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員會紀錄 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星期一)上午9時7分至下午4時17分 地  點 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主  席 呂委員學樟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星期四)上午9時1分至12時32分 地  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出席委員:廖正井  賴士葆  吳宜臻  王惠美  林正二  呂學樟  尤美女  顏寬恒  林鴻池  潘孟安  潘維剛  柯建銘  謝國樑    委員出席13人 列席委員:陳碧涵  林佳龍  許添財  吳秉叡  陳鎮湘  李貴敏  盧秀燕  鄭天財  李桐豪  陳歐珀  蔣乃辛  薛 凌  邱文彥  江惠貞  江啟臣  黃昭順  王進士  邱志偉  劉櫂豪  蕭美琴  蘇清泉  楊麗環  黃文玲  簡東明  陳明文  陳亭妃  徐耀昌  林滄敏  吳育仁  呂玉玲  楊瓊瓔  黃偉哲  陳怡潔  鄭汝芬  陳其邁  徐欣瑩    委員列席36人 列席官員: 銓部部長 張哲琛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副人事長 張念中 教育部政務次長 陳益興 國防部軍備副部長 高廣圻 考試院第二組簡任秘書 龔癸藝 財政部國庫署副署長 湯明輝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專門委員 陳幸敏 司法院人事處處長 梁宏哲 法務部法制司參事 劉成焜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處科長 鄭淑心 全民健康保險小組組長 洪碧蘭 中央健康保險局人事室主任 戴振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法政處副處長 蔡志儒 交通部人事處處長 鍾振芳 經濟部人事處副處長 陳文龍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蔡豐清 主  席:廖召集委員正井 專門委員:陳清雲 主任秘書:劉彥麟 紀  錄:簡任秘書 蘇純淑    簡任編審 葉育彰    科  長 周厚增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 論 事 項 繼續併案審查(一)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二)本院委員陳淑慧等23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三)本院委員徐欣瑩等24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四)本院委員許忠信等20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五)本院委員黃文玲等21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六)本院委員孫大千等25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七)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之一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八)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九)本院委員李應元等22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十)本院委員李應元等20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一)本院委員林佳龍等23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次會議有委員廖正井、賴士葆、吳宜臻、王惠美、呂學樟、林正二、林佳龍、顏寬恒、李桐豪、尤美女、許添財、陳亭妃、李貴敏、邱志偉提出質詢;委員潘維剛、謝國樑、潘孟安等提出書面質詢) 決議: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 二、本案另定期繼續審查。 三、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會。 臨 時 提 案 一、退休公務員再轉任其他公私立機構,一方面領取國家提供之退休生活保障,另一方面領取轉任機構所提供之薪津。參酌德國、日本,退休公務員再轉任其他公私立機構,德國規定可扣減退休金最高達八成、日本則再轉職薪資最多可減扣六成,均有嚴格規範、避免社會資源重複供給、浪費。又基於老年退休金照護是屬社會共同資源與禮遇人才,使其有誘因繼續為社會、國家貢獻,爰建請銓敘部與相關部會邀集專家學者研議我國退休公務人員轉任其他公私立機構時之妥善因應措施,以求社會資源合理分配與禮遇人才之適當衡平。 提案人:潘維剛  王惠美  廖正井 連署人:吳宜臻  林正二  尤美女  顏寬恒 決議:照案通過。 二、退撫基金經營績效受國際金融事件影響甚大,係各類退休及保險基金中經營績效表現最弱者,以致實際收益率與預定收益率相去甚遠。而雖退撫基金均歸因於國際金融事件所致,惟根據OECD資料顯示,即便受國際金融事件影響,部分國家之退休基金仍有可觀報酬,而我國退撫基金之中、長期經營績效亦偏弱。爰建請銓敘部應積極檢討研擬改進退撫基金之經營績效,並建立中、長期投資績效目標及妥適之監理指標,俾利外界監督其經營成效,以確實提升基金投資運用效能。 提案人:潘維剛  王惠美  廖正井 連署人:吳宜臻  林正二  尤美女  顏寬恒 決議:照案通過。 三、根據銓敘部資料統計100年6月底身心障礙者任公務人員者占4,905人,其中身心障礙者態樣計有肢體障礙占65%、重要器官失去功能占11%、聽覺機能障礙占9%、其他占15%(視覺障礙、智能障礙、多重障礙、慢性精神病等)。銓敘部制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改革應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7條規定:「為因應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身心障礙勞工提早退休之機制,以保障其退出職場後之生活品質。」身心障礙者較一般人提前老化,身心障礙者平均壽命亦與一般人不相同。考試院銓敘部應會同衛生署參照身心障礙者平均餘命,並比照警察、消防員、護士等應不堪負荷體力而能提前退休之情況,研議身心障礙者不需減額給付之提前退休條件。 提案人:吳宜臻  林正二  王惠美 連署人:尤美女  顏寬恒 決議:照案通過。 散會 [image: image1.jpg]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一、繼續併案審查(一)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高志鵬等2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廖正井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五)委員吳宜臻等32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六)委員陳根德等22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七)委員廖正井、呂學樟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八)委員廖正井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九)親民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十)委員陳其邁等2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十一)委員柯建銘等3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二)委員李俊俋等2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十三)委員尤美女等23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繼續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七條文草案」案。 主席:今日討論事項於前次審查已報告及詢答完畢,第一案部分條文並已審查通過,現在進行第一案保留條文之審查,隨後再進行第二案之逐條審查。 現在處理第二十七條,李委員俊俋等21人提出本條修正,司法院有無意見? 林廳長俊益:(在席位上)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請司法院刑事廳林廳長說明。 林廳長俊益:主席、各位委員。李委員所提第二十七條修正條文為:「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及證人……亦同。」辯護制度係建立於被控訴人,而證人是就其所見所聞,於檢察官、法官審理時再陳述意見,故無辯護問題,在世界各國立法例中也沒有這項體制,因此建議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主席:該提案是增列「及證人」嗎? 林廳長俊益:對,但證人是就所見所聞而陳述意見之人,並不是被控訴的人,只有被控訴的人才有辯護問題! 主席:針對本條,建議維持現行條文,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現在是第幾條? 主席:李俊俋委員提案第二十七條增列「及證人」、「或證人」部分,剛才林廳長指出證人是就所見所聞而陳述意見之人,並不是被控訴之人,所以在此增列可能並不恰當,將「證人」放上也會有不適格的情形,會讓定義產生錯誤。針對本條,建議維持現行條文,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條維持現行條文。 現在處理第三十三條。尤委員美女、柯委員建銘等提出本條修正,請司法院刑事廳林廳長說明。 林廳長俊益:主席、各位委員。上次召委要我們與各黨再行協商,因第三十三條修正已牽涉檢閱卷宗及司法院要訂定之閱卷規則,且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故認為第三十三條應暫時維持現行條文,於通盤檢討後再行修正。 主席: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當天協商是暫時保留,並不是維持現行條文,所以應該將條文送交協商。 主席:那就送院會處理。 現在處理第四十一條。柯委員建銘等31人提出本條修正,當時係保留另定期繼續逐條審查,請司法院刑事廳林廳長說明。 林廳長俊益:主席、各位委員。依照上次召委指示,經與委員協商後,建議將該條第二項修正為:「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為被告者,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其閱覽,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第三項修正為:「受訊問人及在場之辯護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但附記辯護人之陳述,應使被告明瞭後為之。」;第四項修正為:「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受訊問人得拒絕之。」 主席:這條已經協商完成? 林廳長俊益:(在席位上)是。 主席:本條建議修正如下: 「第四十一條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為被告者,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其閱覽,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 受訊問人及在場之辯護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但附記辯護人之陳述,應使被告明瞭後為之。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受訊問人得拒絕之。」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第四十二條。柯委員建銘等提出本條修正,當時係保留另定期繼續逐條審查,請司法院刑事廳林廳長說明。 林廳長俊益:主席、各位委員。依上次召委指示進行協商後,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針對本條,建議維持現行條文,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條維持現行條文。 現在處理第四十三條之一。因為第一百九十二條已準用,針對本條,建議維持現行條文,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條維持現行條文。 現在處理第七十六條。柯委員建銘等提出本條修正,請司法院刑事廳林廳長說明。 林廳長俊益:主席、各位委員。依召委指示進行協商後,建議修正如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即增列「必要時」三字。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七十六條照建議修正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柯委員建銘等提案建議增訂第九十條之一條文。 請司法院刑事廳林廳長說明。 林廳長俊益:主席、各位委員。報告主席,柯委員等人針對增訂第九十條之一提出建議條文,經初步協商結果,法務部與內政部建議調整為原則可施用戒具,例外不施用,因此我們建議第九十條之一條文修正如下:「第九十條之一  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於拘提、逮捕、羈押或執行中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使用戒具。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顯然無逃脫、自殺、暴行、被劫、被擊或擾亂秩序之虞者,不得使用戒具。 前項使用戒具時,應維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名譽,避免公然暴露其戒具。 第一項前段情形,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已無使用戒具之必要時,應即解除使用。 稱戒具者,為手銬、腳鐐、聯鎖、捕繩或其他得收拘束狀態之工具。」報告完畢,謝謝。 主席:請柯委員建銘發言。 柯委員建銘: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原本在司法院版本中並沒有列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之一修正條文,本席之所以要提出條文修正案,主要是希望有具體的戒具使用規範。到目前為止,我們可以看到很多的案例,當然,大家最沒有辦法接受、印象最深刻的,就是陳前總統高舉上銬的雙手被移送的時候,這一刻代表著臺灣人民的感情已經被完全撕裂。當時已卸任的總統因國務機要費案被求處無期徒刑,然而,現今特別費已經除罪化,現在只剩下國務機要費案,事實上,國務機要費在早年就是特別費,我們冷靜地看待這件事情,這幾年國務機要費再更審已獲判無罪,但是,當初舉國皆曰該殺,在那種肅殺氣氛之下,就把陳前總統給銬起來,並求處無期徒刑,所以本席認為戒具使用必須非常地慎重。 現在我把這個故事還原。我記得陳總統被囚車移送到臺北地方法院時,他說自己的手被扭傷,旋即被送至台大醫院治療,我與賴清德、高志鵬等一行人赴台大醫院探視陳前總統的手被扭傷的情況。經台大醫院醫師檢查完畢之後,陳前總統被移回台北地檢署,當天審判長在接近天亮時刻裁定羈押,我還拜託審判長不要讓陳前總統上手銬。雖然那位審判長的姓名我已經忘記,但我還依稀記得他的樣子。我說:「總統雖然涉及案件,但法律採無罪推定原則,而且他又不會跑掉,你們為什麼要把他銬起來?」我只記得該名審判長對我說,這個他可以做得到,而陳前總統也真的沒有上手銬。法院遲至凌晨時分才開庭結束並裁定羈押陳前總統,我與賴清德、高志鵬等委員站在門口眼看著囚車離開臺北地方法院,這是歷史性的一幕,我們永遠刻骨銘心,所以今天我要談論戒具的問題。我在司法委員會一直提出一個問題,法務部經過兩任部長,包括前部長王清峰及現任曾部長,我也一直詢問司法院或法務部,我要問的是,戒具使用的規範在哪裡?到底誰能夠決定要如何使用戒具?是由司法院的法官或法務部的檢察官決定嗎?此一問題,請林秘書長說明。