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星期三)9時4分至14時22分 地  點 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主  席 呂委員學樟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 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星期三)上午9時3分至12時24分、下午2時30分至4時12分 地  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出席委員:廖正井  賴士葆  柯建銘  吳宜臻  呂學樟  顏寬恒  尤美女  潘維剛  王惠美  林鴻池  潘孟安  謝國樑    委員出席12人 列席委員:陳亭妃  吳秉叡  鄭天財  楊麗環  簡東明  黃偉哲  蔡其昌  楊瓊瓔  許添財  李貴敏  邱文彥  李桐豪  盧秀燕  黃昭順  徐欣瑩  蔣乃辛  陳淑慧  江惠貞  羅淑蕾  薛 凌  吳育仁  黃文玲  劉櫂豪  林明溱  管碧玲  陳明文  李俊俋  邱志偉  蘇清泉  孔文吉  林滄敏  陳其邁  呂玉玲  林國正  葉津鈴  葉宜津  陳節如  徐耀昌    委員列席38人 列席官員: 法務部部長 羅瑩雪 法務部調查局局長 王福林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院長 林輝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署長 張清雲 法務部矯正署署長 吳憲璋 法務部廉政署署長 朱坤茂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專門委員 陳莉容 主  席:吳召集委員宜臻 專門委員:陳清雲 主任秘書:劉彥麟 紀  錄:簡任秘書 蘇純淑    簡任編審 葉育彰    科  長 周厚增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二、邀請法務部部長率所屬單位主管列席報告業務概況及立法計畫,並備質詢。 決定: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 (二)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委員會。 (本次會議報告事項二及討論事項綜合詢答,有委員廖正井、賴士葆、柯建銘、吳宜臻、呂學樟、顏寬恒、李俊俋、尤美女、陳亭妃、林明溱、鄭天財、林佳龍、王惠美、楊瓊瓔、林國正、李桐豪、許添財、管碧玲、邱志偉提出質詢;委員潘維剛、謝國樑、楊瓊瓔、潘孟安等提出書面質詢) 討 論 事 項 處理中華民國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關於法務部及所屬預算凍結項目共2案: (一)為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該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人員訓練」經費五分之一,俟向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該所司法人員「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相關課程之規劃內容後始得動支乙案,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二)為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有關「一般行政」項下之「業務費」凍結十分之一,並就矯正署各矯正機關超額收容情形經監察院及審計部多次促請改進,非但未見改善成效,反趨惡化等9項提案刪減或凍結之理由,向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乙案,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決議: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逕行處理。 二、中華民國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關於法務部及所屬預算凍結項目共2案:均准予動支,提報院會。 三、委員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會。 臨時提案 一、針對2013年9月6日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舉行記者會,以全民電通背信案更一審檢察官未上訴,特偵組認定法務部長曾勇夫、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陳守煌涉嫌接受關說,證據僅主要依據特偵組偵查100年度特他字第61號案之監聽譯文。此案長達數年之監聽,是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是否具有偵查手段之最後必要性?實有進一步了解之必要,爰建請本委員會成立文件調閱專案小組,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進行調查,調閱之文件應包括最高法院檢察署向台北地院聲請之102監字第000079、000097、000112、000113、000128、000129號通訊監察聲請書,及台北地方法院依上開聲請核准之通訊監察書,以釐清特偵組是否違法監聽。 提案人:尤美女 連署人:潘孟安  吳宜臻  柯建銘  姚文智  吳秉叡 決議:照案通過。 二、鑒於特偵組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黃世銘長期違法監聽國會議員、調閱國會議長之通聯紀錄、非法使用公布所得資料,並於無任何法源依據下,恣意變更「刑事偵查」與「行政調查」程序,浮濫利用刑事偵查手段、規避《刑事訴訟法》之要求、僭越行政調查權,逾越職權移送法務部長及高檢署檢察長。又未予當事人答辯之機會,即召開記者會片面指控,任意扭曲基層檢察官之證詞及作為,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正當法律程序」與「檢察官客觀性義務之倫理規範」。爰請法務部調查及究責前揭違法濫權事項,並依《法官法》向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請求對檢察總長黃世銘進行個案評鑑。 提案人:尤美女 連署人:潘孟安  吳宜臻  柯建銘  姚文智  吳秉叡 決議:照案通過。 三、鑒於檢察總長掌管司法行政權,其獨立超然受法律保障,公正專業更為人民期待。然今檢查總長黃世銘違法逾權,長期濫行監聽,並擅將偵辦中案件洩密予馬英九總統,引爆九月政爭導火線,致使憲政動搖,政局紛擾,民心不安。爰此,提案譴責檢察總長黃世銘,並要求法務部應於一周內就檢察總長黃世銘違法監聽洩密案,擬具調查檢討報告併同懲處名單送本委員會。 提案人:吳宜臻  尤美女 連署人:柯建銘  陳其邁  吳秉叡 決議:照案通過。 四、因此次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黃世銘疑似以非法監聽取得之偵查資料,直奔總統官邸求見馬總統引發憲政危機與政局動盪一事,為釐清此事係屬「個案」抑或「通案」,事關檢察總長是否確實堅守司法獨立,故提案要求最高檢察署於一周內提供檢察總長黃世銘自上任起前往總統府與總統官邸之次數、日期、事由等資料予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各委員及本案連署委員。 提案人:吳宜臻  尤美女 連署人:柯建銘  陳其邁  吳秉叡 決議:照案通過。 五、根據審計部101年總決算審核報告,全國受刑人超額收容比率達21%,創民國90年以來新高。全國24所監獄只有3所未超收,超收比率達87%;每位收容人平均僅分到0.4坪,嚴重戕害其人身健康權利。軍事審判法修正後,原收容於軍事監獄之收容人,一併移交予普通監獄,超收情形將加嚴重。爰建請法務部及其所屬矯正機關盡速研議改善之配套措施,以保障獄中收容人之基本人權。 提案人:潘維剛  呂學樟 連署人:廖正井  賴士葆  顏寬恒  尤美女  王惠美 決議:照案通過。 六、由於我國並非國際刑警組織之成員國,因而只能依賴司法互助協議,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與司法互助協議」為例,自協議生效起至101年12月底止,我方請求人員遣返551人,僅遣返256人。且各國並未提供中央犯罪資料庫服務,罪犯一旦移居國外,便查無犯罪記錄。爰建請法務部會同相關部會研議與他國簽訂司法互助協議或推動國際合作時,除引渡條約的簽署外,並一併洽商開放、共享犯罪資料庫之可能,以便有效預防犯罪情事之發生。 提案人:潘維剛  呂學樟  王惠美 連署人:廖正井  賴士葆  顏寬恒  尤美女 決議:照案通過。 七、現行國家賠償體制下,國家賠償所需經費統一編列於法務部,惟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為業務機關單位,法務部就國家賠償金之撥付僅能予以形式審核,對各機關之國家賠償責任無實質監督權,各機關就其應負之代位求償責任往往刻意輕忽,甚有如台南之特教學校爆發性侵案件,相關教職行政人員已有16人因其未召開性平會及未為其他依法應為之調查及調處遭監察院彈劾,並已成立500餘萬之國賠,該校身為賠償義務機關,竟以校內人員成立之「國賠處理小組」審議通過對其教職員「不予求償」之決議,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亦任該項決議之作成,使代位求償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無疑是慷全民之慨,未盡主管機關監督之責。鑑於法務部為國家賠償法之主管機關,爰建請法務部就國家賠償法第2條至第4條對失職公務員或公務機關之求償權,賠償義務機關及其上級主管機關應如何行使,以及上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一體,是否有監督權責做成相關函釋,以杜現況全民對公務員個人失職買單之情形。 提案人:尤美女  呂學樟 連署人:吳宜臻  廖正井  顏寬恒  王惠美 決議:照案通過。 八、鑒於近期爆發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涉嫌違法監聽立院總機「0972」節費門號,且非法使用、公布所得資料,涉及洩密。又依司法院統計年報,我國之監聽案件(除國安監聽外),2012年度台灣各地方法院總計受理通訊監察案件62,694件,扣除事後通知或不通知案件,監聽案件計為41,237件,其中包含24,154續監案件;此一數字,自2008年來,逐年攀升,我國實務運用監聽作為偵查手段,恐有浮濫之虞。 為健全通訊監察之事後審查、監督,建請法務部提供2007年《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施行至今之通訊監察相關資料,包括監聽案由、時間、人數、結果、與犯罪關連性等詳細數據,及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法院報告之辦理情形等,供本委員會審查。日後並應向本委員會定期提出資料及報告。 提案人:尤美女 連署人:吳宜臻  廖正井  顏寬恒  王惠美 決議:照案通過。 九、華光社區已於2013年8月底大致拆除完畢,法務部就社區內弱勢住戶雖有提出相關安置計畫,惟符合中繼住宅資格之20戶僅3戶承租入住,符合平價住宅資格之9戶中僅7戶承租入住,據悉未承租戶多為無法負擔租屋成本,亦未符法定低收入戶資格者。此等近貧階級,除生活困難、居無定所、尚背負法務部所求償數十萬至百萬不等之不當得利債務,部分住戶在精神壓力過大情況下,更陷入失業、無法工作之貧窮惡性循環困境,與法務部所說「妥適處理」、「兼顧公權力行使與弱勢扶助」之處置有別,亦違反兩公約國際專家審查意見第47點與第49點所述,國家應在強制驅離前,使原居民有符合人權標準之替代住宅。鑑於華光原居民之實質弱勢者,生活陷入嚴重困境,應由法務部再予協助處置,爰建請法務部會同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工局等社工與職訓輔導相關機構,就目前華光原住戶之生活處境以及背負不當得利債務情形實地訪查,協助辦理安置、生活扶助與職訓就業輔導,或協調不當得利債務減免,以符對弱勢扶助之意旨。 提案人:尤美女 連署人:吳宜臻  呂學樟  廖正井  顏寬恒  賴士葆  王惠美 決議:照案通過。 十、為減少性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斷出庭陳述受害過程、造成二度傷害,特別訂定「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使警察製作筆錄的過程,能夠結合檢察官指揮,進行一次性的聯合訊問。但目前實務上,此減述作業之落實不佳;中央警察大學黃翠紋教授之研究亦指出:「檢察官常因值勤過於忙碌時,聯合訊問並非每場必到,以致要進行二次以上的訊問」。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4條,檢察機關應由經專業訓練之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相關專責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性侵害防治專業訓練課程六小時以上。但各檢察署實務上處理性侵害案件,是否落實專責檢察官制度,每年是否持續進行專業在職訓練、並落實前揭減述作業,法務部負有上級機關之督導責任。爰此,請法務部於一個月內,向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性侵害案件之專責檢察官制度、專業訓練、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之檢察機關管理作法等檢討及具體改進措施。 提案人:尤美女 連署人:吳宜臻  顏寬恒  廖正井  王惠美  賴士葆 決議:照案通過。 十一、我國已將兩公約內國法化,兩公約國家報告之國際審查委員提出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為我國修正各項政策法規措施之人權依據之一,其中第60點提到監獄人權:「監獄人數過多會導致許多人權問題,例如衛生與健康標準欠佳、缺乏隱私、暴力充斥,以及常常導致監獄環境被認定為不人道或有辱人格。除了中華民國(臺灣)政府已採取的例如興建新的監獄等措施之外,專家強烈建議採取有效減少囚犯人數的措施,透過放寬嚴苛的施用毒品政策,以及在審前交保與假釋方面採用限制較寬鬆的規定。專家也建議改善監獄醫療服務,並移由衛生署負責」。為改善各監所人權,爰請矯正署於102年12月底前成立「監所興革小組」,邀請民間相關人權團體、專家學者及衛生福利部等相關單位代表,共同參訪考察全國各監所業務,召開相關研商會議,提出制度改革建議,及納入各監所之年度業務評比及權重項目,並上網公開小組委員名單、會議記錄、制度建議等資訊,以建立更為客觀、公正、多元觀點之外部意見機制。 提案人:尤美女  吳宜臻  呂學樟 連署人:廖正井  王惠美  賴士葆  顏寬恒 決議:照案通過。 十二、法務部廉政署102年度之關鍵策略目標包括「提升行政效能」、「降低貪瀆犯罪率」、「提升貪瀆定罪率」等三項。然而,雖「降低貪瀆犯罪率」為廉政署三大關鍵策略目標之一,廉政署政府資訊公開網頁未見該項統計。建請廉政署將「貪瀆犯罪率」列於該署政府資訊公開網頁,並於法務部《法務統計月報》及《法務統計年報》增加報表呈現。 提案人:尤美女 連署人:吳宜臻  呂學樟  顏寬恒  廖正井  賴士葆  王惠美 決議:照案通過。 十三、鑒於民間一再提出有關檢察官濫行起訴(起訴證據明顯不足)、濫行上訴之誇張案例,同時研究近3年(2008-2011)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判決無罪確定之案件,發現有233件涉濫行上訴,其中包括:(1)法律明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輕罪,檢察官卻照常上訴;(2)依2010年通過之速審法規定,一二審均無罪之案件,不得再上訴,檢察官卻無視速審法已通過,與往常一樣上訴三審;(3)檢察官僅聲明上訴,未附上訴理由;(4)最高法院以「檢察官上訴書狀僅引用告訴人上訴書狀之內容」,抑或「略載告訴人請求上訴之理由,卻未具體指責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云云,駁回上訴等。 其中就「檢察官僅引用告訴人上訴書狀」之案件,至少有16件判決,其中經法務部查證,確認其中7件「檢察官之上訴容有檢討改進之處」顯見對於起訴、上訴品質,法務部得分析並檢討改善。檢察官應係具高度專業之法曹人員,本不致發生「因僅引用告訴人書狀,未載明自己的意見」之情形,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並無獨立上訴之權,僅能委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卻可能因檢察官之疏失,遭致嚴重之不利益。另一方面,被告也因檢察官濫行起訴、上訴,纏訟多年,往往身心俱疲。 然而,法務部雖聲稱將對檢察官安排無罪判決原因分析課程,並研議篩選各類無罪判決,了解檢察官濫權起訴、上訴之情形。惟,迄今法務部既未提出針對濫權起訴、上訴以及檢察官態度之通案式檢察官究責機制,亦未針對無罪判決提出分析報告與研議計畫。爰此,建請法務部分析無罪判決之原因,並研擬檢察官濫行起訴、上訴之具體措施或管考方式等,並於一個月內向本委員會報告。 提案人:尤美女  呂學樟 連署人:吳宜臻  廖正井  顏寬恒  王惠美 決議:照案通過。 十四、鑒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正式施行以來,公務機關發生諸多法規適用上與解釋上之問題,甚至擴大解釋個資法,全面限縮政府資訊的提供。惟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應以主動公開為原則。此兩法令,一則以公開政府資訊為要旨,另一則以保護個人資料為要旨,但政府機關人員在處理公務資料時往往無法掌握兩法之基本精神,因此發生不同單位在提供相同類型文件時,而有不同處理方式。甚至有政府單位以個資法為藉口而拒絕提供當事人依據《行政程序法》申請與自身權益相關之政府文件,進而衍生許多人權爭議,例如外交部即以法務部作成之個資法解釋函為由,拒絕提供外籍配偶所欲申請之當事人在外館面談之影音光碟,理由竟為須保護面談官個資隱私之荒謬藉口。面談官「執行公務」之影音紀錄,政府單位從何界定此為「需要保護之個人資料」?爰請法務部應就公務機關公開政府資訊及民眾申請政府文件時,如何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與《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做成函釋,供各機關遵循。 提案人:尤美女 連署人:吳宜臻  呂學樟  顏寬恒  廖正井  賴士葆  王惠美 決議:照案通過。 十五、我國24所監獄至101年底,除臺東監獄、綠島監獄及金門監獄未超收以外,餘21所監獄均呈現超額收容情況,其中高雄第二監獄55.2%及桃園監獄51.6%,兩者超收比率均超過50.0%,其次為臺北監獄47.6%、臺中監獄42.1%、宜蘭監獄38.1%、新竹監獄37.5%、彰化監獄36.6%、自強外役監34.1%、桃園女子監獄30.5%、屏東監獄29.8%及臺南監獄29.3%。有鑑於監所超額收容比率居高不下,易造成戒護管理及教化上困擾,且對未來行刑矯正機關運作及收容人各項權益,產生負面影響,同時也使刑罰之有效執行,面臨嚴重挑戰。爰提案要求法務部以超收比例不高於20%為目標,在3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並向本會報告。 提案人:顏寬恒  廖正井  尤美女  呂學樟  賴士葆  潘維剛  王惠美 決議:照案通過。 十六、目前我國監所戒護管理人員嚴重不足,戒護管理人員與收容人之比例平均為1:14,與其他國家相較,美國為1:3.33,英國為1:3,日本為1:4,澳洲為1:2.5,足見我國戒護人員勤務之沉重,數倍於其他國家。有鑑於監所戒護人力不足,除加重戒護人員工作負擔、影響戒護管理工作及容易出現管理闕漏外,並將嚴重威脅監所戒護安全及輔導成效,爰要求法務部應針對我國獄政現況,參酌其他國家情形,就各矯正機關實際所需管理人員,計算出戒護人力與收容人之適當比例,檢討各機關編制員額數是否適當,擬訂計畫、編列預算以逐年改善人力不足情形。 提案人:顏寬恒  呂學樟  尤美女  賴士葆  廖正井  潘維剛  王惠美 決議:照案通過。 十七、監察院於8月以102司正0009字號,提案糾正法務部未盡督導之責,任令矯正機關於執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無法律依據竟得註銷假釋;假釋要件變更前後,新舊法之罪數罪併罰未依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假釋後之執行保護管束期間於假釋期滿後不視為在監執行,致生違反兩公約之侵害人權疑慮,損及受刑人權益。 法務部應依照監察院糾正文,儘速責成相關單位改善,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提案人:呂學樟 連署人:尤美女  顏寬恒  廖正井  吳宜臻  王惠美 決議:照案通過。 十八、日前發生新竹縣關西鎮三名原住民依規定向警察局申請自製獵槍,經同意核准自製,完成製造後送警察局查驗,因警方認自製獵槍不符規定,被函送檢察署偵辦。最後,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認該案被告客觀上並非未經許可製造獵槍,主觀上亦無明知未經許可仍執意製造槍枝之犯意,應屬行政管制上獵槍證照申請與否之問題,與刑罰無涉,如有疑義應循行政訴訟途徑解決,故為不起訴處分。經查類此無違法性之案例,警察機關均一律移送地檢署,不僅造成民怨,亦增加檢察官的負擔,為疏減訟源,避免浪費司法資源,請法務部蒐集及彙整因無違法性而不起訴處分的案例,通案轉知警政署,應注意此類案件之被告有無主觀之犯罪故意,切勿逕以當事人客觀上有製造行為即逕行移送,造成民怨。 提案人:賴士葆  王惠美  廖正井  呂學樟  吳宜臻 連署人:鄭天財  孔文吉 決議:照案通過。 散會 [image: image1.jpg]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繼續併案審查(一)司法院函請審議「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二)委員李俊俋等16人擬具「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尤美女等25人擬具「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呂學樟等19人擬具「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及(五)委員柯建銘等18人擬具「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柯委員建銘有程序問題,請柯委員建銘就程序發言,發言時間為3分鐘。 柯委員建銘:主席、各位同仁。今天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排定審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這個法從94年到現在四度送交至立法院,然而卻四進四出,到現在才要搞一個大修法,從原本35條增修為109條,誠如司法院秘書長所說的,要把一個茅草屋變成一個大廈、豪宅,這個工程何其浩大?當然有很多委員,包括尤美女委員、吳宜臻委員及本席等皆擬具相關修正草案,都提出提案,但現在本席要講的是程序問題,整個台灣社會因為馬英九發動政爭,使得國家陷於高度的空前危機,國民黨以為昨天倒閣案沒有過就能安然過關,這是何其愚蠢!我真不知道投票反對國民黨委員將來要如何選舉,你們的行為無疑這是自掘墳墓、自敲喪鐘,是站在民意的對立面,心中只有黨意,這是民意和馬意的對決,在這個時候我們看到國民黨的立法委員集體自殺,何其可悲?這是國民黨整個黨史上最大的慘劇。昨天江宜樺居然在立法院議場門口開記者會,公然挑釁立法院,本來他違法就應該下台,但卻用黨紀、用動員的方式,一直挑釁立法院,還在立法院門口開記者會,大家還相互擁抱打氣及鼓掌,這真是個醜劇!大概只有國民黨演的出來! 我今天要在這裡說的是,倒閣是一個憲政程序,但對於真相的調查,我們是不可能放過的。上禮拜五司法院居然弄出這一份調查小組的報告,這一份的調查小組報告,完全是一派謊言,從第一頁到最後一頁全部說謊,報告指出節費電話不能錄音、不能監聽,所以是空白錄音帶,這些話連3歲小孩都不會相信,假如節費電話不能監聽、錄音的話,那麼全台的犯罪集團早就使用節費電話了。今天在交通委員會找NCC來談技術中立的問題,也找刑事警察局、調查局以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來進行世紀大對質,以檢驗節費電話可不可以監聽的情形。事實上,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可以扮演一個歷史上關鍵的角色,也就是針對上星期五所提出來有關於這個調查小組的報告,我們應該請法務部長率蔡碧玉次長以及特偵組所有人員,從黃世銘以降包括主任檢察官楊榮宗、特偵組檢察官及檢查事務官,全部都應該出席,來談談關於這個調查報告,我們有何看法;現在全部推給檢察事務官,但檢察事務官說明有向鄭深元檢察官反映,鄭深元檢察官卻說忘記有跟他說過,所以雖然錄到立法院六萬多通電話,但這全部都是他的行政疏失…… 賴委員士葆:(在席位上)不用說這麼多,越講越漏氣! 柯委員建銘:國民黨把整個國家所有人都當成3歲小孩子在耍,所以,基於追求真相,我向立法院同仁呼籲,要維持國會尊嚴,我們就應該變更今日議程。 主席,今天應該變更議程,我們應該請法務部部長率蔡碧玉以及特偵組所有人來委員會作備詢,難道這份調查小組的報告就要這樣帶過,這樣的話什麼事也沒有了?全部都是誤會一場,黃世銘也是誤會一場,大家都沒有罪了那先前一個多月大家振振有詞在談的全都雲消霧散…… 賴委員士葆:(在席位上)可以了,柯委員你已經講很多了! 柯委員建銘:本席認為今天一定要變更議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已經在立法院四進四出了,沒有這麼急著修法,現在核心條文都還沒有處理,根本不可能會有進度…… 賴委員士葆:(在席位上)可以了!可以了! 柯委員建銘:包括要不要憲法適用制度?要不要十年門檻?要不要言詞辯論?這些核心問題都沒有解決,這個法等於白審的…… 賴委員士葆:(在席位上)程序問題可以講那麼久嗎? 主席:請各位委員尊重主席的裁示。 柯委員建銘:今天基於是整個立法院的關鍵時刻,司法官要做關鍵性的動作,本席主張變更議程。 主席:請賴委員士葆發言。 賴委員士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在這裡對柯建銘委員表達強烈的抗議,柯委員請你聽清楚,今天這裡發生的所有紛爭都是因你而起…… 柯委員建銘:(在台下)到紀律委員會去談,我要叫你無地自容。 賴委員士葆:這所有的一切,都是因你的案子而起,今天所有的紛爭也是因你而起!我請柯建銘委員饒了民進黨,也饒了立法院,更要饒了台灣人民!你們每天都在亂,執政的政府真的有像你說的那樣嗎?針對監聽這件事情,你們也有吳宜臻召委,下禮拜也可以請他排定議程,到時候你們可以按照順序要排…… 柯委員建銘:(在台下)這麼重要的事情,結果你們今天竟然還不談?還談什麼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賴委員士葆:你要尊重主席!人家也是委員。 柯委員建銘:(在台下)我有提案,難道我不能提嗎? 賴委員士葆:可以提案,但是我不同意這個提案,而且你不能講這麼久,程序的問題不能搞這麼久…… 主席:柯委員,請尊重賴委員的發言權。 賴委員士葆:我再講一遍,現在所有的紛爭都是因為柯建銘而起的,拜託柯建銘委員,請你饒了民進黨。 柯委員建銘:(在台下)你說這話將來一定會無地自容,你這樣的行為形同自殺。 賴委員士葆:民進黨整個被你綁架,民進黨整個被你毀掉,請你饒了立法院,也請你饒了台灣人民吧! 柯委員建銘:(在台下)這是程序發言,如果你對我攻擊的話,我就要予以否定。 賴委員士葆:你剛剛罵馬英九,現在我當然也可以講你。 柯委員建銘:(在台下)我講馬英九……你做人身攻擊,我會對你不客氣。 主席:柯委員,請尊重賴士葆委員的發言時間。 賴委員士葆:請你尊重我的發言。你都可以攻擊別人,我怎麼不能?而且我講的是現實情況…… 柯委員建銘:(在台下)好,我來做說明,我來回答你的話。 賴委員士葆:我還沒有講完。 主席:請針對程序問題發言。 柯委員建銘:(在台下)你可以做程序發言,但不要再講攻擊我的話,你再講我一次試看看。 田委員秋堇:(在席位上)紀律委員會都還沒有調查出來,什麼叫事實?你是上帝嗎? 賴委員士葆:尊重我發言好不好? 柯委員建銘:(在台下)你在做程序發言,為什麼要講到我,對我做人身攻擊。 賴委員士葆:尊重我發言好不好?尊重我發言好不好? 田委員秋堇:(在席位上)還是說你有參與監聽?不然你怎麼會知道什麼事實? 柯委員建銘:(在台下)你說,我聽聽看。 賴委員士葆:你請坐,不用著急,火氣也不必這麼大,你今天要提變更議程,我是反對的。 柯委員建銘:(在台下)你反對就是你的問題,攻擊我幹什麼? 賴委員士葆:我反對變更議程。 主席:柯委員,請尊重主席處理會場秩序問題。 賴委員士葆:要尊重主席。 主席:時間先暫停,請各位委員先就座。 賴委員士葆:立法院不是吵架的地方。 主席:請賴委員繼續針對程序發言。 賴委員士葆:柯委員,立法院是講道理的地方,我們各位都是偉大的政治家…… 田委員秋堇:(在席位上)偉大的政治家,連黨產都不敢放棄。 潘委員維剛:(在席位上)尊重人家發言好不好! 賴委員士葆:我今天是根據我的判斷,剛才因為你提到馬英九,說整個政爭…… 柯委員建銘:(在台下)那你叫馬英九來罵我,叫馬英九來跟我對質。 賴委員士葆:因為他說王金平不適任,那就是跟你的事情有關係,我這樣引用了過來…… 潘委員維剛:(在席位上)柯委員,你不要阻礙他發言。 柯委員建銘:(在台下)他只要不要罵我就好。 賴委員士葆:我要跟各位報告,立法院是大家的立法院,立法院是我們立委一票一票選出來的,立法院不是某一個人的立法院,不能因為哪個委員喜歡怎麼樣就來這裡,一副鬧場的樣子,怎麼可以這樣呢?今天排的議程,你就要尊重主席,如果你有意見,那是要兩天以前變更議程的,哪有當天才變更議程的事,我反對變更議程,我可以反對吧? 柯委員建銘:(在台下)可以,但你反對就只需要講反對的理由,為什麼要講到我這裡來?講到我這邊來,你就麻煩了。 賴委員士葆:有時候你講的話也都是批評我,我都沒講任何話,也是尊重你的發言。 柯委員建銘:(在台下)我只有批評馬英九。 主席:兩位委員不要再鬥嘴了。 賴委員士葆:真的很「見笑」!不要因為昨天倒閣不成,今天就火氣這麼大。 柯委員建銘:(在台下)我是心平氣和! 