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1次臨時會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星期三)上午9時21分至下午4時35分 地  點 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主  席 呂委員學樟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開會。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繼續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二)委員陳亭妃等23人擬具「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陳淑慧等19人擬具「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黃昭順等21人擬具「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五)委員許智傑等19人擬具「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草案」、(六)委員黃文玲等21人擬具「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七)委員管碧玲等25人擬具「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八)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九)委員許智傑等20人擬具「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委員陳其邁等19人擬具「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十一)委員李俊俋等18人擬具「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二)委員邱志偉等17人擬具「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三)委員李應元等17人擬具「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十四)委員陳亭妃等20人擬具「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十五)委員陳亭妃等20人擬具「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報告聯席會,討論事項各案業經本會期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聯席會議審查,決議:報告及詢答完畢,另定期繼續審查。爰於本次聯席會議審查。因另有委員提案併案審查,現在就進行提案說明。 首先請李委員應元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李委員不在場。 請陳委員亭妃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陳委員不在場。 請問列席官員,有無補充說明?(無)無補充說明。 討論事項已報告及詢答完畢,我們就省略大體討論,直接進入逐條審查,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請議事人員宣讀全部之提案條文。 法案名稱 行政院提案條文: 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退費,依本條例行之。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資遣及離職退費,依本條例行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下列人員(以下簡稱教職員): 一、學校依法律規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進用之助教(以下簡稱新制助教)。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其職稱列入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 前項教職員退休、撫卹及資遣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者為限。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下列人員(以下簡稱教職員): 一、學校依法律規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後進用之助教(以下簡稱新制助教)、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其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 前項教職員退休、資遣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者為限。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本(年功)薪:指依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核薪額,並依行政院核定之薪額折算金額。 二、基本薪:指教授及比照教授等級者,按本(年功)薪二倍計算之金額;副教授及比照副教授等級者,按本(年功)薪一點九倍計算之金額;助理教授及比照助理教授等級者,按本(年功)薪一點八倍計算之金額;其他教職員按本(年功)薪一點七倍計算之金額。 三、退休所得替代率:指退休教職員退休時每月退休所得占現職待遇之比率。所稱每月退休所得、現職待遇如下: (一)每月退休所得: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每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之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合計金額;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合計金額。 (二)現職待遇:指退休教職員最後在職核之本(年功)薪加計學術研究費或專業加給月支數額。 四、確定給付制:指依教職員服務年資及本(年功)薪,按本條例所定計算標準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之給付制度。 五、確定提撥制:指政府為教職員設立個人退休金專戶,由政府與教職員定期撥繳一定金額存入該專戶並累積孳息,於教職員符合請領條件時,領取該專戶之本金及其孳息,作為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之給付制度。 六、單層給與:指單採確定給付制發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 七、雙層給與:指兼採確定給付制及確定提撥制,發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 八、完全提存準備責任制:指教職員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之財務來源,係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以定期且足額提撥儲存之方式籌措;發生財源不足時,應即調整提撥費率以為因應之退休金準備責任制度。 九、累積總金額:指教職員個人專戶累積本金與孳息之總額。 十、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之下列給與項目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薪。 (二)學術研究費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依本條例請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撫卹金或撫慰金(以下簡稱退撫給與),包含下列二類: 一、確定給付制給與。 二、確定提撥制給與。 下列人員依本條例請領之退撫給與,以前項第一款為限(以下簡稱適用單層給與人員):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擔任教職員者。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曾任教職員、公務人員、政務人員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再(轉)任教職員者。 三、曾任志願役軍職人員轉任教職員者。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者(以下簡稱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本條例請領之退撫給與,含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二種。 前項所稱初任教職員,指初次擔任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人員。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確定給付制給與,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實施前,應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給。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實施後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及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基金管理機關對前項退撫基金之財務,應實施定期精算。 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五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三十五年後免再撥繳。 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服務超過三十五年,其應撥繳之費用應繼續撥繳,撥繳滿四十年後免再撥繳。但辦理退休時經審定不符合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增核退休金規定者,應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超過三十五年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教職員不合退休、資遣規定而於中途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五年以上者,除因案免職、撤職或解聘而離職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伍)或資遣者,不適用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第一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確定提撥制給與,應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於適用雙層給與人員初任到職時,為其設立個人退休金專戶(以下簡稱個人專戶),並由該教職員於任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費用,存入個人專戶累積孳息,作為該教職員依本條例退休、撫卹或資遣時支領確定提撥制給與之儲存準備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前二條所定退撫基金及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法律定之。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對於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之財務,應每三年精算一次;每次至少精算三十年。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實施後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及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基金管理機關對前項退撫基金之財務,應實施定期精算。 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五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三十五年後免再撥繳。 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服務超過三十五年,其應撥繳之費用應繼續撥繳,撥繳滿四十年後免再撥繳。但辦理退休時經審定不符合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增核退休金規定者,應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超過三十五年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教職員不合退休、資遣規定而於中途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五年以上者,除因案免職、撤職或解聘而離職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伍)或資遣者,不適用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第一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校長、教師曾任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有給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得併計其任職年資,依下列規定核計支給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 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私立學校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以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私立學校年資,由儲金管理會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教師、校長、專業技術人員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校長、專業技術人員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十條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一,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 教職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任職年資逾三十五年者,其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取捨。 符合第一項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四十年。有關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取捨。 教職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依下列規定併計給與: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依第三十條規定標準,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由退撫基金支給。 依本條例規定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依其本人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本息,按未採計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占繳費年資之比例計算,由退撫基金一次發還。 校長、教師曾任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有給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得併計其任職年資,依下列規定核計支給其退休金或資遣給與: 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私立學校年資,其退休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規定辦理,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以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私立學校年資,由儲金管理會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章  退撫給與之提存準備與管理 第一節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之提存 第 十 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第六條規定,與政府共同撥繳費用,於本條例施行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五之費率,由政府撥付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按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費率並逐年依附表一所定僅具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者之基數內涵,由政府撥付百分之六十,教職員繳付百分之四十。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法令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而辦理留職停薪,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應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退撫基金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精算結果,發生收入與支出失衡時,應由行政院會商考試院,於第一項所定費率範圍內,視國家財政狀況檢討調整提撥費率,必要時由政府撥款補助,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所稱收入與支出失衡,指退撫基金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精算結果之平準費率與實際提撥費率相差幅度達正負百分之五以上。 陳委員淑慧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成殘退休者,其加發之退休金,另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 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教職員本薪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三十五年後免再撥繳。教職員繳付部份,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 教師或校長服務超過三十五年,其應撥繳之費用應繼續撥繳,撥繳滿四十年後免再撥繳。但辦理退休時經審定不符合第六條增核退休金規定者,應發還其本人原繳付超過三十五年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教職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時,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教職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教職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 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成殘退休者,其加發之退休金,另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 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教職員本薪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三十五年後免再撥繳。 教師或校長服務超過三十五年,其應撥繳之費用應繼續撥繳,撥繳滿四十年後免再撥繳。但辦理退休時經審定不符合第六條增核退休金規定者,應發還其本人原繳付超過三十五年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教職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時,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教職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教職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 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除因第二項規定退休者外,對於教職員退休後生活特別困難之低收入戶,均得發給年節慰問金,其支給金額及標準等相關注意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李委員應元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成殘退休者,其加發之退休金,另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 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教職員本薪一點七倍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教職員繳付百分之四十。 教職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時,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教職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教職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 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時,其依本條例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未予併計退休、撫卹或資遣之年資,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未採計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占繳費年資之比例計算後,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不合退休、資遣規定而離職者,或死亡後不合辦理撫卹規定者,得由本人或其遺族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費用滿十年以上者,除因案免職、撤職、解聘或不續聘而離職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相關退休、資遣規定,辦理年資結算並領取退休金或資遣給與,或已領取離職給與者,不適用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實施後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及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基金管理機關對前項退撫基金之財務,應實施定期精算。 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五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三十五年後免再撥繳。 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服務超過三十五年,其應撥繳之費用應繼續撥繳,撥繳滿四十年後免再撥繳。但辦理退休時經審定不符合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增核退休金規定者,應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超過三十五年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教職員不合退休、資遣規定而於中途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五年以上者,除因案免職、撤職或解聘而離職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伍)或資遣者,不適用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第一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節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之提存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一款 確定給付制之提存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第六條規定,與政府共同撥繳費用,按教職員基本薪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由政府撥付百分之六十,教職員繳付百分之四十。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法令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而辦理留職停薪,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應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於支付適用雙層給與人員時,應採完全提存準備責任制;發生收入與支出失衡時,應由行政院會商考試院,於第一項所定費率範圍內,調整退撫基金之提撥率,以為十足因應,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所稱收入與支出失衡,比照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認定之。 陳委員淑慧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成殘退休者,其加發之退休金,另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 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教職員本薪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三十五年後免再撥繳。教職員繳付部份,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 教師或校長服務超過三十五年,其應撥繳之費用應繼續撥繳,撥繳滿四十年後免再撥繳。但辦理退休時經審定不符合第六條增核退休金規定者,應發還其本人原繳付超過三十五年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教職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時,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教職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教職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 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成殘退休者,其加發之退休金,另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 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教職員本薪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三十五年後免再撥繳。 教師或校長服務超過三十五年,其應撥繳之費用應繼續撥繳,撥繳滿四十年後免再撥繳。但辦理退休時經審定不符合第六條增核退休金規定者,應發還其本人原繳付超過三十五年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教職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時,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教職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教職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 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除因第二項規定退休者外,對於教職員退休後生活特別困難之低收入戶,均得發給年節慰問金,其支給金額及標準等相關注意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李委員應元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成殘退休者,其加發之退休金,另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 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教職員本薪一點七倍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教職員繳付百分之四十。 教職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時,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教職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教職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 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或其遺族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條件及給與等相關規定,比照第十一條規定。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款 確定提撥制之提存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第七條規定,與政府共同撥繳費用之事項,規定如下: 一、教職員得按月在基本薪百分之五範圍內,自願繳付費用存入個人專戶。其自願繳付費率,計算至百分率整數位為止。 二、政府每月應撥付之金額,不得少於教職員基本薪之百分之二。教職員自願按月以基本薪百分之一繳付時,政府應相對以基本薪百分之二點二撥付;其後教職員之繳付費率每增加基本薪百分之一,政府應相對增撥基本薪百分之零點二;最高以撥付基本薪百分之三為限。 政府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撥付退撫儲金,最高以四十年為限。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第一項規定自願繳付之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其自願繳付費率得依個人意願調整;一年內調整次數以二次為限。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法令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而辦理留職停薪,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撥繳事宜,應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薪級,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政府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撥付退撫儲金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情事者,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覈實退回溢撥金額之本息。其應覈實退回之金額,得自教職員個人專戶內之累積餘額扣抵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對於適用雙層給與人員個人專戶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之責,並得委託專業金融機構代為辦理專戶管理作業。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選擇;其實施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統一管理運用期間超過三年,且管理運用收益低於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時,應由國庫補足其差額。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因不符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或適用雙層給與人員死亡後不符辦理撫卹條件者,得由本人或其遺族一次領回個人專戶所自繳之退撫儲金本息。 前項人員與政府共同撥繳退撫儲金滿十年以上者,除因案免職、撤職、解聘或不續聘而離職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由政府撥付之退撫儲金本息。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所具年資已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相關退休、資遣規定,辦理年資結算並領取退休金或資遣給與,或已領取離職給與者,不適用前項發給政府撥付退撫儲金本息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章  年資採計及給與上限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一節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年資採計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本條例退休、撫卹或資遣時,在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曾經申請發還離(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公務人員、軍職人員或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政務人員年資,應於轉任時,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教職員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該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經政府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及核薪級,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該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年資,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時,按定之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其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撥繳比例共同負擔。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學校教職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年資,應依轉任學校教職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適用單層給與之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時,比照第三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三個月及五年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期限計算,不因其離(免)職而中斷。 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逾六十五歲之日起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時,應由服務機關與教職員比照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撥繳比例共同負擔,一次補繳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本條各項所定教職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及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定之。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依本條例退休、資遣之教職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新制助教、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公務人員、軍職人員或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政務人員年資,應於轉任時,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新制助教、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或第五條第四項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學校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新制助教、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新制助教、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經政府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學校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及核敘薪級,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新制助教、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新制助教、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時,按敘定之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其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共同負擔。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學校教職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依轉任學校教職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財團法人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時,比照第三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 前五項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基準、期限及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基金管理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本條例退休、撫卹或資遣時,應併計下列規定之年資: 一、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 二、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納編前年資。 