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報告委員,有關戒具的使用是由法務部主管的法規…… 柯委員建銘:戒具使用在法院是很常用的名詞,似乎是由法警來決定,因為大家都把責任推給法警,但事實上,臺灣已經加入兩人權公約,而我們卻對人權何其漠視!一個卸任的總統,你們喊上手銬就上手銬,如果有人拜託,他就可以不必上手銬,我們的法律竟是如此的不確定。 我再講一個故事,當年劉泰英的太太過世時,我們不但拜託法務部讓他到醫院去看他的太太,也讓他送他太太人生的最後一程,但是,劉泰英在他太太出殯當天卻無法到場,因為他必須上戒具。本席認為,戒具使用必須判斷當事人是否具有自殺、逃脫之虞或暴力傾向,這些危險的情況是很容易判斷的,如果有的話,才可以使用戒具,這屬於例外的情況,然而法務部的建議則是原則可施用戒具,例外不施用。本席之所以提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之一修正案,最主要因為刑事訴訟法要會同司法院及法務部,當然,司法院與法務部永遠在許多的觀念上或立場上會有不一致之處,所以我們在協商時找了司法院及法務部人員共同協商。這項條文最主要在顯現使用戒具是非常強制的手段…… 主席:柯委員要不要請法務部代表上台說明? 柯委員建銘:法務部派誰出席今日會議? 主席: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戒具使用的時機與對象。 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目前刑事訴訟法沒有使用戒具的明文規定…… 柯委員建銘:將來一定要明文規定,我現在要問一個問題,戒具的使用,目前是引用哪一條條文的規範?因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和自由有關的,法律卻都沒有規範,任由檢察官或任何人,包括法警使用戒具。我問法務部,法務部就推給檢察官、檢察官推給司法院、司法院推給法警,到底戒具的使用是引用哪條明文規定,是監獄行刑法嗎?哪裏有規定? 主席:在法務部只有一個要點。 柯委員建銘:主席,你不要講話,我是問法務部吳次長,你不必替他解釋。 吳次長陳鐶:跟委員報告,雖然沒有明文規定…… 柯委員建銘:怎麼可以說雖然沒有明文規定! 吳次長陳鐶:我說明一下, 柯委員建銘:你們要銬人就銬人,怎麼可以沒有明文規定,是無罪推定耶! 吳次長陳鐶:因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有明文規定,拘提或因通緝逮捕的被告要解送指定的處所。此外,羈押的被告也要指定…… 柯委員建銘:你現在是唸什麼法? 吳次長陳鐶:是刑事訴訟法,要指定解送…… 柯委員建銘:監獄行刑法有沒有規定? 吳次長陳鐶:當然有。 柯委員建銘:你繼續往下唸條文,只有這樣而已嘛!到目前為止,法律是如何規定的,哪條條文有規定,現在如何實施?由誰下令使用戒具?我剛才講的例子是我親身經歷的,陳總統被銬起來,送到台大醫院去檢查身體時,我拜託審判長不要銬陳前總統,他不會跑掉。他檢查完之後,手還扭傷,你們就將他送回去,讓台北地方法院繼續審判。要不要羈押,這兩個是完全不一樣的態度,這不是個案,這是非常重大的事。戒具使用應該有法律規定,兩人權公約都還沒有規範到這個,都沒有在討論這個問題,也不知道由誰下令使用戒具。所以第九十條之一的規定,我認為原則上不用,有特殊情形才用。你就知道對於有自殺傾向的人必須加以注意,此外,殺人放火是惡行重大者,但是持平而論,在戒具上的使用要很嚴謹,羈押使用戒具是一個非常強制性的手段。 主席:法務部及警察機關都有注意要點,若是說要有某些區別的話,將來是不是寫個附帶決議,要求他們明確化? 柯委員建銘:司法院有一個要點,它的名稱很長,我一下子唸不出來,那個要點至少有30個字。 主席:就是注意要點。 柯委員建銘:你唸唸看,我考你的記憶。 吳次長陳鐶:有一個「檢察機關法警戒護人犯使用手銬戒具應行注意要點」。 柯委員建銘:不是這個,還有一個。 吳次長陳鐶:當然法院另外也有,但是委員要增訂的第九十條之一,我相信研擬這條條文的人也瞭解,其中所謂的「解送」當然包括可以使用戒具,否則什麼叫「解送」? 另外,第一百零三條也有「解送」的規定,第九十二條也有「解送」的規定。當然委員的構想是解送時使用戒具到底要到什麼程度…… 柯委員建銘:經判刑確定要提送到其他法院的,再另案傳訊,不管證人或被告,那是另一回事,這是無罪推定的部分,但他們不管什麼人,說銬就銬。 主席,我看法務部的意見是原則一定要銬手銬,所謂的戒具使用,將來看要如何在法律上的規定作全盤考量。 主席:要不要作個附帶決議? 柯委員建銘:這個不用作附帶決議,將來還有哪些法要修,將戒具使用的規範入法,是不是要放在刑事訴訟法,要把整套做好。現在吳次長唸的是一種,另外一種是司法院那個名稱很長的要點。換句話說,檢察官和司法院有兩種不同的規範。總而言之,我們提出第九十條之一,假如這個不能接受就暫予保留。 吳次長陳鐶:謝謝委員指教。 主席: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不當的使用戒具,其實不止是陳水扁的案件,最近苗栗人民抗爭,警察不當使用戒具的事件,他們的理由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當作現行犯逮捕。本席認為,如果我們沒有規定原則不可使用戒具、例外情形才可使用的話,就會不斷發生類似苗栗的事件。所以我們認為不管是逮捕、羈押、執行中的被告,或是犯罪嫌疑人,還是在原則上不能使用戒具,有例外時才可以使用。所以本席建議這一條先予保留,再作完整規劃。 主席:第九十條之一暫保留,送院會處理。 現在處理第九十三條之一。針對本條,有一建議修正條文,文字如下:「第九十三條之一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協商時曾說,第五款的立法理由要補充一下。 林廳長俊益:(在席位上)理由待補。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把理由註明一下,第一項第五款要註明修改理由。 林廳長俊益:(在席位上)有,過了就補。 主席:請司法院提供。 林廳長俊益:(在席位上)是。 主席:第九十三條之一照建議修正條文通過。 第三十一條與第九十五條稍後再作處理。 現在先處理第一百零一條。 針對本條,有一建議修正條文,文字如下:「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法官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被告主動請求逕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第一項訊問,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所依據之事實,並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案件,檢察官應到場。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及羈押之理由,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第一項訊問被告之筆錄,被告之辯護人得向法院檢閱之。但不得抄錄、影印或攝影。」但第六項法務部表示反對。請問各位,對本建議修正條文,有無異議?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看看法務部有何意見? 主席: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 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本部認為依照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偵查是不公開的,如果羈押的訊問筆錄,被告的辯護人可以閱覽的話,第一,就違反了偵查不公開的原則。第二、事實上,閱覽時整個卷會給他,所以在閱覽時,就可能超出原來訊問筆錄的範圍,而破壞整個偵查不公開的制度,所以本部認為仍不宜增訂第六項有關訊問被告的筆錄,被告辯護人可以向法院檢閱的規定。謝謝。 主席:但這裡是規定不得抄錄、影印或攝影。 吳次長陳鐶:但他只要閱覽,他就可能閱覽到其他的部分,因為不可能盯著他說他不能翻閱其他的部分。 主席:對此,因為司法院表示同意,所以請司法院刑事廳林廳長說明。 林廳長俊益:主席、各位委員。基本上我們是同意第六項,我們的想法是在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法官訊問被告,要告知他羈押的事實和理由,假如當場辯護人都聽到了,而且辯護人也可以參閱筆錄再簽名,今天如果被告沒有律師在場而被羈押,這時候他的家人趕快去找一位律師說要抗告,這時候外面再找來一個律師,他說他不閱卷,但他可以看卷,而且看卷也只看被告的筆錄而已,而且是項筆錄也只是法院的審判卷,並不是檢察官的偵查卷。我們為了讓在押的被告事後選任律師,可以有效的行使其辯護權,可以寫抗告狀,所以我們建議這樣增訂,或許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將更為周延。 主席:尤委員,在實務上有沒有什麼問題?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想對於這部分,法務部要再慎重思考。當然法務部一再說,偵查中不得公開,事實上,這裡就像剛才司法院所講的,其實我們只是要閱被告的筆錄,事實上訊問被告的內容在法院聲押時,也必須要讓他選任的律師知道,所以這裡只有訊問被告的筆錄,被告的辯護人得向法院聲請檢閱,所以這裡其實不會牽涉到你們擔心檢察官訊問其他的證人或證據曝光等問題,因為被告講了什麼,他本來就知道,只是今天他找了律師,律師卻完全不知道內容,在這種情況下,即使詢問被告剛才在裡面被問了什麼,被告可能也被嚇得什麼都不知道,以致今天他的辯護人要幫他抗告、要幫他主張權利,都沒有辦法,所以就這部分,法務部能否再慎種考慮一下?如果可以的話,這條條文就讓它通過,何況我們並不是要閱全卷,我們只是要閱被告的筆錄而已。 主席:只是看筆錄而已,應該還好吧?而且我們還訂有但書。 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 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因為事實上絕大多數的律師只會看筆錄,不會看其他的部分,但是難保有一些律師不會看其他的。 尤委員美女:那你把它分開,不就好了? 吳次長陳鐶:這是實務的操作,所以是不可能的,因為院方那邊還是有卷,所以不可能把它拆開來。 尤委員美女:因為通常證人的筆錄是另外的…… 吳次長陳鐶:我知道,因為要給閱覽的筆錄,不是法官給的,可能是書記官或閱卷室的人員,他們不能保證只看筆錄而已。 尤委員美女:你所擔心的是技術上的問題,這是可以克服的。 主席:請司法院刑事廳林廳長說明。 林廳長俊益:主席、各位委員。關於法官的聲押卷只有筆錄,其他什麼都沒有,就是一張聲請書,再來就是筆錄,其他都沒有。 尤委員美女:那法務部在擔心什麼?他現在要看的是你們送給法院的聲押卷,並不是你們偵查中的卷。 吳次長陳鐶:我知道,因為聲押卷裡頭有一些證據資料,所以…… 尤委員美女:有嗎? 吳次長陳鐶:當然有資料,不然法官怎麼會准他聲押? 主席:那就明定為「筆錄」,好嗎? 尤委員美女:我們在上面就明訂是筆錄。如果你們擔心那些證據的話,在下一次的聲押卷,你們就把筆錄、證物另外放…… 吳次長陳鐶:這樣是不可能的,因為證物還有我們聲押的理由,其中有一些理由是不適合給被告來瞭解的。 尤委員美女:你們聲押的理由不適合給被告了解,那被告要怎麼抗告? 吳次長陳鐶:還有其他一些證據資料。雖然是規定院方只能讓他看筆錄,但是實務操作不是這樣,也就是說,我不給他看的資料,事實上是沒有辦法不給他看到的,因為不一定只有一個筆錄,還有聲押的理由和相關的資料…… 尤委員美女:那你們下次就把它另外放…… 吳次長陳鐶:不是…… 尤委員美女:就像有些屬於要保密的部分,就會另外放或是把裡面貼起來,也就是在我們閱卷時,裡面有些不給律師看到的部分,就會另外處理啊! 吳次長陳鐶:我們之所以可以做到彌封,係因是我們自己彌封,而且院方如果拆開來,還要封回去;但是我們把聲押的資料送給院方時,不可能彌封,因為法官一定要看嘛!法官看了之後,當然就附在卷裡面,也就是當律師閱卷時,除了筆錄之外,其他的資料他還是會看到,所以我們擔心的是這部分。委員說我們只給律師看筆錄,但是實際執行時,如果有相關資料,他當然也會看嘛!也許有些律師會嚴格遵守法律規定,但少部分律師可能不遵守規定啊!像這種執行上的技術可不可以克服?其實很困難,因為又不是法官站在旁邊,就算是,他也有可能去翻其他的部分來看啊!更何況在實務的執行上,閱卷時並沒有法官站在旁邊看,而是請閱卷室的人員拿給他看,所以實際上應該要保密的事項沒有辦法保密。因此,我們認為這部分還是要保留,亦即第六項不適合…… 尤委員美女:其實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是原則,所以沒有什麼技術性問題是不能克服的。如果我們今天准許他看的部分是筆錄,那其他措施的部分就可以去解決了啊!司法院說沒有問題,為什麼只有你們法務部一直不相信司法院?現在我們訂的是原則,不是在講技巧;對於技巧方面,如果有問題,你們可以去訂一個應行事項注意辦法,在裡面把它規定得詳細一點就可以了啊! 吳次長陳鐶:因為應行事項注意辦法不是由法務部來訂,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去處理這個問題。基本上,我們是認為這會藉由律師可以閱卷的結果而把偵查中不應公開的訊息洩露出去,因此,我們主張筆錄事實上不需要去閱覽,何況我們在羈押庭時,本來就可以選任辯護人,而照前面通過的條文,只要辯護人在場,就可以協助被告來閱覽筆錄,所以他當場就已經閱覽了,根本不需要事後再去閱覽。 尤委員美女:現在的問題是,當他要抗告時,是換了另外一個律師,所以他什麼都沒有。既然當場你都可以讓他的辯護人閱覽,那為什麼另外換一個律師時,他就不能閱覽?為什麼你前面不擔心,後面才來擔心? 吳次長陳鐶:因為當場閱覽是法官在場,他不會像一般的閱卷一樣。委員當過律師,一定知道這個根本就是在閱覽卷宗的地方…… 尤委員美女:那這個可以特殊處理嗎?或者是加上「訊問被告之筆錄,在法官監督下」之類的?也就是說,有關技術性的問題,你可以用你的辦法去制定,或是會同司法院去把那個辦法訂出來,而不是把原則卡住了。現在的原則是,你該給辯護人閱卷的資料,包括被告的筆錄,如果不給他閱覽的話,他根本連抗告或是行使辯護的權利都沒辦法啊!這樣是侵害我們憲法所賦予被告的辯護權耶! 主席:第六項開頭寫的是「第一項訊問被告之筆錄」,它是一種明確性的原則,就是針對筆錄而已。至於筆錄的部分,就像你們到警察局或是調查局去做筆錄,律師也可以在現場,所以他本來就會看啊!而現在的問題是他可能換其他律師,這個律師並沒有看到之前的部分,只是看這個部分,所以在這點上,應該可以技術克服,我覺得不要因噎廢食啦! 吳次長陳鐶:技術沒有辦法克服啦!我不相信這個問題可以用技術克服啦! 尤委員美女:台灣人那麼聰明,什麼事情都可以做,怎麼會連這一點點的問題都沒有辦法用技術克服? 陳委員根德:(在席位上)你們可以把聲押卷退還到檢方,筆錄留在院方嘛! 吳次長陳鐶:這也不可能,因為聲押卷一定要附上檢察官的聲請書以及相關資料,所以不可能退還給檢方。 尤委員美女:那就把那些證物退還給你們檢方嘛! 陳委員根德:(在席位上)對啊!要退還給檢方。 林秘書長錦芳:(在席位上)聲押完就退了啊! 尤委員美女:次長是否離開實務太久了,所以他們的操作你都不清楚? 吳次長陳鐶:不是,他要來閱卷的時候根本還沒退啦!那個時候還在院方,怎麼可能退?必須是等他閱完卷,要提出抗告之後,才會退回去。 尤委員美女:那就把要退的卷另外處理,不要給他閱卷就好了啊!這是可以技術性處理的問題,就用技術去克服好不好? 吳次長陳鐶:這個條文可否保留,我們會後再來協商? 尤委員美女:那就保留,由司法院會同法務部將技術性問題克服。也就是說,對於原則,次長沒有意見,你只是擔心技術性問題,譬如遇到不肖律師會去偷看別的資料,那你就把不能讓他看到的資料另外處理就好了啊! 吳次長陳鐶:我們基本上還是認為這在技術處理上困難度很高,但是回去之後,我們會跟司法院協商,看看有沒有辦法解決這個問題。 尤委員美女:好,你們就是原則沒意見,但是技術性問題由雙方會同去解決…… 吳次長陳鐶:如果技術上可以克服…… 尤委員美女:以法務部之尊,沒有不能克服的事情,請大家努力。 吳次長陳鐶:因為司法院願不願意跟我們一起來克服這個問題,還不一定啦! 林廳長俊益:我們可以發函給所有法院的閱卷室,碰到聲押卷時,就抽出筆錄,這樣就可以克服了。 主席:對啊!這樣就好了啊! 林廳長俊益:只要明確性抽出筆錄就好了,因為現在法條規定是檢閱筆錄,不是檢閱卷,所以給他筆錄就OK,這是我們可以做到的。 尤委員美女:好,那法務部還沒有意見?司法院都已經講得這麼清楚了。 主席:這是人權的一大進步耶! 吳次長陳鐶:報告主席和各位委員,我相信林廳長很有魄力,當然林秘書長更有魄力,但是在實際執行上,可能會有問題,所以我們會後…… 尤委員美女:你擔心什麼? 吳次長陳鐶:實際執行會有落差的啦! 尤委員美女:你不要那麼不相信司法院和我們整個司法體系好不好? 吳次長陳鐶:我說他們有魄力是百分之百…… 尤委員美女:那法務部也應該有魄力啊! 吳次長陳鐶:所以我們會後再來協商,看要怎麼樣來處理這個問題。如果確實能夠處理,我們再來考慮;否則的話,整個訴訟制度很可能會被破壞。當然,我們法務部絕對要保障人權,但是如果這樣做會破壞整個訴訟法的基礎理論,那我們就要慎重考慮。 尤委員美女:這是保障人權,怎麼會破壞司法?我們沒有要求你們偵查公開,何況這個筆錄只限於被告的筆錄,而且這個被告的筆錄,律師本來就可以閱覽。