華民國國籍,在外國有故意之犯罪行為者,適用之。 二、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其未遂犯之罪之被害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 三、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 二、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其未遂犯之罪之被害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 三、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 中華民國國民於國外因本國國民之故意犯罪行為受害,國家仍應有照顧、補償之責任,故增列得依本法請領補償金。 第六條 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妹。 第六條 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妹。 前項第二、三、四款所列遺屬,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 遺屬補償金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民法明定對其遺屬有扶養義務,不因其是否依賴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因此,其申請資格不應限定【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爰以刪除第二項。 第十一條 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第十一條 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被害人補償金之補償範圍包括醫療費、殯葬費、法定扶養費及精神撫慰金等,但社會保險之主要補償或賠償項目均以醫療費、殯葬費或協助家屬之扶養金為主,並無精神撫慰之意義,故補償金之核定不應減除其社會保險金。 第三十條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應辦理下列業務: 一、緊急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 二、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協助。 三、申請補償、社會救助及民事求償等之協助。 四、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之協助。 五、安全保護之協助。 六、生理、心理治療及生活重建及職業訓練之協助。 七、被害人保護之宣導。 八、其他之協助。 前項規定之保護措施除第三款申請補償外,於下列之對象準用之: 一、家庭暴力或人口販運犯罪行為未死亡或受重傷之被害人。 二、兒童或少年為第一條以外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 其他法律對前項保護對象,有相同或較優保護措施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第三十條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應辦理下列業務: 一、緊急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 二、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協助。 三、申請補償、社會救助及民事求償等之協助。 四、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之協助。 五、安全保護之協助。 六、生理、心理治療及生活重建之協助。 七、被害人保護之宣導。 八、其他之協助。 前項規定之保護措施除第三款申請補償外,於下列之對象準用之: 一、家庭暴力或人口販運犯罪行為未死亡或受重傷之被害人。 二、兒童或少年為第一條以外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 其他法律對前項保護對象,有相同或較優保護措施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犯罪被害人及其遺屬之生活重建,其最重要應為穩定之工作收入。為能確保保護犯罪害人及其遺屬,明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應提供其職業訓練之服務。 提案人:吳宜臻 連署人:呂學樟  廖正井 第2-2案: 修正動議 行政院版 修正動議 說明 第二十九條之一 對於本法保護及扶助對象,相關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及主動告知其相關權益。 第二十九條之一 對於本法保護及扶助對象,相關機關與相關駐外單位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及主動告知其相關權益。 為因應留日女學生遭遇不幸,家屬為進行司法訴訟或爭取其他權益,必須自行向政府各單位重複請求,政府單位或因被動消極,致使被害人與家屬喪失權益,遭受二度傷害,特增訂本條,促使外交部與相關駐外單位扮演為轄外國人服務角色,主動提供必要協力。 提案人:柯建銘  吳宜臻  尤美女  林佳龍 第2-3案: 修正動議 行政院版 修正動議 說明 第三十條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應辦理下列業務: 一、緊急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 二、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協助。 三、申請補償、社會救助及民事求償等之協助。 四、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之協助。 五、安全保護之協助。 六、生理、心理治療及生活重建之協助。 七、被害人保護之宣導。 八、其他之協助。 前項規定之保護措施除第三款申請補償外,於下列之對象準用之: 一、家庭暴力或人口販運犯罪行為未死亡或受重傷之被害人。 二、兒童或少年為第一條以外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 三、依第三十四條之一得申請扶助金之遺屬。 四、依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款不得申請扶助金之遺屬。 其他法律對前項保護對象,有相同或較優保護措施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第一項保護措施之提供,以在臺灣地區為限。 第三十條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應辦理下列業務: 一、緊急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 二、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協助。 三、申請補償、社會救助及民事求償等之協助。 四、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之協助。 五、安全保護之協助。 六、生理、心理治療及生活重建之協助。 七、被害人保護之宣導。 八、其他之協助。 前項規定之保護措施除第三款申請補償外,於下列之對象準用之: 一、家庭暴力或人口販運犯罪行為未死亡或受重傷之被害人。 二、兒童或少年為第一條以外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 三、依第三十四條之一得申請扶助金之遺屬。 