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27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星期三)9時4分至19時30分 地  點 本院群賢樓801會議室 主  席 江委員惠貞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26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102年12月12日(星期三)上午9時8分至下午1時27分 下午2時35分至4時37分 地  點:本院群賢樓801會議室 出席委員:王育敏  陳節如  吳育仁  蘇清泉  葉津鈴  江惠貞  林淑芬  劉建國  田秋堇  楊玉欣  蔡錦隆  徐少萍  鄭汝芬  楊 曜    (委員出席14人) 列席委員:陳歐珀  李桐豪  李昆澤  廖正井  鄭天財  管碧玲  江啟臣  蔣乃辛  楊應雄  黃偉哲  邱文彥  黃文玲  何欣純  楊麗環  王惠美  徐欣瑩  李貴敏  陳怡潔  黃昭順  顏寬恒    (委員列席20人) 請假委員:趙天麟 列席官員: (上午) 衛生福利部              部   長 邱文達 (請假,由次長林奏延代表列席) (第一案至第三案)醫事司            司   長 李偉強 護理及健康照護司       司   長 鄧素文 法規會            參   事 高宗賢 附屬醫療及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會 副執行長 賴慧貞 社會及家庭署         副  組長 莊金珠 國民健康署          主任秘書 蕭淑珍 食品藥物管理署        簡任技正 林建良 疾病管制署          簡任技正 邱千芳 中央健康保險署        專門委員 李純馥 法務部                參   事 林秀蓮 (第一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條件處      處   長 劉傳名 教育部高等教育司           專門委員 王明源 (第二案)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生物處      處   長 裘正健 (第三案)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副 處 長 吳政學 (下午)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署   長 沈世宏 環境督察總隊          總 隊 長 陳咸亨 綜合計畫處           處   長 葉俊宏 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處   長 謝燕儒 水質保護處           副 處 長 沈一夫 廢棄物管理處          處   長 吳天基 環境衛生及毒物管理處      處   長 袁紹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 副執行秘書 陳峻明 管制考核及糾紛處理處      專門委員 黃輝榮 環境監測及資訊處        專門委員 詹志銘 永續發展室           副執行秘書 曹賜卿 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室       組   長 葉耕誠 會計室             主   任 駱慧菁 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       組   長 楊秀玲 環境檢驗所           簡任研究員 吳國傑 行政院主計總處            專門委員 陳幸敏 主  席:江召集委員惠貞 專門委員:黃中科 主任秘書:楊夢濤 記  錄:簡任秘書 李健行 簡任編審 鄭翔勻 科  長 王曉蘭 專  員 林淑梅 薦任科員 江建逸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 定:議事錄確定。 討 論 事 項 (上午) 一、併案審查本院委員楊玉欣等38人擬具「醫療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清泉等22人擬具「醫療法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 二、審查本院委員江惠貞等18人擬具「人體研究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繼續審查本院委員王育敏等30人擬具「護理人員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本次會議經委員楊玉欣、蘇清泉及江惠貞等3人說明提案要旨,衛生福利部林次長奏延就委員提案提出說明;委員吳育仁、蘇清泉、劉建國、葉津鈴、江惠貞、王育敏、蔡錦隆、陳節如、田秋堇、林淑芬及李昆澤等11人提出質詢,均經衛生福利部林次長奏延暨相關主管即席答覆。) 決 定 一、本日會議報告及詢答完畢。 二、委員徐少萍、潘維剛及鄭汝芬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機關於2週內以書面答覆本會及本會委員與質詢委員。 三、本日會議委員所提質詢未及答覆部分(含委員質詢中要求提供之相關資料)亦請相關機關於2週內以書面答覆本會及本會委員與質詢委員。 (下午) 處理中華民國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有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管預算解凍案,計21案。 (本次會議經委員蔡錦隆、江惠貞、陳節如、林淑芬、葉津鈴、楊曜、田秋堇及吳育仁等8人提出質詢,均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沈署長世宏暨相關主管即席答覆。) 決 議 一、繼續審查本院委員王育敏等30人擬具「護理人員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第十五條修正通過。照委員王育敏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將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修正為:「護理機構之服務對象如下: 一、罹患慢性病需長期護理之病人。 二、出院後需繼續護理之病人。 三、產後需護理及照顧服務之產婦及嬰幼兒。 非護理機構,於機構內提供產婦及嬰幼兒之產後照顧服務者,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嬰兒照顧人員之規定準用之。」 (二)本案業已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本法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由召集委員江惠貞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 (三)另通過附帶決議如下: 有關護理人員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後,將非護理機構,於機構內提供產婦及嬰幼兒之產後照顧服務者,準用護理人員法部分條文規範;衛生福利部應於正式公告施行一年後,就修正法案實施之成效及法條及到宅提供相關產後照顧服務者之管理進行檢討,俾臻完善。 提案人:王育敏 連署人:葉津鈴  江惠貞  陳節如 二、審查本院委員楊玉欣等38人擬具「醫療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第六十條修正通過。照委員楊玉欣等38人提案修正如下:「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前項危急病人如係低收入、中低收入或路倒病人,其醫療費用非本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補助之。」 (二)本案業已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本法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由召集委員江惠貞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 三、審查委員蘇清泉等22人擬具「醫療法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第五十九條,委員蘇清泉等22人提案及委員劉建國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二)第六十條,委員蘇清泉等22人提案不予處理。 (三)本案另定期繼續審查。 四、審查本院委員江惠貞等18人擬具「人體研究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第十九條,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及委員江惠貞等3人、林淑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二)本案另定期繼續審查。 五、中華民國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有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管預算解凍案,計21案,處理結果: (一)院會交付處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署主管第3目「綜合計畫」第1節「綜合企劃」項下「環境管理」之「辦理環境議題資料蒐集、分析及彙整」、「辦理環境調查資料建置、評估模式應用在環境管理之檢討、實務研習、會議等」、「辦理環境管理規劃之諮詢、調查、技術輔導及資訊彙整提供等工作」預算凍結50萬元之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 決議:同意動支,並提報院會。 (二)院會交付處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署主管第3目「綜合計畫」第1節「綜合企劃」項下「環境影響評估」預算凍結100萬元之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 決議:同意動支,並提報院會。 (三)院會交付處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署主管第3目「綜合計畫」第1節「綜合企劃」項下「環境影響評估」預算凍結100萬元之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 決議:同意動支,並提報院會。 (四)院會交付處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署主管第3目「綜合計畫」第2節「加強基層環保建設」項下水體環境水質改善及經營管理計畫預算凍結1,000萬元之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 決議:同意動支,並提報院會。 (五)院會交付處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署主管第3目「綜合計畫」第2節「加強基層環保建設」項下「垃圾全分類零廢棄及廢棄物緊急應變計畫」之補助地方政府推動底渣再利用工作預算凍結二分之一之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 決議:同意動支,並提報院會。 (六)院會交付處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署主管第3目「綜合計畫」第2節「加強基層環保建設」項下「垃圾全分類零廢棄及廢棄物緊急應變計畫」之補助地方政府推動底渣再利用工作預算凍結二分之一之書面報告資料,請安排報告案。 決議:同意動支,並提報院會。 (七)院會交付處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署主管第3目「綜合計畫」第2節「加強基層環保建設」項下「垃圾全分類零廢棄及廢棄物緊急應變計畫」之補助地方政府推動底渣再利用工作預算凍結五分之一之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 決議:同意動支,並提報院會。 (八)院會交付處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署主管第3目「綜合計畫」第2節「加強基層環保建設」項下「垃圾全分類零廢棄及廢棄物緊急應變計畫」之補助地方政府推動底渣再利用工作預算凍結500萬元之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 決議:同意動支,並提報院會。 (九)院會交付處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署主管第6目「廢棄物管理」預算凍結二十分之一之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 決議:同意動支,並提報院會。 (十)院會交付處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署主管第6目「廢棄物管理」預算凍結二十分之一之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 決議:同意動支,並提報院會。 (十一)院會交付處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署主管第6目「廢棄物管理」預算凍結二十分之一之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 決議:同意動支,並提報院會。 (十二)院會交付處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署主管第6目「廢棄物管理」預算凍結二十分之一之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 決議:同意動支,並提報院會。 (十三)院會交付處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署主管第6目「廢棄物管理」預算凍結二十分之一之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 決議:同意動支,並提報院會。 (十四)院會交付處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署主管第6目「廢棄物管理」預算凍結二十分之一之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 決議:同意動支,並提報院會。 (十五)院會交付處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署主管第6目「廢棄物管理」預算凍結二十分之一之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 決議:同意動支,並提報院會。 (十六)院會交付處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署主管第6目「廢棄物管理」項下「資源循環再利用」之推動安定化無害化廢棄資源物填海造島(陸)相關工作預算凍結三分之一之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 決議:同意動支,並提報院會。 (十七)院會交付處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署主管第6目「廢棄物管理」項下「資源循環再利用」之推動安定化無害化廢棄資源物填海造島(陸)相關工作預算凍結三分之一之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 決議:同意動支,並提報院會。 (十八)院會交付處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署主管第6目「廢棄物管理」項下「資源循環再利用」之推動安定化無害化廢棄資源物填海造島(陸)相關工作預算凍結三分之一之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 決議:同意動支,並提報院會。 (十九)院會交付處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署主管第6目「廢棄物管理」項下「資源循環再利用」之推動安定化無害化廢棄資源物填海造島(陸)相關工作預算凍結三分之一之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 決議:同意動支,並提報院會。 (二十)院會交付處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署主管第6目「廢棄物管理」項下「資源循環再利用」之推動安定化無害化廢棄資源物填海造島(陸)相關工作預算凍結三分之一之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 決議:同意動支,並提報院會。 (二十一)院會交付處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署主管第7目「環境衛生及毒物管理」項下「毒性化學物質災害防救體系」預算凍結1,500萬元之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 決議:同意動支,並提報院會。 六、中華民國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有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管預算解凍案計21案,處理完畢,提報院會。 七、委員王育敏、林淑芬、鄭汝芬及劉建國等4人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機關於2週內以書面答覆本會及本會委員與質詢委員。 八、本日會議委員所提質詢未及答覆部分(含委員質詢中要求提供之相關資料)亦請相關機關於2週內以書面答覆本會及本會委員與質詢委員。 散會 [image: image1.jpg]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繼續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長期照護服務法草案」、本院委員黃昭順等29人、委員鄭汝芬等21人、委員羅淑蕾等30人、委員楊麗環等35人、委員徐欣瑩等37人、委員楊玉欣等50人、委員王育敏等30人、委員蘇清泉等26人、委員江惠貞等31人分別擬具「長期照護服務法草案」、委員許添財等18人、委員劉建國等29人、委員徐少萍等22人、委員陳節如等22人、委員翁重鈞等19人、委員林淑芬等23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1人擬具「長期照顧法草案」等17案。 主席:今日的議程是繼續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長期照護服務法草案」、本院委員黃昭順等29人、委員鄭汝芬等21人、委員羅淑蕾等30人、委員楊麗環等35人、委員徐欣瑩等37人、委員楊玉欣等50人、委員王育敏等30人、委員蘇清泉等26人、委員江惠貞等31人分別擬具「長期照護服務法草案」、委員許添財等18人、委員劉建國等29人、委員徐少萍等22人、委員陳節如等22人、委員翁重鈞等19人、委員林淑芬等23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1人擬具「長期照顧法草案」等17案,今天要進行逐條審查。 在審查法案之前,因為上次會議趙委員天麟要求法務部配合衛福部的人員到各獄所清查受刑人罹患疥瘡的情況,法務部今天也有派人到本會說明,首先請法務部黃組長說明。 黃組長書義:主席、各位委員。首先感謝委員關心矯正機關的醫療以及收容人罹患疥瘡的狀況,本人謹代表法務部矯正署向各位委員致謝。本署不具醫療專業,但根據我們長期以來的瞭解,疥瘡的產生係由疥所引起,疥大都存活在患者的皮膚、衣物、床鋪或家具等處,很容易傳染,傳染性很高,因此現在矯正機關特別注重收容人個人的清潔、衛生。目前矯正處所相當擁擠,截至12月16日止,我們的收容人數是6萬5,175人,而核定的容額是5萬4,593人,也就是超收了19.38%,超收情況極為嚴重。經初步瞭解,監獄的情況比看守所好,女監的情況比男監好,超額收容較低的處所情況比超額收容較高的處所好。換言之,疥瘡的傳染率高低跟衛生習慣有關,女監情況較好可能與女生比較愛乾淨有關係;超額收容可能因為太擁擠,比較容易傳染;另外,因為看守所的流動性比較高,也常常收容一些比較可憐的人,例如流浪漢,他們身上可能都帶有一些疾病,所以看守所疥瘡為患的情況比監獄嚴重。目前實務上的作法是,常常設置一些能夠曝曬衣物的寢具或處所,常常進行例行性消毒,在經費許可之下,有些機關已把木質地板改為拋光石英石地磚,因為木質地板比較…… 主席:組長,你們很努力在執行各種改善措施,我們瞭解,但是你也講了,整個情況的確還是算嚴重,這是衛福部疾管署的業務,請衛福部疾管署派員跟法務部一起到監所進行相關工作,無論你們的人力如何,趕快進行相關工作以對趙委員的提議有所回應,同時也對受刑人基本的衛生與健康予以保護,好不好?可以嗎? 黃組長書義:好。可以。 主席:好,那就請回。謝謝。 今天審查的「長期照護法」或「長期照顧法」草案共有17個版本,我想先徵求各位委員的同意,我們是要逐條宣讀、討論,還是乾脆今天先把所有條文宣讀完畢? 田委員秋堇:(在席位上)逐條討論。 王委員育敏:(在席位上)全部條文先宣讀完畢。 主席:先把條文宣讀完畢有個好處,因為版本實在太多,我們也可趁宣讀條文的機會,先看看議事人員整理的條文對照是否恰當,比如某版本第二條跟另一版本第三條放在一起,這畢竟是議事人員意見,我們可先檢查看看是否恰當,如果不恰當,我們可以先做個處理,這樣可以嗎? 王委員育敏:(在席位上)好。 主席:田委員,你放心好了,我絕對不會去更動條文。因為版本實在很多,利用這個機會讓委員瞭解到底每個版本的精神究竟如何?或者議事人員所做的條文對照是否還需注意? 田委員秋堇要求程序發言,請田委員發言。 田委員秋堇:主席、各位同仁。根據我審法案的經驗,最好一條一條唸,一條一條審,因為這個法案非常重要,我相信大部分的委員也都做了功課、看過這些條文了,假如一下子所有條文全部唸完,再回頭審查,也是需要同樣的時間,所以本席建議一條一條唸,一條一條審。 主席:田委員,你放心好了,這個法案不可能一下子馬上處理完。因為議事人員整理的版本,我們今天都是第一次看到,我絕對是善意的,請相信我的善意,好不好? 請宣讀。 行政院提案條文: 法案名稱 長期照護服務法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法案名稱 長期照護服務法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法案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法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法案名稱 長期照護服務法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法案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法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法案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法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法案名稱 長期照護服務法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法案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法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法案名稱 長期照護服務法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法案名稱 長期照護服務法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法案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法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法案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法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法案名稱 長期照顧法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法案名稱 長期照護服務法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法案名稱 長期照護服務法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法案名稱 長期照護服務法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法案名稱 長期照護服務法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健全長期照護服務體系之發展,確保服務品質,保障接受長期照護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健全長期照護服務體系之發展,確保服務品質,保障接受長期照護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專業化、社區化、互助化及產業化之發展,確保服務品質,保障接受長期照顧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維護及保障接受長期照護者之尊嚴及權益,確保長期照護服務之品質,健全及促進長照服務體系之發展,特制定本法。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之發展,提供多元連續性之服務,協助失能者繼續維持獨立自主生活之能力與技巧,確保服務品質,保障接受長期照顧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係保障全體國民接受長期照護的權益,健全發展照護體系,確保服務與管理品質,增進失能者身心的健康,特制定本法。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建立以人為本並同時兼顧「失能者」、「照護工作者」、「家庭照顧者」三方權益,確保優質服務及服務普及化,健全長期照護體系之發展,特制定本法。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之發展,確保服務品質,維護及保障長期照顧服務使用者之尊嚴及權益,特制定本法。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健全長期照護服務體系之發展,確保服務品質,保障接受長期照護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維護及保障接受長期照護者之尊嚴及權益,確保長期照護服務之品質,健全及促進長照服務體系之發展,特制定本法。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之發展,確保民眾享有普及、優質、平價之服務,保障接受服務者及照顧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健全長期照護服務體系之發展,確保民眾享有普及、優質、平價之服務,保障接受服務者及照護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建立多層次長期照顧服務體系之發展,以維顧並保障長期照顧服務使用者之尊嚴及權益,特制定本法。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健全長期照護服務體系之發展,確保服務品質,保障接受長期照護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健全長期照護服務體系之發展,確保服務品質,保障長期照護服務使用者之健康、尊嚴及權益,特制定本法。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健全長期照護服務體系之發展,確保服務品質,保障接受長期照護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健全長期照護服務體系之發展,確保服務品質,保障接受長期照護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長期照顧政策與服務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者權益保障。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由當地衛生主管機關、社政主管機關依工作內容分工。 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技職、高等教育長期照顧服務人才培育與長期照顧社會教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勞工主管機關:主管長照人員訓練、技能檢定、就業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設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長期照護政策與服務之擬訂、策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接受長期照護服務者權益保障。 二、內政主管機關:主管接受長期照護者家庭之規劃及輔導事項。 三、勞工主管機關:主管長期照護人員之職前訓練、就業之規劃及推動、監督及專業知識、技能檢定事項之輔導。 四、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專業技能之長期照護服務人才教育、訓練、規劃、監督等事項。 五、其他措施及作業辦法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並配置專業人員辦理本法相關事宜。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地方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長照服務的提供不應因服務對象的性別、婚姻狀態、年齡、疾病、性傾向、階級、種族、宗教信仰、國籍與居住地域而有差別待遇的歧視行為。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反歧視條款) 長照服務的提供不應因服務對象的性別、婚姻狀態、年齡、疾病、性傾向、階級、種族、宗教信仰、國籍與居住地域而有差別待遇的歧視行為。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長照服務的提供不應因服務對象的性別、婚姻狀態、年齡、身心障礙、疾病、性傾向、階級、種族、宗教信仰、國籍與居住地域而有歧視行為。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長期照護服務之提供,不得因服務對象之不同為任何歧視待遇。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長期照護服務的提供不應因服務對象的性別、婚姻狀態、年齡、身心障礙、疾病、性傾向、階級、種族、宗教信仰、國籍與居住地域而有歧視行為。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長期照護(以下稱長照):指對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且狀況穩定者,依其需要所提供之生活照顧、醫事照護。 二、身心失能者(以下稱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於使用可能之醫療及輔助器具後,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或生活工具使用能力仍部分或全部喪失者。 三、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指經本法所定之訓練、認證,領有證明得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 四、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指以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需要之評估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 五、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長照機構、財務及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 六、個人看護者:指直接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工作之人。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長期照護(以下稱長照):指對身心功能受限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者,依其個人或其家庭照顧者之需要,所提供之生活支持、協助、照顧及醫事照護。 二、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指經本法所定之訓練、認證,領有證明,得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 三、長照服務單位或組織(以下稱長照單位或組織):指以提供長照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機構。 四、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長照機構、財務及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長期照顧服務(以下稱長照服務):指對身心功能受限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者,依其個人或其家庭照顧者之需要,所提供之生活支持、協助、照顧與社會參與、健康促進及相關之醫護服務。 二、身心失能者(以下稱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於使用可能之醫療及輔助器具後,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或生活工具使用能力仍部分或全部喪失者。 三、長照服務使用者:指申請長照服務且受評估確有需求者。 四、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指經本法所定之訓練、認證,領有證明得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 五、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指以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需要之評估服務為目的之機構。 六、長照服務提供單位(以下稱長照單位):凡能提供居家式、社區式或機構式等長照服務之單位。 七、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長照單位、財務及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 八、個人看護者:指以個人身分,受僱於失能者為看護工作之人。 前項第五、六款所稱之機構,係依本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機構。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身心失能者(以下簡稱失能者):指因先天或後天因素導致身體上或心智上健康功能受限制,於使用可能之醫療及輔助器具後,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或生活工具使用能力仍部分或全部喪失者。 二、長期照護服務(以下簡稱長照服務):指身心失能者持續失能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且狀況穩定,而依其個人或其家庭照顧者之需要,所提供日常生活事務之支持、協助、照顧及醫事照護。 三、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簡稱長照人員):指經本法所定之訓練、認證,領有證明,得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 四、長照服務單位(以下簡稱長照單位):指以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需要之評估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單位。 五、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簡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長照單位、財務及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 六、個人看護者:指以個人身分,受僱於失能者為看護工作之人。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長期照顧(以下稱長照):指對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且狀況穩定者,依其需要所提供之生活照顧、醫事照顧。 二、身心失能者(以下稱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有部分或全部喪失,致其獨立生活能力缺損者。 三、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指經本法所定之訓練、認證,領有證明得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 四、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稱照管中心):指地方政府依本法設立,以提供長期照顧服務需求評估為目的之組織。 五、長照服務組織(以下稱長照組織):指以提供長照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之組織。 六、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照管中心、長照組織、財務及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 七、個人看護者:指直接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工作之人。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長期照護(以下稱長照):指對先天或後天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依其個人與家庭需要,提供必要之生活照顧、支援服務與醫事照護。 二、身心失能者(以下稱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於使用可能之醫療及輔助器具後,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或生活工具使用能力仍部分或全部喪失者。 三、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指經本法所定之訓練、認(驗)證,領(頒)有證明(書)得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 四、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指經本法之主管機關核定,以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需要之評估服務為目的,所設立之機構。 五、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長照機構、財務及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 六、個人看護者:指以個人身分,直接受僱於失能者或其家庭,從事個人看護工作之人。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長期照護服務(以下簡稱長照服務):指對先天或後天之身心失能者持續失能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且狀況穩定者,依個人或其家庭協助照顧者之需要,提供其基本之日常生活事務、必要支援、醫護服務。 二、身心失能者(以下簡稱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因先天或後天因素導致其部分或全部喪失,於使用可能之醫療、護理或輔助器具後,其日常自理仍無法獨立生活或基本能力限制者。 三、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簡稱長照人員):指經本法所定之教育、訓練、認證,領有合格證明(書)得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 四、長照服務單位(以下簡稱長照單位):指以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或長照需要之評估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單位。 五、長期照護輔導中心(以下簡稱照輔中心):指地方政府依本法設立,以提供長期照護輔導需求之調查及評估為目的之組織。 六、長照服務團體(以下簡稱長照團體):以協助提供長期照護服務工作為目的之民間社團法人。 七、長照服務組織(以下簡稱長照組織):以提供長照服務為宗旨,並依本法之主管機關核定設立之組織。 八、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簡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長照單位、照輔中心、長照團體、長照組織、長照機構、長照體系之運作管理、財務及相關資源之配置、發展、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 九、個人看護者:指以個人身分直接受僱於失能者或其家庭,提供其照護服務之專業工作者。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長期照顧(以下稱長照):指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者,依其個人或其家庭照顧者之需要,所提供之個人生活支持、協助、社會參與、照顧及相關之醫護服務。 二、身心失能者(以下稱失能者):指因身體或心智功能受限,而導致日常生活活動能力部分或全部喪失者。 三、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指經本法所定之訓練、認證,領有證明,得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 四、長期照顧服務提供單位(以下稱長照服務單位):指以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之單位。 五、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長照單位、財務及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 六、個人看護者:指以個人身份從事失能者看護工作者。 七、家庭照顧者:指於家庭中照顧失能者之親屬或家人。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長期照護(以下稱長照):指因先天或後天因素致身體上或心智上功能受限制,造成日常生活事務之一部或全部需要他人協助(以下稱失能者),且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依其需要所提供之生活照顧、醫事照護。 二、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指經本法所定之訓練、認證,領有證明得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 三、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指以提供失能者社區式、居家式或機構式等服務,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 四、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長照機構、財務及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 五、個人看護者:指直接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工作之人。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長期照護(以下簡稱長照):指對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且狀況穩定者,依其個人或其家庭照顧者之需要,所提供之生活支持、協助、照顧及醫事照護。 二、身心失能者(以下簡稱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於使用可能之醫療及輔助器具後,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或生活工具使用能力仍部分或全部喪失者。 三、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簡稱長照人員):指經本法所定之訓練、認證,領有證明,得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 四、長照服務單位(以下簡稱長照單位):指以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需要之評估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單位。 五、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簡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長照單位、財務及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 六、個人看護者:指以個人身分,受僱於失能者為看護工作之人。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長期照顧(以下稱長照):指對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者,且狀況穩定者,依其需要,所提供之生活照顧及醫事服務、健康促進。 二、身心失能者(以下稱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於使用可能之醫療及輔助器具後,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或生活工具使用能力仍部份或全部喪失者。 三、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共有三種,包括經各專業認定資格之專業人員;經訓練、認證,領有證明,得提供長照服務之半專業人員;具有相似經驗經訓練後,在督導下,得提供長照服務之民眾。 四、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指以提供長照服或長照需要之評估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 五、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長照機構、財務及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 六、個人看護者:指以個人身份,僅於單一家庭協助長照有關工作者。 七、家庭照顧者:指正在或預期要對家人提供規律性且重要照顧之個人。被照顧者需經過需求評估為長期照顧需求者,且家庭照顧者之照顧能力與持續提供照顧之能力需經過評估。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長期照護(以下稱長照):指對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者,且狀況穩定者,依其需要,所提供之生活照顧及醫事服務、健康促進。 二、身心失能者(以下稱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於使用可能之醫療及輔助器具後,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或生活工具使用能力仍部份或全部喪失,或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者。 三、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共有三種,包括經各專業認定資格之專業人員;經訓練、認證,領有證明,得提供長照服務之半專業人員;具有相似經驗經訓練後,在督導下,得提供長照服務之民眾。 四、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指以提供長照服或長照需要之評估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 五、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長照機構、財務及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 六、個人看護者:指以個人身分,僅於單一家庭協助長照有關工作者。 七、家庭照顧者:指正在或預期要對家人提供規律性且重要照顧之個人。被照顧者需經過需求評估為長期照顧需求者,且家庭照顧者之照顧能力與持續提供照顧之能力需經過評估。 前項第六款之個人看護者,於本法實施後九年內應逐步併入上述第五款之長期照顧體系,由長照服務機構聘用、訓練及管理服務之提供。 第一項各款不得排除外籍長期照顧人員之適用,應於本法實施九年後將所有外籍長期照顧人員一併納入。 主席:等一下!暫停宣讀。我想徵得在場各位委員同意,今天至少把第一章宣讀完畢,可以嗎? 林委員淑芬:(在席位上)主席,你讓我發一下牢騷好不好? 主席:不要啦!委員都有提案的權利,這樣可以啦! 林委員淑芬:(在席位上)不是啦…… 主席:沒關係啦!這是每個委員會都有的現象。 林委員淑芬:(在席位上)浪費我們的時間! 主席:沒關係啦!今天就把第一章全部宣讀完再進行逐條討論,這樣可以嗎? 林委員淑芬:(在席位上)主席,那就乾脆全案都宣讀完。 主席:要這樣嗎?好吧! 林委員淑芬:(在席位上)既然要宣讀完第一章,那就不如全案都宣讀完。 主席:那我們就繼續宣讀。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長期照顧(以下稱長照):指對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且狀況穩定者,依其個人或其家庭照顧者之需要,所提供之個人生活支持、協助、社會參與、照顧及相關之醫事照顧。 二、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指經本法所定之訓練、認證,領有證明得提供生活照顧、醫事照顧二類人員。 三、長照管理中心:(以下稱管理中心)指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設立,以提供長期照顧服務需求評估以及轄內長照組織之督導考核評鑑。 四、長照服務組織(以下稱長照組織):指以提供長照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之組織。 五、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長照機構、財務及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 六、個人看顧者:指直接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顧工作之人。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長期照護(以下稱長照):指對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且狀況穩定者,依其需要所提供之生活照顧、醫事照護,及對家庭照顧者所提供之支持服務。 二、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部分或全部喪失致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者。 三、家庭照顧者:指於家庭中對失能者提供規律性照護之親屬及家人。 四、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指經本法所定之訓練、認證,領有證明得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 五、長照服務單位(以下稱長照單位):指以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需要之評估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之單位。 六、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長照單位、財務及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 七、個人看護者:指直接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照顧工作之長照人員。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長期照護(以下稱長照):指對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且狀況穩定者,依其需要所提供之生活照顧及醫事照護等。 二、身心失能者(以下稱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部分或全部喪失致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者。 三、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指經本法所定之訓練及認證,領有證明得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 四、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指以提供長照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 五、長期照護管理中心(以下稱照管中心):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提供長照需要之評估及連結服務為目的之機關(構)。 六、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長照機構、財務及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 七、個人看護者:指直接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工作之人。 八、支持服務:係指支持家庭照顧者之相關服務。 九、家庭照顧者:係指家庭內提供失能者最主要照顧之配偶、直系血親、一親等直系姻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長期照護(以下稱長照):指對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且狀況穩定者,依其需要所提供之生活照顧、醫事照護。 二、支持服務:指協助或輔導家庭照顧者之相關服務。 三、身心失能者(以下稱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部份或全部喪失致其日常生活及參與需他人協助者。 四、家庭照顧者:係指家庭內提供失能者最主要照顧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以內直系姻親、三親等以內旁系血親或姻親、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五、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指經本法所定之訓練、認證,領有證明文件得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 六、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指以提供長照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 七、長期照護管理中心(以下稱照管中心):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提供長照需要之評估、審議及連結服務為目的之機關(構)。 八、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長照機構、財務及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 九、個人看護者:指直接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工作之人。