現在司法院都已經答應他們可以把這個可閱覽的部分抽出讓律師閱覽,我不曉得這樣怎會破壞訴訟理論? 吳次長陳鐶:人權保障當然是普世價值,大家都應該去尊重人權,但是本來憲法上所規定的權利並不是不可以加以限制的,我想委員…… 尤委員美女:有啊!所以我們才限制那麼多,包括證據不可以看、其他的偵查資料不可以看,只能看被告被問的筆錄而已啊! 吳次長陳鐶:人權保障並不是可以無限上綱的,所以我們在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底下,對於人權保障,當然一定要去落實。至於這個問題,我們還是建議經過審慎研究之後再來處理。對於林廳長的意見,我非常欽佩,但在實際執行上,如果沒有法律明文規定,只是用一個函就這樣來做,是否真的可以落實…… 尤委員美女:那就請你們在一個禮拜內把要加入的條件都明白的寫出來,不要只是用「技術上無法克服」這樣一句話就把整件事打掉,可以嗎? 吳次長陳鐶:我們再來研究,如果整個訴訟法的理論都沒有牴觸…… 尤委員美女:本來就沒有牴觸,只是被告看自己講話的筆錄。 吳次長陳鐶:如果具有可行性的話,我們願意進行研究。 尤委員美女:是不是一個禮拜內,把你們認為在法律上應該要加的條件加進去,譬如法律明文等等? 吳次長陳鐶:我並沒有說是絕對可以,但是我們願意研究,如果認為可行就會將條文擬定出來。 尤委員美女:你們要研究多久? 吳次長陳鐶:在協商之前,我們會研究出來。事實上,並不僅有我們法務部一個機關,另外還有許多偵查輔助機關,像是司法警察機關,我們也必須徵詢他們的意見。 尤委員美女:因為協商是1個月,請你們也在1個月內提出,可以嗎? 吳次長陳鐶:可以。 尤委員美女:請你們在1個月內交出來,謝謝。 主席:次長的發言裡有但是,然而在法條中有但書,「但不得抄錄、影印或攝影」,換句話說,如果做了這些事情就是違法了。 第一百零一條暫時保留。 現在處理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請司法院刑事廳林廳長說明。 林廳長俊益:主席、各位委員。經過與委員協商討論後的初步共識,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是按照司法院的版本通過,除此之外,對於尤委員與吳委員所提的預防性羈押部分條文,柯委員認為還需要再做討論。關於酒駕的部分,可以在上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案中的預防性羈押進行處理,因此這次就暫不處理。 主席: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 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關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是否要增列的問題,因為另外一個案子是另定期討論,也是由召委主持的,但是,我認為如果要針對法律進行修正,就不要今天修正結束,過了3天又要再修正一次,所以如果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要增列的話,這次就要一起增列進去,否則,那個案子過2天又要再修正一次,如此一來會造成民眾無所適從、執法人員也無所適從。因此,是否可以考慮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也增列進去,謝謝。 主席:司法院有何看法? 林廳長俊益:酒駕這個部分的影響層面真的很大,上次召委所召集的委員會也有各種不同的聲音,為了那項條文而影響到整部刑事訴訟法的人權保障,這樣似乎並不妥當,因此我建議那個部分的酒駕就採用專案處理,這次暫不處理。 主席: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這裡雖然是訂為暫時性羈押,可是一羈押就是2個月的時間,根據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的規定,只要喝酒超過一定標準之後,就要被關2個月以上,本席不知道法務部是否已經準備好?而監獄是否已經蓋好?如果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放進這部分的預防性羈押,那真的是很可怕!如果將它放進社會秩序維護法裡面,可能還可以說得過去,將他關個1、2天,也都符合民眾的法律感情,但是,關2個月所造成的影響太大了吧! 主席: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 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所謂的增列預防性羈押,並不是增列之後就一定要羈押2個月,或者延長就一定要延長,事實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的案件結案很快,可能在一個禮拜內就會結案並且移審,所以預防性羈押並不會達到2個月。 尤委員美女:不過,可能有一些法官或律師不會這樣處理,同樣的,也有一些檢察官把人關進去之後,案子就擺在那裏,一擺就擺了將近2個月,等到時間快到才進行處理。這樣變成給予大家太大的空間,其實對於人權的侵害相當大! 吳次長陳鐶:沒有檢察官會把人犯擺在那裏將近2個月。 尤委員美女:他可能忘記了。 吳次長陳鐶:所有的案子都有電腦管控,尤其是…… 尤委員美女:我們看到限制出境的,一限制就長達3、4年,在這種情況之下,無法保證不會發生只是因為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就被關了2個月。 吳次長陳鐶:在偵審程序的過程中,羈押對人身自由而言絕對是最嚴重的限制,我們有非常嚴格的管控措施,因此不會有羈押滿2個月才起訴的狀況發生。 尤委員美女:如果因為酒駕肇禍撞死人,這個部分你們是否本來就可以羈押?也就是不需要用到暫時性羈押,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只是純粹針對酒測值超過0.25,而且一再重複被抓,但是並沒有肇事。 吳次長陳鐶:車禍肇事撞死人也不符合一定要羈押的要件。 尤委員美女:如果他有脫逃的行為或…… 吳次長陳鐶:除非他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才有可能會這樣子做。 尤委員美女:既然他撞死人就應該是重罪。 吳次長陳鐶:到目前為止,車禍肇事撞死人並不一定是重罪。 尤委員美女:所以我們才要針對肇禍致重傷或致死這個部分進行修正,可是一旦修正後就會變成你們構成羈押的事由。 吳次長陳鐶:沒有,因為他不是重罪,也不到5年以上有期徒刑,只有修正為若致重傷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致死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所以他並不算是所謂的重罪,除非有逃亡或是串證之虞才會被羈押。事實上,酒後駕車非常非常嚴重的侵害一般社會大眾的生命、身體及財產,所以我們認為有再度犯下酒駕的可能性者才會被羈押,總不可能第一次酒後駕車就遭到我們的羈押,必須有再犯的高度可能性,我們才會聲請羈押。雖然適用的機會並不大,但是可以讓那些一再酒駕者不要再犯,進而防衛社會,的確是有它的功能存在。最後,我們還是建議主席及各位委員多加考慮。 尤委員美女:這一條還是先保留好了。 主席:如果按照次長的方式,我們就真的是回到從前了,但是,今天修正刑事訴訟法就是人權擺第一,有些技術性的地方,我們也會配合你們。如果按照你的那種方式,只是因為喝醉酒就被羈押2個月,立法委員大概就被全國民眾笑死了! 針對這一條,我們先休息進行協商。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柯總召有意見,他認為現在修法是為了兩公約修,對於所謂的暫時性羈押是應該要縮小、而不是擴大,對於我們將酒駕納進這個部分,另外還增加了一些條款,他認為這樣的作法有待商榷,因此這一條是否就先行保留? 主席: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暫保留。 請謝委員國樑發言。 謝委員國樑: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真巧,現在正好討論到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其實本席剛才也是為了這一條去拜訪曾部長,現在才回到辦公室。 次長,本席這邊有一份行政執行法,如果行政執行法可達到查扣、沒入車輛以及遏止酒駕的不良風氣,其實,本席個人也是比較傾向不要啟動所謂的羈押程序,否則,難免會有人權考量的問題。雖然這個部分保留是沒有問題,但是我們應該解決酒駕的嚴重社會問題,如果無法解決的話,問題恐怕會相當的嚴重。 關於刑事訴訟法的部分,本席也有提出條文修正案,如果嫌犯在受審時無法到庭宣判,以至於宣判有罪或無罪之後,一直到發監服刑前,其實就是所謂的逃亡空窗期。本席這個法案其實是立意良善,而且是與學者共同討論的,雖然本席給召委打過電話,可是因為時間的關係,這個案子無法排進來,如果下一次有機會再來排。 次長,針對這個部分的修法方向,不知你是否有什麼樣的耳聞?或是有什麼樣的看法?目前宣判有罪定讞之後,一直到發監執行前,法務部是否查過在這段期間逃亡的案例有多少?不是都已經定讞了,為什麼還會逃亡呢?關於這個制度,本席是很積極地想要替法務部防堵以及抓漏,但是,法務部長期以來對這個問題似乎沒有政策上的導正,如果你們不反對本席所提的法案,那也算是幫你們的忙了。 主席: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 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關於委員的構想,我們是絕對贊成,因為我們本來就有構想所謂的有罪羈押制度,也已經研擬了相關條文送到司法院參考,只要判決有罪就要羈押,如果要判決有罪而羈押就必須要被告出庭,這樣才有可能羈押。 謝委員國樑:你現在講的不是一審,而是終審的時候吧? 吳次長陳鐶:因為第二審時被告不出庭仍然可以審判,現在如果第二審時被告必須出庭才能宣判有罪,要是被告都不出席就無法被判罪了,這樣整個訴訟程序就無法進行。 謝委員國樑:既然如此,也就表示二審時被告必須出庭,為什麼現在的二審時,被告卻不需出庭?一審宣判有罪就羈押,恐怕沒辦法這麼做吧? 吳次長陳鐶:目前的第二審判決,如果被告經過合法傳喚沒有到庭,仍然可以繼續審判,如果一定要等被告到庭才可以宣判,只要被告不到庭是否就永遠不能宣判,整個訴訟程序是否就一直這樣拖下去? 謝委員國樑:你這樣講也是有點道理,只是有些學者認為被告一定要到庭參與宣判。 吳次長陳鐶:整個訴訟制度有非常大的變革,因為第二審被告可以不用出庭,只要經過合法傳喚,就可以開庭審判。 謝委員國樑:你們在制度上應該要有一些相對應的措施,譬如被告不到庭時要用什麼樣的方式處理,因為一般都是要到庭宣判,可是現在可以不到庭宣判。 吳次長陳鐶:本來現在宣判時被告都可以不必到庭,無論是第一審或第二審,第一審是被告…… 謝委員國樑:為什麼不修正成被告到庭宣判? 吳次長陳鐶:因為我們所謂的公開審判,所謂言詞審理、直接審理是指審判的程序,而不是指宣判的程序,因此這是兩個程序的問題。老實講,如果要將這個制度建立成這樣子的話,根本的改革應該是改成一個事實審,一審判決有罪就羈押。 謝委員國樑:照你這樣的講法,整個工程就很浩大了。 吳次長陳鐶:其實司法院的改革就是朝向這個方向,第一審改成事實審、第二審改成事後審、第三審改成嚴格的法律審。 謝委員國樑:本席認為我們應該把範圍先縮小,雖然本席也很認同你的說法,但是你所提出來的範圍很大,問題是司法改革應該是逐步逐步進行,因此本席還是建議先解決逃亡空窗期的問題,也就是在宣判有罪之後,直到發監執行的這一段時間。像是美國或其他國家的司法制度,他們都是當庭就會做出一些裁定。 吳次長陳鐶:因為美國的第一審就是事實審,他們只有事實審。 謝委員國樑:台灣沒有辦法在第一審宣判有罪時就予以羈押,事實上,以台灣的制度而言,還是會有第二審、第三審或無罪,那麼先前羈押的日子可能就會有問題了。 吳次長陳鐶:這部分還是要考慮,最根本就是改成一個事實審,這樣就可以解決這些問題了。 謝委員國樑:一步一步來啦! 主席:以我們的制度而言,現在的二審才是事實審的終審。 吳次長陳鐶:對。 主席:如果要馬上改革,可能有一點困難。 吳次長陳鐶:對於司法院推動改革為事實審,我們是絕對的贊成。 謝委員國樑:召委,本席希望下次能儘量將我的這個法案排進來。 主席:今天我們已經在審這個部分,因為牽涉到兩公約的問題,經過剛才的協商,我們增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包括駕駛致人於死或重傷的這個部分。 謝委員國樑:今天討論的不是刑事訴訟法嗎?為什麼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主席:我們已經將它增列進去,針對預防性羈押的部分…… 謝委員國樑:那是屬於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主席:對,我們也將它增列進去。至於你剛剛說的法案,如果來不及的話,我們就提修正動議,在協商的時候都可以處理。 謝委員國樑:那就將它納入。 主席:我們用修正動議或是協商結論就可以放進去了。這一條就暫保留,最後再決定是要送院會處理或是其他。 現在處理第一百零二條。針對本條,建議維持現行條文,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條維持現行條文。 尤委員美女:主席,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保留,那麼第一百零一條呢? 主席: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都保留,第一百零二條維持現行條文。 現在處理第一百零七條。針對本條,建議維持現行條文,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條維持現行條文。 現在處理第一百零八條。針對本條,建議修正如下: 「第一百零八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百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一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法院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條照建議修正條文通過。 現在處理第一百十六條之二。針對本條,建議修正如下: 「第一百十六條之二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戶籍或限制住居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條照建議修正條文通過。 請謝委員國樑發言。 謝委員國樑: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秘書長,本席要為柯建銘委員的版本講句話,其實,在第六屆或第七屆時我們就有討論到羈押總期限的問題,這個問題總是非常的敏感,因此也總是沒有實際的進展。當時有委員提到總羈押期限究竟要幾個月才足夠?今天就算司法委員會審查完畢,坦白講,有誰記得今天有什麼重要的條文與法案,值得在今天的晚報或明天的早報一提?現在的總羈押期限是2個月加2個月,但還是有許多案例其實是可以在短時間內偵辦起訴,因為有許多案子一旦羈押啟動之後就擺在那邊半個月、20天的都有,根據本席所知,目前羈押期限總數是4個月,但是在這個總數以下,像是羈押滿1個月後可以延長2次,或是2個月可以延長1次,但是只有1個月,其實這並不是完全做不到,所以柯總召這邊有點放得太快。本席認為,假設2個月為羈押期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但是在延押的這一個月時間內,應該要很努力地將案子查辦起來。事實上,有很多是事前收網的問題,就以這次賴素如的案子為例,其實檢調已經調查了很久才收網,然而收網的前後會影響到羈押期限,如果是突然爆出來的那種就很難講,可是無論是2個月加2個月、1個月加2個月,或是1個月加1個月但可以加2次,本席認為站在人權的立場上、站在法務部實際偵辦的立場,這些都不是我們要的。請問主席以及各位在場委員,如果總數3個月比起總數4個月,有哪位委員支持要4個月?本席知道有支持3個月的,總之,這個問題就這樣閃過去,其實真的是相當的可惜,應該還可以再加以討論。 主席:李朝卿的案子就是羈押之後連問都不問,一擺就是40天以後再去處理,先前連個動作都沒有。 謝委員國樑:不一定是押人取供,因為李朝卿的案子如果證據確鑿也是沒辦法。問題是有許多案子真的是從羈押結束到開庭的中間是有些時間差,本席認為就以90天或100天為期限即可,因為大家幾乎都是押滿了才處理掉,其實只要確定那個人就是要被關的,或者是審判後是重罪就予以延押,只是我們的社會要有一些動作出來,即使是115天都比120天好,秘書長,你的看法如何?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關於偵查中的羈押期間,當然要看你站在什麼角度去想,不過,同樣的那個期間也要足夠讓他發動偵查的作為,這是一定要顧慮到實務上的需求。其實我們司法院的立場對於人權保障也是相當的重視,不過,在實務的運作上不妨聽聽看法務部的意見,因為實際上偵查的作為也很重要,而且羈押人犯的目的就是希望能好好辦理案件。 謝委員國樑:本席個人是比較主張在第一百零八條的條文上進行調整,至於總羈押期限是可以考慮總數的部分不要超過90天,這是一個可以考慮的方向。主席,如果提出這樣的方向,在場委員是否有其他意見?