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星期四)14時51分至16時12分 地  點 紅樓302會議室 主  席 呂委員學樟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星期一)上午9時7分至1時45分 地  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出席委員:廖正井  賴士葆  呂學樟  吳宜臻  柯建銘  潘維剛  謝國樑  林鴻池  尤美女  王惠美  顏寬恒  潘孟安     委員出席12人 列席委員:盧嘉辰  林德福  許添財  盧秀燕  李桐豪  李貴敏  鄭天財  陳淑慧  邱文彥  薛 凌  張慶忠  江啟臣  徐欣瑩  羅淑蕾  蘇清泉  黃文玲  陳明文  黃昭順  楊瓊瓔  葉津鈴  徐耀昌  簡東明  黃偉哲 高金素梅 鄭汝芬    委員列席25人 列席官員: 司法院秘書長 林錦芳 刑事廳廳長 林俊益 法務部政務次長 吳陳鐶 法務部調查局廉政處副處長 周連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副局長 楊源明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專門委員 徐志權 國防部法律事務司審判事務處軍法官 梁少康 資源規劃司人力資源處專門委員 周錦龍 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副司長 林維言 心理及口腔健康司副司長 張雍敏 疾病管制署企劃組副組長 鄭安華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情報處副處長 莊繼章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法政處副處長 蔡志儒 主  席:呂召集委員學樟 專門委員:陳清雲 主任秘書:劉彥麟 紀  錄:簡任秘書 蘇純淑    簡任副研究員 胡文棟    科  長 周厚增    薦任科員 李淑瓊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 論 事 項 繼續併案審查(一)司法院函請審議「提審法修正草案」及(二)委員尤美女等16人擬具「提審法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次會議有委員廖正井、賴士葆、呂學樟、吳宜臻、柯建銘、謝國樑、王惠美、許添財、尤美女提出質詢;委員潘維剛、謝國樑、潘孟安等提出書面質詢) 決議: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逕行逐條審查。 二、「提審法」修正草案: (一)草案第一條,照司法院提案通過。(按第一項但書所指「即時」係指二十四小時內,於說明理由中補敘之) (二)草案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一條,均照案通過。 (三)草案第二條,除增列第三項:「本人或其親友不通曉國語者,第一項之書面應附記其所理解之語文;有不能附記之情形者,應另以其所理解之語文告知之。」外,餘均照案通過。 (四)草案第五條,除第一項第五款修正為「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及增列第六款:「無逮捕、拘禁之事實。」外,餘均照案通過。 (五)草案第七條,除增列第四項:「第二項之視訊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影。」外,餘均照案通過。 (六)草案第十二條,修正如下: 第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三、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四、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五、院會討論時,由呂召集委員學樟出席說明。 六、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委員會。 七、「配合提審法修正,因特殊情況致提交困難,機關應設置視訊設備,以利法院訊問,相關所需經費請各機關配合,必要時動用第二預備金。」列入紀錄。 散會 [image: image1.jpg]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審查委員廖正井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請提案人廖委員正井說明提案旨趣。 廖委員正井: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這次提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的修正條文,最主要是被告被羈押以後,他要釋放出來必須先提出保證金以避免他跑掉,如果他已經判刑確定,或者有一部分還沒有確定但是他已經被關進去了,這時候保證金能不能還的問題,一直到現在還是有一些爭議。其次,如果被告或是第三人因為家庭發生事故,譬如做生意失敗或是夫妻離婚等問題,他不願意再作保,要回去繼續被羈押,這個時候保證金要不要發還的問題,我們也把它訂得更明確一點,讓將來的執行單位或被告或第三人能夠有更具體的依據。所以今天做這樣的修正,敬請支持,謝謝。 主席:請司法院刑事廳林廳長報告。 林廳長俊益:主席、各位委員。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審查委員廖正井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代表司法院奉邀前來列席表示意見,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茲將本院就修正草案意見報告如下: 一、整體性意見:基於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藉由合法刑事訴訟程序過程以實現程序正當並追求實體真實,彰顯社會對於公平正義及人權保障之期待,而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然仍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件,而具保作為強制處分之態樣,關於具保要件及相關退保程序,自應符合前揭憲法原理原則之要求,是本院尊重大院立法形成權。 二、關於委員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部分,對於草案研擬之修正方向,敬表同意,並留待逐條審議時表示意見。 三、以上意見,敬請指教。 主席:現在進行詢答,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5分鐘,必要時得延長2分鐘;下午3時30分截止發言登記。 請廖委員正井發言。 廖委員正井: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廳長,我想沒有人比你更了解刑事訴訟法,對不對? 主席:請司法院刑事廳林廳長說明。 林廳長俊益:主席、各位委員。不敢當。 