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1次臨時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星期一)上午9時4分至下午9時22分 地  點 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主  席 呂委員學樟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繼續併案審查(一)考試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二)委員葉宜津等26人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蔣乃辛等21人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增訂第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四)委員邱志偉等22人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五)委員黃昭順等20人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六)委員蔣乃辛等23人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七)委員吳育仁等20人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八)委員潘孟安等18人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九)委員蔣乃辛等24人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十)本院國民黨黨團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十一)委員吳宜臻等18人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及(十二)委員王惠美等27人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討論事項所列各案,業經本會期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決議,報告及詢答完畢,另定期繼續審查,爰於本次全體委員會繼續審查。王委員惠美另有提案併案審查,由於王委員惠美現不在場,王委員之提案說明稍後再繼續進行。請問列席機關是否要作說明?(否)既不說明,討論事項亦已報告及詢答完畢,各位委員如無異議即省略大體討論,進行逐條審查。 現在請議事人員宣讀提案條文。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辦理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辦理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但依其他法律規定不適用本法或不具公務員身分者,不得參加本保險。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四、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人員。 前項第一款人員不包括法定機關編制內聘用人員。但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時仍在保者,不在此限。 邱委員志偉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黃委員昭順等20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蔣委員乃辛等24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人員,並為「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對象為限。但本法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時不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被保險人仍在保者,得於五年內選擇適用勞工保險條例;選擇參加勞保者,其原有公保年資得予保留,勞保年資重新起算;選擇本法續保者,不在此限。 吳委員育仁等20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前項第一款所稱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並為「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對象為限。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但依其他法律規定不適用本法或不具公務員身分者,不得參加本保險。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四、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人員。 前項第一款人員不包括法定機關編制內聘用人員。但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時仍在保者,不在此限。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保險之保險範圍,包括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及育嬰留職停薪五項。 葉委員宜津等26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保險包括生育、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及育嬰留職停薪六項。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保險之保險範圍,包括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及育嬰留職停薪五項。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由本保險主管機關邀請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及被保險人代表組織監理委員會;各以占三分之一為原則;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由本保險主管機關邀請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及被保險人代表組織監理委員會;各以占三分之一為原則;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本保險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承保、現金給付、財務收支及本保險準備金管理運用等保險業務。 本保險之財務責任,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虧損,應調整費率挹注。 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運用事宜,經本保險監理委員會及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委託經營。 本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本保險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潘委員孟安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本保險業務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保險財務如有虧損,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虧損及潛藏負債部分,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虧損部分,應調整費率挹注。 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保險準備金應按月上網公布有關保險準備金運用規模與資產配置、收益率、投資股票類別比率、持股成本及買賣資訊。 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本保險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承保、現金給付、財務收支及本保險準備金管理運用等保險業務。 本保險之財務責任,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虧損,應調整費率挹注。 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運用事宜,經本保險監理委員會及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委託經營。 本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本保險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以下簡稱加保)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應自承保之日起,至退出本保險(以下簡稱退保)前一日止。 被保險人應在其支領全額俸(薪)給之機關加保,不得重行加保。 本保險之同一保險事故,不得重複請領給付。 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重複加保)期間,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以下簡稱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各款年資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前之重複加保年資。 二、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保險效力起算規定與本保險不同所致且不超過六十日之重複加保年資。 第五項人員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但不予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依規定得另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具有固定工作及薪給且屬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應加保對象之職務者(以下簡稱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六十日內,得選擇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逾期未選擇者或選擇不退保者,其重複加保期間如發生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 前項人員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並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 不符合本保險加保資格而加保者,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所繳保險費,比照第五項規定辦理;期間領有之保險給付,得自退還之自付部分保險費中扣抵;不足部分,應向被保險人追償。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以下簡稱加保)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應自承保之日起,至退出本保險(以下簡稱退保)前一日止。 被保險人應在其支領全額俸(薪)給之機關加保,不得重行加保。 本保險之同一保險事故,不得重複請領給付。 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重複加保)期間,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以下簡稱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各款年資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前之重複加保年資。 二、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保險效力起算規定與本保險不同所致且不超過六十日之重複加保年資。 第五項人員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但不予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依規定得另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具有固定工作及薪給且屬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應加保對象之職務者(以下簡稱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六十日內,得選擇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逾期未選擇者或選擇不退保者,其重複加保期間如發生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 前項人員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並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 不符合本保險加保資格而加保者,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所繳保險費,比照第五項規定辦理;期間領有之保險給付,得自退還之自付部分保險費中扣抵;不足部分,應向被保險人追償。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除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外,均為被保險人本人。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生前未申請給付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他人不得代為請領。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除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外,均為被保險人本人。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生前未申請給付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他人不得代為請領。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章 保險費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章 保險費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五。 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委託精算機構,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精算,每次精算五十年;精算時,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本保險主管機關應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需調整費率時,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 一、精算之保險費率與當年保險費率相差幅度超過正負百分之五。 二、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或給付標準,致影響保險財務。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額,係以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額為準釐定。但機關(構)學校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規定不同者,其所屬被保險人之保險俸(薪)額,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比照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標準核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以不超過部長級之月俸額為限。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二十。 領取超額年金者,其保險費率應另計算之。 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委託精算機構,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精算,每次精算五十年;精算時,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本保險主管機關應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需調整費率時,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 一、精算之保險費率與當年保險費率相差幅度超過正負百分之五。 二、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或給付標準,致影響保險財務。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額,係以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額為準釐定。但機關(構)學校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規定不同者,其所屬被保險人之保險俸(薪)額,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比照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標準核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以不超過部長級之月俸額為限。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三十二點五;政府補助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 前項保險費應按月繳付;當月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於當月十五日前,彙繳承保機關;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付。其因而致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蒙受損失時,由服務機關(構)學校負責。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得於每月發薪時代扣。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並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且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再加保者,其保險費應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七點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二點五應由政府或私立學校補助。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四十,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三十;政府補助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 前項保險費應按月繳付;當月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於當月十五日前,彙繳承保機關;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付。其因而致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蒙受損失時,由服務機關(構)學校負責。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得於每月發薪時代扣。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並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且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再加保者,其保險費應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七點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二點五應由私立學校補助。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而保留原職時,其服役期間之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應由學校負擔。 前項規定以外之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又同時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應自重複加保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並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退出後不得再選擇加保。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者,其重複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不予給付;該段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前項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者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但不予給付。 依第二項規定,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逾六十日未繳納其應自付保險費,或未繳納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者,溯自未繳納保險費之日起,視為退保。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依本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者,其保險俸(薪)額,依同等級公教人員保險俸(薪)額調整。 本法所定繳納保險費之規定,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而保留原職時,其服役期間之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應由學校負擔。 前項規定以外之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又同時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應自重複加保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並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退出後不得再選擇加保。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者,其重複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不予給付;該段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前項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者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但不予給付。 依第二項規定,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逾六十日未繳納其應自付保險費,或未繳納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者,溯自未繳納保險費之日起,視為退保。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依本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者,其保險俸(薪)額,依同等級公教人員保險俸(薪)額調整。 本法所定繳納保險費之規定,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發生依法停職(聘)、休職或失蹤之事故時,除失蹤者應予退保外,其餘人員得比照前條留職停薪人員,由其選擇於停職(聘)、休職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前項選擇退保者,應自復職之日辦理加保手續並接算其保險年資。 第一項選擇繼續加保而於繼續加保期間離職或達屆齡退休條件者,應予退保。 依法停職(聘)並選擇於停職(聘)期間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且經復職(聘)並補薪者,其服務機關(構)學校、政府應按第九條第一項所定負擔繳交保險費比率,計算停職(聘)期間應負擔之保險費並由要保機關發還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停職(聘)或休職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是類被保險人於停職(聘)期間已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該段參加各該保險之年資,不得於復職(聘)補薪時,追溯加保。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發生依法停職(聘)、休職或失蹤之事故時,除失蹤者應予退保外,其餘人員得比照前條留職停薪人員,由其選擇於停職(聘)、休職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前項選擇退保者,應自復職之日辦理加保手續並接算其保險年資。 第一項選擇繼續加保而於繼續加保期間離職或達屆齡退休條件者,應予退保。 依法停職(聘)並選擇於停職(聘)期間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且經復職(聘)並補薪者,其服務機關(構)學校、政府應按第九條第一項所定負擔繳交保險費比率,計算停職(聘)期間應負擔之保險費並由要保機關發還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停職(聘)或休職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是類被保險人於停職(聘)期間已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該段參加各該保險之年資,不得於復職(聘)補薪時,追溯加保。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已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或繳付保險費未滿三十年而繼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屆滿三十年之被保險人,在本保險有效期間,其本保險之自付部分保險費,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全部由各該要保機關(構)學校負擔,並得於發生保險事故時,依本法規定,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年資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後新進加保人員之年資。 二、已領原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本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 三、依第六條第八項規定得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 國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且繼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屆滿三十五年之被保險人,在本保險有效期間,其本保險之自付部分保險費,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全部由各該要保機關(構)學校負擔,並得於發生保險事故時,依本法規定,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由各該要保機關(構)學校負擔其本保險之自付部分保險費者,於繼續加保期間,仍由各該要保機關(構)學校負擔。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年資之一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一、已領原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本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 二、依規定得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已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或繳付保險費未滿三十年而繼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屆滿三十年之被保險人,在本保險有效期間,於發生保險事故時,依本法規定,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年資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後新進加保人員之年資。 二、已領原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本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 三、依第六條第八項規定得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章 保險給付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三章 保險給付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一節 通 則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一節 通 則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或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三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但加保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 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殘廢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之保險俸(薪)額計算。 第六條第八項所定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其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按平均保俸額,扣除已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計算。 按前項標準計算之本保險養老給付,自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日起發給。但於本保險養老給付核定之前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應自養老給付核定之日起發給。 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之人員,於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不再計給。 國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或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十五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但加保未滿十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 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殘廢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之保險俸(薪)額計算。 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其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按平均保俸額,扣除已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計算。 按前項標準計算之本保險養老給付,自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日起發給。但於本保險養老給付核定之前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應自養老給付核定之日起發給。 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之人員,於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不再計給。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符合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規定者,仍得按最後在保當月保險俸(薪)額為計算給付標準。依第二項規定計算者,亦同。 葉委員宜津等26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生育、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五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或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十五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但加保未滿十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 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殘廢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計算。 第六條第八項所定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其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按平均保俸額,扣除已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計算。 按前項標準計算之本保險養老給付,自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日起發給。但於本保險養老給付核定之前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應自養老給付核定之日起發給。 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之人員,於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不再計給。 葉委員宜津等26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之一  被保險人本人或配偶分娩者,得請領二個月生育給付,但夫妻同為被保險人,以請領一份為限。 被保險人為未婚男性於非婚生子女出生之日起三個月內與其生母完成結婚登記者,亦得請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未滿五個月流產。 二、被保險人配偶於國外生育,未於生育之日起三個月內在國內辦妥戶籍登記。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節 殘廢給付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節 失能給付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經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而符合殘廢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日當月之保險俸(薪)額,依下列規定核給殘廢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八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五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經醫治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醫治後,症狀固定,再行醫治仍無法改善,並符合前項殘廢標準。 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施以調查、複驗、鑑定後,審核認定之。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經醫治終止後,再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鑑定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核給失能給付。 前項所稱失能種類準、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經醫治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醫治後,症狀固定,再行醫治仍無法改善,並符合前項殘廢標準。 承保機關對請領失能給付之案件,得施以調查、複驗、鑑定後,審核認定之。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殘廢給付應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一、在加入本保險前已殘廢者,不得請領本保險殘廢給付。 二、同一部位之殘廢,同時適用二種以上殘廢程度者,依最高標準給付,不得合併或分別請領。 三、不同部位之殘廢,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個月為限;因公致殘者,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四、原已殘廢部位復因再次發生疾病或傷害,致加重其殘廢程度者,按二種標準之差額給付。 五、手術切除器官者,須存活期滿一個月以上,始可請領殘廢給付。被保險人確定成殘日係於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期間,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失能給付應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一、在加入本保險前原已失能部位,不得請領本保險失能給付。 二、同一部位之失能,同時適用二種以上失能程度者,依最高標準給付,不得合併或分別請領。 三、不同部位之失能,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個月為限;因公失能者,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四、原已失能部位復因再次發生疾病或傷害,致加重其失能程度者,按二種標準之差額給付。 五、手術切除器官者,須存活期滿一個月以上,始可請領失能給付。被保險人確定失能日係於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期間,不得據以請領失能給付。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第十四條所定確定成殘日之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手術切除器官,存活一個月以上者,以該手術日期為準。 二、醫療或手術後,仍需施行復健治療者,須以復健治療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其他需經治療觀察始能確定成殘廢者,經主治醫師敘明理由,以治療觀察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三、殘廢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以期限屆滿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四、殘廢標準明定治療最低期限屆滿前即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退保,且於治療達規定期限以上仍無法矯治者,以退保前一日為準。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第十四條所定確定失能日之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手術切除器官,存活一個月以上者,以該手術日期為準。 二、醫療或手術後,仍需施行復健治療者,須以復健治療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其他需經治療觀察始能確定失能者,經主治醫師敘明理由,以治療觀察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三、失能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以期限屆滿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四、失能標準明定治療最低期限屆滿前即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退保,且於治療達規定期限以上仍無法矯治者,以退保前一日為準。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節 養老給付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三節 養老給付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 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 一、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給付三十六個月為限。 二、養老年金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在給付率百分之零點六五(以下簡稱基本年金率)至百分之一點三(以下簡稱上限年金率)之間核給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其總給付率最高為百分之四十五點五。 三、依前二款規定計算給付月數或給付率之年資有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給與養老年金給付: 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五歲。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 三、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 一、依法資遣。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離職退保。 三、支(兼)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係由下列權責單位負最後財務責任: (一)政府機關(構)或學校。 (二)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與被保險人共同提儲設立之基金。但所設基金屬個人帳戶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已依第三項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支(兼)領前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時,其原經承保機關審定之養老年金給付率如超過基本年金率,應自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之日起,改按基本年金率計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支領一次養老給付為限: 一、未符合第三項養老年金給付條件。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準用本法之外國人。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具有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且符合第三項各款條件之一者,可選擇依本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亦得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國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 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 一、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 二、養老年金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在給付率百分之零點七五(以下簡稱基本年金率)至百分之一點三(以下簡稱上限年金率)之間核給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其總給付率最高為百分之四十五點五。 三、依前二款規定計算給付月數或給付率之年資有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給與養老年金給付: 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五歲。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 三、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 一、依法資遣。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離職退保。 三、支(兼)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係由下列權責單位負最後財務責任: (一)政府機關(構)或學校。 (二)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與被保險人共同提儲設立之基金。但所設基金屬個人帳戶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已依第三項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支(兼)領前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時,其原經承保機關審定之養老年金給付率如超過基本年金率,應自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之日起,改按基本年金率計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支領一次養老給付為限: 一、未符合第三項養老年金給付條件。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規定準用本法之外國人。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具有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且符合第三項各款條件之一者,可選擇依本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亦得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蔣委員乃辛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給與養老年金給付: 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五歲。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 三、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未符合前項養老年金請領條件者,給與一次養老給付。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屆齡退休者,其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可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一項各款年齡之限制。 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命令退休者,或符合第十六條殘廢標準全殘廢,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職)或資遣者,其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一項各款加保年資及年齡之限制;其參加本保險年資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 未符合第一項所定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齡者,得選擇至年滿養老年金給付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請領養老給付以支領一次養老給付為限。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時,可選擇依本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亦得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其保險年資如未達第一項各款所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得併計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以符合年金請領條件;該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 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 一、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給付三十六個月為限。 二、養老年金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率百分之零點六五(以下簡稱基本年金率),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其總給付率最高為百分之二十二點七五。 無支(兼)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其年資每滿一年,給付率百分之一點三,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其總給付率最高為百分之四十五點五。(簡稱超額年金) 三、依前二款規定計算給付月數或給付率之年資有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給與養老年金給付: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 一、依法資遣。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離職退保。 三、支(兼)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係由下列權責單位負最後財務責任: (一)政府機關(構)或學校。 (二)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與被保險人共同提儲設立之基金。但所設基金屬個人帳戶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已依第三項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支(兼)領前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時,應自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之日起,改按基本年金率計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支領一次養老給付為限: 一、未符合第三項養老年金給付條件。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準用本法之外國人。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具有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且符合第三項各款條件之一者,可選擇依本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亦得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王委員惠美等27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依其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最高三十六個月之限制;其於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未滿五年者,每滿一年給付一個月,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其於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依前項規定標準計算。