可以在條文中寫到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延長以一次為限。其實我們不能審一下法案就往法務部那邊看一下,司法委員會應該要有自己的主體性,即使這個案子無法通過,本席也要留下一個紀錄,最起碼要針對羈押期限表達出本席個人的看法。 主席:先擬修正動議。 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其實,針對這一條的部分,本席對於謝國樑委員相當的敬佩!剛剛本席算了半天,在總數不變的情況下,竟然還能協商通過?事實上,從最近幾件重大案件來看,有沒有羈押已經不再是重點,本席看到士林的案件其偵查中的羈押次數究竟要多長與辦案期限已經脫鉤了,所以我們不要一聽到羈押期限就想到是檢察官的辦案期限,這兩件事其實是不能等同混之。如果真的是要羈押的話,我們也看到非常多的實務案件,檢察官在指揮辦案押了人之後,真的就把他晾在那裏半個月或1個月以上,而且這個期間也確實是侵害了涉嫌人或被告的人權。如果檢察官認為一定要押人才能取供、才能達成他的偵訊技巧問題,那就一定要讓他知道不是可以無限期的延長下去、不是在4個月內可以不斷的延長。 本席認為,如果這次修法的總數能夠減少就會比較好,即使總數不變而只是將它變成2加1加1,也就是可以延2次,結果還不是一樣,本席實在是看不出修改這一條的必要之處,最後只是徒增公文的往返而已,甚至是賭檢察官是否會忘記申請延長而只得放人。基本上,在總數不變的情況下,做出這樣的設計,在心態上似乎也不太適合。如果真的要,就將總數稍微減少一點,也給承辦的檢察官一些壓力,本席也要再次強調,我們在面對重大案件的時候,其實還是要有一個原則,雖然重大案件可以依照重罪原則羈押,但是羈押這件事與辦案及辦案期限並不能等同視之,以上。 主席:針對這個部分就請委員提出修正動議,我們再進行連署。 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 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其實,羈押的期間與實際上羈押多久沒有必然的關聯,根據我們實證的統計,羈押未滿二個月的是絕大多數的案件,在偵查中的羈押之所以可以2個月再延長2個月,主要是因為個案的需求。事實上,如果是一個非常非常複雜的案子,又不給他一段比較長的時間進行羈押,假設羈押期限減為3個月,在3個月期滿還找不到起訴的證據,就得釋放被告,這樣對於整個犯罪的追訴及整個社會的秩序維持可能是有妨害的。 現在把它修正為偵查中羈押2個月,可以延長2次各1個月,這是有好處的,因為法官絕對不是橡皮圖章,他在延長羈押的時候要經過嚴格的審核,認為有繼續羈押的必要,才會准予延長羈押,這樣對人權的保障更加周到,也能夠兼顧實際辦案的需求,因為我們和其他採行起訴狀一本主義的國家的制度是完全不一樣的,所以我們要師法跟我們制度類似的國家,歐陸國家的羈押期間甚至比我們更長。我們現在偵查中羈押期間是2個月,可以延長2次,每一次是1個月,事實上,這樣的規定對於人權的保障、實際辦案的需求及社會秩序的維護是比較能夠兼顧的。所以本部還是認為協商通過的內容是比較可以採納的意見。 主席:不要押人又不處理,如果是特殊情形,例如涉及國外或比較複雜的案子,得增加2個月,我們就不要90天,60天就好了,為什麼一定要90天?這樣也可以讓檢察官積極一點。 吳次長陳鐶:每個個案的狀況不一樣,國外的調查當然要花更多的時間,國內犯罪的調查也不一定就不用花很長的時間,因為有些要蒐集跡證,然後還要經過鑑定。剛剛有很多委員認為檢察官都把案子擺在一邊,沒有積極處理,事實上,辦案的蒐集證據的方法不只是提訊被告而已,還包括勘驗現場、鑑定、傳喚證人等等其他蒐集證據的方法,要整個蒐集證據的方法都齊全了,他才能夠處置,所以不一定要提訊被告,不能說他沒有提訊被告就是把案子擺在一邊,這種說法可能與實際狀況不相符合,所以我們還是認為為了符合個案的需要,總共的羈押期間還是要維持4個月,而且也不要區分國內、國外,因為很難就個案判斷到底需要幾個月。 主席:等一下提修正動議。 現在處理第一百十九條之一。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第一百十六條之二呢? 主席:照建議修正條文通過。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第一百零八條呢? 主席:第一百零八條暫保留。 現在處理第一百十九條之一。針對本條,協商版本是「除期限總數再討論外,其餘建議修正如下……」。 請司法院刑事廳林廳長說明。 林廳長俊益:主席、各位委員。經過協商,初步有共識的是如建議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的第一項到第四項,第五項限制總期限部分則再協商。 主席:第一百十九條之一保留。 現在處理第一百二十一條。針對本條,有一建議修正條文,文字如下:「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四項之撤銷限制,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四項之撤銷限制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一百二十一條照建議修正條文通過。 現在處理第一百四十二條。 林廳長俊益:(在臺下)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第一百四十二條我的修正案有增加第三項。 主席:尤委員提案有增加第三項:「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拷貝、抄錄或複製之。」。 請司法院刑事廳林廳長說明。 林廳長俊益:主席、各位委員。本條有一個協商條文是:「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 主席:增加「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的文字,跟尤委員的提案只有小部分不一樣,只是要繳費。 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項再修正如下:「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請問次長,我們在實務上常常碰到很多案例,包含一般人、第三人、涉嫌人或關係人,通常檢方在發動比較大規模的搜索扣押之後,有些東西在當事人眼中可能是日常生活或經營所必要的事務範圍內之物,但也被當作應扣押物而被扣押,因為偵查的期限還是相當長,如果把第一百四十二條的第二項限縮為審判中,我們在偵查中有什麼補救的方法?因為有些是關係人,甚至只是一般人,他可能是所有人,而被扣押的是他在經營上之必要或生活上之所需或學業之所需,譬如扣押電腦的硬碟等等,在扣押之後,他的學業就沒有辦法完成,論文就沒有辦法完成,或者公司的帳務就在裡面,你又把它當作證物,不准別人檢閱、檢視,請問能否某個程度在檢察官的命令或監督之下,可以適當地讀取他所需的資料?或者說在偵查中就完全無法補救?如果完全無法補救,本席認為本項再限縮為審判中的話,我剛才所提的問題就沒有辦法解決。 主席: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 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因為現行第一百四十二條是規定如果有留存的必要,才會留存下來,如果沒有留存的必要,事實上都會發還。如果沒有扣押的必要時,他可以向檢察官請求發還,這沒有問題。 吳委員宜臻:如果有扣押必要,但是有些資訊是他必須使用到的,有沒有複製或拷貝的可能性?因為原本在你們那邊,對不對? 吳次長陳鐶:跟委員報告,目前在實務的運作上,如果它不會妨害偵查不公開原則的話,例如有些人要報稅,事實上是容許他拷貝回去。 吳委員宜臻:有些資料在個案上,檢察官是可以允許的嗎? 吳次長陳鐶:對。 吳委員宜臻:即使檢察官認為扣押的原本仍有必要留存,但是你們在實務上允許涉嫌人、被告或關係人可以向檢察官請求複印或檢閱一份自己使用? 吳次長陳鐶:是,只要不妨害偵查不公開即可,我們也有函示給檢察官。 吳委員宜臻:目前實務上已經這樣做了? 吳次長陳鐶:對,而且我們也函示檢察官要這樣處理。 主席:第一百四十二條依再修正條文通過。 現在處理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針對本條,有一建議修正條文,文字如下:「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 違背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前段、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條照建議修正條文通過。 現在處理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五。因法務部有不同看法,本條保留。 現在處理第一百六十三條。針對本條,有一建議修正條文,文字如下:「第一百六十三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這個條文是協商通過的文字嗎?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是。 吳委員宜臻:本席一直希望爭取被害人在審判中的訴訟參與之權利,原來柯總召的版本的文字非常簡化,告訴人在審判中直接向法院陳述意見。當法院就檢方及辯護人雙方所提出來的證據中,認為有依職權調查必要者,他再回來徵詢檢察官的意見。本席認為原來的文字對於被害人或告訴人比較簡便,你現在加上這樣的文字之後,我當然知道協商的文字屈就於目前整個被害人主體地位、程序地位可能不清楚,還要透過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但是本席在上次與你們刑事廳廳長討論被害人程序主體地位時,有碰到一個困擾,其實我們大部分的告訴人要具狀的時候,他哪找得到我們偉大的檢察官?因為蒞庭的檢察官不像辯護人或代理人是經常性地跟當事人或被害人聯絡,甚至可以留下聯繫的方式、電話、e-mail,我們蒞庭的檢察官還是比較像公務員的心態,甚至還有儘量避免在第一線與當事人接觸的那種實際上的距離感。所以本席認為這樣的文字會讓告訴人要陳述意見的時候,還要找到這個案件的蒞庭檢察官,甚至有時候在收到院方的開庭通知時,還搞不清楚蒞庭檢察官是哪一股。對被害人而言,這在運作上存在著不可能,因為他們的背景、知識、專業、對法院的嫻熟度,其實都是不夠的。當然,如果在協商後柯總召沒有意見的話,我會很希望上次你們刑事廳先答應我們目前審判中一些訓示告知事項能夠很清楚地告知相關的訊息,這可以做到嗎? 林秘書長錦芳:可以啊! 吳委員宜臻:請廳長說明一下,因為大家覺得你答應我們如何配套其實是空的。 主席:請司法院刑事廳林廳長說明。 林廳長俊益:主席、各位委員。不是,其實我在等這個條文,這個條文訂進去的時候,那個表格就發下去了。 吳委員宜臻:上面會寫你們法院或蒞庭檢察官的聯絡資訊? 林廳長俊益:我們會寫檢察官的,因為要跟檢察官聯繫。 吳委員宜臻:我不知道現在蒞庭的公訴檢察官有沒有公開的信箱,例如可以用e-mail收信。 林廳長俊益:這要問法務部。 吳委員宜臻:要便民,連我律師都找不到蒞庭的公訴檢察官,更不用說被害人,現在好不容易讓案件的被害人可以參與程序,結果都找不到檢察官,連我們都搞不清楚蒞庭的公訴檢察官如何分股,以後法院的開庭通知要通知被害人的話,有那些訊息可以聯絡?可以不用講公訴檢察官的名字,就是寫地檢署某一股哪個檢察官,其實名字寫上去也沒有關係,這是公開資訊,執行公權力還怕名字讓人家知道!然後提供一些給公眾可以聯絡的方式,因為我知道法院有收轉書狀的e-mail,我知道檢方原則上沒有這個制度,你們能不能設計一個制度,可以將書狀轉給蒞庭的檢察官?也許被害人就可以透過這個信箱呈轉書狀。除了e-mail之外,還有真的可以聯絡上檢察官的電話,讓公訴蒞庭檢察官知道這個電話是公開的,被害人可以打進來,這樣他就不用迴避,沒接到當然就是去蒞庭,接到了總是要知道,或者有一些書狀,例如至少讓他知道如何將信件寄給公訴蒞庭檢察官。本席的意思是法務部能不能配合做到? 主席: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 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如果他用e-mail的話,我們目前沒有這樣的制度,到時候會發生…… 吳委員宜臻:可以配合嗎?你看院方做得多好,有一個書狀呈轉的系統,檢方不用這麼秘密。 吳次長陳鐶:我們可以來研究。 吳委員宜臻:配合這個部分,好不好? 吳次長陳鐶:我們來研究如何讓被害人或告訴人比較簡便的方式。 吳委員宜臻:可以針對協商後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條文,採取比較便民的方式,然後在訓示通知就告訴他如果對公訴蒞庭的部分有意見的話可以跟誰聯絡,例如表明案號、股別、姓名,甚至寄到哪一個信箱,把這些訊息一併放到通知裡面。 吳次長陳鐶:院方如果這樣做,我們當然會配合。 吳委員宜臻:它會通知,但是你的便民信箱要出來啊!除了書狀呈轉以外,還有一個電子郵件的便民信箱,我相信你們資訊室沒有問題。 吳次長陳鐶:因為這會發生一個問題,他說他有寄,但是我們沒收到,這會有爭議。 吳委員宜臻:你們能不能跟院方研議關於電子收狀的部分怎麼辦?因為告訴人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相關事項,原則上因為沒有涉及到不變期間起算的問題,純粹只是一個便民措施,你怕的話就多加一個,這不涉及到上訴請求、再議相關文件的信箱,你就把它弄清楚,你怕的話就把這些情形排除掉,只就調查證據相關的意見呈轉電子郵件,做不到嗎? 吳次長陳鐶:我們來研究剛才委員所講的最便民的方式。 吳委員宜臻:就是初步的陳述意見、調查證據,配合公訴的蒞庭檢察官要配合院方的部分,讓告訴人可以向法官陳述意見,開啟一道方便之門。 吳次長陳鐶:我們可以建立一個穩當而且便民的方法。 吳委員宜臻:好啦!讓你用抽象名詞答復。 主席:第一百六十三條照建議修正條文通過。 現在處理第一百六十六條。針對本條,建議維持現行條文,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條維持現行條文。 現在處理第一百八十二條。針對本條,建議維持現行條文,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條維持現行條文。 現在處理第一百九十八條。針對本條,有一建議修正條文,文字如下:「第一百九十八條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之知識、技能、經驗、訓練或教育得協助法院或檢察官瞭解證據或事實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審判中選任鑑定人,由法院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選任之,當事人有合意者,得從其合意。」 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條照建議修正條文通過。 現在處理第二百零六條。針對本條,建議維持現行條文,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條維持現行條文。 現在處理第二百零八條。針對本條,建議維持現行條文,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條維持現行條文。 現在處理第二百零八條之一。針對本條,建議維持現行條文,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條維持現行條文。 現在處理第二百四十五條。針對本條,建議維持現行條文,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條維持現行條文。 現在處理第二百五十六條。針對本條,有一建議修正條文,文字如下:「第二百五十六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偵查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案件,其再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前三項之規定,經原檢察官向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朱主任檢察官說明。 朱主任檢察官楠:主席、各位委員。因為最高法院檢察署的特偵組依法偵辦案件會作成不起訴處分,過去就產生爭議,這個不起訴處分能否聲請再議?到底要向誰聲請?當時有人建議是否向總長聲請,因為特偵組還是隸屬最高法院檢察署,已經是第三審,上面已經沒有其他的監督機關,所以此時是否向檢察總長聲請。對於這樣的建議,因為有不同的意見,後來協調之後認為檢方有審級的問題,就是檢察倫理,在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揮下的特偵組所作的不起訴處分,在倫理及制度上應該只能向總長聲請再議,所以最後協商的版本就這樣決定了。但是事實上,審查再議的程序雖然由檢察總長擔任,但還是有第三審的檢察官來作實質審議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是否適當的工作,所以是有其他不同的人去審核,也就是經過第三者來檢視這樣的不起訴處分是不是合法及正當,所以這樣的修正應該是可以被大家接受。