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星期一)上午9時 地  點 紅樓302會議室 主  席 呂委員學樟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星期一)上午9時2分至12時32分 地  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出席委員:王惠美  賴士葆  廖正井  林正二  呂學樟  尤美女  吳宜臻  潘維剛  林鴻池  潘孟安  謝國樑  柯建銘    委員出席12人 列席委員:林滄敏  段宜康  吳秉叡  許忠信  李桐豪  李貴敏  林德福  黃偉哲  楊瓊瓔  薛 凌  江啟臣  簡東明  徐欣瑩  江惠貞  邱文彥  羅淑蕾  蘇清泉  高金素梅 管碧玲  李俊俋  鄭天財  陳淑慧  蔣乃辛  葉宜津  張慶忠  徐耀昌  楊麗環  黃昭順    委員列席28人 列席官員: 法務部政務次長 吳陳鐶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吳當傑 內政部警政署副署長 林國棟 司法院刑事廳調辦事法官 何信慶(廳長請假) 民事廳調辦事法官 王漢章(廳長請假)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處長 劉清芳 經濟部商業司專門委員 楊淑玲 財政部國庫署公股管理組組長 顏春蘭 主  席:廖召集委員正井 專門委員:陳清雲 主任秘書:劉彥麟 紀  錄:簡任秘書 蘇純淑    簡任編審 葉育彰    科  長 周厚增    專  員 蔡明哲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二、邀請法務部次長、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內政部警政署副署長、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處長就「銀行、資產管理公司不當討債之管理與防制-從法律面及執行面檢討」專題報告,並備質詢。 (本次會議有委員賴士葆、廖正井、呂學樟、尤美女、林正二、吳宜臻、段宜康、潘孟安、許忠信、李桐豪、李貴敏、蔣乃辛、黃偉哲提出質詢;委員鄭汝芬、潘維剛、王惠美、謝國樑、黃昭順等提出書面質詢) 決定: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 (二)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 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會。 臨時提案 一、有關公共工程政府採購案件,政府相關人員與廠商勾結舞弊,不僅使不肖公務員及廠商獲得不法利益,亦造成公共工程品質堪虞,危害公共安全。建請法務部廉政署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研議成立「政府公共工程採購聯合稽核平台」,由工程會清查政府公共工程採購案件是否涉有不法,如涉及不法,即移送檢察或司法警察機關偵辦,並於三個月內將成果報告本委員會。 提案人:吳宜臻 連署人:尤美女  潘孟安  林正二 決議:照案通過。 二、鑒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針對金融機構委託相關機構催收債權或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予相關機構,雖分別定有「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及101年2月13日金管銀票字第10140000350號函予以規範,要求金融機構對於受託機構或買受機構的催收行為負起相當程度之主動查核及監督義務,對於不當催收者也賦予金融機構終止委託契約或解除不良債權買賣契約之權限。惟實務上債務人及其親友受到資產管理公司不當催收之事件層出不窮,甚已透過媒體由受害債務人出面指控不當催收的資產管理公司,至今仍受託金融機構處理債務催收。金管會作為金融機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是否確實遵守前開辦法及函令自應負起監督及促進其落實相關規定之責。對於不遵守法規之金融機構,金管會並應主動建立民眾申訴管道,以加強對民眾之保護。爰此,建請金管會於一個月內於其相關網站明顯處針對「金融機構委託催收/出售不良債權之相關機構不當催收」增定申訴專區並提供相關資訊。 提案人:尤美女  賴士葆  廖正井 連署人:呂學樟  林正二  吳宜臻  潘孟安 決議:照案通過。 三、鑒於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887號政府提案第 128000號之419經濟部於101年4月12日檢送立法院「對資產管理公司管理具體方案報告」,指出經濟部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邀請行政院有關部會針對「如何加強管理資產管理公司事宜」舉辦跨部會研商會議,並作成決議要成立跨部會專責小組協助民眾與資產管理公司作債務協商,並由經濟部(商業司)為專責小組的單一連絡窗口;民國101年2月8日再次針對「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協商小組運作方案」舉行跨部會研商會議作成「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協商小組運作方案」。惟此跨部會協商小組之存在或遇有資產管理公司不當催收時有何申訴管道等相關訊息,經濟部既未主動宣傳,民眾亦無從由其相關網站上得知,無法達到確實保護人民之目的與防制資產管理公司不當催收之情事,爰此,建請經濟部於一個月內於其相關網站明顯處提供資產管理公司不當催收之申訴管道,並告知民眾跨部會協商管道之相關資訊。 提案人:尤美女  賴士葆  廖正井 連署人:呂學樟  林正二  吳宜臻  潘孟安 決議:照案通過。 四、鑒於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不會傳喚債務人到庭,亦不會對債權進行實質審查;執行法院則僅對於執行名義進行形式審查,因此一旦支付命令遭濫用,確實可能發生實體法上不存在之債權透過法定程序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進而請求法院強制執行之情事,影響人民權益甚鉅。查支付命令程序雖能收快速解決紛爭之效,惟一方面對於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的程序保障不足,另一方面不變期間經過未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效力又相當於確定判決,對債務人十分不利,司法院應加強宣導,協助人民對支付命令之了解以防範或降低支付命令遭濫用之可能性。爰此,建請司法院於二個月內研議支付命令異議程序及效果之相關宣導方案,並送交本委員會。 提案人:尤美女  賴士葆  呂學樟  廖正井 連署人:林正二  吳宜臻  潘孟安 決議:照案通過。 五、政務官等公職人員被要求財產強制信託,根據各金融機構提供給公職人員「財產信託優惠方案」,每份信託契約要繳2,500元的「簽約費」,每年還要繳「管理費」,各銀行收費從7,500元至12,000元不等,這筆費用即使財產完全未異動也須要繳;且財產有異動,無論不動產或股票,每筆都已收取「交易費」,還要收高額「管理費」,也有重覆收費之嫌。爰建請金管會就公職人員財產強制信託,信託業者服務收費過高之問題,並連同一般民眾信託收費,邀集相關主管機關研議,進行合理降低收費之檢討。 提案人:潘維剛  廖正井  賴士葆 連署人:呂學樟  林正二  潘孟安 決議:照案通過。 六、現今社會商業活動活躍且種類繁多,又各企業為減少締約成本,多以定型化契約與民眾訂定契約關係,再者企業與民眾之經濟實力多處不對等情況,現行消費者保護法僅對定型化契約為概略性規定應已不足以保障民眾權利,復參酌民法債篇針對各種之債已設有個別規定,爰建請行政院相關主管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就消費者保護法中定型化契約之相關規定有無仿效民法債篇之必要性進行研擬。 提案人:潘維剛  廖正井  賴士葆 連署人:呂學樟  林正二  潘孟安  尤美女 決議:照案通過。 七、銀行、資產管理公司或地下錢莊的討債人常以恐嚇、威脅,甚至暴力方式對債務人討債,常常使家人、親友、同事鄰居等心生恐懼憂鬱自殺之情事,本席等立法委員屢接民眾請願陳情,金管會以警政署提供諮詢100、101年均無討債紀錄,對照警政署今(4月8日)日口頭報告查緝債務催收公司暴力討債100年123件1161人,101年87件781人…,睜著眼說瞎話,請金管會與警政署於一周內釐清送本會,並請金管會追究相關人員到立法院不實發言之責任,亦於一周內送本會,如有敷衍了事,本會不排除另定期作專案檢討報告。 提案人:廖正井  吳宜臻  賴士葆 連署人:潘孟安  尤美女 決議:照案通過。 八、查歷經全球金融風暴及本土性經濟危機後,使得中小企業財務困難,授信逾期情況日益增加。而各銀行為處理代償債權資產,逐將債權轉賣資產管理公司(AMC),惟中小企業債權中,有以不動產為足額擔保者,未隨時間調整擔保品之市場價值,個別民眾亦有類似情況。因此,基於誠信、公平之原則,爰提案要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相關單位限期於一個月內,將「以不動產為足額擔保者,於債權出售AMC前,應隨時間重新估算擔保品之市場價值」列入相關法規,並回報本委員會。 提案人:賴士葆  林正二  潘孟安  吳宜臻  廖正井  尤美女 決議:照案通過。 九、台灣社會日益貧富懸殊,經濟弱勢者積欠債務者高達數十萬人,而銀行、資產管理公司或地下錢莊的討債人員以恐嚇、威脅、侮辱、甚至暴力方式對債務人討債,也常常對債務人之家人、親友、同事等催債施壓,造成債務人家人失和、喪失工作、心生恐懼、憂鬱自殺。金管會目前對於銀行出售債權予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僅以訂定「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之行政命令方式指導,對於銀行約束力有限,導致不良討債仍然橫行,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特提案請金管會於二個月內完成債務催收管理之立法,並針對已出售之催債行為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儘速檢討提出監督管理具體對策。 提案人:廖正井  賴士葆 連署人:尤美女  吳宜臻  李貴敏 決議:照案通過。 散會 [image: image1.jpg] 主席:因為在場委員人數不足,議事錄暫時保留。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繼續併案審查(一)司法院函請審議「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二)委員李俊俋等16人擬具「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三)委員尤美女等25人擬具「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在場委員人數已足,先確定議事錄。 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現在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修正要旨。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本人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本院函送請貴院審議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進行報告,深感榮幸,並對 貴院向來關心人民訴訟權益保障,表達由衷敬意。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本次送請貴院審議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將現行法35條條文修正為109條,期許透過提高規範密度,以助於提升審理案件之效率,使釋憲制度更能發揮維護憲政秩序及保障人權之功能。說明如下: 一、修法背景 (一)因應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相關規定 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以下稱現行法),係82年因應第二次修憲而修正公布施行迄今(前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94年6月10日憲法增修條文增訂大法官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之職權,惟相關審理程序尚未規定,應予明定。 (二)提昇釋憲效率 次鑒於現行法之規定較為概略,實務運作上有窒礙難行之處,常致案件審結不易,且聲請釋憲之相關規定,散見於其他法制,乃有加以檢討並予整合之必要。 (三)落實司法改革 又大法官解釋權為憲法第七章所定司法權之一環,大法官審理案件之方式及程序,自應全面司法化、法庭化。100年本院成立之司法院定位改革成效評估委員會於同年10月提出具體建議,其中之一為「憲法解釋繼續朝法庭化及裁判化方向改革」。 二、研修經過 為執行現行法之檢修,本院於101年年初邀請甫於100年9月卸任之4位大法官及5位憲法學學者組成研修會,以多年來相關興革理念為基礎,歷經14次會議討論,大幅修改審理案件之程序,期能透過制度之興革,使釋憲機制能更透明而有效率。 三、修正重點 本次修正,以「解釋制度司法化」、「審理程序透明化、精緻化」、「權利救濟實益化」、「案件審理高效化」為取向,重點如下: (一)解釋制度司法化 1.為符合司法化取向,就審理案件之組織予以法庭化,區分行使職權之法庭為憲法法庭及統一解釋法庭,不再以會議方式行之。(第3-5條) 2.明定具爭議性質之案件,應行言詞辯論。(第69、72、81、91條) 3.明定裁判之評議及評決事項,使符合一般法庭之評議程序。(第53、70、74、82、98、104條) 4.明定裁判書格式及其應記載事項。(第33條) (二)力求審理程序透明、精緻 1.修正草案分九章,條文擴增至109條(現行法35條),明確區分一般程序及各類型案件之特別程序,以提高規範密度,提昇釋憲功能。 2.為力求審理程序透明化,使各界有機會主動表示意見,參考美國法庭之友制度,增訂審理案件時程之公布,以助於消弭歧見,而能有效運用司法資源。(第17條) 3.此外亦規定言詞辯論筆錄、評議簿之閱覽,言詞辯論程序得以視訊直播等事項。(第20、27、29條) 4.現行制度關於不受理決議如有不同意見未隨同公布,致外界不易瞭解案件之評議情形;修正草案則規定,不受理裁定有意見書者,一併公布,此亦為強化程序透明之一環。(第34條) 5.為使國家機關能充分發揮其權能,明定須國家最高機關或獨立機關始得聲請違憲審查,以落實行政程序之最後性。(第47、48條) 6.降低立法委員聲請人數,由現有總額1/3降為1/4即可聲請,以使能更為人民權益發聲。(第50條) 7.整合現行實務及相關法制,增訂: (1)暫時處分程序。(第43條) (2)法院聲請程序。(第3章第2節) (3)總統副總統彈劾案審判程序。(第5章) (4)地方制度爭議解決之程序。(第7章) (5)配合大法庭制度,增訂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聲請統一解釋程序。(第93條) (三)強化人民權利救濟 1.增訂人民不待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得於法院訴訟程序中即可聲請違憲審查。(第62條) 2.明定宣告法令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原因案件之救濟程序,以及法院裁判案件時之適用情形。(第55、64、65條) 3.對於定期失效之宣告,授權法院裁判於適用上,能審酌人權保障及公益之維護,而得裁定停止案件之審理程序,以力求充分保障人權。(第55條) 4.就實務上對消極審判權衝突之解決規範,予以整合明定,以強化權利救濟。(第101、102條) (四)提升審理案件效率 1.為解決現行法合憲違憲解釋均須達2/3門檻,常致案件評決不易之困境,修正草案規定違憲判決應達2/3以上門檻,未達者即應為不違憲之判決,以使案件一旦付諸評決,即能獲得明確結論。(第53條) 2.採主筆大法官顯名制,明定判決主文應經參與審理之大法官充分合議並依法評決後,由大法官一人依合議結果主筆撰寫判決書,並予顯名,使裁判理由無須再經冗長之文字討論,以期有助於提升審理案件之效率。(第33條) 3.增訂審理案件之期限規定,原則上案件之審理應於期限內先決定是否受理,俾外界知悉並有機會提供意見,此後並限期作成裁判,以促案件能於合理期限內審結。(第32、75條) 尤委員及李委員提出了兩個草案,其中有一些地方跟實務和理論不盡符合,但是也有一些已經納入我們的草案裡面,譬如說尤委員建議不受理案件應敘明理由,這已經納入考慮了;還有,李委員和尤委員都提到,增訂不受理決議應附具理由書,公布不受理的意見書,這個也有納入草案了。另外,尤委員提到要就不受理不同意見書的公布納入考量,我們也已經有相關的設計。另外,也建議邀請學者專家到院說明,我們有設計法庭之友的制度。尤委員還建議對於解釋文、理由書、意見書、聲請書、相關的裁判及不受理決議都要公布,目前實務上的作法就是全部都有公布。尤委員還建議就大法官審理案件所有檔卷要永久保存,我們目前在實務上的作法,解釋案件的卷宗是永久保存,不受理案件卷宗的保存期限是10年。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主席:現在開始進行詢答,每位委員詢答時間為8分鐘,得延長2分鐘;上午10時30分截止發言登記。 首先,請廖委員正井發言。 廖委員正井: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林秘書長,這一次你們提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力求審理程序更透明,將來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可以讓各界有機會表示意見,可以閱覽筆錄和評議,以視訊直播,加強透明化,本席認為這些都是非常進步的作法。同時,你們也考慮到強化對人民權益的保障,在法院訴訟程序中,也可以聲請違憲的審查,這些都是非常值得我們讚許的地方。從37年實施大法官制度到現在一共作成708號解釋,對不對?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對。 廖委員正井:最近3年大法官審理案件一共分為4大類,第一大類是機關聲請解釋憲法,從99年到101年一共受理了158件,有128件已經結案了,作成38號解釋,在這38號解釋裡面,機關聲請解釋憲法在100年度是1件、101年度是1件,這兩個年度加起來是2件,平均結案的日數是557.5天。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在99年是14件、在100年是9件、在101年是11件,加起來一共34件,平均結案的日數長達723.75天。機關聲請統一解釋法令,在99年是0件、在100年是1件、101年是0件,加起來只有1件,平均結案的日數長達250天。人民聲請統一解釋也是只有1件,平均結案的日數長達350天。這些全部加起來總共是38件,平均結案的日數692.71件。秘書長,你會不會覺得處理時間過於冗長,這些都是人民和機關非常關心的案子,當然,解釋憲法和統一解釋法令必須要非常嚴謹,但是你覺得時間會不會拖太久了? 林秘書長錦芳:作成解釋案的時間確實是比較長,過去3年來總共作了670號到707號共38號解釋,這38號解釋平均的結案期間是692.71天,為什麼會這樣?因為除了解釋文要經過評議以外,理由也要逐字、逐段的去評議,所以在討論理由的時候花了非常多的時間。這一次我們提出這個草案,就是希望能夠縮短作成解釋案的時間,不要再這麼久才結案。新的草案規定,在作成解釋案的時候,只有主文和重要的要旨是以評議的方式…… 廖委員正井:秘書長,根據你們的資料,在這3個年度裡面,你們大法官一共收了1,970個案件,已經結案的有1,629件,其中受理了128件,一共作成38號解釋;不受理的案件有1,629件,撤回3件,其他1件,未結案的是344件。所以你剛才所講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因為不受理的案件多達1,629件,只受理了128件。 林秘書長錦芳:對,不受理的案件處理時間是比較短的。 廖委員正井:所以你剛才講的在邏輯上不通,未結案的是344件,換言之,在你們收到的有1,972件裡面,真正受理且已經結案的只有128件,所以你們的效率太低了。 林秘書長錦芳:不是,決議不受理也算是結案。 廖委員正井:那個部分比較簡單。 林秘書長錦芳:對,所以那一部分的案件…… 廖委員正井:所以就沒有像你剛才所講的要逐字細細斟酌。 林秘書長錦芳:不受理的案件結案速度比較快,平均結案期間是101天,作成38號解釋平均結案的天數是692.71天。 廖委員正井:可是不受理的案件處理時間也長達101天。秘書長,我們要承認一點,像行政機關處理公文都有時間的約束,可是大法官作成解釋並沒有受到任何約束,所以他們才會這樣拖拖拉拉。本席認為,對於透明化和人民的救濟,在法律條文都有規定得非常清楚,但是我們沒有看到你們要如何提升效率。 林秘書長錦芳:我們這一次在程序上也有期間的規定,都有規定要在什麼時候提出來。另外,在作成解釋時,因為有主筆的大法官,所以全體大法官只是評議主文和主要的理由,至於其他的細節則由主筆的大法官去寫,這樣就不必再像現在對理由書裡面的每一句都要評議。 廖委員正井:本席是要提醒你們,為了提升效率,應該思考如何規定才能縮短時程,不要像現在一樣,作成一個解釋竟然要花上兩三年的時間。 林秘書長錦芳:對,這一點確實需要改進。 