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長期照護(以下稱長照):指對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且狀況穩定者,依其需要所提供之生活照顧、醫事照護。 二、支持服務:係指支持家庭照顧者之相關服務。 三、身心失能者(以下稱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部份或全部喪失致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者。 四、家庭照顧者:指於家庭中對失能者提供規律性照顧之主要親屬或家人。 五、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指經本法所定之訓練及認證,領有證明得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 六、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指以提供長照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 七、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稱照管中心):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提供長照需要之評估及連結服務為目的之機關(構)。 八、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長照機構、財務及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 九、個人看護者:指直接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工作之人。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長照政策、法規及長照體系之規劃、訂定。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長照服務之監督及協調。 三、長照機構之獎助、輔導及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辦法所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四、長照人員管理、培育及訓練政策之規劃、訂定。 五、長照服務之國際合作。 六、其他具全國一致性質之長照服務事項。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長照政策、法規及長照體系之規劃、訂定。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長照服務之監督及協調。 三、長照機構之評鑑、獎助及輔導。 四、長照人員管理、培育及訓練政策之規劃、訂定。 五、長照服務之國際合作。 六、其他具全國一致性質之長照服務事項。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長期照顧政策、法規及長期體系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長期照顧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長照服務使用者權益保障之規劃。 四、長照單位之發展、獎勵及評鑑之規劃。 五、跨縣市長照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檢查及獎懲。 六、長照人員之管理、培育及訓練之規劃。 七、中央長期照顧經費之分配與補助。 八、長期照顧服務資訊系統、服務品質等之研發及監測。 九、國際長期照顧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 十、其他全國性長期照顧服務之策劃與督導。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長照政策、法規、計畫與長照體系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長照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者(以下簡稱受照顧者)權益保障之規劃、訂定與宣導事項。 四、長照單位之評鑑、獎助及輔導事項。 五、長照人員培育、訓練及管理政策之規劃、訂定。 六、中央長照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七、長照服務之國際合作。 八、其他具全國性長照事項之規畫、訂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長照相關專家或學者、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參與整合、諮詢、協調及推動長照相關事項。 前項代表中,相關專家或學者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之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長照政策、法規及長照體系之規劃、訂定。 二、中央長照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長照服務之監督及協調。 四、長照組織之獎助、輔導及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辦法所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五、長照人員管理、培育及訓練政策之規劃、訂定。 六、長照服務之國際合作。 七、其他具全國一致性質之長照服務事項。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長照政策、法規及長照體系之規劃、訂定。 二、長照服務資訊系統之規劃、訂定。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長照服務之監督、管理及協調。 四、長照機構之評鑑、獎助與輔導。 五、長照人員教育培養、職業訓練、督導管理之法規、政策規劃、訂定。 六、長照服務之國際合作。 七、其主管之基金須按一定比例挹注長期照護基金。 八、其他具全國一致性質之長照服務事項之法規、政策規劃、訂定。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長照政策、法規、計畫及長照體系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長照服務之管理、監督及協調。 三、長照單位之獎助、輔導及評鑑事項。 四、長照人員管理、訓練、培育及輔導政策之規劃、訂定。 五、長照服務之國際合作。 六、其他具全國一致性質之長照服務事項之規劃及制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長照相關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參與整合、諮詢、規劃及推動長照相關事項。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 一、全國性長期照顧政策、法規及長照體系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長期照顧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長期照顧服務使用者(以下稱服務使用者)權益保障之規劃。 四、長期服務單位之發展、獎勵及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辦法所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五、跨縣市長期照顧服務提供單位之輔導設立、監督、檢查及獎懲。 六、長照人員之管理、培育及訓練之規劃。 七、中央長期照顧經費之分配與補助。 八、長期照顧服務資訊系統、服務品質等之研發及監測。 九、國際長期照顧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 十、其他全國性長期照顧服務之策劃與督導。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長照政策、法規及長照體系之規劃、訂定。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長照服務之監督及協調。 三、長照機構之獎助、輔導及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辦法所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四、長照人員管理、培育及訓練政策之規劃、訂定。 五、長照服務之國際合作。 六、其他具全國一致性質之長照服務事項。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長照政策、法規、計畫及長照體系之規劃、訂定與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長照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接受長期照護者(以下簡稱受照顧者)權益保障之規劃、訂定與宣導事項。 四、長照單位之評鑑、獎助及輔導事項。 五、長照人員培育、訓練及管理政策之規劃、訂定。 六、中央長期照護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七、長照服務之國際合作。 八、其他具全國性長照事項之規畫、訂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長照相關專家或學者、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參與整合、諮詢、協調及推動長照相關事項。 前項代表中,相關專家或學者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之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長照政策、法規及長照體系之規劃、訂定。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長照服務之監督及協調。 三、長照機構之評鑑、獎助及輔導。 四、長照人員管理、培育及訓練政策之規劃、訂定。 五、長照服務之國際合作。 六、其他具全國一致性質之長照服務事項。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長照政策、法規及長照體系之規劃、訂定,及長照服務的提供。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長照服務之監督及協調。 三、長照機構之獎助、輔導及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辦法所定,應由中央主機關辦理之評鑑。 四、長照人員管理、培育及訓練政策之規劃、訂定。 五、長照服務之國際合作。 六、其他具全國一致性質之長照服務事項。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長照政策、法規及長照體系之規劃、訂定。 二、長照財源之規劃、籌措及長照經費之分配與補助。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長照服務之監督及協調。 四、長照組織之獎補助、輔導及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辦法所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事項。 五、長照人員管理、培育及訓練政策之規劃、訂定。 六、長照服務之國際合作。 七、其他具全國一致性質之長照服務事項。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長照政策、法規及長照體系之規劃、訂立。 二、地方主管機關辦理長照服務之監督及協調。 三、長照單位之獎助、輔導及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辦法所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四、長照人員管理、培育及訓練政策之規劃、訂定。 五、長照服務之國際合作。 六、其他具全國一致性質之長照服務事項。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長照政策、法規及長照體系之規劃、訂定。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長照服務之監督及協調。 三、長照機構之獎助、輔導及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辦法所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四、長照人員管理、培育及訓練政策之規劃、訂定。 五、長照服務之體系網絡及服務品質等公開資訊系統之研發及監測。 六、長照服務之國際合作。 七、其他具全國一致性質之長照及支持服務事項。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長照政策、法規及長照體系之規劃、訂定。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長照服務之監督及協調。 三、長照機構之獎助、輔導及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辦法所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四、長照人員管理、培育及訓練政策之規劃、訂定。 五、長照服務之國際合作。 六、其他具全國一致性質之長照及支持服務事項。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長照政策、法規及長照體系之規劃、訂定。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長照服務之監督及協調。 三、長照機構之獎助、輔導及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辦法所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四、長照人員管理、培育及訓練政策之規劃、訂定。 五、長照服務之國際合作。 六、其他具全國一致性質之長照及支持服務事項。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轄內長照體系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二、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長照政策、法規及相關規劃方案。 三、辦理地方之長照服務訓練。 四、轄內長照機構之督導考核及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辦法所定,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五、其他屬地方性質之長照服務事項。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長照體系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二、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長照政策、法規及方案。 三、辦理地方之長照服務訓練。 四、直轄市、縣(市)長照機構設立許可之審核及其督導考核。 五、依其他長照法令應辦理之事項。 六、其他地方性質之長照服務事項。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長照體系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長照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直轄市、縣(市)長照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地方所需之長照人員訓練、認證及管理。 五、直轄市、縣(市)長照單位之輔導設立、監督、檢查、評鑑及獎懲。 六、其他直轄市、縣(市)長照之策劃及督導。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長照政策、自治法規及計畫之規劃、訂定與宣導事項。 二、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長照政策、法規及計畫。 三、長照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之長照單位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五、依其他法令應辦理之長照事項。 六、其他地方性質之長照事項。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轄內長照體系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二、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長照政策、法規及相關規劃方案。 三、辦理地方之長照服務訓練。 四、轄內長照組織之督導考核及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辦法所定,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五、其他屬地方性質之長照服務事項。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長照政策、法規及相關規劃方案。 二、辦理轄內長照體系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三、辦理轄內長照機構之審查、核定、督導、考核與評鑑。 四、辦理轄內長照服務教育與在職訓練。 五、其他屬地方性質之長照服務事項。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長照政策、法規及相關規劃方案。 二、辦理轄內長照體系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三、辦理轄內長照體系之服務訓練。 四、辦理轄內長照體系之審查、核定、督導、考核及評鑑。 五、辦理轄內長照服務之教育及在職訓練工作。 六、其他屬地方性質之長照服務事項。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 一、直轄市、縣(市)長照體系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二、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長照政策、法規及方案。 三、直轄市、縣(市)長期照顧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辦理地方所需之長照人員訓練。 五、直轄市、縣(市)長照服務單位之輔導設立、監督、檢查、獎懲及依第 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辦法所定,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六、其他直轄市、縣(市)長期照顧之策劃及督導。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轄內長照體系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二、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長照政策、法規及相關規劃方案。 三、辦理地方之長照服務訓練。 四、轄內長照機構之督導考核及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辦法所定,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五、其他屬地方性質之長照服務事項。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長照政策、自治法規及計畫之規劃、訂定與宣導事項。 二、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長照政策、法規及計畫。 三、長照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之長照單位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五、依其他法令應辦理之長照事項。 六、其他地方性質之長照事項。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長照體系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二、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長照政策、法規及方案。 三、辦理地方之長照服務訓練。 四、直轄市、縣(市)長照機構設立許可之審核及其督導考核。 五、依其他長照法令應辦理之事項。 六、其他地方性質之長照服務事項。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長照體系之規劃、宣導及執行,及長照服務的提供。 二、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長照政策、法規及相關規劃方案。 三、辦理地方之長照服務訓練。 四、直轄市、縣(市)轄內長照機構之督導考核及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辦法所定,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五、其他屬地方性質之長照服務事項。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轄內長照體系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二、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長照政策、法規及相關規劃方案。 三、辦理地方之長照服務訓練。 四、轄內長照組織之督導考核及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辦法所定,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五、其他屬地方性質之長照服務事項。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轄內長照體系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二、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長照政策、法規及相關規劃方案。 三、辦理地方之長照服務訓練。 四、轄內長照單位之督導考核及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辦法所定,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五、其他屬地方性質之長照服務事項。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轄內長照體系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二、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長照政策、法規及相關規劃方案。 三、辦理地方之長照及支持服務訓練。 四、轄內長照機構之督導考核及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辦法所定,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五、其他屬地方性質之長照及支持服務事項。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轄內長照體系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二、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長照政策、法規及相關規劃方案。 三、辦理地方之長照人員訓練。 四、轄內長照機構之督導考核及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辦法所定,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五、照管中心應設置長期照護服務審議委員會,辦理長期照護需求評估與服務資源轉介之審查。 六、其他屬地方性質之長照服務事項。 前項第五款長期照護服務審議委員會之組成人數、資格、比例、任期、運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轄內長照體系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二、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長照政策、法規及相關規劃方案。 三、辦理地方之長照及支持服務訓練。 四、轄內長照機構之督導考核及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辦法所定,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五、其他屬地方性質之長照及支持服務事項。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衛生福利部:社會福利法規中涉及長照與其有關之社會救助及福利服務之規劃、推動、監督。 二、內政部:長照單位或組織之建築管理、消防安全法規有關事項。 三、教育部:長照教育訓練有關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四、勞動部:長照人員勞動條件有關事項。 五、其他長照事項,依其性質認定其權責劃分。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政主管機關:主管涉及長期照顧事項之有關福利法規,並統籌規劃長期照顧中之社會照顧服務事項及志工培力、運用與發展。 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長期照顧教育、人力培育等相關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三、勞工主管機關:主管長期照顧人力訓練、技能檢定、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之維護等相關事項。 四、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長期照顧服務單位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等相關事項。 五、財政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財政措施、服務使用者及家庭主要照顧者及科技輔具研發單位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長照服務使用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警政主管機關:長照服務使用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長照服務使用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長照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廣等事項。 九、經濟主管機關:主管長照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獎助、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交通主管機關:主管長期照顧服務之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規劃、推動、輔導、管理、監督等事項。 十一、國軍退除役官兵主管機關:主管退除役官兵長期照顧相關事項。 十二、內政主管機關:長期照顧服務社區化,其所需進步優質社區的都市計劃事項。 十三、其他長期照顧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政主管機關:主管社會福利法規中涉及長照事項,並統籌、規劃受照顧者之社會救助、福利服務事項。 二、國家退除役官兵輔導主管機關:主管退除役官兵長照服務相關事項。 三、原住民主管機關:主管原住民族長照服務相關事項。 四、農漁主管機關:輔導農、漁民參與長照服務相關事項。 五、教育主管機關:主管長照人員培育相關事項之規劃、訂定及監督。 六、勞工主管機關:主管長照人員訓練、技能檢定、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之維護等相關事項。 七、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長照單位或機構之建物管理、建物環境、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管理等相關事項。 八、財政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財政措施、受照顧者及主要給予照護者租稅之減免等相關事項之規劃與辦理。 九、其他長照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由該主管機關辦理,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政主管機關:主管社會福利法規,辦理涉及長照事項,其主管之基金得按一定比例挹注長照基金。 二、勞工主管機關:主管長照人員之職業訓練、檢定、核發證書(照),其主管之基金得按一定比例挹注長照基金。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長照人員之培訓教育相關規劃與辦理事項。 四、農漁主管機關:主管農漁長照相關事項。 五、原住民主管機關:主管原住民長照相關事項。 六、國家退除役官兵輔導主管機關:主管退除役官兵之長照相關事項,其主管之基金得按一定比例挹注長照基金。 七、營建主管機關:主管長照單位或機構之建築、消防、公共安全等事項。 八、環保主管機關:主管長照單位或機構之環境保護、評估、噪音、污染等事項,其主管之基金得按一定比例挹注長照基金。 九、財稅主管機關:主管本法有關長照之財政收支、稅賦及其主管之基金盈餘得按一定比例挹注長照基金等事項。 十、其他有關長照業務,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政主管機關:主管社會福利法規涉及長照事項,並統籌、規劃受照護者之社會救助、福利服務事項。 二、勞工主管機關:主管長照人員之訓練、專業知能輔導、技能檢定、證書(照)核發、就業服務以及勞動條件之維護等相關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長照人員培育相關事項之規劃、訂定、管理及監督。 四、農漁主管機關:主管農、漁民之長照相關事項。 五、財政暨稅務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財政措施、稅賦、減免、優惠等事項之規劃及辦理。 六、國家退除役官兵輔導主管機關:主管退除役官兵之長照服務及其相關事項。 七、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對受長期照護對象之交通運輸支援、聯繫工作。 八、營建主管機關:主管長照單位或組織之建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消防安全管理等事項。 九、原住民主管機關:主管原住民之長照相關事項。 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主管長照單位或組織之環境保護、評估、噪音、污染等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長照業務,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衛政主管機關:主管涉及長期照顧事項之有關法規,並統籌規劃長期照顧中之醫事服務事項。 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長期照顧教育、人力培育等相關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三、勞工主管機關:主管長期照顧人力訓練、技能檢定、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之維護等相關事項。 四、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長期照顧服務單位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等相關事項。 五、財政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財政措施、服務使用者及家庭主要照顧者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項之規劃與辦理。 六、交通主管機關:主管長期照顧服務之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規劃、推動等事項。 七、國軍退除役官兵主管機關:主管退除役官兵長期照顧相關事項。 八、其他長期照顧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政主管機關:主管社會福利法規中涉及長照事項,並統籌、規劃受照顧者之社會救助、福利服務事項。 二、國家退除役官兵輔導主管機關:主管退除役官兵長照服務相關事項。 三、原住民主管機關:主管原住民族長照服務相關事項。 四、農漁主管機關:輔導農、漁民參與長照服務相關事項。 五、教育主管機關:主管長照人員培育相關事項之規劃、訂定及監督。 六、勞工主管機關:主管長照人員訓練、技能檢定、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之維護等相關事項。 七、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長照單位或機構之建物管理、建物環境、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管理等相關事項。 八、財政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財政措施、受照顧者及主要給予照護者租稅之減免等相關事項之規劃與辦理。 九、其他長照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內政部:社會福利法規中涉及長照與其有關之社會救助及福利服務之規劃、推動、監督;長照機構之建築管理、消防安全法規有關事項。 二、教育部:長照教育有關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長照人員勞動條件有關事項。 四、其他長照事項,依其性質認定其權責劃分。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內政部:社會福利法規中涉及長照與其有關之社會救助及福利服務之規劃、推動、監督;長照機構之建築管理、消防安全法規有關事項。 二、教育部:長照教育有關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長照人員勞動條件有關事項,以及外籍長照人員的引進及相關勞動條件規範事項。 四、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基本法中規定涉及與原住民族及地區長照相關之規劃、推動、監督等事項。 五、其他長照事項,依其性質認定其權責劃分。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衛政主管機關:主管涉及長期照顧事項之有關法規,並統籌規劃長期照顧中之醫事服務事項。 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長期照顧教育、人力培育等相關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三、勞工主管機關:主管長期照顧人力訓練、技能檢定、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之維顧等相關事項。 四、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長期照顧服務單位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等相關事項。 五、財政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財政措施、服務使用者及家庭主要照顧者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項之規劃與辦理。 六、交通主管機關:主管長期照顧服務之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規劃、推動等事項。 七、國軍退除役官兵主管機關:主管退除役官兵長期照顧相關事項。 八、其他長期照顧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政主管機關:各福利法規中有關長照與社會救助、福利服務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二、教育主管機關:長照教育有關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三、勞工主管機關:長照人員勞動權益保障事項及長照人員技能檢定之協辦事項。 四、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主管機關:退除役官兵長照有關事項。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長照機構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 六、財政主管機關:長照有關財政措施之規劃及推動。 七、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基本法中與原住民族長照有關之協調、聯繫事項。 八、交通主管機關:長照服務有關之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之規劃及推動。 九、農業主管機關:輔導農、漁民參與長照服務相關事項。 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長照機構之環境保護、評估及噪音、污染防制有關事項。 十一、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各該機關有關之長照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衛政主管機關:主管涉及長照事項之相關法規,並統籌規劃長照中之醫事服務事項。 二、社政主管機關:主管涉及長照事項之相關法規,並統籌規劃長照中之生活照顧及福利服務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長照教育、人力培育等相關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長照人力訓練、技能檢定、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之維護等相關事項。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長照服務單位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等相關事項。 六、財政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財政措施、服務使用者及家庭主要照顧者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項之規劃與辦理。 七、交通主管機關:主管長照服務之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規劃、推動等事項。 八、國軍退除役官兵主管機關:主管退除役官兵長照相關事項。 九、其他長照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教育主管機關:長照教育有關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二、勞工主管機關:長照人員勞動權益保障事項及長照人員訓練、技能檢定之事項。 三、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長照機構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 四、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基本法中與原住民族長照有關之協調、聯繫事項。 五、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各該機關有關之長照事項 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本法規定相關事宜;其人數應依業務增減而調整之。 長照服務相關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長期照護服務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長期照護預算。 二、社會保險基金。 三、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長期照護預算,應以前條之調查報告為依據,按年從寬編列。 第一項第一款預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並應專款專用。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長照經費來源)長期照護服務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長期照護預算。 二、社會保險基金。 三、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長期照護預算,應以前條之調查報告為依據,按年從寬編列。第一項第一款預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並應專款專用。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應邀集長照相關專家學者與長照機構、接受長照服務者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代表,為長照服務有關事項之諮詢。 前項代表中,相關專家學者與接受長照服務者及長照機構之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任一性別之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長照相關專家學者、長照單位或組織、接受長照服務者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為長照服務有關事項之諮詢與協調。 前項代表中,相關專家學者及長照機構之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之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長照相關專家學者、長照機構、團體代表、長照服務使用者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推動長期照顧相關事宜。 前項代表中,相關專家學者與長照機構、團體代表、長照服務使用者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單一性別之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應有原住民之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前項之長照機構代表需就不同類別機構按收容比率分配之。 第一項長照推動事項包括: 一、整合、諮詢、協調及推動長照相關事宜。 二、審議本法授權之相關法規。 三、受理長照申訴及爭議審議案件。 四、其他長照相關事宜。 前項第三款受理長照申訴及爭議審議案件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應邀集長照相關專家學者與長照組織、接受長照服務者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代表,為長照服務有關事項之諮詢。 前項代表中,相關專家學者與接受長照服務者及長照組織之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任一性別之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轄區內有原民鄉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有原住民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前項之長照組織代表由各該轄區內立案之民間長照組織互推後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應邀集長照相關專家學者與長照機構、接受長照服務者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代表,為長照服務有關事項之溝通、諮詢與協調。 前項代表中,相關專家學者與接受長照服務者及長照機構之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單一性別之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應邀集長照相關專家學者與長照組織、接受長照服務者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代表,為長照服務有關事項之溝通、諮詢及協調。 前項代表中,相關專家學者與接受長照服務者及長照組織之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任一性別之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之長照組織代表由各該轄區內立案之民間長照組織互推後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應邀集長期照顧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服務使用者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推動長期照顧相關事宜。 前項代表中相關學者專家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服務使用者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服務使用者與單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應有原住民之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第一項長照推動事項包括: 一、整合、諮詢、協調及推動長照相關事宜。 二、審議本法授權之相關法規。 三、其他長照推動相關事宜。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應邀集長照相關專家學者與長照機構、接受長照服務者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代表,為長照服務有關事項之諮詢。 前項代表中,相關專家學者與接受長照服務者及長照機構之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任一性別之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長照相關專家學者、長照機構、接受長照服務者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為長照服務有關事項之諮詢與協調,並設長期照顧諮詢委員會。 前項長期照顧諮詢委員會,由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召集人,並置審議代表十五人(含召集人),由下列人員組成之,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衛政、社政、勞政等政府部門代表四人。 二、家庭照顧者團體、老人、身心障礙團體、原住民、婦女代表各一人,共五人。 三、學者專家一至二人。 四、機構式、社區式與居家式服務人員與服務機構代表各一人,共四人。 前項代表,在中央由主管機關遴聘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遴聘之。代表同時兼具學者與團體(機構)代表身分時,應以團體或機構代表身分受聘。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長照服務審議會)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長照服務審議會。 前項組織規章以及審議規則等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中央長照服務審議會為長照服務有關事項之促進與協調統合,負責規劃政府預算分配、全國性推動辦法、地方政府實施成效考核、及獎懲辦法等事項。 直轄市、縣(市)長照服務審議會應依據所轄鄉、鎮、市、區之不同條件與需求,政府財政能力,物價指數與薪資水準等因素,訂定長照服務內容、人員薪給、收費金額、服務機構遴選與評鑑辦法、區域性推動辦法以及長照相關爭議等事項。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長照服務審議會,由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召集人,並置審議代表十五人(含召集人),由下列人員組成之,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衛政、社政、勞政等政府部門代表四人。 二、家庭照顧者團體、老人、身心障礙團體、原住民、婦女代表各一人,共五人。 三、學者專家一至二人。 四、機構式、社區式與居家式服務人員與服務機構代表各一人,共四人。 前項審議代表,在中央由主管機關遴聘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遴聘之。代表同時兼具學者與團體(機構)代表身分時,應以團體或機構代表身分受聘。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長照服務審議會代表應本公益立場行使職權。有違背公益立場之虞者,不得遴聘為審議代表;已擔任者,經審議會決議後解聘之。 審議會名單及會議紀錄應公告之。審議代表應揭露以下資訊: 一、本人及所屬團體接受非政府補助之研究計畫及金額。 二、本人及配偶所擔任與長照服務相關之事業機構或財團法人董、監事或顧問職務。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應邀集長期照顧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服務使用者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推動長期照顧相關事宜。 前項代表中相關學者專家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服務使用者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服務使用者與單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應有原住民之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第一項長照推動事項包括: 一、整合、諮詢、協調及推動長照相關事宜。 二、審議本法授權之相關法規。 三、其他長照推動相關事宜。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邀集長照相關專家學者與長照單位、接受長照服務者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代表,為長照服務有關事項之諮詢及審議;其中相關專家學者與接受長照服務者及長照單位之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任一性別之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機構代表、服務使用者代表及相關機關代表,為推動長照相關事宜之諮詢。 前項代表中,相關專家學者、民間團體機構代表及服務使用者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任一性別之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應有原住民之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專家學者、醫師及其他醫事團體、民間團體機構代表、服務使用者代表及相關機關代表,為推動長期照護相關事宜之諮詢。 前項代表中,專家學者、醫師及其他醫事團體、民間團體機構代表及服務使用者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任一性別之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機構代表、服務使用者代表及相關機關代表,為推動長期照顧相關事宜之諮詢。 前項代表中,專家學者、民間團體機構代表及服務使用者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任一性別之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長照有關資源與需要之調查,出版統計報告,明定短中長期計畫,並據以訂定長照服務發展計畫及採取必要之獎助措施,並編列經費辦理長期照顧創新服務之相關研究。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二年舉辦長照有關資源與需要之調查,出版統計報告,明定短中長期計畫,並據以擬定長照服務發展計畫,並編列經費辦理長期照護創新服務之相關研究。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辦理長期照顧供需調查,並定期公告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章 長照服務及長照體系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二章 長照服務及長照體系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章 長照服務內容及長照體系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二章 長照服務及長照體系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二章 長照服務及長照體系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章 長照體系與長照獎助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二章 長照體系暨服務及長照獎助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章 長期照顧服務體系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二章 長照服務及長照體系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二章 長照服務及長照服務體系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章 長照服務及長照體系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二章 長照服務及長照體系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二章 長照服務及長照體系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二章 長照服務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二章 長照服務及長照體系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二章 長照服務及長照體系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二章 長照服務及長照體系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應開發服務資源、培訓長照人員、建立服務輸送網絡、穩健財務制度,並建立專業評估與照顧管理機制。 主管機關應秉持居家、社區服務資源優先,組織資源持平原則,提供就近、在地化、可負擔、多元化、連續且整合性的套裝服務,包括居家式、社區式等服務措施,並對家庭照顧者及個人看顧提供支持服務。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接受長照服務者,應先由長照機構予以評估。 