廖委員正井:而且以過去來講,廳長對人權方面也非常重視,可是只有你了解沒有用,落實到地方執行的時候還是會有偏差,對不對? 林廳長俊益:是。 廖委員正井:所以我們是不是把它訂得更明確,讓底下的執行更方便一點? 林廳長俊益:是。 廖委員正井:今天為什麼要羈押被告?就是為了找證據,避免串供,對不對? 林廳長俊益:是。 廖委員正井:等到羈押的條件結束以後,我們把他釋放出來,但是又怕他跑掉,所以才要保證金,對不對? 林廳長俊益:是。 廖委員正井:好,等到他刑期判定,已經到監獄去執行了,這個時候,當初怕他跑掉的那個條件就沒有了,對不對? 林廳長俊益:是。 廖委員正井:或者是還有一部分沒有執行完,可是他已經被抓進去沒有機會跑掉,像這種情形,保證金就不應該扣在那裡不還人家,對不對? 林廳長俊益:是。 廖委員正井:其次,如果具保的第三人或是被告的家境發生變故,也許是夫妻離婚,也許是我當初幫你作保,現在我覺得你可能會跑掉,我也怕,所以我不願意再作保,希望你趕快被關起來,對不對?也可能我做生意失敗了,我願意回去把這筆錢拿來當週轉金,所以這也是無可奈何。像這樣的情況,人都被關進去了,那當初繳的保證金是不是應該發還人家? 林廳長俊益:是。 廖委員正井:所以本席認為有一些不合理的地方。我覺得廳長思考得很周到,可是到了下面執行時,他會怕,或者有時候拿雞毛當令箭,會發生這樣的事情,所以我們這一次修法最重要的地方就在這裡,是不是? 林廳長俊益:是。 廖委員正井:當然本席也很感謝你,因為昨天我們有請你提供意見。不過,等一下會有一個修正動議,我覺得要把法修得更完善一點,讓將來的執行人員有更具體明確的依據,對被告或第三人比較不會有模稜兩可的地方,你應該認同吧? 林廳長俊益:是,完全認同。 廖委員正井:廳長馬上要去當院長了,憑良心講,我有一點依依不捨,你知道嗎? 林廳長俊益:謝謝委員。 廖委員正井:因為在司法委員會大家都把你當做司法的泰斗,有問題都會請教你。 林廳長俊益:不敢。 廖委員正井:你當了院長之後,我們就沒辦法請你來,要等審法案或預算才能夠把你請來,你會不會不習慣?在這裡本席也要拜託召委,因為他下禮拜就要上任,我們有空的時候就去考察他、慶賀他,好不好?當然,我也希望廳長能夠快去快回…… 林廳長俊益:是。 廖委員正井:去過一趟水就好了,然後回來當秘書長或是當副院長、院長,我們期待。 林廳長俊益:不敢。 廖委員正井:我覺得你這麼年輕,條理又這麼清楚,將來絕對有機會,如果是院長、副院長,必須經過我們行使同意權,本席保證一定幫你拉票,然後得最高票,好不好?你也點頭了,表示可以接受院長這個位置。 接下來我要請教檢察長。 主席:請法務部檢察司張司長說明。 張司長文政:主席、各位委員。委員好。 廖委員正井:司長,我剛才喊你檢察長! 張司長文政:那是以前的職位。 廖委員正井:我可能要喊你檢察總長才對,因為檢察總長4月19日就任期屆滿。你覺得我這個修法好不好? 張司長文政:委員考慮得非常周到,這個方向我們認同,只不過在法務部的立場還有一些疑問,大家手上有一些書面資料,這不代表我們反對,而是有一些疑問想要釐清,如此而已。譬如第一項,委員的版本…… 廖委員正井:我今天有提一個修正動議。 張司長文政:原先是說「依法執行」,這個「依法執行」在我們感覺上會有一些疑慮,不知道是全部執行完畢,還是只是送進去這個部分? 廖委員正井:你應該解釋說這個人已經被關進去,他逃亡的條件沒有了,管他還有沒有案子,反正他已經關進去了,當初繳保證金就是怕他跑掉,是不是這樣的意思? 張司長文政:至於第二項,我們考量的問題是,如果我不想繳保證金,自己想被關進去,這和一般的羈押制度好像有一點…… 廖委員正井:對,這就是本席剛才講的,他已經發生事故所以不得不,或是那個保證金他要拿來周轉,他認為救公司比較重要,他再進去也沒有關係。 張司長文政:在書面意見中,我們有提到一個問題想要釐清,像這種情形是不是應該先來了解他有沒有羈押必要? 廖委員正井:最後的審核權還是在你們,最後還是回歸法院和檢察官來審核,得不得還是在你們。 張司長文政:如果檢察官和法官仍然保有這個裁量空間的話,我們覺得這樣會比較好一點。 廖委員正井:所以我們在修正動議條文中還是寫「得」,由你們來審核,好不好? 張司長文政:是。謝謝。 廖委員正井:謝謝。 主席:接下來輪由本席發言,請吳委員宜臻暫代主席位。 主席(吳委員宜臻代):請呂委員學樟發言。 呂委員學樟: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司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檢察官對於被告聲請羈押是為了防止被告逃亡、串證及犯重罪的情形,對不對? 主席:請法務部檢察司張司長說明。 張司長文政:主席、各位委員。是。 呂委員學樟:那法官的部分,法院准許羈押被告是為了確保追訴、審判還有執行能夠順利進行,對吧? 主席:請司法院刑事廳林廳長說明。 林廳長俊益:主席、各位委員。是。 呂委員學樟:法院准許被告停止羈押,而以交付保證金或是保證書的方式來替代羈押,他的目的難道不是為了保全追訴、審判和執行嗎? 林廳長俊益:是。 呂委員學樟:也就是說,具保應該算是羈押的替代處分,是不是這樣? 林廳長俊益:是。 呂委員學樟:法院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可自由選擇是否接受,同理可證,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以後,如果因為家庭財務因素或是其他因素選擇退保而接受再羈押的處分,法官或是檢察官除非有正當理由,不然對於被告聲請退保應該准予退保,這樣才合理啊!現行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這樣的規定對於第三人公平嗎?廳長,你覺得公平嗎? 林廳長俊益:我認為有調整的空間。 呂委員學樟:司長呢? 張司長文政:意見一樣。 呂委員學樟:呂法官,在實務經驗上,你覺得這樣公平嗎? 主席:請司法院刑事廳呂調辦事法官說明。 呂調辦事法官煜仁:主席、各位委員。我的意見和廳長一樣。 呂委員學樟:馬屁精嘛!樊檢察官呢? 主席:請法務部檢察司樊檢察官說明。 樊檢察官家妍:主席、各位委員。我的意見和司長一樣。 呂委員學樟:那我白問了嘛!本席剛才有提到,退保應該算是被告的權利,所以第三人如果因為個人因素或是其他考量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應該和被告具有同樣的權利才對,不應該有所設限。也就是說,第三人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後,如果聲請退保,法官或檢察官除非有正當理由,對於第三人聲請退保,你們本來就應該准予他退保,這樣才符合公平的原則。被告再次執行羈押的時候就應該免除具保責任發還保證金,因為羈押以後就可以確保偵查審判或是執行程序的進行。如果案件確定以後依法執行,假使還有其他的案件還沒有確定,也應該要免除具保責任發還保證金,因為被告已因刑事執行於監所監禁中,他也走不了,這點剛才廖正井委員已經講得很清楚,所以足以確保不論是本案或是另案偵查審判執行的程序,完全沒有影響,他就關在裡面怎麼可能還逃跑?這是不可能的事情嘛! 最近幾年來,法院對於刑事案件具保停止羈押的保證金越來越高,動輒百萬、千萬,最近也有上億的,所以被告和第三人為了籌措保證金四處借貸。當然,某些人很有錢,在很短的時間就籌措得到,但是對一般人來講,真的是非常困難,他可能要四處借貸,甚至變賣房產也是時有所聞,所以為了償還債務,他不得不聲請退保,發還保證金來償債,這種情形所在多有,而現行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關於退保的規定確實不夠詳盡,顯然不合時宜,基於法隨時轉,我們有必要來做一個修正,所以本席非常贊同且支持廖正井委員的提案,因為它符合法治人權的精神。