因為一審的案件送二審再議,也不是由檢察長作實質審查,而是由二審檢察官個別審查。因此三審特偵組作成的不起訴處分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的檢察官作審查,然後經總長核定,所以也是有經過第三人的審查,所以實質上是有審查的,並不是總長自己作再議的審查。 主席:第二百五十六條照建議修正條文通過。 現在處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針對本條,有一建議修正條文,文字如下:「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被告接受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者,經原檢察官向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條照建議修正條文通過。 現在處理第二百六十四條。針對本條,建議維持現行條文,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 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第二百六十四條原來已經協商不修正,但是現在有一個狀況,就是檢察官起訴的時候可不可以求刑?因為有不同的意見。事實上,在各國當然有不同的制度,我們希望在證據非常明確的情況下,是不是能夠賦予檢察官在起訴的時候可以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的機會。我們是希望增列第三項,具體的文字如下:「檢察官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希望在具體個案有必要的時候,賦予檢察官這個職權。 主席: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增加這項規定會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因為起訴只是檢察官個人的看法,最後判決有罪或無罪仍是由法院審判,所以今天檢察官起訴書就記載科刑的範圍、應該判多久等等,事實上在社會上就造成一個定錨的效果,會覺得這個人就是這樣罪大惡極,在這種情況下,就會限縮了法官審判的空間,以及將來法官審判的結果並非如同檢察官所建議時,在社會上一定引起群情譁然,所以這部分應該回歸到無罪推定。今天檢察官只是基於合理的懷疑而起訴,至於證據夠不夠是要由法官審判,因此,如果記載求刑的範圍,等於是昭告社會,在法院還沒判決時,已經將這個人定罪了。所以我們反對加入這項規定,因為它違反罪刑法定,也限縮了法官審判的空間。 主席: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的意見跟所謂無罪推定的大帽子倒是沒有那麼一定的關係。針對這幾次的重大案件,對於檢察官起訴時求刑求得那麼重,但法院判一判,又變更法條,甚至超出一般的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人民一般社會情感,這到底是檢察官起訴有問題?還是他透過自己職權所檢附的證據有問題?本席對此一直在思考。至於協商之後的文字,本席反而覺得呂召委及廖召委原來所提的提案中,應包含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的文字比較好,我比較支持;不過,兩位召委對於這樣的文字並沒有很堅持。本席倒是對於是不是有必要一定要將量刑求刑放在起訴書內有些意見,看起來這幾件大案子已經把檢方求刑量刑的部分打垮了,現在畫蛇添足的將這個加進起訴書內,反而讓人質疑檢察官在辦案上或見解上是不是某個程度有問題,甚至因為法院引用適用法條、變更法條的部分,讓人對於司法更不信任。關於要不要將此放進起訴書這件事,就目前司法上碰到的困境而言,我覺得比較不是這個問題,反而是在證據法則上,是不是有可能乾脆在起訴書放上對被告有利及不利的證據,這樣在被告的辯護上或被告被起訴之後找辯護人要行使權利之前,可以很清楚的透過起訴書就知道他曾經在偵查中答辯了什麼東西,又有哪些事項已經檢附出去而被檢方不參採,所以我覺得證據法則的檢附與陳列部分,反而看起來比較重要。不過,就文字上我個人是尊重呂召委跟廖召委這兩位提案人,我並沒有很堅持一定要放進去,但是對於法務部針對第二百六十四條要增加第三項,我認為沒有必要再多此一舉。 主席:關於本條,我跟廖召委有提案,主要是增列了起訴書應記載對被告有利及不利的全部證據,並應記載所犯法條及相關證據,但是協商版本如果是維持現行條文,也沒有問題。由於法律用語還是以精練為主,我們也同意不要照我們的案子,就維持現行條文好了,因為對於法務部剛才增列的文字,我們認為還是有些疑慮,將來你們再斟酌要不要具體求刑好了。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下次跟「起訴狀一本」一起討論好了。 主席:好,下次跟「起訴狀一本主義」的部分一起來討論,本條就維持現行條文。 現在處理第二百七十條之二,針對本條,建議維持現行條文,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條維持現行條文。 現在處理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三,針對本條,建議維持現行條文,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條維持現行條文。 現在處理第三百四十四條,針對本條,有一建議修正條文,文字如下:「第三百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條照建議修正條文通過。 現在處理第三百八十八條,針對本條,有一建議修正條文,文字如下:「第三百八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案件,非經辯護人提出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不得判決。但有第三百九十五條所定應以判決駁回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除第三百八十四條情形外,前項案件,於送交卷宗及證物前,未經選任辯護人,原審法院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提出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並於第三審法院認有辯論必要時,到庭辯護。 經選任或指定為第三審之辯護人應於被告提起上訴、收受他造當事人上訴書狀或經指定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於第三審法院。 第一項前段之案件,第三審法院於判決前,選任辯護人解除委任,或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答辯書,或審判長認有必要時,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第二項及前項指定律師為辯護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條照建議修正條文通過。 現在處理臨時提案。 一、修正動議: 第一百零八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法院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提案人:謝國樑 連署人:吳宜臻  尤美女  呂學樟  潘孟安  柯建銘 二、建請司法院應會同法務部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六項「起訴狀一本主義」之規定,於本屆第四會期內提出起訴狀一本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送交本院。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乃我國所採之「卷證併送制」,惟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禁止法院事前接觸到傳聞證據與違法蒐集之證據,破除法院不當心證之形成,避免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即接觸偵查卷證,致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偏見,以及促使檢察官確實負起舉證責任,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避免在證據相當薄弱或牽強之情況下冒然起訴,藉以貫徹無罪推定之原則,並得以落實交互詰問之程序,達到集中審理之功效。爰此,建請司法院會同法務部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六項「起訴狀一本主義」之規定,於本屆第四會期內提出起訴狀一本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送交本院。 提案人:尤美女  吳宜臻 連署人:呂學樟 主席:關於第一案,就是第一百零八條的修正動議,就照案通過。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第二案的「本屆第四會期」改成「一年」,就是於一年內提出起訴狀一本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 主席:第二案將「本屆第四會期」改成「一年」,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第一案也過了嗎? 主席:第一案過了,第二案也過了。 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 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主席跟各位委員對保障人權的用心我們非常欽佩,不過依據實際辦案的需要,若改成偵查中不得逾兩個月,延長一次,且一次是1個月,對辦案影響層面會非常的大,所以我們還是希望維持原來協商通過的兩個月,得延長兩次,每次以一次為限,其實這部分並不是沒有外國的立法例,而且時間比我們還長的國家也是有很多,在英美法系國家因為採起訴狀一本主義,所以羈押的制度跟我們是完全不一樣的,因此,希望還是以協商結論來通過,但未來是不是要檢討,我想或許可以配合起訴狀一本主義的部分來一起檢討。 主席:現在已經修正通過了,送院會處理時若有意見的話,我們就再來處理。 現在休息,下午2時30分繼續開會。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現在處理第三百九十五條。針對第三百九十五條,現有一建議修正條文,文字如下: 第三百九十五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除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案件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外,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三百九十五條照建議修正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現在處理第四百一十六條。協商版本建議本條維持現行條文,對於第四百一十六條維持現行條文,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第四百二十條。針對第四百二十條,現有一修正動議,文字如下: 本院委員謝國樑等人針對我國已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其中第二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正當程序」規定為本公約內規制刑事訴訟程序最為重要之保障,但迄今在我國刑事訴訟法未能充分回應此一人權公約的要求,爰提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條文修正動議,增定判決或已確定判決違反公約可提起再審救濟之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判決或確定判決違反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國際人權公約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或提起再審救濟之規定:依據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但現行均未將之列入救濟原因,為有效填補我國非常救濟制度的漏洞,爰予以增訂。 提案人:謝國樑  尤美女  吳宜臻 連署人:賴士葆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條文修正動議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百二十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七、原判決或其適用法規,顯有牴觸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國際人權公約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四百二十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一、為有效填補我國非常救濟制度的漏洞,建議應於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第一項增設第七款之再審事由:「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七、原判決或其適用之法規,顯有牴觸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國際人權公約規定者。」本款新增再審事由,本質上如同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行政訴訟法第二七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因應我國將國際人權公約內國法化的立法規定,而於刑事訴訟法將所稱適用「法規」錯誤,修改為「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國際人權公約規定」,以期明確。 二、非常上訴本質僅在於糾正、去除原確定判決的法律違誤,也就是形式上不讓法律違誤瑕疵繼續存在於原確定判決而已,宣示作用大於現實效力。將之作為確定個案判決侵害人權或違法之救濟途徑,並不適用。再者,非常上訴需由檢察總長提起,人民的人權遭受確定裁判侵害,應讓其直接有聲請救濟之可能,而非還要透過檢察總長方可提起,以致違反有效救濟原則。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關於第四百二十條的修正動議,由於我們的救濟制度,一為再審,一為非常上訴;再審是糾正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非常上訴才是修正法律錯誤。而修正動議的第七款:「原判決或其適用法規,顯有牴觸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國際人權公約規定者。」簡單講就是違法,但違法並不是由再審制度來規範的,以上簡單說明。 主席: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其實第四百二十條的問題並不是只有這個,但我們現在就先處理修正動議的部分。若原判決或其適用法規顯有牴觸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國際人權公約規定,是否全都只是違法,這牽涉到我們正在修改的大法官會議解釋那個案件,也就是我們到底要不要有憲法訴願?假設判決違憲,我們到底能不能提起憲法訴願?在實務上,假設判決侵害到基本人權,你們說這可以提起非常上訴,但是非常上訴完全端看檢察總長的決定,檢察總長可能會認為,這屬於判決侵害人權的部分,和違背法令無關,又把它推給再審制度。兩邊就這樣推來推去,所以我們覺得,不然就把非常上訴的條件放寬,讓人民可以針對違背法令的部分提起非常上訴。如果那一邊不肯放,那就把再審的條件放寬。無論如何,這項判決就是侵害了人民的權利,總要有一個救濟的方式。至於這個救濟的方式,要嘛就是非常上訴;要嘛就是再審,不能兩邊都不管。 另外,當初在協商時,司法院也有提出第四百二十條建議修正條文,例如第六款,必須要經過證明錯誤或不可信的情形足以影響原判決;或像第八款,確實之新事實足認有罪之判決。對於這些文字,我們都還有意見,本條能否暫時保留?本席覺得這一條滿有問題的。 主席:關於這一條,其實第四百四十一條有規定非常上訴的要件;當然,也可以依照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這涉及到程序上的問題。