廖委員正井:大法官的待遇這麼高,也有交通車,福利非常好,在退休以後也是一樣,大法官受到這麼好的待遇,效率卻如此差,真的是對不起人民,所以本席在此呼籲你們改善,好不好? 林秘書長錦芳:好。 廖委員正井:其次,我們很贊成將來受理的案件要達到三分之二始得判決,關於這個部分,我們非常支持。但是像最近所熱烈討論的核四公投,雖然沒有達到一半,可是在這不到一半裡面有90%都贊成停建,我們就是一直在討論這個問題。沒有達到三分之二過不了關,非常的嚴謹,可是雖然沒有達到三分之一,也已經超過二分之一了,會不會有這樣的現象? 林秘書長錦芳:當然可能會有這樣的情形,因為各種表決的結果都有可能發生,但是如果要宣告法律案違憲,必須要超過三分之二的門檻,因為理論上對於立法院所制定的法律案,前提是推定其為合憲,如果要宣告它違憲,一定要達到三分之二的門檻,如果沒有達到這個門檻,那就是合憲。萬一有人說,雖然沒有達到三分之二,但是已經超過二分之一,那就要把理由寫清楚,所以不會說有案件放在那邊而沒有辦法決定的情形。 廖委員正井:本席認為,像這個案子需要一點時間來溝通是對的,雖然沒有達到三分之二,但是已經過了二分之一,我們投票時常常說過半數,雖然沒有達到三分之二,但是已經過半數了。 林秘書長錦芳:這樣還是合憲,只不過在判決書裡面要詳細說明不違憲的理由。 廖委員正井:不是,雖然你說這樣合憲,可是已經有過半數的人認為違憲了,所以還是要非常謹慎。本席要提醒你們,雖然沒有到三分之二,但是已經過半數了,有半數的大法官認定違憲,只是人數沒有達到三分之二,像這種情形,你們有沒有什麼補救的措施? 林秘書長錦芳:如果有二分之一的大法官認為違憲,法律存有瑕疵,這時候大法官可以在判決裡面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五項,同意違憲達二分之一以上,可以依這個規定在主文裡面諭知檢討改進,就是會採這樣的措施。 廖委員正井:像這種事情應該要特別謹慎處理,因為畢竟已經超過半數了。 林秘書長錦芳:是。 廖委員正井:謝謝。 林秘書長錦芳:謝謝。 主席:請賴委員士葆發言。 賴委員士葆: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其實今天的這個議題非常重要,和人民的權益關係重大,但是今天的會議卻很冷清,曲高和寡,不過這個法案真的是太重要了!主席英明,今天排這個法案非常令人敬佩,也許有很多人覺得這和自己沒有什麼關係,大法官的處理高來高去,憲政法庭都是在處理政治的議題,其實不是這樣,我們都很清楚,現在法官都是依法判決,老百姓可以聲請釋憲,如果認為判決侵犯了自己的生命權、財產權等權益,就是有違憲之虞,憲法是很大的,秘書長認為本席講的對嗎?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不是判決侵犯到他,他是認為判決所適用的法律違憲,而不是判決本身。 賴委員士葆:意思一樣,也就是判決的結果侵犯到他們了,對不對?你說的老百姓聽不懂,不管引用什麼法條,你們認為沒問題,可是比如對我來講,那就侵犯到我了。現在臺北市有幾個案子,華光社區也在我以前的選區,現在是蔣乃辛委員的選區,居民一天到晚在抗爭,現在政府說要徵收土地來蓋大樓什麼的,但原本那個土地是屬於當地住民的,他們說政府呼嚕呼嚕地通過辦法後,人民的權利就變成是政府的權利、人民的財產就變成是政府的財產了。早期有些祭祀公業也是這樣子,明明是民眾的土地,怎麼呼嚕呼嚕地就變成是政府的了?而人民跟政府打官司一定輸,像這種案子就很適合走釋憲的途徑,對吧? 林秘書長錦芳:要看判決所適用的法律,比如都更的法律違憲。 賴委員士葆:法律上都沒有問題,法律怎麼會有問題?依法律的判決當然沒有問題,你們都是這樣說,問題在於結果我的財產變成是你的、人民的財產變成是政府的,現在有這個問題,所以我要跟你強調這一點。今天就老百姓來講,他認為本來是我的,怎麼呼嚕呼嚕地變成是政府的了?打官司也一定會輸,因為你們都是根據層層的法律來處理,中間一定有個環節是老百姓所不知道、不懂的,或者在公告期間內老百姓卻不知道,已經過了公告期間,政府當然就來處理了,一定有這種程序!政府各單位都依法在做這些事情,可是依法的過程當中跟老百姓沒有充分溝通,由於他們不知道或有其他情形,所以財產一下子就變成政府的了。 事情很簡單,比如這塊土地是我家祖先的,你們去會勘以後說找不到是誰的,於是就辦理公告,公告期間已過了而沒有人去claim的話,你們馬上就說這是政府的了,這種案子太多,不勝枚舉,我只是要跟你確認這一點。你應該就大方向來說,講那個細節沒有人聽得懂!我們召委很了不起,排了這個議程,但是你所說的要讓老百姓聽懂,如果法院的判決讓老百姓認為很明顯的侵犯到他們的生命權、財產權,他們就可以提出要釋憲,請問你對不對? 林秘書長錦芳:也不是可以這麼籠統的講。 賴委員士葆:要不然要怎麼講? 林秘書長錦芳:案件的採證跟認定事實部分不是大法官審理的對象,大法官只是抽象審查判決所適用的法律有沒有違憲,所以兩者不一樣,這跟您所說的是不同的層次。 賴委員士葆:當然有違憲,怎麼沒有違憲?老百姓聽不懂啦!比如再舉個例子來講,判決的時候,依罪刑法定主義一定要引用法律,即便要引用經法律授權的行政命令,也還是有直接的授權,對不對?但是我們很多的法官偷懶或者一時不察,根據沒有授權的行政命令做出判決,這時候大法官就會出動了! 林秘書長錦芳:這不是大法官審理的對象。 賴委員士葆:要不然是誰? 林秘書長錦芳:這是審級救濟的部分,針對違法的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或再審是屬於訴訟本身的問題,不是法規有問題。 賴委員士葆:你這樣講的話,那這個法就不要修了,我告訴你。 林秘書長錦芳:不是。 賴委員士葆:現在要由誰來認定法律有沒有違憲,老百姓不知道,他們怎麼會知道? 林秘書長錦芳:如果法令本身有違憲的話,法官在適用上有合理的確信時,他可以聲請大法官解釋這個法律本身。 賴委員士葆:以你這樣的講法,我覺得這個法就不用修了,老百姓聽不懂啦! 林秘書長錦芳:不是這樣講,因為訴訟…… 賴委員士葆:我現在要強調一點,我做了好幾個選民服務案件都有這種情況,明明十幾、二十幾年前還是他的東西,由於政府裡面的相關機關貪污舞弊,呼嚕呼嚕地就把這個東西變成是別人的,他們告了幾十年,一輩子都在告這個事情,到現在也沒人有辦法解決。因為政府所說的都對,上面的人在二十年前也被處罰過了,到現在為止他們求告無門,最後的一條路只是想去釋憲,要表示政府這樣的作為已經侵犯了他們的財產權,但你說這樣不行,那就不用理會了。 林秘書長錦芳:個案的救濟…… 賴委員士葆:不是個案而已,有很多。 林秘書長錦芳:我們憲法所規範的整個司法權裡面有訴訟權及解釋權,訴訟權是屬於法院這個體系,解釋權才是屬於大法官這方面。您提到的個案在適用法律上面,也就是採證跟認定事實,這是屬於訴訟救濟的部分。 賴委員士葆:你這話只講一半而已,事實上有些法律在制定的時候,它所規定的內容在無形中就已經剝奪人民的權益了。 林秘書長錦芳:對,那您就講對了。 賴委員士葆:這種情形屢見不鮮,只是…… 林秘書長錦芳:如果是這種情形的話,那就要宣告這個法律違憲。 賴委員士葆:你們不能訂得這麼嚴,這樣的話就不用修法了啦!你們要這樣訂才可說是德政,當老百姓遇到這樣的情形就可以去釋憲,你們要受理,不能回復他說你不要來聲請。我今天一直在強調這點,當人民自己很明顯的認為因為法律錯置而使得他的生命權、財產權受損,這時候他就可以提出釋憲。 林秘書長錦芳:這樣子主張就對了,也就是判決所依據的法律是違憲的,如果因為這樣子而侵害到他的財產權,這樣就可以釋憲。 賴委員士葆:我知道,但是人家老百姓聽不懂,我是說你應該從一個比較大的方向來講,雖然籠統,但是這樣的話老百姓才聽得懂,對於一個判決他們要纏訟這麼久,你們應該要表示:當你們覺得很委屈的時候,來找我們,我們會跟你解釋!這樣才對,你們可以過濾案件,如果覺得哪個案件不應聲請釋憲的話可以退回,沒關係,對於應該受理的案件,程序就要往下走,這樣才對。 其次,你們大法官的解釋都搞很久,為什麼要搞這麼久?平均一件案子要解釋多久? 林秘書長錦芳:如果是不受理案件的評決,過去三年每件案子大概平均要花101天處理。 賴委員士葆:受理案件呢? 林秘書長錦芳:如果做成解釋案的話,平均結案日數是692天。 賴委員士葆:這樣不會太久嗎?火都快要熄掉了! 林秘書長錦芳:對,確實是這樣。 賴委員士葆:要是活得比較不久的,早就等不及了,要等六百九十幾天,兩年耶! 林秘書長錦芳:所以這個要改,我們從制度上面來設計一套制度。 賴委員士葆:你心目中有沒有什麼期待?不受理的部分也一樣搞太久了,要花三、四個月才決定不受理。兩者的時間都各減半,可以吧? 林秘書長錦芳:我們沒有辦法幫他們訂出一個這麼短的時間。 賴委員士葆:當然要訂出來啊! 林秘書長錦芳:他們有一些要蒐集資料…… 賴委員士葆:大法官領那麼多錢,又是終身職,退休條件這麼好,是不是應該要認真一點?我們搞不清楚他們做些什麼事,我現在沒有任何不敬的意思,但老百姓的觀點是這樣子啊!行政部門每天都被罵到臭頭,這個地方沒通知到,大家會罵,那個地方沒通知到的話大家也會罵,但是大法官在那邊都不要緊似的,很神秘,進來以後我的就是我的、你的也是我的,變成這樣!是不是?六百九十幾天,可以這樣嗎?搞那麼久,花七百天左右才能夠解釋一個案件,到底事情有多嚴重,要花上這麼久的時間,是因為什麼? 林秘書長錦芳:是因為包括理由在內,每一段理由的每一個文字都要經過表決的程序,所以使整個程序拖得很久。 賴委員士葆:在司法系統裡,特別是大法官的神話已經被打破了,當我們發現到司法系統裡面有這麼多恐龍法官、相互包庇的問題,居然去檢舉也還要怎麼樣等等的,所以這個神話早就被打破,已經不再那麼神秘了。所有的職業都很崇高,我們都予以尊重,但大法官不像以前大家所想像的那樣好像他們說的都對,別人說的都不對,只有他們可以這樣搞,大家都不能這樣搞。我們也不是干預他們,但是我們要強力建議及督促他們把解釋時間縮短,我認為不一定要訂個時間,但是我們要強力建議縮短這個時間,你同意吧? 林秘書長錦芳:對,在現在新的草案裡也規定應於多久內提出審查意見,因為設有三人的審查庭。 賴委員士葆:能否參照以前的速審法加以訂定? 林秘書長錦芳:案件性質不同,大法官作成的解釋案,抽象的審查…… 賴委員士葆:我們大法官解釋時間與美國相較結果為何? 林秘書長錦芳:美國也有時間很長的案子。 賴委員士葆:平均多少? 林秘書長錦芳:不能如此類比,因為美國有選案制度,可挑選案件進行解釋,我們大法官目前並沒有適用該項制度。 賴委員士葆:現在不也是只挑他們要的嗎? 林秘書長錦芳:沒有,我們現在沒有選案制度,現在新修正的草案中,賦予大法官對於…… 賴委員士葆:若是如此,最後一點我們也不要求太多了,只希望要加快,並將所有大法官審理案件全部上網,可以嗎? 林秘書長錦芳:會。 賴委員士葆:現在沒有上網! 林秘書長錦芳:有。 賴委員士葆:將進度全部上網,輸入案子後,即可顯示進度,例如解釋立法院的案子,該案進度全部要上網。 林秘書長錦芳:將來全部都會上網。 賴委員士葆:現在沒有! 林秘書長錦芳:受理以後才上網。 賴委員士葆:不受理也要上網! 林秘書長錦芳:將來全部都會上網。 賴委員士葆:請清楚說明。 主席:請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吳處長說明。 吳處長永宋:主席、各位委員。現在案件一進審查會就上網了,只要提出…… 賴委員士葆:不受理的案件也要上網!全都要上網!現在都有上網嗎? 主席:現在輪到本席發言,請廖委員正井暫代主席。 主席(廖委員正井代):請呂委員學樟發言。 呂委員學樟: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剛才賴委員對於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抱持很高的期許,我們其實也是,但問題是大法官並不是神,也曾做過違法的事情。舉例而言,大法官530號解釋本來是法務部或監察院聲請大法官解釋其他事項,但卻在最後增加了幾個字,即司法院組織法應於二年內修訂完成,這首先就有訴外裁判的嫌疑,人家是不告不理,為某事聲請大法官解釋時,卻針對其他的事務進行解釋!所以此次對於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的審查,當然不是為了違法與否,而是要使程序透明、公開並加快腳步。何以要將大法官審查釋憲案透明化?因為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證書,而大法官對於法律的解釋,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為人民權利的最後防線,也是救濟的管道,更是解決憲政上歧異紛爭之重要指標。表面上,大法官對於民生並無直接關係,但實際上卻與老百姓生活息息相關,尤其牽涉個人權利、義務上的各項爭議時,在法律上有歧見且救濟管道窒礙難行時,最後仍要回歸至憲法的精神與保障,然而過去大法官審理案件均未公開透明,令人有黑箱作業之嫌,所以司法院所提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應予透明,本席對此相當支持,於是就趕緊排入議程。 現在民眾對司法普遍不信賴,主要源自民眾認為司法不是司法,而是「私法」!原因為何?所謂的獨立審判讓許多法官的判決悖離社會主流價值與人民期待,過去民眾對於司法審判都是霧裡看花,藉由媒體報導得知審判過程,更何況是不對外公開的大法官會議,一般法院的審理就已不公開,大法官會議則是更加神秘、更加高高在上,不只是霧裡看花,而是比雲上的天空更難以探究。二年多前針對狗仔跟拍所涉及新聞自由與個人隱私的憲法爭議時,大法官會議創下憲法法庭舉行言辭辯論的先例,且以網路直播間接讓人民參與,增加釋憲審理過程的透明度,但也因此引起很多爭議,而意見都是來自法官,法官並非民眾,為什麼反而會有意見呢?當時有基層法官認為依據法院組織法規定,法院開庭不得攝影,基於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憲法法庭開庭秩序準用法院組織法規定,依法不得攝影。這次修法將大法官審理案件言詞辯論得以視訊方式為之,直接將之入法,除了憲法法庭外,未來各級法院有無考慮比照憲法法庭,修改法院組織法,開放視訊直播?因為這涉及人民權利,以前大法官會議就是如此,而基層法官認為法院組織法已有明定,屬法律規定,如同剛剛賴士葆委員所言,固然要依據法律進行審判,但是有否進一步考慮憲法保障的人民基本權利義務?有否受到損害該由誰把關?就是要由大法官會議來把關,請教林秘書長看法為何?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一般訴訟案件與大法官解釋案件之性質不同,大法官是對法律進行抽象解釋,因此言詞辯論以視訊方式公開會較有幫助。而訴訟案件若純屬法律爭辯,例如最高法院也曾有類似的轉播,這是牽涉的性質不太一樣。 呂委員學樟:當然不宜就個案的法律爭辯進行公開,但是很多基層法官認為法院組織法既已明定不得攝影,而此次修法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得以視訊為之,當大法官會議可以公開,但一般法院卻未能公開,所以應思考一般法院在某些部分是否得以公開,例如未涉及隱私部分,可能也有法理上的辯論。 林秘書長錦芳:對,大法官審理案件是針對法律規範進行審查,不涉及個人隱私,但一般民刑事案件都涉及私人,比較有隱私權的問題。 呂委員學樟:去年為了文林苑都更案的爭議,本院51位委員於4月22日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釋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都市更新條例,收件2個月後─6月22日,大法官以不符申請要件為由,駁回本席的聲請,並認為立法委員應該先提案修法,修法不成再聲請釋憲。姑且不論大法官會議受不受理釋憲聲請,司法院回復本席時,並沒有附加任何理由書或說明,實在讓人很難接受。大法官會議認為這屬於立法權,他們不能侵犯立法權,真的是這樣嗎?還是像以前的「推事」一樣一推了事,大法官會議這種處理方式,確實讓本席及本院同仁相當氣餒,本案涉及人民的權利─居住權及財產權,也是社會矚目的案件,全民都期待大法官給個說法,來定紛止爭,不料大法官會議卻以要件不符駁回,令本席相當遺憾。 另外,針對受理要件各款的解釋,也都取決於大法官的認定,也就是由你們自己認定,在此情況之下,誰知道大法官如何過濾案件,有沒有黑箱作業或怠惰的情況?依據統計資料顯示,從民國91年到101年,大法官會議共終結3,911案,作成解釋的案件只有143件,不受理的案件3,616件,不受理比率高達92.4%,但是大家都不知道是什麼樣的案件,為什麼不受理,所以本席支持李委員俊俋、尤委員美女的提案,因為每一件聲請釋憲的案件,確實都涉及人民的權利,而且釋憲是最後的救濟管道。不可否認的,為避免一些雜七雜八的案件送進來,聲請釋憲一定要符合聲請要件,但大法官會議解釋案件應公開讓人民檢視、了解,同時也要將不受理的理由、不同意的意見公布出來,俾讓人民了解。本院五十幾位針對社會矚目的案件聲請釋憲,結果大法官會議以尊重立法權為由要求立法委員修法,沒有錯,立法院除了生小孩以外,其他都可以做,但以這個理由而不釋憲,大法官會議解釋乾脆解散算了。 林秘書長錦芳:不管是人民或立法委員,提出釋憲案一定要符合一定程序的要件,就都更案而言,依現行法規定,立法委員認為現行有效的法律有違憲疑慮時,可行使法律修正權,如修法未果,當然可以聲請釋憲。 呂委員學樟:如果你們認為立法院之前修正的都更條例違憲,也可以透過我們聲請釋憲時要求立法院趕快修正,不是這樣嗎? 林秘書長錦芳:立法委員本來就有修法的權限,這個制度的設計是以司法是最後手段為原則,所以司法院希望立法委員先行使修改法律的權限,修法沒有結果,再由立法委員聲請釋憲案,這是目前的法律規定。 呂委員學樟:我們聲請釋憲時已經寫得非常清楚,文林苑案涉及人民的居住權與財產權,我們擔心人民的權益受到影響,才聲請釋憲,如果大法官會議解釋時認為涉及人民居住權、財產權的都更條例有違憲之虞,可以要求立法院趕快修法。 林秘書長錦芳:如果委員認為這個法律有違憲之虞,可以先提案修正。 呂委員學樟:你們指示我們修法也可以,但是你們要指出來,因為這是人民的基本權利,你們不是要捍衛人民的基本權利嗎?我剛才開宗明義就指出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證書,大法官對法律的解釋,對全國各機關都具有效力,包括立法院在內,是不是?是嘛!結果你們現在像推事一樣,又把它推回來。 林秘書長錦芳:大法官畢竟是審查抽象的規範,如果立法委員認為有違憲之虞而提案修正,若修法不成,才可以聲請釋憲,否則,任何立法委員都可以要求大法官解釋某某法律是否違憲,果若如此,大法官會議解釋就會變成立法院的法律諮詢機關,制度上不是這樣設計的。雖然大法官會議不受理都更條例釋憲案,但已在決議書中說明不受理的理由,依此次提出的修正草案,將來大法官會議解釋也要將不受理的理由、協同意見、不同意見公布出來,目前則只公布不受理的理由,並沒有公布不同意見。 呂委員學樟:如果不受理的理由都要公布,將來你們的工作量可能會滿大的。 林秘書長錦芳:這也是應該的。 呂委員學樟:好,謝謝。 主席: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在本院拋磚引玉之下,終於把你們的玉引出來,所以你們這次提出的司法院大法官案件審理法修正草案的確做了大幅度的修改,朝著憲法法院的制度走,對此,我們甚表肯定。本席想要就教大院的是,根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二條,你們規定了法規範違憲的案件,人民要聲請大法官會議,必須在法院判決所依據的法律本身是違憲的情況之下,但是你們在立法理由中也有提到,德國基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4a款及聯邦憲法法院第九十條以下有所謂的憲法訴願制度,而貴院並未採納。依照德國實行的結果,可以發現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也就是所謂的憲法訴訟中,最大宗的其實就是憲法訴願,這部分誠如剛才賴士葆委員一再詢問貴院的,當人民基本權利經過政府機關公布命令、法律,最後就消失不見了,這些基本權利可能是財產權、自由權,法院據以判決的法令雖然並未違憲,但是結果人民的基本權利卻受到侵害,人民如果因此去打官司,依照現行大法官案件審理法規定,這類案件是不能提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的,也不能提起再審和非常上訴,目前貴院提出的版本也一樣,因為法令本身並未違憲,而是因為人民的基本權利先於法律、政府措施及命令存在的,這就是德國設有所謂憲法訴願制度的最主要原因,但是貴院的版本卻取消了憲法訴願制度。 其實,最讓人民忿忿不平的、最容易引起人民的抗爭的就是,他本來已經存在的基本人權經過政府的惡搞不見了,因為法院據以判決的法令並未違憲,因此人民如果去打官司就敗訴,同時也不能提起再審非常上訴,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大法官會議會說法令並未違憲,結果人民走投無路,所以不管是總統府、監察院、司法院或立法院,都不斷接到各種陳情案件,這些當事人幾乎是終其一生都在申訴、陳情,因為他覺得他的基本人權遭到剝奪,可是他真的是投訴無門,而所有的立委、監委和政府機關人員也都視他們為洪水猛獸,避之唯恐不及。所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未把這部分納入規範,我會覺得真的是遺珠之憾,不知道貴院是否可能再好好去考慮,把憲法訴願制度納入司法院大法官案件審理法?事實上,這也是所有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一直期盼的。 主席(呂委員學樟):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委員確實很有研究,對於德國所採的憲法訴願制度,也就是針對確定的終極判決本身來聲請違憲的審查,德國一般在實務上是認為判決憲法的訴願,但是德國實務上的運作…… 尤委員美女:因為時間的關係,請您只要說明有沒有可能納入考量? 林秘書長錦芳:因為以德國的經驗來看,這部分使得憲法法院變成第四審。 尤委員美女:也不是第四審,但是會有大量的案件湧入。 林秘書長錦芳:對,大量案件湧進之後,成功率非常低。 尤委員美女:但是他們也有前面所說的篩選機制,就是對於不屬於憲法層次的東西,他們會加以篩選,因為我們現行法令規定所有不受理案件全部要附理由,引進憲法訴願制度以後,第一關對於所有不合程序的部分作一把關,我覺得是一個配套措施,但是前提必須是憲法訴願制度是否納入考量。據了解,司法院在研擬這個草案時,你們第一就定調這部分不納入,所以不討論,但是我們覺得這才是此次修法的重點,我希望你們考慮重新檢討,這是第一點。 