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星期一)9時7分至13時45分 地  點 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主  席 呂委員學樟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星期三)上午9時14分至9時45分、11時至12時37分 地  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出席委員:賴士葆  吳宜臻  潘維剛  呂學樟  王惠美  尤美女  林鴻池  潘孟安  廖正井  顏寬恒  柯建銘  謝國樑    委員出席12人 列席委員:陳歐珀  楊應雄  許添財  李桐豪  孔文吉  薛 凌  李貴敏  盧秀燕  邱文彥  鄭天財  羅淑蕾  江啟臣  黃偉哲  吳育昇  邱志偉  徐欣瑩  高金素梅 管碧玲  蘇清泉    委員列席19人 列席官員: (9時14分至9時45分) 法務部政務次長 吳陳鐶 司法院刑事廳廳長 林俊益 衛生福利部醫事司專門委員 劉玉菁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務室主任 林清結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副局長 陳檡文 (11時至12時37分) 考選部部長 董保城 常務次長 曾慧敏 行政院主計總處基金預算處科長 林秀燕 主  席:吳召集委員宜臻 專門委員:陳清雲 主任秘書:劉彥麟 紀  錄:簡任秘書 蘇純淑    簡任副研究員 胡文棟    科  長 周厚增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 論 事 項 一、繼續併案審查(一)委員呂玉玲等21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三條文草案」、(二)委員黃昭順等2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九條之四及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五條文草案」、(三)委員丁守中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三條文草案」、(四)委員劉建國等24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五)委員李鴻鈞等3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三條文草案」、(六)委員姚文智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三及第三百零九條之一條文草案」、(七)委員吳宜臻等24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三百零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八)委員田秋堇等23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九)委員趙天麟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三條文草案」案。 二、繼續併案審查(一)委員李貴敏等2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三百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二)委員丁守中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陳其邁等21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四)委員李俊俋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決議: 一、第一案「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進行大體討論。 (二)另定期繼續審查。 二、第二案「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逕行逐條審查。 (二)草案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照委員李俊俋等19人提案,除刪除第二項外,餘均照案通過。 (三)委員丁守中等20人提案第三百十五條,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四)委員李貴敏等26人提案第三百十六條之一,不予增訂。 (五)本案1.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2.不須交由黨團協商。3.院會討論時,由吳召集委員宜臻出席說明。 三、委員謝國樑提出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變更開會時間 本日下午議程:「審查中華民國1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非營業部分關於考試院考選部主管『考選業務基金』收支部分。」開會時間變更至本日上午11時。 決議:照案通過。 討 論 事 項 三、審查中華民國1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非營業部分關於考試院考選部主管「考選業務基金」收支部分。 (本案有委員賴士葆、尤美女、廖正井、王惠美、吳宜臻提出質詢;委員潘維剛、潘孟安、呂學樟等提出書面質詢) 決議: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 二、「考選業務基金」收支部分: (一)業務計畫部分: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部分: 1.業務總收入:7億1,634萬2,000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業務成本與費用原列7億1,428萬2,000元,減列「勞務成本」項下「服務費用」之「印刷裝訂與廣告費」1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7億1,418萬2,000元。 3.本期賸餘:206萬元,照列。 (三)解繳國庫淨額:無列數。 (四)轉投資計畫部分:無列數。 (五)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1,351萬2,000元,照列。 (六)國庫增撥基金額:無列數。 (七)補辦預算部分:無列數。 (八)通過決議7項: 1.現行國家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之應考科目並無列考客語,也無將通過客語認證納為應考資格。此闕漏將造成客語聽說不流利之錄取者於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服務民眾時,產生業務障礙,此已違背客家基本法第六條(重點發展區,應推動客語為公事語言,服務於該地區之公教人員,應加強客語能力)與第七條(因應客家公務之需求)之精神。為落實客家基本法精神,考選部應於國家考試制度中加入族群語言測驗,以確保客家文化主流化,保障多元族群之利益與公平。爰提案凍結服務費4億3,258萬8,000元之2%(865萬2,000元),俟考選部增列客語考試制度,並至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吳宜臻  廖正井 連署人:柯建銘  尤美女 2.以下2項決議,合併通過: (1)考選業務基金103年度於專業服務費編列42萬元,係按監察委員出席次數210次、及每次出席費2,000元估列,然監察委員監試國考系監試法規定之職責,監察委員監試國考卻比照典試委員支領報酬,顯不合理,且立法院於98年審查監察院預算時已做出決議取消監委監試酬勞,如今考選部再次編列監試酬勞違反本院決議。 提案人:吳宜臻  廖正井 連署人:柯建銘  尤美女  王惠美 (2)鑒於本院於98年度預算審查所作決議建請監察委員監試國考不得支領監試酬勞及相關車馬費、出席費等各項費用。然則考選業務基金仍於103年度預算編列「勞務成本─試務成本─專業服務費」編列42萬元。經查現今考試委員擔任典試業務時並無出席費用,監察委員與考試委員同為政務官,執行典試、監試乃其當然職責。爰此,建請考選部檢討編列監察委員監試出席費之必要性,以符本院決議。 提案人:尤美女 連署人:王惠美  賴士葆  吳宜臻  王惠美  廖正井 3.鑒於近年來國考試題爭議不斷,重複出題情況一再發生。例如:98年警察特考考題與警專期末考題雷同、消防警察特考亦與警專模擬考雷同,更有甚者,100年公務員特考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之資訊科學組整份試題,與97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之資訊處理類科試題完全重複,近來亦發生102年度高普考人事行政類科之「現行考銓制度」考題照抄98年地方特考之情事,國考試題品質備受疑慮。然考選部自100年11月18日調高命題酬勞費用,試題品質卻因重複出題而顯得不進反退。由於試題品質未有提升,考選業務基金賸餘又逐年下降,爰此建請考選部檢討命題品質,以符命題閱卷酬勞費用調高之意旨。 提案人:尤美女 連署人:王惠美  賴士葆  吳宜臻  廖正井 4.鑒於102年度考試報名人數較前一年度減少10萬6,415人,致使報名費收入減少約1億4,000萬元,為免考生報名費因此調升,或因虧損而侵蝕基金淨值,建請考選部勵行其所擬具之改善措施,包括精簡試務人力、調降試務人員支給、檢討考區設置,及訂定務實節能目標等。藉相關措施改善基金賸餘逐年下降之現象,並調升考選基金預算賸餘目標。 提案人:尤美女 連署人:王惠美  賴士葆  吳宜臻  廖正井 5.以下2項決議,合併通過: (1)考選業務基金自99年度成立以來基金賸餘逐年下降,99年尚有6,091萬8,000元,至101年時僅賸821萬2,000元,考選業務基金主要的收入來源為考試報名費,然公務人員考試和特種考試之報考人數逐年減少,導致賸餘數也逐年下降。考選業務基金103年度預算賸餘僅編列206萬元顯屬偏低,如未來考生又減少抑或因虧損而侵蝕基金淨值,恐有破產之風險,爰此,考選部允應檢討成本支出之合理性,且應有每兩年一次的精算報告,以作為基金的危機控管。 單位:千元 年度 收入 支出 本期賸餘 99年度決算數 689,882 628,964 60,918 100年度決算數 730,843 697,151 33,692 101年度決算數 814,059 805,847 8,212 102年度預算數 799,546 788,945 10,601 103年度預算數 716,342 714,282 2,060 提案人:吳宜臻 連署人:柯建銘  尤美女  王惠美  廖正井 (2)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交報名費,而報名費之收費基準依規費法第10條規定,考選部應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訂定公務人員考試規費收費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規費收費。惟考選業務基金自99年度成立後基金賸餘逐年下降,初期尚有6,091萬8,000元及3,369萬2,000元之賸餘,及至101年度則僅賸餘821萬2,000元,主要係辦理公務人員高普初等考試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合計短絀2,689萬8,000元所致,而專技人員考試則賸餘4,940萬5,000元,等同令專技考試考生多繳報名費,以填補公務人員高普初等考試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繳交報名費不足的部分,顯然在不同考試考生間形成不公,爰要求考選部應針對個別考試之試務成本予以精算並編列預算書,並檢討是否有調整各項考試報名費之必要,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 提案人:王惠美  廖正井 連署人:吳宜臻  王惠美  尤美女 6.彰化加南投、雲林,人口高達230多萬,惟目前各項國家考試並未在彰化設置考區。鑑於殘障特考已於宜蘭設置考區,彰化宜應比照辦理,以實現城鄉並重、機會均等、照顧考生立場,減少考生交通往返;如設置彰化考區目前實行尚有困難,應先於彰化設置「考場」,爰要求考選部針對國家考試於彰化設置考區或考場問題進行研討,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報告。 提案人:王惠美  廖正井 連署人:吳宜臻  尤美女 7.有鑑於101年身心障礙人員考試報名費免徵,造成考選基金短絀約1,269萬元,然行政院勞委會就業安定基金充足,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基金僅補助350萬元,不足額約919萬元竟全數由考選業務基金支應,考量考選基金預算有限,爰建請考選部應向就減半或免徵報名費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勞委會、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原民會)全額補助。 提案人:廖正井  吳宜臻  尤美女 三、中華民國103年度關於考試院考選部主管「考選業務基金」收支部分,審查完竣,提報院會。 四、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結果須交由黨團協商。 五、院會討論時,由吳召集委員宜臻出席說明。 六、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委員會。 提 案 一、考選部公告,將刪除海商法改考強制執行法,並將海商法列入選考科目,其中選考科目共4科。對照會計師考試為14科,醫師考試為10科,惟律師考試可納入之相關考科多達數十種,且現行考試必考科目仍逾15科,對考生而言負擔沉重。鑒於律師執業仍有分其專業領域,爰建請考選部會同法界專家學者,討論是否仍有考科調整空間,並以書面報告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提案人:潘維剛  賴士葆 連署人:吳宜臻  廖正井  王惠美  尤美女 決議:照案通過。 二、根據101年度審計部決算報告統計,101年度計辦理公務人員高普初等考試等3大類,共計19項考試,其中高達13項考試(68.42%)內容似有產生短絀,顯示多項考試已入不敷出。爰建請考選部應積極研謀改善措施,並將改善結果以書面報告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提案人:潘維剛  賴士葆 連署人:吳宜臻  王惠美  尤美女  廖正井 決議:照案通過。 三、與醫師、會計師考試制度相比,律師考試無法保留及格科目,而封閉的評閱環境亦致評閱標準不一致之情形。為使律師資格考試更加發揮其功能,似可參照德國採取之「考生作答餘地」見解,爰建請考選部會同法界專家學者,於制度上之調整作更深入研究,並以書面報告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提案人:潘維剛  賴士葆 連署人:吳宜臻  王惠美  尤美女  廖正井 決議:照案通過。 散會 [image: image1.jpg]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繼續併案審查(一)司法院函請審議「提審法修正草案」及(二)委員尤美女等16人擬具「提審法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進行提案說明。請提案人尤委員美女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尤委員不在場。 請司法院林秘書長報告。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本人奉邀列席 大院貴委員會,報告司法院函請審議之「提審法修正草案」,深感榮幸,並對 大院向來關注人身自由基本人權之用心,表達由衷敬意。本次提審法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詳如大院院總字第986號政府提案第14789號,茲另就提審法之修正要點,報告如下,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因為現行提審法第八條對於非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的情形能否聲請提案,並沒有相對應之處置規定,以致以往司法實務多數見解採限縮解釋,認為提審法僅適用於刑事案件,為強化現行提審制度之效能,落實憲法第8條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保障人權之意旨,並體現司法院釋字第708號及第710號解釋所強調即時司法救濟之精神,爰擬具「提審法」修正草案,計12條,其中修正10條,增訂2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明確規範提審對照表為被逮捕、拘禁者,不因其是否基於犯罪嫌疑而有別,只要被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均得聲請提審。又提審制度係在補充正當法律程序之不足,如其他法律另有「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之規定,即應優先適用(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為使被逮捕、拘禁者明瞭得聲請提審之意旨,修正逮捕、拘禁機關應告知事項之內容,俾利被逮捕、拘禁者知所因應,若逮捕、拘禁機關的人員違反項告知義務,還有一個處罰的規定,如此可確保告知義務的落實(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為便利被逮捕、拘禁者即時聲請救濟,修正簡化提審聲請程式,聲請程式如有欠缺,亦應由法院依職權查明,不得逕予駁回(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逮捕、拘禁之原因事實,涉及行政、民事、家事、少年及刑事等不同性質之法律規定,為使審查程序更專業,增訂法院受理後應由各專業法庭處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為保障被逮捕、拘禁者之聽審權,除無提審必要者外,應即時核發提審票提審,並通過逮捕、拘禁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落實行政監督(修正條文第五條)。 六、為發揮提審效能,修正提審票之應記載事項及送達對象(修正條文第六條)。 七、為使提審程序更迅速,修正逮捕、拘禁機關應將被逮捕、拘禁者即時解交法院訊問;如因特殊情況致提審有困難時,並得藉由視訊設備直接訊問(修正條文第七條)。 八、為使法院調查程序更公正、公開、透明,法院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時,應賦予聲請人、被逮捕、拘禁者及逮捕、拘禁之機關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修正條文第八條)。 九、為使法院處置程序及效果更加明確,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者解返原解交之機關,依原法定程序處理(修正條文第九條)。 十、駁回提審聲請之裁定,得依抗告程序救濟;又為使救濟程序更完整,增訂抗告法院終結程序之依據,及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以避免程序延滯(修正條文第十條)。 十一、為強化提審效能,修正逮捕、拘禁機關之人員,違反告知、解交或回復義務,應負刑責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十二、本次修正,擴大適用範圍,明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以供實務因應(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大院委員尤美女等16人擬具「提審法第一條修正草案」提案,與司法院所提修正案保障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提審權之理念一致,謹表敬意。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並請大院支持。謝謝! 主席:請問其他機關有無補充說明?(無)無補充說明。報告委員會,提案已說明完畢,接下來進行詢答,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8分鐘,必要時得延長2分鐘;上午10時30分截止發言登記。 首先請廖委員正井發言。 廖委員正井: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我看到司法院刑事廳編印提審法修正草案的標題是「提案修正提審法,人權保障大躍進」,這個標題非常好。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謝謝。 廖委員正井:而且內容提綱挈領,包括提審保障更周延、即時救濟更有效、告知事項更貼心、提審聲請更簡便、審查程序更專業、提審程序更迅速、提審調查更公正、提審處置更明確、救濟程序更完整、人權保障更進步。我覺得寫得非得好。 