三、中華民國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間依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相關實施計畫設立之專設或國小附設幼稚園所進用之合格教師納編前年資。 四、教師遭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依法令規定提起申訴、訴願或行政訴訟,經評議決定、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之申訴、訴願或行政訴訟期間學校年資。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時,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採計範圍如下: 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未依規定核給退休金,且具有合法證件者。 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金或退休俸,經銓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各司令部依權責覈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各司令部依權責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或死亡者,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之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 五、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書者。 七、曾任經政府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 八、本條例施行前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予併計之年資。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撫卹或資遣年資。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配合學校停辦或合併、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者,其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 二、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任職年資,應包括下列年資: 一、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 二、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年資。 三、教師遭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依法令規定提起申訴或訴願,經評議決定或訴願決定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之申訴或訴願期間學校年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黃委員昭順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前項第一款之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任職年資,應包括下列規定之年資: 一、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 二、依法規定之產假、陪產假及育嬰假之年資。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黃委員文玲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前項第一款之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任職年資,應包括下列規定之年資: 一、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 二、教師遭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依法令規定提起申訴或訴願,經評議決定或訴願決定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之申訴或訴願期間學校年資。 三、包括依法規定之產假、陪產假及育嬰假之年資 前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陳委員亭妃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下列人員之退休,除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服務人員。 二、教育部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 三、幼稚教育法施行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納編之公立幼稚園合格園長及教師。 前項第二款護理教師之退休金,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之任職年資,由公庫支給;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後之任職年資,由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第一項第三款園長及教師,其納編前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年資,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三項得適用於施行日前已退休人員。 李委員應元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 二、任職滿三十五年。 前項第一款之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任職年資,應包括下列規定之年資: 一、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 二、教師遭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依法令規定提起申訴或訴願,經評議決定或訴願決定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之申訴或訴願期間學校年資。 前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後,由民選首長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適用單層給與之教職員,其轉任前年資未辦理退休、資遣或年資結算且轉任前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合於採計規定之民選首長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不適用第十七條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前項人員所具轉任前合於採計規定之民選首長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與轉任後之教職員年資合併計算,成就申辦退休及支領月退休金或年撫卹金之條件。但該年資應分別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六十九條規定,計給一次退休金或撫卹金;辦理資遣者,亦同。 前二項人員轉任前年資,除第一項年資外,轉任前合於前二條規定之年資,仍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已由民選首長、公營事業人員及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轉任教職員者,仍依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為限。任職年資逾三十五年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取捨。 適用單層給與之教師、校長、專業技術人員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校長、專業技術人員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其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四十年。有關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取捨。 教職員不願依前二項規定取捨年資時,由審定退休案之主管機關逕予取捨審定之。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教師、校長、專業技術人員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校長、專業技術人員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十條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一,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 教職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任職年資逾三十五年者,其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取捨。 符合第一項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四十年。有關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取捨。 教職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依下列規定併計給與: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依第三十條規定標準,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由退撫基金支給。 依本條例規定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依其本人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本息,按未採計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占繳費年資之比例計算,由退撫基金一次發還。 校長、教師曾任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有給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得併計其任職年資,依下列規定核計支給其退休金或資遣給與: 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私立學校年資,其退休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規定辦理,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以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私立學校年資,由儲金管理會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 李委員應元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刪除)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曾依法令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或年資結算再任適用單層給與人員者,不得繳回原已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相當退休(職、伍)、資遣或離職給與;於依本條例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亦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 教職員、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其他公職人員及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所具前項所定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之年資,應連同本條例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前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最高年資採計及給與上限為限。 第一項人員重行退休時,任職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就第三十三條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 第二項人員重行退休,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轉任之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採計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依本條例重行資遣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資遣給與計算方式,亦同。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依本條例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曾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學校教育人員、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其他公職人員及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學校教職員,並依本條例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之給與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十條及第二十八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前項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就第十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轉任之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採計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依本條例重行資遣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資遣給與計算方式亦同。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適用單層給與之教師於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時,符合本條例退休條件者,至遲得於政務人員退職日起五年內,將其原具有之年資,依本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不受第三條現職身分規定之限制。 適用單層給與之教師於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時,未符合本條例所定退休條件者,至遲得於政務人員退職日起五年內,將其原具有之年資,依原適用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請領一次給與,不受第三條現職身分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教師於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如未核給退休金或一次給與,且於政務人員退職時,無逾請領時效而未請領之公、自提離職儲金本息及不合發給公提儲金本息,由服務機關解繳公庫或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本息者,得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併計: 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於退職時已依規定領取公、自提離職儲金本息者,得併計其政務人員年資,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退休。但不核給退休給與。 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於退職時未領取公、自提離職儲金本息者,其公、自提離職儲金本息得由政務人員之服務機關一次全額撥繳至退撫基金管理機關,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即依政務人員年資、等級,對照教師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如有撥繳不足而須補繳差額者,應通知政務人員之服務機關轉知政務人員繳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後,併計其政務人員年資,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退休核給退休金或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核給一次給與。 適用單層給與之教師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繼續任職者,其政務人員年資併計等相關事項,得依原政務人員退職規定辦理。 適用單層給與之教師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借調或曾任政務人員年資,於退職後回任或轉任教職時,其退休年資併計,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適用單層給與之教師於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有暫停申請、領受公提離職儲金本息權利者,於回復申請、領受權利前,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適用單層給與之教師具有本條例施行前之政務人員年資且已退職者,其年資採計、退離給與、請求權時效等事項,仍依原政務人員退職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節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年資採計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一款 確定給付制之年資採計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本條例退休、撫卹或資遣時,其支領確定給付制給與之任職年資,比照第十七條規定採計。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年資,比照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服務機關與教職員比照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撥繳費率及比例共同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時,應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十七條第九項規定,補繳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比照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撥繳費率及比例共同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由民選首長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且轉任前年資未辦理退休、資遣或年資結算者,其所具轉任前年資應比照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其所具轉任前合於採計規定之民選首長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與轉任後之教職員年資合併計算,成就申辦退休及支領月退休金或年撫卹金之條件。但該年資應分別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七十四條規定,計給一次退休金或撫卹金;辦理資遣者,亦同。 適用雙層給與之教師於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其政務人員年資之併計,比照前條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本條例核給確定給付制退撫給與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四十年。 曾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或年資結算再任適用雙層給與人員者,再任適用雙層給與人員時,其已領之退離給與,以及重行退休、資遣或撫卹年資之採計及給與等事項,比照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其已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相當退休(職、伍)、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年資,應連同依本條例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合計,以不超過前項最高年資採計上限為限。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款 確定提撥制之年資採計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先任公務人員,再轉任適用雙層給與人員者,其任職於公務人員期間已設立之個人專戶,於轉任教職員後,得繼續累積本金及其孳息。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時,政府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補撥付其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儲金本息;教職員亦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願繳付退撫儲金。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年資而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五年內,按定之薪級,補繳退撫儲金,存入個人專戶。 前項人員補繳義務役軍職、替代役年資期間之退撫儲金時,政府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對撥付退撫儲金;未自願補繳者,政府對該期間亦不負任何撥付責任。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政府不負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撥付責任: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聘或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政府為個人專戶撥付退撫儲金已滿四十年。 前項政府不負撥付責任期間,教職員仍得自願繳付退撫儲金。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人員前已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相當退休(職、伍)、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年資,連同政府於其再任期間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撥付退撫儲金之年資合計後,不得超過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最高撥付年資為限。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章 退 休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一節  退休種類及要件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教職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教職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配合學校停辦或合併、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者,其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 二、任職滿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以上。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配合學校停辦或合併、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者,其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 二、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任職年資,應包括下列年資: 一、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 二、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年資。 三、教師遭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依法令規定提起申訴或訴願,經評議決定或訴願決定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之申訴或訴願期間學校年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應予屆齡退休。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除借調依法銓審定之公務人員外,於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前項規定,且無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五條規定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辦理退休。 教職員已達第一項規定之年齡,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延長服務,不受任職滿五年以上之限制: 一、大學校長得任職至任期屆滿為止;其任期屆滿而獲續聘者,亦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但不得逾七十歲。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者。但每次延長不得逾一年,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當學期為止。 大學校長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任職至聘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後,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前二項延長服務之條件、期限及審核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應予屆齡退休。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者,除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於借調期間符合前項規定,且無第二十三條規定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辦理退休。 前項人員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所定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費用,逾六十五歲之日起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教職員已達第一項規定之年齡,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延長服務,不受任職滿五年以上之限制: 一、大學校長得任職至任期屆滿為止;其任期屆滿而獲續聘者,亦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但不得逾七十歲。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者。但每次延長不得逾一年,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當學期為止。 大學校長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任職至聘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後,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前二項延長服務之條件、期限及審核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新制助教、專任運動教練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自願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 校長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自願退休者,或依前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延長服務者,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任期屆滿之次日為準。 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新制助教、專任運動教練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八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二月一日。 二、於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八月一日。 職員、稀少性科技人員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特殊原因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 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新制助教、專任運動教練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 校長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者,或依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延長服務者,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任期屆滿之次日為準。 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新制助教、專任運動教練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八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二月一日。 二、於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八月一日。 職員、稀少性科技人員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月退休金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 第二項、第三項所定特殊原因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半殘廢以上之證明,並出具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者,應予命令退休。 前項教職員係因公傷病所致者,不受任職五年以上年資之限制。所稱因公傷病,指經服務學校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 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四、於執行職務、辦公場所或辦公往返途中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前項各款原因,應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除校長以外之教職員符合第一項規定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學校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或成績考核委員會等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令其於一個月內接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專科醫師之鑑定或治療,並通知其親屬協助其接受鑑定或治療,屆期不接受鑑定或治療,經再令其於一個月內辦理仍不接受者,由服務學校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 依前項規定接受鑑定或治療者,應依規定請病假,延長病假期滿,經前項委員會審議仍不堪勝任職務者,應予留職停薪或辦理命令退休;其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屆滿一年仍未痊癒者,應辦理命令退休。 校長符合第一項規定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於一個月內請病假接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專科醫師之鑑定或治療,並由學校通知其親屬協助其接受鑑定或治療,屆期不接受鑑定或治療,經再令其於一個月內辦理仍不接受者,或病假期滿經主管機關審議仍不堪勝任職務者,由主管機關予以命令退休。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半殘廢以上之證明,並出具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者,應予命令退休。 前項教職員係因公傷病所致者,不受任職五年以上年資之限制;所稱因公傷病,指經服務學校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 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除校長以外之教職員符合第一項規定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學校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或成績考核委員會等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令其於一個月內接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專科醫師之鑑定或治療,並通知其親屬協助其接受鑑定或治療,屆期不接受鑑定或治療,經再令其於一個月內辦理仍不接受者,由服務學校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 依前項規定接受鑑定或治療者,應依規定請病假,延長病假期滿,經前項委員會審議仍不堪勝任職務者,應予留職停薪或辦理命令退休;其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屆滿一年仍未痊癒者,應辦理命令退休。 校長符合第一項規定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於一個月內請病假接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專科醫師之鑑定或治療,並由學校通知其親屬協助其接受鑑定或治療,屆期不接受鑑定或治療,經再令其於一個月內辦理仍不接受者,或病假期滿經主管機關審議仍不堪勝任職務者,由主管機關予以命令退休。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新制助教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機關核定後,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合併、組織變更、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 二、因身體衰弱或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工作,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發給證明。 三、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教學基準,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屬實。 四、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教學基準,由學校定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時,應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 第一項之所定人員因身體衰弱或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工作,且有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應由服務學校依前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程序,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校長具有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情事者,由主管機關予以資遣。 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遣,比照公務人員資遣之相關規定辦理。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新制助教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由學校報主管機關核定後,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合併、組織變更、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 二、因身體衰弱或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工作,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發給證明。 三、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教學基準,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屬實。 