賴委員士葆:倒閣不成就不成了,請尊重人民,我是就事論事…… 柯委員建銘:(在台下)你不要講到我。 賴委員士葆:我講倒閣不行嗎?倒閣是你嗎?是你嗎? 柯委員建銘:(在台下)當然不是我被倒閣,但是你講什麼事情都要講到我,我現在是何其平靜。 賴委員士葆:好啦!不要這樣胡鬧,要尊重主席。 主席:賴委員的發言時間結束了。 賴委員士葆:沒有,我還沒講完。 主席:時間到了,請賴委員作結論。 賴委員士葆:最後要強調一遍,本席反對變更議程,我們要尊重立法院的體系,尊重呂學樟主席,謝謝。 柯委員建銘:(在台下)這樣講才可以,不要講到我。 主席:請大家不要太激動,接著請潘委員維剛程序發言,發言時間為3分鐘。 柯委員建銘:(在台下)可以罵馬英九,不要罵柯建銘。 潘委員維剛:主席、各位同仁。昨天的投票已經決定了,票數是67票比45票,也就是說還有2位無黨籍立委,都認為提出這次的倒閣案亦即不信任案,基本上是不符合民意及現狀,我們今天要正視一個問題,就是權力濫用的問題,濫用權力會有什麼樣的後果?去年9月22日,民進黨才剛剛提出倒閣案,事隔一年,才剛剛滿期一年就再次提出,這個社會成本代價到底有多大?我們有沒有這種權力?例如提出倒閣案或是提出變更議程的權力,我們身為國會的一員,應當要體認到職責所在,否則濫用權力的後果是我們自己能夠承受的嗎?是我們能夠擔負的嗎?就像美國的總統,他可以按一個按鈕就發動核子攻擊,但是他可以隨便按嗎?這是他的權力,但是他能夠隨便按嗎? 民進黨連續兩年提出這麼一個神聖,憲法所賦予政黨立委的力量,但是濫用的結果,本席認為反而變成了自己的內傷。這不是我們國民黨委員所說的,而是民進黨邱議瑩委員所說的:請柯建銘委員不要綁架民進黨!本席在此鄭重的呼籲柯建銘委員,不要綁架民進黨的立委,更不要綁架民進黨的主席,本席認為這樣的作法是不當的,既然他也認為這是因他而起,但今日我們排定討論的重要法案,他竟然不敢面對,而且既然發動倒閣,就應該接受倒閣的投票結果,否則我們今日不尊重體制、玩弄體制,這後果何其嚴重!因此本席希望各位委員要冷靜思考這個問題,我想我們是不分黨派的,也希望大家能夠尊重我們委員會,我們歡迎其他委員會的委員來參與本委員會,但請不要認為整個國會,只有你而沒有別人。大家要知道,其實天下沒有什麼不能的事,本席也呼籲大家「要有自己,也要有別人」,如果一個民意政治,連最起碼的尊重都做不到,那還要談什麼?本席尊重主席今天所排定的議程,也認為我們應該照議程進行,而且關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柯建銘委員也有提出修正草案,所以他也認為這個法案很重要,那麼今天為什麼會議一開始要這樣?我們也希望真的不要再亂了!如果繼續鬧下去,那就是亂!我認為民進黨應該適可而止,也希望柯委員適可而止,再繼續下去將會變成鬧劇一場,人民將不能原諒!謝謝。 田委員秋堇:(在席位上)昨天黨團會議我從頭到尾都參加,邱議瑩委員根本沒講這樣的話,有種就去賭邱議瑩,叫他講這個話。 主席:請吳委員宜臻程序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同仁。在昨天倒閣案之後,今天的各個委員會,氣氛應該是嚴肅的,其實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是負責審理司法的相關事物,本來我們應該跟著國家的環境、脈動來排定議程。在法務部公布了調查小組的報告之後,身為一個國會議員,看了這樣的報告真的是令人感到難過,因為把掛線立法院說是監聽失誤,而不是監聽國會,我們所有的國會議員,所有的立法委員,難道這口氣可以吞得下去嗎?真的認為沒有監聽國會嗎?所有立法委員在這件事情發生之後人人自危,難道對於法務部調查小組的報告,真的信服嗎?倒閣是憲政,憲政的處理與我們要去徹查國會是否被監聽是兩回事,雖然民進黨所提出的倒閣案,沒有辦法獲得多數的支持,但不代表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就能默認法務部的調查小組,今天如果我們沒有任何回應,我們就等於承認國會是可以被監聽的,我們等於接受所有的立法委員的電話、隱私及問政自由都可以被干涉,所以本席在此表示支持,今日的議程安排問題,希望能儘速得到回應,本席認為法務部調查小組應該透過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的審查,並且正式處理,因為在這裡面的報告,有太多的不合理,尤其是對於立法院的節費電話以技術上不可能監聽為由,而推翻沒有監聽國會這件事情。 今天在交通委員會排定的議程是監聽技術對國會是否有監聽的可能性,現在另一個委員會都已經就技術層次澈查法務部的調查小組的報告是不是說謊?而我們司法與法制委員會竟然還能縱容法務部以疏失、烏龍為由,並以「沒有監聽國會,只是疏失!」這樣的新聞稿來污衊國會。各位同仁,你能接受嗎?如果不能接受的話,請國民黨的委員們也能跟我們一起同意,儘速釐清法務部調查小組的報告,因為有太多的疑問,不能讓「它是一個烏龍」就堵住我們的嘴,就堵住了我們的問政,我們不希望立法院以及司法與法制委員會變成頗腳。 主席:接下來是尤委員美女程序發言,現在先處理時間問題,今日的程序發言以及會議詢問已經登記的有委員高志鵬、姚文智會議詢問;林鴻池委員的程序發言、柯委員建銘第二次發言;以及許智傑委員會議詢問,現在截止登記。 接下來請尤委員美女程序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同仁。雖然今天本委員的議程為「大審法」,固然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很重要,但更重要的是牽涉到國會的尊嚴以及三權分立整個民主憲政更大的問題,雖然法務部的調查報告已經出來,但是調查報告的內容諸多疑點,甚至以所謂的「疏失」一句話,就輕輕的帶過。 在國慶日的時候,我們看到了全民的怒吼,大家都說:「如果這樣的濫權監聽,可以用所謂的疏失就輕輕帶過,為什麼在刑法上,還有那麼多人要被判罪?每個人都可以說:我不小心,對不對?我不小心把他的東西拿走!我誤以為是我的東西!我不小心把他的車子騎走了!我不小心碰到他的身體!我不小心如何、如何等等這些事情。」,檢察官就會說:哪有這麼多的不小心!你是明知故犯,或是不違背你的本意而把你起訴,法院因此把你定罪,甚至是身繫囹圄。但是為什麼今天我們的大官或是檢察總長做這些事情,就可以擦乾抹淨,將過錯丟給最基層的檢察官?然後用簡單的一句「疏失」,就可以擦乾抹淨嗎? 我想,沒有一個人民可以接受這樣的事情,就像政治思想家漢娜鄂蘭(Hanna Arendt)所說的「所有的邪惡不是真的罪大惡極的人所做,而是一堆平庸的人完全不去思考,在依法行事的情況下,闖下淘天大禍,引起第二次世界大戰,納粹的屠殺。」 在這樣的情況之下,更是我們要好好去審慎的思考,對這樣一件重大的事情,能夠以「疏失」兩個字,就把它輕輕帶過?讓整個嚴重破壞憲政、民主法治的事情,就這樣過去?本席認為這麼嚴重的事情,司法委員會當然要變更議程,讓法務部以及檢察總長來本會把它說清楚、講明白,跟全民做個交代。所以今天我們絕不是故意鬧場,它真的是破壞憲政的重要問題,因此請主席變更議程。謝謝。 主席:請高委員志鵬會議詢問。 高委員志鵬:主席、各位同仁。雖然江宜樺院長昨天順利的通過不信任案,也一直說期許他的行政團隊是個傾聽民意的團隊,雖然我們都不相信! 立法院既然自詡是最高的民意機構,自然要傾聽民意,要知道民意關心的是什麼!今天我們並沒有說「大審法」的審查不重要,但是我們都看到監聽案在行政調查之前,部長就已經未審先判,在調查小組未成立之前,部長就明示、暗示的為當事人解套,讓我們覺得根本是西廠調查東廠,有廠廠相護的疑慮,光是報告出來的時機,就很可疑,在禮拜五下班前,偷偷摸摸的公布,想藉由禮拜六、日的假期,以及禮拜一、二的倒閣議程,轉移焦點,避免民意的監督。他越不想讓民意監督,但是身為最高民意機關的我們,當然更應該監督,所以我們主張在可以排委員會議程的第一時間,也就是今天來變更議程,讓部長或是做為召集人的次長,有機會到立法院就調查報告說清楚、講明白。 我們不清楚執政黨的立委為什麼要一意護航?是配合整個偷偷摸摸、隨便查一查的作業,也就是禮拜五下午公布,想藉由時間的隔離、推遠,轉移大家的注意力,不去注意到這份官官相護、廠廠相護,離譜的調查報告。或許你們會說,下個禮拜你們再排就好了!我認為那表示執政黨的黨團、召委有預設立場,覺得這不是重要的事情。但這在我們覺得這才是最重要的事,既然是最重要的事,為什麼不能依照各委員意見,決定要不要變更議程呢? 我們也要奉勸執政黨立委,在昨天我們都已經看到你們洋洋得意的神情,你們甚至跟江宜樺院長在議場門口歡呼,好像打贏了勝仗一樣。我想這樣歡樂的表情,對照之前,有些執政黨立委信誓旦旦一副要切割的樣子,與現在前倨後恭的態度相對比,還真讓民眾心寒!在國家經濟連保2%都無法成功的時候,你們只是靠著在國會的多數,竟然還可以大肆慶祝!我們還是要再次強調,出了立法院,你們就是少數,你們的多數只是在立法院而已!如果要依靠立法院的多數就否決掉倒閣案,就否決我們要求更改議程的正當性,那也只是多數暴力的再次行使而已!我要引用蘇主席的話,就是「出了立法院你們就是少數!這樣的背離人民,人民也會加倍奉還!」 主席:請姚委員文智發言。(不在場)姚委員不在場。 依照規定本會委員是做程序發言,其他委員會的委員發言則是做會議詢問,謝謝。 請林委員鴻池程序發言。 林委員鴻池:主席、各位同仁。今天主要是審理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這是非常重要的法案,也是大家關注的法案,我們應該要尊重主席,他安排這樣的議程。當然,委員同仁也有權利提出變更議程,但是我想很多事情必須依法論理,按照程序來進行,昨天倒閣案被否決,這是各自的政黨攻防,不管如何,我們都會彼此相互尊重,不過也要特別提到,不是贊成否決倒閣案的就沒有名義,我們任何一位委員,尤其是民選的立法委員,每個人都有民意的基礎,到立法院就是代表人民行使權利,大家彼此相互尊重,並不是自己的發言就代表民意,對方就不是代表民意,我想這是我們特別要提出來的。 另外,剛剛在野黨委員有特別提到昨天江院長在立法院議場前開記者會,其實不是這樣的,昨天是立法院黨團開記者會,內容是有關倒閣案被否決後我們對外的說明,因為江院長到立法院向王院長及黨籍委員致謝,所以我們特別邀請他對未來政府如何施政做說明,因此,他才提出要全力拼經濟,並不是他主動來立法院開記者會。 再來是剛剛在野黨委員所提到法務部監聽調查小組的報告,行政與立法需要彼此相互尊重,法務部做這樣的調查報告當然有其立論的基礎,任何一位委員都可以提出質疑、也可以不相信,但我覺得還是要依法論理,今天並不是不能邀請法務部來報告,不過,我覺得應該尊重主席安排的議程,讓法務部來報告有急到這個地步嗎?其實差不了幾天,下禮拜就是輪到吳宜臻委員擔任主席,還是可以排進議程,所以,我覺得今天我們還是應該繼續審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至於明天也有其他重要的法案要審查,我們要尊重整體的程序,謝謝。 主席:請柯委員建銘第二次程序發言。 柯委員建銘:主席、各位同仁。有關第二次的程序發言,我以一個立法院資深立委及司法委員會委員的立場來發言就好,對於昨天倒閣的情形,媒體已經說很多了,在此就不再多講,立法院一直要求國會自主,國會尊嚴是非常重要的,如果國會沒有自主及尊嚴並一直被踐踏,就是立法院共同的恥辱。在9月政爭中,全國眾所矚目的關鍵事情就是真相為何?沒有真相就沒有是非嘛!所以真相一定要公開,讓大家都能清楚瞭解真相,既然法務部這麼勇敢拿出調查報告,不但是書面,而且有三份,一份是Q&A,一份是簡短的新聞稿,一份是詳細的二十幾頁報告,既然法務部這麼勇敢拿出形諸文字的報告,大家就有權質疑該份報告內容是否為真?邏輯對或不對?既然法務部是司法委員會所主審的,司法委員會當然應該請法務部來說明,這是再合理公道不過了,如果法務部的解釋有道理,我們挑戰失敗,那我們就包起來嘛,如果他的解釋大家認為不合理,當然他的公信力就會遭到質疑,這是很平常的事情。 我第一次質詢還有上次質詢的時候也講過,希望法務部能好好做調查報告,不要把整個法務部陪葬進去,我很不忍心看到國家的公信力完全陪葬在這個黑洞裡,我們要做危機控管、也要行政中立、要客觀,但我們發現羅部長一開始接任部長時就定調是無心之過,所以,無心之過可以被原諒,但到底是不是無心之過呢?他講的整個過程我們都很清楚,可是所有看到調查報告的人包括媒體在內,沒有一個人相信,所以真相是是非的基礎,也不用扯到倒閣不倒閣,純粹就司法委員會的功能來談,法務部本來就是司法委員會所主管,大家可以平心靜氣對這件事情做公論,反正現在資訊非常發達,誰講什麼話都要負責,我如果講錯話,當然要負責,不必用言論免責權,如果講錯話,該道歉就道歉沒有關係,可是法務部在這件事情上欺騙國人,把所有事情都說成是無心之過及疏失並推給一個人,然後技術問題全部推給層級很低的刑事警察局及調查局監聽單位,弄一弄全不見,煙消霧散。這一個多月的時間裡,整個國家社會的資源都在這裡耗盡了,好像是一場誤會,這不對吧? 今天我很冷靜跟學樟講,我們大家都是當立委的,有時而盡,終究會離開立法院,大家都是過一天少一天,這也是立法委員的職責,當有一天我們回新竹泡老人茶聊天的時候,我說:「學樟,當年你怒斥賴士葆讓我很感動。」大家有共同的記憶回憶,那是多溫暖的事情,或是某天打電話聊天時也可講當立委都不知道在當什麼?當立委「最厭頭」,整天都在吵架。 主席:柯委員發言的時間到了。 柯委員建銘:現在說重要的結論,我們都平心靜氣,也不用爭吵,你們如果真的想吵也吵不過我們的,講道理就好,看看今天是否大家來協商改成明天或怎麼樣?賴士葆剛剛講說明天也沒關係,醜媳婦總是要見公婆,這件事情司法委員會不可能不談,你們要捍衛國民黨就要跟民進黨說,來!這個就是事實!你們可以捍衛的。我說這不是,大家都可以照道理來談,這也沒什麼,黨鞭都在這裡,我奉勸各位,以後委員間不要做個人的人身攻擊,剛剛賴士葆罵我,我一定跳起來罵他,但我平時罵都是罵馬英九、罵國民黨,我不會罵林鴻池、賴士葆或是潘維剛,因為大家都是同事,大家都知道當立委真的是很辛苦,要應付選民還要應付問政,做久是會變乞丐的,大家都是這個行業的人、都很辛苦,彼此都知道共同的苦衷在什麼地方。但政治有政治的攻防,你攻擊民進黨我攻擊國民黨是理所當然的,所以等一下是否大家來協商?不要東拉西扯弄到快吵架,然後又變成整群人在吵鬧,這樣也不好,可以理性處理的時候當然要理性來處理,現在有很好的機會讓法務部來捍衛,社會都質疑本席胡說、誇大,讓法務部自己說,就可以證明本席沒有誇大,本席同樣力挺司法院啊!本席有本席的說法嘛!國會論壇就是如此而已,不管怎麼樣,還是感謝呂委員學樟正義的聲援。謝謝。 主席:本席要說明一下,第一,柯建銘委員剛才提到,我們立法委員如果是在會場內發言,憲法是有保障言論免責權的,包括院會和委員會發言,但一旦到了院外召開記者會,還是可能有事,本席要特地提醒這一點。第二,變更議程首先必須照程序來走,如果照程序來,本席會處理,但是本席也要說明一下,當初召開召委會議當時,柯委員建銘也是積極爭取,法務部相關法案由民進黨籍召委吳委員宜臻安排審查,原則上,本席也尊重他的意見,這就是今天安排審理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的原因,也就是司法院的相關法案由本席安排審查。委員會總是要運作,昨天也討論過了。 第三,本席並非聲援柯建銘委員、或是辱罵賴士葆委員,而是你們兩位不只同在司法法制委員會,而且都是重量級立法委員,對法制應該很了解,希望兩位能做表率,不要讓人家批評你們兩個大男人鬥嘴,這樣難看。本席是希望維繫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的形象,日後請多多配合。 請許委員智傑會議詢問。 許委員智傑:主席、各位同仁。本席今天特地來就會議詢問發言,針對主席所排的法案,本席當然是非常尊重,但是,國會自主與司法獨立的價值高於一切,當這個價值讓我們有質疑時,當這個價值發生模糊與爭議時,這個價值就比所有法案還重要。針對昨天的倒閣案,本席也認為,國民黨立委其實也很辛苦,要接受馬意的壓迫,部分國民黨立委私底下其實也跟著本黨立委一起罵馬英九總統,跟著選民一起罵馬總統的也有,畢竟馬總統民意支持度只剩9%,所以大家都很辛苦。 另外,本席認為,整個司法的獨立更重要,我們看到法務部針對檢查總長等人做出的監聽案調查報告,事實上,監聽對於全世界民主國家來說,真的是最大的侮辱與最大的壓迫,現在不但有很多委員人人自危,連政府高官也人人自危,壹週刊甚至報導,有情治單位首長如何如何、有委員和部長如何如何,事實上,這些訊息都是透過非法手段取得,所以本席認為,爭取民主國家不能被違法監聽、特務治國的立場,比什麼都重要。根據專家指導,在監聽過程中,只要被監聽者打電話出去,所有語音,包括嘟聲、談話內容都會被錄得很清楚;若是外人打給被監聽人,則是電話通了之後才會錄音。這些其實都是靠著科學技術、自動錄音,不會因為現在報告中將理由歸納為「個人疏失」,檢查總長就不用負責;完全推給「個人疏失」,本席認為與事實不符。根據我們現在掌握到的證據和資料,他完全是在說謊、把責任推到其他個人身上、捏造事實,這已經侵犯司法獨立這個重要立場,所以我們今天才會來此,希望主席英明裁決,變更議程,讓法務部和檢察總長針對本案向本會詳細說明,如果有說謊的部分,也能明白釐清,所以本席再次呼籲,國會自主和司法獨立這樣的價值,我們要加以捍衛。主席英明,也請你給我們機會去澄清這樣的問題,讓我國的司法獨立和國會自主之路可以走得更好,才是國家之福。謝謝。 主席:請潘委員維剛第二次程序發言。 潘委員維剛:主席、各位同仁。方才柯委員建銘也發言了,但既然我們今天是在國會殿堂,本席希望所有發言、程序都能依循規範處理。昨天的倒閣案表決已經決定一切,我們應該尊重投票結果。對於民進黨一年發動一次倒閣,這種放縱權利的作法,本席認為,民進黨也可以藉著這個機會重新自我反省,因為要有反省能力,才能面對未來。例如,為什麼我們都擔心,我國全年的經濟成長率可能連2%都保不住?我想大家共同都有責任。方才柯委員也提到,不希望到了最後,都是一場誤會,的確如此,本席也希望,昨天的事情告一段落,接下來,如果還是事事杯葛、事事挑戰,那就是「亂」,也誠如他說的,其實,國民黨可能吵不過民進黨,畢竟民進黨長期是在野黨,但民進黨也別忘了,你們也曾經執政,人總是要學習、要懂得學習,否則你們還有機會重新奪回執政權嗎?如果老是要用「吵」來處理國會事務,本席真的期期以為不可。本席也期盼,將來我們可以回歸正軌,大家理性發言,彼此尊重,讓議事順利進行。雖然大家對法務部有意見,但下禮拜議程就是由民進黨籍召委、吳委員宜臻安排了,吳委員宜臻可以安排相關議程。有什麼事,我們都可以共同討論。 這一次,本席很欽佩呂委員學樟能夠安排審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本席認為,本法也非常重要,尤其是現在有很多事物,可能都需要聲請大法官解釋。對於大法官的權責、職責以及審理,我們更應該共同關切。法案中甚至也提到立委人數提釋憲案人數降低,原本需要1/3立委提案,修正後,可能只要1/4立委參與,也都能夠提案。像這些部分,不也是民進黨很關心的議題嗎?對於這些部分,我們都可以理性討論,所以本席主張繼續按照原定議程討論,但是,民進黨要求變更議程,仍然可以提出來,由大家共同表決,而不是在這裡指桑罵槐或指責他人。我們不希望他人批評,也希望尊重每一個人,不管是國家元首或對方政黨負責人,否則,我們今天一樣可以質疑,民進黨蘇貞昌主席除了「打馬」、「防蔡」、「拉扁」之外,還做了什麼?我們希望有多一點前瞻性、建設性意見、作法,這才是人民之福。 主席:請田委員秋堇發言。(不在場)田委員不在場。 請陳委員歐珀會議詢問。 陳委員歐珀:主席、各位同仁。剛才有人提到這次倒閣的正當性,本席在此先說明一下,有54%民眾認為應該提出倒閣案。第二,總統的施政滿意度只有9.2%,行政院江院長的施政滿意度只有15.8%,所以民意已經顯示,提出倒閣案確實有其正當性,並非民進黨胡搞亂搞。大家都是代表民意的民意代表,既然民意已經這樣反應,我們當然可以發動這個依照憲政程序所做的必要措施。願賭服輸,我們力不如人,會議、憲政持續運作很重要,包括所有議事運作在內,因為全國人民都在看。 今天早上本席辦公室和本席個人都不斷收到一個訊息,大概每位委員都收到這樣的手機訊息,就是廉政署成立之後有一些情治首長,有人被特偵組在監聽時發現每3天就嫖妓一次。這是何等離譜而荒謬的事!這是特偵組監聽錄音帶中揭露的,而且這些情治首長目前都還在任,本席認為,這個部分,有必要請委員會邀請相關情治首長列席說清楚,因為經過大量的媒體曝光,已經讓大家看到我國情治首長竟然如此荒謬,所以本席希望今天能作緊急處理,包括能不能變更議程,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否則這個話題也會影響監聽的正當性,因為如同監聽國會事件,原本說監聽光碟只有21片,但調查報告查出來的,總共有238片,所以本席認為,特偵組非法監聽部分也應該提出來。 本席再補充說明一點,針對高檢署林秀濤檢察官被監聽一事,已經有相當多檢察官要求本席,也應該請特偵組針對這個部分提出說明,為什麼對於林檢察官也可以行政監聽?針對這個部分,本席也希望撰寫這次國會監聽事件調查報告的法務部調查小組人員來說明。謝謝。 主席:謝謝陳委員提供這個重要訊息。 現有柯委員建銘等人提出變更議程案。 針對10月17日會議擬請變更為:邀請法務部部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就「102年9月6日最高檢特偵組記者會所指偵查終結案件之相關偵查作為,法務部「監聽事件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及監聽設備預算執行情形,至本會進行專案報告,並備質詢。 提案人:柯建銘  吳宜臻  尤美女  潘孟安 主席:現在休息,請各位針對柯委員建銘等所提變更議程案進行協商。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經過在場委員協商,針對柯委員建銘等人所提明日會議變更議程案,作以下文字修正: 「邀請法務部部長、監聽事件調查小組召集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率相關人員、司法院、台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中華電信公司,就「監聽事件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及監聽設備預算執行情形,至本會進行專案報告,並備質詢。」 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報告委員會,討論事項第一至三案業經第8屆第3會期審查決議,報告及詢答完畢,俟召開公聽會後,另定期繼續逐條審查,本會並已於102年5月2日召開公聽會,原應於本次全體委員會繼續審查,現因另有新案,併案審查,現在進行提案說明。 請柯委員建銘說明提案旨趣。 柯委員建銘: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剛才大家經過朝野協商,本席對於賴委員士葆、林委員鴻池以及呂委員學樟很公正地處理事情表示高度肯定,接下來程序就繼續進行。關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事實上,我們都很清楚,過去條文只有35條,司法院提出的新版本有109條,這代表什麼?就是整體的大翻修,這樣很好,因為從民國94年到現在為止,本法在本院四進四出,從來沒有審理過,這次重新審理,持平而論,司法院也有值得肯定的作法。如同司法院自己形容的,這是茅草屋變成公寓,但實則不然,我們希望把茅草屋變成永恆紀念的大廈,我們希望,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之後,大法官審理案件都會法庭化,就是為國家建立整個典章制度,因為大法官審理案件也包括彈劾總統與副總統,以及政黨解散,這是何其重大的事情!彈劾總統依法經立法院1/2提案,2/3不記名同意之後,就會進入憲法法庭,所以事關重大,牽涉到整個國家的穩定性。當然,還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等其他部分,涉及人權、人民權益問題,這部分也是非常重大,所以,第1,我們認同法庭化,包括不受理、降低門檻問題,就是立法委員聲請釋憲時,如果人數不到立委人數的1/3,就永遠無法聲請釋憲,現在改為1/4,將聲請釋憲門檻降低,這些都很好,包括宣告法律失效,以及法律效力除適用當事人,也擴及其他審判中案件等改變,這些本席都予以肯定,很好!還有,審判中案件也可以聲請釋憲,這也是朝向制度化、人權化、整個國家典章制度以及憲政秩序維持的方向處理,我們都可以接受。 然而,很不幸的,本席發現,對於本席提案版本中的這些核心事項司法院全部反對。本席提案中很大的核心事項包括:第1,既然我國法制納入德國體制、主要參考德國體制,而德國體制中最重要的部分就是憲法訴願制度,憲法訴願制度高度保障人權,這是將來大法庭可能會遇到的問題,大法官沒有辦法處理的事情,將來在憲法法庭上一定會有最終救濟制度,這種救濟制度的存在,是為了高度保障人權,因為現在只有未涉及法意部分,本席希望,應該引進德國這種制度,就是設立最終審判機關。既然憲法法庭已經法庭化,就應該納入憲法訴願制度。現在僅限於裁判依循的法律是否抵觸憲法,這是不對的,現在有些訴訟案件不斷更審,對當事人有利與不利的部分,必須有終極裁判,所以本席希望這次修法一定要納入訴願制度,希望司法院好好思考,人民聲請釋憲的憲法權利,希望是完整的,而不是破碎的。 第二,第五十條大法官釋憲的統一解釋法意門檻太高,須經全體大法官人數2/3出席、出席人數2/3以上同意,雖然現在為了負責,改為具名投票,但門檻仍然太高,應該只有要重大案件,例如釋憲案,必須經過全體大法官人數2/3出席、出席人數2/3以上同意,一般大法官解釋法意的門檻如果也這麼高,釋憲時常常有不同意見書,沒有辦法達到2/3門檻,導致釋憲量非常少,相對地,人民權益以及憲法保障的權益也受到壓縮。所以應該把門檻降低,不同層次的問題要設立不同門檻。 第三,有關大法官審理案件時是否可以言詞辯論,當然,我們主張不須言詞辯論,而是有需要時才進行,什麼時候需要?就是大家會起爭辯的議題。民眾來立法院,也有很多是為了爭取言詞辯論的權利。以上所談,包括言詞辯論、統一解釋法令評決門檻問題以及納入憲法訴願制度,是本席提案中的核心事項,如果未經理性討論,就表現毫不妥協的態度,如果什麼事情都毫不妥協、堅持只有司法院版本可以通過,所有立法委員提案都不接受的話,這個法案要通過的機會也是渺茫的。本席謹代表提案委員做以上說明,今天法條很多,這件事情非常專業,來審查的委員又很少,到底要怎麼審?是不是都不要作出結論,直接送朝野協商?這是不對的,不要再搞這一套了!本席希望能好好審查,彼此都要有說服空間存在,讓這部高度專業的法律在本院可以有討論空間。以上是本席的看法,請各位委員同仁予以支持。 主席(吳委員宜臻代):請呂委員學樟說明提案旨趣。 呂委員學樟: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憲法為人民權利的保證書,大法官對法律的解釋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的效力,是人民權利最後的防線與救濟管道,更是解決憲政上歧異紛爭的重要指標,表面上,大法官對於民生沒有關係,但實際上卻跟百姓生活息息相關,尤其牽涉到個人的權利、義務上的各項爭議,在法律上有歧見,在救濟管道上窒礙難行之時,最後都要回歸憲法上的精神與保障,然而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查案件法」是民國82年因應第二次修憲而修正公佈施行迄今(之前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94年6月10日憲法增修條文再次修正公布,增訂大法官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之職權,相關審理程序必須儘速明定。換句話說,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七項規定的總統、副總統彈劾案移轉至司法院審查,所以相關程序在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中也有必要來做相對應的調整。 另外,憲法所定大法官解釋權亦為司法權之一環,為貫徹此一憲法意旨,大法官審理案件之方式及其程序,即有全面司法化、法庭化之必要。又鑑於釋憲功能之充分發揮,為各界所殷切企盼,大法官審理案件相關程序除依循現行審理案件法所定者外,亦散見於其他法制(如地方制度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而因現行審理案件法規定較為概略,導致常有不足之處,有賴大法官遇案以解釋予以補充(如違憲解釋之救濟、法官聲請之要件及程序、地方自治案件之程序等)。現行法更有運行上窒礙難行之處,造成案件審結不易(如憲法解釋之評決事項、合議方式等),凡此均有必要予以檢討整合強化及改進,以期提升案件審理的效率,使更能發揮維護憲政秩序及保障人權之功能。爰此,本席及楊委員瓊瓔等19人特擬具「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敬請各位委員大力支持。謝謝。 主席(呂委員學樟):報告委員會,討論事項已報告及詢答完畢,並已召開公聽會,現在繼續逐條審查。 上次會議已將司法院及李委員俊俋等16人、尤委員美女等25人擬具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宣讀完畢,現在宣讀呂委員學樟等19人、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之程序,依本法之規定。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之程序,依本法之規定。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刪除)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刪除)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下列案件: 一、法規範違憲案件。 二、機關爭議案件。 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六、統一解釋及審判權爭議案件。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下列案件: 一、國家公權力行為違憲案件。 二、機關爭議案件。 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六、統一解釋及審判權爭議案件。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案件,由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第六款之案件,由大法官組成統一解釋法庭審理之。 本法所稱法庭,指憲法法庭及統一解釋法庭。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案件,由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第六款之案件,由大法官組成統一解釋法庭審理之。 本法所稱法庭,指憲法法庭及統一解釋法庭。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法庭由並為院長之大法官擔任審判長;其因故不能擔任時,由並為副院長之大法官任之。二人均不能擔任時,由參與案件審理之資深大法官任之;資同由年長者任之。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法庭由並為院長之大法官擔任審判長;其因故不能擔任時,由並為副院長之大法官任之。二人均不能擔任時,由參與案件審理之資深大法官任之;資同由年長者任之。