林秘書長錦芳:謝謝。 廖委員正井:既然這是人權保障大躍進,為什麼自88年修正之後,到現在已經隔了這麼久的時間才要再修正?如果尤委員美女沒有提出修正草案,可能你們還不會提出修正草案。 林秘書長錦芳:這也是原因之一,因為後來兩公約施行法的制定,還有大法官釋字解釋出來。 廖委員正井:雖然很多人在批評立法院,但我覺得立法院還不錯,可以逼你們去做,否則如果司法院怠惰,我們的人權還是會受到影響。 其次,今天我終於體會出林廳長擔任大學教授會這麼受歡迎,他可以提綱挈領,一個表格就把這部分說明得清清楚楚,我們多麼懷念你啊!不過,我也要誇我自己一下,我曾在大學教成本會計,教到二項差異、三項差異時,我也是用圖表來做,不用去背公式,所以當教授就是要提綱挈領讓學生容易了解,對不對? 林秘書長錦芳:對。 廖委員正井:秘書長,他去士林地方法院,多久可以回來? 林秘書長錦芳:不曉得。 廖委員正井:他回來就要搶你的位置了,你當然不敢講,對不對? 林秘書長錦芳:沒有問題。 廖委員正井:這是玩笑話啦!今天本席還是要肯定這次尤委員美女提出提審法修正草案,司法院也很快提出你們的版本,基本上我們都會支持。 接下來本席要請教吳次長,你有沒有看到我提的減刑條例? 主席: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 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有看到。 廖委員正井:國民黨50位立委都連署了,還有親民黨2位立委也連署了。為什麼我要提這個案子?因為我連續看到審計部兩次決算報告都糾正法務部有關監獄人滿為患的問題,像101年度的決算,審計長於上禮拜二至立法院報告,該報告指出,平均超收率達百分之二十一點多,最高超收比率達百分之五十五點多,是不是這樣? 吳次長陳鐶:是。 廖委員正井:法務部規定平均每人使用面積為0.7坪,我看好像只有兩、三個單位有超過,其他單位都只有0.3坪。 吳次長陳鐶:不只,有十幾個單位超過。 廖委員正井:沒有,我特別看了審計部的報告,我們可以來核對一下,這就是本席提出這個法案的原因。至於內容,我認為大家可以來探討,而吳委員宜臻就專業的立場來考量,我也是支持他。方才我已經講過,我並沒有任何政治考量,我的目的只是因為看到審計部報告裡面所提到的情形是如此嚴重違反人權、違反人道。有一次我去監獄看一位受刑人,她是一個滿知名的女孩,她走出來時精神恍惚,我以為她吃嗎啡,我問她,你怎麼會神情恍惚呢?她告訴我,她那個房間原本可以睡8人卻睡了15人,她只好睡在地板,因為她的腰有開過刀,所以根本沒有辦法睡覺,晚上睡覺時,天花板的日光燈都是亮的,又不准她戴眼罩,因此她根本無法入睡,她只能睡在地板上。 此外,我也看到地方上一位重要人士在看守所,他說,要怎麼睡覺?只能身體睡一半,腳要翹到天花板,根本就不夠睡,如果一起來上廁所就沒有床可睡,連走道都沒有了,在聽了這些情形之後,我認為我們怎麼可以違反人道精神,所以我才會提出減刑條例。再者,我為什麼提出以96年版本為主?理由很簡單,就是希望立法院能夠不要爭執,讓它通過,只是這樣而已,以減少人滿為患的問題,內容的部分大家可以來討論。所以今天我要拜託次長,請問法務部能否辦一場公聽會? 吳次長陳鐶:依照憲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赦免的權限是屬於總統的權限,法務部並沒有權限來辦理赦免。 廖委員正井:我知道,現在立法院已經提出減刑條例草案,你們可以根據這個草案來辦一場公聽會。坦白說,我的辦公室、服務處正反兩派都有,可見這個案子滿有爭議性,但我剛才已經解釋過了,我的理由很簡單,第一,審計部的報告有提及超收比率非常高,要求你們去檢討;第二,我曾到監獄探監,看到的情形讓我真的感到很難過。 吳次長陳鐶:我想根本的解決方法是要擴建、改建矯正機關,我們也希望立法院能夠支持矯正機關的擴建、改建,現在主要是因為場所不足。 廖委員正井:我覺得你還不如吳委員宜臻,吳委員宜臻說,如何達到矯正的目的才是最重要的,坦白說,我們現在的財政狀況這麼差,怎麼有可能再給你們經費去蓋監獄呢?你們應該像韓國一樣,把這些犯人送到國外打工,還可以幫國家賺錢,你應該這樣想才對,所以你那個觀念是錯誤的。 吳次長陳鐶:在大院各位委員的努力之下,對於輕刑犯已經有一些替代措施,比方說,呂召委推動的易服社會勞動的制度,事實上已經大量紓緩進入矯正機關的人了。 廖委員正井:所以我會陸續提出外役監之要點修正以及假釋等,你們現在外役監的部分都非常嚴格。 吳次長陳鐶:沒有,跟委員報告,關於外役監,比較低度逃亡可能的人才會送到外役監,因為它是非常低度管理的,所以它的條件當然有點嚴格,但另外一個因素是很多人不願意到外役監,因為外役監比較偏遠。 廖委員正井:次長說的跟我在地方上接觸到的剛好相反,很多人都來拜託說想要外役監,外役監有什麼好處?就是2個月可以回來1次。 吳次長陳鐶:而且刑期可以縮短很多。 廖委員正井:對啊!所以你剛才講的就不對了。 吳次長陳鐶:但我們遇到一個瓶頸就是很多人也不願意到外役監。 廖委員正井:若他不願意去,你就讓他留下來,而願意去的人就讓他去啊! 吳次長陳鐶:若願意去的人有符合條件,我們都會選他去。 廖委員正井:你錯了,我跟你說,有太多人來拜託我,但5人大概只有1人符合外役監。 吳次長陳鐶:因為外役監有一定的法定條件,只要符合法定條件,矯正署一定會把他選到外役監去執行。 廖委員正井:你現在所說的跟矯正署的實際執行情形差距很大。 吳次長陳鐶:如果有這種狀況,我們會請他們改善。 廖委員正井:像我的選區裡面有些村長是賄選,媽媽已經九十幾歲了,他一直想回來看他,拜託了3次也都沒有辦法,所以你剛才講的跟矯正署的實際執行情形差距很大。總之,我還是要拜託次長,既然我們已經提出這個法案,你們也可以去做,有什麼關係呢? 吳次長陳鐶:跟委員報告,因為減刑、不減刑不是法務部能夠決定的事。 廖委員正井:那天我質詢審計長時曾表示,你的報告寫得這麼好,但行政單位根本不甩你,你要如何發揮審計功能?現在行政單位對審計部的報告根本是充耳不聞,那又何必成立審計部?你們花了這麼多時間去分析,最後行政單位都不理你,這是中華民國行政單位最可悲的地方。 吳次長陳鐶:如果審計單位有指正我們,我們都會積極去改善。 廖委員正井:沒有,這種情形已經連續幾年了。 吳次長陳鐶:這是因為硬體設施不夠。 廖委員正井:若硬體設施不夠就要透過其他途徑,方才我有提及罪比較輕、不會再犯的人,你們可以去過濾啊!如果過去是毒犯、竊盜、累犯,放出去可能會再犯的話,那就可以不要,這個沒有問題啊!若不會有這種行為的人,像我有去監獄看過一個人,以前他曾在台北市當過首長,也曾在中央當過首長,他因為不小心幫人家掛一個董事長的頭銜,現在就被關進去,八十幾歲了被關進去,我看他都神情恍惚,看了也於心不忍,這樣關有什麼意思?他也不可能再犯啊!這樣一點人道精神也沒有。次長,我常說一個人有權力的時候就要考慮到用你的權力來照顧弱勢,不要用權力而成為酷吏,這樣非常不好。 吳次長陳鐶:政府當然應該照顧弱勢。 廖委員正井:方才我質詢你6分鐘等於沒有質詢,我一直拜託你辦一場公聽會,你都不答應。 吳次長陳鐶:我想委員來辦會比法務部來辦好。 廖委員正井:會為難你?因為這是總統的職權,所以你沒辦法?只有我們人民選出來的才不怕總統? 吳次長陳鐶:因為這是憲法上的問題。 廖委員正井:這部分你們應該建議總統,要有人道精神,我到監獄看到很多人真的很可憐,有的年紀很大,看了也於心不忍,難道你沒有到監獄看那些可憐的人嗎?你什麼時候去過監獄? 吳次長陳鐶:我經常到監獄去…… 廖委員正井:最近是什麼時候去的?到哪個監獄? 吳次長陳鐶:因為目前監獄的部分不是我負責的業務,所以我就比較少去了。 廖委員正井:難怪,我問你等於白問了,你沒有感同身受,我們有去過的人就會感同身受。 吳次長陳鐶:若有親屬在矯正機關裡面服刑、收容或羈押,當然全家都會陷於愁雲慘霧之中,這個我可以理解。 廖委員正井:次長,這都會有現世報哦!一個人還是要有一點良心,若一個人沒有良心,像某某人現在就是現世報了,我不要說是誰,你應該都知道,所以我希望你還是要感同身受、悲天憫人。 吳次長陳鐶:我想我跟委員一樣感同身受、悲天憫人。 廖委員正井:那很好,謝謝。 吳次長陳鐶:謝謝委員的指教。 主席:請賴委員士葆發言。 賴委員士葆: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首先,本席要請教林秘書長,司法院是管人權,關於今天審查的提審法,我看最早也是立委提出來的,主要依據是大法官釋字第七○八號跟第七一○號解釋,你們的資料在後面也講得很清楚,釋字第七○八號是有關受驅逐外國人的收容,釋字第七一○號是針對陸配或陸勞。我們看到這張表裡面最多的大概就是入出國及移民法、兩岸關係條例、港澳關係條例等等,可是這裡有部分法規是沒有的。 司法院對於保障人權很被動,以提審法來講,最早是尤美女委員在push,而你們則是被動地提對案,原來你們早就審過了。照理講,司法機關不是只有扮演裁判之類的角色而已,你們還要談到人權問題,因為現在人權是普世價值,可是我們可以從這個案子看到,司法院基本上是非常被動的。本席提供幾個數字給你們參考,提審法在民國24年就制定,後來在民國35年跟憲法同時實施,但是從87年到102年,人民向法院聲請提審案有166件,其中法官准的只有5件,也就是說這幾年來1年幾乎不到1件。其實我們都知道廣義來講,非法院的機關或者令狀主義下的檢警,未透過法院把人關起來超過24小時,都應該適用提審法。老實講行政單位犯這種毛病,你們就應該出來糾正。秘書長要不要講一下?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司法院對屬於職責範圍內有關保障人權的法案,都應該主動檢討,像刑事訴訟法就是這樣提出的;提審法確實是…… 賴委員士葆:請你回到提審法。本席剛剛講過,87年到102年是15年,這15年當中只有166件聲請提審案被提出,而且只有5件獲准。這裡面傳達兩個訊息,首先是老百姓根本不知道提審法;其次是台灣人很善良、很老實,被人欺負都沒有關係。 其實行政機關根本沒有權力拘禁、拘留人民超過24小時,結果他們照幹不誤,移民署就幹這種事情,以前警察單位也是,可是我們都沒有聽到你們出來糾正,所以你不要提刑事訴訟法,因為這部分的人權侵害其實是很嚴重的,而你們應該老實跟社會說明其中的情況。本席做個球給你好了,你們要不要花點錢做廣告,讓老百姓知道他們有這個權力?你承諾好不好? 林秘書長錦芳:我們會,如果提審法通過的話,我們有一年的準備期間…… 賴委員士葆:不管提審法有沒有通過,你現在就應該做廣告,可以嗎? 林秘書長錦芳:我們會做,當然會。 賴委員士葆:你們要在平面媒體、電子媒體、網路做廣告讓老百姓知道,只要受非法院的機關拘留超過24小時,都要說no或不可以。這樣講對吧? 林秘書長錦芳:不是超過24小時,凡被非法院的機關拘留或拘束人身自由的話…… 賴委員士葆:警察當然可以暫時拘留人民24小時。 林秘書長錦芳:對,但民眾可以提出要求說要由法院審理。 賴委員士葆:什麼意思?本席聽不懂。就像酒駕一樣,哪有警察說要由法院審理的?他們沒有這個權力。 林秘書長錦芳:他沒有拘留人民。 賴委員士葆:警察有暫時拘留人民,他們不是都幹這種事嗎? 林秘書長錦芳:那個不算。 賴委員士葆:檢警可以使用24小時,怎麼不是? 林秘書長錦芳:凡是所有失去自由的,以及被非法院的機關逮捕、拘禁、拘留的人都可以要求由法院審查。 賴委員士葆:如果是酒駕呢? 林秘書長錦芳:酒駕不算,你要看是拘留的…… 賴委員士葆:什麼叫不算?你剛剛說算,你搞不清楚還做秘書長? 林秘書長錦芳:不是,要看是不是拘留,比如說…… 賴委員士葆:當然是拘留,酒駕一查之後就關很久,怎麼不是? 林秘書長錦芳:不是,拘提、管收這一類才算。 賴委員士葆:靖廬算不算。 林秘書長錦芳:算。 賴委員士葆:關外國人的也算? 林秘書長錦芳:對。 賴委員士葆:精神病算不算? 林秘書長錦芳:也算,因為精神病…… 賴委員士葆:你們有精神衛生法對不對? 林秘書長錦芳:對。 賴委員士葆:可是罹患精神病的當事人一定不認為他是精神病,反而認為你才是精神病。 林秘書長錦芳:所以算,可是這個有不一樣的看法。 賴委員士葆:他本身有精神病怎麼知道呢? 林秘書長錦芳:他的親戚也可以聲請。 賴委員士葆:本席覺得這部分亂七八糟。老實講,今天討論提審法是我們人權的一大進步,所以司法院要積極一點。針對本席的具體建議,你可以答應嗎?你們要儘快做廣告,讓老百姓知道他們有這個權力,也就是任何機關不可以拘禁你,只要不是法院開的單子,你都可以說no,而且應該說no,好不好? 林秘書長錦芳:是。 賴委員士葆:其次,有關女檢察官陳玉珍在7年內收賄兩千多萬的案子,監察院針對你們放炮,說等司法院三審定讞恐怕已經喪失懲戒時間。你們能不能快一點?因為你們實在太慢了。監察院司委會召委李復甸說第四屆監委從97年到102年,總共彈劾129案,被彈劾人數256人,其中有39案被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決定停止審議,比例高達3成,甚至有些案子超過17年都沒有審。本席上次已經講過這個問題,而且本席今天會正式提案修正公懲法,不然你們就依照公懲法拿法院當擋箭牌!講難聽一點,你們是把法院當作遮羞布,說因為公懲法哪一條講得很清楚,所以如果涉及刑事就要等刑事判決之後才懲戒。這個東西會笑死人,法院、法律是最低的標準,法院當然有法院的標準,公懲會也有公懲會的標準,是不是? 林秘書長錦芳:是。 賴委員士葆:謝文定委員長來找本席的時候,本席也跟他講這個概念。大家不能這樣子打混,監察院等於是沒有牙齒,只好把案子送到公懲會,可是公懲會的牙齒卻咬不動,可能是戴假牙還是怎麼樣,結果就是沒有用,你知道嗎?一彈劾就是十幾年,案子也停在那裡,對此,老百姓是非常憤怒的。你回去告訴公懲會,本席會修公懲法。提審法一樣,我們已經罵這麼久了,你們早就應該提出來修正,可是你們都要立法委員先提案,所以本席今天就提案修正。其他修法還包括監察院,本席要看著力點在哪裡,我們已經在處理了,但是公懲法先修…… 林秘書長錦芳:公懲法已經在進行中了。 賴委員士葆:另外,公務員被彈劾就要去職。本席覺得公務員被彈劾卻不去職叫滑天下之大稽,是天大的笑話,也讓監察院真的是無力,可是都沒有人修法,不知道怎麼辦。 其次本席還要對減刑提出一點看法。請教吳次長,上次減刑是民國96年,對不對? 主席(吳委員宜臻代):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 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是。 賴委員士葆:那時候的理由是什麼? 吳次長陳鐶:因為解嚴20年。 賴委員士葆:對,減刑總是有偉大的理由。有關這次減刑的理由,本席尊重廖委員,因為廖委員是很專業的委員,所以他提的案子本席都尊重。可是他說因為監獄很滿所以要減刑,本席覺得這理由不夠偉大。 吳次長陳鐶:委員提的理由都是很偉大的。 賴委員士葆:你自己覺得委員提的理由都很偉大? 吳次長陳鐶:對。 賴委員士葆:本席覺得這個理由不夠偉大!要減刑的話另外找個名堂也很好,可是他卻提出監獄太滿的理由。那就用兩個理由好了,就是監獄不夠用以及其他事由,因為現在只有監獄不夠用的理由。你們都沒有回應減刑的問題,但法務部也不能不管,你們要有自己的看法。本席覺得開公聽會是對的,羅部長也說可以研議,但這不是表示羅部長贊成。你應該提出數字,請問回鍋率高不高? 吳次長陳鐶:回鍋率事實上是很高。 賴委員士葆:多高? 吳次長陳鐶:我目前手邊沒有資料。 賴委員士葆:你怎麼都沒資料?你要帶資料並對外說明。減刑這麼大的題目需要整理,而且針對這個題目絕對是正反兩方的看法都有,所以廖委員說他的辦公室也接到不同意見。你有資料趕快pass,回鍋率有多高? 吳次長陳鐶:我們有統計過…… 賴委員士葆:本席提供數據給你,2007年減刑犯的再犯率是57%,較過去4次的減刑更加嚴重,而且再犯回鍋的罪名以什麼最多你知道嗎?是毒品、竊盜、公共危險,就是小偷、搶人的,公共危險的話比如說…… 吳次長陳鐶:駕車。 賴委員士葆:公共危險可能是駕車或者涉及縱火之類的,比重高達90%。2007年減刑的結果,大部分的犯人又回到監獄系統,另外又加碼帶來初犯,造成監獄更加壅擠,而且上次急就章的減刑導致刑期計算錯誤,還賠了4億的冤獄補償金,你們爛不爛?我們給犯人減刑,最後還貼了4億。本席的意思不是反對基於人道方面的考量而去減刑,而是說減刑是有爭議的,絕對有正反兩方的意見,所以法務部要趕快出面提供正確的資料讓老百姓知道。本席覺得剛才廖委員的提議蠻好的,可是為什麼你不敢接?本席不了解。你們是在打太極拳!其實你們應該趕快辦公聽會,因為絕對有正反兩方的意見。減刑議題被提出以後,本席的選區一樣接到正反兩方的意見,但是以反對的人居多,因為大家擔心回鍋率很高,這就是為什麼本席要在這個時候提出看法。如果真的要保障人權,那麼只針對民事案件的話也許可以,可是資料上的數字清楚顯示犯毒品、竊盜、公共危險罪而回鍋的占90%,所以本席覺得要很謹慎。然而我們感到很遺憾的是法務部都沒有講法,講難聽一點,你們對減刑議題是閉著眼,摀著耳朵。這麼大的題目你們要表示一點意見才是。 吳次長陳鐶:因為依照憲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減刑是總統的特權,所以其他機關實不宜表示意見。 賴委員士葆:哪有這種事情?你要提供資料給人家。 吳次長陳鐶:當然如果總統需要,我們會提供資料給他做為是不是辦理減刑的參考。 賴委員士葆:你們也是應立委的要求辦理,不是嗎? 吳次長陳鐶:另外一個因素是,相對於司法權的行使,在判決確定以後,只有在非常例外的情形才能行使赦免權,而這個赦免權是專屬於國家元首,或者譬如美國的州行政首長,所以其他人不適合表示要不要減刑,至於提供意見給行政首長當然是可以的。 賴委員士葆:你剛才這一段話很好,可是你之前沒有講,是我們逼你才講出來。你不要講我們還不知道,類似總統手上才有特赦權的內容。 吳次長陳鐶:我是講事實,特赦權本來就是總統的,但這是對司法權的嚴重侵害,因為是在已經判決確定之後又去變更,所以赦免權要在非常例外的情形下才能夠行使,而且必須要由國家元首或行政首長綜合各種情況之後做政治判斷,其實它就是政治判斷。 賴委員士葆:只有總統有這個權力嗎? 吳次長陳鐶:是。 賴委員士葆:行政院長沒有這個權力吧? 吳次長陳鐶:沒有這個權力。 賴委員士葆:這一段話你們要早一點講,不然讓議題慢慢燒,這對社會不好。 吳次長陳鐶:是。 賴委員士葆:正反的意見都有它的道理。 吳次長陳鐶:憲法第四十條的意旨也是這樣寫,其他國家也是。謝謝委員指教。 主席:請呂委員學樟發言。 呂委員學樟: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請問秘書長,明天是什麼日子你知道嗎?是你的結婚紀念日嗎?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不是。 呂委員學樟:不知道嗎?明天也就是每年的12月10號是國際人權日。為什麼本席要在12月10號之前排提審法修正案?一個很重大的原因就是要凸顯我們對人權的重視。我國於2009年正式批准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跟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在程序上我們也通過兩公約的施行法,並在同年12月10號的國際人權日宣布生效。但是有別於其他國家的是,其他國家只是批准兩公約,而我們除了單純批准兩公約之外,還用熱臉去貼人家的冷屁股,奉送一個施行法。因為我國並不是聯合國的會員國,但是我們也認同兩公約,所以我們甚至還通過了施行法。我們用施行法的形式,將人權公約作為國內法的作法,不就表達我國要落實憲法第八條還有兩公約的誠意跟決心嗎? 林秘書長錦芳:對。 呂委員學樟:我們更揭示人身自由,以及限制人身自由前應依據法定程序跟公平審判,甚至被剝奪自由後仍應獲得人道待遇,是不分本國人還有外國人都享有的基本人權,是不是? 林秘書長錦芳:對。 呂委員學樟:我們通過兩公約及施行法,讓我們非常明確的揭櫫保障人權的態度,但是據本席瞭解,移民署目前收容了非法入境、逾期停留、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的活動或工作的外國人,而且收容的時間大部分都超過移民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的六十天,並以一百二十天為上限的收容期限,甚至有收容時間長達13個月都還沒有辦法遣返回國的案例。我們所謂的收容,不就是將十幾、二十個人集中在連翻身、睡覺都困難的狹小空間嗎?本席現在講的是收容,雖然收容跟刑事羈押的性質不同,但是移民署仍然是在一定期間內拘束受收容的外國人在一定的處所,並跟外界隔離,這不都是剝奪人權嗎? 林秘書長錦芳:是。 呂委員學樟:所以我們不能看在眼裏卻完全沒有動作。台灣目前為了執行外國人遣返出境所為的收容處分,是限制人身自由超過24小時的決定,跟憲法第八條是相違背的。這難道沒有違背我國憲法嗎?你們現在卻讓行政機關─入出國及移民署單方面做成決定,又沒有提審法的適用,難道沒有違背憲法第八條之法官保留原則嗎?還有國際人權公約第九條第四項的規範嗎?這也大大傷害我國在國際上保護人權的形象啊!我們都看到眼裡,可是卻都沒有動作,這是我們的無感或是如何呢?對此本席並不是很清楚! 在大法官解釋當中,均載明所有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都必須遵守正當的法律程序原則,特別是大官法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指出行政機關將人民的身體自由拘束在特定處所中時,所踐行的程序應該與限制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時踐行的程序相當。換句話說,不是因為犯罪嫌疑人被施以人身自由限制措施的話,也必須適用法官保留原則,是不是如此呢? 林秘書長錦芳:對。 呂委員學樟:由於大法官釋憲最後都是你在說明,所以你當然都會說對嘛!不論當事人是否涉有犯罪嫌疑而被限制人身自由,都應該賦予當事人得即時申請法院審查之司法救濟。今天我們提出提審法,本席心裡的感受還滿深的,司法院可說是後知後覺,因為委員已經提案一年多了,畢竟還是有踏出一步,不管是來得遲或是來得早,反正有來總比沒來,也比無感要好得太多了。 針對實務面而言,由於外籍收容人不熟悉台灣司法或行政程序,再加上語言文化上的隔閡,就是連我們的原住民也都會有這方面的問題。另外,大部分人對法律也是一知半解,甚至是完全不瞭解。因此攸關他們自身的人身自由之收容原因,以及他們救濟的管道,可說是完全都不曉得,所以我們委員也提到有必要多加強宣導。本席建議能儘速通過提審法之外,也必須加強落實憲法第八條之實質的正當法律程序,以避免我國現行外國人收容制度與憲法相違背,不論是移民法或兩岸條例之收容都必須經過法院裁定,而且逮捕或拘禁機關應盡告知被收容者可適用提審請求司法審查之救濟管道,藉此以維護人權上的保障,我們可以做到這一點嗎? 林秘書長錦芳:當然做得到,這也是提出提審法草案的原因之一。