前項評估,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公告特定範圍之首次評估、再評估及定期評估,應由主管機關設立或指定之長照機構為之;經指定辦理評估者,不得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務。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我國國民凡身心失能者皆可申請長照服務。 接受長照服務者,應先由地方主管機關所設立之長照單位予以評估。若符合長照需求,評估單位並應研擬服務建議計畫,以為提供服務之依據。前項評估標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評估範圍包括身體或心智功能障礙程度,評估的頻率包括首次、再次及定期評估。 地方主管機關因人力經費考量得委託或指定特定長照單位協助執行評估工作。唯經委託或指定辦理評估之單位,不得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務。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接受長照服務者,應先由長照單位予以評估。 前項評估,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特地範圍之首次、再評估及定期評估,並設立或指定之長照單位為之;經指定辦理評估者,不得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務。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接受長照服務者,應先由照管中心予以評估。 照管中心應附設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設立之組織條文、照顧管理人員資格、作業規定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前項評估,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公告特定範圍之首次評估、再評估及定期評估。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接受長照服務者,應先由長照機構予以評估。 前項評估,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公告特定範圍之首次評估、再評估及定期評估,應由主管機關設立或指定之長照機構為之;經指定辦理評估者,不得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務。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接受長照服務者,應先由長照單位予以評估。 前項評估,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公告特定範圍之首次評估、再評估及定期評估,應由主管機關設立或指定之長照單位為之;經指定辦理評估者,不得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務。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申請長照服務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予以評估;主管機關應自行辦理長期照顧管理業務,執行評估、核定服務資格、照顧計畫、連結服務及複評等事宜,以確保長照資源有效配置。 前項評估工具、指標、方式、頻率、複評、資格的核定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失能者接受長照服務應先接受評估,且接受政府補助之長照服務者,應由主管機關設立之專責機構評估;經指定辦理評估者,不得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務。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接受長照服務者,應先由長照機構予以評估。 前項評估,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特定範圍之首次、再評估及定期評估,並設立或指定之長照機構為之;經指定辦理評估者,不得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務。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並依家庭照顧者為中心原則規劃辦理「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中心」提供下列服務,以保障家庭照顧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我實踐: 一、諮詢及轉介。 二、集中式與到宅式教育訓練。 三、情緒支持與團體支持。 四、符合在地需求之週休、臨時性喘息服務。 五、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六、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雇用個人看護者之家庭需求評估,以保障個人看護者之週休權益為依據。 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接受長照服務者,應先由長照機構予以評估。民眾有向居住地所在之地方政府申請評估長照需求之權利,需求評估不得以無是項服務而拒絕評估,所評估的需求地方政府不得以政府預算不足為由而不予滿足。 前項評估,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公告特定範圍之首次評估、再評估及定期評估,限制其應由主管機關指定之長照機構為之。評估機制應為多層次與多面向,以適當反應身心失能者的多樣性,評估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首次評估與定期評估必須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再評估得因接受服務者之特性與需求,委託具特定經驗之專業人員或團隊進行評估。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申請長照服務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予以評估;必要時,經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得指定長照組織為之;經指定辦理評估者,不得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務,但離島及偏遠地區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應自行辦理長期照顧管理業務,執行評估、核定服務資格、照顧計畫、連結服務及複評等事宜,以確保長照資源有效配置。 前項評估工具、指標、方式、頻率、複評、資格的核定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照顧計畫應協助照顧申請者,使其儘可能得於獨立與自決之符合人性尊嚴之生活,回復或獲得其身、心、靈之功能。 依第一項評估需長照服務者,主管機關應提供長照服務;家庭總收入未達社會救助法規定最低生活費用一點五倍者所需支付之長照服務費用主管機關全額負擔;家庭總收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最低生活費用一點五倍至二點五倍者應負擔長照服務費用之百分之十,一般收入者應負擔長照服務費用百分之三十。 前項服務所需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家庭年總收入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者,申請外國籍個人看顧者提供長照服務,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長照安定基金專戶繳納長照安定費。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需經首次評估、再評估及定期評估之長照服務特定範圍。 前項公告範圍之評估,得由照管中心為之。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欲接受長照服務者,應經醫師出具意見書並由照管中心予以評估後,交由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長照機構始得提供服務。 前項醫師資格及意見書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需經首次評估、再評估及定期評估之長照服務特定範圍。 前項公告範圍之評估,得由照管中心為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長照服務依其提供方式,區分如下: 一、居家式:由長照人員到宅提供服務。 二、社區式:於社區設置一定場所及設施提供服務。但不包括第三款之服務。 三、機構收住式:以全日容留受照顧者之方式提供服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方式。 前項服務方式,長照機構得合併提供之。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長照服務之類別如下: 一、居家式長照服務:由長照人員到宅提供之服務。 二、社區式長照服務:於社區設置一定場所及設施提供之服務。 三、機構式長照服務:以全日收住方式提供之服務。 四、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以長照相關資訊或短期替代照顧方式,提供予家庭照顧者之服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 前項服務,長照機構得合併提供之。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長照服務之類別如下: 一、居家式服務:由長照人員到宅提供之服務。居家服務內容包括居家護理、居家復健、居家營養、送餐服務、居家藥事、居家照顧、居家輔具、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等。 二、社區式服務:於社區設置一定場所及設施提供服務。社區服務包括日間照顧、交通接送、團體家屋、家庭托顧、老人住宅、複合式社區服務等。 三、機構式服務:以全日收住方式提供之服務。機構服務包括護理之家、養護機構、失智照顧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或其它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長期照顧機構等。 四、照顧者喘息服務:以短期替代照顧方式,提供予家庭或機構照顧者之喘息服務。 五、其他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創意性服務。 前項服務方式,長照單位得合併提供之。各類服務之品質、準則與網絡連結機制,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並應納入長照機構評鑑與督導考核項目。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長照服務之類別如下: 一、居家式長照服務:由長照人員到宅提供服務。 二、社區式長照服務:於社區設置一定場所及設施提供服務。但不包括第三款之服務。 三、機構式長照服務:以全日收住失能者之方式提供服務。 四、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以長照相關資訊或短期替代照顧方式,提供予家庭照顧者之服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 前項服務,長照單位得單獨或綜合提供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規劃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計畫,以減緩家庭照顧者之負擔並增進其照顧知能。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長照服務應依全人照顧、多元連續服務、及協助維持獨立自主生活原則規劃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並針對失能者需求,提供居家式、社區式、機構式及生活支援性服務,並建構妥善照顧管理機制辦理之。 前項服務方式與內容,長照組織得合併提供之。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長照服務依其提供方式,區分如下: 一、居家式長照服務:由長照人員到宅提供服務。 二、社區式長照服務:於社(地)區內設置一定場所及設施提供服務。 三、機構式長照服務:以全日收住(容)受照顧者之方式提供服務。 四、支持性長照服務:由長照機構或人員,提供家庭照護者所需固定或不固定場所、時段(程)之諮詢與服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方式。 前項服務方式,長照機構得合併提供之。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為協助失能者及家庭照顧者所需之長照服務,依其提供方式,分類如下: 一、日間居家型長照服務。 二、夜間居家型長照服務。 三、組織型長照服務。 四、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 五、支持型長照服務。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方式。 前項服務方式,長照單位得單獨或合併提供之。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為協助失能者在社區生活之便利性、安全性及自主性,於社區內及其週邊環境,設置一定場所及設施提供社區型服務,分類如下: 一、綜合型照顧中心。 二、養護型照顧中心。 三、失智型照顧中心。 四、罕見疾病照顧中心。 五、社區復健中心。 六、臨時托顧中心。 七、家庭臨時托顧站。 八、其他。 前項服務方式,長照單位得單獨或合併提供之。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應開發服務資源、培訓長照人員、建立服務輸送網絡、穩健財務制度,並建立專業評估與照顧管理機制,以提供普及、可近及可負擔的長期照顧服務。 主管機關應提供在地化、多元、連續且整合性的套裝服務,包括居家式、社區式、機構式等服務措施,並對家庭照顧者提供支持服務。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長照服務依其提供方式,區分如下: 一、居家式:由長照人員到宅提供服務。 二、社區式:於社區中服務之設施或方案。但不包括第三款之服務。 三、機構收住式:以全日容留受照顧者之方式提供服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方式。 前項服務方式,長照機構得綜合提供之。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長照服務之類別如下: 一、居家式長照服務:由長照人員到宅提供服務。 二、社區式長照服務:於社區設置一定場所及設施提供服務。但不包括第三款之服務。 三、機構式長照服務:以全日收住失能者之方式提供服務。 四、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以長照相關資訊或短期替代照顧方式,提供予家庭照顧者之服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 前項服務,長照單位得單獨或綜合提供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規劃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計畫,以減緩家庭照顧者之負擔並增進其照顧知能。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長照服務依其提供方式,區分如下: 一、居家式:由長照人員到宅提供之服務。並對需24小時長照服務者,提供多元類型之長照服務人員。 二、社區式:於社區設置一定場所及設施提供之服務。但不包括第三款之服務。 三、機構收住式:以全日容留受照顧者之方式提供服務。 四、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為保障家庭照顧者不因照顧責任而危及個人發展之權益,以諮詢、教育訓練、情緒支持、喘息服務方式,提供予家庭照顧者之服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方式。 前項服務方式,長照機構得合併提供之。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長照服務依其提供方式,區分如下: 一、居家式:由長照人員到宅提供之服務。居家式服務時間應延長至夜間與國定假日,以提供二十四小時普及服務為目標。 本法第三條第六款所稱個人看護者應逐年整併為本條第一款之居家式服務人員,其服務契約應由居家式機構與家庭共同協議。 前項整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彙同勞工主管機關定之,於本法公佈日起滿九年實施。 二、社區式:於社區設置一定場所及設施提供之服務。但不包括第三款之服務。 三、機構收住式:以全日容留受照顧者之方式提供服務。 四、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為保障家庭照顧者不因照顧責任而危及個人發展之權益,以諮詢、教育訓練、情緒支持、喘息服務方式,提供予家庭照顧者之服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方式。 前項服務方式,長照機構得合併提供之。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長照服務依其提供方式,區分如下: 一、居家式:由長照人員到宅提供服務。 二、社區式:於社區設置一定場所及設施提供服務,但不包括第三款之服務。 三、機構收住式:以全日或夜間容留受照顧者之方式提供服務。 四、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為家庭照顧者所提供之支持服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方式。 六、綜合式服務:長照單位得分別或綜合提供上述五款服務。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長照服務依其提供方式,區分如下: 一、居家式:由長照人員到宅提供服務。 二、社區式:於社區設置一定場所及設施提供服務。但不包括第三款之服務。 三、機構入住式:以全日容留受照顧者之方式提供服務。提供機構入住式服務之機構如下: (一)護理之家:以罹患長期慢性病、日常生活受限需他人提供生活照顧且需醫護服務者為對象。 (二)養護機構:以日常生活活動能力受限,需他人提供生活照顧者為對象。 四、支持服務:指支持家庭照顧者之長照有關資訊、長照知識、技能訓練、喘息服務、心理支持、個人輔導及支援團體之轉介。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方式。 前項服務方式,長照機構得合併提供之。 第四款服務需要之評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失能者由家庭照顧者自行照顧或個人看護者看護時,得由長照機構提供支持服務。 支持服務提供之內容如下: 一、長照有關資訊之提供。 二、長照知識、技能訓練。 三、喘息服務。 四、心理支持、個人輔導及支援團體之轉介。 前項支持服務之項目、需要之評估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長照服務依其提供方式,區分如下: 一、居家式:到宅提供服務。 二、社區式:於社區設置一定場所及設施提供服務。但不包括第三款之服務。 三、機構收住式:以全日容留受照顧者之方式提供服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方式。 前項服務方式,長照機構得合併提供之。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支持服務提供之內容如下: 一、長照有關資訊之提供。 二、長照知識、技能訓練。 三、喘息服務。 四、心理支持、個人輔導及支援團體之轉介。 前項支持服務需要之評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為協助居家失能者得到所需之連續性照顧,設居家服務中心,由長照人員到宅提供服務,包含下列服務: 一、日間居家服務。 二、夜間居家服務。 三、居家入浴協助。 四、居家護理。 五、居家復健。 六、喘息服務。 七、營養餐飲服務。 八、居家照顧諮詢。 九、其他服務。 前述各款服務內容居家服務中心得獨立或合併提供,其提供服務資格由主管機關訂定,居家服務中心需將准予提供之服務內容於招牌明顯處、廣告中明列之。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居家式服務係指在宅提供長照服務,其服務如下: 一、身體照顧。 二、家務及日常生活照顧。 三、餐飲服務。 四、醫護服務。 五、復健服務。 六、關懷訪視。 七、緊急救援服務。 八、住家環境改善服務。 九、輔具服務。 十、其他相關居家式服務。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居家式服務係指在宅提供長照服務,其服務如下: 一、身體照顧。 二、家務及日常生活照顧。 三、餐飲服務。 四、醫顧服務。 五、復健服務。 六、關懷訪視。 七、緊急救援服務。 八、住家環境改善服務。 九、輔具服務。 十、其他相關居家式服務。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居家式長照服務之項目如下: 一、日常生活之照顧服務。 二、家事服務。 三、餐飲及營養服務。 四、保健服務。 五、輔具服務。 六、必要之住家設施調整改善服務。 七、心理支持服務。 八、復健及護理等醫事照護服務。 九、其他到宅提供之長照有關服務。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居家式長照服務之項目如下: 一、日常生活之照顧服務。 二、家事服務。 三、餐飲及營養服務。 四、保健服務。 五、輔具服務。 六、必要之住家設施調整改善服務。 七、心理支持服務。 八、復健及護理等醫事照護服務。 九、其他到宅提供之長照有關服務。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為提升失能者在社區生活之自主性,於社區設置一定場所及設施提供日間社區式服務,包含下列: 一、綜合型日間照顧中心。 二、養護型日間照顧中心。 三、失智型日間照顧中心。 四、社區復健中心。 五、臨時托顧中心。 六、家庭托顧站。 七、其他。 前述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需獨立設立,第四款、第五款得獨立設立或附設於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日間照顧中心,第六款需獨立設立。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社區式服務係指於社區中設置場所或設施,提供下列各項服務。但不含全日型之住宿服務: 一、保健服務。 二、復健服務。 三、輔具服務。 四、餐飲服務。 五、交通服務。 六、社會參與。 七、其他相關社區式服務。 前項服務得採以下模式: 一、日間生活照顧服務。 二、家庭托顧服務。 三、社區支持性住宅。 四、其他相關社區式服務模式。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社區式服務係指於社區中設置場所或設施,提供下列各項服務。但不含全日型之住宿服務: 一、保健服務。 二、復健服務。 三、輔具服務。 四、餐飲服務。 五、交通服務。 六、社會參與。 七、其他相關社區式服務。 前項服務得採以下模式: 一、日間生活照顧服務。 二、家庭托顧服務。 三、社區支持性住宅。 四、其他相關社區式服務模式。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社區式長照服務之項目如下: 一、日間照顧服務。 二、家庭托顧服務。 三、特殊交通接送服務。 四、其他以社區為導向提供之餐飲及營養、輔具、保健、心理支持、復健、護理等醫事服務及其他長照有關服務。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社區式長照服務之項目如下: 一、日間照顧服務。 二、家庭托顧服務。 三、特殊交通接送服務。 四、其他以社區為導向提供之餐飲及營養、輔具、保健、心理支持、復健、護理等醫事服務及其他長照有關服務。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為滿足不同程度失能者之多元需求,設立長期照顧機構,提供全日容留受照顧者之機構式服務,包含下列: 一、養護型長期照顧機構。 二、護理型長期照顧機構。 三、失智型長期照顧機構。 長期照顧機構得同時提供前述各款服務內容,提供服務資格、專業人力、空間與設施由主管機關訂定。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機構式服務係指全日型住宿及相關服務,其服務內容如下: 一、生活照顧服務。 二、餐飲服務。 三、住宿服務。 四、醫護服務。 五、復健服務。 六、輔具服務。 七、緊急送醫服務。 八、家屬教育服務。 九、社會參與服務。 十、其他相關機構式服務。 提供前項服務之機構如下: 一、護理之家:以罹患長期慢性病,且需醫護服務者為對象。 二、養護機構:以日常生活活動能力受限,需他人提供照顧者為對象。 三、失智照顧機構:經診斷為失智症中度以上,需受照顧者為對象。 四、精神護理機構:以精神症狀穩定且呈現慢性、需生活照顧者為對象。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長期照顧機構。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機構式服務係指全日型住宿及相關服務,其服務內容如下: 一、生活照顧服務。 二、餐飲服務。 三、住宿服務。 四、醫顧服務。 五、復健服務。 六、輔具服務。 七、緊急送醫服務。 八、家屬教育服務。 九、社會參與服務。 十、其他相關機構式服務。 提供前項服務之機構如下: 一、顧理之家:以罹患長期慢性病,且需醫顧服務者為對象。 二、養顧機構:以日常生活活動能力受限,需他人提供照顧者為對象。 三、失智照顧機構:經診斷為失智症中度以上,需受照顧者為對象。 四、精神顧理機構:以精神症狀穩定且呈現慢性、需生活照顧者為對象。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長期照顧機構。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機構收住式長照服務之項目如下: 一、全時照護服務。 二、夜間照顧服務。 三、住宿服務。 四、緊急送醫服務。 五、社交活動服務。 六、其他以收住方式提供之餐飲及營養、輔具、保健、心理支持、復健、護理等醫事服務及其他長照有關服務。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機構入住式長照服務之項目如下: 一、全時照護服務。 二、夜間照顧服務。 三、住宿服務。 四、緊急送醫服務。 五、社交活動服務。 六、其他以入住方式提供之餐飲及營養、輔具、保健、心理支持、復健、護理等醫事服務及其他長照有關服務。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為協助失能者與家庭減輕負擔,提供生活支援性服務,包含下列: 一、輔具購買與租借服務。 二、住宅改善無障礙環境補助。 三、交通接送服務。 四、家庭照顧者支持性服務。 五、免付費照顧訓練課程。 前述各款服務得單獨或由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長照服務組織合併提供。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前四條所定居家式、社區式、機構式、生活支援性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服務之提供,於一定項目,應由專業人員為之;其一定項目、專業人員之訓練、資格取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家庭照顧者支持方案應包含以下內容: 一、臨時及短期喘息照顧服務。 二、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三、照顧者諮商及支持服務。 四、提供照顧資源之相關資訊。 五、增強其監督照顧品質之知能。 六、其他有助於提供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提供之服務,得獨立或綜合提供。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並依家庭照顧者為中心原則規劃辦理「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中心」提供下列服務,以保障家庭照顧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我實踐: 一、諮詢及轉介。 二、集中式與到宅式教育訓練。 三、情緒支持與團體支持。 四、符合在地需求之週休、臨時性喘息服務。 五、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六、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僱用個人看護者之家庭需求評估,以保障個人看護者之週休權益為依據。 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失能者由家庭照顧者自行照顧或個人看顧者看顧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或長照組織提供包含以下內容之支持性服務: 一、臨時及短期喘息照顧服務。 二、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三、照顧者諮商及支持服務。 四、提供照顧資源之相關資訊。 五、增強其監督照顧品質之知能。 六、其他有助於提供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項支持性服務之項目、需要之評估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之項目如下: 一、長照有關資訊之提供。 二、長照知識、技能訓練。 三、支援家庭照顧者之喘息服務。 四、家庭照顧者之心理支持、個人輔導及支援團體之轉介。 前項家庭照顧者支持性服務需要之評估及其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山地離島與原住民地區於居家式、社區式及機構式服務未普及前,得採社區互助方式提供長照服務,其地區範圍、辦理方式、人員資格、登記、建管消防、督導、檢查、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山地離島與原住民地區於居家式、社區式及機構式服務未普及前,得採社區互助方式提供長照服務,其地區範圍、辦理方式、人員資格、登記、建管消防、督導、檢查、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為尊重原住民族之文化特殊性與民族意願,原住民地區長照服務之規劃及推動,應會商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建立原住民族參與決策之機制。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山地離島、原住民及偏遠地區於居家式、社區式及機構入住式服務未普及前,得依地方或文化特性採社區互助方式提供長照服務,其地區範圍、辦理方式、人員資格、登記、建管消防、督導、檢查、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長照服務提供應以非營利性質為原則,但有關餐飲服務、交通服務及輔具服務項目,不在此限。 長照服務應以雇用本國長照人員提供服務為優先;並平衡居家、社區、機構式服務型態。 政府應針對資源匱乏地區,以專案計畫投入資源,並扶植獎助在地非營利組織發展服務。 前項獎助項目與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長照服務提供應以非營利性質為原則,但有關餐飲服務、交通服務及輔具服務項目,不在此限。 長照服務應優先支援居家照顧及社區照顧,使照顧需求者盡可能長時間於其所熟悉之居家環境接受照顧;部分機構式照顧與短期照顧優先於全機構式照顧。 長照服務應以在地之本國長照人員提供服務為優先並平衡居家、社區、組織式服務型態。 政府應針對資源匱乏地區,以專案計畫投入資源,並扶植獎助在地非營利組織發展服務。 前項獎助項目與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有關資源與需要之調查,並據以訂定長照服務發展計畫及採取必要之獎助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為均衡長照資源之發展,得劃分長照服務網區,並得於資源過剩區,限制長照機構之設立或擴充;於資源不足之地區,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助辦理健全長照服務體系有關事項。 前二項獎助之項目、方式與前項長照服務網區之劃分及長照機構設立或擴充之限制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有關資源與需求之調查,並據以訂定長照服務網發展計畫及採取必要之獎助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為均衡長照資源之發展,得劃分長照服務網區,並得於資源過剩區,限制長照機構之設立或擴充。 第一項獎助之項目、方式與前項長照服務網區劃分及長照機構設立或擴充之限制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有關資源與需求之調查,並據以訂定長照服務網發展計畫及採取必要之獎助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為均衡長照資源之發展,得劃分長照服務網區,並得於資源過剩區,限制長照機構之設立或擴充;於資源不足之地區,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助辦理健全長照體系有關之人力、器具設備及土地取得等事項。 第二項獎助之項目、方式與前項長照服務網區劃分及長照機構設立或擴充之限制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有關資源與需求之調查,並據以訂定促進長照體系發展計畫,及採取獎助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為均衡長照資源之發展,得劃分長照服務網區,並得於資源過剩區,限制長照單位之設立或擴充。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長照資源缺乏之區域,得透過轉介機制提供長照服務,並因應地區特性,協助輔導開發或獎助辦理長照服務資源。 第一項及第三項獎助之項目、方式與第二項長照服務網區劃分,及長照單位或機構設立或擴充之限制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均衡長照資源之發展,得劃分長照服務網區,於資源不足之地區,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助辦理健全長照服務體系有關事項。 前項獎助之項目、方式與前項長照服務網區之劃分及長照機構設立或擴充之規定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有關資源與需要之調查,並據以訂定長照服務發展計畫及採取必要之獎助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為均衡長照資源之發展,得劃分長照服務網區,並得於資源過剩區,限制一定規模之長照機構之設立或擴充;於資源不足之地區,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助辦理健全長照服務體系有關事項。 前二項獎助之項目、方式與前項長照服務網區之劃分及長照機構設立或擴充之限制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均衡長照資源之發展,應定期辦理長照有關資源與需要之調查,並據以訂定長照體系永續計畫及採取必要之獎助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為均衡長照資源之發展,得劃分長照服務聯網區,並得於資源過剩區,限制已具一定發展規模之長照單位之設立或擴充。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長期資源缺乏之區域,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助辦理健全長照服務體系有關事項。 前二項獎助之項目、方式與前項長照服務聯網區之劃分及長照單位設立或擴充之限制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辦理長期照顧供需調查,並定期公告之。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有關資源與需要之調查,並據以訂定長照服務發展計畫及採取必要之獎助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為均衡長照資源之發展,得劃分長照服務網區,並得於資源過剩區,限制長照機構之設立或擴充;於資源不足之地區,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助辦理健全長照服務體系有關事項。 前二項獎助之項目、方式與前項長照服務網區之劃分及長照機構設立或擴充之限制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有關資源與需求之調查,並據以訂定促進長照體系發展計畫,及採取獎助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為均衡長照資源之發展,得劃分長照服務網區,並得於資源過剩區,限制長照單位之設立或擴充。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長照資源缺乏之區域,得透過轉介機制提供長照服務,並因應地區特性,協助輔導開發或獎助辦理長照服務資源。 第一項及第三項獎助之項目、方式與第二項長照服務網區劃分,及長照單位或機構設立或擴充之限制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有關資源與需求及各類照護者勞動條件之調查,並據以訂定長照服務網發展計畫及採取必要之獎助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長照服務計畫之性別影響與多元文化評估,據以檢討調整長照服務之規劃執行,並上網公告相關之評估檢討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使長照服務之均衡發展,得劃分長照服務網區,並將服務項目依照人口比例訂定服務人口比,作為檢視資源發展狀況之指標,將區域區分為資源不足區、資源適當區、與資源過剩區。並應於資源不足區,由中央增列預算,協助資源不足之地方發展服務或跨區援引服務資源,並於資源過剩區,限制長照機構之設立或擴充。 上述各項服務之人口服務比,需經過長照審議會通過後實施。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有關資源與需求及各類照護者勞動條件之調查,並據以訂定長照服務網發展計畫及採取必要之獎助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長照服務計畫之性別影響與多元文化評估,據以檢討調整長照服務之規劃執行,並上網公告相關之評估檢討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使長照服務之均衡發展,得劃分長照服務網區,並將服務項目依照人口比例訂定服務人口比,作為檢視資源發展狀況之指標,將區域區分為資源不足區、資源適當區、與資源過剩區。並應於資源不足區,由中央增列預算,協助資源不足之地方發展服務或跨區援引服務資源,並於資源過剩區,限制長照機構之設立或擴充。 為尊重原住民族之多元文化特殊性及自治權益,原住民地區的長照服務計畫及長照服務網區之規劃執行及預算運用,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另定之。 前述各項服務之人口服務比及長照服務計畫,需經過長照服務審議會通過後實施。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有關資源與需要之調查,並據以訂定長照服務發展計畫及採取必要之獎助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為均衡長照資源之發展,得劃分長照服務網區,並得於資源過剩區,限制長照機構之設立或擴充;於資源不足之地區,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助辦理健全長照服務體系有關事項。 前二項獎助之項目、方式與前項長照服務網區之劃分及長照機構設立或擴充之限制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有關資源與需要之調查,並考慮多元文化特色,據以訂定長照服務發展計畫及採取必要之獎助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為均衡長照資源之發展,得劃分長照服務網區,規劃區域資源、建置服務網絡與輸送體系及人力發展計畫,並得於資源過剩區,限制長照單位之設立或擴充;於資源不足之地區,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助辦理健全長照服務體系有關事項。 前二項獎助之項目、方式與前項長照服務網之劃分及長照單位設立或擴充之限制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辦理長照有關資源與需要之調查,定期公告,並參酌多元文化特色,據以訂定長照服務發展計畫及採取必要之獎助措施。 前項長照服務發展計畫應包含協助服務使用者自主照顧,並發展以社區及居家式為主、入住式機構為輔之長照服務網絡。 中央主管機關為均衡長照資源之發展,得劃分長照服務網區,規劃區域資源、建置服務網絡與輸送體系及人力發展計畫,並得於資源過剩區,限制長照機構之設立或擴充;於資源不足之地區,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助辦理健全長照服務體系有關事項。 第一項及第三項獎助之項目、方式與前項長照服務網區之劃分、服務網絡與輸送體系及人力發展計畫及長照機構設立或擴充之限制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調查長照有關資源與運用情形,並考慮多元文化特色,據以訂定長照服務發展計畫及採取必要之調整或獎助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為均衡長照資源之發展與運用,得劃分長照服務網區域,規劃區域資源、建置服務網絡與輸送體系及人力發展計畫,並得於資源過剩區域,限制長照機構之設立或擴充;於資源不足之地區,則應獎助長照機構之設立或擴充。 前二項獎助之項目、方式與前項長照服務網區域之劃分、長照機構設立及擴充限制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有關資源與需要之調查,並考慮多元文化特色,據以訂定長照服務發展計畫及採取必要之獎助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為均衡長照資源之發展,得劃分長照服務網區,規劃區域資源、建置服務網絡與輸送體系及人力發展計畫,並得於資源過剩區,限制長照機構之設立或擴充;於資源不足之地區,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助辦理健全長照服務體系有關事項。 前二項獎助之項目、方式與前項長照服務網區之劃分及長照機構設立或擴充之限制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今天上午就宣讀至此,下午2時繼續開會,現在休息。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劉委員建國等所提臨時提案係於中午12時後才提出,故上午會議未及處理,待下午散會前處理。 現在繼續進行第十條以下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長照相關資源之發展、提升服務品質與效率及均衡服務資源,應設置長照服務發展基金。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設置長照服務發展基金,辦理前條所定之獎助。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設置長照服務發展基金,辦理前條所定之獎助。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長照服務發展基金,辦理前條與第十一條第六項所定之獎助及獎勵,其經費來源如下: 一、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付之。 二、特種貨物及勞務銷售稅條例所稽徵之稅課收入。 三、政府已開徵之菸、酒健康福利捐。 四、依其他法令規定之收入。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長照相關資源之發展、提升服務品質與效率及均衡服務資源,應設置長照服務發展基金。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長照相關資源之發展、提升服務品質與效率及均衡服務資源,應設置長照服務發展基金(以下簡稱長照基金)。 長照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一定比例預算撥充之,其額度按比例逐年遞減,預算編列應以五年內為限。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長照服務工作相關者,其主管之基金得按一定比例與盈餘挹注長照基金,以健全財務結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行政院定之。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長照體系永續發展之相關資源之有效配置、提升服務品質、效率及效能,應設置長照發展獎助基金,辦理長照體系永續計畫之必要獎助措施。其經費來源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一定比例預算撥充之。 二、菸酒健康福利捐。 三、空污費。 四、土污費。 五、特種貨物及勞務銷售稅條例所稽徵之稅課收入。 六、依其他法令規定之稅課及規費。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行政院定之。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長期照顧發展基金,以促進長照相關資源發展、提昇服務品質與效率及均衡服務資源。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及監督等事項之辦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長照相關資源之發展、提升服務品質與效率及均衡服務資源,應設置長照服務發展基金。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長照服務發展基金,辦理前條與第十一條第六項所定之獎助及獎勵,其經費來源如下: 一、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付之。 二、特種貨物及勞務銷售稅條例所稽徵之稅課收入。 三、政府已開徵之菸、酒健康福利捐。 四、依其他法令規定之收入。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長照相關資源之發展、提升服務品質與效率及均衡服務資源,應設置長照服務發展基金。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設置長照服務發展基金,辦理前條所定之獎助。 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應編列預算,不足時由特種貨物及勞務銷售稅或其他稅收撥充。 二、基金孳息。 三、其他。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長照審議委員會定之。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長照相關資源之發展、提升服務品質與效率及均衡服務資源,應設置長照服務發展基金新臺幣四百五十億元,並於本條例施行後三年內分年編列預算。 長照服務發展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前項分年編列預算之撥入。 二、受贈收入。 三、基金孳息。 四、其他收入。 第一項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及監督等事項之辦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設置長照服務發展基金,辦理前條所定之獎助、補助,以發展長照相關資源、提升服務品質、效率及均衡服務資源。 前項基金經費來源如下: 一、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付之。 二、特種貨物及勞務銷售稅條例所稽徵之稅課收入。 三、政府已開徵之菸、酒健康福利捐。 四、依其他法令規定之收入。 第一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長照相關資源之發展、提升服務品質與效率及均衡服務資源,應設置長照服務發展基金。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確保長照服務資源之穩定及均衡發展、提升品質與效率,應設置長照服務發展基金。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長照相關資源之發展、提升服務品質與效率及均衡服務資源,應設置長照服務發展基金。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長照體系和醫療體系、社會福利服務體系間之連結機制,連結醫院之出院準備、急性後期、呼吸器依賴患者整合性照顧、安寧療顧及其他與慢性病相關之照顧服務;連結身心障礙福利服務、老人福利服務、住宅福利等,提供服務使用者有效的轉介與整合性服務。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長照體系、醫療體系、社會福利服務體系間之連結機制,連結醫院之出院準備、急性後期、呼吸器依賴患者整合性照護、安寧療護及其他與慢性病相關之照護服務;連結身心障礙福利服務、老人福利服務、住宅福利等,提供服務使用者有效的轉介與整合性服務。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對依本法評估需長期照顧服務者,應提供長期照顧服務。 前項服務所需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章 長照人員之管理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三章 長照人員之管理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三章 長照人員之管理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章 長照人員之管理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三章 長照人員之培育、管理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章 長照人員之管理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三章 長照人員之管理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章 長期照顧服務人員之管理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三章 長照人員之管理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三章 長照人員之管理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三章 長照人員之管理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三章 長照人員之管理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章 長照人員之管理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三章 長照人員之管理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三章 長照人員之管理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三章 長照人員之管理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三章 長照人員之管理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非長照人員,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人員應每六年為期,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並據以辦理長照人員證明效期之更新。 長照人員之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非長照人員,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人員應每六年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 長照人員之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及證明效期之規定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非長照人員,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人員應每五年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並據以辦理長照人員證明效期之更新。 長照人員之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及證明效期之規定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非長照人員,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人員應每六年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並據以辦理長照人員執照更新。 前項之繼續教育,必要時得委託相關單位或團體辦理。 長照人員之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及證明效期之規定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其所辦理長照有關資源與需求之調查,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人力發展計畫,並得視需求辦理公費生養成計劃。 為鼓勵長照人員留任職場,其留任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長照服務依其服務內容,訂定相關標準與資格檢定,未符合資格者不得從事該服務內容之長照服務。 長照人員應每六年為期,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並據以辦理長照人員證明效期之更新。 長照人員之分級、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非長照人員,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人員應每六年為期,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並據以辦理長照人員證明效期之更新。 長照人員之初次培育、審查認證、在職訓練、持續教育及其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審認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非長照人員,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人員應每四年為期,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並據以辦理長照人員證明效期之更新。 長照人員之初次教育訓練、審查認證、在職訓練、繼續教育課程內容、學習積分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鼓勵長照服務人員留任職場,其留任及獎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本法所稱長照人員,係指提供本法第十條至十三條所範定之服務人員。 長照人員應取得長期照顧相關資格,始得執行長期照顧服務。 第一項長照人員之資格要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長照人員應接受一定時數之在職訓練。 長照人員之在職訓練、取得證明及課程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非長照人員不得提供長照服務,未領有酬勞之個人看護者,不適用本法。