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員會紀錄 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舉行「資源循環利用法草案」公聽會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星期三)9時2分至11時57分 地  點 本院群賢樓801會議室 主  席 江委員惠貞 主席:今天公聽會的出席代表都已陸續報到,本席在此先簡單宣告,早上的公聽會,原則上每人第一輪上台報告時間是5分鐘,但如果有整份報告,譬如PowerPoint,你們希望能整份報告完畢,我們也希望出席代表能闡述完畢,不然,就採第二輪的發言方式。另外,上台發言的出席代表請先報告單位、職稱及姓名,因為這個公聽會的紀錄要列入正式的公報,為便於公報處的同仁能更快做好公聽會紀錄,並提供予今日出席的所有代表,所以請大家能協助配合。 因為還有學者專家未報到,所以先請環保署簡要報告資源循環利用法草案。 請環保署張副署長發言。 張副署長子敬:主席、各位委員。首先謝謝召集人今天召開資源循環利用法草案的公聽會,因為原來的廢棄物清理法自民國63年就制定、公布、施行到現在,其制定時是以廢棄物管理為標的,所以主要是在於管末的管理。後來我們覺得資源的再利用愈來愈重要,所以在民國91年時,大院通過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但是實施、運用這二法時,發現有競合或認定的問題,所以效果也不是很好。因此,本署在民國93年開始著手研議,將這二法整併成為資源循環利用法,也就是調整角度,從原來的廢棄物管理走到資源利用管理。在經過長時間的研究修訂後,去年本署將草案送到行政院審查,行政院也在7月25日通過,然後報到大院審查,貴委員會於今年9月2日開會審查時,我們有到場報告,當時蘇召委提示,因為這個草案的條文相當多,是不是能由貴委員會及本署各召開1次公聽會,讓大家有更多表達意見的機會,以凝聚立法共識。因此,我們特別向江召委請示怎麼樣來召開公聽會,江召委也給我們重點提示,且謝謝江召委在今天召開公聽會,接下來請本署廢管處的吳處長清楚說明資源循環利用法(草案)的重點,以利大家後續指教。謝謝。 主席:委員一直都認為,原來的廢棄物清理法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二法在使用上,已不足於現在的時空背景,甚至有些已不合時宜,或者應該有更進一步的立法精神,所以就有了資源循環利用法。雖然在蘇清泉委員任召委時,曾經排定審查該法,但是委員強烈要求希望能多開幾次公聽會,所以除環保署本身召開的公聽會外,我們今天也正式在委員會,希望透過召開公聽會,了解主管機關或院版草案的不足之處,以利能在未來正式討論及修正動議時,再做補足、補強。謝謝副署長的報告。並請接下來的吳處長簡要說明,因為我們還是將較多的時間留給今天出席的代表。 請環保署廢管處吳處長發言。 吳處長天基:主席、各位委員。今天報告的重點在於法案架構、管理方式及相關重要條文。關於前言的部分,剛剛張副署長已跟各位說明,我就不再贅述。 在考慮合併二法時,我們是將相關規定作更嚴謹的文字檢討及陳述,在整個合一檢討後,總共新增21個條文,就是二法加起來再新增21個條文。就廢棄物管理現況的問題來說,我們要盡所有努力達成資源循環零廢棄的願景,而源頭減量及綠色消費、廢棄物及產品認定、再利用的管理權責、產源責任的要求、清理管理及設施需求,還有不法利得的追償等等,都是目前重要的課題。我們將這些重要的課題儘量納入訂法,以求周延規範。至於整個立法上,我們是以永續物料管理(SMM)的概念,納入5R的精神訂定這個法律,所謂5R就是減量、再使用、物料回收、能源回收及土地新生,以這五個面向審慎訂定本法草案。 關於辦理的過程,剛剛張副署長已向各位報告,我就不再贅述。再來,謝謝召委召開今天的公聽會,至於江召委提示說,要在這裡向各位詳細報告,有關本法草案的管理架構及重要的條文規定,例如資源再利用產品與廢棄物的定義、資源使用的優先考量、填海造島、環境友善化標準,及是否要求政府部門要優先採購綠色產品等等議題。在此遵依提示,報告如下。整個法案架構共分9章計116條,而剛剛已經報告,在這116條裡,其中有21條,是現行二法所沒有,但是非常重要的規範,這是我們在面對新問題時,所納入的管理規定。在整個法律的設計上,資源循環零廢棄的願景及思惟是訂定本法草案時的重要思考。從資源到消費端要強調的是綠色消費、源頭減量,之後消費者一旦產生廢棄資源,包括責任物、生活廢棄資源、事業廢棄資源時,要考量再使用的可能性,就是儘量讓其回到再生機構,產生再生產品,就會成為資源,以這樣的思惟建構資源循環零廢棄的管理架構。 關於本法草案裡的主要管理方式如下,第一個是責任物的管理方式:目前基管會的運作是以繳費制為主,但是我們也考量到多元化的可能性,所以增加自主制,即由相關的責任物業者組成共同清理的機制。第二個是生活廢棄資源的管理方式:以公告回收項目或再利用方式也是個方向。第三個是事業廢棄資源的管理方式:在本法草案裡有個非常重要的機制,是要依管理需求公告指定事業,並要求他們在營運前須提具廢清書奉核,園區也要定期檢討清理計畫,還有上網申報清理流向也是必然的規定。第四個是再利用的管理方式:這是一個很大的改變。目前分散在各部會的權責,於本法草案通過後,將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再利用的種類及管理方式。第五個是清理機構的管理方式:這主要也是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許可管理辦法,至於清理機構的名稱,於檢討後釐訂為4個種類,分別是回收機構、清除機構、處理機構及再生機構。 關於本法草案的重要條文如下,第一章的第七條明定廢棄資源的定義,目前的廢清法並沒有定義廢棄物,因而造成執行時很多個案認定的困難,所以明確的定義是事前把關的重要機制。第八條授權主管機關對於登記為產品或副產品者,可改認定為廢棄物,以落實管理。這樣的設計對於事後補救是很重要的法律依據,這也是目前執行個案時遇到的困擾,所以希望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第十條明定物質使用的優先考量原則,以達強化生命週期及資源循環的目的。對於物質的使用,以減少資源消耗、避免使用有害物質及避免廢棄資源產生等等為優先考量。第十七條是實際執行個案時,因為目前沒有法律基礎,或規範不夠嚴謹,而有填海造島的事實,所以在本法草案明定應該制定相關政策方案,利於以後需要填海造島時,有非常嚴謹的規範或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園區應於開發前檢具廢棄資源清理計畫,且要定期檢視,這也是很重要的規範。 第二章是關於環境友善化的管理。第十九條規定以生命週期源頭減量考量,要求訂定環境友善化設計準則。本署參考歐盟RoHS及WEEE等指令規定,採用生命週期的思考方式,考量限制產品的重量、體積、使用再生料、限制或禁止使用有害環境物質等等,訂定環境友善化設計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我們可以指定公私場所減量、限制或禁止使用指定的包裝、容器等等,及要擬訂減量、限制、禁止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第二十五條也是召委及委員關心的,就是關於推動綠色消費的方面,規定政府機關應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這是我們將現行已在做但未有法律依據的政策明確入法。 第三章的第二十八條是關於責任業者應負廢棄責任物的回收、清除及處理之責任。第二十九條規定責任業者應辦理登記、申報及繳費等事項,其繳納的清理費就做為資源回收的基金。第三十一條明確規定將相關基金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的用途管理。第三十八條規定廢棄責任物的回收、清除及處理,除以繳費制為主外,我們也考慮到多元化的可能性,考量到可能有些情況較適合由相關業者組成共同清理的機制,所以得實施自主制。 第四章是關於廢棄資源清理的管理。第四十三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得再利用之生活廢棄資源種類及管理方式的辦法。第四十五條明定關於生活廢棄資源清理費的徵收,這是現行規定,只是在本法草案裡有更清楚的敘明。第四十六條規範生活廢棄資源清理基金的設置,這是我們檢討目前各縣市成立相關基金的運作情況,發現有嚴重不足之處,所以在本法草案有更嚴謹的提撥比例,或應用方向等等的規定。第四十七條清楚規定事業廢棄資源的清理方式及連帶責任。第四十九條是整合目前分散於各目的事業主管部會的再利用管理權責,所以明定事業廢棄資源之再生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據以落實管理。這個條文是二法合一裡,相較於目前的廢清法來說,最大的改變。在過程中,我們也和相關部會協調取得一致的共識,以後環保署的相關部門,將對再利用的管理負更大的責任。第五十四條規範指定事業應檢具事業廢棄資源清理計畫書,明訂清理計畫書之管理、審查及簽署或簽證的相關規定。這也是非常重要的條文,是對指定事業也就是廢棄物的產源有重要要求。第五十五條是現行網路申報規定,我們讓這個規定在法規要求下做更明確陳述。第五十七條是非常重要新增的規定,出發點是為確保事業廢棄資源可以得到妥善處理,所以規劃徵收事業廢棄資源清理及設施復育費成立基金並明確規定用途。第六十一條再次清楚強調要明定禁止輸入廢棄資源種類,尤其最近正在進行若干法規的修正與檢討,這是各界非常關注的重點,我們會謹慎處理相關事宜。第六十三條是明定清理機構許可管理。第六十六條也是一個非常重要新增的規定,明定最終處置設施停止使用後污染防治設施之運作及監測,相較於目前廢清法沒有這方面規定,我們認為這是非常重要的新增條文。 第六章只有二條條文,是比較傳統的環境衛生條文,限制污染環境行為或指定清除地區的清除責任,本章將配合署裡另一個重要法案美質促進法的立法進度適時修法、刪除及調整。 第七章是獎勵的部分,包括資源減量、再生技術及再生績優之獎勵,還有鼓(獎)勵民間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明確入法。 第八章是罰則,和現行的廢清法比較,多為加重其處分,若干輕微違規則採記點方式,以符合法規勸導條件,但這種情況比較少,大部分都是提高罰則。另外非常重要的是,將違法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度者追償不法利得正式入法,這是環保法令第一個重要的入法。 第九章是附則,規範非法棄置事件之清理責任、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代履行等相關規定。第一百零六條是非法棄置代履行費用,在非法棄置場址履行清除時,如清除義務人難以追查或求償,明確規定由相關基金先行墊付,加速非法棄置事件之清理。 最後一條就是兩法整合之後可能要有充分準備,環保署廢管處已在逐一檢討,可能需要一點時間,於是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資源循環利用法」之制定符合物質永續循環利用,達成資源循環零廢棄之重要目標,實有其立法之重要意義,尚祈大院各位委員及社會賢達鼎力指教、支持,後續公聽會我們會持續聽取各界意見,並於委員會安排逐條審議時,環保署會盡最大努力針對外界不清楚之處說明,外界若有更好、更周延的建議,我們也可參採納入條文修正,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主席:謝謝吳處長。 既然是公聽會就希望讓立法機構(官方與立法院)能夠聽到各位的研究及說明,希望大家儘量留在會場。原則上我們分幾梯次發言,5位發言完畢就請環保署回應,然後進行第二梯次發言,發言完畢再請環保署說明。每位發言時間以5分鐘為限,如果希望闡述完整且有投影片資料,我會給多一點時間。希望大家第一輪發言都能暢所欲言,到第二輪發言時就必須有時間上的限制,這樣比較有利於今日公聽會之進行。 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化學工程系顧洋教授發言。 顧洋教授:主席、各位委員。今天討論的法案對於推動資源回收及廢棄物減量具有非常指標性意義,我個人對於兩法合一在精神上是非常期待與支持的。因為時間很有限,我就很快提出主要意見。 關於原生資源和廢棄物資源的關聯性,我希望能在第七條的名詞定義具體說明,我知道廢棄資源、廢棄物和資源非常難以定義,感覺起來「可以移動」、「可以搬動」的定義還是相當拗口,假使「資源循環利用法」能將再生資源與原生資源之間的關聯性及意義做原則性說明,對整個法是更清楚的。本法主要討論廢棄資源,但掛的帽子是資源,所以我想可能有一小部分文字能夠做比較明確的說明。 第十七條填海造島的精神非常好,我們將填海造島視為廢棄物處理的方式,在法案中予以具體法制化,但我比較會考量到的是填海造島實質開發內容涉及面向相當複雜,主要以土木工程專業考量為主,所以我覺得將來執行時的行政管理權責需要釐清,這麼大的工程計畫可能不是一個條文的法制就可以完成,可能還要配合很多其他專業法一起考量。 再來是有關第二十五條,我非常贊成本條文的精神,這就是所謂的綠色採購,政府機關要優先採購環保產品,對於本法條的推動,我是支持的,但綠色採購的實質內容涉及採購,這就和我對於填海造島條文的意見一樣。「資源循環利用法」有關填海造島的部分就是提供填土,但後續作業涉及層面則相當複雜。關於綠色消費,條文提到優先採購,但實質運作則是一個採購行為,所以要具體考量和政府採購法的競合。「資源循環利用法」只是提出一個原則,實質運作還是由政府採購法執行,所以我認為還是和剛剛填海造島一樣會產生競合問題。 最後是有關「資源循環利用法」管理機制的考量,管理機制包括登記與申報,我覺得規劃是很完整,但提出一個建議,第四十條主要是後端管理的部分,也就是政府對資源循環利用運作做最後的後端管理,本條文可能對再生能源處理機構管理得多,但對再生資源的產品流向管理得少;我覺得臺灣很多時候的問題是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了,但成品流向非常不清楚。所以我覺得第四十條除了對機構有後端管理追蹤之外,我建議再生資源的產品流向應該有比較完整的規劃,包括對稽查及流向具體規劃。謝謝。 主席: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詹穎雯院長發言。 詹穎雯院長:主席、各位委員。很榮幸受邀參加這個公聽會,我簡單就個人所屬單位以及專業認知對法案提供淺見。 首先,本法案是兩個法案的整合以及管理單位的統合,過去有相當多廢棄物,主管單位包括環保署、工業局及其他相關事業主管單位,過去資源再生、再利用要面對的主管單位相當多,但本法將諸多主管單位統合由環保署承擔管理責任,我認為這是非常值得肯定。特別是環保署勇於承擔管理責任,這是一個很大的進步,未來資源再利用的事權會變得比較明確,這是一個很大的進展。 