四、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教學基準,由學校定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時,應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 第一項之所定人員因身體衰弱或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工作,且有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應由學校依前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程序,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校長具有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情事者,由主管機關予以資遣。 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遣,比照公務人員資遣之相關規定辦理。 教職員之資遣給與,準用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一次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節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之退休給付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之退休金給與種類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給與者,應依其領受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之比例計算之。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退休金之給與種類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教職員之本(年功)薪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教職員之本(年功)薪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照基數內涵六百分之一給與,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 李委員應元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退休金之給與如左: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四)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 (五)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本薪一點七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 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本薪一點七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一點六給與,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年齡未滿五十歲具有工作能力而申請退休者,或年滿六十五歲而延長服務者,不得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但在教學、研究上有優異表現著有學術聲望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延長服務者及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退休或已核定延長服務有案者,不在此限。 前項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在教學、研究上之優異表現標準,由教育部另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退休金給與,應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為計算基準,並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一次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並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生效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依本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計算。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並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前生效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依本條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計算。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之退休金,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按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別依附表二及附表三所列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逐年計算核給之。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者,依前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逐年調降退休金後,其退休所得替代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八十;超過時,應調降退撫新制實施後之退休金。 前項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金之調降方式、標準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得按第一項附表三所定僅具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者之基數內涵,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計算退休金: 一、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 二、支(兼)領月退休金。 三、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 前項人員所領相關給付,應比照僅具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者計給。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一次退休金:每任職一年,按第十條第一項所定退撫基金提撥費率,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至二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至七十個基數;其實際給與基數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之。 二、月退休金: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照基數內涵六百分之一給與;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且服務逾三十五年者,其退休金應依下列標準給與: 一、一次退休金:除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給與外,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給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五十五又二分之一個基數至七十二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除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給與外,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給二百分之一,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二點五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照基數二千四百分之一給與;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適用單層給與之教師、校長、專業技術人員符合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五十八個基數至七十五個基數;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一,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退休金之給與種類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教職員之本(年功)薪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教職員之本(年功)薪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照基數內涵六百分之一給與,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 李委員應元等17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退休金之給與如左: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四)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 (五)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本薪一點七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 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本薪一點七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一點六給與,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年齡未滿五十歲具有工作能力而申請退休者,或年滿六十五歲而延長服務者,不得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但在教學、研究上有優異表現著有學術聲望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延長服務者及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退休或已核定延長服務有案者,不在此限。 前項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在教學、研究上之優異表現標準,由教育部另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一次退休金: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以後每增一年,加二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每一個月給與六分之一個基數;但任職年資未滿一年者,其畸零月數每一個月給與十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五給與;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五;滿十五年後,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一,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一,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教師、校長、專業技術人員符合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增給退休金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八十一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一,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五為限。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亦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年資。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一次退休金,以退休教職員最後在職薪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教職員本(年功)薪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每增一年加給二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採計四十年者,最高總數以八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六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以退休教職員最後在職薪級,按在職同薪級教職員本(年功)薪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五給與,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五;滿十五年後,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一,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一,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採計四十年者,最高以百分之九十五為限。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五年,應以五年計給。請領月退休金者,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 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應加發五個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標準,比照公務人員之規定。 前項教職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其他法律另有加發退休金之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之。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因公傷病之命令退休之教職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五年,以五年計;請領月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二十年,以二十年計。 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退休之教職員,另加發五個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基準,比照公務人員之規定。因同一事由,其他法律另有加發退休金之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之。 前二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因配合學校停辦或合併、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之教職員,除屆齡退休者外,得最高一次加發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月數發給。 前項教職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列職務之一者,應由再任機關或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向原慰助金經費編列之服務學校、整併、改隸之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繳回其餘額。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因配合學校停辦或合併、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之教職員,除屆齡退休者外,得最高一次加發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按提前退休月數發給。 前項教職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下列職務之一者,應由再任機關或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向原慰助金經費編列之服務學校、整併、改隸之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繳回其餘額: 一、學校專任教職員或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二、由政府捐助(贈)成立之財團法人職務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政府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依第一項規定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經費編列,退休部分為主管機關;資遣部分為各服務學校。 第一項所定薪給總額慰助金,按退休、資遣當月所支下列項目之合計數額計算: 一、本(年功)薪。 二、學術研究費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之資遣給與,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一次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新制助教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由學校報主管機關核定後,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合併、組織變更、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 二、因身體衰弱或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工作,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發給證明。 三、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教學基準,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屬實。 四、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教學基準,由學校定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時,應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 第一項之所定人員因身體衰弱或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工作,且有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應由學校依前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程序,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校長具有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情事者,由主管機關予以資遣。 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遣,比照公務人員資遣之相關規定辦理。 教職員之資遣給與,準用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一次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 主席:報告聯席會,現在休息5分鐘。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繼續宣讀提案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辦理退休者,應給與一次退休金。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而依第二十八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退休時,其退休金應由該教職員就第三十三條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時,除任職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外,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教職員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七條規定辦理退休者,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 一、任職滿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由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之教職員,除任職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外,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二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者,應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之一,始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及教師年滿六十歲;其餘教職員年滿六十五歲。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及教師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其餘教職員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未達前項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得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以下簡稱展期月退休金)。 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展期月退休金。 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依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其年齡不得低於五十歲。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一、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殘廢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曾有留支原薪或考績列丙等、成績考核留支原薪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 二、本條例施行前具有依本條例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四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指標數,應以整數年資及整數歲數合併計算之;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或年資均不予計入。 本條例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之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退休金給與種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之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退休時,得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前項人員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並繳回原服務學校。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教職員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退休,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一、國小教職員年滿五十八歲;高中職及大專教職員年滿六十歲。 二、國中小教職員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三歲;高中職及大專教職員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教職員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退休,未達前項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 三、年滿五十歲者,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五、年滿五十歲者,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退休教職員,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殘廢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曾有留支原薪或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之教職員,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就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退休金給與種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除前項教職員外,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條例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之教職員,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退休時,得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並繳回原服務學校。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五條之一  (刪除)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退休給與之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仍依其原適用規定辦理。 下列人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改依附表一所列基數內涵,逐年計算給與,不適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一、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以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退休生效者。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而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 前項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仍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之條件。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第三十五條及前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後,每月退休所得較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低時,保障其最低應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合計數額(以下簡稱最低保障金額),支領每月退休所得。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保障其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者,其所領退休所得不足最低保障金額時,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足之;僅具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者,其所領退休所得不足最低保障金額時,由退撫基金補足之。依前項但書補足原金額之差額,亦同。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並符合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退休時,仍得適用原規定核發補償金。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教職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以上者,其退休金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 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以上,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一、每減一年增給二分之一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二百分之一之月補償金。 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二十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擇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每滿六個月一次增發二分之一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滿二十年止;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逾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二分之一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基數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支給。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前項一次退休金與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退休教職員辦理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依本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一次養老給付,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有第八十六條及第八十七條規定應喪失或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其自應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在依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現職待遇以本(年功)薪加一倍計算。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 一、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以後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二,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未滿六個月者,增加百分之一;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符合增核退休金基數要件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四十年,上限百分比為百分之九十七點五。未滿六個月者,增加百分之零點二五;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二、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依前款比率,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折算。 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薪級現職人員待遇。 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二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如有第二十四條規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其自應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節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退休給付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一款 確定給付制退休金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之確定給付制退休金種類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前項確定給付制退休金之給與,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一次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往前推算十五年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之基本薪平均數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按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退撫基金提撥費率,給與五分之四個基數至一又二十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至三十二個基數至四十二個基數為限;其實際基數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之。 二、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往前推算十五年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之基本薪平均數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一給與,最高給至百分之四十為限。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每一月照基數內涵一千二百分之一給與。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最後在職往前推算十五年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之基本薪平均數,依最後在職十五年繳納退撫基金期間各該年度待遇標準計算。繳納退撫基金期間未滿十五年者,以其實際繳納退撫基金期間之基本薪平均數,按各該年度待遇標準計算。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八條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之確定給付制資遣給與,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一次退休金標準計給。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辦理退休者,應給與一次退休金。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而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退休時,其退休金應由該教職員就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教職員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時,除任職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擇領月退休金外,其餘人員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條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確定給付制之退休金時,比照第三十八條規定計算任職年資。 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確定給付制給與,應加發三到九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標準,比照公務人員標準辦理。 前項人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發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一條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自願退休者,其確定給付制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比照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達該條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得比照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方式,擇一請領退休金。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辦理自願退休人員有第四十二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情形者,不受前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二條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因配合學校停辦或合併、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除屆齡退休者外,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加發薪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人員有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繳回已領薪給總額慰助金情形時,依該項規定辦理繳回。