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非長照人員,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人員應每六年為期,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並據以辦理長照人員證明效期之更新。 長照人員之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非長照人員,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人員應每六年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並據以辦理長照人員執照更新。 前項之繼續教育,必要時得委託相關單位或團體辦理。 長照人員之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及證明效期之規定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其所辦理長照有關資源與需求之調查,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人力發展計畫,並得視需求辦理公費生養成計劃。 為鼓勵長照人員留任職場,其留任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非長照人員,不得提供長照服務。但在文化特殊之區域,得排除人員資格規範之要求。 文化特殊之區域範圍、服務方式、人員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委員會另定之。 長照人員應每四年為期,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其訓練課程內容及積分之認定,並據以辦理長照人員證明效期之更新。 長照人員之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非長照人員,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原住民族及原住民地區,其長照人員訓練資格、認證及繼續教育等事項,排除於前項及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另定之。 長照人員應每六年為期,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其訓練課程內容及積分之認定,並據以辦理長照人員證明效期之更新。 長照人員之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有關事項應包含外籍長照人員,並考量語言特殊性。 前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實際已提供照顧服務的外國籍個人看護人員在未取得認證資格之前,其訓練與繼續教育應比照本國籍長照人員辦理,惟其教育訓練課程應提供翻譯與實際示範教學。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長照人員應每六年為期,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並據以辦理長照人員證明效期之更新。 長照人員之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勞委會、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視長期照顧人力需求,訂定長照人力發展計畫。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長照服務應由長照人員提供。 長照人員應每六年為期,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並據以辦理長照人員證明效期之更新。 長照人員之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身曾經失能或有照顧失能者經驗之同儕工作者於接受主管機關核可之訓練及證明後,得取得長照人員資格,為失能者或家庭照顧者提供與其經驗相關之長照服務。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長照服務之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應由長照人員為之。 長照人員應每六年為期,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並據以辦理長照人員證明效期之更新。 長照人員之資格、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長照服務之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項目,應由長照人員為之。 長照人員應每六年為期,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並據以辦理長照人員證明效期之更新。 長照人員之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長照服務之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應由長照人員為之。 長照人員應每六年為期,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並據以辦理長照人員證明效期之更新。 長照人員之資格、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為擴充長照人員之培育管道,技職教育體系、高等教育體系得設立長照相關科系,並於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立長照訓練中心。 前項設立之標準與應遵守之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勞委會、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視長期照顧人力需求,訂定長照人力發展計畫。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長照人員應登錄於長照機構,並由該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提供長照服務;長照機構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人員登錄於長照機構以一處為限,但經其登錄之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支援其他長照機構提供長照服務;其得支援之項目及時間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支援之長照機構所在地為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時,應另報受支援地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之登錄,於有異動時,應自異動日起三十日內,由該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長照人員應登錄於長照機構,並由該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提供長照服務;長照機構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人員登錄於長照單位或組織以一處為限,但經其登錄之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者,得支援其他長照機構或其他直轄市、縣市提供長照服務。 第一項之登錄,於有異動時,應自異動日起三十日內由該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長照人員應登錄於長照單位,並由該單位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提供長照服務;長照機構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人員登錄於長照單位以一處為限,但經其登錄之長照單位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支援其他長照單位或其他直轄市、縣市提供長照服務。 前項受支援之長照單位所在地為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時,應報請受支援地之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之登錄,於有異動時,應自異動日起三十日內,由該長照單位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長照人員應登錄於長照單位,並由該單位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提供長照服務;長照單位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人員登錄於長照單位以一處為限,但經其登錄之長照單位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支援其他長照單位提供長照服務;其得支援之項目及時間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支援之長照單位所在地為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時,應報請受支援地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之登錄,於有異動時,應自異動日起三十日內由該長照單位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長照人員應登錄於長照組織,並由該組織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備,長照組織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失能者直接服務。 長照人員登錄於長照組織以一處為限,但經其登錄之長照組織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支援其他長照組織提供長照服務;其得支援之項目及時間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支援之長照機構所在地為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時,應另報受支援地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之登錄,於有異動時,應自異動日起三十日內,由該長照組織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長照人員應登錄於長照機構,並由該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提供長照服務;長照機構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人員登錄於長照機構以一處為限,但經其登錄之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支援其他長照機構提供長照服務;其得支援之項目及時間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支援之長照機構所在地為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時,應另報受支援地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之登錄,於有異動時,應自異動日起三十日內,由該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律定相關登錄之管理辦法。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長照人員應登錄於長照單位,並由該單位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提供長照服務;長照單位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人員登錄於長照單位以一處為原則,但經其登錄之長照單位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支援其他長照單位提供長照服務;其得支援之項目及時間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支援之長照單位所在地為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時,應另報受支援地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之登錄,於有異動時,應自異動日起二十日內,由該長照單位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律定相關登錄之管理規則。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長照人員應登錄於長照服務單位,並由該服務單位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始得提供長照服務。 非受雇於服務單位之個人逕自向服務所在地主管機關登錄。服務單位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人員登錄於長照服務單位以一處為限,但提供居家式服務不在此限。經其登錄之長照服務單位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支援其他長照機構服務單位提供長照服務。 前項受支援之長照服務單位所在地為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時,應報請受支援地之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登錄有異動時,應自異動日起三十日內,由原登錄者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長照人員應登錄於長照機構,並由該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提供長照服務;長照機構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人員登錄於長照機構以一處為限,但經其登錄之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支援其他長照機構提供長照服務。 前項受支援之長照機構所在地為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時,應另報受支援地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之登錄,於有異動時,應自異動日起三十日內,由該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長照人員應登錄於長照單位,並由該單位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提供長照服務;長照單位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人員登錄於長照單位以一處為限,但經其登錄之長照單位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支援其他長照單位提供長照服務;其得支援之項目及時間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支援之長照單位所在地為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時,應報請受支援地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之登錄,於有異動時,應自異動日起三十日內由該長照單位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長照人員應登錄於長照機構,並由該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提供長照服務;長照機構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人員登錄於長照機構以一處為限,但經其登錄之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支援其他長照機構提供長照服務;其得支援之項目及時間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支援之長照機構所在地為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時,應另報受支援地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之登錄,於有異動時,應自異動日起三十日內,由該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長照人員應登錄於長照機構,並由該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提供長照服務;長照機構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人員登錄於長照機構以一處為限,但經其登錄之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支援其他長照機構提供長照服務。 前項受支援之機構所在地為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時,應報請受支援地之主管機關核定。第一項之登錄,於有異動時,應自異動日起三十日內由該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本法第三條第六款所稱個人看護者的亦應向本法所稱之居家式長期照顧機構辦理登記。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長照人員應登錄於長照組織,並由該組織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受雇於長照組織之個人逕自向服務所在地主管機關登錄。 長照人員登錄於長照組織以一處為限,但提供居家式服務不在此限。經其登錄之長照組織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支援其他長照組織提供長照服務;其得支援之項目及時間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支援之長照組織所在地為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時,應另報受支援地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二項登錄有異動時,應自異動日起三十日內,應由原登錄者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長照人員得擔任個人看護者並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登記或登錄於長照單位,並由該單位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提供長照服務;長照單位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個人看護之登記,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已完成第三條第四款之訓練及認證,並登錄於醫療、醫事機構之醫事人員及登錄於社工師公會之社工人員,經報備於長照單位,得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人員登錄於長照單位以一處為限,但經其登錄之長照單位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支援其他長照單位提供長照服務;其得支援之項目及時間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支援之長照單位所在地為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時,應另報受支援地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之登錄,於有異動時,應自異動日起三十日內,由該長照單位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長照人員應登錄於長照機構,並由該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提供長照服務;長照機構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前條第一項之長照服務。 已完成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訓練及認證,並登錄於醫療、醫事機構之醫事人員及登錄於社工師公會之社工人員,經報備於長照主管單位,得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人員登錄於長照機構以一處為限,但經其登錄之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支援其他長照機構提供長照服務;其得支援之項目及時間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支援之長照機構所在地為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時,應另報受支援地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之登錄,於有異動時,應自異動日起三十日內,由該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長照人員應登錄於長照機構,並由該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提供長照服務;長照機構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前條第一項之長照服務。 長照人員登錄於長照機構以一處為限,但經其登錄之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支援其他長照機構;其得支援之項目、時段之限制及其他注意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登錄,於有異動時,應自異動日起三十日內,由該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長照人員應登錄於長照機構,並由該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提供長照服務;長照機構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前條第一項之長照服務。 長照人員登錄於長照機構以一處為限,但經其登錄之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支援其他長照機構提供長照服務;其得支援之項目及時間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支援之長照機構所在地為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時,應另報受支援地之主管機關備查。 已完成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訓練及認證,並依其他相關法令登錄之醫事人員及社工人員,得依第二項、第三項報備同意後提供長照服務。 第一項之登錄,於有異動時,應自異動日起三十日內,由該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長照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長照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長照人員受主管機關、司法、檢察、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長照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惟受主管機關、司法、檢察、警察機關詢問時,需盡法律義務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長照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長照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長照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之業務秘密或個人秘密,非經法律許可,不得洩漏。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長照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之業務機密、個人秘密、他人之秘密,非依法律許可,不得洩漏。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長照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長照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長照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長照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長照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長照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長照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長照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長照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長照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章 長照機構之管理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四章 長照單位或組織之管理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四章 長照機構之管理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四章 長照單位之管理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四章 長照組織之管理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四章 長照機構之管理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四章 長照單位之管理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四章 長期照顧服務提供單位之管理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四章 長照機構之管理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四章 長照單位之管理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四章 長照機構之管理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四章 長照機構之管理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四章 長照組織之管理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四章 長照單位之管理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四章 長照機構之管理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四章 長照機構之管理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四章 長照機構之管理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長照機構依其得提供之服務內容,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長照機構:提供生活照顧服務或評估該服務需要之機構。 二、第二類長照機構:除辦理前款所定事項外,並提供長照有關之醫事照護服務或評估該服務需要之機構。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長照機構得依其提供之長照服務內容,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長照機構:得提供生活支持、協助、照顧與社會參與、健康促進或喘息服務之機構。 二、第二類長照機構:除前款之服務外,並得提供與長照有關之護理服務之機構。 三、第三類長照機構:除辦理前兩款所定事項外,並得提供與長照有關之醫事照護服務或評估該服務需要之機構。 前項長照機構,聘用外籍看護人員比例,均不得超過整體機構聘用人數百分之三十。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長照單位依其單獨或綜合提供長照服務,分類為居家式、社區式、機構式及綜合式長照單位,其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長照組織依其得提供之服務內容,分類如下: 一、居家式服務:設居家服務中心,提供第十一條規定之服務。 二、社區式服務:設綜合型日間照顧中心、養護型日間照顧中心、失智型日間照顧中心、社區復健中心、臨時托顧中心、家庭托顧站等,提供第十二條規定之服務。 三、機構式服務:設養護型長期照顧機構、護理型長期照顧機構、失智型長期照顧機構,提供第十三條規定之服務。 四、生活支援性服務:提供第十四條規定之服務,單獨設立提供該項服務之長照組織,以生活支援中心名稱設立,並明列服務內容,合併提供服務之長照組織,亦需於服務內容明列之。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長照機構依其得提供之服務內容,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長照機構:提供生活照顧服務或評估該服務需要之機構。 二、第二類長照機構:除辦理前款所定事項外,並提供長照有關之醫事照護服務或評估該服務需要之機構。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長照單位依其單獨或合併方式得提供之服務內容,分類為:日(夜間)居家型、組織型、社區型及綜合型長照單位,其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長照機構依其得提供之服務內容,分類如下: 一、社區式機構。 二、居家式機構。 三、全日收住式機構。 四、評估機構 前述機構得綜合設立。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長照單位依其單獨或綜合提供長照服務,分類為居家式、社區式、機構式及綜合式長照單位,其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長照機構依其得提供之服務內容,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長照機構:提供生活照顧服務或評估該服務需要之機構。 二、第二類長照機構:除辦理前款所定事項外,並提供長照有關之醫事照護服務或評估該服務需要之機構。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長照機構依其提供之服務內容,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長照機構:得提供生活照顧服務或評估該服務需要之機構。 二、第二類長照機構:除得提供前款所定事項外,並得提長照有關之醫事照護服務或評估該服務需要之機構。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長照組織依其得提供之服務內容,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長照組織:提供生活照顧服務或評估該服務需要之組織。 二、第二類長照組職:除辦理前款所定事項外,並提供長照有關之醫事照顧服務或評估該服務需要之組織。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長照單位依其服務分類如下: 一、居家式長照單位:由長照人員到宅提供之服務或評估該服務需要之單位。 二、社區式長照單位:於社區設置一定場所及設施提供之服務或評估該服務需要之單位。 三、機構收住式長照單位:以全日或夜間容留受照顧者之方式提供服務或評估該服務需要之單位。 四、綜合式長照單位。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長照機構依其服務內容,分類如下: 一、居家式服務類。 二、社區式服務類。 三、入住式服務類。 四、綜合式服務類。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長照機構依其服務內容,分類如下: 一、居家式服務類:由長照人員到宅提供服務。 二、社區式服務類:於社區設置一定場所及設施提供服務。但不包括第三款之服務。 三、收住式服務類:以全日容留受照顧者之方式提供服務。 四、綜合式服務類:合併提供各款服務方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方式。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長照機構依其服務內容,分類如下: 一、居家式服務類。 二、社區式服務類。 三、收住式服務類。 四、綜合式服務類。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長照機構每年應提供長照人員一定時數之帶薪在職訓練及繼續教育,內容包括性別敏感度及多元族群文化。 長照機構針對外籍長照人員之在職訓練及繼續教育,應包含提供服務使用者之母語教學。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長照機構相關在職訓練及繼續教育之經費。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長照機構之設立、擴充、遷移,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長照單位或組織之設立、擴充、遷移,應先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長照機構之設立、擴充、遷移,應先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條所定各類機構之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及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和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長照單位之設立、擴充、遷移,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長照組織之設立、擴充、遷移,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長照機構之登記、設立、擴充、遷移,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長照單位之設立、變更、縮減、擴充、遷移,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本法所稱長照服務單位,係指提供本法第十條至十三條所範定服務提供單位。 長照服務單位應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許可後,始得提供服務。長照服務單位之擴充、遷移,應先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公立、私人、財團法人設立,或社團法人依其有關法令規定附設長照機構之設立、擴充、遷移,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長照單位之設立、擴充、遷移,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長照機構之設立、擴充、遷移,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長照機構之設立、擴充、遷移,應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長照組織應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許可後,始得提供服務。長照組織之擴充、遷移,應先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長照單位之設立、擴充、遷移,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長照機構之設立、擴充、遷移,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長照機構之設立、擴充、遷移,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長照機構之設立、擴充、遷移,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前二條所定各類機構之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前條所定各類單位或組織之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及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長照單位之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廢止設立許可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前二條所定各類長照組織之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長照組織如屬法人、團體、合作社附設,其負責人應以直接負責該長照組織管理職責之人員為主,負責人職銜名稱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前二條所定各類機構之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登記、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前二條所定各類單位之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登記、設立、變更、縮減、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長照服務單位之類型、規模、業務範圍、設施及人員配置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長照服務單位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撤銷與廢止許可、擴充與遷移、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前二條所定各類機構之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長照單位之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廢止設立許可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前二條所定各類機構之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前三條所定各類機構之設立標準、人員教育訓練規範、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研議、送交長照服務審議會通過後定之。 原住民地區之長照機構設立標準、人員教育訓練規範、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歇業或停業時等管理程序,及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等有關事項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另定之。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前二條所定各類組織之設立之類型、規模、業務範圍、設施及人員配置等事項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前二條所定各類長照單位之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前二條所定各類機構之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前二條所定各類機構之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前二條所定各類機構之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長照機構停業、歇業、復業或許可證明登載事項變更,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逾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其設立許可。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長照單位或組織登載事項之變更、停業、歇業、復業,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逾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其設立許可。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長照機構登載事項之變更、停業、歇業、復業,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逾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其設立許可。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長照單位許可證明登載事項之變更、停業、歇業、復業,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逾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其設立許可。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長照組織停業、歇業、復業或許可證明登載事項變更,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逾期未辦理者,經通知限期改善未予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其設立許可。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長照機構停業、歇業、復業、查驗或許可證明登載事項變更,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停業以一次為限,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逾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其設立許可。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長照單位之停業、歇業、復業或許可證明登載事項變更,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停業以一次為限,期間以一年為原則,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期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理歇業;逾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其設立許可。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長照服務單位許可證明登載事項變更、停業、歇業、復業,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停業期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逾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其設立許可。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長照機構停業、歇業、復業或許可證明登載事項變更,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逾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其設立許可。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長照單位許可證明登載事項之變更、停業、歇業、復業,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逾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其設立許可。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長照機構許可證明登載事項之變更、停業、歇業、復業,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停業前應妥善安排服務銜接事宜,並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逾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其設立許可。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長照機構許可證明登載事項之變更、停業、歇業、復業,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停業前應妥善安排服務銜接事宜,並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逾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其設立許可。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長照組織停業、歇業、復業或許可證明登載事項變更,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逾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其設立許可。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長照單位停業、歇業、復業或許可證明登載事項變更,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逾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其設立許可。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長照機構停業、歇業、復業或許可證明登載事項變更,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逾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其設立許可。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長照機構停業、歇業、復業或許可證明登載事項變更,應於事實發生前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逾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其設立許可。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長照機構停業、歇業、復業或許可證明登載事項變更,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逾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其設立許可。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長照機構由政府機關(構)設立者,應於長照機構前冠以該政府機關(構)之名稱;由民間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長照機構應於其場所外部,以明顯字體依前項規定標示其名稱,並應加註機構類別及其服務內容。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長照單位或組織應標示其服務類別;由政府機關(構)設立者,應冠以該政府機關(構)之名稱;由民間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長照機構應標示其服務類別;由政府機關(構)設立者,應冠以該政府機關(構)之名稱;由民間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長照機構應將其名稱、機構類別、設立許可證明、收費、服務項目等資訊揭示於機構內明顯處。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長照單位由政府機關(構)設立者,應於長照單位前冠以該政府機關(構)之名稱;由民間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長照單位應於其場所外部,以明顯字體依前項規定標示其名稱,並應加註長照單位類別及其服務內容。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長照組織由政府機關(構)設立者,應於長照組織前冠以該政府機關(構)之名稱;由民間設立者,應冠以所在直轄市、縣(市)名稱及私立二字。 長照組織應於其場所外部,以明顯字體依前項規定標示其名稱,並應加註服務類別及其服務內容。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長照機構由政府機關(構)設立者,應於長照機構前須冠以該政府機關(構)之名稱;由民間、法人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長照機構應於其場所外部,以明顯字體依前項規定標示其名稱,並應加註機構類別及其服務內容。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長照單位由政府部會機關設立者,應於長照單位前冠以該政府部會機關之名稱;由民間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長照單位應於其場所外部,以明顯字體依前項規定標示其名稱,並應加註單位類別及其服務內容。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長照服務單位若由地方政府設立者,應冠以該地方政府名稱;其由民間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公設民營服務單位名稱不冠以公立或私立。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長照機構由政府機關(構)設立者,應於長照機構前冠以該政府機關(構)之名稱;由民間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公設民營機構名稱不冠以公立或私立。但應於名稱前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 長照機構應於其場所外部,以明顯字體依前項規定標示其名稱,並應加註機構類別及其服務內容。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長照單位由政府機關(構)設立者,應於長照單位前冠以該政府機關(構)之名稱;由民間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長照單位應於其場所外部,以明顯字體依前項規定標示其名稱,並應加註長照單位類別及其服務內容。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長照機構由政府機關(構)設立者,應於長照機構前冠以該政府機關(構)之名稱;由民間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長照機構應於其場所外部,以明顯字體依前項規定標示其名稱,並應加註機構類別及其服務內容。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長照機構由政府機關(構)設立者,應於長照機構前冠以該政府機關之名稱;由民間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長照機構應於其場所外部以明顯字體依前項規定標示其名稱,並應加註機構類別及其服務內容。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長照組織由政府機關(構)設立者,應於長照機構前冠以該政府機關(構)之名稱;由民間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長照組織應於其場所外部,以明顯字體依前項規定標示其名稱,並應加註組織類別及其服務內容。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長照單位由政府機關(構)設立者,應於長照單位前冠以該政府機關(構)之名稱;由民間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長照單位應於其場所外部,以明顯字體依前項規定標示其名稱,並應加註單位主要服務內容。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長照機構由政府機關(構)設立者,應於長照機構前冠以該政府機關(構)之名稱;由民間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長照機構應於其場所外部,以明顯字體依前項規定標示其名稱,並加註機構類別及長照機構字樣。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長照機構由政府機關(構)設立者,應於長照機構前冠以該政府機關(構)之名稱;由民間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長照機構應於其場所外部,以明顯字體依前項規定標示其名稱,並應加註機構類別字樣。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長照機構由政府機關(構)設立者,應於長照機構前冠以該政府機關(構)之名稱;由民間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長照機構應於其場所外部,以明顯字體依前項規定標示其名稱,並應加註機構類別及長照機構字樣。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非長照機構,不得使用長照機構之名稱。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許可設立之長照單位或組織,不得使用長照單位組織或類似長照單位組織之名稱。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不得使用長照機構或類似長照機構之名稱。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非依本法規定許可設立之長照單位,不得使用長照單位或類似長照單位之名稱。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非長照組織,不得使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名稱。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非經本法所定長照機構,不得使用長照機構之名稱。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非依本法規定許可設立之長照單位,不得使用長照單位之名稱或其他類似易誤認之名稱。