第二就是言詞辯論,因為你們整個修法的方向是把憲法法庭司法化、法庭化,所以言詞辯論在憲法法庭是非常重要的。看到你們把強制言詞辯論的案件限於機關爭議或總統、副總統彈劾,而根據剛才廖正井委員提出的統計數字顯示,你們所說的機關爭議、總統、副總統彈劾等四類型案件其實是微乎其微,真正大宗的是人民基本權利遭受剝奪的案件,結果你們卻把後者納入「得不經言詞辯論」的範圍,因為「得不經言詞辯論」,法官就有裁量權,也就不必附上理由說明為何不經言詞辯論,在此本席認為如果是以言詞辯論為原則,不經言詞辯論為例外的話,也必須敘明理由;同時,對於社會上重大爭議案件、嚴重侵害人民基本權益案件,其實應強制言詞辯論。不知道司法院可不可以同意? 林秘書長錦芳:現在實務上就是這樣運作,因為規範就是依照大法官會議審理案件性質之不同,屬於比較事實認定的就是機關爭議或彈劾等等案件,一定要經過言詞論辯。 尤委員美女:那當然,可是那些案件非常、非常的少。 林秘書長錦芳:人民聲請解釋案件,是以不經言詞辯論為原則,但是委員所提到的社會重大爭議案件,當然就要經過言詞辯論。 尤委員美女:我們是希望以言詞辯論為原則,不經言詞辯論為例外,而不是不經言詞辯論為原則,言詞辯論為例外。 林秘書長錦芳:施行的結果意義是一樣的、效果是相同的。 尤委員美女:我想一個大法官如果尊重人民的基本權利、具有人權概念的話,我們規定的是言詞辯論為原則,就不應該以不經言詞辯論為原則,這是第二點要請貴院再作考量的。 另外就是近三年來大法官會議受理案件有1,972件,可是不受理的有1,629件,換句話說,能夠通過受理的案件其實不到一成,之所以比例這麼低,是因為受理的門檻太高了,在這種情況之下,第一、請問有沒有可能降低受理的門檻?第二,這些受理案件要成立違憲的更是微乎其微,目前大法官會議必須要有大法官三分之二出席、三分之二之同意才能作出違憲的審查,因此,只要不構成違憲的審查就變成不違憲,所以本席希望通過違憲審查的比例降為二分之一,只要出席大法官過半數同意是違憲,就應構成違憲的審查,而不需要達到三分之二,因為三分之二的門檻太高。你們也是知道三分之二的門檻太高,所以才會規定,只要超過二分之一,就要敘明不違憲的理由,既然要敘明不違憲的理由,為何不把三分之二同意降為二分之一同意,讓比較多的案件能夠通過違憲審查?司法院是否可能考量? 林秘書長錦芳:究竟要多少比例的大法官同意才構成違憲審查,當然這是立法委員的權限,目前法律違憲要三分之二同意、法令違憲要二分之一,究竟比例多少應有討論的餘地。 尤委員美女:我們會再去考量,至於法律和命令有必要區分,也是一個考量點。 另外,此次修法值得肯定之處就是,進行言詞辯論時會邀請關係人、專家學者甚至有關係的民間團體表達意見,但是草案規定當他們表達的意見被當事人採納之後,才需要公告理由,對於這些專家學者提供意見給法庭參考,我們希望能夠上網公告,讓民眾清楚的知道這是哪些專家學者的意見,因為既然是到最高層次的憲法法庭去敘述專業見解,就應該為自己的見解負責,所以應該要具名,同時也要全文公告,讓人民知道哪些專家的見解是什麼,讓正反雙方能夠去引用,秘書長,是不是可以這樣做? 林秘書長錦芳:法庭之友的意見公告上網是可以的,至於一般其他大法官邀請來的專家學者的意見,就要尊重他們,他們願意來憲法法庭表示意見並不表示他們願意把意見公開給大法官以外的其他人,這要有一點點區別,我們要尊重他們不表意的自由,這也牽涉到…… 尤委員美女:這裡有法庭之友的,但是沒有專家學者的。 林秘書長錦芳:法庭之友的…… 尤委員美女:有關係的團體與人民…… 林秘書長錦芳:對,法庭之友的意見是可以公告上網…… 尤委員美女:但我們要的其實是專家學者的意見。 林秘書長錦芳:專家學者那部分就要考慮了。 尤委員美女:所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還有很多值得爭議的部分,本席希望貴院能多舉辦一些公聽會,邀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包括專業團體)來表達意見,同時本席建議本會也應該舉辦公聽會,多聽聽專家學者的意見。謝謝。 主席:由他們舉辦,我們可以去參加。 尤委員美女:我想這兩個是不一樣的。 主席:如果兩邊都要召開的話,要有時間。 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司法院這次提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本席對此敬表尊重,看起來比較大的變革是對聲請釋憲的聲請權人部分做了改變,因此,本席要針對人民聲請釋憲的部分向秘書長請教。剛剛之前幾位委員也提到,一般人民主張憲法上基本權利受到侵害時,當然會循一定的救濟管道去救濟,但如果他還沒有提起訴訟或沒有任何國家公權力的作為,依照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的規定,他是沒有辦法聲請釋憲的,但這次修法開啟了承審法院對於自己適用的法律如果有違憲法或相關法律而認為有釋憲必要時,法院就可以發動聲請釋憲,這樣在某個程度是不是就變成在國家公權力的行使過程中,人民如果認為有疑義,可能就可以透過適當的救濟,包括直接到法院提起告訴、自訴或其他訴訟方式,也許是提起民事訴訟去主張,透過適用法律的疑問,在相關書狀裡敘明可能有違憲的爭議,這樣是不是有可能說服普通法院去轉請聲請釋憲呢?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這個草案裡面也有規定。 吳委員宜臻:有關操作的機制,司法院是不是預期這樣? 林秘書長錦芳:對,人民的訴訟過程不需要打到最後一審,在訴訟過程中認為適用的某個法律有違憲疑慮時,可以提出書狀請求法官將其轉呈憲法法庭,但是要有相當理由。 吳委員宜臻:就是要找到相關的法律,當然要透過訴訟救濟方法或透過民事訴訟、刑事訴訟。 秘書長,修法後在一般的普通法院可以這樣做,但如果是國家公權力,例如之前幾位委員提到的徵收,就可能沒有辦法那麼快的進入行政法院。 林秘書長錦芳:這是兩種不同的軌道,有時候打行政訴訟官司…… 吳委員宜臻:對國家公權力的處分不服時,可能要先提起訴願,從司法院大法官案件審理法修正草案看來,在訴願階段似乎還沒有…… 林秘書長錦芳:對,訴願還沒有。 吳委員宜臻:所以一定要等到訴願做成,而人民不服,提起撤銷訴訟、給付之訴或其他行政訴訟後,才有可能說服行政法院的法官,對不對? 林秘書長錦芳:對。 吳委員宜臻:你們預期的機制是這樣的嘛!如果我是針對所謂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這裡面並沒有國家公權力,例如我被職場歧視,可能涉及到肢體、肢障或其他職場歧視,但這是私人機關、私法人或其他,這時候最多只能透過民事法或相關特別法主張有違反強制規定、違反公序良俗等,在這個案件進入法院後,某個程度上我還要說服普通法院的法官,萬一他不同意幫我轉呈釋憲聲請時要怎麼辦?秘書長很清楚,第三人效力的部分一直都有爭議,這要怎麼辦呢? 林秘書長錦芳:這樣就沒有辦法了,如果法官不轉請…… 吳委員宜臻:所以從這次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法所放寬的部分看來,並沒有及於人民對於私人之間第三人效力部分,秘書長,司法院在討論過程時有提到這個部分嗎? 林秘書長錦芳:跟現在制度不一樣的地方是不必用盡審級救濟程序,現在是必須窮盡一切方式,訴訟判決確定後才有辦法聲請釋憲,這個部分…… 吳委員宜臻:所以你們只放寬一個部分,但是並沒有針對私人之間主張違憲的疑慮部分予以放寬,不管是透過法院或其他方式,你們在討論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的修法時,基本上並沒有放寬到基本權第三人效力主張違憲的權利啦! 林秘書長錦芳:還沒有。 吳委員宜臻:所以幾位學者的討論並沒有將這部分放寬。 最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中有關提升審理案件效率的部分,我知道你們為了節省大法官撰寫理由書的時間,你們希望將來在違憲的理由內容部分,除了主文、主要理由大家協同一致意見之外,其他就由主筆大法官具名,但在很多有違憲之虞的釋憲重要爭議中,有時候協同意見書或其他大法官的不同意見書,在憲政的發展上也很重要,本席認為只有主筆大法官撰寫理由書,將使我們看不到原來一直強調的評議過程透明化及公開化,這個與司法院推動的觀審制或本席與其他委員推動的參審制、陪審制到今天要談的憲法法院的整個制定精神,會稍微有點不太一致,所以對於司法院決定由主筆大法官撰寫理由,對於其他不同意見或協同意見部分就不用再逐字推敲,本席認為這個制度很可惜,喪失了原來大法官對於評議過程的不同意見及憲政的不同觀點,事實上,這是整合國內憲政發展的較好的方向,但你們只是為了減省寫判決理由的時間,我覺得這不是好的進步發展。 林秘書長錦芳:其實在大法官評議的時候,所有的協同意見、不同意見、贊成意見都會出來,那時候主筆大法官就要去整合所有意見,將來…… 吳委員宜臻:可是沒有辦法公開啦! 林秘書長錦芳:協同意見與不同意見都要一併公布。 吳委員宜臻:所以以後你們會把不同的意見、評議過程都公開嗎? 林秘書長錦芳:評議過程是不公開,是寫在…… 吳委員宜臻:還是只是把主筆回應的部分…… 林秘書長錦芳:當然不需要寫回應意見,但是要寫也可以。 吳委員宜臻:所以我講的是,在這個法制上,本席不同意司法院這一點的意見,我認為在憲政發展上,所謂協同意見、不同意見,從美國最高法院的違憲判決就可以看出來,很多有價值的部分是在Concurring opinion,我認為修法如果只是為了解決花費很多時間在推敲違憲理由,這不是一個很好的制度設計,我認為這是退步的,所以在這一點,我希望司法院在整個文字上能夠再斟酌。 林秘書長錦芳:協同意見也會公布,一定會公布。這跟多數意見不同。 吳委員宜臻:是。秘書長,我上司法院官網,看到你們有關司法認知的調查。對法院司法官的信任度部分,其中有一個用字遣詞是說,「現在對司法官的信任度看起來已經有到4成多,顯然已經回穩」。意見裡面用「回穩」這兩個字,本席覺得有點奇怪。我先不提這個「回穩」。 在下一個統計數字裡面,還有一個關於「民眾對於法官的疑慮」的問卷調查。其實除了所謂對於政治介入、獨立審判不信任是傳統民間對司法不信任的普遍印象外,另外一個就是法院判決對窮人、有錢人一視同仁這件事,其實信任度也很低,大概2成4左右。然後對於是不是能讓被害人獲得合理補償和所謂的慰藉,也大概只有3成8。 由這些數字我們可以看得出來,民眾對於我們的司法還是普遍認為「有錢判生,沒錢判死」,或者認為,目前司法慢慢走向好像有錢人就可以去耗著訴訟,可能一些經濟比較弱勢的人認為,走上司法途徑的過程並不能得到慰藉和平復。 當你在談「回穩」,卻沒有注意到人民對司法觀感的細項,本席會覺得下這樣的結論,司法院未免太自欺欺人了。這個用字當然稍微重一點,但秘書長是不是可以稍微看一下?關於對弱勢這部分,你有沒有什麼意見? 林秘書長錦芳:對於弱勢的保障,現在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加以幫助。法官在判決的時候,不會因為你的經濟條件比較差,他就做不同的判決。 吳委員宜臻:不是,秘書長,我講我個人的意見。很多法院在勸諭相關事件和解時,真的有很多法官不食人間煙火。他們常常會說「1個月5,000元有什麼關係?」,這就顯示出,一般弱勢民眾或許真的犯了一個錯,也想賠償,可是1個月5,000元也要看他的收入所得等等情形。很多在勸諭的法官,或實際上在做司法調解或審判的法官,也許對1個月十幾萬薪俸的司法人員來說,看起來、聽起來1個月3,000元、5,000元好像不重要,但對一般老百姓,他可能願意和解,可是對3,000元、5,000元、2,000元這件事,事實上是有感覺的。 我會覺得,你們應該注意相關司法官在承理案件時,對於所謂經濟弱勢的注意度。不然的話,你看民調裡面,民眾感覺司法事實上對於弱勢是不保護的。你們是不是應該在在職訓練裡面去多加強? 林秘書長錦芳:這部分我們會再提醒法官注意。 吳委員宜臻:本席在進立法院擔任立法委員之前,在當律師的時候,確實碰到一位法官在台北3大法院裡面輪調,從台北到士林。事實上他是非常好的法官,但是在勸諭的時候,對1個月3,000元這件事說出「怎麼可能」的話,我們聽了還滿難過的。就是說,我們講的是一位好法官,不是去收賄、行賄、玩弄司法的法官所以司法不被民眾信任這件事,而是說,不只是這個問題,是你的司法人員跟民眾接近、人民情感的接近,甚至是注意到經濟弱勢的這部分。請你們在在職訓練的時候應該要多加強,好不好? 林秘書長錦芳:對,應該的。 吳委員宜臻:好,謝謝。 林秘書長錦芳:謝謝委員指教。 主席:接著請王委員惠美發言。 王委員惠美: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秘書長好。大法官審理程序歷年來最為人詬病的,不外乎審查時間過長、案件不受理的比例很高、不受理的理由很空泛。但是從這次司法院提出的修正草案來看,好像也看不出來有比較具體的、能夠改善前述這些狀況的辦法。 草案第三十二條有提到案件審理期限的規定。從程序庭、分案到審查庭意見、法庭評決,一直到最後審查庭的判決,也就是說,一個案件從開始申請到有結果,以秘書長來論的話,你認為多久的時間是比較合理的?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依照實務上的經驗,過去3年做成解釋案的時間是六百多天,大概就是2年之內一定要有解釋案出來。在這次草案裡也講到…… 王委員惠美:有規範從申請到出來要2年,是不是? 林秘書長錦芳:就是裁判主文評決以後,2年以內一定要做成裁判。 王委員惠美:那前面的流程就不算時間了? 林秘書長錦芳:是。 王委員惠美:單只是提出受理與否的意見就要花6個月時間,會不會太長? 林秘書長錦芳:這是給他一個期限,也有大法官動作比較快一點。 王委員惠美:你總是要以最壞的打算來講。每一個案件,哪一個案件不是很重要?民眾的小事都是我們的大事,何況能夠送進來要申請大法官解釋的案件,當然更是大事。你說草案規範在2年以內的期限,那麼秘書長自己認為會不會太長呢?尤美女委員的建議是「3個月,得延長3個月」,你的看法呢? 林秘書長錦芳:如果給釋憲案很短的時間,他要做成妥適的案件…… 王委員惠美:可是也看不出你們有什麼成效啊!這幾十年來,95%的案件幾乎都是不做解釋的,都不成案。 林秘書長錦芳:對,大多數都是不受理的。 王委員惠美:成案的部分,平均1個月才1個案件。我想請教,大法官會議到底1個月開幾次? 林秘書長錦芳:每個禮拜開3次。 王委員惠美:結果結論都是1個月才過1個案件? 林秘書長錦芳:因為討論的過程非常謹慎,理由也要逐段、逐字來討論,所以時間上比較長。 王委員惠美:其次,大法官會議也開始變成更審制了。好不容易6個月內提出審判主文,假設所提的不受理意見不被法庭認同,6個月之後要再重提1次。不認同要再提1次,那不是更一、更二、更三,一直更嗎?民眾都已經詬病你們的流程和時間過長,你有沒有考慮最後由法庭自為決定,看他們認為該怎麼樣就怎麼樣?如此是不是可以減少時間上的浪費? 林秘書長錦芳:依照這個草案制度的設計,應該是會儘量縮短時間。 王委員惠美:「儘量縮短」還是重新審之後2年啊,要進入審的程序還是遙遙無期!尤其你們最近弄了程序庭,可以把一些案件中你們認為重要的部分先抽出來審理,但不被你們採納的案件,我看可能會比現在的流程耗時更久,躺在那裡連進來的空間都沒有。 林秘書長錦芳:不會,畢竟…… 王委員惠美:不會?你們就是改成這樣啊,怎麼不會? 林秘書長錦芳:之所以會有這樣的時間設計,是因為要做成解釋案,必須預留主筆大法官綜合全體意見後,提出理由的時間,而且預留給其他大法官看主文後提供意見的時間,所以一定要有相當的時間。 王委員惠美:他們如果不認同主文時,能不能就他們自己來處理,不要再更回去了?這樣6個月1次、6個月1次的話,我跟你講,很多案件真的就遙遙無期了,而且這也都是在做重複的事情,是一種浪費。包括95%最後不受理的案件部分,你們也不寫理由,假如寫了理由,至少民眾、立委、律師也能夠知道不受理的原因,同樣的事情以後就不必再浪費時間再寫、再提出來。 林秘書長錦芳:有寫理由。 王委員惠美:確定嗎?你們現在給人家的回文解釋,不是說他們的理由空泛、見解空泛所以不受理…… 林秘書長錦芳:確實是這樣啊!目前很多…… 王委員惠美:確實是這樣?上次那位律師寫了4、5萬字,結果你們最後的理由是「見解空泛」!4、5萬字最後是見解空泛? 林秘書長錦芳:不是以長短來說,如果沒有打到標的的話,寫再長也沒用。 王委員惠美:所以現在要拜託你們,把你們的重點寫出來,這樣以後要申請解釋的人就不會浪費時間,也不會浪費你們的時間,因為你們還要排程序庭看案子能不能排進去,對不對?以後要聲請解釋的人就不會浪費時間,也不會浪費你們的時間;你們還要排程序庭,確認能不能安排進去,如果寫得很清楚,就不會浪費彼此的時間,可以節省非常多的公帑以及時間,能不能這樣做? 林秘書長錦芳:因為現在篇幅寫得很長的聲請釋憲案,大部分是對於案件採證的過程,它不符…… 王委員惠美:依據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不受理裁定要敘明理由,結果你們現在提出的條文還是敘明理由,過去敘明理由也只是說「見解空泛」而已,所以現在要求你們再做修正,可不可以? 林秘書長錦芳:它就是不合程式上的理由,因為沒有主張到…… 王委員惠美:沒關係,你不做,到時候我們再幫你修改。 以前有人說:有錢判生,沒錢判死!現在有人說:司法像月亮,初一十五不一樣!請教秘書長,你的看法如何? 林秘書長錦芳:報紙上提到,關於教授是不是視為授權公務人員,最高法院各庭見解不一致,將來法院組織法也有一個大法庭的機制,可以統一法律的見解。 王委員惠美:如果大法官不同等級還可以聲請,現在是同等級的最高法院做出這樣的見解,前後見解居然不同!總長曾說:公款私用就是貪污!到底公款私用算不算貪汙? 林秘書長錦芳:不是用一句話就可以概括、達到一個結論。 王委員惠美:所以民眾及檢調都說:我們的司法如月亮,初一十五不一樣!這很嚴重!請問,就這一類案件來說,前面幾位被執刑的人情何以堪? 林秘書長錦芳:因為最高法院刑事庭…… 王委員惠美:還是說審判獨立,但是法律解釋不一。 林秘書長錦芳:對,就是說有必要設計一個機制來統一法律見解。 王委員惠美:這兩個去坐牢的教授回來要申請國賠嗎?一位教授是多高的身分地位!你們一開始審判說人家貪汙,用貪污治罪條例審判,抓進牢裡去關,結果你們現在的解釋又變成這樣,兩個教授出獄要申請國賠,你們要怎麼賠償? 林秘書長錦芳:最高法院各庭的見解不一致,這是目前要解決的問題,我們在制度上也設計大法庭的機制,希望可以解決這部分的問題。 王委員惠美:這件事早就已經發生了,你們為什麼不在一開始、還沒有做成審判的時候,就去做相關的研討呢?現在是因為有國科會等重要人士出來告訴你們:這事辦下去會動搖國本,所以你們的審判又變調了!是這樣嗎? 林秘書長錦芳:在沒有大法庭的機制之前,目前是透過刑庭會議的決議,做成統一法令見解的機制。 王委員惠美:現在這個解釋已經是通案了? 林秘書長錦芳:不是,這是一庭的見解,不是大法庭的見解。 王委員惠美:現在,這八、九百位大學教授們又要忐忑不安了!你們現在法律的解釋到底是怎麼樣?這些人的生死,都掌握在你們手上,現在你們打算怎麼辦? 林秘書長錦芳:我們希望由大法庭的機制來解決這樣的問題。 王委員惠美:什麼時候開始? 林秘書長錦芳:草案已經送到大院了。 王委員惠美:這麼大的事情,你們內部之前居然完全沒有討論過,現在草案送進立法院之後,等我們審過之後,前面幾個被判決的就完蛋了?或是,各個等級的法院針對這個案件暫且不辦,等立法院通過之後,你們再辦理,是這樣嗎? 林秘書長錦芳:不是,目前的制度之下,最高法院也可以就各庭之間意見不一致,以刑庭會議的方式達到統一見解的功能。 王委員惠美:現在把你們的統一見解告訴我。 林秘書長錦芳:目前就要看最高法院。 王委員惠美:你們司法院作什麼用?再這樣下去是會動搖國本!這項重大議題關係八、九百位高知識分子,你們應該主動處理才對! 林秘書長錦芳:我們會依相關的不同見解,提請最高法院注意本項法案見解的問題。 主席:請林委員正二發言。 林委員正二: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請教秘書長,這項法案最近一次修正是在82年,對嗎?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同仁。是。 林委員正二:原案有35條條文,記得民國四十幾年的時候,也只有20條條文,為什麼這次擴增到一百多條? 林秘書長錦芳:因為原本的35條條文,對於彈劾總統、副總統的案件並沒有相當的規範,為了提升效率、增加它的透明度,我們把解釋的案件司法化,不要用會議的形式,而是以法庭裁判的方式進行。 林委員正二:會議的意思是什麼? 林秘書長錦芳:是指大法官會議;目前,除了政黨違憲解散的案件以大法庭的方式審判以外,解釋案件是用會議的方式處理。在100年10月進行司法改革的時候,司法院成效評估委員會建議:解釋案應該也要朝法庭化來努力。基於許多的因素,我們就一次全盤修正,讓法律更符合現在的要求。 林委員正二:包括判決嗎? 林秘書長錦芳:對,法庭化就是不以會議的形式…… 林委員正二:會議的形式只著重在解釋的部分? 林秘書長錦芳:對,目前是這樣。 林委員正二:修法成功以後,就成為法庭化的機制? 林秘書長錦芳:對,就是有言詞辯論、開庭、有評議的方式,並做成裁判的文書。 林委員正二:所以,除了判決的部分,還有裁判的部分? 林秘書長錦芳:對。不受理是用裁定的方式。解釋案則是用判決的方式處理。 林委員正二:本席比較關心的是,在一百多條條文當中,第七章地方自治保障的案件,只注重地方自治團體,本席有一個更寬廣的見解;原住民族自治法即將在本會期或是最近的會期來做討論,因為原住民族自治在憲法增修條文中規定得非常清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另外,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四條: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第六條:政府與原住民族自治間權限發生爭議時,由總統府召開協商會議決定之。這個位階顯然不只是跟政府有關係,原住民是跟國家有關係,而且已經提升到總統府的層次了。 所以本席建議第七章地方自治的條目,我認為要增列民族的部分,修改成地方及民族自治保障的案件。 林秘書長錦芳:這裡地方自治團體指的是地方行政的縣市政府機構等單位,與原住民保障的性質不同…… 林委員正二:或者,等到原住民族自治法通過後,你才要考慮。 林秘書長錦芳:對,如果原住民族自治法通過,這個草案有關於地方自治保障的專章,以後當然可以配合修正。目前這部分是專指地方制度法相關的爭議案件來做決定,並沒有包含原住民族自治法在內的憲法爭議案件。俟原住民族自治法通過後,我們也會配合修正。 林委員正二:非常謝謝,繼續請教幾個問題,首先,關於本草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法庭審理案件要設置審查庭,審查庭由3位大法官組成,請問,目前到底有多少個審查庭? 