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法庭為審理案件,設審查庭,各審查庭由大法官三人組成之。 前項各審查庭得各推大法官一人,含並為副院長之大法官在內,組成跨庭之程序庭,以協調案件之分案、審理順序、時程及其他審理程序之相關事項。 程序庭決定之審理案件時程,經並為院長之大法官核定後,定期公布之。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法庭為審理案件,設審查庭,各審查庭由大法官三人組成之。 前項各審查庭得各推大法官一人,含並為副院長之大法官在內,組成跨庭之程序庭,以協調案件之分案、審理順序、時程及其他審理程序之相關事項。 程序庭決定之審理案件時程,經並為院長之大法官核定後,定期公布之。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法庭審理案件之規則,由大法官訂定之。 大法官為訂定前項規則及處理前條第二項所定以外與審理案件有關之行政事項,應由全體大法官組成大法官會議。 前項會議由並為院長之大法官召開並擔任主席;其因故不能執行此項職務時,依序由並為副院長之大法官、資深大法官執行之,資同由年長者執行之。 大法官會議之決議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主席於正反意見同數時,應參與表決。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法庭審理案件之規則,由大法官訂定之。 大法官為訂定前項規則及處理前條第二項所定以外與審理案件有關之行政事項,應由全體大法官組成大法官會議。 前項會議由並為院長之大法官召開並擔任主席;其因故不能執行此項職務時,依序由並為副院長之大法官、資深大法官執行之,資同由年長者執行之。 大法官會議之決議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主席於正反意見同數時,應參與表決。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司法年度、事務分配、法庭秩序、法庭用語,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法院組織法規定。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司法年度、事務分配、法庭秩序、法庭用語,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法院組織法規定。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章 一般程序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章 一般程序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於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三節、第四章、第五章、第七章、第八章第九十五條之案件,大法官或大法官之配偶、前配偶或訂有婚約者,為該案件之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或為該案件及其相關程序之鑑定人;或為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程序代理人、家長、家屬、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與其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 二、於第三章第二節及第八章第九十三條之案件,大法官與原因案件之當事人有前款關係;於第三章第三節及第八章第九十五條之案件,大法官與原因案件之他造當事人有前款關係。 三、於第六章之案件,大法官曾為被聲請解散政黨之代表人或擔任該政黨重要職務,或與該政黨之代表人有第一款之關係。 四、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依職權或業務上參與該案件之聲請。 五、曾就受審查法規範之制定或修正,為相關行政程序之決行或負最終責任。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於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三節、第四章、第五章、第七章、第八章第九十五條之案件,大法官或大法官之配偶、前配偶或訂有婚約者,為該案件之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或為該案件及其相關程序之鑑定人;或為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程序代理人、家長、家屬、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與其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 二、於第三章第二節及第八章第九十三條之案件,大法官與原因案件之當事人有前款關係;於第三章第三節及第八章第九十五條之案件,大法官與原因案件之他造當事人有前款關係。 三、於第六章之案件,大法官曾為被聲請解散政黨之代表人或擔任該政黨重要職務,或與該政黨之代表人有第一款之關係。 四、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依職權或業務上參與該案件之聲請。 五、曾就受審查法規範之制定或修正,為相關行政程序之決行或負最終責任。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得向法庭聲請該大法官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大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聲請應附具理由。 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大法官迴避。但其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法庭關於第一項聲請迴避之裁定,被聲請迴避之大法官不得參與。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得向法庭聲請該大法官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大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聲請應附具理由。 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大法官迴避。但其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法庭關於第一項聲請迴避之裁定,被聲請迴避之大法官不得參與。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有前二條以外之其他事由,自認有迴避之必要者,得經其他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迴避之。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有前二條以外之其他事由,自認有迴避之必要者,得經其他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迴避之。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依本法迴避之大法官,不計入現有總額之人數。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依本法迴避之大法官,不計入現有總額之人數。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刪除)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刪除)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於大法官審理案件之紀錄人員及通譯準用之。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於大法官審理案件之紀錄人員及通譯準用之。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逾十人者,應由其中各選定一人至三人為程序代表人。 前項程序代表人,代表全體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為本法所定程序相關之行為。但撤回聲請案件,應經全體聲請人同意。 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未依第一項規定選定程序代表人者,由審查庭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由審查庭指定之。 程序代表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資格者,其他程序代表人得為全體,為本法所定程序相關之行為;無其他程序代表人時,準用前項規定。 案件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程序代表人者,其他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脫離程序。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逾十人者,應由其中各選定一人至三人為程序代表人。 前項程序代表人,代表全體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為本法所定程序相關之行為。但撤回聲請案件,應經全體聲請人同意。 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未依第一項規定選定程序代表人者,由審查庭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由審查庭指定之。 程序代表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資格者,其他程序代表人得為全體,為本法所定程序相關之行為;無其他程序代表人時,準用前項規定。 案件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程序代表人者,其他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脫離程序。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得委任程序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應委任程序代理人。但其本人、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具有第二項、第三項得為程序代理人之資格者,不在此限。 前項程序代理人人數不得逾三人,並應具律師、法學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之資格。 非前項人員而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得為程序代理人: 一、關於稅法案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二、關於專利案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三、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為公法人、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委任程序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及受任人之資格證明文件。 第三項之程序代理人,應經法庭許可。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得委任程序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應委任程序代理人。但其本人、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具有第二項、第三項得為程序代理人之資格者,不在此限。 前項程序代理人人數不得逾三人,並應具律師、法學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之資格。 非前項人員而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得為程序代理人: 一、關於稅法案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二、關於專利案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三、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為公法人、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委任程序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及受任人之資格證明文件。 第三項之程序代理人,應經法庭許可。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依本法聲請裁判,應以書狀附具理由及必要之證據方法。 聲請案件有相對人或參加人者,審查庭應將前項書狀繕本送達該相對人、參加人,並得定期命表示意見、提出書狀及相關文書之繕本。但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書狀之提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其辦法及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依本法聲請裁判,應以書狀附具理由及必要之證據方法。 聲請案件有相對人或參加人者,審查庭應將前項書狀繕本送達該相對人、參加人,並得定期命表示意見、提出書狀及相關文書之繕本。但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書狀之提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其辦法及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聲請人於裁判宣示或公告前,得經法庭同意,撤回其聲請之全部或一部。但聲請案件有相對人且經言詞辯論者,並應得相對人同意。 聲請案件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言詞辯論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案件經撤回者,聲請人不得更行聲請。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聲請人於裁判宣示或公告前,得經法庭同意,撤回其聲請之全部或一部。但聲請案件有相對人且經言詞辯論者,並應得相對人同意。 聲請案件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言詞辯論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案件經撤回者,聲請人不得更行聲請。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或其他關係人到庭說明、陳述意見,並得指定專家學者、團體就相關問題提供專業意見或資料。 前項通知或指定,應以通知書送達。 一般人民或團體對於法庭審理之案件,得於敘明其關聯性後,提供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法庭參考。 前項意見之提供,應於司法院公布該案件之審理時程後,判決宣示或公告前為之。但行言詞辯論之案件,其意見之提供應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 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通知第三項之一般人民或團體到庭說明、陳述意見時,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第三項一般人民或團體之意見,經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引用者,視為該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之陳述。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或其他關係人到庭說明、陳述意見,並得指定專家學者、團體就相關問題提供專業意見或資料。 前項通知或指定,應以通知書送達。 一般人民或團體對於法庭審理之案件,得於敘明其關聯性後,提供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法庭參考。 前項意見之提供,應於司法院公布該案件之審理時程後,判決宣示或公告前為之。但行言詞辯論之案件,其意見之提供應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 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通知第三項之一般人民或團體到庭說明、陳述意見時,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第三項一般人民或團體之意見,經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引用者,視為該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之陳述。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法庭得將數聲請案件之審理程序合併,或將一聲請案件之審理程序分離。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法庭得將數聲請案件之審理程序合併,或將一聲請案件之審理程序分離。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裁判,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聲請行言詞辯論,而法庭認無必要者,應於裁判敘明理由。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庭認為不必要且已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言詞辯論應於公開法庭行之,必要時並得以視訊直播等方式為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對個人生命、身體、隱私或營業秘密造成重大損害之虞時,得不予公開。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言詞辯論應於公開法庭行之,必要時並得以視訊直播等方式為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對個人生命、身體、隱私或營業秘密造成重大損害之虞時,得不予公開。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言詞辯論期日應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或其他關係人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法庭得逕為裁判。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言詞辯論期日應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或其他關係人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法庭得逕為裁判。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言詞辯論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言詞辯論開始後,審判長應先命聲請人陳述聲請意旨。 相對人得對前項陳述提出答辯。其他經法庭通知到庭者,得經審判長許可後,陳述意見。 審判長於前二項人員陳述後,應就聲請事項及爭點為必要之詢問。 參與審理之大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為必要之詢問。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言詞辯論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言詞辯論開始後,審判長應先命聲請人陳述聲請意旨。 相對人得對前項陳述提出答辯。其他經法庭通知到庭者,得經審判長許可後,陳述意見。 審判長於前二項人員陳述後,應就聲請事項及爭點為必要之詢問。 參與審理之大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為必要之詢問。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法庭審理案件得依職權或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之聲請,調查證據。調查證據程序,得不公開。 法庭調查證據時,審判長應詢問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有無意見,並給予辯論之機會。 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於調查證據時,得經審判長許可後,詢問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但審判長認有不當者,得禁止之。 法庭調查證據時,得命相關機關提供協助;必要時,並得調閱相關卷證。 法庭為審理案件,得由審查庭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先行調查。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法庭審理案件得依職權或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之聲請,調查證據。調查證據程序,得不公開。 審判長調查證據時,應詢問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有無意見,並給予辯論之機會。 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於調查證據時,得經審判長許可後,詢問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但審判長認有不當者,得禁止之。 法庭調查證據時,得命相關機關提供協助;必要時,並得調閱相關卷證。 法庭為審理案件,得由審查庭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先行調查。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法庭審理第三章、第四章、第七章及第八章之案件,調查證據、詢問證人及鑑定人時,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第五章、第六章之案件時,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 證人或鑑定人,以待證或待鑑定事項涉及國家機密而拒絕陳述者,如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參與大法官三分之二以上評決不准者,不得拒絕陳述。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法庭審理第三章、第四章、第七章及第八章之案件,調查證據、詢問證人及鑑定人時,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第五章、第六章之案件時,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 證人或鑑定人,以待證或待鑑定事項涉及國家機密而拒絕陳述者,如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參與大法官三分之二以上評決不准者,不得拒絕陳述。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及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必要時得為搜索或扣押,並得囑託地方法院或調度司法警察為之。 前項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有關規定。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及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必要時得為搜索或扣押,並得囑託地方法院或調度司法警察為之。 前項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有關規定。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言詞辯論終結前,應詢問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有無最後陳述。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言詞辯論終結前,應詢問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有無最後陳述。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法庭行言詞辯論時,應製作筆錄。 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得請求閱覽前項筆錄。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法庭行言詞辯論時,應製作筆錄。 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卷宗。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刪除)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刪除)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行言詞辯論之案件,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未參與言詞辯論之大法官,不得參與前項裁判之評議。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行言詞辯論之案件,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未參與言詞辯論之大法官,不得參與前項裁判之評議。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法庭評議案件之內容應嚴守秘密;評議結果應記載於評議簿。 案件之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得於裁判公布後,聲請閱覽評議簿。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法庭評議案件之過程應嚴守秘密;評議結果應記載於評議簿。 案件之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得於裁判公布後,聲請閱覽評議簿。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法庭之裁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參與評議,參與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裁定除依本法應附具理由者外,得不附理由。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法庭之裁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參與評議,參與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裁定除依本法應附具理由者外,得不附理由。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裁定: 一、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二、第三章第三節之案件欠缺憲法原則重要性。 不受理裁定應敘明理由。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裁定: 一、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二、第三章第三節之案件欠缺憲法原則重要性。 不受理裁定應敘明理由。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除第五章之案件外,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案件,應於收案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受理與否之意見,送請法庭評決。