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長照服務單位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以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非依本法規定許可設立之長照服務提供單位,不得使用長照服務單位或類似長照服務單位之名稱。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非長照機構,不得使用長照機構之名稱。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非依本法規定許可設立之長照單位,不得使用長照單位或類似長照單位之名稱。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非長照機構,不得使用長照機構之名稱。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非長照機構,不得使用長照機構之名稱。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非長照組織,不得使用長照組織之名稱。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非長照單位,不得使用長照單位之名稱。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非長照機構,不得使用長照機構之名稱。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非長照機構,不得使用長照機構之名稱。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非長照機構,不得使用長照機構之名稱。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長照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與被廢止許可證明或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相同之名稱。 二、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其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長照單位或組織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或已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二、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長照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或已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二、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長照單位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設立許可或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長照單位相同之名稱。 二、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長照組織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與被廢止許可證明或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長照組織相同之名稱。 二、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其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長照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與被廢止許可證明或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相同之名稱。 二、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其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三、其名稱亦受相關法令限制。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長照單位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與被廢止許可證明或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長照單位相同之名稱。 二、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其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長照服務單位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與被廢止許可證明或被停業處分或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長照服務單位相同之名稱。 二、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長照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與被廢止許可證明或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相同之名稱。 二、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其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長照單位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設立許可或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長照單位相同之名稱。 二、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長照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與被廢止許可證明或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相同之名稱。 二、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其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長照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與被廢止許可證明或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相同之名稱。 二、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其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長照組織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與被廢止許可證明或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長照組織相同之名稱。 二、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其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長照單位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與被廢止許可證明或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長照單位相同之名稱。 二、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其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長照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與被廢止許可證明或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相同之名稱。 二、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其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長照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與被廢止許可證明或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相同之名稱。 二、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其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長照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與被廢止許可證明或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相同之名稱。 二、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其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非長照機構,不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 長照機構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長照機構名稱與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應加註之事項、設立日期、許可證明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長照機構負責人之姓名、學歷及經歷。 三、長照人員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書或本法所定之證明文件字號。 四、服務提供方式及服務時間。 五、停業、歇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得刊登或播放之事項。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非長照單位或組織,不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 長照單位或組織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長照單位或組織名稱、設立日期、許可證明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長照單位或組織負責人之姓名、學歷及經歷。 三、長照人員之醫事人員證書或依本法所定認證之證明文件字號。 四、服務類別、內容及服務時間。 五、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刊登或播放之事項。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非長照機構,不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 長照機構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長照機構名稱全名、設立日期、許可證明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長照機構負責人之姓名、學歷及經歷。 三、長照人員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書或本法所定之證明文件字號。 四、服務提供方式及服務時間。 五、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刊登或播放之事項。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長照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長照單位名稱與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應加註之事項、設立日期、許可證明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長照單位負責人之姓名、學歷及經歷。 三、長照人員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書或本法所定證明文件字號。 四、服務提供方式及服務時間。 五、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得刊登或播放之事項。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非長照組織,不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 長照組織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長照組織名稱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應加註之事項、設立日期、許可證明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長照組織負責人之姓名、學歷及經歷。 三、長照人員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書或本法所定之證明文件字號。 四、服務提供類別、內容、方式及服務時間。 五、停業、歇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得刊登或播放之事項。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非長照機構,不得為長照服務之行銷、宣傳、廣(公)告。 長照機構之行銷、宣傳、廣(公)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長照機構名稱與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應加註之事項、設立日期、許可證明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長照機構負責人之姓名、學歷及經歷。 三、長照人員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書或本法所定之證明文件字號。 四、服務提供方式及服務時間。 五、開業、停業、歇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長照機構之組織、成員、架構,設置概況、經營經驗與實務規模。 七、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得刊登或播放之事項。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非長照單位,不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公)告、行銷、宣傳。 長照單位之廣(公)告、行銷、宣傳,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長照單位名稱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應加註之事項、設立日期、許可證明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長照單位負責人之姓名、學歷及經歷。 三、長照人員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書或本法所定之證明文件字號。 四、服務提供方式及服務時間。 五、開業、停業、歇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得刊登或播放之事項。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非長照服務單位,不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 長照服務單位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長照服務單位名稱、設立日期、許可證明字號(服務許可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負責人之姓名、學歷及經歷。 三、長照人員依本法認定之證明文件或其執業執照字號。 四、業務類別、內容及服務時間。 五、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非長照機構,不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 長照機構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長照機構名稱與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應加註之事項、設立日期、許可證明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長照機構負責人之姓名、學歷及經歷。 三、長照人員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書或本法所定之證明文件字號。 四、服務提供方式及服務時間。 五、停業、歇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得刊登或播放之事項。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長照服務之廣告,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長照單位名稱與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應加註之事項、設立日期、許可證明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長照單位負責人之姓名、學歷及經歷。 三、長照人員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書或本法所定證明文件字號。 四、服務提供方式及服務時間。 五、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得刊登或播放之事項。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非長照機構,不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 長照機構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長照機構名稱與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應加註之事項、設立日期、許可證明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長照機構負責人之姓名、學歷及經歷。 三、長照人員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書或本法所定之證明文件字號。 四、服務提供方式及服務時間。 五、停業、歇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得刊登或播放之事項。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非長照機構,不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 長照機構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長照機構名稱與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應加註之事項、設立日期、許可證明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長照機構負責人之姓名、學歷及經歷。 三、長照人員之醫事人員證書或本法所定之證明文件字號。 四、服務提供方式及服務時間。 五、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得刊登或播放之事項。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非長照組織,不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 長照組織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長照組織名稱與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應加註之事項、設立日期、許可證明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長照組織負責人之姓名、學歷及經歷。 三、長照人員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書或本法所定之證明文件字號。 四、服務提供方式及服務時間。 五、停業、歇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得刊登或播放之事項。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非長照單位,不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 長照單位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長照單位名稱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應加註之事項、設立日期、許可證明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長照單位負責人之姓名、學歷及經歷。 三、長照人員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書或本法所定之證明文件字號。 四、服務提供方式及服務時間。 五、停業、歇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得刊登或播放之事項。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非長照機構,不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 長照機構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長照機構名稱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應加註之事項、設立日期、許可證明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長照機構負責人之姓名、學歷及經歷。 三、長照人員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書或本法所定之證明文件字號。 四、服務提供方式及服務時間。 五、停業、歇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得刊登或播放之事項。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非長照機構,不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 長照機構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長照機構名稱與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應加註之事項、設立日期、許可證明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長照機構負責人之姓名、學歷及經歷。 三、長照人員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書或本法所定之證明文件字號。 四、服務提供方式及服務時間。 五、停業、歇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得刊登或播放之事項。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非長照機構,不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 長照機構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長照機構名稱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應加註之事項、設立日期、許可證明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長照機構負責人之姓名、學歷及經歷。 三、長照人員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書或本法所定之證明文件字號。 四、服務提供方式及服務時間。 五、停業、歇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得刊登或播放之事項。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長照機構之負責人,對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及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長照單位或組織之負責人應對其業務及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提供之長照服務,負督導責任。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長照機構之負責人應對其業務及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提供之長照服務,負督導責任。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長照單位之負責人應對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及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長照組織之負責人,對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及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長照機構之負責人,對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及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長照單位之負責人,對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及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長照服務單位之業務主管,對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及其業務,負督導之責。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長照機構之業務負責人,對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及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長照單位之負責人應對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及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長照機構之負責人,對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及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長照機構之負責人,對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及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長照組織之負責人,對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及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長照單位之負責人,對所屬長照人員及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長照機構之負責人,對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及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長照機構之負責人,對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及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長照機構之負責人,對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及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長照機構之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三十日,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長照單位或組織之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十日,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長照機構之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三十日,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長照單位之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三十日,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長照組織之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三十日,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長照機構之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三十日,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代理屆滿一年前,應即辦理變更登記。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長照單位之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三十日,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不得連續代理;代理屆滿一年前一個月內,應即辦理變更登記。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長照服務單位之業務主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三十日,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長照機構之業務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三十日,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長照單位之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三十日,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長照機構之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三十日,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長照機構之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三十日,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長照組織之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三十日,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長照單位之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三十日,應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長照機構之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三十日,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長照機構之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三十日,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長照機構之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理。代理期間超過三十日,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提供機構收住式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應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提供單位或組織式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應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提供機構式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應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提供機構式長照服務之長照單位,應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提供機構式服務之長照組織,應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提供機構式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應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提供組織式長照服務之長照單位,應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長照體系和醫療體系、社會福利服務體系間之連結機制,連結醫院之出院準備、急性後期、呼吸器依賴患者整合性照護、安寧療護及其他與慢性病相關之照護服務;連結身心障礙福利服務、老人福利服務、住宅福利等,提供服務使用者有效的轉介與整合性服務。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提供機構式之長照服務單位,應與鄰近醫療機構訂定緊急醫療轉介關係之契約。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提供全日收住式機構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應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提供機構式長照服務之長照單位,應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提供機構收住式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應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提供機構收住式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應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提供機構收住式長照服務之長照組織,應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機構收住式長照單位,應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提供入住式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應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提供收住式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應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提供收住式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應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長照機構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報提供服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定。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長照單位或組織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報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定。但公立長照單位或組織之收費規定,由其主管機關核定。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長照機構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報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定。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長照單位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報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定。但公立長照單位之收費規定,由其主管機關核定。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長照組織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報提供服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備。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私立長照機構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報提供服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定。 公立長照機構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長照服務單位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報提供服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定。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長照機構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報提供服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定。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長照單位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報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定。但公立長照單位之收費規定,由其主管機關核定。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長照機構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報提供服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可、送交長照諮詢會通過後定之。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長照機構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報提供服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可、送交長照審議會通過後定之。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長照組織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報提供服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定。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長照單位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報提供服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定。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長照機構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報提供服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定。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長照機構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報提供服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定。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長照機構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報提供服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定。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長照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長照機構不得違反前條收費規定,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長照單位或組織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長照單位或組織不得違反前條收費定,超額或巧立名目收費。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長照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長照機構不得違反前條收費規定,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長照單位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長照單位不得違反前條收費規定,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長照組織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長照組織不得違反前條收費規定,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長照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長照機構不得違反前條收費規定,超額或擅自另立項目或規費等收費。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長照單位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明細及金額之收據。 長照單位不得違反前條收費規定,超額或擅自增訂項目予以收費。 私立長照單位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報提供服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定。 公立長照單位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由主管機關訂之。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長照服務單位收取相關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長照服務單位不得違反前條收費標準規定,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長照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長照機構不得違反前條收費規定,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長照單位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長照單位不得違反前條收費規定,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長照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長照機構不得違反前條收費規定,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長照機構收取相關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長照機構不得違反前條收費規定,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長照組織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長照組織不得違反前條收費規定,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長照單位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長照單位不得違反前條收費規定,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長照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長照機構不得違反前條收費規定,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長照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長照機構不得違反前條收費規定,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長照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長照機構不得違反前條收費規定,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長照機構應將其設立許可證明、收費、服務項目及主管機關所設之陳情管道等資訊,揭示於機構內明顯處所。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長照單位或組織應將其設立許可證明、收費、服務項目等資訊揭示於機構內明顯處所。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長照單位應將其設立許可證明、收費、服務項目及主管機關所設之陳情管道等資訊揭示於單位內明顯處所。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長照組織應將其設立許可證明、收費、服務項目及主管機關所設之陳情管道等資訊,揭示於機構內明顯處所。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長照機構應將其設立許可證明、醫療規模、收費、服務項目及主管機關所設之陳情管道等資訊,揭示於機構內明顯處所。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長照單位應將其設立許可證明、收費、服務項目及主管機關所設之陳情管道等資訊,揭示於機構內明顯處所。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長照服務單位應將其設立許可證明、收費、服務項目及主管機關所設之陳情管道等資訊揭示於機構內明顯處所。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長照機構應將其設立許可證明、收費、服務項目及主管機關所設之陳情管道等資訊,揭示於機構內明顯處所。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長照單位應將其設立許可證明、收費、服務項目及主管機關所設之陳情管道等資訊揭示於單位內明顯處所。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長照機構應將其設立許可證明、收費、服務項目及主管機關所設之陳情管道等資訊,揭示於機構內明顯處所。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長照機構應將其設立許可證明、收費、服務項目及主管機關所設之陳情管道等資訊揭示於機構內明顯處所。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長照組織應將其設立許可證明、收費、服務項目及主管機關所設之陳情管道等資訊,揭示於機構內明顯處所。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長照單位應將其設立許可證明、收費、服務項目及主管機關所設之陳情管道等資訊,揭示於機構內明顯處所。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長照機構應將其設立許可證明、收費、服務項目及主管機關所設之陳情管道等資訊,揭示於機構內明顯處所。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長照機構應將其設立許可證明、收費、服務項目及主管機關所設之陳情管道等資訊,揭示於機構內明顯處所。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長照機構應將其設立許可證明、收費、服務項目及主管機關所設之陳情管道等資訊,揭示於機構內明顯處所。 主席:現在休息10分鐘。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第二十八條以下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長照機構應督導其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有關醫事照護部分,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機構至少保存七年。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長照單位或組織應督導其所屬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適當之紀錄。 前項紀錄於醫事照護有關部分,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機構保存七年。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長照機構應督導其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適當之紀錄。 前項紀錄於醫事照護有關部分,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機構保存七年。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長照單位應督導其所屬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於醫事照護有關部分,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單位至少保存七年。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長照組織應督導其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成紀錄。 前項紀錄有關照顧部分,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組織至少保存七年。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長照機構應督導其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有關醫事照護部分,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機構至少保存七年。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長照單位應督導其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有關醫事照護部分,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機構至少保存七年。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  長照服務單位應督導其所屬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記錄。 前項記錄除依其他法令另有規定保存年限外,應由該長照服務單位至少保存七年。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長照機構應督導其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有關醫事照護部分,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機構至少保存七年。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長照單位應督導其所屬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於醫事照護有關部分,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單位至少保存七年。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長照機構應督導其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有關醫事照護部分,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機構至少保存七年。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長照機構應督導其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記錄。 前項記錄於醫事照護有關部份,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機構至少保存七年。