林秘書長錦芳:目前的審查機制共有5個審查庭、15位大法官,每個審查庭由3位大法官組成。 林委員正二:何時組成? 林秘書長錦芳:案件一開始,即依據審查庭組成的規範成立,依照案件受理的順序分別排定。 林委員正二:大法官是抽籤決定的嗎? 林秘書長錦芳:根據他們的專長組成不同的審查庭。一個審查庭會有民事專長、刑事專長、行政稅法專長的大法官,盡量朝這個方向設置。審查庭是固定的。 林委員正二:是常設機構或是臨時組成? 林秘書長錦芳:不是臨時組成,因為他們的任期8年,一開始就會組成固定的審查庭。 林委員正二:同條的第二項規定:得由各審查庭組成跨庭的程序庭,既然是「得」,表示程序庭可以組成,也可以不組成,程序庭是在什麼樣的情況下組成?所負的責任及任務是什麼?請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程序庭主要是排定分案審理的順序時程及其他審理程序的相關規定,程序庭是由各審查庭推舉一位大法官代表組成,雖然是得各推舉大法官一人,但其實一定會組成程序庭。 林委員正二:是只有1個? 林秘書長錦芳:是,程序庭只有1個,就是決定審理的順序、分案等相關程序的規定。 林委員正二:這與原來常設機構的審查庭有什麼差別? 林秘書長錦芳:審查庭就是審查案件,案件到大法官書記處以後,分案的方式由程序庭決定,分案給審查庭就是要決定是否受理,如果受理的話,就要提出初步的意見。 林委員正二:草案第六條第一項修法理由提到「法庭審理規則包含審查庭組成之資格及調整」,資格的定義為何?這些大法官不是已經有資格了嗎? 林秘書長錦芳:因為大法官的來源有各種不同的類別,有些來自實務界、有些來自學界。若是來自學界,每個人有不同的專長,例如民事專長、刑事專長、行政稅法等專長,我們盡量安排一個審查庭裡,不要全部都是稅法專長的大法官,否則,萬一抽到刑事案件,審理時就不是很理想;也就是說一個審查庭裡,要有不同專長的法官。 林委員正二:以專長來做考量? 林秘書長錦芳:對,這樣組成的審查庭比較周延。 林委員正二:草案第十條有關大法官迴避的問題,如果大法官自認為有必要之理由,而聲請迴避,但法庭可否採取不予迴避,有沒有這種現象發生?也就是法官聲請迴避,但是經過法庭裁定,法庭認為不必迴避,法官要接受嗎? 林秘書長錦芳:這個情形有可能發生。 林委員正二:如果法庭裁定不必迴避,大法官可否請求其他二分之一以上的大法官同意迴避?法庭雖然裁定,但其他兩位法官認為「應該迴避」,是否能避開法庭規定的不必迴避的理由? 林秘書長錦芳:應該不會有這種情形發生,因為法庭是指全體15人的法庭,大法官審理案件若有得迴避以外的其他事由,而且他認為有迴避必要的話,經過全體大法官15人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他才迴避。 林委員正二:在整個條文當中,我們發現最可憐的還是團體及人民,也包括我們政黨,也就是說一般人民要聲請釋憲是非常困難的,必須在敗訴的終局判決之後,發現有違法的法令才能提出釋憲,對人民來講,審判已經定案了,才能夠提出釋憲的救濟,我覺得是非常不公平的。 林秘書長錦芳:現在的草案不用等到判決確定人民才能聲請。 林委員正二:審判進行當中就能聲請? 林秘書長錦芳:是。 林委員正二:謝謝。 主席:請柯委員建銘發言。 柯委員建銘: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審查的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已經在立法院四進四出了,自從94年修憲以後,就應該要整個大翻修,直到今天終於看到這項法案登場。目前,這項法案有部分是值得稱許,但也有部分需要斟酌。主要目的是要提高釋憲效率、落實司法改革;如何落實司法改革和本法案有非常重大的關係。 你們現在修法的部分,包括釋憲門檻三分之一至四分之一,過去未達三分之一的門檻,所有釋憲案都不能提出,有失衡平,如今這部分作了修正是很好的;還包括審理中案件能提出訴訟,其他相關案件也必須停止,這些都很好的。另外,時間不超過3年,我認為這部分可以斟酌;對於判決書含不受理與不同意見書的公開,這部分值得稱讚。本席認為,我們要談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應該從結構開始談,包括如何選任大法官,長期以來,我們一直無法解決的問題是大法官由總統任命,像馬總統所任命的大法官,有的是到他任期結束之後還在做,因為任期是8年,當然是有任期交錯制,包括副院長蘇永欽的任期也是8年,可能下一任政權移轉時,他還在繼續做,所以大法官的任命常常有政治化的現象,以後的總統有沒有敞開心胸,容納不同的專業人才,不要有藍綠之分,這些都是非常重要的關鍵。但是我們看不到這一屆的大法官有這樣的佈局,於是乎大法官的公正性就會受到挑戰,當要釋憲時,因為是馬英九任命的,對於政治性的議題,要通過的可能性會很低,政治上對於價值判斷原本是非常永恆的東西,一旦融入政治因素時,整個就會變調,所以對於大法官的任命,為政者必須要非常公正來處理,此其一。 第二,大法官釋憲的權威性,剛剛呂學樟委員不斷提到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是訴外裁判,但我認為不是訴外裁判,這樣變成會有爭執,這是當年在修正法院組織法的時候,不管如何,它都有時間性,兩年內要修正,都已過期了,所以當年我講過一句話:「大法官釋憲從此形同具文」,當時我和前司法院秘書長楊仁壽一同處理法院組織法的問題,雖然有不同派系的人認為大法官的解釋有違憲之虞,這是沒有道理的,縱使它解釋出來了,卻又不遵守,從此之後大法官釋憲的權威性就破滅了,這是我們曾經碰過的問題。 另外,比較著名的就是大法官的自肥,過去立法院把大法官的薪水、專業加給刪掉,大法官馬上釋憲說大法官是法官,釋憲速度之快,前所未有。大法官的作為一下子就被人家看破手腳,這何其愚蠢!速度這麼快,馬上就提釋憲,而我們提出的釋憲案常常石沈大海,人民提出釋憲,也三兩下就被駁回了;對自己自肥的案子,釋憲速度太快了,這會讓大法官在歷史的一刻受到很大的傷害。包括時間性的問題、受理的問題、公開透明化的問題等等,所以這次我們認同要公開、透明,並加快腳步,如何把黑箱作業打開,但是針對大法官的職業怠惰的問題,今天也有不少委員提到這點,因為現在他們最大,沒有人管得到他們,行使同意權之後,即便在路上遇到,不跟你打招呼或當作不認識都無所謂,因為他們的任期鐵定是4年或8年,成了非常特權的人。 今天我們在討論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時,除了剛剛提到的,大家對大法官的質疑以外,當然在法理上還有些部分需要處理,進步之處我們要給予肯定,但是有疑慮的部分,尤其你自己講到有關於司法改革部分,誠如剛剛尤美女委員所談的,引入德國的大法官訴願制度,在這次的修法當中,完全沒有提到。過去你們在修法時,在民國100年成立改革委員會,邀請卸任的大法官及憲法學者組成研修會,請問秘書長,有關於憲法訴願制度的引入,你們在過去的研討會中有沒有討論過?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有討論,但這會使得大法官變成第四審,因為你去審查這個確定判決…… 柯委員建銘:現在我們的第四審就是法院組織法大法庭。 林秘書長錦芳:沒有,那個大法庭不是第四審,而是終審法院,也是統一法院的見解而已。 柯委員建銘:等一下!這裡有些扞格,到底是不是第四審,還是人民的權益比較重要?這些都要談清楚,假如個案適用的見解違反法律時,到目前為止根本就是無救,即便將來法院組織法通過以後設立大法庭,這也是對於法律的見解、解釋而已,但是對於案件本身審理的瑕疵,包括該查未查等等,完全都沒有救濟管道。所以包括剛剛尤美女委員提到的很重要的部分,即憲法訴願制度要不要引入的問題,既然你們要司法改革,這部分應該可以讓大家共同討論,包括阿扁的案子,以及吳乃仁、洪奇昌的案子,事實上都有很大的問題,就是沒有救濟管道;換言之,例如扁案,包括能否更換法官審理、該查未查等等,既然你們要司法改革就應該把這些問題都攤開來讓大家討論,所以本席認為,這部分是今天的重重之重,原本只有35條,現在增訂為109條,其中有很多都與程序問題有關,其實,重要的只要1條就好,不重要的增列一大堆,我想這對於司法改革是沒有用的。 坦白講,這個法案是滿冷門的,它在立法院四進四出,代表立法委員對於這個法案並不重視,但因為這個案子很重要,所以本席建議主席要開公聽會來好好討論,尤其是憲法訴願制度的問題,大家應該好好討論一下,這是問題之一,還有一個很大的問題,即公開辯論的問題。草案第十九條寫著,除了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公開辯論,例外才要公開辯論,這對公開透明化會有阻礙,既然要改革就應該公開透明,剛才我們一再提到你們要朝公開透明的角度去談,草案第二十條又規定只有言詞辯論才要公開,其他則不公開,把這兩個綁在一起的結果,要公開辯論的案例是非常少的,因為第二十條規定妨害公序良俗也不公開辯論,現在法院裡妨害公序良俗的案件有一大堆,壹周刊和蘋果日報每天的報導都可能妨害公序良俗,連這部分都可以不公開,不公開即代表不辯論,把這兩個綁在一起,所以你們做這種手腳是不道德的,都是便宜行事、本位主義;當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綁在一起時,讓整個制度繼續神秘化、繼續不公開化,然後大家還是一樣在混水摸魚,這項法案要修或不修,意義也不怎麼大。當然有些部分我們認同,例如三分之一變成四分之一,包括審理中的案件要三分之二等等。本法的修正已將近10年,今天才第一次在立法院審查,四進四出,真的要慎重審查,所以,本席建議主席要召開公聽會。包括:引入訴願制度需要好好討論一下;還有公開辯論的問題,因為第十九條原則上不辯論的部分,然後第二十條又排除很多。最後是時間的問題,很多委員提到釋憲案要花三百九十幾天,不受理的案子也要花100天,這些都是大法官的怠惰,人民聲請釋憲,是最後的一條路,大家都很急,所以,你們要改善效率的問題。大法官不能永遠高高在上,沒有人管得到,即使我們把同意權投給他也沒有用,他根本就不領情,這是制度設計上的問題,我們不可能叫他們來立法院備詢,他們釋出來的文字都是字字千金,難怪所有司法人員都要當大法官,全世界沒有任何職務比這個還要好,反觀立法委員每4年還要競選一次,大家拚得要死,天天還要替選民服務,所以我覺得3年的時間太長了。 以上這3件事情是這次修正草案疏漏的部分,應該多開幾次公聽會讓大家好好談談,既然之前已經四進四出了,在這一屆就應該好好地審查,不能再囫圇吞棗,也不能法案審到一半,大家意見不合,就延到第9屆再來審查,這個歷史不要再重演,希望我們這一屆可以好好處理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尤其大法庭的部分,如果引入訴願制度,則大法庭的設計就要予以斟酌,所以,本席認為法院組織法應該修正,讓大法庭定位以後,再來審理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順序上要做調整、要有層次。以上是個人的看法,希望各位委員能夠支持。 主席:現在處理委員提案。 A案:鑒於學界與民間司法專業團體對於司法院版《司法院大法官案件審理法》修正草案尚有諸多不同意見,包括:該草案第二條並無納入德國基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4a款「憲法訴願」之概念,無法保障人民可針對個案決定聲請違憲案件審查之權利;第53條之評決門檻過高等問題,爰此,建請司法院或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分別舉辦「司法院大法官案件審理法修正草案公聽會」,邀請各界專家學者深入討論,多方聽取意見,以期法案內容更加周延。 提案人:尤美女  賴士葆  廖正井  柯建銘 連署人:吳宜臻  王惠美  林正二 B案:《減刑條例》從民國96年施行以來,因法院疏失而導致被告未獲減刑案例層出不窮,台灣高等法院某分院聲請減刑案件就高達28案,總計有84名承審法官應注意而未注意。為期避免侵害受刑人權益且因刑事補償導致國庫損失引發民怨,爰建請司法院應採取積極有效作為邀集各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共同研擬稽核檢討機制,並督促各法院落實辦理。 提案人:潘維剛  廖正井  呂學樟 連署人:尤美女  林正二  王惠美  吳宜臻 主席:請問各位,對A案有無異議? 林秘書長錦芳:(在席位上)我們都有邀學者來討論,沒有辦過公聽會。 尤委員美女:司法院每次修法討論時,都會有議事錄。 林秘書長錦芳:(在席位上)依照過去修法的實務經驗,通常會集結成冊。 尤委員美女:你們可否將整冊都送給我們。 林秘書長錦芳:(在席位上)我們還沒整理好。 尤委員美女:何時會整理好? 吳處長永安:我們儘快。 尤委員美女:你們弄出來之後就給我們參考。 主席:A案中之「建請司法院及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分別舉辦……」修正為「建請司法院或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舉辦……」,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請問各位,對B案有無異議? 林秘書長錦芳:(在席位上)建議將末句改為「建請司法院研擬稽核檢討機制。」以下文字刪除。 主席:B案最後一段文字修正為「爰建請司法院應研擬稽核檢討機制,並督促各法院落實辦理。」,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請陳委員歐珀發言。 陳委員歐珀: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請問秘書長,臺灣高等法院有幾個分院?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本院院本部,分院有臺中、臺南、高雄及花蓮。 陳委員歐珀:4個。 林秘書長錦芳:對。 陳委員歐珀:我剛剛看了你們的資料,單單某一分院聲請減刑案件就高達28案,該分院總計有84位的承審法官應注意而未注意,這是剛剛的提案。秘書長,有時候你在講話之前真的要好好思考一下,上次在這裡我也曾提到,現在司法院有恐龍法官、菜鳥法官、酒肉法官及怠惰法官,現在這是什麼法官?依我看,這是怠惰法官,都在睡覺是不是?84位法官應注意而未注意,你不要常說你們法院同仁、大家工作有多勤勞,我看到這項提案也嚇一跳,所以,現在臺灣人民不相信司法不是沒有原因,我覺得司法院真的需要大力改革。對於今天這個案子,本席很期待,大都是原則性的規定,沒有法條上的處理,希望這個部分能再斟酌。 秘書長是學法律的人,請問你們的核心價值是什麼? 林秘書長錦芳:就是審判獨立,追求公平正義的實現。 陳委員歐珀:很多人寄望司法最後能還以公道,很多人也像秘書長所說的,希望司法可以維持社會的公平正義,能讓人權獲得保障;可事實上仍有很多個案卡在司法體系,有時候在法務部,有時候則在司法院,因為政府是一體的,不可能說這是司法院的事情,那是法務部的事情,結果很多案子討論到最後都無疾而終,大家互推皮球。誠如秘書長剛剛所說的,要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在民主時代,司法也要服務人民,要維持社會的公平正義,這也是我們的核心價值。可是很多案子都有問題,如林毅夫案,也是制度上的缺陷,本席無意幫他說話,只是要強調: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尤其今天報紙寫著,違法赴中任公職的74個人,我們查了一年,卻一個也沒有罰。 請問秘書長,林毅夫究竟是哪一國人? 林秘書長錦芳:委員提到的這個部分,不是訴訟案件,不是司法院所掌理的事項。 陳委員歐珀:我知道,但這也是法律的一種。面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處理是不是要一致、平等?到目前為止,國防部都是用放話的方式來處理,以陸海空軍刑法中的投敵罪來通緝,如果是刑法則是助敵罪。本席要問秘書長,敵國的定義是什麼? 林秘書長錦芳:這個與國防部相關…… 陳委員歐珀:刑法裡面有助敵罪,對敵國的定義又是什麼? 林秘書長錦芳:通常是兩國交戰之下,對方就是敵國。 陳委員歐珀:不論是助敵罪或投敵罪的處罰都是指在與外國開戰或即將開戰期內的助敵或投敵行為。何謂罪刑法定主義?現在兩國有開戰嗎?有即將開戰嗎?這部分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嗎? 林秘書長錦芳:他當時觸犯的是陸海空軍刑法,這部分亦非司法院…… 陳委員歐珀:當時是什麼時候? 林秘書長錦芳:那個通緝案件是非常早的時候…… 陳委員歐珀:不論刑法或陸海空軍刑法,有沒有法律的有效期? 林秘書長錦芳:委員說的有效期,就是追訴期間。 陳委員歐珀:對啊!幾年啊? 林秘書長錦芳:這要看他的法定本刑是多少,長短不定。 陳委員歐珀:最長的有多久? 林秘書長錦芳:以前20年,現在改為30年。 陳委員歐珀:林毅夫的案子都已經超過30年以上,還認為他在通敵?現在很多人在通敵,是不是都要以通敵罪來辦?何況這些將領都還在領國家的終身俸,他們說兩岸都是中國軍,要不要辦這些放話的將軍?這樣才是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啊!如果馬政府視中國為敵人的話,目前也還對林毅夫發布通緝,兩岸之間不是早就簽署司法互助,國防部有沒有透過海基會請海協會提出引渡的要求?這部分也沒有做啊! 針對國防部引用錯誤的法令,本席曾問他們依照的是哪一條法令,哪一條憲法?如果是國防部搞錯的話,誰要負責? 林秘書長錦芳:他們總是有承辦人員。 陳委員歐珀:是部長要負責,還是總統要負責? 林秘書長錦芳:這要看案件本身的性質,從案件本身來看,當然是國防部要負責。 陳委員歐珀:如果國防部搞錯,要法辦的話,當然是法辦高華柱,對不對? 林秘書長錦芳:不是,要看當時的…… 陳委員歐珀:今天如果林毅夫提出釋憲的話,事後證明林毅夫對的話,誰要來負責?是不是高華柱要負責任?你們在辦人之前,自己要先搞清楚!搞不清楚,亂辦一通!標準不一,因人設事!如果是投敵的話,就把投敵的定義指出來,台灣現在有多少人投敵,你們有沒有辦?這些退休的將領還在領終身俸,你們要不要辦?看到這樣的新聞,你們就要站出來講話,政府、國家的威信在哪裡?你們想藉林毅夫來樹立軍威,可是其他人為什麼不辦?那些人才更應該要辦!本席所要凸顯的是國防部只顧面子,不要裡子!其實這都只是個案而已,阿扁的事情也是如此,你們話不要講太滿,說什麼法院裡面的法官都沒有顏色,顏色很深!敬畏耶和華是智慧的開端,如果你敬畏耶和華,心中有人民的話,就不會這樣子講!台灣人民對司法的信任是最低的!本席並不是本委員會的委員,之所以會在這裡發言,就是希望你們能為台灣做一點事情,不要以為在法律面前都已經實現了法律的理想,其實還有一大段距離! 主席:接下來登記發言的盧委員嘉辰、江委員啟臣、楊委員麗環及簡委員東明均不在場。 現在休息5分鐘。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請許委員添財發言。 許委員添財: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賴院長上任的時候,曾經說過司法院要做到4C:乾淨(clean)、透明(crystal)、親民(considerate)、效能(competitive)。在效能和親民兩個部分,我們知道法院是不告不理,如果沒有檢察官的起訴或是人民的自訴,法官也就無案可辦;我們先不講個人的自訴,若檢察官濫訴,讓法官的案子一大堆,忙得焦頭爛額,怎麼有效能可言?司法權怎麼對行政權那樣的低調、示弱,都不敢吭聲,簡直就是附庸於它。對濫訴的檢察官,你們從來沒有動作過,而你們的法官對人民的權利,卻自我無限上綱,當場就讓證人變成被告,究竟是移送檢調,還是怎麼樣呢?像吳澧培的案子,他現在拖著一條老命要跟法官拚,不只是告檢察官,還告法官,他是以證人出庭,怎麼馬上就變成被告,而且是法官諭令。本席不懂,秘書長可否解釋一下?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這種情形很少,除非法官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認為證人可能會有偽證或牽涉到其他犯罪嫌疑的話,他可以告發這個人,另案就會成立,他就是另案的被告,而非本案…… 許委員添財:是回到檢察體系再回來? 林秘書長錦芳:對,一定是這個樣子,不可能讓法官自己拿回來審。基於司法的被動性,不論是公訴或自訴,它一定要有一個訴過來,一定要有這樣的程序。 許委員添財:法官如果能適當、公正客觀的去運用他的權力,也是在為人民服務,為國家效勞。如果是個人循私,那又另當別論。 有那麼多檢察官濫權起訴,其審理過程很清楚,一看就知道,起訴書百分之百都是錯的,連政府的公文書,都是斷章取義的配合自己起訴的目的,一個個昭然若揭,法官心裡也知道,為什麼就不敢對檢察官有所動作?是不是沒有得到院長、秘書長這些上層行政長官的支持、認同或鼓勵,讓他們也成了敢怒不敢言的受害者?反正浪費的都是國家資源,薪水照領,案子多就儘量辦啊!為什麼就不能讓案子辦得很精準、周延?為什麼案子太多?因為有一大堆的濫權起訴、草率起訴的案子!不做好起訴前應做的功課、應盡的責任、義務,都是一些濫權者,製造那麼多讓法官頭痛、讓法官白耗時間、讓法官犧牲青春的案子,對於這樣的檢察官,司法院不敢動法務部一根汗毛,你們是同流合污還是另有隱言?很多法官的把柄在檢察官手裡,所以被他控制嗎?這個問題太嚴重、太普遍了! 司法要合乎新任賴院長所提到的效能、親民、透明、乾淨,我們客觀的就濫權起訴這部分來看,司法院不能沒有作為,應該如何作為,請秘書長宣示一下! 林秘書長錦芳:是不是濫權起訴,還要看個案…… 許委員添財:當然是看個案! 林秘書長錦芳:就個案而言,司法院沒有辦法將每一個判無罪的案子拿來看一下。 許委員添財:請問你,到目前為止有沒有法官主動告發檢察官濫權起訴的?從來沒有? 林秘書長錦芳:沒有。 許委員添財:在你良心的檢討下,你敢保證中華民國的司法史上沒有濫權起訴的案例嗎?你不能保證吧!既然不能保證,為什麼就從來沒有?可是吳灃培就被當場告發!如果法官是不告不理,不主動去告發的話,為什麼又對吳灃培如此?這就是讓人民質疑的地方。現在我們的司法公信力被法務部拖垮,而司法院自己也沒有硬起來。民主化是改革的開始,不是改革的結束,不改革就對不起歷史,對不起子孫!事實上,不只是司法,各方面都需要改革,經濟要改革、教育要改革、文化要改革,全部都需要改革!戒嚴38年的威權體制,所留下來不符時宜的制度、功能,怎麼可以不改革?本席看秘書長還滿年輕的,你在司法界服務的時間應該還滿長的,你應該把握機會,參與啟動改革的行列,對你這樣的期許,你認同嗎?