對所有不限於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的人,不是他們才有提審申請權而已,在法院以外的機關,遭受剝奪人身自由的人也都可以有提審權。大官法釋字第七○八號解釋,外國人及本國人一樣都有提審權。針對委員所說的收容情形,第七○八號解釋,有關入出國及移民署暫時的收容情形,如果沒有賦予收容人即時的司法救濟,這是違憲的。還有逾越暫時收容期間的部分,如果沒有由法院來審查,這也是違憲的。在大官法釋字第七○八號解釋出來之後,於2年之內應該要修法,目前內政部移民署及本院,針對移民法第三十八條條文正在研議如何修正。 呂委員學樟:如果提審法審查通過之後,將來司法院應該行文給移民署等相關單位,就是逮捕、拘禁或收容的機關一定要盡到告知被收容者可以適用提審法,以請求司法審查。針對這部分的人權,這是我們有沒有去落實的問題,而非有沒有去修法的問題。如果在法修好之後,假使你們不去執行,這等於是空的及假的,反而會讓人權的傷害更大。謝謝。 林秘書長錦芳:謝謝。委員 主席(呂委員學樟):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針對提審法的部分,本席簡單請問兩個問題。首先,非常感謝司法院做出這樣的表格,在大部分委員的記憶中,提審法是與大官法釋字第七一○號及第七○八號解釋有關,即外國人及大陸人士的居留部分應該儘早適用提審。我要問的第一個問題,就是有關精神衛生法的部分,你們認為沒有依照上開相關法律由法院來審查的話,當然也適用提審法。本席處理過一些陳情案件,針對一些嚴重病人的強制治療,也經常會發生下列的問題,就是病人自自己覺得不需要去強制治療。然而病人家屬大部分都會透過各種管道,無論是要求專科醫師的鑑定等,他們都希望病人能夠去接受治療。 精神衛生法針對強制住院有一定的規定,必須由兩位專科醫師進行鑑定,並經過審查會通過,才可能會變成強制住院。假使病人覺得自己不符合相關的要件,比如他認為自己沒有病,也不需要強制住院或治療,因此本席要問的是,精神衛生法的強制住院到底適不適用所謂的提審法呢?我們感謝司法院將要件寫得非常清楚,如果按照相關法律要件不能即時審查的話,提審法是可以去處理的,林秘書長對此的意見為何呢?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可以,只要失去人身自由,精神衛生法的強制住院,還有緊急安置等,都可以聲請提審。 吳委員宜臻:也就是說走完了精神衛生法的相關鑑定程序,病人如果認為還是侵害了他的權益,就是他不認為自己本身適合強制治療,都可以透過提審法嗎? 林秘書長錦芳:他可以聲請提審,不過,提審聲請受理的法院,是審查他被強制住院或緊急安置的合法性,對於他的原因事實則不審查。 吳委員宜臻:審查時,只審查法律要件,就是有沒有經過所謂審查會兩位專科醫師鑑定,也就是說,提審只審查相關程序,而不審查病人是否實質到達需要強制治療的程度,是不是? 林秘書長錦芳:對,不是審查這部分,而是審查程序上有沒有依照法律規定,就是合法性的審查,而不是實質原因或是必要性的審查。 吳委員宜臻:這點你們要講清楚,不然像你們做圖表上的列舉,可能會讓提審案件因此增加很多。原本大家認為只是就程序審查,就是有沒有依各該法律的正當程序去拘禁、逮捕來審查,問題是,可能程序上法律是如此規定,但受拘束的當事人卻認為不符合法律程序,那就有可能走提審一路,而你們審查時,發現只要符合各該法律規定,就不符合提審要件,在這樣的爭議中,當然會有越來越多人為了保護自己的權益而聲請提審,可是如果你們在各該案件中只是形式審查相關程序,那麼這樣的提審是不是符合真正的人權保護?因為真正的爭議,不會是在形式上的法律規定,在此,本席要提醒司法院,待會進行逐條討論時,希望你們把這部分說明清楚。 另外,我手上有一份數據,而這個數據是司法院提供給本席的,就是87年到101年這15年來,第一、二審法院受理提審案件不過才297件,算是很少的,而這次提審法修正草案通過後,可能提審的案件數量會增加。這15年來,高雄地院大概有39件,台北地院35件,分別位居前一、二名,本席很好奇的是,台北和高雄的案件分別是什麼樣的類型?就以你們這張表格為例,是大法官講的涉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的外國人收容不符合法律規定?還是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部分?請問這兩個法院案件大部分是什麼樣的類型?你們有資料嗎?本席認為從這些資料中其實可以看出來過去這15年來,是外國人收容問題導致其係屬的法院案件數特別多?還是有特別類型在特定管轄法院發生?本席希望你們可以做這樣的統計分析。 林秘書長錦芳:是。 吳委員宜臻:剛剛我也提過,如果將來這些表上所列的各該案件都可以主張提審,那麼涉及精神衛生法部分,會不會在某些特定區域管轄的法院特別多?如果真有這樣的現象,那麼你們在法官的訓練上,就應該要處理清楚。 另外,我要針對提審法第四條,也就是有關法官訓練問題就教秘書長。從第四條的規定看來,你們好像要用類似專庭方式,就是提審法庭…… 林秘書長錦芳:我們是透過事務分配。 吳委員宜臻:透過事務分配,以類似專庭方式提審? 林秘書長錦芳:譬如剛才提到的精神衛生法,那就是行政法庭…… 吳委員宜臻:所以是按各該法律、專科法律去分專庭?還是設立一個所謂的提審法庭? 林秘書長錦芳:不是,是依照原因事實的不同類別,有的是少年,有的是民事、刑事…… 吳委員宜臻:少年部分,就是少年提審專庭,那應該不叫做專庭,一般所謂…… 林秘書長錦芳:法院法官在裁定時,會有…… 吳委員宜臻:請你再釐清,到底是提審的專庭?還是譬如涉及入出國及移民法,就有類似這個法的專庭;有關精神衛生、傳染病部分,就另有相關醫藥衛生法的專庭,請問是哪一種? 林秘書長錦芳:不是提審專庭,而是依據事務分配,如果是刑事庭法官,就專門處理有關刑事案件,譬如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家庭暴力防制法所產生的案件。 吳委員宜臻:所以只是透過事務分配方式分案,以內部分案規定來處理專庭,而不是像現在處理強制處分有專庭,或是羈押或通保法的有關刑事訴訟專庭預審法官的概念,對不對? 林秘書長錦芳:對!不是這樣。 吳委員宜臻:OK,我只是要跟你先釐清這一點,因為你們的第四條並沒有寫的很清楚。 另外,我要請教法務部吳次長。非常感謝法務部在102年11月6日給本委員會委員一份關於濫權起訴的分析資料,就是針對檢察官是不是有濫行起訴、上訴的情形,及法務部針對無罪判決的分析報告。針對裡面的內容,本席有一個簡單問題請教次長。你們的資料中提到,100年檢察官起訴案件定罪率,高達96.1%;102年1至9月則已高達96.3%,以此證明檢察官沒有濫權起訴。請問次長,你們的定罪率是用什麼方式分析的?譬如林益世案,檢察官起訴的條款有貪污治罪條例、侵占等法條,最後法院判決是恐嚇取財,是不是因此你就認為這樣是有定罪?他並沒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部分,這樣你也認為是定罪率很高嗎?這樣的統計數據會不會有誤導之嫌? 主席: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 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當然統計數據是這樣,就是起訴之後,判決有罪…… 吳委員宜臻:是嘛!起訴之後有罪,不論到底法院是判什麼罪,有沒有變更法條,只要有罪都算,對不對? 吳次長陳鐶:對!就是變更法條的問題,就是同一事實…… 吳委員宜臻:你說現在沒有濫權起訴,檢察官起訴判罪率很高,很抱歉!次長!你真的要多聽聽我們一般人民的聲音,至少多聽聽本委員會委員在談論這個問題的意見,我們談的是,檢察官起訴的法條,有非常多的狀況是最後都被法院變更法條,甚至有些個案的法條變更是非常離譜的,這就會讓人家覺得檢察官的起訴過程,要不就是羅織入罪,要不就是故意舉證不足,要不就是故意透過偵辦技巧選擇性辦案。現在針對檢察官濫權起訴或上訴,只要最後法院有隨便挑一條法條來判罪,就算在定罪率裡,就算是定罪率高,統計數據是這樣做的嗎?你自high啊!法務部自己認為定罪率很高,自high,然後要我們這些立法委員不要再罵你們了!拜託!為什麼林益世案遭到這麼多人質疑?就是後來法院變更法條判罪,那到底是你們的問題,用錯了貪污治罪條例?還是院方用錯?還是你們故意舉證不足,讓這個案子無法適用貪污治罪條例,只能適用一般刑法的恐嚇取財?我跟你講,不要騙內行人,我們內行人看統計數據時,知道這裡面有非常多文章,所以,請你不要再給我們委員這樣的數據,好嗎?做一些真正定罪率的數據分析,好嗎?如果委員再問,請你就很清楚告訴我們,就是從起訴時數法條競合,基於從一重處斷原則,起訴的主要訴求就是貪污案件,那麼你就要看是否判了貪污罪,這才能算在定罪率裡,而不是告訴我們有罪,定罪率很高,但事實上卻不是被判貪污罪。難不成你沒有聽說過,大家之所以不信任我們的司法,就是因為起訴時罪最重,可能被求處無期徒刑,更一、更二、更三之後則越判越輕,然後法務部和司法院就互相推卸責任,表示不是自己的問題,而是法官依法適用法律、變更法條,那你說我們這些立法委員到底要算誰的帳?是算個案承辦法官的帳?還是算法務部濫權起訴的帳? 吳次長陳鐶:報告委員,當然我們需要檢討…… 吳委員宜臻:我講的有沒有道理? 吳次長陳鐶:委員講的是有道理,我們要適用法條,當然要非常準確的適用,不可以隨意選擇適用法條,但是…… 吳委員宜臻:是嘛!所以次長,請你重新分析,好不好?有關定罪率這件事,請你不要有「雖然起訴貪污罪,即使最後判決的罪名是偽造文書、背信罪或者詐欺罪,也算有定罪」這樣的觀念,否則我們根本無從檢視檢察官濫權起訴、上訴的問題,不要用內行人的行話去欺負聽不懂的其他人,欺負社會大眾、擾亂輿論。 吳次長陳鐶:報告委員,所謂「定罪率」的定義,本來就是起訴跟判決有罪或無罪…… 吳委員宜臻:那又回到本席一直在檢討的問題,檢察官起訴的狀況,從來沒有人去檢討嘛!請你將現行的狀況,就到底起訴時引用哪些法條,最後判決罪名又是哪些法條重新去分析,不是就用定罪率96%來辯駁,否則,民怨從何而來?你越辯解,越令人生氣。次長,回去後可不可以按照起訴的罪名跟最後判決的罪名,重新做定罪率的分析?可以嗎? 吳次長陳鐶:報告委員,我們的統計資料沒有這種統計的方式。 吳委員宜臻:那你就想辦法嘛!若統計數據沒有辦法,你就統統不做,政府全部矇著眼!搞不好重新分析的結果,其實檢察官並未濫權耶,你還怕這個,抗拒這個! 吳次長陳鐶:對,未來我們可以朝此方向來分析、努力…… 吳委員宜臻:要不要把這件事帶回去,跟你們的統計室等相關單位研究? 吳次長陳鐶:是,未來…… 吳委員宜臻:不要講「未來」,請你告訴我,你們何時要開始做?怎麼講「未來」,請問你的次長一職還能做多久? 吳次長陳鐶:是,我們當然要回去檢討,可以朝這個方向來做。 吳委員宜臻:你們回去要檢討嘛! 吳次長陳鐶:是。 吳委員宜臻:麻煩你們回去後,檢討看看這部分如何重新分析,不要用定罪率來呼攏我們,好不好? 吳次長陳鐶:是。 吳委員宜臻:否則我們也無從質詢,連要討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罪名起訴的案件,到底定罪率多少都沒有辦法,只能從司法院獲得總共兩百多人被起訴,最後被判決有罪的大約一百多人的資訊,根據司法院的數據,大部分貪污案件的定罪率大約都在百分之五十幾左右,可是我們無法看到最早起訴的法條以及最後判決的法條究竟為何。何況,濫權起訴的現象並不拘泥於貪污案件,還有許多其他的案件,包含選罷法、背信罪等等,所以本席才要提醒你,不要用定罪率來呼攏外界,藉以遮掩你們檢察官濫權起訴、上訴的現象。 吳次長陳鐶:未來我們可以朝…… 吳委員宜臻:不要講「未來」,今天就回去研究! 吳次長陳鐶:我們檢討用…… 吳委員宜臻:請你下個會期給我答案! 吳次長陳鐶:我們會檢討如果有變更法條的部分,我們如何來做統計。 吳委員宜臻:請你下個會期告訴我,怎麼解決這個問題,可以嗎? 吳次長陳鐶:是。 吳委員宜臻:我要求下個會期已經給你們很長的時間囉,至少超過三個月,可以嗎? 吳次長陳鐶:可以,我們來檢討。 吳委員宜臻:好。謝謝。 吳次長陳鐶:謝謝。 主席:請柯委員建銘發言。 柯委員建銘: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審查提審法,事實上它是一個很重要的人權法案,因為過去對憲法的限縮,持平而論,就是我們自己在憲法的解釋上限縮了。提審法於民國24年就制定公布,之後民國36年才制定憲法,但是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才有提審,這是憲法的誤解,所以這是一個很重要的轉型正義的法案。有一本書的書名是「青島東路三號」,請問秘書長知道這本書嗎?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有聽過。 柯委員建銘:你知道這本書的內容寫什麼嗎? 林秘書長錦芳:我沒有看。 柯委員建銘:你常常去我的辦公室,你知道那裡的地址嗎?就是青島東路三號。我的辦公室以前就是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的看守所,青島東路、天津路、忠孝東路、林森南路這四條路圍起來的整個block,包括來來飯店,就是以前非常有名的軍法處看守所,戒嚴時期多少冤魂枉死其中,這本書描寫的就是青島東路三號。本席辦公室設於此處已將近20年,青島東路三號其實有其歷史意義,本席今天重新來看提審法,坦白講,我的感覺跟其他的委員可能不大一樣,因為本席的辦公室所在地就是看守所,具有歷史的印記。談到提審法,大家都知道,全世界人權保障法制最完備的國家就是德國,1976年簽署兩人權公約,又有北美人權公約及歐洲人權公約,而台灣在這方面事實上是非常倒退的,包括司法院今天提出來的提審法修正草案都是非常限縮的。剛才吳宜臻委員問你一句話,精神病患可不可以適用提審法?請你先回答我。 林秘書長錦芳:精神衛生法裡面的強制住院。 柯委員建銘:大法官會議解釋出爐後,你們是想修正其他法律,包括刑事訴訟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及民事訴訟法中的強制執行等規定,現在強制執行的規定都是違憲的,管收等規定都是不對的。不要說外國人,債清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也是一樣,也有管收的規範;包括民事訴訟法等等,要修的法令太多了。但是你今天提出的這個法令根本就是限縮的,這個提審法修正案通過以後,坦白講,還是要修那些法案,對不對?是不是這樣?當然要修啊! 林秘書長錦芳:是,沒有經過法院審查的那些部分要修,如果拘束人身自由沒有經過法院…… 柯委員建銘:對,就是非因刑事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現行強制執行的規範有許多是非因刑事犯罪嫌疑,針對這部分,這個提審法修正通過後根本沒有用。大法官會議解釋限定相關法令必須在兩年內修正,提審法修正草案第十二條又規定本法自通過公布後一年施行,就是要等待那些法律的修正,其實這樣的做法都是非常保守,這是不對的。 你現在把提審法當作備位,對不對? 林秘書長錦芳:對。 柯委員建銘:假如所有法令規範的很完全,提審法根本用不到,對不對?你現在把它放在備位,但是我認為提審法應該是一個主要法令,不應該當作備位的法令。提審法修正草案第一條修正條文,就把整個提審法備位化了,你把提審法備位化,打算趕快提案修正其他法令,甚至規定提審法修正通過公布後一年實施,就是設定一個等待期作為銜接,對不對? 反觀尤委員美女等提案條文第一條就彰顯出一個很重要的精神,其第二項規定「前項逮捕拘禁包括刑事及非刑事之人身自由拘束。」現在只有刑事犯罪嫌疑而被逮捕、拘禁者才適用提審法,但是非刑事犯罪嫌疑的部分,必須修正許多法案,對不對? 林秘書長錦芳:提審法修正法案中,不管是刑事或非刑事…… 柯委員建銘:對啦!還有許多相關法律必須修正,包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等等,是不是? 林秘書長錦芳:對,兩岸關係條例也要修。 柯委員建銘:還有移民法等等都要修。 林秘書長錦芳:對,現在也在研修中。 柯委員建銘:你們都要將其修正為適用法官保留原則,對不對? 林秘書長錦芳:是。 柯委員建銘:那天林廳長曾到本席辦公室,我跟他聊了不到10分鐘,後來他就走了,我沒有機會跟他好好聊一聊。我昨天晚上看了整個法案,事實上你們這樣的修法方向是保守的、不對的。你們一直將提審法備位化,所以提審法修正草案第一條有一個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此一但書規定形同將提審法完全備位化了。換言之,雖然我們有提審法,但其他法律有規定者,則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形同將提審法澈底備位化了。我認為此處不應規定「但」,應改為「或」其他法律,這一字之改將把整個精神改掉,就是讓提審法變成一個很優先的法律,澈底貫徹大法官會議釋憲的原則與精神,這才是對的。如果按照你們的規劃,其他相關法案全部修正通過,這個提審法根本沒有用了嘛!所以,提審法第一條第一項但書的「但」字應刪除,改為「或」其他法律,讓提審法可以真正落實整個憲法的精神,讓提審法可以澈底保障非因刑事犯罪嫌疑而被逮捕、拘禁者,這樣才是對的,所以這一條跟最後第十二條要同時修改。 第十二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只要在這裡修正就可以馬上實施了,反正都必須提審,雖然其他法律還沒有修,但也必須提審,這樣才是澈底保障,否則這只是保守的修法而已。 林秘書長錦芳:如果其他法律已經有規定,就是已經有那個機制存在了。 柯委員建銘:我是告訴你要平行雙軌,這樣的規定並不能做到雙軌,我認為要更符合保障人身自由的精神就一定要雙軌,你現在的作法是單軌,提審法只是備位,一定要其他法律先行。 林秘書長錦芳:會造成程序的重複嘛! 柯委員建銘:尤委員美女的版本增列一項,即「前項逮捕拘禁包括刑事及非刑事之人身自由拘束。」 林秘書長錦芳:那本來就包括在內,不用寫。 柯委員建銘:對,增列這一項之後就把整個法的精神都凸顯出來。因為過去只有刑事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可以聲請提審,增列這一項之後,非刑事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也可聲請提審,而且提審法不是備位,你這樣寫提審法就是備位了。我們要讓它雙軌,只要把「但」修正為「或」,第十二條的「一年」就不必了。至於其他法律要修多久,那都沒有關係,反正都要提審,這樣就很清楚了,提審法變成主要的精神和內容,和憲法的本意完全吻合。 剛才呂委員學樟提到大法官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文,再把釋字第七○八號和第七一○號解釋整體來看,大法官的意旨應該是這樣。因為憲法這樣的規定,將它限縮在刑事犯罪,但是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也寫得很清楚:「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是主精神,後來第二項將它限縮了,但是這個限縮不及於第一項,要這樣看待,大法官會議釋憲應該是這樣的精神。 另外,提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受聲請提審之法院得駁回的規定也不對啊,什麼時候可以駁回呢?「依其聲請所述事實顯無理由」,這裡所謂的「顯無理由」是你們法官自己認定的,那提審法還有什麼用?法官當然駁回啊!所以,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要刪除才對,那是帝王條款,可見你們的保守,說要修這個法根本是騙人的嘛!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只要法官認定「依其聲請所述事實顯無理由」即可駁回提審之聲請,什麼叫「顯無理由」,所有法官都用「顯無理由」駁回就好了。民國87年到101年將近有300件聲請提審案,只有5件通過而已,就是法官的保守心態,司法人員的保守心態,你們現在再修法也是保守心態啊! 林秘書長錦芳:駁回的主要原因是把它限縮解釋為僅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的,那個人才有聲請提審權,大部分都把它限縮解釋,這個問題我們在修正條文裡面有改過來。 柯委員建銘:不是只有犯罪嫌疑,其他都可以,你不能只限縮在有犯罪嫌疑,那是矛盾的,你到底有沒有搞清楚? 林秘書長錦芳:過去的實務見解是這樣,所以才要修正。 柯委員建銘:對,那你現在是要修正為不是只有犯罪嫌疑,所有人身自由被法院以外機關拘束者都要提審,既然都要提審,你們在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弄個顯無理由就要駁回,什麼叫「顯無理由」?這是帝王條款,這是法官不重視人身條款!第五款一定要刪除,怎能任由法官自由心證認定「顯無理由」就駁回了?可見你們的修法實在很保守。我不知道這個法是誰寫的,是哪位政務委員審查的? 林秘書長錦芳:我們有召開委員會,由研修委員會來處理。 柯委員建銘:誰主持的? 林秘書長錦芳:廖義男大法官。 柯委員建銘:請問當初釋憲時,廖義男大法官是持共同意見還是不同意見?既然不同意見的話,你們要澈底修法,大法官主持研修會議修出這個法案,反正還是沒有人權啊、還是保守的啊!你用「顯無理由」即可駁回提審聲請,然後用但書,變單軌,還要修很多法案,提審法是民國24年就有的,台灣多少人的人權被淹死了,全部是違憲的,請去喝咖啡就不見了,被抓去槍斃了,這種現象到現在還是有啊,變相審問,被法院請去喝咖啡,予以恐嚇,這是民主之恥! 我自己有親身經驗,法務部澈底不尊重人權,法務部跟司法院雙方狼狽為奸,弄出這樣的提審法。提審法裡面很重要的一點,憲法規定逮捕、拘禁、審查、處罰這四項要件都要依法定程序,特偵組現在是怎麼審問?以證人名義傳問,我們在一旁泡茶聊天,比如要查謝國樑,問你知道謝國樑什麼事情,問了半天,然後才真正開審查庭。以聊天卸下你的心防,用聊天所得資訊去查,特偵組就是這樣。審問必須要有很謹嚴的法律程序,現在特偵組辦案、檢察官辦案都用詐術辦案,這是台灣的人權之恥!包括吳健保假釋案,我根本沒有關說過這個案子,也可以弄得天翻地覆,還提到什麼對價,我有沒有關說吳健保假釋案,其實很簡單,特偵組只要發出一紙公文到法務部就清楚了。完全沒有的事情,他還可以開記者會公布調查報告,還說有人打電話跟我講這個事情,澈底偽造文書、加重毀謗。坦白講,這個案子就是這樣來的啊!特偵組這樣的搞法,搞得全國以為我關說假釋還拿錢,還有,陳榮和與我有什麼關係?