繼續就執行面向各位報告,有關廢棄物再利用,本法案涉及的廢棄物數量相當多,但每個單項的量多寡不一,有一些可能非常大宗,例如各縣市垃圾焚化底渣產出量就非常多,但事業廢棄物的量可能就很少,所以我們現在等於是用一個單一的法案面對性質不同、數量不同,而且對環境影響程度也不一,有常繁多的可能性。未來隨著事業種類增加,還會有我們現在沒有想過、也沒看過的廢棄物可能產出,這是本法未來執行時可能會面臨的挑戰。方才顧教授提到對於相關名詞的定義及範圍的界定可再釐清,如果能夠更周延考量未來可能會有新種廢棄物的形成,同樣要受到本法案的約束。 再來是比較大宗廢棄物的部分,現在比較大宗的廢棄物有垃圾焚化底渣,還有鋼鐵業的爐渣,性質上來說是相對危害性低的,所以導入再利用的空間非常大。因為量多,所以必須正視這些廢棄物的出路,因此結合再利用的應用是非常合適的。但畢竟不是天然資源,在使用上還是有疑慮,所以還是必須做合理限制。以這樣的大宗材料執行的話,我們面對兩個機制,一個是環境面的管理,另一個是工程品質面的管理。在環境面的管理上,目前這個法案已經相當完備,對於相關廢棄物產出的主管事業或權責單位的權限都說得很清楚,我認為環境面的管理是詳盡的,也就是說這些廢棄物到什麼程度之後可以符合再利用的標準已經足夠。另外一端就很重要了,有廢棄物且是可用的,但後端使用者是否願意使用就是另外一回事。現在最大宗的應用可能是道路工程方面,道路工程有很多項目,特別是基底層可以利用比較低階的一般性廢棄物。又因為道路工程量體大,可吸納的量自然也多,所以可以發揮去化再生資源的功能非常強大。如果可以有個妥善方式讓這些廢棄物可以很安全合理的進入相關工程面應用的話,那麼再生資源處理的問題就解決一大半。此時就面臨到我剛才所提的工程品質面的管理,管理機制可以根據第四十九條內容強化,未來主管機關可依據第四十九條再訂定相關管理辦法。但還面臨一個挑戰,那就是必須和未來的使用單位協商,例如交通主管機關或工程機關等等,工程機關必須接受這種材料的應用,此時廢棄物主管機關(例如環保署)就要提出可讓使用機關安心的機制,使用機關才會接受,也才會安心的使用這個機制。過去,包括台灣營建研究院及國內相關學術團體,在這種使用機制上,做過很多的探討,現在整體看起來,如果能加入一個非官方認證機制,就是在銜接環境管理面及工程品質面兩個面向上一個有用的機制,應該會比較妥適,所以,導入一個第三公正方的認證單位,對於可用的再生材料,在工程品質的安全性及工程技術的可用性上加以認證,等於是補足政府目前功能上比較欠缺的部分,同時,也可以讓使用端,就是未來的工程機關可以安心使用,我想這部分是可以考慮的。這部分可以考慮從第四十九條著手,或許不是在法條上增修,而是藉由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後續管理辦法,我們可以考慮納入這種認證機制。 最後,我要呼應前面顧教授提到的問題,填海造島可能是未來台灣在經濟發展上一個經常會面對的議題,除了我們需要更多可以使用的土地外,很多都市開發或區域開發所產出的廢棄物、開挖的土方必須要有個去處,填海造島是目前先進國家在開發上多半採用的方式,但是對於第十七條提到的填海造島,我有一點顧慮,如果未來所謂填海造島是以第十七條這單一法條做為相關管理法令,我認為會有所不足,因為整個填海造島行為,涉及到環境面、開發面及安全面等議題,需要更審慎的規範,基此,我建議將第十七條中提到有關填海造島的可能用途予以弱化或淡化處理,避免未來有關填海造島事宜,是由環保署做為主要管理單位,這在專業上可能會有落差。以上幾點意見,提供大家參考,謝謝。 主席:謝謝詹院長的發言,詹院長提到幾個重點,希望環保署能夠紀錄下來,如果我記得沒有錯,當初委員會討論這個問題時,最爭議的部分就是第十七條有關填海造島問題。衡諸世界各國,很少針對這部分只在單獨一、兩個條文中命定,我想這可能需要一個專法,或可能還不只一個專法來規範,這部分環保署應該有所因應。 接下來請臺南市社區大學吳仁邦研究員發言。 吳仁邦研究員:主席、各位委員。我是代表臺南市社區大學研究發展協會與會,我們有幾點意見表達如下: 一、在這次整個116條的法案中,有關廢棄物的分類,只有分為有害廢棄物和一般廢棄物,等同是只有黑與白兩種,缺乏一個比較灰色的地帶。我就以今年1月底台塑麥寮六輕到我們麻豆填埋毒石灰的案件為例,經我們舉發,環保局一檢測,酸鹼值竟然高達PH 12.99,已經超過管制標準,但是,在某些比較稀釋的部分,酸鹼值只有12.5,這代表其中是存在很多嚴重的灰色地帶,包括我們過去舉發的諸多案件,常常不是黑就是白,問題是80%到90%的案件都是處在灰色地帶,所以,行政機關訂定的定義,以及各地環保局稽查員及稽查總隊的認定標準,經常在檢測後,處在很難解釋和很難清楚定義的地帶,因此,我們建議這部分應該增加一項「無害廢棄物」。 二、針對第十六條有關清理設施用地取得部分,我們有不同的意見與看法。我們認為應該以既有的工業園區場址為優先考量。提到優先考量,可能要考慮有些專有工業用地,牽涉到土地地目變更問題,這當然也涉及都市計畫及非都市計畫土地使用變更,所以,在購買或撥用取得土地之後,應該要依法辦理變更或編定。如果規劃的用地屬於私有土地或私有者,就必須在土地法中規定應取得地主及附近居民的同意,避免增加社會不同立場的抗爭。同時,我們也認為,如果要使用私有地,必須以市價購買,再辦理土地變更,這樣就可以降低很多不必要的爭端。 三、有關第十七條部分,前面發言代表也有提到,就是針對填海造島部分。針對這部分,臺南社大也有不同的意見,我們認為在這樣一個新法草案中,不應該把一個甚至連政策、環評都還沒有做的填海造島擺到法條內,這樣是很危險的。我們建議應該等到所有政策內容、法規都完備後,才來討論這個問題。另外,我們認為第十七條應該增列零廢棄物目標年與最終處置總量管制的規範。目前整個法案,包括環保署的政策,我們都沒有看到這些規範,環保署應該明確告訴我們,我們的零廢棄物目標年是定在何時?當然,這跟國家整體經濟發展有一定關連,即使訂出目標,也許都還要跟經濟部協調,另外,最終處置場也應該要有總量管制,因為處置場不可能無限制處理。 四、如果真要填海造島,我們認為這個設置應該偏向海上最終處置場所,而且一定要和陸上最終處置場所有不同的規範,因為在海洋要做這樣的事,是有別於陸地的處置場所。有關填海造島部分,環保署現在提出來的論點是國土新增,但我們認為,今天如果真的必須填海造島以增加我們新生的土地,根據水利署資料顯示,莫拉克風災之後,西南部山區總共有11億萬噸土方,這些土方就可以拿來填海,並不需要用到廢棄物,因為廢棄物一進到海洋,不只是海岸地形產生變化,海洋資源也會受到危害,萬一出了問題,圍阻體破裂,那就是目前人類技術無法挽救的危機。如果是在陸地上,或許還可以處理,但是設在海洋裡,我們的技術可能還無法處理。 五、針對第五十五條部分,我們認為應該加入申報的項目,譬如再生產品流向及該批廢棄物產生期間之營業的量,包括產品的生產量,尤其要有成本效益的觀念,因為這些廢棄物在處理的過程中,包括水、電甚至是運輸的成本都應該計算進來,通常這些費用都被嚴重地忽略,被邊緣化和外部化。 六、第五十七條:事業廢棄物管理費之費率,應考量廢棄物之有害程度、清理再生方法之環境風險,並反映因該廢棄物之清理再生所生之行政管理成本、生態系價值與大眾利益之損失。如果損失高於益處,就要重新評估是否要再利用。 七、我們建議第七十四條加入「或有污染環境之虞者」,現在大家的環保意識抬頭,但是並沒有把污染環境這樣的議題納進來,只有針對人體健康。但是環境污染往往無法處理得很好,進而影響人體健康,而大多數廢棄物棄置案件並沒有辦法證明與「致人死傷、致危害人體健康」間之因果關係。很多廢棄物被惡意地非法棄置於戶外,例如農田、魚塭、海邊和河邊,這些土地都不應該出現廢棄物,更何況其中有些是有害的,甚至包含戴奧辛等重金屬。到今天為止,我們仍很難證明這會立即造成死傷或致命的問題,所以我們才建議加上「或有污染環境之虞者」等字。以上簡單說明,謝謝。 主席:請看守臺灣協會謝和霖秘書長發言。 謝和霖秘書長:主席、各位委員。這個法律在環保署已經修了很多年,架構一直都是如此,至於條文在歷次修改中變動滿多的。最後的版本和之前的版本相較,不見得是最好的。過了這麼多年,這個法應該是越修越好,但是對於一些細節,我們認為應該有更好的做法。 首先,我對於「廢棄物」改為「廢棄資源」不表同意,因為「廢棄資源」念起來有點拗口。同時廢棄物和廢棄資源都是物質的不同狀態,社會大眾都有共識,常有人講說廢棄物是錯置的資源,我們並不會認為廢棄物和資源是完全不一樣的東西,也就是廢棄物可以成為資源。 我們要改變末端處理的廢棄物管理思維,加強源頭減量,使資源回收再利用,不一定要把「廢棄物」稱為「廢棄資源」,因為大家其實早就有這個觀念了。最重要的還是透過法制,加強源頭管理。而且維持「廢棄物」一詞,翻譯成英文也不會有困擾。 其次,剛才有人提到廢棄物的分類應該要有「無害廢棄物」,所謂「無害廢棄物」可能是挖起來的土石或是丟棄的果皮,在自然環境中不會產生危害。有這個分類才不會讓主管機關在發現一般廢棄物被亂丟的情況下,騙民眾說那是無害的。其實很多廢棄物都是有害的,只不過有害程度還沒有達到有害事業廢棄物的認定標準。至於無害廢棄物要如何管理,我們也要好好思考,避免有人把一般廢棄物當作無害廢棄物來處理。 另外,我們對於以「清理」一詞涵蓋廢棄物產生後的所有行為不表贊同,因為「清理」在目前的廢清法中是代表清除、處理的簡稱,這個觀念已經根深柢固了。即使我們在本案中將其定義涵蓋「再生、再利用、循環利用」,但是大家看到「清理」還是想到清除、處理。這可能讓業者或管理者偏重清除、處理,忽略了循環利用的部分。而且再利用的機構和處理的機構有部分是很類似的,所以我們應該把過程好好定義出來、分類出來。這次廢清法所以要整併,有一個很大的問題就是名詞沒有定義好。因此我們建議把「清理」定義為清除、處理、最終處置,另外以「再生」代表回收、再生處理及循環利用,這樣將可讓管理的架構更為完整。 至於第十七條只談填海造陸或填海造島,我也很不以為然。因為自然資源循環利用法強調的是源頭減量、循環利用,結果卻有一條條文在談填海造島、最終處置,而最終處置應該是本法要儘量避免的。我們建議主管機關訂定零廢棄目標年,並訂定在達成零廢棄目標前,廢棄物源頭減量要減多少?循環利用要增加多少?最終處置要減少多少?我們要把最終處置的數量管制好,因為人類社會不可能永遠在丟東西,這樣是不符合永續的原則。而且國土不可能新生,海洋也算是我們的領土,有生物在其中棲息,它更是所有生物的源頭。如果我們填海造島,就會損失一塊很寶貴的資源。我們不能講說我們新生了一個東西,卻忘了其實我們也毀滅了一個東西。謝謝。 主席:請問謝秘書長,你是否要針對每個條文發言? 謝和霖秘書長:沒有,那我就…… 主席:那就第二輪發言時再發言,謝謝。陳椒華發言人發言完畢將請環保署就第一梯次學者專家的發言作一回應。 現在請水資源保育聯盟陳椒華發言人發言。 陳椒華發言人:主席、各位委員。第七條是規範定義,條文提及「廢棄資源」,「廢棄」又是「資源」,這部分不恰當,請提出學理依據,而且第十款沒有定義安定化及無害化。第八條第一項提及,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得認定為廢棄資源。既然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怎麼會去認定為資源?所以這樣的名詞是不恰當的。第九條有提及「有害廢棄資源」,「有害」又稱為「資源」,這樣的名詞也是不恰當。 第十五條第一項指出,廢棄資源有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林、漁、牧業之虞時,這個廢棄資源已經有危害人體健康了,結果又稱為「資源」,所以這樣也不恰當。而第十七條第一項指出,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既然要會同,請問「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誰?是漁業署?是農委會?還是海巡署?這部分請定義清楚,我們是建議這一條要刪除。此外,本條亦提及無害且安定或經無害化及安定化之不可燃廢棄資源,這部分要如何定義?這部分並無定義,要先做政策環評。再者,第十八條有提及廢棄資源清理計畫,「資源」也是不恰當的名詞。以上是有關法條部分。 接下來請大家看到前面看板上的PowerPoint,首先,關於法源的部分,有關廢棄物處理政策,應該做政策環評的法源,環保署在101年有公布應實施環評之政策細項,因為填海造島等都是屬於廢棄物處理的政策,所以依法要做政策環評。關於政策環評影響的部分,廢棄物包括一般、有毒、有害,目前台灣管理的問題很嚴重,就是沒有辦法有效管理,所以會影響土壤和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及地下水)。 此外,我用了8年的時間在做調查,目前仍持續進行中,關於台南烏山頭水庫旁邊的永揚案,我們已經斥資超過500萬,就是目前在飲用水保護區還有發現有機揮發物、汞以及重金屬的污染,所以這個案例可以做為往後廢棄物造陸、造島研究之判斷。在烏山頭水庫那裡有一個斷層,污染的部分是沿著斷層帶,所以即使在水源區外面的不當掩埋也可能會影響到水源區內。其次,整個掩埋廢棄物是包括一般或事業廢棄物。至於透水係數的部分,環保署應該看看地調所針對台灣本島或沿海的地質,包括地質敏感區或者是已有、既有的調查資料以及地調所的這份資料,彰濱工業區這邊的透水係數都非常高,下一張資料是從它的報告裡面所摘錄出來的透水係數。為什麼要提到彰濱呢?因為目前彰濱已經有煤灰的事業廢棄物填海的問題。根據經濟部工業局的調查資料,101年這裡的鎘已經比80年以後、沒有填海之前增加數十倍到數百倍了,這些都是經濟部工業局委託成大所做的調查,這裡的鉛也是增加了數十倍到數百倍,以上是地下水的部分。 環保署說他們有去日本考察,而日本填海造島的規定是以安定、不透水層超過5公尺,滲透係數要小於10-5cm/s,所以日本是要有天然的不透水層,但是在台灣,如果目前環保署無法提出如同日本的條件,那我們所有的填海造陸、造島的政策都要做政策環評,這張資料是彰濱要做煤灰或轉爐石填海的情形。接下來這張資料是彰濱工業區地下水污染情形,已經超過飲用水水質的標準。此外,若以靠近彰濱的線西國小地下水與內陸的螺陽國小地下水相比,線西國小那裡的砷和氨氮的污染都比較嚴重,當然我們不排除有其他的污染源,不過,地下水污染是持續增加的,從台電在線西這邊埋煤灰就已經發生這種情形了。接下來這個資料是從環保署到日本的調查報告所摘錄出來的,日本所謂安定型就是沒有包括煤灰、焚化爐底渣,只是一些安定建築廢土還有陶瓷玻璃等物品,日本的不透水層是要小於10-5cm/s,且厚度達5公尺以上的不透水層。 根據目前環保署給我們的參考資料,我們發現環保署是把煤灰、焚化爐底渣、污泥列為安定型,我們認為這是不應該的。此外,楊澤民博士有翻譯美國的煤灰污染資料,這部分的資料很多,我們會提供做為會議紀錄。他們指出,煤灰是有害的,會污染地下水、對人體健康有害。美國認為煤灰不能做不當的掩埋,而且這部分若便宜行事,未來電力行業要再增加更多煤的發電,會增加更多空氣污染或煤灰的污染,然後再去污染我們的海洋、沿海,所以認為煤灰是無害的,這是錯誤的。目前我們是用TCLP檢測方法,但是美國環保署已經認為TCLP沒有超過標準並不表示它是沒有毒性的,美國有去檢測地下水的重金屬,因為煤灰裡面有非常多重金屬,包括硒、砷、汞等。 