針對原提案條文未盡周延之處,我們也有提出修正動議,等一下大家好好來商量,我覺得應該可以解決這個問題,好不好? 林廳長俊益:是。 呂委員學樟:謝謝。 主席(呂委員學樟):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想請教廳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在原條文第二項有規定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報告之後可以主動聲請退保,但是在廖正井委員的提案文字中已經沒有這個要件,本席看了一下後來的修正動議條文,也是沒有這部分。關於這個預先報告,它是因為被告準備棄保潛逃,第三人為了減少損失而在報告之後聲請退保的要件,可是將來在修法通過的時候是整個刪除了嗎? 主席:請司法院刑事廳林廳長說明。 林廳長俊益:主席、各位委員。第三人聲請退保的事由不應該只限於這種情形,應該包括更多。現在實務上限縮成這樣,有時候對第三人是不公平的,所以為了讓法院有更多的裁量空間,委員提案條文把這個要件刪除了,我們是表示…… 吳委員宜臻: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將來退保的要件不止是現行條文第二項被告有可能棄保潛逃的預先報告這個部分,也包含其他的因素,只要是法院認為合理、合法、合情,都可以有裁量的空間嗎? 林廳長俊益:是。 吳委員宜臻:所以修法的原意是希望能夠更有彈性,而不是限縮第三人退保的要件? 林廳長俊益:對。 吳委員宜臻:司法院的看法是這樣,那司長的意見呢? 主席:請法務部檢察司張司長說明。 張司長文政:主席、各位委員。這個不是我們的意見。 吳委員宜臻:我怕到時候同樣的案子法院裁准,搞不好到檢察官又駁掉,所以今天你們要先有個共識。 張司長文政:因為提案不是我們提的,但是我們覺得…… 吳委員宜臻:文字修正是這樣的意思嗎?這不是立法疏漏哦!本席的提問很明確,它是有意在刪除之後要賦予法院或檢察官裁量的空間,還是立法疏漏使然?因為這個要件都刪除了,所以我要問你,法務部的立場是不是也贊成從寬、賦予裁量空間,是這樣嗎? 張司長文政:我們認為現行法的文字解釋恐怕就是限縮在這裡,如果有其他更好的文字能夠把這個狀況也包括在內,其實我們不會有意見。 吳委員宜臻:現在不管是修正動議或者是原來廖正井委員的提案文字,都已經不保留這個棄保的預先報告部分。從司法院的立場看起來就是把這個要件刪除,不再僅限於這個要件,那法務部的立場也要講清楚。廖正井委員的提案條文是為了解決第三人退保的問題,結果刪除了唯一事先通報棄保潛逃的要件。我希望面對這樣的修正,不要弄到後來你們兩個不同調,如果文字沒錯的話,我們事實上還是留給法院和檢察官准許退保的權利,所以法務部要趕快表態,不然等一下案子審不下去…… 張司長文政:是,我剛才已經向委員報告過了…… 吳委員宜臻:所以這樣修正可以嗎?是不是有裁量的空間?不以這個要件為主,還有其他的考量都可以,是不是? 張司長文政:我相信委員這個修正意見…… 吳委員宜臻:如果照這樣通過,以法務部的立場會不會從嚴解釋?你講清楚就好了! 張司長文政:我們不會從嚴解釋,會包括這樣子的狀況。 吳委員宜臻:我們立法如果把它寫清楚,將來就不會只有這個要件或是排除掉這個要件,對不對? 張司長文政:是。 吳委員宜臻:即使是現行條文包括這種要件,檢察官和法官還是會按照我們修正通過的條文去考量是不是應該給他退保,對不對? 張司長文政:是,這個一定要考量。 吳委員宜臻:對啊!那如果不只是預先報告棄保潛逃的狀況,也是可以去裁量審酌,是不是? 張司長文政:在修法理由如果能把這個部分納入就會更明確。 吳委員宜臻:那法務部就要講清楚,如果你今天的回應不講清楚,我真的很怕將來人家又查立法原意,認為立法者當時沒講清楚,顯然是要從嚴。那就慘了! 張司長文政:因為我一個人不能代表所有的檢察官,所以我建議…… 吳委員宜臻:我知道,我們等一下討論的時候,如果立法原意是這樣,那法務部就要把它講清楚。否則的話,本席擔心到時候法院和檢察官不同調,如此一樣會侵害當事人的權利,好不好? 張司長文政:是。 吳委員宜臻:另外,早上國防部有談到軍法移交司法的部分確定在明年1月13日啟動,我手上有調出一個資料,那就是針對高等法院軍事案件的收結情形,我目前看到的辦案法官都是初審,也就是第一審法院的法官。不管是從法官學院或是相關的受訓,我們都可以看得出來目前在高院的部分並沒有這樣子的準備。請問高等法院的法官已經有在做相對應的專辦或是兼辦這樣的事務分配了嗎?有沒有包含在職訓練的準備? 林廳長俊益:高等法院有兩個軍事專庭。法官學院在今年8月15日修法施行前就已經緊急召開軍事審判法的研修會議,台灣高等法院確實有派兩個專庭去聽。 吳委員宜臻:所以這兩個專庭的法官都有去上課,對不對? 林廳長俊益:有。 吳委員宜臻:我知道台南原來也有軍監,對不對? 林廳長俊益:是。 吳委員宜臻:那南部呢?台南高分院或是高雄高分院對其他的事務分配,二審的這些法官到底準備好了沒有?你知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去受訓?還是還沒有調訓到? 林廳長俊益:8月13日那天,我們的調訓對象都是只專辦軍法案件專庭的法官,我有去,所以我知道。 吳委員宜臻:高院有,那南部的高院有沒有? 林廳長俊益:都有,最起碼要派一名以上。 吳委員宜臻:至少要派一名,所以高院的體系已經都有調訓了? 林廳長俊益:是。 吳委員宜臻:因為本席有調你們的資料,在相關的統計數據中,二審的法官看起來是沒有。這個數據麻煩你在正確了解之後,會後提供給我們辦公室,好不好? 林廳長俊益:是。 吳委員宜臻:謝謝。 林廳長俊益:謝謝。 主席:剛才我為什麼要請呂法官和樊檢察官上台歷練一下?因為早上呂法官表現得很好,回答得不錯。 林廳長俊益:(在席位上)是,謝謝。 主席: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廳長,我先請教一下,最高法院的保密分案廢除以後,大家才發現其中有所謂的連升制,您知道嗎? 主席:請司法院刑事廳林廳長說明。 林廳長俊益:主席、各位委員。是。 尤委員美女:連升制是什麼? 林廳長俊益:所謂連升制是上更二的案件上訴到最高法院分給法官,爾後這個案件假如撤銷發回又上訴到最高法院,都是給那一個法官承辦。 尤委員美女:發回之後再上訴,這樣的作法有沒有侵害到人民的審判權?通常案子發回高院又再上訴,人民是希望讓不同的法官做更多的審理。如果依照你們這樣的規定,我也看到你們有一個「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就如同你所講的,案子更二審之後就一直由同一個法官在辦。如果案子都是同一個法官在辦,當這個法官要發回的時候,他應該對整個案件非常的熟悉,知道有哪些東西違背法令所以才要發回,不是今天我抓到一點就發回去,你再上訴我就再抓一點再發回去,這就是整個案件會延宕那麼久的原因,因為一直在上更幾、更幾的徘徊,結果徘徊到最後,判有罪的突然之間就判無罪,然後一直判無罪的突然之間上訴就判有罪確定。為什麼今天司法會一直違反人民的感情?人民一直覺得司法是我唯一能夠相信、能夠平亭曲直、能夠追求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結果現在變成這樣的呈現,變成每一個當事人都要去燒香拜佛,看我這個案子會分給哪個法官,就像在賭盤上下注,如果我押到好的法官,那案子就有救了;如果押到一個依照政治色彩或其他因素來辦案的,那真的就無救了!整個司法變成這樣子,即使是犯罪的人也不會有羞恥感,他會覺得是倒楣才遇到你,對不對?