四、依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款不得申請扶助金之遺屬。 其他法律對前項保護對象,有相同或較優保護措施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第一項保護措施之提供,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應協調相關駐外單位為緊急之必要協助。 本條準用的對象增列依第三十四條之一得申請扶助金之遺屬與依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款不得申請扶助金之遺屬,故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應協調相關駐外單位提供於中華民國國籍者於我國領域外,因故意犯罪事件死亡者的遺屬必要之保護措施。 提案人:柯建銘  吳宜臻  尤美女  林佳龍 第2-4案: 修正動議 行政院版 修正動議 說明 第三十條之一 媒體於報導犯罪案件或製作相關節目時,應注意被害人或其遺屬之名譽及隱私。 被害人或其遺屬因媒體報導受有損害,媒體與其負責人及有關人員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負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 第三十條之一 媒體應注意被害人或其遺屬之名譽及隱私,為錯誤報導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 現有廣電三法對電子媒體錯誤報導為更正與警告,致利害關係人權益有實際損害時方負民事或刑事責任。平面媒體又因出版事業審查業務於新聞局併入文化部後未定,並無錯誤報導之處罰,為避免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受到二次傷害,爰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侵害隱私權的規定,針對未尊重隱私而為錯誤報導時,增設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及採行其他必要處置之規定。 提案人:柯建銘  吳宜臻  尤美女  林佳龍   第2-5案: 修正動議 行政院版 修正動議 說明 第三十四條之一 中華民國國民於中華民國領域外,因故意行為被害,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以後死亡,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其遺屬得申請扶助金: 一、被害人及加害人皆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未為遷出國外登記。 二、被害人無非法出境或因案遭我國通緝情事。 三、故意行為依行為時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 第三十四條之一 中華民國國民於中華民國領域外,因故意行為被害,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以後死亡,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其遺屬得申請扶助金: 一、被害人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未為遷出國外登記。 二、被害人無非法出境或因案遭我國通緝情事。 三、故意行為依行為時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 扶助金之設置是基於國家維護國民責任之延伸,且被害人遺屬須跨國處理各項相關事宜及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往往處於弱勢,其負擔亦較為沉重,亟需奧援,爰於現行補償機制外,創設「扶助金」制度,故不應以加害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為限。 提案人:柯建銘  吳宜臻  尤美女  林佳龍   第2-A案: 法務部主管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更生保護會、福建更生保護會,資產共高達25億2,192萬7千元,其中資產最多者為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之18億9,612萬6千元;其次為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之5億5,083萬5千元;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則為7,496萬6千元,且三者財源不少來自緩起訴處分金及認罪協商判決金。又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及臺灣更生保護會97年至100年之緩起訴處分金收入共8億7,626萬元,占同期間緩起訴處分金41億4,346萬元之21.15%。惟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更生保護會,尚未建立緩起訴處分金及認罪協商判決金運用情形之公開資訊,且目前法務部尚未訂定「認罪協商判決金」之執行作業規範,也尚未建立認罪協商判決金之完整統計,致支付前揭財團法人之全貌資訊闕如。另,監察院101年10月15日有關地方法院檢查署緩起訴處分金收支管理之調查報告指出,前揭財團法人轉撥其他公益團體之金額,從87年之3,229萬餘元,至100年已達5,478萬餘元,已出現與規定不符之情事,且法務部無法就此確實查核,恐難避免款項遭挪移墊用、運用歸屬不清之問題。爰此,法務部應責成前揭財團法人於一個月內公開緩起訴金及認罪協商判決金之運用資訊,並訂定認罪協商判決金之執行作業規範;法務部與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並應於兩個月內研擬完成《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自98年8月1日起擴大保護之性侵害、家庭暴力、人口販運、兒童及少年、外籍配偶或勞工等被害人等保護業務之規劃(如成立各項專案等)及相關成效評估措施,向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前揭之相關報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尤美女 連署人:廖正井  吳宜臻  鄭天財 第2-B案: 由於補償金與扶助金設計制度不同,補償金因已扣掉受有社會保險(全民健保、勞工保險、公教人員保險等)、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等金錢給付,因此實務上被害人遺屬不會獲得高額補償金,且如審議時間規定在收到當事人申請後三個月內才能完成審議,難達到雪中送炭的目的。另法務部認為扶助金金額一件是二十萬,是否過少?在日本遇害跟在美國遇害就差很多,光機票就是一筆很大開銷。建請法務部研擬縮短補償金審議時間、提高扶助金核撥金額,期能符合實際狀態,以使被害人家屬獲得適度之補償。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尤美女 連署人:呂學樟  柯建銘  江惠貞 主席:現在休息協商。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在宣讀協商結論之前,請謝委員國樑發言3分鐘。 謝委員國樑: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對於剛剛這些委員所提出來最後的協商結論,本席想要了解,法務部在執行的過程中,未來對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有關於家屬的部分跟原來條文可以產生什麼樣的效果、差異?希望次長能夠說明一下。 