接受嗎? 林秘書長錦芳:若要說檢察官濫權起訴的話,因為他的起訴還是有一些證據存在,只是對證據的部分,法院和檢察官這邊可能會有不同的看法;如果當事人認為有濫權起訴的情形,被起訴的當事人也可以向檢察署提告。 許委員添財:這是另外一回事。法官真的不需要左顧右盼、顧前顧後,自己站得非常正、非常直、非常穩、非常堅強,就可以了!該告發就告發!如果你們說從來都不告發,可是吳灃培的案子不就告發了? 林秘書長錦芳:實務上其實有一些案子也是經由法官的告發而成立的。 許委員添財:選擇性辦案比不辦案還嚴重!選擇性辦案破壞的不是個人、個案,破壞的是整個國家的體制、政府的威信。濫辦比不辦還嚴重!這部分不是三言兩語可以結束的,希望你可以聽進去! 有關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檔卷管理要點被司法界批評嚴重違反資訊公開的原則,他們把所審理的案件檔卷看得比故宮的國寶還要神秘。對於這樣的批評,你們有沒有檢討相關的要點? 林秘書長錦芳:當然也會隨著審理案件法的通過,一併來檢討。 許委員添財:所以審理案件法的修正與資訊的公開,要讓它能真正符合時宜,且能顧及人民的權益,以強化司法的效能威信,你們在這方面可有著墨?本席並非本委員會的委員,但是多一個人發言,多一個聲音,你就多聽一次,是不是這樣? 林秘書長錦芳:是。 主席:請潘委員孟安發言。 潘委員孟安: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前一陣子在司法官論壇上,有一件沸沸揚揚的案子,即兩位法官的調動問題,現在結果如何?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本案經人審會上星期開會討論後,陳庭長留在原地,沒有他調,至於那位陳法官則改調屏東地院。 潘委員孟安:為什麼調屏東地院? 林秘書長錦芳:同時那位陳法官也受到他的院長基於職務監督的規定,給他一個警告的處分。因為他在沒有確實查證以前…… 潘委員孟安:誰警告誰啊? 林秘書長錦芳:花蓮地方法院的院長依照職務監督的規定,對那位法官給予一個警告處分。 潘委員孟安:都給了一個警告,還將他調動,你們用「情緒管理不佳」的理由…… 林秘書長錦芳:不是情緒管理不佳,不是這樣的理由…… 潘委員孟安:你告訴我,你們用什麼理由? 林秘書長錦芳:因為他還沒有確切查證之前,就轉述、傳播他的庭長收賄、接受關說,這樣的事情,就是沒有謹言慎行。 潘委員孟安:沒有謹言慎行就要調職?到底是什麼罪名?法官要判人罪,理當要給個罪名,罪名是什麼? 林秘書長錦芳:主要是他沒有謹言慎行,這部分是被處以警告處分的理由。至於調查原因,因為花蓮地院是一個非常小的法院,他在刑事庭,刑事庭裡面的法官不過十幾人,這樣的行為…… 潘委員孟安:請秘書長不要顧左右而言他,也不要結結巴巴。你們不能用花蓮地院小、只有十幾個法官這樣的理由來處理,國家體制是一致的,只要是在中華民國領土範圍內,在屏東、在琉球、在綠島都一樣,不能因為花蓮地院小,就可以如此!這個理由很荒唐!因為情緒管理不佳,就將他懲戒、記警告。既然都做了行政處罰,為何還將他調離? 林秘書長錦芳:由於他在這個法院與庭長因延押裁定產生糾紛,引伸出他指責庭長這樣的事情,引伸出民眾對司法的不信賴,對於法院的發展是不好的。所以有人認為,有相當的原因可以釋明他不適合繼續在那個地方任職。 潘委員孟安:你說因為他的行事風格不適合在花蓮地院,那就適合在屏東地院嗎?這不是很奇怪嗎? 林秘書長錦芳:那是因為他跟庭長…… 潘委員孟安:為什麼不調庭長呢?是官大學問大嗎? 林秘書長錦芳:那是人審會的決議。 潘委員孟安:兩個人爭執,你打其中一人出氣?全國有多少位法官? 林秘書長錦芳:將近1,900位。 潘委員孟安:就已經有九百多位在論壇上發動連署,要求你們重查此案。人審會是由多少位委員組成? 林秘書長錦芳:連院長一共24位委員。 潘委員孟安:是由院長主持會議? 林秘書長錦芳:對。 潘委員孟安:類似這樣的案件可以用行政處罰,卻沒有行政處罰,就以調動的方式,而且由院長主導此事,真的是破司法界的前例!多少院檢因為一個要押、一個不押,而有爭執,請問有調動過任何一個人嗎? 林秘書長錦芳:通常法律見解的爭執是有,但是不會去指著人家說你收賄,而且時間、地點都非常的明確,不會這樣做。 潘委員孟安:花蓮地院的政風單位有沒有去查? 林秘書長錦芳:有。 潘委員孟安:有沒有收賄這件事? 林秘書長錦芳:沒有。 潘委員孟安:你們有沒有主動移送監察院調查?假使這位法官誣蔑了這位庭長,裡面的實際內容,我們也不清楚。一審之後,你們一個留在花蓮,一個調至屏東,等於是在懲罰這位法官。若說人地不宜,他就更應該回到他的家鄉,他的家鄉在宜蘭,怎麼把他弄到屏東呢?這不是在凌虐他嗎?他如果結婚有孩子,要回去探視,不就更遠了嗎?秘書長知道我今天早上幾點從屏東出門坐車到立法院質詢?五點多就要出門,搭6點半的第一班高鐵到台北。你以為人地不宜就可以調到屏東,我們屏東不就「站尾包衰」?屏東應該是「好酒沈甕底」才對啊!姑且不論這位陳嘉瑜法官好或不好,我們不做個人批判,對於這樣的情況,這樣的調動,本席講的是整個制度面的問題,你們認為不好的就塞到屏東,可是我們不認為他不好,或是他怎麼樣,這樣做對他也不公平啊!突然發生這麼大的問題,你把他調到宜蘭、台北都好,人家也是會認為他可能出了問題,除了對他不公平外,他是宜蘭人,可是你們還把他弄到最遠的屏東,這不是在蹧蹋人嗎?歷屆的法官中,有這樣子調動的嗎?難怪會有九百多位法官出來連署,甚至有法官都退席抗議。在這當中,對司法的威信是很大的問題,司法院長怎麼也介入其中?真是荒唐!法官本身有其獨立自主判斷的權力。法官法寫得很清楚,只要他不違法,沒有貪瀆,沒有行政瀆職,他就有獨立審判的空間。如果因人地不宜、跟庭長不合就調動,那不得了!是不是每天看到庭長都要打躬作揖? 林秘書長錦芳:不是跟庭長不合就要調職,他的情形是他沒有做任何查證之前,就指著庭長說:「你接受關說、賄賂。」這樣是沒有謹言慎行。 潘委員孟安:庭長可以告他啊! 林秘書長錦芳:庭長現在也提出告訴了。 潘委員孟安:如果要自律的話,那就告啊!由法官來讓事情水落石出,到底誰怎麼樣,誰又怎麼樣!因為公事所產生的糾紛,事情都還在進行中,就把一個人調開;庭長原本要調離花蓮,現在也不調了,這是什麼邏輯? 林秘書長錦芳:司法院提出來的議案是要調職,但是人審會表決結果,沒有通過。 潘委員孟安:人審會裡面是什麼樣的比例?司法院的代表有幾席? 林秘書長錦芳:法官選出來的代表有12位,由司法院院長指定的委員,包括院長在內也是12位,院長通常都不參與投票,只有在正反意見相同的時候,才會投票。 潘委員孟安:人審會第一次開會的時候,有6位民選法官退席抗議,秘書長知道嗎? 林秘書長錦芳:是。 潘委員孟安:這就有主導性了,就是讓人質疑的地方,在這樣的審議過程中,對於法官的調動,總是有一個倫理、有一個跡象可循,如果認為他人地不宜,為何把他弄到屏東,不讓他回到宜蘭?他回家更近啊! 林秘書長錦芳:我們在考慮到哪一個法院的時候,也要考慮各法院之間人力的平衡。 潘委員孟安:你們是考慮如何凌虐他! 林秘書長錦芳:不是,不是! 潘委員孟安:告訴我,為何可以調至屏東?南投人力缺乏,為何不調至南投?南投弊案重重,更需要去查案,要不也可以調至桃園,回家更近,總要有一套邏輯讓我們了解。 林秘書長錦芳:當然有! 潘委員孟安:我問你為何要調動人家、是什麼罪名,你到現在還拿不出來。 林秘書長錦芳:就有理由,怎麼會沒有? 潘委員孟安:你告訴我是什麼理由。 林秘書長錦芳:只是我講的理由,委員不同意。至於要調到哪一個法院,我們對全國地方法院有一個人力評估,這些都是可以看得出來的,哪一個地方法院最缺人力…… 潘委員孟安:現在人力最缺的就是南投地方法院,把那位法官、那位庭長調到南投。本席質詢這個問題,不是在指揮或要求你們把誰調到哪裡,我們只是在講一個公平性。你們雖然有一套調動的基準,但是我們認為很荒唐,會讓司法界看笑話。一千多名法官,有九百多位連署,要求司法院重視這件事情,這是何其大的事情。過去在太平盛世,沒有人會去質疑這個,現在因為他不是一個正常的調動,如果是我個人請調,或因升遷等等,那是沒有辦法,現在並不是升遷,卻做這樣的調動,我認為沒有人會服氣,這也是讓整個司法制度蒙羞!院長和秘書長要負很大的責任。 主席:接下來登記發言的徐委員耀昌、陳委員明文、吳委員秉叡、林委員佳龍、李委員昆澤、邱委員志偉、廖委員國棟、李委員桐豪、盧委員秀燕、楊委員瓊瓔、李委員貴敏、薛委員凌、黃委員昭順、林委員德福、鄭委員天財、徐委員欣瑩、江委員惠貞、邱委員文彥、林委員明湊、管委員碧玲、姚委員文智、羅委員明才、蘇委員清泉、陳委員亭妃、林委員滄敏、蔡委員其昌、馬委員文君、王委員進士、黃委員文玲、張委員慶忠、高委員金素梅、吳委員育昇、黃委員偉哲及潘委員維剛均不在場。登記發言的委員均已發言完畢,詢答結束。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委員會。 報告及詢答完畢,本案省略大體討論,直接進行逐條審查,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現在進行逐條審查,請議事人員將所有條文唸一遍。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之程序,依本法之規定。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下列案件: 一、法規範違憲案件。 二、機關爭議案件。 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六、統一解釋及審判權爭議案件。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案件,由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第六款之案件,由大法官組成統一解釋法庭審理之。 本法所稱法庭,指憲法法庭及統一解釋法庭。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法庭由並為院長之大法官擔任審判長;其因故不能擔任時,由並為副院長之大法官任之。二人均不能擔任時,由參與案件審理之資深大法官任之;資同由年長者任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法庭為審理案件,設審查庭,各審查庭由大法官三人組成之。 前項各審查庭得各推大法官一人,含並為副院長之大法官在內,組成跨庭之程序庭,以協調案件之分案、審理順序、時程及其他審理程序之相關事項。 程序庭決定之審理案件時程,經並為院長之大法官核定後,定期公布之。 李委員俊俋等16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司法院接受聲請解釋案件,應先推定大法官三人審查,除不合本法規定不予解釋者,應敘明理由報會決定外,其應予解釋之案件,應提會討論。 前項不予解釋之決議應附具理由書,連同審查大法官三人姓名與對該不予解釋案件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一併由司法院公布之,並通知本案聲請人及其關係人。 第一項解釋案件於推定大法官審查時,得限定提會時間。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法庭審理案件之規則,由大法官訂定之。 大法官為訂定前項規則及處理前條第二項所定以外與審理案件有關之行政事項,應由全體大法官組成大法官會議。 前項會議由並為院長之大法官召開並擔任主席;其因故不能執行此項職務時,依序由並為副院長之大法官、資深大法官執行之,資同由年長者執行之。 大法官會議之決議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主席於正反意見同數時,應參與表決。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司法年度、事務分配、法庭秩序、法庭用語,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法院組織法規定。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二章 一般程序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於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三節、第四章、第五章、第七章、第八章第九十五條之案件,大法官或大法官之配偶、前配偶或訂有婚約者,為該案件之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或為該案件及其相關程序之鑑定人;或為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程序代理人、家長、家屬、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與其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 二、於第三章第二節及第八章第九十三條之案件,大法官與原因案件之當事人有前款關係;於第三章第三節及第八章第九十五條之案件,大法官與原因案件之他造當事人有前款關係。 三、於第六章之案件,大法官曾為被聲請解散政黨之代表人或擔任該政黨重要職務,或與該政黨之代表人有第一款之關係。 四、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依職權或業務上參與該案件之聲請。 五、曾就受審查法規範之制定或修正,為相關行政程序之決行或負最終責任。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得向法庭聲請該大法官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大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聲請應附具理由。 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大法官迴避。但其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法庭關於第一項聲請迴避之裁定,被聲請迴避之大法官不得參與。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有前二條以外之其他事由,自認有迴避之必要者,得經其他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迴避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依本法迴避之大法官,不計入現有總額之人數。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於大法官審理案件之紀錄人員及通譯準用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逾十人者,應由其中各選定一人至三人為程序代表人。 前項程序代表人,代表全體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為本法所定程序相關之行為。但撤回聲請案件,應經全體聲請人同意。 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未依第一項規定選定程序代表人者,由審查庭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由審查庭指定之。 程序代表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資格者,其他程序代表人得為全體,為本法所定程序相關之行為;無其他程序代表人時,準用前項規定。 案件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程序代表人者,其他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脫離程序。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得委任程序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應委任程序代理人。但其本人、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具有第二項、第三項得為程序代理人之資格者,不在此限。 前項程序代理人人數不得逾三人,並應具律師、法學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之資格。 非前項人員而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得為程序代理人: 一、關於稅法案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二、關於專利案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三、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為公法人、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委任程序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及受任人之資格證明文件。 第三項之程序代理人,應經法庭許可。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依本法聲請裁判,應以書狀附具理由及必要之證據方法。 聲請案件有相對人或參加人者,審查庭應將前項書狀繕本送達該相對人、參加人,並得定期命表示意見、提出書狀及相關文書之繕本。但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書狀之提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其辦法及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聲請人於裁判宣示或公告前,得經法庭同意,撤回其聲請之全部或一部。但聲請案件有相對人且經言詞辯論者,並應得相對人同意。 聲請案件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言詞辯論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案件經撤回者,聲請人不得更行聲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或其他關係人到庭說明、陳述意見,並得指定專家學者、團體就相關問題提供專業意見或資料。 前項通知或指定,應以通知書送達。 一般人民或團體對於法庭審理之案件,得於敘明其關聯性後,提供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法庭參考。 前項意見之提供,應於司法院公布該案件之審理時程後,判決宣示或公告前為之。但行言詞辯論之案件,其意見之提供應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 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通知第三項之一般人民或團體到庭說明、陳述意見時,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第三項一般人民或團體之意見,經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引用者,視為該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之陳述。 尤委員美女等25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大法官解釋案件,應參考制憲、修憲及立法資料,並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聲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或為調查。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 前項調查,得邀請專家學者到院說明。 第一項言詞辯論,準用憲法法庭言詞辯論之規定。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法庭得將數聲請案件之審理程序合併,或將一聲請案件之審理程序分離。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裁判,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言詞辯論應於公開法庭行之,必要時並得以視訊直播等方式為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對個人生命、身體、隱私或營業秘密造成重大損害之虞時,得不予公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言詞辯論期日應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或其他關係人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法庭得逕為裁判。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言詞辯論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言詞辯論開始後,審判長應先命聲請人陳述聲請意旨。 相對人得對前項陳述提出答辯。其他經法庭通知到庭者,得經審判長許可後,陳述意見。 審判長於前二項人員陳述後,應就聲請事項及爭點為必要之詢問。 參與審理之大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為必要之詢問。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法庭審理案件得依職權或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之聲請,調查證據。