因為即使他們同意改採非常上訴,但非常上訴也有一定的要件,由檢察總長判斷是否符合這些要件,有時候會緩不濟急。若修正第四百二十條,讓這種情況得以聲請再審,這樣會比較明確,速度也會比較快。我們能否予以補強?按照建議修正條文通過可以嗎?還是不行嗎?你們的協商版本呢? 賴委員士葆(在席位上):司法院的長官,我們委員的共識是,如果你們今天不處理,那人家真的覺得原判決明顯侵犯了人權、違反了相關的公約時,他們會無路可走。如果你們覺得這不好,你們可以提一個你們能接受的版本,我們再行審查。不要說這個不行、那個不行,這個問題和藍綠無關,大家一致認為,在實務上確實有碰到這樣的問題,有時法官在審判時真的出現盲點,當事人無路可走。現在委員就是希望能協助解決問題,給他一條路走,但你們卻不同意。如果你們認為不行,那就加以修改,讓它變成可行,可以嗎?你們一副不改的樣子,這樣是不行的。 林廳長俊益:這與非常上訴有關,與再審無關。 主席:所以可能要處理第四百四十一條,而非第四百二十條。 尤委員美女:對於第四百四十一條非常上訴的部分,我們也有提案修法啊!可是他們也不同意。現在很多人民的冤案…… 賴委員士葆:再審你們不同意,非常上訴你們也不同意,你們把路都關起來了。 尤委員美女:你知道現在有多少冤案嗎?他們在監察院、總統府、立法院和司法院之間奔走,甚至奔走了一生仍然無路可走,我們還不解決嗎?幾乎各類都有這種難產案件,他們覺得判決侵害到他們的權利,可是所有的路他們都走不通。我們總要留一條路給人家吧!人家畢其一生都在申冤,本席覺得民主國家不應該這樣子。要嘛就是把這一條放寬;要嘛就是把非常上訴的條文放寬。 主席:而且黃檢察總長同意非常上訴的案件並不多耶!比例非常低,鳳毛麟角,真的很少。 尤委員美女:所以我們才會說,不然就放寬非常上訴的要件,讓人民有提起非常上訴的機會。 賴委員士葆(在席位上):真的!司法院幾位長官和法務部,你們要給老百姓一條路走嘛!我們立法委員經常碰到這樣的案子,他們覺得判決侵犯到他的人權,但就是無路可走,非常上訴走不通,再審也走不通,這兩條路都走不了,你們要行行好嘛!這麼多委員提出意見,你們要把它當一回事,不能有司法官的傲慢,好像理都不理,不可以這樣子!如果你們覺得我們的文字寫得不好,那就去改嘛!改成你們可以接受的文字,這樣才對。不能只是說這個不行、那個不行。再審不行,非常上訴也不行,那該怎麼辦呢?總是要留一條路嘛!現行的辦法不能處理,顯然就是有問題,很多老百姓心裡覺得很冤啊!含冤死去的人很多!我們真的碰到很多!你們不能就擺在那裡,立委這樣改不可以,那樣改也不可以;這個門不開,那個門也不開,那就不用玩了啊!法官又不是神,也曾經有法官判錯的案例,並不是沒有啊! 主席:因為基本上,非常上訴都是針對三審,而三審都是法律審,法律適用有疑慮的話……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他不作個案救濟。 主席:對,不作個案救濟,所以請你們草擬文字,好不好? 請司法院刑事廳林廳長說明。 林廳長俊益:主席、各位委員。委員的指教,我們都贊同,可是基本上,判決錯誤就是分為認定事實錯誤和適用法律錯誤。在本質上,委員的提案真的就是法律錯誤的問題,既然是法律錯誤的問題,就絕對不能放在再審的條文中,不然我們的學生真的會錯亂。我們從以前就告訴學生,認定事實錯誤,就是聲請再審;適用法律錯誤,就是提起非常上訴,涇渭分明!我們不能把兩者混在一起,這樣就亂了。我完全同意委員的意見,這種問題要解決,但要解決的話,應該修正非常上訴相關條文,而非再審的條文。 賴委員士葆(在席位上):這樣也可以啊!可是在非常上訴的部分,你們也不想替人家解決啊!是你們不給我們路走啊! 林廳長俊益:再審…… 賴委員士葆(在席位上):一樣啊!兩邊推來推去,結果就是不行,你們是鐵板一塊啊! 林廳長俊益:非常上訴的部分要看總長放寬到哪裡。 賴委員士葆(在席位上):總長是根據法律放寬標準的,總長沒有這麼大,我們怎麼修,他就怎麼做。 林廳長俊益:是。 賴委員士葆(在席位上):對!所以我們修法可以吧? 林廳長俊益:關於這個部分,我們要先討論這一項能否增列於再審要件中。真的不行!因為再審處理的是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而非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真的不行!謝謝。 主席:剛才有針對第四百二十條提出修正動議,本條暫保留,等一下再回頭處理。 現在處理第四百二十二條。尤委員美女提案刪除。 尤委員美女:剛才第四百二十條保留嗎? 主席:第四百二十條暫保留。 現在處理第四百二十二條,尤委員美女提案第四百二十二條刪除,協商版本建議維持現行條文。本席建議這一條不要刪除,如果刪除了,屆時無法聲請再審,對民眾的權益影響會更大,更麻煩。 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第四百二十二條要處理的是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被告已經經過了那麼冗長的訴訟程序,最後判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但我們還是認為他應該被判有罪,而為他的不利益重新聲請再審,讓他再被審理一次,這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則。本席認為,只能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不能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所以我們主張刪除。當然,我們也知道法務部並不同意,能否請法務部表示意見,說明你們不同意的理由? 主席: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 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第一點,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有人認為這違反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不過事實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並未排除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第二點,有些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的確定判決,如果事後發現應受更重或改為有罪之判決,還是可以聲請再審,否則無法維護公平正義。何況現在大家都在說,除了要保障被告的人權之外,也要考慮適度地保障被害人的人權。如果我們刪除了第四百二十二條,就是完全不考慮被害人的人權,這並不妥當。其實國際公約並未禁止,所以這種狀況還是可以聲請再審的。最典型的例子是之前被判無罪,事後卻有新事實、新證據,發現是他所為;也有行賄公務員被判無罪確定,事後卻發現是他所為的案例。如果把這條條文刪除,就不能聲請再審以判決他有罪,這不符合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因此本部認為,第四百二十二條應維持現行條文,以上報告,謝謝。 主席: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有關這次兩公約的國家報告,我們有邀請國外的專家學者來,並請他們在觀察之後提出總結性的建議。他們在第67點談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七項規定,任何人經終局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有鑑於此,專家建議,立法院應制定司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限制檢察官在被告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的權利。當然,這是翻譯的文字,有點拗口。但這一點就很清楚地說明,無論判決有罪或無罪,只要判決確定,就不能再重新審理;不能因為判決太輕或判無罪而再次調查。在這種情況之下,我們建議本條刪除。不過就像次長所講的,有可能發現新事實,或是像前一陣子所發生的案子,兩邊都判無罪,不知道這件事情到底誰應該負責。所以我們也可以設定限制條件,若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之情形,且其原因可歸責於受判決人,或於訴訟中或訴訟外自白,足認其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換言之,我們可以增列一些條件,倘若新事實明顯可以確定是此人所犯或此人所為,對於這種情況,就可以為他的不利益聲請再審。可是不能對已判決不受理或無罪開釋者重新審理,這樣對被告的人權是沒有保障的。本席建議,這條條文暫保留。 主席: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關於第四百二十二條,雖然本會尤委員從兩公約的角度來看,希望能夠全數刪除;但非常多的實例已經足以證明,開啟再審非常不容易,更何況是由被害人或檢察官發動,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本席認為可以請司法院或法務部來告訴我們,實際案例的數量是多少?一年大概有幾件?如果目前的數量非常少,本席還是認為應從被害人人權的角度出發。我們經常談到兩公約,所以請大家注意被害人的人權。在實務上,司法裁判不足以昭信於所有的被害人,被害人並不完全信任司法的公正性。如果他在審判外有足夠的能力蒐取或調查到相當的證據,而他卻完全沒有任何機制可以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豈不是剝奪了被害人的人權?所以如果司法院或法務部能以數據說服本席,說數量真的很多,會造成司法的不安定,且不足以維護被告的人權,應允許一事二審,那本席就認為這一條可以有條件地刪除或加以限制。本席認為按照目前的機制,第四百二十二條能夠發揮的空間已經很有限了,如果實務上,數量並不多,被害人的人權反而是我們應該注意的。 主席:第四百二十二條暫保留。 現在處理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一。針對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一,現有一建議修正條文。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一  聲請再審之案件,除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或顯無再審理由者外,應傳喚聲請人及通知其辯護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二項保留再研議) 主席:第二項保留再研議,係指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如果聲請再審,一般都已經是三審確定了。終審通常都是法律審,「依職權調查證據」等於是事實審,這之間是否會有扞格之處?你們建議第二項保留再研議的意思是不是如此?如果可以開庭,那反而更好啊! 請問各位,對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一有無異議?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太複雜的文字,本席的閱讀能力也有限,請問廳長,按照這條建議修正條文,聲請再審開始之後開不開庭? 主席:請司法院刑事廳林廳長說明。 林廳長俊益:主席、各位委員。裁定開始再審一定要開庭。 吳委員宜臻:裁定之前呢?聲請再審狀送進去的時候開不開庭? 林廳長俊益:現在我們已經開啟一條路了,因為現行制度是不開庭的,我們在這條條文中已經開啟了一條路,除非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亦即不合法…… 吳委員宜臻:除了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或顯無再審理由…… 林廳長俊益:若違背規定或顯無再審理由就不開庭。 吳委員宜臻:所以聲請再審裁定之前是要開庭的。 林廳長俊益:除書以外的情形要開庭。 吳委員宜臻:本席知道。本席現在就是要問你,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是指哪些事由? 林廳長俊益:譬如聲請再審時未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這不合程序。 吳委員宜臻:是程序、形式上的審查嘛! 林廳長俊益:沒有實體…… 吳委員宜臻:不要像現在要上訴第三審一樣,明明寫了60頁的實體理由,法院卻認為程序不符、沒有具體指摘,統統予以駁回。這到底是形式上、程序上的書狀審查,還是實質審查?若經實質審查認為不符規定,會不會故意以程序規定予以駁回,不開聲請再審庭? 林廳長俊益:沒有,那是第三審的規定,第三審要符合法律上的程式,那是它的特別規定。再審並沒有這樣的規定,這是程序規定。 吳委員宜臻:因此所謂「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是指有無檢附聲請再審相關書狀、有無送達等這些程序規定? 林廳長俊益:是。 吳委員宜臻:不做聲請再審理由的實質審查? 林廳長俊益:是。 吳委員宜臻:是嗎? 林廳長俊益:是! 吳委員宜臻:好。那不變期間會不會審查?不應該審查才對。 林廳長俊益:形式上就審查了。 吳委員宜臻:形式上會去算嘛!所以按照你主張的理由,不變期間…… 林廳長俊益:對,那不會牽涉到實體審查。 吳委員宜臻:另外,若按照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一聲請再審,第二審和第三審會有差別嗎? 林廳長俊益:聲請再審一定是以事實審的判決為準。第三審的駁回是程序上駁回,聲請再審要以第二審的判決為準,不會碰到第三審。 吳委員宜臻:好,謝謝。 林廳長俊益:謝謝委員。 主席: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司法院在第一項增列「除聲請程序違背規定」等文字,所謂「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是指書狀本身不合法,還是也包括不具備第四百二十條所列舉的那些事由? 主席:請司法院刑事廳林廳長說明。 林廳長俊益:主席、各位委員。聲請再審是先程序、後實體,委員提到的部分屬於「顯無再審理由」,「顯無再審理由」是指重的部分,舉重以明輕,重的部分都可以除書了,那在程序上違背法律,當然屬於除書的範圍,就是這樣推論下來的。整部刑事訴訟法的運作就是先程序、後實體,有關實體上的「顯無再審理由」,委員的提案都認為這是除書的範圍,舉重以明輕,那在程序上違背規定,當然也要列為除書的範圍。關於這一點,上次我們在協商時都討論過了,第一項我們真的討論、協商過了,現在有爭點的是第二項而已。 尤委員美女:本席只是要澄清一下,因為就像剛才吳委員提到的,我們上訴第三審時列了一堆理由,但你們全部都說未具體指摘而以違反程序規定駁回。將來也一樣,即使大家列了一堆理由,你們照樣可以說這不符合第四百二十條的規定,而以違反程序為由駁回,那不是一樣嗎? 林廳長俊益:這是兩回事。 尤委員美女:兩回事?所以這只是純粹的…… 林廳長俊益:還是先程序、後實體的程序事項。 尤委員美女:好。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意思是案件已經被准許再審,聲請人卻不能請求法院調查證據嗎? 林廳長俊益:不是,這還沒有准許再審,只是聲請而已。聲請再審時,若符合除書之外的規定,法院必須開庭聽取聲請人的意見,若法院認為有必要,就依職權調查證據。畢竟這是一個確定判決,不容重新開啟調查證據程序,不然原來確定判決的確定力就不存在了。 尤委員美女:好,你說要傳喚聲請人或其辯論人來陳述意見,當事人會陳述意見就表示有些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所以他才要請你去調查證據啊!現在這項條文卻剝奪了這個權利! 林廳長俊益:這是一個確定的判決,假如當事人要再爭執,除非是新事實或新證據才有可能。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完畢了,不可能再重啟調查,否則該確定判決的確定力就不存在了。 尤委員美女:對啊,若有新事實、新證據的話,聲請人要求…… 林廳長俊益:那當然要調查啊! 尤委員美女:可是依照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若以DNA的鑑定為例,過去的技術不好,現在有新的技術,聲請人要求重新鑑定,那當然屬於新的證據,你們要去調查啊! 林廳長俊益:不是,新的DNA證據要由聲請人提出來,委員所提之修正條文也是這樣規定的。聲請人要提出來,而不是聲請把原來卷裡面的證據重送鑑定,不是!重送鑑定表示重啟調查證據程序,那原確定判決的確定力就不存在了啊!刑事訴訟的確定判決有確定力,若按照委員的講法,這樣就沒有確定力了,被告會永遠生活在浮沈、不確定的狀態下,那不是刑事訴訟應有的本質。 尤委員美女:可是很多證據都放在法院,沒有把這些證據拿出來,當事人如何進行DNA的鑑定?就是因為發展出新的DNA鑑定技術,所以我們要求法院把卷內的資料送去鑑定,才有可能知道這到底是不是冤獄。你說當事人要自己提出證據,當事人怎麼把證據拿去鑑定啊? 