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款 確定提撥制退休給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三條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之確定提撥制退休給與種類如下: 一、一次退休給與。 二、退休年金給與。 前項確定提撥制退休給與,依下列規定計給: 一、一次退休給與:以教職員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計給。 二、退休年金給與:以教職員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按下列方式擇一支領: (一)攤提給付:依平均餘命計算每月領取金額,直至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二)定額給付:由教職員於申請領受之前,自行決定每月固定領受新臺幣若干元,直至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但每月不得少於新臺幣五千元且應以千元為單位。 (三)保險年金:由教職員以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一次繳足購買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依前項第二款第二目支領定額給付者,領取期間得申請調整發給金額。但一年內之調整次數以二次為限。 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領取退休年金給與者,於領取期間,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結清專戶內賸餘金額並予銷戶;嗣後不得再要求存入。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領取退休年金給與期間,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切結,就其個人專戶內之餘額繼續進行自主投資。但自主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二分之一,並自負風險責任。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四條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退休時,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未達最後在職之基本薪十倍以上者,應支領一次退休給與。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退休時,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達最後在職之基本薪十倍以上而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退休者,得依前條所定給與種類擇一支領。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時,除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達最後在職之基本薪十倍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擇領退休年金給與外,其餘人員僅得支領一次退休給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五條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者,應符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始得支領退休年金給與。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未達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得就下列方式擇一請領退休金: 一、支領一次退休給與。 二、至年滿退休年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退休年金給與。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請領退休年金給與者,其年齡不得低於五十歲。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辦理退休者,有第四十二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情形者,不受第一項退休年金起支年齡限制。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六條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之確定提撥制資遣給與,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一次給付。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節 遺族撫慰金及個人專戶餘額之領受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一款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之撫慰金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七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本條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者,於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 前項一次撫慰金應以經主管機關審定之退休年資及最後支領月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按退休時適用之支給標準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扣除已領月退休金後,補發其餘額,並依最後支領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計算發給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第一項一次撫慰金之領受遺族,除未再婚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配偶與各順序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撫慰金: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配偶共同領受時,配偶應領撫慰金之二分之一,其餘遺族平均領受二分之一。 二、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撫慰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依本條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除未再婚配偶為領受撫慰金遺族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配偶與各順序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撫慰金: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配偶共同領受時,配偶應領撫慰金之二分之一,其餘遺族平均領受二分之一。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撫慰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第一項所定之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薪級,按其死亡時同薪級現職教職員本(年功)薪,依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依同薪級現職教職員本(年功)薪計算發給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或父母,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依下列規定,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一、年滿五十五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婚姻關係,於退休教職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二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為限。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三、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及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領受終身月撫慰金之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月撫慰金。 月撫慰金,自退休教職員死亡時之次一個定期起發給。 退休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所定之遺族中指定撫慰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如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撫慰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第二項規定之比例領取。 第一項所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學校得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辦理喪葬事宜,如有剩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核定年資之比例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一、無合法之撫慰金領受遺族。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大陸地區有無遺族未明。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教職員,其合於請領撫慰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五年請領時效內請領服務學校未具領之三個基數撫慰金及前項撫慰金餘額。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者,依前九項規定發給撫慰金。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八條  前條所定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之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或父母者而不領一次撫慰金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最後支領月退休金之三分之一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三分之一,改領月撫慰金: 一、年滿六十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法定婚姻關係已存續十五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為限。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三、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六十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領受終身月撫慰金之配偶,得自年滿六十歲之日起,支領終身月撫慰金。 第一項規定遺族有依本條例核給或依其他法令規定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退休金、撫卹金、優惠存款利息或相當退離給與之定期給付者,不得擇領月撫慰金。 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死亡者,其遺族擇領月撫慰金之條件,仍依本條例施行前之原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一項所定得領受月撫慰金之未再婚配偶於退休教職員亡故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按亡故退休教職員最後支領月退休金之半數,領受月撫慰金,不適用前四項規定: 一、依法核列為低收入戶且獨居生活。 二、年滿五十五歲以上,家庭平均每月總所得低於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且扶養父、母或未成年子女共二人以上。 三、年滿六十五歲以上無人扶養,且平均每月所得未達法定基本工資。 前項配偶領受月撫慰金之比例,依前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依本條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除未再婚配偶為領受撫慰金遺族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配偶與各順序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撫慰金: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配偶共同領受時,配偶應領撫慰金之二分之一,其餘遺族平均領受二分之一。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撫慰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第一項所定之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薪級,按其死亡時同薪級現職教職員本(年功)薪,依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依同薪級現職教職員本(年功)薪計算發給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或父母,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依下列規定,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一、年滿五十五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婚姻關係,於退休教職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二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為限。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三、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及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領受終身月撫慰金之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月撫慰金。 月撫慰金,自退休教職員死亡時之次一個定期起發給。 退休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所定之遺族中指定撫慰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如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撫慰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第二項規定之比例領取。 第一項所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學校得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辦理喪葬事宜,如有剩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核定年資之比例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一、無合法之撫慰金領受遺族。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大陸地區有無遺族未明。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教職員,其合於請領撫慰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五年請領時效內請領服務學校未具領之三個基數撫慰金及前項撫慰金餘額。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者,依前九項規定發給撫慰金。 陳委員其邁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之一  依本條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除未再婚配偶為領受撫慰金遺族外,依下列順序領受: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配偶與各順序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撫慰金: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配偶共同領受時,配偶應領撫慰金之二分之一,其餘遺族平均領受二分之一。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撫慰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第一項之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薪級之現職人員本薪額及第五條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薪級之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或父母,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依下列規定,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一、年滿五十五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二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為限。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三、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及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終身月撫慰金之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月撫慰金。 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慰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如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撫慰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第二項規定之比例領取。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機關得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辦理喪葬事宜,如有剩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核定年資之比例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一、無合法之撫慰金領受遺族者。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者。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大陸地區有無遺族未明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合於請領撫慰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五年請領時效內請領服務機關未具領之三個基數撫慰金及前項撫慰金餘額。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九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學校得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辦理喪葬事宜;有賸餘者,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核定年資之比例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一、無合法之撫慰金領受遺族。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大陸地區有無遺族未明。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教職員合於請領撫慰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請求權時效內請領服務學校未具領之三個基數撫慰金及前項撫慰金餘額。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依本條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除未再婚配偶為領受撫慰金遺族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配偶與各順序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撫慰金: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配偶共同領受時,配偶應領撫慰金之二分之一,其餘遺族平均領受二分之一。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撫慰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第一項所定之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薪級,按其死亡時同薪級現職教職員本(年功)薪,依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依同薪級現職教職員本(年功)薪計算發給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或父母,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依下列規定,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一、年滿五十五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婚姻關係,於退休教職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二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為限。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三、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及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領受終身月撫慰金之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月撫慰金。 月撫慰金,自退休教職員死亡時之次一個定期起發給。 退休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所定之遺族中指定撫慰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如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撫慰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第二項規定之比例領取。 第一項所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學校得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辦理喪葬事宜,如有剩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核定年資之比例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一、無合法之撫慰金領受遺族。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大陸地區有無遺族未明。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教職員,其合於請領撫慰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五年請領時效內請領服務學校未具領之三個基數撫慰金及前項撫慰金餘額。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者,依前九項規定發給撫慰金。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五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遺族中指定撫慰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撫慰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第五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比例領取。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依本條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除未再婚配偶為領受撫慰金遺族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配偶與各順序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撫慰金: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配偶共同領受時,配偶應領撫慰金之二分之一,其餘遺族平均領受二分之一。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撫慰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第一項所定之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薪級,按其死亡時同薪級現職教職員本(年功)薪,依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依同薪級現職教職員本(年功)薪計算發給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或父母,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依下列規定,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一、年滿五十五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婚姻關係,於退休教職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二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為限。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三、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及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領受終身月撫慰金之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月撫慰金。 月撫慰金,自退休教職員死亡時之次一個定期起發給。 退休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所定之遺族中指定撫慰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如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撫慰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第二項規定之比例領取。 第一項所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學校得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辦理喪葬事宜,如有剩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核定年資之比例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一、無合法之撫慰金領受遺族。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大陸地區有無遺族未明。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教職員,其合於請領撫慰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五年請領時效內請領服務學校未具領之三個基數撫慰金及前項撫慰金餘額。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者,依前九項規定發給撫慰金。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一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於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者,其遺族依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發給撫慰金。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依本條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除未再婚配偶為領受撫慰金遺族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配偶與各順序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撫慰金: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配偶共同領受時,配偶應領撫慰金之二分之一,其餘遺族平均領受二分之一。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撫慰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第一項所定之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薪級,按其死亡時同薪級現職教職員本(年功)薪,依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依同薪級現職教職員本(年功)薪計算發給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或父母,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依下列規定,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一、年滿五十五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婚姻關係,於退休教職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二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為限。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三、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及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領受終身月撫慰金之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月撫慰金。 月撫慰金,自退休教職員死亡時之次一個定期起發給。 退休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所定之遺族中指定撫慰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如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撫慰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第二項規定之比例領取。 第一項所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學校得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辦理喪葬事宜,如有剩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核定年資之比例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一、無合法之撫慰金領受遺族。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大陸地區有無遺族未明。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教職員,其合於請領撫慰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五年請領時效內請領服務學校未具領之三個基數撫慰金及前項撫慰金餘額。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者,依前九項規定發給撫慰金。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二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並於本條例施行前亡故者,其遺族申請撫慰金,依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亡故時,其遺族依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發給撫慰金。 退撫新制實施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以後亡故時,其遺族撫慰金依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 前項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以後亡故時,其遺族符合第五十八條規定者,得改領月撫慰金。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退撫新制實施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其所支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 前項支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死亡者,其遺族符合前條第四項規定者,得改領月撫慰金。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款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之撫慰金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三條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支領確定給付制之月退休金者,於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支領展期月退休金而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者,亦同。 前項一次撫慰金應以經主管機關審定之退休年資及最後支領退休金之基數內涵,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扣除已領月退休金後,補發其餘額,並依最後支領退休金之基數內涵,計算發給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第一項規定之遺族領受順序及領受比例,比照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十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比照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四條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者,於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未領罄前死亡者,由其遺族一次領回該專戶內賸餘金額。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支領展期退休年金給與而未達退休年金起支年齡前亡故者,亦同。 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而其生前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該保險年金之保證金額時,保險業應將保證金額扣除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後之餘額,按預定利率折現,一次發給其遺族領受。但其依規定參加之保險年金契約已約定由遺族繼續領取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定領受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例,比照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十條規定辦理。但於保險年金契約已約定者,從其約定。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五條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者,於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未領罄前死亡,且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原服務學校得先行具領必要費用辦理喪葬事宜;有賸餘者,歸屬退撫基金。 前項人員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其合於請領個人專戶餘額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請求權時效內,請領前項之個人專戶餘額。但大陸地區遺族請領之個人專戶餘額,連同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領項目,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合於前條第二項所定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時,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章 撫 卹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一節 撫卹要件及原因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六條  教職員有下列事由者,應由其遺族申辦撫卹: 一、在職期間死亡。 二、已申辦退休,但在退休案未經主管機關審定之前死亡,或審定退休生效日前死亡。 教職員於停聘、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者,除其留職停薪期間係借調依法銓審定之公務人員外,其遺族得依本條例辦理撫卹。