調查證據程序,得不公開。 審判長調查證據時,應詢問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有無意見,並給予辯論之機會。 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於調查證據時,得經審判長許可後,詢問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但審判長認有不當者,得禁止之。 法庭調查證據時,得命相關機關提供協助;必要時,並得調閱相關卷證。 法庭為審理案件,得由審查庭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先行調查。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法庭審理第三章、第四章、第七章及第八章之案件,調查證據、詢問證人及鑑定人時,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第五章、第六章之案件時,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 證人或鑑定人,以待證或待鑑定事項涉及國家機密而拒絕陳述者,如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參與大法官三分之二以上評決不准者,不得拒絕陳述。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及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必要時得為搜索或扣押,並得囑託地方法院或調度司法警察為之。 前項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有關規定。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言詞辯論終結前,應詢問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有無最後陳述。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法庭行言詞辯論時,應製作筆錄。 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得請求閱覽前項筆錄。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行言詞辯論之案件,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未參與言詞辯論之大法官,不得參與前項裁判之評議。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法庭評議案件之內容應嚴守秘密;評議結果應記載於評議簿。 案件之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得於裁判公布後,聲請閱覽評議簿。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法庭之裁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參與評議,參與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裁定除依本法應附具理由者外,得不附理由。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裁定: 一、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二、第三章第三節之案件欠缺憲法原則重要性。 不受理裁定應敘明理由。 尤委員美女等25人提案條文: 第十條之一  聲請解釋案件經大法官三人審查認應不受理者,應於審查報告中敘明理由,逕提大法官會議議決之,但審查之大法官認為可能發生爭議或有不同意見者,仍由大法官全體審查會審查之。 前項逕提大法官會議之案件,大法官會議時,有大法官認應先經大法官全體審查會審查者,交大法官全體審查會審查之。 第一項不受理之決議應於收受案件後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不受理決議應附具理由書,連同審查大法官三人姓名與不受理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件書,一併由司法院公布之,並通知本案聲請人及其關係人。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除第五章之案件外,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案件,應於收案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受理與否之意見,送請法庭評決。其受理意見經評決通過者,應於六個月內提出裁判主文意見,送請評決;其不受理意見經評決通過者,法庭應作成不受理裁定。 前項審查庭所提受理意見經評決為應不受理者,應於一個月內補提不受理之理由送請法庭評決後作成不受理裁定;其所提不受理意見經評決為應受理者,應於六個月內提出裁判主文意見,送請評決。 前二項之裁判主文意見未獲評決通過者,承辦大法官或其他另經法庭指定之大法官,應於六個月內重提裁判主文意見,送請評決。 經受理之案件,應於裁判主文評決通過後,二年內作成裁判。 經言詞辯論之案件,其裁判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二個月內指定期日宣示之。但自言詞辯論終結時起至宣示裁判期日不得逾三個月。 經言詞辯論之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且除第五章之案件外,自法庭收受案件之日起,至作成判決之日止,不得逾三年。 尤委員美女等25人提案條文: 第十條之一  聲請解釋案件經大法官三人審查認應不受理者,應於審查報告中敘明理由,逕提大法官會議議決之,但審查之大法官認為可能發生爭議或有不同意見者,仍由大法官全體審查會審查之。 前項逕提大法官會議之案件,大法官會議時,有大法官認應先經大法官全體審查會審查者,交大法官全體審查會審查之。 第一項不受理之決議應於收受案件後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不受理決議應附具理由書,連同審查大法官三人姓名與不受理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件書,一併由司法院公布之,並通知本案聲請人及其關係人。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判決應作成判決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應為送達之處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程序代表人、程序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案由。案件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 四、主文。 五、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陳述之要旨。 六、理由。 七、宣示或公告之年、月、日。 八、法庭。 主文項下,應記載判決結果及形成判決之要旨。 理由項下,應記載受理依據、同意主文之大法官人數,以及主筆大法官依前項要旨所提法庭之綜合理由。其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不違憲之判決,其理由之記載,應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判決並得於主文諭知執行機關、執行種類及方法。 判決書由所提判決主文經評決通過之大法官主筆撰寫,參與審理之大法官簽名,主筆大法官簽名於末並標示之;審判長為主筆大法官者,標示於其姓名之後。 裁定,由承辦大法官主筆撰寫;其應附具理由者,準用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大法官贊成裁判之主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之法律意見者,得提出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對於裁判之主文,曾於評議時表示不同之法律意見者,得提出部分或全部之不同意見書。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裁判書及各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由司法院一併公告,並應送達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及指定之執行機關。但不受理裁定,僅送達聲請人。 尤委員美女等25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大法官決議之解釋文,應附具解釋理由書,連同各大法官對該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一併由司法院公布之,並通知本案聲請人及其關係人。 依本法第十三條,聲請人、關係人、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到院說明之資料、大法官為調查所得資料或言詞辯論筆錄應與大法官決議一併公布之。 大法官所為之解釋,得諭知有關機關執行,並得確定執行之種類及方法。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裁判,自宣示或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未經宣示或公告之裁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判決主文,有拘束法院、各機關、地方自治團體、人民、法人及政黨之效力。 法院、各機關、地方自治團體處理有關事項,應依前項判決意旨為之,並有採取必要措施以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 前二項規定,於法庭所為之實體裁定準用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對於法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案件經法庭為判決或實體裁定者,聲請人不得更行聲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法庭就第三章、第四章、第七章及第八章第一節案件之判決,對下列雖未依第十八條合併審理,而其聲請經評決認符合受理要件之案件,亦有效力: 一、判決宣示或公告前,聲請人以同一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之其他案件。 二、判決宣示或公告前,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之案件。 前項評決,依案件性質準用各章節關於受理之規定,並以裁定行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  除有本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外,法規範違憲或機關爭議經司法院前解釋或判決宣告未違憲或作成憲法判斷者,不得基於另一案件或事件就相同標的聲請判決。 人民、法人、政黨或法院,對於經司法院前解釋或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已有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判斷與認定之必要者,得依第三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 國家最高機關就機關爭議事項,有前項情形者,得依第四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 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聲請變更判決之規定,於地方自治團體,準用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二條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變更判決之聲請,其受理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參與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未達同意人數者,不予受理。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法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法庭為前項裁定前,得命聲請人、相對人或其他關係人陳述意見或為必要之調查。 暫時處分之裁定,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參與大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但就命令位階法規範之適用或其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為暫時處分裁定時,以前開參與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暫時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聲請案件業經裁判。 二、裁定後已逾六個月。 三、因情事變更或其他特殊原因,經法庭依前條第三項之評決程序裁定撤銷。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法庭審理案件,不徵收裁判費。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  法庭審理案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行政訴訟法規定。 程序代理人除依第十四條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規定。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三章 法規範違憲案件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一節 國家機關、立法委員聲請法規範違憲審查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  國家最高機關,因本身或下屬機關行使職權適用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之判決。 下屬機關,因本身行使職權適用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報請上級機關依前項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之判決。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八條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獨立機關,於獨立自主範圍內,行使職權適用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不經前條第二項規定之程序,逕行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之判決。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前二條之法規範牴觸憲法疑義,各機關於其職權範圍內得自行避免或排除者,不得聲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條  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於下列法規範,認其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之判決: 一、法律。其依法公布逾六個月者,以經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提案修正而未果者為限。 二、立法院追認後三個月內之戒嚴令、緊急命令。 三、立法院議決通過後三個月內之預算、條約,或其他具拘束力之決議。其應依法公布者,三個月之期間自公布日起算。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一條  本節聲請,應以書狀敘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所在地,或聲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為送達之處所。 二、有代表人、程序代表人、程序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五、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六、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聲請書狀不符前項規定而可補正者,審查庭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由憲法法庭裁定不予受理。 尤委員美女等25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聲請解釋憲法,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聲請統一解釋,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 一、聲請統一解釋之目的。 二、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三、聲請解釋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前二項之聲請書,應自司法院收受書狀一個月內公開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二條  本節案件,受審查法規範之提出、發布、訂定及執行機關,得於案件繫屬中,聲請參加程序。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三條  本節案件,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其受理,應有參與評議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未達同意人數者,應不受理。 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之判決,其主文之評決,應有參與評議大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同意違憲大法官未達三分之二者,判決主文應為該法規範不違憲之諭知。 依前項規定宣告不違憲之判決,其同意不違憲大法官達參與評議人數二分之一以上者,理由應敘明不違憲之理由;未達二分之一者,理由應敘明未達本法所定同意違憲人數而不違憲之意旨,毋庸記載不違憲之理由。 宣告命令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之判決,其主文之評決,應有參與評議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未達同意人數者,應為不違憲之諭知。 除前三項宣告外,憲法法庭亦得視案件情形,經參與評議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另於主文為檢討改進或其他適當之諭知。其依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所為之諭知者,亦同。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四條  判決宣告法規範與憲法牴觸者,該法規範自判決生效日起失效。但主文另有諭知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者,依其諭知。 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其所定期間,法律位階法規範不得逾三年,命令位階法規範不得逾一年。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五條  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於憲法法庭判決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尚未裁判之案件,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 判決前已適用前項法規範作成之刑事確定裁判,檢察總長得依被告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其他確定裁判之效力不受影響。