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長照組織應督導其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有關醫事照顧部分,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組織至少保存七年。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長照單位應督導其所屬之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有關醫事照護部分,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單位至少保存七年。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長照機構應督導其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有關醫事照護部分,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機構至少保存七年。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長照機構應督導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有關醫事照護部分,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機構至少保存七年。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長照機構應督導其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有關醫事照護部分,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機構至少保存七年。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長照機構之評鑑;其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應予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必要時,並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長照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對長照單位或組織應予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必要時並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或財務報表,長照單位或組織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長照單位或組織之評鑑,其對象、內容範圍、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長照機構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之督導考核,每三年應接受長照機構評鑑。 長照機構之督導考核與評鑑,其對象、內容範圍、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應予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必要時並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長照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長照單位之評鑑,其對象、內容範圍、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長照單位應予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必要時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或財務報表,長照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長照組織之評鑑;其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長照組織應予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必要時,並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長照組織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長照機構之評鑑;其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應予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必要時,並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長照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長照單位之評鑑;其對象、內容範圍、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長照單位應予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必要時,並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長照單位不得規避、拖延、妨礙或拒絕。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所轄服務單位應予檢查、輔導、監督,並定期辦理評鑑。 長照服務單位對於前項之檢查、輔導、監督、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評鑑對象、項目、方式、程序及獎勵與輔導改善等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評鑑結果應予公告。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長照機構之評鑑;其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應予評鑑、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必要時,並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長照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長照單位之評鑑,其對象、內容範圍、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長照單位應予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必要時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或財務報表,長照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長照機構之評鑑;其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應予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必要時,並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長照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機構之評鑑,以確保長照服務之普及、優質與平價;其對象、內容範圍、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連同評鑑結果上網公告。 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應予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必要時,得通知其提供相關資料,長照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原住民地區長照機構之評鑑,其對象、內容範圍、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另定之。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組織之評鑑;其對象、內容、方式、輔導改善、公開評鑑結果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長照組織應予評鑑、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必要時,並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長照組織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均應定期辦理長照單位之評鑑;其對象、內容範圍、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評鑑結果應以多元方式公告之。 主管機關對長照單位應予評鑑、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必要時,得通知其提供相關資料,長照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辦理長照機構之評鑑;其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應予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必要時,並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長照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機構之評鑑,以確保長照服務之普及、優質與可負擔性;其對象、內容、方式、輔導改善、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評鑑結果應予公告。 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應予評鑑、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必要時,並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長照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機構之評鑑,以確保長照服務之品質;其對象、內容、方式、輔導改善、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評鑑結果應予公告。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長照機構停業或歇業時,對接受長照服務者應予以適當之轉介或安置。 地方主管機關於長照機構未依前項規定為適當之轉介或安置時,得強制之,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長照單位或組織歇業或停業時,對接受長照服務者應予以適當之轉介或安置。 長照機構有特殊困難,未能完成前項轉介或安置時,應請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長照機構歇業或停業時,對長照服務使用者應予以適當之轉介或安置。 地方主管機關於長照機構未依前項規定為適當之轉介或安置時,得強制之,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長照單位停業或歇業時,對受照顧者應予以適當之轉介或安置。 地方主管於長照單位未依前項規定為適當之轉介或安置時,得強制之,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長照組織停業或歇業時,對接受長照服務者應予以適當之轉介或安置。 地方主管機關於長照組織未依前項規定為適當之轉介或安置時,得強制之,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長照機構如緊急危難、停業或歇業時,對接受長照服務者應予以適當之轉介或安置。 地方主管機關於長照機構未依前項規定為適當之轉介或安置時,得強制之,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長照單位之停業或歇業時,對接受長照服務者應予以適當之轉介或安置。 地方主管機關於長照單位未依前項規定為適當之轉介或安置時,得強制之,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長照服務單位歇業、停業時,對於其服務使用者應予以適當之轉介或安置;無法轉介或安置時,由主管機關協助轉介安置,長照服務單位應予配合。 地方主管機關於長照服務單位未依前項規定為適當之轉介或安置時,得強制之,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長照機構停業或歇業時,對接受長照服務者應予以適當之轉介或安置。 地方主管機關於長照機構未依前項規定為適當之轉介或安置時,得強制之,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長照單位停業或歇業時,對受照顧者應予以適當之轉介或安置。 地方主管於長照單位未依前項規定為適當之轉介或安置時,得強制之,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長照機構停業或歇業時,對接受長照服務者應予以適當之轉介或安置。 地方主管機關於長照機構未依前項規定為適當之轉介或安置時,得強制之,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長照機構歇業或停業時,對接受長照服務者應予以適當之轉介或安置。 主管機關於長照機構未依前項規定為適當之轉介或安置時,得強制之,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長照組織停業或歇業時,對接受長照服務者應予以適當之轉介或安置。 地方主管機關於長照組織未依前項規定為適當之轉介或安置時,得強制之,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長照單位停業或歇業時,對接受長照服務者應予以適當之轉介或安置。 地方主管機關於長照單位未依前項規定為適當之轉介或安置時,得強制之,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長照機構停業或歇業時,對接受長照服務者應予以適當之轉介或安置。 地方主管機關於長照機構未依前項規定為適當之轉介或安置時,得強制之,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長照機構停業或歇業時,對接受長照服務者應予以適當之轉介或安置。 地方主管機關於長照機構未依前項規定為適當之轉介或安置時,得強制之,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長照機構停業或歇業時,對接受長照服務者應予以適當之轉介或安置。 地方主管機關於長照機構未依前項規定為適當之轉介或安置時,得強制之,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五章 長期照顧服務品質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二條  長期照顧服務品質(以下稱服務品質)標準之建立應包含以下原則: 一、以服務使用者為中心,並提供適切服務。 二、訊息公開透明。 三、家庭照顧者參與。 四、考量多元文化。 五、提升照顧與生活品質。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家照顧品質標準,並建置資料蒐集系統,定期公告之。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服務使用者照顧管理、服務人力管理、服務單位管理及服務品質等資訊系統,以作為長照政策調整之依據。 主管機關及各長照服務單位應提供前項所需資料。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章 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保障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五章 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保障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五章 長照服務使用者之權益保障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五章 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保障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五章 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保障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五章 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保障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五章 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保障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六章 服務使用者之權益保障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五章 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保障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五章 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保障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五章 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保障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五章 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保障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五章 長照服務使用者者之權益保障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五章 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保障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五章 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保障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五章 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保障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五章 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保障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或其代理人簽訂書面契約。 前項契約書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長照單位或組織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或其代理人簽訂書面契約,載明服務項目、收費、緊急事故之處理及接受長照服務者權益等事項。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長照單位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長照服務使用者、或其代理人簽訂書面契約,載明服務項目、收費、緊急事故之處理及長照服務使用者權益等事項。 前項契約書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長照單位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受照顧者或其代理人簽訂書面契約,其內容應載明服務項目、收費、緊急事故之處理及受照顧者權益等事項。 前項契約書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長照組織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或其代理人簽訂書面契約。 前項契約書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或其授權人、代理人簽訂書面契約,載明相關權利與義務。 前項契約書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長照單位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或其代理人簽訂書面契約,其契約內容應載明相關權利與義務。 前項契約書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  長照服務單位應於提供長照服務時,與服務使用者或其代理人簽訂書面契約,說明服務內容、收費及退費標準、緊急事故處理及服務使用者權益等事項。 前項契約書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或其代理人簽訂書面契約。 前項契約書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長照單位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受照顧者或其代理人簽訂書面契約,其內容應載明服務項目、收費、緊急事故之處理及受照顧者權益等事項。 前項契約書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或其代理人簽訂書面契約。 前項契約書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或其代理人簽訂書面契約。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長照組織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或其代理人簽訂書面契約。 前項契約書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長照單位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或其代理人簽訂書面契約。 前項契約書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或其代理人簽訂書面契約。 前項契約書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或其代理人簽訂書面契約。 前項契約書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或其代理人簽訂書面契約。 前項契約書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長照機構除為維護接受長照服務者之安全,或為必要之權益保護外,不得對其進行錄影、錄音或有其他侵害個人隱私之作為。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任何人未取得接受長照服務者或其代理人之同意,不得對其進行錄影、錄音、攝影或有其他侵害個人隱私之作為。但長照單位或組織基於維護當事人安全或其他長照需要所為之必要措施,不在此限。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任何人未取得長照服務使用者或其代理人之同意,不得對其進行錄影、錄音、攝影或有其他侵害個人隱私權之作為。但長照單位基於維護當事人安全或其他長照需要所為之必要措施,不在此限。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任何人未取得受照顧者或其代理人之同意,不得對其進行錄影、錄音、攝影或有其他侵害個人隱私之作為。但長照單位基於維護當事人安全,或為必要之權益保護外,不在此限。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長照組織除為維護接受長照服務者之安全,或為必要之權益保護外,不得對其進行錄影、錄音或有其他侵害個人隱私之作為。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長照機構除為維護接受長照服務者之安全,或為必要之權益保護外,不得對其進行錄影、錄音或有其他侵害個人隱私之作為。 前項舉措,如長照機構基於保障受長照服務者安全與權益者,不在此限,然需載明於契約書中,預先告之。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任何人未取得受長照服務者或其代理人之同意,不得對其進行錄影、錄音、攝影、拍照及其他有侵害個人隱私之行為。但長照單位基於維護當事人安全,或為必要之權益保護外,不在此限。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  任何人未敘明使用目的、用途,未取得服務使用者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不得對其進行錄影、錄音、攝影或有其他侵害個人隱私之作為。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長照機構除為維護接受長照服務者之安全,或為必要之權益保護外,不得對其進行錄影、錄音或有其他侵害個人隱私之作為。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任何人未取得受照顧者或其代理人之同意,不得對其進行錄影、錄音、攝影或有其他侵害個人隱私之作為。但長照單位基於維護當事人安全,或為必要之權益保護外,不在此限。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長照機構除為維護接受長照服務者之安全,或為必要之權益保護外,不得對其進行錄影、錄音或有其他侵害個人隱私之作為。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長照機構除為維護接受長照服務者之安全或為必要之權益保護外,不得對其進行錄影、錄音或有其他侵害個人隱私之作為。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  長照組織除為維顧接受長照服務者之安全,或為必要之權益保顧並敘明使用目的、用途,取得服務使用者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者外,不得對其進行攝影、錄影、錄音或有其他侵害個人隱私之作為。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長照單位及人員除為維護接受長照服務者之安全或為必要之權益保護外,不得對其進行錄影、錄音或有其他侵害個人隱私之作為。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長照機構除為維護接受長照服務者之安全,或為必要之權益保護外,非經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有行為能力之服務使用者同意,不得對其進行錄影、錄音或有其他侵害個人隱私之作為。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長照機構除為維護接受長照服務者之安全,或為必要之權益保護外,不得對其進行錄影、錄音或有其他侵害個人隱私之作為。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長照機構除為維護接受長照服務者之安全,或為必要之權益保護外,不得對其進行錄影、錄音或有其他侵害個人隱私之作為。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接受長照服務者於社區式或單位或組織式長照服務之處所,應享有隱私、適當活動空間及會客之權益。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接受長照服務者於社區式或單位式長照服務之處所,應享有隱私、適當活動空間及會客之權益。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接受長照服務者於社區式或單位式長照服務之處所,應享有隱私、適當活動空間及會客之權益。 第三十五條  長照機構除為維護接受長照服務者之安全,或為必要之權益保護外,不得對其進行錄影、錄音或有其他侵害個人隱私之作為。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長照機構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予以適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遺棄、虐待、傷害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長照單位或組織及其人員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予以適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遺棄、虐待、傷害、或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長照單位及其人員應對長照服務使用者予以適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遺棄、虐待、傷害、或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長照單位及其所屬長照人員應對受照顧者予以適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遺棄、虐待、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  長照組織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予以適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遺棄、虐待、傷害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長照機構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予以適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遺棄、虐待、傷害或限制人身自由等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長照單位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予以適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遺棄、虐待、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八條  長照服務單位及其人員應對服務使用者予以適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或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長照機構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予以適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遺棄、虐待、傷害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長照單位及其所屬長照人員應對受照顧者予以適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遺棄、虐待、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長照機構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予以適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遺棄、虐待、傷害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  長照機構及其人員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予以適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遺棄、虐待、傷害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二條  長照組織應及其人員對接受長照服務者予以適當之照顧與保顧,不得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長照單位及人員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予以適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拒絕服務、遺棄、虐待、傷害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長照機構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予以適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遺棄、虐待、傷害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長照機構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予以適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遺棄、虐待、傷害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長照機構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予以適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遺棄、虐待、傷害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長照服務有關之陳情機制,並應對陳情事項及時予以適當之處理。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提供長照服務申訴管道,並應對申訴事項及時予以適當之處理。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提供長照服務申訴管道,並應對申訴事項及時予以適當之處理。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長照服務有關之陳情機制,並應對陳情事項及時予以適當之處理。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長照服務有關之陳情機制,並應對陳情事項及時予以適當之處理。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長照服務有關之陳情機制,並應對陳情事項及時予以適當之處理。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長照服務有關之陳情機制,並應對陳情事項及時予以適當之處理。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置陳情、申訴、爭議審議機制,處理民眾申訴案件及長照服務單位委託爭議等事件。 前項機制之運作相關事項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長照服務有關之陳情機制,並應對陳情事項及時予以適當之處理。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長照服務有關之陳情機制,並應對陳情事項及時予以適當之處理。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長照服務網區依照人口密度設置一定比率之長照公評人,作為長照服務接受者在服務過程中有爭議時反映意見之管道,長照公評人由主管機關聘任社會公正人士擔任,目的為對長照服務政策與體系提供改善建議。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長照服務有關之陳情機制,並應對陳情事項及時予以適當之處理。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置陳情、申訴、爭議審議機制,處理民眾申訴案件及長照服務單位委託爭議等事件。 前項機制之運作相關事項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長照服務有關之陳情或申訴管道,並應對陳情或申訴事項及時予以適當之處理。 前項陳情或申訴,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多語諮詢及翻譯服務。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長照服務有關之陳情及申訴管道,並應對陳情及申訴事項及時予以適當之處理。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長照服務有關之陳情或申訴管道,並應對陳情或申訴事項及時予以適當之處理。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長照服務有關之陳情或申訴管道,並應對陳情或申訴事項及時予以適當之處理。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社區式及機構式長照服務單位,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確保服務使用者之生命安全。 前項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社區式及機構式長照服務單位,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確保服務使用者之生命安全。 前項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條  為保障服務使用者之權益及確保服務品質,主管機關對無扶養義務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服務使用者,應自行或委託社會公正專業團體擔任其倡導者,隨時查察,服務單位不得拒絕。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為保障服務使用者之權益及確保服務品質,主管機關對無扶養義務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服務使用者,應自行或委託社會公正專業團體擔任其倡導者,隨時查察,服務單位不得拒絕。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  為保障服務使用者之權益及確保服務品質,地方主管機關對無人定期探訪之服務使用者,應進行訪察,以確保其服務品質,長照單位不得拒絕。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二條  為保障長照服務使用者之權益及確保服務品質,主管機關對無扶養義務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服務使用者,應自行或委託社會公正專業團體查察其權益維護情形,服務單位不得拒絕。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長照公評人制度) 主管機關應於長照服務網區依照人口密度設置一定比率之長照公評人,作為長照服務接受者在服務過程中有爭議時反映意見之管道,長照公評人由主管機關聘任社會公正人士擔任,目的為對長照服務政策與體系提供改善建議。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為處理長照爭議事項及保障民眾申訴權益,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長照服務有關之申訴管道及設置長照申訴評議會,並應對申訴事項及時予以適當之處理。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長照申訴評議會) 為處理長照爭議事項及保障民眾申訴權益,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長照服務有關之申訴管道及設置長照申訴評議會,並應對申訴事項及時予以適當之處理。 前項長照申訴評議會應置五人至十一人,由具備長照相關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長照服務使用者團體、長照服務團體推薦之代表至少各二人;評議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組織、會議及申訴評議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申訴救濟) 長照機構或各級主管機關有違反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六條至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時,民眾或公益團體得向各級長照申訴評議會,進行申訴救濟或要求爭議處理。 民眾申訴時,如需官方語言外之翻譯服務,政府應提供多語諮詢及翻譯服務。 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訴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訴案件,或發現有上開違反情事之日起七日內,移送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訴後七日內展開調查,並依職權對爭議當事人進行協調。 申訴之相關程序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研議、送交中央長照申訴評議會通過後定之。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爭議當事人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之長照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 爭議當事人對於中央主管機關長照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  (公益訴訟) 各級政府疏於執行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依法律規定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六章 罰 則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六章 罰 則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六章 罰 則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六章 罰 則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六章 罰 則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六章 罰 則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六章 罰 則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七章 罰 則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六章 罰 則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六章 罰 則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六章 罰 則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六章 罰 則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六章 罰 則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六章 罰 則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六章 罰 則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六章 罰 則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六章 罰 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未經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提供長照服務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外,並公布其設立者或負責人姓名。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停業期滿仍未改善,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未經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提供長照服務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外,並公布其設立者或負責人姓名。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停業期滿仍未改善,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長照單位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未經許可設立長照單位,提供長照服務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外,並公布其設立者或負責人姓名。 長照單位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單位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其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長照組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長照組織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未經許可設立為長照組織,提供長照服務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外,並公布其設立者或負責人姓名。 長照組織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未經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提供長照服務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外,並公布其設立者或負責人姓名。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長照單位違反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長照單位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未經許可設立長照單位提供長照服務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外,並公布其設立者或負責人姓名。 長照單位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單位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一條  長照服務單位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長照服務單位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長照服務單位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服務單位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未經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提供長照服務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外,並公布其設立者或負責人姓名。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長照單位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未經許可設立長照單位,提供長照服務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外,並公布其設立者或負責人姓名。 長照單位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單位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其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停業期滿仍未改善,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八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未經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提供長照服務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外,並公布其設立者或負責人姓名。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  長照組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長照組織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未經許可設立為長照組織,提供長照服務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外,並公布其設立者或負責人姓名。 長照組織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組織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二條  長照單位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長照單位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未經許可設立為長照單位,提供長照服務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外,並公布其設立者或負責人姓名。 長照單位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或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單位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未經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提供長照服務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外,並公布其設立者或負責人姓名。 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條規定,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未經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提供長照服務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外,並應公布其設立者或負責人姓名。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未經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提供長照服務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外,並公布其設立者或負責人姓名。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長照機構違反許可設立之標準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長照機構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長照單位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長照組織違反許可設立之標準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長照機構違反許可設立之標準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長照單位違反許可設立之標準時,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二條  長照服務單位違反第二十八條原許可設立之標準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長照機構違反許可設立之標準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長照單位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長照機構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長照機構違反許可設立之標準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  長照組織違反許可設立之標準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長照單位違反許可設立標準或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不合格者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長照機構違反許可設立之標準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長照機構違反許可設立之標準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長照機構違反許可設立之標準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接受長照服務者。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長照服務使用者。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長照單位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受照顧者。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長照組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予受長照服務者。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三條  長照服務單位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服務使用者。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長照單位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受照顧者。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按其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至少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並限期令其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接受長照服務者。