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合計十二年六個月以上者,如其平均養老給付月數未達一年一點二個月時,以一年一點二個月計算;其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二年六個月者,如其養老給付月數未達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時,補其差額月數。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如再重行參加本保險時,原領養老給付無庸繳回,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各次所領養老給付合計月數,最高仍以三十六個月為限。未達最高月數者,補足其差額,其已達最高月數者,不再增給。 被保險人已領養老給付最高月數後,重行參加本保險,日後退休或離職退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但重行加保期間未領取本保險其他給付者,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加計利息發還。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予以一次養老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保險人符合本保險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者,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其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屬他保險應負擔之部分,由其保險人撥還。 前項被保險人之保險之年資,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而併計勞工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者,亦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年金給與上限)。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計得之每月養老年金給付率,於前條第四項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所定退休年金給與上限,應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保險年資十五年以下,每滿一年,以百分之二計;第十六年起,每滿一年,以百分之二點五計,最高增至百分之八十。 二、保險年資未滿六個月者,以六個月計;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第一項所定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包含下列內涵: 一、被保險人支(兼)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或類此之非一次性離退給與。 二、被保險人支(兼)領之一次性退休(職、伍)給與、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類此之一次性離退給與,應依平均餘命,按月攤提併入每月退休給與計算。 三、被保險人依規定領有其支(兼)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 前項第二款所定一次性離退給與之按月攤提計算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國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之一  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一點七倍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年金給與上限)。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計得之每月養老年金給付率,於前條第四項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所定退休年金給與上限,應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保險年資十五年以下,每滿一年,以百分之二計;第十六年起,每滿一年,以百分之二點二五計,最高增至百分之七十五。 二、保險年資未滿六個月者,以六個月計;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第一項所定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包含下列內涵: 一、被保險人支(兼)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或類此之非一次性離退給與。 二、被保險人支(兼)領之一次性退休(職、伍)給與、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類此之一次性離退給與,應依平均餘命,按月攤提併入每月退休給與計算。 三、被保險人依規定領有其支(兼)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 前項第二款所定一次性離退給與之按月攤提計算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計得之每月養老年金給付率,於前條第四項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所定退休年金給與上限,應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保險年資十五年以下,每滿一年,以百分之二計;第十六年起,每滿一年,以百分之二點五計,最高增至百分之八十。 二、保險年資未滿六個月者,以六個月計;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而屆齡退休者,其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可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十七條第三項各款年齡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命令退休者,或符合第十四條所定殘廢標準之全殘廢,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職)或資遣者,其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十七條第三項各款加保年資及年齡之限制;其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 被保險人未符合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齡者,得選擇至年滿養老年金給付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以下簡稱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經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得參加勞工保險,嗣因原機關(構)依法律整併或改制(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改參加本保險;其加保年資未達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應併計於原機關(構)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以符合養老年金給付請領條件;該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具有任期之公職被保險人於任期屆滿,依法退職時,其加保年資未達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者,得併計退職前曾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或得領取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保險年資,以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條件。但併計本保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而屆齡退休者,其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可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十七條第三項各款年齡之限制,但不得低於五十五歲。 被保險人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命令退休者,或符合第十四條所定失能標準,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職)或資遣者,其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十七條第三項各款加保年資及年齡之限制;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命令退休者,其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 被保險人未符合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齡者,得選擇至年滿養老年金給付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以下簡稱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經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得參加勞工保險,嗣因原機關(構)依法律整併或改制(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改參加本保險;其加保年資未達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應併計於原機關(構)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以符合養老年金給付請領條件;該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具有任期之公職被保險人於任期屆滿,依法退職時,其加保年資未達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者,得併計退職前曾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或得領取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保險年資,以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條件。但併計本保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依第十八條規定計得之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其保險年資每滿一年之給付率低於基本年金率時,仍應按基本年金率計給;超過上限年金率時,應按上限年金率計給。 依第十八條規定計得之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中,屬於超過基本年金率計得之金額,應按該超過金額百分之六十五計給(以下簡稱超額年金);其餘百分之三十五應充作被保險人支領超額年金之財務責任。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超額年金,應由承保機關依本法審定後,通知負擔財務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按月支給被保險人。但私立學校之被保險人所領超額年金,由政府及學校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前項應負擔支給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有改制(隸)、裁併、解散、消滅或民營化等情形,應依其情形,改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構)學校或上級機關或法人主管機關或事業主管機關按月支給。 第一項所定應負支給及財務責任者有未支給或逾期支給情形,致被保險人蒙受損失時,應由各該負支給及財務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或政府負責;如有爭議,應由其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協調處理之。 依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七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給與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原領養老年金給付包含超額年金時,比照本條規定辦理。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後之保險年資,應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第十七條所定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或一次養老給付最高給付三十六個月之給付月數上限(以下簡稱養老給付上限)之限制。 前項屬於本法修正生效前保險年資之一次養老給付,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未滿五年者,每滿一年給付一個月,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屬於修正生效後之保險年資,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後保險年資,合計十二年六個月以上者,其一次養老給付之平均養老給付月數未達一年一點二個月時,以一年一點二個月計算;其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二年六個月者,其一次養老給付月數未達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時,補其差額月數。 國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之二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後之保險年資,應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或一次養老給付最高給付四十二個月之給付月數上限(以下簡稱養老給付上限)之限制。 前項屬於本法修正生效前保險年資之一次養老給付,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未滿五年者,每滿一年給付一個月,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屬於修正生效後之保險年資,依修正生效後之規定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後保險年資,合計十二年六個月以上者,其一次養老給付之平均養老給付月數未達一年一點二個月時,以一年一點二個月計算;其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二年六個月者,其一次養老給付月數未達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時,補其差額月數。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後之保險年資,應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第十七條所定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或一次養老給付最高給付三十六個月之給付月數上限(以下簡稱養老給付上限)之限制。 前項屬於本法修正生效前保險年資之一次養老給付,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未滿五年者,每滿一年給付一個月,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屬於修正生效後之保險年資,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後保險年資,合計十二年六個月以上者,其一次養老給付之平均養老給付月數未達一年一點二個月時,以一年一點二個月計算;其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二年六個月者,其一次養老給付月數未達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時,補其差額月數。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養老年金給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至被保險人死亡當月止。 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停止領受之權利,俟原因消滅後恢復: 一、再加保。 二、卸任總統、副總統享有禮遇期間。 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領受之權利: 一、死亡。 二、依第十九條第二項後段所定未滿十五年而以十五年計給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本保險。是類人員有再任職之事實而未依其身分參加社會保險者亦同。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前項第一款人員之養老年金給付,其遺屬得就以下方式之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一、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應扣除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後,給與其餘額(以下簡稱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 二、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改領遺屬年金給付。 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者,改給與依其實際加保年資應給與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已無餘額者,不再計給。 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者,改給與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已無餘額者,不再計給。 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領受給與之前死亡者,由其遺屬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不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時,得選擇按原得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改領遺屬年金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養老年金給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自申請之日起,按月發給,至被保險人死亡當月止。 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停止領受之權利,俟原因消滅後恢復: 一、再加保。 二、卸任總統、副總統享有禮遇期間。 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領受之權利: 一、死亡。 二、依第十九條第二項後段所定未滿十五年而以十五年計給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本保險。是類人員有再任職之事實而未依其身分參加社會保險者亦同。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前項第一款人員之養老年金給付,其遺屬得就以下方式之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一、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應扣除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後,給與其餘額(以下簡稱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 二、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改領遺屬年金給付。 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者,改給與依其實際加保年資應給與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已無餘額者,不再計給。 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者,改給與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已無餘額者,不再計給。 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領受給與之前死亡者,由其遺屬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不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時,得選擇按原得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改領遺屬年金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再加保時,原領養老給付不得繳回;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其再次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合併各次計給養老給付,不得超過養老給付上限。 被保險人領受養老給付已達養老給付上限後再加保者,日後退休(職)、資遣或離職退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但再加保期間未領取本保險其他給付者,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應加計利息發還。 被保險人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應自符合條件之日起三個月內選擇請領或不請領;逾期未作選擇者,視同選擇不請領。 前項人員選擇不請領者,仍得於第三十八條所定時效內請領。但屬於再加保者,於再次退保前,不得請領原有保險年資之養老給付;原有保險年資得併計再加保年資並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於再次退保時,併計原有保險年資及再加保年資後,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按其再次退保時之平均保俸額給付;未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得請領原未請領之養老給付;得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自再次退保之日起發給。 被保險人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選擇不請領且於第三十八條所定期限內死亡者,原未請領之養老給付得由其遺屬比照第二十三條第七項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或改領遺屬年金給付。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再加保時,原領養老給付不得繳回;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其再次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合併各次計給養老給付,不得超過養老給付上限。 被保險人領受養老給付已達養老給付上限後再加保者,日後退休(職)、資遣或離職退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但再加保期間未領取本保險其他給付者,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應加計利息發還。 被保險人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應自符合條件之日起三個月內選擇請領或不請領;逾期未作選擇者,視同選擇不請領。 前項人員選擇不請領者,仍得於第三十六條所定時效內請領。但屬於再加保者,於再次退保前,不得請領原有保險年資之養老給付;原有保險年資得併計再加保年資並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於再次退保時,併計原有保險年資及再加保年資後,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按其十五年平均投保薪資計算之;未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得請領原未請領之養老給付;得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自再次退保之日起發給。 被保險人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選擇不請領且於第三十八條所定期限內死亡者,原未請領之養老給付得由其遺屬比照第二十一條第七項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或改領遺屬年金給付。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其養老給付不得超過養老給付上限。 被保險人在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依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或已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其重行參加各該保險之年資,依本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其養老給付不得超過養老給付上限。 被保險人在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依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或已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其重行參加各該保險之年資,依本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人因停職(聘)、休職或留職停薪而選擇退保者,於復職(聘)同日辦理退休或資遣,應以停職(聘)、休職或留職停薪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及平均保俸額,依復職(聘)當時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被保險人因停職(聘)或休職而選擇繼續加保並於繼續加保期間達屆齡退休條件應予退保者,該被保險人或其遺屬應於原因消滅後,依下列規定請領給付: 一、被保險人依法補辦退休者,應以達屆齡退休條件而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及依原因消滅當時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二、被保險人於依法辦理退休期限屆滿前死亡,或於原因消滅前死亡,應由其遺屬以被保險人達屆齡退休條件而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及依原因消滅或死亡當時之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 三、前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死亡時,已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養老年金給付請領條件者,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得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選擇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改領遺屬年金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因停職(聘)、休職或留職停薪而選擇退保者,於復職(聘)同日辦理退休或資遣,應以停職(聘)、休職或留職停薪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及平均保俸額,依復職(聘)當時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被保險人因停職(聘)或休職而選擇繼續加保並於繼續加保期間達屆齡退休條件應予退保者,該被保險人或其遺屬應於原因消滅後,依下列規定請領給付: 一、被保險人依法補辦退休者,應以達屆齡退休條件而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及依原因消滅當時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二、被保險人於依法辦理退休期限屆滿前死亡,或於原因消滅前死亡,應由其遺屬以被保險人達屆齡退休條件而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及依原因消滅或死亡當時之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 三、前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死亡時,已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養老年金給付請領條件者,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得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選擇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改領遺屬年金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後退保而未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者,其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得由原服務機關(構)學校,以其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退保當時之規定,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 一、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休(職、伍)。 二、領受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 三、年滿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所具本保險保留年資已領取補償金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人員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退保而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時,符合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得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並自申請之日起發給。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後退保而未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者,其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得由原服務機關(構)學校,以其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退保當時之規定,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 一、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休(職、伍)。 二、領受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 三、年滿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所具本保險保留年資已領取補償金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人員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退保而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時,符合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得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並自申請之日起發給。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節 死亡給付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四節 死亡給付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被保險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死亡給付: 一、因公死亡者,給與三十六個月。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三十個月。但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與三十六個月。 被保險人死亡時,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不請領前項一次死亡給付,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依平均保俸額,以保險年資滿一年,按百分之零點六五給付率計算,最高以給付百分之二十二點七五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比例發給。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而因公死亡者,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得以十五年計給。 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者,其遺屬依前三項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時,應扣除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或給付月數後,發給之;其合併前後給付,不得超過養老給付上限。 本保險失蹤退保之被保險人,其遺屬得於其死亡或受死亡宣告之日起,按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死亡或受死亡宣告當時之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 請領本保險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再加保期間死亡者,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本條所定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於再加保期間死亡,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定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包含已領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 國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死亡給付: 一、因公死亡者,給與四十二個月。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三十個月。但繳付保險費二十五年以上者,給與四十二個月。 被保險人死亡時,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不請領前項一次死亡給付,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依平均保俸額,以保險年資滿一年,按百分之零點七五給付率計算,最高以給付百分之二十六點二五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比例發給。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而因公死亡者,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得以十五年計給。 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者,其遺屬依前三項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時,應扣除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或給付月數後,發給之;其合併前後給付,不得超過養老給付上限。 本保險失蹤退保之被保險人,其遺屬得於其死亡或受死亡宣告之日起,按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死亡或受死亡宣告當時之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 請領本保險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再加保期間死亡者,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本條所定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依規定停止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於再加保期間死亡,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定繳付保險費二十五年以上,包含已領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死亡給付: 一、因公死亡者,給與三十六個月。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三十個月。但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與三十六個月。 被保險人死亡時,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不請領前項一次死亡給付,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依平均保俸額,以保險年資滿一年,按百分之零點六五給付率計算,最高以給付百分之二十二點七五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比例發給。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而因公死亡者,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得以十五年計給。 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者,其遺屬依前三項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時,應扣除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或給付月數後,發給之;其合併前後給付,不得超過養老給付上限。 本保險失蹤退保之被保險人,其遺屬得於其死亡或受死亡宣告之日起,按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死亡或受死亡宣告當時之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 請領本保險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再加保期間死亡者,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本條所定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於再加保期間死亡,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定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包含已領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前條一次死亡給付,應由亡故被保險人之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依序由下列受益人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姐妹。 具中華民國國籍之遺屬為配偶、子女、父母或第五項但書所定領受者,得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或前條規定,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領受順序依前項規定。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配偶須未再婚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已存續二年以上。未滿五十五歲者,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 (二)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且婚姻關係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已存續二年以上。 二、子女或第五項但書所定領受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因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成年人。 三、父母須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所定二百八十俸點折算之俸額。未滿五十五歲者,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亡故被保險人無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受益人時,由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由第一項各款受益人依序領受。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應共同具名並平均領受;有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同一順序其他受益人平均領受。但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第一項所定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受益人均無行為能力者,由各受益人之法定代理人推派一人代為申請;因故無法共同請領時,其他受益人得分別按其擇領種類及本條規定之比例請領。承保機關核付後,另有未具名之同一順序受益人申請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 被保險人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受益人中指定領受人者,從其遺囑。無第一項受益人時,得由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 亡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七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分別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餘額、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遺屬年金給付者,其遺屬範圍、請領順序、限制等,比照本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關本保險死亡給付受益人相關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死亡給付之受益人及其領受順序,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前條一次死亡給付,應由亡故被保險人之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依序由下列受益人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姐妹。 具中華民國國籍之遺屬為配偶、子女、父母或第五項但書所定領受者,得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或前條規定,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領受順序依前項規定。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滿六十歲或因身心障礙兒無工作能力之配偶,且婚姻關係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已存續十五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為限。 二、子女或第五項但書所定領受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子女。 (二)因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成年人。 三、父母須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所定二百八十俸點折算之俸額。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亡故被保險人無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受益人時,由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由第一項各款受益人依序領受。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應共同具名並平均領受;有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同一順序其他受益人平均領受。但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第一項所定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受益人均無行為能力者,由各受益人之法定代理人推派一人代為申請;因故無法共同請領時,其他受益人得分別按其擇領種類及本條規定之比例請領。承保機關核付後,另有未具名之同一順序受益人申請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 被保險人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受益人中指定領受人者,從其遺囑。無第一項受益人時,得由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 亡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七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分別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餘額、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遺屬年金給付者,其遺屬範圍、請領順序、限制等,比照本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關本保險死亡給付受益人相關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死亡給付之受益人及其領受順序,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遺屬年金給付應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至受益人死亡當月止。 領受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其領受之權利,俟原因消滅後恢復: 一、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二、失蹤。 三、前條第三項所定無謀生能力之遺屬已有謀生能力。 領受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一、死亡。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前條第三項第一款之配偶再婚。 五、前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之領受者已成年。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遺屬年金給付應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至受益人死亡當月止。 領受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其領受之權利,俟原因消滅後恢復: 一、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二、失蹤。 三、前條第三項所定無謀生能力之遺屬已有謀生能力。 領受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一、死亡。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前條第三項第一款之配偶再婚。 五、前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之領受者已成年。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節 養老年金給付之請領及因公條件認定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五節 養老年金給付之請領及因公條件認定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亡故被保險人之遺屬具有領受二個以上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時,應擇一請領。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同時符合請領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養老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擇一請領。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亡故被保險人之遺屬具有領受二個以上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時,應擇一請領。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同時符合請領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養老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擇一請領。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依本法領受養老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期間,遇有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折算俸額全面調整時,計給養老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所據平均保險俸(薪)額應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視政府財政與本保險準備金之財務盈虧,另定調整比率。 被保險人或其遺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一、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 二、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恢復領受養老年金給付。 三、依第二十四條第五項後段規定請領原未請領之養老年金給付。 四、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恢復領受遺屬年金給付。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依本法領受養老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期間,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視政府財政與本保險準備金之財務盈虧,另定調整比率。