最後,關於南星的情形,目前南星就是用焚化的飛灰,而且它違反環評的結論,沒有固化。此外,南星這種不當掩埋已經造成附近鳳鳴國小地下水的砷增加了數十倍。至於底泥的部分,除了砷,還有鎘也增加數十倍,汞則是增加數百倍。關於資源循環利用法,因為廢棄物填海造陸要做政策環評,所以第十七條要刪除,而且「有害廢棄物」不是「資源」,因此所有相關不當的名詞都要做修正,謝謝。 主席:請環保署對第一階段的學者專家的發言作一回應,現在請環保署廢管處吳處長發言。 吳處長天基:主席、各位委員。感謝以上5位先進的指教,我擇要向各位報告。 對於顧教授的肯定或意見,我們都會處理。關於填海造島和綠色採購所涉及的後續其他法規的面向非常複雜,我們在設計的時候也了解到這一點,所以我們會有相關的子法、配套及嚴謹的規範。關於剛才吳研究員也提到的後端申報項目,我們會在第五十五條針對申報項目作出非常明確的規範。 謝謝詹院長的指教,環保署願意承擔更多,而各部會在溝通過程中也相當配合。這個法過了之後,其他部會並不是沒有責任,各部會針對該輔導的事情,都會來執行。 廢棄物的種類很多,有的量很多,有的量很少,要針對再利用這部分制定法規確實很困難,但是中央主管機關會定一套周全的全面性規範,對於個別的廢棄物種類,以我們目前的思維,會擬定廢棄物再利用的附表,以後制定嚴謹的規範。 關於填海造島一事,我等一下再簡要說明。 吳研究員也提到廢棄物分類困難,缺少灰色地帶,他說得沒有錯,廢清法施行了40年,都沒有對廢棄物下定義,基本的分類就是事業廢棄物和一般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和有害廢棄物,這種一刀兩斷的分類方式造成管理規範各有不同,非常複雜,在沈署長指示之下,我們正在研擬一個行政規則,讓大家在法律還沒有通過之前有一個規則可循,去認定一些有爭議的東西是不是廢棄物,是否受相關法規的管理。我們已經考量到一個面向,也會尊重各界的意見,針對廢棄物的認定和定義,我們最近會召開公聽會,到時候再麻煩各位先進來指導。 今天很多人提出的意見我都記得,其中一個是建議在第七十四條加入「或有環境污染之虞者」,事實上我們在研究相關法律時也有考慮這樣改,但是在請教法務單位的過程中,法務單位告訴我們這樣改的話,在執行時恐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 謝秘書長對於清理的名稱表示不認同,但是我必須強調,這個法在修法和確認的過程中,名詞的定義非常重要,牽一髮而動全身,假如秘書長有更好的想法,我們都可以來討論,但是一定要是周全的想法,如果想一下就動一下,就會牽動整個法。 關於填海造島,我必須強調,環保署擬定這樣的條文,出發點是彌補現在陸續辦理的個案之缺失,這些個案因為沒有經過嚴謹的規範,造成若干問題,包括各位委員提到的南星計畫及彰濱工業區的填海部分,都是因為規劃不足而導致的,因此我們要嚴謹規範。 另外,並不是每個地方都適合填海造島,我們提出的條文中也寫得非常清楚,區位是受到嚴謹規範的,只侷限在濱海工業區和既定的商港開發區域,因為濱海工業區和商港區域的開發應該要有前瞻性的考量,按照填料方的需求,以分年不同的、以土地為主的方式,來規劃新生土地的使用。所以我們在這一條定下嚴格的區位限制。針對這一條,有人建議政策環評通過之後才入法,這種思維和我的想法不一樣,不過至少我們在這一條中要求相關部會制定政策和方案,定了這一條並不代表環保署要去填海造島,而是環保署要把過去的現象導入非常嚴謹的規範。 最後我要說的是,有兩位專家提到填海造島不重要,最重要的是訂一個零廢棄的目標年,沒有錯,我們要有目標年,我們廢管處現在也正在訂地球上沒有塑膠袋的目標年,我們要畫一個烏托邦,達成這個目標可能要三十年、五十年,但是我們不能等,在這個過程中,我們逐年、逐期做近、中、長程的規劃,不能因為有目標年而停止我們要做的事。 陳椒華老師提到很多條文規定,並提出簡報,我都有聽到,在修法時會注意一些定義和認知的問題。非常榮幸能多次聆聽陳椒華老師的指教,在後續的專家會議中,在議題釐清過程中我們會做更密切的意見交換。 謹作以上說明及回應,謝謝。 主席:我希望大家能夠留在現場,如果還要再發言,等一下進行第二輪發言時,我一定會讓大家來發言。出席的團體可以推派代表發言,我希望團體能夠有發言的機會。原則上在10時30分左右會有第一輪的休息。 請臺灣水資源保育聯盟吳麗慧常務理事發言。 吳麗慧常務理事:主席、各位委員。看過資源循環利用法草案,讓我覺得政府是不是因為事業廢棄物太多了,所以,才狗急跳牆地搞出這樣的法案出來,這股強烈的感覺主要來自於第七條定義的規定,其實,這些定義讓人看了只會覺得霧煞煞,既然名之為資源,就是指好的、有價值的、可以利用而且是無害的東西,但觀諸其他條文裡面提到的名詞,包括有害廢棄物,對人類身體健康有影響,或是會污染整個環境等等,都是負面的說法,如果這些定義的文字不好好加以修正或作一調整,不只混淆甚至整個顛覆一般社會大眾對「資源」二字的理解,所以,拜託主管單位不要太急,對第七條定義的規定務必要審慎考量作一修正,不要違背一般民眾對「資源」二字的理解。 至於其他條文,在座學者專家都已表達過意見,現在我謹就第十七條表示個人一點淺見,我的建議是刪除這個條文,至於刪除的理由,剛才陳椒華老師已經大致上做了說明,現在就針對我們彰化以煤灰填海造陸抗爭的經驗向各位作一說明;既然無害、安定還很難認定,我們到底要用什麼方法去做到無害化、安定化及資源再利用,如果在學理上、技術上或法律上仍無法作一認定,將來爭議一定會不斷。 彰化以煤灰填海,差不多有半年的時間,地方團體跟縣政府抗爭得很厲害;彰濱工業區西三區以煤灰填海的部分,我們認為政府將來一定會開發利用,所以,我們要求政府必須做土壤重金屬總量的檢測,可是環保局一而再、再而三地拒絕,以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掩埋場等處理方式,堅持要做TCLP的檢測,在這段過程中,我們拜託台南社區大學的專家們來幫忙對已經填上去的東西進行檢測,結果光是「鋅」一項就差了4到十幾倍,雖然雙方爭執很久,但最後還是不了了之,政府還是繼續再填,這是我第一個反對的理由。 至於第二個理由,草案的第十七條的最後有寫:經發現有造成環境污染或生態影響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採取因應處理措施。可是對已經造成污染的部分,包括地下水及海域都已經受到污染,請問中央主管機關該如何處置?我們只能說事後的補救措施非常困難。 在我們抗爭的過程中,我們曾很仔細地比對地下水的水位,發現在豐水期的時候並沒有問題,可是在枯水期間,內陸地下水的水位反而比較低,所以,在填海造陸的這邊,地下水是向內陸流的,須知,我們彰化地區的自來水有80%是取自於地下水,這是讓當地住民非常恐慌的地方。現在煤灰填海已經填的差不多了,聽說下一步還要轉爐石,那就更毒了!如果再把轉爐石填下去,將來滲透到地下水,我們彰化人豈不是要天天喝毒水了嗎? 環保署不是經常派員到日本去考察嗎?甚至美國這方面的報告也都拿出來,我們看過他們所寫的報告,發現美國填海造陸底下的不透水層居然有6層,不透水的係數也是很低,我們這裡的填海造陸底下則是完全沒有不透水層,對這部分,既然環保署經常派員出國考察,就要以他山之石作為借鏡,不要像台中議員出國考察那樣,回來只會說:「夭壽讚!」結果被人檢舉是假考察之名,行旅遊之實,我希望中央的官員不要這樣,拜託你們要以蒼生為念! 主席:希望大家在這裡的發言都能針對事理或學理等等,沒有必要做任何影射,這個原則還望各位尊重,我身為主席,也會謹守這個原則。 今天公聽會第一階段的發言就進行到此,現在休息10分鐘,休息過後繼續請各位學者專家發表高見。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的發言,首先請檢察官改革協會陳鋕銘召集人發言。 陳鋕銘召集人:主席、各位委員。我是高雄地檢署的檢察官,有關資源循環利用法草案,去年我們透過一些管道拿到整個草案的內容後,就跟基層承辦環保案件的檢察官做過密集的討論,對這個法的立法方向上,我們有一些質疑,覺得有必要藉今天這個機會向貴委員會作一報告,希望立委諸君在審查這個法案時,也能參考第一線辦案人員的意見。 法案對於刑罰的修訂,在方向上,我們認為是對現行相關法規的刑罰規定做了一個比較大幅度的限縮,在條文上是明定在第七十五條,這個條文是對應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的第四十六條,在內容上做了一些修訂,包括1、將任意棄置或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侷限在有害廢棄資源,排除一般廢棄資源的刑事責任。2、刪除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事業負責人及相關人員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的責任。」在草案說明中提到該款內容已納入第一款規定,也就是說,這次立法是擴大第一款主體的解釋,但納入第一款規定之後還是有缺漏,就是限制原來範圍比較大的,從貯存、分類、清除、運送、處理、再利用等各種樣態的違法型態,侷限在最末端的棄置行為,而且是棄置有害廢棄資源,對於其他違反管制法令事業經營者的責任,還有一般廢棄資源尚未到達第七十四條人生法益的實害犯,已嚴重污染環境的情況,則被排除在刑事處罰之外。3、第三款「未取得許可文件」或是「未依許可文件」清除廢棄資源的行為,加入「行政先行」的概念,即必須有行政的處罰以後,三年內再犯才再加以刑事的處罰。 對前述三項變革,我們認為都有審慎討論的空間,第一、我們認為目前並不是限縮廢棄物清理刑罰責任的時機,從統計數據顯示,從民國86年以來,有關廢棄物清理 法的刑事案件,結案的數字大概都在五、六百件,可以說已達平衡的狀態,但在行政稽罰方面,在100年則是到達最高峰,總共有十四萬二千多件,由此可見,行政稽罰案件的數量是呈現逐步上升,本來行政刑罰出現效果的時候,行政稽罰的案件數應該是逐步減少,結果事實上並未減少,但這次草案的條文竟然還放寬刑事管制的手段,這樣一來,行政稽罰案件數量,以及違法事件會不會更為增加?綜上所述,我認為目前並不是限縮廢棄物清理刑事責任的時機。 第二、污染的管制是由污染者負責,以預防為最基本的處理原則,但這次草案條文卻大幅放寬事業負責人及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行政先行的處罰,對於目前人頭文化的犯罪現象是沒有辦法解決的,因為非法棄置不太可能取得合格的證照,於是他們找到虛設行號的公司,由他們受託處理廢棄物,一旦主管機關對他們開罰,他們只要再找另外一個人頭或換另外一家公司仍然可以繼續照做,所以,我們認為這是一個無效的處罰規定。 針對以上缺失,我們有提出具體修正條文,稍後在進行第二輪發言時再提出說明。 主席:既然陳召集人今天已備妥具體修正條文,可否請你拿給議事人員影印後交給行政部門,俾讓行政部門稍後能快速作一回應。 繼續請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楊基振理事長發言。 楊基振理事長:主席、各位委員。首先我謹代表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肯定環保署有這樣的擔當,針對過去行之有年的廢棄物清理法與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作一結合,這項工程的確非常浩大,我們也給予支持,接下來我就針對草案內容的部分提出幾點建議: 一、章節架構部分: 1.本法名為「資源循環利用法」,其立法精神應強調「資源循環利用」,因此,建議第一條應揭櫫此一立法精神,所以,條文第一項應修正為:「為促進資源循環利用及廢棄資源減量,落實環境保護與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用以彰顯這樣的立法精神。 2.建議本法設立一專章,本法既然名為資源循環利用,整個章節架構上就應該有個「資源循環利用管理」的專章,以符合本法實質內容,我們認為,可將第三章「責任物管理」、第四章「廢棄資源清理及管理」整併成「資源循環利用管理」的專章。 3.對第五章章名「清理機構及檢驗測定管理」,我們建議修正為:「清理及檢驗測定機構管理」,因為檢驗測定也是以機構的型態,所以,建議修正如上。 二、條文內容部分: 1.第七條用詞定義中有關「廢棄資源」的部分,我們認為應列出其應具之性質,並將生活廢棄資源、事業廢棄資源及有害廢棄資源等三項納入,也就是說,廢棄資源可以分成上述三大類。另外,第十二款規定:「指定清除地區:指執行機關公告指定由其負生活廢棄資源清理責任地區。」內文中「其」字可以更清楚定義,將來執法過程中才能明確找到有執行責任義務的人。 2.第十三條規定:「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自行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立場所,攔檢廢棄資源清除機具。」因為一般清除機具是可以移動的,而且不一定會停放在公司,所以,查證的意義不大,但處理機具則是不會移動,相對也比較重要,因此,建議修正為:「攔檢廢棄資源清理機具。」將處理機具的部分也涵蓋在內,其所發揮的管理效益也更為彰顯。 3、第四十九條規定:「得再生之事業廢棄資源種類及管理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中是否只有事業廢棄資源才能得以再生,其實,有害廢棄資源大部分也可以再生利用,所以,建議也能納入有害廢棄資源管理,保留此一彈性之後,未來子法訂定時才有法源依據,也可以更加凸顯資源再生工作的重要性。 4、建議將第六十三條之廢棄資源清理機構申請(包括回收機構、清除機構、處理機構、再生機構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計畫書,一併納入專業技師簽證,以落實專業責任制,並提升申請文件品質。 5、第一百一十四條是屬於過渡條款,對本法公告前已取得許可、核准或登記之事業,需在三年內重新申請,此部分涉及人民權益,而且因為重新申請,其審查時程不可預期,且進入審查程序業者可否營業?不無疑問。因此,建議此過渡條款能否改以換證之方式,以簡化重新申請等繁雜之程序。 6、草案條文共116條,但於相關條文內容又需另訂相關辦法達30條,因此,對於未來法案公告後各項配套亟需訂定,建議前述達30條之辦法訂定,能事先加以考量,或能簡化精要將辦法宗旨明定條文中。 主席:請臺灣區資源再生工業同業公會林宏端總幹事發言。 林宏端總幹事:主席、各位委員。謝謝江委員今天召開這樣的會議,通常大家一談到資源再生,就會想到好像有很多人胡搞,但是我要向各位報告,我們公會的會員不到一百家,我們不是一般在路邊看到的那種回收,我們的工廠大部分都是由真正具有實際技術能力的廠商去做這樣的服務。其實我們這個產業在國內幫忙做了很多對資源的真正處理,過去大家也談到很多問題,例如爐渣等等,因為過去一般廠商可能沒有注意到這些問題,可是我最近訪問過很多廠商,我發覺過去環保團體所做的很多指正,當時大家沒有好好去做的,現在這些都已經慢慢上軌道了。 