什麼有90萬,影射好像我和陳榮和有任何對價關係。特偵組是這樣辦的,澈底違憲了,什麼時候有人打電話跟我說吳健保假釋案?竟然還可以寫出調查報告,這是澈底加重毀謗啊!這種檢察官要被抓去關才可以,整個台灣的司法就被法務部的特偵組這樣搞!檢察官辦案完全用詐術,審問是何其嚴謹的事情?發一紙公文給你,不管是他字案或是證人,去的時候先在旁邊泡茶聊天,就這樣搞法! 所以,對於提審法修正案,本席的看法是,要先把修正提審法的目的弄清楚,要支持非常重要的轉型正義,支持非常重要的人權法案,修法時不能再以保守的心態來修,把提審法澈底備位化,這是不對的。另外,其中還有帝王條款,顯無理由可以駁回,包括提審時是否可以用戒具,這些都要講清楚,這才是人權。 關於可不可以使用戒具,現在連戒具使用辦法都講不清楚!請問次長,戒具如何使用?戒具使用規定在哪裡? 主席: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 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監獄行刑法有規定戒具的使用。 柯委員建銘:哪一條?你不要胡說八道。誰來決定戒具的使用與否?是法警、檢察官還是法官? 吳次長陳鐶:在監獄裡面是典獄長。 柯委員建銘:這種事情可以任由任何一個人自由心證決定要不要使用戒具嗎?阿扁被手銬銬起來就是為了國務機要費,今天國務機要費一案二審及更一審都判無罪,連國家元首都可以這樣欺負,這樣使用戒具是可以的嗎?阿扁會逃跑嗎?你要知道,國務機要費案二審和更一審都判無罪耶!為什麼你們當初要銬上手銬,把他抓起來關?難道他會逃跑或自殺嗎?所以你要把戒具使用的規範講清楚,如果提審法違反相關規定的話,這樣是不對的!過去是人治的社會,我們要修法限縮,把提審法拉回到原來的立法精神。 主席:請潘委員維剛發言。(不在場)潘委員不在場。 請謝委員國樑發言。 謝委員國樑: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前二週在審查相關議案時,我們發現過去特偵組為偵辦案件而向法院聲請監聽票時,根據特偵組提供的數據,其核准率約為98%。從這個數字來看,本席覺得法院並未詳加審核,導致核准率過高。當然,也有可能不是沒有詳加審核,而是因為來聲請監聽票的是特偵組,基於種種理由,核准的機會就是比較高。但我們認為98%的核准率實在過高,所以本席曾在二週前提出決議,要求未來臺灣的法院,尤其是主要核發監聽票的地方法院,必須設置專責法官來做令狀審核,這樣比較合理。當然,不是每個地院都會有同樣的問題,但某些地院的核准率就是比其他法院來得高,很多法官可能因為種種理由,覺得否決特偵組的監聽聲請或其他強制處分的聲請並不是很適合。既然決議已經通過了,我們希望能夠合理、循序漸進地推動。 之前姜副秘書長曾經來拜訪本席,說要實施這項決議有困難。本席說即使有困難,但既然這項決議已經通過,且我們審法案時所做成的決議等同法案本身的效力,所以我們希望司法院能逐步推動。本席並不是要求一次到位,而是逐步朝這個方向去改善。其實這也是在幫你們的忙,人家來聲請監聽票,你們的核准率達到98%,就表示你們100%幾乎都核准,本席看不出來98%和100%有什麼差別。其實也有可能是特偵組來聲請監聽票,你們就照單全收,但又覺得不好意思,所以就挑了幾個案子來做調整。98%這個現象合不合理,你們自己心裡應該很清楚。我們在審法案的時候通過這項決議,未來三讀通過之後,它就正式具有法律效力。請問林秘書長,那天做完決議之後,司法院有無提出改善計畫?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我們正在評估中。確實如委員方才所言,小法院在執行上會有困難,最主要是因為如果設專責法官來審理的話,他必須迴避本案審查,但有些法院根本沒有足夠的法官可以來辦這件事情。這是最主要的原因,所以我們真的必須再做評估。 謝委員國樑:國外是採專責審理,本席並沒有要求你們設專責法官,而是認為你們最起碼要朝這個方向去研究,例如先指定幾位法官來負責這件事情。 其次,本席想請教刑事廳林俊益廳長,有關令狀審查一事,每位法官輪流審查、你們請幾位法官輪流審查和你們請1、2位法官專責審查是不同的層級,請問目前輪序的情況為何? 主席:請司法院刑事廳林廳長說明。 林廳長俊益:主席、各位委員。目前輪序是屬於事務分配的一環,由各法院自行決定。 謝委員國樑:對啊!現在每個人幾乎都會輪到。本席不是要求專責處理,而是認為可以讓幾個比較有經驗的法官,或是你們選定幾個比較適合的人選來輪,讓他們投入一些時間來處理這些事情,這樣別人就不會再投注那麼多時間了,這屬於法院的事務分配,未來在執行上有沒有問題?本席上次做的決議到底能不能做得到? 林廳長俊益:上次委員交代之後,我們回去有研究,可以朝這個方向來規劃。 謝委員國樑:秘書長,你也認同嗎?可以朝這個方向來規劃嗎? 林秘書長錦芳:但事實上,小法院會有執行上的困難。 謝委員國樑:北院算不算是小法院? 林秘書長錦芳:我們會先從大法院來試試看。 謝委員國樑:依照你的定義,什麼是大法院?基隆是小法院嗎?或許是,本席比較…… 林秘書長錦芳:不是,我們有…… 謝委員國樑:沒關係,就看人口嘛! 林秘書長錦芳:法院有分為一類、二類、三類。 謝委員國樑:北院是不是大法院? 林秘書長錦芳:是。 謝委員國樑:臺中法院是不是大法院? 林秘書長錦芳:也是。 謝委員國樑:高雄法院是不是大法院? 林秘書長錦芳:是。 謝委員國樑:先不講其他法院,這3個法院可以做嗎? 林秘書長錦芳:我們還是要回去評估一下,看看法院能否順利運作。 謝委員國樑:當然可以啊!法院的運作你還不清楚嗎?你是秘書長,你最清楚了!你評估要…… 林秘書長錦芳:基於法官自治的原則,各個法院在事務分配上…… 謝委員國樑:我們也尊重法官自治的原則,但這屬於事務分配,對不對? 林秘書長錦芳:根據法官自治的原則,他們會有一個事務小組來處理事務的分配。 謝委員國樑:你是不是不認同本席這個理念? 林秘書長錦芳:不是,我是說要請法院去評估實際執行有無困難,如果沒有困難的話,我們就來試辦。 謝委員國樑:對啊!你說小法院可能無法挪出人力,沒有關係,本席就要求先從某些法院做起。核准率是98%耶!本席都不好意思一開始就說你們法院實在太誇張了!我想你們也不喜歡別人說你們不好,所以我們今天專注在改革這件事情上,要不然98%說得過去嗎?你擔任秘書長的時代,監聽票的核准率是98%,你們這些司法院的長官可以自處嗎?秘書長,你覺得98%沒有問題嗎? 林秘書長錦芳:我不敢講有沒有問題,因為監聽票之核發屬於審判獨立的範疇,法官要怎麼核發,我們實在沒有辦法過問。 謝委員國樑:秘書長,98%就是有問題,你不用再辯解了。說真的,98%就表示法院基於種種理由幾乎都核准,本席不好意思說你們是怕特偵組,特偵組的獲准率是98%,為什麼其他法院的核准率會和特偵組得到的待遇差這麼多?就因為是特別偵察組,所以你們特別怕他們。你不用替那些法官講話,又不是你負責審核,我們只是把這個狀況講出來而已。本席不想和你們逞口舌之快,本席只是希望有所改變,讓我們想要推動的制度能夠逐步落實。不要認為只有你們在改革司法人權,我們也在做我們覺得適合的事情,而核准率達到98%讓我們覺得你們是應該要被改革的對象。如果先從這3個法院來試辦,你說你們需要花一點時間進行評估,請問需要多久?3年嗎? 林秘書長錦芳:當然不需要這麼久的時間。 謝委員國樑:那你可以給我一個時間表嗎? 林秘書長錦芳:我想幾個月大概就可以了。 謝委員國樑:3個月呢? 林秘書長錦芳:可以啊! 謝委員國樑:下個會期開議時,本席應該還在,秘書長也絕對會在,屆時本席再針對這個問題就教你們。如果你事務繁忙,刑事廳林廳長是政大的老師,他在這方面的能力非常充足,他肯定有辦法協調出一個適當的事務分配模式。本席只是想告訴你,監聽票或強制處分令狀開立的比例達到98%,本席無法接受,我想本院司法委員會也沒有多少人能夠接受,至於監察院我就不知道了,但你可以去問問看,在場有誰會接受98%這個數字。今天你開出3個月的時間算是很有誠意了,謝謝!希望未來幾個月我們能好好調整這項政策。 未來預期法院組織法會三讀通過,請你們按照這個決議去辦理。其實不管法案有無通過,你們都可以去做,好不好?目前的現象是否合理,大家心裡有數,請你們多加支持。你們支持這個案子,本席也會多支持你們,謝謝。 林秘書長錦芳:謝謝委員。 主席:現在休息10分鐘。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請王委員惠美發言。 王委員惠美: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請問次長,有關黃世銘總長涉濫權監聽及洩密案,檢評會的審查有沒有時間表? 主席: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 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因為檢評會是獨立行使職權,所以我不了解他們的時間表。 王委員惠美:你們行政部門就放任他們繼續慢慢來? 吳次長陳鐶:因為檢評會是獨立行使職權,我們不能干預。 王委員惠美:檢評會是不是法官法所規範的單位? 吳次長陳鐶:是。 王委員惠美:所以本席才會說法官法是法官保障法。若是一般公務體系,第一時間就會移送至監察院,請監察院決定是否彈劾。你們這樣一而再、再而三地拖延,調查至今已經幾個月了?幾個月了? 雖然監察院第一次彈劾未過,但至少還有一點點結果。有關黃世銘涉違反職務倫理和規範的行為,你們有沒有聽說最近檢評會的裁決主旨已經出爐,正在撰寫事實和理由?我看你應該也不知道吧! 吳次長陳鐶:我不知道。 王委員惠美:你也不知道? 吳次長陳鐶:是。 王委員惠美:本席覺得你們有一點行政不作為。我們雖然不至於要你們去干涉個案,但相關的時間表和流程,你們一定要有所掌握。這等於是法院都快判決了,檢察官卻還在偵察中,這兩者的情況是不是很類似?監察院第一次彈劾都確定未過了,假設最後檢評會決定移送監察院彈劾,你們是不是打算拖到第二次彈劾未過,此案就不了了之? 吳次長陳鐶: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不是法務部主設的單位,而是由專家學者…… 王委員惠美:你們有沒有下指導棋,請他們把腳步放慢?我們都很懷疑耶! 吳次長陳鐶:我們當然沒有啊!因為檢評會是專家學者、法官代表、律師代表…… 王委員惠美:你們回去研究一下,不要再不作為了。你們後面那個單位光是調查有無違法、是否移送監察院就拖這麼久,其實監察院早在第一階段就已經決定不彈劾,所以送不送又有何影響?對不對?你有沒有一種時空背景錯亂的感覺?這就像本席所講的,法官都判完了,檢察官還在查,到底要查什麼?這個案例就是這樣啊! 吳次長陳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官不可能在檢察官未起訴前就進行審判。 王委員惠美:所以本席才會說法官法有修正的必要,那等於是法官保護法。請次長回座。 吳次長陳鐶:謝謝委員指教。 王委員惠美:司法院的提審法修正草案終於出爐了,依照新法的規定,不僅是針對刑事,未來行政、民事、家事、少年犯罪等原因都可以提審,只要相關行政機關涉及剝奪人身自由而無救濟程序時,都可以提審,對不對?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是。 王委員惠美:這顯然是人權方面的一大進步。不過本席比較好奇的是,你們的修正條文當中並沒有很明確地把這些面向涵蓋在內,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文有涵蓋這些非刑事的部分,對不對? 林秘書長錦芳:對。 王委員惠美:過去你們行政方面並沒有做出很明確的解釋,導致這幾十年來,有很多人遭到不當拘留,實在很冤枉,是不是? 林秘書長錦芳:因為現行提審法第八條規定,被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才可以聲請提審,文字看起來好像是這樣。 王委員惠美:不對,本席覺得應該是你們行政不作為,因為這條法令並沒有規定僅限於刑事。在本席看來,是法官認為刑事犯罪才受提審法之規範,所以這15年來,聲請提審案件有166件,僅有5件獲准,這是認知上的問題。不過還不錯啦!至少你們有提出修法,讓大家來討論。 關於非刑事的部分,我想比較有問題的大概是外國人和大陸籍人士的留置,釋字第七○八號和第七一○號解釋函都有談到這個部分。既然司法院都已經把補充說明送來了,內政部修法的進度究竟為何?因為大法官說你們違憲,希望你們在2年內提出修法。 林秘書長錦芳:對,大法官是希望2年內。 王委員惠美:距今已經不只2年了。照理講,被宣告違憲的應該是內政部和陸委會,但這段時間本席並沒有看到這2個單位努力的成果。請內政部說明一下,你們修法的進度為何?大法官宣告違憲的主要對象是你們!司法院只是補充說明,他們都已經提出修法了,內政部的法案到底在哪裡?你們的進度為何?大法官宣告你們違憲已經不只2年了,你們是知法違法耶! 主席:請內政部移民署徐專門委員說明。 徐專門委員志權:主席、各位委員。移民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已於102年11月6日報請行政院審查。 王委員惠美:才剛出內政部?那要等到行政院審查完成之後才會送立法院,對不對?請問你們修法之後,在人權方面有哪些新的規範或改變?你不知道嗎?你們是來這裡觀光的嗎? 徐專門委員志權:關於人權方面,收容人可以針對收容期間的待遇、時點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若移民署認為收容無理由,應於他提起收容異議的24小時內,將收容異議的卷宗移送行政法院審理。 王委員惠美:這就比較有規範,你們要有相關的行政程序。請問差異在哪裡?應該是天數,不是嗎?過去是幾天?60天,不是嗎?現在改為幾天? 徐專門委員志權:現在移民法有關暫時收容的規定為15天。 王委員惠美:預計修法為15天,對不對? 徐專門委員志權:是。 王委員惠美:對於延長這部分,以前的規定是到遣返日前,因此可以無限制收容,但現在改為不可超過幾天? 徐專門委員志權:最多只能收容120天。 王委員惠美:大法官釋字第七○八號解釋即針對兩名收容人分別被關了90天及145天做出解釋,而且這是經過法扶基金會奔走,好不容易才放出來的,對不對?結果現在你們自己修改的期限居然是120天,比原本的90天還長!所以你們根本就是違憲!請問你們修法到底在做什麼?是不是得進行檢討? 徐專門委員志權:所謂的120天…… 王委員惠美:一般犯罪期限是一天就必須有結果,也就是警察逮捕嫌犯後,是要送地檢署還是送法院,得在一天內解決,結果移民署卻是15天!沒想到15天還不夠,居然還另外需要120天? 徐專門委員志權:各個臨時收容所是只能收容15天,如果15天內無法送走的,我們就會轉送大型收容所。如果是涉案人,權責在法院及地檢署,所以我們會請法院及地檢署…… 王委員惠美:一定要120天嗎?非得要120天才能把事情解決嗎?釋字第七○八號解釋文已經講得很清楚,你們收容90天、145天是嚴重違憲,要你們修法改進,結果你們修法是改為120天?比原先的90天規定還長?請問這到底在修什麼法?我對這點很有異議,請你們回去研究改進,謝謝! 另外,司法院提案第七條說明中有提到傳染病患與精神病患的視訊提審問題,這代表司法院是主張傳染病患、精神病患也適用提審法,是不是? 林秘書長錦芳:對。 王委員惠美:但大法官釋字第六九○號解釋文提到,這是非常專業的,如何能要求法官於24小時內決定到底收不收或放不放呢?我認為這問題很嚴重。 林秘書長錦芳:受理聲請提審案件的法官,並非審查原因事實,而是審理精神病患被強制住院或被緊急安置時,是否依照法律所規定的程序來進行。 王委員惠美:行政程序嗎? 林秘書長錦芳:對,如果原因事實有必要性,那麼就從行政程序去處理,或者訴願、再訴願。 王委員惠美:難道醫生會違反醫療法,惡意地把病患送去安置嗎?因為有很多精神病患者並不願意被隔離,當然會一而再、再而三提出抗議。 林秘書長錦芳:不是,如果規定必須經由兩位醫生鑑定,但病患若只經一位醫生鑑定的話,代表其程序有問題。 王委員惠美:所以只針對行政程序,而非疾病審理? 林秘書長錦芳:對。 王委員惠美:既是如此,本席還勉強可以接受。請繼續加油,謝謝。 林秘書長錦芳:謝謝委員。 主席:請司法院相關人員先就委員所提修正動議先進行溝通,以便稍後處理時節省時間。 請林委員德福發言。(不在場)林委員不在場。 請許委員添財發言。 許委員添財: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來看,如果不修法提審法,是否代表我們在人權保障上其實存在著很大的漏洞沒處理,以致無法救濟危害人權的事件?因為司法院今天所提出的參考資料中提到,提審法將是人權保障的大躍進。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因為實務上有點誤認,限縮了提審法中所規定可以提審的案件僅限於刑事案件,所以修正提審法是最根本的,也就是明白說明只要非屬法院,或非經法院審查的逮捕拘禁,全都可以聲請提審。 許委員添財:意思就是說,目前有很多行政濫權,甚至是破壞人權的行政作為,是沒有法律可以限制,也無法依法防範嗎? 林秘書長錦芳:目前有些行政法規,如很多委員所指教的精神衛生法中所提到緊急安置、強制住院等措施,並未經法院審查,就逕行安置,限制其人身自由。以後這類遭限制或強制住院的人,如果認為需經法院審查,就可以聲請提審。 許委員添財:修法自然是因為理論上有此需要,甚至可以預期這些行政作為過程有瑕疵,以致對人權造成侵害,因而需要制衡機制。特別是公權力介入所產生的行為,對人身、自由、權利等之侵犯的可能性,必須由制衡機構及司法程序來加以修復嗎? 林秘書長錦芳:對,是這個意思。 許委員添財:在修復機制尚未建立前,意味著長期以來,那種不該發生而發生的人權、人身、自由、權利等受損狀況,應該是存在的?如此,這種存在是否做過實際的調查研究?或者是調查分析與統計,以明白情況到底有多嚴重?又或者只是礙於法令而無法可施? 林秘書長錦芳:這沒有。 許委員添財:我在財政委員會就發現一些因稅捐稽徵相關法令的不足、不周延,以致產生很多自由心證的情事來,像「有所得就課稅」聽起來似乎對,其實應該是「有所得就依法課稅」,也因此,所得稅稽徵的過程違反了收賦實現的基本原則時,相關機關就會約談。換言之,如果有人因為有這麼多所得卻沒繳稅,所以就讓這個人日子難過,甚至擴大查稅範圍,讓人受不了,以致最後只好乖乖就範。其實這種行為,所依照的只是「有所得就要課稅」的原理,既是如此,何不乾脆立法呢?既是立法不週,那就更要立法修法,偏偏相關機關便宜行事,導致整個國家都亂掉了!又因為民粹可用,所以大家會說「為什麼不課稅?」難道要反對嗎?立法委員還反對嗎?實則我們所反對的是未依法行事,而非反對課稅!結果用民粹來說某個立委反對課稅,用民粹來讓賺錢的人感到心虛,覺得自己真的賺很多,導致逃小稅的被課大稅,至於體制,反容許某些人大逃稅、大開方便之門!像OBU就是公然避稅的東西,甚至建立一項制度,讓錢不進臺灣戶頭,轉而進入OBU戶頭。即使這是住在臺灣的臺灣人的錢,照樣可以不用課稅,只是在門口轉了一圈又出去了,只在要用時拿一些進來用。不過就算是使用,也有很多規避的方式,不需被課稅,更不會被查稅,試問哪有政府會這樣破壞國家應有體制的?也因此,政府會變得如何也很清楚了!但如果要立法,他們會說不能立,因為這樣一來所拿到的錢會統統沒了,而且好像可以讓人更公然避稅!其實,現在被拿來公然避稅的OBU情況更嚴重,問題是,政府抓小不抓大。 剛才所講的屬於財產權,至於提審法講的是人身自由等權利,而這些權利也面臨類似問題,這代表這是一個落伍的體制。這一整套體制如果不改、不革新,自然會跟不上時代潮流,也無法滿足人民需要,而政府也就不被人民所信任,甚至會被慢慢唾棄。基於以上種種,反政治社會的公民運動興起是當然的,而丟鞋子是算客氣的,這一切都是我們自己的問題!對於今天立法的進步,我們樂觀其成,也有所期待,但我希望立法時能調查清楚,能做得更周延,以免立了法,卻在實務上存在著很多漏洞,所謂徒法不足以自行,徒讓這種狀況繼續延續。更糟的是,即便立法了,仍舊無法落實,那麼大家對司法信心的喪失會變得更嚴重。現代社會資訊發達,人民勇於表達意見,已經不是過去那種白色恐怖的時代了,故民意之所在,即時勢之所趨,我們應該掌握民意,瞭解狀況後才來立法,這是我一個外行但一般性的瞭解,財經問題亦然,司法亦然!我所感受到的司法是落伍、落後的,譬如檢察官根本不是刻意或惡意地針對誰,但制度運作與權力行使的結果,就是破壞人權,顛倒是非,就是不食人間煙火,與世隔絕!甚至有人還修行,吃素,結果又如何?罪孽之重,又是誰之過?是體制之過!既是體制之過,那麼上層的人就應該深入底層,瞭解現況,不要閉門造車,不要想當然爾,不要在理論上推論,而不做實務調查與瞭解!不是嗎? 林秘書長錦芳:對。 許委員添財:因為大家都是法律專家,所以就在既有的法律架構底下玩遊戲,而律師為客戶不擇手段辯護的事情確實是存在的!檢察官為起訴而起訴,也是不擇手段地告發人。至於當裁判的法官,資訊不足,時間有限,人力又缺乏,以致草率行事,連證據都沒看完。無怪乎會越來越興起一股對法律的不信任感,致使非常上訴、再審已經變成常態,但這種事一旦變成常態那就非常不得了了!會變成有錢判生,沒錢判死!換言之,錯的部分不講,但有利的部分特別凸顯,再來說法官亂判!如果體制是周延的,也許會有比例原則,現在卻是過之而不及,變成兩端輪替。一端說這人重罪,一端說這人無罪,現在社會新聞已經出現越來越多這種現象,難道你們不認為這是一種危機嗎?我相信秘書長也希望台灣政治清明,司法公正,同樣的,我也期待政治清明,司法公正,但人民會更期待政治清明,司法公正!偏偏徒法不足以自行,徒德不足以為政,爰此,體制設計務必周延,而要周延,就必須瞭解實務。像美國人的文化習性和台灣人的文化習性不同,每一個國家的文化習性都不相同,是具有條件與階段的。提到家庭制度問題,我就想到荷蘭,荷蘭已經邁入契約制婚姻,共同生活的兩人互相立契約,但這兩人在法律上並沒有結婚,卻還是可以生活得很好,甚至連早餐誰吃了幾塊錢都定得很清楚,這是人家的社會,試問,台灣可以忽然間變成這樣嗎? 對於提審法的修法方向,我認為應該,且必須儘速立法,至於周延與否,就請身有職司的各位專家,不要說各位爺們或各位官們,說大家好了,就請大家一起努力。謝謝。 林秘書長錦芳:謝謝委員指教。 主席:接下來登記發言的盧委員秀燕、李委員桐豪、李委員貴敏、鄭委員天財、陳委員淑慧及邱委員文彥均不在場。 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於第1期會期提出「提審法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終於在第4會期連同司法院所提的修正草案排入議程。很高興我提的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可以引出司法院這麼多條條文的修正。以下有幾點意見就教司法院林秘書長。 