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依本法領受養老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者停止或喪失領受權利時,本人或其遺屬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經原服務機關(構)學校轉陳或直接通知承保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前項人員溢領年金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逾期未繳還者,承保機關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金額。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依本法領受養老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者停止或喪失領受權利時,本人或其遺屬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經原服務機關(構)學校轉陳或直接通知承保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前項人員溢領年金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逾期未繳還者,承保機關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金額。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殘廢者及第二十八條所稱因公死亡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二、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 三、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 四、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在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 五、於執行職務、服役、公差、辦公場所,或因辦公、服役往返途中,猝發疾病。 六、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 七、在服役期內,因服役而積勞過度,或在演習中遇意外危險。 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積勞過度,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列舉因公積勞之具體事實及負責出具證明書,並繳驗醫療診斷書。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殘廢者及第二十六條所稱因公死亡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二、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 三、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 四、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在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 五、於執行職務、服役、公差、辦公場所,或因辦公、服役往返途中,猝發疾病。 六、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 七、在服役期內,因服役而積勞過度,或在演習中遇意外危險。 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積勞過度,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列舉因公積勞之具體事實及負責出具證明書,並繳驗醫療診斷書。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六節 眷屬喪葬津貼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六節 眷屬喪葬津貼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標準,給與喪葬津貼: 一、父母及配偶,給與三個月。 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下: (一)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者,給與二個月。 (二)已為出生登記且未滿十二歲者,給與一個月。 符合請領同一眷屬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時,應自行協商,推由一人檢證請領;具領之後,不得更改。有協商不實,致損及其他被保險人權益時,由具領人負責。 被保險人之生父(母)、養父(母)或繼父(母)死亡時,其喪葬津貼應在不重領原則下,擇一請領。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標準,給與喪葬津貼: 一、父母及配偶,給與三個月。 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下: (一)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者,給與二個月。 (二)已為出生登記且未滿十二歲者,給與一個月。 符合請領同一眷屬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時,應自行協商,推由一人檢證請領;具領之後,不得更改。有協商不實,致損及其他被保險人權益時,由具領人負責。 被保險人之生父(母)、養父(母)或繼父(母)死亡時,其喪葬津貼應在不重領原則下,擇一請領。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被保險人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請領津貼。但同期間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父母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期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 國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之一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被保險人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請領津貼。但同期間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父母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期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章 附 則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四章 附 則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保機關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 一、欠繳保險費。 二、欠繳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 三、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保機關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 一、欠繳保險費。 二、欠繳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 三、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請領本保險給付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前項期限內請領本保險給付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保險事故發生時之規定辦理。 本保險定期發給之給付,其各期請求權時效,依第一項規定計算。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請領本保險給付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前項期限內請領本保險給付者,應依保險事故發生時之規定辦理。 本保險定期發給之給付,其各期請求權時效,依第一項規定計算。 蔣委員乃辛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之一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養老或死亡事故,其本人或受益人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未超過第十九條規定所訂之時效者,得選擇適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請領保險給付時之規定辦理。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以詐欺行為領得各項給付,除依法治罪外,應追繳其領得保險給付之本息。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以詐欺行為領得各項給付,除依法治罪外,應追繳其領得保險給付之本息。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  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給付係歸責於承保機關,或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政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其利率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本保險之定期給付,屬按月給付者,除核定當期外,各期給付至遲於次月底前發給。但本法及其施行細則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赴國外、香港、澳門等地區超過一個月者,得申請改為每滿六個月發給一次。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給付係歸責於承保機關,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其利率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本保險之定期給付,屬按月給付者,除核定當期外,各期給付至遲於次月底前發給。但本法及其施行細則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赴國外、香港、澳門等地區超過一個月者,得申請改為每滿六個月發給一次。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二條  本保險就下列情形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一、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積欠之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給付。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就私立學校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負擔之給付,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本保險就下列情形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一、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積欠之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給付。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為辦理承保作業、審核保險給付,或審議爭議案件等本保險業務所需資料,本保險主管機關或承保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或要求被保險人、受益人提供之;各該機關(構)、被保險人及其受益人不得拒絕。 前項資料之提供機關(構)已建置電腦化作業者,本保險主管機關或承保機關得逕洽連結提供;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 承保機關辦理按月給付查證所需相關資料,由承保機關按月將其基本資料送本保險主管機關轉送或逕送戶政主管機關、入出國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比對;資料比對結果應於次月第三個工作日以前送承保機關。 本保險主管機關或承保機關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受年金給付期間,承保機關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暫停發給;查證期間暫停發給者,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時,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繼續發給。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無正當理由,不繳交或補具承保機關審核給付或查證所需相關證明文件者,承保機關不負發給或遲發保險給付之責任。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  為辦理承保作業、審核保險給付,或審議爭議案件等本保險業務所需資料,本保險主管機關或承保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或要求被保險人、受益人提供之;各該機關(構)、被保險人及其受益人不得拒絕。 前項資料之提供機關(構)已建置電腦化作業者,本保險主管機關或承保機關得逕洽連結提供;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 承保機關辦理按月給付查證所需相關資料,由承保機關按月將其基本資料送本保險主管機關轉送或逕送戶政主管機關、入出國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比對;資料比對結果應於次月第三個工作日以前送承保機關。 本保險主管機關或承保機關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受年金給付期間,承保機關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暫停發給;查證期間暫停發給者,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時,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繼續發給。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無正當理由,不繳交或補具承保機關審核給付或查證所需相關證明文件者,承保機關不負發給或遲發保險給付之責任。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二條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及外國人任第二條所定職務者,準用本法之規定。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及外國人任第二條所定職務者,準用本法之規定。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參加退休人員保險,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時仍在保者,得繼續參加該保險;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參加退休人員保險,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時仍在保者,得繼續參加該保險;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對於承保機關現金給付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按其身分,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或訴願法之規定,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所定應負最後支付責任之機關(構)學校或政府,未支付或逾期支付超額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時,該給付之領受人得以應負最後支付責任之機關(構)學校或政府為相對人,依法提起救濟。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對於承保機關現金給付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按其身分,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或訴願法之規定,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退休或資遣且符合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條件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不受第五十條規定限制。 前項人員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者,得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承保機關後,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逾期不得再申請改領。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法通過後至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退休或資遣且符合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條件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不受第四十八條規定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吳委員宜臻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主席:接下來宣讀修正動議,但基於人道考量,在宣讀修正動議之前先休息10分鐘。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現有委員對本案提出修正動議。 吳委員宜臻等所提修正動議: 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動議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條 本保險包括失能、老年、生育、死亡、眷屬喪葬及育嬰留職停薪六項。 第三條 本保險包括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及育嬰留職停薪五項。 一、將殘廢給付改為失能給付。 二、與勞保條例名稱一致,將養老給付更改為老年給付。 三、比照勞保條例,增加生育給付一項。 第八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五。 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委託精算機構,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精算,每次精算五十年;精算時,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老年給付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本保險主管機關應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需調整費率時,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 一、精算之保險費率與當年保險費率相差幅度超過正負百分之五,應每年至少調整百分之零點五。至最適費率,但保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二十年保險給付時,不予調整。 二、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或給付標準,致影響保險財務。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額,係以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額為準釐定。但機關(構)學校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規定不同者,其所屬被保險人之保險俸(薪)額,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比照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標準核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以不超過部長級之月俸額為限。 第八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五。 領取超額年金者,其保險費率應另計算之。 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委託精算機構,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精算,每次精算五十年;精算時,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本保險主管機關應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需調整費率時,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 一、精算之保險費率與當年保險費率相差幅度超過正負百分之五。 二、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或給付標準,致影響保險財務。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額,係以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額為準釐定。但機關(構)學校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規定不同者,其所屬被保險人之保險俸(薪)額,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比照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標準核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以不超過部長級之月俸額為限。 一、修正養老給付為老年給付。 二、明定若精算費率與當年度保險費率相差百分之五以上,調整費率之原則。 第九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四十,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三十;政府補助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 前項保險費應按月繳付;當月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於當月十五日前,彙繳承保機關;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付。其因而致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蒙受損失時,由服務機關(構)學校負責。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得於每月發薪時代扣。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並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且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再加保者,其保險費應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三十應由該服務機關(構)學校補助。 第九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三十二點五;政府補助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 前項保險費應按月繳付;當月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於當月十五日前,彙繳承保機關;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付。其因而致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蒙受損失時,由服務機關(構)學校負責。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得於每月發薪時代扣。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並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且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再加保者,其保險費應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七點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二點五應由政府或私立學校補助。 一、修正第一項保險費分擔,被保險人提高為百分之四十,政府降為百分之六十。 二、修正第二項對於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後再任私校職務投保者,為免公帑重覆支出,爰予明文停止。 第十條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而保留原職時,其服役期間之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應由學校負擔。 前項規定以外之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又同時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應自重複加保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並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退出後不得再選擇加保。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者,其重複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不予給付;該段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依第二項規定,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逾六十日未繳納其應自付保險費,或未繳納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者,溯自未繳納保險費之日起,視為退保。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依本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者,其保險俸(薪)額,依同等級公教人員保險俸(薪)額調整。 本法所定繳納保險費之規定,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條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而保留原職時,其服役期間之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應由學校負擔。 前項規定以外之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又同時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應自重複加保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並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退出後不得再選擇加保。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者,其重複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不予給付;該段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前項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者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但不予給付。 依第二項規定,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逾六十日未繳納其應自付保險費,或未繳納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者,溯自未繳納保險費之日起,視為退保。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依本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者,其保險俸(薪)額,依同等級公教人員保險俸(薪)額調整。 本法所定繳納保險費之規定,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條第二項已禁止重複加保之行為,卻又在第四項保留其重複加保之採計年資之例外規定,故刪除第四項。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老年、生育、死亡、眷屬喪葬、留職育嬰津貼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老年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十五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但加保未滿十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 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百分之六十計算,未達六個月者以最後一個月計算。 三、失能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六個月之平均保險俸(薪)額計算,未達六個月者以最後一個月計算。 第六條第八項所定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其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老年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按平均保俸額,扣除已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老年給付性質相近給付(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計算。 按前項標準計算之本保險老年給付,自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日起發給。但於本保險老年給付核定之前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應自老年給付核定之日起發給。 依第二項規定計給老年給付之人員,於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不再計給。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或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三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但加保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 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殘廢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之保險俸(薪)額計算。 第六條第八項所定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其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老年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按平均保俸額,扣除已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老年給付性質相近給付(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計算。 按前項標準計算之本保險老年給付,自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日起發給。但於本保險養老給付核定之前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應自老年給付核定之日起發給。 依第二項規定計給老年給付之人員,於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不再計給。 一、殘廢改為失能給付及養老給付改為老年給付。另增生育給付。 二、因本次修正增加各類年金給付制度及計算給付標準,爰修正原條文。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經醫治終止後,再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鑑定為永久失能者,依下列規定予以失能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失能者,最高給付上限為三十六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失能者,最高給付上限為三十個月。 前項所稱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經醫治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醫治後,症狀固定,再行醫治仍無法改善,並符合前項失能標準。 承保機關對請領失能給付之案件,得施以調查、複驗、鑑定後,審核認定之。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經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而符合殘廢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日當月之保險俸(薪)額,依下列規定核給殘廢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八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五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經醫治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醫治後,症狀固定,再行醫治仍無法改善,並符合前項殘廢標準。 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施以調查、複驗、鑑定後,審核認定之。 一、將殘障改為失能。 二、明訂各項失能之給付上限。 第十五條 失能給付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一、在加入本保險前原已身心障礙者,不得申領本保險失能給付。 二、同一部位之失能,同時適用二種以上失能程度者,依最高標準給付,不得合併或分別申領。 三、不同部位之失能,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個月為限,因公失能者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四、原已失能部位,復因再次發生疾病、傷害,致加重其失能程度者,按二種標準差額給付。 五、除手術切除器官,存活期滿一個月外,被保險人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或不治死亡後,所出具之失能證明書,不得據以請領失能給付。 第十五條 殘廢給付應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一、在加入本保險前已殘廢者,不得請領本保險殘廢給付。 二、同一部位之殘廢,同時適用二種以上殘廢程度者,依最高標準給付,不得合併或分別請領。 三、不同部位之殘廢,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個月為限;因公致殘者,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四、原已殘廢部位復因再次發生疾病或傷害,致加重其殘廢程度者,按二種標準之差額給付。 五、手術切除器官者,須存活期滿一個月以上,始可請領殘廢給付。被保險人確定成殘日係於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期間,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 一、將殘廢改為失能。 二、將第一項第一款之已殘障者更名為原已身心障礙者。 第三節 老年給付 第三節 養老給付 將養老給付更名為老年給付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老年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一點七倍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年金給與上限)。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計得之每月老年年金給付率,於前條第四項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所定退休年金給與上限,應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保險年資十五年以下,每滿一年,以百分之二計;第十六年起,每滿一年,以百分之二點五計,最高增至百分之八十。 二、保險年資未滿六個月者,以六個月計;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第一項所定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包含下列內涵: 一、被保險人支(兼)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或類此之非一次性離退給與。 二、被保險人支(兼)領之一次性退休(職、伍)給與、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類此之一次性離退給與,應依平均餘命,按月攤提併入每月退休給與計算。 三、被保險人依規定領有其支(兼)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 前項第二款所定一次性離退給與之按月攤提計算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年金給與上限)。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計得之每月養老年金給付率,於前條第四項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所定退休年金給與上限,應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保險年資十五年以下,每滿一年,以百分之二計;第十六年起,每滿一年,以百分之二點五計,最高增至百分之八十。 二、保險年資未滿六個月者,以六個月計;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第一項所定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包含下列內涵: 一、被保險人支(兼)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或類此之非一次性離退給與。 二、被保險人支(兼)領之一次性退休(職、伍)給與、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類此之一次性離退給與,應依平均餘命,按月攤提併入每月退休給與計算。 三、被保險人依規定領有其支(兼)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 前項第二款所定一次性離退給與之按月攤提計算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條例,將其老年年金給付上限計算基數限定為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之一點七倍。 第十九條之一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十七條老年年金請領資格者,得提前七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八。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供加速公教人力新陳代謝之誘因,兼顧被保險人退休生涯規劃需求,爰參考勞保條例,建立彈性選擇提前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 第二十條 (刪除) 第二十條 依第十八條規定計得之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其保險年資每滿一年之給付率低於基本年金率時,仍應按基本年金率計給;超過上限年金率時,應按上限年金率計給。 依第十八條規定計得之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中,屬於超過基本年金率計得之金額,應按該超過金額百分之六十五計給(以下簡稱超額年金);其餘百分之三十五應充作被保險人支領超額年金之財務責任。 為確保私校教師之老年生活保障,援刪除其補扣繳之機制,由政府及其雇主負擔其財務責任。 第二十一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超額年金,應由承保機關依本法審定後,通知負擔財務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按月支給承保機關,由承保機關加計應給付之老年年金一併給付予被保險人。但私立學校之被保險人所領超額年金,由政府及學校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前項應負擔支給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有改制(隸)、裁併、解散、消滅或民營化等情形,應依其情形,改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構)學校或上級機關或法人主管機關或事業主管機關按月支給。 第一項所定應負支給及財務責任者有未支給或逾期支給情形,致被保險人蒙受損失時,應由各該負支給及財務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或政府負責;如有爭議,應由其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協調處理之。 依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七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按原領老年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給與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原領老年年金給付包含超額年金時,比照本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超額年金,應由承保機關依本法審定後,通知負擔財務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按月支給被保險人。但私立學校之被保險人所領超額年金,由政府及學校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前項應負擔支給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有改制(隸)、裁併、解散、消滅或民營化等情形,應依其情形,改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構)學校或上級機關或法人主管機關或事業主管機關按月支給。 第一項所定應負支給及財務責任者有未支給或逾期支給情形,致被保險人蒙受損失時,應由各該負支給及財務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或政府負責;如有爭議,應由其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協調處理之。 依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七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給與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原領養老年金給付包含超額年金時,比照本條規定辦理。 一、為確保被保險人老年給付之穩定性,於本條規定超額年金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應負擔部分應由承保單位代收轉付。 第二十三條 老年年金給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自申請之日起,按月發給,至被保險人死亡當月止。 領受老年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停止領受之權利,俟原因消滅後恢復: 一、再加保。 二、卸任總統、副總統享有禮遇期間。 領受老年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領受之權利: 一、死亡。 二、依第十九條第二項後段所定未滿十五年而以十五年計給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再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本保險。是類人員有再任職之事實而未依其身分參加社會保險者亦同。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五、在中國設有戶籍或領用中國護照。 赴中國大陸長期居住,但未再中國大陸設有戶籍或領用中國大陸護照者,應改請領一次老年給付。其給付金額應扣除已領受之老年年金,給與其餘額,已無餘額者,不再計給。 第二項第一款人員之老年年金給付,其遺屬得就以下方式之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一、請領一次老年給付者,應扣除已領受老年年金給付總額後,給與其餘額(以下簡稱一次老年給付之餘額)。 二、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按原領老年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改領遺屬年金給付。 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喪失領受老年年金給付權利者,改給與依其實際加保年資應給與一次老年給付之餘額;已無餘額者,不再計給。 依第四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喪失領受老年年金給付權利者,改給與一次老年給付之餘額;已無餘額者,不再計給。 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請領展期老年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領受給與之前死亡者,由其遺屬請領一次老年給付金額;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不請領一次老年給付金額時,得選擇按原得領老年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改領遺屬年金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第二十三條 養老年金給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至被保險人死亡當月止。 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停止領受之權利,俟原因消滅後恢復: 一、再加保。 二、卸任總統、副總統享有禮遇期間。 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領受之權利: 一、死亡。 二、依第十九條第二項後段所定未滿十五年而以十五年計給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本保險。是類人員有再任職之事實而未依其身分參加社會保險者亦同。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前項第一款人員之養老年金給付,其遺屬得就以下方式之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一、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應扣除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後,給與其餘額(以下簡稱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 二、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改領遺屬年金給付。 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者,改給與依其實際加保年資應給與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已無餘額者,不再計給。 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者,改給與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已無餘額者,不再計給。 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領受給與之前死亡者,由其遺屬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不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時,得選擇按原得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改領遺屬年金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一、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撫恤條例,若於中國設有戶籍或領用中國護照者,喪失其請領資格。 二、對於長期居住中國者,限制其改領一次老年給付,其給付金額應扣除已請領之老年年金金額。 第二十八條 被保險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死亡給付: 一、因公死亡者,給與三十六個月。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三十個月。但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與三十六個月。 被保險人死亡時,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不請領前項一次死亡給付,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依平均保俸額,以保險年資滿一年,按百分之零點六五給付率計算,最高以給付百分之二十二點七五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比例發給。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而因公死亡者,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得以十五年計給。 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老年給付者,其遺屬依前三項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時,應扣除已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資或給付月數後,發給之;其合併前後給付,不得超過老年給付上限。 本保險失蹤退保之被保險人,其遺屬得於其死亡或受死亡宣告之日起,按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死亡或受死亡宣告當時之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 請領本保險展期老年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再加保期間死亡者,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本條所定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老年年金給付者,於再加保期間死亡,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老年給付之餘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第五項及第六項之請領遺屬年金者,其再加保年資不予加計且遺屬年金應比照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定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包含已領老年給付之保險年資。 第二十八條 被保險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死亡給付: 一、因公死亡者,給與三十六個月。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三十個月。