我最近跑了很多鋼鐵廠,我發現現在集塵灰幾乎都會回收,因為集塵灰裡面有百分之三十幾的鋅,鋅的熔點比較低,所以很容易沸騰,只要在煉鋼爐一點,很快就會燃燒,像那個部分就是資源。很多環保團體朋友可能會認為這些是有害的東西,為什麼會是資源?其實很多化學原料只是在於你有沒有好好去使用,如果你能夠好好使用的話,它就是一個資源。 所以環保署的想法可能也改變了,國際間一些比較先進的國家,他們都會去利用這些所謂的廢棄物,而且是把它當成資源,所以我們今天才有所謂的資源循環再利用法。這部分在國際間,例如以美國來說,他們也有一個法,就是RCRA法,這個法的目的就是在做recycle,而且他們也把一般的廢棄物列在裡頭管理,所以我想環保署針對這個部分大概也有這樣的現象。 因為我們在做回收,所以我也看過很多廠商的狀況,例如有一個廠商專門回收廢磁磚、廢玻璃,這個廢玻璃不是指一般的玻璃,是專指汽車的擋風玻璃,他現在做的產品非常好,他做的磁磚是輕質的磁磚,可以浮在水面上,它的原料是什麼?就是我們家裡的廢陶瓷、營建廢棄物不要的磁磚、廁所裡面敲下來的廢棄物,他們回收這些東西做成輕質磁磚,產品非常好,但是他告訴公會,他說產品賣不出去,現在是做一天、休兩天,為什麼?因為國內沒有那個市場。 所以剛剛也有很多朋友提到,對於資源化產品的獎勵或是鼓勵,在那個法規裡面大概只有兩、三條,這樣好像沒有辦法解決我們很多產業的問題。我說的產業,我們希望是好的產業,我們也不希望那種亂丟的、髒的,或者沒有環境道德、沒有品質的廠商存在。所以我們希望針對資源化產品的部分加強,在法案裡面不要只有兩、三條有關係,希望能夠有更多鼓勵作為,不要讓他只能做一天、休兩天,所以他也不敢再聘請員工,也不敢提高薪水,這真的是目前臺灣很多產業界所面臨的問題。 第二個,我贊成環保署提到的填海造島,就業者來說,因為今天很多地點都沒辦法丟,所以只好委託別人去做,或者是透過某些單位處理,可是當他們沒有好好處理的時候,就會造成大家看到的,到處都會發生一些問題。所以針對這一點,我希望以政府部門的公權力介入之後,能夠找一個完整的地方以填海的方式來做,大家都知道日本有很多地方是用這種方式做,包括新加坡的石化園區也是,你看新加坡那麼小,但是他們也有一個石化園區,那個石化園區就是利用填海造島製造出來的。 當然這裡頭有很多環保團體注意的細節,包括規模及相關的管理等等,我想這些部分後續都可以談,大家可以提出要求,但是關於填海造島這個部分,在臺灣土地不足的狀態下,我建議還是應該要保留這樣的計畫,而且要積極推動,不然的話,對臺灣未來的狀況會有影響,因為大家都會產生垃圾或是一些廢棄物,這些東西最後還是要處理,所以基本上我們還是希望對填海造島這部分應該要有積極的作為。 另外我也要報告一點,國內在整個資源再生技術方面其實已經提升很多,像我們業者最近也希望環保署能夠開放一些純粹資源性的料源進來,因為那裡頭可以回收很多稀有金屬,甚至過去大家認為是高污染的東西,他們也可以做很好的回收利用。所以針對資源物這個部分,我也希望政府部門能夠考量讓這些好的東西酌量進口,因為全球各個國家,包括韓國、日本都在搶這些東西,可是我們臺灣的廠商沒有辦法拿到,這樣就會影響到他們的就業和整個國家的發展,我簡單的做以上報告,謝謝。 主席:謝謝林總幹事的發言,提供大家現在產業界對這些資源再生物品的看法,如果政府的法規沒有做一些鬆綁或是做更周延的規範,這些資源再生產品是沒有去路的,那我們訂這個法其實就沒有什麼意義。另外他還提到有害物質到底能不能成為一種資源,這個部分可能也值得討論。只要在你們的發言中有一些小火花,本席就會提出來,等一下進行第二輪發言的時候,大家是否能夠針對這些部分再做一些闡述或說明。請問接下來第六位,臺灣媽祖魚保育聯盟甘執行秘書在現場嗎?甘執行秘書不在場。 今天是由各單位邀請專家學者與會,既然你們來到現場,我們是希望你們可以發言,而且你必須為自己的發言負責任,因為今天所有的發言內容都會列入公報,這是立法院的正式公聽會,並不是委員自己開的公聽會,所以大家都要對自己的發言負責任,並且要互相尊重,如果你是被列入專家學者名單邀請來的,可是卻不發言,那麼本席會做一定的處置。 請中華民國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林嘉信秘書長發言。 林嘉信秘書長:主席、各位委員。環保署經過多年的測試,因為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有很多部分都沒有刑罰約束,所以造成很多業者轉換跑道,本來是清除處理業,結果都轉換到資源回收業,以這個名義來從事廢棄物清運的工作或是處理的工作,所以我一直呼籲,一定要把兩法合併起來,一定要讓資源回收業也接受一定的刑罰約束,這樣才能讓再利用業者有所警惕,也不會因為原來的廢清法有刑罰,所以業者就規避,讓自己變成適用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那是不正常的現象,所以我一直主張要把兩法合一。 今天很高興環保署很有擔當的把它提出來,雖然名稱改變成資源循環再利用法,可是它還是有一定的約束力,因為設置以前必須經過環評,還要接受環保署的約束,而不是像以前一樣,把所有的事業廢棄物都推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農業的就推給農委會,有關工業的就推給工業局,環保署只管理民生垃圾而已,這樣未免太不負責任了,所以環保署這一次把它納入,訂定一個很完整的法規,我認為環保署是有擔當的。 以前我們認為焚化爐的灰渣可以再利用,可是剛開始有焚化爐的時候,是把底渣填到掩埋場,根本就沒有什麼有害或無害的觀念,等掩埋場都填完之後,才想辦法要消化這些爐渣,因為太多了,所以就變成要再利用。可是再利用時還是衍生很多問題,像田委員以前就特別針對爐渣被亂倒在農業道路做為填方,當農民灌溉的時候,這些有害的東西就經由流水灌溉到農田,導致農田產生二次污染的現象,所以我還是認為這些爐渣要經過一定的篩分。 另外,因為不能再利用的東西必須找一個地方填埋起來,所以我也非常支持環保署提出的填海造陸或是填海造島的措施,如果能把污染集中在固定的地方,讓我們能夠隨時管控,而且是很注意的去管控它的污染情形,那麼即使有污染,也是集中在一個地方而已。如果不集中起來的話,可能就會變成到處污染,因為它會以再利用之名,到處去做再利用,那麼受到污染的地方就會擴大到臺灣全島,這樣反而不好,所以我非常支持環保署提出一個集中的地點去做填埋。 在這個法案裡面也有提到,當你要填埋之前會有一個事前的檢查站進行篩分,等到做完有效的全處理之後,才會運往填海造陸的地點填埋,我認為這樣是最好的,如果要推動這個部分,環保署應該找一個地方先做示範點,由你們先做示範的動作,讓所有環保團體肯定,如果能先做一個示範點的話,我認為這樣可以讓環保團體檢視,因為環保署有擔當,所以他們要去做這件事情,希望環保團體能夠支持。 再來就是我們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的部分,目前清除機構有三千多家,但是處理機構才一百多家,為什麼處理機構才一百多家?因為這部分適用的法律有刑罰,而且要經過環評,所以大家就摒棄掉,趕快往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這個方向靠攏,因為這部分不用經過環評就可以設置,只要買一個舊工廠就可以馬上做再利用,這樣馬上就能閃掉環評。再來就是如果犯法的話,只要他不是亂丟,就不用以廢清法管制,只要依照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的規定處理就好。 所以有很多業者投機取巧,例如我們桃園就有業者這樣做,他同樣是做銅污泥的清理,一個廠是以處理機構來申請設置,但是另一個廠則是以資源再利用廠的名義設立,結果兩邊價格差了快三分之一,整體來說他減輕了成本,如果以100元的成本來說,他只要花六十幾元就可以做了,因為他們不用使用很嚴謹的環保設施,不用請專責人員,所以他自己就說了,只要這麼一規定,他當然會選擇遵守資源再利用法,不會選擇適用廢清法的管制,所以我一直很支持兩法能夠趕快合一。 再來就是各單位的工業廢棄物,關於這些事業廢棄物,各部會都有訂定管理辦法,但是他們清運時都只要求用運輸業者,完全不用清除業者,反而是如果要請清除業者的話,還要受到GPS管制等等的規範,所以我在各個部會都有發言,因為你們用運輸業者根本是不負責任的行為,我們清除業者有清除技術員,而且每台車輛都要管制,車上都有裝GPS,結果你們卻用運輸業者,他們只有一個司機,怎麼可能扛那麼多責任?所以我認為以後如果各事業單位要訂定管理辦法的話,一定要把清除業者納入,一定要用清除業者,不能只是用運輸業者,以上,謝謝。 主席:請臺灣媽祖魚保育聯盟甘宸宜執行秘書發言。(不在場)甘執行秘書不在場。我們再請一位發言,之後就請環保署做第二階段的回應。 請臺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陶錫富組長發言。 陶錫富組長:主席、各位委員。其實過去臺灣的鋼鐵業確實對環境造成一些困擾,剛才臺灣區資源再生工業同業公會林總幹事也有談到,集塵灰的部分目前已經有妥善的管理機制,因為這些是非常好、可以再利用的資源。我現在要補充一點,就是大家關心的爐渣部分,針對爐渣的部分,其實台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也有要求會員建立自主管控的機制,這部分公會會持續要求會員,最起碼要把爐渣和灰做分離,而且要分開儲放,當然關於爐渣的部分,我們還是按照公部門頒布的管理規定辦理。 另外就是剛才也有說到,其實爐渣在國外是一種資源,剛才林總幹事有說到新加坡的石化專區,那就是填出來的,不過那裡並沒有使用爐渣,它可能是從各個地方買了很多東西,例如砂石等等,或是以他們自己產出的一些建築廢棄土石方來填土。但是在日本的部分,尤其是新蓋的名古屋機場或是以前蓋的關西機場,其實他們填海造陸時都是用很多的爐石、爐渣去填足的,因為日本山林的資源其實不比臺灣,他們非常受限,所以他們大部分是用這種爐石類的資源來填足。 所以我同樣支持爐渣可以在適當規範或者適當的管理機制下利用,我想這個東西在國內外都已經有實績,國外就是我剛剛提到的日本,至於國內的部分,其實過去南星計畫也是一個填海造陸的計畫,之前八八風災下了很大的雨,沖刷出很多土石方,但是這些土石方都在山裡面運不出來,所以過去在執行南星計畫時,也用了一部分爐石做為填方。 我要強調一點,其實爐石是用來填海造陸的一項很好的材料,所以目前環保署在推動的填海造陸政策,其實我們鋼鐵同業公會非常支持,因為東西要用在該用的地方,不然的話,如果你為了填海去抽海沙或是開採陸上的砂石資源,其實對環境也會造成影響,開採陸上砂石的話,是對陸上的環境、對陸上的生態有影響,如果是抽海砂的話,就會影響到海域,例如會造成漂沙的問題、積沙的問題等等,這些都會有影響。 所以既然有煉鋼爐石可以利用,為什麼不拿來用呢?所以最重要的是要怎麼用,這部分要有一個好的管理機制,不能像十幾、二十年前一樣,憑良心說,當時有一些同業真的做的不是很理想,因為他們會借助輸出爐石的管道,混入一些不該混的東西,這部分現在我們鋼鐵工業同業公會已經要求會員,絕對禁止做這種勾當。 關於填海造陸這部分,我們是期望與會各位能夠支持,因為填海造陸除了能增加國土面積以外,最重要的就是剛剛說的,最起碼可以利用國內這些可以用的、安定型的廢棄土石方、煉鋼爐石,拿這些安定型、不會對海域生態產生影響或污染的東西,把它用來填足,增加我們的國土面積,同時我們可以減少因為抽海沙或是開採陸域土石方所帶來的影響,以陸域土石方來說,因為大部分都是從深山運出來,這樣其實也滿大費周章的,以上說明,謝謝。 主席:等一下可能會進行一些對話,現在請環保署廢管處吳處長針對第二階段學者專家的發言做回應,等一下再進行第二輪發言。 請環保署廢管處吳處長發言。 吳處長天基:主席、各位委員。謝謝各位專家、先進的意見,公會陶組長談到的自主管理,我們非常樂於看到業者對自主管理的要求,假設公會的自主管理可以落實的話,那麼我們對整個廢棄資源流向的管理就不會有問題。有關灰和渣的分開管理,這部分確實是這樣子,灰和渣在製程中,尤其是污染防制設備中,產出的途徑是不同的,所以像我們焚化爐的飛灰和底渣就是完全分開處理,我想這個方向是對的,因為過去所謂的汙染事件,大部分是因為集塵灰混在爐渣裡面所導致的問題,謝謝相關公會的自主管理,讓我們相關的污染控管可以朝向一個非常好的方向。 謝謝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林秘書長提到的再利用管理,我們確實有看到這個問題,也希望納入統一管理,因為現在它的法源不同,所以管理強度、要求不同。你有提出一個建議,這部分我們現在也在做,就是關於由運輸業負責清除這部分,我們認為這是一個不好的規定,所以兩法合一之後,只要是相關的,不管是運輸業,甚至是再利用的批發、零售業,只要擔任物流者的角色,都應該取得清除業的許可,這是我們努力的方向。 另外資源再生工業同業公會林宏端總幹事提到的,例如美國的RCRA法,事實上我們這個法令也參考了美國的這個法,美國不只有RCRA法,他們還有關於superfund的一些做法,這個做法在我們這次的條文裡頭也有,但是今天並沒有被討論到,其實我們有一條非常重要的條文,就是相關基金的徵收,這個基金會用來做土壤棄置場址的相關工作。在立法的過程中,我們也會和環保署現在的土污法運作機制做非常密切的互補考慮。 林總幹事還談到資源化產品的獎勵和鼓勵不足,我們的獎勵條文確實只有一條、兩條,但是我想了一下,事實上我們有很多關於環境保護產品的優先使用、優先購買、優先採購的條文,這些也對再生資源具有某種程度的鼓勵,在立法的過程中如果有好的意見,我們也會納入。另外也謝謝楊理事長給了很多意見,我想您調整整個法規架構的建議,恐怕就如同我說的,和定義一樣會牽一髮動全身,但是大家今天的意見我們都會記錄下來,逐條審查的時候會再做考慮。 另外第六十三條有關機構申請許可,希望納入技師簽證的部分,這部分我必須說明一下,目前是水污、空污的部分有技師簽證的規定,廢清法沒有,但是在資源循環利用法裡面,當事業要提送廢棄物清理計劃書時,某種行業或是一定規模的行業必須有技師簽證,這個規定是有納入。事實上很多不同的清除機構、處理機構或是再利用機構,有被要求設置廢棄物方面的專業技術人員,所以我想相關的專業技術人員對於各事業所提出來的計畫,應該會做非常嚴格的把關。 另外也謝謝水資源保育人員吳小姐的意見,您的意見我也聽了好幾次,今天的印象會更深刻。最後要謝謝陳檢察官的指教,關於檢察官的指教,第一個是認為我們不應限縮廢清法的刑法責任,第二個是對污染管制的預防原則,你認為不應該放寬負責人的責任,而且你對行政先行的方式也有一些指教的意見。 我簡要說明一下,針對這三個意見,因為我們立法過程中考量到原來的廢清法第四十六條有很多規定,但是它的決定構成要件不夠明確,例如「致污染環境」這幾個字是不夠明確的,因此在修法的過程中,我們非常謝謝行政院法規會的指教,謝謝法務部的指教,本署的法規會也給我們很多意見,所以我們把它修改為具有比較明確條件的條文。有關行政先行的部分,事實上針對很多個案的執行經驗,讓我們考量到若干的弱勢團體、弱勢的個人,因為於法不明而誤犯刑責,針對這種善意的、不明的誤犯刑責的部分,我們是採用行政先處分,然後再課以刑罰這樣的規定。 