其受理意見經評決通過者,應於六個月內提出裁判主文意見,送請評決;其不受理意見經評決通過者,法庭應作成不受理裁定。 前項審查庭所提受理意見經評決為應不受理者,應於一個月內補提不受理之理由送請法庭評決後作成不受理裁定;其所提不受理意見經評決為應受理者,應於六個月內提出裁判主文意見,送請評決。 前二項之裁判主文意見未獲評決通過者,承辦大法官或其他另經法庭指定之大法官,應於六個月內重提裁判主文意見,送請評決。 經受理之案件,應於裁判主文評決通過後,二年內作成裁判。 經言詞辯論之案件,其裁判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二個月內指定期日宣示之。但自言詞辯論終結時起至宣示裁判期日不得逾三個月。 經言詞辯論之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且除第五章之案件外,自法庭收受案件之日起,至作成判決之日止,不得逾三年。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除第五章之案件外,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案件,應於收案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受理與否之意見,送請法庭評決。其受理意見經評決通過者,應於六個月內提出裁判主文意見,送請評決;其不受理意見經評決通過者,法庭應作成不受理裁定。 前項審查庭所提受理意見經評決為應不受理者,應於一個月內補提不受理之理由送請法庭評決後作成不受理裁定;其所提不受理意見經評決為應受理者,應於六個月內提出裁判主文意見,送請評決。 前二項之裁判主文意見未獲評決通過者,承辦大法官或其他另經法庭指定之大法官,應於六個月內重提裁判主文意見,送請評決。 經受理之案件,應於裁判主文評決通過後,二年內作成裁判。 經言詞辯論之案件,其裁判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二個月內指定期日宣示之。但自言詞辯論終結時起至宣示裁判期日不得逾三個月。 經言詞辯論之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且除第五章之案件外,自法庭收受案件之日起,至作成判決之日止,不得逾三年。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判決應作成判決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應為送達之處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程序代表人、程序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案由。案件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 四、主文。 五、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陳述之要旨。 六、理由。 七、宣示或公告之年、月、日。 八、法庭。 主文項下,應記載判決結果及形成判決之要旨。 理由項下,應記載受理依據、同意主文之大法官人數,以及主筆大法官依前項要旨所提法庭之綜合理由。其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不違憲之判決,其理由之記載,應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判決並得於主文諭知執行機關、執行種類及方法。 判決書由所提判決主文經評決通過之大法官主筆撰寫,參與審理之大法官簽名,主筆大法官簽名於末並標示之;審判長為主筆大法官者,標示於其姓名之後。 裁定,由承辦大法官主筆撰寫;其應附具理由者,準用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判決應作成判決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應為送達之處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程序代表人、程序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案由。案件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 四、主文。 五、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陳述之要旨。 六、理由。 七、宣示或公告之年、月、日。 八、法庭。 主文項下,應記載判決結果及形成判決之要旨。 理由項下,應記載受理依據、同意主文之大法官人數,以及主筆大法官依前項要旨所提法庭之綜合理由。 判決並得於主文諭知執行機關、執行種類及方法。 判決書由所提判決主文經評決通過之大法官主筆撰寫,參與審理之大法官簽名,主筆大法官簽名於末並標示之;審判長為主筆大法官者,標示於其姓名之後。 裁定,由承辦大法官主筆撰寫;其應附具理由者,準用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大法官贊成裁判之主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之法律意見者,得提出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對於裁判之主文,曾於評議時表示不同之法律意見者,得提出部分或全部之不同意見書。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大法官贊成裁判之主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之法律意見者,得提出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對於裁判之主文,曾於評議時表示不同之法律意見者,得提出部分或全部之不同意見書。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裁判書及各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由司法院一併公告,並應送達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及指定之執行機關。但不受理裁定,僅送達聲請人。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裁判書及各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由司法院一併公告,並應送達聲請人、相對人、參加人及指定之執行機關。但不受理裁定,僅送達聲請人。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裁判,自宣示或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未經宣示或公告之裁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裁判,自宣示或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未經宣示或公告之裁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判決主文,有拘束法院、各機關、地方自治團體、人民、法人及政黨之效力。 法院、各機關、地方自治團體處理有關事項,應依前項判決意旨為之,並有採取必要措施以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 前二項規定,於法庭所為之實體裁定準用之。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判決主文,有拘束法院、各機關、地方自治團體、人民、法人及政黨之效力。 法院、各機關、地方自治團體處理有關事項,應依前項判決意旨為之,並有採取必要措施以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 前二項規定,於法庭所為之實體裁定準用之。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對於法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對於法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案件經法庭為判決或實體裁定者,聲請人不得更行聲請。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案件經法庭為判決或實體裁定者,聲請人不得更行聲請。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法庭就第三章、第四章、第七章及第八章第一節案件之判決,對下列雖未依第十八條合併審理,而其聲請經評決認符合受理要件之案件,亦有效力: 一、判決宣示或公告前,聲請人以同一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之其他案件。 二、判決宣示或公告前,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之案件。 前項評決,依案件性質準用各章節關於受理之規定,並以裁定行之。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法庭就第三章、第四章、第七章及第八章第一節案件之判決,對下列雖未依第十八條合併審理,而其聲請經評決認符合受理要件之案件,亦有效力: 一、判決宣示或公告前,聲請人以同一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之其他案件。 二、判決宣示或公告前,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之案件。 前項評決,依案件性質準用各章節關於受理之規定,並以裁定行之。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  除有本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外,法規範違憲或機關爭議經司法院前解釋或判決宣告未違憲或作成憲法判斷者,不得基於另一案件或事件就相同標的聲請判決。 人民、法人、政黨或法院,對於經司法院前解釋或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已有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判斷與認定之必要者,得依第三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 國家最高機關就機關爭議事項,有前項情形者,得依第四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 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聲請變更判決之規定,於地方自治團體,準用之。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  除有本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外,法規範違憲或機關爭議經司法院前解釋或判決宣告未違憲或作成憲法判斷者,不得基於另一案件或事件就相同標的聲請判決。 人民、法人、政黨或法院,對於經司法院前解釋或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已有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判斷與認定之必要者,得依第三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 國家最高機關就機關爭議事項,有前項情形者,得依第四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 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聲請變更判決之規定,於地方自治團體,準用之。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二條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變更判決之聲請,其受理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參與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未達同意人數者,不予受理。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二條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變更判決之聲請,其受理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參與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未達同意人數者,不予受理。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法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法庭為前項裁定前,得命聲請人、相對人或其他關係人陳述意見或為必要之調查。 暫時處分之裁定,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參與大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但就命令位階法規範之適用或其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為暫時處分裁定時,以前開參與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法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法庭為前項裁定前,得命聲請人、相對人或其他關係人陳述意見或為必要之調查。 暫時處分之裁定,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參與大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但就命令位階法規範之適用或其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為暫時處分裁定時,以前開參與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暫時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聲請案件業經裁判。 二、裁定後已逾六個月。 三、因情事變更或其他特殊原因,經法庭依前條第三項之評決程序裁定撤銷。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暫時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聲請案件業經裁判。 二、裁定後已逾六個月。 三、因情事變更或其他特殊原因,經法庭依前條第三項之評決程序裁定撤銷。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法庭審理案件,不徵收裁判費。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法庭審理案件,不徵收裁判費。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  法庭審理案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行政訴訟法規定。 程序代理人除依第十四條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規定。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  法庭審理案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行政訴訟法規定。 程序代理人除依第十四條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規定。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三章  法規範違憲案件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三章  國家公權力行為違憲案件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一節  國家機關、立法委員聲請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一節  國家機關、立法委員聲請法規範違憲審查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  國家最高機關,因本身或下屬機關行使職權適用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之判決。 下屬機關,因本身行使職權適用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報請上級機關依前項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之判決。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  國家最高機關,因本身或下屬機關行使職權適用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之判決。 下屬機關,因本身行使職權適用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報請上級機關依前項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之判決。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八條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獨立機關,於獨立自主範圍內,行使職權適用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不經前條第二項規定之程序,逕行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之判決。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八條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獨立機關,於獨立自主範圍內,行使職權適用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不經前條第二項規定之程序,逕行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之判決。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前二條之法規範牴觸憲法疑義,各機關於其職權範圍內得自行避免或排除者,不得聲請。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前二條之法規範牴觸憲法疑義,各機關於其職權範圍內得自行避免或排除者,不得聲請。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條  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於下列法規範,認其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之判決: 一、法律。其依法公布逾六個月者,以經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提案修正而未果者為限。 二、立法院追認後三個月內之戒嚴令、緊急命令。 三、立法院議決通過後三個月內之預算、條約,或其他具拘束力之決議。其應依法公布者,三個月之期間自公布日起算。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條  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於下列法規範,認其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之判決: 一、法律。其依法公布逾六個月者,以經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提案修正而未果者為限。 二、立法院追認後三個月內之戒嚴令、緊急命令。 三、立法院議決通過後三個月內之預算、條約,或其他具拘束力之決議。其應依法公布者,三個月之期間自公布日起算。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一條  本節聲請,應以書狀敘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所在地,或聲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為送達之處所。 二、有代表人、程序代表人、程序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五、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六、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聲請書狀不符前項規定而可補正者,審查庭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由憲法法庭裁定不予受理。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一條  本節聲請,應以書狀敘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所在地,或聲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為送達之處所。 二、有代表人、程序代表人、程序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五、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六、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聲請書狀不符前項規定而可補正者,審查庭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由憲法法庭裁定不予受理。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二條  本節案件,受審查法規範之提出、發布、訂定及執行機關,得於案件繫屬中,聲請參加程序。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二條  本節案件,受審查法規範之提出、發布、訂定及執行機關,得於案件繫屬中,聲請參加程序。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三條  本節案件,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其受理,應有參與評議大法官二分之一之以上同意;未達同意人數者,應不受理。 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之判決,其主文之評決,應有參與評議大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同意違憲大法官未達三分之二者,判決主文應為該法規範不違憲之諭知。 依前項規定宣告不違憲之判決,其同意不違憲大法官達參與評議人數二分之一以上者,理由應敘明不違憲之理由;未達二分之一者,理由應敘明未達本法所定同意違憲人數而不違憲之意旨,毋庸記載不違憲之理由。 宣告命令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之判決,其主文之評決,應有參與評議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未達同意人數者,應為不違憲之諭知。 除前三項宣告外,憲法法庭亦得視案件情形,經參與評議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另於主文為檢討改進或其他適當之諭知。其依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所為之諭知者,亦同。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三條  本節案件,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其受理,應有參與評議大法官三分之一以上同意;未達同意人數者,應不受理。 宣告法規範或確定終局裁判牴觸憲法之判決,其主文之評決,應有全體大法官過半數之同意。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四條  判決宣告法規範與憲法牴觸者,該法規範自判決生效日起失效。但主文另有諭知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者,依其諭知。 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其所定期間,法律位階法規範不得逾三年,命令位階法規範不得逾一年。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四條  判決宣告法規範與憲法牴觸者,該法規範自判決生效日起失效。但主文另有諭知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者,依其諭知。 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其所定期間,法律位階法規範不得逾三年,命令位階法規範不得逾一年。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五條  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於憲法法庭判決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尚未裁判之案件,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 判決前已適用前項法規範作成之刑事確定裁判,檢察總長得依被告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其他確定裁判之效力不受影響。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於違憲範圍內,不得再予執行。 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級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但法院亦得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俟該法規範修正後,依新法續行審理。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五條  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於憲法法庭判決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尚未裁判之案件,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 判決前已適用前項法規範作成之刑事確定裁判,檢察總長得依被告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其他確定裁判之效力不受影響。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於違憲範圍內,不得再予執行。 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級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但法院亦得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俟該法規範修正後,依新法續行審理。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節 法院聲請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節 法院聲請法律位階法規範違憲審查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六條  法院就其審理之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之判決。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六條  法院就其審理之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之判決。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七條  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明下列事項: 一、法官及所屬法院名稱。