但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與三十六個月。 被保險人死亡時,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不請領前項一次死亡給付,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依平均保俸額,以保險年資滿一年,按百分之零點六五給付率計算,最高以給付百分之二十二點七五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比例發給。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而因公死亡者,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得以十五年計給。 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者,其遺屬依前三項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時,應扣除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或給付月數後,發給之;其合併前後給付,不得超過養老給付上限。 本保險失蹤退保之被保險人,其遺屬得於其死亡或受死亡宣告之日起,按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死亡或受死亡宣告當時之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 請領本保險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再加保期間死亡者,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本條所定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於再加保期間死亡,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定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包含已領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 一、將養老給付更改為老年給付。 二、對於已成就退休條件者,明訂其遺屬年金不應再加計其在加保年資,且遺屬年金應比照23條僅得領取老年年金之一半。 第二十九條 前條一次死亡給付,應由亡故被保險人之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依序由下列受益人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姐妹。 具中華民國國籍之遺屬為配偶、子女、父母或第五項但書所定領受者,得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或前條規定,選擇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並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領受順序依前項規定。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滿六十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配偶,且婚姻關係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已存續十五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為限。 二、子女或第五項但書所定領受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子女。 (二)因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成年人。 三、父母須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所定二百八十俸點折算之俸額。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亡故被保險人無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受益人時,由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由第一項各款受益人依序領受。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應共同具名並平均領受;有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同一順序其他受益人平均領受。但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第一項所定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受益人均無行為能力者,由各受益人之法定代理人推派一人代為申請;因故無法共同請領時,其他受益人得分別按其擇領種類及本條規定之比例請領。承保機關核付後,另有未具名之同一順序受益人申請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 被保險人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受益人中指定領受人者,從其遺囑。無第一項受益人時,得由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 亡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七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分別請領一次老年給付餘額、一次老年給付金額或遺屬年金給付者,其遺屬範圍、請領順序、限制等,比照本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關本保險死亡給付受益人相關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死亡給付之受益人及其領受順序,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前條一次死亡給付,應由亡故被保險人之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依序由下列受益人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姐妹。 具中華民國國籍之遺屬為配偶、子女、父母或第五項但書所定領受者,得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或前條規定,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領受順序依前項規定。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配偶須未再婚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已存續二年以上。未滿五十五歲者,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 (二)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且婚姻關係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已存續二年以上。 二、子女或第五項但書所定領受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因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成年人。 三、父母須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所定二百八十俸點折算之俸額。未滿五十五歲者,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亡故被保險人無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受益人時,由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由第一項各款受益人依序領受。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應共同具名並平均領受;有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同一順序其他受益人平均領受。但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第一項所定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受益人均無行為能力者,由各受益人之法定代理人推派一人代為申請;因故無法共同請領時,其他受益人得分別按其擇領種類及本條規定之比例請領。承保機關核付後,另有未具名之同一順序受益人申請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 被保險人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受益人中指定領受人者,從其遺囑。無第一項受益人時,得由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 亡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七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分別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餘額、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遺屬年金給付者,其遺屬範圍、請領順序、限制等,比照本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關本保險死亡給付受益人相關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死亡給付之受益人及其領受順序,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一、配偶請領資格比照公教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之相關規定。 二、其餘相關領受人資格比照勞保規定。 第三十條 遺屬年金給付應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至受益人死亡當月止。 領受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其領受之權利,俟原因消滅後恢復: 一、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二、失蹤。 三、前條第三項所定無謀生能力之遺屬已有謀生能力。 領受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一、死亡。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前條第三項第一款之配偶再婚。 五、前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之領受者已成年。 六、在中國大陸設有戶籍或領用中國護照。 赴中國大陸居住,但未在中國大陸設有戶籍或領用中國大陸護照者,應改請領一次死亡給付。其給付金額應扣除已領受之老年年金、遺屬年金,給與其餘額,已無餘額者,不再計給。 第三十條 遺屬年金給付應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至受益人死亡當月止。 領受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其領受之權利,俟原因消滅後恢復: 一、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二、失蹤。 三、前條第三項所定無謀生能力之遺屬已有謀生能力。 領受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一、死亡。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前條第三項第一款之配偶再婚。 五、前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之領受者已成年。 一、比照公保老年年金請領資格之限制,增列於中國設籍或領用中國護照者。 二、比照第二十三條老年年金給付資格,長期居住於中國大陸者,應改領一次給付, 第三十二條 本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第三十二條 依本法領受養老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期間,遇有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折算俸額全面調整時,計給養老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所據平均保險俸(薪)額應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視政府財政與本保險準備金之財務盈虧,另定調整比率。 被保險人或其遺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一、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 二、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恢復領受養老年金給付。 三、依第二十四條第五項後段規定請領原未請領之養老年金給付。 四、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恢復領受遺屬年金給付。 一、比照勞保條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作為調整給付比率之參考依據。 第三十四條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失能者及第二十八條所稱因公死亡者,指下列情形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二、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 三、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 四、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在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 五、於執行職務、服役、公差、辦公場所,或因辦公、服役往返途中,猝發疾病。 六、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 七、在服役期內,因服役而積勞過度,或在演習中遇意外危險。 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積勞過度,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列舉因公積勞之具體事實及負責出具證明書,並繳驗醫療診斷書。 第三十四條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殘廢者及第二十八條所稱因公死亡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二、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 三、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 四、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在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 五、於執行職務、服役、公差、辦公場所,或因辦公、服役往返途中,猝發疾病。 六、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 七、在服役期內,因服役而積勞過度,或在演習中遇意外危險。 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積勞過度,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列舉因公積勞之具體事實及負責出具證明書,並繳驗醫療診斷書。 一、致成殘廢者更改為失能者。 二、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條例,其因公死亡之認定因具有相關因果關係者。 第七節 生育給付 增列生育給付之章節 第三十六條之一 被保險人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辦理。 一、新增條文 二、比照勞保條例,明訂生育給付之給付條件。 第三十六條之二 生育給付標準,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俸(額)給予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予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三十日。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比例增給。 一、新增條文 二、比照勞保條例,明訂生育給付之給付標準。 第三十八條 請領本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前項期限內請領本保險給付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保險事故發生時之規定辦理。 本保險定期發給之給付,其各期請求權時效,依第一項規定計算。 第三十八條 請領本保險給付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前項期限內請領本保險給付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保險事故發生時之規定辦理。 本保險定期發給之給付,其各期請求權時效,依第一項規定計算。 一、於第一項明訂其請求權比照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 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給付係歸責於承保機關,或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政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其利率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本保險之定期給付,屬按月給付者,除核定當期外,各期給付至遲於次月底前發給。但本法及其施行細則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一條 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給付係歸責於承保機關,或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政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其利率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本保險之定期給付,屬按月給付者,除核定當期外,各期給付至遲於次月底前發給。但本法及其施行細則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赴國外、香港、澳門等地區超過一個月者,得申請改為每滿六個月發給一次。 一、因涉及是否長期居留之問題,故刪除第三項。 第四十二條 本保險就下列情形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一、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積欠之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給付。 三、私立學校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負擔之給付。 第四十二條 本保險就下列情形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一、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積欠之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給付。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就私立學校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負擔之給付,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一、明訂私立學校未依照21條規定繳納其負擔金額時,本保險有最優先受清償權利。 提案人:吳宜臻  尤美女  潘孟安  柯建銘  陳其邁 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 修正動議 考試院、行政院草案 理由 第三條 本保險分為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其給付種類如下: 一、普通事故保險: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及育嬰留職停薪五種給付。 二、職業災害保險:失能、死亡、眷屬喪葬三種給付。 第三條 本保險之保險範圍,包括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及育嬰留職停薪五項。 對於已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後再次投保者,其所面臨之老年風險已存在,實無予以再次保障之必要。惟其於退休後再次投入職場為其職業選擇之自由,而對職場中可能面臨的職業災害仍有受到保護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應許其加保本保險,遂將本法之保險分類,並設計不同給付內容。以免國家資源的浪費並兼顧人民之利益。 第六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以下簡稱加保)之普通事故保險,但已領本保險養老給付者,不在此限;其保險期間應自到職當日起,至退出本保險(以下簡稱退保)日止。 被保險人應在其支領全額俸(薪)給之機關加保,不得重行加保。 本保險之同一保險事故,不得重複請領給付。 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重複加保)期間,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以下簡稱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各款年資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前之重複加保年資。 二、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保險效力起算規定與本保險不同所致且不超過六十日之重複加保年資。 第五項人員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但不予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依規定得另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具有固定工作及薪給且屬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應加保對象之職務者(以下簡稱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六十日內,得選擇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逾期未選擇者或選擇不退保者,其重複加保期間如發生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 前項人員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並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 不符合本保險加保資格而加保者,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所繳保險費,比照第五項規定辦理;期間領有之保險給付,得自退還之自付部分保險費中扣抵;不足部分,應向被保險人追償。 第六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以下簡稱加保)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應自承保之日起,至退出本保險(以下簡稱退保)前一日止。 被保險人應在其支領全額俸(薪)給之機關加保,不得重行加保。 本保險之同一保險事故,不得重複請領給付。 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重複加保)期間,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以下簡稱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各款年資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前之重複加保年資。 二、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保險效力起算規定與本保險不同所致且不超過六十日之重複加保年資。 第五項人員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但不予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依規定得另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具有固定工作及薪給且屬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應加保對象之職務者(以下簡稱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六十日內,得選擇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逾期未選擇者或選擇不退保者,其重複加保期間如發生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 前項人員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並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 不符合本保險加保資格而加保者,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所繳保險費,比照第五項規定辦理;期間領有之保險給付,得自退還之自付部分保險費中扣抵;不足部分,應向被保險人追償。 一、凡符合第二條被保險人資格者,其在職期間即應受本法之保障,惟考試院、行政院草案將保險期間設定為「承保之日起至退保前一日止」,將被保險人之保障繫於受保機關之行政作業時間,易造成被保險人之在職期間與保險期間出現落差,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 二、本保險為社會保險,凡符合第二條投保資格者,均應強制納保,惟對於已領本保險養老給付再投保者,所需保障的範圍應有不同,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第八條 本保險普通事故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五;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率由承保機關另定之。 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委託精算機構,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精算,每次精算五十年;精算時,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本保險主管機關應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需調整費率時,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 一、精算之保險費率與當年保險費率相差幅度超過正負百分之五。 二、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或給付標準,致影響保險財務。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額,係以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額為準釐定。但機關(構)學校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規定不同者,其所屬被保險人之保險俸(薪)額,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比照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標準核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以不超過部長級之月俸額為限。 第八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五。 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委託精算機構,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精算,每次精算五十年;精算時,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本保險主管機關應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需調整費率時,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 一、精算之保險費率與當年保險費率相差幅度超過正負百分之五。 二、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或給付標準,致影響保險財務。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額,係以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額為準釐定。但機關(構)學校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規定不同者,其所屬被保險人之保險俸(薪)額,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比照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標準核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以不超過部長級之月俸額為限。 配合第三條修正動議修正之。 第九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四十,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三十;政府補助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 前項保險費應按月繳付;當月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於當月十五日前,彙繳承保機關;逾期未繳者,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承保機關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得於每月發薪時代扣。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並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且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再加保本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其保險費應由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負擔。 第九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三十二點五;政府補助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 前項保險費應按月繳付;當月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於當月十五日前,彙繳承保機關;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付。其因而致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蒙受損失時,由服務機關(構)學校負責。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得於每月發薪時代扣。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並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且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再加保者,其保險費應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七點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二點五應由政府或私立學校補助。 一、為確保保險財務是否建全,涉及社會保險制度的永續發展,於投保單位積欠應繳之保險費時,應設有滯納金、暫行拒絕保險給付及盡速依法訴追之等制度。又被保險人若已依法扣繳其應納之保險費於其服務機關(構)學校,則已盡法定繳費義務,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未按月繳付之不利益,不應該由被保險人承擔,此精神亦為大法官解解第568號所肯定,爰修正第二項、增訂第三、四項。 二、職災責任為雇主責任,因此關於投保本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應由被保險人之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負擔。 第十二條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已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或繳付保險費未滿三十年而繼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屆滿三十年之被保險人,在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依本法規定,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 第十二條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已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或繳付保險費未滿三十年而繼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屆滿三十年之被保險人,在本保險有效期間,其本保險之自付部分保險費,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全部由各該要保機關(構)學校負擔,並得於發生保險事故時,依本法規定,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年資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後新進加保人員之年資。 二、已領原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本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 三、依第六條第八項規定得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 一、基於社會保險原則,在職期間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負起繳納保費之義務為事所當然。過去因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職之薪資較低,爰設有投保本保險三十年以上者免繳保費由要保機關(構)學校全額負擔之規定,變相由人民負擔。惟今日其薪資水準提高,此規定已無合理存在之必要,基於社會公平,爰刪除之。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二項針對第一項所設之例外規定亦無必要。 第十八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二目現職待遇或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三款第二目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年金給與上限)。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計得之每月養老年金給付率,於前條第四項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所定退休年金給與上限,應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保險年資十五年以下,每滿一年,以百分之二計;第十六年起,每滿一年,以百分之二點五計,最高增至百分之七十。 二、保險年資未滿六個月者,以六個月計;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第一項所定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包含下列內涵: 一、被保險人支(兼)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或類此之非一次性離退給與。 二、被保險人支(兼)領之一次性退休(職、伍)給與、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類此之一次性離退給與,應依平均餘命,按月攤提併入每月退休給與計算。 三、被保險人依規定領有其支(兼)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 前項第二款所定一次性離退給與之按月攤提計算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年金給與上限)。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計得之每月養老年金給付率,於前條第四項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所定退休年金給與上限,應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保險年資十五年以下,每滿一年,以百分之二計;第十六年起,每滿一年,以百分之二點五計,最高增至百分之八十。 二、保險年資未滿六個月者,以六個月計;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第一項所定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包含下列內涵: 一、被保險人支(兼)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或類此之非一次性離退給與。 二、被保險人支(兼)領之一次性退休(職、伍)給與、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類此之一次性離退給與,應依平均餘命,按月攤提併入每月退休給與計算。 三、被保險人依規定領有其支(兼)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 前項第二款所定一次性離退給與之按月攤提計算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一、我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之現職薪水並非投保俸(薪)額二倍,以此基準設定退休年金給與上限,並不合理。宜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二目現職待遇或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三款第二目現職待遇為計算基準。 二、鑒於各國立法例合理的退休所得多訂於多在百分之六十至七十間,爰修正第三項第一款。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應自符合條件之日起三個月內選擇請領或不請領;逾期未作選擇者,視同選擇不請領。 前項人員選擇不請領者,仍得於第三十八條所定時效內請領。但屬於再加保者,於再次退保前,不得請領原有保險年資之養老給付;原有保險年資得併計再加保年資並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於再次退保時,併計原有保險年資及再加保年資後,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按其再次退保時之平均保俸額給付;未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得請領原未請領之養老給付;得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自再次退保之日起發給。 被保險人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選擇不請領且於第三十八條所定期限內死亡者,原未請領之養老給付得由其遺屬比照第二十三條第七項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或改領遺屬年金給付。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再加保時,原領養老給付不得繳回;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其再次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合併各次計給養老給付,不得超過養老給付上限。 被保險人領受養老給付已達養老給付上限後再加保者,日後退休(職)、資遣或離職退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但再加保期間未領取本保險其他給付者,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應加計利息發還。 被保險人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應自符合條件之日起三個月內選擇請領或不請領;逾期未作選擇者,視同選擇不請領。 前項人員選擇不請領者,仍得於第三十八條所定時效內請領。但屬於再加保者,於再次退保前,不得請領原有保險年資之養老給付;原有保險年資得併計再加保年資並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於再次退保時,併計原有保險年資及再加保年資後,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按其再次退保時之平均保俸額給付;未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得請領原未請領之養老給付;得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自再次退保之日起發給。 被保險人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選擇不請領且於第三十八條所定期限內死亡者,原未請領之養老給付得由其遺屬比照第二十三條第七項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或改領遺屬年金給付。 一、刪除第一項,其他項次配合修正。 二、已領本保險養老給付而再投保者,僅得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其給付並不包括養老給付,且再投保期間之保險費應由其保險費應由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負擔,被保險人並無自付部分之保費,因此考試院、行政院草案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但書規定已無必要,爰刪除之。 第三十五條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標準,給與喪葬津貼: 一、父母及配偶,給與三個月。 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下: (一)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者,給與二個月。 (二)已為出生登記且未滿十二歲者,給與一個月。 符合請領同一眷屬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時,應自行協商,推由一人檢證請領;具領之後,不得更改。有協商不實,致損及其他被保險人權益時,由具領人負責。 第三十五條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標準,給與喪葬津貼: 一、父母及配偶,給與三個月。 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下: (一)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者,給與二個月。 (二)已為出生登記且未滿十二歲者,給與一個月。 符合請領同一眷屬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時,應自行協商,推由一人檢證請領;具領之後,不得更改。有協商不實,致損及其他被保險人權益時,由具領人負責。 被保險人之生父(母)、養父(母)或繼父(母)死亡時,其喪葬津貼應在不重領原則下,擇一請領。 一、本條所稱之父、母應以法律上之父、母為已足,爰刪除草案第三項。 第三十八條 請領本保險給付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前項期限內請領本保險給付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保險事故發生時之規定辦理。 本保險定期發給之給付,其各期請求權時效,依第一項規定計算。 第三十八條 請領本保險給付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前項期限內請領本保險給付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保險事故發生時之規定辦理。 本保險定期發給之給付,其各期請求權時效,依第一項規定計算。 一、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公布行政程序法於第一百三十一條修正案,將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公法請求權時效修正為十年,爰配合修正第一項規定。 第四十八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退休或資遣且符合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條件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不受第五十條規定限制。 前項人員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者,得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承保機關後,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逾期不得再申請改領。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四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退休或資遣且符合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條件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不受第五十條規定限制。 前項人員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者,得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承保機關後,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逾期不得再申請改領。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一、對於已發生之事實,法律之修正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惟若特別保障之需求,立法者得另予考量。有鑒於我國勞保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開始施實年金給付後,我國軍、公、公立學校教職員、勞及國民年金被保險人之退休生活都已享有年金給付制度之保障。惟獨私立學校教職員未受任何保障,實為制度上之缺失。爰例外增訂本條規定,將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設定部分予以溯及適用。 二、又考試院、行政院草案對於溯及之定擴及於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部分,實屬過渡保障,應予排除。 提案人:尤美女  吳宜臻  呂學樟 連署人:廖正井  王惠美 潘委員孟安等所提修正動議: 第 三 條  本保險之保險範圍,包括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及育嬰留職停薪。 提案及連署人:潘孟安  尤美女  吳宜臻  林佳龍  劉建國 顏委員寬恒等所提修正動議: 第八條修正為: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五。 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委託精算機構,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精算,每次精算五十年;精算時,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本保險主管機關應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需調整費率時,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 一、精算之保險費率與當年保險費率相差幅度超過正負百分之五。 二、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或給付標準,致影響保險財務。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額,係以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額為準釐定。但機關(構)學校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規定不同者,其所屬被保險人之保險俸(薪)額,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比照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標準核定之。 前項每月保險俸(薪)額,以不超過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最高俸(薪)額為限。但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者,仍依原規定標準繼續加保。 提案人:顏寬恒  廖正井  王惠美 連署人:呂學樟 王委員惠美等所提修正動議: 修正動議條文 考試院版修正條文 說明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 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 一、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給付三十六個月為限。 二、養老年金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在給付率百分之零點六五(以下簡稱基本年金率)至百分之一點三(以下簡稱上限年金率)之間核給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其總給付率最高為百分之四十五點五。 三、依前二款規定計算給付月數或給付率之年資有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給與養老年金給付: 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五歲。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 三、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 一、依法資遣。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離職退保。 三、支(兼)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係由下列權責單位負最後財務責任: (一)政府機關(構)或學校。 (二)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與被保險人共同提儲設立之基金。但所設基金屬個人帳戶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已依第三項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支(兼)領前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時,其原經承保機關審定之養老年金給付率如超過基本年金率,應自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之日起,改按基本年金率計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支領一次養老給付為限: 一、未符合第三項養老年金給付條件。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準用本法之外國人。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具有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且符合第三項各款條件之一者,可選擇依本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亦得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保險人符合本保險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者,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其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屬他保險應負擔之部分,由其保險人撥還。 