謝謝檢察官提供這麼詳細的書面意見,關於這個書面意見,是不是能容我建議,之後進行逐條審查的時候,如果是合理的,我們環保署並沒有既定立場,只要符合法規的處分,我們環保署願意在逐條審議的時候做相關條文的修正,以上說明。 主席:現在進行第二輪發言,每人以5分鐘為限,我們今天的會議時間到12時,如果發言人數比較多的話,我們再針對發言時間做調整,基本上每人發言時間3分鐘,必要時得延長2分鐘。 請水資源保育聯盟陳椒華發言人發言。 陳椒華發言人:主席、各位委員。首先我要回應一下剛剛與會先進提到的一些支持意見,我想臺灣的狀況應該要整體考量我們既往的狀況、既往的一些政策,還有政府的執行、管理情況。我們現在面對的問題,就是例如新竹的蚵不能吃、哪邊的魚不能吃,或是哪邊的鴨出問題,現在就連米也出問題,而這些問題都和廢棄物有關。七股的漁民告訴我們一件事,我們本來對七股沒有七輕這件事很自豪,因為我們趕走了七輕,但是我們的漁民卻告訴我們,現在的蚵越來越不好養,因為濱海公路下面埋了很多廢爐渣,所以現在養殖也出問題了。 剛剛有人提到支持填海造島,希望環保署訂好規範做示範點,我在第一輪發言時已經強調,目前的示範點就是一個非常大的問題,我們以南星計畫來說,南星計畫區的地下水被污染了,因為南星計畫區的旁邊是港口,所以政府打算把南星計畫區發展成為海港,所以我們看到它的規劃是要填海造陸。 但是政府不要忘了,那邊還有一萬多個大林蒲人要先處理、要先安頓,在沒有安頓好之前,我要請求我們的公會,不管你們是什麼公會,請你們大家把他們當人看。那邊的致癌風險很高,因為有包括中鋼、中油、臺電、中船、中石化等等的石化業,所以他們那邊的致癌風險、空氣污染已經高於千分之一,也就是說,那邊的人罹癌機率是別人的一千倍以上,目前我們看到的就是這種情形。 我還是要再說明一下我們在臺南看到什麼?為什麼我們會花4、500萬元持續調查,這是因為我們要告訴廢管處,你們應該要把廢棄物管理好,不要讓這些所謂的廢棄資源變成有害資源。可是我們看看你們目前的管理狀況,你們根本沒有能力管好這些廢棄物的流向,即便你們訂了這些法,這樣你們就有能力管理嗎?這一點我們是存疑的。 所以我們在那邊一直調查,到現在還一直在量水位,為什麼我們要量水位?那是因為我們要告訴你們,豐水期下雨的時候,我們發現地下水的流向有往南,也有往北,但是在枯水期,我們可以證明那邊的地下水一定會往南流,就是在水源區稜線北邊的地下水,枯水期還是有發現它往南流的證據。這就是要告訴大家,目前你們所填埋的廢棄物,不管你們填在哪裡,你們不能以稜線做為理由,告訴大家因為這個稜線,所以地下水是往北流的,這樣的概念是錯的。 我要告訴廢管處,就我們目前所看到的,你們在12月4日提出來的專家裡面,你們並沒有廣納地下水的專家,也沒有更多有關地下水的證據,所以我在這邊懇求社環委員會的各位委員,有關廢棄物填海政策,在沒有釐清問題之前,加上目前臺灣根本沒有足夠的條件,像日本那樣有5公尺以上的不透水層,臺灣是沒有這個條件的,現在環保署要把規定加在法案裡面,你必須先告訴我們現在有這個條件,你們不能先訂規定,但是到時候又沒有辦法管理,因為之後如果要修法的話,根本是難上加難,謝謝。 主席:請臺灣區資源再生工業同業公會林宏端總幹事發言。 林宏端總幹事:主席、各位委員。我是第二次發言,主要是因為剛剛有人提到,廢棄物管理的部分應該要有一些執照,我在這裡要稍微說明一下,其實當時在釐清廢棄物清理這部分的時候,環保署有考慮到很多問題,例如目前公告的廢紙、廢鐵或是廢保特瓶,甚至是很多不屬於有害物質的部分,其實我們當時也在想,因為現在很多從事清運工作的都是老阿伯,那是不是也要叫他考執照?這樣是不是會剝奪他的生存權?因為他就是靠回收那些東西生活,如果今天要他們拿到清除處理的執照才能做,那他們要怎麼生活? 我想這個部分可能是環保署早期在思考再利用辦法時所考慮到的問題,所以基本上有一些部分我是贊成的,原則上我不反對,就是要有專業執照的部分,但是也要考慮到目前臺灣的社會情況,你要提供弱勢者一個機會,因為有很多人是靠撿回收物過生活,如果因為這樣而對他開罰單,說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你不能回收這些東西,我想這會是一個問題。 另外還有很多公益團體,例如慈濟,他們也在幫忙做回收,如果今天叫他們不准回收,要求他們必須先去考執照,這個政策對這些人來說,是比較可以接受的。所以我建議,法令在制訂時,也要考慮到整個社會環境的問題,不能單純只就這個產業思考,因為我要讓它發展,所以我就壓抑別人,我想這個部分必須全盤考慮,就政府的立場來說,你們應該要這樣做。 剛剛還有環保團體認為,關於廢棄物的管理,政府有責任要去把它做好,我想這個部分我們都贊同,以我們公會來說,我們一切都是遵照政府的法律行事,只要政府有規定要怎麼做,我們就會配合。但是我們覺得就儲存場這部分來說,到目前為止,因為很多廢棄物的清理公司找不到處理場,所以我們比較希望政府能設立一個公家、有信用的處理場來協助,讓事業的廢棄物有一個去處,而且這個地方是經過完善的規劃和整理,細部要有完善的規劃,這是政府要幫助我們業界解決的問題,我大概就簡單的針對這兩個意見提供一些說明。 主席:請看守臺灣協會謝和霖秘書長發言。 謝和霖秘書長:主席、各位委員。關於目前的廢棄物問題,其實還有一個部分,就是我們的生活垃圾,也就是生活廢棄物的垃圾費收費問題,現在各縣市政府的垃圾處理費,不管是隨水費徵收或是隨袋徵收,他們通常沒有辦法反映成本,雖然目前廢清法要求要反映成本,但是這部分通常沒有做到,為什麼沒有辦法反映成本?第一個原因是地方縣市議會可能會阻擾縣市政府調升垃圾費,解決之道往往就是朝三暮四,垃圾費收得不足可能就從統籌分配款把錢補足,到時都是人民買單,所以我覺得兩法合一應該針對這個問題作一個檢討,不能只要求反映實際成本,結果都沒有做到。其次,我覺得垃圾費收費問題是一個數學問題而不是政治問題,因此應該要求地方政府把他們的垃圾費成本申報到環保署,然後由環保署上網公開,如果民眾要檢討為什麼政府在生活廢棄物的處理上花了那麼多錢,那應該就這些成本來檢討,由中央政府公告各縣市政府的垃圾費一公升或一公斤要收多少錢,不要有不當的政治干預,政治的干預應該是去檢討為什麼要花這麼多錢。但我們發現環保署也無法年年掌握縣市政府在生活垃圾方面到底花了多少成本,是不是有過度浪費的情況,也就是在運作上沒有效率的問題。這部分我們都沒有辦法看到,如果要兩法合一,這是可以著墨的地方。 另外,在事業廢棄物方面還有一個問題,事業廢棄物的清理機構分為清除機構、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此外還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的機構、自行處理的機構等等,有這麼多機構,這部法中可能針對不同機構有不同的類似許可管理的辦法,這個東西弄起來會非常混亂,我不認為對於政府輔導設立的處理機構與民間自行設立的機構有不一樣的管制要求,所以這種許可管理辦法應該儘量的統一。 這是我在這一輪發言所提的兩個重點。 主席:謝謝謝秘書長。希望環保署也能夠注意到。 請檢察官改革協會陳鋕銘召集人第二輪發言。 陳鋕銘召集人:主席、各位委員。我就有關刑罰部分的修法提供幾點意見:第一、把非有害廢棄資源和有害廢棄資源的刑責區分開來,在第七十四條單純的處理非有害廢棄資源,第七十五條處理有害廢棄資源,原則上非有害廢棄資源的處理是採結果犯,人身法益的部分採實害犯。另外我們建議加上「自身污染環境之危險」,獨立出環境法益的具體危險犯。在有害廢棄資源的處理,事業負責人也就是經營者的刑責,我們建議採具體危險犯,但提供土地或場所的收容者與非法清運、清除處理的受委託業者,我們採取抽象危險犯,因為有害廢棄資源本身就具有危險性,我們已經認定其為有害廢棄資源,已經具有危險性,而且也脫離了原來的事業生產者這一手,進入第二手、第三手,有擴散的危險,所以我們認為以抽象危險犯對業者科以刑責是符合比例原則的。 有關第七十四條的部分因為是採列舉制,沒有列入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積廢棄物的情形,我們建議可以納入。第七十五條第一款是以事業經營者也就是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為主,第二款是提供土地或場所,我們建議棄置行為可以擴大,不要只侷限在最末端的棄置行為,而是包含整個廢棄資源的清除和處理、整個清理的範圍,但加了「具體危險犯」,這樣就不會讓生產者因為違反行政法令而馬上進入刑法,這中間有一個讓司法作審酌的獨立空間,也不至於產生一種過度的行政從屬性而影響司法審查的獨立性。有關非法的有害廢棄資源受託處理業者,我們建議不要有行政先行,因為人頭文化在台灣非常盛行,以這樣的處罰方式將來很可能根本處罰不到真正的經營者。事實上,國家必須保護合法的處理業者,合法的處理業者花了幾億元成立一個工廠,訓練好員工,一切制度建設完畢,結果沒有生意,因為價格差太多了,非法的處理業者可以用很低的價格去競爭,所以這一部分應該以嚴格的刑罰管制來保護合法的業者。由於廢棄資源對於環境的污染具有累積性,其嚴重性會造成難以回復的情形,我們認為這種管制的義務,相關從業人員的注意義務應該提高,因此我們建議仿照公共危險罪章及德國環境刑罰專章的立法例,加入過失犯的處理,但按照不同的類型給予不同的輕重處理。有關微罪的狀況,德國的刑罰專章中有一條條文規定,如果是違法的情形,按照其特質、數量、方法,顯然排除對於環境及人體健康有影響的話,免除其刑責。這可以解決弱勢的回收業者動輒得咎的問題,這條條文可以加上去。最後,環境犯罪防治的目的是在保護環境,希望污染者能夠移除其違法所處理的廢棄物,如果行政機關要求業者清除其違法所處理之污染物,反覆要求的結果,業者還是不遵從的話,應該加入刑責,所以我們建議在第八十二條增訂刑罰處罰之。 主席:請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胡思聰常務理事第二輪發言。 胡思聰常務理事:主席、各位委員。剛才聽了所有先進的發言後,發現有幾個小地方有點小遺漏,我們特別請示了理事長後作以下補充:第一、我們建議將本法草案第二條第二項和第五條的「縣市環保局」正名為「縣市政府環保局」,因為既然前面是「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這裡應該是「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法律語詞上應該要統一。第二、本法草案第三十二條第五項有關責任業者被限制出境的解除條件,其中第一款因為已經超過5年時間,再者因為在清算以後公司解散,沒有剩餘的資產可以比較。第三、依照破產法完成破產程序分配,如果有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款的3個條件就可以解除其出境,請問這樣的立法精神有考慮到法律正義與環境正義嗎?是否要再考慮一下?第四、本法草案第五十八條規定具有特別管理必要之事業廢棄資源應符合某些條件,其中的主詞是「廢棄資源」,我建議應加上「產生者」、「經營者」等適當的人或單位當主詞,應該找到應繳保證金或作合理規劃的對象,否則會缺少一個主詞。第五、本法草案第二十五條和第七十二條都是有關環境保護產品的採購,我建議把這兩條條文合併為一條條文。第六、剛才聆聽各位先進發言時我順便把條文從頭到尾讀了一次,我發現本法立法以後,除了施行細則以外,中央主管機關未來要訂定的辦法,要訂定的標準,也就是要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定之的有將近40項之多,工作量非常龐大,而且其中有很多未必是環境保護的專業,所以我們建議環保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有時候在某些層面應該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最後一點、雖然已經有專責的專業技術人員,但技師公會要提醒各位,專責人員在這件事情上是末端,也就是已經完成了所有設施的申請,然後才請技術人員來操作,他們在處理功能方面能不能發揮功效已經沒有任何效果,因此技師公會認為利用技師專業簽證的制度在事前把關是很重要的,所以我們認為剛才我們理事長堅持的那條條文還是請主管機關納入考慮。 主席:謝謝胡常務理事。登記第二輪發言者已經全部發言完畢,現在請環保署張副署長就專家學者的第二輪發言作一回應。 張副署長子敬:主席、各位委員。首先謝謝各位提出寶貴的意見,我們都會納入參考。我在此特別向大家報告,這個法的修訂條文很多,主要是因為我們除了將兩法合併之外,同時也針對現在所遇到的很多問題增列了很多法條,我在此拜託各位與會先進,如有機會可以就我們新增列的法條及我們想要解決的問題,幫我們多看一下,因為有條文的限制,有關這方面的規定只有一條條文,我們想要解決的問題可能放不進去。各位先進指教比較多、爭議比較多的問題應該是我們把它定為「資源」,實際上是不是資源?為什麼會出現「有害資源」?我們發現原本以廢清法管理有很多問題,比如業者告訴你這些廢棄物是有價的,所以它並不是廢棄物,它可能會變成產品、副產品,它是可以再利用的所以是資源,往往因為這樣所以它從廢棄物管理的範疇跑掉了,當然其中有一些確實是資源。剛才有先進指教既然是有害廢棄物,為什麼又是資源?事實上在高科技產業裡有很多用過的原料在它的本業是無法再使用的,但對於其下一階產業而言卻是可以用的原料,因此在這個階段要認定它是廢棄物其實是有困難的,如果我們只用廢棄物清理法管理,有些廢棄物會因為管制不到而流失,這也是我們希望能將其定義為「資源」,都能納入管理以避免流失的理由。剛才也有先進提到現階段的一些問題,我們修改這個法就是希望解決現階段的問題,如果因為現階段有問題所以都不要動,那麼這些問題還會繼續存在。比如剛才提到的南星計畫其實並不是在很好的規範底下做的,如果大家認為因為南星計畫有某些問題而不應該再做其它的事情,那麼這些問題會一直存在,我們修法就是希望改善問題。再如剛才很多先進提到的填海造島也是,我們為什麼要提出這樣的條文?大家認為南星計畫遇到問題,所以統統不要動,可是,統統不要動的結果,我們要面對的是什麼?我們的簡報一開始就提出5R,以前大家都在談4R、3R,會跑出一個5R就是因為我們要面對現階段所有的廢棄物無論怎麼處理,最後一定還是有無法再利用的問題。剛才也有先進指教,再利用的話事實上對環境不見得比較好,因為要投入更多的能源、更多的資源讓它能被再利用,如果現階段不能使用再利用的方式,我們必須要面對的可能是要不要用最後一個手段,也就是所謂的土地再生的問題。我們為什麼要把填造島和商港建設放在一起?因為商港建設不論是造陸或造島,避免不了要填海,既然如此,那麼能不能提早籌劃填方?剛才有先進提到現在我們的造島、造港的方式不是抽砂就是從陸地上挖土方填海,這些對環境的衝擊會不會比較小?如果我們知道造港、造海必須填海,那麼能不能先期的利用安定的廢棄物去填?至於何謂無害、安定,甚至填海、造海的規範都是往後我們要談的,比如日本有不透水層多少厚度以上的規定,這就是未來在規範上、在工程上必須克服的,如果無法克服當然就無法執行,必須做到我們覺得在安全上沒有問題才可以去做。我們定這個條文就是希望在商港或計畫中先期有這個規劃,讓我們有從容的時間,不會因為一個商港要在2年內蓋起來所以非得抽砂不可,這樣做最快但是不是最好的方式?