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法院審理之案件、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四、聲請判決之理由、應受審查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 五、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七條  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明下列事項: 一、法官及所屬法院名稱。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法院審理之案件、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四、聲請判決之理由、應受審查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 五、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八條  法院為第五十六條聲請時,應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如有急迫情形,並得為必要之處分。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八條  法院為第五十六條聲請時,應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如有急迫情形,並得為必要之處分。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九條  憲法法庭就法院對應受審查法規範之適用,有無一致之見解,且該見解是否已有一定之憲法考量,得函請相關終審法院說明。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九條  憲法法庭就法院對應受審查法規範之適用,有無一致之見解,且該見解是否已有一定之憲法考量,得函請相關終審法院說明。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條  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規定,於本節案件準用之。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條  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規定,於本節案件準用之。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三節人民、法人、政黨聲請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三節人民、法人、政黨聲請違憲審查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一條 人民、法人或政黨,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於該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之最終裁判送達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一條 人民、法人或政黨,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對於確定終局裁判,認有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權利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二條 人民、法人或政黨就其為當事人之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認裁判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得於法院審理程序,提出向憲法法庭聲請違憲判決之書狀。法院如認其主張有相當理由時,應轉送憲法法庭。 法院為前項轉送者,不因而停止其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之審理程序。但聲請案件經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者,憲法法庭應以裁定諭知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 前項裁定應送達聲請人、原因案件之審理法院及他造當事人。 曾依第一項規定聲請並經憲法法庭判決者,不得依前條規定,就同一法規範再為聲請。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二條 人民、法人或政黨就其為當事人之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認裁判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得於法院審理程序,提出向憲法法庭聲請違憲判決之書狀。法院如認其主張有相當理由時,應轉送憲法法庭。 法院為前項轉送者,不因而停止其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之審理程序。但聲請案件經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者,憲法法庭應以裁定諭知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 前項裁定應送達聲請人、原因案件之審理法院及他造當事人。 曾依第一項規定聲請並經憲法法庭判決者,不得依前條規定,就同一法規範再為聲請。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三條  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於本節案件準用之。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三條  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於本節案件準用之。 依第六十一條所為聲請,應以書狀敘明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判之違憲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四條  本節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或僅於一定範圍內始符憲法意旨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前項情形,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法律規定再審之最長期間。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四條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之聲請認有理由時,憲法法庭應將該裁判廢棄,並將該案件發回管轄法院。 本節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或僅於一定範圍內始符憲法意旨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前項情形,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或法規範失效之日止,不計入法律規定再審之最長期間。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五條  除前條之情形外,本節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準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應依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但判決主文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 前項法規範定期失效之情形,各級法院於審理其他案件時,準用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委員柯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五條  除前條之情形外,本節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準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應依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但判決主文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 前項法規範定期失效之情形,各級法院於審理其他案件時,準用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四章 機關爭議案件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四章 機關爭議案件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六條  國家最高機關,因行使職權,與其他國家最高機關發生憲法上權限之爭議,或發生其他憲法適用上之爭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經爭議之機關協商無結果後,始得為之;並應於爭議發生起六個月內提出。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六條  國家最高機關,因行使職權,與其他國家最高機關發生憲法上權限之爭議,或發生其他憲法適用上之爭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經爭議之機關協商無結果後,始得為之;並應於爭議發生起六個月內提出。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七條  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機關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 二、發生爭議之相對機關名稱、機關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 三、有程序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五、爭議之性質與發生爭議機關間之協商經過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機關對本案所持之見解。 七、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七條  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機關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 二、發生爭議之相對機關名稱、機關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 三、有程序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五、爭議之性質與發生爭議機關間之協商經過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機關對本案所持之見解。 七、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八條  聲請機關及相對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最高機關,認本章案件之審理,對其憲法職權將有重大影響者,得於案件繫屬中,聲請參加程序。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八條  聲請機關及相對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最高機關,認本章案件之審理,對其憲法職權將有重大影響者,得於案件繫屬中,聲請參加程序。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九條  審理本章案件,其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為之。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九條  審理本章案件,其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為之。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七十條  本章案件,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其受理,應有參與評議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未達同意人數者,應不受理。 機關爭議之判決,其主文之評決,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主文應確認相關機關之權限,或引起爭議之機關行為有無牴觸憲法規定,亦得視案件情形,另為其他適當之諭知。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七十條  本章案件,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其受理,應有參與評議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未達同意人數者,應不受理。 機關爭議之判決,其主文之評決,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主文應確認相關機關之權限,或引起爭議之機關行為有無牴觸憲法規定,亦得視案件情形,另為其他適當之諭知。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五章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五章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七十一條  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七項規定,就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聲請憲法法庭判決時,應以書狀敘明下列事項: 一、立法院及其代表人之姓名。 二、被彈劾人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彈劾案決議作成之程序。 四、彈劾之原因事實、證據及應予解職之理由。 五、關係文書之名稱及件數。 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七十一條  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七項規定,就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聲請憲法法庭判決時,應以書狀敘明下列事項: 一、立法院及其代表人之姓名。 二、被彈劾人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彈劾案決議作成之程序。 四、彈劾之原因事實、證據及應予解職之理由。 五、關係文書之名稱及件數。 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七十二條  審理本章案件,其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為之。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七十二條  審理本章案件,其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為之。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七十三條  言詞辯論期日,未經立法院及被彈劾人兩造到庭者,應再定期日。再定期日,仍未經兩造到庭者,得逕為審理。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七十三條  言詞辯論期日,未經立法院及被彈劾人兩造到庭者,應再定期日。再定期日,仍未經兩造到庭者,得逕為審理。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七十四條  本章案件,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參與評議。其受理,應有參與評議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未達同意人數者,應不受理。 宣告彈劾成立之判決,其主文之評決,應有參與評議大法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主文並應諭知被彈劾人解除職務。 評決未達前項同意人數者,應為彈劾不成立之判決。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七十四條  本章案件,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參與評議。其受理,應有參與評議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未達同意人數者,應不受理。 宣告彈劾成立之判決,其主文之評決,應有參與評議大法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主文並應諭知被彈劾人解除職務。 評決未達前項同意人數者,應為彈劾不成立之判決。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七十五條  憲法法庭應於收受彈劾案件之日起六個月內為裁判。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七十五條  憲法法庭應於收受彈劾案件之日起六個月內為裁判。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七十六條  被彈劾人自彈劾成立之判決生效日起,應即解除職務。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七十六條  被彈劾人自彈劾成立之判決生效日起,應即解除職務。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七十七條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之判決,不免除被彈劾人之民事或刑事責任。 因彈劾成立之判決而被解除職務者,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公職。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七十七條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之判決,不免除被彈劾人之民事或刑事責任。 因彈劾成立之判決而被解除職務者,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公職。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六章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六章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七十八條  政黨之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管機關得聲請憲法法庭為政黨解散之判決。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七十八條  政黨之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管機關得聲請憲法法庭為政黨解散之判決。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七十九條  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機關所在地及其代表人。 二、被聲請解散政黨之名稱及所在地,其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聲請解散政黨之意旨。 四、政黨應予解散之原因事實及證據。 五、關係文件及件數。 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七十九條  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機關所在地及其代表人。 二、被聲請解散政黨之名稱及所在地,其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聲請解散政黨之意旨。 四、政黨應予解散之原因事實及證據。 五、關係文件及件數。 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八十條  聲請機關就政黨應予解散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憲法法庭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認為聲請機關所舉事證顯有不足時,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裁定不予受理。 聲請機關就前項經裁定不予受理之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聲請。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八十條  聲請機關就政黨應予解散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憲法法庭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認為聲請機關所舉事證顯有不足時,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裁定不予受理。 聲請機關就前項經裁定不予受理之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聲請。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八十一條  審理本章案件,其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為之。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八十一條  審理本章案件,其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為之。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八十二條  本章案件,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其受理,應有參與評議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未達同意人數者,應不受理。 宣告政黨解散之判決,其主文之評決,應有參與評議大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評決未達前項同意人數時,應為政黨不予解散之判決。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八十二條  本章案件,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其受理,應有參與評議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未達同意人數者,應不受理。 宣告政黨解散之判決,其主文之評決,應有參與評議大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評決未達前項同意人數時,應為政黨不予解散之判決。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刪除)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刪除)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八十三條  經宣告解散之政黨,應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民意代表自判決生效日起喪失資格。 憲法法庭就政黨違憲解散案件所為之判決,各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政黨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依相關法律規定為之;無規定者,準用民法關於法人之規定。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八十三條  經宣告解散之政黨,應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民意代表自判決生效日起喪失資格。 憲法法庭就政黨違憲解散案件所為之判決,各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政黨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依相關法律規定為之;無規定者,準用民法關於法人之規定。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七章 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七章 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八十四條  地方自治團體因行使職權,認所應適用之中央法規範牴觸憲法,對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有造成損害之虞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之判決。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八十四條  地方自治團體因行使職權,認所應適用之中央法規範牴觸憲法,對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有造成損害之虞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之判決。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八十五條  地方自治團體因行使職權,與中央機關或其他地方機關發生憲法上權限之爭議,或憲法適用上之爭議,於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七條協商未果後,認對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有造成損害之虞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於爭議發生起六個月內提出。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八十五條  地方自治團體因行使職權,與中央機關或其他地方機關發生憲法上權限之爭議,或憲法適用上之爭議,於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七條協商未果後,認對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有造成損害之虞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於爭議發生起六個月內提出。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八十六條  地方自治團體就下列事項,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於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而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後,認對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有造成損害之虞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 一、辦理之自治事項,經有監督權之各級主管機關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二、有監督權之各級主管機關,對於自治法規或議決之自治事項,函告無效或函告不予核定;或於相當期間內未予核定。 