首先,司法院提案第一條提到,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這意思是不是說,如果其他法律有規定,則從其規定?問題是,此次為何要修正提審法?因為提審法立法太早,縱使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的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可以聲請提審,但在實務上,卻被限縮在觸犯刑事案件上!眾所皆知,並非刑事案件才有提審問題!提審法自民國24年通過迄今,僅只5件適用。反觀其他法律,單單設有非刑事人身自由拘束或剝奪規定的,即多達十餘部法律,如陸海空軍懲罰法有禁閉、悔過,如入出國及移民法、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所謂的收容制度,如精神衛生法有強制住院,傳染病防治法有強制隔離,強制執行法有拘提管收等等。這些法律的設計是否完全符合現階段已經通過的兩公約、三公約以及施行法的規定呢?遑論其他專家學者所給的建議及這些公約所給的一般性意見了!我們看到,即使這些規定讓人可以向法院提起異議,卻不見得符合24小時內,法院必須介入審理的規定!如果現在司法院排除這部分,那可能就會出現一些問題,如外國人或外籍勞工、外籍看護工、外籍幫傭進入台灣後因逃跑而被收容的問題,此時,可能發生專勤隊故意忽略,甚至不理會暫時收容人的不服及提審要求,只打算儘速遣送出國,因為只要遣送出國就沒事了。雖然法律規定收容人或親友可以聲請提審,入出國管理辦法亦有規定程序,但這個程序可能比24小時內必給法院、法官審理的規定還要保留,甚至其異議對象是行政機關,所以其實還是有所不同。因此可否改為,如果其他法律的規定優於提審法,則從其規定;若較提審法規定不利,則從提審法規定?這是基於人身自由乃所有自由中最重要者,所以當人身自由被拘束時,其他自由都免談了!況且,不論憲法、大法官會議解釋文或人權公約均有規定,因此絕不能說其他法律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是應該從優。也就是遵循比較好的法律規定,如果其他法律規定劣於提審法時,就應依照提審法規定,不知秘書長以為如何?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剛剛也有委員提到這點。基本上,提審制度本身是在補充正當法律程序的不足,如果其他法律已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機制,換言之,已具有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就應該優先適用有特別規定的法律…… 尤委員美女:所以能夠向法院聲請審查…… 林秘書長錦芳:所以提審法是補充性質,若其他法律沒規定者,則依提審法。 尤委員美女:那麼是不是可以並行呢? 林秘書長錦芳:如果並行的話,會混亂整個程序,甚至機關與法院間的程序會亂掉,一旦如此,民眾將無所適從。 尤委員美女:可否請司法院將有訂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的相關法律整理出來,讓我們看一下? 林秘書長錦芳:可以。 尤委員美女:好,這是第一點。其次,萬一有人被逮捕時必須以書面通知,司法院這幾年為使不通曉國語人士便於了解各項司法文書,目前已就傳票、送達證書、結文、刑事被告訴訟權利告知書等13種司法文書製成英語、日語譯本,並就陪同人詢問通知書、保護令聲請狀、地方法院家事調解制度說明書等6種司法文書製成英語、日語、韓語、泰語、越南語、印尼語、馬來西亞語等7種語言譯本。對此,我認為必須給予肯定,因為能夠做到這樣真的非常不容易,也真的非常努力。但對於人身自由限制強制處分令狀的語言翻譯,目前並未同步配合上。爰此,我希望第二條能修正為「當本人或親屬無法通曉國語文時,應像其他的司法文書一樣,於書面附上其他語文翻譯」,不知秘書長以為如何? 林秘書長錦芳:委員的建議固然非常好,也可以強化告知的效能,但外國語言很多種,如果每一種語言都必須有書面告知,有時候我們實在無法做到如此周到。 尤委員美女:所以必須有但書,也就是當無法附記、無法附上外國語言文書時,至少要有通譯;亦即必須找人來幫忙翻譯,否則不管我們講什麼,對方可能完全聽不懂! 林秘書長錦芳:或許可以規定,當本人或親屬不通曉國語時,書面記載必須以對方所能瞭解的語文辦理?這樣也可以達到委員所要主張的目的。 尤委員美女:可以,所以才會說必須附記對方所理解的語文。 另外,司法院提案條文第五條提到,「依其聲請所述事實顯無理由」者可以不用通知主管機關。其實提審並非讓法官直接介入,或讓法官去審理所述事實是不是顯無理由,而是看其人身自由是否受到限制?是否有法官保留?或者有法官審理過了?如果都沒有,當然就不需要介入,因為事實理由究竟如何,乃後續的提審事宜,非事前審酌。為此,本席建議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必須修正,既然已經沒有被逮捕拘禁事實,當然就不需要依照規定辦理,因此此處用「所述事實顯無理由」會顯得有點問題,畢竟法官不應該在前面就直接介入,而是必須視其有無受到人身拘束?是否已經有法官保留或法官介入?若都沒有,就必須進行提審,這類情事必須於24小時內處理,不是嗎? 林秘書長錦芳:委員所述是其他法院已經審理,或已經沒有逮捕拘禁事實,那麼與第三款被逮捕拘禁人已經回復自由意思是相同的。第五款「依其聲請所述事實顯無理由」,不外是第一款到第四款所列已經過法院審查,或已經沒有逮捕拘禁事實範圍。因此,顯無理由是一種概括規定,為的是第一款到第四款所列事由有漏列時,乃擬出此一概括規定。 尤委員美女:這部分稍後可以再討論。第七條提到可以視訊,但既然採取視訊,就代表是例外,畢竟原則是把人提審到法院,如果採用視訊,就代表該人仍在原來環境中,如此,想讓對方暢所欲言,講自己為何需要提審等理由是有困難的。第七條規定可以採取視訊,還提到,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才能於所在地以影音、視訊方式處理。但即使如此,並不代表可以免於解交,且如果有必要解交,仍舊必須於24小時內解交,不能因為已經做過視訊審理就當事情已經結束。對此,司法院是否需要再做考量?我不希望將來視訊取代了應有的…… 林秘書長錦芳:不會,這僅限於非常嚴格的條件下,也就是根本不可能把人帶過來時才會採用。 尤委員美女:但即使是規定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時可以視訊,不過行政機關要採取什麼理由都很容易,因此,我不希望實行的結果變成視訊為原則,解交是例外。即便採行視訊審理,如有必要,還是可以要求解交…… 林秘書長錦芳:這點法官會審酌,因為我們在立法理由說明中也講得很清楚,例如有傳染病之類的情況,如果硬是解交過來是會有危險的,也因此才採行視訊,其限制可說非常嚴格。 尤委員美女:好,謝謝秘書長。 林秘書長錦芳:謝謝委員。 主席:接下來登記發言的張委員慶忠、江委員啟臣、徐委員欣瑩、羅委員淑蕾、蘇委員清泉、黃委員文玲、陳委員明文、黃委員昭順、楊委員瓊瓔、葉委員津鈴、徐委員耀昌、薛委員凌、黃委員偉哲及盧委員嘉辰均不在場。 登記發言委員已全部發言完畢,詢答結束。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會。委員潘維剛、謝國樑及潘孟安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機關以書面答復。 潘委員維剛書面意見: 現行提審法關於「非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得否聲請提審,提審法第八條尚無相對應之處置規定,致司法實務多採限縮解釋,殊有檢討空間。參照英美之人身保護令狀制度,係指人民之人身自由遭受警察或行政官員剝奪時,受拘束人有權請求法院聽審,由法院即時介入審查行政機關剝奪人民人身自由行為之合法性。參照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惟提審法第八條對「非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情形並無相對應之處置,致有依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而將提審對象限於「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 另一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明定被告與犯罪嫌疑人有緘默權,被告無陳述之義務,亦無為真實陳述之義務──即不得強迫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做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被告為不實陳述,僅影響法官心證,並不發生違法之問題。證人亦可依據不自證己罪原則享有拒絕作證之權利,惟證人適用此項原則有許多限制:(一)證人須接受詢問,無法拒絕上證人席,亦須作具結。(二)證人未享有事先受告知有關該權利以及該權利因作證而喪失之警告。(三)證人負有責任說明拒絕證言之理由。可參照德國學界與實務意見,其對於強迫之認定採取主動與被動之二分模式。於德國法,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系指被告無義務於自己之犯罪認定上主動積極協助或主動積極貢獻,僅有消極協助與消極忍受義務。此想法源自於自然法之「強迫人自證己罪違反人性,無懼期待可能性」。因此根據不自證己罪之主動基準,被告享有之權利,非僅陳述與否之緘默權,尚包括得拒絕任何於證明自己有罪之主動協助。亦可參照美國法米蘭達公約,即犯罪嫌疑人有緘默權、要求律師陪同及與律師之接見通信權、以及法院為犯罪嫌疑人指派辯護人之義務等。 司法院於101年10月23日核定籌組「法院提審法研究修正委員會」,預計於102年7月完成提審法修正草案。於此一部分,本席建請司法院可加速法院提審法研究修正委員會之籌辦進度。另一放面,除提審法之修訂外,於證人之不自證己罪原則適用限制之部分,可參照德國之主動與被動二分模式與美國法米蘭達公約,又鑒於證人之證言可能使證人之地位轉為被告,惟實務上辦案過程,常有證人原先以證人之地位受傳喚,卻受限於證人之具結義務與不作證言之說明義務,為不利於己之證言,致於身分轉至被告時受該不利之證言影響。本席建請法務部,對於證人之不自證己罪原則適用上各種限制,基於人權保障之考量,以及證人與檢調體系之地位不對等之情形可作更深入之研究。 謝委員國樑書面意見: 本院謝委員國樑,有鑑於人身自由之保護係重要之基本人權,而依照國際人權公約「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相關規定,對於「非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亦應加以保護,故實有檢討現行提審法之必要,以強化人權基本保障,爰提出相關質詢。 說明: 一、按對於人身自由之保護係重要之基本人權,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四款之規定:「任何人因違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以迅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屬非法,應即令釋放。」換言之,不論是否「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而剝奪自由時,人民均應得聲請提審保障之。 二、惟我國現行提審法對於「非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情形是否得聲請提審,現行提審法並無相對應之處置規定,故司法機關多採限縮解釋,因此,對於行政單位非因犯罪之留置或收容,每有侵犯人權之虞。 三、為落實國際人權公約,保障公民權利之規定,對於現行提審制度確有加以檢討修正之必要,以強化保障基本人權之措施,故對本次司法院提出相關對應之修正,本席亦表贊同與支持。 潘委員孟安書面意見: 一、通訊監察結束暫不通知受監察人之案件數偏高有違人權之虞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通訊監察書,係由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核發;第6條第1項規定,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急迫危險而先予執行之通訊監察案件,應於24小時內陳報該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之通訊監察案件,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惟若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者,應先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惟應通知上開法官補行同意。 地方法院近5年通訊監察結束暫不通知之案件由97年底之1,179件,增為101年底之2,191件,5年間增加1,012件,增幅85.84%;截至101年底,案件結束逾1年以上暫不通知受監察人者共217件,其中13件監察結束已逾3年。地方法院暫不通知受監察人案件統計甚為粗略,僅揭露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結束案件之經過時間,而受監察人所涉之法律或罪名別、受監察期間、不通知當事人原因為何等資訊付之闕如。 其中是否有不當通訊監察以致不通知受監察人者,不無疑慮,為免除人民疑慮,加強通訊監察之透明化,應全面清查通訊監察結束暫不通知之案件,並就近年執行通訊監察結果,進一步檢討是否有過度監察或浮濫之情形,以保障人民權益。 二、行政訴訟事件審理期增長 影響當事者權益 行政訴訟法於100年11月1日修正通過,101年9月6日施行,將行政訴訟由二級二審制改為三級二審制,在既有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外,於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除將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及相關保全證據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外,並將現行由普通法院審理之交通裁決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第二審法院原則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則例外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 高等行政法院97年至102年7月各年平均分案至結案日數逐年增加,由76.9日增為119.4日。此外,101年9月6日施行行政訴訟新制,各地方法院爰受理行政訴訟相關業務,以101年9月至12月及102年1月至7月之行政訴訟事件終結日數觀之,平均收案至分案由25.3日增為38.5日,平均分案至結案日數由20.3日增為54.8日,兩者雙雙增加,平均收案至結案日數由45.6日增為93.3日,均影響當事者權益,建議檢討改進。 三、逾5年以上未結民事案 仍高達數百件 依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案件自收案日起,逾期尚未終結者,由院長負責督促迅速辦理並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層報該院,其終結期限依案件性質而異,最短者為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3個月,最長者為民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之2年。 然101年底,逾5年以上未結之民事案件,地方法院仍有200餘件,臺灣高等法院暨分院仍有300餘件,合共600餘件未審結;且地方法院近3年逾10年以上之案件,皆維持38件,並未減少。為免影響民眾之權益,審結速度宜研謀提升。 主席:本案報告及詢答完畢,各位委員如無異議,我們就省略大體討論,直接進行逐條審查。 在宣讀條文前,本席先宣告:本日會議中午不休息,進行到逐條審查結束,也請議事人員準備便當。 現在宣讀條文。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前項聲請及第十條之抗告,免徵費用。 尤委員美女等16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前項逮捕拘禁包括刑事及非刑事之人身自由拘束。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人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本人或其親友亦得請求為前項之告知。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聲請提審應以書狀或言詞陳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所或居所;他人為聲請時,並應記載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已知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及地點。 三、逮捕、拘禁之機關或其執行人員之姓名。 四、受聲請之法院。 五、聲請之年、月、日。 前項情形,以言詞陳明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 第一項聲請程式有欠缺者,法院應依職權查明。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地方法院受理提審之聲請後,依聲請提審意旨所述事實之性質,定其事務分配,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一、經法院逮捕、拘禁。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 五、依其聲請所述事實顯無理由。 受聲請法院,不得以無管轄權而裁定駁回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提審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 二、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發提審票之法院。 四、應解交之法院。 五、發提審票之年、月、日。 提審票應以正本送達逮捕、拘禁之機關,並副知聲請人及被逮捕、拘禁人;發提審票之法院與應解交之法院非同一者,提審票正本應連同提審卷宗併送應解交之法院。 提審票、提審卷宗於必要時,得以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代之。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二十四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應立即交出。 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 逮捕、拘禁之機關,在收受提審票前,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或死亡者,應將其事由速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前項審查,應予聲請人、被逮捕、拘禁人及逮捕、拘禁之機關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並得通知相關第三人到場陳述意見。 法院關於提審聲請之處理,除本法規定外,準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程序。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前項釋放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 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逮捕、拘禁機關之人員,違反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逮捕、拘禁機關之人員,違反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主席:宣讀委員所提修正動議。 一、尤委員美女、柯委員建銘等所提修正動議: 修正條文 司法院提案條文 說明 第一條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依本法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前項聲請及第十條之抗告,免徵費用。 第一條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前項聲請及第十條之抗告,免徵費用。 一、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按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故憲法第八條對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特詳加規定,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在一定限度內為憲法保留之範圍,不問是否屬於刑事之人身自由拘束,均應受憲法第八條規定之保障。