如果時間充裕,可以慢慢的填土,該處理的污染、該監測的都可以一步一步的做,既解決了廢棄物的去處問題,也節省了自然環境資源被再利用的問題而能夠達到未來造港所需土地的填足。這是我們整個思考的方向,所以我們在此提出這樣的條文,其後還有很多規範必須大家共同討論、共同建立,並不是說現在這個條文通過了就開始去填,就亂丟,其實不是這樣,剛才所提到的日本的相關規範都是我們要參考的,也是我們未來必須訂定的。至於刑罰的部分,我們非常感謝檢察系統,因為陳檢察官在台南最早就開始幫我們建立這個系統,檢察系統的加入給了我們很大的幫助,刑罰的運用也讓我們對一些犯罪的案子得以有效的制止,也因為這樣的擴大,現在有檢警和環保單位的合作,我們也因此而抓了很多環保犯罪,也因為我們的法中有刑罰讓檢察官有所依據,可以依刑事案件給我們協助,指揮我們做這些事。我們不必等到逐條討論,我會請我們的同仁先期和檢察官討論在實務執行上應該如何調整比較好,我們的同仁會開始做這樣的修改也是因為有些實務執行上可能太過嚴格,檢察官的資料上也提到這點,民眾也覺得這個法太過嚴苛,所以我們才要修正,至於如何修正讓實務上可以執行又可以達到目的,我們可以先期和檢察官討論,未來審查時可以把相關的意見提供委員參考。 剛才提到的垃圾處理費的問題,這個問題一直存在,這次的修改條文也把這個問題放進去,讓中央有個機制可以進入,地方無法訂定的,中央把相關的規定先訂定清楚,讓地方有所遵循,讓地方政府可以和某些為了討好選民而不願意通過的民意代表抗衡,相信這樣可以解決謝秘書長的疑慮。這也是我一開始所建議的,請各位先進幫我們多看一下我們想解決所遇到的問題,如有不足之處,可以告訴我們怎麼樣可以做得更好,我們都可以做進一步的考慮。 主席:今天開這個公聽會最重要的是大家都感受到問題的急迫性,廢棄物清理法和資源回收再利用法實施多年來的確發生很多問題,所以怎麼樣做到兩法合一確實是很大的工程,我在此提醒,資源循環利用法草案有一百多條條文,不可能一次或兩次就可以逐條審查完畢,如果我們一直在迴避,不讓資源循環利用法儘速進入委員會審查,那麼公務部門仍依原有法律執行,問題永遠會更加嚴重。這個法把現在已經可以看到的未來的問題,甚至是把法律提在前面做,是希望能有一個更好的機制,如果因此而造成環保團體或各界的疑慮,行政單位絕對有責任很清楚的說明,否則會讓人懷疑其中包藏了不該有的東西,這樣會造成大家的不安。還有現在的科技是否已經進步到足以讓大家能夠放心,不管原先是否有毒或無毒、無害的資源再利用的東西都可以變成另外一個資源的時候,大家的做法應該是互相理解並且實際上去瞭解才不會造成長期、永久的誤會,否則對兩法的合併沒有一點義意。大家的意見應該陳述的差不多了,是不是不再發言,有意見的請提出書面,今天我們不是在反駁而是讓各位的意見作最直接的陳述,我並沒有阻擋大家作任何陳述,公聽會和民意代表質詢的方式和條件是不一樣的,簡單的講,大家是對於不足的地方予以補足,對於不妥之處甚至於不應該納入的地方,大家也表達了重要的意見,所以應該沒有必要做第3輪的發言。有沒有該發言還沒發言的人?甘宸宜執行秘書終於進來了,我剛才連續唱名3次,你既然有心來這裡,我們希望你全場參加,包括本席在內都是全場在這裡,沒有離開,這是互相尊重,公聽會就是互相尊重,不同立場的人可以在這裡把所有的立場談清楚,我不希望大家講完就走了,我認為先離場是很不妥的行為。 請台灣媽祖魚保護聯盟甘宸宜執行秘書發言。 甘宸宜執行秘書:主席、各位委員。先向主席抱歉,因為剛好另外一個公聽會在另一個地方舉行。我簡單的向各位陳述3點意見,在前面的討論中,其他的伙伴應該都把其他的意見表達了,所以我針對填海造島的部分提出3點意見:最近食安問題造成人心惶惶,為什麼食安問題會讓人害怕,就因為吃下肚的東西是拿不出來的,填海造島是一樣的意思,丟到海裡的東西不可能再挖出來,所以填海造島的部分要特別謹慎,這也是民間團體主要的堅持,但是填海造島的部分目前只有第十七條規定,如需要填海造島的話是由主管機關會同其他單位做相關的計畫或方案,我認為這樣是不足的。環保署有到日本考察,日本光是填海造島的部分就有兩部專法在支持這樣的政策,台灣卻只有這一條條文,空白授權讓事業單位去做這樣的規劃是相當不足的,特別是我們的填海造島所牽涉的不僅是環保署的部分,還包括交通、生態、海岸的變遷、國土的規劃等等,其實應該提昇到比較高的層次,甚至應該立專法保障我們的國土安全,我們反對把填海造島的部分放在二法合一的資源循環利用法,而且只單純的列在一條條文中,所以我們希望能予以剔除,甚至以專法訂定也不為過。其次,星期五的時候江院長要參與「看見台灣」的專案小組,其中分為3個部分─盜採砂土、山坡地的超限利用、國土的永續發展。我很希望行政單位可以把相關的意見帶回去,海洋也是我們的國土,所謂的「看見海洋」其實只有看見海平面上面的台灣,沒有看見海平面下面的台灣,但是海平面下面的台灣與接下來要發生的事情才是我們應該要關注的,包括填海造島的部分。星期五行政院專案小組的討論也應在國土永續發展中列入海洋的部分,甚至也應將填海造島的部分列入。 主席:非常謝謝甘執行秘書的發言。今天登記發言者有各種陳述,而且很多是直接針對條文表達意見,這樣的會議非常好。有幾位所提供的書面意見列入公報,包括林淑芬委員、陳召集人都提供了書面意見,全數列入公報。同時也希望環保署在修法過程中,就能夠儘快回應和馬上可以處理的部分都儘快作一處理,以利於委員會在討論本法時能夠更順利的進行。 本次審查法案的公聽會作成下列結論:依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的規定,本次公聽會內容將作成書面報告分送本院全體委員及所有出席者,公聽會的報告也會作為立法的參考,這些公報都會在網站上很詳細的條列,也請各界與委員在修法時作為必要的參考要件。 林委員淑芬書面意見: 由於過去事業廢棄物管理不力所衍生的亂象不斷,於是有了今天「廢棄物清理法」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的整併立法,希望能夠建立一套新的制度,來解決台灣長久以來的弊病。但環保署所今天所呈現的卻只是兩部法的條文剪貼,整併立法的核心依舊是透過循環再利用來達到零廢棄的目標,反而最應該要被重視且優先進行的源頭減廢成了點綴性的口號,最後成就的是數字環保,卻留下許多荒謬的現象。 因為零廢棄所造成的錯覺,讓國人以為可以無止盡的製造垃圾,也讓政府為了讓衝高數字而不惜將事業廢棄物掩埋到海裡,並稱之為再利用。也為了提高再利用率而對再利用事業的管制鬆綁,形成再利用事業四散於農業區的亂象,進而增加廢棄物違法傾倒的風險及行政管理成本。以下例舉三點說明本法不當之處 一、事業廢棄物填海造島不宜納入本法規範 ●日本以專法來進行 日本相關填海造地的相關母法包括「公有水面掩埋法」、「港灣法」、「廣域臨海環境整備中心法」及「瀨戶內海環境保護特別措施法」。其中,公有水面掩埋法更在修文中要求掩埋許可失效及其回復原狀義務。 ●自然條件差異極大 世界無環境條件類同的國家進行事業廢棄物填海造島的先例 日本填海造地的位置是在內海,屬封閉性海流,且地質較為穩定,而我國西海岸為沉積層,將有下陷及阻水層結構不穩定的情形,實難以國外的運作實例做為參考依據。 ●兩法合一剛整併立法,事廢管理制度需磨合期 兩法合一整併完,有關事業廢棄物的管理必然會有一段磨合期,唯恐會有管理漏洞,讓不肖業者傾倒非法的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依據台灣水岸邊事業廢棄物清理的經驗,均難以清理乾淨,造成水岸邊長期污染。 ●無推動的緊迫性 以環保署「事業廢棄物清理政策─填海造島評估說明書」所整理101─110年待填埋廢棄資源物之推估量顯示,除較無環境危害的水庫清淤泥、營建乖餘土石方外,最大量的屬垃圾焚化廠底渣及飛灰,唯環保署已於101年通過垃圾處理政策評估,要進行垃圾掩埋場挖除再活化,原有垃圾體積可降至1/10,屆時將有更多陸上掩埋空間可供使用,此外,環保署已推動底渣再利用多年,底渣需填埋的壓力已不是環評書中所述那麼大了,故環保署實無推動事業廢棄物填海造島的急迫性。 二、政策目標應以源頭減廢取代零廢棄 環保署最引以為傲的是逐年增加的資源回收再利用率,但焚化廠的一般廢棄物進廠量卻僅微幅降低,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卻大幅增加,形成焚化廠的焚化量逐年增加的情況,而這些焚化廠的底渣海年仍仰賴政府大量補助才得以再利用,資源回收再利用率提升的背後卻是大量的補助、垃圾產出及以及仍需掩埋的灰渣,滿足了零廢棄的口號,卻忽視了這些社會成本。 此外,有關垃圾處理成本至今仍未反應在垃圾費中,不足之處仍由政府編列預算補貼,間接形成製造愈多垃圾的人領到越多補助的不公平現象,不但違反污染者付費精神,也造成收費不足以因應未來焚化爐重置的費用。 三、放寬裁罰原則,護航違法業者 原蔡錦隆委員提案刪除廢清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行政刑罰規定,原條文內容係對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的違規業者,施以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雖然當時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長吳天基表示建議維持廢清法原本規定,但考量法律明確性原則,酌修條文文字,增列「受託從事」及「業務」,避免波及非以從事廢棄物清理為常業,且不熟法律規定的一般民眾。 但此次修法卻大幅放寬,要三年內再犯才有刑罰,以人頭文化盛行的現狀下形同虛設,環保署有意圖護航之嫌。 檢察官改革協會陳鋕銘召集人書面意見: 經與本署王啟明主任檢察官及台南地檢署林仲斌檢察官討論後,提出修法意見如下: 一、本次修法將廢棄物清理法與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整合,符合世界潮流,也可以解決國內二法分立所產生的廢棄物及再利用之間銜接的漏洞使得不肖業者可以假再利用之名行違法清理廢棄物之實,兩法合一有助於統一概念,填補漏隙。 二、有害廢棄資源不區分事業廢棄資源或生活廢棄資源,可以解決部分應回收生活廢棄物但含有嚴重污染環境物質如電池、鋁蓄電池、燈管等物的問題。故值得支持。 三、此次修法關於刑罰的處罰,作了大幅度限縮,即將原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的範圍,從一般廢棄物限縮至有害事業廢棄物,依其立法總說明僅簡單謂「考量違章行為對環境造成影響之輕重,僅限於任意棄置、堆置有害廢棄資源或三年內再次違反未經許可清理廢棄資源之情形,始以刑罰相繩,以符合比例原則。(草案第七十七條)」但依下列理由,認為並不適合作此程度限縮: 1.環境刑罰偵查是環境行政稽查的後盾,國內違法廢棄物清理的刑案偵查案件,自歷年以來,均居所有環境刑案之大宗,而各地環保局稽查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數,近15年來也並無減少,民國100年的裁罰數甚至居86年以來之最高(參照101年環境保護統計年報表6-6、7-10、7-11),顯示國內目前刑罰與行政罰的搭配稽查處罰,在面對廢棄物污染的危害情勢上,僅能平抑,甚至還有不足,觀乎對岸大陸刑法因應經濟發展所造成的嚴重環境污染形勢,尚且於2010年修正刑法環境法罪章之要件,放寬刑罰適用要件,加重其刑罰,對於在經濟發展及環境污染與對岸牽連緊密的我國,此時並非抑制刑罰範圍的時機。 2.雖然修法草案可能是因為原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特別是第4款關於未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或未依其許可內容而違法清除處理之刑罰,與行政罰構成要件相重疊,因此從體系上欲切割刑罰與行政罰之範圍。不過刑罰與行政罰重疊,廢棄物清理法並非特例,如酒駕之處罰也有此情形,一般情形,行政機關自會以輕重作出裁量是否移送,並以一事不二罰方式解決此衝突,多年來也逐漸形成慣例,並無難行之處。 3.修法草案雖看似與德國刑法第326條規定相仿,只侷限於有致生嚴重危害環境或人體健康情形之垃圾,可是德國法並非以事先分類定義的「有害廢棄資源」作範圍,而是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作定義,特別是第(1)4,是指依其「性質、特點、數量,足以持久地污染水域、空氣或土地,或對此作其他不利改變的,或危害動物植物生存的垃圾」,其範圍超過事先分類定義的「有害廢棄資源」,至少後者不包含數量,非有害廢棄資源若其數量或放置、丟棄方式不妥當,也可能造成環境重大污染,不應排除於刑罰之外。尤其環保案件往往牽涉地方黑白特權,我國的民間守法觀念及地方公務員對抗特權違法者的能力,均與德國已成熟的法秩序不能相提併論,因此修法若徵引德國刑法之例,恐有畫虎類犬之憾。 4.至草案75條條文各別的立法理由上,也有許多不合理之就,茲敘述如下: 草案75條立法理由四、本條第三款之規範內容係參酌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惟該款規定於八十八年廢棄物清理法修正時,增定於當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其立法理由為「對無許可證照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加重刑責」,然刑法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改採一罪一罰科處刑責,爰修正其構成要件。 不合理處:88年廢棄物清理法修訂22條第2項第4款是對一般行為,第2項才是規定常業犯,此修正理由顯然誤引舊條文的立法理由。 廢清法95年修正前條文: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第二項: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草案75條立法理由五、現行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規定,已涵攝於第一款任意棄置有害廢棄資源之構成要件範圍內,爰予刪除。 不合理處:草案75條其實就是現行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但排除了非有害廢棄資源物,與立法理由並不相符。 實際上被刪除的是現行法第46條第二款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的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這造成製造廢棄物源頭的事業,在一般廢棄資源物部分必須達死亡、重傷害及傷害之結果才有處罰,這不僅在實務上少見,且未考慮環境犯罪因原因與傳統人身法益實害間的因果關係不易證明,以及環境的永續性為人類生存基礎,故強調獨立的環境法益,在非法清理致損害環境法益之危險時即應予處罰。