如果是冤枉的人就更倒楣,因為他遇到一個不依照證據就判他有罪的法官。 舉例來說,這一次許聰元的案子讓大家一直在詬病,這個案子一共發回10次,在這10次裡面,我們發現真的在更二審之後,全部都是由即將就任高院院長的石木欽主辦。許聰元的案子這麼重大,他發回的時候就應該知道哪些點違背法令,並且一次講清楚。可是最後許聰元會判決無罪是因為檢察官職務收受案件這個問題,這個問題他在前面就已經發現了,他甚至可以自為判決,結果他發回幾次之後突然說因為早就判決了。造成後面那些法官的審理完全是浪費,而且違背人民的感情。我不知道這樣的法官適合擔任高院院長嗎?我想廳長可能不方便回答,但我要問的是這樣的制度合理嗎?今天案子發回下來又上去,一直由同一個法官來辦理,說實在的,本席律師執業這麼久,還是最近才知道原來是這樣,全國的人民都被蒙蔽,大家都以為案子發回之後會換另外一個法官,結果繞來繞去還是同一個法官,然後他又不肯判決,一直在那裡發回,讓當事人一直奔波在法庭。本席不曉得這個制度的目的到底在哪裡? 林廳長俊益:當初讓上更二以後的上訴案件歸給同一個法官,其實是基於負責任的心態。依我在最高法院的經驗,上更二的案件歸我承辦之後,我一定會把這個案子澈底的看清楚,假如要發回的話,整個案件應該要一氣指摘,因為這個案件指摘下去二審就有所遵循,當然上來的時候我就會看當初指摘的事項他有沒有查,假如都查清楚了,那我上更三一次就可以結掉。這真的是當初基於負責任的心態所設的一個制度。 尤委員美女:好,當初設的目的是這樣子,但是這樣的目的有達到嗎?您在司法院刑事廳,這個部分不是你們監督的範圍嗎? 林廳長俊益:審判的部分不是我們司法行政監督的。 尤委員美女:審判不歸你們司法行政監督,這個分案制度也不歸你們? 林廳長俊益:也不歸我們。 尤委員美女:這都屬於最高法院的職權? 林廳長俊益:是的。 尤委員美女:全部屬於最高法院的職權? 林廳長俊益:是。 尤委員美女:另外,針對今天這個條文的修正,因為我搞不清楚為什麼提這個案子,所以剛才有問廖委員,他說有很多人已經判決確定入監執行了,他聲請退回擔保金,結果檢察官不理或是法官不准。我不曉得為什麼不准?你用所謂的具保去代替他的羈押,今天都已經案件確定,已經沒有羈押的必要,他已經入監執行了,那個錢就應該發還當事人,為什麼不發還呢? 林廳長俊益:這個當然要發還,有很多具保人都問我們什麼時候可以把錢領回去,我們都告訴人家被關就一定領回。 尤委員美女:但實務上不是如此啊! 林廳長俊益:這個會不會牽涉到實務上個案執行的偏差?理論上本來就應該這樣。 尤委員美女:司長,如果今天判決還沒有確定,這個錢就不能夠領回,但是如果已經判決確定入監執行,這個具保或是羈押的原因早就消滅,可是很多人說他去聲請退還都沒有下文。我想有的人可能是向高利貸或是向人家借錢,利息過一天就算一天,而且現在的訴訟又這麼冗長,就像本席剛才講的,它不斷的發回,發回了十幾次,最後好不容易確定了,那個錢卻拿不回來。您知不知道這種情形? 主席:請法務部檢察司張司長說明。 張司長文政:主席、各位委員。剛才委員的指教,個案的情形我並不了解,但是我可以向委員報告,在法務部的行政規定中,有一個檢察機關發還保證金作業要點,其中第二點是:「案件經處分不起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具保原因消滅,依法應發還保證金時,應不待聲請,即依本要點規定發還之。」另外,我們刑罰執行手冊也規定:「無罪之判決確定或已指揮執行或執行完畢者,應不待聲請,從速發還保證金。」我們已經有規定了。 尤委員美女:規定歸規定,但是實務上好像不是如此,你們是不是可以回去查一下這5年內人民具保的,不管是被告具保或是第三人具保,然後他的案子確定之後…… 張司長文政:是不是發監執行這部分? 尤委員美女:發監執行或是判決無罪或是已經羈押、免除羈押、停止羈押的,這些具保原因消滅的時候就應該把保證金發還,而且是不待當事人聲請。本席要知道這個部分有幾件?從案件確定到發還保證金的平均時間有多久?最短的是多久?最長的是多久?是不是提供這5年內的資料? 張司長文政:好。 尤委員美女:因為本席一直看不出這個法為什麼要修,結果剛才廖委員說很多人去聲請都聲請不到,檢察官不給他,保證金就擺著。我覺得這是人民的錢,怎麼能夠這樣子?對檢察官來說可能只是其中一個案件,但是對於當事人而言,他是每天利息在計算的,對不對? 張司長文政:是,一般原則上當然就照這兩個規定來處理,但是個案的情形有沒有其他的因素造成沒有辦法發還保證金,這個恐怕…… 尤委員美女:您覺得會有什麼樣的情況不能夠發還? 張司長文政:我現在沒辦法講出具體的案例。 尤委員美女:事實上,只要具保的案子,包括撤銷羈押、執行羈押以及受不起訴處分或是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入監執行,這些都是羈押的原因消滅,根本連裁量的權利都沒有,對不對?這些保證金本來就應該發還,而且依你剛才提到的那個辦法,當事人連聲請都不用就應該主動發還。可是現在是當事人聲請還擺著不發還,如果不發還駁回也可以,他也不駁回就擺著。所以本席現在要查的就是到底平均多久才發還保證金,包括最長和最短的時間,然後一共有多少件應該發還、已經發還多少件。請把詳細的資料給我們。 張司長文政:是,如果委員有具體的案例,請讓我們了解到底發生了什麼狀況,這樣來說明可能會比較清楚。 尤委員美女:你先把這個統計數字給我們。 張司長文政:是。 尤委員美女:謝謝。 主席:請法務部提供資料給尤委員。 請謝委員國樑發言。(不在場)謝委員不在場。 報告委員會,登記發言之在場委員均已發言完畢,報告及詢答結束。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委員會。委員潘孟安及謝委員國樑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機關以書面答復。 潘委員孟安書面意見: 一、重大刑案未結案件偏高 建議加強審結速度 鑑於世界各人權法案將「迅速審判」、「適時審判」或於「合理時間審判」列為重要之司法人權,為符合國際人權標準,我國於99年4月23日制定刑事妥速審判法,同年5月19日公布,其中第5條第2項至第4項自公布後2年施行、第9條自公布後1年施行外,其餘條文於99年9月1日施行。故該法於101年5月19日已全面施行。 然近5年各級法院重大刑案平均終結日數,97年至101年間,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暨分院雙雙呈增加趨勢,分別由39.6日增至49.9日及由216.4日增至339.2日。由近5年各級法院受理之重大刑案比重觀之,各年底未結之重大刑案占受理件數比重逐年升高,由97年之30.87%增至101年之37.96%,建議審結速度仍宜加強。 二、地院刑案上訴維持率偏低 裁判品質待加強 地方法院民事上訴事件及刑事上訴案件,係以上訴維持率作為法官裁判品質之評量標準。以各地方法院上訴情形而言,在民事事件方面,整體平均上訴維持率約8.5成,且多數地方法院可達8成;惟刑事案件方面,整體平均上訴維持率僅7成,個別地方法院部分,連續5年未達7成者有4處、5年間有4年未達7成者有2處,裁判品質有待提升;全國22處地方法院中,以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上訴維持率最低,101年度民事上訴事件之上訴維持率5成,刑事方面連續5年未達5成,101年更僅有2成,實有過低,允宜加強檢討。 三、司法院辦理法官評鑑案 似有過低 司法院為回應國人對淘汰不適任法官之期待,於100年6月14日訂定,同年7月6日公布之法官法第5章中,增設法官評鑑制度,引進外部監督,評鑑委員包括律師及社會公正人士,相關條文於101年1月6日施行。