前項聲請,應於該訴訟程序之最終裁判送達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八十六條  地方自治團體就下列事項,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於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而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後,認對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有造成損害之虞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 一、自治法規或議決之自治事項,經有監督權之各級主管機關函告無效或函告不予核定。 二、辦理之自治事項,經有監督權之各級主管機關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三、有監督權之各級主管機關,對於自治法規或議決之自治事項,於相當期間內未予核定。 前項聲請,應於確定終局裁判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八十七條  地方自治團體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聲請判決者,應由地方行政首長經議會同意,代表該地方自治團體為之。 地方自治團體依第八十六條就自治條例或議決之自治事項聲請判決者,應由地方立法機關提出;就自治規則或辦理之自治事項聲請判決者,應由地方行政機關提出。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八十七條  地方自治團體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聲請判決者,應由地方行政首長經議會同意,代表該地方自治團體為之。 地方自治團體依第八十六條就自治條例或議決之自治事項聲請判決者,應由地方立法機關提出;就自治規則或辦理之自治事項聲請判決者,應由地方行政機關提出。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八十八條  第八十四條聲請,應以書狀敘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地方自治團體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 二、有程序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中央法規範違反憲法之情形、經過及其理由。 五、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機關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六、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八十八條  第八十四條聲請,應以書狀敘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地方自治團體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 二、有程序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中央法規範違反憲法之情形、經過及其理由。 五、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機關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六、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八十九條  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之聲請,其聲請書狀應敘明及補正事項,準用第六十七條規定。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八十九條  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之聲請,其聲請書狀應敘明及補正事項,準用第六十七條規定。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九十條  第八十四條之案件,受審查中央法規範之提出、發布、訂定及執行機關,得於案件繫屬中,聲請參加程序。 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之案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以外之其他國家最高機關或與該地方自治團體同級之其他地方自治團體,認案件之審理,可能對其憲法賦予之職權或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有重大影響,得於案件繫屬中,聲請參加程序。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九十條  第八十四條之案件,受審查中央法規範之提出、發布、訂定及執行機關,得於案件繫屬中,聲請參加程序。 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之案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以外之其他國家最高機關或與該地方自治團體同級之其他地方自治團體,認案件之審理,可能對其憲法賦予之職權或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有重大影響,得於案件繫屬中,聲請參加程序。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九十一條  審理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之案件,其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為之。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九十一條  審理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之案件,其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為之。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九十二條  第八十四條案件之評決事項,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 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案件之評決事項,準用第七十條規定。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九十二條  第八十四條案件之評決事項,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 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案件之評決事項,準用第七十條規定。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八章 統一解釋及審判權爭議案件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八章 統一解釋及審判權爭議案件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一節 統一解釋案件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一節 統一解釋案件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九十三條  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之終審法院,就其應適用之法規範所持見解,與其他不同終審法院,適用同一法規範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應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聲請統一解釋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如有急迫情形,並得為必要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與刑事大法庭,就其應適用之法規範所持見解有異時,準用前項規定。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九十三條  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之終審法院,就其應適用之法規範所持見解,與不同審判權之終審法院,適用同一法規範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應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聲請統一解釋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如有急迫情形,並得為必要之處分。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九十四條  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明下列事項: 一、法官及所屬法院名稱。 二、持不同見解之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名稱。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法院審理之案件、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所涉法規範。 五、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六、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聲請書狀不符前項規定而可補正者,審查庭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由統一解釋法庭裁定不予受理。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九十四條  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明下列事項: 一、法官及所屬法院名稱。 二、持不同見解之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名稱。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法院審理之案件、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所涉法規範。 五、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六、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聲請書狀不符前項規定而可補正者,審查庭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由統一解釋法庭裁定不予受理。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九十五條  人民、法人或政黨,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統一解釋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於該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之最終裁判送達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九十五條  人民、法人或政黨,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統一解釋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九十六條  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應為送達之處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程序代表人、程序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所涉法規範。 五、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六、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九十六條  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應為送達之處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程序代表人、程序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所涉法規範。 五、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六、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九十七條  統一解釋法庭審理第九十五條案件時,就不同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對於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所生之歧異見解,得函請各該終審法院說明。 前條規定於第九十三條之案件準用之。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九十七條  統一解釋法庭審理第九十五條案件時,就不同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對於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所生之歧異見解,得函請各該終審法院說明。 前條規定於第九十三條之案件準用之。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九十八條  本節案件之受理及通過,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參與評議,參與評議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未達受理同意人數者,應不受理。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九十八條  本節案件之受理及通過,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參與評議,參與評議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未達受理同意人數者,應不受理。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九十九條  統一解釋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歧異所為之判決,各級法院審理案件,應依判決意旨為之。 前項判決不影響各級法院已確定裁判之效力。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於不利當事人之範圍內,不得再予執行。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九十九條  統一解釋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歧異所為之判決,各級法院審理案件,應依判決意旨為之。 前項判決不影響各級法院已確定裁判之效力。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於不利當事人之範圍內,不得再予執行。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一百條  依第九十五條聲請之案件,統一解釋法庭之判決與原因案件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有異時,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前項情形,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法律規定再審之最長期間。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一百條  依第九十五條聲請之案件,統一解釋法庭之判決與原因案件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有異時,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前項情形,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法律規定再審之最長期間。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節 審判權爭議案件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節 審判權爭議案件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一百零一條  法院就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之審判權限,如與其他審判權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應以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聲請統一解釋法庭為確認審判權之裁定。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一百零一條  法院就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之審判權限,如與其他審判權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應以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聲請統一解釋法庭為確認審判權之裁定。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一百零二條  人民、法人或政黨提起訴訟或非訟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後法院確定裁判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聲請統一解釋法庭為確認審判權之裁定: 一、先後向不同審判權法院提起,各法院均認無審判權限,逕予駁回或判決不受理。 二、前法院認無審判權限移送至不同審判權之後法院,受移送法院未依前條規定處理,而逕予駁回或判決不受理。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一百零二條  人民、法人或政黨提起訴訟或非訟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後法院確定裁判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聲請統一解釋法庭為確認審判權之裁定: 一、先後向不同審判權法院提起,各法院均認無審判權限,逕予駁回或判決不受理。 二、前法院認無審判權限移送至不同審判權之後法院,受移送法院未依前條規定處理,而逕予駁回或判決不受理。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一百零三條  本節聲請,應以書狀敘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應為送達之處所;依第一百零一條聲請者,法官及所屬法院名稱。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程序代表人、程序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 四、不同審判權法院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所涉法規範。 五、聲請裁定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見解。 六、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一百零三條  本節聲請,應以書狀敘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應為送達之處所;依第一百零一條聲請者,法官及所屬法院名稱。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程序代表人、程序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 四、不同審判權法院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所涉法規範。 五、聲請裁定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見解。 六、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一百零四條  本節案件之受理及通過,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參與評議,參與評議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未達受理同意人數者,應不受理。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一百零四條  本節案件之受理及通過,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參與評議,參與評議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未達受理同意人數者,應不受理。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一百零五條  第一百零一條之案件,聲請法院經統一解釋法庭裁定認無審判權限者,應將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移送至有審判權限之法院;經裁定認有審判權者,應續行審理。 第一百零二條之案件,聲請人得據統一解釋法庭之裁定,向有審判權限之法院聲請再審。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前項情形,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法律規定再審之最長期間。 本節案件裁定之效力,不及於聲請之原因案件以外之其他案件。但各級法院審理相類案件,仍應參酌之。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一百零五條  第一百零一條之案件,聲請法院經統一解釋法庭裁定認無審判權限者,應將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移送至有審判權限之法院;經裁定認有審判權者,應續行審理。 第一百零二條之案件,聲請人得據統一解釋法庭之裁定,向有審判權限之法院聲請再審。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前項情形,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法律規定再審之最長期間。 本節案件裁定之效力,不及於聲請之原因案件以外之其他案件。但各級法院審理相類案件,仍應參酌之。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九章 附 則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九章 附 則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一百零六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之案件,適用施行後之規定。但於適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時,提出受理與否或裁判主文意見之期間,自本法施行日起算;於適用同條第六項規定時,其不得逾三年之起算日,亦同。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一百零六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之案件,適用施行後之規定。但於適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時,提出受理與否或裁判主文意見之期間,自本法施行日起算;於適用同條第六項規定時,其不得逾三年之起算日,亦同。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一百零七條  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聲請之案件,其據以聲請之最終裁判於本法施行前送達者,六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本法施行日起算。 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聲請之案件,其爭議發生於本法施行前者,六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本法施行日起算。 依第一百零二條聲請之案件,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施行前送達者,三十日之聲請期間,自本法施行日起算。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一百零七條  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聲請之案件,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施行前送達者,六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本法施行日起算。 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聲請之案件,其爭議發生於本法施行前者,六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本法施行日起算。 依第一百零二條聲請之案件,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施行前送達者,三十日之聲請期間,自本法施行日起算。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一百零八條  大法官服制及法庭之席位布置,由司法院定之。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一百零八條  大法官服制及法庭之席位布置,由司法院定之。 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一百零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一百零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主席:現有委員提出修正動議3案,請議事人員宣讀。 一、 尤委員美女等人所提修正動議: 建議修正條文 司法院提案條文 說明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下列案件: 一、法規範違憲案件。 二、確定裁判致人民基本權利受侵害之違憲審查案件。 三、機關爭議案件。 四、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五、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六、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七、統一解釋及審判權爭議案件。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下列案件: 一、法規範違憲案件。 二、機關爭議案件。 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六、統一解釋及審判權爭議案件。 一、增訂第二條第二款。 二、鑒於學界及民間司法團體對於司法院大法官案件審理法修正草案仍有不同之意見,例如草案本身並未納入德國基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4a款,以及聯邦憲法法院法第90條以下的「憲法訴願」之概念,保障人民有可針對個案確定判決聲請違憲案件審查之權利,使憲法法庭得直接宣告該個案之確定判決違憲,受違憲宣告之確定判決經撤銷者,回復原審級法院重新審理,以填補現行制度中,因個案確定判決所造成人民基本權之侵害,無法獲得救濟之基本權保障漏洞。