主席: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今天討論犯保法,我們最主要是針對本國人在國外被害的部分確立了相關制度。 謝委員國樑:這是大家關心的。 陳次長明堂:丁委員特別關心的是,現行法之下,國內的補償金制度也許我們原先執行上或條文上的架構有不太妥適的地方,但是我們經過協商,拜託丁委員給我們時間,我們對於整體國內補償金制度來做…… 謝委員國樑:現在國內的補償跟國外的補償…… 陳次長明堂:不一樣。國內補償有扣除,也有求償,而國外補償是安慰、慰藉性質。 謝委員國樑:你覺得這主要的法理差異是什麼?因為是不在中華民國境內嗎? 陳次長明堂:是,因為這邊的補償原則基本上除了所謂的國家沒有保護他、保護不週以外,另外還有一個是填補作用,因為加害人沒辦法…… 謝委員國樑:像那兩位過去在日本曾經受害的女學生,假如是在本法通過後才發生類似事件,未來可以得到什麼樣的賠償? 陳次長明堂:20萬的扶助金,而且沒有扣除問題。 謝委員國樑:對於那兩位也可以適用嗎? 陳次長明堂:適用,我們在這裏沒有溯及條款,行政院版跟委員的版本都有溯及條款。 謝委員國樑:OK,謝謝。 陳次長明堂:謝謝。 主席:請宣讀協商結論。 有關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協商結論: 第三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第四條維持現行條文。 段委員宜康等提案的增訂第四條之二,不予增訂。 第六條維持現行條文,但另外作附帶決議,稍後再宣告。 第九條照丁委員守中等提案條文修正通過,其中在第29頁最後一段文字作如下修正: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除殯葬費外,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一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其他各項文字跟丁委員守中等提案條文的文字一樣。 第十一條作如下修正: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補償,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第十六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二十九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二十九條之一作如下修正,在第一項部分修正文字如下:對於本法保護及扶助對象,相關機關與相關駐外單位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及主動告知其相關權益。第二項部分修正文字如下:檢察機關因執行職務,認有符合本法保護及扶助對象時,應告知其得依本法申請補償及保護措施之權益。 第三十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修正通過,第一項第六款修正文字如下:生理、心理治療、生活重建及職業訓練之協助。最後增加一項,文字如下:第一項保護措施之提供,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及政府機關、駐外單位應為緊急之必要協助。其他各款及各項文字都沒有更動。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對不起,有疑問。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到底有沒有增列? 主席:照行政院的版本,只是第一項修改第六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不變,增加第五項。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所以行政院版本在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不增列? 主席:沒有改。 繼續宣讀協商結論。 有關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協商結論: 第三十條之一照行政院提案條文修正通過,增列第二項,原來行政院版本的第二項改列第三項,第二項文字如下:被害人或其遺屬如認為媒體之報導有錯誤時,得於該報導播送或刊登之日起15日內要求更正。媒體應於接到要求後15日內在該報導播送之原節目或同一時段之節目或刊登報導之同一刊物同一版面加以更正。媒體如認為報導無誤時,應將理由以書面答覆被害人或其遺屬。 第三十二條照段委員宜康等提案條文修正通過,文字如下:本法於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不適用之。 第三十四條之一修正如下: 第三十四條之一  中華民國國民於中華民國領域外,因他人之故意行為被害,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以後死亡,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其遺屬得申請扶助金: 一、被害人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未為遷出國外登記。 二、被害人無非法出境或因案遭我國通緝情事。 三、故意行為依行為時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 第三十四條之二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三十四條之三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三十四條之四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三十四條之五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三十四條之六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另外有個附帶決議,內容如下: 附帶決議: 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實施迄今近15年,應全盤檢討修正,請法務部研提修正草案,於102年9月1日前將草案送立法院。 提案人:吳宜臻  尤美女 連署人:謝國樑  丁守中  林佳龍 主席:對第2-A案法務部是不是要表示意見?就依照剛剛協調的文字,在倒數第6行中將法務部去掉,改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應於下個會期內提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面的文字就沒有改。 第2-A案照剛剛修改後的文字通過。對第2-B案法務部有沒有意見?第2-B案中的「是否有當」就改成請法務部一併研究,我們是不是就這樣修正通過?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這是併丁委員守中那個主提案的部分,一併研究關於補償的金額跟項目,一定要列入下一次送進來…… 丁委員守中:(在席位上)已經有附帶決議了。 主席:第三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文字「每位被害人」中的「每位」刪掉,改為「被害人之遺屬得申請扶助金之總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第十一條倒數第3行的「補償」,回復到「金錢給付」。 第十一條修正為:「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本案不需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尤召集委員美女說明。本日會議到此告一段落,明天上午9時繼續開會,現在休息。 休息(14時36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