前項被保險人之保險之年資,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而併計勞工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者,亦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 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 一、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給付三十六個月為限。 二、養老年金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在給付率百分之零點六五(以下簡稱基本年金率)至百分之一點三(以下簡稱上限年金率)之間核給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其總給付率最高為百分之四十五點五。 三、依前二款規定計算給付月數或給付率之年資有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給與養老年金給付: 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五歲。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 三、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 一、依法資遣。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離職退保。 三、支(兼)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係由下列權責單位負最後財務責任: (三)政府機關(構)或學校。 (四)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與被保險人共同提儲設立之基金。但所設基金屬個人帳戶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已依第三項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支(兼)領前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時,其原經承保機關審定之養老年金給付率如超過基本年金率,應自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之日起,改按基本年金率計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支領一次養老給付為限: 一、未符合第三項養老年金給付條件。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準用本法之外國人。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具有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且符合第三項各款條件之一者,可選擇依本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亦得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一、為方便民眾申領老年給付,爰增列第七項規定被保險人請領本保險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其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並由他保險人撥還屬他保險應負擔之部分。 二、依現行規定,勞保與國民年金年資可以銜接,但公保與勞保卻因年資不能合併計算,導致勞工、公教人員如身份轉換,不僅原本的勞保年資無法延續,未來公保年金上路後,更可能因各該保險年資均未達請領老年年金之年資條件,最終無任何保險老年年金可領之窘境,也因而造成公、私部門間人才難以流通。 三、為確保其老年經濟生活安全,消除人才流動障礙,爰參照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增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而併計勞工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者,亦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俾使勞工與公務員的退休權益獲得更充分保障。 提案人:王惠美  顏寬恒  吳宜臻  廖正井 潘委員孟安等所提修正動議: 院版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條修正草案 第二十條  依第十八條規定計得之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其保險年資每滿一年之給付率低於基本年金率時,仍應按基本年金率計給;超過上限年金率時,應按上限年金率計給。 依第十八條規定計得之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中,屬於超過基本年金率計得之金額,除私立學校教職員應按該超過金額計給外,其餘人員應按該超過金額百分之六十五計給(以下簡稱超額年金);其餘百分之三十五應充作被保險人支領超年金之財務責任。 提案及連署人:潘孟安  吳宜臻  尤美女  林佳龍  劉建國 潘委員孟安等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後退保而未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者,其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符合本保險、勞工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養老給付請領資格者,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其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屬他保險應負擔之部分,由其保險人撥還。 前項保險人於各該保險之年資,未達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而併計他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者,亦得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發生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其遺屬同時符合本保險、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第一項年資之保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提案及連署人:潘孟安  吳宜臻  尤美女  林佳龍  劉建國 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 修正條文 考試院、行政院版 說明 第六節 眷屬喪葬津貼、生育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第六節 眷屬喪葬津貼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本節增設生育給付 第三十五條之一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早產或妊脤三個月以上流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其給付標準如下: 一、分娩或早產者,按其分娩或早產當月給付二個月,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比例增給。 無 一、本條新增。 二、被保險人或其配偶若遇到分娩、早產等事由,將因產後休養或新生兒誕生而突然增加家庭支出。為安定被保險人之生活,爰有增設生育給付。 提案人:尤美女 連署人:潘維剛  吳宜臻  廖正井 吳委員育昇等所提修正動議: 案由:有鑑於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目的在保障老年生活,被保險人過早領取養老年金給付不僅將造成保險財務負擔,且公教人員保險與勞工保險請領給付條件不一致,將照成援引比照,增加社會不安,故提出比照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於「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第十七條增列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定被保險人應於年滿六十歲時始能領取養老年金給付,如提早請領應給予減額年金,並比照勞保逐步提高請領基準至六十五歲為止。 目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年滿六十歲、年資滿十五年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如提早領取,最多可提前五年,每提前一年,給付金額須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自開辦第十年(民國一百零七年)調高一歲,以後每二年調高一歲至六十五歲為止。如依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第十七條之規定通過,將造成勞工年滿五十五歲、投保年資滿三十五年,請領減額為百分之八十之年金給付,但公教人員保險領取全額年金給付,造成不公,引發爭議。爰提出修正如下: 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第十七條增列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被保險人未滿六十歲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每提前一年,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請領年齡於民國一百零七年調高為六十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至六十五歲為止。」 提案人:吳育昇  呂學樟  廖正井 連署人:王惠美 呂委員學樟等所提修正動議: 案由:有鑑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保險被保險人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後退出本保險者,始有本條有關本保險保留年資之適用;復以保留年資退保者於本保險之權利及義務,應以其退保當時之法律事實及規定為準。為期明確,杜絕爭議,然因配合政府民營化政策退出公教人員保險轉投勞工保險之原公營事業員工,其投保年資未經其意願遭國家強制中斷,應予納入請領年金範圍內。爰提出修正如下: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七」第二項修正為:「前項人員除配合政府民營化政策退出公教人員保險轉投勞工保險之原公營事業員工外,所具本保險保留年資已領取補償金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提案人:呂學樟  廖正井  王惠美 連署人:吳育昇 [image: image1.png] [image: image2.png] [image: image3.png] 主席:有委員對本案提出附帶決議。 A:生育給付納入公教人員保險給付完成後,行政院應於半年內修正現有以公務預算給付公教人員生育補助之規定,避免有雙重領取的現象。 提案及連署人:吳宜臻  尤美女  潘孟安  林佳龍  劉建國 C:有關適用本法之被保險人,自本法三讀通過後,其生育給付應改由本保險準備金支應,政府不得再以其他非法制化之生活津貼名義給予生育補助。 提案人:吳宜臻  廖正井  呂學樟  陳其邁  尤美女 主席:報告委員會,條文及修正動議宣讀完畢,現在進行逐條審查。 請問各位,對本案名稱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第一章章名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及吳委員宜臻等提案章名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第一條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第二條有委員提出修正動議,請銓敘部張部長說明。 張部長哲琛:主席、各位委員。有關第二條,有很多委員提出修正案,第一個重點是私校教職員從公保轉到勞保,但現在政策已做成決定,私校教職員還是要留在公保,所以現在已經沒辦法走回頭路了。第二個重點是蔣委員乃辛所提的公保及勞保年資合併計算的問題,我們現在正針此跟行政院及勞委會密切協商中,初步的決議是年資會合併計算,有關支給的比率、如何去分攤等,則要再進一步協商,原則上我們是贊成合併計算,謝謝。 主席:換句話說,就是年資可以併計,成就退休條件是嗎? 張部長哲琛:是。 廖委員正井:張部長,你剛才講政策已經決定私校教職員納入公保,請問私校教職員是否同意? 張部長哲琛:同意。 廖委員正井:但是公務人員協會的意見是希望以後新進公務人員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改為加入勞工保險,因為現在勞工保險第一層的所得替代率保障年金是54.25%,是「721」的比率。 張部長哲琛:對!絕對是比我們好。 廖委員正井:那要怎麼辦? 張部長哲琛:可是制度要歸制度,既然進入公務人員的體系就一定要走公保及公務人員的退休撫卹制度,這兩層年金合併的所得替代率應該不會比勞工低。 廖委員正井:第二個問題是蔣委員乃辛的第二個意見,雖然立意很好,但是你剛才講到將來如何計算年資、政府負擔及個人保費部分如何計算等,我看將來可能會因人而異,就算是以電腦計算也是非常困難的事情,這部分你們有沒有算好?不要到時候又窒礙難行。 張部長哲琛:應該不會,到時候我們會跟勞委會研究出一個可以計算的方式。 廖委員正井:你的意思是可以把蔣委員乃辛的意見納入考試院的版本裡面嗎? 張部長哲琛:年資合併計算在修正草案條文裡面已經有所規定,原則也已經確定,至於公保及勞保如何合併計算、如何分擔…… 廖委員正井:王委員惠美對此也有提案。 張部長哲琛:原則上我們也是支持王委員的意見。 廖委員正井:所以你認為要照王委員的意見把它納到條文裡,但不應該列在第二條。 張部長哲琛:王委員的意見分成二個部分,第一是年資要不要合併計算,舉例來說,現在不論公保或勞保,成就支領月退金、支領年金的條件是一定要服務達15年,如果沒有服務到15年,則不論勞保或公保都會落空,對於這些人就很不公平。第二是譬如公保年資10年,勞保也是10年,按照現在的規定會兩者都落空,這樣是不公平的,所以經過我們跟委員溝通,這兩個10年可以合併為20年來成就退休條件,我們基本的想法是選在什麼地方退,就只能支領那邊的年金,也就是如果是以勞工身分退休,就是依勞保規定。 廖委員正井:剛剛提到公務人員協會希望加入勞保,引發本席想到保障年金-也就是你們所講的第一層年金可是不要按照職業別,也就是不管任何職業,大家都一樣,有差異的是所得年金,可否朝此方向努力? 張部長哲琛:我們可以研究…… 廖委員正井:我的意思是說現在年金既然要改,就沒有必要急著在制度裡設計,不然將來軍公教和勞工、國民年金的差距會愈來愈大,因此我建議重新思考,對於保障年金,不管軍公教和勞工都一樣,一體適用,差別則是在所得年金的部分。 張部長哲琛:我完全同意廖委員的意見,基礎年金是一個國家及政府對於所有的老百姓,不管資歷別為何,應該都有退休後的基本照顧,所以世界上其他國家在基礎年金部分的所得替代率都是一致的,可是現在我們的各種退休制度及年金,建立的時間先後都不一樣,而且沒有整合,這是個人目前感到很憂慮的一點。而且我也希望這個法能通過,讓立法院做成決議要求行政院負責此事情,就整個年金制度的整合在短期內儘速提供構想。 廖委員正井:你講的話不是矛盾嗎?你希望過,又希望做整合,那應該趁這個時候開始整合啊! 張部長哲琛:在下一個階段嘛。 王委員惠美:那我們就等經建會的東西出來再審啊。 廖委員正井:現在民進黨的版本裡面根本沒有三層制,因此本席才說不要再講基礎年金、職業年金,以後就稱為保障年金跟所得年金,保障年金就是軍公教跟勞工大家一體適用,以維持最低的基本生活費,然後讓所得年金有差別就好。這部分要在制度面裡去談,因此本席建議今天這個部分還是要保留,不要急著通過,再去研究一下。 陳委員其邁:請問有公務員身分又兼具勞工身分的大概有多少人? 張部長哲琛:大約4萬多人。 陳委員其邁:人數也不少,假如年資併計,選擇勞保或公保有什麼不同,你們至少要稍微試算一下給我們看看到底財務負擔是多少啊! 張部長哲琛:目前來講,到時候如何分攤,有關支付的各種金額,現在還沒有達成共識,等到行政院跟各委員達成共識的時候,我們會試算並把資料提供給各位。 陳委員其邁:我建議試算兩種最極端的例子,那我們就知道落點大概會落在那裡,比較清楚財務狀況到底是怎麼樣,不然你現在說年資併計可以成就退休條件,然後選擇一方領月退,但在勞保方面,勞委會的意見當然是顧好自己的財務,到時候還是會發生繳少領多的狀況。 張部長哲琛:勞保的所得替代率是1.55%,所以如果全部在勞保這邊支領的話,勞保財務會出問題,我們會再跟勞委會和行政院溝通,並把這4萬多人分類,哪些是以勞保退休,哪些是以公保退休,按照不同身分退休,支領不同的給付額所產生的影響為何?我們會把數據再算一下並提供給各位參考。 廖委員正井:部長這樣講不對喔!其實很簡單算嘛!我在勞工10年,我就按照那10年算勞工的部分,我在公務員15年,我就按照15年算公務員的部分,這樣分開去計算,最後每一個月應該領多少錢就可以算出來。你在那邊繳保費多少年,給付多少,公務員繳多少年,保險費率多少、給付多少,就是這樣子區隔嘛。 張部長哲琛:實際上很多委員有不同的意見,舉例來說,一個人當公務員8年,當勞工9年,一共是17年,兩者都不成就退休條件,蔣委員乃辛的意見就是8年加9年是17年,如果他選擇以勞工身分退休的話,就等於有9年的勞工時間,再從8年的公務員部分移6年到勞工部分來成就15年的退休條件,至於公務員剩下的2年,就領取一次金。他是用這種方式計算,而不是共同分擔,所以這部分還需要溝通,因為每個委員都有不同的想法。不過目前行政院跟我們已經有了初步的共識,就是年資合併計算,而且只能支領一個月退金,對此大家基本上想法都是一致的,至於怎麼支領、如何分攤,我們再進一步協商,等到最後進行黨團協商時再提出來。 廖委員正井:現在勞工是以12年、公務員是10到15年計算,你連這個都沒有整合好,要怎麼辦? 張部長哲琛:現在都15年。 廖委員正井:勞保條例中的規定是12年,行政院、考試院提案對這部分都沒有整合。 張部長哲琛:那是俸額的問題,是計算基礎的問題。 廖委員正井:計算基礎都不一樣,你要怎麼整合? 王委員惠美:基本的年資應該要去整合吧。 陳委員其邁:對於年資合併超過15年應該讓他選擇一個月退,這個道理上講得過去,現在的問題是在「分擔」,錢到底是誰出?因為勞保假如沒有成就領月退的條件,那一次領對勞保當然是負擔比較輕的,現在這4萬多人突然加進來,因為勞保給付率達1.55%,假如勞保年資夠長的話,當然會選在勞保這邊領月退,月退跟本來只能一次領相比,金額就差多了,這個錢到底是…… 張部長哲琛:這就是現在勞委會比較顧慮的部分,我們當初有個共識,看這4萬多人有多少人最後在職是勞工,有多少人最後在職是公務員,這兩者有所區別,如果是在勞工部分就在勞保支領,如果是公務員部分就在公保支領,所以不是全部都在勞保支領。 王委員惠美:部長,這個是可以討論的,如果勞保條件好的話,我最後一年可以回去勞保,還是一樣達到那個效果,所以你這個東西叫做「多慮」,你們首先要做的是把公保和勞保的年資予以合併,否則到時候平均的年資要怎麼去計算?第二是可以分開計算,比如勞保10年,所得替代率是1.55%,公保年資幾年,所得替代率多少,一起算出來就OK啦! 張部長哲琛:我們就是這樣算。 陳委員其邁:部長,我認為勞保財務負擔不應該增加,所以你們要分擔多一點,現在如果是月退的話,勞保的支出勢必增加,因為繳少領多嘛,這算是多出來的。 張部長哲琛:就公務人員退休準備基金及退撫基金來講,公保準備金的財務狀況是相當不錯的,如果要公務人員多負擔的話,很可能會把公務人員部分拖垮,第二是現在公保準備金從88年以後…… 陳委員其邁:你也不能因為這樣就增加勞保基金的負擔。 張部長哲琛:我們是講道理的,一定找出道理讓雙方都能夠接受,88年以後公保準備金也不是國庫貼補,公保準備金如果提撥費率不夠,為了自給自足還是要提高保險費率。 陳委員其邁:部長大概誤會我的意思了,我的意思是說,這些有公務人員身分的勞工,我贊成年資併計擇一領月退金,但我現在講的是「分擔」,這些人過來後在這邊領月退,這些錢到底要怎麼分擔,大家要算好,我是認為不應該增加勞保基金的支出,所以假如是有公務人員身分的勞工轉到勞保這邊並請領月退金的話,原來勞保基金的財務如何跟公保基金的財務計算,這個帳要算清楚,但是不能犧牲勞保基金及勞工的權益,所以你算給我看,我就知道了。 潘委員維剛:對於第二條有關對象的部分,基本上本席贊成廖委員正井的意見,照理講公保及勞保應該是可攜帶式,這樣可以讓我們全國的人民都在一個健全的保險制度下,我覺得這樣更符合公平正義。所以有關勞保及公保的競合問題,應該要去計算一些公式出來,以及研究該如何做、如果時間上不允許,到底該怎麼做、階段上要何時做等,這是第一點。第二是我們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以前就已經審過,當時我們知道私校退休基金已經快要倒閉了,所以勢必要趕快修正,讓它納入正軌,看看到底是要符合公保或是符合勞保,而且他們一直沒有所謂的「年金」,勞保年金上路之後,相差不到一個月,國民年金也上路了,唯獨私立教職員是年金的孤兒,其中也包含國營事業具有公務人員身分的這批人,所以在決定對象的時候,我覺得我們必須做一些思考,有些委員認為既然今天要對此進行審查,就要有一致性,不能有追溯條款。但是大家應該還記得,當時我們審議時是說要私立的教職員納入勞保,也對此做了決議,但最後卻沒有實施,後來我們又說會很快納入年金,但是也一拖再拖。本委員會當初做的決議是以99年1月1日做為起點,換句話說,無論法律何時通過都可照此一決定來處理。今天,私立學校教職員到底能不能回溯?這部分大家必須要思考。如果大家認為不要有這麼多例外,我建議就把私立學校教職員回歸勞保,原因為何?今天部長在座,勞委會的代表也在座,為什麼私立學校教職員不能參加勞保?為什麼他們不屬於勞保,若他們願意參加勞保,為什麼不是勞保?而且當時銓敘部也願意把所有的錢回撥給勞委會。還有一點,剛才陳委員也表示不希望再增加勞保的相關費用,但實際上勞保條例有一條政府撥補的規定,就由政府來撥補嘛!政府每一年能不能撥一定的經費預算進去,這樣才能真正解決問題。照現在的狀況來看,勞保一年的虧損,包含隱藏性負債,因為不是所有義務人都依法提撥,高達一兆兩千億元耶!您是專家,部長曾做過主計長,你要知道一兆兩千億元相當於國家一年的總歲收,現在我國一年的總歲收才一兆兩千億元,所以這部分如果大家避而不談,也解決不了問題。我認為處理此事必須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我覺得我們應該一併思考,如果每個人只是片段地去做所謂公理正義的詮釋,最後卻產生不公理、不正義的結果,那就枉費我們今天就此案進行全面性的修正,在這一點不釐清之前,我覺得我們沒辦法繼續審下去。 主席:報告委員會,現在先處理時間問題,若各位無異議,早上就審查到12點30分。 第二條規範的是保險對象而已,至於陳其邁委員跟潘維剛委員以及其他委員所提的意見,有些可以採取附帶決議的方式,到後面再討論,好不好? 潘委員維剛:那就要保留,因為這是有連帶關係的,否則一旦定義下去,就成定案囉,所以這一條要保留喔。 張部長哲琛:再跟潘委員報告,第一,立法院在審查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以及有關的勞保條例時,大家都有一個共同的看法,目前唯一沒有年金化的就是私校教職員的部分,私校教職員在88年之後又併到公保裡面,私校教職員一共有六萬多人,他們強烈要求從公保移到勞保,當時立法院就做成主決議,決定從99年1月1日開始要移到勞保,這是第一點說明。第二,可是立法院做成這個決議之後,行政院,尤其是勞委會堅決反對。實際上以前我也跟各位委員溝通過,站在銓敘部的立場,我們並不反對,當時公保準備金一共兩千多億元,我們也曾算過,如果要切割,大概要拿兩百多億,因為私校教職員這部分共有6萬人,而公保總投保人數總共有59萬人,所以我們可以切兩百多億撥到勞保。不過,基於很多政策上考量,行政院堅決反對,所以最終私校教職員還是留在公保,所以這等於是政策決定了。第三,如果他們在勞保,給付額是1.55,至於留在公保,按照公保計算的結果,原先我們算0.6,現在調到0.75,但0.75還不到勞保的一半,所以私校教職員在協調當時就強烈反映,假設按照一般人全部還是按照0.75計算,他們沒辦法接受,所以當時我們曾在行政院協商,我們可以提高到1.3。基於行政院的政策考量,我們這次修公保條例時,還是將私校教職員這部分保留在公保裡面,以上說明,謝謝。 潘委員維剛:太複雜了,應該把這兩塊都切出來,應該把公保的回歸公保,然後這些…… 張部長哲琛:這一點要問勞委會,主要是勞委會不接受。 潘委員維剛:這部分請勞委會說明,本席認為應該把私立學校教職員以及具有公務人員身分的勞工回歸勞保,讓整個公保年金單純化,這樣將來事權會比較單純。 主席:請勞委會勞工保險處石處長說明。 石處長發基:主席、各位委員。報告委員,其實剛才提到的勞保潛藏債務不是一兆兩千多億,而是七兆三千多億,減去現在擁有的基金五千多億,潛藏債務總額大概是六兆七、八千億元。第二部分…… 潘委員維剛:我講的是一年的債務,請你算一下,你們一年的債務大概是多少?你講的是總額,我問的是一年的潛藏債務。 張部長哲琛:前一次計算和這次計算的結果就增加了…… 潘委員維剛:增加了一兆兩千億,你去看一下。 石處長發基:向委員報告,事實上包括私立學校教職員大概有六萬五千多人,另外國營事業單位大概有四萬多人,在這種情況下,大家會想到可不可以把私立學校教職員以及國營事業單位一起併入,但是我們當年討論時發現有一個滿大的公平性的問題。因為到目前為止,凡是勞保跟公保本身都有一個保留年資的計畫,比如公務人員退休之後參加勞保,此時是各算各的,各領一次給付,但是如果改為年金化,正如剛才張部長所言,我們在研究兩邊裡面如何可以成就讓他領取年金,可是如果把私立學校教職員這些人移過來,當年他們的想法,比如有人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的年資25年,轉到勞保的年資譬如才3年,此時把25年加上3年,希望領取28年的勞保老年給付,這部分是滿有困難的,為什麼呢?各位想想看,很多勞保的被保險人至少要參加勞保15年才夠資格領年金,這些私立學校教職員才25年,過去根本對勞保都沒有一天的貢獻,反而馬上把他的年資併進來,當時很多勞工朋友就抗議,所以這其中涉及公平的問題。 潘委員維剛:主席,我跟他講,他根本搞不清楚我的問題所在。你今天所講的是例如我在公家單位退休,然後我再去保勞保,然後我要合併計算,這未來機制怎麼算?還沒有算嘛!這要可攜式才有這個問題,對不對,部長?如果將來改為可攜式才會有這個問題,屆時如何合併計算,可以再考慮,根本不是我今天所談的議題。我今天的議題是這10萬人,包括私立學校教職員6萬人以及具有勞工身分的公務人員4萬人,這10萬人是不是在這一次修法中將其切割清楚。具有勞工身分的公務人員本來就是雙重身分,對不對?所以這部分我們本來就該釐清。還有,私立學校教職員原來就是投保勞保,他們後來才轉成投保公保,為什麼勞保可以轉成公保?這裡面有沒有什麼問題呢?這都可以算的嘛!你一定要符合讓大家稍微犧牲一點或稍微怎麼樣,大家願意就過來了,然後再轉回來,所以我認為這部分並沒有那麼大的爭議。我覺得如果制度這麼複雜,反而不好處理,所以本席贊成進行切割,如果把私立學校教職員這部分轉回來,你們有沒有什麼意見?而且銓敘部也答應把錢撥進來,對不對?那時我們也說了要撥款進來。還有一點,例如政府直接編列預算,我們那時也說過如果公保基金倒了怎麼辦?本來政府就要撥補預算來支持,所以你們也不要擔心啊,對不對?未來要怎麼改革再說嘛!所以本席認為行政院應該考慮進行切割處理。 石處長發基:向委員報告,剛才我們有估算過,如果把六萬多名私立學校教職員移過來,估計整個平均餘命,大概需要一千五百多億;另外,如果把四萬多名勞工撥過來,估計差不多要一千三百多億。所以,剛才張部長提到如果撥二百多億,這跟原來談到的勞保給付,二者之間的數據實在差太遠了。 吳委員宜臻:本席要提醒潘委員,公保和勞保的投保薪資等級不一樣,所以勞委會要講清楚,國營事業和私立學校投保的薪資等級不同,若在勞保沒有改變之前就併進來,搞不好權利受損的有可能是國營事業和私立學校這些人。前陣子行政院對投保薪資等級好像有一個共識還是默契,就是只提高1,000元還是多少,對不對?連本委員會決議建議至少提到廖委員當時提案的六萬多元,好像也都不予參採。我覺得這一點應該要一併考量,就是在撥過來之前,其實它後面的制度有可能會影響到原來國營事業和私立學校人員投保的等級,會導致如果在全部成就條件退休時,搞不好所請領的養老給付部分也會影響到,我覺得這部分也要一併做研究。我同意在方向上一定要解決過去反反覆覆的部分,看是要怎麼做,可是我覺得這個要講清楚,本席要提醒這部分。 廖委員正井:我們現在可以發現問題所在了。第一,私立學校教職員所要爭取的是什麼?就是要年金嘛!不是要一次給付、一次領退,他最大的目的就是要爭取年金。第二,為什麼公務員看了這次年金改革以後會說不要公保,而想要轉到勞保,原因為何?很清楚就是負擔比例的問題,公務員變成60%、40%,反觀勞工是自付20%,雇主負擔70%,政府負擔10%,所以勞工的負擔低了,給付率還是維持1.55%,他們的所得替代率是54.25%。站在政府機關來講,勞委會就說不願意由你來負擔,考試院就大方接受了,變成將來會增加你們的財務負擔。 今天我們要澈底解決這個問題,如果你們就這樣唬弄過去的話,我覺得對公務員來講也不公平,原本儲存了這麼多錢,一下被你們進來挖走一大塊,他們也抗議啊!因此,如何保障年金以及做到不要有職業差別,這才能真正解決問題,所以本席一直建議這部分不要急,大家坐下來,行政院、考試院再研究如何整合起來,做到讓職業別達到公平,這樣就放在哪裡都一樣啊!現在出現一個很奇怪的現象:公務員不想適用公務員年金,反而想適用勞保年金,這不是很奇怪嗎?你們要去探究這個原因嘛!所以,本席覺得今天不能就這樣唬弄過去,建議先保留,因為後面的條文還會再討論到,不能就照行政院、考試院版本,最後可能會造成一個問題,就是前面已經通過了,而後面變成不適格了,這會有問題的。 主席:第二條就暫保留。 潘委員維剛:請教石處長,你們說人員轉過來會缺一千多億,是這樣嗎?還是如果要領月退,用餘命去算,他未來還要再繳錢。我們要以現在這個切點,不能算到以後,否則那還得了?你們計算餘命,勞保基金大概虧損多少? 石處長發基:大家之所以比較希望轉到勞保,除了勞保所得替代率1.55%,但是勞保的費率目前只有8%,講白一點,幾乎是進來一個,虧損就擴大一個。可是就公保而言,剛才理事長也報告過,幾乎是完全集中準備,所以才有0.65%;如果轉過來之後,剛才委員說,未來還有十幾年,可是問題就是進來之後,大家的錢全部放在這裡,比較先達到條件化的人,可能就領的多一點,但那是後面還沒有成就條件勞工的錢,所以在這種情況之下,還是對勞保的財務有衝擊。 潘委員維剛:我覺得你們沒有精算清楚嘛!你有時候做的比較是把後面的一起算進來了,那到現在為止到底是多少?你不能現在就講後面的數字,應該要講前面到底是多少,這樣子才會精確,對不對? 主席:勞委會要準備一下,不要答非所問,委員所問的問題和你們的答復完全南轅北轍,這樣很嚇人,本來好好的一個政策,怎麼被你們講得好像…… 廖委員正井:剛才石處長講對了,為什麼勞委會不想接私立學校?他已經點出來了嘛! 陳委員其邁:剛才石處長提到,假如把公保的年資保留,帶進來勞保,會增加一千三百多億支出,對不對? 石處長發基:國營事業部分是一千三百多億,私立學校是一千五百多億。 陳委員其邁:剛才部長講,成就退休條件時,年資是併計的,所以會增加你們的財務支出,這些有公務員身分兼具勞工身分的人過來你們這邊,你們的支出會增加多少?簡單講,本席是替你們要錢。 石處長發基:我知道委員的意思,最主要是希望把一千多億的部分再減去他們可能帶過來的錢。 潘委員維剛:不是這樣子啦!是不是找一位比較熟悉的人來答復? 陳委員其邁:我再重複一次,現行規定是不能合併年資、成就退休條件,我們現在將之合併,這樣是合理的,而不管是在公保領月退,還是在勞保領月退,就是只能擇一。 石處長發基:這沒有擇一的 。 陳委員其邁:假如在勞保退休,當然就在勞保這邊領月退,但是因為原來沒有成就退休條件合併年資時,不能領月退,現在可以領月退,你們的支出當然比原來只能領一次退還要多,本席現在問的是這部分會增加多少錢,這些錢要去向公保基金要,不能由勞保基金代墊這筆錢,這不合理嘛!對不對?我現在是幫你們要錢,你告訴我大概差多少錢。 石處長發基:最近蔣乃辛委員在主持一個平台,我們正在按照不同的條件來算出這個金額,所以我們目前正在計算這個金額,計算出來之後再向委員報告。 主席:有關這部分,大家一時半刻說不清楚,也講不明白,我們是不是提一個附帶決議,到時候請他們提供相關的數據,否則他們現在也無法立即拿出來,而且第二條已經暫保留了,我們現在繼續處理第三條。 針對第三條,有委員提出修正動議。 吳委員宜臻:陳委員其邁、吳委員宜臻所提修正動議加了一個生育,尤委員美女的版本也有。 主席:請銓敘部張部長說明。 張部長哲琛:主席、各位委員。我們在修公保法的時候為什麼沒有加生育這個部分,最主要就是因為目前行政院訂定了一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根據這個要點,如果軍公教人員生育的話,政府就編列預算發給生育補助,因為那邊有,所以這邊才沒有。基本上,我們不反對,不過如果這邊要納進來,就怕兩邊會重複支領,這樣對其他人就會不公平,所以在政策上我尊重立法委員的意見,但是我個人認為不能夠重複支領,以上說明,謝謝。 吳委員宜臻:現在每年領取生育給付的人數和總金額大概是多少? 張部長哲琛:這部分的預算是編在人事行政總處。 主席:請人事行政總處顏副人事長說明。 顏副人事長秋來:主席、各位委員。關於生育補助費,101年度我們補助了22,711人,金額是12億9,011萬2,669元。 主席:這是公務人員的部分嗎? 顏副人事長秋來:就是軍公教人員,金額並不多。 主席:本席要提醒各位委員,各縣市也有不同的生育補助,那個部分沒有算在裡面,這主要是軍公教人員的部分。 陳委員其邁:勞保的生育補助一年是多少? 廖委員正井:應該要請勞委會說明。 張部長哲琛:勞工現在是領一個月,公務人員則是二個月,如果要納到這邊,我們初步的構想也是二個月,就是維持原來的標準。其次,如果定為二個月,對於公保準備金的影響有二,第一,提撥的費率會提高到0.36%,其實並沒有很多;第二,因為各自分擔35%、65%,政府要負擔的金額會增加5.5億,可能比人事行政總處所說的12億少了很多。 王委員惠美:勞保只有一個月,公保卻是二個月,就保險制度來講,這樣是不對的。 主席:那生育補助到底要不要納進來? 王委員惠美:在公部門有一部分的人是保勞保,在勞保有給付一筆,公家還是有編列預算,所以這些基層人員就是兩筆都領。 陳委員其邁:勞保只有女性才有領生育補助。 王委員惠美:配偶也有。本席想問這樣是否有違法,因為公家有一個支給要點,但是他們本身又是保勞保。 張部長哲琛:支給要點是行政命令,而且是政府每年編列預算,所以並不違法。 林委員佳龍:主席,本席有參與提案,但是本席還會提一個附帶決議,因為本來公保是用支給要點,是另外編列預算,所以本席會提附帶決議,就是在完成將生育補助納入公教人員保險給付之後,行政院應於半年內修正現有以公務預算給付公務人員生育補助之規定,避免有雙重領取的現象,這一定要作成附帶決議,因為這樣才完整。委員之所以提這一條,就是因為私校的教職員完全沒有勞保,也沒有用公保的支給要點來處理,這一群人就會被漏掉,所以本席主張將生育補助的部分也納進去,這樣就可以涵蓋私校教職員。 陳委員其邁:勞委會還沒有說明。 顏副人事長秋來:我來補充報告,因為保險是一種危險分擔,當事人要繳保費,生活津貼則是由政府給付,所以這是兩種不同的概念,一個是保險的概念,一個是公家給的給付。 陳委員其邁:是因為生小孩比較危險,所以要分擔嗎?可是像公務人員生小孩就沒有危險分擔的概念。 顏副人事長秋來:繳保費本來就是要分擔風險。 尤委員美女:保險包括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等等,所以生育本來就應該要放在保險裡面,現在政府用國家的預算,又是依據一個行政命令,一直在發給津貼,而且私校教職員不是保勞保,所以不能領生育津貼,也沒有公保,不能領公務員的福利支給,變成他們生小孩什麼都領不到。但是如果是在公部門裡面保勞保的人,既可以領勞保的生育給付,又可以領公務員的生育津貼,兩邊都可以領,變成有人什麼都領不到、有人領太多,這就是因為制度有矛盾之處。我們這一次修法就是要針對這些不平等的制度儘量拉平,所以本席建議應該把生育給付放在保險,因為這本來就應該是屬於保險,政府用行政命令去發給津貼根本就不合理,所以應該要刪掉,委員對此都已經有提案,這兩者應該要搭配去處理。 顏副人事長秋來:我們不反對將生育的部分納入公教人員保險法去處理,但是對於原來的生活津貼這個部分,我們希望能夠給行政院檢討的時間和空間,謝謝。 吳委員宜臻:其實直接講明就好了。 陳委員其邁:你們就是要領兩筆,這樣更可惡,今天大家不分黨派都認為應該要把私校教職員、公務員和勞工的權益拉平,你們都說不反對,可是還是繼續發放,這樣有道理嗎? 吳委員宜臻:對這些具有公務員身分的人原來是給二個月,勞保則一直都是一個月,如果你們擔心我們採齊頭式的平等,在納入公保以後拉平變成一個月的話,那你們就在待遇支給要點或其他相關法令裡面明文規定去加以補償,因為這是雇主的責任。但是你們應該要從保險的角度去處理生育給付,不要變成是政府編列預算去發這二個月的部分,本席覺得這樣很奇怪。本席非常反對你們所說用生活津貼的概念,本席要再次強調,像勞工就沒有生活津貼,你們的論述不一致,這樣叫勞工情何以堪?難道勞工就不需要生活津貼嗎?所以你們基本上的理論就不對,請你們講清楚到底要放在哪邊會比較適合,要給多少、法制上要如何處理,這些問題都應該要討論清楚。 廖委員正井:顏副人事長,就算要反對這個部分,也是考試院來反對,所以你不要再講了。 顏副人事長秋來:我沒有反對。 廖委員正井:本席認為,照道理應該是考試院反對納到保險裡面去,現在既然考試院都不反對了,那就納進來,這樣公務預算就有多一點錢可以用,不是更好嗎? 顏副人事長秋來:我再重新報告一次,我們沒有反對將生育的部分納入公教人員保險給付的範圍內,因為看到幾位委員提出附帶決議,我就順便報告一下。 廖委員正井:下午再講,已經12時30分了。 主席:生育的部分是否納入?你們同意嗎? 張部長哲琛:贊成。 尤委員美女:我還有一個修正動議。 吳委員宜臻:請問副人事長及銓敘部,第三條的文字是採吳委員宜臻、陳委員其邁的版本?還是採哪個版本? 陳委員其邁:勞委會尚未回答我的問題,我剛才問你的問題,你還沒回答我,即勞保一年給付多少生育補助費? 石處長發基:一年是30億左右。 陳委員其邁:本人才可以領生育補助?還是配偶也可以領? 石處長發基:只有女性被保險人本人生產才可以領,早產和分娩有,但是流產沒有,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得很清楚。 主席:這另外再談,還沒談到那邊,不要談得這麼遠好不好?我有請你上台嗎?搞不清楚! 石處長發基:(在台下)因為剛剛委員…… 主席:尊重主席好不好?請回座。第三條的部分還有尤委員美女等人所提修正動議,針對尤委員美女等人所提修正動議,請問張部長有無意見? 張部長哲琛:葉委員宜津的版本是增加「生育」2字,尤委員美女等人所提修正動議則是將「殘廢」改為「失能」,因為後面有很多條文牽涉到「殘廢」和「失能」,這部分到最後再看看是否要修正,所以這部分是否暫時採葉委員宜津的版本,就是納入「生育」即可。因為後面有很多條文牽涉到「殘廢」和「失能」,所以是否要調整屆時再做通案考慮,先不在這邊做處理,謝謝。 主席:本條是保留?還是照葉委員宜津的版本通過? 潘委員維剛:還要討論。 主席:如果還要討論,那就保留。 吳委員宜臻:吳委員宜臻、陳委員其邁所提修正動議第三條有增列生育給付,也有將殘廢給付改為失能給付,這樣比較符合現在保險給付,比較沒有再去處理殘廢、全殘、半殘這樣的概念,而養老給付則改成老年給付,也就是說,吳委員宜臻、陳委員其邁的版本有做文字修正,再加上增列生育給付,所以本席建議最好採我們版本的文字,這樣會比較一致,謝謝。 潘委員維剛:本席認為暫保留,因為後面還要再討論這部分,所以現在採哪個版本可能都不適當。 主席:第三條就暫保留。 現在休息,下午2時30分繼續開會。 王委員惠美:早一點啦! 尤委員美女:我還有職業災害的部分。 主席:對,現在暫保留,好不好? 陳委員其邁:你剛剛的裁示是說第三條等一下回來再討論? 主席:對,是暫保留,暫保留的意思是回過頭來我們還會繼續討論,最後我們會再討論。 陳委員其邁:下午不談這一條了? 主席:會啊!暫保留的條文一定會談的。 陳委員其邁:OK。 吳委員宜臻:是繼續從第三條開始談?還是回過頭來再談? 主席:回過頭來再談。 尤委員美女:我的部分還沒處理啊! 林委員佳龍:本席建議將生育放在育嬰前面,我有另外一個提案,請一併納入討論。 主席:好,下午再一併討論。 王委員惠美:下午早一點開會好不好? 主席:下午2時繼續開會。謝謝。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第三條暫時保留。 尤委員美女:主席,第三條有關職業災害保險的部分還沒處理。 主席:這一條暫時保留,我們等一下再回過頭來處理。 現在進行第四條。 本條有吳委員宜臻等提案,內容和考試院提案條文相同,請問各位,對第四條照考試院提案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五條。 本條有潘委員孟安等提案條文。 吳委員宜臻:關於第五條,潘委員孟安的版本裡有一個部分是過去本委員會一直在提的,就是關於保險準備金投資內容適當公開的問題,而潘委員等提案條文是要求按月上網公布,我想知道銓敘部對於這個部分有什麼樣的意見。本席也覺得這樣的提案其實不錯,因為我們過去一直覺得如果沒有適當監督投資收益情形,就會不清楚狀況,每次都是到了快虧損了再去清算或結算,才去看報告。針對這個問題,銓敘部能否回應或說明? 主席:請銓敘部張部長說明。 張部長哲琛:主席、各位委員。潘委員的提案條文要求儘量揭露準備金相關資訊,實際上我們目前確實有揭露準備金的資訊,我們有按月、按季揭露。潘委員提案條文提到應公布有關保險準備金運用規模與資產配置、收益率,我們都有按月公告。至於投資股票類別比率、持股成本及買賣資訊,我們半年予以揭露,揭露內容目前四大基金都是一致的。我們建議將「按月」改為「按期」,我們會揭露,在有關公保準備金的辦法中定出哪些是按月公布、哪些是按季公布及哪些是半年公布,定明以後,相關辦法也會送到大院來備查。 以上說明,謝謝。 吳委員宜臻:部長剛剛說保險準備金運用規模與資產配置、收益率目前是按月公布,持股內容、持股成本及買賣資訊則不宜按月公布,所以部長建議改為按季公布或每半年公布。我雖然也同意做文字修正,但是我希望能將剛剛部長的說明放進立法說明裡,至少寫入備註,才能顯示我們審查本法時現況是如此,將來如果還有不足之處,我們才能去調整和因應。部長,好不好? 既然部長同意,那就麻煩議事人員把剛剛部長說明的那段話加入立法說明中。主席,可以嗎? 主席:就放在立法說明裡。 吳委員宜臻:對,就是在潘委員孟安等提案第五條文字上參採部長的意見,改成「按期」或「定期」,後面的立法說明欄裡增加部長剛才回應的話。謝謝。 主席:換句話說,就是照考試院提案通過,並在立法說明欄裡增列…… 吳委員宜臻:沒有啊!就是在潘委員孟安等提案條文中增列。 主席:增列的話,放在哪裡比較好? 吳委員宜臻:放在最後一項,就是第五項,文字改成「本保險準備金應按期上網公布有關保險準備金運用規模與資產配置、收益率、投資股票類別比率、持股成本及買賣資訊。」但是在相對應的立法理由裡,除了潘委員孟安等提案條文中原有的部分外,最好是把剛剛部長回應時提到的公告現況加進去,這樣的話,我們在解釋按期公布的原因時會比較清楚,至少是以現在的狀況來做一個基準。 主席:第五條照潘委員孟安等提案條文,並增列第五項,將「按月」改為「按期」,「前項」改為「本保險準備金」,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進行第六條。 本條有尤委員美女等提出修正動議。 尤委員美女:其實這一條和第三條有關,牽涉到被保險人領年金後再去工作能否重新加保的問題,按照制度的設計,如果他們重新加保,就不能領老年給付,如果他們沒有退保,就要把他們繳的保費退還給他們,為什麼要有這麼複雜的設計?他們已經有老年給付了,現在因為他們再度投入工作,就要再次加保,而再次加保的部分又有老年給付,就變成保費是重疊的,如果他們沒有發生事故的話,保費就可以退還,而保費中政府負擔32.5%,所以就變成政府多負擔這些錢,我認為這是沒有必要的,像勞保,再次就業加保的被保險人可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因為工作時有可能因為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或失能,需要有保險來保障,但是這部分沒有把老年給付放進去,所以費率不像現在的保險這麼高,所以我們認為應該把這兩部分分開來設計。 主席:針對這部分,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建議修正第一項,增加部分文字。 請銓敘部退撫司呂司長說明。 呂司長明泰:主席、各位委員。針對本條委員的修正意思,我們瞭解,如果要做修正,是不是可以在第三條把委員的意思納進來,第六條就不要做修正,大體上如果要修正第三條,我們會把它分成兩類,一個是領過養老給付的,另外一個是領取養老給付還沒有領完或是根本沒有領過養老給付的,區分為兩類來處理。第一類已經領過養老給付的人,他們將來的保險就不包含再領養老給付,相對的,我們會在第二十四條退保費的部分一起做刪除處理,是不是回頭再談第三條時再一併處理,第六條就照考試院、行政院會銜版本通過,好不好? 主席:第三條是保留,可以回頭再處理。 第六條照考試院、行政院版本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第七條跟吳宜臻委員的提案條文一樣,所以,第七條照考試院、行政院版本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對第二章章名照案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針對第八條吳委員宜臻、尤委員美女及顏委員寬恒均有修正動議。 吳委員宜臻:我的版本第一項是針對保險費率的部分,本席建議寬列一個range,並非以15%當作最上限,修法上應該有一個適當的範圍,本席不懂為什麼銓敘部要限縮在15%,第一項的部分是7%到20%。 養老給付就是老年的部分,這個精算的費率如果跟當年的費率相差5%以上的話,原則上應該要做調整,本席認為這個跟退撫與其他的一併考量做調整,在公保部分是不是也一併做處理? 尤委員美女:我的部分一樣是這裡面沒有老年給付,它的費率也要調降,這兩個應該是不同的費率,你們要做精算,是不是? 主席:請銓敘部退撫司呂司長說明。 呂司長明泰:主席、各位委員。針對吳委員所提法定費率上限提高到20%的部分,我們將來會按實際精算的結果做處理,這個部分沒有問題。另外,針對正負相差5%的部分,我們在第三項第一款有做規範,就是精算結果如果相差幅度超過正負5%就要調整費率的機制。 關於尤委員所提意見,我們在第九條負擔費率的部分一併做處理,就是在處理第三條的同時會處理第九條。 主席:針對顏委員寬恒所提修正動議,請呂司長說明。 呂司長明泰:主席、各位委員。顏委員所提的是保費率的問題,就是將來所有的保費可不可以定一個上限,類似現在的勞保是43,900元,顏委員等建議公保將來公務人員簡任14職等希望維持800俸點53,075元上限,對這部分,考試院的考量是,目前我們的保俸沒有上限,像總統、副總統可以更高,院長級的也會更高,這一次考試院已經拉到部長級的95,250元,就是我們已經處理到95,250元,是不是可以按照考試院、行政院會銜的版本,因為這已經有做調整,不要再調整到那麼低? 主席:以前沒有上限,總統是另外一個,現在拉到跟部長級一樣高的上限,在第52頁最後一項,是不是? 呂司長明泰:對。 吳委員宜臻:如果費率相差5%以上,要逐年至少調整0.5%到最適費率。這是本席的文字。如果保險基金的餘額足以支付未來20年當然就不予調整,上次修正退撫條例時,我們將同樣的文字放在退撫條例,陳委員其邁跟本席的版本採用同樣調整費率的文字,就是至少有逐年調整0.5%的概念,退撫是不是可以同樣參採? 呂司長明泰:就這部分,因為公保跟退撫基金的財務管理制度不一樣,公保是完全提存準備,只要有缺口馬上就要補足,不容許差多少就不用調,不用調的結果就會把債務移給後面的人去扛,就是公保這部分一定要足額提撥,只要有缺口就馬上要足額提足,它不可以有缺口,這就是公保的財務能夠穩健的關鍵。 主席:公保主要是儲金制,是不是? 呂司長明泰:它是完全足額的提撥。 主席:所以,應該沒有這個問題,是不是? 呂司長明泰:0.5%是沒有意義的,公保一定要足額提撥,它沒有辦法慢慢來。謝謝。 吳委員宜臻:請問現在的費率是多少? 呂司長明泰:目前是8.25%,8.25%的結果是平衡費率。 吳委員宜臻:目前是平衡的嗎? 呂司長明泰:對。 吳委員宜臻:針對退撫的部分,我們討論的是逐年逐步調整到最適費率,現在公保沒有不足的問題,足額的費率是8.25%,是不是? 呂司長明泰:對,將來年金化會到9.19%,這一定要足額。 吳委員宜臻:不需要每年至少逐步做0.5%調整的文字嗎? 呂司長明泰:不需要。 吳委員宜臻:針對養老給付跟老年給付文字要如何做修正? 呂司長明泰:因為憲法規定考試院的職權叫養老。 主席:那就不要改,好不好? 吳委員宜臻:文字的部分,到時候我們回頭再來考慮,對每一條,本席都會提意見,確立整個文字修正包含殘廢跟失能確定要調整統一,最後請主席再來確認幾個文字修改部分是否要一致。 尤委員美女:剛剛銓敘部提到第八條,有養老給付跟沒有養老給付兩種的費率不一樣,第九條是講政府跟保險人的負擔,應該在第八條處理,不應該是第九條,對不對? 呂司長明泰:在第九條第一項會做文字調整,這是兩種不同的保險型態,沒有養老給付的費率一定會比有的低很多。 尤委員美女:應該在第八條第一項做處理,是不是? 呂司長明泰:這個沒有關係,如果要在這邊加,就在這邊一起來處理。 尤委員美女:因為第八條是處理費率的部分,第九條是處理負擔的部分,兩者是不一樣的,所以這個部分要保留。 呂司長明泰:一定會處理這個問題,第三條條文大家有共識要這樣改,那這裡就一併處理,這會連同處理。 主席:第八條暫保留。 接下來處理第九條,本條是否暫保留? 尤委員美女:剛才的第八條是暫保留,第八條立法理由的第五點提及,考試院那時候是政務與常務人員退休年資得併計之設計,而我們那時候在談政務人員的時候,不是說那個年資不能併計嗎?所以這部分是否也應該要一起配合修改? 主席:對,要配合修改。第九條呢? 尤委員美女:第九條和第八條有連帶關係。 主席:那就暫保留。 尤委員美女:對,但是還有關於被保險人逾期繳費的問題,這裡面牽涉到被保險人已經繳保費給私立學校,結果學校沒有去繳保費,依照保險的原則,若沒有繳保費就會停止給付,後來大法官會議解釋說,雖然他沒有繳保費,但是不能停止給付,也就是說,這裡會牽涉到他已經繳保費給學校,但是學校沒有去繳,你們把它變成對被保險人不利,其實你們不能再停止給付,所以這裡應該加上,承保機關若逾期繳費應該收滯納金,因為通常保險都有這樣的性質,若你應該繳納而不去繳納,這個時候就應該要有滯納金的規定。 主席:這部分請銓敘部說明一下,的確有可能會發生這種情形,如果私立學校經營不好、出狀況時,可能就會如此。 尤委員美女:所以就要對學校訴追,可是不能把這個不利益歸於這個學校老師,因為被保險人每個月的薪水都已經先被扣這部分了。 呂司長明泰:因為我們公保辦了幾十年下來,私立學校從民國69年到現在也還沒有發生過要繳滯納金的問題,所以,我們當初在設計這個條文時,也覺得以目前私立學校和公部門發薪時間不一樣的情形來看,私立學校一定是月底,甚至下個月初,可是公教人員一定是在月初,在處理上為了避免大家弄混了,所以我們就沒有設計滯納金規定。後來我們在條文中設計,如果沒有繳,我們就暫時不發給當事人養老年金,其實是有一點宣示性的作用,目的是在提醒學校不要有這個問題,而過去是沒有發生過滯納金的問題,所以,是否可以不要增訂滯納金的機制? 尤委員美女:大法官會議曾經針對這個問題作出第五六八號解釋,其實現在倒閉的私立學校越來越多,不是應該由學校自己負擔? 呂司長明泰:我們不擔心這部分,因為私立學校的保險或退撫費用,教育部是固定撥給他們的,如果這部分專款專用,私校根本不會吃掉,一定會繳過來。 尤委員美女:你是說私立學校的保險費整個是由教育部負擔? 呂司長明泰:對,他們的保費其實是教育部補助的。 主席:教育部也有補助私立學校一些經費,如果這些學校沒有繳的話,事實上,教育部就已經可以代扣了,政府撥給他們的經費大概也夠用了。 尤委員美女:所以學校不必自己去繳保費,是不是? 主席:要。 呂司長明泰:政府相對負擔32.5%,學校相對負擔32.5%,學校那部分大概就是我們剛才講的…… 主席:教育部還有其他補助時,這只是審核標準之一,所以,應該還不至於收不到。 呂司長明泰:不至於啦!因為過去已有這麼久的歷史,幾十年下來還沒有碰過這種case。 尤委員美女:我們最主要是擔心影響到教師的權益,因為被保險人已經繳了,最後不要因為學校沒有繳,造成被保險人無法請領給付。 呂司長明泰:不會啦!照過去的經驗,每個學校都瞭解,這是所有教職員的福利,學校一發薪就先扣繳了。 主席:教育部本身應該還有,這沒問題,那第九條…… 吳委員宜臻:大家都忘記我的第九條了。尤委員的條文重點是在滯納金,我的比較嚴重吧?銓敘部回應一下吧!除了比例的部分40%和60%的差別之外,主要是雇主所要負擔的部分,在銓敘部的版本中,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和學校各補助32.5%,但是本席的版本是各負擔30%;然後最後一項,針對超額的部分到底應由誰來補助、支付,基本上,依照銓敘部的版本是政府和私立學校各自負擔,可是本席的條文很清楚,就是由服務機構、學校來負擔、補助,也就是所謂的雇主,其中的差異,請問銓敘部有什麼意見? 主席:請銓部退撫司呂司長說明。 呂司長明泰:主席、各位委員。第一個問題有關60%、40%的部分,當然是按照退撫法去處理,但是這是第一層也就是社會保險這一層的年金。如果就第一層來和勞保比較,勞保的負擔費率是7、2、1,當事人自行負擔20%,公教保險則是當事人自行負擔35%,負擔的比例比較重;相對的從給付來看,勞保的給付率是我們公保的2倍以上。所以,若從社會保險的角度去看,維持現行的65%、35%會是比較合理的,這是第一點。第二、在超額年金的部分,補繳保費的部分,我們是認為可能會造成私校教職員和其他沒有很好的二層年金的同仁負擔的比例會更重,政府相對要負擔的比例也更重,所以,原則上我們不贊成加收領超額年金者的保費,不加收保費,多餘的支出怎麼辦?上次我們在討論的過程當中,大家的意見大概是如果不扣下35%,所有的經費到底是政府和雇主各負擔一半,還是怎麼樣,這部分因為教育部和私校還有一部分默契未能建立,所以,如果要各負擔一半,教育部恐怕有所顧慮。因此,教育部給我們的建議是,最好維持兩院會銜的版本,還是由三方負擔,超額年金的部分我們只給65%,35%要私校老師自行負擔。目前協商結果大概是這樣。 吳委員宜臻:我得到的訊息怎麼跟銓敘部不一樣?教育部代表可以說明這個方案有什麼窒礙難行之處嗎?說實話,今天如果我們把私立學校教師納入勞保,其實他們要負擔的比例更高,今天我們把他們納入公保,其實已經讓他們減輕一些負擔了,陳其邁委員和本席的版本要處理的是,繳費是繳1.3%的部分,將來領的部分也就不要那麼麻煩;還有超額年金打折成65%。 其實我們原來的設計是希望,私立學校部分如果你用1.3繳,那你就是領1.3,在超額部分的處理上就比較不那麼複雜。教育部,你們還沒有談好嗎?不然,就回到上午的決議,私立學校部分就回到勞保好了。 主席:請教育部人事處李副處長說明。 李副處長秉洲:主席、各位委員。現在兩院版有關超額年金部分,其實教育部在99年4月份有邀集相關學校團體及機關進行討論,當時就有談到年金給付率0.6可以提高到1.3,至於保費負擔部分,當時各界都有不同看法,但也都提到被保險人也有自額負擔部分,所以,這個案子就一直延續下來。現在草案中的規範是希望到年金給付時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這是有脈絡可循,也就是說,在政府及學校負擔的部分,各校也同意在百分之六十五的範圍內,由學校及政府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點五。在此基礎之上討論出來的結果就是如此。 主席:換句話說,教育部是同意考試院和行政院的版本? 李副處長秉洲:對。 吳委員宜臻:所以,意思是說,現在所有的私立學校包含校方、董事會認為他們現在繳1.3,將來領年金時扣回來,剩下的再由私立學校及政府各補助一半,是這樣嗎? 呂司長明泰:他現在還是用0.75繳費。 吳委員宜臻:我們現在的版本費率是0.65還是0.75? 呂司長明泰:0.75,國民黨版本是0.75。 吳委員宜臻:現在是採國民黨版的0.75? 呂司長明泰:是。 尤委員美女:那個0.75是規範在哪裡? 呂司長明泰:和我們的第十七條對應的國民黨版。 王委員惠美:這是你們99年協調的結果? 呂司長明泰:對。 王委員惠美:99年協調的是,這65%,學校和政府各負擔一半? 呂司長明泰:對。 王委員惠美:現在時代變了,這兩年的變化又這麼大,政府的財政這麼差,還是維持各一半嗎? 李副處長秉洲:目前還是…… 王委員惠美:我覺得你們有點失職,好像都在圖利私人財團。如果是歸到勞保而言,雇主要負擔70%,那現在私立學校這部分,政府還要幫他負擔一半? 吳委員宜臻:這一條是再加保部分,為什麼政府還要再付第二次?有沒有可能都是由私立學校負擔?本席的版本裡面,由私立學校的負擔部分,基本上也算合理。我講的是第九條最後一項的部分。 呂司長明泰:第九條最後一項部分,委員是希望個人負擔七成,剩下的三成由政府或私校去負擔。三成的部分,以我們原來的設計而言是少一些,個人要多負擔2.5%,委員最後這部分的文字跟我們原來的規劃是滿接近的,至於是否要修正,我們尊重委員會討論的結論。 尤委員美女:這一條就是牽涉到我們剛才討論的第三條,即他已經請領養老給付,現在再加保的話,其實養老的部分根本就不需要,所以,它的費率應該要降下來,以勞保為例,一般的費率是1.5,但他在職業災害加保部分其實只剩下0.6而已,事實上費率是降很多的。 呂司長明泰:如果照委員的想法,我們剛才也算過,假設將來把它拆開成兩塊,另外一塊所要繳的保費費率大約是1.5%左右,扣掉養老給付及育嬰津貼(因為這些人年紀很大,不可能再請領這一項)的話,所以,大概只要收1.5%就夠了。 尤委員美女:所以,事實上是差很多的。 呂司長明泰:對。 尤委員美女:如果是這樣的話,像勞保職災的部分整個費率是由雇主負擔…… 呂司長明泰:我們是希望維持67.5%是由個人負擔、政府負擔32.5%,現在委員是要把它修成個人負擔七成與雇主負擔三成。 尤委員美女:我們是認為整個由學校去負擔。 呂司長明泰:這部分涉及到我們希望留下來的保險是所謂的殘廢給付、死亡給付、眷屬喪葬三部分,這些是有可能發生的,所以最後加上了這三項。在這三項之中,我們就不能完全由職業傷害的角度去思考,所以,我們還是用1.5%就夠了。 主席:你還是要說明清楚。現在你們是希望依照行政院、考試院的版本,還是吳委員宜臻後段所寫的七成、三成方式? 呂司長明泰:我們原則上希望維持考試院、行政院的版本,但是,因為委員有提出這樣的建議,大家可以討論看看,是否儘量維持兩院的版本。 陳委員其邁:兩院的版本裡面,32.5%到底是誰要負擔? 呂司長明泰:此處的32.5%,私校部分就是由雇主支付,政府不再負擔;如果是公營事業部分,此32.5%就是公營事業負擔支付。如果他是在公立學校任職,政府要負擔32.5%,個人負擔67.5%。 陳委員其邁:你剛才講的費率從9%變成7.5%,你們有算過,對不對? 呂司長明泰:9.19%…… 陳委員其邁:扣掉養老給付部分,就剩下7.5%,不是嗎? 呂司長明泰:我記得是8.31%,9.19%裡面有8.31%是養老年金的成本,另外是其他五項支出的成本。 陳委員其邁:扣掉百分之八點多,就剩下大概1%? 呂司長明泰:對,剩下百分之一點多。 