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八條  長照組織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長照單位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其改善並限期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屆期未改善或退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 主席:我們現在要作一處理,因為今天的開會時間本來是到下午5點半,本案院版總共有55條,目前還有17條沒有宣讀,我現在徵求在場委員的意見,今天的會議是否要繼續進行?那這樣好了,今天就宣讀到第三十七條為止,第三十八條以下條文另定期審議。 現在處理兩個臨時提案,提案人不在場,由本席代為提案。 進行第一案。 一、 行政院版「長期照護服務法」(委員版或稱為「長期照顧服務法」)於立法院第七屆審議時,因內容爭議過大,被譏為是「長照機構管理法」,因此,立法院衛環委員會遂於100年4月14日邀請官方、學者專家及團體召開「長期照護服務法」公聽會,就長期照護服務法應包含哪些對象、哪些服務內容、以及長期照護服務法訂頒後,對現有服務組織與服務人員可能產生之影響為何進行探討,至今歷經兩年多,國家財政繼續惡化,衛生及社福單位也業經組改完畢,各界對長照也有不同的態度與看法。因此,為尊重本屆立委和再次聽取各方意見,衛環委員會應於本會期內邀集相關單位召開長照法公聽會,俾廣徵建言做為立法參考。 提案人:江惠貞  劉建國 連署人:陳節如  田秋堇 主席:本案是希望本委員會在本會期內召開公聽會,本席在此作一背景說明,因為本席可以再安排的會議時間頂多只有下禮拜四一天,而趙天麟召委,我沒有辦法幫他決定可否安排,我在此提出一個數字供各位參考,上個屆次我們就不管了,本屆次婦女新知基金會等10個團體召開過長照法的公聽會,楊玉欣委員召開過長照雙法立法公聽會,林佳龍委員召開過「有關政府在長期照護服務體系之角色與功能」公聽會,蔡錦隆委員和楊玉欣委員召開過長期照護保險法公聽會,楊玉欣委員、劉建國委員、蘇清泉委員舉行過「身心障礙者長期照護之困境與需求」公聽會,另外,我在網路上搜尋了一下,發現不只民國100年以前,民國101年本屆次開始之初,衛生署也召開過專家團體共識會3場,102年也召開過專家及相關部會研商會議計3場。對於這樣一個重大的政策,我要在此和各位商量一下,第一,因為時間上真的有問題,第二,現在最重要的是政府願不願意做?要不要把擔子擔起來?其實委員的提案非常多,而且上次會議進行本案詢答時,本席就提過,政府既然在條文上沒有做更多的修改,就是原版本再送到立法院來,其他委員的提案也有這樣的情況,包括主管機關已經不再是內政部了,但有的版本依照寫著內政部,還有很多組改之前的問題等等,我想這些枝枝節節的問題都不應該干擾我們立法歷程,所以,我們就不再辦公聽會,但希望在逐條審查的過程中,既然衛福部現在已經整合衛政、社政單位,應該可以儘快處理好這方面的問題,吸納更多意見,讓委員及許多外圍關心團體可以更放心。最重要的是,本會期本席能安排的時間,大概只剩下禮拜四,所以,在這段期間,請你們趕快去溝通,這才是最實際的作法。 其實召開公聽會的效果大家都知道,本席希望大家可以不要再執著這點,這個提案指定要衛環委員會召開公聽會,但我明白表示真的沒有時間辦,尤其在這個會期內,好不好?這個案子我們就這樣處理,希望可以儘快進入逐條審查。 進行第二案。 二、 鑑於保障長期照護者之權益,協助失能者繼續持續獨立自主生活之能力與技巧,及滿足不同程度失能者之多元需求,提供醫療服務照顧,期待建立社區資源與在地老化原則,然而在醫療照顧中,居家的照顧應明確規定其內容來對不同生活、知能障礙程度之老人,應依個別需求提供不同內容、方式之照顧服務。基此,衛福部應檢討現行規定,並於一個月內提出長期照顧的「照顧服務」內容之具體做法,以做為立法參考。 提案人:劉建國 連署人:王育敏  陳節如  吳育仁  田秋堇 主席:請衛福部社家署簡署長說明。 簡署長慧娟:主席、各位委員。其實我們非常重視長照,也希望可以真正落實執行長照相關計畫,因此,我們建議文字稍作修改,就是「提供醫療服務照顧……」之後文字修正為「提供醫療服務照顧,建立社區資源與在地老化原則,居家照顧應明確規定其內容來對不同生活、知能障礙程度之老人,應依個別需求提供不同內容、方式之照顧服務,落實於未來長照相關計畫之執行。」長照服務法目前一直都在進行審查,因為這部分比較偏執行面,未來我們會在一些相關計畫中,納入相關照顧服務的具體內容。 主席:第二案修正為:「鑑於保障長期照護者之權益,協助失能者繼續持續獨立自主生活之能力與技巧,及滿足不同程度失能者之多元需求,提供醫療服務照顧,建立社區資源與在地老化原則,居家照顧應明確規定其內容來對不同生活、知能障礙程度之老人,應依個別需求提供不同內容、方式之照顧服務,落實於未來長照相關計畫之執行。」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請王委員育敏發言。 王委員育敏: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剛剛聽召委的說明,就是只剩下禮拜四可以審查長照法,既然今天我們已經花了那麼多時間宣讀條文,本席建議繼續把剩下的十七個條文也宣讀完,那麼下禮拜四就可以直接進入逐條審查。 主席:請問各位,對王委員育敏的提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那我們今天就把條文宣讀完再散會。 請繼續宣讀第三十八條以下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非長照人員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供長照服務。 二、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三、非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九條規定,使用長照機構名稱。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至五萬元以下罰鍰。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長照單位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已登錄所屬之長照人員,未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即提供長照服務。 二、長照單位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三、非長照單位違反第十九條規定,使用長照單位名稱。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非長照人員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提供長照失能者直接服務。 二、長照組織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失能者直接服務。 三、非長照組織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使用長照組織名稱。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非長照人員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供長照服務。 二、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三、非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使用長照機構名稱。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非長照人員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供長照服務。 二、長照單位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三、非長照單位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使用長照單位名稱。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非長照服務單位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使用長照服務單位名稱。 二、非長照人員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提供長照服務。 三、長照服務單位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非長照人員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供長照服務。 二、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三、非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九條規定,使用長照機構名稱。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長照單位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已登錄所屬之長照人員,未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即提供長照服務。 二、長照單位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三、非長照單位違反第十九條規定,使用長照單位名稱。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至五萬元以下罰鍰。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非長照人員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供長照服務。 二、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三、非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九條規定,使用長照機構名稱。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非長照人員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提供長照服務。 二、長照組織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三、非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使用長照組織名稱。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長照單位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二、非長照單位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用長照單位名稱。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非長照人員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供長照服務。 二、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三、非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用長照機構名稱。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非長照人員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供長照服務。 二、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三、非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九條規定,使用長照機構名稱。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非長照人員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 二、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三、非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使用長照機構名稱。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非長照人員,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長照機構提供長照服務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八條  非長照人員,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長照機構提供長照服務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刊登或播放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以外之廣告內容或其廣告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非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長照服務之廣告,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非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長照服務之廣告,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長照單位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刊登或播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以外之內容或其廣告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  長照組織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刊登或播放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以外之廣告內容或其廣告內容不實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非長照組織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長照服務之廣告,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刊登或播放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以外之廣告內容或其廣告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非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長照服務之廣告,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  長照單位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刊登或播放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以外之廣告內容或其廣告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連續處罰。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五條  長照服務單位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刊登或播放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以外之內容或其廣告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非長照服務單位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長照服務之廣告,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刊登或播放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以外之廣告內容或其廣告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非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長照服務之廣告,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長照單位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違反第二十一條各款規定刊登或播放內容不實廣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二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刊登或播放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以外之廣告內容或其廣告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非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長照服務之廣告,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條  長照組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刊登或播放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以外之廣告內容或其廣告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非長照組織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為長照服務之廣告,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  長照單位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刊登或播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以外之廣告內容或其廣告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非長照單位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長照服務之廣告,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刊登或播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以外之廣告內容或其廣告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非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長照服務之廣告,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刊登或播放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以外之廣告內容或其廣告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非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長照服務之廣告,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二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刊登或播放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以外之廣告內容或其廣告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非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長照服務之廣告,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簽訂書面契約,或其契約內容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定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長照單位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者,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  長照單位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簽訂書面契約,或其契約內容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定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八條  長照組織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簽訂書面契約,或其契約內容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定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  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未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簽訂書面契約,或其契約內容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定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六條  長照服務單位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未依第四十六條規定簽訂書面契約,或其契約內容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定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簽訂書面契約,或其契約內容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定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  長照單位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簽訂書面契約,或其契約內容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定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三條  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簽訂書面契約,或其契約內容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定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一條  長照組織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未依第四十條規定簽訂書面契約,或其契約內容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定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  長照單位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未依第三十七條規定簽訂書面契約,或其契約內容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定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八條  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簽訂書面契約,或其契約內容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定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簽訂書面契約,或其契約內容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定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簽訂書面契約,或其契約內容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定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主席:現在休息5分鐘。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王委員育敏代):現在繼續開會。 繼續宣讀第四十一條以下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經指定辦理評估情形,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務。 二、所屬長照人員支援其他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未報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或受支援之長照機構所在地為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時,未另報該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所屬長照人員異動時,未依限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未指定符合資格人員代理,或代理超過三十日而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契約。 六、所屬長照人員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依法保存。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輔導、監督、考核、檢查或提供相關服務資料要求。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二條  長照單位或組織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長照單位或組織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二條  長照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所屬長照人員支援其他長照單位,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未報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或報請受支援地主管機關備查。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所屬長照人員異動時,未依規定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未指定符合資格人員代理,或代理超過三十日而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與能及時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契約。 五、所屬長照人員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依法保存。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輔導、監督、考核、檢查或提供相關服務資料要求。 長照單位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長照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所屬長照人員支援其他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未指定符合資格人員代理,或代理超過三十日而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未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契約,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四、所屬長照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未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依法保存,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輔導、監督、考核、檢查或提供相關服務資料要求。 長照組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二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經指定辦理評估情形,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務。 二、所屬長照人員支援其他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未報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或受支援之長照機構所在地為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時,未另報該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於所屬長照人員異動時,未依限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未指定符合資格人員代理,或代理超過三十日而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五、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契約。 六、所屬長照人員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依法保存。 七、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輔導、監督、考核、檢查或提供相關服務資料要求。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二條  長照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於經指定辦理評估情形,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務。 二、所屬長照人員支援其他長照單位,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未報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或受支援之長照單位所在地為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時,未另報該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所屬長照人員異動時,未依限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未指定符合資格人員代理,或代理超過三十日而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未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契約。 六、所屬長照人員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未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依法保存。 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輔導、監督、考核、檢查或提供相關服務資料要求。 長照單位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限期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七條  長照服務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所屬長照人員支援其他長照服務單位,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未報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或其他直轄市、縣(市)之被支援地主管機關備查。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所屬長照人員異動時,未依限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業務主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未指定符合資格人員代理,或代理超過三十日而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未與鄰近醫療機構訂定緊急醫療轉介關係之契約。 五、所屬長照人員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未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記錄、依法保存。 六、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輔導、監督、評鑑或提供相關服務資料要求。 長照服務單位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於經指定辦理評估情形,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務。 二、所屬長照人員支援其他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未報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或受支援之長照機構所在地為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時,未另報該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所屬長照人員異動時,未依限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未指定符合資格人員代理,或代理超過三十日而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契約。 六、所屬長照人員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依法保存。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評鑑、輔導、監督、考核、檢查或提供相關服務資料要求。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二條  長照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所屬長照人員支援其他長照單位,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未報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或報請受支援地主管機關備查。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所屬長照人員異動時,未依規定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未指定符合資格人員代理,或代理超過三十日而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與能及時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契約。 五、所屬長照人員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依法保存。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輔導、監督、考核、檢查或提供相關服務資料要求。 長照單位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四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經指定辦理評估情形,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務。 二、所屬長照人員支援其他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未報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或受支援之長照機構所在地為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時,未另報該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所屬長照人員異動時,未依限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未指定符合資格人員代理,或代理超過三十日而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與能及時接受 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契約。 六、所屬長照人員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依法保存。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輔導、監督、考核、檢查或提供相關服務資料要求。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二條  長照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經指定辦理評估情形,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務。 二、所屬長照人員支援其他長照組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未報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或受支援之長照組織所在地為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時,未另報該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於所屬長照人員異動時,未依限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未指定符合資格人員代理,或代理超過三十日而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五、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契約。 六、所屬長照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依法保存。 七、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輔導、監督、考核、檢查或提供相關服務資料要求。 長照組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八條  長照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未指定符合資格人員代理,或代理超過三十日而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未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契約。 三、長照單位所屬長照人員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未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依法保存。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輔導、監督、考核、檢查或提供相關服務資料要求。 長照單位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所屬長照人員支援其他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未報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或受支援之長照機構所在地為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時,未另報該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二、違反第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於所屬長照人員異動時,未依限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未指定符合資格人員代理,或代理超過三十日而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未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契約。 五、所屬長照人員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未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依法保存。 六、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輔導、監督、考核、檢查或提供相關服務資料要求。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務。 二、所屬長照人員支援其他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未報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或受支援之長照機構所在地為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時,未另報該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所屬長照人員異動時,未依限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未指定符合資格人員代理,或代理超過三十日而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契約。 六、所屬長照人員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依法保存。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輔導、監督、考核、檢查或提供相關服務資料要求。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所屬長照人員支援其他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未報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或受支援之長照機構所在地為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時,未另報該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未指定符合資格人員代理,或代理超過三十日而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未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契約。 四、所屬長照人員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未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依法保存。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輔導、監督、考核、檢查或提供相關服務資料要求。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長照機構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接受評鑑,評鑑不合格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二條  長照人員違反第十三條、長照機構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二條、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即由已登錄之所屬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長照人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並得處其長照單位或組織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二條  長照人員違反第十四條、長照機構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三條、長照單位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長照人員違反第十三條、長照單位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二條、長照單位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非長照人員,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條  長照人員違反第二十一條、長照組織負責人違反第三十條、長照組織違反第四十條規定者,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長照組織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備,即由已登錄之所屬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者,應予糾正,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長照人員違反第十四條、長照機構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三條、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即由已登錄之所屬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長照人員違反第十六條、長照單位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五條、長照單位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長照單位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即由已登錄之所屬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八條  長照人員違反第二十五條、服務單位業務主管違反第三十三條、服務單位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二條  長照人員違反第十三條、長照機構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二條、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即由已登錄之所屬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長照人員違反第十三條、長照單位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二條、長照單位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非長照人員,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  長照人員違反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並得處其長照機構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五條  長照人員違反第十三條、長照機構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二條、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即由已登錄之所屬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三條  長照人員違反第二十二條、長照機構負責人違反第三十一條、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長照組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即由已登錄之所屬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長照人員違反第十九條、長照單位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九條,長照單位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長照單位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即由已登錄之所屬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條  長照人員違反第二十條、長照機構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九條、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即由已登錄之所屬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二條  長照人員違反第十三條、長照機構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二條、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即由已登錄之所屬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長照人員違反第十六條、長照機構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五條、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即由已登錄之所屬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長照單位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一條  長照組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長照單位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規定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九條  長照服務單位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或提供資料不實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長照單位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六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四條  長照組織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條  長照單位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一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長照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證明: 一、執行業務時,為不實之記載。 二、將長照人員證明租借他人使用。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長照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證明: 一、執行業務時,為不實之記載致長照服務使用者損害。 二、將長照人員證明租借他人使用。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長照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證照: 一、執行業務時,為不實之記載。 二、將長照人員證照租借他人使用。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二條  長照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證明: 一、執行業務時,為不實之記載。 二、將長照人員證明租借他人使用。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長照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證明: 一、執行業務時,為不實之記載。 二、將長照人員證明租借他人使用。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長照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證明: 一、執行業務時,為不實之記載。 二、將長照人員證明租借他人使用。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條  長照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證明: 一、執行業務時,為不實之記載。 二、將長照人員證明租借他人使用。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長照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證明: 一、執行業務時,為不實之記載。 二、將長照人員證明租借他人使用。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長照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證照: 一、執行業務時,為不實之記載。 二、將長照人員證照租借他人使用。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七條  長照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證明: 一、執行業務時,為不實之記載。 二、將長照人員證明租借他人使用。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五條  長照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證明: 一、執行業務時,為不實之記載。 