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於違憲範圍內,不得再予執行。 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級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但法院亦得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俟該法規範修正後,依新法續行審理。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二節 法院聲請法律位階法規範違憲審查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六條  法院就其審理之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之判決。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七條  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明下列事項: 一、法官及所屬法院名稱。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法院審理之案件、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四、聲請判決之理由、應受審查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 五、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八條  法院為第五十六條聲請時,應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如有急迫情形,並得為必要之處分。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九條  憲法法庭就法院對應受審查法規範之適用,有無一致之見解,且該見解是否已有一定之憲法考量,得函請相關終審法院說明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條  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規定,於本節案件準用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三節人民、法人、政黨聲請法規範違憲審查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一條  人民、法人或政黨,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二條  人民、法人或政黨就其為當事人之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認裁判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得於法院審理程序,提出向憲法法庭聲請違憲判決之書狀。法院如認其主張有相當理由時,應轉送憲法法庭。 法院為前項轉送者,不因而停止其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之審理程序。但聲請案件經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者,憲法法庭應以裁定諭知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 前項裁定應送達聲請人、原因案件之審理法院及他造當事人。 曾依第一項規定聲請並經憲法法庭判決者,不得依前條規定,就同一法規範再為聲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三條  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於本節案件準用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四條  本節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或僅於一定範圍內始符憲法意旨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前項情形,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法律規定再審之最長期間。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五條  除前條之情形外,本節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準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應依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但判決主文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 前項法規範定期失效之情形,各級法院於審理其他案件時,準用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四章 機關爭議案件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六條  國家最高機關,因行使職權,與其他國家最高機關發生憲法上權限之爭議,或發生其他憲法適用上之爭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經爭議之機關協商無結果後,始得為之;並應於爭議發生起六個月內提出。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七條  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機關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 二、發生爭議之相對機關名稱、機關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 三、有程序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五、爭議之性質與發生爭議機關間之協商經過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機關對本案所持之見解。 七、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八條  聲請機關及相對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最高機關,認本章案件之審理,對其憲法職權將有重大影響者,得於案件繫屬中,聲請參加程序。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九條  審理本章案件,其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為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七十條  本章案件,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其受理,應有參與評議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未達同意人數者,應不受理。 機關爭議之判決,其主文之評決,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主文應確認相關機關之權限,或引起爭議之機關行為有無牴觸憲法規定,亦得視案件情形,另為其他適當之諭知。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五章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七十一條  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七項規定,就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聲請憲法法庭判決時,應以書狀敘明下列事項: 一、立法院及其代表人之姓名。 二、被彈劾人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彈劾案決議作成之程序。 四、彈劾之原因事實、證據及應予解職之理由。 五、關係文書之名稱及件數。 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七十二條  審理本章案件,其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為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七十三條  言詞辯論期日,未經立法院及被彈劾人兩造到庭者,應再定期日。再定期日,仍未經兩造到庭者,得逕為審理。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七十四條  本章案件,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參與評議。其受理,應有參與評議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未達同意人數者,應不受理。 宣告彈劾成立之判決,其主文之評決,應有參與評議大法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主文並應諭知被彈劾人解除職務。 評決未達前項同意人數者,應為彈劾不成立之判決。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七十五條  憲法法庭應於收受彈劾案件之日起六個月內為裁判。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七十六條  被彈劾人自彈劾成立之判決生效日起,應即解除職務。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七十七條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之判決,不免除被彈劾人之民事或刑事責任。 因彈劾成立之判決而被解除職務者,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公職。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六章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七十八條  政黨之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管機關得聲請憲法法庭為政黨解散之判決。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七十九條  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機關所在地及其代表人。 二、被聲請解散政黨之名稱及所在地,其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聲請解散政黨之意旨。 四、政黨應予解散之原因事實及證據。 五、關係文件及件數。 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八十條  聲請機關就政黨應予解散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憲法法庭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認為聲請機關所舉事證顯有不足時,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裁定不予受理。 聲請機關就前項經裁定不予受理之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聲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八十一條  審理本章案件,其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為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八十二條  本章案件,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其受理,應有參與評議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未達同意人數者,應不受理。 宣告政黨解散之判決,其主文之評決,應有參與評議大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評決未達前項同意人數時,應為政黨不予解散之判決。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八十三條  經宣告解散之政黨,應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民意代表自判決生效日起喪失資格。 憲法法庭就政黨違憲解散案件所為之判決,各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政黨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依相關法律規定為之;無規定者,準用民法關於法人之規定。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七章 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八十四條  地方自治團體因行使職權,認所應適用之中央法規範牴觸憲法,對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有造成損害之虞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之判決。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八十五條  地方自治團體因行使職權,與中央機關或其他地方機關發生憲法上權限之爭議,或憲法適用上之爭議,於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七條協商未果後,認對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有造成損害之虞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於爭議發生起六個月內提出。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八十六條  地方自治團體就下列事項,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於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而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後,認對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有造成損害之虞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 一、自治法規或議決之自治事項,經有監督權之各級主管機關函告無效或函告不予核定。 二、辦理之自治事項,經有監督權之各級主管機關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三、有監督權之各級主管機關,對於自治法規或議決之自治事項,於相當期間內未予核定。 前項聲請,應於確定終局裁判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八十七條  地方自治團體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聲請判決者,應由地方行政首長經議會同意,代表該地方自治團體為之。 地方自治團體依第八十六條就自治條例或議決之自治事項聲請判決者,應由地方立法機關提出;就自治規則或辦理之自治事項聲請判決者,應由地方行政機關提出。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八十八條  第八十四條聲請,應以書狀敘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地方自治團體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 二、有程序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中央法規範違反憲法之情形、經過及其理由。 五、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機關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六、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八十九條  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之聲請,其聲請書狀應敘明及補正事項,準用第六十七條規定。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九十條  第八十四條之案件,受審查中央法規範之提出、發布、訂定及執行機關,得於案件繫屬中,聲請參加程序。 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之案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以外之其他國家最高機關或與該地方自治團體同級之其他地方自治團體,認案件之審理,可能對其憲法賦予之職權或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有重大影響,得於案件繫屬中,聲請參加程序。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九十一條  審理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之案件,其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為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九十二條  第八十四條案件之評決事項,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 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案件之評決事項,準用第七十條規定。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八章 統一解釋及審判權爭議案件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一節 統一解釋案件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九十三條  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之終審法院,就其應適用之法規範所持見解,與不同審判權之終審法院,適用同一法規範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應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聲請統一解釋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如有急迫情形,並得為必要之處分。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九十四條  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明下列事項: 一、法官及所屬法院名稱。 二、持不同見解之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名稱。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法院審理之案件、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所涉法規範。 五、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六、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聲請書狀不符前項規定而可補正者,審查庭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由統一解釋法庭裁定不予受理。