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未回職復薪,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死亡者,亦同。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七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死亡之撫卹原因如下: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公死亡。 教職員自殺死亡者,除因涉嫌犯罪、畏罪逃亡、遭通緝期間者,不予撫卹外,比照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撫卹。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八條  教職員因公死亡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教職員有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冒險犯難殉職或戰地殉職。 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三、公差期間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期間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五、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六、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節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之撫卹給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六十九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之種類如下: 一、一次撫卹金。 二、一次及年撫卹金。 前項撫卹金之給與,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一次撫卹金: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給與之基數,比照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並依附表五規定計算,每減一個月加給十二分之一個基數;已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者,其年資應合併計算;其合計年資逾十年者不再加給。 二、一次及年撫卹金: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其滿十五年部分,給與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超過十五年部分,每逾一年加給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各款所定基數內涵,依附表三所列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之給與基數內涵認定之。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合併計算。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退撫新制施行前規定標準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並應優先採計。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因公死亡而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因冒險犯難殉職或戰地殉職者,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而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給撫卹金。 本條例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仍依本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七十條  前條所定遺族年撫卹金,自該教職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下: 一、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者,給與二十年。 二、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五款係因防(救)災趕赴辦公者,給與十五年。 三、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者,給與十二年。 四、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者,給與十年。 請領前項年撫卹金之遺族,係無子(女)之寡妻(鰥夫),給與終身。 領卹子女於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屆滿時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子女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止。 前項所定在學就讀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之就學期間為限;就讀大學者,以取得一個學士學位為限。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死亡且經審定之年撫卹金,仍依教職員死亡時之原規定辦理;給卹年限屆滿時,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七十一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因公死亡者,除依第六十九條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規定加給一次撫卹金: 一、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者,加給百分之五十。 二、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五款係因防(救)災趕赴辦公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三、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者,加給百分之十五。 四、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者,加給百分之十。 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因公死亡人員,係因教職員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依第六十九條規定給卹,不加發一次撫卹金。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七十二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死亡,生前預立遺囑,不願其遺族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得改按本條例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其無遺囑而具有撫卹金請領權遺族不願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亦同。 前項改領之一次撫卹金,於兼具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者,最高給與三十五年;於僅具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最高給與四十年。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撫卹金,並依前條規定應加給一次撫卹金者,其應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仍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標準計算。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七十三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死亡時,應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休職、停聘、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亦同。其給與標準,比照公務人員死亡殮葬補助費給與標準辦理。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節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之撫卹給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一款 確定給付制之撫卹金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七十四條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確定給付制撫卹金之種類如下: 一、一次撫卹金。 二、一次及年撫卹金。 前項確定給付制撫卹金之給與,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一次撫卹金: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比照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二)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並依附表六規定計算,每減一個月,加給二十五分之一個基數。已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者,其年資應合併計算;其合計年資逾十年者不再加給。 二、一次及年撫卹金: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三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其滿十五年部分,給與八又四分之一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以後每增一年,加給四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十四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四十八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基數內涵之計算,以教職員最後在職之基本薪為準。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七十五條  前條所定遺族年撫卹金,應自該教職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其給與年限比照第七十條規定辦理。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因公死亡者,除依前條規定給卹外,並加給一次撫卹金;其加給百分率比照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因公死亡者之年資採計,比照第六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因公死亡係因教職員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依前條規定給卹。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死亡,生前預立遺囑,不願依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得比照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並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標準計算給與。其無遺囑而遺族不願依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亦同。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在職死亡者,其殮葬補助費給與及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之加發勳績撫卹金,均比照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款 確定提撥制之撫卹給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七十六條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確定提撥制撫卹給與,以教職員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發給一次撫卹給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節 撫卹金領受人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七十七條  教職員遺族撫卹金請領人,除未再婚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前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請領人,於教職員死亡前,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請領權者,由其子女代位請領之。 第一項教職員撫卹金,依下列方式分配給與: 一、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餘依序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順序之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死亡、拋棄、因法定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平分之。 二、無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時,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 三、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依序由第一項各款所定順序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死亡、拋棄、因法定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平分之。 四、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無第一項遺族可辦理撫卹者,教職員之繼承人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教職員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或個人專戶中自繳之退撫儲金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學校先行具領,以辦理喪葬事宜。有賸餘者,歸屬退撫基金。 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者,請領撫卹金時,應共同提出,並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均為無行為能力者,得由各遺族之法定代理人委任其中一人代為申請。 前項遺族未能取得一致之請領協議,或有行蹤不明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例,分別請領撫卹金,或依前項規定委任請領。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六章 退撫給與之支(發)給、保障及限制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審定並領取之年撫卹金、月撫慰金,仍依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繼續發給。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七十九條  教職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資遣給與、遺族撫慰金及撫卹金,依下列規定併計給與: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遺族撫慰金及撫卹金,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遺族撫慰金及撫卹金,由退撫基金支給。 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七項、第五十條規定加發之退休金,以及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發給之一次退休金,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由各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任職未滿十年人員,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所加給之撫卹金,及依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五條第六項規定之殮葬補助費及勳績撫卹金,均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陳委員亭妃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教職員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並均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給卹。 教職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付之撫卹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前項基金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五條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應加發之一次撫卹金,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遺族撫卹金應由政府負擔之費用,在國立學校,由國庫支給;在省(市)立學校,由省(市)庫支給;在縣(市)立學校,由縣(市)庫支給。 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併入教育部之省立學校,其教職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負擔之費用,改由國庫支給,不受前項之限制。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因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而移撥之國立學校,其教職員之撫卹金,應由國庫依精算其過去服務債務,編列預算支給直轄市。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八十條  本條例所定確定給付制之退撫給與,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一次退休金及首期月退休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配合統一作業,每六個月發給一次。 二、資遣給與,經主管機關審定年資及給與後,自資遣生效日起發給。 三、一次撫慰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發給。 四、月撫慰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退休人員死亡時之次一個定期起發給。 五、一次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發給。 六、首期年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教職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年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年發給一次。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確定給付制之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慰金及年撫卹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視國家整體經濟環境、政府及退撫基金財務狀況、消費者物價指數及現職教職員待遇調整與否,衡酌調整之;其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管委員碧玲等25人提案條文: 第七條之一  因公成殘之學校教職員退休後,得發給年節慰問金。 前項年節慰問金發放對象、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八十一條  教職員請領確定給付制或確定提撥制之退休金及資遣給與,屬教職員之專有權利,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由他人代為申請及領受: 一、年滿六十五歲人員拒依規定辦理屆齡退休,經服務學校主動檢具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審定者。 二、經服務學校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辦理命令退休者。 三、經服務學校依第三十二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辦理資遣者。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八十二條  教職員請領確定給付制或確定提撥制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但因教職員或其遺族涉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而應繳還溢領之退撫給與者,不在此限。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請領退休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刪除)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八十三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確定給付制之退撫給與及離職退費等權利,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請求權時效內為之。請領教職員個人專戶中政府撥付之退撫儲金及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年撫卹金與月撫慰金之各期請求權時效,亦同。 依前項規定申請離職退費人員轉任公、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並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者,其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申請發給政府及本人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或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給個人專戶中政府撥付之退撫儲金本息,得至遲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不適用前項時效規定。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算,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之離職退費,教職員如轉任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其依第十四條第五項申請發給政府及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得至遲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向基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不適用前項時效規定。 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各期請求權時效,依第一項規定計算。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八十四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不受理其退休或資遣案: 一、留職停薪期間。但符合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停職或停聘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期間。 五、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刑確定、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 六、涉嫌刑事、性騷擾或性侵害,尚在有關機關調查中。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人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或停聘。 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比照停職或停聘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薪。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事之教職員,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學校申請辦理退休。但應辦理期限屆滿前,仍有第八十五條規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前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遺族得依下列規定請領給與: 一、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其遺族得申請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退休條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者,且其遺族符合第五十八條所定條件者,得按該條規定請領月撫慰金。 二、適用雙層給與人員,其遺族得申請依第四十七條所定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並得將其生前之個人帳戶餘額一次領回。 前二項教職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前項人員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薪,應由退休金支給(發放)機關自所發退休給與或撫慰金中覈實收回。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不受理其退休案: 一、停職、停聘、休職或留職停薪期間。但符合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期間。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刑確定、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 四、涉嫌刑事、性騷擾或性侵害,尚在有關機關調查中。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有前項第一款所定停職、停聘、休職與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之教職員,逾屆齡退休年齡,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學校申請辦理退休。但應辦理期限屆滿前,仍有第二十三條規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前項教職員於所定六個月應申請辦理退休期限內死亡者,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退休條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且其遺族符合第十九條第四項所定條件者,得按應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與月撫慰金。 前二項教職員均以其原因消滅之次日為退休生效日。 教職員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不受理其資遣案,並於原因消滅後,準用前三項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八十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始喪失辦理退休、資遣、撫卹或撫慰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前項規定喪失申請退休、資遣、撫卹或撫慰之權利者,得一次領回教職員個人專戶內,屬於教職員自繳之退撫儲金本息。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辦理退休、資遣之權利: 一、依法受撤職、免職或解聘之處分。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八十六條  支領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人員或支領確定給付年撫卹金、月撫慰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喪失領受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支領確定提撥制退休年金給與人員,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時,喪失領受個人專戶中,屬於政府撥付退撫儲金本息之權利。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時,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撫慰金: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請領月撫慰金遺族,有死亡、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八十七條  支領或兼領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之職務或政府代表。 2.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職務或公股代表。 本條例施行前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之一者,自本條例施行起三個月後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擇領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領受確定給付制年撫卹金及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年撫卹金及月撫慰金之權利。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學校專任教職員或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三、再任政府捐助(贈)成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政府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二、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許委員智傑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退休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恢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 三、領受月退休金後,再受聘於受政府補助學費及其他費用之學校法人,其每年補助達新台幣四千萬元以上,或達其該年歲入決算百分之四十以上,且受聘之平均每月報酬,高於其在職同薪級人員月薪之二分之一以上者。 前項第三款如不及停發時,應辦理退回之作業。 李委員俊俋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退休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恢復權者。 二、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後,再任學校專任教職員或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三、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核准者,不在此限。 邱委員志偉等17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退休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 三、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私立大學校院之校長或有行政、人事權限及教師職務者。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八十八條  支領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或支領確定給付制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遺族,於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時,發放機關應暫停發給退休金、撫卹金及撫慰金,並通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一併暫停發放優惠存款利息,俟其親自提出申請,再依相關規定補發。但已依法令辦理失蹤登記者,不在此限。 支領確定給付制退休金之教職員及支領確定給付制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遺族,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但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其居住大陸地區期間,發放機關應暫停發給退休金、撫卹金或撫慰金,俟其親自依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金或回臺居住時,再依相關規定補發。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八十九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未經停(解)聘或停(免)職,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條例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未滿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所定退離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任職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條例支給之確定給付制退休金、資遣給與。 二、個人專戶中屬於政府撥付之退撫儲金本息。 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四、遺族撫慰金。 第一項人員再任教職員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而辦理撫卹時,不予計算核給退撫給與。 退休教職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少退離給與者,於再任教職員並依本條例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或再任期間政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撥付退撫儲金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併計後,不得超過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或最高撥付年資。 依本條例退休、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薪)處分者,應自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薪)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退休、資遣給與。個人專戶中政府撥付之退撫儲金,亦同。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九十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其行為未被發覺以前依本條例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發覺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前項所定退離給與,指前條第三項所定各項給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九十一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有本條例所定喪失、停止領受各項給付情事而有溢領確定給付制或確定提撥制之退撫給與者,溯自應喪失或停止領受之日起,主動清償;清償期限屆至,經限期催繳而未清償者,應由支給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追繳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九十二條  依本條例退休、資遣、離職教職員、請領撫卹金或撫慰金遺族,對於退休、資遣、離職退費、撫卹金或撫慰金案核(審)定結果不服者,得依其身分分別適用訴願法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於受理退休、資遣或撫慰金之申請,應於二個月內核定或審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退休、資遣、離職教職員或請領撫慰金遺族,對於退休、資遣、離職退費或撫慰金案核(審)定之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其身分分別適用訴願法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 第一項核(審)定,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定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者,得依其相關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七章 附 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九十三條  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由政府撥付之退撫基(儲)金費用,在國立學校,由學校支給;在直轄市立學校,由市庫支給;在縣(市)立學校,由縣(市)庫支給。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由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在國立學校,由學校支給;在直轄市立學校,由市庫支給;在縣(市)立學校,由縣(市)庫支給。 