主席:我建議這部分還是照行政院、考試院的版本,因為它涉及國營事業…… 吳委員宜臻:不是、不是,那個只是文字用法的問題,如果銓敘部的意思是,政府是針對公營事業當雇主,如果是私立學校部分,就是私立學校董事會當雇主,所以,這裡面的原則和本席版本的原則都是一樣的,只是在比率上,銓敘部是32.5%,我的版本是30%,比率的問題,我們稍後再討論。 至於用字部分,可不可以不要用「政府或私立學校」?因為這會跟超額年金那一條的部分被解讀成他們要各自分擔二分之一的概念。像你這一條第二項尾端的文字:「由服務機關(構)學校負責。」可以解讀為機關或學校,如果寫成「政府或私立學校」,我會認為是要將政府拉下來,即再加保還要政府去負擔,這就不合理了。如果是由雇主來負擔,文字可以寫得更為清楚,至於比例的部分,等一下我們可以再來討論。 呂司長明泰:「由服務機關(構)學校」是可以的。 吳委員宜臻:既然我所提的文字可以,我們就來討論比例的部分。 尤委員美女:等一下,是不是應該寫成「負擔」,而不是「補助」,即67.5%是個人,而32.5%則由服務機關(構)學校負擔呢? 主席:是否將「補助」改為「負擔」呢? 呂司長明泰:第一項是政府「補助」65%,之後也應該是「補助」才對。 吳委員宜臻:這一條都是用「補助」。 主席:現要照吳委員宜臻的版本,就是70%及30%,還是要照考試院及行政院的版本,即67.5%及32.5%呢? 尤委員美女:等一下,第一項的用語也很奇怪,政府怎麼會用補助呢?私立學校應該負擔65%,其中有一半是由政府補助,並非由政府補助65%,再由私立學校和政府各負擔32.5%,所以整個架構都是不對的嘛! 呂司長明泰:這一條是規定一般的保費負擔比例,針對政府的部分,原條文是用補助,所以此次就沒有修「補助」這兩個字。譬如我要繳100元,其中的35元是由被保險人負擔,而另外的65元則是由政府補助。 尤委員美女:由於雇主是私立學校,而部分保費是由被保險人,也就是老師負擔,另外的部分則由私立學校負擔,並由政府補助一半,可見政府是在補助私立學校,而非補助被保險人。以勞保的7、2、1為例,雇主是7,且不由政府來負擔,至於政府補助的部分…… 呂司長明泰:政府對於勞保的個人部分也是用「補助」。 尤委員美女:政府補助10%,雇主負擔70%,被保險人自付20%,現在條文的寫法是有問題的,這會讓私立學校的責任跑掉,而使得所有責任都變成是政府及被保險人的。 呂司長明泰:學校的部分在第一項的後段就有了,所以這方面是沒有問題的。 吳委員宜臻:針對第九條的比例部分,第一項可以依照銓敘部的意見,即在職期間的第一次投保費率維持銓敘部的比例,不過我建議再加保的部分,可以規定為70%及30%,如此也能符合尤委員所提再加保費率應該要重新調整的意見。我們將在職期間及後來再加保部分做一些差別費率的規定,這樣看起來也滿合理的,不知道銓敘部對此有什麼意見? 主席:將吳委員宜臻所提之70%及30%,並由該服務機關(構)學校補助加進去,本條是否照上述的意見修正通過呢? 尤委員美女:第九條應該要保留,因為牽涉到沒有養老給付負擔的部分。 主席:本條暫保留。 吳委員宜臻:文字還是要依照剛才審查會的初步意見。 主席:好。 尤委員美女:另外,針對第二項「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付。其因而致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蒙受損失時,由服務機關(構)學校負責。」,如果被保險人錢已經繳付,可是學校並沒有上繳,屆時他們的給付就會被停止,如此將會影響到被保險人的權益。譬如學校已經倒了,還要被保險人自己去找學校要錢,這將讓他們如何去做呢?本席認為第二項的規定是有問題的。 呂司長明泰:後面有相關的條文,如果學校不見了,一定會有人接收,教育主管機關也要扛起接管的責任,最後這些人一定可以領到錢,因此第二項是要督促各機關學校去為所有教職員的利益著想,從過去的經驗來看,也沒有任何一所學校遲繳過。 尤委員美女:如果是這樣的話,本席建議應該依照我們的修正文句。首先,學校有義務去繳,如果不繳,就要去繳滯納金,屆時就可以強制執行,因而就不會影響到給付老師的錢。 呂司長明泰:如果一所學校的財務有狀況了,他們應該也繳不出滯納金。更何況和公保相關的都是政府機關,因此左右邊都是政府的錢,所以繳滯納金是沒有意義的。 尤委員美女:針對第二項的文字,在被保險人已經繳納保險費之後,就不能停止給付,必須加上上述的特殊條款才對。也就是說,因而產生的不利益應該回到政府去,而不應該由被保險人承擔。 呂司長明泰:當初我們是為了學校教職員好,所以才會這樣規定。如果變成一定要給他們,那麼我們就必須先墊付準備金,然後再向相關的機關去要,如此就會造成我們準備金的損失。譬如這所學校欠繳10萬元,我們就必須墊繳10萬元,然後再向主管機關去要錢,也許主管機關會說明年才會編列預算來支付,如果一直這樣的話,屆時準備金就沒有錢去墊付了。我們會從此角度去思考,就是希望準備金及教職員的狀況都是好的,所以才會做這樣的設計,可見我們是從多方面來考慮的。 尤委員美女:被保險人並非沒有繳費,而是每個月都有繳,結果只是因為學校沒有去繳費…… 王委員惠美:主席,這個並不是通案,到目前也沒有這種案例,本席是認為我們在立法時,不應該討論那麼個案的例子,因此,是不是就照此通過,後續看執行面有什麼問題再說,好不好? 尤委員美女:本席希望各位可以先參考我們提出的修正條文,再全盤考量。我們是認為,既然保費已經繳了,只是因為扣繳單位沒有去繳,導致不利益歸於被保險人,這在法理上實在說不過去,所以,這部分是不是能夠通盤考量後,再把條文進一步修正? 主席:現在第九條已經暫保留,是不是…… 吳委員宜臻:雖然目前沒有這樣的案例,但尤委員有這樣的擔心,而且又搬出大法官會議第五六八號解釋,因此,本席建議在這個條文後面增加一個附帶決議,如果這樣在執行上有困難,那麼在加徵滯納金的研議部分,可以考量參採,也就是把立法理由文字部分,一併整理,至少讓大家了解我們初步審查的意見是這樣,等一下回頭處理時,如果認為有必要修法,再針對這樣的文字請主席裁示,好不好? 主席:請銓敘部針對委員的建議,研議相關文字,我們等一下回頭再來討論。 現在處理第十條。 吳委員宜臻:我先說明好了。陳其邁委員和本席的修正動議,就是…… 主席:就是第四項刪除而已。 吳委員宜臻:對!最主要是因為我們從第一項重複加保的立法意旨可以看出,除了一些法定事由,譬如服役期間外,其他有所謂重複加保部分,是不予計算,甚至在有保險事故發生時,也不予採認、不予退費。既然是這樣的原則,但條文第四項又規定,前項未申請退休或逾限申請者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基本上,本席認為這樣的規定,在邏緝上是相互矛盾、混淆,所以,建議這部分年資也應該不予採認,也就是把第四項刪除。 主席:有關年資併計問題,請銓敘部退撫司呂司長說明。 呂司長明泰:主席、各位委員。我們加入這一項的主要考慮,是因為考慮到當事人在同一時間加入兩個保險,而兩個保險也都在繳費,既然針對這部分,我們已經不計算其公保年資,如果再不併計成就請領養老給付年資,可能有些人會因此領不到養老給付。譬如公保和勞保同時加保15年,但這個人的總年資只有25年,扣掉重複加保的15年,只剩下10年,那就領不到年金,所以,我們希望讓他可以成就請領年金的條件,可是實際上不給他養老給付,只是讓他成就請領年金的條件,這樣他還是可以領10年的年金。 王委員惠美:你的邏輯真的很奇怪耶!你成就了又怎麼樣,難道是鼓勵我們大家都可以重複保險嗎? 呂司長明泰:就是不鼓勵重複保險,才會考慮這個問題。 王委員惠美:怎麼會不鼓勵?你這樣規定,就是鼓勵啊!可能有人公保年資不夠,就順便加勞保,那樣就可以成就請領的條件,不是這樣嗎? 呂司長明泰:當然,當初是沒有這樣的狀況,現在如果公勞保要併計,公勞保年資可以帶著走的話,那這個條文就更應該留下來,否則,就沒有意義…… 吳委員宜臻:請問司長,什麼叫做併計成就養老給付條件,但是又不給他給付? 主席:就是年資併計。 吳委員宜臻:就是不給錢,但是可以退休,是不是? 呂司長明泰:這是指這一段重複加保年資部分。 主席:就是公勞保年資併計,以成就其退休的資格及請領公保養老給付,就是這樣而已。 吳委員宜臻:請司長講清楚。 呂司長明泰:我舉一個例子說明。譬如我參加二十五公保年資,其中有十五年同時參加勞保,那這個人的這十五年年資就不算,只剩下十年公保年資,只有十年年資,是領不到年金的,於是我們允許他把重複的這十五年併計,成就可以請領年金的條件,可是實際上,我們只給他十年的年金,而不是給他二十五年年金,是這樣的意思。 尤委員美女:司長剛剛說這個人公保保了二十五年,其中有十五年是重複加保,但是就公保而言,他本身就已經保了公保二十五年…… 呂司長明泰:對!但是他重複加保,我們是不鼓勵重複加保,所以,他重複加保的十五年年資,公保不予採認。 尤委員美女:公保年資是二十五年,所以就採認二十五年啊! 呂司長明泰:沒有。我們是採認十年。 尤委員美女:為什麼是十年?他公保是加保二十五年,為什麼只採認十年? 呂司長明泰:可是他中間有十五年重複參加勞保。 尤委員美女:所以他勞保不算啊! 呂司長明泰:勞保會算,這部分我們和勞委會協調很久,勞保認為,只要有加保,就一定會算,而且,最後還會給他年金。 尤委員美女:你的意思是,重複加保,勞保還是會給錢? 呂司長明泰:是,勞保是不管公保這部分的。 陳委員其邁:司長,我還是聽不太懂成就退休條件,但年資又不計的說法。 呂司長明泰:因為勞保十五年會領勞保年金。 王委員惠美:這部分還是要保留,因為這牽涉到我們剛剛講的勞保和公保可不可以變成可攜式的問題。 呂司長明泰:是,如果將來勞保和公保要變成可攜式的話,這一項更應該留下來。 吳委員宜臻:所以,被陳其邁委員及本席提案版本刪除的第四項後段所謂的「但不予給付」,是指重複投保年資不予給付的部分,是不是? 呂司長明泰:是。 主席:這一條是不是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版本通過? 吳委員宜臻:主席,這一條先保留,我們在討論合併年資時,再一併確認、處理。 主席:這一條規定應該算完備了。 吳委員宜臻:好啦!陳委員其邁認為可以,本席沒有意見。 主席:好。第十條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處理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沒有其他修正動議,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處理第十二條。 尤委員美女:這一條主要是保費付了三十年後,就不必再付保費,往後期間由政府負擔,本席認為這樣的規定有點奇怪,因為既然是保險,如果繼續加保,保費當然要繼續負擔,怎麼可以不必再繳呢?所以,本席認為這個部分是有點奇怪。 主席:請銓敘部退撫司呂司長說明。 呂司長明泰:主席、各位委員。過去有很多委員指教,表示公教保險部分,如果加保三十年之後,個人自繳部分就由政府補助,個人就不必再繳付;我們這次條文已經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部分拿掉,也就是說,以後不管參加了多少年,即使超過30年,全民健保這一塊還是要自己負擔該負擔的部分,我們只是把公保的部分保留下來。而公保部分所以保留下來,是因為我們要同仁在加保期間持續繳保費,不論是30年、40年都要持續繳保費,可是他們最後領到的是36個月或是國民黨版所提的42個月,這中間有些權利義務不太衡平的地方,當初我們才設計把公保部分保留下來,健保部分則涉及全民一致性的問題,所以把這部分拿掉。這一次我們又把30年加了5年,延長為35年,將來公教人員要加保滿35年,自繳部分才由政府補助。這個條文的本意在此。 吳委員宜臻:我覺得這一點非常不公平,我記得去年大家討論這個問題時,蘋果日報曾經計算出,一位高階公務員服務了30年,本俸等所得相當高,結果政府還讓他免繳保費,基層的公務員卻不是這樣。政府有需要用這種方式來肯定一位資深公務員的價值嗎?其實他們的許多福利措施和給付已經相當好、相當足夠了,所以這一條實在應該刪除。對於保險費、健保費部分,從去年就一直有很大的爭議,銓敘部曾經提到,如果刪除的話可以減省國庫不少支出,請問銓敘部手上有資料嗎? 呂司長明泰:我們有算過。 吳委員宜臻:他們是高階的公務員,基本上會到30年…… 王委員惠美:我請教有關勞保的問題,勞工退休之後有沒有繼續繳保費?領年金之後就沒有繳了,對不對? 呂司長明泰:勞工領了年金就沒有繳了。 王委員惠美:公務員繳了30年以後,即使還在工作,也不必繳了,是不是? 呂司長明泰:國民黨版是35年,繳費是一定要繳的,只是說他們自付的那35%由政府幫他們負擔。 尤委員美女:這沒有道理,因為他們還在上班,還在加保,保險費卻都不必負擔,全由政府來負擔,這說不過去吧!勞保的部分,勞工繼續上班就要繼續繳保費,不管繳多少年都要繳,為什麼公務員就不必繳? 吳委員宜臻:這一條在去年的爭議就很大,大家都在過苦日子,感受很不好,勞保和公保一再對立,又看到這樣的差異。我建議…… 主席:請銓敘部說明清楚,尤委員美女的版本主張把後面的部分刪掉,你們認為不應刪掉的原因是什麼?請把重點講一下。 呂司長明泰:考試院所以認為這部分要保留下來,主要是權利和義務之間無法衡平。因為公保一次養老金有上限,目前是36個月。我們要讓公務員加保,他們即使繼續工作40年還是要繳保費,但是我們實際上只給他們30年,超過30年的部分就不會再給,保費卻繼續在繳,即使40年也要繳。我們認為超過30年的部分應該不要再繼續繳保費,當初設計的原理是這樣的,這次…… 主席:國民黨版本是35年,你們同意改成35年嗎?如果同意的話,後續的是不是也是35年? 呂司長明泰:對,跟著到35年。 主席:要一體適用。 尤委員美女:我覺得理論上講不過去,即使加5年也不對。如果公務員到頂就不要再保,回到另外一種保,他不需要養老給付,因為他早就符合養老給付的條件。 呂司長明泰:可是這些人還沒有離開,連領都還沒有領,仍然在繼續工作。 尤委員美女:他早就可以退休卻不退休,還繼續工作。 呂司長明泰:我們現在就是要鼓勵公務員久任,但是又不給人家錢,其實這些錢不多啦! 主席:對,是久任而且是90制。 王委員惠美:我釐清一下,現在是30年嗎? 呂司長明泰:對。 王委員惠美:他可以領30個基數? 呂司長明泰:領36個月。 王委員惠美:所謂基數是指一年一個基數嗎? 呂司長明泰:是36個月平均,一年1.2個月。而且此處是指本俸,所謂一個月是一個本俸而已。 王委員惠美:你認同國民黨版本的35年,那你要給人家幾個月? 呂司長明泰:35年會到42個月。 王委員惠美:所以也是乘以1.2? 呂司長明泰:對。 王委員惠美:那你們就不要設定嘛,公務員繳40年,你們一樣乘以1.2,幹嘛限定35年呢? 呂司長明泰:給得太多…… 王委員惠美:你不是說給一點點而已,會給太多嗎?這樣才要公平啊! 呂司長明泰:我們是要跟勞保…… 王委員惠美:結果你們是拿這手,放那手,不是一樣的道理嗎?過程中的保費不還是政府付的嗎? 呂司長明泰:現在雖然是42個月,但公教人員將來領到的錢和現在36個月沒有差多少。因為未來42個月的計算基準是以平均15年保俸去計算的,現在的算法則是最後那個月保俸的36個月。 王委員惠美:所以人家說乾脆去加勞保,就是這樣啊! 主席:第十二條把30年改為35年,大家同意嗎? 陳委員其邁:我們不同意。 尤委員美女:勞保的規定是怎樣的?勞保有這樣的規定嗎? 主席:請勞委會勞工保險處石處長說明。 石處長發基:主席、各位委員。勞保的年金沒有上限,勞工繳多少年,就再乘以1.55%。即使超過30年、35年,甚至40年,勞工繳的保險費都一樣算入。 主席:繳越多領越多就對了。 尤委員美女:但是勞保有天花板,投保薪資不能一直高上去,最多只有46,000元。 石處長發基:是43,900元,那是平均月投保薪資,這和剛才所說的基數是不同的部分。 尤委員美女:公務員這部分會一直上去啊。 呂司長明泰:我們有上限。 尤委員美女:那你們把上限拿掉不就好了?你剛才說投保35年就可以給42個月,不是把上限突破了嗎? 呂司長明泰:領得越多,準備金支付得越多;準備金支付得越多,保費就拉得越高。公保和勞保真的有不一樣的地方,財務管理也不一樣。 吳委員宜臻:被保險人在30年後免繳,之後的錢是編公務預算來支付或是由公保準備金來支付? 呂司長明泰:是公務預算給的。 陳委員其邁:司長,我請教一下,原來公保有醫療給付,健保實施之後,就把公保醫療給付那一塊扣掉了,那時費率有沒有降低? 呂司長明泰:有。 陳委員其邁:降多少? 呂司長明泰:原本是百分之九點多,後來降到4.75%。 陳委員其邁:現在的費率是多少? 呂司長明泰:現在是8.25%。 陳委員其邁:原來是降了5%,對不對? 呂司長明泰:對。 陳委員其邁:換句話說,早期投保的人所繳的保費裡面有醫療給付,全民健保實施之後,你們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要補給他們醫療給付那一塊,你們的邏輯是這樣的吧? 呂司長明泰:其實沒有,因為全民健保開辦以後,我們這邊就整個撥過去了,所以沒有什麼信賴保護的問題,即他們仍可繼續享受權利。 陳委員其邁:現在就是繳了30年之後,健保的部分就不收取費用了,變成是由你們來支付? 呂司長明泰:所以這次我們就自動把全民健保的部分給拿掉了。 陳委員其邁:當時繳交就是為了公保的醫療給付,而其年數大概有多少? 呂司長明泰:我們並沒有去處理到這個數據,因為是在84年3月1日以前所有的醫療給付都在公保這邊,而全民健保開辦以後,就將其轉過去了,而且在轉過去的同時,當時大家繳交的保費,有一部分我們就撥過去全民健保那邊了。 陳委員其邁:當時繳的公保費率裡面,就有包括醫療給付。 呂司長明泰:對。 陳委員其邁:理論是一年算一次,雖然是當年繳交,但並不是屬於所謂儲蓄的概念。 呂司長明泰:不是。 陳委員其邁:簡單來說,當時繳的公保保費都已經花光了, 醫療給付的權責都已經發生、都已經結束了。 呂司長明泰:理論上是…… 陳委員其邁:沒有道理繳了30年之後,換你們幫他們繳。 呂司長明泰:全民健保的部分,這次會將其刪掉。 陳委員其邁:所以不應該在30年後免繳…… 呂司長明泰:這是公保的部分。 陳委員其邁:我現在談的是公保。 呂司長明泰:可是公保的給付項目現在還在啊! 陳委員其邁:所以不應該在30年後免繳。 呂司長明泰:現在公保的給付沒有醫療這一塊。 陳委員其邁:我是說其他給付的部分,沒有理由要幫他們付保費啊!這是沒有道理的,基本上,概念上這是屬於保險,付多少保費就可能有多少給付,行政院方才也提到這是風險的分擔,所以並不能時間一到,以後就免繳了,這是沒有道理的。 呂司長明泰:是有繳啦!只是政府有補助。 陳委員其邁:由政府出的話,那有道理可言呢? 王委員惠美:請教一下,國民黨版是規定35年,一般當上公務員的平均年齡是30歲左右,所以保費就是要繳到退休,而你們有沒有算過,若有人是25歲考上,則中間差的5年,會讓你們多支付多少呢?如果這5年的每一年都用1.2個基數來計算,則會讓你們損失多少? 呂司長明泰:要看保俸是多少,若一個人假定是2萬,乘以1.2就是2萬4,000元,5年下來就是12萬,如果這部分的人數有1萬人…… 王委員惠美:但12萬並不是全部損失,畢竟你們還有去投資,所以是還有一些附帶價值的,因此,政府少付了多少? 呂司長明泰:政府少付的部分並沒有去計算。 主席:我們還是要回到第十二條,行政部門是同意將30年改成35年,有關尤美女委員等所提的案子,則是要把第二項以下都予以刪掉。 尤委員美女:是第一項後段。 主席:就是把第一項後段刪掉。 尤委員美女:若依國民黨版,就是30年再增加5年變成35年,然後給36個月變成給42個月。 呂司長明泰:對。 尤委員美女:方才你們不是說上限是36個月,若是42個月,不就是往上調了? 呂司長明泰:基本的調降是15年均俸,其本來是最後一年的本俸,後來則是打88折變成15年均俸。 尤委員美女:方才不是說頂多36個月,所以超過30年的部分,就不用再去付保險費。 王委員惠美:這是沒有錢的情況下,所採取的一個做法,等於是多收5年,但給的錢跟現在領的是一樣的。 呂司長明泰:王委員說得沒有錯。 尤委員美女:可是現在是給42個月啊! 呂司長明泰:但是給的錢跟現在差不多。 主席:所以是否維持原來的30年? 尤委員美女:那是不合理的,所以應該要刪掉。因為勞保要繼續繳,但公保卻不用繼續繳。 呂司長明泰:這部分恐怕要一起考慮。 主席:第十二條暫保留。 陳委員其邁:主席,這樣處理的話,則所有的東西…… 主席:之所以要這麼做,是因為後續還有一些相關聯的,造成我們可能現在只看到前面,而沒有看到後面的。 陳委員其邁:但這一條不會有所謂前面、後面的差別啊! 主席:大家經過充分討論之後,如果要35年,我們就決定是35年,要保留的話,我們就予以保留,如果各位沒有意見的話…… 陳委員其邁:我們就是要將其刪掉啊! 尤委員美女:依照你們的寫法,因為繳費超過30年,但是上限只能領到36個月,可是你們又限制以後新進的人員不適用,所以等於一直在保障現有的現職人員,然後將來進來的人,卻變成繳愈多、領愈少。 呂司長明泰:這並不是現有的,即事實上在民國88年5月31日開始就關門了,所以就是88年5月31日以前就已經加保的那些人還繼續留下來,但隨著時間的增加,這些人數會慢慢的減少,最後就會沒有了。 尤委員美女:我聽不懂! 呂司長明泰:88年的時候就已經把這個制度關掉了,所以88年5月31日以後初任加保的人,就已經沒有這項權利了。 尤委員美女:所以30年以後還要繼續繳? 呂司長明泰:對。 尤委員美女:所以也沒有36個月的上限? 呂司長明泰:36個月的給付上限是一定會有的。 尤委員美女:那為何對現任的人,對於88年5月31日以前的人就只要繳30年,可是可以領到36個月,但之後的人卻是要繼續繳保費,但最高也只能領到36個月。 呂司長明泰:但把母法拿掉,就會涉及信賴保護的問題,所以當初留下來的目的就是在此。 尤委員美女:這是過度保護,並不是信賴保護,以前就是這樣亂七八糟,所以今天才要改革,結果你們說那些亂七八糟的都不能動,只能去動未來的新進人員,這叫做什麼改革呢?這簡直是欺負後世代的人,欺負那些後來進來的人員,因為他們現在沒有辦法講話。 呂司長明泰:不是新進的人員,而是88年5月31日之後的部分。 吳委員宜臻:司長,記不記得去年這個問題浮上檯面的時候,有非常多基層的公務人員表示,檯面上有多少符合免繳保費的,其實大概都點名得出來,所以很多人說這是肥高官、瘦小吏。 呂司長明泰:這是不公平的,因為年資久的不是只有高官而已,像委任十等、五功十的人並符合所謂30年的人,真的是多的很,所以不是只有高官而已。 尤委員美女:你剛才說了老半天,就只是一個信賴保護利益,而不是因為保費計算的關係,況這些原則幾乎都沒有變動,就只是要去保障現有的既得利益者而已,這根本說不過去,而且根本就是過度保護,而與信賴保護無關,既然可以繼續投保,然後可以不要繳交任何的保費,因為國家會編列預算,而且這些保費也不是由這個保險基金來支付,等於是由全民來負擔,來幫這些人繳保費,這是不公平的,不像勞工都要全部自己負擔,反觀公務員的部分,卻是國家另外編列預算來負擔保險費,這算哪門子事啊! 呂司長明泰:這個…… 王委員惠美:我提議一下,好不好?就是以在職的時間全繳,你們也不要限制幾個基數,就是一年多1.2個基數,這樣比照勞保的部分,我想會比較公平一點,也不會讓人家覺得不公平或怎麼樣。 陳委員其邁:司長,法律規定都可以改,法律沒有規定的,你說信賴保護原則,這個道理上…… 呂司長明泰:當初真的是法律規定的…… 陳委員其邁:那我請教一下,全民健康保險法裡面有規定一些免繳保費的部分,我們國會以後都不能教他們要繳保費嗎? 呂司長明泰:可以改,…… 陳委員其邁:對啊! 呂司長明泰:但是還是要有信賴保護的措施,還是要有啊。 陳委員其邁:沒有、沒有!我的意思是,跟人民權利義務有關的,本來就要用法律來規定,對不對?所以全民健康保險法裡面有一些免繳保費的部分,譬如現在的離島、65歲以上,對不對? 呂司長明泰:對。 陳委員其邁:我們現在國會做決定,因為政府健保財務的問題,規定這些人以後要繳保費,到時候他們還是要繳啊,對不對?所以我的意思是,跟人民的權利義務有關的,本來就是用法律來規定,所以信賴保護原則應該基於法律的授權、法律的保障,既然之前那個沒有法律保障,你現在說我們國會連改都不能改,這個道理再怎麼講都…… 呂司長明泰:不是不能改,可以改…… 陳委員其邁:對呀。 呂司長明泰:一定可以改,只是說…… 陳委員其邁:按照這個邏輯,30年改成35年,也違反你們所說的信賴保護原則,對不對?是不是? 呂司長明泰:所以我們把它留下來…… 陳委員其邁:我講的有沒有道理? 呂司長明泰:我們把它留下來,然後有一個但書,就是目前已經取得這個權利者,就繼續享有這個權利,所以這個就是處理…… 陳委員其邁:司長…… 主席:我想大家要有一個概念,包括行政部門,就是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的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者,當然要用法律來定之,這是第一個基本概念,最起碼要有法律授權,對不對?第二個,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有規定的事項,當然要依法進行;法律沒有規定的,你就可以去做,這是法律原則的基本概念。 如果針對這個部分還有一些爭議的話,對於這一條,我不是暫保留而已,我是保留,因為我們再談也談不下去,好不好?這一條就保留送院會。 陳委員其邁:就按照吳宜臻委員的版本,很好啊,這個還要保留?尤委員美女的版本也…… 呂司長明泰:跟委員報告一下,這個條文在軍保那邊也因為…… 主席:你們行政部門要講清楚,要說服我們啊。 呂司長明泰:軍保那邊也有類似的條文,所以那天被擋下來。 陳委員其邁:所以都一起改。主席,這個道理真的要講清楚,假如那些人是弱勢族群,像健保裡面有一些免繳保費的部分,我們都會支持。那個30年的部分,幾乎都是高官,不然他們的薪水至少也比新進人員的薪水都高很多,他們的本俸、職等都是比較高的,所以政府補助這些職等比較高、有能力負擔得起的人,我覺得道理上講不過去。假如這一波年金改革或公保的改革,我們連這個都改不掉,坦白講,就是愧對國人。我的話講得比較重,但是連這個都不能改,實在是…… 主席:銓敘部要能夠說服我們,如果不能說服的話,…… 陳委員其邁:你講不出一個道理。 主席:如果說服不了的話,這一條真的就…… 王委員惠美:一年國庫補貼多少在這個部分? 呂司長明泰:五億多。 王委員惠美:五億多哦? 陳委員其邁:十二年國教花三十幾億元,就在哀哀叫,政府一毛不拔,現在五億多馬上可以省下來…… 主席:好,這條保留啦。 陳委員其邁:不是啦,就把它刪掉,按照尤美女委員的版本啦。 主席:不然就照尤美女委員的版本哦。 陳委員其邁:對啦,就按照尤美女委員的版本啦。 主席:那就回到原來的30年,而不是35年。 尤委員美女:要用公保,還要由國家編預算、拿全民的錢幫他們繳保費,一年還要繳5億元,其他的國家預算,譬如十二年國教為了要不要排富而鬧得天翻地覆…… 呂司長明泰:因為這個條文跟其他保險有關係,我們是不是保留下來協商一下?因為軍保也有這個問題。 王委員惠美:好啦! 主席:那就保留啦。 尤委員美女:那我們在這裡是不是要做附帶決議,就是我們建議應該要刪除,…… 主席:我們另外再提。 尤委員美女:然後其他的保險應該要一併考量。 呂司長明泰:就是協商完…… 主席:其他的保險不一定是我們審查的,我們不能去影響人家,最起碼我們本身要把持住,好不好? 吳委員宜臻:所以這條保留…… 主席:接著請看第三章章名「保險給付」,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 陳委員其邁:等一下,第十二條現在是怎麼樣? 主席:第十二條就保留。 陳委員其邁:不是啦,就把它刪掉。 主席:不是,就保留,因為他那邊有意見,還有其他的法案,…… 陳委員其邁:他有意見,我們沒有意見啊,你看,王委員也沒有意見啊…… 主席:我們怕到時候有法律競合的問題,跟其他的法律上…… 陳委員其邁:不會啦,那個不是競合,…… 主席:我們就保留啦。 陳委員其邁:軍人那邊就另外規定。 主席:保留了啦。那第三章…… 吳委員宜臻:我們先跑、先刪,軍保才能處理啊。 陳委員其邁:大家的意見很一致啊。 主席:我們就保留啦,這個就保留啦,反正…… 陳委員其邁:不是啦,大家意見一致,還要保留? 主席:保留不代表各位的意見都能充分…… 尤委員美女:好啦,我們保留,但是我們要加一個附帶決議,就是大家的意見就是應該要把它刪掉,…… 陳委員其邁:不是,主席,王委員也支持,大家的意見都一樣啊…… 尤委員美女:就是應該要把它刪除…… 陳委員其邁:看不出來有任何保留的不同意見啊…… 尤委員美女:就是我們做一個附帶決議,第十二條應該依照本委員的版本,但是為了整體的考量,所以我們再保留…… 王委員惠美:部長,你表示一下,你覺得我們的建議能不能接受,還是你覺得要維持你們的版本? 主席:請銓敘部張部長說明。 張部長哲琛:主席、各位委員。我曉得各位委員的想法,最主要就是,剛才呂司長提到,這只適用在88年以前的人,88年以後的人都沒有,所以有落日條款。第二,實際上這還涉及到軍保,所以我想是不是還是保留?對於各位委員的意見,我都聽到了。保留以後,軍保及公教人員要一併考量,免得到時候彼此之間產生差異。以上說明,謝謝。 吳委員宜臻:一年5億元大概花在多少人身上? 呂司長明泰:四萬多人。 張部長哲琛:四萬多人是30年的部分,35年的部分沒有那麼多…… 吳委員宜臻:就是88年以前有四萬多人,是不是? 張部長哲琛:那是30年的部分。我曉得四萬人是指30年的部分,假設改成35年,實際上這個人數會大量減少。 主席:原則上對於改成35年,你們是同意的,但是如果刪除這一條,你們是不同意的。所以我們才說,既然是這樣,行政機關有不同的意見,這一條還是保留,因為剛才部長也已經說明了…… 陳委員其邁:主席,我沒有投票權,但是其他3位委員的意見一致啊,對不對?大家都…… 主席:因為還牽涉到軍保,還有其他的法案,保留啦,好不好?併案來考量。那第三章…… 陳委員其邁:主席,這個保留,真的一點道理都沒有,坦白講。我覺得主席那麼英明,真的要處理啦,連這個不合理的五億多元,我們都沒有辦法刪,我們今天在這裡要審什麼,我實在想不出來,那我在朝野協商的時候再來就好了,我再去搞密室啊,對不對?我覺得沒有道理,坦白講,我們民進黨堅持…… 主席:我們委員會審查出來的版本,到朝野協商的時候,也不一定照我們的版本來處理,現在我也有很大的挫折感。 陳委員其邁:對呀…… 主席:但是我們保留的話,就表示我們對這一條是有意見的…… 陳委員其邁:看不出來有意見…… 尤委員美女:但是我們的意見呈現不出來啊…… 主席:到時候我們一定會據理力爭,除非行政部門有合理的解釋。 陳委員其邁:主席,我建議這樣,先把30年的部分刪除,他們要翻案,朝野協商再來,對不對?這樣合理啊。 主席:30年的部分,是不是? 陳委員其邁:對呀…… 主席:改成35年就對了? 陳委員其邁:沒有,就刪除…… 尤委員美女:沒有,就刪掉,依照本委員的版本…… 陳委員其邁:朝野協商再來嘛…… 吳委員宜臻:就是先幫國庫省5億元,…… 尤委員美女:對呀,是一年5億元,不是全部5億元耶。 吳委員宜臻:高層他們要去協商…… 尤委員美女:他們要加進去再加進去。 陳委員其邁:他們要加再來啊,對不對? 吳委員宜臻:不然到時候又罵我們立法委員沒有幫國庫省錢。 主席:你說這個部分就對了,是不是? 陳委員其邁:對呀,主席那麼英明…… 吳委員宜臻:因為這個去年的爭議還滿大的,好幾次我們立法院都被批評這個部分,其實我們是展現出一個態度,而且去年我相信有很多委員也都提了這個案子。我認為我們可以先予以刪除,一年5億元其實也不少。 陳委員其邁:主席,臨時會那麼重要的會議,我們幾位委員守在這邊,坦白講,若連這麼不公平的5億都刪不掉,實在覺得愧對國人,現在有很多人在看你,就等你作一個英明的決定。 主席:請問是否同意採尤委員美女的修正動議,但改為35年?請銓敘部張部長說明。 張部長哲琛:主席、各位委員。事實上如果把年資延長到35年,憑良心講,真正滿35年以上還在職的,實在不多…… 主席:不多?那到底有多少人? 張部長哲琛:現在滿35年者,大概只有4萬人。 主席:他們說現在要花5億多的公帑…… 張部長哲琛:如果延長到35年,實際上人數會從5萬多人減少到1萬多人,所以人數並不是很多。 其次,方才尤委員美女提到由委員會作成決議,而我的顧慮是,因為實際上目前軍保,還有教育、公務人員,這3個部分一定要整合。軍保部分還沒有作成決議,現在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已經送出去了,屆時會再進行朝野協商。至於朝野協商,我一定會參與,聆聽各位委員的意見,屆時我一定會做出適度的反應,謝謝。 陳委員其邁:參與朝野協商,你只是列席,我們才是主體。 張部長哲琛:到時候都會詢問行政部門的意見。 陳委員其邁:朝野協商時,我想聽你的意見就聽,不想聽你的意見就不聽,是我們朝野在協商,不是你跟我們協商,對不對?主席,你看大家意見那麼一致,就請你作個決定。 主席:針對這一條,大家贊成嗎?關於改為35年的部分,大家是否都同意?就照尤委員美女的版本通過,只是改成35年,是不是? 尤委員美女:沒有。 主席:還是30年嗎? 尤委員美女:不是,我們的重點是,即使過了30年,他仍然要繼續繳費,也就是他保多久,就要繳費繳多久。事實上,這條根本可以不要,因為原本是保多久,就要繳多久的保費,哪有人保險可以不用繳保費,而只是領取保險金,這實在說不過去,根本違反保險的原理。 主席:這是尤委員的版本…… 尤委員美女:我的版本只是配合考試院的版本,所以只是把不用繳保費的部分拿掉,但事實上我發現其實這條根本不用規定,因為原本有保險就應該繳保費。 吳委員宜臻:主席,尤委員美女、陳委員其邁與本席版本第十二條第一項最關鍵的文字,其實是在第一項的倒數3行裡面,意思是說不管幾年,即使滿30年,基本上還是要繼續繳,依本法還是享有這種權利,所以後面只是贅文,這樣文字的贅文,其實原則上立法技術早就應該把第十二條整個刪除,這是最有效的方法,而且能避免爭議,其間的差別就在這裡。 尤委員美女:其實就是把考試院版本的第一項倒數第7行:「基本保險之自付部分保險費,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全部由各該要保機關(構)學校負擔,並得與」,這些文字通通刪掉;然後第二項整個刪掉。因為就是有特殊,才會有例外,現在我們回到原則的話,就沒有這些例外的情況,所以第二項、第三項刪掉。 主席:即修改為:「其發生保險事故時,依本法規定,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 尤委員美女:對。後面第二項就整個不用了,因為它只是去保障現在既得利益者。 主席:請問各位,對本條照尤委員美女的版本通過,有無異議? 吳委員宜臻:這樣一年可以省5億。 王委員惠美:看看考試院有沒有話要講? 呂司長明泰:謝謝,我們還是…… 主席:你沒有辦法說服我們,今天本席就要作成決定。 陳委員其邁:對,這樣才是呂學樟委員,大家之所以那麼敬佩你,就是因為這樣。 主席:你沒有辦法說服我,我們就作決定。我再三給你們機會,但你們卻還是哩哩囉囉,說得不清不楚。 陳委員其邁:你看,他們沒有意見…… 主席:第十二條就照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三章章名及第一節節名照行政院版本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處理第十三條。 吳委員宜臻:關於第十三條,陳委員其邁及本席的版本,除了失能、老年、生育,其中生育是第三條保留的部分,文字修正還有殘廢、養老給付、失能老年給付部分,所以最主要除了文字修正以外,最重要是第一款所謂的投保薪資計算部分,到底是15年,還是前3年?修正部分要寫清楚,還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的部分,大概是比照勞保,加上未達6個月,以最後一個月計算,其他給付的文字也大概都是比照勞保的規定,請各位參採,謝謝。 主席:另外在這個提案裡面有列「前十五投保年資……」,這中間是否漏打一個「年」字?應為「前十五年投保年資……」,是嗎? 吳委員宜臻:是。 主席:在修正動議部分加上一個「年」字。 請銓敘部退撫司呂司長說明。 呂司長明泰:主席、各位委員。這部分,吳委員希望用往前推算6個月,其實公保的部分跟勞保不一樣,因為公保當年度的待遇是一樣的,最後一個月跟往前6個月其實是一樣的,所以這個條文加進去是沒有意義的,這部分可不可以不要加? 主席:這部分是否可以照考試院、行政院的版本通過?這與國民黨所提版本有什麼差別? 呂司長明泰:就是把原來考試院版本的3年改成15年平均俸額。 主席:是為了跟退撫一致,是不是? 呂司長明泰:對。 主席:換句話說,要以國民黨的版本通過? 吳委員宜臻:國民黨、陳其邁、跟我的版本都是規定15年,銓敘部總要說清楚,是哪裡不一樣,你只說公保跟退撫不一樣,但並沒有講清楚哪裡不一樣。 呂司長明泰:唯一的不一樣是在第一項第三款殘廢跟眷屬喪葬給與這部分,委員是希望能加一個往前推算6個月的保險俸額來計算,所以我剛才才報告說,公務人員的待遇結構最後6個月和最後1個月,其實絕大多數的人是一樣的。唯一一個狀況是考績晉級,當考績晉級以後,他用比較高的保費去繳,那何必要扣他的這個錢? 吳委員宜臻:司長,我想再確認一下,投保年資前面十五年的部分是可以的嗎? 呂司長明泰:是。 吳委員宜臻:針對陳其邁以及本席等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一項裡面的第一、第二及第三款,對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老年給付、生育給付、殘障給付和眷屬喪葬津貼的部分,增加了以前六個月平均薪俸計算的規定,若未達六個月,則以最後一個月計算。司長認為這樣沒有實質意義嗎?是不是請你清楚說明? 主席:以公務人員的薪資來看,退休請領都是以前六個月的平均薪俸來計算,所以這是多寫的贅文…… 呂司長明泰:對,因為一般人要退休,都是年功俸到頂好幾年了,所以那六個月根本起不了作用。 主席:如果是勞保,可能會有這個現象;但公務人員的部分,絕對不會有這個現象。 吳委員宜臻:那我們寫這樣,又有何差別? 主席:只是多寫而已啦! 吳委員宜臻:既然沒有差別…… 主席:這是贅文啦! 尤委員美女:為什麼育嬰留職停薪就要推算前面六個月的平均數,而殘廢給付和眷屬喪葬津貼就是用當月? 呂司長明泰:這是因為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剛開始辦是在勞保那邊,而公保必須跟著勞保,以免人家說公教又比勞工好。所以他們用最後平均六個月,我們當然就跟著用。理由是這樣來的。 吳委員宜臻:對啊!跟著勞保是合理啊!可是勞保的文字也是未達六個月的話,以最後一個月計算啊!如果在公保的計算上沒有什麼太大差異,那麼這樣的文字有差別嗎? 王委員惠美:你需要很堅持嗎? 呂司長明泰:實在是沒意義啦! 吳委員宜臻:堅持就是有鬼啦! 呂司長明泰:不會啦! 尤委員美女:請問勞保的殘廢給付和眷屬喪葬津貼是依照什麼來計算? 主席:請勞委會勞工保險處石處長說明。 石處長發基:主席、各位委員。我們全部是以發生事故當月起前六個月來計算,這是針對一次給付的部分,所以包括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也是;還有,剛剛提到一個狀況是,如果不到六個月,我們會按照實際月數來算,並不是按照最後一個月。 尤委員美女:我覺得應該比照,跟勞保一樣啊! 吳委員宜臻:所以勞保的部分,未達六個月者是以實際月數來計算? 石處長發基:是。 吳委員宜臻:實際月數如果未達六個月,好比是四個月,就以最後四個月去推估,對不對? 石處長發基:對。 吳委員宜臻:也就是說,如果實際未達六個月,只有四個月的話,就是用前四個月的平均薪俸來推算。 尤委員美女:未達六個月的部分,勞保的文字是用什麼? 石處長發基:實際月數的平均數。 王委員惠美:如果比照勞保,你們有沒有意見? 呂司長明泰:我們尊重審查結果。 王委員惠美:這樣才不會又有人說比起勞保如何如何。主席,那很簡單,這條就比照勞保用六個月好了。 主席:就是照吳委員他們的意見? 吳委員宜臻:請勞委會提供一下勞保的文字,好嗎?我想這樣比較好,因為如果對公保沒有差別的話,只要把文字條列化就可以;除非是有差別,才要留那樣的東西。 主席:請相關單位草擬一下文字。本條暫保留,等文字擬好之後再做處理。 接下來處理第十四條,葉委員宜津的部分是否不予採用? 尤委員美女:有關殘廢給付的部分,是否要全部改成「失能給付」?這點是否也請他們一併處理? 主席:有關這部分,我們統一處理,也就是等到第二條處理時,再來整個統一處理。 接下來有關第二節「殘廢給付」的節名,吳委員宜臻的修正動議是改成「失能給付」,這部分也是跟第二條連動,到時候再做調整。 另外,有關第十四條,吳委員宜臻等人所提修正動議,是否也統一處理? 吳委員宜臻:我們的修正動議還是有不一樣的地方,是否可以請勞委會說明?因為有關「失能」的部分,以現在的文字來看,在勞保的經驗裡面已經很少去處理全殘、半殘這樣的等級,而是按照失能的種類去決定核給的標準,所以我們是否可以有比較進步的立法,不要弄個部分殘廢、半殘、全殘等等?更何況「殘廢」這兩個字其實較具負面含意,所以應該要一併改變。其實針對失能的認定標準和程序,在陳其邁委員以及本席的修正動議裡面,文字上和銓敘部是不一樣的,我們的文字是:「……經醫治終止後,再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鑑定為永久失能者……」這個文字上比較不一樣,是否請銓敘部說明一下? 主席:請銓敘部退撫司呂司長說明。 呂司長明泰:主席、各位委員。有關「失能」的部分,稍後再一起處理;至於委員關心的文字部分,比如經過再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等等,對此我要說明的是,當初公保訂定3種不同的殘廢等次,是經過各個專科醫學會詳細討論之後,才做成這樣的處理。公保之所以沒有辦法像勞保一樣用很多不同的種類去處理,是因為公保財務制度是自給自足的,如果像勞保一樣給得很寬,到時候會造成成本增加,繼而導致投保費率拉高,一旦如此,被保險人和政府負擔的費用也一定要增加,所以基於種種層面的考量,公保這邊才會訂出3個給付的等次,包括全殘廢、半殘廢以及部分殘廢。當然,如果要把它改成「失能」,也是OK的,但如果要用「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這樣的文字,那麼到時候就要去認定什麼叫做「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這又是一個很不確定的抽象概念。所以當初專科醫學會給我們的建議文字是:「經過治療,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這個條文經過我們執行這麼多年,也沒有什麼窒礙難行之處,所以我們建議維持原來的文字。至於殘等的部分,我們還是建議考量公保的財務狀況,就維持這3個等次,不要再增加,因為再增加的話,其實對所有人和政府,都是經費的負擔。謝謝。 吳委員宜臻:好。本席的第二個問題是,你們在條文裡面區分有全殘、半殘和部分殘廢,然後設定了三十六個月、十八個月和八個月的給付;而本席等人的修正動議主要是訂定一個最高給付上限,亦即以這樣的立法技術訂定條文之後,再授權主管機關去訂定各個失能的標準,然後再去決定可以核給的項目。我是覺得用這樣的方法比較恰當,因為在勞保後來的修改裡面,一直都是訂定一個給付上限,然後再去授權這個上限以下的部分,針對失能種類去做一個保險的給付。所以我建議用這樣的方式去規定,不知銓敘部意見如何? 呂司長明泰:我們認為這屬於權利事項,如果可以在母法中訂定,就儘量在母法中訂定;如果授權給行政機關訂定,那麼我們也是以此為標準,所以其實是一樣的,既然一樣,那麼在母法中定會更清楚,更有保障。爰此,公保法自始就是明訂給多少錢,也就是在母法上直接訂定。 主席:這應該還好,所以是不是依照考試院、行政院版本來通過? 王委員惠美:針對因公部分呢? 張部長哲琛:在後面條文中有規定。 主席:在第幾條?請向各位委員說明一下。因公這部分,之前應該修正過了。後面應該有,在宣讀條文時我有看到。 呂司長明泰:在第三十四條。 吳委員宜臻:如果要重新定義失能種類及標準、等級,那麼可否告訴我們,你們現在對於全殘廢、半殘廢及部分殘廢的定義標準是什麼?現在有標準嗎? 呂司長明泰:有殘廢給付標準表,該表分成機能喪失及器官切除兩種,而每一種狀況均有其標準,我唸其中一種給委員參考。該表共有69種,像全殘廢有雙目缺,也就是兩隻眼睛都看不見…… 主席:你們就把這張表提供給吳委員看一下不就好了?不要浪費大家的時間。 吳委員宜臻:總之,你們有規範就對了? 主席:他們原來就有規定。 吳委員宜臻:稍後把相關規定拿給我看就好了。 主席:你們就把相關規定拿給吳委員看。 第十四條依照考試院、行政院版通過。 第十三條的修正條文擬好了嗎? 呂司長明泰: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後各增加一項但書:但加保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 主席:再唸一遍。 呂司長明泰:但加保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加保月數之平均俸(薪)額計算。 主席:第二款也是嗎? 呂司長明泰:第二款、第三款之後都加這項但書。 主席: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現在看第十五條…… 陳委員其邁:等一下,我想再請教勞委會有關第十四條的問題,而且第十五條也是和失能有關。 主席:那就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一起講。 陳委員其邁:勞保中有關殘障的保險給付原本與公保相同,後來為什麼改為失能給付呢? 主席:請勞委會勞工保險處石處長說明。 石處長發基:主席、各位委員。過去這叫殘廢給付,但有人認為「殘廢」二字有點歧視身障者,故改為失能。 陳委員其邁:所以只是名詞好不好聽而已?而非國際勞工組織所判定的criteria? 石處長發基:委員指的是依照國際勞工組織的分類嗎?不過勞保的分類與公保不一樣。 陳委員其邁:我知道,但公保願意繼續接受這種所謂的難聽、不雅字眼,所以我在意的是判斷的程序、標準…… 石處長發基:我們有失能給付標準。 陳委員其邁:我知道,但我想知道為什麼你們會把殘廢給付改為失能給付?當時勞委會為什麼會這樣改? 石處長發基:當時徐委員中雄認為失能…… 陳委員其邁:其餘程序都一樣? 石處長發基:其他都沒有變。 陳委員其邁:在判斷、規定與程序上都相同? 石處長發基:都一樣。 陳委員其邁:對身心障礙者的判斷也相同嗎? 石處長發基:他們的判斷標準與我們不同。 陳委員其邁:哪裡不同? 石處長發基:我們由重到輕分為15個等級,而公保分成全殘廢、半殘廢與部分殘廢3個等級。 陳委員其邁:剛才司長說,如果依照失能來給付的話,標準會比較寬,預算也會比較多。 石處長發基:我們是依照差別情況來分,所以分得比較細。 吳委員宜臻:你們的給付分幾種金額? 石處長發基:15種金額。 吳委員宜臻:公保只有3種金額,全殘30個月,半殘十幾個月,部分殘廢8個月,金額換算起來就是3個標準,那麼勞保呢? 石處長發基:普通事故失能為40個月,最低如斷指為一個月,中間再分成不同等級。 吳委員宜臻:所以這個比較好。 王委員惠美:不見得,因為勞工的作業方式有太多種了,而有的非常容易受傷,但公務員的工作性質一般就是這樣,不需要分成那麼多種。 主席:公務人員也涉及憲法所限定的名詞。 吳委員宜臻:我們並非想限縮,只是對於銓敘部將失能給付分成3種等級與標準感到懷疑。畢竟有的狀況也許接近全殘,卻可能被認定為半殘,其補償標準也從原本的30個月變成18個月。我們並非想限縮公務員權益,只是認為在失能與給付標準上公保應該可以比照勞保,分得比較細,以取得名實相符的休養給付。我們的本意並非限縮,只是覺得勞保的設計標準比較好。 主席:請銓敘部退撫司呂司長說明。 呂司長明泰:主席、各位委員。這兩者其實並不相同。公保分3級,勞保分15級,而勞保10級以下者,公保並不給付。雖然公保不給付,但公保有傷殘慰問金這項制度,其金額最高為300萬,最低部分,即使住院7天也可以拿到慰問金。這兩個制度是不一樣的,況且公保這部分有另外的補助制度,故不需要增加那麼多等級。 尤委員美女:司長剛剛所講的是什麼? 呂司長明泰:因公傷殘慰問金。 尤委員美女:在人事行政總處嗎? 呂司長明泰:那是另外一個,我說的是依照公務人員保障法所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 尤委員美女:這樣豈不是重複了?公務人員保障法和公保豈不是重複了? 呂司長明泰:不一樣、不一樣…… 尤委員美女:對,我知道是不一樣的法源,但是現在變成發生一個事故,兩邊都可以拿錢,一個是依照保險可以拿一筆錢,另外依照保障法又可以再拿一筆錢。 呂司長明泰:保障法是另外一個法律規定。 尤委員美女:對啊,但是對於同一事故,有來自不同法源的規定去保護同一個東西,這沒有重疊保障的問題嗎? 呂司長明泰:沒有,這個地方是保險,保險本來就應該給人家的。 尤委員美女:對啊,我是說另外那個保障法的部分,那個部分就跟我們剛剛在講的生育給付在這裡規定之後,人事行政那邊所謂的津貼…… 呂司長明泰:生育沒有了。 尤委員美女:我是說同樣的原理,同一件事故變成這個法有給錢,另一個法也有給錢。 呂司長明泰:那個要有因公,要以執行職務為前提,不是像這個什麼都有的,不一樣啦。 主席:如果第十五條大家還有意見,就先保留了。 尤委員美女:因為第十四條第一款也是因公執行公務啊! 陳委員其邁:主席,司長…… 主席:如果這樣,我全部都保留哦!如果你們這樣繼續下去,我就全部保留哦! 陳委員其邁:好啦,你不要生氣啦,剛剛才稱讚你…… 主席:我是覺得有些不是在審查法案時要去談的,如果要談天馬行空、談到很遠的地方去,對立法效率是不太好的,我尊重大家充分發言,但是請回歸到正題,在這樣的情況下,才不會浪費大家的時間,可不可以?如果你們同意這樣做,我就繼續審查,不行的話,我就每一條都保留,就送出去了。 陳委員其邁:那也要等我們講完再保留,我們都還沒有講完你就要保留,這樣是剝奪我們發言的權利。 主席:我覺得有些部分不要扯到比較遠的地方去。 陳委員其邁:不會啦,我們不會扯太遠,我再…… 主席:針對第十五條還沒有其他意見? 陳委員其邁:有,我再詢問一下。 司長,你剛才提到傷殘慰問金,請問最高是多少? 呂司長明泰:死亡最高300萬。 陳委員其邁:全殘呢? 呂司長明泰:全殘是200萬。 陳委員其邁:所以如果有人全殘,之後再給付他36個月,他就等於領兩個部分了。 呂司長明泰:36個月其實沒多少錢啦,如果是3萬元,36個月才100萬啊! 王委員惠美:這個我要講一下,這有一個觀念,因為公務人員即使是從事危險行業,也不能另外再加保,這與一般企業不一樣,一般企業還會有100萬、200萬的意外險保障,所以還可以分攤風險,公務人員是完全都沒有的,所以這一條我覺得是合理的。 陳委員其邁:公務員從事危險工作不是有危險加給嗎? 呂司長明泰:不一定。 陳委員其邁:其他工作沒有? 呂司長明泰:沒有。 陳委員其邁:怎麼會沒有? 呂司長明泰:沒有啦。 陳委員其邁:我們最近不是在討論警察要加保…… 呂司長明泰:警察那個不是危險加給…… 陳委員其邁:就是類似危險加給啊! 呂司長明泰:那個叫警勤加給。 陳委員其邁:沒有,我們在談的就是這一塊,有關警察的保險部分,因為是特殊行業別,我的意思是我贊成用保險的概念,失能或殘廢反而不是問題,但聽你剛才講了之後我才知道政府還會發給慰問金,這樣保險要幹嘛?這樣哪裡還需要保險去撥付? 呂司長明泰:這個不是…… 陳委員其邁:像勞工就沒有啊! 主席:銓敘部要講清楚好不好?又扯到那邊去,等一下又扯這邊來,你就針對委員提問的部分直接答復為什麼要這樣,你要講清楚啊! 陳委員其邁:是不是因為200萬太少,所以再補公保,不然原來政府已經有慰問金就好了,為什麼還要保險呢? 主席:屬性不一樣。 呂司長明泰:那個部分就如同剛才王委員所講的,沒有辦法有其他的保險。 王委員惠美:有關這個部分,第一,勞保與公保一樣是保險,但在勞保部分,雇主通常會幫勞工再加保100萬、200萬或300萬不等的意外險,來分攤自己的負擔,但公家卻不一樣,即使是危險事件,還是沒有辦法用公費去支付意外險的保費,所以我覺得公家編這個合理,而且這其實是發生意外,遇到才有的,這只是基本的保障而已。 主席:第十五條照考試院及行政院版本通過。 吳委員宜臻:身心障礙者要改嗎?還是稍後再一併處理? 主席:一併處理好了,如果有增列,再一起全部修正。 吳委員宜臻:我還是要再次強調,殘廢者真的不好聽。 主席:現在處理第十六條,第十六條沒有修正動議,第十六條就依照考試院及行政院版本通過。 現在處理第三節節名「養老給付」,請問各位,對節名有無異議? 尤委員美女:要不要改成老年給付? 呂司長明泰:憲法所規定的考試院職權是養老。 主席:既然憲法有規定,那就還是依照「養老給付」通過。 現在處理第十七條,本條有王委員惠美等所提修正動議及吳委員育昇等所提修正動議,另外還有國民黨版本。 陳委員其邁:主席,我再詢問一下,不是我雞婆,司長,你說憲法有規定這個名詞是「養老給付」,是嗎? 呂司長明泰:對,憲法上有「養老」。 主席:可以看一下憲法增修條文針對考試院部分的條文。 陳委員其邁:勞保是老年年金給付。 呂司長明泰:憲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 主席:所以這是憲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 陳委員其邁:但憲法中養老的意思應該也不是養老給付,對不對?勞保是勞保年金,大家都已經說要把所有名詞…… 呂司長明泰:勞保是老年年金。 陳委員其邁:對,是老年年金,我與吳委員宜臻的意思是名詞應該要統一,不然以後要怎麼比較,一個是養老給付,一個是老年年金。 呂司長明泰:其實都一樣啦。 陳委員其邁:既然一樣就應該從善如流,把名詞予以統一,老年年金是現在大家都在講的名詞,你們卻訂出一個「養老給付」,主席英明! 主席:勞保的話…… 陳委員其邁:養老有很多種,老年年金是養老的一部分,我講的有道理啦! 主席:現在處理第十七條,本條有王委員惠美等所提修正動議及吳委員育昇等所提修正動議,另外還有國民黨版本。 王委員惠美:本席主張合併,因為你們也有一定默契了,細節部分就請你們儘速討論,好不好? 主席:吳委員育昇等所提修正動議也是增加二項,這個你們同意吧? 呂司長明泰:吳委員育昇等所提修正動議部分要考慮一些例外的部分,因為公務人員有危勞職務,例如警察、消防等人員退休時間會比較早,退休年齡訂定為60歲,但他們都在55歲就退休了,不能讓他們退休時領不到錢,所以對於危勞職務的部分必須要特別考慮。 主席:那就把這個加進去啊! 王委員惠美:這個合理啦,但工作25年、30年所領到的錢跟人家工作40年所領到的錢是一樣的,就不太合理了,這應該還有折數的部分,領越久,當然一開始的計基點要領少一點嘛! 呂司長明泰:對啊,其實年資越長領的錢一定是越多…… 王委員惠美:領的時間沒那麼長啊! 呂司長明泰:至於吳委員…… 主席:吳育昇委員的修正動議不是這樣,而是認為提早退休應該要少領一點,比照勞工早退就少領,但現在牽涉到軍人、警察、消防等屬於危險職務的部分會不會有影響,所以針對這個部分應該要加進去,只要限縮在這些危險職務上面…… 吳委員宜臻:也就是所謂85制或90制的例外職務部分,要在第十七條處理,至於吳育昇委員的修正動議是減額年金的概念,陳委員其邁與吳委員宜臻的修正動議是將其增列為第十九條之一,這部分等一下要談論減額時再來一起討論。至於危勞職務的部分,因為各委員的版本不太一樣,銓敘部是不是先說明一下? 呂司長明泰:有關危勞職務的部分,在條文上有一個特別規範讓他們可以不受年齡限制,如果減額年金…… 主席:考試院的版本有沒有? 呂司長明泰:危勞的部分規定在第十九條。 吳委員宜臻:一樣嘛! 呂司長明泰:我們對危勞有一個排除規定,如果要加上減額年金的概念,對於這些同仁就不應該限制60歲開始減額,這些人可能是50歲開始減額,因為他們55歲就能領月退休金了,所以對於危勞職務的部分要特別挑出來訂定。 陳委員其邁:主席,現在是討論第幾條? 主席:第十七條。 陳委員其邁:對啊,怎麼大家都講到第十九條了! 呂司長明泰:因為吳委員育昇等所提修正動議是針對第十七條。 陳委員其邁:他提出的修正動議應該是併我們的條文來審查才有道理,怎麼會變成單獨在審查他的修正動議了呢! 呂司長明泰:所以就併第十九條來處理。 吳委員宜臻:我的意思是不要放在第十七條,等到第十九條再來處理減額的問題,第十七條先…… 主席:所以這個提案是要放在第十七條來處理? 吳委員宜臻:我們建議把他的修正動議放在第十九條之後的減額概念來處理,這樣體系比較完整。 王委員惠美:那就等到第十九條再來處理。 主席:他提案的精神好像不是這樣,是針對減額部分。 呂司長明泰:精神一樣啦,等到處理第十九條時再來處理也可以。 主席:好,吳委員育昇等所提修正動議就併第十九條審查。 請問各位,對第十七條有無異議? 尤委員美女:有意見!對於私校的部分,這裡規定的是從0.65%到1.3%,所謂1.3%最主要是針對私立學校的部分,這些國營事業的薪水已經夠高了,還要給他們那麼高嗎?所以第一項部分是不是依照吳委員宜臻的部分,月退俸…… 主席:針對第十七條,請一併看國民黨版本第十四條。 呂司長明泰:剛才尤委員關心的問題,在國民黨版本的第四項,或考試院、行政院兩院會銜版本第四項就有規範了,第四項第三款就可以規範到了。 陳委員其邁:主席,我建議依照吳委員宜臻的版本就最簡單明瞭又清楚,它是區分有沒有領月退,一個0.65%,一個1.3%,考試院與行政院版規定0.65%到1.3%,也不知道是在寫什麼,乾脆就講清楚一點。 呂司長明泰:現在這個版本與民國98年送進來的版本,其差別在於98年的版本就是分兩類,一類是0.65%,一類是1.3%,但是那個版本當初在立法院審查時吵翻天了,主要是因為交通事業人員等要求一定要1.3%,後來吵翻天了,最後沒辦法了,他們要的標準是大家領同一個給付率,不要分兩個標準,所以我們這一次就修正為同一個給付率,只是這個給付率是0.75%到1.3%,至於要給多少,則用第十八條的退休所得替代率去計算,依照我們估算的結果,公教人員大概都是0.75%,私立學校一定是1.3%,經濟部生產事業一定是1.3%,其他的可能是在這之間游離,剛剛委員關心的部分是因為交通事業人員等要求採行同一標準,不希望分兩個標準,所以不得已才用這個標準,即0.75%到1.3%。 陳委員其邁:給付率有那種0.65%到1.3%中間的? 呂司長明泰:對,現在大概就是0.75%和1.3%,但可能有極少數人會在這0.75%到1.3%中間。 陳委員其邁:所以你們是以替代率來計算? 呂司長明泰:對,用替代率。 主席:所以你現在是支持國民黨版本的0.75%到1.3%? 呂司長明泰:對,國民黨的版本。 吳委員宜臻:私立學校已經確定用1.3%了嗎? 呂司長明泰:對,這個條文下去就一定是1.3%。 吳委員宜臻:給付率用1.3%嗎? 呂司長明泰:對。 吳委員宜臻:可是最後的超額年金還是要扣回來,是不是?我要確定你們會搭配後面的條文,用1.3%的同時,他們最後還是要把超額年金扣回來嘛! 呂司長明泰:對。 尤委員美女:如果扣回來就不到那個了啊! 吳委員宜臻:我知道,我的意思是原本我們的版本就是認為你們這樣計算到最後,私立學校最後還是沒有拿到1.3%,還是用0.65%嘛,因為超額年金都被你們再扣回來了,平常繳的部分是這樣繳,所以…… 尤委員美女:這部分的所得替代率變成只剩下百分之三十幾而已了! 呂司長明泰:委員關心的部分會在後面處理,到底要怎麼處理,我們早上談了很長的時間就是在談這個事情,那個地方去處理就好,而這一條是沒有問題的,我們就是照這個標準去給錢,至於超額年金要不要扣回來,第二十條就會處理了。 吳委員宜臻:你們的給付率如果採用國民黨版本的0.75%,費率都不用調整嗎? 呂司長明泰:不用,原本用0.65%的時候,是用最後3年平均保俸去計算,現在…… 吳委員宜臻:可是我們改成15年了! 呂司長明泰:對,現在改成15年,如果用0.75%,那麼一增一減剛剛好。 吳委員宜臻:所以增減就差那0.1%左右,等於又抵銷回來就對了? 呂司長明泰:因為我們給的真的不多,很少,所以不能再少了。 王委員惠美:不用給得這麼辛苦,就統統去勞保就好了,你們就是講不聽,那麼辛苦幹什麼! 呂司長明泰:勞保有困難啦! 吳委員宜臻:意思是我們改成15年之後,給付率就拉高0.1變成0.75%,等於抵銷了! 呂司長明泰:我們是要與退休那邊搭配。 吳委員宜臻:我知道啦! 主席:好,各位委員,第十七條就依照國民黨版本…… 陳委員其邁:本席有意見。 主席:請問有何意見? 陳委員其邁:還是用0.65去算,因為不論是…… 主席:請問其他委員有無意見? 陳委員其邁:不能在這邊只看0.75,你要看前面退撫那裡還有2啊,2加上0.75就是2.75了。 呂司長明泰:沒有啦,我們那個已經降到1.6了。 陳委員其邁:我的意思是不能只看公保這部分,還要看退撫那一塊。 呂司長明泰:對啊,退撫那部分已經降到1.6了,本俸1.6倍。 主席:那已經沒有2了,本俸乘以2已經沒有了。 陳委員其邁:不是啦,我說的是退撫那部分2%的給付率沒有變嘛。 呂司長明泰:那邊2%沒錯啊,這邊…… 陳委員其邁:我的意思是應該一起考量,所以我覺得0.75太高了,簡單講是這樣。 呂司長明泰:不會啦。 陳委員其邁:怎麼不會? 呂司長明泰:0.75,即使35年年資總共也才15%,15%的所得替代率。 陳委員其邁:若把退撫那部分計入,確定的給付率就有2加上0.75就等於2.75,對不對? 呂司長明泰:不是,分開算嘛,我們是以總所得替代率來看嘛!這邊35年0.75…… 陳委員其邁:不是啦,我私底下都跟你講過,你把年資那一塊降下來,結果你在這邊就補他0.75,不然你告訴我為什麼0.75,道理是什麼?請你告訴大家,為什麼是0.75? 呂司長明泰:就是我剛剛報告的,就是計算的基準從最後3年的0.65,最後3年變成15年嘛! 陳委員其邁:那不是一樣?你把平均投保薪資降下來,結果卻又提高給付率,這樣改了不等於沒改? 呂司長明泰:這樣算下來,第一層年金的替代率只有15%嘛!只有15%嘛! 陳委員其邁:可是第二層的替代率很高啊!現在我跟你講的重點就是這一點,如果公保照你這樣算,那又何必修改替代率,對不對? 呂司長明泰:因為把第二層年金跟第一層年金加起來,其上限不超過八成嘛,這一點上次都講過了。 陳委員其邁:不是啦,我的意思是說,我們今天…… 主席:它還是有屋頂條款啦,再怎麼樣都不會超過80%啦。 陳委員其邁:屋頂歸屋頂啦,我現在講的重點是,現在公保平均投保的現職所得已下降,但你又提高給付率,這樣計算的結果,公務人員退休領取的給付不是沒有改變,那公保究竟在改什麼? 