另在有害廢棄資源部分,不應只限於棄置行為才有刑罰處罰,若其他非法清理(貯存、分類、清除、處理、再利用等)有害廢棄資源之行為都不必處刑罰,這洞開得太大,有獨厚事業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之嫌,嚴重違反污染者負責原則。 草案75條立法理由六、本條第三款修正為三年內再犯者始科以刑責,初犯或超過三年再犯者均依第八十一條規定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 不合理處:若針對有害廢棄資源,因其污染環境之危險性大,故不需要行政先行,即應處以刑罰。且實務上受委託非法處罰廢棄物者常使用人頭成立公司,或找社會低收入者作末端之執行工作,被查獲時則中斷上下聯繫關係,並再找其他人重操舊業,若依草案之行政先行條款,將使得真正非法清理業者永遠無法被處罰到。 又第78條已有不遵停工、停業命令之刑責,通常已是三年內再犯之情形,反而用較低刑責,顯示本條款之邏輯矛盾。 所以現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固然過苛,但草案之修訂卻過度寬鬆,造成辦不了非法業者的無效立法。 四、現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刑度係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中重度刑罰,其設立最低刑度,確實有時有執法過苛的現象(如農夫運水肥車遭移送)。又第1項第1款條文「任意棄置」、第3款之「回填、堆置」,以及第4款之犯罪主體是否包含第2款之主體,同為違法處理廢棄物,為何構成要件嚴寬有別?在實務上向有爭議,若能透過此次修法,可一併予以解決,試擬修正條文第74及75條,建議基本原則如下: 1.區分非有害廢棄資源及有害廢棄資源的處罰,原則上非法廢棄資源之處理採結果犯或具體危險犯(76條),但有害廢棄資源之處罰則採具體危險犯或抽象犯(75條)。 2.突顯環境法益,落實環境刑罰的預防原則,將非有害廢棄物之列舉違法清理(含再利用)行為致生污染環境之危險,與廢棄資源之違法清理致危害人體健康的情形併列處罰,即處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此不設最低刑不致過苛。同時因為74條列舉處罰違反草案第35條第1項(廢棄責任物清理機構)、第44條第1項(生活廢棄資源)、第47條第1項(指定事業產出之廢棄資源)、第52條第1項(事業廢棄資源)、第58條第1項(指定公告具有特別管理必要之事業廢棄資源)、第60條第1-3項(廢棄資源屬巴塞爾公約列管項目或有特殊管理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其輸入、輸出)、第63條第1項(廢棄資源清理業務者),但缺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情形,故將之增納入第76條第1項處罰條件。 3.第75條同於草案專處罰違法清理有害廢棄資源,但依刑法法定刑常例改為其刑度至1至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各款構成要件文字,第1款處罰事業負責人及相關從業人員,並用「未依規定清理」擴充「任意棄置」,可以包含各種違規類型,但行政管制繁細,為免事業經營者動輒犯刑責,故加上致生污類染環境之危險的具體危險要件,以免過苛,並與行政處罰區隔。現行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刪除,因為可含括於第1款之處罰中。第2款處罰提供土地及場所者,但用「堆置、回填、投棄、處理及再生」代替「堆置」以含括所有非法收容樣態。第3款專處罰違法受託清理者,但增加「有害」廢棄資源之要件,以與前條之款項區隔,但刪除須經行政處罰確定後三年再犯之行政前置條件。第2、3款採抽象危險犯,因為危險性已含括於有害廢棄資源之認定中,且其已從製造者轉移至其他人,呈現未受監控之散布的污染危險性。 4.由於廢棄資源對環境的污染往往影響深遠,其嚴重者將造成長久污染,影響多數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在行政法之管制也嚴格,業者之注意義務應當提高故依刑法公共罪章之例,故加處罰過失犯,並依其致生死亡、重傷害、危害身體健康、致生污染環境危險,以及是否為有害廢棄資源之情形,分別罪責輕重。 5.為了避免少量或違法但善意(如傳統拾荒回收者)而對環境、人體健康明顯無影響的清理廢棄資源也遭刑事處罰,仿德國刑法第326條之例,於76條情形加上「若違法清理之廢棄資源依其特質、數量、方式顯然排除對環境及人體健康有害影響者,免除刑責。」 6.環境犯罪防制的目的在保護環境,基於污染者負責原則,促使污染者移除違法清理之廢棄資源,應為管制重點,故對於經要求清理違法之廢棄資源不從而受行政處罰後,再限期清理而不從者,於第82條增訂刑罰以處罰之。 第七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或有污染環境之危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回收、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回收、清除、處理廢棄責任物。 二、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清理方法、設施、標誌或其他應遵行事項,清理生活廢棄資源。 三、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清理方式,清理事業廢棄資源。 四、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清理方法、設施及管理規範,清理事業廢棄資源。 五、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清理方法、設施、申報及管理方式,清理有特別管理必要之事業廢棄資源。 六、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未取得廢棄資源輸入、輸出許可,輸入、輸出廢棄資源。 七、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廢棄資源清理機構許可,而受託清理廢棄資源或未依廢棄資源清理許可證內容清理廢棄資源。 八、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或場所供堆置、回填、投棄、處理及再生廢棄資源。 因過失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致生死亡或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或有污染環境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行為若違法清理之廢棄資源依其特質、數量、方式顯然排除對環境及人體健康有害影響者,免除刑責。 第一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 偽造、變造第四十五條第二、三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前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本條參酌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行政刑罰規定,並酌修文字。 二、為貫徹廢棄資源物之行政管理,關於未依規定之廢棄資源物之清理,雖未致死傷,但有污染環境之危險者,亦應科以刑罰。 三、援引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未經許可提供土地或場所供堆置、回填、投棄、處理及再生廢棄資源者於達到致生死傷及有污染環境之危險者,亦科以刑責。 四、由於環境污染往往影響深遠,其嚴重者將造成長久污染,影響多數人之身體健康,故依刑法公共罪章之例,處罰過失犯。並依其致生死亡或重傷害,或是危害身體健康或有污染環境之危險,而分別罪責輕重。 五、為了避免少量或違法但善意(如傳統拾荒回收者)而對環境、人體健康明顯無影響的清理廢棄資源也遭刑事處罰,仿德國刑法第326條之例寬免之。 六、因廢棄資源不一定屬犯罪行為人所有或所得,爰於第一項本文規定違反本法相關規定有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不受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 一、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規定清理有害廢棄資源,致生污染環境之危險。 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或場所供堆置、回填、投棄、處理及再生有害廢棄資源。 三、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廢棄資源清理機構許可,而受託清理有害廢棄資源,或未依廢棄資源清理許可證內容清理有害廢棄資源。 因過失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 一、環境保護刑法規範為目前之國際趨勢,依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函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表示:歐盟執委會已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公告環境保護刑法規範指令草案及第COM(二00七)五一final草案,要求各會員國對廢棄物之違法運輸、非法倒棄或排放有害物質且嚴重傷害者等,加重相關罰責,得處以五年至十年之監禁刑責。爰定本條處罰非法清理有害廢棄資源。現行法廢棄物清理法四十六條之刑度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與我國對於中高度刑罰多採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體例不符,且有害廢棄資源物之管理本應從嚴,違反規定之清理應科以重罰,故修訂刑度及罰金額度。 二、本條參酌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行政刑罰之規定,第1款處罰事業負責人及相關從業人員,並用「未依規定清理」擴充「任意棄置」,可以包含各種違規類型,但因行政管制繁細,為免事業經營者動輒犯刑責,故加上致生污類染環境之危險的具體危險要件,以免過苛,並與行政處罰區隔。現行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刪除,因為可含括於第1款之處罰中。第2款處罰提供土地及場所者,但用「堆置、回填、投棄、處理及再生」代替「堆置」以含括所有非法收容樣態。第3款專處罰違法受託清理者,但增加「有害」廢棄資源之要件,以與前條之款項區隔,但刪除須經行政處罰確定後三年再犯之行政前置條件。第2、3款採抽象危險犯,因為危險性已含括於有害廢棄資源之認定中,且其已從製造者轉移至其他人,呈現未受監控之散布的污染危險性。 三、刪除現行第四十六條第五款規定,回歸以公務人員懲戒法處分;另刪除現行第四十六條第六款規定,另於第七十九條規定其刑責。 四、由於環境污染往往影響深遠,其嚴重者將造成長久污染,影響多數人之身體健康,有害廢棄資源之影響尤其嚴重,故依刑法公共罪章之例,處罰過失犯。 五、因廢棄資源不一定屬犯罪行為人所有或所得,故構成本條規定行政刑罰要件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不受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第八十二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場所、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於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所定期限內清理其廢棄資源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再限期令其清理其廢棄資源。 前項情形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第一項再限期令其清理其廢棄資源屆期仍未清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處分之對象為法人者,併處罰其負責人及其他應行為之自然人。 一、本條規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行政罰。 二、經再限期清理而仍不遵從命令者,科以刑罰,併處罰其負責人及其他應行為之自然人。 台灣水資源保育聯盟陳椒華發言人書面意見: .一、資源循環利用法草案意見 .(一)、第七條:意見: .1.所有廢棄物變成廢棄資源,不適當,請提出學理依據? .2.第十款:處理:指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將廢棄資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化及最終處置之行為,未定義無害化及安定化 .(二)、第八條:……產品或副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得認定為廢棄資源……: .意見:廢棄資源名詞不適當 .(三)、第九條:意見:有害廢棄資源名詞不恰當,有害廢棄不宜稱資源 .(四)、第十五條……廢棄資源有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林、漁、牧業之虞時……, .意見:有危害人體健康……者不適合稱資源 .(五)、第十七條:意見 1.建議刪除,而且廢棄物填海造陸、依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政策細項,應政策環評 2.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政策或方案,如何會同? 哪些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漁業署、海巡署、農委會是否應納入? 3.無害且安定或經無害化及安定化之不可燃廢棄資源如何定義? .4.第17條填海造島應先刪除,待進行政策環評後再修正加入。