陳委員亭妃等20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負擔之費用,在國立學校,由國庫支給;在省(市)立學校,由省(市)庫支給;在縣(市)立學校,由縣(市)庫支給。 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因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併入教育部之省立學校,其教職員之退休金,改由國庫支給,不受前項之限制。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因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而移撥之國立學校,其教職員之退休金,應由國庫依精算其過去服務債務,編列預算支給直轄市。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九十四條  自願、屆齡退休教職員應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學校於退休生效日前函轉主管機關核定,並以退休生效日前三個月內送達為原則。 命令退休及資遣教職員應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核定。 主管機關於受理退休、資遣、撫卹或撫慰之申請案後,應於二個月內審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或因公撫卹案件之審定因事實查證需要,得再延長審認其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自願、屆齡退休教職員及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資遣教職員,應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學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前函轉主管機關核定,並以退休、資遣生效日前三個月送達為原則。 命令退休及前項原因以外之資遣教職員,應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核定。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於受理退休、資遣或撫慰金之申請,應於二個月內核定或審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退休、資遣、離職教職員或請領撫慰金遺族,對於退休、資遣、離職退費或撫慰金案核(審)定之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其身分分別適用訴願法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 第一項核(審)定,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定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者,得依其相關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九十五條  依本條例辦理自願或屆齡退休人員者,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逾審定生效日之後,不得請求變更。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確定給付制及確定提撥制退撫給與之種類、方式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主管機關審定並領取給與後,不得請求變更。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依本條例辦理自願或屆齡退休教職員,其退休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逾核定生效日之後,不得請求變更。 教職員依本條例擇領退休金、補償金之種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取捨,及遺族擇領撫慰金之種類,均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並領取給與後,不得請求變更。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九十六條  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 第五十八條所定配偶領取月撫慰金之年齡及婚姻存續關係,依戶籍記載認定之。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 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新制助教、專任運動教練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 校長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者,或依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延長服務者,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任期屆滿之次日為準。 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新制助教、專任運動教練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八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二月一日。 二、於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八月一日。 職員、稀少性科技人員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月退休金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 第二項、第三項所定特殊原因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九十七條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因公傷病及第六十八條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九十八條  私立國民中小學符合下列條件者,其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 二、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私立國民中小學符合下列條件者,其教職員之退休、資遣、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 二、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刪除)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九十九條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該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退休、撫卹、資遣、離職退費,除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以下簡稱護理教師),除下列事項外,準用本條例教師之規定: 一、退撫新制實施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二、私立學校護理教師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由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支給。 三、護理教師加入退撫新制前之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遺族撫慰金及撫卹金及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所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在公立學校,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在私立學校,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四、護理教師加入退撫新制後之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遺族撫慰金及撫卹金,由退撫基金支給。 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園長及教師之退休、撫卹、資遣、離職退費,分別準用本條例國民小學校長及教師之規定。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退休、資遣、離職退費,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外,準用本條例教師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以下簡稱護理教師),除下列事項外,準用本條例教師之規定: 一、退撫新制實施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二、私立學校護理教師依第十四條規定應由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支給。 三、護理教師加入退撫新制前之服務年資之退休金、資遣費及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所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在公立學校,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在私立學校,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四、護理教師加入退撫新制後之繳費年資,由退撫基金支給。 幼稚教育法施行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納編之公立幼稚園合格園長及教師,準用本條例國小教師之規定。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刪除)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一百條  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退休給付以支領一次退休金(給與)為原則。 前項人員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得準用本條例規定擇領月退休金及退休年金給與。 第一項人員在職死亡者,其撫卹事項,除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並以給予一次撫卹金(給與)為限。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外國人任公立學校教師者,其退休、資遣、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退休者以支領一次退休金為限。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一百零一條  軍警校院與矯正學校,依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校長及教師,其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退費,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警察及矯正學校有關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由政府撥付之基金費用及第七十九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負擔之費用,由各該學校支給。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軍警校院與矯正學校,依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校長及教師,其退休、資遣及離職退費,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警察及矯正學校有關第十五條規定由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各該學校支給。 第一項警察及矯正學校之校長及教師,其有關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或資遣給與,由各該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一百零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一百零三條  本條例除第七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本條例除第三十一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施行。 主席(王委員惠美代):接下來宣讀委員提出之修正動議: 1. 吳宜臻版修正動議 行政院版 說明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本(年功)薪:指依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核薪額,並依行政院核定之薪額折算金額。 二、基本薪:指按退休教職員每月本(年功)俸(薪)加計平均加權學術研究費或平均加權專業加給月支數額計算之金額。 三、退休所得替代率:指退休教職員退休時每月退休所得占現職待遇之比率。所稱每月退休所得、現職待遇如下: (一)每月退休所得: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每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之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合計金額;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合計金額。 (二)現職待遇:指退休教職員最後在職核之本(年功)薪加計學術研究費或專業加給月支數額。 四、確定給付制:指依教職員服務年資及本(年功)薪,按本條例所定計算標準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之給付制度。 五、確定提撥制:指政府為教職員設立個人退休金專戶,由政府與教職員定期撥繳一定金額存入該專戶並累積孳息,於教職員符合請領條件時,領取該專戶之本金及其孳息,作為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之給付制度。 六、單層給與:指單採確定給付制發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 七、雙層給與:指兼採確定給付制及確定提撥制,發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 八、完全提存準備責任制:指教職員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之財務來源,係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以定期且足額提撥儲存之方式籌措;發生財源不足時,應即調整提撥費率以為因應之退休金準備責任制度。 九、累積總金額:指教職員個人專戶累積本金與孳息之總額。 十、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之下列給與項目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薪。 (二)學術研究費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本(年功)薪:指依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核薪額,並依行政院核定之薪額折算金額。 二、基本薪:指教授及比照教授等級者,按本(年功)薪二倍計算之金額;副教授及比照副教授等級者,按本(年功)薪一點九倍計算之金額;助理教授及比照助理教授等級者,按本(年功)薪一點八倍計算之金額;其他教職員按本(年功)薪一點七倍計算之金額。 三、退休所得替代率:指退休教職員退休時每月退休所得占現職待遇之比率。所稱每月退休所得、現職待遇如下: (一)每月退休所得: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每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之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合計金額;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合計金額。 (二)現職待遇:指退休教職員最後在職核之本(年功)薪加計學術研究費或專業加給月支數額。 四、確定給付制:指依教職員服務年資及本(年功)薪,按本條例所定計算標準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之給付制度。 五、確定提撥制:指政府為教職員設立個人退休金專戶,由政府與教職員定期撥繳一定金額存入該專戶並累積孳息,於教職員符合請領條件時,領取該專戶之本金及其孳息,作為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之給付制度。 六、單層給與:指單採確定給付制發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 七、雙層給與:指兼採確定給付制及確定提撥制,發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 八、完全提存準備責任制:指教職員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之財務來源,係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以定期且足額提撥儲存之方式籌措;發生財源不足時,應即調整提撥費率以為因應之退休金準備責任制度。 九、累積總金額:指教職員個人專戶累積本金與孳息之總額。 十、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之下列給與項目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薪。 (二)學術研究費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一、本條定義本條例名詞之意義;包括本(年功)薪、基本薪額、退休所得替代率、確定給付制、確定提撥制、完全提存準備責任制、單層給與、雙層給與、累積總金額及薪給總額慰助金等重要名詞。 二、基本薪係自一百零五年起個人繳納退撫基金費用及計算退休給與之退休金基數內涵之依據,上開「退撫基金費用」及「退休金基數內涵」規劃以接近本條第三款第二目所稱現職待遇(即本(年功)薪加計學術研究費或專業加給月支數額)為考量,爰明定之。 提案人:吳宜臻 連署人:林佳龍  許智傑  陳其邁 2.依立法院審查行政院102年度總預算所決議之年終慰問金發給對象為原則,其發給門檻為月退休金2萬元以下及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之退休教職員皆納入年節慰問金發放對象,爰修正納入前述人員。 提案人:管碧玲  尤美女  吳宜臻  柯建銘  林正二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增訂第七條之一增訂條文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原增訂條文 說明 第七條之一 退休教職員及其遺族按月支領退休金(月撫慰金)在新台幣二萬元以下者、因公成殘之學校教職員退休後或因公死亡者之遺族,得發給年節慰問金。 前項年節慰問金發放對象、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條之一 因公成殘之學校教職員退休後,得發給年節慰問金。 前項年節慰問金發放對象、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依立法院審查行政院102年度總預算所決議之年終慰問金發給對象為原則,其發給門檻為月退休金2萬元以下及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之退休教職員皆納入年節慰問金發放對象。 [image: image1.png] [image: image2.png] [image: image3.png] [image: image4.png] [image: image5.png] [image: image6.png] [image: image7.png] [image: image8.png] 提案人:廖正井 連署人:呂學樟  王惠美  鄭天財 3-1、 吳宜臻版修正動議 行政院版 說明 第二十二條 適用單層給與之教師於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時,符合本條例退休條件者,至遲得於政務人員退職日起五年內,將其原具有之年資,依本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不受第三條現職身分規定之限制。 適用單層給與之教師於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時,未符合本條例所定退休條件者,至遲得於政務人員退職日起五年內,將其原具有之年資,依原適用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請領一次給與,不受第三條現職身分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二條 適用單層給與之教師於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時,符合本條例退休條件者,至遲得於政務人員退職日起五年內,將其原具有之年資,依本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不受第三條現職身分規定之限制。 適用單層給與之教師於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時,未符合本條例所定退休條件者,至遲得於政務人員退職日起五年內,將其原具有之年資,依原適用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請領一次給與,不受第三條現職身分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教師於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如未核給退休金或一次給與,且於政務人員退職時,無逾請領時效而未請領之公、自提離職儲金本息及不合發給公提儲金本息,由服務機關解繳公庫或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本息者,得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併計: 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於退職時已依規定領取公、自提離職儲金本息者,得併計其政務人員年資,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退休。但不核給退休給與。 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於退職時未領取公、自提離職儲金本息者,其公、自提離職儲金本息得由政務人員之服務機關一次全額撥繳至退撫基金管理機關,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即依政務人員年資、等級,對照教師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如有撥繳不足而須補繳差額者,應通知政務人員之服務機關轉知政務人員繳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後,併計其政務人員年資,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退休核給退休金或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核給一次給與。 適用單層給與之教師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繼續任職者,其政務人員年資併計等相關事項,得依原政務人員退職規定辦理。 適用單層給與之教師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借調或曾任政務人員年資,於退職後回任或轉任教職時,其退休年資併計,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適用單層給與之教師於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有暫停申請、領受公提離職儲金本息權利者,於回復申請、領受權利前,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適用單層給與之教師具有本條例施行前之政務人員年資且已退職者,其年資採計、退離給與、請求權時效等事項,仍依原政務人員退職規定辦理。 一、明定適用單層給與教師借調或轉任政務人員之年資採計相關事項。 二、本院司法委員會5月23日委員會審查考試院、行政院版「政務人員退撫條例修正草案」時,已就軍、公、教、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政務人員後,政務、常務人員年資應分流採計達成修法共識;是故,基於法制應一體適用之原則,「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應參酌前述修法精神,將公立學校師借調轉任政務人員後之年資分流採計。 提案人:吳宜臻 連署人:許智傑  何欣純  陳其邁 4. 吳宜臻版修正動議 行政院版 說明 第二十八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配合學校停辦或合併、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者,其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 二、任職滿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以上。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身心障礙手冊輕度以上等級證明者,因身心障礙提早老化、體力衰退,殘障部位因經年累月長期負荷,致不能勝任工作,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特約醫院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酌予減低,但不得低於五十歲。 第二十八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配合學校停辦或合併、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者,其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 二、任職滿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以上。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一、本條規定申請自願退休之要件。 二、考量現行退休法所定公立學校教職員符合自願退休條件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之規定,於實務上造成服務機關對於公立學校教職員自願退休之申請無裁量餘地,致機關無法兼顧其財務狀況或人力運用問題,滋生困擾,爰於第一項明定公立學校教職員符合一定條件者,服務機關得視經費、業務及人力等情況裁量是否准許公立學校教職員辦理自願退休。 三、為配合少子化社會、政府精簡、提昇國家競爭力,提供公立學校教職員多樣化退休選擇機會,進而促進新陳代謝,暢通人事陞遷管道,明定彈性退休條件,並規範應以配合組織、員額調整,依相關法令辦理精簡人員為適用對象。 四、為兼顧不同職業性質之差異,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規範經中央主管機關送銓部認定屬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其退休年齡得酌予減低。 五、查危勞職務降齡退休規定之建制目的,主要係針對擔任具有危勞職務者,考量其職務之特殊性而給予較一般自願或屆齡退休者寬鬆之退休條件。審酌是類特殊職務屬性及範圍事涉各用人機關權責,爰明定是類職務之具體範圍及退休年齡規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機關人力運用之需要,作通盤檢討後,再送銓部認定。 六、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因應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身心障礙勞工提早退休之機制,以保障其退出職場後之生活品質。」教育部於制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改革時,應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立法體例,對於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身心障礙手冊輕度以上等級證明者,因身心障礙提早老化、體力衰退,殘障部位因經年累月長期負荷,致不能勝任工作,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特約醫院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其退休年齡得酌予減低。 提案人:吳宜臻 連署人:林佳龍  許智傑  陳其邁 5. 吳宜臻版修正動議 行政院版 說明 第二十九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應予屆齡退休。 前項所規定之年齡,對於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身心障礙手冊輕度以上等級證明者,因身心障礙提早老化、體力衰退,殘障部位因經年累月長期負荷,致不能勝任工作,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特約醫院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酌予減低,但不得低於五十五歲。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除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於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前項規定,且無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五條規定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辦理退休。 教職員已達第一項規定之年齡,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延長服務,不受任職滿五年以上之限制: 一、大學校長得任職至任期屆滿為止;其任期屆滿而獲續聘者,亦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但不得逾七十歲。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者。但每次延長不得逾一年,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當學期為止。 大學校長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任職至聘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後,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前二項延長服務之條件、期限及審核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應予屆齡退休。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除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於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前項規定,且無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五條規定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辦理退休。 教職員已達第一項規定之年齡,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延長服務,不受任職滿五年以上之限制: 一、大學校長得任職至任期屆滿為止;其任期屆滿而獲續聘者,亦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但不得逾七十歲。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者。但每次延長不得逾一年,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當學期為止。 大學校長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任職至聘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後,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前二項延長服務之條件、期限及審核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規定屆齡退休之要件。 二、為兼顧不同職業性質之差異,於第二項規範經中央主管機關送銓部認定屬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其退休年齡得酌予減低及明定屆齡退休生效日期。 三、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因應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身心障礙勞工提早退休之機制,以保障其退出職場後之生活品質。」教育部於制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改革時,應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立法體例,對於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身心障礙手冊輕度以上等級證明者,因身心障礙提早老化、體力衰退,殘障部位因經年累月長期負荷,致不能勝任工作,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特約醫院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其退休年齡得酌予減低。 提案人:吳宜臻 連署人:林佳龍  許智傑  陳其邁 6. 吳宜臻版修正動議: 行政院版 說明 第八十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始喪失辦理退休、資遣、撫卹或撫慰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在中國設有戶籍或領用中國護照。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前項規定喪失申請退休、資遣、撫卹或撫慰之權利者,得一次領回教職員個人專戶內,屬於教職員自繳之退撫儲金本息。 第八十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始喪失辦理退休、資遣、撫卹或撫慰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適用雙層給與人員依前項規定喪失申請退休、資遣、撫卹或撫慰之權利者,得一次領回教職員個人專戶內,屬於教職員自繳之退撫儲金本息。 一、明定教職員或其遺族喪失申請退休、資遣、撫卹或撫慰之法定事由。 二、第一項明定喪失申請退休、資遣、撫卹或撫慰之法定事由。 三、第二項明定適用雙層給與人員喪失申請退休、資遣、撫卹或撫慰者,得一次領回教職員個人專戶內自繳之退撫儲金本息。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撫慰金: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二)撫卹條例 第十一條 遺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撫卹金領受權: 一、褫奪公權終身者。 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八十六條 支領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人員或支領確定給付年撫卹金、月撫慰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喪失領受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五、在中國設有戶籍或領用中國護照。 支領確定提撥制退休年金給與人員,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時,喪失領受個人專戶中,屬於政府撥付退撫儲金本息之權利。 第八十六條 支領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人員或支領確定給付年撫卹金、月撫慰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喪失領受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支領確定提撥制退休年金給與人員,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時,喪失領受個人專戶中,屬於政府撥付退撫儲金本息之權利。 一、明定教職員或其遺族於領受退休金或撫卹金期間,喪失請領權之法定事由。 二、第一項規定支領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或支領確定給付制年撫卹金之遺族喪失請領權之法定事由。 三、第二項規定支領確定提撥制退休年金給與人員喪失領受個人專戶中,屬於政府撥付退撫儲金本息權利之法定事由。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休條例 第十二條 退休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者。 三、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撫卹條例 第十一條 遺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撫卹金領受權: 一、褫奪公權終身者。 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提案人:吳宜臻 連署人:林佳龍  許智傑  陳其邁 7.針對行政院所提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第87條條文,提出修正動議如下: 第八十七條  支領或兼領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之職務或政府代表。 2.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職務或公股代表。 本條例施行前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之一者,自本條例施行起三個月後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擇領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領受確定給付制年撫卹金及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年撫卹金及月撫慰金之權利。 支領或兼領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人員,再任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教職員且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其確定給付制給與之月退休金,應自再任之日起,改按原領月退休金之百分之四十或兼領月退休金之百分之四十給與,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支領或兼領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再任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教職員且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自本條例施行七個月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提案人:陳淑慧 連署人:廖正井  呂學樟  王惠美  蔣乃辛  黃志雄  林正二 8. 吳宜臻版修正動議 行政院版 說明 第八十七條 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再任任何有給職工作者。 