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九十五條  人民、法人或政黨,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統一解釋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九十六條  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應為送達之處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程序代表人、程序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所涉法規範。 五、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六、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九十七條  統一解釋法庭審理第九十五條案件時,就不同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對於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所生之歧異見解,得函請各該終審法院說明。 前條規定於第九十三條之案件準用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九十八條  本節案件之受理及通過,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參與評議,參與評議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未達受理同意人數者,應不受理。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九十九條  統一解釋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歧異所為之判決,各級法院審理案件,應依判決意旨為之。 前項判決不影響各級法院已確定裁判之效力。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於不利當事人之範圍內,不得再予執行。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一百條  依第九十五條聲請之案件,統一解釋法庭之判決與原因案件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有異時,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前項情形,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法律規定再審之最長期間。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二節 審判權爭議案件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一百零一條  法院就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之審判權限,如與其他審判權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應以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聲請統一解釋法庭為確認審判權之裁定。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一百零二條  人民、法人或政黨提起訴訟或非訟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後法院確定裁判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聲請統一解釋法庭為確認審判權之裁定: 一、先後向不同審判權法院提起,各法院均認無審判權限,逕予駁回或判決不受理。 二、前法院認無審判權限移送至不同審判權之後法院,受移送法院未依前條規定處理,而逕予駁回或判決不受理。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一百零三條  本節聲請,應以書狀敘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應為送達之處所;依第一百零一條聲請者,法官及所屬法院名稱。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程序代表人、程序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 四、不同審判權法院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所涉法規範。 五、聲請裁定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見解。 六、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一百零四條  本節案件之受理及通過,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參與評議,參與評議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未達受理同意人數者,應不受理。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一百零五條  第一百零一條之案件,聲請法院經統一解釋法庭裁定認無審判權限者,應將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移送至有審判權限之法院;經裁定認有審判權者,應續行審理。 第一百零二條之案件,聲請人得據統一解釋法庭之裁定,向有審判權限之法院聲請再審。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前項情形,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法律規定再審之最長期間。 本節案件裁定之效力,不及於聲請之原因案件以外之其他案件。但各級法院審理相類案件,仍應參酌之。 尤委員美女等25人提案條文: 第三章之一 資訊之公開與保存 尤委員美女等25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之一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相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聲請提供之。 尤委員美女等25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之二  依本法主動公開之資訊,應刊載於司法院公報或其他出版品,或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尤委員美女等25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之三  大法官因審理案件所作成或取得之所有資訊應製作目錄,並定期公開之。但特定資訊之存在與否屬於限制公開者,不在此限。 前項目錄應記載資訊之種類、件名、內容要旨、作成或取得時間及保管期間、場所。 第一項資訊應於作成或取得之日起二個月內,登載於目錄上。 尤委員美女等25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之四  限制資訊公開或不予提供者,應說明理由。但特定資訊之存在與否屬於限制公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之必要者,應受理聲請提供。 限制公開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限制期間不得逾三十年。但公開有侵犯個人隱私或營業與職業秘密之虞者,不在此限。 尤委員美女等25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之五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所有檔卷均應永久保存。 尤委員美女等25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之六  聲請人對於司法院就其聲請提供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審理資訊公開之爭訟時,得就該資訊之全部或一部進行秘密審理。 尤委員美女等25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之七  有關大法官審理案件資訊之公開與保存,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九章 附則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一百零六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之案件,適用施行後之規定。但於適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時,提出受理與否或裁判主文意見之期間,自本法施行日起算;於適用同條第六項規定時,其不得逾三年之起算日,亦同。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一百零七條  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聲請之案件,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施行前送達者,六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本法施行日起算。 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聲請之案件,其爭議發生於本法施行前者,六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本法施行日起算。 依第一百零二條聲請之案件,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施行前送達者,三十日之聲請期間,自本法施行日起算。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一百零八條  大法官服制及法庭之席位布置,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一百零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主席:潘委員維剛、謝委員國樑、林委員正二及顏委員寬恒等提出書面意見,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機關以書面答復。 潘委員維剛書面意見: 終審機關之判例,乃其為統一法令見解,所表示之法律意見,與法律尚有不同,判例之做成係由終審機關之各庭庭長於召開庭長會議時,票選具有統一見解或供各級法院參考意義之判決而來。終審機關之決議,係針對實務上常見、有爭議之問題作出一致性決定,並供各級法院及院內各庭辦案之參考,目的亦在統一各庭裁判上之法律見解,是以,判例、決議之位階如同命令。基此人民於訴訟時得以預見法院之法律見解,在相似案件之處理得有相同之處理方式而有助於平等權之落實。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一號解釋認各級法院皆有聲請解釋之權,惟第一三七號解釋及第六八七號解釋則認命令及終審機關所做判例、決議不在得聲請解釋之範圍內。又終審機關所為之判例、決議名義上下級法院得不受拘束依據法律為判決,然下級法院法官即便認判例、決議有違憲之虞而悖於終審機關之見解為判決,上訴後亦必受駁回判決或改判,此對於法官之考績亦會有所影響。 因此,終審機關所做判例、決議係為統一法律見解,形式上雖無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然即便各級法院認有違憲疑義而悖於終審機關之見解為判決,上訴後亦必受推翻,是以實質上可謂有其實質拘束力,又現行條文規定人民必窮盡訴訟途徑,始得聲請大法官解釋,本席請問司法院,終審機關之判例、決議對下級法院所造成實質拘束力有何看法?為何不直接賦與各級法院法官對終審機關之見解有聲請大法官解釋之權? 另外,監察院調查發現,《減刑條例》從民國96年施行以來,因法院疏失而導致被告未獲減刑案例層出不窮,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聲請減刑案件就高達28案,總計有84名承審法官應注意而未注意,還不計算同樣負有注意義務的檢察官與被告律師,明顯忽視受刑人權益;這些疏失案件中,甚至有1位法官承審多達9案都未依法減刑。司法院未來對於各法院將如何加強檢核,避免侵犯人身自由事件再度發生? 以上本席所質詢之問題,請以書面答覆本席。 謝委員國樑書面意見: 本院謝委員國樑,有鑑於我國現有大法官釋憲制度本質上只為抽象解釋,只有在特定條件下,其解釋之作成可以成為聲請法院再審或提出非常上訴之理由,始「間接」地具有個案審判之功能,而此種釋憲功能與審判功能割裂,不僅形成對人權保障的障礙,亦造成訟累及社會資源的浪費。為使違憲審查制度之功能得以充分發揮,尤其是就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觀點而言,應使人民可就公權力之侵害,不問其為立法、行政或裁判行為,均得向憲法法庭請求救濟。爰就本次大法官審理案件法部分條文有關部分提出質詢。 說明: 一、我國現有大法官釋憲制度本質上並非從事個案的審判工作,導致大法官受理人民聲請釋憲的案件時,仍只為抽象解釋,不作成個案裁判。只有在特定條件下,其解釋之作成可以成為聲請法院再審或提出非常上訴之理由,始「間接」地具有個案審判之功能。而此種釋憲功能與審判功能割裂,已形成對人權保障的障礙,亦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 二、大法官進行違憲審查卻不同時進行個案救濟的另一缺陷,則在於將違憲審查之重心置於法令是否違憲上,便易忽略法令雖合憲,但在個案中適用卻產生違憲之情形,亦即司法裁判本身違憲不在審查範圍之內,造成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漏洞,同時也讓向來司法裁判忽視憲法及基本權保障之意旨,使司法裁判只知有法律,不知有憲法,而欠缺憲法意識。 三、因此,為使違憲審查制度之功能得以充分發揮,尤其是就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觀點而言,應使人民可就公權力之侵害,不問其為立法、行政或裁判行為,均得向憲法法庭請求救濟,就本次審議有關「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條正草案」中之第二條及第六十一條,建請司法院等相關單位應列為修法之優先考量。 林委員正二書面意見: 一、依修正草案第5條第1項,法庭為審理案件,設審查庭,各審查庭由大法官三人組成之。既曰各審查庭,請問審查庭到底有幾個?各審查庭各於何時組成?審查庭是常設的機構還是臨時組成的?審查庭負有什麼任務或功能?此外,依修正草案第5條第2項又規定得由各審查庭組成跨庭之程序庭,既曰得,表示此程序庭是可組成也可不組成,請問程序庭究竟是在何時組成?程序庭所負的任務或功能,依草案規定為協調案件之分案、審理程序、時程及其他審理程序之相關事項,請問程序庭是否只有一個?它與審查庭之任務或功能如何區分?二者有無合併之可能,還是一定要分開組成?換言之,為何又有各審查庭,又有程序庭?審查庭難道不能做程序庭要做的事? 二、依修正草案第6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即說明,法庭審理規則包含審查庭組成之資格及調整、程序庭之召開、分案、審查報告之作成及提出程序等事項,請問審查庭組成有什麼資格問題?所謂審查庭組成之調整是什麼意思?又如何調整? 三、此外,法庭審理案件之規則,應該是一行政法規,是必然要訂定的,而程序庭既是得組成,表示不是必然組成的,既然不是一定要組成程序庭,表示程序庭的任務與功能也不是必然存在,而程序庭決定之行政事項,卻不是由全體大法官組成的大法官會議所決議,本席要請問的是,程序庭的任務與功能,也就是以協調案件之分案、審理順序、時程及其他審理程序之相關事項,為何不能由大法官會議決議以法庭審理案件規則來規範,而卻要委由並非必然組成的程序庭來決定?如要由程序庭決定審理程序之相關事項,是否意味程序庭是應組成而非得組成?如果程序庭不組成,而都由大法官會議決議之規則來決定,是否可行還是不可行? 四、依修正草案第10條,大法官自認有迴避之必要者,得經其他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迴避之。但修正草案第9條又規定聲請大法官迴避時,是由法庭裁定。請問在聲請大法官迴避時,如果該大法官自認聲請有理由而有迴避之必要,法庭可否裁定不必迴避?法庭如裁定不必迴避,該大法官可否請求其他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讓其迴避? 五、依修正草案第1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於裁判宣示或公告前,得經法庭同意,撤回其聲請之全部或一部。本席要問的是,既然裁判都已宣示,而裁判自宣示起發生效力,此為修正草案第36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雖然尚未公告,但既已發生效力,仍准其撤回聲請,是否妥當? 六、依修正草案第17條,法庭之友,必須敘明其與案件之關聯性,所以如未敘明關聯性,或本來就沒有關聯性,一般人民或團體就不得提供專業意見或資料供法庭參考,這是否限縮了法庭之友提供專業意見或資料之可能性?有無必要為此限縮的規定? 七、修正草案第32條第5項規定,經言詞辯論之案件,其裁判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二個月內指定期日宣示之。本席請問經言詞辯論之案件,是否一定要以判決為之,還是可以裁定為之?如果只能以判決為之,為何不直接規定其「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二個月內指定期日宣示之?而此處卻規定「其裁判」,有無特別的用意?又所謂二個月內指定期日宣示之,所宣示的是判決主文,還是包括判決理由? 八、不受理裁定有無可能由大法官提出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因為依修正草案第34條之用語,包括大法官贊成「裁判」之主文,或大法官對於「裁判」之主文,顯然裁定應該也包括在內,否則為何不用「判決」二字?故本席請司法院說明第34條用「裁判」二字,是否包含各種實體及程序裁定在內? 九、修正草案第77條規定:因彈劾成立之判決而被解除職務者,自判決生效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公職。依照修法理由,是參考韓國憲法法院法第54條第2項而增訂;韓國所以規定為5年,據了解是因韓國總統副總統的任期為5年,而且只得擔任一任而不可以連任;但是,在我國一任總統任期是4年而且得連任一次,與韓國情形不同,故本席認為不應參考韓國的規定為5年,而應該定為8年或4年。 顏委員寬恒書面意見: 自從民國八十二年,大法官案件審理法增訂「人民聲請法令統一解釋」制度,讓聲請權主體自國家擴及於人民。但是根據司法院統計資料(九三年~一○一年)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案件以及人民聲請法令違憲解釋案件一共有4,027件,但是解釋公布的只有137件,不管是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案件或者是人民聲請法令違憲解釋案件,都有超過九成以上的申請案件不被受理,不被受理的案件比例非常高。 本席認為大法官進行釋憲,最需要做到的改革就是資訊公開與附具理由,當聲請釋憲案件不被大法官受理時,大法官就應該要公開理由與相關資訊,這樣比較能讓人心服口服。 如果大法官對聲請案件不受理時,既不需要敘明理由,同時也不需要將法官的名字揭露出來,請問要如何止息相關對法令疑義的紛爭?在現行制度底下,只要三位大法官就可針對案件進行評斷,原本應該是進行程序審查,卻演變成實質審查,審查制度有遭到扭曲的情形,本席認為應該有可改進之處。 根據修正案第三十三條,判決書如果由主筆大法官依形成判決之要旨提出,無須再經全體大法官表決或簽名。依此規定,主筆大法官便可以依據判決主文自由發揮,插播個人意見於該解釋判決書裡面,就如同協同意見書,並且公布。本席認為這個修正條文會讓大法官的公信力降低,因為原條文內容是要大法官全體簽名背書,但是現在取消後等於判決書未必是全體大法官的共同意見,有損大法官公信力。 本席認為還是應該讓被指定撰寫判決書的大法官努力爭取大多數大法官的支持,而爭取的方式就是盡量使判決接近各位大法官的意見,通過妥協取得一致,保持繼續讓全體大法官簽名的制度,這樣做出來的解釋才會繼續保有公信力。 另外針對此次修正內容,表面上看起來是放寬現行聲請釋憲的門檻到立委總額的四分之一以上即可提出,但是實際上對於相關聲請條件增加不少限制,例如刪除現行立法委員得就「憲法疑義」類型聲請釋憲的規定,還有刪除現行法中「命令」得為立法委員聲請違憲審查對象的規定,以及增加法律違憲聲請的「期間限制」等,這些等於變相剝奪立委聲請解釋的權力。本席希望貴院能著重於保護人民聲請釋憲的權利,儘可能不要在程序階段就不予受理,才能彌平對違憲與否的相關爭論,也才是國家社會之福。 主席:本案俟召開公聽會後,另定期繼續進行逐條審查。 本次會議到此結束,散會。 散會(12時5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