司法院爰依該法規定設置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評鑑業務。 法官評鑑制度施行至102年8月底止,法官評鑑委員會共作成7案評鑑決議書(101年度5案,102年度2案),其中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請求者3案,司法院請求者2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者1案,法官自求評鑑者1案。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結果,建議處分者4案,其餘3案不付評鑑。 101年7月至及102年6月底止,最高法院上訴事件(案)件發回或發交更審共1,389件,由其發回或發交更審原因觀之,不乏可歸責於審理法官之情事,如調查證據不詳或未予調查、事實認定錯誤、不符或不明或記載不明、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理由矛盾等,惟法官評鑑制度自101年7月6日施行至102年8月底止,僅7件評鑑,與上開最高法院發回或發交更審之1,000餘件相比,評鑑案件數過低,無法顯現成效。 為避免干涉法官獨立審判,法官法第30條第1第3項規定,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作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惟所謂「法律見解」並無具體明確之標準與範圍,而近年引起輿情嘩然之案件,多係因法官判決理由與社會常情不合或脫節所致。法官評鑑制度施行已滿周年,宜就其推動效果檢討如何落實淘汰不適法官之設置目的,以免國人期待落空。 謝委員國樑書面意見: 1.具保是為確保被告到庭及日後刑的執行,為維護國家刑罰權的行使,並藉以維持社會秩序,保障人民安全為目的。所以免除具保相關的規定或修正,也應該不違背此基本宗旨。 2.基於上面的原則,本條第一項修正條文增列的「判決確定而依法執行」,是否指已依法執行完畢情形,需要作個釐清。 3.至於第2項的修正文 ,看起來是以准許為原則,不准許為例外,這樣有没有可能喪失了具保的目的,也有再檢討的空間。 4.最後,如果依修正文通過,則是否要重為羈押裁定,實務上程序要如何進行才能達到確保被告到庭及日後刑的執行的目的,法務部及司法院應先研議出共識,才不致造成修正後影響行罰權實踐的狀況。 主席:現在開始審查條文。如果各位沒有意見,我們就省略大體討論,進行逐條討論。 進行第一百十九條。 廖委員正井提案條文: 第一百十九條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判決確定而依法執行或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聲請退保者,除有正當理由不予准許,法院或檢察官應准其退保。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聲請退保者亦同。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末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主席:針對第一百十九條,現有廖委員正井提出修正動議,請宣讀。 廖正井委員所提修正動議: 案由:為明確原提案修正意旨及考量實務作業,特提修正動議酌予文字調整,詳說明欄。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修正草案修正動議對照表 102.12.12 修正動議 廖正井委員原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百十九條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第一百十九條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判決確定而依法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聲請退保者,除有正當理由不予准予,法院或檢察官應准其退保。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聲請退保者亦同。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第一百十九條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一、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第三百十六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並非第三百十六條所列舉之情形,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爰修正第一項,以求周全。 二、具保係強制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具保之必要性,應視案件之進行隨時檢討是否消滅或變更,基於被告得隨時聲請撤銷、停止羈押之同一法理,允理賦予被告得聲請退保之權。至於具保必要性是否消滅或變更,由檢察官或法官依職權裁量之。又現行條文第二項僅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情形,始得聲請退保,過度限縮其聲請條件,不足以含蓋其他情形,爰修正第二項,不就退保條件設限,以維被告及具保人之權益。 三、第三項未修正。 提案人:廖正井 連署人:吳宜臻  尤美女  呂學樟 主席:現在進行逐條討論。我們休息進行協商。 (進行協商) 主席:現在開始協商。 廖委員正井:請問你們有沒有什麼修正意見? 林廳長俊益:報告委員,有關被告這個其實在立法技術上是用頓號(、)比較好。 尤委員美女:依照法務部的作業要點來看,你們是說不待聲請就要主動發還,而這裡是變成要經過…… 林廳長俊益:這兩個人,一個是被告,一個是第三者,前面那個是形容詞,也就是「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 吳委員宜臻:應該用「與」字。 尤委員美女:應該是用「或」字吧! 廖委員正井:後面已經有「或」字了。 林廳長俊益:因為後面已有「或」字,所以這裡應用頓號(、)。 尤委員美女:修正動議條文是說要被告或第三人來聲請,然後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也就是可以准,也可以不准。而法務部的作業要點裡面是說:「案件經處分不起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具保原因消滅,依法應發還保證金時應不待聲請,即依本要點發還。」所以一個是說,你們本來就是要發還給人家;另一個是說被告或第三人聲請之後,准或不准還要看法院或檢察官如何決定。這兩種情形是完全不一樣的。 張司長文政:修正動議條文的第二項跟我們作業要點裡面規定的條件是不一樣的,如果是碰到我們那個條件中所敘述的前提,我們還是要主動發還。可是這個地方不是,而是經過聲請的,也就是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 廖委員正井:你的意思是要經不起訴處分、判決確定或其他具保原因消滅? 