五、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六、再任下列職務者: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之職務或政府代表。 2.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職務或公股代表。 (四)受聘於受政府補助學費及其他費用之學校法人者。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五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擇領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 領受確定給付制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情形者,停止領受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權利。 第八十七條 支領或兼領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之職務或政府代表。 2.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職務或公股代表。 本條例施行前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之一者,自本條例施行起三個月後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擇領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領受確定給付制年撫卹金及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年撫卹金及月撫慰金之權利。 一、明定教職員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事由。第一項明定支領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事由。 二、退休再任有給職工作者禁領雙薪 1.第一項規定比照考試院版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條,公務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相關罪責,經判刑確定者應即停止領受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權利。另基於總體資源合理分配與跨世代互助,退休後如仍從事領有薪給之工作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 2.為避免公務人員自政府部門退休後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再轉投資事業或受政府補助學費及其他費用學校法人之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而生支領雙薪問題。為符合退休制度設計之原意,令退休人員能真正享有退休生活品質,並釋出工作機會解決年輕人就業問題。 提案人:吳宜臻 連署人:許智傑  陳其邁  何欣純 主席:現在休息,下午2時30分繼續開會。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逐條討論。 請問各位,對法案名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一章章名「總則」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針對第一條,許委員智傑等提案有增列資遣及離職退費,跟行政院提案條文一樣,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二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三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有無異議?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保留,這要配合公務人員部分作一致性處理。 主席:第三條保留。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不對,不是第三條,應該是第四條。 主席:第三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黃委員昭順:(在席位上)第三條,我的提案版本呢? 廖委員正井:(在席位上)教育部應該有整理,你們把黃委員昭順提案條文放在第幾條? 黃專門委員靜華:(在席位上)在第十八條。 主席:我們討論第十八條時再談,好不好? 黃委員昭順:(在席位上)好。 主席:謝謝。 針對第四條,吳委員宜臻有修正動議,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禮拜一審查公保法,許多委員提議維護私立學校教職員,尤其是私立學校老師所得替代就是老年經濟生活的部分,非常感謝銓敘部的支持,今天審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第四條是延續禮拜一審查的基調,依現行公保相關規定,公立大學老師年金的給付率是0.65加2%,這個2%加上目前年金給付率可以拿到2.65%,所得替代率如果依軍公教統一管制基本上大概有八成,一般公立大學教授平均35年所得替代率高達92.75左右。我們再看勞工的年金給付率,因為目前只有勞保給付,他們的年金給付率大概維持在1.55%,目前靠勞保的所得替代率大概是52.5%,私立學校就靠我們禮拜一公保法的修正,就是經過本委員會及銓敘部在公保法確保私立學校教授年金給付率是1.3%,本來他們年金給付繳的跟領的都還要打折,本來只有0.65,經過禮拜一的審查,非常感謝呂召委跟所有的委員對私立學校的老師能夠爭取1.3%,就是不要扣繳再打折,依據公保以及私立學校相關退輔規定來計算目前私立學校老師的所得替代率只有45.5%,其實公立學校的退輔制度比私立大學要好很多。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基本薪是關鍵,我知道這裡面有很痛苦的選擇,我認為這是今天審查的一個重點,教授基本薪的定義本俸乘2,副教授是本俸乘1.9,助理教授是本俸乘1.8,講師是本俸乘1.7。一般中小學跟其他學校教職員是本俸乘1.7,如果按照這個基調換算的結果還滿糟的就是,將來教授實質所得替代率很詭吊的是98.7%,副教授是101%,講師是102%,中小學以下教師是104%,這是退輔的部分,還不包含禮拜一公保15%的所得替代率,如果加上退輔跟公保的話,大部分軍公教的所得替代率都是超過100%以上,但是,他們最後要回歸到總所得替代率八成的管制,因此可能還會有調整。 在條文裡面用基本薪乘2、乘1.9、乘1.8,中小學老師乘1.7來計算,對不同老師造成類似階級對立,這種實質不平等的問題要怎麼解決,有人會說這是因為薪資結構等有不同,可是計算出來的結果會有很大差異,本席的修正動議是希望解決這個問題,用他們實際領取所得就是本(年功)薪加上實際領取的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來計算,就是不要再乘2、乘1.9、乘1.7只為了考慮實質領取所得。這個修正動議是為了要名實相符,並避免有一些因為乘法而墊高他們的基本所得替代率,針對本席的修法方向,希望本委員會有充分討論。謝謝。 廖委員正井:(在席位上)請考試院或教育部說明一下。 主席:請教育部黃次長說明。 黃次長碧端:主席、各位委員。大學教授的計算方式可分為兩部分,一是本俸,另外一個是學術加給,我們用本俸計算是因為他們的學術加給每一個都不一樣,現行方式計算大專教授會到93.8%,但是,現在的新制是要乘2、乘1.9等,教授其實只有77.6%,中、小學教師是87.4%,所以,中、小學教師所得替代率是更高的。學術研究費不納入新制是因為他們的專業加給相同,跟委員提到要加以平均數來講,他們沒有平均數,教授是同一級,副教授是同一級,所以,他們可以用本俸直接計算,其實不會有委員擔心教授的代率偏高的情況。謝謝。 主席:請銓敘部吳次長說明。 吳次長聰成:主席、各位委員。銓敘部建議用本俸乘1.6,對公務人員來講本俸乘1.6等於非主管人員實際的薪資。 廖委員正井:(在席位上)我請教一下,教育部說教授的本俸乘2,有沒有跟你們協商過?你們現在說要降到1.6,他們現在是乘2、乘1.9,這樣看來,你們這兩個單位沒有進行協調,是不是? 主席:換句話說,現在有三個版本,吳委員宜臻所提修正動議是,退休教職員按每月本俸加計加權平均學術研究費或平均加權專業加給月支數額計算他的金額。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其實就是本俸加專業加給或加學術研究費。 主席:銓敘部建議依照公務人員的本俸乘1.6,也就是非主管的基本薪資。 吳次長聰成:教育部認為,因為教授本俸占薪給比例較低,所以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有不同的比例,當然這是行政院教育部方面的意見。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我的文字,我知道你們沒有,公立學校職員專業加給是採用一類專業加給表,但是,計算基本薪或所得替代率沒有用平均加權表,對不對? 吳次長聰成:對。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現在老師並沒有平均學術研究費,你們為了因應就用把教授到老師的本俸加學術研究費乘2、乘1.9、乘1.8、乘1.7,可是你們這樣乘上去的算法,讓他們的現職所得非常高,這樣的計算對中小學老師還是不足,為了不要互相有怨言,本席希望按照實質所得的比例,是不是可以用基本薪,就是實質所得來換算? 廖委員正井:(在席位上)你先不要這麼急,你剛才算的是九成多,教育部次長說只有七成多,為什麼兩個人的算法相差這麼大? 主席:請教育部人事處陳處長說明。 陳處長國輝:主席、各位委員。方才次長說的是30年大專到頂就是770的教授或是用625高中以下老師的最低,其實教授是用現在草案套公式計算的實質數額。 廖委員正井:(在席位上)算出來是多少? 陳處長國輝:沒有改革以前,每個月大概可以領九萬多。 廖委員正井:(在席位上)所得替代率是多少? 陳處長國輝:是83.91。 廖委員正井:(在席位上)改了以後呢? 陳處長國輝:改了以後是67.6。 廖委員正井:(在席位上)為什麼吳委員宜臻算出來的是九成八? 陳處長國輝:應該不會。 廖委員正井:(在席位上)為什麼相差這麼多?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我的算法是,本俸換算回來占現職所得的百分比,教授本俸是53,075,他們的專業加給是54,450,現職是107,525,本俸乘以2就是53,075乘2就是106,000,106,000與現職107,000相比,是不是占98%,才差一千塊,你們怎麼說是七成? 陳處長國輝:跟委員報告,剛剛講107,525是他們的月支所得,就是每個月領的薪資,但是,計算退休金的薪俸是用十萬六千多來計算,反而是比較少的。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本席現在是用基本薪的概念換算分子、分母,本俸乘2、乘1.9換算回來教授是98%,副教授的本俸是51,745,同樣的職級,如果用本俸乘1.9的話,大概就是98,316元,等於是現職薪水的101%,若用基本薪的概念,不管乘以2、1.9、1.8或1.7,我現在是講第二款的基本薪,占現職每月所得比例就有人已經超過100%。所以,所謂的基本函數內涵就是你們做文章的地方。省下這麼多年金,至少我知道一件事,那就是基本內涵的變動有可能影響到最後實支所得的變動。 你不要用7成所得替代率來告訴我,我現在不要聽所得替代率,所得替代率是最終的部分,現在不要處理,現在我講的是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基本薪的定義,這等於是占現職所得比例的問題,就是有人會超過100%。 陳處長國輝:實際上狀況剛好相反,因為現在大學老師月支所得確實是十萬七千多,本俸兩倍是十萬六千多,這樣並不會超過100%,只有百分之九十幾。至於高中職以下老師,月支所得是七萬三千多,本俸是47,000…… 廖委員正井:(在席位上)現在針對教授就好,不要跳到高中老師,一個一個來。 陳處長國輝:教授十萬六千多退休金的算法是本俸乘以2,因為本俸是53,075。 主席:那不是和現職待遇一樣嗎? 陳處長國輝:比現職待遇少一點。 主席:少1,000元。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我現在就是要問為什麼中小學教師是乘以1.6?我有算出來幾個比例,有時候乘以1.9、1.8、1.7或1.6,但就是有人超過100%,難道一定要用這樣不公平的算法嗎?可不可以實質領多少算多少就好?這樣有困難嗎? 陳處長國輝:是否容我再說明一下?回到中小學老師的部分,本俸四萬七千多,兩倍就是九萬四千多,在職所得是七萬三千多,但退休時是九萬四千多,這就比在職所得高。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就你剛才分給我們的表格來說,教授的部分是本俸乘以2,副教授是本俸乘以1.9,助理教授是本俸乘以1.8,講師乘以1.6,助教乘以1.6,對不對? 陳處長國輝:對。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現在外界有一個聲音,為什麼有人乘以2,有人乘以1.6?他們覺得不公平,不管乘以2、1.9、1.8、1.7或1.6,其實都接近現職待遇,甚至有的還比現職待遇高。像教授現職待遇是107,523,本俸乘以2是106,150,其中就有差別了,教授的比較低;副教授現職待遇是96,995,本俸乘以1.9變成98,316,比現職待遇還高;助理教授現職待遇是87,970,本俸乘以1.8變成87,147,雖然金額比較少,但就當事人而言,即使只少一毛錢也是少,會有一種被剝奪感,質疑為什麼有人領的比較高、有人領的比較低。既然接近現職待遇,為什麼不直接用現職待遇就好?現職待遇是本俸加學術研究費,為什麼要弄得那麼複雜,引起一堆民怨?我真的不知道目的為何。 陳處長國輝:跟各位委員報告,這是公教都有的共同性問題,公務人員是在84年7月1日,教育人員是85年2月1日實施這個制度,當時大家都用本俸2倍去算退休所得,這樣的結果對中小學老師或薦任第九職等的中低階層…… 廖委員正井:(在席位上)我不是問你這個,現在要求證的是所得替代率到底多少?你和吳宜臻委員兩個人到底是誰對? 陳處長國輝:基本上,我們的算法是對的。 廖委員正井:(在席位上)按照你提供的表格看來,是吳宜臻委員說的對。 陳處長國輝:這張表格是計算標準。 廖委員正井:(在席位上)退休所得占現職所得的百分比就是所得替代率,所以,剛才吳宜臻委員切入的觀點是正確的。現在說退休後可領十萬六千多,現職待遇是十萬七千多,這樣算來,所得替代率不就是98%嗎? 陳處長國輝:報告委員,十萬六千多是算退休金的本薪,剛剛尤委員提到何不回歸到現職所得(實支待遇)?這確實是當初84年、85年公務人員及教育人員退休新制規劃時的一個問題,這次就拉到趨近於現職待遇。至於吳宜臻委員版本的加權平均,事實上,教育人員並不需要加權平均,剛才次長已經說明,學術研究費的部分,教授就是教授、副教授就是副教授、講師就是講師,但公務人員不一樣,十等、九等、八等或七等,每個等級的專業加給都不一樣,還有所謂的法制人員、電算人員,總共有二十幾種加給,所以,可以用加權平均,這也是當時為什麼用本俸2倍計算的原因,因為大家的本俸都一樣,計算會比較簡單。高職等的本俸2倍和現職所得會差不多,但中低職等(八、九職等)的本俸2倍會高過月支所得。所以,公務人員也有相同情形,並不是只有教育人員有。 主席:這樣無法說服所有委員,剛才銓敘部次長所說是對的,以教育部提供的資料,教授現職待遇加上年功俸及學術研究費是107,525元,若比照公務人員以本俸乘以1.6,你們展現的是84,920元,84,920除以現職待遇的107,525,就接近79%,調整之後未超過80%就好了。 陳處長國輝:報告委員,這張表呈現的十萬七千多是每個月領的薪水,但要算退休金的時候,本俸乘以1.6是八萬四千多,如果是2.0,就是十萬六千多。 廖委員正井:(在席位上)主席,我建議讓他私底下去溝通,這樣講人家聽不懂的。 主席:這會讓社會大眾認為獨厚教授,和一般公務人員及勞工落差真的太大。 王委員惠美:(在席位上)主席,這個部分先保留。 主席:保留好了。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等一下,我還沒講。 王委員惠美:(在席位上)我也還沒講,讓我先講,好不好? 主席:大家針對第四條多講一點,因為這涉及基本定義。 王委員惠美:(在席位上)我覺得這叫做行政怠惰,原本就應該處理學術研究費的差異性,長期以來你們都便宜行事,不論敘薪或年功俸,多久沒調整了?你們是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現在又要用2、1.9、1.8、1.7、1.6分化這些階層,很多問題都是你們自己搞出來的,我看這樣算出來的結果和實際薪資根本沒差多少,但你們就是很堅持要有2、1.9、1.8、1.7、1.6的差別,有的人高、有的人低,公平性何在? 廖委員正井:(在席位上)你就簡單講吳宜臻委員所提的計算方式太過簡略,你看你的表就不是這樣算,你要這樣講清楚。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我沒有簡略,你的表和我的一樣,不好意思,我不同意廖委員這麼說。各位委員可以看一下副教授的部分,副教授所領的就是超過實質所得,現職所得是96,995元,用本俸乘以1.9卻是98,316,多了二千元,我現在不是說總體狀況,就看副教授的部分,副教授是乘以1.9,中小學教師是乘以1.6,同樣以年資35年給付率來說,最後是副教授比較占便宜。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現在分高中和大學兩類來看,大學又分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及教授,假設一個人在大學工作30年,分別擔任講師10年、助理教授10年、副教授5年及教授5年,請問基本薪要怎麼算? 陳處長國輝:這次草案基本薪是以退休往前推15年的平均數。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所以這不合理,為什麼用最後15年去算?如果用15年計算,那就是教授5年、副教授5年、助理教授10年,你算給我看。 陳處長國輝:往前15年大概就包括教授到副教授。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所以是教授加副教授再加助理教授的本俸去平均,是不是? 陳處長國輝:對,這叫平均月俸,公務人員的部分也是如此。 主席:為什麼教授要特別? 陳處長國輝:公務人員也是這樣。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本俸乘以多少? 陳處長國輝:教授是乘以2。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教授5年,副教授5年,助理教授10年,講師10年,加起來年資總共30年,最後15年擔任教授、副教授及助理教授三個職務,本俸要怎麼算? 陳處長國輝:分別是本俸和乘以2兩個部分,至於本俸部分,就是15年平均數。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要乘以2。 陳處長國輝:沒有分階段。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這樣不合理。 陳處長國輝:最後退休時是乘以2。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這樣就是不合理。 王委員惠美:(在席位上)你們還是以最後退職時職務計算。 陳處長國輝:對。 王委員惠美:(在席位上)為什麼要拉長到15年?這樣意義又不一樣了。 陳處長國輝:公務員的部分也是一樣。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舉個最極端的例子,如果教授只做1年,副教授做了5年,其他時間都是助理教授,這樣要乘以多少? 陳處長國輝:乘以2。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所以這是錯的,魔鬼藏在細節裡。 陳處長國輝:事實上,這種情形……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根據你提供的版本,副教授就是乘以1.9,助理教授乘以1.8,但現在教授只做1年,就可以乘以2,這樣怎麼會合理呢? 王委員惠美:(在席位上)你是以最後退休職務乘以2或1.9計算,這樣就不合理了。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這不合理。 王委員惠美:(在席位上)我們一直講用本俸去算,就是從退休往前推15年,這樣很好算。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照吳宜臻委員的版本去算最合理,不然就是乘以1.6。 陳處長國輝:跟委員報告,這部分是公務人員和教育人員一致性處理,並不是只有教育人員特別。如果一個公務人員一直都是九職等,升到第十職等退休時,也是用十職等的標準計算。 王委員惠美:(在席位上)這樣又不對了,這樣的講法,我們又不能接受了。怎麼會到十職等退休就用十職等計算?既然是往前的年資,那就應該是以往前年資的薪俸計算才對啊! 黃委員昭順:(在席位上)我們支持吳委員和陳委員的講法,不能以最後職務乘以2,這樣不行,也不合理,我們反對這種方法。 主席:關於本條,聽了大家寶貴意見之後,吳宜臻委員的版本比較合理。 黃委員昭順:(在席位上)吳委員提出的意見比較合理。 主席:要簡單化就是採銓敘部意見乘以1.6,比照公務員的方式比較合理。 黃委員昭順:(在席位上)要不就是乘以1.6,要不就是採納吳委員的意見,不可以照他們的版本。 主席:因為你沒辦法說服委員為什麼要這麼做,而且你們的計算方式有錯誤。保留好不好? 黃委員昭順:(在席位上)主席,要不就是1.6,要不就是吳委員剛才提到的方法。 主席:請問各位,要用1.6,還是照吳委員的意見? 黃委員昭順:(在席位上)那就1.6,1.6比較合理。 陳處長國輝:銓敘部是1.7。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應該以現職待遇去算,教授的乘以1.6會差很遠,要用現職待遇才合理,然後再視所得替代率計算出來。 主席:如果是1.6,銓敘部沒有版本。 吳次長聰成:基本俸薪是1.7,退休金是1.6。 主席:就立法程序而言,目前只有吳宜臻委員提出修正動議,銓敘部不論提1.6或1.7,我們都沒有看到相關版本的提出。換句話說,我們要不要就決議照吳宜臻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請教育部黃次長說明。 黃次長碧端:主席、各位委員。今天我只是代打,人事並不是我的業務。但就吳委員的提案來講,教授不管是哪個等級,本來就切割為兩部分,兩部分加計,然後一併計算,這是我們可以接受的,這個計算方式有其合理性存在,我覺得可以朝這個方向做。 王委員惠美:(在席位上)我覺得很奇怪,你們每次都是為了少數人將整個制度弄得複雜化,真的很奇怪。 主席:其實沒必要。我再次向各位委員報告,審查法案時,程序正義很重要。換句話說,今天只有吳宜臻委員提出修正動議,是我們已經宣讀過且成案的案子。要嘛就是依照行政院版本通過,要嘛就是照吳宜臻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如果還有其他意見,除非現在立刻提出修正動議。 潘委員維剛:(在席位上)保留一下。 主席:那我們就保留好不好? 黃委員昭順:(在席位上)兩案並陳,保留,到時候再來討論這兩個案子。 主席:對,所謂的保留送院會一定是兩案並陳。 黃委員昭順:(在席位上)到時候再來協商。 主席:對。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主席剛剛不是說乘以1.6或者是現職所得嗎?大家不是都通過嗎? 主席:不是,因為銓敘部所提的乘以1.6,在我們今天的審查資料裡面沒有他們的版本,只有吳宜臻委員的版本。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她的版本很好啦!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但是可以將院版所寫的全部都刪除,就乘以1.6倍就好啊! 主席:那在修正動議的……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就是提案嘛! 主席:我們要協商的時候,到時候再來討論,我們再提就可以。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可是在審查會要表示出我們的態度,讓他們知道從這兩案之中去考慮,不考慮的話,他們就要承受更大的政治責任!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主席,在我們表達意見的過程裡,假如大家都接受乘以1.6,我們就馬上寫一個修正動議,大家討論之後就接受嘛! 主席:當然也可以,我們提修正動議,這我是接受的。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要不然暫保留。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我是認為,乘以1.6是第一優先,我們就決定1.6,假如大家對1.6有意見,應該採吳委員宜臻的版本,因為她的版本是合理的,是按照現職所得去計算,對所有的人來說,沒有誰吃虧或佔便宜的地方,所以大家應該都會接受。假如大家對乘以1.6沒有意見,我們就提修正動議。 主席:這樣好不好?這一條就暫保留。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回頭再處理啦! 主席:如果要提乘以1.6的話,現在就請行政單位馬上草擬,我們委員幫忙提案連署都沒有關係。黃次長,如果你們這邊也同意朝那個方向走的話,我沒有意見。擬好以後,因為要讓它成案,我們可以支援。 潘委員維剛:(在席位上)精算一下。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好,就由銓敘部草擬一下文字,乘以1.6! 黃委員昭順:(在席位上)次長,就你剛剛的意思,你能不能清楚地再告訴我們一次? 主席:對,請黃次長再說明一遍。 黃委員昭順:(在席位上)等一下兩個提案再精算一下,看看內容是怎麼樣。 黃次長碧端:因為教授的敘薪確實是不一樣,它分兩部分,我們本來的想法是以本俸來計算,但對於吳委員的版本,我覺得也有其合理性。每一級是固定的,並不需要加權平均等等,所以在作業上也不至於太複雜。我個人覺得,吳委員的版本跟我們的版本可以保留協商,我們繼續協商。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就是接受跟不接受而已,你們這邊沒有辦法決定,我們就替你們做決定啦! 黃委員昭順:(在席位上)就這兩個案子,你們認為是ok的就對了? 黃次長碧端:對,謝謝。 黃委員昭順:(在席位上)那麼我覺得吳委員的提案比較好,我覺得該通過的就要通過,要不然你們明天…… 主席:吳委員的版本不會讓別人看起來這麼刺眼,人家是本俸乘以1.6,而他們是乘以二倍。 黃委員昭順:(在席位上)對啊!沒有錯。 主席:這個部分不會這麼刺眼,把教授給污名化了,其實也不好。 潘委員維剛:(在席位上)請他們再算一算。 主席:你們再算一算,這條就保留好不好? 黃委員昭順:(在席位上)回頭再處理。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好,主席英明。 主席:可以嗎?那我們就保留好不好?第四條保留。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主席,你剛剛不是說暫保留,等一下再回頭來看,是不是這樣? 主席:也可以啦!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第四條是這樣嘛? 主席:那就暫保留,好不好?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還是按照吳委員宜臻的版本? 潘委員維剛:(在席位上)反正還會再協商。 主席:這還要協商。兩者我都沒意見,要暫保留,或是你們要草擬其他的提案,我也沒意見。 王委員惠美:(在席位上)不然就兩個案子並陳,讓他們去協商啦! 主席:那就暫保留,一個我就裁定…… 黃委員昭順:(在席位上)吳委員這個版本比較好啦! 主席:修正動議跟協商的時候一定會…… 黃委員昭順:(在席位上)主席,我覺得我們動作、速度要快一點,好的提案我們就讓它通過。既然剛才次長都這樣子講了,就照吳委員的版本通過好了,這樣就ok啦!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對啊!回頭他們……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照我們的版本啦! 黃委員昭順:(在席位上)回頭處理的話,有時候我們又會忘記了,你知道嗎?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我們審查會先這樣子處理,不然乘以二倍或乘以1.9、1.8、1.7倍真的不能看哪! 潘委員維剛:(在席位上)主席已經裁決了嘛!我們要保留就保留下來,繼續第五條。 主席:那就保留,兩案並陳,好不好?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主席英明啦! 主席:包括吳委員宜臻所提修正動議條文和行政院提案條文就兩案並陳,保留送院會處理。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第四條不只有現職待遇的問題,其中包括兼領月退休金的部分,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裡面我們都已經把這部分刪掉了,所以其實還有很多東西都必須重新再檢討。 主席:第四條已經保留啦!連那個基本薪都一起保留了。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整個保留? 主席:不只是保留基本薪的部分,而是整個條文保留。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有關我提案的部分,審查會的結論還是要拜託一下。 主席:會的。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要讓高層知道,我們在乎的是他們被污名化跟彼此之間對立的問題。 主席:好。 接著是第五條,有沒有修正動議?這跟公務人員的做法……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這一條也是要保留,因為公務人員的那一塊…… 主席:也是要保留,不太一樣是不是?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這裡牽涉到單層、雙層給與的問題,所以這部分也是要保留。 主席:這一條保留。 第六條也跟公務人員的做法不一樣,要保留是不是?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對,也要保留。 主席:第六條保留。 第七條也是一樣。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保留的理由是什麼? 主席:比照公務人員的部分一致性處理。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就是單層、雙層給與的部分。 主席:對,這個要保留。 第八條……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等一下,管委員碧玲有一個第七條之一…… 王委員惠美:(在席位上)她有一個第七條之一的修正動議,這個部分也保留,因為之前立法院作成決議要求他們要制度化,她的修正動議只是寫在「二萬元以下」,就這部分,如果中低收入戶的生活費有調整的話,就失去它原有的功能了,所以還是…… 主席:第七條之一保留。 王委員惠美:(在席位上)好。 主席:第八條沒有修正動議,其中「應每三年精算一次;每次至少精算三十年。」,這個我想大家應該沒有意見,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九條也沒有修正動議,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請問各位,針對第二章章名「退撫給與之提存準備與管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一節節名「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之提存」,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這個就是要保留啊!這裡就牽涉到單層、雙層給與的問題啊! 主席:這個名稱還好吧!它是一段一段的,在立法體例上會照這樣子來走,有單層、雙層,是這樣子……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民進黨的版本不同意單層、雙層。 主席:是這樣子,那就保留,是不是?第一節的節名就保留。 第十條也要比照公務人員的部分一致性處理,保留好不好? 王委員惠美:(在席位上)好,後面都可以保留了,因為都是單層、雙層的部分。 潘委員維剛:(在席位上)送協商啦! 主席:第十一條也是一樣。 王委員惠美:(在席位上)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 主席:這樣好不好?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條,到第二十五條啊?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等一下,對第二十二條,我們有意見。 主席:第二十二條也是一樣保留啊!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可是我要表示一下意見。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有意見還是要討論一下啦! 主席:第十一條至第二十一條都保留送院會協商。 第二十二條有修正動議。 尤委員美女還提了第十七條的修正動議,請宣讀。 尤委員美女等人所提修正動議: 修正動議 行政院版條文 理由 第十七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本條例退休、撫卹或資遣時,在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曾經申請發還離(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公務人員、軍職人員或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政務人員年資,應於轉任時,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教職員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該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經政府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及核薪級,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該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年資,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時,按定之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其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撥繳比例共同負擔。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學校教職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年資,應依轉任學校教職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適用單層給與之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時,比照第三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三個月及五年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期限計算,不因其離(免)職而中斷。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時,應由服務機關與教職員比照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撥繳比例共同負擔,一次補繳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本條各項所定教職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及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本條例退休、撫卹或資遣時,在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曾經申請發還離(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公務人員、軍職人員或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政務人員年資,應於轉任時,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教職員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該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經政府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及核薪級,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該適用單層給與人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年資,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時,按定之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其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撥繳比例共同負擔。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學校教職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年資,應依轉任學校教職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適用單層給與之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時,比照第三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三個月及五年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期限計算,不因其離(免)職而中斷。 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逾六十五歲之日起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時,應由服務機關與教職員比照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撥繳比例共同負擔,一次補繳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本條各項所定教職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及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定之。 一、刪除行政院版草案第八項。 二、有關借調留職停薪而未於六十五歲前回復薪職者,依本條例規定,原則上不得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退休。但著眼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保障,制度設計不應使轉換工作之人民,受到不利之對待,進而影響其退休後生活之保障,故於借調留職停薪前依本條例累積之年資所應得之退休金權利,於其符合本條例請領退休金之年齡後,仍應例外准其申請。惟該等人員既於六十五歲時仍未回任教職,本條第八將允許其得將「借調期間」之年資補繳退撫基金本息後,一併計入,增加其年資,已有過度保障之虞,且亦有損本條例退撫基金之財務平衡,爰予刪除。 第三十三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之退休金給與種類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第三十三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之退休金給與種類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給與者,應依其領受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之比例計算之。 比照司法法制委員會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通過之條文修正之。 第四十一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辦理退休者,應給與一次退休金。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而依第二十八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退休時,其退休金應由該教職員就第三十三條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時,除任職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者得擇領月退休金外,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 第四十一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辦理退休者,應給與一次退休金。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而依第二十八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退休時,其退休金應由該教職員就第三十三條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時,除任職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外,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 配合第三十三條修正。 