並藉此拘束各級法院應審慎做出判決,避免產生因個案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雖屬合憲,但個案確定判決本身卻未依照憲法意旨解釋法律,致不法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利,爰增訂第二條第二款。 此外,為避免拖延審判以及造成各級法院與憲法法院可能產生之緊張狀態,人民提起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聲請,應為判決確定後始得聲請之。 三、原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款次依次遞延。 提案人:尤美女  賴士葆  廖正井 連署人:吳宜臻  潘孟安 二、 謝委員國樑等人所提修正動議: 有鑑於我國現有大法官釋憲制度本質上只為抽象解釋,只有在特定條件下,其解釋之作成可以成為聲請法院再審或提出非常上訴之理由,始「間接」地具有個案審判之功能。而此種釋憲功能與審判功能割裂,不僅形成對人權保障的障礙,亦造成訟累及社會資源的浪費。為使違憲審查制度之功能得以充分發揮,尤其是就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觀點而言,應使人民可就公權力之侵害,不問其為立法、行政或裁判行為,均得向憲法法庭請求救濟。爰就司法院函請審議「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第二條及第六十一條提出修正動議。 說明: 一、茲我國現有大法官釋憲制度本質上並非從事個案的審判工作,導致大法官受理人民聲請釋憲的案件時,仍只為抽象解釋,不作為個案裁判。只有在特定條件下,其解釋之作成可以成為聲請法院再審或提出非常上訴之理由,始「間接」地具有個案審判之功能。而此種釋憲功能與審判功能割裂,已形成對人權保障的障礙,亦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 二、大法官進行違憲審查卻不同時進行個案救濟的另一缺陷,則在於將違憲審查之重心置於法令是否違憲上,便易忽略法令雖合憲,但在個案中適用卻產生違憲之情形,亦即司法裁判本身違憲不在審查範圍之內,造成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漏洞,同時也讓向來司法裁判忽視憲法及基本權保障之意旨,使司法裁判只知有法律,不知有憲法,欠缺憲法意識。 三、爰提就司法院送請審議之「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第二條及第六十一條提出修正動議為使違憲審查制度之功能得以充分發揮,尤其是就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觀點而言,應使人民可就公權力之侵害,不問其為立法、行政或裁判行為,均得向憲法法庭請求救濟。 提案人:謝國樑  廖正井  賴士葆  林鴻池  吳宜臻  潘孟安 第二條及第六十一條修正動議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動議草案 原修正條文草案 說明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下列案件: 一、所有公權力違憲案件。 二、法規範違憲案件。 三、機關爭議案件。 四、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五、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六、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七、統一解釋及審判權爭議案件。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下列案件: 一、法規範違憲案件。 二、機關爭議案件。 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六、統一解釋及審判權爭議案件。 一、第一款新增。 二、其餘款次依序後移。 三、原修正草案將大法官違憲審查之重心置於法令是否違憲、機關職權及爭議等事項。則大法官釋憲只發生抽象的拘束力,卻無法對違憲的行政作為無法直接進行個案救濟,形成對人權保障的障礙。 四、爰增列第一款,就違憲公權力的行使,予以直接之救濟,以充分保障人民權益。 第六十一條 人民、法人或政黨,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之判決。 人民、法人或政黨,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第六十一條 人民、法人或政黨,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一、第一項新增。 二、其餘項次依序後移。 三、大法官將違憲審查之重心置於法令是否違憲上,易忽略法令雖合憲,但在個案中適用卻產生違憲之情形,司法裁判本身違憲不在審查範圍之內,將造成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漏洞。 四、為使違憲審查制度之功能得以充分發揮,尤其是就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觀點而言,應使人民可就公權力之侵害,不問其為立法、行政或裁判行為,均得向憲法法庭請求救濟。 三、 尤委員美女、賴委員士葆等所提修正動議: 建議修正條文 司法院提案條文 說明 第十九條 裁判,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若為社會上重大爭議之案件,或嚴重侵害人民基本權之案件,應以言詞辯論為之。 第十九條 裁判,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一、增訂此條之但書。 二、言詞辯論為法庭審理程序重要之一環,司法院目前所提出之草案版本極力將大法官審理案件之方式及程序全面司法化、法庭化,為求釋憲功能之充分發揮,乃各界所殷切企盼,更應將大法官審理之過程公開、透明化之,以供社會各界之檢視,爰將原草案條文修正為應強制審理時之言詞辯論。 三、考量到社會上之民眾觀感與期望,在面對具有重大社會爭議案件時,應強制使用言詞辯論。 四、在侵害人民基本權之案件上,考量到一般社會大眾普遍不熟悉法律之知識,以及自身相關權利之狀況,在面對此案件時,更應以言詞辯論進行並公開之,以維持法秩序之安定,避免相同案件不斷提出,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另一方面亦可提升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感。 提案人:尤美女  賴士葆 連署人:吳宜臻  潘孟安  林正二  廖正井  呂學樟  王惠美   主席:提案條文與修正動議均已宣讀完畢,現在進行逐條審查,在逐條審查之前,我們先休息5分鐘,進行協商。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針對本案各個版本,議事人員已將不同意見的部分作一彙整,現在我們就針對不同意見的部分進行協商。 (進行協商) 吳委員宜臻:針對柯建銘委員等人提案的第二條,有增加「國家公權力行為違憲案件」之審理,另外增列第一款的部分,與謝委員國樑等人所提修正動議的內容是一樣的;至於尤美女委員等人提案所增列第二款的真意,如果也跟柯建銘委員等人提案及謝國樑委員等人所提修正動議的內容是一致的,顯示多數委員提案版本裡面都有增加「國家公權力行為違憲」之審理,有鑑於此,可否請司法院針對這部分作一說明?在司法院說明之前,先請尤美女委員針對其提案增列第二款的部分作一回應。 尤委員美女:本席等人所提第二條修正動議,主要是增加第二款規定,即將大法官審理案件的範圍擴及於「確定裁判致人民基本權利受侵害之違憲審查案件」,這主要是針對憲法訴願的部分,當裁判本身違憲,因為目前只有裁判所適用的法律違憲,人民才能聲請釋憲…… 主席:一個是法律違憲的部分,一個是裁判違憲的部分…… 尤委員美女:今天我們修改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裡面規定審理的範圍,包括機關的爭議、總統與副總統的彈劾案,政黨違憲、地方自治及統一解釋等,大部分都是政府機關及政黨的違憲案件,事實上,讓人民最有感的,不外是人民自己所涉案件經過法院三審判決確定,其中所適用的法規本身違憲,這也是目前人民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的唯一途徑,其實,人民不只是經常向我們立法院陳情,還包括監察院及各個機關,也都是他們陳情的對象,理由就是他們對法院的判決不滿意,但因為判決已經確定,既無法上訴也不能再提非常上訴,他們認為法院的判決明明就是違憲,明明就是侵害人民的權利,可是他們無路可走,所以,在德國的基本法中就有特別規定,當人民遇到這種狀況時,他們可以提起憲法訴願,在此前提下,即使法院判決違憲,人民還是可以提起憲法訴願,即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由憲法法庭進行審理。 今天我們在此要特別肯定司法院在這次修法中做了如此大的變革,把憲法法庭及裡面許多正當法律程序都弄出來,對於這樣重大的變革,若讓人民還是覺得無感,認為跟以前並無多大改變,那麼,司法院在本法所建構的憲法法庭,人民卻仍被關在門外,能進去的就只是一些機關、總統與副總統、政黨等達官貴人,讓人民覺得這只是一個權貴立法。本席認為,這次修法我們一定要讓小老百姓覺得台灣在簽署人權兩公約之後,又在司法史上做了非常重大的變革,舉凡法院判決本身如有違背兩公約或侵害人權的案件,本次修法所建構的憲法法庭都可以受理審查,這才是真正讓人民有感的修法,也是政府的德政。委員提案的 版本中謝國樑委員所提修正動議也對這項修法表示贊同,柯建銘委員等人提案的條文則是以「國家公權力行為違憲案件」的用語,在適用的範圍上比本席所增列的文字還要廣,本席是針對法院判決違憲的案件,因為在實務上有些案件並沒有經過判決,也就是說,法院應該提審而未提審,根本沒有進入訴訟,這種狀況本身就是違憲;譬如外國人的收容,已被大法官會議宣告其違憲,類此事件根本未進入訴訟,可是相關行政行為的本身就已經侵害到當事人的基本權益,這部分也應該容許其到憲法法庭上做抗辯。 另外,如華岡社區、大埔事件的抗爭行動,有這麼多的人民如影隨行地跟執政當局抗議,原因就是政府的施政違背憲法居住權及兩公約所規範人民基本的權利,這些事並沒有進法院,人民也沒得告,在這種情形下,大法官為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就應該讓這些案件進到憲法法庭,所以,柯建銘委員等人提案才將這些案件改為「國家公權力行為違憲案件」,意指這些案件有可能來自於司法的行為或是行政的行為、立法的行為,這些行為所造成的違憲案件,都應該進到憲法法庭中去做辯論,讓憲法法庭做最後也是符合國家高度的裁決,基於上述,我建議委員會可以採取柯建銘委員等人提案的版本,也就是謝國樑委員等人所提出的修正動議,至於本席等所提修正動議可以放棄,沒有關係。 吳委員宜臻:對尤委員提到國家公權力行為違憲的部分,上次在審查司法院的案子時,針對憲法訴願會不會造成第四審級的問題,本席也曾為此有過疑慮,後來在面對幾個類似大埔事件涉及國家公權力行為違憲的案件,在整個行政程序上,政府機關都認為他們已踐行所有法定的程序,其中並無任何違反憲法及法律的問題,所以,在個案審查或是終局裁判上,針對國家行政行為的部分,幾乎都沒有訴諸釋憲審查的可能;也就是說,對於確實侵害到憲法所賦予人民基本權利的部分,都缺乏一些救濟的途徑,在面對社會上這麼多牽涉到國家公權力行為違憲的案件,我們似乎應思考該給予什麼樣的救濟方法,今天本席就是從這個角度來思考柯建銘委員等人提案增列「國家公權力行為違憲案件」納入大法官審理的範圍,至於尤委員所提修正動議中增列的第二款「確定裁判致人民基本權利受侵害之違憲案件」,我要問的是,柯建銘委員等人提案增列第一款「國家公權力行為違憲案件」是否包含法院裁判(司法行為)在內?因為照公法的定義,對國家公權力的行為,在某種程度上是不會無限上綱到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中司法權的概念,所以,我們若採取柯建銘委員等人提案增列第一款「國家公權力行為違憲案件」的文字,在某個程度上會不會指涉到尤委員提議增列第二款個案適用法律違憲的問題,不無疑問。據我所了解,一般公法上有關國家公權力的行為,大部分都沒有討論到司法權的部分,也就是法院裁判的部分,所以,針對尤委員主張將法院個案判決憲違的部分也納入第二條大法官審理案件的範圍,是否請司法院對我們剛才提到的疑慮作一釐清? 主席:對方才尤美女委員所指此次修法是屬於為權貴立法,以及司法判決有無違反人權兩公約的部分,還有國家公權力行為違憲案件應否納入大法官審理的範圍,特別是針對確定判決及終審判決的部分;另外,吳宜臻委員提到基於權力分立的原則,公法上國家公權力的行為,是否涵蓋法院確定判決的部分?此在實務上有何窒礙難行之處,或是有什麼解決的方案,請司法院林秘書長一併提出說明。 在林秘書長說明之前,先處理會議時間,因為現在時間快要到中午12點,我們就繼續開會到本案審查完竣為止,中午我們有準備便當,請各位一邊審查,一邊用餐。 林秘書長錦芳:關於第二條,委員提案的版本與司法院提案條文有兩大不同之處,一是國家公權力行為違憲案件的審理,這個範圍比較大,一是確定裁判違憲案件的審查;一般稱為國家公權力行為指立法行為、行政行為及司法裁判行為,也就是說,國家公權力行為是有涵蓋司法裁判行為,所以,確定裁判違憲案件的審查似乎涵蓋在國家公權力行為違憲案件審理的範圍之內,但在說明本院何以不採的理由之前,我要先說明有關憲法所規定大法官的釋憲權,也就是有關司法權與釋憲權的建制,憲法第七十七條有關司法權的規定就是指訴訟權而言,至於第七十八條則是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命令的規定,這就是釋憲權的規定,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掌理第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至於大法官會議第五五三號解釋,憲法設立釋憲制度的本旨是給予釋憲機關從事抽象的規範審查權,不及於具體處分行為或處分行為違憲或違法的審理,簡單講,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指的解釋權之內涵係針對法規範的合憲性進行抽象審查,並非由釋憲機關就法院裁判進行合憲性的審查,使釋憲機關的解釋權凌駕於憲法第七十七條的訴訟權,大法官成為審級制度的最終審。憲法規定的訴訟權、解釋權有不同的意思,從大法官解釋方面來看也一樣。 從國家公權力行為所涵蓋的範圍到司法確定裁判的行為,這些都屬於國家的具體處分或裁判行為,依照剛才我講的,從訴訟權跟解釋權的分別立法以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來看,既然釋憲機關不從事具體處分行為的違憲或違法之審理,大法官的釋憲權範圍當然就不應涵蓋公權力行使或確定裁判的違憲審查。剛才我說過國家公權力行為包括立法行為、行政行為跟司法裁判行為,如果允許憲法法庭對立法行為進行審查,會模糊立法跟司法的權限,有違權力分立原則。對於行政行為,如果把行政行為也列入審查規範,會架空現行法制所設置的訴願跟行政爭訟制度。至於司法裁判行為,簡單地講,對於確定裁判還可以再請求大法官解釋、審理的話,裁判就永遠不會確定。那怎麼辦?裁判不能確定,犯刑事案件的人不能抓去關,民事案件也不能執行,當事人永遠都可以再聲請大法官審理,那麼案件就會一直延宕下去,司法正義永遠不會實現。 這是一個非常嚴重的問題,更何況會使得釋憲機關跟普通法院的分工模糊化,大法官真的是變成最後的第四審了,導致釋憲機關跟普通法院無法劃分權責、機關之間的關係呈現緊張狀態。釋憲機關成為第四審,審級制度也疊床架屋,有違憲法建置司法體系的原則,更何況架空了訴願跟行政爭訟的制度。 剛剛尤委員一直講到德國的憲法訴願制度,依據德國聯邦憲法,對於終局確定判決可以提起憲法訴願,他們有這樣的規定。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每年大概有6,000多件案件,憲法訴願占9成以上比例,大概是95%,勝訴率大概僅在1%至2%之間,多數案件都是不受理或敗訴確定,但是造成法院在人力、物力及時間上的龐大花費。 在我們討論大法官審理案件的時候,曾經請了德國非常有名的一位憲法教授Korioth到本院演講,也特別請教他:如果我國移植憲法訴願制度的話,情形會是如何?他說移植德國憲法訴願制度的國家很少有成功的案例,因為不僅會導致違憲審查程序的效率降低,而且會排擠其他案件審查的時間,對於案件量的控制以及跟普通法院之間的權責劃分會產生混亂,所以招致各界很激烈的批評。在實務上,如果我國引進憲法訴願制度,以目前的很多陳訴案件來看,對於已經判決確定的案件,當事人還是到處向監察院甚至總統府等機關陳情,如果有10次的救濟機會,我看他們會用盡這10次機會,永遠弄個沒完,對於案件的確定確實會造成很大的影響。 我國有15位大法官,以現在的人力、物力來說,沒有辦法處理這麼龐大的憲法訴願案件,在目前的制度下不容易做到。更何況,如果可以實施憲法訴願的話,還有調卷的問題,我看司法院要再蓋一個檔案室來堆積這些調來的卷宗了,因為那都是確定的案件,有的更審十幾次,要怎麼去審理?那些卷宗會堆積如山。所以,在實務上真的有其不可行之處,更何況各級法院本來就有對於法規合憲性的審查權限,目前這個階段實在不宜引進這個制度。請委員指教。 主席:剛才尤委員美女提到:德國可以做,為什麼我們不能做?當然剛才秘書長說主要是人力的問題,但委員的意見是很好的,第一個,德國可以做,為什麼我們不能做?第二個,他們所談到的只是在於加強人權上的一些保障,確實也是,當行政機關本身做了違憲、違反人權的事情時,我們有什麼補救的措施?當然透過大法官解釋是一個方法,但你們又提到大法官才15位,所以不夠,可能要150位,其他國家有沒有這樣的情況?請處長再做詳細說明,深入地解釋一下實務上有哪些困難,好不好? 吳處長永宋:大家在考慮外國制度的時候,通常不會去想到他們的人力狀況,我國15位大法官每人有一位助理,而韓國的憲法法院有一個助理群,不要說只有幾十個人了,他們憲法法院的助理非常多,有幾十個人以上的規模,但我國每位大法官就只配給一位碩士級助理。依國內現行的解釋程序,通常當事人聲請大法官解釋時就是附判決書,因為是法規範的違憲問題,要看適用的法律有沒有違憲,所以只要看判決書就夠了。到時如果要就案件的整個過程或審理程序進行審理,譬如就有的委員所講的判決有沒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的部分,那勢必要將整個卷宗全部調過來審查,才有可能瞭解其整個程序有沒有違憲等,光是調卷或在人力方面,以現有的人力狀況而言確實不可行。 當然,對人民的保障愈多愈好,委員提到現在很多政府行使公權力侵害到人權,譬如有一些徵收案件等,可是也不能否認我們的行政法院現在愈來愈開明,甚至把有些徵收案撤銷掉,就中科四期有些環評的部分,行政法院都可以把環評案件撤銷了,至今已經撤銷的案子有很多,臺東美麗灣的案件也是由行政法院撤銷的。所以,我們真的不能太忽視普通法院法官的憲法或人權意識,其實這部分已經愈來愈足夠了,我們要更加信任法官,他們在審理案件時就具有人權或憲法的意識了。 以目前我國大法官的人力來看,如果各位委員真的要引進憲法訴願制度,其實我們這一次的修法就是為了呼應各界的意見,大家認為大法官的審理效率還可以有進步的空間,修法就是為了要讓這個制度很有效率。打個比方,我們把車子的馬力加強了,可是你們現在要求後面要再掛一個大車廂,馬力不僅會被抵銷掉,恐怕還倒退回去了。如果要開放實施對於裁判提出憲法訴願,以我們現在的人力實在沒有辦法負荷因此而帶來的案件量,請各位委員諒解。 尤委員美女:今天針對大審法的修改,司法院花了很多心思,但你們並不是只加強馬力,根本是換了另外一部車子、要開一部Benz的車子,只是誰能夠坐上這部車子?就只有這些權貴可以上車,其他的升斗小民上不了車,這才是問題所在。根本不是你們只加強馬力、我們又要求掛什麼拖車的問題,其實不是,而是你們根本就換了部車,因為整個制度都改了,對不對?當你們換開Benz時,人民也上不了車,只有權貴可以坐上去,也就是一些機關、總統、政黨、地方上的這些人可以上得了車。我們的意思是說,今天既然你們換了Benz,要花這些錢做整個制度的改革,當然就應該要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 剛剛講到,這樣是不是會變成第四審,人民永遠都在提訴訟,永無寧日?我們知道釋憲並不影響執行,因為已經是確定判決,所以還是照樣執行,只是違憲的部分必須經由大法官予以糾正、處理。另外,剛剛講到會不會變成第四審,造成審理案件上有非常多的問題?這其中有不受理的機制,對不對?事實上,在第一關的時候,你們可以看看所送案件是否有充分原因,或者聲請人只是把這當成第四審,在第一關就可以把這些案件都篩選掉了。德國在處理上也是一樣,大部分都是不受理,但就那10%的受理案件而言,讓人民有管道可加以救濟,真有冤屈的人不會終其一生一天到晚在陳情,奔走在立法院、司法院等五院之間,包括總統府。要怎麼樣消除這些民怨?就是要靠憲法法庭,民眾真有冤屈就送件進來,如果不行,大法官做為最後一關,也幫他們審理了,對不對? 所以,我覺得憲法訴願制度才真正符合這個法的核心價值跟精神,把這部分拿掉之後,真的就是食知無味、棄之可惜,說實在跟原來的法條沒有多大差別。你們換開Benz,仍然只有少數人能夠上車,我們覺得沒有意義。 主席:謝謝尤委員美女對Benz的肯定,好像它又貴品質又好,但德國的計程車都是用賓士,因為它耐操、耐用。不過,尤委員美女講的有一些道理,至於你們的疑慮,透過大法官書記處,已經有第一道防線在處理聲請釋憲案件了,包括我們70幾個立委的聯名提案都加以退回,這應該算是滿嚴謹的一個機制,會不會因為開放實施憲法訴願制度或由於調卷而造成人力上的不足?想當然耳,問題是你們的書記處在做什麼?就是在決定要不要讓案件進門啊!這當然有必要,就算委員們沒有提出要求,基於人權上的考量,對於行政機關我行我素的行為,雖然行政法院有處理,但還是有不足之處,有沒有更好的處理方式?大法官書記處在接案時的作業就已經滿嚴謹了。我就很不爽,當時我們提臺北文林苑都更的案子,有70幾位委員提案,你們就拿程序上的問題來擋我們!就是這樣,對不對? 吳委員宜臻:其實應該這樣說,我國的釋憲制度設計成以程序去block聲請權,我覺得是一件很奇怪的事,包含我們立法委員都覺得應該由大法官釋憲的事件,程序上都還要繞一個彎告訴我們要再去提一個修正案,確定這個部分之後再來聲請,這是我們今天要坐下來修改大審法的原因。我還是強調,之前司法院考慮的第四審級概念,我本來真的覺得這是一個非常正當的理由,可是自今年5、6、7、8月以來,有非常多的國家公權力行為造成人民權利受到侵害,我們就發現到事實上大家是沒有武器可以對抗的。 大部分人都很清楚,現在國民的法治教育很普及,他們都可以琅琅上口地說政府可能已經侵害到其財產權、自由權或其他基本權利,為什麼我們不去思考在第二條的部分適度地把它放進去,如果用行政負擔、案件負擔等原因,我覺得不是一個很好的理由。至於在文字上,例如對於「國家公權力行為違憲案件」這樣的文字有疑慮,那是不是要加上「國家公權力行為顯然侵害人民基本權利」等文字,對文字部分可以做一些比較好的處理。其實你們可以開始實施這部分的釋憲權,不要每次都要繞一個彎,我現在開始覺得繞一個彎這件事情是沒有必要的,既然可以直接處理、達到目的,那就直接適用,不必再間接透過個案才能處理,連我們立法委員都還要提出一個修正案才具有釋憲聲請權,這都不是很正常的做法,人民所直覺的憲法權利保障不應該朝這個方向走。所以,就第二條的部分是不是考慮朝這個方向修正? 我也真的很驚訝,之前我其實不知道,因為我自己也簽了,但是通常沒有看清楚很多內容,謝委員國樑所提的很多修正動議非常清楚地呼應柯委員建銘跟剛剛我們一直在談的憲法訴願的概念,而且他還講得很清楚,在案由第二段提到間接具有個案審判的功能,這樣的功能事實上是不足的,而最後一段的最後一行提到他很希望從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觀點,使得人民可以就公權力的侵害不問立法、行政或裁判行為均得向憲法法庭請求救濟。更偉大的是,提案人裡面除了謝委員國樑,國民黨的廖委員正井、賴委員士葆,以及林委員正二、林委員鴻池、潘委員孟安都覺得這樣很好。大家都直覺地認為給人民一個救濟方式去對抗國家公權力是可以的,如果撇開剛剛司法院秘書長講的可能會造成訟累或第四審級的疑慮,我覺得那是可以避免的,司法院是不是考慮一下朝這個方向做,這樣的文字有什麼不妥? 林秘書長錦芳:我所持的主要理由,第一個,跟憲法規定的本旨不符合,因為憲法第七十七條是規定訴訟權、第七十八條規定釋憲權,另依大法官釋字第五五三號解釋,憲法設立大法官職掌釋憲權,釋憲制度的本旨是授予釋憲機關從事規範審查的權限,尚不及於具體的處分行為違憲或違法之審查。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已經講得這麼明白了。剛剛委員所提到不管是裁判行為或行政機關有違憲疑慮的處分行為,這些都是具體的處分行為或司法機關的裁判行為,在理論上根本就不在釋憲權的範圍之內。 第二點,尤委員之前提到只有權貴才能釋憲,對此,我真的不知要說什麼,就目前實務上的解釋,以近的來說好了,像今年就有針對大陸配偶認領配偶前婚姻當中的子女來做解釋,他們哪是權貴呢?他們可是升斗小民啊!還有關於藥劑師能否執業、大陸人民收容的解釋,這些都是升斗小民、普羅大眾的問題啊!哪裡是權貴才能聲請解釋呢?基本上,釋憲原則上是從憲法的本旨來看,但在引進任何國外法制時,第一,要考慮自己本國的法律文化、法律規章、風土民情,還有自己本國的國情是什麼,並不是外國很好的東西套在我們的國家上就一定可以適用,特別是現在這個階段是否適合引進憲法訴願這樣一個概念呢?關於大法官審理案件,我們才要將其法庭化、司法化,讓其好好的上路,結果卻丟給他們一大堆案件讓其癱瘓掉,這並不是目前這個階段我們所希望看到的,所以無論任何制度的改革,要先看看本國的法律規範、風土民情,然後整個改革也要循序漸進才是。 總之,現在這個階段以及就實務來看,並不是引進憲法訴願制度最好的時機,更何況本草案也規定了人民可以不待審級程序的用盡,就可以在裁判確定前主張違憲審查,也就是另外還有一個這樣的機會,而且從實務上來看,現在也有許多老百姓都知道要重視自己的權益,不但是老百姓知道,各級法院法官在審理案件的時候,本來就有法規合憲性的審查權,所以這方面有很多的案件也是經過法官在審理案件的時候提出來的,再加上相關人力、制度尚未完善之前,的確現在並不是一個很好的時機,而且這恐怕也跟憲法本旨是有所違背的。 主席:秘書長都沒有批評法官怎麼樣,但羅瑩雪部長卻批評檢察官都沒有常識。 吳處長永宋:我再補充一下,依照憲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再加上大法官釋字第五五三號,即憲法設大法官的本旨,就是在規範審查不及於具體的處分,所以依此解釋下來,裁判憲法訴願其實是有違憲之虞的,不像德國是有基本法規定,而我們是沒有規定的,再加上憲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對訴訟權及解釋權所做的分野以及大法官釋字第五五三號,採這樣的制度的確是有違憲的可能,方才秘書長是說得很客氣,表示這並不符合憲法的本旨,但我覺得這是有違憲的可能。 另外,有委員提到我們書記處在做什麼的問題,也許大家都認為大法官的不受理好像就是一個很簡單的東西就可以弄掉了,其實不然,我們書記處沒有權利做不受理的動作,我們只是收案,然後分給大法官,縱然是不受理的案件,也是由承辦的大法官擬具詳細的理由,提到全體15位大法官的審查會中,這個審查會一個禮拜開三次,每次都是上午、下午的會,其實有很多時間是被所謂不受理的案件給吃掉了,總之,所有不受理的案件也是經過15位大法官詳細審查的,並不是一個很簡單的程序,只要不符門檻就踢出去,並不是如此,因此,以後如果真的照這樣的設計去做,就是裁判憲法訴願,則大法官決定要不要受理,也是要看卷宗的,並不是一個申請書拿來,一望即知要不要受理,那豈不是太草率了?所以還是要去看原來確定判決所有的卷宗,看看整個過程是否有違反憲法或是正當法律程序等種種的問題。 尤委員美女:大法官釋字第五五三號提到,憲法設立釋憲制度的本旨,由第七十八條授予大法官職掌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的職權;還有,憲而判決有沒有違憲,也是由大法官會議來審理啊!所以並沒有超出第七十八條的範圍,而釋字第五五三號也是基於現行的大法官案件審理法規定的範圍來做解釋,若法律修改之後,其解釋當然就會不一樣,所以這裡不能用釋字第五五三號去限縮憲法第七十八條大法官解釋憲法的權利。 另外,採行此制度的不只是德國,還有奧地利及韓國,甚至更多的國家,既然別的國家可以採行,為何我們不能採行呢?你們是有提到人力的問題,像韓國一位大法官,下面有那麼多的助理群,反觀我們是一位大法官就是配一位助理,但就是因為案件就是不多,所以當然一位大法官就是一位助理,反之,如果案子很多的話,當然大法官下面就會有助理群,本席認為,關於員額的部分,相信呂委員也一定會來協助,即總員額法總是可以調整的,因為這是新設的機構,總是要給相關的人員編制啊!換言之,如果真的要設立憲法法庭,我們也不可能不給人啊!既然這是一項重大的制度變革,當然是要讓全民來受益。 方才秘書長提到,很多統一解釋、法規範的解釋也是有針對升斗小民,沒有錯!但現在升斗小民能夠進去可以解釋的,是要歷經多少的艱辛、萬難,才能夠進得去,並不是每一個人都可以進得去,所以我們才希望,如果建構了這麼一個豪華的、像Benz的制度,就應該讓門檻不要那麼的高,不要只有那些越過門檻的人才進得去,而是應將門檻降下來,只要是國家公權力行為侵害到其基本權利、侵害到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的這些人都能夠進得來,至於進來之後發現是不符合程序的,那這時第一關就可以將其篩選掉了,所以是不可以用這個來做理由呢? 另外,方才有提到法官的人權意識愈來愈進步,所以一般的法院、行政法院就可以處理了,可是若當法院的判決愈來愈符合人權,人民對判決不滿的案件會減少,相對的會進到憲法法庭的憲法訴願案件也會減少,所以這是相輔相成的,而不是我們的法官人權觀念進步了,所以憲法法庭就不需要這類的案件,本席認為,這次好不容易有這樣的變革,我們很希望能夠將其放進去,的確,將其放進去真的是茲事體大,所以施行日期的部分是可以分成兩階段,對於所謂的與公權力有關的、不是法規範解釋的其他部分,是可以在上路後兩年或是三年覺得準備OK了再上路,這也是可以,但我們會覺得說為在建構新的制度時,應該要想想這是為誰在建立,這才是根本的核心所在、這才是根本的價值所在。 林秘書長錦芳:最基本的問題在於憲法的規定,這就是我們不採參審或陪審制度的原因,因為恐有違憲之虞,況德國基本法有這樣的規定可以採取憲法訴願;奧地利的聯邦憲法也有這樣的規定;韓國憲法在沒有這樣的規定下去推動憲法訴願,所以有被質疑是違憲的,而我們憲法第七十七條是規定司法院訴訟權的部分;第七十八條是司法院解釋憲法並且統一解釋法律、命令的權利,還有釋字第五五三號指出,憲法設立釋憲制度之本旨,係授予釋憲機關從事規範審查權限,除由大法官組成之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事項外,尚不及於具體處分行為違憲或違法之審理。這已經規定得很明白了,所以釋憲權怎可以包括法院裁判為違憲的審查?實在是不能這樣說,而且大法官解釋的效力是全國各機關、人民都要遵守的,除非不去遵守大法官會議的效力,否則釋字第五五三號已經說得很明白,加上憲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的規定,還有奧地利、德國都有明文規定,但我們並沒有這方面的規範,所以何必在此時一定要弄一個憲法訴願呢?