張司長文政:對,那就是我們行政規定裡面「應主動發還」的條件。 尤委員美女:好,現在你們的原因就是第一項所謂的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案件有罪判決確定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等等,就可以免除具保責任。既然如此,那你們就應發還保證金嘛!可是本席要請教的是,第一項和第二項的規定到底有沒有關連?因為原本的第二項是說,在具保必要性還沒有消滅之前,被告準備要逃跑了,第三人不想要承擔責任,所以要求退保。這時候如果准他退保,那我覺得這是有意義的,因為這不是第一項的原因;而現在第二項的規定,會讓人搞不清楚是基於第一項的原因或是第二項的原因。 林廳長俊益:報告委員,原本條文的第一項跟第二項都具有一定的意義。第一項是指具保的必要性已經消滅了,所以法律規定「應發還」,也就是免除具保之責任;既然法條規定免除,法官和檢察官就要依職權發還。第二項則是指具保的必要性還沒有消滅,但是讓法院重新思考。所以兩者是不同的,第一項的前提是具保的必要性已經消滅;第二項的前提則是具保的必要性還沒有消滅,但是被告或第三人有聲請權,可以促使法院重新思考這個必要性消滅了沒。 尤委員美女:如果這樣,就要加上前提。 吳委員宜臻:照理說,如果我是被告,現在經無罪判決確定,而我曾經在偵查中交保,那保證金本來就要發還給我啊!為什麼會變成只限於有罪判決確定? 林廳長俊益:後面的「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在說明欄裡面有提到。 吳委員宜臻:這是「因裁判致羈押效力消滅」的部分,那前面為什麼要加上有罪判決?「因裁判」這部分為什麼沒有包括有罪的認定? 林廳長俊益:這個用語是抄自第三百十六條所列之撤銷羈押之原因,即包括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等等。「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理論上這個裁判…… 但是現在既然委員有疑慮…… 吳委員宜臻:「因裁判」本來就是包括有罪和無罪啊! 林廳長俊益:是,實務上其實這樣就可以,不過,加上去會…… 吳委員宜臻:依照你的解釋,無罪的部分就適用後半段的「或因裁判……」…… 林廳長俊益:是。 尤委員美女:你說第三百十六條沒有包括有罪入監服刑? 林廳長俊益:是,理論上的解釋是沒有包括,不過,這個也有解釋空間,所以我們建議加上有罪判決確定…… 尤委員美女:這裡能不能加上免除具保之責任…… 林廳長俊益:當然啊!第三項就有。第一項是免除具保的原因,而第三項則規定免除具保後,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所以第三項是很清楚的規範兩種情形,一種是法定免除具保的責任;另一種是因聲請經退保者,這裡的「經」字,意即經過法院或檢察官的處分而退保。也就是說,第一項和第二項的情形,已規範在第三項。 尤委員美女:現在的問題是在實務上,尤其是台北地檢,在很多人聲請退保之後,也不把保證金發還給人家。人家已經有第一項的原因了,所以去聲請退保,但他們都不給啊! 廖委員正井:真的是有這種現象。 吳委員宜臻:司長,是你們有問題耶! 張司長文政:具體個案狀況如何,我不是那麼清楚。 吳委員宜臻:但事實上真的是有這種情形啦! 主席:依照法律規定,本來就應該退還給人家啊! 張司長文政:依照我們作業要點的兩個規定,是應該要發還的。 廖委員正井:但是你們就是不發還啊! 張司長文政:不發還,可能有他的理由,但我們現在並不了解個案情形如何。 廖委員正井:不管怎麼樣…… 尤委員美女:只要他已經入監了,你們還有什麼理由不發還? 廖委員正井:對。 吳委員宜臻:對啊!入監之後就是裁判確定,本來就應該發還啊! 主席:對啊!你們為什麼要扣著人家的錢? 廖委員正井:不論他的其他案件有沒有結束,反正他人已經進去了,但是你們就是不發還,怎麼可以這樣? 主席:難道地檢署的檢察官是為了替國家賺取那個利息錢嗎? 吳委員宜臻:我強烈懷疑他們是案子收進來以後壓在公文裡面忘記處理! 廖委員正井:不是、不是。 張司長文政:每一個來聲請的…… 吳委員宜臻:有駁回耶!不是壓案、積案不處理耶! 尤委員美女:就算他身繫好幾個案子,但他人已經在監獄裡面了,這也是構成退保的原因啊!不能因為他還有其他案子,就不發還給他啊! 主席:對,一案歸一案,一罪不能兩罰啊! 尤委員美女:除非他被假釋出來,而另外的案子又還沒結束,那你們也要重新聲請羈押才可以啊! 廖委員正井:對啊!他人都已經進去了啊! 尤委員美女:這樣會不會像監聽一樣,一案吃到飽? 廖委員正井:現在有些人可能身繫好幾個案子,雖然他都已經因為其中一個案子判決確定被關進去了,但另外一個案子還沒有確定,所以檢察官就認為不能發還…… 尤委員美女:人都已經在你們手中了,還要…… 吳委員宜臻:像多案這種狀況,你們在法條文字上沒有處理到哦!也就是說,他可能因為第一案被羈押,然後交保;接下來第二案還在審判,他已因為第一案要入監服刑,像這種狀況就不在這個文字裡面哦! 廖委員正井:那就在前面加上…… 林廳長俊益:原本的法條規定是,判決確定的就是第一項、還沒有判決確定的就是第二項,所以假如…… 吳委員宜臻:可是你們這裡寫的是「得聲請」啊!所以檢察官可以不准聲請,理由是被告還有另案在身啊! 林廳長俊益:不是,原來的法條設計就是,只要判決確定,就一定要發還保證金給人家。倘若一個被告犯兩個罪,那他當初在具保時,一定是綜合考量,現在假如其中一個罪已經判決確定而依法執行,那個罪可能是輕罪,而另外一個罪可能是重罪,這個時候,被告就要向法院聲請重新思考具保金額是否要減少,因為當初是以兩個罪去綜合判斷具保金額…… 吳委員宜臻:搞不好是先後啊!也就是他先就這件被羈押,後來他又因案…… 林廳長俊益:都有可能。 吳委員宜臻:所以他被裁交保時,不是同時,而是先後兩案啊! 廖委員正井:不論如何,人已經被關進去了,不會跑掉了! 林廳長俊益:是,所以這種情形就可以適用第二項,讓法院去思考,畢竟立法理由裡面有說明…… 吳委員宜臻:可是第二項是用「得」字耶! 廖委員正井:對啊!萬一不同意怎麼辦? 林廳長俊益:立法理由裡面有提到這部分要受比例原則的拘束,所以法官就要考量原來是以兩個案來綜合判斷保證金,現在其中一案已經判決確定,所以是否還有具保必要?畢竟另外一個案子還沒有確定…… 吳委員宜臻:沒有,原來如果只有一案的話,就是一案一交保…… 林廳長俊益:一定是適用第一項。 吳委員宜臻:對啊!如果是一案一交保,那在第二案時,可能認為不必羈押,因為前一案已經交保了,所以後面這一案就沒有去做處理嘛! 林廳長俊益:如果一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就用第一項;至於另外一個案件還沒有確定,會不會因為前面那一案的判決確定,導致這一案的具保必要性消滅?這要讓法官重新去思考。因為他當初是用多案去考量保證金的額度,而現在其中一案已經判決確定而且執行了,這個時候另外一個案子因為還沒有判決確定…… 廖委員正井:我覺得不對。如果被告因為第一案入監服刑,但他身繫第二案,可是你們已經把保證金發還給他了,萬一他在第一案服刑結束出來,第二案還沒有判決確定,那這時候你們再去收他的保證金也不晚啊! 吳委員宜臻:就是要從後案來考量有沒有羈押必要。 林廳長俊益:是,要重新思考。因為有沒有羈押必要,應從個案去思考。 吳委員宜臻:但是我講的是擔保金發還的部分,就是還沒有確定的那個案子卡在那裡,會變成要等很多案同時判決確定才可以發還。像這種情形,在文字上就看不出來啊! 廖委員正井:對。 林廳長俊益:所以才會啟動第二項,讓法院重新思考…… 廖委員正井:但是我現在就擔心有些檢察官可能因為有這個規定,就全部不發還。 