林廳長俊益:這和再審的本質並不相容,這樣判決將永遠無法確定,如何確保被告的權益? 尤委員美女:聲請人能夠證明的是,當時的鑑定技術非常簡陋,以現有的技術已經能證明當時DNA的鑑定是有問題的,所以他才要求法院把證據資料重送鑑定。當然,鑑定的結果就是一翻兩瞪眼,有就是有,沒有就是沒有。但如果你連這樣的機會都不給他,無論現今的技術再怎麼高明也沒有用啊!因為當事人根本不可能拿到原來的證據。 林廳長俊益:委員提案條文的第七款就有提到這個部分。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你能夠證明以前沒有這項鑑定技術,現在才有,這樣當然就可以了!第七款就有規定了。 尤委員美女:沒有,你們的文字是「足認」,我們的文字是「合理相信」,因為聲請人不可能取得證據去做鑑定,所以只要合理相信依照現今的技術,送去鑑定有可能翻案,這一項就成立了。但你把文字改為「足認」之後,聲請人就沒辦法證明了,因為檢體放在卷內啊,不是嗎?檢體放在法院的資料中,聲請人怎麼拿得到? 林廳長俊益:委員,由於第四百二十條暫保留,我們之後再協商,現在討論不會有結果。 尤委員美女:好,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一一併保留。 主席:針對這一條,本席認為可以按照司法院的建議修正條文去做。原因如下:第一,聲請再審是回到二審,而二審是事實審的終審;既然是事實審,第二項就不需要保留再研議了。依照草案條文規定:「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二審等於是事實審的終審,它本來就是事實審,所以如果我們提出新事證,他本來就要調查。若終審為第三審,那是指非常上訴的部分,非常上訴是法律審,只有審閱原本的卷宗,完全沒有事實審。但這個部分是事實審,既為事實審,法院自然可以調查。 尤委員美女:不是,現在的問題在於依照他們的規定,只有法官有此職權,若法官不調查,當事人不能夠聲請調查。我們希望若當事人請求調查,法院要去調查。 主席:他是說增列「聲請程序違背規定……」的部分。 尤委員美女:不是,本席說的是第二項。 主席:第二項對當事人而言其實是有利的。 尤委員美女:不利。我們的提案條文是:「……聲請人得請求法院調查證據……」,他把這一句刪除了。 主席:對,聲請人得請求法院調查證據。 尤委員美女:司法院把這一句刪除之後,聲請人就不能請求調查了,只有法官才能依職權進行調查。 主席:剛才本席忘了看尤委員美女提案條文的第二項,這和司法院的建議修正條文不同。 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有關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一,主要是准許於再審之前啟動調查程序,我們知道尤委員所提之版本是認為,如果當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前已經存在的證據沒有調查,或因為當時有其他考量而沒有注意到,導致他認為確定判決所審酌之事實不足,甚至侵害到他的權利,他會希望按照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一聲請再審,提出這樣的主張。也許他在聲請裁定之前,會在言詞辯論庭中說明這個情況並請求調查。假如當事人表示,現在鑑定技術真的不一樣了,這有可能是個關鍵證據,那法院可以至少函詢或調閱資料,以印證當事人的說法。或許法院依照當事人的請求進行調查之後,就有可能符合再審要件,而准予開始再審。如果剝奪了當事人請求的權利,你真的能確保法院會依照卷內和當事人陳述之意見,適當地進行調查,而不至於侵害到當事人的人權嗎?本席覺得這部分可能是尤委員所提修正條文的用意與差異所在,你沒有講清楚。 主席:請司法院刑事廳林廳長說明。 林廳長俊益:主席、各位委員。剛才尤委員所提之提案,她建議保留,所以我建議這一條保留,一起討論。 吳委員宜臻:沒關係,你先講清楚再保留。 林廳長俊益:依照我的理解,有罪的判決確定之後,倘若如委員方才所言,有一個證據在事實審判決前即已存在,當事人不知道而未主張,這就符合新證據的要件。我們認為聲請再審應符合兩個要件,一個是確實性,一個是新規性,假如這個證據存在於卷內,當事人不知道,法院也不知道而未加以調查,那就完全吻合了。我們在第一項有「傳喚」的規定,就是為了讓當事人陳述意見。我們經常說,書狀的敘述可能不清楚,但以口頭說明就比較容易講清楚,所以要傳喚聲請人來陳述意見,把聲請再審的原因講清楚、說明白。如果法官認為確實符合確實性、新規性,當然就可以開啟再審,所以這項規定已經可以達到目的了。 吳委員宜臻:你的意思是,即使沒有在原來的刑事訴訟程序中精準地舉出一個實質的物證或人證,把證詞、證言攤在法庭之上,只要在裁定開始再審之前說清楚、講明白,讓法官確信有這樣的事證存在,可能符合再審之要件,有時也未必要去調查證據,就可以准許再審。而再審開始之後,就要真的去做實質的證據調查,看證據是否足以支持原來有罪或無罪的確定判決;開始再審之後會進行證據調查,以決定是否要改變原判決,是不是這樣子? 林廳長俊益:是的,完全正確。 吳委員宜臻:好,謝謝。 林廳長俊益:謝謝委員。 主席:倘若如此,本席覺得尤委員的提案是可行的,它主要是要讓聲請人得以請求法院調查證據。 吳委員宜臻:召委,司法院的意思是,只要法官相信,就可以開始再審了。 主席:問題是我們不相信嘛!我們不確定法院一定會這樣做,所以要明文訂定。 吳委員宜臻:聲請人有聽懂就可以了。 主席:那就明文規定聲請人可以請求法院調查證據。聲請人本身才會瞭解他所擔心的疑點為何,當初法官沒有採信或沒有注意到的部分,他一定會寫得比較清楚。明文規定之後,法官在審判時會比較確實,效率也會更好,對他反而比較有助益,所以增列這一項有什麼不好呢?司法院是怕增加業務量嗎? 林廳長俊益:不是,這要做個區別。判決確定前和確定後的處理方式是不一樣的,判決確定前,所有聲請人都可以極盡聲請調查證據之能事,那是你的權利;可是一旦判決確定之後,判決的確定力就涵蓋了一切。我們已經開啟一條路,讓聲請人來陳述意見,說清楚、講明白,法官聽完之後,自動會去調查證據。這兩者要做個區隔,謝謝委員。 主席: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其實這一項和第四百二十條是連動的,你剛才說法官會讓聲請人說清楚、講明白,但法官也會依照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要求聲請人提供確實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然你就要證明以前的鑑定結果錯誤或不可信,足以影響判決。問題是,那個檢體或證據可能根本就放在機關或卷內,聲請人拿不到!聲請人能跟你講的就是,他合理相信,只要你再送一次鑑定,他絕對可以拿到一個無罪的判決。結果法官說:「你要拿出確實的證據,不然免談。」問題在於檢體或證據都存放在政府機關,人民並無調查權,所以本席今天才會要求,要讓聲請人陳述意見,告訴法官:「資料在那裡,拜託你去調查。」既然法院可以依職權調查證據,那就要讓聲請人有請求權,他請求之後,是否調查的准駁權還是在你身上嘛!對不對?你不要連請求調查的權利都要剝奪。所以我們希望今天能增列這一項條文;如果不行就保留。 林廳長俊益:和第四百二十條一起保留。 主席: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一暫保留。不過這是將來要走的方向,最後的協商結果可能還是這樣。 現在處理第四百四十一條。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這和謝國樑委員所提第四百二十條修正動議也有連動性。我們增列的條文是,發現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憲法、侵害受判決人憲法權利或法律上之重大權利者,由於和兩公約有關,受判決人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剛才我們說過,因為要讓檢察總長同意非常上訴是非常、非常困難的,所以我們要求開放再審。但司法院認為那屬於違背法令,所以不適用再審制度,那就開放非常上訴吧!可是就像我們剛才所講的,非常上訴非常、非常地嚴格,而法律又不讓他聲請再審,當事人到處陳情,一輩子都在陳情,他們覺得這是冤獄,卻又無路可走。因此,不是開放再審,就是開放非常上訴,讓人民有再救濟的機會。這一條和第四百二十條是連動的,如果開放再審,這一條就可以不修。反正檢察總長握有准駁權,如果你要關小門,那就讓你去關;但如果再審不開放,這一條就必須開大門,至少讓人民有一條路可以走。既然這一條與第四百二十條連動,那就一起保留,謝謝。 主席:第四百四十一條保留。 現在處理第四百五十六條。針對第四百五十六條,現有一建議修正條文,文字如下:「 第四百五十六條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執行之。」 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這一條應該和法務部有關,依照現行規定,要在判決確定後執行。次長,去年第一會期本席剛上任時,就質詢過你幾個被判有罪確定之後逃亡的案件,以及桃園一起違反選罷法的案件。之前有一個人犯下多起毒品案件,你們怕逃亡的舊事重演,所以在尚未收到判決書之前,就對桃園那名當事人進行監控,讓人家覺得非常不舒服,你們不但限制住居,連他在最後那兩、三天要去交代一些事情,都被你們盯著。反觀今年顏清標委員的案子,你們在執行時卻稍有拖延。你們增列的第四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也只是必要時「得」於裁判檢卷送交之前執行之。你認為這有必要嗎?現在實務上已經做得很好了,看起來,只要有心執行,你們並不需要這項條文。有必要增列這些文字嗎?這樣的文字修正是要補哪個洞? 主席: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 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當然有必要,一般民眾逃亡的可能性比較小,社會比較矚目的人物,逃亡的可能性就比較大。目前我們實務上的做法是,如果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卷宗要送至最高檢…… 吳委員宜臻:對,要去執行。 吳次長陳鐶:要先送到最高檢,再逐級送達,送到地檢署可能已經隔一個月了,這個人就可能有…… 吳委員宜臻:本席知道,普通老百姓也有這個疑慮。本席要講的是,有些案件的被告或受執行人會出狀況,就是因為你們刻意把卷宗遞送的速度減慢,或是明明可以在檢卷送達地檢署之前就去執行,但你們也不去做。請問「必要時」的標準為何?何謂「必要時」?你們可不可以把標準講得清楚一點?會不會只要是一些你們不敢碰的案件,所謂的「必要時」就不存在;而碰到你覺得比較和緩或認為需要趕快把他抓起來的案件,「必要時」的要件就出現了?因為這項修正條文並不是規定必要時「應……」,而是「得……」,這還是有一些裁量和判斷的空間,對於這樣的文字,本席認為你們在實務上已經做得很好了。 吳次長陳鐶:現在因為沒有這條條文…… 吳委員宜臻:你不覺得你們做得很好嗎?不然本席怎麼會在第一會期時質詢你們,關於民進黨黃宗源一案,為什麼判決書都還沒有收到就被你們監控,檢卷都還沒送達就被你們抓去執行;反觀顏清標一案卻未立即執行?本席一直在盯著你,有些案件你們並未立即執行,有些案件卻抓得特別快。如果再把裁量權放給你們,讓你們合法地去認定何謂「必要時」,情況可能更嚴重。不然請你們先告訴我們立法院的同仁,何謂「必要」?何謂「不必要」?不然到時候,各地地檢署真的會視地方選舉的生態配合演出! 吳次長陳鐶:我想各地檢署不會隨著…… 吳委員宜臻:你確定? 吳次長陳鐶:是,我認為他們不會隨著地方政治的生態隨意解釋法律。 吳委員宜臻:可是地方就有這樣的聲音傳出來!次長,人在高位還是要聽聽基層的聲音,真的有這樣的聲音傳出來。 吳次長陳鐶:委員舉的那個案例,是卷證…… 吳委員宜臻:從去年到今年為止,即使沒有這一條,你們在實務上都已經這樣做了。 吳次長陳鐶:不是,關於那個案子,其實卷宗已經送達地檢署了,所以我們才能執行,現行的規定就是這樣。 吳委員宜臻:人家說判決書還沒有送到。卷宗用傳真就可以傳到地檢署了,判決書都還沒有正式送達耶! 吳次長陳鐶:不,卷證一定要送達才能執行,現行的做法就是如此。現在我們之所以要增列第二項,就是卷證…… 吳委員宜臻:你想要增列第二項,但我們不能隨便讓它通過,以避免侵害人權。我們現在很喜歡講兩人權公約,請你告訴我,你們必要的要件有哪些?可不可以告訴本席?好歹讓我把它列入立法說明,如果通過之後,你在執行時有差別待遇,本院所有同仁才可以據此為受到差別待遇的人主張。要是你們對各案的執行標準不一,我們該怎麼辦?你們每次都說這是必要的,但本席詢問細節時,你卻說偵查不公開,對各案卷證不便表示意見。本席再強調一次,第二項還沒通過,你都這樣做了,那有修法的必要嗎?好像沒有必要嘛! 吳次長陳鐶:在第二項尚未通過的情形之下,目前卷證絕對要先送到地檢署。當然,有些案件是高檢署…… 吳委員宜臻:是嗎?次長,請你告訴我,必要的要件是什麼?請你把它寫下來,列入立法說明中。總要讓我們知道在法務部眼中,何謂「必要」,何謂「不必要」。 吳次長陳鐶:可以。 吳委員宜臻:總要有一些裁量標準,將來我們發現各案標準不一時,才能對你提出質疑,包括這樣是不是大小眼?是配合地方演出還是有其他因素?我們希望讓司法有一定的格調。 吳次長陳鐶:我們會把必要時的情況…… 吳委員宜臻:你要講清楚,好不好? 吳次長陳鐶:好。 吳委員宜臻:把必要的要件講清楚。 吳次長陳鐶:好,我們會把它納進去。 吳委員宜臻:對,趕快補上,謝謝。 吳次長陳鐶:謝謝委員。 主席:這一條暫保留。本席覺得親民黨黨團的提案版本還比較實際一點,它只是用科技來監控,這樣就不會有違反人權的問題,也不會讓當事人跑掉。這一條暫保留。 現在處理第四百六十五條。司法院協商版本建議維持現行條文,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協商版本通過。 現在處理第四百六十九條。針對第四百六十九條,現有一修正動議,文字如下: 本院委員謝國樑等人針對近來許多罪犯於偵查中或有罪判決確定前即潛逃出境,不僅國家刑罰權因之失效或執行困難,更造成國民對於司法的強烈不信賴,並嚴重損害司法尊嚴。有鑑於此,爰提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條文修正動議,在刑事訴訟法內加強防止罪犯逃逸的機制,避免罪犯利用現行規定諸多缺漏的弊病,進而逍遙法外。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為防止經判決有罪應入監執行之受刑人逃匿,目前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對受刑人為限制住居之處分,尚待傳喚、拘提或通緝被告到案,形成執行上之漏洞,致受刑人雖經判決有罪,卻早已逃匿海外,爰增訂本條項檢察官於受刑人具備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得逕行拘提事由時,亦得不待其到庭訊問,逕為限制住居之處分,以防止受刑人逃匿。 提案人:謝國樑  尤美女  吳宜臻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條文修正動議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百六十九條 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前項受刑人,檢察官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限制住居,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第四百六十九條 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為防止經判決有罪應入監執行之受刑人逃匿,目前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對受刑人為限制住居之處分,尚待傳喚、拘提或通緝被告到案,形成執行上之漏洞,致受刑人雖經判決有罪,卻早已逃匿海外,爰增訂本條項檢察官於受刑人具備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得逕行拘提事由時,亦得不待其到庭訊問,逕為限制住居之處分,以防止受刑人逃匿。 主席: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次長,本席看到這一條的時候就覺得,剛才那一條你就不要堅持了,第四百六十九條已經給你武器了,你不需要堅持「必要時,得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執行之」。你該有的武器,包括避免當事人出海、出境、限制住居等,大概都可以用在被判重罪的受刑人上。如果按照各委員的提案版本或協商確認後的建議修正條文,對於重罪的部分,都有一些武器可以避免逃亡或判決確定之後無法執行的狀況。第四百六十九條已經把某些武器放進去了,本席反而覺得在裁判確定前,亦即檢卷尚未送達時,有些可憐的老百姓被判了重罪,你們也不管他們過去做了什麼錯事,就選擇性地執行,卷宗都還沒有送達,你們就盯著他們,想要立即移送或執行。可是他們有很多事情還沒處理完,他們心裡最不平的就是,為什麼有些案件拖了很久,他們卻要馬上被關進去?他們心裡不平衡不是因為案子的判決結果,而是因為他們連要交代家裡的事情、處理善後的時間都不夠,就被你們這樣盯著,所以本席才會不斷地質疑第四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的標準。