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4款、司法院釋字第708號及第710號解釋亦揭櫫,非因犯罪嫌疑被剝奪人身自由者,應賦予其得即時聲請法院審查之精神。而提審法係憲法第8條之具體化,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惟自民國24年提審法公布施行以來,因司法實務對於「非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情形得否聲請提審多採限縮解釋,人民依本法得到救濟者,僅區區五例。 三、我國法律中,設有非刑事人身自由之拘束或剝奪者多達10餘部,如「陸海空軍懲罰法」禁閉及悔過、「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收容制度、「精神衛生法」強制住院、「傳染病防治法」強制隔離、「強制執行法」之拘提、管收等。各該法律固應明定即時由法院審查關於人身自由之限制。若有更優於提審法之設計,得優先適用之,自不待言。惟前揭各該法律若有「劣於」提審法之設計,或規範要件不同,致人民請求法院提審之障礙或不利益,自應賦予人民得依提審法聲請法院審查之權利。 四、司法院提案條文但書之規定,恐有肇生「其他法律若有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即排除提審法之適用」之誤會,或可能導致十分荒謬之結果,例如:專勤隊故意忽略暫時收容人之不服,打算迅速將收容人遣送出國,而收容人或其親友,向法院聲請提審,法院若依本項但書排除適用提審法,無異於再次架空提審制度,失去本次修法之意義。爰此,修正第一條文字為「本人或他人得依本法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以免掛一漏萬。 提案人:尤美女  柯建銘 連署人:吳宜臻  賴士葆  呂學樟  廖正井  王惠美 二、尤委員美女、柯委員建銘等所提修正動議: 修正條文 司法院提案條文 說明 第二條 人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本人或其親友亦得請求為前項之告知。 本人或其親友不通曉國語者,第一項之書面應附記其所理解之語文;其有不能附記之情形者,應由通譯傳譯之。 第二條 人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本人或其親友亦得請求為前項之告知。 一、增訂第三項。 二、按司法院為便於不通曉國語人士了解各項司法文書,目前已就傳票、送達證書、結文、刑事被告訴訟權利告知書等13種司法文書製成英語、日語譯本,並就陪同人詢問通知書、保護令聲請狀、地方法院家事調解制度說明書等6種司法文書製成英語、日語、韓語、泰語、越南語、印尼語、馬來西亞語等7種語言譯本。惟就涉及人身自由限制之強制處分令狀,並無相關外國語言譯本。被逮捕、拘禁之本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如不通曉我國語文,將難以知悉或行使聲請提審之權利,縱依本條第一項為書面告知,亦無法落實規定之保障目的,對其人身自由之保障實有欠周妥。 三、為有效強化告知之效能,並避免行政機關有「應告知而未告知」之情形,爰增訂第三項,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一四條b、我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八項及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明訂被逮捕、拘禁之本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如不通曉我國語文,應以其能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然考量方言或外國語文未必有文字,縱有文字,如屬稀有之語文,我國實務上可能欠缺相關翻譯能力,此時應許以其所能理解之語言以口頭方式告知。 提案人:尤美女  柯建銘 連署人:吳宜臻  賴士葆  呂學樟  廖正井  王惠美 三、尤委員美女、柯委員建銘等所提修正動議: 修正條文 司法院提案條文 說明 第五條 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一、經法院逮捕、拘禁。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 五、已無逮捕拘禁事實者。 受聲請法院,不得以無管轄權而裁定駁回之。 逮捕、拘禁機關於收受提審票後一定期限內,應向發提審票之法院提交記載逮捕、拘禁理由之答辯書。 第五條 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一、經法院逮捕、拘禁。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 五、依其聲請所述事實顯無理由。 受聲請法院,不得以無管轄權而裁定駁回之。 一、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將「依其聲請所述事實顯無理由」之裁定駁回事由,修正為「已無逮捕拘禁事實者」;並增訂第三項答辯書之規定。 二、按提審法制之精神,即在於「代表司法權核心本質」的獨任或合議審判法官,介入「涉及人民人身自由限制」個案的實質審理。重點在於「人身自由的限制應經過法院」,尚未涉及法院對個案是否准駁國家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的問題。因此,法官在判斷是否開啟提審程序,僅需考量兩項要件:一、人身自由是否受限制;二、是否已經過狹義法院法官之審理。任何案件,只要是人身自由受限制且無司法權之介入審理,法官即應予提審,至於其他相涉之「合法、非法」要件,則是在法院提審後,始應審認之實質內容。 三、司法院提案條文第一項第5款「依其聲請所述事實顯無理由」之概括規定,賦予法官於「事前」過高之裁量權。緣本法此次修正,乃肇因於我國實務對於提審制度限制過嚴。本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明顯皆不符聲請提審之要件,惟第五款所謂「依其聲請所述事實顯無理由」之概括規定,文義實嫌過於寬泛,易使法官將其他與提審要件無關之事由納入准許提審與否之考量,例如在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做成前,實務上總認為僅限於非法羈押才有提審之適用。為避免再發生法院限縮提審適用範圍之問題,應明確界定其要件,以避免違背提審法制的精神,爰修正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避免於「事前」賦予法官過度之裁量權。 四、以日本人身保護法為例,在法院命令被逮捕拘禁者在指定的時間和地點出庭的同時,法庭應當在審問期日前命令逮捕拘禁機關提交拘束時間、場所及拘束事由之答辯書。另英國的人身保護令程序亦要求逮捕拘禁機關須在一定期限內提交回復書,該回復書且須說明監禁的全部理由。美國聯邦法院在收到人身保護令的申請後,如受理申請也會通知逮捕拘禁機關在一定期限內提交書面答辯。換言之,為便於法院之審理,逮捕拘禁機關不應僅到庭陳述逮捕拘禁之理由,而應提具相關書證,其提交之期限並應記載於提審票內,惟本草案並未要求逮捕拘禁機關提供書面答辯,且依本草案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逮捕拘禁機關僅須於法院審理期日到場陳述意見,相關書證之提出似有所不足,不利於真實之發現,是以應明確賦予逮捕拘禁機關於收受提審票後應提供書面答辯之義務,爰增訂第三項。 提案人:尤美女  柯建銘 連署人:吳宜臻  賴士葆  呂學樟  廖正井  王惠美 四、尤委員美女、柯委員建銘等所提修正動議: 修正條文 司法院提案條文 說明 第六條 提審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 二、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發提審票之法院。 四、應解交之法院。 五、發提審票之年、月、日。 六、答辯書之提交期限。 提審票應以正本送達逮捕、拘禁之機關,並副知聲請人及被逮捕、拘禁人;發提審票之法院與應解交之法院非同一者,提審票正本應連同提審卷宗併送應解交之法院。 提審票、提審卷宗於必要時,得以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代之。 第六條 提審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 二、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發提審票之法院。 四、應解交之法院。 五、發提審票之年、月、日。 提審票應以正本送達逮捕、拘禁之機關,並副知聲請人及被逮捕、拘禁人;發提審票之法院與應解交之法院非同一者,提審票正本應連同提審卷宗併送應解交之法院。 提審票、提審卷宗於必要時,得以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代之。 一、增訂第一項第六款。 二、配合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賦予逮捕拘禁機關於收受提審票後應提供書面答辯之義務,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提案人:尤美女  柯建銘 連署人:吳宜臻  賴士葆  呂學樟  廖正井  王惠美 五、尤委員美女、柯委員建銘等所提修正動議: 修正條文 司法院提案條文 說明 第七條 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二十四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應立即交出。 被逮捕、拘禁人非有暴行或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 第一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但被逮捕、拘禁人仍認為有再聲請提審時,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經審理為由裁定駁回。 逮捕、拘禁之機關,在收受提審票前,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或死亡者,應將其事由速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 第三項之視訊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影,並有律師及經法院認證或當事人同意之通譯等輔佐人在場。 第七條 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二十四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應立即交出。 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 逮捕、拘禁之機關,在收受提審票前,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或死亡者,應將其事由速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 一、增訂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五項、第六項並調整項次。 二、按提審作為憲法保障之權利,適用對象不問是否屬於刑事之人身自由拘束均屬之。又戒具之使用,在於防止有自傷或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逮捕、拘禁人既非刑事犯罪嫌疑人,若無自傷或傷人之情事,本不應施以戒具。惟現行實務上關於拘禁之各種態樣如拘留、收容、留置、管收等,多以「有逃亡之虞」為由,由行政機關恣意決定使用戒具,不僅使本居於弱勢之受逮捕、拘禁人心生畏懼,亦可能因掙扎、碰撞而致生傷害。我國更於民國102年5月13日發生移民署南頭收容所遣返菲律賓籍勞工時發生一死三傷之翻車事件,時因死者及傷者以手銬手方式解送,致無法逃生。為避免解交過程對於受逮捕、拘禁人施加不必要之身體束縛及心理壓力,爰參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項增訂本條第二項,明定非有暴行或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 三、提審權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如遇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極端情形,始得例外以遠距設備訊問取代法院提審。其立法目的,乃係彰顯對人身自由之重視。法院於極端例外情況下,固有以遠距設備訊問之必要,惟被逮捕、拘禁人或恐囿於周遭環境,而無法暢所欲言,終究不如於公平公正公開之法院受審理。而倘若提審有實際上之困難,可能之不利益風險,自不應歸究於聲請人。是應賦予聲請人再次聲請提審之權利,法院不得逕予駁回。爰增訂第三項後段但書。 四、為確保遠距設備訊問之品質及對當事人之權益保障,並避免遠距訊問受濫用,爰增訂第五項。 提案人:尤美女  柯建銘   連署人:吳宜臻  廖正井  賴士葆  王惠美   六、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7-2): 修正條文 司法院提案條文 說明 第七條 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二十四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應立即交出。 被逮捕、拘禁人非有暴行或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 第一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拘禁之機關免於二十四小時內解交。但被逮捕、拘禁人仍認為有解交必要者,不在此限。 逮捕、拘禁之機關,在收受提審票前,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或死亡者,應將其事由速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 第三項之視訊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影,並有律師及經法院認證或當事人同意之通譯等輔佐人在場。 司法院應就提審之案件數量、法院准駁情形及採用視訊審理之數量等,逐月逐年統計。 第七條 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二十四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應立即交出。 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 逮捕、拘禁之機關,在收受提審票前,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或死亡者,應將其事由速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 一、增訂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五項、第六項並調整項次。 二、按提審作為憲法保障之權利,適用對象不問是否屬於刑事之人身自由拘束均屬之。又戒具之使用,在於防止有自傷或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逮捕、拘禁人既非刑事犯罪嫌疑人,若無自傷或傷人之情事,本不應施以戒具。惟現行實務上關於拘禁之各種態樣如拘留、收容、留置、管收等,多以「有逃亡之虞」為由,由行政機關恣意決定使用戒具,不僅使本居於弱勢之受逮捕、拘禁人心生畏懼,亦可能因掙扎、碰撞而致生傷害。我國更於民國102年5月13日發生移民署南頭收容所遣返菲律賓籍勞工時發生一死三傷之翻車事件,時因死者及傷者以手銬手方式解送,致無法逃生。為避免解交過程對於受逮捕、拘禁人施加不必要之身體束縛及心理壓力,爰參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項增訂本條第二項,明定非有暴行或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 三、提審權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如遇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極端情形,始得例外以遠距設備訊問取代法院提審。其立法目的,乃係彰顯對人身自由之重視。法院於極端例外情況下,固有以遠距設備訊問之必要,惟提審制度之重點,在於「必須於二十四小時內」讓法院審理。又極端例外情況下以遠距設備訊問,被逮捕、拘禁人或恐囿於周遭環境,而無法暢所欲言,終究不如於公平公正公開之法院受審理。而倘若提審有實際上之困難,可能之不利益風險,自不應歸究於聲請人。因此,若因不可抗力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遠距視訊方式先予訊問之情形,於不可抗力原因消滅後,仍應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法院。為避免「免予解交」字眼肇生「毋庸解交」之誤會,應解為「免於二十四小時內解交」為妥,爰修正第三項文字。並增訂但書,明定聲請人再次聲請提審之權利,法院不得逕予駁回。 四、為確保遠距設備訊問之品質及對當事人之權益保障,並避免遠距訊問受濫用,爰增訂第五項。 五、為求提審權的妥適運作,亦應受監督並向外界說明,爰增訂本條第六項。 提案人:尤美女 連署人:王惠美  謝國樑  廖正井 七、柯委員建銘等所提修正動議: 修正動議 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公布後施行。 修正理由:配合第一條條文修正動議,提審法與其他法律適用上採雙軌制,並為使提審法修正後立即上路,無庸待其他法律修正結果,爰修正第十二條司法院版修正條文。 提案人:柯建銘 連署人:吳宜臻  尤美女  王惠美  廖正井 主席:條文及修正動議已宣讀完畢,現在休息,進行逐條協商。 (進行協商) 主席:現在開始進行協商。第一條有兩個版本,一個是尤委員美女的提案,一個是司法院提案,而尤委員美女、柯委員建銘等另針對第一條提出修正動議,請問各位有何意見? 林廳長俊益:提審法目的是在於建立台灣的提審制度,以補正當法律程序之不足,換言之,讓各個行政法規建立應有的正當法律程序,這點在大法官釋字第七○八號解釋文、第七一○號解釋文已經講得很清楚。如果其他行政法律所規定的正當法律程序不足時,才會適用提審法,所以我們把這些關係畫成圖,所呈現的正是一個漏斗形,也就是在補漏。假如我們是一個民主法治國家,那麼正當法律程序理當非常充足,萬一有所不足時,就以提審法來補救,故而設立但書。至於修正動議採並行制,如此,會混亂了即時司法救濟與提審制度,且行政機關也會不知所從。 主席:尤委員的意見呢?你對修正動議有何看法?你同意林廳長的說法嗎? 尤委員美女:暫保留。 主席:好,第一條就暫時保留。現在處理第二條,尤委員美女、柯委員建銘等亦針對第二條提修正動議,司法院同意這項修正動議嗎?當中提到,本人或其親友不通曉國語者,第一項之書面應附記其所理解之語文,這點司法院應該可以接受吧? 林秘書長錦芳:我們擔心萬一是我們很不熟悉的外國文字,土耳其文之類的該怎麼辦?且尤委員在修正動議中還提到,其有不能附記之情形者,應由通譯傳譯之。為此,我們建議前一段文字修正為,本人或其親友不通曉國語者,第一項之書面記載事項另以其所理解之語文告知之。 主席:針對尤委員的修正動議,司法院提建議修正文字,尤委員的意見呢? 林秘書長錦芳:這其實和尤委員講的是一樣的,因為尤委員同樣提到,其有不能附記之情形應由通譯傳譯之。也就是當無法以對方語文使對方瞭解時,還是得由通譯傳譯。 主席:但如果要傳譯,等於是限縮了方法,這是立法技術上所必須注意的。如果其他方法不通時,就使用傳譯,萬一連傳譯都不懂呢?我認為司法院的建議修正文字,比較符合立法技術與立法體例。 尤委員美女:這裡講的是通知書,也就是有人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的機關要把逮捕的原因、時間、地點及依照本法聲請提審的意旨以書面通知該人。如果該人完全看不懂書面,雖說備有通譯,但該人尚未進入法院,請問要怎麼找通譯呢?必須人被押到法院來才會有通譯。 林廳長俊益:那是在現場,所以你們講的通譯…… 你講的通譯在法院…… 尤委員美女:可是現場行政機關怎麼可能有其他語文通譯?有語文通譯的只有法院才可能。 林廳長俊益:移民署有很多外國語言通譯。 尤委員美女:那只有移民署啊,其他的…… 主席:請移民署的人來說明,實務上針對不通曉國語的人你們如何處理? 徐專門委員志權:我們有通譯的配置,我們有各國語言的通譯。 尤委員美女:既然你們有通譯,就可以在給他的書面上翻譯成他知道的語文,這有什麼困難? 徐專門委員志權:我們的書面起碼都是中英對照版本的。 尤委員美女:不懂英文的人有限,對比較特殊國家的人,你們既然有通譯,在通知書上用手寫的方式也可以,如果你們覺得要翻譯成那麼多國家的語言用印的有困難,既然你們有通譯,要給他通知書,就在通知書上各別翻譯出來就好了。 徐專門委員志權:是。 尤委員美女:這有困難嗎?一定要用口頭的嗎?因為用口頭的,不見得知道他到底能不能聽得懂,而給他通知書就是要讓他清楚知道寫的內容是什麼,如果完全看不懂,而給他通知書的人也不見得懂他的語言,兩人可能還會爭吵了老半天之後才找人過來,所以我覺得讓他了解通知書的內容是最基本的人權保障,是不是可以做? 徐專門委員志權:是可以做。 主席:我剛才有說明,在立法技術上,我們將通譯明定在裏面時,會有力有未逮或不夠週延之處,如果沒有這樣的通譯時怎麼辦?