二、將長照人員證明租借他人使用。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一條  長照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證明: 一、執行業務時,為不實之記載。 二、將長照人員證明租借他人使用。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二條  長照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證明: 一、執行業務時,為不實之記載。 二、將長照人員證明租借他人使用。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長照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證明: 一、執行業務時,為不實之記載。 二、將長照人員證明租借他人使用。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  長照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證明: 一、執行業務時,為不實之記載。 二、將長照人員證明租借他人使用。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僱用未接受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訓練之個人看護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長照機構負責人僱用未接受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訓練之個人看護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  僱用未接受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訓練之個人看護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  僱用未接受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訓練之個人看護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  僱用未接受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教育及訓練之個人看護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僱用未接受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訓練之個人看護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  僱用未接受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訓練之個人看護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八條  僱用未接受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訓練之個人看護者,並支給酬勞時,處其長照機構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兩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六條  僱用未接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訓練之個人看顧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三條  僱用未接受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訓練之個人看護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僱用未接受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訓練之個人看護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長照人員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者。 二、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長照人員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程序者。 二、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  長照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者。 二、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者。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長照人員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者。 二、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長照人員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者。 二、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長照人員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者。 二、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長照人員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者。 二、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長照人員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者。 二、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  長照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者。 二、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者。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長照人員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者。 二、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長照人員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者。 二、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長照人員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者。 二、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長照人員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者。 二、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長照人員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者。 二、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長照人員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者。 二、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因管理之明顯疏失,情節重大,致接受長照服務者傷亡。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三、所屬之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違反本法規定,可歸責於該機構,且情節重大。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  長照單位或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屬長照單位或組織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致接受長照服務者傷亡。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屬長照機構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致長照服務使用者傷亡。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三、所屬之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違反本法規定,可歸責於該機構,且情節重大。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八條  長照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因管理之明顯疏失,情節重大,致受照顧者傷亡。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三、所屬之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違反本法規定,可歸責於該單位,且情節重大。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四條  長照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因管理之明顯疏失,情節重大,致接受長照服務者傷亡。 二、長照組織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情節重大者。 三、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前述第一款、第二款情節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召開爭議處理委員會調查,並須有受調查長照組織之陳述;爭議處理委員會之組成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八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因管理之明顯疏失,情節重大,致接受長照服務者傷亡。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三、所屬之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違反本法規定,可歸責於該機構,且情節重大。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八條  長照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因管理之明顯疏失,情節重大,致接受長照服務者傷亡。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三、所屬之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違反本法規定,可歸責於該單位,且情節重大。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二條  長照服務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因管理之明顯疏失,情節重大,致服務使用者傷亡。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三、所屬之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違反本法規定,可歸責於該長照服務單位,且情節重大。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因管理之明顯疏失,情節重大,致接受長照服務者傷亡。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三、所屬之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違反本法規定,可歸責於該機構,且情節重大。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八條  長照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因管理之明顯疏失,情節重大,致受照顧者傷亡。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三、所屬之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違反本法規定,可歸責於該單位,且情節重大。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屬長照機構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致接受長照服務者傷亡。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因管理之明顯疏失,情節重大,致接受長照服務者傷亡。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三、所屬之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違反本法規定,可歸責於該機構,且情節重大。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八條  長照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因管理之明顯疏失,情節重大,致接受長照服務者傷亡。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三、所屬之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違反本法規定,可歸責於該組織,且情節重大。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三條  長照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因管理之明顯疏失,情節重大,致接受長照服務者傷亡。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三、所屬之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違反本法規定,可歸責於該機構,且情節重大。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五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因管理之明顯疏失,情節重大,致接受長照服務者傷亡。 二、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 三、所屬之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違反本法規定,可歸責於該機構,且情節重大。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因管理之明顯疏失,情節重大,致接受長照服務者傷亡。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三、所屬之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違反本法規定,可歸責於該機構,且情節重大。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因管理之明顯疏失,情節重大,致接受長照服務者傷亡。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三、所屬之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違反本法規定,且情節重大,並可歸責於該機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八條  本法所定罰則,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  本法所定罰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八條  本法所定罰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本法所定罰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五條  本法所定罰則,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本法所定罰則,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本法所定罰則,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三條  本法所定罰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罰之。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八條  本法所定罰則,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本法所定罰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條  本法所定罰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一條  本法所定罰則,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九條  本法所定罰則,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四條  本法所定罰則,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六條  本法所定罰則,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八條  本法所定罰則,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條  本法所定罰則,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七章 附 則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七章 附 則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七章 附 則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七章 附 則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七章 附 則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七章 附 則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七章 附 則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八章 附 則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七章 附 則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七章 附 則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七章 附 則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七章 附 則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七章 附 則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七章 附 則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七章 附 則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七章 附 則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七章 附 則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內,訂定本法與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護理人員法、精神衛生法、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等相關法規之銜接機制。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內,訂定本法與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顧理人員法、精神衛生法、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等相關法規之銜接機制。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內,訂定本法與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護理人員法、精神衛生法、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等相關法規之銜接機制。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人員,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不受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八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人員,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不受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人員,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人員,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不受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或取得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人員,於本法相關施行細則施行後三年內,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依本法訂定之長照人員相關資格若與本法施行前之相關法律有不相符之處,主管機關應辦理教育訓練協助前述人員取得長照人員資格,以保障其權益。 第二項資格取得之時間以本法相關施行細則施行後五年內為限。 第二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人員,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人員,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不受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人員,於本法銜接機制完成後三年內,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不受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但需於本法施行後,長照人員先採登錄,並於銜接機制完成後三年內完成補訓,取得長照人員資格。 有關照顧服務員及生活服務員之訓練課程整合、結業證明之轉銜方式及相關事項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本法銜接機制完成後三年內完成補訓。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人員,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不受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人員,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不受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人員,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不受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人員,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不受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人員,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不受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前項所定期限內輔導並協助前項人員依法取得長照人員證照。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人員,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其資格認定與銜接由主管單位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共同訂定之。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人員,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人員,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不受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人員,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不受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以下稱長照有關機構),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依本法之規定,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有關機構之管理,於前項期限內,未經許可設立前,除應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外,準用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九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其有違反者,依相關罰則規定處罰之。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以下稱長照有關機構),應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申請設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前項長照有關單位或組織之管理,準用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以下稱長照有關單位),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辦理機構類別名稱變更登記,屆期未申請變更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如經中央主管機關輔導後,屆期未申請或申請仍未經許可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前項長照有關機構之管理,於前項期限內,未經許可設立前,除應符合其他法令規定外,準用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其違反者,依相關罰則規定處罰之。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以下稱長照有關單位),應於本法施行後七年內依本法申請設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有關單位之管理,於前項期限內,未經許可設立前,除應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外,準用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九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以下稱長照有關組織),應於本法相關施行細則施行後五年內,申請長照組織設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依本法訂定之長照組織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需與本法施行前之相關法律整合訂定之,以保障現有已依相關法律從事長照服務之長照相關組織之權益。 長照有關組織之管理,於前項期限內,未經許可設立前,除應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外,準用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其有違反者,依相關罰則規定處罰之。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以下稱長照有關機構),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依本法之規定,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有關機構之管理,於前項期限內,未經許可設立前,除應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外,準用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及第五十條之規定;其有違反者,依相關罰則規定處罰之。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以下稱長照有關單位),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規定,申請設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有關單位之管理,於前項期限內,未經許可設立前,除應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外,準用第九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五十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其有違反者,依相關罰則規定處罰之。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以下稱長照有關單位),應自銜接機制完成後五年內依本法之規定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有關單位之管理,於前項期限內,未經許可設立前,除應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外,準用第十九條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第六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有違反者,依相關罰則規定處罰之。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以下稱長照有關機構),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依本法之規定,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有關機構之管理,於前項期限內,未經許可設立前,除應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外,準用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九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其有違反者,依相關罰則規定處罰之。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以下稱長照有關單位),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依本法申請設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有關單位之管理,於前項期限內,未經許可設立前,除應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外,準用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九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以下稱長照有關機構),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依本法申請設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前項長照有關機構之管理,準用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三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以下稱長照有關機構),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依本法之規定,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有關機構之管理,於前項期限內,未經許可設立前,除應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外,準用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九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其有違反者,依相關罰則規定處罰之。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以下稱長照有關組織),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第二十五條所定辦法施行後五年內,輔導並協助其依規定申請長照組織設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有關組織之管理,於前項期限內,未經許可設立前,除應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外,準用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六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其有違反者,依相關罰則規定處罰之。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以下稱長照有關機構),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依本法之規定,申請長照單位設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有關機構之管理,於前項期限內,未經許可設立前,除應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外,準用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其有違反者,依相關罰則規定處罰之。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八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以下稱長照有關機構),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依本法之規定,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或由主管機關重新核發;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有關機構之管理,於前項期限內,未經許可設立前,除應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外,準用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其有違反者,依相關罰則規定處罰之。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以下稱長照有關機構),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依本法之規定,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有關機構之管理,於前項期限內,未經許可設立前,除應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外,準用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九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其有違反者,依相關罰則規定處罰之。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以下稱長照有關機構),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依本法之規定,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或由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之辦法重新核發;屆期未重新核發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有關機構之管理,於前項期限內,未經許可設立前,除應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外,準用第九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七條及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其有違反者,依相關罰則規定處罰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一條  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設立之榮譽國民之家,附設專為退除役官兵及併同安置眷屬提供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不適用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五條有關許可、核定程序之規定。但應於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三十日內,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長照機構不適用第九條之規定。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八條  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設立之榮譽國民之家,附設專為退除役官兵及併同安置眷屬提供長照服務之長照組織,不適用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三條有關許可、核定程序之規定。但應於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三十日內,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長照組織不適用第十四條之規定。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一條  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設立之榮譽國民之家,附設專為退除役官兵及併同安置眷屬提供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不適用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五條有關許可、核定程序之規定。但應於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三十日內,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長照機構不適用第九條之規定。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四條  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設立之榮譽國民之家,附設專為退除役官兵及併同安置眷屬提供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不適用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五條有關許可、核定程序之規定。但應於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淮後三十日內,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長照機構不適用第九條之規定。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七條  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設立之榮譽國民之家,附設專為退除役官兵及併同安置眷屬提供長照服務之長照單位,不適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有關許可、核定程序之規定。但應於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三十日內,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長照單位不適用第十四條之規定。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九條  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設立之榮譽國民之家,附設專為退除役官兵及併同安置眷屬提供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不適用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二條有關許可、核定程序之規定。但應於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三十日內,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長照機構不適用第十五條之規定。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一條  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設立之榮譽國民之家,附設專為退除役官兵及併同安置眷屬提供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不適用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五條有關許可、核定程序之規定。但應於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三十日內,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長照機構不適用第九條之規定。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三條  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設立之榮譽國民之家,附設專為退除役官兵及併同安置眷屬提供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八條有關許可、核定程序之規定。但應於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三十日內,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長照機構不適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二條  個人看護者,除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訓練外,不適用本法。 個人看護者為外國人時,其服務對象之評估,準用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個人看護者於聘用前應取得長照人員資格,其訓練及認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個人看護者為外國人時,其服務對象之評估,準用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二條  個人看護者,除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訓練外,不適用本法。 個人看護者為外國人時,其服務對象之評估,準用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九條  個人看護者,除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訓練外,不適用本法。 個人看護者為外國人時,其服務對象之評估,準用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項所稱指定之訓練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二條  個人看護者,除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教育、訓練外,不適用本法。 個人看護者為外國人時,其服務對象之評估,準用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二條  個人看護者,除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教育及訓練外,不適用本法。 個人看護者為外國人時,其服務對象之評估,準用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七條  個人看護者為外國人時,於聘用前應取得長照人員資格,其訓練及認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領有酬勞之個人看護者為外國人時,其服務對象之評估,準用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但於本法實施日起五年後全面適用本法有關評估之規定。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二條  個人看護者,除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訓練外,不適用本法。 個人看護者為外國人時,其服務對象之評估,準用第七條公告特定範圍之首次評估、再評估及定期評估,並應由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為之。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二條  個人看護者,除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訓練外,不適用本法。 個人看護者為外國人時,其服務對象之評估,準用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五條  個人看護者,除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訓練外,不適用本法。 個人看護者為外國人時,其服務對象之評估,準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二條  個人看顧者,除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訓練外,不適用本法。 個人看顧者為外國人時,於聘用前應取得長照人員資格,其訓練及認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領有酬勞之個人看顧者為外國人時,其服務對象之評估,於本法實施日起三年後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第五項但書之規定。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條  個人看護者,除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訓練外,不適用本法。 個人看護者為外國人,其服務對象之專業評估,準用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於本法施行後初次入國之外國人,並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工作者,僱主得為其申請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補充訓練。 前項補充訓練之課程內容、收費項目、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二條  個人看護者,除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訓練外,不適用本法。 個人看護者為外國人,其服務對象之專業評估,準用第七條規定。 於本法施行後初次入國之外國人,並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工作者,僱主得為其申請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補充訓練。 前項補充訓練之課程內容、收費項目、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四條  個人看護者為外國人,其服務對象之專業評估,準用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於本法施行後初次入國之外國人,並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工作者,雇主得為其申請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補充訓練。 前項補充訓練之課程內容、收費項目、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八條  本法施行一年後,符合就業服務法新引進之外籍家庭與機構看護工應取得長照人員認證,始得提供長照服務。本項規定不溯及既往。 外籍長照人員之繼續教育與在職輔導同本籍長照人員。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三條  失能者由家庭照顧者自行照顧或個人看護者看護時,得由長照機構提供支持性服務。 前項支持性服務之項目、需要之評估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三條  失能者由家庭照顧者自行照顧或個人看護者照顧時,得由長照單位提供支持性服務。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條  失能者由家庭照顧者自行照顧或個人看護者看護時,得由長照組織提供生活支持性服務。 前項生活支持性服務之項目、需要之評估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三條  失能者由家庭照顧者自行照顧或個人看護者看護時,得由長照機構提供支持性服務。 前項服務之項目、需要之評估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三條  失能者由家庭照顧者自行照顧或個人看護者看護時,得由長照單位提供支持性服務。 前項支持性服務之項目、需要之評估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三條  失能者由家庭照顧者自行照顧或個人看護者看護時,得由長照機構提供支持性服務。 前項支持性服務之項目、需要之評估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三條  失能者由家庭照顧者自行照顧或個人看護者看護時,得由長照機構提供支持性服務。 前項支持性服務之項目、需要之評估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六條  失能者由家庭照顧者自行照顧或個人看護者看護時,得由長照機構提供支持性服務。 前項支持性服務之項目、需要之評估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蘇委員清泉等26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二條條文自公布三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江委員惠貞等31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四條條文自公布三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黃委員昭順等29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許委員添財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鄭委員汝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劉委員建國等29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徐委員少萍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羅委員淑蕾等30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陳委員節如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自本法公布後二年施行。 楊委員麗環等35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徐委員欣瑩等37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翁委員重鈞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林委員淑芬等23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李委員應元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楊委員玉欣等50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王委員育敏等30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三條  除第六十條條文自公布三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謝謝各位。今日會議到此結束,本案另定期進行逐條討論,現在散會。 散會(19時30分)