呂司長明泰:公保是基本的基礎年金,總該給人家一個最基本的給付,對不對? 陳委員其邁:對啦,所以我現在跟你爭執的就是,因為第二層的退撫哪部分的給付已經很高,對不對? 呂司長明泰:對啊。 陳委員其邁:所以假如要把公保改成年金,我認為給付率要稍微降低一點,這樣才合理嘛!現在公保這部分你都不讓我們改! 呂司長明泰:不是,我們改退休那邊了,退休那邊已經降下來了,而且兩者總計不超過現職待遇的八成嘛,那邊已經改很多了,那邊已經改30%了。 陳委員其邁:那你的分母呢? 呂司長明泰:分母這部分,上一次大家談過了,這部分要協商。 陳委員其邁:對啊,所以第一個,分母尚未確定;第二,你說第二層你要降多少,這個我也不知道;公保部分就鐵板一塊,連動都不能動。 呂司長明泰:現在考試院送出來的分母,就是本俸加專業加給的加權平均數,我們考試院的版本就是這個。 陳委員其邁:那是對高官有利,對小吏不利,我都算過了。 呂司長明泰:沒有啦,一樣啦,怎麼會! 陳委員其邁:這是有關退撫那部分,我們再來談。我的意思是,有關公保這部分,如果這樣為何還要大費周章?如果要提高給付率,為何還要把平均現職所得那部分降低,何不乾脆都不要改? 呂司長明泰:因為要跟退休那邊均俸15年的規範扣合。 陳委員其邁:對,所以我的意思是,你增加給付率,把現職所得拉低,東減一塊,西加一塊,改到最後結果是公保連動都沒動,那不是在變魔術? 呂司長明泰:我們的目的是希望可讓退撫基金少支付一點,這邊少給,那邊就要多給,因為已經設定八成的上限,那邊多給就是要從退撫基金給錢,退撫基金現在有財務的困難,而這邊財務沒有問題,所以這邊多給一點,那邊少給一點,反正上限就是八成嘛! 陳委員其邁:這是你講的,我們怎麼知道那邊一定改得成?退撫那部分也不見得改得成啊!對不對? 呂司長明泰:現在已經降了嘛,條文都寫出來了,大家都看到了。 陳委員其邁:你不必搖頭,這點我沒有把握,國民黨委員也不見得會同意,對不對?所以我覺得你這種作法根本就是在變魔術,改到最後就是公保的給付率、替代率都沒有降低,一樣的道理啊,對不對? 張部長哲琛:跟陳委員報告,第一,絕對不是變魔術。因為在這次年金改革中,第一層跟第二層整個的所得替代率不超過80%,這是已經固定的,這是第一點。第二,很多委員都提到,第一層的基礎年金,一般來講我們希望能夠提高,大家能夠一致,比如,以勞保為例,第一層的勞保替代率是54,現在公保如果以0.65計算,我們的替代率只有12.5%,所以有委員提到,希望未來新近的公務人員的所得替代率能夠提升,所以在公保這一塊,當時我們就是按照0.75去計算,其所得替代率就是15%。15%再加上60%退休那部分的替代率合計是75%,所以實際上我們是從整體去考量,絕對不會只是東一個、西一個,這一點向委員報告,謝謝。 主席:針對國民黨版第十四條,也就是行政院版的第十七條,請問究竟如何處理? 呂司長明泰:我們建議依照國民黨版通過,希望再增列一項文字,避免因為制度改變,領一次金的人反而一下子多領到42個月,所以我們建議增列第八項的文字。 主席:第八項的文字在哪裡? 呂司長明泰:我們建議增列第八項,內容為「被保險人具有本法中華民國O年O月O日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且選擇一次養老給付者,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三十六個月為限;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每滿一年應加給1.2個月,合併修正施行前保險年資最高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意思就是在我們這次修正通過後,因為會增加到42個月,如果之前他有33年的年資,我們最多還是給他36個月,可是修正以後,一年只給1.2個月,一直到兩者合計最高42個月為限。 主席:請問各位委員有無意見? 陳委員其邁:再請教一下,退撫那部分從2降到1.6要多久? 呂司長明泰:從106年開始下降,每年降0.1%,降到109年還是110年會達到。 陳委員其邁:請問這個0.75在法律通過後,何時開始實施? 呂司長明泰:這部分馬上就會實施。 陳委員其邁:對啊!那在職是不是增加,兩者合計是否會增加? 呂司長明泰:不會。 陳委員其邁:怎麼不會?公保一下子就調為0.75,退撫那一塊從2降到1.6你說有10年的過渡期,所以退撫那一塊的給付會下降,沒有錯,但是公保這一塊一下子馬上就從0.65跳到0.75,所以最近10年內有資格退休的現職人員的給付相加的結果是增加,怎麼會減少? 呂司長明泰:我剛剛不是已說明,0.65是用最後3年的平均保俸算的,0.75是用平均15年的均俸去算,這兩者的金額其實是接近的。 陳委員其邁:怎麼會接近? 吳委員宜臻:不是,司長,陳其邁委員講的是,從今天這個時間點,如果單純從平均薪俸15年跟3年,然後再加上給付率0.65跟0.75,當然今天這個時間點看起來好像抵銷掉了,可是陳其邁委員談的不是這個喔,是我們在談年金改革時,軍公教的退撫制度改革你要分十年逐步實施,可是公保的給付率卻是一下子從0.65提高到0.75。換言之,如果我們今天通過開始實施,確實有一段十年的過渡期,有人的給付率又增加了0.1%,因為我們將公保給付率從0.65調到0.75,對不對?你不是分十年調整,所以在退撫那部分逐步實施的十年內,因為我們先通過了公保法的規定,有人的給付率就硬生生上調了0.1%,增加0.1%這部分會不會影響到整個公務人員退休的所得替代率或給付金額,這一點你要講清楚啊!我有聽懂陳委員的問題,拜託你也要聽懂,謝謝。 呂司長明泰:所得替代率在112年以前是有可能超過80%,我們在退休制度改革的過程中就已經說過了,因為會逐年調降,到112年一定不能高於八成,我們允許在這個過程中間超過八成,因為那是制度造成的。 吳委員宜臻:你說的抵銷是往上升之後再往下降,主要是這個部分。 陳委員其邁:從0.65到0.75,沒有緩衝期,一下就跳上去了;從2降到1.6,是10年慢慢溜滑梯溜下來。 呂司長明泰:實際上,0.65和0.75的金額是接近的啦! 吳委員宜臻:不對啦!本席的助理計算過,如果給付率從2.65漲成2.75,所得替代率硬生生就會從92%上調到96.25%,所得替代率就差到4.25%這麼多。我們好不容易在談所得替代率要以八成去做控管等等,結果所得替代率這樣調,有點奇怪吧? 王委員惠美:既然大家沒有交集,那就交付協商,進行下一條好了。 陳委員其邁:王委員,不要這樣啦!現在講得正精采,打到痛處了,怎麼你說要協商? 尤委員美女:這裡牽涉到關鍵點,不要閃過去,要弄清楚。 陳委員其邁:英明的主席,這個問題沒有講清楚,就算朝野協商,大家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現在講清楚啦! 主席:向大家宣布,今天的會議就開到法案審查完畢為止,即使半夜12點也照樣進行。 第十七條就保留。 陳委員其邁:不是啦!主席,還沒有處理啊,你沒有徵求大家的意見。 主席:繼續處理第十八條。大家對第十八條有沒有意見? 吳委員宜臻:有。請問第十七條的結論是什麼? 主席:就保留啊! 陳委員其邁:第十七條都還沒有處理,還沒有講完嘛! 主席:就保留協商,已經談那麼久了。 陳委員其邁:不會啦,稍安勿躁! 主席:談了很久了。 陳委員其邁:那結論是什麼? 主席:結論就是保留,送院會協商。 陳委員其邁:行政部門的意見,我聽不清楚啦! 主席:他已經講很久了。 陳委員其邁:他被我說服了,他沒有話講,對不對? 主席:那就保留了,繼續處理第十八條。 陳委員其邁:主席,這樣不好啦! 吳委員宜臻:主席啊,第十七條是保留什麼東西?可不可以講清楚? 主席:你們還有這麼多意見,都沒有辦法整合,行政部門的意見跟委員的意見還是沒辦法整合,包括修正動議。我已經講保留了。 陳委員其邁:可是我講的問題司長也答不出來啊! 主席:對,就是因為他答不出來,所以我要保留。 謝委員國樑:就算答不出來,也要繼續進行下去,不可能永遠卡在第十七條。 主席:對啊! 謝委員國樑:從我進來到現在,我們好像只討論第十七條,不可能一個小時只討論一個條文,對不對? 陳委員其邁:第十七條牽涉到最重要的給付率,討論久一點也沒有關係啦!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十八條有無異議?吳委員宜臻、尤委員美女針對本條提出修正動議,請大家看修正動議…… 陳委員其邁:主席,本席在剛才處理第十二條時表示對你的尊敬,我撤回了。 主席:請大家看尤委員美女所提修正動議第十八條。 尤委員美女:這個部分主要還是講所得替代率的部分,這裡面會牽涉到是否要用現職待遇,還是要將薪額乘以1.7或是多少的這個問題,外界對這部分一直有很多的爭執。既然本俸乘以1.7就等於和現職待遇一樣,那為什麼不直接用現職待遇?這樣會比較清楚,尤其在討論到公立學校的教授和助理教授時,有關本俸乘以多少這部分一直有問題。 呂司長明泰:公保就這部分確實是很困難,因為公保被保險人的身分太多了,不是只有公務人員和教師,也不是只有私校老師,還有公營事業、駐衛警察和一部分的約聘人員,還包括立委,所以這裡很難用一個所謂現職待遇去匡所有的人,我們只能用多數人的標準,就是用本俸來算,所以只能用本俸1.7倍去處理。這是因為份子真的太複雜了,沒有辦法以單一對象去處理,必須用1.7倍。 尤委員美女:這部分包含哪些人?反正每一個人都有其現職待遇。 呂司長明泰:如果用現職待遇的話,那不得了,這樣國營事業都爆了,因為他們都是單一薪。 尤委員美女:對啊!既然單一薪,你用本俸的話…… 呂司長明泰:我們訂出一個表,把他們繳費率的本俸比照公務人員,那樣就OK了。 吳委員宜臻:請教司長,到底是乘以2還是乘以1.7? 呂司長明泰:國民黨版是用1.7。 吳委員宜臻:所以是改回1.7,對不對? 呂司長明泰:對,本俸乘以1.7;而且把80%改為75%。 吳委員宜臻:就是改成1.7倍,本席及陳委員其邁等修正動議條文也是1.7倍。 呂司長明泰:替代率降為75%。 主席:我要提醒委員,今天是審查公教人員保險法,不是審查退撫條例,這不一樣。 尤委員美女:其實這兩者是連動的,我們上次在審退撫條例時就提到這兩者是連動的,最後所擬的替代率不得超過若干百分比。因為這兩者是連動的,所以這裡還是要處理。 呂司長明泰:1.7倍的75%,就是跟80%是接近的,已經處理了,國民黨版的。 主席:性質還是不一樣,條件跟這個不一樣。 尤委員美女:公保是屬於第一層的保護,退撫是第二層,我們把第一層和第二層合起來,我們講所得替代率,國民黨主張的是80%,民進黨主張的是70%,所以這二者是有連動的啊!如果第二層比較厚,第一層就要比較薄;或是第一層比較厚,第二層就要比較薄。這二者就是連動的,因為原來就是兩個都厚的情況,就變成所得替代率會很高。所以這裡牽涉到必須去處理的是,那些國營企業員工的薪水很高,而且年終獎金達4.6個月,再加上績效獎金3個月,一年有7.6個月。而在公保的部分,是不是還要比照私校的1.3去算?因為他們不是領月退,而是一次領,所以這就是如何去調整的問題。因為他們的薪水結構就和一般公務員或是私校人員的薪水不一樣,又比人家高很多,尤其是年終獎金和績效獎金每一年都是7.6個月,在這種情況之下,你們要如何去調整?如何處理所得替代率的問題? 主席:請銓敘部退撫司呂司長說明。 呂司長明泰:主席、各位委員。公營事業就是4.6個月,包含考績加起來上限是4.6個月。這一次的條文設計已經有考慮到那個部分,這邊之所以降到75%,主要是因為75%的結果就會跟退撫那邊的80%互相match,兩者是一樣的,因此不會發生不平衡的地方,我們已經有注意到這一點。 尤委員美女:以中華電信的薪資結構來看,他們的年終獎金是4.6個月,加發企業化獎金3個月,所以全年累計可以達到7.6個月。 呂司長明泰:中華電信在94年就已經民營化了。 尤委員美女:所以不會包括在這裡面嗎? 呂司長明泰:顏副人事長說已經降到4.4個月了。 尤委員美女:是哪些單位? 呂司長明泰:公營事業,我們真的已經有注意到這個部分了。 主席:你們行政部門的意思是怎麼樣? 呂司長明泰:照國民黨黨團的版本。 主席:那就是75%,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尤委員美女:第一項是不是應該要把私校排除,因為私校的第二層是非常薄的,你們在計算的時候其實第二層是比較厚的,而這一層比較薄,所以第一項的被保險人是不是要限於公務人員而排除掉私校的部分? 呂司長明泰:不必,因為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這兩個條文扣起來之後,私校一定是1.3,所以並沒有問題。 主席:有明定私校是1.3嗎? 呂司長明泰:沒有明定。 主席:私校是0.75到1.3,所以上限是1.3。本席認為應該要給私立學校,因為他們一直相當委屈,爹不疼娘不愛。 尤委員美女:照他們這樣的講法,會變成每個月的加計…… 呂司長明泰:不會,因為私校老師的第二層年金很低,不管再怎麼樣,都不會超過他們本俸1.7倍的75%,所以不會超過1.3的上限,這個部分沒有問題。 主席:那就照國民黨黨團提案條文通過。 呂司長明泰:不過款次要更改。 主席:條次和款次都授權議事人員調整。 接下來是第十九條,本條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吳委員宜臻:本席的提案條文是在第一項最後一行增加「但不得低於五十五歲」,因為年齡的計算其實還是有一個門檻,本席記得上次退撫法針對退休年齡的部分有定了一個門檻,所以這邊是不是也要規定? 主席:可以增訂這樣的但書嗎? 呂司長明泰:不用,因為危勞職務已經限定五十五歲了,所以再加這樣的但書是多餘的,本來危勞職務就是五十五歲可以領退休金,所以加這個並沒有意義。 吳委員宜臻:你是用年資加歲數來算嗎? 呂司長明泰:對,危勞職務要領月退休金一定要年滿五十五歲。 吳委員宜臻:請問是規定在哪一條? 主席:吳委員,你建議增訂這個但書的用意是什麼? 吳委員宜臻:就是明文規定不得低於五十五歲,因為本席並沒有看到危勞職務五十五歲門檻的規定,所以就提出要增訂這個但書,請問呂司長所說的規定是哪一條? 主席:軍保的部分有沒有這樣明定? 呂司長明泰:沒有。 主席:軍保不可能這樣規定。 呂司長明泰:危勞職務一定是要五十五歲。 吳委員宜臻:也不能夠太早。 主席:本席剛剛有提到法律保留原則。 吳委員宜臻:沒有錯。 主席:如果加了這個但書,就是有明文規定,如果沒有加這個但書,跟軍保等其他部分就不會產生扞格,所以應該要思考一下。 吳委員宜臻:本席建議要加,因為在勞保裡面,危勞職務還是有一個下限。 主席:本席認為應該是還好,因為軍公教跟勞工畢竟不一樣,像軍保就有另外的規定。 呂司長明泰:在退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有規定:「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由權責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部認定後,酌予減低,但不得低於五十五歲。」。 吳委員宜臻:對,因為退撫法有規定,所以本席建議在公保法裡面也要規定,而且這樣並沒有影響。 主席:可是我們有法律保留原則,吳委員,除了公務人員以外,我們還有教育人員,像中小學、幼稚園的老師,我們怕會有隔代教養的問題,所以限制採85制而不採90制。照以前的制度,也許不到五十五歲就可以退,如果我們現在明定歲數,在法律保留的原則之下,可能會產生一些困擾。 吳委員宜臻:本席了解主席的意思,可是在退撫法是這樣處理,其實也沒有太多的公務員會跟退撫不一致,包含危勞職務的部分,如果明定進去,某個程度是保障中小學的老師,本席比較不擔心所謂隔代教養的問題,反而比較擔心排除90制而都是年輕老師的趨勢,所以本席希望要定一個基本的門檻。 呂司長明泰:其實並不會有影響。 吳委員宜臻:應該是可以,因為沒有影響,而且退撫法也是這樣規定。 呂司長明泰:不管有沒有加這個但書,一樣都是五十五歲。 主席:既然行政部門沒有意見,那就照吳委員宜臻等提案條文在第一項增訂但書,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吳委員宜臻:剛才陳委員其邁針對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有提出一些意見,是不是也一併協商? 尤委員美女:第十八條還是要保留,關於百分比到底要定為多少,考試院、行政院的版本是80%,國民黨黨團的版本是75%,民進黨黨團希望定為70%,所以這個部分是不是保留? 主席:那就保留協商。 接下來是吳委員宜臻所提第十九條之一的修正動議條文,請銓敘部退撫司呂司長說明。 呂司長明泰:主席、各位委員。吳委員所提修正動議是規定減額年金,最多提前7年、減28%,我們公保的養老年金最高只有領15%,如果再扣掉28%,其實金額非常低,如果是最基層的雇員或三職等以下的同仁,他們可以領的金額就會非常少,基層同仁會非常可憐,可能連4,000元都領不到,所以我們建議不要增訂這樣的規定。 吳委員宜臻:這個減額年金其實跟吳委員育昇所提的第十七條意思一樣,如果要早一點退休,當然不符合請領的條件,就要照一定的比率來減額,勞保等所有的保險也都是如此。你的意思是說,公務人員沒有所謂的退場機制,所以就不必減額嗎? 呂司長明泰:不是,我還沒有講完,我是說減28%會減太多,如果退而求其次,要減也可以,像吳委員育昇等也提出要減額,提前5年就減20%,勞保那邊是最多可提前5年,公務人員也是5年,通通都是5年,所以採這樣的標準是可以的。但是還有一個部分需要處理,就是擔任危勞職務的同仁,不要規定六十歲以前開始領就要減,應該是五十五歲以前開始領可以減額,對警察、消防人員、醫護人員等做一種例外的但書處理,這樣就可以了。 主席:因為這牽涉到吳委員育昇和吳委員宜臻的版本,我們先休息,請你們去針對這個部分進行溝通,現在休息。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針對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一有一協商整合版本,即增訂第六項,其文字如下: 「被保險人未滿六十歲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每提前一年,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但擔任危險及勞力職務而自願退休者,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及校長之自願退休者,其減額之起始年齡定為五十歲。」 」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吳委員宜臻:原來銓敘部試擬的文字是將未滿六十歲先寫上去,然後再逐年減給比例,其實這樣寫比較複雜,剛才我有跟司長說我的第十九條之一的寫法,就是將7年改為5年、24%改為20%,這樣的文字比較精簡,也不用交代太多,例如,其他適用的不同類別、高中、高職以下教師、校長等,如此掛一漏萬的列舉,看起來好像不恰當,所以本席建議可以考慮採吳委員宜臻、陳委員其邁版本第十九條之一的文字,然後將比例和年的部分調整回來,這樣可能會比較適當。 主席:就是將7年改為5年,然後最多減給28%改為20%?也就是將第十九條之一列為第十九條第六項? 吳委員宜臻:好,可以。 主席:就是第十九條增列第六項。 呂司長明泰:但文字要修正一下,就是「前條」兩字改為「第十七條」。 主席:好,第十九條增列第六項,其文字如下:「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十七條老年年金請領資格者,得提前五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 呂司長明泰:對不起,「老年給付」要改為「養老給付」。 主席:吳委員宜臻等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九條之一整合吳委員育昇所提修正動議,增列為第十九條第六項,文字如下:「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十七條養老年金請領資格者,得提前五年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現在處理第二十條。 本條吳委員宜臻提案建議刪除,潘委員孟安等及林委員佳龍等也有提出第二十條修正動議。 吳委員宜臻:我先就陳委員其邁、吳委員宜臻提案及修正動議作說明。私立學校教職員的部分不管是0.65%也好,還是剛剛保留的0.75%也好,實際上換算回來以後,他們拿不到1.3%,如果他們將來請領的時候就換算回來,乘以65%,再打折,算成超額年金,變成不發給他們,那私立學校教職員的所得替代率就真的非常低,所以在陳委員其邁、吳委員宜臻等人的版本第二十條,認為這樣處理的結果是實質給付率不到1.3%,雖然美其名曰號稱1.3%,實際上只有0.65%。因為所得替代率太低了,所以我們希望將第二十條刪除,把這部分放在第二十一條處理。 主席:請銓敘部退撫司呂司長說明。 呂司長明泰:主席、各位委員。本條第一項不能刪除,因為第一項就是給基本年金,任何人都至少要拿到基本年金,所以第一項不能刪。 第二項涉及到立法政策的問題,目前在公保裡,除了私校以外,像經濟部的生產事業及駐衛警察等,也有第二層年金不足的問題,如果要處理這個問題,就要通案處理。至於要不要讓他們真正拿到實足1.3%,這個問題卡在教育部認為在私校的部分雇主應該分擔一部分,個人也應該分擔一部分,視同保費,教育部到目前為止在政策上還是認為,照目前考試院跟行政院兩院送的版本,是比較合理可行的,如果要變成50/50,統統由雇主和私校分擔,實際上是有困難的,關於這部分是不是要參考教育部的意見,請各位參考一下。謝謝。 陳委員其邁:請教育部說明一下。你一直說他們協商過,我真的搞不懂,是誰跟誰協商?我們怎麼都不清楚?我們從私校老師那邊接收到的訊息就不是你們講的這樣。 主席:請教育部人事處李副處長說明。 李副處長秉洲:主席、各位委員。早上有提到教育部在99年4月研商如何提升私校教職員年金的問題時,曾經邀集相關機關、全國教師會、大學校院協進會等共同研商,會中達成決議,這個問題留在公保的體制內解決,原來的年金給付率0.65%提高到1.3%。至於保費的負擔,有兩種不同意見,99年的意見是被保險人負擔35%,目前就延續99年決定的設計方式,到草擬兩院版時,銓敘部就根據行政院的建議來規劃,銓敘部在規劃的過程當中,當然也有邀集相關機關和團體來討論。現在的規劃設計是年金給付率如果調為1.3%,個人的負擔就擴充35%,也就是說,私校教職員平常的保費跟大家一樣,但是如果負擔低保費,到時候領的年金給付率若達到1.3%,就等於是低保費多領錢,和其他類別相比,會有點不太平衡。 陳委員其邁:私校老師代表也同意超額年金打六五折嗎?你現在告訴我他們同意。你回答我這個問題就好,其他不用回答。 李副處長秉洲:那時候是討論到保險費繳費的分擔…… 陳委員其邁:他們的意見是寧願多繳,對不對? 李副處長秉洲:對。 陳委員其邁:所以他們沒有說要減領,這要講清楚。 李副處長秉洲:因為他們現在平常沒有多繳保費。 陳委員其邁:我現在問你,私校老師是不是寧願多繳也不願少領? 主席:就是繳多就領多,是不是這個意思? 陳委員其邁:對。 吳委員宜臻:在陳委員其邁和本席的版本裡,就一直主張分流,有兩層年金的公務人員有退撫年金,所以公保年金領的比較少,給付率也比較低,處理這部分比較容易,可是私校老師只有一層年金,我想大部分私校老師也希望繳的比例和領的比例是一樣的,可是你們擬出的法條給付率號稱有1.3%,最後他們要領的時候卻打折,這不是大部分私立學校所樂見的。我們當初建議分流,你們又嫌太複雜,那你們現在打算怎麼辦? 呂司長明泰:其實我參與過那次的協商會議,那次會議全國教師會有派代表列席,私立學校協進會也派5名校長及一所學校的董事代表列席,會中大家其實談得很愉快,因為大家希望這個制度趕快上路,他們願意分擔32.5%。至於他們是否能代表所有私校老師,我不曉得,因為那幾個代表在會中有表達出這樣的意見。剛才委員都提到他們願意繳,他們都沒有講清楚願意繳什麼,他們願意接受給付率調為1.3%嗎?不是。他們願意多繳,每年多繳0.5%,可是他們要領1.3%,他其實不是真的要繳17.5%,而是要繳9.19再加0.5,等於是繳9.54,這樣的結果就是把領錢與存錢這兩件事切割開來,先退休的領走比較多的錢,然後把債務丟給後面的人,後面退休的人就必須扛他們留下來的債務,所以,他們所謂願意自動繳費,其實並非如他們所說。 潘委員維剛:對剛才呂司長的說法,本席實無法接受,他認為目前私校教職人員的繳費方式最後是把債留給後來退休的教職人員,但事實上,私校教職人員已經儘量配合政府的政策,只是政府一而再、再而三地跳票,特別是教育部更難辭其咎,為什麼會發生今天這樣的問題,原因是他們並非公務人員,根據公務人員保險法的規定,大部分是由政府給付,現在私校教職人員願意多繳,但他們也希望將來能多拿,他們並非要多繳少拿,而且,他們並不知道將來自己會少拿。 現在政府分配私校教職人員將來能領到多少,並要求私校要多負擔,但在另一方面,政府又要求私校在學費上不能提高,在目前少子化、經濟環境惡化的情況下,私校根本繳不出來費用,很多私校已面臨招不到學生必須轉型的景況,他們已變成年金的孤兒,私校教職人員甚至連生育補助費都沒有,我們不知道政府怎麼會容許這樣的漏洞,今天既然發現這個漏洞的存在,你們就應該趕快把它給補起來,但我們看到教育部的態度,好像完全事不關己,殊不知這是你們該扛起來的責任,不是公立學校才歸你們管,私立學校就不歸你們教育部管,難道非要等到事情發生了,才趕快找大家幫忙,老實講,你們到現在對解決事情仍然拿不出個辦法,試問,你們還能叫做「教育主管單位」嗎?對我們的問題,你們到現在的說明還是他們同意拿32.5,本席希望教育部講清楚:私校教職人員是否都同意、都願意現在少拿? 主席:據我所了解,私立學校老師最在意的就是不希望自己變成年金的孤兒,他們並未爭取要多繳少拿,至於司長方才所言,並不能代表大多數人的意見,司長也不能代表他們表達這樣的意向,在國會殿堂裡不能亂講話。 呂司長明泰:我的訊息是來自於教育部給我的訊息。 潘委員維剛:請教育部說明一下。 李副處長秉洲:我並沒有參與那一段,不過到目前為止…… 潘委員維剛:主席,先找一個有參與的官員來做說明,沒有參與過的來這裡能講什麼話?他哪裡知道狀況怎麼樣?今天教育部有來列席的代表中究竟有誰參與過這件事?沒有參與的人講什麼話?講公事嗎?還是講作文? 李副處長秉洲:到目前為止,我們拿到的書面資料中並沒有說老師說願意多繳少拿。 潘委員維剛:你們做這樣設定,接下來該怎麼辦?當老師們知道以後,你又怎麼面對他們? 李副處長秉洲:其實,他們也沒有多繳,平常他們也是按照一般的方式繳保費,可以領到1.3的比例。 主席:請銓敘部張部長說明。 張部長哲琛:主席、各位委員。當時立法院的決議是私校教職員的保險移到勞保,但行政院原則上不同意,不過,雖不同意仍有個附帶條件,就是留在公保,而留在公保的話,自付額要和其他人不一樣,這是第一個政策上的決定,基於這個政策上的決定,我們設定公保的給付額是0.75到1.3,中間保有若干彈性,這1.3就是為私校教職員保留的,以上是我第一個說明。 第二,為什麼訂為1.3?這乃是政府所作的承諾,至於政府為什麼作這個承諾?當時行政院會商時作出這個承諾,就如同方才潘委員所言,主要是考慮到私校教職員沒有月退金,猶如年金的孤兒,所以,馬總統也承諾,私校教職員的退休金在公保年金化以後要跟一般公務員不一樣,所以將這部分訂為1.3,這乃是政府的德政。 第三,99年的協商我沒有參與,依我個人的看法,從政治來考量,由於相關機關已經對外說明,所以現在所有私校教職員都知道給付率是1.3,而方才教育部代表也提到在會商時有少數人有共識願意多繳,不過,我想絕大多數的私校教職員都不了解,如果要補繳35%到公保準備金,支領的給付額不是1.3,而是1.1,一旦出現這樣的結果,所有私校教職員可能都無法接受,因此,我們將這部分保留,希望儘快跟教育部和行政院協商,我個人傾向贊同各位委員的意見,不要再變動,1.3就是1.3。 潘委員維剛:好,謝謝部長。所以這一條可能要保留一下。 吳委員宜臻:等一下,1.3的意思是不要再補扣繳了,對不對? 張部長哲琛:1.3是政府作的承諾,政府希望幫助私校教職人員,所以,多貼補他們一些。既然是政府做的承諾,增加的部分,當然就必須由政府承擔。 陳委員其邁:你是銓敘部的部長,你已經講了第二次,說你贊成1.3,為什麼我們今天還在討論這個問題?既然你答應採用1.3,我們委員會也採用1.3,在這樣的情況下,我不曉得你還要問誰。 張部長哲琛:不,我們還是要跟教育部協商。 主席:政策上已經決定1.3了,包括教育部也好,銓敘部也好,都不能失信於民。 張部長哲琛:我們一定要跟行政院、教育部協商,因為這個案子是兩院會銜的,不是考試院單獨提出來的法案。而當時做這樣的決議,是我們會銜以後在條文中有這樣的內容,會後我們會立刻跟行政院溝通。 吳委員宜臻:既然本委員會可以做這樣的決議,你就尊重本委員會的決議嘛! 主席:你們考試院或行政院將法案送到立法院,是我們在進行審查,所以,只要尊重委員會的審查結果就好了。 張部長哲琛:我一定尊重委員會,不過,跟各位委員報告,是否允許我們再稍微跟行政院溝通一下? 尤委員美女:原來政府的政策就已經是這樣了,你還要再確認? 主席:兩院的決定的確就是這樣,政策上本來就已經決定了,為什麼還要節外生枝呢? 吳委員宜臻:剛剛司長說過,第二十條第一項有關基本年金的文字一定要保留,至於第二項的部分,你怕其他不適用的部分所得替代率可能超過1.3,請你直接告訴我們,有關私校教職人員的部分,照你們原來版本第二十條第二項的文字,你們要如何修正?因為陳其邁委員及本席等提案條文已將這部分完全刪除,所以,這部分的文字修正要由你們提出。而其他委員也有提出一些修正意見,即在某一條中提到「除私立學校以外」,這樣的修法適合嗎?請你們一併考慮。 呂司長明泰:有兩個問題,潘委員和尤委員提的「除私立學校以外」,條文如果照這樣寫,將違反平等原則,未來會引起憲法爭議,所以,我們建議不接納。如果照剛剛部長提到的概念來談,我們的第二項文字要稍微修一下,納入第二十一條前段。大概修改為:依第十八條規定既得之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中,屬於超過基本年金率既得之金額(以下簡稱超額年金),應由承保機關依本法審定後通知負擔財務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按月支給被保險人。也就是保留現在第二項前段文字,納入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陳委員其邁:再唸一次。 主席:連第二十一條一起唸。 潘委員維剛:現在錢是誰出的? 呂司長明泰:這樣修改之後,當事人可以領到十足的1.3%,超出的超額年金就要由雇主和政府各負擔一半。 潘委員維剛:政府和雇主各負擔一半? 主席:就是學校。 呂司長明泰:對。 主席:把條文再念一下。就是第二十條第一項不刪? 呂司長明泰:對,第一項保留。 主席:再將第二項移到第二十一條。 呂司長明泰:對,文字修正如下:依第十八條規定既得之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中,屬於超過基本年金率既得之金額(以下簡稱超額年金),應由承保機關依本法審定後通知負擔財務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按月支給被保險人。接下去是但書,也就是接「但私立學校……」的部分。 吳委員宜臻:可不可以支給承保機關,不要直接由私立學校支給被保險人?就是支給承保機關,然後承保機關再一併付給學校老師。 呂司長明泰:了解。 吳委員宜臻:我們的文字和司長所提文字差別在於,我們是支給承保機關,司長的是支給被保險人。所以,可以支給承保機關嗎?會有困難嗎? 呂司長明泰:承保機關是公保,錢要給公保付嗎? 吳委員宜臻:就是代收轉付,原則上就是超額年金由最後服務的機關、學校負擔,然後由承保單位代收轉付,這樣不行嗎?對被保險人而言,這樣就不用等兩邊,只要認定一個單位給付就好。 呂司長明泰:我了解委員的意思,委員的意思是要他們把錢先交給承保機關,然後由承保機關給錢。但其中有一個困境,所有機關、學校一定要先把錢交給承保機關,承保機關才可以發錢,若有某一個承保機關不繳錢進來,承保機關就沒錢可發,是會有這個問題的。 吳委員宜臻:早上審查的時候,你都已經回答尤委員,從來沒有一個私立學校有遲付的問題。 呂司長明泰:我們是擔心會有那個問題。委員,那是保費收入,和要給錢的不一樣。 主席:支給被保險人是對的,並不是給學校。 吳委員宜臻:可是,我們還是聽不出來代收轉付有多困難。我覺得,從被保險人的角度,代收轉付…… 主席:這是權利義務的問題,本來就應該支付,並沒有代支代付的問題。 尤委員美女:應該由承保機關支付,怎麼會變成學校支付? 呂司長明泰:這是實際問題,比方說,我們並不曉得今年甲學校到底有幾個人要退休,學校又要如何將錢交給承保機關?在實務上是有問題的。 主席:司長,你要說清楚,你現在越說越迷糊。 吳委員宜臻:主席,我要先確認,現在只剩下代收轉付要不要做的問題,其他已經都有共識。難道代收轉付這件事就不能幫忙做嗎?只有承保機關知道最後審定金額,但現在讓被保險人面對兩個單位,而且我覺得由被保險人自行設算超額的部分也不對。 呂司長明泰:其實,那部分不用擔心,究竟該給多少錢,承保機關會核定得很清楚,學校要負擔多少、政府負擔多少、公保準備金負擔多少,承保機關都已經算得清清楚楚,核定單子會同時發給政府機關及私立學校,學校看到單子照辦就好,不會那麼麻煩。現在因為都是公保準備金給錢,但將來核定時會核定得很清楚。 主席:吳宜臻委員的意思是可不可以代收轉付? 吳委員宜臻:只要私立學校不倒閉,可能就只是慢一點繳納,原則上,到現在還沒遇到滯納的問題,如果真有慢一點的時候,就由承保機關通知,搞不好一次通知就可以解決很多退休教師的問題,我覺得這比教師個別遇到遲延,然後逐一催繳所造成的訴訟和社會成本低,為什麼不能由承保機關代收轉付?到底還有什麼其他困難? 主席:吳委員看一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都是針對此事說明。司長應該一併說明,要看整條條文,不能只針對這一段,這是有程序的。 呂司長明泰:謝謝主席的指示。整條條文要考慮到目前少子化趨勢,私立學校不是沒有關門的可能性,如果每個學校都要把錢繳給臺灣銀行,勢必每個學校都要在臺銀開戶,到時臺銀分別從這些戶頭把錢匯出去。當初和臺銀溝通時,臺銀提出很多實務上困難的地方,所以才會如此調整,他們很擔心哪一天某個學校關閉或被裁併,他們就很難追究責任,所以才有這樣的條文設計。如果要講比較實務的部分,應該是臺銀比較了解,請問臺銀要不要幫我們說明當初顧慮之處? 主席:請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夏副理說明。 夏副理慧芸:主席、各位委員。一開始銓敘部希望我們以代收代付的方式做,但我們考慮到有七千多個要保機關,私校和一般公營事業都要在我們那裡開戶,開戶之後我們還要按月通知各機關,然後等到機關繳了之後,我們才能一併支付,這樣會發生效率上的問題,萬一有機關沒有繳款,我們整批作業會產生問題。其次,萬一機關發生沒辦法支付的狀況,過去的條件是希望由教育主管機關可以墊付,但這部分並未談妥,如果將來發生由公保準備金墊付就會有利息與催繳的問題。因為這是機關的問題,如果機關不撥款,就會造成公保準備金的損失。於是我們就希望由我們通知各要保機關,然後由要保機關支付。現在實務作業規劃是我們計算出來後,將給付通知書給機關和學校各一份,同時也會上網通知,讓機關知道每個月應給付金額是多少,只要機關連線上網,他們都可以下載相關通知的給付金額,知道每個被保險人要付多少錢,這部分在我們的作業系統中都已經開發好了。 主席:請各位委員看一下第二十一條,除了剛才所修訂的部分以外,在第二項跟第三項都有一些相關的規定,其實也還好,算是完備,因為立法技術上的問題。 尤委員美女:這裡最重要的是風險承擔,當私校沒有辦法繳納費用的時候,到底是誰要承擔風險?你們現在都把責任丟給被保險人,就是要由老師去承擔嘛! 主席:沒有,事實上你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裡面有寫:「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有改制(隸)、裁併、解散、消滅或民營化等情形,改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構)學校或上級機關或法人主管機關或事業主管機關按月支給。」 尤委員美女:你再看下一項啊! 主席:有關下面一項,大家再仔細看一下,不過這個應該由你們來說明,身為主席還越俎代庖,那我來幹部長好了! 呂司長明泰:謝謝。我們的第三項是規定第一項所定應負支付責任者,如果超過時間支給,導致被保險人沒辦法拿到錢,權利蒙受損失的時候,他就可以依法提起爭議,爭議的對象,亦即被告就是私立學校。 尤委員美女:你們就是把風險丟給被保險人,讓他自己去告學校,對不對?我們今天一直在講,包括我剛剛講的有關保費繳交的條文部分跟這一條都是一樣,這個風險到底要由誰承擔?如果學校按這樣子繳納當然沒有問題,現在的問題在於當學校不繳納或是付不出來的時候,那個風險應該要歸誰承擔?應該歸政府承擔,因為政府要保障人民,這是社會保險的一部分,所以風險是政府要承擔的,怎麼會是丟給被保險人去承擔呢? 呂司長明泰:現在有一個問題,如果這個錢到時候沒有進到承保機關,承保機關自然沒有錢發給,沒有錢發給…… 尤委員美女:部裡面就要承擔起這個責任啊!不然怎麼會說是教育部在負責呢? 呂司長明泰:教育部要承擔,是要等到他們被裁併、裁撤、解散,那個時候教育部才會接下來,都還沒有到那個階段以前,還是針對那個學校嘛! 潘委員維剛:要幾年哪?那處理不完的!這樣聽起來,我覺得可能還是要做一點修正,如果照那樣子做就是把責任推掉,主席,我覺得這倒是滿關鍵的。 主席:教育部只是協調而已。 潘委員維剛:他們只是協調,沒有責任,而且因為…… 尤委員美女:人民自己要去負責。 潘委員維剛:對,老師沒有錯,他們只是選擇了月退,你們本來就應該要不斷地發放給他們,他們就是依照自己原有的權益拿取而已,並沒有錯。如果因為學校經營不善,他們還要自己去告學校、自己處理,而且不一定能拿到錢,那怎麼辦呢?我覺得這個大有問題,可能要…… 主席:在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最後,是不是原則上就由各該管機關負最終支付責任?應該用這樣的方式來處理,是不是加幾個字? 呂司長明泰:剛剛委員的意思是「如有爭議,應由其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負最後支付責任」? 主席:「協調處理之,並負最後支付責任」,加幾個字好了,這樣子會比較安全一點。 呂司長明泰:所以是先協調處理,不行的話,再負最後支付責任? 主席:對。 尤委員美女:不對啦! 主席:應該是怎麼樣?還是協調處理就直接不要了? 潘委員維剛:不要協調了啦!就直接…… 尤委員美女:這是社會保險耶!本來就應該是政府對人民的一種照顧…… 主席:「應由其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負最後支付責任」,是不是這樣的意思? 尤委員美女:應該是說第一項所定應負支給及財務責任有未支給或逾期支給情形,應由政府代墊,反正那個部分由政府來負擔,政府再去向學校追討,對不對? 主席:對。 尤委員美女:不是叫人民去告學校,然後由政府機關來協調,協調不成要怎麼樣…… 呂司長明泰:瞭解,現在的問題是,由政府代墊,可是政府的錢從哪裡來、哪裡有錢?年度預算如果沒編…… 尤委員美女:今天政府在其他的地方都已經代墊支付了一堆費用,為什麼對於私校就摳得要死?剛剛不是說還有一年五億的錢在支付,現在連這個…… 主席:你們的預算科目裡面有沒有能夠代墊的? 呂司長明泰:就是沒有,因為沒有預算…… 尤委員美女:由你們的預算來代墊啊! 呂司長明泰:那就一定要特別去編這個預算。 尤委員美女:沒有錯啊!政府就是要負最後支付責任。在其他地方,你剛剛講了一堆,都是政府去編預算來支付的,唯獨對私校的部分,全部都要由老師自己去負責,然後說你們沒錢,這講不過去吧! 呂司長明泰:如果是這樣子,就要在這個地方加上要由政府編預算,到時候…… 陳委員其邁:司長,我是頭腦比較簡單的人,我覺得愈簡單愈清楚,責任當然也會愈清楚。你們就比照勞保好了,勞保所有的錢都是到勞保基金去,為什麼對私校的部分,你們不趁這一次改革全部都到公保基金去呢? 呂司長明泰:私校部分本來就進到公保基金裡面去了,現在只是超額的那一部分是另外給錢。 陳委員其邁:我覺得那就全部都到公保基金去,催錢就是你們去催,要不到錢就從補助款裡扣,這個道理不是很簡單嗎?我實在是搞不太懂。 主席:教育部給私立學校補助款,直接從裡面去扣。 陳委員其邁:對啊!那就全部都到公保基金去,這樣不是所有的問題都解決了,為什麼要那麼複雜? 呂司長明泰:就這些問題,其實在我們擬條文之前都跟教育部協商過了,剛剛教育部還告訴我涉及到地方政府的問題,這樣事情就難搞了。 尤委員美女:這是中央政府要買單的,保險的部分怎麼會跑到地方政府那邊去呢? 呂司長明泰:私校真的是很麻煩,如果委員的意見是這樣的話,在這個地方一定要落個款,代墊的部分要允許承保機關逐年編列預算,這樣他們才有辦法代墊,如果有剩餘經費就繳庫,只能這樣處理了,要不然他們真的沒有這個錢。 尤委員美女:可以啊!應該編的就要編。 潘委員維剛:你們把文字整理一下,看要怎麼樣才能解決這個問題,原則上應該由中央、教育部直接來處理。 呂司長明泰:還有地方政府的部分。 潘委員維剛:地方政府沒錢。 尤委員美女:其實就是政府應該補貼差額的部分,就像我們剛剛在講年資30年以上者不用再付保費,那個部分政府就編了一堆預算來支付。 呂司長明泰:政府有分中央政府跟地方政府,中央政府也許比較沒問題,可是地方政府有困難。 尤委員美女:那請問剛剛我們在講的年資滿30年者不用繳保費的部分,那個保費是由中央政府還是地方政府支付的? 呂司長明泰:地方歸地方,中央歸中央,一樣的。 尤委員美女:各編各的。 呂司長明泰:對。 潘委員維剛:我覺得有關中央跟地方的部分,你們看看怎麼樣,把它寫下來讓我們先看一下,好不好? 主席:你們把文字擬一下好不好? 潘委員維剛:把文字寫下來,讓這個問題真正能夠解決,不能解決的話,還是不能處理。你們看文字要怎麼樣寫,連編預算的部分你都幫我們寫上去,讓他們都比較好處理。 主席:銓敘部跟教育部現在針對這一條第三項的部分研擬一下。第二十條已經確定,就是保留第二十一條的部分。 吳委員宜臻:主席,陳其邁委員跟本席的版本最後就是剩下由承保機關代收轉付的機制,還是保留這樣的精神,只是說要怎麼樣去訂定那個機制,在文字部分,請他們去研議一下。 主席:你們針對這個去研議一下,好不好?這一條暫保留,研議完成以後,等一下再回過頭來確認。 針對第二十二條,有國民黨版本。行政部門針對第二十二條有什麼意見,還是要照國民黨版本通過? 呂司長明泰:照國民黨版本。 主席:若是同意,就照國民黨版本通過。 陳委員其邁:等一下! 尤委員美女:差別在哪裡? 主席:條次授權議事人員自行調整。 123頁第2行的部分就是國民黨版本。 吳委員宜臻:對不起,可否說明差別在哪裡? 呂司長明泰:將現行條文的三十六個月改為四十二個月。 主席:看仔細!請問各位,對第二十二條照本院國民黨黨團提案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第二十三條。吳宜臻委員提案是否與行政院版本不同? 呂司長明泰:差別在於委員提案條文第一項有提及「應自申請之日」,委員的意思是應自申請之日發錢。 吳委員宜臻:現在進行到第幾條? 主席:第二十三條。 吳委員宜臻:現在公保在條件成就後的五年內,其實是可以暫不請領的,而實務上也有很多條件成就之退休公務人員採取暫不請領並轉而加入國保,且可能已領受國保老年給付或已繳交國保保費,當繳交二、三年以後,若明、後天法令通過後又溯及三年前條件成就可領取的數額,如此一來,對於國保所承保之風險分擔、國保已處理的保費部分又該如何交代?要吐回國保嗎?但畢竟國保是合理、合法地承受保險,因此回溯至條件成就之日再給予養老給付,我認為並不合理!現在暫不請領,若今天通過法案之後,他認為對自身有利而於明天申請,那就應該自明天申請之日開始給付老人年金,如此才較為公平!而不應該回溯計算,否則就會有國保保費退還的問題,況且期間也可能因家人死亡而領受死亡給付,這些該怎麼退還?我認為這是非常不公平、也算不清楚的,所以應該自申請日開始發給! 呂司長明泰:對於委員所關心的這個問題,其實在選擇當初就已成就條件、就應該領受了,然而之所以選擇暫不請領,一定是因為另有打算…… 吳委員宜臻:就是在等公保年金! 呂司長明泰:一定是另有打算才會選擇暫不請領,而在該空檔期間…… 主席:這可能也涉及回溯條款的問題! 呂司長明泰:對,他就會加入國保,這就是剛剛委員所關心的部分…… 主席:所以這部分應該是還好! 呂司長明泰:就我們來看,他在當時就應該領錢了,只因另有打算而願意往後領,這形同是有點投機了,在法制的規範過程中應否保障這些有投機心理的人…… 主席:好,如此就較為清楚了! 吳委員宜臻:所以才應該要以「申請之日」為準,不要讓他有投機的心態! 主席:不,若定為「申請之日」,就會發生如司長所說的問題,如此就不能有回溯條款了,也就是假若我現在去申請,之前已申請者又該怎麼辦呢? 吳委員宜臻:沒有,現在條件成就的部分並沒有包含私立學校,你說的回溯是另一回事,私立學校是第四十八條的回溯部分,而我們今天談的是條件雖然已經成就,卻因為公保法規定有五年的請求權時效,所以他仍可以不去請求、不去行使,而他不行使的這段期間又加入了國保或其他保險,相關保障、保費有可能已經受領、給付了,又或者已履行了其他的保險條件,這國保的部分又該怎麼處理?要退費?請求退還? 呂司長明泰:對,我們真的是…… 吳委員宜臻:你確定可以處理嗎? 呂司長明泰:現在我們已經與內政部談…… 吳委員宜臻:你亂講,我手上有公文指出無法處理! 呂司長明泰:有,我們與內政部談過了,這樣做真的會有這種問題,若依委員的意思對於之前的部分統統不給付,因為已加入了國保,既然國保會給付,所以我們就不給付了,會使得…… 吳委員宜臻:如此一來這回溯的期間會更久,請求權的時效是五年!第四十八條的三年半回溯期間尚且遭到如此大的爭議,而這一條卻更往前回溯至五年,你同意這樣子嗎?本席認為這非常不公平,不應該有這個例子,尤其你剛剛也有講到,會利用這一條的人,就是利用原來公保條件成就而暫時不請領,這做法等於是給了一個漏洞! 呂司長明泰:沒錯,這是當初實務上為兼顧公保被保險人成就條件後的再任等等因素,所以設計了這項機制,先讓他選擇暫不請領,因此我們認為他選擇的時點已經成就條件,當時就該領了,卻因為往後領才會與國保牽扯不清,所以…… 吳委員宜臻:當時並沒有年金,現在的回溯是有計算年金的,這二者並不一樣!怎不按照當時成就的條件,由你自己付?你不能這樣算!今天為什麼大家都要領取?原來的五年時效是給那些在等待的人,不容諱言年金確實較有利,但問題是等待四年、快五年了,將這部分回溯就是國庫的額外支出,公保準備金也要額外支出!這原來是可以一次領取的,就因為公保有這一條漏洞-請求權可以在五年內行使,這部分是原本沒有處理到的,若將之回溯,等於告訴所有人這條通過後,過去沒有領取的人統統可以納入,你有算過有多少人嗎?政府要多支出多少?加上你今早告訴我們的平均餘命,這總共會多花多少錢?你有沒有進行財務推估? 呂司長明泰:這當然會有財務上的問題! 吳委員宜臻:還有國保的追繳部分,有多少人已領取國保給付而應追繳、吐還?你有算過嗎? 呂司長明泰:其實有領取又退回去的,若按照委員的「申請之日」,若在實際的條件成就間存有落差,這該怎麼辦?要不要管?就不管了嗎?若是較晚申請,就是當事人自己的損失,是這個意思嗎? 吳委員宜臻:未請領是因為參加了國保,且其實已享有該保險的相關保障,若從現在的申請之日開始,條件成就並在時效範圍內決定請領月退,這已經享受了新通過的法令,畢竟原來是沒有月退的,原來只有一次領取,因為新法通過後,在等待的時效內申請月退,對於其利益及權利並沒有損失,原預期領取的是一次,條件也沒有如此優渥,何苦再回溯而增加國保及其他保險給付及履行的問題?要找補、計算,還可能有多領、少領的情形,萬一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結果會認定為違法還是不違法?你能承擔嗎? 呂司長明泰:實務相較之下,領這個會比國保好,因為國保最多是七千多元,而這個可以…… 吳委員宜臻:所以將來一定很多人都會退…… 呂司長明泰:對啊…… 吳委員宜臻:若承保中剛好有領取死亡給付,可能也會決意要退! 呂司長明泰:這強制下來…… 吳委員宜臻:而這是不當的處分嗎?若是退,國保部分要收還是不收?這法律關係該如何處理?這要講清楚!直接退就好了嗎?是這樣子嗎?今天通過的公保法只有請領的部分,並沒有處理到與國保交錯的部分,這部分究竟是違法還是不當?該收?該退?給付是否該退還?這都沒有處理到,不能只做一半! 呂司長明泰:這部分是…… 主席:司長,這樣辯論將會辦論不完,而且你也沒有提出具體的情況,本席建議這一條除了吳宜臻委員提案以外…… 吳委員宜臻:這一條真的比較優渥,願意等的人就是因為結果會對他比較好。 主席:吳宜臻委員還提了另外一個修正動議,也就是修正動議第14頁的部分,內容包括第三項第五款以及第四項,是不是這一條就保留,好嗎?因為本席看他一時半刻之內也說不清楚、講不明白。 吳委員宜臻:不會啦,關於這一款本席擔心的是國保交錯適用後,會增加非常多的行政繁瑣以及訴願訴訟的部分,我覺得我們不應該把問題丟給國保那邊去收尾,而且如果真的按照所預期的權利及利益來看,他等待這5年所獲得的年金並沒有更不利益,本席強調這樣的文字修法沒有讓它更不利益,反而因為有這樣等待時期的漏洞,他能取得更有利的年金給付,我認為這在法律的衡平上並沒有任何問題,我對第一項的文字非常的堅持,以上是我的意見。 主席:吳宜臻委員提的是「應自申請之日起」,原來考試院及行政院的版本是「應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請問,如果是「應自申請之日起」,行政單位可不可以接受? 呂司長明泰:我們當初會這樣規劃是希望保障公保被保險人的利益。 主席:公保被保險人? 呂司長明泰:對! 主席:不過他現在還是可以請領,還是享受這個公保的條件呀! 呂司長明泰:是錢多、錢少的問題啦! 主席:應該是還好吧!他申請的日期跟他符合請領條件並沒有影響,他還是要符合條件才會去申請,你們的腦筋要轉的過來呀! 呂司長明泰:這裡面可能…… 主席:吳宜臻委員都苦口婆心講這麼久了! 呂司長明泰:要不要再考慮一下,因為要追溯到99年那一批人! 主席:本席剛才也有提醒,如果按照吳宜臻委員的提案「應自申請之日起」,會不會影響到回溯條款,也就是當時我們政策決定的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於99年1月1日實施的問題? 呂司長明泰:會有衝突。 主席:會不會有衝突? 呂司長明泰:會跟追溯99年的部分有衝突。 主席:如果會有衝突就不宜,還是照…… 吳委員宜臻:哪有衝突,你請領的條件成就的是一次退,月退到現在根本都還沒有通過實施,本席真的覺得你們…… 主席:應該還好吧!他們可以申請呀! 呂司長明泰:年金是追溯到99年1月1日,假如我們這個條文通過了,最快是103年上路,當事人才能來申請,那麼103年申請的人之前的那一段,該怎麼辦呢? 主席:是喔! 吳委員宜臻:你現在講的是第四十八條溯及的問題,本席講的是第二十三條的部分,兩者是不一樣的,你怎麼知道第四十八條溯及的所有的人都開放?我記得早上的新聞是說立法院的決議是針對私立學校,99年的時候承諾私立學校的教師部分,因為它沒有保障,可是你現在溯及是所有的人,甚至有些公務人員在等待年金條款通過,故意現在不要一次領,他就是在等待月退領的部分。而你現在還要溯及讓它通過,讓它回溯三、四年前就可以領的,統統都改成月退,我現在講的是這個放寬的部分,你不覺得太離譜了吧! 主席:如果說第四十八條有特別的規定的話,這個就沒影響了,「應自申請之日起」就無所謂了! 呂司長明泰:會有影響,剛剛吳委員也說剛剛那條未必會照我們的條文通過。 吳委員宜臻:第四十八條的對象不是指私立學校嗎? 主席:對呀! 吳委員宜臻:如果是私立學校的部分,我說過是可以討論的,可是今天他送進立法院的文字是放寬的,是所有人都等同適用的,包含公營事業及其他的人員,立法院沒有承諾的部分統統都溯及。 主席:請銓敘部作個決定。 吳委員宜臻:這兩條溯及條文不要綁在一起,觀感不好,我覺得如果能夠說理的,我們就做適當處理。 呂司長明泰:這個條文我們尊重委員會的審查,如果要改為「申請之日」,那在第四十八條那邊還要加一些文字上去,才能避免有重複的問題。 主席:那就沒問題。另外,吳宜臻委員提案關於第五款跟第四項的部分,就不予處理,好嗎? 陳委員其邁:沒有,這個跟退撫一樣,大家…… 主席:如果這樣的話,這條我就保留,因為這條談…… 陳委員其邁:要讓大家先發言,聽大家的意見…… 主席:保留協商。 陳委員其邁:前面都是吳宜臻在發言,我都還沒有發言,賴士葆委員也在這裡,退撫的時候他也支持。 賴委員士葆:保留。 陳委員其邁:沒有,我還沒有發言你就說保留,說不定我還支持你的意見,對嗎?請銓敘部說明。 呂司長明泰:委員提議的是到大陸設有戶籍或是沒有設戶籍的部分要把它改成一次金,關於這個部分我們考量的是都是基礎年金,尤其是第二款的部分他根本沒有在那邊設籍,沒有設籍你要給他一次金,就不合理,他要是回來…… 陳委員其邁: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支領各種月退休(職、伍)給與部分,他的精神是比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裡面的規定,對不對? 呂司長明泰:對! 陳委員其邁:假如你要到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本來就是要申請一次退休金。同樣的道理,公保部分的精神應該是比照月退金的申請,假如你要到中國大陸當地去居留,還是應該一次退休給予,對嗎?沒有道理說退撫要求是一次給予,而公保部分還是領月退,這樣是沒道理的。為什麼會這樣規定,是因為公保原來並沒有所謂的年金設計,都是一次退,所以在當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裡面不用規定,因為它就是一次請領,對嗎?既然退撫的那一塊當時的規定以及它的法律精神規定是要一次退,所以現在公保部分就不能因為是年金,就把它放寬了,應該是要比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精神處理才對。 呂司長明泰:剛剛委員所說的前段部分,我們同意委員的意見,他既然去那裡設籍,當然就該改領一次退休金,這部分是沒有問題的,至於後面的部分,因為它沒有設籍…… 陳委員其邁:就是長期居留,本席的意思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 呂司長明泰:我知道…… 主席:就是涉及工作權的問題,他到哪裡工作這是他的…… 陳委員其邁: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裡面針對退撫部分它的規定就是當你可以領年金的時候,它要求要一次退,所以公保部分應該比照退撫部分…… 呂司長明泰:沒錯,我們現在就是比照那個,他去那裡有設戶籍,有他的護照…… 陳委員其邁: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是長期居留。 呂司長明泰:長期居住。 陳委員其邁:你去看第二十六條,唸給大家聽! 呂司長明泰:前段沒有問題,我們同意委員的意見,後段…… 陳委員其邁:後段更要同意我的意見,因為後段就是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規定,你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內容給大家聽,它是在規範長期居留,對不對?原來公保沒有這些問題,因為公保原來就是一次退,你不要因為退撫要一次退,現在公保又可以領月退,這樣沒道理呀!第二十六條是在規範長期居留,不是在規範戶籍的部分! 呂司長明泰:報告委員,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跟委員剛剛唸的是一樣,「……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但是我們在後面有一個處理,如果他去那邊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這種人就應該要停發,停發辦法另以命令定之。下面還有另一個項次規範,所以條文要整個合起來看,不是只有看第一項文字。 陳委員其邁:本席現在跟你爭執的是長期居留這部分,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到那邊長期居留者只能一次性的領退撫金,公保原本沒有年金的設計,所以沒有這方面的爭議,現在公保也要有年金設計,因此本席才要求比照退撫的精神處理,以免同樣的情況有兩種不同的處理方式。 呂司長明泰:我們可以比照退撫制度去設計。 陳委員其邁:所以你同意這個觀點?那長期居留部分如何處理? 呂司長明泰:長期居住和領有護照…… 尤委員美女:這部分應該跟退撫一樣,只要是設有戶籍或領有中國護照的話就停發年金,如果未設戶籍但長期居住,就改為一次領取,不領年金。 呂司長明泰:按照陸委會的解釋,此處是「得」而非「應」改領一次,所以很多人不一定會改為一次性領取,將來他們回來後還要補發,這是現行退休金的規定。 尤委員美女:你的意思是領一次給付者回來後還要補發給他? 呂司長明泰:不是領一次給付者,是指那些領月退休金卻到那邊長期居留且並未改領一次退者,經我們查證,若有設籍就予以停發,沒有設籍即予以暫停發,但回來後要將未發的補發給他。 主席:這裡面有幾個層次,遺屬的部分是「得」。 呂司長明泰:所以我們會比照退撫方式設計。 主席:本條暫保留,請你們去調整文字。 陳委員其邁:這是大家上次都同意的事,本條暫保留,請他們把文字寫出來。 主席:現在處理第二十四條。 尤委員美女:本條與第三條、第九條有關,且本席對第二十四條提出修正動議,認為對於已領取老年給付後又再加保者不應再領取老年給付這部分不宜在此反覆規定,應做整體規劃,因此本席建議本條保留。 主席:第二十四條暫保留。 現在處理第二十五條,本條未有委員提出修正動議。請問各位,對本條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第二十六條,本條未有委員提出修正動議。請問各位,對本條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第二十七條,本席與顏寬恒委員、潘孟安委員均提出修正動議,先請銓敘部退撫司呂司長說明。 呂司長明泰:主席、各位委員。林佳龍委員、潘孟安委員及劉建國委員等提出的就是公勞保年資併計問題,由於這部分尚在協商中,可否俟協商有成果後再做處理? 至於呂委員學樟等提出的修正意見涉及面較廣,因為國家從民國七十幾年開始實施民營化政策,在民營化之後,這些同仁已經領取了公保補償金,現在是否因為公保年金化就准予回頭領取公保年金,這部分需在政策面做審慎的思考。 主席:這是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被保險人需於94年1月21日後退保者始有本條有關公保保留年資適用問題,保留年資退保者於本保險之權利義務應以其退保當時之法律事實及規定為準,為期明確,杜絕爭議,且因配合政府民營化政策退出公教人員保險轉投勞工保險之原公營事業員工,其投保年資係因機關改制而遭國家強制中斷,故應予納入請領年金範圍,本席等遂提出以上修正意見,再者,有這種情形的人數不多,影響有限。 吳委員宜臻:有多少人? 主席:詳細人數請銓敘部說明。 吳委員宜臻:今天上午大家都在討論年資併計問題,銓敘部屬意版本是任一年資需成就退休條件,依照主席剛才的修正意見,他有可能是在勞保成就退休條件後再回頭結算,既然之前的保險年資已經領取補償金,等同於做過一次結算,現在還有結算問題嗎?這和上午談的年資併計有無衝突? 主席:這部分本來來就要繳回啊! 呂司長明泰:這個條文沒有談到繳回,看起來是領過補償金者還可以回頭領年金。 主席:這個應該是要繳回的,年資併計成就它的條件而已。 呂司長明泰:繳回以後,這個人兩種年資都有,到時候他就要領其中某一個,這樣對他們可能更不利。 尤委員美女:原來已經領了高額的一筆退休金,現在依照年金規定再給付,雙重好處不行、不公平,尤其是國營事業部分,他們退休的時候可能領了四百多萬元,現在又…… 主席:成就它的一個條件而已。 尤委員美女:這裡看不出來要繳回啊! 主席:針對第二十七條這兩個修正動議,保留。 賴委員士葆:我覺得這個文字要重新好好地著墨一下,很多委員講的年資併計,主要的概念是,這個人不管是公保、勞保或什麼保,現在因為健保這麼好,這個人最後應該有一個機會給他領年金,只能在一個地方領年金,不能夠兩個地方都領年金。然後,過去領完的要把它追回來,這個都要把它寫上去,目前條文裡面沒有,寫完了以後我們再來討論。概念是這樣子,不是要怎麼併計,而是有個人在這裡工作15年,那裡工作15年,弄得兩頭空什麼都沒有,如果年資連一起,他有一個地方可以領年金,我們的著眼點就在這個地方,絕對不是要讓他占便宜。 吳委員宜臻:呂召委的文字在整個操作、計算年資上,跟早上銓敘部講的部分會有衝突,召委的文字裡面有提到,保留年資而且已經領取補償金的人又不適用,到底你們有沒有去結算那個部分?涉及銓敘部想要分階段、比例去領取,這些人看起來有可能在勞保裡面成就條件,再去算之前的公保,公保又有領取補償金,在併計年資的操作裡面,適用的對象會有一些問題。這個部分可不可以一併處理清楚? 主席:保留,而且你們要重新研擬過。 吳委員宜臻:對,要處理清楚,要不然這會有問題,而且影響的人數到底有多少,算不出來嗎?有10萬人嗎? 呂司長明泰:沒有辦法,因為從民國七十幾年到現在。 陳委員其邁:我的意見比較不一樣,年資已經結清了,還要回來再請領年金,把本金還回來,一點道理都沒有。第二個,本金拿回來以後,利息呢?公保原來18%的利息要不要還? 呂司長明泰:公營事業沒有18%的優惠利息。 陳委員其邁:有沒有13%的優惠利息?13%的利息要不要還回來? 呂司長明泰:金融機構有可能。 陳委員其邁:要不要還?本金繳回來,利息不必還? 