你說在法院裏面才有這樣的名稱,在一般的機關裏面是沒有通譯這樣的專門人員的。將來碰到的區塊會很多,例如可能在移民署、警察局,所以我們在立法技術上對於有不通曉國語者,包括原住民或講閩南話的都有可能,我們要有點彈性,當然,我們可以要求一定要有人翻譯,但不能限定只有通譯,因為只有在法院才有通譯的職稱。 尤委員美女:我的重點不在於通譯,而是實質上…… 主席:不要把它訂死、限縮…… 尤委員美女:沒有錯,我們也知道,今天是你在修法,你最知道整個正當法律程序,但並不是所有的行政機關全部都知道,我們也知道人權教育幾十年了,人權的觀念還是這樣爛,所以在整個正當程序上,逮捕人就要將這個告訴你,還有逮捕的時間地點、提審權等,給人判決書時,上面要載明上述權利,所以判決書就是要附具他所懂的語言,如果送達給人的通知書上沒有他看得懂的語言,叫他去找人跟他講,誰去跟他講? 主席:機關本身就有這個義務,我們明定以後,他就要做,如果沒有做,就會…… 尤委員美女:那是後面舉證的事,但他怎麼證明?如果行政機關說有告訴他,但只是隨便說說,辭不達意也不知道,而且也不會有錄音。為什麼我們今天對通譯要有嚴格的要求?我們知道很多通譯說的時候根本辭不達意,法官說A,通譯翻成B,對不對?為什麼我們要要求專業?就是因為大家都聽不懂,他隨便翻譯,三句話翻成一句話,或是A翻成B,誰知道?大家都不知道,對不對?如果書面都可以口頭翻譯告知他,為什麼不能寫在上面?如果他不識字、看不懂,再口頭跟他講,這本來就是人民的基本權利,應該要週延,所以如果通譯有問題,對於本人或其親友其有不能附記之情形者,就以其所理解的語言告知,後面段可以依照這個,但前面還是要有附記。 林廳長俊益:……本人或其親友不通曉國語者,第一項之書面應附記其所理解之語文;後面加一個「或」,或另以其所理解的語文告知,這樣好不好?因為行政機關沒有通譯。 尤委員美女:那就把通譯改成…… 林廳長俊益:其有不能附記之情形者,另以其所理解之語文告知之。 主席:好,第二條就照這樣修正通過。第三條照司法院提案條文通過。第四條照司法院提案條文通過。第五條有修正動議,請看一下。 尤委員美女:就第五款「依其聲請所述事實顯無理由」,我們擔心的是,這樣的範圍太廣了,譬如有個精神病患被強制住院,就說精神衛生法已經有規定了,所以是「顯無理由」,其實重點在於第一,他有沒有被逮捕?第二,法院有沒有審理?是不是經過法院審的?如果是的話,那就可以駁回,否則,不應該用這樣的實質去界定到那裏面。剛剛廳長有提到,譬如經過法院裁定強制工作或已在監執行、裁定羈押的,其實這些都是經過法院審理的,所以要不要改成其他業經法院審理者或怎麼樣?這樣我們就可以接受。 主席:我想修正動議的意思是,因為「顯無理由」會變成你們的帝王條款,所以建議改為「已無逮捕拘禁事實者」,這樣你們是否同意? 林廳長俊益:修正動議第五款「已無逮捕拘禁事實者」,表示他已經恢復自由之身,而就恢復自由之身,我們第三款就有規定了,所以這樣會跟第三款重複。至於我們所寫「依其聲請所述事實顯無理由」,這個要件沒有所謂浮濫的問題,因為他的聲請狀要講,譬如他可以講「我現在在監獄執行,可是原來那個裁判就是枉法的,所以請法院再來幫我看一下」,這很明顯經過法院判決確定,已經在執行,他要聲請出來透透風,他要透透風就要提審,這會有風險。實務上這種案例很多,一看就很清楚了,他在監執行,想要出來透透風,因為現在的提審法只要有聲請,原則上都要把他提出來,所以這個是解決實務上的問題,而且這也不是我們刑事廳自己提出來的,這個文字是我們研修會的李念祖委員加的。我們有參考學者專家的意見,而且實務上真的有需要。 尤委員美女:你們的草案規定「依其聲請所述事實顯無理由」,範圍太廣了…… 林廳長俊益:一定要有寫,沒有寫…… 尤委員美女:那就改成其他已經經過法院審理的,你們剛剛所列舉的那些事實…… 林廳長俊益:還有…… 尤委員美女:還有什麼? 林廳長俊益:強制工作中。 尤委員美女:強制工作沒有經過法院審理嗎? 林廳長俊益:有啊,那個判刑確定的。聲請所述事實一定有講到,沒有講到不可能…… 尤委員美女:不是啦。 林廳長俊益:在研究會討論時,就是用這個來鎖死的。 尤委員美女:他聲請所述事實,你要鎖死什麼? 林廳長俊益:他假如沒有講他在監執行,他說他就被逮捕了,那就要把他提出來,這個是說他的狀子寫得很清楚,我…… 尤委員美女:這個就不是你所講的了,你剛剛講的是,他被強制工作,可是他在…… 林廳長俊益:我們看過的案例中有說,他現在在監獄執行中,那個裁判是枉法的,請法官再幫他看一下,這個要不要提? 尤委員美女:這個就是所謂的經法院審理過的。 林廳長俊益:不是,依其所述事實範圍不是只有法院的部分,還有譬如應該假釋怎麼沒有假釋…… 尤委員美女:那也是在監執行。 林廳長俊益:那是檢察官執行…… 尤委員美女:對啊,可是他也是經過法院審理過的,他在監執行不是法院審理過的嗎? 林廳長俊益:我們可以整理出來還有沒有這種情形。 尤委員美女:那你們整理出來啊。「依其聲請所述事實顯無理由」,範圍真的是太廣了,我們擔心的是,若其他法律有規定,你們會認為所述的事實都顯無理由,其他法律規定的,還要提審什麼? 林廳長俊益:法律規定也必須有即時的司法救濟,有這樣規定才可以說…… 尤委員美女:什麼叫做有即時救濟? 林廳長俊益:……規定,我要見官,執行機關就要在24小時內移送…… 尤委員美女:譬如移民署,他要見官可以,但要先經由專勤隊…… 林廳長俊益:他提出聲請時,24小時內就要移送了。 尤委員美女:24小時很久啊,所以程序就是要經過…… 主席:憲法規定了。 尤委員美女:我知道,我的意思是,法律規定專勤官可以直接送到法院來,所以專勤官就慢慢拖,對不對?只要在24小時…… 林廳長俊益:這有行政違失的問題。 尤委員美女:這沒有行政違失,只要在24小時內送到就好了。 林廳長俊益:法律規定就是他的權責。 尤委員美女:對啊,那…… 林廳長俊益:法院聲請的起跳點比專勤隊慢,假如向法院聲請,法院有24小時的期限,他將提審票給專勤隊,專勤隊還有24小時的期限,這樣加起來是48小時,並沒有更快,所以一定要強化行政法規、正當程序,這就是釋字第七○八號、第七一○號解釋講的。 尤委員美女:你們覺得第五款會是哪些事實?那些如果全部都是經過法院審理過的,我們就規定為其他業經法院審理的,對不對? 林廳長俊益:怕掛一漏萬。 主席:不是只有法院,行政部門的機關也很多,不能只靠法院的部分。 尤委員美女:其他的部分就全部要提審了。 林廳長俊益:還有一個,譬如釋字第七○八號解釋,移民署處分暫時收容之期間,其上限不得超過15日,那15天就是釋字第七○八號解釋賦予的行政裁量期間,而這個也是一樣啊。 尤委員美女:所以我們才要訂定這個法,15天法院不…… 林廳長俊益:我們看…… 尤委員美女:大法官會議解釋就是要排除這個。 林廳長俊益:譬如因竊盜罪被羈押,結果他來說,你們怎麼可以羈押我…… 尤委員美女:羈押不是要經過法院審理嗎?所以這經過法院審理。 林廳長俊益:再來,誣告罪,聲請人主張受非法審判,要聲請…… 尤委員美女:他是在監執行嗎? 林廳長俊益:在監執行。 尤委員美女:那也是經過法院審理的。 林廳長俊益:再來,聲請書狀僅敘述對檢察官等司法人員不滿之意旨,這要不要提? 尤委員美女:他人是在哪裏?他被誰收押? 林廳長俊益:他是外國人。 尤委員美女:他在哪裏? 林廳長俊益:這個案子裏面沒有敘明,他只有講檢察官如何不對。 尤委員美女:他為什麼要提審? 林廳長俊益:他就來聲請。 尤委員美女:如果他人身沒有受拘束…… 林廳長俊益:我們講過去的具體案例,像台北地院101提第1號外國人,他沒有敘明其他事實,聲請狀僅敘述對檢察官等司法人員不滿之意旨,然後來聲請提審,這個還要去提來? 尤委員美女:如果他人身受拘束,為什麼不要提? 林廳長俊益:他沒有講他人身自由被拘束,只有聲明不服,然後來聲請提審。 尤委員美女:不行,這就是我們擔心的。 林廳長俊益:不是,這…… 尤委員美女:人民為什麼要提審?就是希望由法院來審理嘛? 林廳長俊益:法院後來跟他駁回的理由是,查聲請人並非受逮捕拘禁的狀態,因此裁定駁回。我們為什麼寫那個?因為實務上有這麼多案件,不是只有法院的判決而已。委員你看,結果查出來,他根本沒有受拘束。 尤委員美女:如果他沒有拘禁、沒有逮捕,就是前面的第三款,或是我剛才講的第五款,這也就是我們為什麼要改這個,因為他沒有逮捕、拘禁的事實。 林廳長俊益:根本不知道呀!又繼續提,後來找到這個人,查了之後才知道沒有,這要不要駁回? 尤委員美女:你們駁回是提審以後再駁回。 林廳長俊益:駁回聲請提審。 尤委員美女:第一,你不知道他的人身自由是不是受到限制,因為當事人根本搞不清楚,他會向法院提出聲請提審,就表示他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如果他的人身自由沒有受限制,就是前面的這個,我們希望加一個「已無逮捕拘禁事實者」。如果你說的是「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但你說他根本沒有被逮捕,那就是第五款。 主席:第五款「已無逮捕拘禁事實者。」跟第三款不是重複嗎? 林廳長俊益:重複。 尤委員美女:沒有,這裡就不太一樣。 主席:除非用語有不一樣,但這跟第三款是完全一模一樣的意義。 尤委員美女:第三款是有逮捕拘禁,現在沒有了;而第五款是根本沒有逮捕拘禁的事實。 林秘書長錦芳:「已無」就是已經恢復自由了。 尤委員美女:那就把「已」字去掉,改為「無逮捕拘禁事實者。」。 主席:將「已」字拿掉,是不是? 林廳長俊益:這樣無法涵蓋我們要處理的問題。 尤委員美女:我們先回到你剛才所舉的那個案例,他跟法官講檢察官違法濫權,今天他聲請提審,所以你馬上就要知道:第一,他人身自由有沒有受到拘束?第二,他是不是法院審理過?如果這兩個都沒有,他根本沒有被拘捕,也沒有法院審理,這時你才駁回。如果這兩者沒有規定下去,你只能說「顯無理由」,但有可能他的人身是被拘禁的,你怎麼能用「顯無理由」就不管他?因為他可能是被拘禁,只是不知道如何主張他的權利。這就是何以我們主張第五款要規定「無逮捕拘禁事實者。」,因為這無法涵蓋第三款。至於你們的第五款,我希望能改成法院已經審理者。 林廳長俊益:我們先解決第五款的部分,改為「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尤委員美女:那就將第五款改成「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再增定第六款「無逮捕、拘禁之事實。」;另外還有增定第三項的部分。 林廳長俊益:委員提案中的「一定期間內」,這對被逮捕、拘禁人是不利的,因為聲請提審時,我們原則上是馬上就提過來,假如為了給他一定期間去答辯,反而是花更多期間,緩不濟急。目前在實務上是我們通知他開庭,他馬上要到,他自己準備,這樣更快。如果加上「一定期間內」,反而是對被剝奪人身自由者不利。 尤委員美女:那就將「一定期限內」拿掉。 林廳長俊益:因為他本來就要到庭說明,後面的第八條就規定,開庭他就要到。這次修法的特色就是一定要開庭,以前沒有這樣。 尤委員美女:現在的羈押庭,檢察官要不要提出書面? 林廳長俊益:沒有。 尤委員美女:都是口頭? 林廳長俊益:只有聲請書,然後到庭陳述意見。 林秘書長錦芳:他聲請時,裡面就有一些資料。 尤委員美女:對呀!所以他要附上資料。 主席:這和第八條重複。你們法案助理要整體去看,不能只針對某一部分,要將整個法令連貫在一起。 尤委員美女:我們最主要是看外國立法例,他們都有規定必須提出所謂的「理由」,而這個理由就必須附上證據。 林廳長俊益:報告委員,按照外國立法例,他們聲請提審有我們這麼快嗎?我們是24小時加24小時,一共48小時;他們是3個月,要很長的時間,他們還要開庭、還要定期,我們是馬上提、馬上來、馬上問,是這麼快速的保障人權自由。所以要看外國立法例,要看它的全貌,這個我們都研究過了。 主席:外國法律規定有48小時的,也有72小時的,我們則是24小時。因為時間也差不多了,第五條就將修正動議的第五款改成第六款:「無逮捕、拘禁之事實。」;第五款改為「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修正動議的第三項不予採納。 現在處理第六條。 尤委員美女:第六條我們就不修正了。 主席:第六條照司法院提案條文通過。 現在處理第七條。本條有兩個修正動議,是第七之一及第七之二。司法院針對修正動議有何意見? 林秘書長錦芳:關於第七條第二項,修正動議是「被逮捕、拘禁人非有暴行或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這在刑事訴訟法的所有相關條文都要一體適用,所以放到刑事訴訟法的研修部分來修正比較恰當。 林廳長俊益:上次送出委員會的條文裡面就已經有了,現在是在等待協商。 尤委員美女:現在動不動就說有逃亡之虞,其實人家已經在車上了,還是一直戴著手銬。 林廳長俊益:在我們修正條文的協商裡面,內容比這個還周延,條件都規定得清清楚楚。 林秘書長錦芳:這裡不用再規定了。 主席:好,這個不要再規定了。 尤委員美女:這個會不會當然適用刑事訴訟法? 林秘書長錦芳:是呀!有一條就有講到。 主席:當然是呀!一定要這樣。 尤委員美女:現在我們直接看第七之二好了,我將第七之一撤回。 主席:第七之二的修正動議,是增列「免於二十四小時內解交。但被逮捕、拘禁人仍認為有解交必要者,不在此限。」。 林廳長俊益:我們之所以要用視訊,就是為了解決傳染病防治法的問題,譬如SARS期間,他被關在醫院,客觀上沒有辦法解交,所以才會透過視訊,這個視訊就是要取代解交。假如SARS期間的那個護士說他還是要見官,這時病原就傳出來了。我們當初之所以用視訊,就是要解決這種問題,結果現在又走回頭路,說他要見官就讓他見官,病菌傳出來怎麼辦?這就失去傳染病防治法的限制目的。 張副司長雍敏:在急性發作的時候,如果把他從A醫院移出,可能會有危險性,譬如打人、落跑、自殺、跳樓等。 尤委員美女:這只是他在發作的時候不能解交,所以就免於24小時內解交。 林廳長俊益:如果這樣規定,當發生傳染病,譬如SARS時怎麼辦?這完全是為了SARS的例子而規範的。原則上都要解交,但是SARS會傳染,這就很困難,所以才透過視訊,這在立法理由裡面都有說明。 尤委員美女:我們現在擔心的是例外變成原則。 林廳長俊益:不會,立法理由裡面都有講,原則上就是要解交。 林秘書長錦芳:只有極端特殊例外的情形,或是天災等不可抗拒的因素,才會如此。 林廳長俊益:這個規定得很清楚,是特殊情形。 主席:我認為司法院跟各單位提出的這個意見,他們對實務是比較瞭解的,如果我們加以限縮,不一定是好,結果修正的良法美意反而沒有了。 尤委員美女:我們能不能加上但書?因為不見得所有案例都是傳染病。 林廳長俊益:這就是為傳染病而設的。 尤委員美女:可是上面沒有講明,只說是「因特殊情況」。 林廳長俊益:「理由」裡面有寫。 尤委員美女:將來每一個法官判決時不會去看理由。 主席:立法說明裡面有沒有寫? 林廳長俊益:有,寫明是為了傳染病防治法,像是SARS。如果加了但書,他要傳的話,那我怎麼辦?這真的有窒礙難行之處。 尤委員美女:如果交通因素呢? 林廳長俊益:如果這樣規定下去,在SARS期間,有人被關在裡面,說「我要見官」,我們怎麼把他提出來? 主席:提案說明裡面都有寫,你們稍微看一下。 尤委員美女:這裡是有寫傳染病,還有或因陸海空交通因素而無法立即提審,所以如果他是在小琉球…… 林廳長俊益:還有馬祖的烏坵,當地起霧的話,根本沒有船。 尤委員美女:但是時間過了還是可以呀! 林廳長俊益:那是在緊急情況,我們到底是要時間拖過才來問,還是馬上問比較重要?二十四小時的時限是憲法保障的。 尤委員美女:所以視訊完畢之後,如果他覺得還是希望提審,你們也還是要再審理呀! 林廳長俊益:法官提審就是在救急,已經處理完了,結果還要再來一次,就沒完沒了,而且很可能已經把他放了,這個當初就是為了解決這種問題。 尤委員美女:如果放了,他就不會再聲請。 林廳長俊益:他可以再聲請呀!看當時的狀態,如果過了幾天,他還是被關,他可以再聲請,我們沒有禁止。 主席:本條就依司法院版本通過好了,因為提案說明裡面寫得很清楚。如果依照委員所提的修正動議,反而回到從前,將來執行上會不會有些窒礙難行之處? 尤委員美女:這樣就會變成「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但是這些人還是關在裡面,他覺得有需要呀! 林廳長俊益:整個提審法的精神,就是強化正當法律程序,透過視訊來問,你有什麼委屈可以告訴我,然後我會去查證。整個提審制度是強調法官的職權調查,法官已經職權調查完畢,而且透過視訊,一問一答,功能就跟到庭一樣,既然已經到庭問過了,為什麼還要再問?這樣的話,是不是所有案件在開過庭之後,隨時都可以再聲請,說開庭時我沒有講清楚,要再問一次?沒有這回事。 尤委員美女:因為現在的視訊,他的人是在裡面,譬如在烏坵,視訊時他的旁邊是不是會有些人給他施壓? 林廳長俊益:這都是有錄影的。 尤委員美女:但錄影不能全面,還是只能錄某個角度。 林廳長俊益:錄影一定是對準問跟答的人。 尤委員美女:但是旁邊如果有一個人在那裡比手勢,錄影是不會照到那個地方的。 林廳長俊益:這個看得出來嘛!可以看出有沒有人指示他。視訊的時候是一問一答,如果有人在旁邊,就可以看得出來。這都是有錄影的,真的!今天我們強化的是正當法律程序,什麼是正當法律程序?就是法官可以問被逮捕、拘禁的人,由他自由陳述所遭遇的狀態,法官覺得有疑問的話,就會說他答話怎麼支支吾吾的,顧左右而言他;法官可以看出來他怎麼沒有針對自己的問題回答,閃爍其詞,就可以追問。 尤委員美女:他不敢講呀!因為他的人是在別人手中。 林廳長俊益:他可以比呀! 尤委員美女:他怎麼敢比?因為除非你准了,如果沒有准而駁回,他在裡面會被修理得更慘。視訊不見得都會准,對不對? 林廳長俊益:報告委員,假如依照你這樣推理,問過了,回去之後都會被整,對不對?我們申請提審不一定全部放人,假如照委員的推理,每一件都會發生回去被整的情況?不會啊!不是這樣子的! 尤委員美女:沒有,今天是用視訊的…… 林廳長俊益:好,視訊的道理相通的話,到庭、開庭也是一樣的。 尤委員美女:不是,你今天為什麼會把視訊當作例外…… 林廳長俊益:就是因為我沒有辦法提他到庭。 尤委員美女:沒有錯。照你剛才的講法,就全部用視訊就好,不必把人帶過來。我問你,為什麼要視訊? 林廳長俊益:你這樣認為的話,表示你對視訊的制度根本不信任,那我們就不用了。視訊就一定是公開的、有錄影,為了就是要取代到庭,照你這樣講的話,視訊都有弊端。 尤委員美女:視訊無法像直接審理那麼的保障人身安全,所以才會是例外,否則你就全部用視訊,不需要…… 林廳長俊益:報告委員,原則上都要提訊,他可能有傳染病或有交通上的困難,你才沒有辦法提訊他。舉例而言,烏坵常霧,可是,他的權益已經被剝奪了,他申請了,我可以在24小時內用視訊看得到,如果還有什麼意見,都可以透過視訊來講。 主席:前提是24小時內的事情,交通上確實是會有落差,尤其是離島部分。我們在立法時也不希望掛一漏萬,但是,我們也不需要「狗尾續貂」或者用太over的方式來處理。針對第七條,我認為司法院的意見是有一定的道理,也是我們此次修法的最重要精神所在,如果說我們自己把它限制住,對被逮捕或拘禁者不一定是好的。當然,基本上,我們還是要信任法官,法官在就職時,還是需要宣誓的,雖然法律賦予他審判獨立,我相信他自己應該可以從心智上去做判斷。 尤委員美女:如果是這樣,就不會有所謂的恐龍法官了,並不是全部的人都是如此,所以,我們才希望從制度上去做嚴格一點的要求。 主席:對,法官法也是為了部分恐龍法官或怠惰的法官來訂定,就算憲法規定他是終身職,審判獨立,但我們總是要找出讓他下台的機會。 尤委員美女:我認為24小時內解交的部分可以刪掉,就回到你們的版本,但是,還是應該要有但書,依照你們說的,今天有兩個可能,一個是交通上有困難、一個是傳染病,如果是前者,這裡所擔心的是,我在那裡沒有辦法暢所欲言,然後我仍然被人身拘束,那你說我因為已經審理過了,所以我就沒有機會了。又或者今天我根本不是傳染病,但是就認定我為傳染病而把我關起來,今天我又沒辦法出來,我在裡面所講的話又是上面的人都講好的,叫我必須這樣講。我根本不是傳染病,又沒有辦法出來。然後我要求提審,你卻用視訊的方式,那我完全沒有機會,然後,因為你說我的案子已經審理過,也不能再請求提審。 林廳長俊益:你這個但書加上去的話,我舉個例子,SARS的病人是被逮捕的人,並非被拘禁,他就要見官。請問,他可不可以出來? 尤委員美女:如果有防護措施,我覺得他還是可以出來,有何不可? 林廳長俊益:防護措施?你要怎麼防那個病菌啊?當時那些人為什麼都要關在和平醫院裡?就是因為醫院才有辦法阻絕病菌,任何機關都沒有辦法做到阻絕菌。我就舉這個例子,實務上要怎麼解決? 張副司長雍敏:路程中如果發生病人不斷地發作、打人或者跳樓…… 主席:實務上不能十全十美,但是…… 林廳長俊益:報告委員,你考慮的…… 尤委員美女:我知道,所以,我們才說要讓它周延一點,因為這裡顧慮的,一個是精神病,一個是傳染病,傳染病的部分,那就可以在這裡把傳染病這種特殊情況…… 林廳長俊益:報告委員,傳染病的情形,過去有發生這種例子嗎?沒有啊!傳染病防治法從過去到現在,只有SARS這麼一件而已,我告訴你,真有這種情形的話,你提案修法也一定有很多委員支持你的。 尤委員美女:你的意思是,你們只限於交通和傳染病這兩個特殊情況嗎?精神病的範圍那麼廣,我曾經處理過一個例子,當事人只是躁鬱的情況,他可能是跟家人處不好或跟學校處不好,學校就把他送醫院,醫生就很草率地決定要他強制住院,他在裡面一直申訴,但就是沒有辦法出來,這也是提審很重要的原因之一。 林廳長俊益:可是,你加了這個但書,傳染病的情形就無法解決。 尤委員美女:我們今天要先釐清,今天所謂的特殊情況是僅限於傳染病和交通障礙嗎?還是有包括精神病…… 張副司長雍敏:我有一點補充,我們不是很草率地把他關起來,而是要經過一定的審查,至少有兩位的精神科醫生…… 尤委員美女:我知道,現在有很多精神科就是淪為橡皮圖章。就像我剛才說的,我們發現他可能只是躁鬱,在學校裡跟老師起衝突,但學校就把他送醫,然後,兩個醫生蓋了章,就把他關進去了。一關就是3個月,再延長又是3個月。 林秘書長錦芳:這個另外可以請求行政救濟,跟提審要切開來…… 主席:提審是要維護人權,讓他有機會可以加快腳步,包括行政部門、法院,要求他們限縮在一定的時間內處理,這是一個進步的法案,大家不能做公然違法、違反憲法、違反兩公約的事情。 尤委員美女:這裡還有一個所謂的迎提困難,因為…… 主席:每個個案不一樣,司法院這邊的情況…… 尤委員美女:問題是這裡會不會被擴充解釋? 主席:法律用語不可能說界定得很清楚,如果正面表列、負面表列,那其他沒有列到的部分呢?豈不是反而掛一漏萬?所以,在立法技術上,我們一定會去注意法律用語。 尤委員美女:所以,我們就是給當事人多一個機會,今天我用了視訊,而結果可能是不准,可是,那個視訊可能是一個不公平的視訊,但如果他有申請再提審的必要時,法院不能直接說他的案子已經被審理過了,所以,他就沒有機會。是不是能夠給他這樣的機會?因為你不知道將來適用之後,他的特殊情況會被如何引用,因為每個法官的看法不同,所以,在這裡有一個但書,等於是讓法院對他有多一個審理的機會。這裡也可以加「但有申請提審之必要時」,法院就可以多一次的審查。如果還是法官覺得他還是不應該被提審,一樣可以駁回,權限還是在於法官。 