總之,最基本的地方就在這裡,再來就是我方才提的人力、物力等問題,雖然那是比較其次的考慮了。 主席:釋字第五五三號中是有參照憲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來做解釋,憲法設立釋憲制度之本旨,係授予釋憲機關從事規範審查權限,這本來是針對台北市政府停止、延後里長選舉一事所聲請的解釋,所以該解釋又有提到這屬於中央監督機關公法上的爭議,應該循行政爭訟程序來做處理。另外,無論是尤委員或是吳委員,所提的都是涉及人權的部分,過去這個案子我們也討論滿久的,所以這部分先是否就暫時保留? 尤委員美女:方才司法院一直在說恐有違憲之虞,但我不清楚到底是那裡違憲,是因為司法院只有解釋權,沒有裁判權嗎? 林秘書長錦芳:依據釋字第五五三號及憲法第七十八條。 尤委員美女:可是我也有提到釋字第五五三號是依據現行的大法官案件審理法的規定去解釋的,還有憲法第七十七條是規定訴訟權、第七十八條是規定解釋權,而且我並不是要他們去裁判已經確定的案件,而是裁判裡面對於認定事實的見解是侵害人權、違背憲法的,所以這仍是在解釋這個行為是否有違背憲法啊! 林秘書長錦芳:對於具體的裁判行為…… 吳處長永宋:最後大法官還是要廢棄那個裁判,所以怎麼不會是具體的裁判呢? 尤委員美女:依據釋字第五三○號,最高法院本來就應併入司法院,所以司法院本來就有裁判權及解釋權,而且設憲法法庭就是要裁判,不然要幹什麼呢? 主席:現在改成法庭的方式…… 尤委員美女:現在改成法庭的方式也是要裁判,也是判決啊! 吳處長永宋:講的是訴訟權。 尤委員美女:我們沒有講說是訴訟權啊! 吳委員宜臻:尤委員的意思是說,依據大法官案件審理法,以前會用大法官會議的概念就是認為儘量去避免這是一個法院、一個審判,而今要來處理、面對大法官要用憲法法庭的概念去成立的時候,既然要正式面對,則受理的案件為何還是原來處理原來大法官案件審理法的部分呢?我聽得懂尤委員所質疑的,也請你們能夠聽得懂,憲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並沒有看出來針對大法官審理案件的範圍是僅限於具體的處分行為或是裁判,這都是從原來的大法官案件審理法去處理的,如果這個論點成立的話,則憲法法庭的整個論述就會變成沒有法源,即憲法的法源也不見了,不是嗎? 林秘書長錦芳:不是這樣講的,事實上,沒有人可以有像大法官有解釋憲法這樣的效力,而釋字第五五三號已經說得這麼明白了,所以怎麼可以去審查裁判行為呢?顯然這就是違背釋字第五五三號的解釋,所以立了這個規定,跟釋字第五五三號是違背的,這樣可以通得過違憲審查嗎? 主席:大法官解釋的效力比法律還高,其本來就是憲法的一種。 現在休息20分鐘用餐,也請秘書長利用這段時間跟兩位美麗的委員溝通一下。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繼續進行協商。 (進行協商) 主席:第十九條討論一下。 尤委員美女:我是覺得既然設立了憲法法庭,當然是要以言詞辯論為原則,不能夠將言詞辯論變成例外,所以本席覺得第十九條還是要規定「應經言詞辯論為之」,只有在法庭認為不必要且已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者才不在此限,因為既然設立了大法庭,就應該要以言詞辯論為原則,而且現在最高法院的判決也是以言詞辯論為原則。 林秘書長錦芳:現在最高法院決議都要言詞辯論。 尤委員美女:我覺得應該要以言詞辯論為原則,例外才不做辯論,不過這時候必須講理由,因為如果是例外時才做辯論,就沒有道理要講理由了。 林秘書長錦芳:其實實行起來,哪一個是原則、哪一個是例外,我覺得實行的結果都是一樣的,我想大家應該都有共識,對於具爭議性的重大案件一定都會做辯論,像第六十九條的機關爭議案件、第七十二條有關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第八十一條有關政黨違憲解散案件、第九十一條地方自治事項,這些都在草案中明文規定一定要辯論的。整個來看,現在大法官每年受理聲請解釋的案件超過500件,這500件當中,真正需要辯論其實是沒幾件,所以不辯論應該才是常態,例外時才做辯論,所以我們的版本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這是從實務上來看的。 尤委員美女:這就是符合我們剛才所講的權貴立法,因為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九十一條是屬於哪一種案件?是屬於機關、總統、政黨、地方自治,人民的部分…… 吳處長永宋:應該是社會矚目案件,並不是權貴啦! 尤委員美女:怎麼會都是社會矚目案件?立法院聲請的案件、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地方自治事項真的是權貴啊!然後人民聲請的案件要不要辯論就要看法官的臉色了,所以我們覺得還是應該要做辯論,既然秘書長表示實行起來結果還是一樣的,那就應該規定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只有在法官認為不必要時才例外不做辯論,但即使不做辯論,也必須讓聲請人來陳述意見。 不受理的案件就不會用判決,都是用裁定嘛!對不對?所以大概只有10%的案件會做判決,這10%的案件如果將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九十一條的權貴案件拿掉,裡面就剩下沒幾件了,可是這些案件都是跟人民權益有關的案件,如果不經言詞辯論,當然要讓聲請人陳述意見啊! 現在的問題在於法官都認為沒有必要嘛!所以這就是原則和例外的問題。 吳處長永宋:現在的判決…… 尤委員美女:今天你是憲法法庭耶!法庭最重要的就是言詞辯論,如果今天連言詞辯論都不做的話,總要給人家陳述意見的機會,正當法律程序的原則就是要讓當事人有最後陳述意見的機會,可是現在不僅不做言詞辯論,居然連陳述意見的機會都沒有,這樣說不過去吧? 主席:本席建議增列第三項「但法庭認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者,不在此限。」 尤委員美女:法院幾乎都認為不需要進行言詞辯論,既然不需要進行言詞辯論,就不需要跟聲請人交代,因為原則就是不用辯論,只有例外才要做辯論嘛! 主席:你是指憲法法庭? 尤委員美女:對啊! 主席:終審法院本來就是法律審,比較少找人去辯論,而憲法法庭是比終審法院層次還高的地方,應該沒有什麼可以做辯論的,如果憲法法庭認為進行辯論比較好,就可以不受條文的限制舉行辯論,也就是多了一條路出來,一般來講是不需要辯論的。 尤委員美女: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第三審要行言詞辯論,這個第三審也是法律審啊! 主席:今天如果是法院打官司,那是另外一回事。 吳處長永宋:意見已經詳細寫在聲請書裡面了,即使到庭陳述也不會更詳細。 尤委員美女:既然書面已經很清楚了,你為什麼要設憲法法庭? 吳處長永宋:憲法法庭如果認為有必要做辯論,大法官就會行言詞辯論。 林秘書長錦芳:其實哪一個是原則、哪一個是例外,施行的結果都是一樣的,因為就現在的實務來看,凡是重大爭議案件都會行言詞辯論,但如果聲請書已經寫得很詳細,憲法爭議如何判決是很明白的,這時候實在沒有辯論的必要性啦!所以還是有這種情形存在,如果委員覺得條文應該規定以言詞辯論為原則,是不是也要例外規定大法官有不經言詞辯論的空間、有一個裁量權?當聲請人要求辯論,而大法官不做辯論時,理由也要交代一下,這樣是不是就比較周全?文字部分我們再來看如何做調整。 主席:司法院建議第十九條第一項採柯委員建銘的版本「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聲請行言詞辯論,而法庭認無必要者,應於判決敘明理由。」,第十九條就照司法院建議意見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第二十三條。 吳處長永宋:第二項審判者改為法庭。 主席:那就是依照本席的版本通過。 繼續處理第二十七條。 尤委員美女:這一條的爭議就在於能不能抄錄、攝影、影印,其實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這些都是可以做的,我們希望這部分能夠比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主席:這是憲法法庭,二者並不一樣。 吳處長永宋:我們對於卷宗這兩個字有意見,如果改成筆錄就沒有問題,因為卷宗會包括大法官在討論的內容,那是不能講出去的。 尤委員美女:筆錄是不是只有開庭時的筆錄?評議的部分呢? 吳處長永宋:評議部分不行,這部分是規定在第二十九條。 尤委員美女:專家提供的意見可不可以閱覽? 吳處長永宋:我們必須尊重專家。 林秘書長錦芳:如果專家同意的話。 尤委員美女:專家所提的意見應該提供給大家辯論啊!因為那會形成法官很重要的心證。 主席:大法官才有權去閱覽,這和開庭是不一樣的。 尤委員美女:沒有錯,但那會形成法官很重要的心證,卻沒有經過大家的辯論,我覺得這會有突襲裁判的問題。 吳處長永宋:如果在公開庭辯論的話它就公開了。 尤委員美女:本席現在擔心的是突襲裁判的問題,否則雙方在那裡辯論了老半天,結果某位學者提供另外一個意見卻成為法官的心證,我們擔心這個觀點完全沒有在辯論庭上提過,結果法官就是用這個觀點來做判決,這事實上是會有的,這部分也是民間團體一再argue的地方,今天法庭邀請了專家學者,他們到底提供哪些意見給大法官,但大法庭不願意公開,其實你們可以把專家的名字掩蓋起來,但他們提出的論點必須讓大家知道,因為案件一定是有爭議才會到大法庭去嘛!這時候就會有不同的觀點出來,這些觀點都要經過辯論,如果這些觀點從未在大法庭上提過,然後大法官就突然用某一位專家的意見做出結論,這時候就是最終的結論耶! 吳處長永宋:大法官如果引用專家的意見其實是自己負責。 主席:憲法法庭只有具大法官身分者才能夠參加,是不是?但做決定時還是由大法官自己做決定。 尤委員美女:大法官在開庭前或開庭後可以自行去請教專家,請他們提供意見,對不對?而這些意見應該在法庭上揭露,讓大家可以來辯論,不然開大法庭的目的在哪裡?就是因為有各種不同的觀點,形成爭議之後,才要到大法庭去辯論,最後由大法官來做決定,可是大法官不能夠突襲裁判,今天大法官如果去聽取某位專家的意見,而該意見、論點完全沒有經過辯論,但大法官在裁判時對於在法庭上辯論的意見、爭執的東西完全不提,然後突然做出突襲裁判,做成一個見解,然後就成為最終的決定,我覺得這是很可怕的。 吳處長永宋:所謂突襲裁判應該是當事人沒有主張的東西,但現在是當事人都有提出主張,但大法官去參考學理上的意見。 尤委員美女:大法庭並不是在審理事實,而是在辯論見解、辯論法理上的問題,這些見解應該是越辯越明,你們可能是認為學者擔心自己的名字被曝光,所以我們可以把名字遮起來,但見解應該要公告出來。 吳處長永宋:大法官參考學理後自己寫出來見解,其實就是要自己負責,不應該將學者公布出來,這樣好像是要這些學者來對社會負責其主張,我覺得這是有一點問題的。 尤委員美女:沒有啊!我們是希望將大家的意見全部都呈現出來,大法官不能夠將自己的心證隱藏在心裡面,然後外面吵了老半天。 吳處長永宋:大法官的心證會呈現出來,裁判書上面會寫理由。 尤委員美女:我知道,但裁判書出來時就已經是最終的決定了嘛! 吳處長永宋:大法官要對其心證負責。 尤委員美女:但他們的心證是否正確,這部分不是要經過辯論嗎? 主席:第二十七條就依照柯委員建銘的版本,將「卷宗」改成「筆錄」後修正通過,好不好? 吳委員宜臻:我覺得筆錄太少了。 主席:否則大法官會議和憲法法庭會被降級成一般法院,沒有這個必要啦! 吳委員宜臻:評議簿已經排除了,對不對?相關學者的意見也要排除,還有筆錄,除此之外,在卷證裡還會出現哪些資料?在言詞辯論或審理過程,雙方針對憲法觀點攻擊防禦所引證的各方資料,如果能讓聲請人或相對人彼此知悉也是好的,只是我要先確認在一般卷證裡有哪些不便或不適合公開?這樣我們才知道最後卷宗留下來只有筆錄是不是恰當。 林秘書長錦芳:一般大法官釋憲案,第一個就是先分案,有些內容並不適合對外公開,然後就是專家學者的各項意見,但他們的意見是應大法官要求提出,並無預期對任何人提出,所以這是要尊重專家學者的意見,如果他們的意見需要在公判庭公開進行言詞辯論,就是大法官的權限。另外,對於裁判會經過多次討論,就像釋憲案,會有逐字稿出來,那是屬於大法官自己的東西,也不適合公開,還有一些準備資料等等,這些在卷宗裡占非常大部分,是有別於筆錄的,筆錄就是言詞辯論內容,本來就可以公開。 吳委員宜臻:機關可能是被聲請…… 林秘書長錦芳:我們一定會給機關,而且會要求他們寫一些東西。 吳處長永宋:也許當事人只是小老百姓,因為自己不太懂,但有學者支持,就引用學者的意見視為自己的陳述,我們的判決書卷會寫兩造陳述。 尤委員美女:你剛才講有法庭之友會協助,但法庭之友的東西要怎麼看? 吳處長永宋:我們會給當事人參考,當事人會看得到,不然要怎麼引用? 尤委員美女:他又不能閱卷,要怎麼參考? 吳處長永宋:有一定程序會讓當事人知道,不然他怎麼引用?還是這一條先保留? 主席:第二十七條保留。 請看第二十九條。 吳處長永宋:我們同意將「內容」修改為「過程」。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柯委員版本通過。 請看第三十一條。 林秘書長錦芳:柯委員和召委所提的版本都一樣。 主席:尤美女委員的版本是舊法。 第三十一條照司法院版本通過。 再來是第三十二條。 林秘書長錦芳:一樣的。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司法院版本通過。 請看第三十三條。 吳處長永宋:呂委員有修正…… 主席:我有修標點符號是不是? 吳處長永宋:這部分我們同意,但這也是憲法訴願的問題,要先保留。 主席:好,第三十三條保留。 繼續討論第三十五條。 尤委員美女:第二項聲請人、關係人、有關機關到院說明的資料…… 吳處長永宋:可是這一條放在這裡很奇怪,那是舊法的東西。 尤委員美女:對,但這個精神要放在哪裡?就是你剛才講的法官之友那部分要放在哪裡? 吳處長永宋:剛才關於筆錄的部分已經保留,這也留著再一起處理。 主席:好,第三十五條也保留? 吳處長永宋:不用保留吧! 主席:第三十五條就照司法院版本通過。 第三章章名保留。 再來是第一節節名。 吳處長永宋:柯委員所提版本和本院版本一樣,我們贊成呂委員的版本。 主席:第一節節名照呂學樟委員的版本通過。 請看第五十一條,我的版本和柯建銘委員、司法院版本一樣。 吳處長永宋:尤委員所提版本是在舊法的時候,要將當事人的聲請書強制公開。 吳委員宜臻:就是在還沒裁判之前。 吳處長永宋:對,我覺得不適合。 林秘書長錦芳:強制公開有點侵犯隱私,如果要公開,所有司法裁判都要公開,就像美國法院一樣。 吳處長永宋:對,這個公開有點問題。 尤委員美女:現在受理聲請書沒有公開嗎? 林秘書長錦芳:解釋文出來之後才公開。 主席:跟我們的版本沒有差別吧? 吳處長永宋:和新的沒有差別,尤委員所提的是舊法。 主席:就照司法院版本通過好不好? 尤委員美女:現在同樣的案件是你們自己合併,還是可以自己掛進去? 吳處長永宋:大法官自己合併。 主席:好,現在看第五十三條,我們的版本和柯建銘委員提的版本有什麼不一樣? 尤委員美女:這主要是受理的門檻問題,一個是三分之二和二分之一,柯委員的版本是三分之二和三分之一。 主席:司法院的意見呢?實務上經驗為何? 林秘書長錦芳:有關違憲審查的門檻是不是要降低的問題,為尊重立法的多數,原則上不宜降低。本院提出第五十三條違憲審查評決規定,受理是三分之二出席,出席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即受理。違憲評決的話,如果是法律違憲,還要出席的三分之二同意,命令違憲是出席的二分之一同意。柯委員所提版本則是不受理的門檻降低,三分之一是評決門檻,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的三分之一同意就不受理,以15位大法官來算,4個人以上就可以決定要不要受理,這樣的人數太低。如果不是以三分之二出席,出席的三分之一,而是以總額的三分之一計算也沒有過半數,所以,這有門檻太低的問題。 關於法律評決的門檻,因為法律是立法委員多數決所制定,基本上,我們推定是合法合憲,要推翻一個立法院通過的合憲法律,門檻本來就應該要高一點,而且要比命令高一些,命令和法律才有所區別。本院所提的版本,法律違憲是三分之二,命令是二分之一,這表示對立法多數的尊重。如果一律降低,或者過半數的話,以15位大法官計算,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人數過半數,只需要6個人以上就可宣告法律違憲,這樣是很危險的。而且,法律和命令都沒有區別,性質上好像對立法尊重說不過去。 主席:我也認為門檻不宜太低。 尤委員美女:門檻太高了,而且又推定合憲,我們主要就是看到底是不是有違憲,而不是先推定合憲。我們是要總數過半數,而不是出席過半數,有15位大法官,總數過半數就是至少需要8人,我們是應有全體大法官過半數的同意。 主席:至少要三分之二出席。 林秘書長錦芳:對。 尤委員美女:在同意的部分,不管出席多少,就是要全體過半。 主席:是總額。 尤委員美女:全體大法官過半數。 主席:是「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換句話說是現有總額。 尤委員美女:你在看哪一個?那是出席啊! 主席:是現有總額。 尤委員美女:我現在講的是第二項。 主席: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尤委員美女:第一項講的是受理。 主席:受理一樣。 尤委員美女:受理是三分之二出席。 主席:總額的三分之二一定是一直傳下來。 林秘書長錦芳:後面也是全體大法官。 主席:全體就是總額的意思。 吳委員宜臻:照司法院版本? 主席:對。 尤委員美女:沒有,這不行。第一項在講受理,第二項在講有沒有違憲,所以這兩個是不一樣的。 主席:加上「總額」。 吳委員宜臻:就是出席的二分之一。 主席:對啊! 尤委員美女:第一項沒有問題,只是數字的問題,和總額無關。 主席:你現在是說第二項是不是? 尤委員美女:我在講第二項要有全體大法官過半數同意,因為是要判決違憲。 吳處長永宋:尤委員在講柯委員的版本。 主席:我現在講的是司法院版本,這是配套的,和柯委員從中間截取一段不一樣。 尤委員美女:我覺得這一條要先保留,因為裡面牽涉憲法訴願。 主席:好。 接著看第二節節名,司法院版本是「法院聲請法律位階法規範違憲審查」,我的版本是「法院聲請」比較簡潔,第三節節名也是一樣,就照我的版本用簡潔的方式處理。 再看第六十一條,各位委員覺得有什麼不一樣? 林秘書長錦芳:第六十一條是憲法訴願。 吳處長永宋:要保留。 主席:好,保留。 繼續討論第六十三條。 林秘書長錦芳:都是牽涉憲法訴願的問題。 主席:但柯建銘委員有增加一項,那就先保留。 第六十四條也是保留。 請看第八十六條。 林秘書長錦芳:照呂委員的版本。 主席:第八十六條用我們的版本比較精簡,謝謝,第八十六條照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的版本。第九十三條呢?因為我們那個版本…… 吳處長永宋:同意呂委員的版本,柯委員的版本跟我們相同,呂委員的也跟…… 主席:那就照我們的版本,謝謝。 林秘書長錦芳:這是今天才送來的。 主席:也就是增列第二項,這都是整理過的。再來是第九十五條。 林秘書長錦芳:同意呂委員的版本。 主席:這條也是用我們的版本,謝謝。接著看尤委員美女等人所增加的第三章之一,資訊之公開與保存,這部分你們同意嗎? 吳處長永宋:不適合訂在這邊。 主席:不適合訂在這邊嗎? 吳處長永宋:不能在這邊處理資訊公開。 林秘書長錦芳:資訊公開不是在大法官審理案件…… 主席:這是舊法裡面的,另外有關第三十三條之一呢? 林秘書長錦芳:一樣的。 吳處長永宋:都是同樣的。 主席:這條後面都一樣嗎? 林秘書長錦芳:整章都一樣。 主席:整章都一樣那就暫時不要了,接著第三十三條之五也是一樣嗎? 吳處長永宋:也是一樣。 林秘書長錦芳:整章下來都一樣。接下來是第一百零七條。 主席:第一百零七條呢?第一百零七條照呂委員學樟等19人所提的版本。這樣修正條文就沒有了,再來是修正動議的部分呢? 林秘書長錦芳:修正動議第二條保留。 主席:保留第二條,第三案撤案是嗎? 尤委員美女:等等,有關第三十三條之一資訊公開的部分應該要啊,怎麼能不用呢? 吳處長永宋:資訊公開不能訂在這種地方。 主席:這個好像不是放在這裡的,應該在資訊公開法裡面處理,不是在這邊,這是大法官案件審理法。 尤委員美女:這是你們的資訊啊! 吳處長永宋:這等於是司法案裡的東西,你不能用資訊公開的東西來監督,這是以前在舊法中訂的東西,現在整個制度都比照法院的內容。 尤委員美女:你們能否逐項看看哪些東西已經有了,那些還沒有? 林秘書長錦芳:這整個章節如果要訂的話應該放在檔案法或資訊公開法裡面處理。 尤委員美女:檔案資訊公開法裡面本來就會有,現在是對…… 吳處長永宋:從來沒有在這裡訂。 主席:那樣的話,立法體例會不符。 尤委員美女:等一下,這部分還是先保留,另外有關檔案的保存呢?因為大法官會議的資料是非常珍貴的。 林秘書長錦芳:資料保存有規定。 尤委員美女:沒有。 主席:檔案法的部分,他們再去訂。 林秘書長錦芳:解釋卷是永久保存,不受理卷是十年。 尤委員美女:你說受理卷是永久保存? 林秘書長錦芳:解釋卷。 尤委員美女:解釋卷永久保存。 林秘書長錦芳:不受理卷是十年。 尤委員美女:你們規定在那裡? 林秘書長錦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檔卷管理要點。 吳處長永宋:我們的行政規則。 尤委員美女:你們有檔卷管理要點,那有關資訊公開的部分規定在那邊? 吳處長永宋:資訊公開就是照資訊公開的規定,該公開的…… 主席:有關附帶決議A的部分有沒有意見?這是建請案。 吳處長永宋:他是說大法官解釋的標的要擴及判例,可是在人們聲請的時候已經擴及了。 主席:至於剛才提到第二條的部分,請大家再看看內容是否可以? 尤委員美女:條文保留就不需要附帶決議了。 至於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五條必須一併保留,因為跟憲法訴願有關,會有連帶關係,剛剛是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保留,但因為是整體的,所以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五條必須一併保留。 主席:好。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請問尤委員,有關第三章之一資訊公開與保存是不是不要保留?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當然要保留,不然他們要提出解決的方案,你就保留討論嘛!法案又不是這樣通過的! 主席:好,請議事人員宣讀協商結論。 協商結論: 第二條保留。 第五條照司法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十四條照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通過。 第十七條照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通過。 第十九條修正如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相對人或參加人聲請行言詞辯論,而法庭認無必要者,應於判決敘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照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通過。 第二十七條保留。 第三十一條照司法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三十二條照司法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三十三條保留。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等一下,第二十九條跳過了,第二十九條是依照柯委員建銘的版本。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柯委員建銘等18人提案條文通過。 繼續宣讀。 第三十五條照司法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三章有關法規範違憲案件保留。 第一節節名照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通過。 第五十一條照司法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五十三條保留。 第二節節名照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通過。 第三節節名照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通過。 第六十一條保留。 第六十二條保留。 第六十三條保留。 第六十四條保留。 第六十五條保留。 第八十六條照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通過。 第九十三條照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通過。 第九十五條照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通過。 有關尤委員美女所提第三章之一章名、第三十三條之一至第三十三條之七均保留。 第一百零七條照呂委員學樟等19人提案條文通過。 其餘有相對應的提案條文,均照司法院提案條文通過。 附帶決議部分: 終審機關所做判例、決議係為統一法律見解,形式上雖無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然即便各級法院認其有違憲疑義而悖於終審機關之見解為判決,上訴後亦極有可能受推翻,而影響到下級法院法官之考績,是以實質上可謂有其實質拘束力;再者人民欲聲請大法官解釋必待窮盡訴訟途徑後始得聲請,此時人民權利必無法受及時、有效之救濟,且終審機關之判例、決議被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不再援用者所在多有,爰建請司法院邀集各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針對人民、法人、政黨或各級法院於訴訟中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標的是否應擴及於終審機關之判例、決議為詳盡之研議,俾作為審理案件之參考。 提案人:潘維剛、廖正井、呂學樟 連署人:吳宜臻、王惠美、林正二、潘孟安 主席:請問各位,對附帶決議有沒有意見?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謝國樑委員的版本不是要併案嗎? 主席:沒有,他的提案已經修改過了。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沒有啊! 主席:有、有,我們剛才已經討論過了。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原來那兩個修正動議是保留併案送協商吧? 主席:有保留的就一定會併案協商。 吳委員宜臻:(在席位上)會併案保留,沒有不予處理或怎樣吧? 主席:沒有。 請問各位,對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報告委員會,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起請院會公決;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呂召集委員學樟作補充說明;謝委員國樑、潘委員孟安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謝委員國樑書面意見: 針對本次行政院所提「司法院大法官審查案件法修正草案」大幅翻修,就大法官職權行使予以全面的司法化及法庭化,將現行散見於地方制度法、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等法律關於大法官審理案件之相關程序,於本法予以整合。此就提高案件審理的效率,發揮憲政人權維護之功能,固有其必要與預達之效能。然而本次修正就大法官審理案件之相關資訊的充分揭露卻未補充;按以司法機關亦為國家機關之一,我國於民國九十四年底開始施行「政府資訊公開法」,用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與促進公共事務及民主的參與,以大法官職權的行使,攸關基本人權及憲政秩序的保障維護,除現行公開的正反理由書外,針對修正草案中關於關係人及相關機關與學者專家向提之說明資料,如何適當揭露,使社會大眾可更正確深入瞭解、監督其價值決定及邏輯,乃有助於提升司法的外部監督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是建議行政院應就大法官審理案件相關資訊之揭露制訂出更充分完整之規則。 潘委員孟安書面意見: 針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修正草案,本席特提出下列意見如下: 一、司法院引進了德國憲法訴願的制度,但是它只引進一半,可說是一種跛腳的設計。實務上最多的不服和民怨都是在裁判違憲的部分,可是這個部分在目前的制度中沒辦法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當然有些律師會透過裁判的違憲把它包裝成適用法律的違憲去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但是最後的命運當然是不受理被駁回,在這樣的情況之下,憲法訴願對於裁判違憲的部分應該要讓憲法法庭將來能夠去審理並設置配套機制。 二、另外,在各級法官審理案件的時候就應該要具備憲法意識,聯合國憲政專家曾經專程來到台灣,他們在觀察的結論性意見中特別提到各級法院的法官、律師以及檢察官,實際上在處理案件的司法人,若干缺乏人權概念和憲法概念,因此必須以特殊的課程針對這些人來予以訓練。而在我國司法教育的過程中,卻非常缺乏,應改提出改正方案。 三、不應變成少數人把持之門檻,然司法院的版本是將命令違憲和法律違憲做不同的區別,因為法律比較重要,不過這裡面是不是有必要去區別,還是命令和法律只是違憲達到二分之一的評議門檻就可以,這個部分需再加強學者專家以及食物司法從業人員之意見。 四、本席建議司法院要慎重考慮是否要把德國的憲法訴願制度完整的引進,以及增加大法官的助理和配偶。還有,人民要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依照目前司法院的設計,必須經過法院的法官認為符合才能夠送去,就是因為對法院的判決不服才要去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結果還要法院許可之後才可向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這簡直是與虎謀皮,本席覺得這個部分必須要修改。 主席:本次會議到此結束,現在散會。 散會(14時2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