「必要時」確實會招致很多的爭議和非議。現在第四百六十九條已經把武器給你了,對於較為重大的案件,你們有武器可以避免他逃亡或將來判決確定之後無法執行,本席覺得這看起來還滿公允的。所以本席建議,如果講不清楚,第四百六十五條不一定要增列第二項,維持原條文也可以。至於第四百六十九條,協商後的條文文字,本席勉強可以接受。 主席:現在是要照修正動議通過,還是照建議修正條文? 吳委員宜臻:修正動議也可以,本席沒有意見。 主席:關於謝委員國樑所提之修正動議,他在說明欄有提到:「為防止經判決有罪應入監執行之受刑人逃匿,目前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對受刑人為限制住居之處分,尚待傳喚、拘提或通緝被告到案,形成執行上之漏洞,致受刑人雖經判決有罪,卻早已逃匿海外,爰增訂本條項檢察官於受刑人具備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得逕行拘提事由時,亦得不待其到庭訊問,逕為限制住居之處分,以防止受刑人逃匿。」 吳委員宜臻:謝委員國樑所提修正條文比較寬。協商版本條文是限於重罪,但謝委員國樑所提修正動議的第二項規定,要由檢察官來執行,而不是由裁判確定前的法院來執行,兩者各有優缺點。 主席:謝委員國樑所提修正動議比較寬一點。如果是大型的經濟犯罪,協商版本可能就不一定管得到了,到時候就麻煩了。 吳委員宜臻:我是說謝委員國樑所提修正動議有寫到「檢察官」,本席不知道實際上是否由檢察官來執行。只要判決確定之後,也是由檢察官來執行,那就可以。 主席: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 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謝委員的版本和協商版本看起來好像一樣,不過有一點不同之處,協商結論在但書規定對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可以逕行拘提,不須再有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事由,限制出境和限制出海的情形也是一樣。謝委員國樑的提案則規定須有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事由,才可逕行拘提或限制住居。所以兩者的範圍並不是很一致的。 吳委員宜臻:你的看法呢? 吳次長陳鐶:如果我來選擇的話,我覺得協商版本加上謝委員國樑版本第二項的文字比較周延。 主席:那就保留吧! 尤委員美女:不需要保留,直接改就好了,第一項依照協商版本,第二項依照謝委員國樑的版本。 主席:請司法院刑事廳林廳長說明。 林廳長俊益:主席、各位委員。假如要加上第二項的話,「前項受刑人」應該改為「前項前段受刑人」,因為前項的但書就是規範逕行拘提,這樣會重疊。因此第二項文字宜改為「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但是假如還要加上限制住居部分,那麼不能加在這裡,應該改為「檢察官得限制住居,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因為逕行拘提是依第七十六條,限制住居要往前挪,第八十四條則是通緝部分。 因此如果真的要採謝委員國樑的版本,文字應該改為「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限制住居,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主席:第二項裡面的頓號和逗號應該刪除。 吳委員宜臻:本席還是有個疑問,如果這樣規定的話,第一項但書的死刑、無期徒刑或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就不必再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得逕行拘提? 林廳長俊益:是。這些是重罪。 尤委員美女:文字能不能再念一遍? 林廳長俊益: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限制住居或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或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主席:「及」改成「或」? 林廳長俊益:對,這些都是選項。 主席: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照協商版本,第二項照謝委員國樑版本並再作部分修正,文字如下:「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逕行拘提、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 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限制住居或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或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 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此處還是要用「及」而非「或」,因為逃亡、藏匿才要通緝,並不是有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才通緝,因此應該是「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林廳長俊益:如果是「及」的話,兩件事要同時做,既要逕行拘提又要通緝。 吳次長陳鐶:文字上我沒有意見,但是要說明清楚的是,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逕行拘提和第八十四條的通緝,分別屬於不同的原因。因此如果維持原本條文文字「及」,在適用上可能比較不會有爭議。 主席:後面的「或」字是不是還是維持原來的「及」字? 尤委員美女:這裡不太一樣,限制住居需不需要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情況? 林廳長俊益:不用,第七十六條是拘提事由。 尤委員美女:只要判刑確定就可以限制住居?限制住居就可以限制出境、限制出海?罰金以外的刑可能很輕,沒有被羈押,現在卻可以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會不會太重?我們必須考量清楚。 主席: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 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委員擔心的問題事實上不會發生的,因為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判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能限制其出國,所以判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者才有逃亡可能,因此委員擔心的問題不會存在。 尤委員美女:第七十六條是有逃亡之虞才要拘提、限制住居,如果完全沒有逃亡之虞還需不需要限制住居? 吳委員宜臻:要不要把「受罰金以外主刑」改為「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事實上,入出國及移民法也是這樣規範的。還是說6個月以下的偶爾也需要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 吳次長陳鐶:關於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判決的也有可能,但是對於限制出國就有比較嚴格的限制。 吳委員宜臻:所以逕行拘提有可能發生,但是限制住居就…… 吳次長陳鐶:對。 尤委員美女:所以本席建議回復到謝委員國樑版本的第二項,前提是要有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情況才可逕行拘提或是限制住居。 林廳長俊益:第七十六條不是限制住居而是逕行拘提的規定,所以才會把「限制住居」拿到前面。 主席:第二項文字修正為:「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限制住居或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現在回頭處理第三十一條及第九十五條。司法院建議第三十一條維持現行條文,上午陳委員根德則建議增列「犯罪嫌疑人」和「偵查中」,不過第三十一條和第九十五條才剛修正,是不是要再修正? 林廳長俊益:這個影響很大,法務部和警政署都不同意。 主席: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陳委員根德的版本是關於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的被告、犯罪嫌疑人,亦即重罪的被告、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是否要強制辯護的問題。上次協商時有人提出,在一開始還無法判斷這些被告、犯罪嫌疑人是不是重罪,在此情形下,是不是所有案件都要強制辯護?其實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的協商版本是「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法官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因此在偵查中屬於被羈押的案件就會強制辯護,如果沒有被羈押就沒有強制辯護。這樣的規定是否足夠,可以再討論。不過反正第一百零一條已經保留,所以陳委員根德的版本也可一併保留討論。 主席:第三十一條及第九十五條保留。 現在處理附帶決議,提案如下: 1-A.本院委員尤美女等人,鑒於通譯之設計係出於保障不通曉法庭地語言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防禦權益而設,惟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關使用通譯之時點係限於刑事追訴機關或法院為訊問之需要,因此實務之操作結果,通譯之設置完全偏重在協助刑事追訴機關或法院調查事實,而非著重於協助被告參與程序。因此現行刑事訴訟法我們看不到真正考量「被告防禦權之需求」而設計之通譯制度,例如被告有權主動請求使用或撤換通譯;所有法庭活動之進行無論是否涉及法院對被告之訊問,通譯均應主動為被告翻譯之…等,因此司法院實有會同行政院共同研議修正刑事訴訟法中通譯相關規定之必要,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尤美女 連署人:潘孟安  吳宜臻 1─B.刑事訴訟法§99附帶決議:本院委員尤美女等人,鑒於刑事訴訟程序涉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生命、身體自由之剝奪與限制,因此通譯之設置與不通曉法院所在地使用語言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否為完全之陳述及落實其訴訟防禦權息息相關,更因司法通譯有其專業性及精準掌握法庭參與者使用詞彙之必要性。因此擔任通譯者,不僅語言能力要求甚高,甚至亦有受到倫理規範的必要,惟現行刑事訴訟程序之特約通譯語文能力資格,僅以經政府核定合法設立之語言檢測機構所核發之語言能力達「中級」程度之證明或於通譯地區或國家連續居住滿五年之證明即可;亦無特約通譯倫理規範的制定,實不妥適,因此司法院及行政院應修正現行特約通譯之選任資格及教育訓練之相關辦法並制定通譯倫理規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尤美女 連署人:潘孟安  吳宜臻 1─C.刑事訴訟法第31條雖已規範如被告、犯罪嫌疑人為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指定辯護,惟現行實務運作將此條文限縮解釋為「完全不能陳述」,造成部分無法為完整陳述但非「完全不能陳述」者,未能獲得有效之辯護,且其他無法自行完整陳述或欠缺理解能力之人,例如自閉症、精神障礙、學習障礙、或其他類似情形,如無辯護人予以協助,顯不足以保障其權利,另低收入戶者,亦非強制辯護,對其保障顯有不周,國家人權報告業已督促相關機關應儘速修法。爰建請司法院應於本法施行半年內,研議相關修法,保障其受辯護之權,以使我國刑事訴訟法更符國際人權公約之精神。 尤美女  吳宜臻  林正二  鄭天財  廖正井 1─D.附帶決議:請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就審判、偵查程序中,研擬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指揮對被告所實施之科技設備監控之監控方法、執行程序,於一年內向立法院報告。 提案人:林正二  廖正井  鄭天財  尤美女  吳宜臻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1─A案有無異議? 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我們對通譯部分沒有意見,至於1─C案有關第三十一條辯護權行使的問題,附帶決議是「建請司法院應於本法施行半年內……」我們建議和起訴狀一本一樣提出研究報告,全部都在一年內提出。 1─D案部分,其實司法院已經在建置運用科技設備監控相關人員,而且主要是偵查中的事項,因此司法院部分可否不要涵蓋在內? 主席:1─A、1─B案照案通過。1─C案將「半年」改為「一年」,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1─D案把「司法院會同」刪除,其餘文字不變,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報告委員會,本案保留條文及委員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對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七條文草案進行逐條審查。 宣讀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七條之七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五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針對第七條之七有一修正動議,文字如下。 修正動議條文 司法院修正條文 說明 第七條之七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三十一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五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七條之七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五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一、本條係新增。 二、本次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五條之修正,涉及警詢、偵查、聲請羈押、審判中及第三審法院採行強制辯護之運作方式、公設辯護人之編制及指定或通知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等重大變革,對於警詢、偵查、聲請羈押及審判程序,甚至第三審審判程序之進行均將發生深遠之影響。從而,相關配套措施及應行注意事項與人員編制,均需時間妥為規劃,爰增訂本條,除部分公布後可立即施行之條文,就上開規定給予施行緩衝期間,期使新制運作順暢。 提案人:廖正井 連署人:林正二  呂學樟 針對第七條之七有一建議條文,文字如下:「第七條之七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五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照建議條文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請問是有第三十一條還是沒有第三十一條? 主席:沒有第三十一條,也就是司法院版的協商結論。本條照建議條文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這兩案是不是要併案協商? 主席:對,兩案併案協商。 報告委員會,以上兩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兩案均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呂召集委員學樟補充說明。本次會議到此結束,散會。 散會(16時17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