吳委員宜臻:麻煩銓敘部稍微研議一下,我知道隨著不同的國營事業處理方式會不一樣,甚至結算的部分也不一樣,所以我會覺得,細部的部分真的要仔細地考慮,不然影響滿大的。 主席:這個你們要再去研究,好不好?那個部分保留。 陳委員其邁:我的意見是,年資併計沒有問題,假如他已經結清年資、錢領走了,怎麼再適用回來?跟殭屍沒有什麼差別,錢領走就算,他跟政府的責任關係已經結束了,現在他要再回來領年金!第二個問題是,公營事業的13%、公保的18%利息怎麼算? 呂司長明泰:公保沒有了。 陳委員其邁:公保沒有18%的利息,那麼13%利息怎麼處理?你要想清楚,13%的利息如果沒有繳回來,再來領年金,這樣也沒有道理。 主席:第二十七條與潘委員孟安、吳委員宜臻、尤委員美女所提修正動議和本席所提的修正動議一併保留,送院會處理。 處理第四節「死亡給付」節名,請問各位有無異議?吳委員宜臻所提的版本也一樣,節名都是「死亡給付」,第四節節名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之節名通過。 處理第二十八條,吳委員宜臻有提修正動議,還有國民黨的提案版本。 呂司長明泰:吳委員版本與兩院版本是一樣的,我們建議照國民黨的版本通過。 主席: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國民黨版本通過。 吳委員宜臻:等一下,陳其邁委員、本席的版本遺屬年金的部分,加保後還可以再去請領遺屬年金,原來在職期間遺屬年金是請領二分之一,等他離職之後回來再加保,遺屬年金反而是領全額。這是舉重與民還是舉輕與民?看起來有一點奇怪,可不可以說明一下,為什麼再加保遺屬年金領全額? 主席:請大家看看吳委員宜臻所提修正動議第八項。 吳委員宜臻:司長,你有聽懂本席的說明嗎?遺屬年金本來在職期間是領二分之一,後來因為離開而退出又回來再加保時,結果你給他的遺屬年金是全額,我實在看不懂為什麼是這樣,有什麼考量? 呂司長明泰:公保被保險人死亡了才有遺屬年金,既然死亡了怎麼回來再加保? 主席: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與第六項,第五項是指失蹤退保的被保險人;第六項是指請領本保險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 吳委員宜臻:我剛剛有釐清,可是你聽的時候有語病。我們現在在講條文規範部分,我如果是在職、一般公教人員,還沒有退休之前,如果發生死亡,遺屬年金是領二分之一;如果我現在是退休之後再加保,你給他的遺屬年金反而是全部的遺屬年金。為什麼第一次保險的在職期間遺屬年金是領二分之一,可是他在離開退出保險之後再加保,遺屬年金卻是領全額?不是一個人死兩次。我的意思是,條文的權衡比重,為什麼再加保的部分遺屬年金給得比較多? 呂司長明泰:遺屬年金有兩種,一種是在職死亡的人,他的遺屬年金是領全份的;另外一種遺屬年金是,他已經領養老年金一段時間再死亡的人,這個人的遺屬年金才是二分之一。所以是兩種情況,剛剛委員談到公務人員在職死亡時其遺屬所領取之遺屬年金,當然是全份的年金,而非只領一半。 主席:對呂司長的說明,委員同仁是否聽懂了?在座的委員助理也要認真研究一下,因為之前我們已通過一些相關的條文,你們必須跟委員說明清楚,不然,以這樣的方式審查下去,大家都會很辛苦。 陳委員其邁:剛才司長有提到已領年金又再加保的部分,其中有人沒有死亡卻不能領養老年金,惟當其人死亡後,他的遺屬反而可以領取其在職年資計算的年金,這顯然毫無道理,因為上次在討論退撫這一塊時,大家都稍微提過,我們的主張是只要有再加保的部分,就不應該再將養老年金包括在內。 呂司長明泰:委員所謂再加保的部分究竟是指哪一位再加保? 陳委員其邁:就是原來要退休的公務人員。 主席:這位公務人員都已經死亡了,他如何能再加保? 呂司長明泰:誠如委員所說,這位公務人員若已經死亡,他如何加保? 陳委員其邁:當然是在他還沒有死亡之前加的保。 呂司長明泰:他若還沒有死亡,自然就沒有遺屬年金的問題。 陳委員其邁:我現在是跟你講如果某位公務人員還沒有死亡,他就不能領養老給付,對不對? 呂司長明泰:如果公務人員已經退休,在死亡之前他都可以領養老年金。 陳委員其邁:我的意思是指他再加保的部分…… 呂司長明泰:如果他再加保,養老年金就會停掉。 陳委員其邁:我現在是針對已經退休的公務人員,他在領養老年金的過程中又再加保時,再加保的這一塊就不能計算年資,也就是說,他只能領之前的那一段,對不對? 呂司長明泰:如果有退休公務人員上一次養老年金的提領還沒有領到頂,他還是可以補領到頂的差額。 主席:委員同仁不能只看自己的版本,因為國民黨黨團提出的版本跟原來行政院與考試院提出的版本內容上已經不太一樣,在立法技術上,國民黨黨團提出的修正版本對這部分的規定已經很明確化了。 呂司長明泰:國民黨黨團所提出的修正版本,對這方面的規範的確已相當完整。 主席:請各位委員參閱法案關係文書第142頁及第143頁有關國民黨黨團提出的版本,否則,若只看你們自己提出的版本,一定會造成很大的困擾。 尤委員美女:你們在條文裡面規範遺屬可以領年金,可是遺屬有可能本身也是服公職,所以,他也可以領自己的年金,在此情況下,遺屬是否就領取兩份年金? 主席:一個人當然不能領兩份年金。 尤委員美女:請問在哪個法裡面有「不能領兩份年金」的規範? 呂司長明泰: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有規定只能領一份年金。 主席:向各位委員報告,一個法案的提出,行政部門一定會根據相關立法體例研擬草案,而且,在法條的規範上一定是層次井然有序,前後條文也都會相互呼應、連結;所以,請各位委員應就一個版本的條文前後對照來看。 如果各位委員對第二十八條沒有其他意見,本條就照國民黨黨團提案條文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陳委員其邁:建議第二十八條還是先保留。 吳委員宜臻:因為公務人員退休時已經領走一筆錢,在退休後若再加保,其遺屬就可以領取全部的年金,這實在毫無道理可言。 主席:第二十八條如果要保留,本席建議考試院與行政院共同提案版本、國民黨黨團提案版本及委員所提修正動議一併保留,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以上3個版本一併保留。 處理第二十九條。吳委員宜臻等人對本條有提出修正動議,主要增加「年滿60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配偶,且婚姻關係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已持續15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為限。」的規定,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吳委員宜臻:本席等所提修正動議中有關配偶的部分,乃是比照退撫條例的規定,受益人的部分,則是比照勞保條例的規定,請問呂司長,這樣修正是否適當? 呂司長明泰:應該可以,不過,吳委員等所提修正動議中將考試院與行政院提案第三項第三款的但書拿掉,因為這項但書規定係牽涉到展期年金的概念,所以,我們建議不要刪除。 吳委員宜臻:因為本席在增訂的文字中有提到比照勞保條例的規定,這其中已涵蓋展期年金的概念。 呂司長明泰:不過,若照委員所提之增訂文字,將來可能會變成未滿55歲者就完全沒有這項權利了!至於考試院與行政院的版本則是保留是項權利至其屆滿55歲即可領取,由此可見,這兩個條文的意思是不一樣的。 主席:既然如此,第二十九條就照考試院與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三十條。針對本條吳委員宜臻等有提出修正動議,與考試院與行政院提案條文不同的地方在於增列第六款及第四項規定…… 呂司長明泰:我們對這個條文主要還是針對退撫法的規定來作一修正。 吳委員宜臻:本席等所提修正動議也是基於退撫法的概念而做的修正。 主席:第三十條保留,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吳委員宜臻:剛才我們已授權第二十三條再作文字修正,所以,稍後對第三十條也一併進行文字修正。 主席:請問呂司長,你們對第二十三條的文字是否已經修正好了? 呂司長明泰:我們還沒有擬好修正文字。 吳委員宜臻:如果第二十三條的文字修正好,第三十條也可以一併作一修正。 主席:既然第二十三條的修正文字還沒有擬好,第三十條就暫保留。 接下來進行第五節節名「養老年金給付之請領及因公條件之認定」,此與吳委員宜臻等所提修正動議之節名一致,所以,本節就照考試院與行政院提案之節名通過。 繼續進行第三十一條。到目前為止,並無委員對本條提出修正動議,所以,本條就照考試院與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處理第三十二條,吳委員宜臻針對第三十二條提出修正動議,請銓敘部呂司長就此部分說明一下。 呂司長明泰:主席、各位委員。委員的第一項建議,完全回歸到由消費者物價指數去調整它的養老年金,可是我們比較擔心的是現職人員都沒有調薪,已退的人員只要物價指數調高5%,他就可以調薪,這樣不公平;如果一定要加物價指數,可否考慮把現職人員待遇調整一併納入,兩個條件一起考慮?委員的第二項建議,有關遺屬年金也必須調整的問題,委員希望恢復回來,不要刪除。 主席:你要怎麼調整? 呂司長明泰:第一項要改成「依本法領受養老年金或遺屬年金期間,於現職公務人員待遇調整及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5%時……」以下文字相同,就是再加一個條件。 吳委員宜臻:第二項要留嗎?在本席與陳其邁委員的修正動議中並沒有第二項的文字,請問銓敘部,第二項可以刪除嗎? 呂司長明泰:第二項不能刪,因為這裡規範了展期養老年金的人,而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是恢復養老年金的人,對象不一樣。 主席:修正了哪幾個字,你唸一下。 呂司長明泰:吳委員版本第二行「於」字後面加上「現職公報人員待遇調整及中央主計機關……」以下文字相同。 吳委員宜臻:原本第三十二條開頭的文字是本保險的年金給付金額,講的是養老、遺屬或展期年金,各種按照本保險法的各種給付,所以第二項的文字才沒有保留下來;可是銓敘部的版本裡面,因為你們有列舉養老給付、遺屬年金等各種年金的給付,所以你們就多列舉了兩項各種情況,適用上會有這種差異。是否要這麼繁瑣、繁複或是…… 呂司長明泰:請委員看一下您的版本,「依本法領受……」是這個人現在已經領了,可是第二項規定的是還沒有領的人,像展期年金就還沒有領。 吳委員宜臻:我們現在談的是本席等所提第三十二條修正動議,主題是本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所以我們才沒有列出第二項。本席不知道這樣文字是不是更精簡,還是說範圍會跟你們不一致? 陳委員其邁:你寫本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不就一目了然。 呂司長明泰:對不起,我們剛剛沒有注意到委員今天送出來的條文,如果是今天這個條文是OK啦!就是加我剛剛提到的…… 陳委員其邁:另外,我們在處理退休撫卹法的時候,就已經使用物價指數,不再與薪水連動。所以這部分與退撫一樣就好了。 呂司長明泰:退撫部分有三個條件卡在一起。 陳委員其邁:但是它也沒有和薪水連動,我們都修掉了,不是嗎? 呂司長明泰:如果這些同仁在物價指數上升5%,就做調整的話,而現職人員都沒有調薪,這樣會不會? 陳委員其邁:勞保不就是這樣? 呂司長明泰:這樣對現職人員不公平。而且現職人員沒有調薪,他的保費不增加,沒得收入,要多支出…… 陳委員其邁:本席問你,公家機關為什麼要調薪? 呂司長明泰:公家機關調薪有很多因素,經濟的因素、消費者物價指數的因素、金融環境等等。 陳委員其邁:還有呢?你不能說與公務人員連動,公務人員加薪,退休人員也加薪,哪有道理?都已經退休了! 呂司長明泰:兩個要扣起來,退休人員才可以動!兩個條件都要符合,才能調啊! 賴委員士葆:退休人員能不能不要調? 陳委員其邁:因為物價高漲,要照顧他們的生活。 呂司長明泰:年金不能不調。 賴委員士葆:可是錢從哪裡來呢? 陳委員其邁:就跟勞保一樣,隨物價指數來調整,這樣才合理。退休人員的荷包會縮水,政府補物價調高的部分給他,也是合理。至於公務人員加薪,司長剛剛也說了,有很多理由,執政者高興就調整,這是一種理由!好久沒有調整,調個3%,也是一種理由!但若是說公務員加薪,退休人員也跟著加薪,那就不合理!很多加薪的理由中,唯一比較合理的就是物價。 呂司長明泰:委員可能誤會了!我的意思是現職人員有加薪,已退的人不見得要加薪,因為還要看物價指數有沒有更動,物價指數如果沒有動,已退的人也不能加。 陳委員其邁:我對公務人員沒有那麼苛刻,但是我認為現職人員加薪,退休人員也加薪的話,沒有道理!何況我們在退撫條例裡面就只考量物價而已,勞保亦然。訂定物價指數是有它的道理,一旦物價上漲,政府當然要補給他,否則他要如何生活!但若是加薪,就一點道理也沒有! 主席:你們接受不接受物價指數的部分? 呂司長明泰:物價指數我們可以接受。 主席:若是可以接受,條文要如何調整?他們是要把後面部分整個刪掉,跟你們原來的條文不太一樣。 陳委員其邁:這個道理其實很簡單,為什麼勞保要隨著物價調整?要不然…… 主席:第三十二條如果現在說不清楚,我們就先保留。 吳委員宜臻:主席,我幫忙釐清一下。銓敘部剛剛講的兩個條件,第一、年金一定要現職、在職的公務人員有做調整,且物價指數也調高的時候,退休人員的年金才可以調整?是不是這樣子?這樣是更嚴格,還是更寬鬆? 呂司長明泰:當然是更嚴格。 賴委員士葆:可以。 吳委員宜臻:陳其邁委員的意思是可不可以不要考慮現職人員的調薪?基本上,對於已經退休的人所要關注的是他領取的年金是不是跟得上物價指數,不要出現與現職人員連動的文字。 陳委員其邁:我的意見很簡單,退休之後不應該還有職業別的差別。現在公務人員加薪,然後退休人員也加薪…… 呂司長明泰:我們擔心這個條文屆時可能會發生退休的人有調,但現職人員不調的問題。 主席:第三十二條和修正動議一併保留…… 陳委員其邁:主席,當時我們在審退撫的時候就是按照物價而已,賴委員士葆也在這裡,既然那個時候就可以,現在公保又開一個門、規定又不一樣,要怎麼處理? 主席:本條就保留。 接下來處理第三十三條,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陳委員其邁:主席,如果你們要這樣處理法案,那民進黨就不審了,你們自己去審! 主席:這已經談了這麼久了…… 陳委員其邁:大家都很講道理!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三十三條有沒有意見? 陳委員其邁:我們要退席!你們就自己審!自己再叫人家來護航! 主席:沒關係,我們再找人來審。 陳委員其邁:現場只有1位委員,你們不能處理啊! 主席:現在休息…… 陳委員其邁:哪有人護航到這種程度,大家講道理嘛!只要說服民進黨,民進黨就會支持,對不對? 主席:銓敘部自己要講清楚啦!不可以說不清楚、講不明白!可以答應就答應,不能答應就不能答應,你們要說明不能答應的原因為何,那跟我們有什麼關係?你們用功一點好不好?有人提修正動議你們都沒有看到,現在休息。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請銓敘部退撫司呂司長說明。 呂司長明泰:主席、各位委員。剛才協商的結果是將本條改為:「本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視政府財政與本保險準備金之財務盈虧另定調整比例。」。 吳委員宜臻:意思就是吳委員宜臻及陳委員其邁提案的文字。 陳委員其邁:剛才我們協調的是與退撫的條件一致,也有談到有關國際等一堆的事情嘛! 呂司長明泰:這樣就好了,因為意思是一樣的。 陳委員其邁:不行,現在我後悔了,應該是將考量國家整體經濟環境、政府及基金財務狀況都要列進去。 呂司長明泰:就是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考量國際經濟環境及政府財政與本保險準備金之財務盈虧另定調整比例。 陳委員其邁:對。 呂司長明泰:之後就不要了。 主席: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協商結論修正通過。 現在處理第三十三條,吳委員宜臻有提案是不是? 吳委員宜臻:內容一樣。 主席:那就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現在處理第三十四條,除了吳委員宜臻有提案以外,也有修正動議。 吳委員宜臻:我說明一下,第三十四條部分大概一樣,我們希望將「殘廢者」改成「失能者」,以免有污名化的問題。第二個是在退撫法中同樣碰到的,就是因公死亡的部分增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讓法條規定具有一致性,在判斷及判定上就不會有差別,我們在審查退撫法時有加這些文字。 主席:法律用語裏面有沒有針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吳委員宜臻:法律有相當因果關係那個…… 主席:用語。公保法中是不是…… 吳委員宜臻:上次審查退撫法也有通過這些文字。 呂司長明泰:就是在第一項「之一」文字後面加「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吳委員宜臻:對,沒錯,退撫法也有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等字對不對? 呂司長明泰:在第一項的序文最後加「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吳委員宜臻:對不起,我修正一下,我們上次改的是政務人員退撫條例,公務人員退撫的部分原來就有因果關係等文字,我們在公保中再放進去,OK啦,文字一致啦。 主席:加個且具有…… 呂司長明泰: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吳委員宜臻:加個「且」字。 主席:好。其他的沒有意見吧? 吳委員宜臻:將「殘廢者」改成「失能者」。 主席:對於將「殘廢者」改成「失能者」,銓敘部有何意見? 呂司長明泰:統一處理。 吳委員宜臻:對,統一處理,等一下回頭我們再確認一下就好了。 主席:好,第三十四條就修正通過。 第六節「眷屬喪葬津貼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考試院、行政院提案節名與吳委員宜臻的版本一樣,請問對第六節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節名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第三十五條,尤委員美女有提修正動議。 尤委員美女:有關第三十五條,父母在法律上本來就有所定義,所以最後一項是不需要去規定的,因為如果養父母沒有終止收養關係,生父母本來就不能去領,再者,如果有父母,也不可能有繼父母,而若有繼父母,一定不會有生父母。 呂司長明泰:實務上,我們發生過…… 主席:修正動議的第36頁。 呂司長明泰:……會兩個一起來領。 尤委員美女:你們要依照法律上的父母是誰,怎麼有可能兩個都領? 呂司長明泰:有,就是會有這邊領了,那邊又有人來領。 尤委員美女:那是給的人給錯了。 呂司長明泰:不是給錯,因為…… 尤委員美女:如果有養父母,依照戶籍資料,養父母沒有終止收養關係,生父母就不可能來領。 呂司長明泰:不是生父母,是兒子有生父母、養父母。 尤委員美女:對啊,在法律上,他的父母是養父母,不是生父母。 呂司長明泰:我們有放寬生父母也可以領。 吳委員宜臻:生父母跟養父母在法律上的父母子女關係,就像尤委員講的,倒還容易認定,我比較好奇的是,為什麼會寫上繼父母這樣的文字?在民法中對於繼父母的法定地位,如果沒有收養,其實就只是直系姻親的關係,根本沒有父母子女的關係,而你們將其放進去,就等同於準用父母子女關係而可以領取,這很奇怪,是不是有特別考量? 呂司長明泰:因為我們公保這邊一開始立法就是從寬規定,所以才會有這個問題。 尤委員美女:如果從寬規定,到時候若要擇一請領,你們要叫誰放棄?生父母、養父母、繼父母若都可以領,你們要叫誰放棄? 呂司長明泰:是在發生時選其中一個。 尤委員美女:這不行,會變成先領先贏,這不合理。法律上的父母子女關係是,如果有生父母,而沒有收養的父母,生父母就是法律上的父母,但若有收養的父母,那麼生父母就終止血親關係,所以這時就只有養父母才是法律上的父母,而繼父母若沒有收養關係,在法律上就不是父母,你們必須依照法律規定,不能先領先贏。 主席:這是錯誤的嗎? 呂司長明泰:我剛剛的意思是,這個人先是生父母死亡,過一陣子養父母又死亡,而這個人領過生父母的,就不能再領養父母的,所謂「擇一請領」的意思就是這樣。 主席:考試院、行政院版本第三十五條的最後一項應該是比較完備的,規定只能擇一領取,如果依照尤委員的修正動議將最後一項刪除,將來反而會造成困擾。 尤委員美女:要發給喪葬津貼一定要看戶籍謄本,對不對?否則如何證明其父母到底有沒有死、是不是其父母?如果他已經被收養了,他的生父母就不是他的父母了,所以不能來領取,怎麼能他已經被收養…… 主席:擇一啊。 呂司長明泰:有人會主張那個也是他的父母。 主席:尤委員,銓敘部比我們還摳,所以絕對不會有機會讓人家去領兩份的。 呂司長明泰:對啦。 尤委員美女:不是,這樣的規定會讓大家覺得不管是生父母,還是養父母、繼父母,都可以來領,如果父母已經死了,即使與繼父母沒有收養關係也可以來領。 呂司長明泰:但其實這三個中間只有其中一個能領,並不是三個同時可以領。 尤委員美女:譬如他還沒有成為公務員之前,父母就已經過世了,雖有繼父母,但並沒有收養他,這時他還是可以領嗎? 呂司長明泰:這是有可能的,因為對於他加保之前的我們管不到。 尤委員美女:那麼你們對於父母的定義與法律上的定義是不一樣的。 呂司長明泰:公保的部分我們採從寬規定。 吳委員宜臻:司長,我只是想幫忙釐清,所以我唸一下文字。這部分的文字寫著:被保險人的生父(母)、養父(母)或繼父(母)死亡時,擇一領取。通常依照公保法規定,被保險人的父(母)死亡之後,被保險人可申請喪葬津貼,也就是說,如果某人的生父(母)已經死亡,當他的養父(母)或繼父(母)死亡之後,就不能再領取喪葬津貼。這是再也不能領,還是…… 呂司長明泰:是再也不能領。 吳委員宜臻:那確實是有些問題。也就是說,他只能在父(母)死亡之後各提出一次申請給付,你們並不管他到底是領取生父(母)、養父(母)或繼父(母)喪葬津貼,反正父(母)的喪葬津貼就只能各領一次,對不對? 呂司長明泰:對。 主席:請問各位,對本條照考試院及行政院版本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第三十六條。 國民黨針對第三十六條條文有提案。請問司長,考試院及行政院版本內容為何? 呂司長明泰:因為這個條文是針對育嬰留職津貼所發給的規範,其實兩條條文的意思一樣,只是國民黨版本的文字較為精簡,所以我們支持國民黨版本。 主席:就照國民黨版本通過。 請參閱第一百六十六頁-第四章附則,吳委員宜臻提案也是第四章附則…… 吳委員宜臻:不好意思,雖然我們在提案時沒有納入第七節節名,不過今天我們在陳委員其邁及本席等所提修正動議中已增列第七節節名-生育給付,所以生育給付的部分也要處理。 主席:請銓敘部退撫司呂司長說明。 呂司長明泰:主席、各位委員。吳委員增加第七節生育給付部分牽涉到要不要入法及入法之後的相關規範,所以我們在早上…… 吳委員宜臻:如果這要增列在公保法中,你們是否同意第七節生育給付的部分? 主席:這牽涉到第三條範圍的部分。 呂司長明泰:這部分能否不要單獨增列一節,因為第六節內容正是規範育嬰留職停薪,只要在第六節育嬰留職停薪之前增列生育,如此處理即可。 吳委員宜臻:也就是說,你建議在第六節節名增加「生育」兩個字。 呂司長明泰:對。 吳委員宜臻:你要講清楚。剛剛第六節節名已經通過,我們豈不是要回頭再做修正? 尤委員美女:主席,我有提出第三十五條之一…… 主席:剛剛第六節部分已經通過,你們說要改什麼? 尤委員美女:要增列生育給付。 主席:育嬰與生育有沒有直接關係,你們打算要如何修正? 呂司長明泰:有關係。 尤委員美女:要增列生育給付。 呂司長明泰:就是在育嬰及留職停薪之前增列「生育」兩字。 主席:就是第六節節名修正為眷屬喪葬津貼及生育…… 呂司長明泰:應該是眷屬喪葬津貼、生育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吳委員宜臻:我現在才注意到你們的文字,原來第六節節名是眷屬喪葬津貼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第七節節名則是針對生育給付。除非我們要將生育給付視為津貼,不然,第六節節名與生育給付的概念可能不太一致,如此表達有些奇怪。 呂司長明泰:我剛剛看到委員針對這一節提出好幾條條文。如果只有一條條文就不需要增列節名,不過,當有兩、三條條文時,這部分增列第七節節名-生育補助,也無妨。 主席:你們同意吳委員增列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十六條之二嗎? 吳委員宜臻:召委,司長認同條文超過一條以上增列節名是好的。 主席:我的意思是,他們是否同意增列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十六條之二?如果他們同意,我們就可以增列第七節節名,這樣做也合理。 呂司長明泰:針對生育部分剛剛大家建議暫予保留,待協商完之後…… 主席:這部分也要暫予保留。 尤委員美女:這部分可以先討論再保留嗎?其實就是生育給付…… 主席:這部分還是暫行保留,我們還要討論這部分要不要跟前面的部分合併。 吳委員宜臻:等到第四十八條討論結束之後,我們再回頭討論生育部分嗎? 主席:對。這部分暫予保留,我們要先確定,否則這樣的審查是沒有意義的。 吳委員宜臻:我們稍後再回頭討論生育的部分,但是,我要提醒呂召委,葉宜津委員提案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也是要處理生育的部分,但我們上午並沒有處理葉宜津委員提案。 主席:我們不予採納,要放就放在後面,不會放在前面。 吳委員宜臻:你的意思是要放在後面,是不是? 主席:對。 吳委員宜臻:如果可以參採葉宜津委員等提案的文字,我們等到處理後面條文時再一併討論。好不好? 主席:那部分的條文已經不予採納。如果有採納,可能就採納吳委員你的提案。 吳委員宜臻:那時候主席有做裁示嗎? 主席:有,我已經做過裁示。 吳委員宜臻:不好意思,我沒有聽到。主席有裁示葉宜津委員的部分嗎? 主席:有。 有關修正動議第七節節名「生育給付」及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十六條之二暫予保留。 繼續處理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有委員提出修正動議。第三十七條照考試院及行政院版本通過。 現在處理第三十八條。 吳委員宜臻及尤委員美女針對第三十八條有提出修正動議。 尤委員美女:行政程序法已經修正通過,人民對於政府請求權的時效為10年,因此第三十八條亦應配合修正。 吳委員宜臻:陳委員其邁及吳委員宜臻等版本內容也是這樣的意思,行政程序法在上次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已經修正通過,人民對政府在公法上的請求權已經放寬,相對地,這部分應否一併修正,不然,這就會變成適用短期時效。 呂司長明泰:如果第三十八條內容修正為10年,退撫法及政務人員退職等相關法律統統要修正。如果公保法通過,而其他相關法律未配合修正,所以我們建議要改就要一起改。 尤委員美女:對,那就要一起改。 呂司長明泰:這部分就先改為10年,但是,退撫法等相關法律亦需修正為10年。 主席:第三十八條依照…… 吳委員宜臻:陳委員其邁及吳委員宜臻等提案是依照行政程序法相關時效的規定…… 主席:我們就直接改…… 吳委員宜臻:如果要的話,這部分改成10年也ok,只要一致就好。 主席:好,那我們就改成10年。 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 現在處理蔣委員乃辛所提第十九條之一條文。請問銓敘部對此意見為何? 呂司長明泰:銓敘部對這項條文持保留的意見,我們私底下也跟蔣委員談論過這個問題,因為它會造成保險準備金所支付的債務將交由後人來扛,所以蔣委員在聽取我們的解釋之後,不再堅持這項條文。 主席:本案不予採納。 現在處理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沒有修正動議。第三十九條依照考試院及行政院版本通過。 現在處理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沒有修正動議。第四十條依照考試院及行政院版本通過。 現在處理第四十一條。 吳委員宜臻等針對第四十一條有提出修正動議。請大家參閱第二十五頁。 吳委員宜臻:那是第四十二條吧? 主席:這是第四十一條,後面是第四十二條。 吳委員宜臻:陳委員其邁、本席針對第四十一條的部分把最後一項刪除,因為涉及到長期居留的問題,所以刪除了。 主席:這個好像是退伍軍人的部分也有這樣,就是半年領一次,是不是援例?榮民的部分也是半年領一次,原來草擬這個條文的依據是什麼? 呂司長明泰:最後一項沒有刪掉,是因為考慮到有一些…… 主席:你們有提最後一項,然後第四十一條吳委員宜臻所提的修正動議把它給刪掉。 呂司長明泰:不要刪,因為他到港澳地區,我們要去查證,我們的查證時間可能會超過二、三個月也不一定,所以對於這些同仁,我們認為等查清楚以後,我們就每滿六個月發給一次,是為了查證的方便,因此這一條建議保留下來。 主席:第四十一條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好不好?因為這樣比較完備,其他的法對榮民部分也是這樣,就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針對第四十二條,吳委員宜臻有提修正動議,你們是增列私立學校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負擔之給付。 吳委員宜臻:原來就是針對私立學校到底應該雇主負擔給付的部分,如果沒有按照第二十一條規定負擔給付的部分,萬一類似有倒閉的情況,優先受償權的部分,是不是應該依照第二十一條規定針對他積欠的給付,有最優先清償的權利?本席建議把它放進去會比較好,謝謝。 尤委員美女:這個部分我認為要配合剛才講的第二十一條,就是那個風險應該是誰承擔的問題。 主席:這個部分請銓敘部說明。 呂司長明泰:吳委員提案把我們原來的第二項變成第三款,這個修正文字是沒有問題。 主席:是不是將第二項變成第三款,文字用語呢?是不是照吳委員的用語呢? 尤委員美女:這一條要保留,如果學校不負倒閉的風險,攸關誰承擔的問題 主席:第四十二條保留。 第四十三條沒有修正動議,就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四十四條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四十五條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四十六條…… 陳委員其邁:第四十五條是什麼意思? 主席:第四十五條「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及外國人任第二條所定職務者,準用本法之規定。」,這是橋樑條款。 賴委員士葆:還好吧! 主席:包括民代的立法委員,因為我們有繳公保費。 吳委員宜臻:算不算里長? 主席:沒有,要有給職的,只有立法委員是有給職,其他沒有有給職,他們的辦公費用不一樣。 吳委員宜臻:重點在有給。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四十六條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四十七條,有無異議? 吳委員宜臻:第四十七條就是跟我們講的超額年金或剛才尤委員所講第四十一條相關的部分。 主席:第四十七條暫保留,好不好? 吳委員宜臻:對,那個要怎麼樣處理?文字上是不是等一下一併處理? 主席:等一下請他們處理。 吳委員宜臻:謝謝。 主席:針對第四十八條,尤委員美女有提修正動議。 賴委員士葆:吳委員宜臻沒有嗎? 吳委員宜臻:陳委員其邁、本席在今天的修正動議裡面有提出來。 主席:對。 尤委員美女:我們一直在講只有私校可以回溯,不應該全部都回溯,這樣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就只有私立學校。 主席:針對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銓敘部退撫司呂司長說明。 呂司長明泰:主席、各位委員。這個條文是因為考試院基於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在審私校退撫條例的時候作一個主決議就是我們公保年金要追溯到99年1月1日生效,所以有這個背景,但是我們在寫這個條文的時候,我們考量的是一個平等原則問題,因為同樣被保險人,都同在這個保險系統裡面,為什麼只有私校可以追溯,其他人不能追溯,所以為了避免違反平等原則,我們就統統追溯到99年1月1日,這個條文的意思是這樣。 賴委員士葆:不太一樣喔!私校是原來沒有納進來的,公保是原來就已經納進來,情況不太一樣,你不可以這樣講,你這樣講不太有說服力,會讓外界有質疑。 呂司長明泰:當初在立私校退休撫恤資遣條例的時候,作了一個決議,那個決議就是要讓私校的公保年金…… 賴委員士葆:其他的沒問題? 呂司長明泰:對,其他人是因為同樣在這個保險系統裡面,大家都一樣的繳費義務,但是到了要領錢的時候…… 吳委員宜臻:平等原則不是這樣用啦! 主席:這樣得太厲害了。 吳委員宜臻:平等原則不是這樣用,我的頭給你,真是的。 主席:銓敘部怎麼小動作這麼多啊! 賴委員士葆:不要陷他們於不義,你們想cover的有多少人? 呂司長明泰:現在是四千多人吧! 賴委員士葆:除此之外,有多少人? 呂司長明泰:總共有四千多人。 賴委員士葆:本席認為你那個說法真的沒有說服力,私校沒有納進來,這一次把它納進來,跟原來是完全不一樣的東西,你不能這樣講。 呂司長明泰:公保年金本來是大家都沒有啊! 吳委員宜臻:而且我再次強調不要一天到晚想要為你們做你們的政策,就說是立法院決議,然後作得跟立法院不一樣的時候,就統統把立法院的決議當作耳邊風,對不對?立法院決議也沒有包含其他公營事業人員,只有私立學校,你什麼時候擴大解釋,你可以這樣擴大解釋嗎? 呂司長明泰:這個如果只有私校…… 吳委員宜臻:立法院的決議是要到勞保,我再補充。 呂司長明泰:不是,另外真的有這個決議。 主席:有啦!而且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有決議、院會有決議。 呂司長明泰:現在是如果這個條文只允許私校可以變的話,那麼公營事業一定會吵,像經濟部生產事業的退休所得其實比私校還差,私校是用本俸兩倍去繳,而他們並沒有,所以到時候公營事業一定會吵。 賴委員士葆:新的有沒有包括公營事業? 呂司長明泰:現在的條文是有。 尤委員美女:就如我們剛才所講,公營事業的薪資結構不一樣,薪水也比人家高,還有年終獎金,其實它是把退休金在發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時就給他們了,所以現在他們在這裡又要回溯,我覺得是不公平的,而為什麼私校部分要?那是因為他在第二層那一塊太薄了。 主席:對呀! 尤委員美女:他們像是年金的孤兒,當然你會說國營事業也是年金的孤兒,可是他們已經把他們的退休金放在平時豐厚的薪水中,再加上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事實上所有公務員都只有1.5個月,而他們是領4.6個月,還加上3個月、甚至有的是7.6個月,這等於是把退休以後的錢在平常就已經分到薪水裡面了。在這種情況下,他還說要再與私校人員一樣回溯,我覺得不合理。 呂司長明泰:除了公營事業以外,還不只…… 尤委員美女:你提到公務人員,而公務人員的第二層已經那麼厚了,你還要把這個聯保!為什麼後來要去做打折?就是因為他的退休金的替代率已經太高了,所以你們才要去乘以本俸、乘以一點幾等等,不就是因為這樣嗎?現在改為年金之後,又要再把它加上去,這根本就不合理! 賴委員士葆:我建議這一條先予保留。你們先去試算一下,這麼一來影響的有多少人、涵蓋哪個範圍、公務員有多少人、國營事業有多少人、私校有多少人,整個來說要多負擔多少等等,我覺得這還是要有個數字。這一條先保留。 吳委員宜臻:賴委員,我建議不要保留。我為什麼會這樣講?是因為這會讓勞工覺得去年說勞保會破產時,大家擠著去領一次給付,一個多月後政府不斷出來喊話說:你們都誤會了!其實很多勞工心裡的感受是:那我要改為領月退,可以嗎?他們不斷透過各種輿論陳情,希望能有反悔的機制,而我們連這一點反悔機制的可能性都不給勞工,卻在這裡放入這個條款!當然,如果私立學校在當時的法制時空中因為我們沒有處理好,所以這一塊不得不有溯及既往,它是有特別的理由,事實上平等原則要有差別待遇一定要有憲法上的理由,不然怎麼可以說平等?動不動就說平等,沒有人這樣用的!所以我認為當時法制化環境已經可以保護、有一定給付條件的,而現在說要回溯,這雖然不能說是自肥或圖利,但看起來等於是對不同階級的人有不同的標準,我覺得這樣非常不適宜,社會觀感也不好,勞工的反彈一定會很大。 主席:現在是不是這樣做處理?我請議事人員去把之前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及教育委員會所提的附帶決議…… 吳委員宜臻:立法理由說明就有寫了啊! 主席:私立學校99年元月1日的回溯條款,當時我們有明訂,把那個弄進去就好了,不要再…… 賴委員士葆:對啦! 主席:應該是這樣,有一個依據,好不好?免得到時候…… 賴委員士葆:找到了嗎?唸一下。 陳委員其邁:司長,按照你們的想法,18趴要不要繳回? 呂司長明泰:如果他要改領,就一定要繳回。 陳委員其邁:他領了那麼多年的18趴還是要繳回嗎? 呂司長明泰:對。 主席:我跟各位委員報告一下,民國98年6月12日立法院院會審查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時做成一項附帶決議:私校教職員保險制度自公保移轉至勞保予以年金給付,併同私校退撫條例施行。但是後來又有一些宣示,這是院會的決議,針對這部分所做的處理。所以現在是不是要擴大解釋至其他人員?這只有針對私校教職員部分,院會的決議視同法律耶。 呂司長明泰:是沒有錯,只有針對私校教職員。 主席:那你要擴大解釋,可以嗎? 呂司長明泰:我們不是擴大解釋,我們剛才所強調的是同在這個系統裡面的人,只有那一部分的人有,而其他人沒有,這真的是會不平。 吳委員宜臻:你告訴我們,在憲法上的理由、公法上的理由,哪裡不行? 呂司長明泰:是不平。 主席:院會的決議並沒有說其他的可以納進來,只針對私立學校教職員部分。 賴委員士葆:司長,這個立法院有處理過,並沒有授權你把它擴大範圍,針對私校老師,立法院是有做過決議,至於其他類的人員則沒有做過決議。你就不用心腸這麼好,目前你就不用太監替皇帝著急了,你就這樣處理就好了。 呂司長明泰:好。 主席:那就稍微修正一下,條文暫保留,提修正案。要依照誰的條文? 尤委員美女:依照我的。 主席:你有提案嗎? 尤委員美女:有啊! 主席:就照尤美女委員的提案,在修正動議第37頁,暫保留,請先看一下。 第四十九條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條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現在回頭處理尤委員美女、潘委員維剛、吳委員宜臻及廖委員正井所提修正動議。 吳委員宜臻:等一下,第四十八條尤美女委員所提之文字還是有問題啊,在「全數繳回承保機關」部分。 主席:那就暫保留,讓他們先擬,大家討論一下,看看有那些問題,請大家看一下修正動議第37頁。 現在處理尤美女委員所提第六節眷屬喪葬津貼、生育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增列第三十五條之一部分,這是考試院及行政院版本中沒有的。條文為:「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早產或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其給付標準如下:一、分娩或早產者,按其分娩或早產當月給付二個月,流產者減半給付。二、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比例增給。」這個看過了沒有? 尤委員美女:這個和剛才那個一起保留,剛才生育給付那一節不是暫保留嗎? 主席:這個修正動議就一併暫保留。 吳委員宜臻:關於第四十八條,本席還是對尤美女委員所提修正動議第二項的文字有一點疑問,這個養老給付部分,私立學校不是沒得領嗎?怎麼還會有繳回的問題? 呂司長明泰:有的人已經領走一次金了。這裡講的是已經領了一次給付的人,如果要改領年金,當然要繳回來。 主席:這個確實要繳回來。 吳委員宜臻:我只要問,私立學校那個時候有沒有領一次金? 呂司長明泰:年金到現在還沒有實施,通過後是追溯到99年1月1日起,可是99年1月1日到現在這段期間,有的人退休後先請領一次的養老給付,等到這個法通過後,他可以追溯回來改領年金,但如果他要領年金,就一定要把原來領的那筆錢繳回來,所以尤委員的這個條文是OK的,沒有問題。 陳委員其邁:把當時立法的決議再唸一次,看有沒有反悔條款,也就是回溯將錢繳回後,改領年金。 呂司長明泰:就是要保障他們領年金,管他有沒有反悔條款。 主席:照尤美女委員所提的修正動議,好不好? 呂司長明泰:尤委員的這個意見是可以,但要處理一下,剛才吳委員有一個提案是自申請之日生效,會跟這裡有扞格。 主席:那就不要自申請之日生效,照考試院與行政院的版本就可以解決,沒有問題了。 吳委員宜臻:我們現在是假設私立學校在這個年金通過之前,會有尤美女委員所提修正動議第二項已經辦完一次給付的情況,是不是? 呂司長明泰:對。 吳委員宜臻:所以現在通過之後,要讓他改領年金,就要溯及回來當時可以請領的條件,你這樣的文字不是已經處理了嗎?要成就當時的那個條件成就,最多就是加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你們很奇怪,為什麼一定要放寬到所有的人? 賴委員士葆:現在已經沒有了。 主席:現在沒有了,就是依照尤美女委員的版本,只有針對私立學校教職員的部分。 呂司長明泰:只有私校的部分。 主席:究竟是從成就條件的那個時間起,還是要從申請之日起,現在主要的衝突點是在這裡。所以當時我也說,如果談到私立學校教職員的部分,會有這個問題發生,可能要按照考試院、行政院版本關於成就條件的部分。 吳委員宜臻:第二十三條究竟要「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或是「自申請之日起」,這裡面的漏洞不是第四十八條的漏洞,我說的是一般公務人員,而不是私立學校教職員,他的請求權可能已經條件成就,但暫時不行使,加入國保或其他保險,現在看到年金通過了,原來那些一次領的就要改用比較優惠、比較好的年金,所以要回溯。如果規定是「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的話,第二十三條的部分就變成可以回溯,我擔憂的是這部分。我們要不要請銓敘部釐清一下? 主席:請銓敘部退撫司呂司長說明,你為什麼堅持一定要從成就條件當日起,而不是吳宜臻委員的自申請之日起? 呂司長明泰:主席、各位委員。我們公保所有的各項給付,都是從成就那一天開始就應該給人家,如果用申請之日,可能會有時間差,對當事人而言,不一定公平,所以我們過去都是從成就條件那一天就開始。 尤委員美女:你說從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等於就是回溯的意思? 呂司長明泰:對。 尤委員美女:譬如我是3年前就符合條件,但沒有請領,等到現在年金化之後,我開始申請,變成可以回溯到當年條件成就之時,所以可以回到3年前開始領,這一塊整個都要補給我。 呂司長明泰:回去當時的規定來領取。 尤委員美女:所以即使現在開始變成年金化,我的年金還是要從現在開始算,過去的部分還是一次給付? 呂司長明泰:對,過去的部分還是照過去的標準給錢。 尤委員美女:等於這個部分回溯。 吳委員宜臻:在98年6月立法院作決議時,是說儘量納入勞保處理他們的退休,其實當時也沒有說可以溯及,我覺得我們擴大了。 主席:我們審查那個法案時,是在法條上明定為99年1月1日,口語化來講,這叫回溯條款,其實文字上是直接明定99年1月1日。 陳委員其邁:我看當時的會議紀錄,是在處理附帶決議時說,如果私校老師改成勞保,時間從99年1月1日開始,問題是後來私校老師沒有改成勞保。 主席:後來他們不要呀! 陳委員其邁:對,後來有些情勢變更,沒有改成勞保,就沒有所謂99年1月1日開始的問題,它的意涵也不代表回溯。所以我們今天要不要回溯,倒不是根據這個附帶決議,而是我們到底要不要給私校老師回溯的保護,我覺得跟附帶決議並沒有直接關連。 主席:這部分是不是請行政院或考試院說明一下? 賴委員士葆:我記得張部長在昨天還是前天曾經講出這一段,你要不要解釋一下,為什麼99年1月1日可以特別回溯? 主席:請銓敘部張部長說明。 張部長哲琛:主席、各位委員。當初立法院審查私立學校退撫條例時曾做成決議,希望私校教職員部分能從公保移到勞保,並立刻實施,但行政院(尤其是行政院勞委會)、考試院研究後,認為移到勞保會引起很多困擾,所以還是決定繼續留在公保,由於立法院的決議是99年1月1日開始實施,但因修法需要一些時程,可能沒有辦法那麼快,所以我們在條文中訂定回溯條款。 主席:請問銓敘部對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有無異議? 呂司長明泰:發錢的時候可能會有問題。 主席:待會兒再回頭討論第二十三條。 陳委員其邁:可以回溯的私校老師大概有多少人? 呂司長明泰:三千多人。 陳委員其邁:回溯條款訂在哪裡? 張部長哲琛:有關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這次是第二次提出來,上一屆提出來的版本就明文規定有回溯條款,這次是比照上一次的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訂定回溯條款。 主席:第七屆審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時就有這個條文,但因屆期不連續,所以這次援例提出來。 賴委員士葆:人數大概是1,500人,本來大家承諾在第七屆通過,也經過二讀了,但因最後沒有完成立法,所以拖到這一屆再處理,我們希望回到第七屆的光景,所以訂定回溯條款,沒有特別自肥或圖利某些人,只是要讓他們了解立法院雖然耽誤立法時程,但不會影響他們的權益。私立學校教職員領取的公保年金,在所有保險給付中,金額相對比較少,因為他們原本沒有年金,所以他們只求有年金就好,目前他們不太敢要求一次到位,如果不讓這1,500人回溯,算起來是我們耽誤他們。 主席:尤委員美女等針對第四十八條所提修正動議提到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款係指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吳委員宜臻:去年政府表示勞保可能會破產,嚇得很多勞工去請領老年給付,請問有多少人去請領? 主席:請勞委會勞保處石處長說明。 石處長發基:主席、各位委員。從去年10月到今年1月,大概領了一千四百多億,至於人數…… 賴委員士葆:平均一個人大概一百多萬。 石處長發基:有的領年金,有的申請一次給付,一次給付的金額大概是委員所講的一百多萬,但年金部分,一個人平均14,000至15,000元。 陳委員其邁:勞保可不可以回溯? 石處長發基:勞保不可以,依勞保條例的規定,三種給付一經核付就不可以變更。 陳委員其邁:我們立法回溯就好。 石處長發基:那個問題非常大,勞保一次給付金額和年金的差額非常大,但公保的年金和一次給付等於是完全準備的,兩邊的差額不會很大。 陳委員其邁:同樣的標準,怎麼會有差? 主席:今天談的是公保。請問各位,對尤委員美女等所提第四十八條修正動議條文有無異議? 吳委員宜臻:保留。 呂司長明泰:沒有問題,這個條文是ok的,發錢的部分,同意我們在第四十八條的立法理由補充說明一下,屆時解釋ok了,就可以。 陳委員其邁:應該公平考量,既然私立老師可以回溯,勞保應該也可以。 主席:今天談的是公保。 賴委員士葆:陳委員,那個部分還有機會處理。 主席:勞保方面交由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今天我們就針對公保的部分處理。 吳委員宜臻:第二十三條和第四十八條保留。 主席:如果大家對尤委員美女等所提第四十八條修正動議沒有意見,銓敘部也同意,我希望能通過。 吳委員宜臻:照銓敘部的解釋,第二十三條和第四十八條是一起的,本席及陳委員其邁的提案及修正動議都和尤委員美女的不一樣,文字方面我們不同意,所以本席建議第二十三條和第四十八條一起保留。 賴委員士葆:第四十八條保留。 主席:第四十八條保留。 現在回頭處理暫保留條文。請問銓敘部對第二條有無補充說明? 呂司長明泰:第二條照兩院版本通過就ok了,上午蔣委員建議適用對象僅限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範圍,果若如此,有些公保被保險人可能會被剔除掉,例如政務人員、立法委員等,將來他們就不能加保,所以第二條照兩院版本通過就ok了。 主席:第二條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討論第三條的保險範圍要不要加入生育的部分。 張部長哲琛:原則上不反對。 呂司長明泰:有關第三條,一開始尤委員美女就提到第二種保險,我們把第三條修正一下,變成兩款,一類是「前條被保險人中未曾請領養老給付,或已請領養老給付而未領足給付上限者」,這種人的保險範圍包含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6項,這是第一類;第二類是「被保險人中已請領養老給付且已達給付上限者」,這種人的保險項目只有殘廢、死亡和眷屬喪葬3項。 吳委員宜臻:分為兩類的目的是要在哪一條內作兩類的處理? 呂司長明泰:第三條。 吳委員宜臻:我現在是說第三條分兩類的目的,是因為要在其他法條中作費率的調整,還是作定義的調整?不然增訂「生育」就好,幹嘛要大費周章分成兩類?目的何在? 呂司長明泰:我們會在第九條去處理,剛才尤委員提到希望不要再讓已經領過養老給付者加保,只能加類似職業災害那種保險,所以我們才會把它分為兩類。這個條文訂定之後,我們會在第九條處理繳費的問題。 吳委員宜臻:文字上你們要在哪裡呈現需要第二類人,你先跟我們講,你們在文字上要怎麼處理?我們再決定第三條要不要分兩類。因為你們的文字都是處理被保險人於退出保險之後,在什麼狀況之下再加保,並沒有用這兩類的概念去區分不同的保險費率和給付,現在特別回頭討論第三條,一定是後面有條文需要處理,可是我現在看不出來有哪幾條條文需要處理,你可不可以一併說明,我們再一併考慮? 呂司長明泰:第三條分兩類,可以這樣講,第二類就是「被保險人中已請領養老給付且已達給付上限者」。 吳委員宜臻:我知道,其他條文要作什麼處理?你不要再重複第三條。 呂司長明泰:在第九條的保險費和負擔比例,我們會規定第二類就依最近一次殘廢、死亡和眷屬喪葬合計的精算平準費率來訂定保險費率。 吳委員宜臻:在兩院版本第九條的第幾項文字可能會變動?麻煩你講清楚一點,我現在要處理文字的問題,不是在講方向。 呂司長明泰:第九條第一項分為兩款,我剛才是先講第二款,就是我剛才提到的第三條第二款的人,這種人將來的保險費率是依照最近一次殘廢、死亡和眷屬喪葬合計的精算平準費率去計算,被保險人負擔67.5%,另外的32.5%是由政府或私立學校補助。 另外,第一類是依照精算的費率釐訂,被保險人負擔35%,政府補助65%,已經請領養老給付而未達給付上限者,自付70%,其餘30%要由政府或服務機關(構)、學校去補助,這是剛才委員建議的文字。 吳委員宜臻:看不出來第九條的文字需要這樣處理,我們剛才在討論第九條時,最後一項不是針對退休之後退出保險再加保所負擔的比例如何計算,現在你們要在第九條第一項處理費率的問題嗎? 呂司長明泰:對。 吳委員宜臻:費率應該在規定8%-15%或20%的那一條處理,因為我和陳其邁委員提出的修正動議比例不同,後來你們說把上限改為20%也沒關係,費率應該在那一條處理。 呂司長明泰:那是法定費率,現在是在那個法定費率下,將來提撥率…… 主席:呂司長,銓敘部是不是針對第三條、第九條如何修正、有何對案,形諸文字?不要再討論了,好不好? 呂司長明泰:對。 吳委員宜臻:主席,我們委員對於不同類的這兩種人費率差異要多大,是不是已有共識?因為只有尤美女委員的版本有分這兩類,其他所有版本都沒有,你們應該告訴我們它影響的各個條文、造成費率的差異多大,不然,你們為什麼要參採尤美女委員的版本,改了其他的版本?這在體系上就顯得很奇怪。 呂司長明泰:以我們最近一次精算的結果,…… 主席:你現在不要再談這個了,我在處理條文了,你再去講那些奇奇怪怪、人家聽不懂的或要有數據的事情,怎麼處理?只要考慮符不符合立法體例、委員是否同意就好了。第三條增訂「生育」可不可以?如果可以,那就要分兩類,你提出具體文字來,好不好? 尤委員美女:主席,是不是給他一點時間讓他去修正第三條第八條、第九條和第二十四條,你先處理其他的條文? 主席:請司長針對暫保留條文第三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二節節名、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七節生育給付的部分及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十六條之二、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處理一下。 吳委員宜臻:而且在文字上如果已引用了新增訂的規定,例如按照尤委員版本出現了兩類人,你們針對引用的所有法體系,可能要先講清楚。 主席:現在休息20分鐘,夠不夠? 尤委員美女:主席,我建議讓他回去好好的研究文字如何修正,不要急就章,然後在禮拜一把完整的條文提出來。 主席:我們禮拜一沒有安排議程,因為沒有案子了。如果現在提不出來,我就全部保留送出委員會,那我們就把所有暫保留的條文改為保留。 吳委員宜臻:尤委員版本第三條和其他配套的幾條條文分為兩類,需要就整個體系去研議,本席和陳其邁委員提出的版本增訂「生育給付」的部分比較簡單,可以先處理,是否也要併案保留呢?加上第七節的生育給付嗎?文字都照抄嗎? 主席:我跟大家說明一下,我剛才已經宣讀過了,可能大家沒有注意聽。原來我們暫保留的條文第三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二節節名、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七節生育給付的部分及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十六條之二、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連同修正動議一併保留送院會處理。 吳委員宜臻:就是請銓敘部至少分成幾個案子,因為那些保留條文在邏輯上、體系上會成為不同案,尤委員版本是分兩大類,我們的大概是在處理部分的文字和比例問題,所以基本上這兩個體系是不太一樣的,我們是希望保留的同時不要只出現一案,至少可以看到兩案以上。 賴委員士葆:兩案啦!銓敘部聽清楚了。 主席:請問一下,附帶決議要不要處理?順便處理一下附帶決議,好不好? 賴委員士葆:好嘛!現在處理。 吳委員宜臻:生育給付是否在內? 賴委員士葆:包括在內。 主席:報告委員會。本法修正條文之條次授權議事人員調整,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附帶決議A案。 吳委員宜臻:其實附帶決議A、B、C案都是針對生育補助給付,請大家先確認一下文字部分。 主席:請人事行政總處給與福利處陳處長說明。 陳處長焜元:主席、各位委員。針對這三項附帶決議,我們還是要先釐清一個問題,今天我們討論的是保險,保險是政府、被保險人自己都要繳費,目前而言,我們的生活津貼是比較接近福利性質,雖然它給付的數額也是給兩個月的薪俸額,但是,因為,進入保險範疇之後,這部分讓大家認為會有重複給與的問題,所以,才認為必須要把它刪掉。我要再說明一下軍公教部分,軍人部分,軍保條例已經三讀通過,首先,其中不含生育給付,即生育給付沒有出現在軍保條例中。如果我們現在把這筆津貼由此刪除,軍保部分就會產生一個問題,我們到底還能不能用現在這種方式給他?這是我們必須要考慮的一點。第二,在公務系統中,除了公務人員之外,還有一群人叫做技工、工友,上午王委員惠美也特別提過,他有勞保,但跟公務員一樣有兩個月薪俸額的補助。如果將來把這兩個月薪俸的部分拿掉,他就只能領勞保的部分,他也不能再放回公保的位置。所以,對他們而言,這部分的影響是比較大的。第三,事實上,勞工本身有一個勞工福利金條例,我們看到其中一些福利給與的項目,當然各事業可自行決定要給與的福利項目,依照我們目前的調查,有些就有包含生育給付。他也有保險,但是,在福利金條例裡面,還是會從福利的角度去看這個問題而給與一些補助。對於委員所提出的三項附帶決議,我們認為,「雙重給付」的文字能否稍做調整? 主席:A案與B案內容是完全一樣的,所以,B案就撤案了,而且,B案也不符合…… 吳委員宜臻:C案重點在法制化。 陳處長焜元:是。就是C案的前半段即「有關適用本法之被保險人,自本法三讀通過後,其生育給付應改由本保險準備金支應。」,這樣的文字是OK。接下來,用A案接續下去來談這個問題,即…… 賴委員士葆:這位長官,你就用書面寫下來給大家。 主席:A案還要不要? 賴委員士葆:即A案加C案。 陳處長焜元:把C案加到A案後面,全部文字為:「有關適用本法之被保險人,自本法三讀通過後,其生育給付應改由本保險準備金支應。行政院應於半年內修正現有以公務預算給付公教人員生育補助之規定,參照一般勞工福利措施的作法,重新規劃。」 吳委員宜臻:你要檢討的話,就應該要加上「法制化」字眼。 尤委員美女:勞工的福利措施部分是雇主給他的,那是私人的部分,跟今天這個透過國家預算所給的並不一樣,這是全民的錢。私人雇主要給多少錢,那是雇主私人的事情。兩者不能這樣來看待。 陳處長焜元:其實對公務人員而言,其雇主就是政府,…… 尤委員美女:但是,他拿到的補助是全民的錢…… 陳處長焜元:像這個部分,有些一般企業給的非常多,甚至還分胎次在給付,例如第一胎給得比較少、第二胎給得非常多,它也是有鼓勵的效果在。就我們調查的結果而言,這部分的落差非常大。 賴委員士葆:這位長官,你不要再長篇大論了,你只要把文字寫出來給大家,他們要求法制化,你就看看要把法制化的文字如何安排進去即可。而且,現在人口老化、少子化,已經是國安問題的層級,我們鼓勵生小孩也不見得是壞事,所以,大家也不要緊張。 主席:針對剛才的A、C兩案,請行政部門趕緊把文字整理好,我們利用這個時間來處理附帶決議D案,先把D案唸一次。 D、被保險人若已依法由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每月代扣公教人員保險之保費,被保險人既已盡繳費義務,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本應獲得本保險給付,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機關不應以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未按月繳付為由,拒絕被保險人之給付。同時為求公教人員保險財務之建全,爰建請銓敘部參酌大法官會議笫568號解釋意旨,針對未按月繳付之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研議比照勞工保險條例設計滯納金及盡速依法訴追等制度。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尤美女  吳宜臻 連署人:呂學樟  王惠美 主席:請問各位,對D案照案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吳委員宜臻:結果C案還不是一樣,加了「半年內」…… 賴委員士葆:不要急,讓他們寫一下。 主席:現在休息5分鐘。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針對附帶決議A及C就結合為C案,協商結論如下: 附帶決議C案: 有關適用本法之被保險人,自本法三讀通過後,其生育給付應改由本保險準備金支應,政府不得再以其他非法制化之生活津貼名義給予生育補助。 提案人:吳宜臻  廖正井  呂學樟  陳其邁  尤美女 主席:請問各位,對附帶決議C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協商結論通過。 報告委員會,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呂召集委員學樟說明。 本日會議到此結束,現在散會。 散會(21時2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