吳委員宜臻:因為用的是「得」字,所以他可以裁量不發還。 主席:那要改成「應」字嗎?因為第二項最後的但書是「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換句話說,這筆保證金本來就應該要發還啊!既然如此,就把這裡的「得」字改成「應」字嘛!如果用「得」字,法官或檢察官就具有裁量權,所以若有其他因素,他當然就可以裁定不發還啊! 林廳長俊益:報告委員,第一項和第二項的區別就在於,第一項所謂的判決確定就如同主席所言,一定要發還保證金;至於第二項,則是規範還沒有確定的情形…… 廖委員正井:但是人已經被關進去了啊! 林廳長俊益:還有一種情形是,被告犯兩個罪,但他被關是因為較輕的那一案,譬如被判3個月,而另一案是重罪,像這樣,他被關3個月一下就執行完畢了,請問在此情形下,他所犯重罪的部分要如何確保將來的審判可能性和執行可能性?在實務上,可能也有這種情形啊! 尤委員美女:那他在出來之前就要羈押啊! 廖委員正井:對啊! 林廳長俊益:所以在他入監同時,就要啟動第二項規定,讓法官可以重新思考。這個設計就是這樣啊! 尤委員美女:可是這裡完全看不出來啊! 林廳長俊益:有的,一個是法條絕對的免除具保責任,就是第一項;第二項則是聲請退保。然後第三項是這兩種情形的後續處理。第一項所謂的免除具保責任,是法定免除,就好像撤銷羈押,分成擬制撤銷和聲請撤銷兩種…… 吳委員宜臻:你講的狀況就會變成說,我只要是多案在身,雖然曾經因為一案而繳納保證金,可是後來因為判決確定入監服刑,本來可能是符合第一項,但因我還有第二案、第三案,所以我就被迫把適用第一項的「應發還」這件事,移到第二項,變成要用裁量論定…… 林廳長俊益:對,因為另外一個案子還沒有確定。 尤委員美女:可是這個案子不應和前案有關,因為是否羈押,應該是由另一案的法官來裁決,畢竟多案不一定都是分給同一個法官嘛!所以另一案的法官怎麼會去管說我已入監執行,該不該退保的問題?而且他針對羈押要件,只會考量是否符合重罪原則、相關的比例原則和湮滅證據原則,怎麼可能因為我有多案在身,他就去調閱前案紀錄表之類的? 林廳長俊益:委員講的是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是…… 吳委員宜臻:我講的這種狀況到底要用哪一項?保證金可不可以發還? 林廳長俊益:前案和後案如果分開起訴、分別判決,那就分別考量。現在委員所說的情形是,在被告具保的同時,就是兩個案件,所以和前後兩案並不一樣。 吳委員宜臻:廳長說分開起訴、分別判決就應分別考量,但是如果該發還保證金的承辦檢察官把它合併考量時,要怎麼辦? 林廳長俊益:不會…… 尤委員美女:現在就是有法官合併考量啊! 林廳長俊益:因為甲法官承辦的案件,乙法官並不知道啊! 吳委員宜臻:就算你們法官不會合併考量,但是檢察官會合併考量啊! 廖委員正井:現在實際發生的情形就是這樣啊! 林廳長俊益:就法官的立場而言,我是針對我的案件而為具保,根本不知道前面那一案有沒有具保。 吳委員宜臻:本來就應分開考量嘛!正所謂分開起訴、分開交保、分開判決、分開執行,所以這個案子當中如果符合第一項,就應還我這一案的保證金,至於後面那一案,是輕罪、重罪以及該不該羈押,本來就應該分開考量啊!可是現在就是把它綁在一起嘛!司法院覺得他們沒有這樣,但是法務部有啊! 張司長文政:我們去了解才知道有沒有。 吳委員宜臻:什麼了解?就是有啊!這要怎麼辦? 廖委員正井:就是因為發生這樣的問題,所以我們才…… 吳委員宜臻:對啊!我沒有問司長個案案號,只是提醒你有這種狀況。 尤委員美女:現在的問題是,被告有兩案在身,其中一案已判決確定,所以他入監執行,可是在執行期間,並沒有具保的理由,因此,你們要讓他退保啊!至於另外那一案,他人就在監獄裡面,你們是可以隨時把人調過來的,所以這段期間,並無具保理由啊! 吳委員宜臻:對啊!就是另案要重新思考羈押的必要或是撤銷羈押…… 尤委員美女:對,應該撤銷羈押。 吳委員宜臻:甚至不是免除具保…… 廖委員正井:司長和廳長聽懂了嗎? 張司長文政:了解。 廖委員正井:現在就是要把問題弄清楚,簡單來講,他人都已經入監了,當然要全部發還保證金,如果他另外有案在身,那就到時候再說嘛! 尤委員美女:對啊!如果到時候他已經出獄,你們無法調他過來的話,再看你是要羈押還是要具保嘛!如果現在發還保證金,你擔心他將來沒有錢擔保,那就用另外那一案來羈押啊! 林廳長俊益:報告委員,現在就是考慮點的問題。委員是認為當他去執行時就要重新思考,等到他執行完畢時再考量另外一個還沒有確定的案子要不要具保,可是實務上的作法是,在一開始他入監時,法官就要重新思考另案要不要具保。其實就是兩個點,也就是到底是在他入監時重新思考,或是判決確定去執行時再來思考…… 廖委員正井:你們有沒有考慮到,也許第一案無罪啊! 林廳長俊益:那要等審判確定,所謂具保就是要確保…… 尤委員美女:所以這裡就涉及具保原因消滅是什麼時候啊!因為現在是兩個案子嘛!對不對? 林廳長俊益:雖然是兩個案子,可是當初具保的金額是經過綜合考量。 尤委員美女:綜合考量就是因為他人在外面,所以是具保,不是羈押。可是今天你就是放他在外面消遙,但又因為他有兩個案子在身,你擔心他會跑掉,於是設定一個比較高的金額。不過,如果他已經有一個案子判決確定而入監,那麼當你為了另外一個案子要調人,還是可以調過來的,也就是說,在他入監執行這段期間,你根本沒有具保的原因,也沒有羈押的原因,因為他人已經在監獄裡了,所以這個時候,不論你是否綜合考量,都要把保證金發還啊! 廖委員正井:第二項後面有個但書是:「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所以前面還是改成「應准其退保。」這樣就可以了。 林廳長俊益:這樣會侵害到法官的裁量權,真的不妥。 主席:請問你們對修正動議條文第一項是否同意? 林廳長俊益:是。 主席:第二項的「得」字改成「應」字,你們認為不宜,是嗎? 林廳長俊益:是。 主席:那第二項是否要依照廖正井委員的原提案條文? 林廳長俊益:原提案條文比修正動議條文的規定來得窄,修正動議條文比較寬,因為第三人不用承擔那麼大的責任。 廖委員正井:如果依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檢察司有沒有意見? 張司長文政:沒有意見。 主席:那第二項就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吳委員宜臻:這樣不清楚啦! 尤委員美女:文句要再改啦!也就是說,第一,當判決確定時要免除具保責任;第二,這裡直接說被告得聲請退保,應該是要註明是沒有第一項原因的人才對,廳長剛才的說明必須形諸文字,否則實在看不出來啦! 林廳長俊益:不是,第一項是當然發生,只要有這種情形就當然免除具保責任,所以是配合了第三項;至於第二項不是當然發生,所以要靠聲請。這是它的理論基礎。 主席:這本來就是聲請啊! 廖委員正井:就是得聲請退保啦! 主席:所以要不要聲請,由他自己做決定? 林廳長俊益:是他的權利。 主席:所以用「得」字是對的。 林廳長俊益:當初的立法本意就是這樣。 廖委員正井:第二行用「得」字是對的,問題是第三行要用「得」字?還是「應」字? 尤委員美女:當然是用「得」字啊! 吳委員宜臻:沒有,其實現在的爭議是實務上都誤用了第一項和第二項的規定,並不像剛才廳長講的,在第一項的部分,只要有這些要件就應該要免除具保,而第二項是指有其他狀況時,才要依照聲請去做裁量。但在實務上,即使是有罪判決確定,照說該案的具保保證金,應該就要發還…… 林廳長俊益:一定要發還。 吳委員宜臻:可是其他理由也牽涉其中,變成沒有優先用第一項來免除具保,所以我們要用什麼樣的文字來告訴大家第一項和第二項的關係。因為我真的覺得第二項不清楚啦! 