抽砂比廢棄物填海成本高,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廢棄物填海則有收入,環保署應釐清相關爭議再訂定政策,應先辦理政策環評。 . 二、應比照日本填海造島條件 (一)、應增加透水係數小於10-5cm/sec,且厚度達5公尺以上的不透水地層當場址,反對以砂岩當不透水層 (二)、日本是以透水係數小於10-5cm/sec,且厚度達5公尺以上的不透水地層當場址, (三)、日本定義安定型廢棄物是:"廢塑膠、廢橡膠、金屬削、玻璃削、陶瓷削、黏土"等,環保署與日本有異、變動安定型汙染物類型、增加煤灰、焚化底灰、飛灰及汙泥為安定型,應具體敘明文獻出處及理由。 三、台灣地質條件沒有不透水層 (一)、應調查台灣是否有可用場址,以彰化、雲林沿海情形為例,根據經濟部地調所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畫定計畫書(G0001),濁水溪沖積扇共161個地下水觀測井,透水係數為10-1 m/min者占2.5%,10-2 m/min者占63%,10-3 m/min者占27.3%,10-4 m/min者占5.6%,10-5 m/min者占1.24%(表一)(經濟部地調所資料),顯然彰濱沿海地質之透水性極佳,故事業廢棄物填海將影響地下水安全。 表一、濁水溪沖積扇共161個地下水觀測井,透水係數情形(經濟部地調所資料) 透水係數K(m/min) 濁水溪地下水觀測井數目K(m/min)個數 K(m/min百分比% 透水係數K(cm/) 濁水溪地下水觀測井數目K(cm/sec)個數 K(cm/sec)百分比% 10-1 4 2.48 10-1 4 2.48 10-2 102 63.35 10-2 102 63.35 10-3 44 27.33 10-3 44 27.33 10-4 9 5.6 10-4 9 5.6 10-5 2 1.24 10-5 2 1.24 總計161 總計161 (二)、線西、漢寶、洛津11個觀測井,8個為10-2 m/min,3個為10-3 m/min。(經濟部地調所資料) (三)、彰濱地下水重金屬砷等升高。(經濟部工業局資料) (四)、高雄南星計畫地下水砷,海底底泥汞升高。(經濟部工業局資料) 經查高雄南星計畫廢棄物填築區有重金屬增加情形,中央主管機關應先查明交代重金屬增加情形,以為填海造島(陸)之政策參考: 再根據82年9月南星計畫環境說明書資料,南星計畫填築區附近海域底泥的重金屬銅、鎘、鉛、汞及鋅的檢測值分別平均只有0.0375ppm、0.015ppm、0.18ppm, <0.001ppm及0.631ppm;但是於南星計畫101年與102年環評書中,95年至100年的重金屬檢測值,發現有「銅、鉛、汞、鋅」分別達9.59ppm, 55.25ppm, 0.326ppm及119.2ppm,遠比82年的檢測值高了200~300多倍,填海造陸應先調查目前台灣案例及地下水污染情形。 (五)、台南永揚廢棄物掩埋場地下水汙染案。 四、廢棄物填海將影響沿海生態及養殖產品安全 廢棄物掩埋或填海造陸影響養殖漁產品安全,高雄南星計畫旁之大林蒲地下水,以及彰濱廢棄物填海造陸後地下水及底泥有重金屬汙染,嚴重影響養殖業安全,也包括台南七股濱海公路之廢爐渣填埋後已影響養殖漁獲安全。 五、煤灰掩埋污染地下水嚴重 煤灰不安全,以美國為例,煤灰污染情形詳如以下(楊澤民博士翻譯資料:EarthJustice/Earth Integrity Projects/Sierra Club),打破煤灰無害神話(本翻譯文章源自EarthJustice/Earth Integrity Projects/Sierra Club) 打破煤灰無害神話: Myth #1:Coal ash is like dirt. 神話之一:煤灰就像是一般塵土。 Fact:Coal ash is hazardous. 事實:煤灰是有害的。依據美國環保署規定,當採用"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oxicity Characteristic Leaching Procedure,簡稱TCLP)"檢測時,一項廢棄物若它會滲濾出的有毒化學物質(例如砷、硒等)超過規定的閥值時,就是"有害的"。煤灰以TCLP檢測時,很少會超過這法定閥值。然而,美國環保署的科學顧問委員會和國家科學院都已認為這TCLP檢測方法並無法正確地預測煤灰的毒性1。當美國環保署改採用一項最新且較準確之溶出方法檢測煤灰時,所產生的滲濾液就會數倍超過有害廢棄物之閾值了2。例如,當美國環保署以這較正確的新檢測程序測試煤灰時,結果發現:煤灰滲濾出的砷濃度可以高達18,000ppb,這是美國聯邦政府規定飲用水標準的1,800倍,也超過有害廢棄物標準閥值的3倍3。在美國環保署檢測一項煤灰時,曾發現其硒溶出濃度可高達29,000 ppb,這是飲用水標準的580倍,亦為有害廢棄物閥值的29倍4。是以,煤灰絕不是一般家庭後院的土壤,除非你是住在[美國聯邦政府已劃定需要清理土壤污染的]超級特定區內。 因為煤灰中所含的一些污染物質,灰塘、煤灰掩埋所和煤灰填築土地所溶出之物可以嚴重傷害國民健康和環境。美國環保署2010年的風險評估草案發現:在缺乏滲濾隔離層(unlined)設施的灰塘貯存煤灰而造成有含砷汙染之環境飲水時,50位成年人就有一人會有致癌之風險,這風險是美國環保署管控可被接受致癌風險目標的2,000倍5。根據美國環保署,即使是"乾式"煤灰掩埋所,對於飲用水和水生生物也會構成危險(註:因為有不定時意外和長期滲濾還是會造成污染之發生)。 Myth #2: Coal ash pollution is only a problem at old sites, and damage is largely limited to the area immediately around the disposal site. 神話之二:煤灰造成的污染只會發生於老舊的煤灰掩埋地點,而且傷害主要是侷限於其掩埋地點之緊鄰地區。 Fact: Both new and old coal ash dump sites are contaminating off-site water sources. 事實:新設和老舊的煤灰拋棄處都會污染其他鄰近地方的水源。 實際的監測資料記錄著煤灰在現實世界對我們飲用水和溪流構成的危險。最近的一份報告[審查總計31處煤灰貯存地點之監測數據,並]發現有26處其地下水所含污染物,如砷、鉛、硒、鎘、鉈、銻、汞、硼、硫酸鹽和其他毒素,超過飲用水的標準6,而且嚴重超標─其中三處,其砷濃度就超過飲用水標準的90倍以上。而在這31處煤灰貯存的地點,共有25處仍持續在填貯煤灰中。如此大多數監測的結果顯示煤灰引發之污染是一個現在仍持續的問題,而不只是因過去煤灰掩埋舊方法造成的老問題。 煤灰造成的污染時常蔓延並且毒害其他鄰近地區之飲用水。有一個「電廠的」煤灰貯存場邊界外面的地點,地下水含砷濃度竟是飲用水標準的31倍。在兩處住宅之水井亦發現有源自「煤」灰"回收"場的汞汙染是標準的5倍以上。事實上,這被煤灰填埋污染的水已知可從煤灰貯存地點蔓延至超過1英里(即1.6公里)之外。7美國環保署已經記錄了另外67處煤灰污染損害之地點,其中23處為已知有異地造成的污染。8美國環保署承認,大多數「煤」灰貯存場所的缺乏監控,表示其他傷害可能存在,且迄今未被發現。9 Myth #3: Over 40 percent of coal ash is currently safely recycled. 神話之三:目前有超過百分之四十的煤灰被安全的回收(或再利用)。 Fact: Some coal ash "recycling" is dangerous to human health and the environment. 事實:一些煤灰的「回收」對人類健康和環境是危險的。 聲稱超過40%煤灰之回收,是易讓人誤解的,並且忽視那些不計後果的"回收"做法所造成的污染。大部分受公用事業吹捧的煤灰之"有益使用",只是簡單的填埋礦山、採石場和其他「結構性填築」地勢低的區域,以避免處置煤灰的成本。10「通常,這是根本不受監管的煤灰處置。」事實上,美國國家科學院呼籲國家應訂定法規防止「煤」灰回填礦山造成供水的污染。11在這些地點監測時,就經常發現飲用地下水的污染「,因為煤灰常被傾倒於接近地下水,未設置有滲透隔離層之場所(unlined sites)」。12至於煤灰回收之應用,例如農業土壤改良或公路建設之利用,也需要被關注「,就看煤灰本身滲出有害物質之潛力及煤灰應用之管理」。13「煤灰」回收已出錯的例子包括印地安納州松樹鎮的填地和公路計畫,「煤」灰溶出之鉛、砷、鉬、硼和其他金屬在那地區已污染飲用水。14那些煤灰之"有益使用"已讓松樹鎮成為一個「美國聯邦政府劃定需要清理土壤污染的」超級特定區。15煤灰被安全且有益使用的回收之數量,比較準確的估算為20至25%。16 Myth #4: Regulating disposal of coal ash will "kill" the ash recycling industry. 神話之四:規範煤灰之處理將"坑殺"煤灰回收的行業。 Fact: Increased waste disposal costs will give utilities a powerful incentive to find alternative uses for ash and will encourage innovation in recycling. 事實:增加煤灰廢棄物處理的成本將給予企業為煤灰找尋替代用途之強力激勵,並將鼓勵煤灰回收之創新。如果沒有「煤灰廢棄物之」處置標準,公用事業就缺乏找尋煤灰再利用之經濟誘因。為了鼓勵回收,美國環保署已提案規範要管制煤灰若是直接廢棄填埋,但若回收再利用,則不加以規範管制。對於電弧爐灰、溶劑、廢金屬、用於鋅肥之有害廢棄物、用於化肥之軍需物資、電子廢棄物和其他有害廢棄物,美國環保署已都如此處理。美國環保署還在RCRA關於廢棄油品和普遍廢棄物C款法規之下制定了管理法規,以增加回收並同時保護環境。這些管制法規都促進這些材料回收之健康市場。另外,美國環保署針對煤灰在RCRA的C款之下提案的管制法規並未將煤灰列為有害廢棄物。這項提案特別將煤灰標示為"特殊廢棄物(special waste)",為的就是避免讓不當的標示阻礙煤灰的安全再利用。 Myth #5: A hazardous designation will fill hazardous waste landfills overnight and be prohibitively expensive. 神話之五:將煤灰標定為有害廢棄物將讓有害廢棄物掩埋場一夜之間都填滿了,而且將非常昂貴。 Fact: Coal ash need never be disposed in the nation's existing hazardous waste landfills. 事實:煤灰將永遠不需被堆棄於全國現有的有害廢棄物填埋場。 大多數煤灰現都在公用事業所擁有之填埋場處理,那些煤灰掩埋場所都可自行改善,以滿足「美國環保署」管制煤灰提案所定製之要求。公用事業與其運送煤灰至那些為了最嚴重的有害廢棄物所設立的掩埋場,不如只需簡單地採用基本的建築技術暨安全監測設備,並關注因掩埋煤灰所造成任何污染問題─就像聯邦法規要求家庭垃圾之處置一樣。再者,美國EPA針對煤灰的提案提供了相當長時間的轉進期間。公用事業可以繼續運用他們現有的填埋場,直到封閉為止,這可能長達數十年;通常一個填埋場之平均運作年限為30至40年。 Myth #6: The states are doing a good job regulating coal ash. 神話之六:美國各州對於煤灰之管控已做得不錯。 Fact: State regulations are a patchwork of largely inadequate regulation. 事實:美國各州對於煤灰之管制都是大幅管控不足的拼湊物。(同樣的,台灣各地方政府若和中央政府相較,亦無完備之污染管制規範)。在美國大部分的煤灰掩埋場和灰塘,大多數的美國州政府目前並不要求基本安全設施─包括複合滲濾液的隔離層(composite liners)、滲濾液收集系統、適當的地下水監測和矯正措施。美國環保署2005年一份報告發現,燃煤消費量排名在前25名的州,其絕大多數產生的煤灰都被允許填埋於接觸地下水位場所,這是最危險的煤灰廢棄物處理之型式。18這種普遍的做法正毒害供水並和讓我們的飲水陷於巨大的風險。一份2006年由美國環保署和能源部的報告結論進一步指出,約有30%廢棄煤灰淨量可能是完全豁免於美國固體廢棄物許可之規定。19主要煤灰生產州,如德州、俄亥俄州和阿拉巴馬州,幾乎完全豁免煤灰之管控。 Myth #7: Regulating coal ash will raise consumer prices and hurt the economy. 神話之七:管制煤灰將增加消費者的價格並損害經濟。 Fact: The data show that the electric power industry can easily afford the modest compliance costs associated with subtitle C regulation. The regulations will have a negligible affect on operating costs, and no effect on the availability of power, according to the National Electricity Reliability Council. Even assuming all costs are passed on to consumers, the rule would result in a one-time rate increase of between 0.5 and 1%, even in coal dependent states like Indiana, Pennsylvania, and Ohio. 事實:數據顯示,電力行業可以輕鬆支付那些為符合C款煤灰管制修法所需負擔之適度成本。根據全國電力可靠性委員會,[新修訂之煤灰]管制條例對電力經營成本的影響應很小,幾乎可以忽略不計,而且不會影響電源的可用性。即使假設所有的成本都轉嫁給消費者,該管制法規只將導致一次性質的費率增加0.5%和1%之間,即使是在那些依賴煤炭的州,如印地安納州,賓州和俄亥俄州。 [YouTube: http://www.youtube.com/v/9Wv2GKaukZU] 參考資料:(本譯文數字標註之參考出處,請至原文參閱。) "Characterization of Coal Combustion Residues from Electric Utilities-Leaching and Characterization Data"(US EPA, EPA-600/R-09/151, December 2009):http://nepis.epa.gov/Adobe/PDF/P1007JBD.pdf 主席:今天公聽會開到這裡,謝謝大家的參加。現在散會。 散會(11時57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