第四十二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者,應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之一,始得擇領月退休金: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及教師年滿六十歲;其餘教職員年滿六十五歲。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及教師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其餘教職員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未達前項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得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以下簡稱展期月退休金)。 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展期月退休金。 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依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其年齡不得低於五十歲。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擇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一、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殘廢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曾有留支原薪或考績列丙等、成績考核留支原薪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 二、本條例施行前具有依本條例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四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指標數,應以整數年資及整數歲數合併計算之;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或年資均不予計入。 本條例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之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退休金給與種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之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退休時,得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前項人員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並繳回原服務學校。 第四十二條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者,應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之一,始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及教師年滿六十歲;其餘教職員年滿六十五歲。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及教師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其餘教職員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未達前項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得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以下簡稱展期月退休金)。 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展期月退休金。 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依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其年齡不得低於五十歲。 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一、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殘廢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曾有留支原薪或考績列丙等、成績考核留支原薪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 二、本條例施行前具有依本條例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四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指標數,應以整數年資及整數歲數合併計算之;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或年資均不予計入。 本條例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之適用單層給與人員,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退休金給與種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之適用單層給與人員,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退休時,得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前項人員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並繳回原服務學校。 配合第三十三條修正。 第六十七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死亡之撫卹原因如下: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公死亡。 第六十七條 教職員在職期間死亡之撫卹原因如下: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公死亡。 教職員自殺死亡者,除因涉嫌犯罪、畏罪逃亡、遭通緝期間者,不予撫卹外,比照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撫卹。 比照司法法制委員會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通過之條文修正之。 第八十七條 支領或兼領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之職務或政府代表。 2.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職務或公股代表。 (四)再受聘於受政府補助學費及其他費用之學校法人。 本條例施行前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之一者,自本條例施行起三個月後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擇領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領受確定給付制年撫卹金及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年撫卹金及月撫慰金之權利。 第八十七條 支領或兼領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之職務或政府代表。 2.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職務或公股代表。 本條例施行前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之一者,自本條例施行起三個月後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擇領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領受確定給付制年撫卹金及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年撫卹金及月撫慰金之權利。 一、增定第一項第五款第四目。 二、有鑒於退休金之給予係保障退休者之老年經濟安全,若領有本條例月退休金之人員再受聘於受政府補助學費及其他費用之學校法人,既領有薪資則其生活應有保障。且該等學校法人既也受政府補助,則未免社會資源重複浪費,此時應停領月退休金之給付。 三、教育部每年對學校法人之補助,係依政策、計畫有所增減。關於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規定若繫於學校法人每年受補助金額或歲入決算一定百分比者,不免出現每年是否停領不一之情況,再衡著月退休金給付之目的,對於第一項第五款第四目,爰不予設補助金額或歲入決算百分比之設制。 提案人:尤美女 連署人:吳宜臻  潘孟安  柯建銘 主席:另外,尤委員美女有臨時提案,請宣讀。 A、本次年金改革,行政院送交本院審查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將費率及給付之基數內涵依不同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其他教職員)做不同規定,加深公立學校教職員間不平等之感,實有不妥。鑒於退休經濟生活保障應適度反映在職期間之薪資水準,既然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期間每月之薪資結構為本薪加上學術研究費或專業加給,本條例之費率及給付之基數內涵毋須捨近求遠,比照在職期間之薪資結構(本薪加上學術研究費或專業加給)設計即可。爰建請教育部於下次黨團協商召開前,研議修正本條例基數內涵及相關附表,送交本院。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尤美女 連署人:吳宜臻  鄭天財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我說明一下好了。 主席:要說明一下嗎?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就是第十七條啊! 主席:第十七條的部分,我剛才裁示一併保留,好不好?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對,但是要先說明一下為什麼我們會主張把那一項刪掉的原因。譬如今天你從學校借調去當公務員或是政務官,因為借調而留職停薪,在65歲以前你還沒有回到學校去,這時你已經屆齡退休了,但是還沒有回到本職,其實在哪裡服務就應該在那個地方辦理退休,而現在這一條的規定是,你可以針對現在的任職單位,亦即借調期間的年資補繳退撫基金,再回過來由學校這邊辦理退休,這不合理!因為你並沒有回任教職,你現在跑到公務體系去了,又把在公務體系的年資併回去,於教職這邊領退休金,所以這是不合理的。我們所講的是,關於年資併計,如果今天我擔任公職,調回去教職那邊辦理退休,這個情形就沒話講。但是,如果今天你還是任公職,就應該在公職那邊辦理退休,結果現在是把你在公職期間的年資併計到教職那邊去辦退休,事實上你退休時的身分是公職而不是教職!我覺得這個部分不合理,已經過度保障了,所以應該要刪除。是不是可以聽聽教育部的意見? 主席:請教育部人事處陳處長說明。 陳處長國輝:主席、各位委員。就尤委員剛剛說明的這些問題,確實在最近一次的修法中加上這樣的條款,是在有些特殊狀況之下,對於年滿65歲而沒有辦法調回去辦理退休的人員所訂的一個條件。基於所謂借調人員的特殊考量而訂定的這個條款,要檢討起來的話,我們認為做這樣通盤性的考慮,剛剛我們次長說尊重審查會的決議。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你們不能夠為某些特定的人去制定這樣的一個法律,因為他仍然在任公職,在65歲時既然要屆齡退休,就要以公職身分辦理退休,依照公職規定去計算他的退休金。至於教職這邊,要看他符合的條件,依他的條件去計算退休金。不應該說他現在的身分是公職,卻把他借調公職期間的年資補繳回去,依照教職的規定辦理退休,這完全是過度保障、不合理的,所以我們請教育部重新再去研擬這一塊。 陳處長國輝:我再補充說明一下,第一點,其實現行的規定是對於特定的人,比如借調到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那些對象的人員才可以購買年資,不是所有人都可以。第二點,有些職務是所謂的任期制,任期可能是3年或4年,比方當他64歲時借調來做3年,剛好到67歲的時候任期才會屆滿。我們原來的規定是到65歲,條文是規定到65歲時可以繼續延後到67歲,但是回頭要算退休的話是算到65歲為止,就是那個5年的時間,這就是所謂的借調人員擔任任期制職務的一個考量。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你們這個算不算是周功鑫條款?她不就是這樣,先回去以後辦理退休,然後又再回來任職。 陳處長國輝:周院長是在私立學校,不適用這個規定。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但是它的性質有點像,在公平性上是不合理的。今天當你64歲時要借調去任公職,任期3年,那你就要考慮清楚要不要接受,對不對?你怎麼能夠說我兩邊都要,這邊接受去擔任公職,另一邊又把年資計算回來,不能夠贏者全拿,我覺得不合理。你們重新再去思考、設計這個部分! 陳處長國輝:是。 王委員惠美:(在席位上)這個部分我有一點點反對,你們要挪用人才,有時候這些單位真的有需要借調他們來服務,那也不能夠沒有考慮到人家的福利啊!不然這一條就送協商好了,好不好?主席,這一條送協商,繼續啦! 主席:我更正一下,從第十一條至二十一條的部分,也併同廖委員正井所提第十四條的修正動議、尤委員美女所提第十七條的修正動議,以及黃委員昭順所提第三條,也就是後來變成第十八條的修正動議,還有其中的節名跟款名的部分,一併保留送院會處理,好不好? 第二章章名照行政院的提案條文通過。 針對第二十二條,吳委員宜臻提出修正動議,請提案人吳委員宜臻說明,時間為3分鐘。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所提第二十二條修正動議,是本席與陳其邁委員在半個月前審查政務人員退撫條例時,因政務官及政務人員經常向教學借將而有政務人員退撫的年資併計情形,本委員會在審查政務人員退撫條例時,就已清楚將政務人員年資與學校年資予以分流,畢竟政務人員的性質與學校並不一致,且當時已決議不予處理,將該條予以刪除,因此我所提第二十二條修正動議內容相當清楚,轉任政務人員若已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條例成就退休條件,當然可在五年時效內隨時請求;若未成就退休條件,也不會有回任併計以成就其退休、退撫條件!因此第二十二條的修正是因應本委員會對於禁領雙薪的看法,且本席與陳其邁委員也已經在記者會清楚說明了,這應該要回歸本委員會對於政務人員退撫條例的修正態度,一併予以刪除,因此所提第二十二條的修正文字再請各位參採,以上。 主席:第二十二條不能說是江宜樺的條款,因為江宜樺是辭職的,與一般教授回任計算其教學年資並不相同……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好,那就接受修正,沒問題了! 主席:請教育部……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他還沒有結清,你要查清楚!他雖然辭職,但是年資還沒有結清! 主席:他不是辭掉了嗎?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你要查查看!否則法規通過後他還是併計!雖然辭職,但尚未結清年資,他還有留一手! 主席:當到行政院院長了,應該不會……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臺灣官做愈大,愈會騙人!馬英九就是集其大成!與馬英九比起來,只是小巫見大巫! 主席:就第二十二條部分,因為吳宜臻委員與行政院提案內容南轅北轍,請教育部黃次長說明。 黃次長碧端:主席、各位委員。退撫條例修正草案第十條已經修訂,所以要與行政院同步,因此希望能保留協商,如同王委員剛才所言,就攬才、人才更為流通的角度來看,我們當然希望能得到支持,但是因為退撫條例第十條已經修訂,就應同步處理,謝謝。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主席,我要強調修法有時會採取一致的作法,但是態度要很清楚!記得執政的國民黨三長之一-賴士葆委員有在這裡拍板定案,清楚地讓政務人員的年資分流,所以第二十二條的年資分流態度也應該要很清楚,不應模模糊糊地夾帶保留協商,這會讓在委員會審查的委員感到非常挫折,因為態度清楚而一併做成審查會決議後,高層若要翻案就是另外的政治責任問題了!若將行政院版本一併保留,這就不是本委員會該有的態度了!我也很希望第二十二條能採吳宜臻委員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這是態度問題,畢竟本委員會已經做出協議,就要有相同的修正態度!謝謝。 主席:其實黃次長剛才有提到這是要解決人才流通的問題,然而黃次長並沒有說得很清楚。其實現在大學教授借調擔任政務官時,每週仍要義務授課四小時,換言之,仍需接受學校的教學研究評量、參加系務或院務會議,甚至要指導碩博士生,因此他們的這項爭取我認為有一定的道理,而這與江宜樺的情況並不相同,江宜樺已經辭掉了,至於有沒有計算?有沒有結清?這事後可再去考證!然而這些訴求與情況,黃次長剛剛並沒有說得很清楚、不夠深入,且大家仍有意見,委員所提修正動議與行政院版本存有落差,教育部也沒有講清楚、說明白,因此將吳宜臻委員所提第二十二條修正動議條文保留,送院會處理,好不好?但若考量這一點,我個人是支持行政院的版本。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提醒主席,當天審查公務員退撫部分時,朝野都有形成共識應分流而不應將年資合併計算,賴士葆及王委員也有在場,這是大家都同意的事情! 主席:成就其年資、年資併計……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沒有!要以……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我再說明一次,大家都知道學校老師若要保留年資與資格,當然有其相對應的義務,然而當他今天是擔任政務官時,要以政務官退休並將學校年資併計一事,對於政務人員與事務官、政務人員與常務人員、甚至是政務人員與學校的年資,基本上我們仍希望能分開處理!當天在審查政務人員退撫條例時,若要引用政務人員退撫條例將以前的年資併計時,在意年資的人,就不該來擔任並承擔政務官的一定責任,政務官並沒有所謂的退休撫卹,只是後來才將退撫的概念加了進來。我們是因應分流的概念進行修法,而第二十二條本來就只包括這些文字而已,並未包含如何借調、借調後有否其他權利義務等部分,況且教育部所提行政院版本的立法理由說明中,也提及是引用了今年所送的政務人員退撫條例的年資併計部分,本席認為既然在那邊已有做出決定,在這裡就應清楚切斷,除非條件已經成就,這在我提的修正文字中其實還有留著!若條件已經成就,當然可以領取條件成就的部分,並沒有不能領取的問題! 主席:要採分流或是合流,銓敘部吳次長的意見為何?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主席,我們那天都已經…… 主席:都講過了嗎?那就不要再講了!原則上吳宜臻委員說的有一定的道理……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對,大家都已經討論過了,對不對? 主席:且若要與之前審查的政務人員部分一致時,當然就要再加以探討,所以就將這兩案併案保留,提送院會處理。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當天審查政務人員退撫條例時,因為江宜樺的問題讓大家討論得沸沸揚揚,國民黨以及現在在場的所有委員均認為應該要分流、年資不能合併計算,這是大家都同意的事,現在卻…… 主席:我的意思是第二十二條與江宜樺應該沒有關係……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現在沒有在講江宜樺! 主席:是其他的……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不是江宜樺,是江宜樺們! 主席:不是啦,沒有這樣子,應該還是不一樣!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大家都同意的事,就不要再翻案了! 主席:請鄭天財委員……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主席,我都還沒有講完,你就要找人上來,至少要讓我講一下吧!要有誠信,因為當時的朝野協商都已經講好了,所以民進黨也有同意這退撫部分的其他條文,不能將退撫部分的門鎖起來後,又開了另一個門,我真是百思不解何以教育部仍會同意這種作法?江宜樺還派發言人開記者會罵我與吳宜臻,說我們是栽贓抹黑、烏龍爆料,結果我講的都沒錯!我現在要問教育部,本案是由哪位政委召集協商通過的?講清楚,不要再說我是烏龍爆料!上次他說那是銓敘部的問題,因為屆期不連續,所以又將此案送來,而此案又是由行政院哪一位政委開會決定的?該條文是在幾月幾日、由哪位政委召集通過的? 主席:請教育部人事處陳處長說明。 陳處長國輝:主席、各位委員。黃政務委員。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哪一位黃政務委員? 陳處長國輝:黃光南。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你們院會送出的提案條文,是經由行政院政委在幾月幾日所召集的會議通過的? 陳處長國輝:4月25日。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當時的行政院院長是誰?你不知道院長是誰嗎? 陳處長國輝:不,因為有二次會議,這要確認一下。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行政院院長是誰? 陳處長國輝:江院長!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所以行政院的發言人竟然還在胡言亂語,說這是因為屆期不連續,要推給銓敘部!這案子送來時,院長就是江宜樺了,是由黃政委召集會議所通過的案子,這就是代表行政院的立場,是不是如此? 陳處長國輝:我們的立法說明有指出是因為政務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的第十條條文,而本法第二十二條與該法第十條也是完全一樣的。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相差兩個字而已,其他都是照抄! 陳處長國輝:對,沒錯。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這代表行政院的案子是在4月送來的,所以是江宜樺院長所主導的!沒有錯,這是行政院的意見,是你們送來立法院審查的,因此主席應該要替我主持公道,行政院發言人栽贓抹黑立法院,真是此風不可長! 主席:我肯定你的用心與努力,好不好?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所以要按照我們的版本通過。 主席:現在請鄭委員天財發言。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若主席表示肯定,就應按照我們的版本通過! 鄭委員天財:(在席位上)上次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是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今天則是由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聯席審查,當時我並沒有參與,所以不能說是已處理過了。 其次,不見得借調就是要去擔任政務官,這仍應通盤加以考量,所以建議先保留協商。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不,之前尤委員所提第十四條修正動議條文是專指其他部分之年資計算,而第二十二條則是處理政務人員退撫條例的部分,剛剛教育部已清楚說明,他們是抄政務人員退撫條例的規定,所以我在處理該條條文時,考量因為那邊已有拍板,兩邊不應有不同的文字處理方式,所以刪除了年資部分,且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為主審委員會,態度應該要很清楚!至於轉任常務官等其他部分,第二十二條是沒有處理到的,第二十二條是純粹處理政務人員的部分,所以應該要與政務人員退撫條例一致! 主席:向各位委員報告,我們今天是進行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的聯席會議,而上次所通過的政務人員退撫條例之決議,則是單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的部分,包括在場的鄭天財委員就是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的委員,他當時並沒有參加我們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的審查,陳學聖委員也是一樣。既然大家仍有意見,就將吳宜臻委員所提修正動議條文與行政院提案條文一併保留送院會處理!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這是大是大非,關乎資深的呂學樟委員的政治聲望…… 主席:沒有關係!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這相當重要,不能等閒視之!上次討論政務人員的部分時,坦白說就是由朝野黨鞭所拍板定案的,也由於該案的緣故,使政務人員及公務人員退撫條例得以順利審查,這也是其中的原因之一,因為大家仍有按照朝野協商結論在進行處理,既是如此,我們當時也說教育人員的這部分還有一條條文,我也有問賴士葆,他說這也要關起來、這並不合理,這是大家都同意的事。但今天卻要這樣放過去,實在有損資深、六連霸立委的威望,坦白說…… 主席:我倒不這麼認為!第一,我們認為要尊重所有委員的建議……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大家並沒有意見! 主席:第二,這涉及政策問題,到院際時,黨團三長都可以發表意見,若認為當時就有處理……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主席,我認為這要協商完再處理,先協商,將賴士葆找來再說…… 主席:這沒辦法……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若是如此,其他條文我們就很有意見了! 主席:這要保留,因為其他委員仍有意見……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政策不應如此反覆,這會使在野黨認為國民黨仍希望將這條條文翻案…… 主席:可否翻案,是院會時要處理的……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這種協商若是失去誠信,我們就一條、一條慢慢審了! 主席:這我沒有辦法!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我說真的!就是這樣子! 主席:我無所謂!我沒關係!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呂召委……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我要求朝野協商,你們把賴士葆找來,大家來講清楚! 主席:沒有,我們在審查法案的過程中,並沒有說朝野協商的問題……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我知道,我們本來就是朝野在進行協商,這是他們黨團的幹部…… 主席:這是我們委員會聯席審查的,就是如此……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對啦,但那天賴士葆來幹什麼?對不對? 主席:至於協商,送到院會去決定就好了……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假若對朝野協商的結論失去了誠信,大家到底在協商什麼? 主席:沒有,剛才我已經宣告了,接著進行第二十三條。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主席,你的宣告要徵求大家的同意,對不對? 主席:就是有意見,包括鄭天財委員也有發表意見。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我們其他人與他的意見不同,你要進行處理。 主席:對,要尊重大家的意見!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大家的意見不同時,你就要加以處理! 主席:不能因為你一個人的意見……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不,仍有另兩位委員的意見與我一樣,有吳宜臻委員及…… 主席:我已經裁定了……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主席…… 主席:我們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並沒有用表決的方式,我們希望能以和諧的方式來處理。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我也希望和諧,但我希望和諧要符合誠信,不希望因此破壞了朝野的誠信。 主席:提醒陳其邁委員,今天是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你不用提醒我,他們兩個都有意見! 主席:沒錯嘛!若有意見,他們都可以發表,沒關係,但是……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我也可以表示意見! 主席:你當然可以發表,沒有問題……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對啊,我本來就可以表示意見。 主席:但是請大家尊重主席今天的裁示……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我認為應互相尊重。 主席:將兩案併陳、保留送院會處理……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我反對!我們都反對!這條我們很堅持! 主席:我們已經裁定了……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主席的裁定要徵求大家的意見!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反對! 主席:第二節……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主席,大家有意見,你怎麼可以裁定?難道你自己審就好了嗎? 主席:沒有,這是程序問題,我是要送……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這條我們有意見,我跟你講白了! 主席:大家都有意見!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不然表決好了,這條表決! 主席:就保留啊!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這條我們有意見! 主席:為什麼?我已經裁示了!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你裁示什麼? 主席:我裁示了!就是這樣!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表決!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你要徵求大家意見,要處理不同的意見,你雖然裁示,但是大家並不同意,你又不是…… 主席:我已經裁示了,就因為大家有不同意見,所以才要送保留!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大家有意見,你的裁示大家不同意!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主席,不然這條表決好了! 主席:我不要表決,若要表決就全部表決!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要全部表決?來啊!我就等你全部表決!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可以啊!沒關係!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大家不同意你的裁示,你要處理!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召委,因為…… 主席:我們今天晚上跟你玩到12點。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可以啊!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若玩到明晚12點,我也陪你!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我們都可以陪! 主席:現在休息5分鐘。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針對第二十二條,委員有不同意見,本條保留,包括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條文和行政院提案條文,併案送院會處理。 請問各位,對第二節節名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第一款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至第六十五條,雖然沒有修正動議,但是行政院建議這部分跟公務人員部分要有一致性,因此這部分保留,其中章名、節名、款名也一併保留…… 賴委員士葆:(在席位上)這部分畢竟涉及單層、雙層的問題,不同的黨團有不同的看法,所以我支持主席的看法,這些東西基本架構就不一樣,所以我們把這些條文統統保留,尊重在野黨。 主席:包括廖委員正井等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吳委員宜臻等提案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尤委員美女等提案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包含其中章名、節名及款名一併保留,送院會處理。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請問各位,對第五章章名及第一節節名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第六十六條沒有修正動議,是不是就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賴委員士葆:(在席位上)可以啦! 主席,我們當然尊重在野黨團,我再次呼應主席的看法,進行到某一條時,只要該條有人提出修正動議,該條就保留,如果沒有人提出修正動議,原則上就通過。 主席:很多條文都沒有修正動議。 賴委員士葆:(在席位上)因為基本架構不一樣。 主席:銓敘部建議跟公務人員的部分要一致性處理,而我們當時宣告的部分除了委員提出的修正動議之外,還有銓敘部提出的一些建議。 賴委員士葆:(在席位上)好,我同意。 主席:第六十六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六十七條有尤委員美女等提出修正動議,本條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六十八條也沒有修正動議。 王委員惠美:(在席位上)既然有委員對第六十七條有意見,我們應該看看委員提出的修正動議,看看我們能不能接受。 賴委員士葆:(在席位上)對於尤委員美女針對第六十七條所提修正動議,你們可以接受嗎?如果可以,就照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主席:好,第六十七條就照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黃專門委員靜華:(在席位上)主席,還是要保留協商。 主席:還是要保留協商?其實公務人員的部分也還是要保留。 賴委員士葆:(在席位上)好啦! 主席:那就保留,兩案並陳,送院會處理。 第六十八條沒有修正動議,請問各位,對第六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第二節節名保留。 針對第六十九條,銓敘部建議跟公務人員部分作一致性處理,所以第六十九條也保留。 第七十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針對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七條,銓敘部建議跟公務人員部分作一致性處理,所以以上各條都保留,包括其中章名、節名及款名,都送院會處理。 第六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七十八條沒有修正動議,銓敘部也沒有意見,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九條,銓敘部建議跟公務人員部分作一致性處理,其中包括吳委員宜臻等所提第八十五條修正動議、尤委員美女等所提第八十七條修正動議、陳委員淑慧等所提第八十七條修正動議,一併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九十條沒有修正動議,銓敘部也沒有建議,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九十一條,銓敘部建議跟公務人員部分作一致性處理,保留送院會處理。 現在進行第九十二條行政院提案條文與許委員智傑等提案條文…… 黃次長碧端:(在席位上)內容是一致的。 主席:第九十二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現在進行第七章章名。請問各位,對第七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第九十三條沒有修正動議,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九十四條沒有修正動議,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九十五條沒有修正動議,但是銓敘部建議跟公務人員部分作一致性處理,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九十六條沒有修正動議,銓敘部建議跟公務人員部分作一致性的處理,保留送院會處理。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主席,太快了吧!就這樣讓它通過了? 主席:本條雖然委員沒有提修正動議,但是銓敘部建議跟公務人員部分作一致性處理,所以我們就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九十七條,銓敘部建議跟公務人員部分作一致性處理,保留送院會處理。 現在進行第九十八條。請問各位,對第九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第二十一條,建議刪除現行條文,請問各位,是不是不予處理?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關於這部分行政部門沒有提出版本嗎? 主席:沒有。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是要把現行條文刪除,我們就不予處理。 第九十九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現在進行第一百條。有關本條,許委員智傑等19人提案部分請教育部人事處說明。 黃專門委員靜華:主席、各位委員。就是參考許委員智傑等提案條文,將行政院提案第一項的最後部分「為原則」改為「為限」,這樣在法制體例上比較適合。 主席:第一百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修正通過。 現在進行第一百零一條。針對許委員智傑提案條文有沒有意見? 黃專門委員靜華:(在席位上)我們建議以行政院版本通過。 主席:寫法不同,內容是一致的。 黃次長碧端:(在席位上)內容是一樣的。 主席:第一百零一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一百零二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一百零三條因為之前就保留了,而且銓敘部建議跟公務人員部分作一致性處理,所以本條保留送院會處理。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你要不要唸一下有哪些條文保留? 主席:其實我們都有唸過了!我再唸一次給大家聽。 王委員惠美:(在席位上)剛剛是第二十二條,然後現在是…… 主席: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三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以上都是銓敘部建議保留送院會處理的條文,另外,相關的修正動議,也一併保留送院會處理。 現在回頭處理第三十條,針對許委員智傑等提案條文,教育部有沒有意見? 陳處長國輝:許委員智傑等提案條文的文字在我們的條文裡面已經內含這些了,規範性質是一樣的,只是文字敘述略有不同而已。 主席:這一條有沒有處理到?有沒有修正動議? 王委員惠美:(在席位上)內容一樣,只是寫法不同。 黃次長碧端:(在席位上)內容一樣,我們建議用行政院版本。 主席:基於尊重專業,請問各位,對第三十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另外,管委員碧玲所提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保留送院會處理。 現在休息3分鐘。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尤委員美女等提案A,照案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作如下決議:一、本案條文條次以及對應的條款授權議事人員調整。二、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三、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呂召集委員學樟補充說明。 現在散會。 散會(16時3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