林廳長俊益:其實法條這樣規定是很清楚的…… 吳委員宜臻:只有你清楚,別人都不清楚! 林廳長俊益:委員剛才所講的是執行偏差的問題,執行偏差應該要透過我們司法院再去教育,而且要透過這次委員的提案,讓我們有重新思考的機會,看看實務上要不要做改變。基本上,這是符合法理基礎的。 主席:在立法體例上,本來就是由近到遠,所以第一項是很明確的;至於第二項…… 林廳長俊益:因為具保的必要性還不清楚。 主席:對,聲請人在聲請時,有些要件可能符合,有些可能不符合…… 林廳長俊益:所以法院要裁量。 主席:也就是說,聲請之後不見得被核准,第二項就是保留這個意義存在? 林廳長俊益:是。 主席:所以修正動議條文第二項中的「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這裡用「得」字應該還好;至於前面的「得聲請」,本來就是被告的權利,但是聲請之後狀況如何,要由法官和檢察官去做判斷,所以這裡不宜用「應」字把它訂死。以立法體例來看,這樣也比較理想而且完備。 尤委員美女:重點不在於是否用「得」字,而在於整個前提要件根本讓人看不清楚。如果是依照方才廳長所言,我會建議回到現行條文,因為現行條文還比這個修正動議條文來得清楚…… 林廳長俊益:委員是指第二項嗎? 尤委員美女:對。因為符合第一項的要件,當然要發還保證金;至於第二項,依照現行條文來看,如果你是第三人,遇到被告準備逃跑時,則可聲請退保。另外,我覺得如果你是多案在身,其中一案已經判決確定入監,但是另外一案還沒有確定,這時候可以聲請退保,唯要經過法院審酌。我想這些情況都要寫清楚,否則這個第二項到底是在指什麼?實在讓人看不懂。 廖委員正井:第二項包含被告及具保證金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 林廳長俊益:現行條文只限於第三人有聲請退保之權,現在則是賦予…… 主席:修正動議條文裡面是加上被告。 林廳長俊益:對,賦予被告本身有這個權利,這是這次修法新增的部分,現行條文並沒有。 尤委員美女:但是新增這個部分之後,卻讓人連聲請原因都搞不清楚啊! 主席:那是否可以在現行條文第二項首句前面加上「被告及」這幾個字?這樣就很明確了。 吳委員宜臻:現行條文第二項只限於逃匿的情形,可是我剛才之所以會有質疑,就是因為不止有這個狀況嘛!所以如果這裡加上被告,那除了被告自己逃匿之外,還是有其他狀況啊! 廖委員正井:好比財務發生問題等等,有很多原因啦! 吳委員宜臻:在實務上,我自己就碰過第一項執行時被誤用的情形,所以我們才要去解決被誤用的狀況,也就是說,第一項是不待聲請就應該發還,這是很明確的;但是在第二項的文字上也要力求明確,問題是現在大家解釋所謂有罪判決確定,是把它解釋成全部有罪判決確定?還是具保之該案有罪判決確定?這點沒有講清楚嘛! 林廳長俊益:當然是具保之該案,因為一案一保啊! 吳委員宜臻:可是現在…… 主席:這樣好不好?對於修正動議條文第一項,大家都沒有意見吧?至於第二項,司法院有沒有意見? 林廳長俊益:沒有意見。 主席:法務部呢? 張司長文政:沒有意見。 主席:如果都沒有意見,那就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尤委員美女:我有意見。因為第二項根本不清不楚,我們不能立這樣的法啦!這樣的修法,根本解決不了我們剛才提到的問題,好比今天我的案子判決確定了,我要聲請退保…… 主席:那是否交付協商? 廖委員正井:交付協商的話,在時間上就會拖延下去。 尤委員美女:那很簡單,就在這裡解決嘛!本席建議第一項在「免除具保之責任。」下面加上「法院或檢察官不待聲請即應將保證書註銷或……」…… 主席:這在第三項已經有了。 尤委員美女:問題就是現在被濫用啊! 主席:我想依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就可以了,因為這部分在第三項裡面已經明定了。 吳委員宜臻:好啦!但是在立法理由當中要把我們剛才所言本來應該分開認定、分開判斷的部分加進去,因為這部分並沒有講清楚,在立法理由當中只提到:「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應該是說:「受交保的該案件有罪判決」…… 林廳長俊益:這就是本案啊! 吳委員宜臻:我們要告訴法院或檢察官,在發還保證金時不應該合併考量嘛! 林廳長俊益:是啊!所以這個立法理由就寫「本案」,另外一個就是「他案」啊!也就是說,只要本案判決確定,就要發還啊! 尤委員美女:可是現在就是本案確定之後,他還不發還啊! 吳委員宜臻:那就加上「他案應該另為考量是否有保全執行問題」。這樣釐清本案和他案的關係,那在本案裡面,文字就會很明確。其實我們都是以本案判決確定入監執行來當做發還保證金的理由,所以法官或檢察官在看到第一項時,不能說交保的這件本案雖然已經判決確定,但因被告還有另外一件案子,所以就不准發還。如果我們在立法理由裡面說明一下,也許就會比較清楚;至於你們將來的內規如何,你們再去處理,好不好? 主席:那就在立法說明欄裡面加上幾個字好了。 林廳長俊益:是否可以在立法說明欄第一點的最後面「以求周全。」之下加上「另他案有無具保必要,檢察官或法院應重新思考」? 吳委員宜臻:應該可以寫成「另如有涉他案……」。 廖委員正井:不是「涉他案」,而是「未結案件」。 吳委員宜臻:好,可以啦! 尤委員美女:不是,我覺得這部分應該要放在說明理由的第二點,因為依照條文第一項的規定,本來就是要全部發還;第二項的規定才是指有他案時,法官具有裁量權。 吳委員宜臻:沒關係啦!就放在第一點講清楚…… 尤委員美女:也就是說,只要有他案,就不是當然發還嗎? 林廳長俊益:不是,原來的案子必須發還,可是如果有他案的話,就要重新思考有沒有具保的必要性。 尤委員美女:可是你現在表達的意思,在文字上就是看不出來啊!你要把它形成文字啦! 林廳長俊益:就是原來的本案,一定要發還;至於他案,就要重新思考。 主席:放在說明欄裡面會比較好啦!就立法技術來看,畢竟這不是作用法,所以不用鉅細靡遺寫那麼多。 林廳長俊益:我們建議在說明欄的第一點後面「自應免除具保責任,」之下加上「另他案有無具保之必要性,檢察官或法院應另行審酌。」這樣可以嗎? 尤委員美女:這樣在第一項還是看不出來啊! 主席:第一項規定本來就很明確了。 尤委員美女:可是立法理由和條文文句是不一樣的啊! 林廳長俊益:這是剛才擔心的他案,不是擔心本案。因為本案已經確定了,一定要發還,但是對於他案,就要重新斟酌。 吳委員宜臻:就是執行的問題啦! 林廳長俊益:是。 尤委員美女:那是屬於第二項嗎? 林廳長俊益:如果在第一項有一個案子已經判決確定,而他案沒有確定時,那麼他案就要另行審酌。 尤委員美女:所謂「他案另行審酌」的意思是什麼?是發還?還是不發還? 林廳長俊益:是指具保的必要性要另行審酌。 主席:那是程序上的問題啦! 林廳長俊益:如果你有具保的必要性,那就要具保;沒有的話,另案也要發還。 主席:好,我們協商到這裡結束。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報告各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經協商修正如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另外,本條文說明欄第一點倒數第二行「自應免除具保責任,」之後加上「另他案有無具保之必要,檢察官或法院應另行審酌。」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呂召集委員學樟補充說明。 本次會議到此結束,散會。 散會(16時1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