林廳長俊益:沒有,我們這樣規定的話…… 尤委員美女:沒有、沒有,用第七之一的版本。 主席:刑訴法有訂啊! 林秘書長錦芳:施行一段時間…… 尤委員美女:我只是希望能給他多一次的機會,即「但被逮捕、拘禁人仍認為有再提審之必要時」。 林廳長俊益:情況很少。 尤委員美女:如果情況很少,你就給他一次機會,有何不可? 主席:後面的條文還有…… 尤委員美女:我是說這一項用第七之一。 主席:第三項? 尤委員美女:對。 林廳長俊益:駁回還有抗告救濟,還是可以解決啊!抗告審的話,就會審你到底講得對不對,假如不對的話,就要把原裁定廢棄,這樣就必須要提審了。 林秘書長錦芳:他可以說明嘛…… 林廳長俊益:修正動議第七之二的倒數第二項,我們建議修正為:「第三項之視訊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影。」這樣就好了,後面的部分,在執行上會有困難。提審是強調法院的職權調查,不是當事人進行主義。報告委員,全程有錄音錄影,你認為有疑問的話,可以調閱錄音帶、錄影帶,這是法院的,所以說是OK的。 尤委員美女:提審時,沒有律師在場? 林廳長俊益:沒有。 尤委員美女:提審時有沒有通譯? 林廳長俊益:外國人的話,當然就有通譯。 尤委員美女:所以,這個通譯是不是…… 林廳長俊益:本來的程序就已經有規定,不要在這裡規定。現在是強調視訊這件事。 尤委員美女:所以,視訊也應該要有通譯。 林廳長俊益:視訊設備就是各該機關…… 林秘書長錦芳:各機關不見得有視訊設備…… 尤委員美女:今天如果是用視訊,是在行政機關內,他的權益就不會受到很周延的保障,所以,如果不能夠有律師的話,至少應該要有翻譯的人吧? 林廳長俊益:我們看條文中提到的「經法院認證」,首先,我們目前沒有這件事;其次,「當事人同意之通譯」部分,請問,要怎麼同意?我告訴你,等在當事人同意的過程中,其實剝奪人身自由是一直持續在進行,這樣對當事人好嗎?為了找通譯,然後還要等通譯來,時間上可能都過了24小時,可是,如果是用視訊方式,法院可以馬上依職權查明事實真相。所以,你這樣的方式對被逮捕、拘禁人未必有利。 尤委員美女:現在的情況如果是被逮捕、拘禁人聽不懂法院講的話,你要如何視訊? 林廳長俊益:假如沒有辦法進行的話,無論是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都有通譯的規定。 尤委員美女:那是在法院啊!現在他人在…… 林廳長俊益:現在視訊的一端是法官,我要法官問那個人,當我問他、他都不懂時,沒有辦法進行,該機關就要去找,假如真的沒有辦法,法院也會派人過去啊! 尤委員美女:就是因為交通障礙、傳染病緣故…… 林廳長俊益:那也可以透過視訊的過程。例如我現在在問,你是通譯的話,我就會請你翻譯給那個人聽,就這樣子啊!法院這邊有通譯,還是可以解決啊! 尤委員美女:所以,是不是應該加上「並應有通曉其語文之人在場」? 林廳長俊益:不限於視訊才需要通譯。你這樣子規定的話,就變成似乎只有視訊才需要通譯。法院組織法有規定,民事、行政、刑事訴訟都有。 主席:剛才通過的第二條就已經有寫了,不要再重複了,這個就不要再談了,現在看修正動議第四項的部分,文字是:「司法院應就提審之案件數量、法院准駁情形及採用視訊審理之數量等,逐月逐年統計。」這部分應該規定在本條嗎? 林秘書長錦芳:不是,司法統計係屬於司法行政事項,一般所有案件都會做統計,這是一個新制度的產生,更是會做統計。 主席:法律沒有這樣訂的,提審就提審,第四項刪掉。 尤委員美女:剛剛我說的再給他們一個機會的部分呢? 主席:第三項的部分,法院應受理…… 林秘書長錦芳:這樣的話會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而且,它有抗告的程序可以救濟。如果這樣規定的話,其他的案件會不會也可以有類似的狀況而申請再審理呢? 尤委員美女:今天視訊跟開庭還是不一樣,對權利的保障還是比較不週。 林廳長俊益:假如修正為「但被逮捕、拘禁人仍認為有再聲請提審時,得聲請之。」,特別賦給他聲請的權利呢? 林秘書長錦芳:其他案件到庭的人會怎麼認為呢? 林廳長俊益:會產生平等權的問題,為什麼其他案子不可以聲請,這個就可以聲請? 林秘書長錦芳:委員要相信這個視訊制度,如果每個制度都認為有疑問,就真的沒有辦法救急了。 尤委員美女:視訊是例外,不表示視訊跟到庭是一樣的。 林秘書長錦芳:但視訊是非常例外的情形,是在不得已的狀況下。 林廳長俊益:非萬不得已,是不會用視訊的。 尤委員美女:今天澎湖算不算交通困難? 林廳長俊益:不算,澎湖是由澎湖地院受理。 主席:本條就照司法院版本增列「第三項之視訊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影。」 第八條沒有委員提出修正動議,照司法院版本通過。 第九條沒有委員提出修正動議,照司法院版本通過。 第十條沒有委員提出修正動議,照司法院版本通過。 第十一條沒有委員提出修正動議,照司法院版本通過。 第十二條有一個修正動議,是第十二之一。 林廳長俊益:這次的法律強制規定,是不管犯罪嫌疑人或非犯罪嫌疑人都適用,會牽涉到所有行政機關只要有剝奪人身自由的,都有可能適用,這時所有行政機關都要再教育。司法院為此已經開了兩次協調會,請行政院相關有剝奪人身自由執行法規的行政機關都來開會,他們說一定要給他們時間教育,所以如果公布後馬上施行,很多人會搞不清楚,而這是有刑事責任的。 林秘書長錦芳:這一定要有一些時間來準備。 主席:修正動議是自修正公布後施行,司法院的提案是公布後一年施行。 尤委員美女:為什麼要那麼久? 林廳長俊益:這是林超駿委員在研修委員會時建議的。 林秘書長錦芳:行政機關要讓他們知道整個過程,我們還要在北、中、南舉行法院跟行政機關的說明會,因為一般人對這個程序都不瞭解,何況還有相關例稿也要做出來,這些都需要時間。 張副司長雍敏:醫療機關真的會有問題。 主席:現在回到第一條的修正動議第一之一,修正動議是加上「依本法」,並將「但其他法律」改成「或依其他法律」。 林廳長俊益:我們看這個漏斗圖,任何一個民主法治國家都有人身保護令狀,這是在救急,所以每個民主法治國家的正當法律程序都會規定得很清楚,只有規定不足的時候,漏斗才會漏下來,用提審法救急。我們說提審法就相當於急診,一般正當法律程序之不足就是所謂的門診,一般都是用門診處理,只有門診無法處理的緊急狀態下,才會用到急診式的提審,民主法治國家都是如此。我們在今年6月至8月派了法官到英國去考察,就發現他們在最近5年內,每年的提審案件不會超過30件。當請問他們高等法院院長怎麼會有這種現象時,他說因為正當法律程序處理掉了。但是我們現在但書的條文是「但依法律規定得即時由法院審查」,也就是法律要規定得很清楚,只要他說「我要見官」、「我要見法官」,你就馬上要送。一定要有這樣規定的機制,這種情形就跟提審由法官審理的功能是相同的,而且更快,這時當然依照那個規定。而且每個行政法規除了審查他逮捕拘禁的合法性,對於實質原因、特殊的整體救濟,也都有規定。但是提審只有在很緊急的狀況下,看這個逮捕拘禁本身是否合法而已,各國立法例都是這樣。現在我們的正當法律程序都沒有規定,但有提審法的適用,當其他的正當法律程序慢慢補足了,就按照它的規定處理,所以提審無法很完全的規定,因為我們碰到的正當法律程序的法規太多了。 尤委員美女:我們要請教的是「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你剛剛列舉的全部都不符合規定,對不對? 林廳長俊益:那時候還沒有。 尤委員美女:所以即使一年後通過,我們仍然要用提審法,不能用那些法律,對不對? 林廳長俊益:一年內沒有修法的時候。 尤委員美女:今天修的法律跟提審法,就是可以報官之前還有一堆的手續…… 林廳長俊益:我們釋字第七○八號解釋就很簡單,被逮捕、拘禁人向逮捕、拘禁機關說「我要見法官」,你就要在24小時內移送,比我們聲請提審還快。我們聲請提審是人民向法院遞出聲請狀,法院收後24小時的審核期,24小時到了,發出提審票給逮捕、拘禁機關,逮捕、拘禁機關收到提審票後,又開始起算24小時。所以一般正當法律程序所規定的即時有效的救濟比提審還快,為什麼不讓他按照那個程序走完呢?這也是我們成立提審法研修委員會,經過3次討論才定案的。 尤委員美女:譬如入出國及移民法現在還沒有提審見官的規定,將來改成移民署要在收容24小時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裁定收容。 林廳長俊益:那是延長的時候,依釋字第七○八號解釋,移民署有15天的行政作業時間,15天內的任何一天向移民署說要見官,就要在24小時內自動依職權送到法院。 尤委員美女:你是指並非收容時就有24小時內移送的權利?或是某天知道有此權利時,可能已經關很久了才想到,這時才能聲請…… 林廳長俊益:釋字第七○八號解釋指這15天是賦與行政機關的法定行政作業期限,被逮捕拘禁人在該期間內的任一時間點說要見官,移民署就要在24小時內主動移送法院。 尤委員美女:現在問題在於沒有人告訴他有這項權利時,他當然不知道…… 林廳長俊益:當然要告訴他,釋字第七○八號解釋就指出移民署要告訴當事人他可以行使這個權利,這在釋字第七○八號解釋講得很多。 尤委員美女:若仍是沒告訴他,或被逮捕時並不知道,抑或既然可收容15天,於是到第14天才告訴他可以聲請提審。 林廳長俊益:這屬於行政監督問題,假如有這種情形,委員可以發揮立法委員的職權去質詢那個機關。 尤委員美女:我要問的是,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為例,現在的規定並不符合你的但書規定,將來內容修改為在15天內知道而主張時,如此還符合你所謂的但書嗎? 林廳長俊益:是。當人民說要見官時,行政機關就要在24小時內移送,這就是即時的有效救濟,第七○八號解釋的內容就是如此。 尤委員美女:對,因為有這15天的期限,但應否告知並沒有規定在條文裡,這項行政措施…… 林廳長俊益:釋字第七○八號解釋的解釋理由就有說移民署一定要告知了。 林秘書長錦芳:移民署正在修正的法律裡就有規範了。 林廳長俊益:大法官釋字第七○八號解釋就有指導移民署…… 主席:第一條修正動議要修正兩個部分,一是得「依本法」,有沒有必要增加這幾個字? 林廳長俊益:報告召委,這是要將但書改為併存制。 主席:另一個是將你們的但書改為「或依」其他法律,「但」與「或依」不太一樣、差很多! 林秘書長錦芳:差很多,「或」就是兩個制度併行,是有選擇的。 林廳長俊益:這是很重要的關鍵時刻! 主席:假設其他法律都已經修好了,才有這個但書的適用;若用「或」就有選擇權了,然而當其他法律尚未修正時,仍要適用該法律嗎?還是要用我們這個? 尤委員美女:當然要用我們的。 主席:是啊! 林秘書長錦芳:因為其他法律還沒有規範到。 主席:對!所以這二者的作用不同,一個是以但書方式,一個是用「或」,差一個字差很多。 尤委員美女:你的但書寫得不是很清楚,「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雖規定可由法院審查,但仍會有其他的條件,就如同剛剛講的,他可以關15天,在這15天裡面…… 林廳長俊益:法院都一樣,都是見官!現在移民法規定被逮捕拘禁人主張要見官時,這「官」指的就是地方法院,而且因為移民法屬於行政法規,行政訴訟時的法院也是一樣,只是走的程序不一樣,但見官的程序都一樣,都是見同一位法官。假如是兩岸人民條例,其主政法規為行政訴訟簡易庭,也是由行政訴訟簡易庭的法官處理,這都沒有問題。 尤委員美女:問題不在那裡,問題是在於這些法律全都不符合規定,那也是你們在講的,對不對? 林廳長俊益:不是,這很清楚,不是我講的。只要看那個法條有沒有規定「被逮捕拘禁人向逮捕拘禁機關請求時,逮捕拘禁機關應於24小時內移送法院」這句話,若有這句話才符合但書規定,若沒有這句話就不符合但書規定。委員剛剛說的聲明異議、請求,那些都不是,在第七○八號解釋就講得很簡單,當人民被逮捕拘禁而要求見官時,行政機關就要主動移送,不用等到法院下命令,而應主動依職權移送,這真的比提審強多了! 尤委員美女:若是如此,就直接依照提審法來處理,而且規定也比較…… 林廳長俊益:不是,我剛剛有向委員報告了,提審的書狀要向法院聲請,法院有24小時的審查期,法院24小時內發出提審票至行政機關,接著行政機關還有24小時的猶豫期才送到法院,24加上24為48小時,與原來釋字第七○八號解釋所要建構的即時有效救濟、當人民向行政機關表達要見官就須在24小時內移送相較,後者快太多了!假如這些行政法規沒有這樣的規定,未符釋字第七○八號解釋所講人民主張見官須在24小時內移送法院,這樣就不符合本條的但書規定。 主席:針對第一條部分…… 尤委員美女:你們提案條文裡的「即時由法院審查者」,這文字能不能修改成你剛剛講的,讓條文規範得明白一點,因為提審精神就是24小時內由法院審理,然而你們的「但其他法律規定」卻是…… 林廳長俊益:我們有,「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裡的「即時」就是24小時。 尤委員美女:看不出來! 林廳長俊益:現在移民法也是24小時,而大法官解釋也是24小時。 林秘書長錦芳:他們正在修正的條文裡就有講到在收到異議的24小時內,就要移送法院審理。 尤委員美女:這跟提審不一樣。 林秘書長錦芳:這個比提審還好! 林廳長俊益:移民法的這項規定比提審還快! 尤委員美女:這就是我剛剛問你的…… 主席:所以原則上第一條還是採司法院的提案條文? 林廳長俊益:對。 林秘書長錦芳:因為這是補充規定,要補所有行政規定的不足。 尤委員美女:等一下,後面提到要先聲明異議再審理,審理後若認為異議無理由才會移送,所以前面作業就要很久了! 林廳長俊益:這是給行政機關一個反思的機會,假若聲請有理由,行政機關何必再移送法院?送了法院,法院就會看出來了! 尤委員美女:你剛剛講說法律有規定可「即時」由法院審查,這「即時」是指被收容時可以馬上要求法院審查,然而今天卻要先聲明異議,之後再來審查,審查認為沒有理由後,才開始起算24小時! 林廳長俊益:不是,從聲請開始之時起! 尤委員美女:沒有,是「應於受理之時起」! 林廳長俊益:受理就是聲請,不管有無理由都包括在24小時內,自從向移民署主張見官,他們就要受理,時間就開始起算了!當中他們可以省思,若移民署認為錯了就要趕快放人,若認為對的就移送法院,「受理之時起」就是「即時」,就是大法官釋字第七○八號解釋所講的24小時,釋字第七○八號、第七一○號都是這樣規定。 主席:這部分依照司法院的提案版本通過。 尤委員美女:等一下,民間團體對這部分有意見,就是…… 主席:我們修法不是為了民間團體的意見! 尤委員美女:要依照憲法的精神,若連這個都被排除掉,就沒辦法…… 主席:今天有提案的才會進行審查,若其他單位或機構臨時提出,在立法程序上…… 尤委員美女:本法公布1年後生效,意思是舊的提審法沒有用…… 林廳長俊益:對…… 尤委員美女:是只有修正的才生效? 林廳長俊益:全部都修了…… 尤委員美女:是修正版本在1年後才生效?還是提審法…… 林廳長俊益:這些全修了,所以一定要重新規定,並不是本法某年某月之修正自何年開始生效,因為全修了,所以才會規定本法自公布1年後生效,這有問過行政院法規會。 尤委員美女:在尚未公布以前,提審法的效力為何? 林廳長俊益:還是用舊的。我們在研修會有討論過,後來問行政院法規會時,他說使用這樣的用字才對。 主席:對於這點,我比較支持司法院1年後生效的版本,原因在於本法牽涉到衛生福利部、內政部等很多機關,而且還要宣導,當然宣導1年太長了,但比方設備、equipment部分,可能就要編列預算,並以上年度的預算編列,所以我認為給予1年時間是合理的。最起碼有這個動作,才有這1年的期間,至於1年時間會不會太長?可不可以改為半年?改為6個月好不好?這樣比較符合人家的期待,而且站在行政部門的立場來看,應該是可以,而且設備應該不會很多,宣導期為半年已足足有餘了,我們今天通過之後,明天媒體就會報導,這樣宣導就很簡單了。 在場人員:那些設備…… 主席:這不是我們要看得到的部分,是指影音視訊嗎? 在場人員:不是,是怕設備的問題…… 主席:還好吧,這不需要很多錢,再不行頂多就使用第二預備金等其他財源去訂購就好了,所以應該是還好。 談到錢你們就這麼緊張?那沒關係,就要求為半年,雖然有預算及採購的問題待解決,但是發包、公開招標也要一段時間,所以就定為半年。而且你們預算現在還沒有審查通過,要趕快去爭取,法律通過半年內就要生效,所以今年就要編了,好不好?就改為半年! 尤委員美女:第一條的「即時」是不是改為24小時? 林廳長俊益:可以,但「即時」有時會比24小時…… 主席:更快! 尤委員美女:若是如此,也會包含在裡面! 張副司長雍敏:第三條規定聲請人「以言詞陳明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我們是不是可以請當事人打電話…… 林廳長俊益:那個聲請是到法院聲請提審,再由法院來處理,不是向你們! 賴科長淑玲:不是,我們的聲請人會先對我們說要在24小時內見法官,所以…… 林廳長俊益:那就要修正你們的精神衛生法…… 主席:你們要依照大法官釋字第七○八號解釋,去修正相關法律。 賴科長淑玲:我們若沒有修,就一定要以提審法來辦理,但從實務面來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以言詞陳明者」,所以…… 林廳長俊益:我們沒辦法規範行政機關要怎麼去…… 賴科長淑玲:我知道這是向法院聲請,但我們的病人可不可以打電話直接向法院聲請,由書記官記錄聲請內容,因為這項條文看起來是如此…… 在場人員:那個人被關時,他的親友、親戚會跑來法院…… 主席:不是由你們幫他們聲請,這是法院在處理的,好不好? 在場人員:但是…… 主席:這倒是一個問題!他說第十一條規定:「逮捕、拘禁機關之人員,違反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逮捕、拘禁機關之人員,違反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換言之,既有十萬元罰金又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他們擔心其他機構、醫院以後就不接案子了! 林廳長俊益:所以要強化我們國家對人民法律層次的保障,你們要去修你們的精神衛生法,適用精神衛生法且能完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時,就不會用到我們的提審法,也就不會適用到第十一條的罰則,這在上次協調會已經一再對你們講過了,假如你們放著精神衛生法不修正,未來一定會納入提審法,屆時一定會有刑責,這正是所謂的行政怠惰,所以我們要鼓勵你們,各個行政機關要建立行政法規的正當法律程序。如果你們的正當法律程序規定得非常嚴謹,就不需要使用提審法,也就不會有刑責。 主席:所以衛生福利部要修法。 賴科長淑玲:現在精神衛生法第十二條之三…… 林廳長俊益:我可以告訴你,那真的不是即時申請救濟,所謂的「即時申請救濟」是我要求見官,你就要讓我見,你們那個真的不是…… 尤委員美女:我就說你的觀念非常清楚,但是,其他的法官不見得是這樣,第一,即使精神衛生法修正…… 主席:他們還沒有修法。 尤委員美女:我的意思是,將來修正精神衛生法之後,第一個法案不是在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而是在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所以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可能會搞不清楚狀況,他們所修正的法律可能不是我們在此所討論的內容,但是,法官認定他們修法時就已經依照相關的立法精神,這是我所擔心的問題。 林廳長俊益:報告委員,目前國防部正在修正移民法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等法案,行政院每次修法都會通知司法院派員列席,我們都表達相同的立場,所以現行移民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陸海空軍懲罰法都依照這樣的模式規定。 尤委員美女:所以司法院會將這些規定都納入相關條文中。 林廳長俊益:對,我們就是要督促他們。如果他們要人民即時進行司法救濟,如果他們沒有建構相關行政法規,最後就會落到提審法,一旦落到提審法,對他們就會有刑責規範,如此才有辦法建立提審制度,也才能夠建立被剝奪人身自由的救濟法律體系。 尤委員美女:我們希望如此,問題在於你講了這麼多,如果你調至士林法院任職,新上任的刑事廳廳長不見得與你的觀念一致。 林廳長俊益:報告委員,我們真正要為臺灣被剝奪人身自由的救濟法體系而努力,我們要能夠建構起來…… 尤委員美女:你說的話沒有錯,但是,其他的單位根本沒有這樣的概念,才會造成他們修了老半天的修法結果,根本不是你們想要的,所以司法院必須要去…… 林廳長俊益:報告委員,我們剛才已經提出立法通過時程表給委員看,我們就向行政機關要求這樣做,廖義男大法官在我們的委員會結束前也表示,司法院應督促行政院所屬機關去做這件事情,所以這點沒有錯。謝謝。 尤委員美女:你們要將「即時」兩字放在立法理由中…… 林廳長俊益:所謂「即時」…… 主席:這應該可以放在立法理由裡面。 尤委員美女:我們應否提出附帶決議,由司法院負責…… 主席:應該在立法說明欄載明「在24小時內」等文字,好不好? 尤委員美女:我的意思是,司法院應該督促哪些機關,然後再…… (繼續開會) 主席:經協商,提審法修正草案結論如下:第一條照司法院提案條文通過;第二條增列第三項,文字如下:「本人或其親友不通曉國語者,第一項之書面應附記其所理解之語文;有不能附記之情形者,應另以其所理解之語文告知之。」;第三條及第四條均照司法院提案條文通過;修正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並新增第六款,第五款文字如下:「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新增第六款文字如下:「無逮捕、拘禁之事實。」;第六條照司法院提案條文通過;第七條增列第四項,文字如下:「第二項之視訊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影。」;第八條至第十一條均照司法院提案條文通過;第十二條文字如下:「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各位委員,我們依照上述協商結論通過。 報告委員會,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呂召集委員學樟補充說明。 另外,為配合提審法修正,因特殊情況致提交因難,機關應設置視訊設備,以利法院訊問,相關所需經費請各機關配合,必要時動用第二預算金。 本次會議到此結束。散會。 散會(13時4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